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素芸
- 被告
- 簡聖哲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 柯士斌律師
- 被告
- 藍珮綺
- 被告
- 游軍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0、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自己所有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二、四、五「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對象」欄所載「對象」欄所載之人;又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三「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林○○1次。
二、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易完成後,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0樓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未達加重標準)予丙○○施用。
三、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6年11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搜索、經丁○○同意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住地搜索,分別扣得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大袋、丁○○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乙○○、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6年8月10日下午18時起,至106年9月8日下午18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乙○○、被告丙○○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乙○○、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告丁○○、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人林○○、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第80至83頁、第25至30頁、第51至53頁、第85至91頁、第120至121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6年8月10日下午18時起,至106年9月8日下午18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對象」丙○○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838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9頁A13、第133頁A45、A46)、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對象」林○○及共同被告丙○○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丙○○之母張○○、林○○)(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8389號第46頁、第12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第70頁背面、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32頁正背面、第85至91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115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6年8月10日下午18時起,至106年9月8日下午18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對象」林○○及共同被告乙○○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見警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丙○○之母張○○、林○○)(見警詢卷第46頁、第12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28頁、第53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徵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告丁○○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乙○○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為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乙○○係於「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各1次(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載),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而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5所記載,被告乙○○係於相同時間之「106年8月10日13時許」,在相同地點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4樓住處」,以相同交易方式即「丙○○及丁○○於106年8月10日13時許相約騎乘機車行抵被告住處,雙方於住處當場交付」,顯係同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丁○○先與丙○○聯繫後,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購買2000元、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27頁、第52頁、第57頁、第81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亦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係於本件附表編號一所載時間、地點,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各出資1000元交付予被告乙○○,而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即本件附表編號一),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予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被告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4、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
一、四、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雖被告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附表編號一、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附表編號一、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罪,自均得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之對象均為朋友,每次販賣金額不過500元、1000元,或以1百多元之點數兌換,若論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本院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3人,販毒之次數為5次,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次、500元2次、價值150元儲值卡、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此部分經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乙○○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56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三販賣毒品的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次數僅一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就其犯罪參與程度觀之,其角色分工僅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請託,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林○○,被告丙○○並未實質分得獲利,足見被告丙○○僅係基於受託人情之犯罪動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之同情,被告丙○○縱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予減輕之。
(三)被告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丁○○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數量僅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丁○○係因警方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監察期間被告丁○○以電話撥打被告乙○○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有關毒品事宜,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被告丁○○係於警詢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以前,自行供出「有請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犯行,此有被告丁○○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8388號警詢卷第3至4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469號偵查卷第1頁),被告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丁○○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一)被告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曾於10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於106年間2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乙○○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次數僅5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不多,對象均為熟識之友人,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學校擔任廚房廚工、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6歲兒子由其祖父母照顧、小康之經濟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參酌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罪、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丙○○受同案被告乙○○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交付予被告乙○○,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行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臨時工、現因其他執行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中、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既前揭遞予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無可議,被告丁○○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數量甚微、僅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兼衡被告丁○○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家中有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暨前揭自首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乙○○犯附表編號二、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插入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乙○○單獨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犯附表編號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乙○○及被告丙○○共犯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因與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插入之三星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丙○○母親張○○申辦,惟係被告丙○○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丙○○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各為現金2000元、現金500元、現金500元、價值150元儲值卡、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雖均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500元已交付予被告乙○○所有,並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106年8月11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8月11日19時35分許【編號A( 1)、A7、10部分】聯絡購毒事宜,乙○○騎乘機車至礁溪鄉○○國小搭載被告甲○○於同日20時許返抵乙○○住處,被告甲○○於抵乙○○住處樓下當場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乙○○。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20時許,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8月17日19時36分許【編號A(9)、A79、80部分】聯絡購毒事宜,乙○○於同日20時許,騎乘機車行抵宜蘭縣礁溪鄉一段兩隻白鵝處,被告甲○○乘坐由李建宏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乙○○上車後,於車內,由乙○○當場交付1千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交付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不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時間雖有以電話跟乙○○聯絡,也有與乙○○見面,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起訴書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有以電話跟乙○○聯絡,但不是跟乙○○交易毒品,當天也沒有跟乙○○見面,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五、經查,本件係因檢警認證人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實施通訊監察後,認證人乙○○確涉有重嫌,惟其時證人乙○○已入監執行,經警至監所詢問證人乙○○有關於106年8月11日19時35分許【編號A( 1)、A7、10部分】及106年8月17日19時36分許【編號A( 9)、A79、80部分】其持用之電話通話內容,由證人乙○○自行供出係與被告甲○○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聯譯文及證人乙○○警詢筆錄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8389號警詢卷第7頁、第8頁正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39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述:「(問:〈提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電話譯文表A(1),A7、A10〉該譯文內容是你與甲○○之對話?)是我與甲○○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相約是為了甲○○要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其中A7、A10是跟他拿一次毒品安非他命,我們相約在礁溪鄉○○國小附近見面,我去載他,我載去我家,之後是在我家樓下交付,我向甲○○拿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問: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何交付?)甲○○於106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我住處樓下,甲○○當場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給我。(問:確定甲○○轉讓給你的是毒品安非他命?)確定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安非他命的感覺。(問:〈提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電話譯文表A(9),A79、A80〉該譯文內容是你與甲○○之對話?)是我與甲○○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相約是為了我要向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路邊,其中所指「白鵝」是指礁溪路一段,因為那邊有二隻鵝在那邊,就是一個地標,我騎機車過去,甲○○由李建宏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載過來,我下車上他們的車坐在後座交易,甲○○坐在副駕駛座。(問: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何交付?)我於106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礁溪路一段二隻鵝處,李建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甲○○當場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問:確定是跟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確定是跟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安非他命的感覺。(問:甲○○當場交付毒品給你,你也當場交付現金,而非甲○○先去調貨再給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問:確認該次是你向甲○○購買毒品,而非與甲○○合資或委託被告代購毒品?)是甲○○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甲○○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況。」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通訊監察譯文A7之通話,為何與甲○○聯絡?)我知道甲○○有玩線上遊戲,剛好我的線上遊戲有點數,想賣給甲○○換現金。(問:只為了要將線上遊戲的點數向甲○○換取現金?)是。(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1060028389號卷第7頁106年11月10日乙○○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A7、A10對話,你稱是以1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通完電話後,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路路段上的廟宇交易毒品,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就是要向甲○○換點數而已,沒有交易毒品。(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35頁106年11月15日乙○○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稱,通訊監察譯文A7、A10內容為你跟甲○○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礁溪鄉○○國小附近見面,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可能是我記錯,我確實有交易點數,但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1060028389號卷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A79、A80並告以要旨〉106年8月17日晚上7點36分06秒、7點56分28秒之譯文是你與甲○○的對話,內容為何?)是我與甲○○的對話,是我委託甲○○幫我購買手機。(問:剛才提示之A79、A80之通話之後,你與甲○○有無見面?)沒有。‧‧‧‧‧甲○○委託李建宏跟我見面,我將錢拿給李建宏,告訴他是買手機的,甲○○也知道。(問:你拿多少錢給李建宏?)1000元,我是購買中古機。‧‧‧‧‧(問:106年8月11日你與甲○○全然未碰面,也未談及交易毒品之事,是否如此?)是。‧‧‧‧‧(問:106年8月17日當天你與甲○○全然沒有碰面,除了手機之外,沒有談到其他的交易,也沒有講到毒品?)是,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矛盾迥異。況證人乙○○前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提示106年8月11日19時35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A7號、106年8月11日20時22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A10號等內容,經你檢視是否為你與林建昌(0000000000、申請人林建昌)通話無誤?)‧‧‧‧‧是我與甲○○對話無誤。(問:承上述,通話內容做何用途?)編號第A7、A10號,是我以新臺幣1000元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與甲○○通完電話(106年8月11日20時22分08秒)後,我記得是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路段上的廟宇交易毒品。(問:警方提示106年8月17日19時36分06秒至19時56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A79-A80號、106年8月20日01時55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A95號等內容,經你檢視是否為你與李柏榮(0000000000、申請人李柏榮)通話無誤?甲○○綽號為何?)不是我與李柏榮的電話,經我現場檢視警方所提供譯文內容,均是我與甲○○對話無誤。甲○○綽號為「蟾蜍」。(問:承上述,通話內容做何用途?)編號第A79-A80號,內容為通話結束後(106年8月17日19時56分28秒),我至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礁溪路一段(老將自助餐)旁,以新臺幣1000元向甲○○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編號第A95號,此通電話向甲○○購買毒品,但甲○○自稱人在外地,我就沒跟他買。」等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838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正背面),亦與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8月11日晚上8時22分之通聯後係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106年8月17日通話結束後被告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相符合,是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實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逕採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情,而證人乙○○前於偵查及嗣後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異且互為矛盾之情況下,即有賴卷內其餘證據資為補強以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事實為真,然公訴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838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7頁背面A7、第128頁背面、第139頁A79、A80),其中A7僅提及「在家」、「7-11麵包買一下飲料2瓶」、A10提及「我在廟這裡了」;A79提及「要去哪找你」、「要請我吃飯」、A80提及「你跑去白石腳幹嘛..白鵝」、「馬上到」、「我在這邊等你」等內容,難認有被告甲○○與證人乙○○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暗語之對話紀錄,依前揭通聯譯文尚不足使一般人對於前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情節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亦不足作為證人乙○○前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積極證據,即無由認定被告甲○○有前開起訴書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乙○○前於106年11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見106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經核與其於本院107年3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出入甚大,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此部分證人乙○○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 │ │ │ ├──┼────┼────┼───┼───────────┼──────┼──────┤ │一 │106年8月│宜蘭縣礁│丙○○│丙○○與丁○○一同騎乘│乙○○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 │ │10日下午│溪鄉○○│丁○○│機車至左列地點各出資10│二級毒品,處│所得新臺幣貳│ │ │1時許 │路0號0樓│ │00元合資2000元向乙○○│有期徒刑參年│仟元沒收,於│ │ │ │乙○○居│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柒月。 │全部或一部不│ │ │ │所 │ │○即於左列時、地,以20│ │能沒收或不宜│ │ │ │ │ │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 │ │執行沒收時,│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售 │ │追徵其價額。│ │ │ │ │ │予丙○○與丁○○,簡聖│ │ │ │ │ │ │ │哲與丁○○並當場交付合│ │ │ │ │ │ │ │資之2000元予乙○○。 │ │ │ ├──┼────┼────┼───┼───────────┼──────┼──────┤ │二 │106年8月│宜蘭縣礁│丙○○│丙○○於106年8月11日晚│乙○○販賣第│未扣案之小米│ │ │11日晚上│溪鄉○○│ │上8時44分許,以其持用 │二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 │ │10時許 │路0號0樓│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門號│ │ │ │乙○○居│ │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陸月。 │0000000000號│ │ │ │所 │ │0000000000號SIM卡並插 │ │SIM卡壹枚) │ │ │ │ │ │入未扣案小米廠牌之行動│ │及犯罪所得新│ │ │ │ │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臺幣伍佰元均│ │ │ │ │ │他命事宜後,乙○○即於│ │沒收,於全部│ │ │ │ │ │左列時、地,以500元之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格將重量約0.5公克之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丙○○│ │沒收時,追徵│ │ │ │ │ │,丙○○並當場支付500 │ │其價額。 │ │ │ │ │ │元予乙○○。 │ │ │ ├──┼────┼────┼───┼───────────┼──────┼──────┤ │三 │106年8月│宜蘭縣礁│林○○│林○○於106年8月11日晚│乙○○部分:│乙○○部分:│ │ │11日晚上│溪鄉○○│ │上7時43分許,以門號000│乙○○共同販│未扣案之小米│ │ │10時10分│路附近廟│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賣第二級毒品│廠牌行動電話│ │ │許 │宇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 │,處有期徒刑│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號SIM卡並插入未扣│參年陸月。 │0000000000號│ │ │ │ │ │案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 │SIM卡壹枚) │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及三星廠牌NO│ │ │ │ │ │宜後,乙○○即於左列時│ │TE2行動電話 │ │ │ │ │ │間,在其前揭住處指示與│ │壹支(含門號│ │ │ │ │ │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號│ │ │ │ │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 │SIM卡壹張) │ │ │ │ │ │丙○○,至左列地點將約│ │均沒收,於全│ │ │ │ │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予林○○,期間於同日│ │沒收或不宜執│ │ │ │ │ │晚上8時44分、晚上10時 │ │行沒收時,與│ │ │ │ │ │2分並由丙○○以門號000│ │丙○○連帶追│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 │ │徵其價額;未│ │ │ │ │ │素芸前揭電話聯繫前往交│ │扣案之犯罪所│ │ │ │ │ │付毒品事宜,林○○並於│ │得新臺幣伍佰│ │ │ │ │ │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於左│ │元沒收,全部│ │ │ │ │ │列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外將│ │或一部不能沒│ │ │ │ │ │500元交予丙○○,簡○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再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 │沒收時,追徵│ │ │ │ │ │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 │ │其價額。 │ │ │ │ │ │號0樓乙○○居所將500元├──────┼──────┤ │ │ │ │ │轉交予乙○○。 │丙○○部分:│丙○○部分:│ │ │ │ │ │ │丙○○共同販│未扣案之小米│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廠牌行動電話│ │ │ │ │ │ │,處有期徒刑│壹支(含門號│ │ │ │ │ │ │壹年拾月。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枚) │ │ │ │ │ │ │ │及三星廠牌NO│ │ │ │ │ │ │ │TE2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與游│ │ │ │ │ │ │ │素芸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四 │106年8月│宜蘭縣礁│丙○○│丙○○於106年8月15日上│乙○○販賣第│未扣案之小米│ │ │15日上午│溪鄉○○│ │午9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二級毒品,處│行動電話壹支│ │ │9時18分 │路0號0樓│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含門號0000│ │ │許 │乙○○居│ │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陸月。 │000000號SIM │ │ │ │所 │ │00000000號SIM卡並插入 │ │卡壹枚)及犯│ │ │ │ │ │未扣案小米廠牌之行動電│ │罪所得價值新│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佰伍拾│ │ │ │ │ │命事宜後,乙○○即於左│ │元之儲值卡壹│ │ │ │ │ │列時、地,以150元之價 │ │張均沒收,於│ │ │ │ │ │格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基安非他命售予丙○○,│ │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丙○○並當場交付價值15│ │執行沒收時,│ │ │ │ │ │0元之儲值卡予乙○○。 │ │追徵其價額。│ ├──┼────┼────┼───┼───────────┼──────┼──────┤ │五 │106年8月│宜蘭縣礁│丁○○│丁○○欲向乙○○購買甲│乙○○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 │ │中旬某日│溪鄉○○│ │基安非他命,約同丙○○│二級毒品,處│所得價值新臺│ │ │凌晨2時 │路0號0樓│ │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左列游│有期徒刑參年│幣壹仟元之星│ │ │許 │乙○○居│ │素芸住處,乙○○即於左│陸月。 │城遊戲點數沒│ │ │ │所 │ │列時、地,以1000之價格│ │收,於全部或│ │ │ │ │ │將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售予丁○○,藍│ │或不宜執行沒│ │ │ │ │ │珮綺並當場交付價值1000│ │收時,追徵其│ │ │ │ │ │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游素│ │價額。 │ │ │ │ │ │芸。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