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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勝義
- 選任辯護人
-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國祥
- 選任辯護人
-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施進元
- 選任辯護人
-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3619號、第3627號、第3854號、第396
4號、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余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國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施進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勝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入監,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吳國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先後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應執行1年6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入監,102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余勝義、施進元、吳國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余勝義意圖營利,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其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轉賣給他人之犯意,並以施進元申辦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旋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春光3 次、陳政男3次、賴贊吉7次、陳昭宗3次、李清波1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價格過程及得款情形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詎其又與吳國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余勝義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春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妥毒品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吳國祥分擔交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春光,共計2 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價格過程及得款情形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交易毒品對象、時地、數量、價格過程及得款情形之內容。
㈡余勝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男相約見面,於104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余勝義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陳政男,供其施用一次。
㈢余勝義又意圖營利,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他人之犯意,並以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春福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妥毒品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又與施進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余勝義交付施進元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施進元主觀上可預見余勝義交付之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可能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由施進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春福,共計2次,其餘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對象、時地、數量、價格及過程均內容。
㈣嗣為警依法對余勝義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8月12日1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勝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夾鏈袋(小型)2 包、注射針筒(未使用)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藥鏟(塑膠吸管製)1支、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海洛因(毛重
1.05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8公克,編號1)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9公克,編號2)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3公克,編號3)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9公克,編號4)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編號5)1包、手機充電座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驛圳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余勝義、吳國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余勝義、施進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詳見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余春光、陳政男、賴贊吉、陳昭宗、李清波、廖春福等人之證述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詳見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進元)、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0000000000←→施進元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昭宗)、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0000000000←→陳昭宗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春光)、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0000000000←→余春光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國祥)、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吳國祥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清波)、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吳國祥0000000000←→李清波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政男)、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0000000000←→陳政男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000000000←→賴贊吉00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1至46頁、第52至58頁、第76至84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3至第128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66頁、第177至181頁、第203頁正反面、第207至212頁、第242至245頁】,與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1021號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5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068609 號函及移送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第132頁至179頁、第234頁至23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6月2 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見本院卷,卷二第1至50頁、第51至282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7067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卷三36至44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余勝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枚)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件被告吳國祥雖於本院104 年11月5日訊問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為104年6月29日我人剛好是在余勝義家,因為我要去余勝義家一定會經過六堵,因為當天我要從余勝義家回基隆,一定會經過六堵,所以余勝義才會在那天我要從余勝義家回基隆的時候,余勝義才會託我將毒品交給余春光,我有將該包的海洛因一小包交給余春光,但是我沒有跟他收取900 元,至於買賣毒品的錢,都是由余春光與余勝義二人自己交錢,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知道余勝義當時交給我的那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就是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部分,這次原本余春光要向余勝義賒帳1,000 元,因為余春光之前就有欠余勝義的錢,所以余勝義不是願意,後來余春光就跟余勝義講了之後,余勝義就答應這次交易價錢讓余春光賒欠500 元,余勝義答應賣給余春光,那天剛好我也在余勝義家,所以余勝義就拜託我如同上次一樣將海洛因一小包交給余春光,我有將海洛因一包交給余春光,在余勝義住家的附近交給余春光,但我沒有跟余春光收錢,至於余春光之後有沒有給余勝義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天我剛好要從余勝義家回基隆,所以余勝義才會拜託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被告施進元於本院104年11月5日訊問時亦供述:余勝義拜託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包送過去給廖春福,但是廖春福沒有將買毒品的1,000 元交給我,這送過去兩次廖春福都沒有給我錢,至於廖春福如何與余勝義算錢,這點我不知道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然均互核比較與被告余勝義於本院104年11月5日訊問時自白供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事實我全部承認,但是我沒有全部拿到錢,附表一編號4有收到1,500元,不是收到2500元、編號6、7、8均有收到1,000元、編號15有收到2,000元、編號17有收到1,000元。編號19有收到500元,還欠我500元。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這1,000 元,我沒有收到,他說要等領錢的時候才給我,但是至今都沒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這1,000元我沒有收到,他也是說等領錢後才會給我,但是至今都沒有給我錢,上開價金1,000元部分的數量大約是含夾鏈袋重約0.5公克,附表一編號9 至15賴贊吉他本人有到地檢署作證,偵訊時他有與我對質,他說他說他有六次都沒有給我錢,但是另外一次有給我2,000 元,我在地檢署偵訊時因為不加思索回答有,後來我想一想賴贊吉應該也沒有給我2,000 元,所以我剛剛講的說有收到2000元部分,我要補充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被告余勝義續於本院106 年1月5日審判程序時自白供承:附表一編號9、10、11、12、13、14、15、16、18、19沒收到錢,其他都有收到。這些收到的錢都是我的,沒有分給吳國祥跟施進元,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就是從中謀取一部分自己施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87頁反面】,足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確均係有償行為,至臻明灼。
㈢另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被告吳國祥所為,雖無證據證明其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能認定係出於幫助共同被告余勝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春光之意思;而被告施進元主觀上可預見共同被告余勝義委由其交付之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可能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皆仍參與談成後之送貨,即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各論以該次犯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勝義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9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余勝義、吳國祥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余勝義、施進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余勝義於上開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⑴被告余勝義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編號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⑵被告吳國祥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⑶被告施進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余勝義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達於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自應認被告余勝義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余勝義有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嗣經本院審訊時逐一訊問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並就犯罪時間及該等買受人購買毒品價金、是否完成交易等內容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對象、時地、數量、價格過程及得款情形之內容,併此敘明。
㈡被告余勝義、吳國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 2次犯行;被告余勝義、施進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勝義上開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吳國祥上開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施進元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情節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余勝義、吳國祥分別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國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施進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是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勝義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陳財旺所提供,然於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時又改口供稱:我確實曾經有跟朱財旺買過毒品,但是他比較少,1次都拿1萬多元,海洛因1錢﹙3.5公克﹚大概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之間,我只有拿海洛因,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願意配合警方的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於105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104年6月26日18時許,我到達朱敏慧住處,當時朱旺財已經在她家了,當日我是以3萬2,000元向朱財旺購買2錢(7.5公克)海洛因,我於104年6月26日、29日再分別將海洛因賣給下游余春光、賴贊吉、陳昭宗等人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進興於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這段時間余勝義一週左右都有跟一位叫朱財旺的聯絡,都約在汐萬路二段62巷11號2 樓一個叫「姐仔」的,我查這個承租人叫朱敏慧﹙音譯﹚,有毒品前科,都會約在那邊見面,余勝義極大可能來源是向朱財旺所購買,因是在104 年7月6日10點多的時候,朱財旺有打給余勝義說他禮拜一要到義大玩幾天,余勝義有說「那你今晚要上來一趟」,他們就約在下午見面,是不是有什麼東西要跟他拿或怎樣,不然他出去旅遊,一般正常來講,也不需要叫他一定要上去,合理懷疑,因為電話中不是講的很清楚,其中有一通是7月3日的,朱財旺有打給余勝義說「那個不需要嗎?」,余勝義回說「也是要啦,加減賺」,可是他們都不會很明確的講到金錢、數量或是種類的部分,我是合理懷疑朱財旺是余勝義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頁】;續於本院105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目前朱財旺部分我們有準備要移送,陳財旺有被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續於本院105年8 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被告余勝義供稱他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朱財旺購買,如果有買的話都是跟朱財旺買的,我們是依據余勝義的通聯紀錄比對,就是104年7月1日買1錢海洛因價格16,000元,104年7月3日買1錢海洛因,價格16,000元、104年7月6日買1錢也是16,000元、104年7月16日是他之前有欠朱財旺的錢,放在朱財旺太太的住處,沒有講到給他多少錢,另外104 年7月18日也是買1錢,價格16,000元、104年7月19日也是購買1錢海洛因16,000元、104年7月27日也是有購買1錢的海洛因,也是16,000元。另外有一次是在大同路那部分是因為時間記不起來,但是購買的地點是在汐止區大同路2 段台灣銀行附近的馬路上購買半兩海洛因,價格8,000 元,因為購買的月份都是在104年7月,本件被告所購買的時間也是在104年7月份,我是從104年7月1日可以對得出來,就是附表編號3部分、附表編號4、編號 5、6、7,8、11、12、13、14、15、18、19,無法比對的有編號 1、2、9、10、16、17,這是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部分沒有講到,朱財旺對於這部分都是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續於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余勝義在104年6月26日就有賣出3筆的毒品,照理講毒品下游打給他,他身上就有毒品就答應他了,代表這個毒品一定是在 104年6 月26日之前就已經取得在他身上,才會有這種對話,所以應該是在104年6月26日之前余勝義不知從何處就已經取得毒品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6至79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見本院卷一 132頁至179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5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068609號函及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 234頁至236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05年6 月2日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朱財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50頁、第51頁至282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70674號函及附件等證【見本院卷三36至44頁】在卷可憑。是認本件被告余勝義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朱財旺無訛。職是,本件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又於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時,雖主要訊問之對象為被告余勝義,亦多由余勝義回答問題,然本院既以涉犯本案之三人為一併詢問毒品來源上游之對象,縱由其中一人為主要回答者,亦無礙於渠等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朱財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從而,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朱財旺,朱財旺亦因而遭警方查獲並移送,業如前述,而在庭之共同被告吳國祥就此部分亦回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就此部分,被告余勝義、吳國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並未查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余勝義就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國祥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進元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有其等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詳見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證據」欄所示)。從而,被告余勝義所犯上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國祥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進元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堪以認定。
⒋又本件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既有上揭累犯之刑加重、減輕(及遞減)之事由,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有二種幾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綜上,①被告余勝義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吳國祥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②被告余勝義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吳國祥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減為「6 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③被告余勝義、施進元所犯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㈥再本件被告余勝義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國祥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進元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理由如下:
⒈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余勝義個人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高達19次,然對象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重覆,且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為同一人,又所賺取之利益除供自己施用再轉賣外,且許係讓購毒者以賒欠方式購買(詳如後附表一編號 9、10、11、12、13、14、15、16、18、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獲利非鉅,而被告吳國祥、施進元亦均未分得販賣毒品之利益,此參諸被告余勝義於本院105年104年11月5日訊問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這1,000 元,我沒有收到,他說要等領錢的時候才給我,但是至今都沒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這1,000元我沒有收到,他也是說等領錢後才會給我,但是至今都沒有給我錢,上開價金1,000 元部分的數量大約是含夾鏈袋重約0.5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反面】;續於本院106年1 月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附表一編號9、10 、11、12、13、14、15、16、18、19沒收到錢,其他都有收到。這些收到的錢都是我的,沒有分給吳國祥跟施進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81頁】,被告施進元、吳國祥於同日審判程序時亦供述:實際上我沒有分到錢,錢都是余勝義拿去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是爰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亦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上開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所犯科以減輕或遞減其刑之最低刑度後,衡情均屬仍嫌過重。從而,本院就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余勝義上開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⒊職是,本件就①被告余勝義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吳國祥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已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無期徒刑」者,再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已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3年4月以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②被告余勝義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吳國祥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已減為「無期徒刑」者,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已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③被告余勝義、施進元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已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減為「1 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⒋另被告余勝義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已減為「6月以上3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遠較上揭販賣毒品所涉刑度為輕,且參以此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堪認本件被告余勝義就此部分尚無其他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是被告余勝義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移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余勝義與被告吳國祥、游宗穎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2 次,被告余勝義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為17次(部分買受人以賒欠或未付清全部款項方式購買),然對象多為重覆,轉讓次數為1 次,及考量被告余勝義、吳國祥、施進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余勝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偵字3506號卷第2 頁】、被告施進元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3506號卷第47頁】、被告吳國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字3506號卷第135 頁】,暨其等分工方式、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各不同,及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有無利得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亦於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規定之沒收,自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 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職是,本件被告余勝義販賣毒品所得(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7所示),雖均未據扣案,然最後均交由被告余勝義收受,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決議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僅於被告余勝義各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余勝義就附表一編號 9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迄未收取價金,自無從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併此敍明。
㈢再按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105年5月2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因分別係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外聯絡使用(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 至編號1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該行動電話亦經本院認定為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附表三(甲)編號1至編號19、(乙)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余勝義於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有用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爰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㈣至於另扣案之夾鏈袋(小型)2包、注射針筒(未使用)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藥鏟(塑膠吸管製)1支、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海洛因(毛重1.05公克)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8公克,編號1)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9公克,編號2)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03公克,編號3)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9公克,編號4)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編號5)1包、手機充電座1個等物,業據被告余勝義於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時供述: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沒有使用到,且上開查獲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用的,與本案販賣無關,上開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無關,也是我自己要用的,上開手機充電座、夾鏈袋、藥剷等其餘東西,都與本案販賣無關,上開查獲的注射針筒是我自己要施用海洛因用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全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單位:新臺幣)┌─┬───┬──────┬─────┬──────────┬─────────────┬─────────────┐│編│ 交易 │ 時 間 │ 毒品數量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對象 ├──────┼─────┤ │ │ ││ │ │ 地 點 │ 販賣價格 │ │ │ │├─┼───┼──────┼─────┼──────────┼─────────────┼─────────────┤│1│余春光│104年6月26日│海洛因(含│余勝義於左揭期日,以│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公克) │00000000000 號與余春│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基隆市七堵區│ 1,000元 │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 5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工建路134 號│ │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㈡偵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余春光住處附│ │左揭地點,由余勝義交│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近 │ │付左揭數量毒品予余春│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光,完成交易。 │ 193至197頁、第219至221 │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余春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15至118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31至133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春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③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4頁│ ││ │ │ │ │ │ )。 │ │├─┼───┼──────┼─────┼──────────┼─────────────┼─────────────┤│2│余春光│104年6月29日│海洛因(重│余勝義於左揭期日,先│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約0.4或0.5│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公克) │號00000000000號與余 │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春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SIM ││ │ │基隆市七堵區│ 900元 │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 4頁反面至第6頁)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工建路134 號│ │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㈡偵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余春光住處附│ │在左揭地點,再由吳國│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近 │ │祥交付左揭數量毒品予│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余春光,,嗣後余春光│ 193至197頁、第219至221 │額。 ││ │ │ │ │再交付價金予余勝義,│ 頁) │吳國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完成交易。 │㈢庭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SIM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卡壹枚)沒收。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被告吳國祥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35至138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48至149頁反面) │ ││ │ │ │ │ │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9至221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⒉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⒊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三、證人余春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15至118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31至133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春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③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9頁│ ││ │ │ │ │ │ 反面)。 │ │├─┼───┼──────┼─────┼──────────┼─────────────┼─────────────┤│3│余春光│104年7月2日 │海洛因(含│余勝義於左揭期日,以│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00000000000 號與余春│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基隆市七堵區│ 1,000元 │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 4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明德二路1巷7│ │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㈡偵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3樓施進元 │ │左揭地點,由余勝義交│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住處 │ │付左揭數量毒品予余春│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光,完成交易。 │ 193至197頁、第219至221 │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余春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15至118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31至133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春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③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1頁│ ││ │ │ │ │ │ 反面)。 │ │├─┼───┼──────┼─────┼──────────┼─────────────┼─────────────┤│4│余春光│104年7月5日 │海洛因(重│余勝義於左揭期日,直│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量不詳) │接前往與余春光左揭住│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處,以左揭價格販賣左│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基隆市七堵區│ 1,500元│揭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工建路134 號│ │洛因予余春光,並收取│ 4頁反面至第6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余春光住處 │ │現金,完成交易。 │㈡偵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3至197頁、第219至221 │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余春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15至118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31至133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春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③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6頁│ ││ │ │ │ │ │ 反面)。 │ │├─┼───┼──────┼─────┼──────────┼─────────────┼─────────────┤│5│余春光│104年7月21日│海洛因(重│余勝義於左揭期日,先│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約0.4或0.5│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公克) │號00000000000 號與余│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春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SIM││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 4頁反面至第6頁)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余勝義住處附│ │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㈡偵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近 │ │在左揭地點,再由吳國│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祥交付左揭數量毒品予│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余春光,嗣後余春光再│ 193至197頁、第219至221 │額。 ││ │ │ │ │交付價金予余勝義,完│ 頁) │吳國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成交易。 │㈢庭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SIM││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卡壹枚)沒收。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被告吳國祥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35至138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48至149頁反面) │ ││ │ │ │ │ │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9至221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⒉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⒊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三、證人余春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15至118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31至133頁) │ ││ │ │ │ │ │四、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春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③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9頁│ ││ │ │ │ │ │ )。 │ │├─┼───┼──────┼─────┼──────────┼─────────────┼─────────────┤│6│陳政男│104年7月15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號與陳政男持用之行動│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基隆市七堵區│ 1,000元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 4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泰七路2巷1之│ │方相約在左揭地點,由│㈡偵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4 號陳政男住│ │余勝義交付左揭數量毒│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處 │ │品予陳政男,並收取現│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完成交易。 │ 193至197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陳政男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4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86至189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2頁│ ││ │ │ │ │ │ 反面至第33頁)。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政男│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77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644905、0000000000←→陳│ ││ │ │ │ │ │ 政男0000000000)1 份(見│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 ││ │ │ │ │ │ 78至179 頁、第180至181頁│ ││ │ │ │ │ │ )。 │ │├─┼───┼──────┼─────┼──────────┼─────────────┼─────────────┤│7│陳政男│104年7月17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號與陳政男持用之行動│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基隆市七堵區│ 1,000元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 4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泰七路2巷1之│ │方相約在左揭地點,由│㈡偵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4 號陳政男住│ │余勝義交付左揭數量毒│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處 │ │品予陳政男,並收取現│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完成交易。 │ 193至197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陳政男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4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86至189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5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政男│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77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644905、0000000000←→陳│ ││ │ │ │ │ │ 政男0000000000)1 份(見│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 ││ │ │ │ │ │ 78至179 頁、第180至181頁│ ││ │ │ │ │ │ )。 │ │├─┼───┼──────┼─────┼──────────┼─────────────┼─────────────┤│8│陳政男│104年7月20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號與陳政男持用之行動│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基隆市七堵區│ 1,000元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 4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泰七路2巷1之│ │方相約在左揭地點,由│㈡偵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4 號陳政男住│ │余勝義交付左揭數量毒│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處 │ │品予陳政男,並收取現│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完成交易。 │ 193至197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陳政男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4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86至189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8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政男│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77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644905、0000000000←→陳│ ││ │ │ │ │ │ 政男0000000000)1 份(見│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 ││ │ │ │ │ │ 78至179 頁、第180至181頁│ ││ │ │ │ │ │ )。 │ │├─┼───┼──────┼─────┼──────────┼─────────────┼─────────────┤│9│賴贊吉│104年6月26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公克) │與賴贊吉持用之行動電│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2至6頁) │枚)沒收。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余│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勝義住處 │ │勝義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予賴贊吉,左揭款項│ 213至217頁) │ ││ │ │ │ │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8至20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3至217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261221←→賴贊吉00000000│ ││ │ │ │ │ │ 69)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3506號卷第207至212頁)。│ │├─┼───┼──────┼─────┼──────────┼─────────────┼─────────────┤││賴贊吉│104年6月29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公克) │與賴贊吉持用之行動電│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2至6頁) │枚)沒收。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余│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勝義住處 │ │勝義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予賴贊吉,左揭款項│ 213至217頁) │ ││ │ │ │ │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8至20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3至217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261221←→賴贊吉00000000│ ││ │ │ │ │ │ 69)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3506號卷第207至212頁)。│ │├─┼───┼──────┼─────┼──────────┼─────────────┼─────────────┤││賴贊吉│104年7月1日 │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與賴贊吉持用之行動電│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2至6頁) │枚)沒收。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余│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勝義住處 │ │勝義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予賴贊吉,左揭款項│ 213至217頁) │ ││ │ │ │ │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8至20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3至217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9頁│ ││ │ │ │ │ │ 反面至第20頁)。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261221←→賴贊吉00000000│ ││ │ │ │ │ │ 69)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3506號卷第207至212頁)。│ │├─┼───┼──────┼─────┼──────────┼─────────────┼─────────────┤││賴贊吉│104年7月9日 │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與賴贊吉持用之行動電│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2,000元 │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2至6頁) │枚)沒收。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余│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勝義住處 │ │勝義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予賴贊吉,左揭款項│ 213至217頁) │ ││ │ │ │ │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8至20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3至217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261221←→賴贊吉00000000│ ││ │ │ │ │ │ 69)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3506號卷第207至212頁)。│ │├─┼───┼──────┼─────┼──────────┼─────────────┼─────────────┤││賴贊吉│104年7月10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與賴贊吉持用之行動電│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2至6頁) │枚)沒收。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余│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勝義住處 │ │勝義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予賴贊吉,左揭款項│ 213至217頁) │ ││ │ │ │ │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8至20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3至217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8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261221←→賴贊吉00000000│ ││ │ │ │ │ │ 69)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3506號卷第207至212頁)。│ │├─┼───┼──────┼─────┼──────────┼─────────────┼─────────────┤││賴贊吉│104年7月11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與賴贊吉持用之行動電│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2至6頁) │枚)沒收。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余│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勝義住處 │ │勝義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予賴贊吉,左揭款項│ 213至217頁) │ ││ │ │ │ │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8至20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3至217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261221←→賴贊吉00000000│ ││ │ │ │ │ │ 69)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3506號卷第207至212頁)。│ │├─┼───┼──────┼─────┼──────────┼─────────────┼─────────────┤││賴贊吉│104年7月12日│海洛因(重│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量不詳) │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與賴贊吉持用之行動電│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新北市汐止區│ 2,000元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絡交易毒品事宜,雙方│ 2至6頁) │枚)沒收。 ││ │ │勝義住處 │ │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余│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勝義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予賴贊吉,左揭款項│ 213至217頁) │ ││ │ │ │ │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賴贊吉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98至20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13至217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賴贊吉│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203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261221←→賴贊吉00000000│ ││ │ │ │ │ │ 69)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3506號卷第207至212頁)。│ │├─┼───┼──────┼─────┼──────────┼─────────────┼─────────────┤││陳昭宗│104年6月26日│海洛因(重│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量不詳) │電話門號 00000000000│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號與陳昭宗持用之行動│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 4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 ││ │ │勝義住處樓下│ │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由│㈡偵查 │ ││ │ │ │ │余勝義交付左揭毒品予│ ⒈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 ││ │ │ │ │陳昭宗,左揭款項迄警│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查獲時仍未收取。 │ 93至95頁反面)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陳昭宗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72至75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85至88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2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644905、0000000000←→陳│ ││ │ │ │ │ │ 昭宗0000000000)1份(見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 77頁、第78至84頁)。 │ │├─┼───┼──────┼─────┼──────────┼─────────────┼─────────────┤││陳昭宗│104年6月29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公克) │號與陳昭宗持用之行動│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 4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汐萬路2 段余│ │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由│㈡偵查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勝義住處樓下│ │余勝義交付左揭毒品予│ ⒈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陳昭宗,並收取現金,│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完成交易。 │ 93至95頁反面)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陳昭宗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72至75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85至88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6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644905、0000000000←→陳│ ││ │ │ │ │ │ 昭宗0000000000)1份(見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 77頁、第78至84頁)。 │ │├─┼───┼──────┼─────┼──────────┼─────────────┼─────────────┤││陳昭宗│104年7月3日 │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00000000000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號與陳昭宗持用之行動│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 4頁反面至第6頁) │枚)沒收。 ││ │ │汐萬路2 段余│(迄未收取)│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由│㈡偵查 │ ││ │ │勝義住處樓下│ │余勝義交付左揭毒品予│ ⒈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 ││ │ │ │ │陳昭宗,左揭款項迄警│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查獲時仍未收取。 │ 93至95頁反面)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陳昭宗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72至75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85至88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0903│ ││ │ │ │ │ │ 644905、0000000000←→陳│ ││ │ │ │ │ │ 昭宗0000000000)1份(見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 77頁、第78至84頁)。 │ │├─┼───┼──────┼─────┼──────────┼─────────────┼─────────────┤││李清波│104年7月19日│海洛因(含│余勝義以其持用之行動│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袋重約0.45│電話門號 00000000000│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公克) │號與李清波持用之行動│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三二一六一二二一SIM卡壹 ││ │ │基隆市七堵區│ 1,000元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雙│ 5至6頁) │枚)沒收。 ││ │ │明德二路與工│(尚餘500 │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經│㈡偵查 │ ││ │ │(開元路公園│元未收取)│余勝義同意以賒欠 500│ ⒈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元方式,將左揭數量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品販賣予李清波,並完│ 193至197頁) │ ││ │ │ │ │成交付,迄警查獲時仍│㈢庭訊 │ ││ │ │ │ │有500元未收取。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證人李清波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9月2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60至162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9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170至172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40至241頁) │ ││ │ │ │ │ │三、書證 │ ││ │ │ │ │ │①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頁)│ ││ │ │ │ │ │ 。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清波│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163頁正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余勝義、吳│ ││ │ │ │ │ │ 國祥0000000000←→李清波│ ││ │ │ │ │ │ 0000000000)1份(見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3506號第164至166│ ││ │ │ │ │ │ 頁)。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單位:新臺幣)┌─┬───┬──────┬─────┬──────────┬─────────────┬─────────────┐│編│ 交易 │ 時 間 │ 毒品數量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對象 ├──────┼─────┤ │ │ ││ │ │ 地 點 │ 販賣價格 │ │ │ │├─┼───┼──────┼─────┼──────────┼─────────────┼─────────────┤│1│廖春福│104年7月16日│甲基安非他│余勝義於左揭期日12時│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含袋重│8 分、32分許,以其持│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約 0.5公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261221號與廖春福持用│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SIM││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60│ 4頁反面至第6頁) │卡壹枚)沒收。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2502號聯繫交易毒品事│㈡偵查 │施進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成路37巷 2│(迄未收取)│宜,雙方相約至前揭地│ ⒈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 │號6樓之1廖春│ │點,由施進元交付左揭│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福住處附近 │ │數量之毒品予廖春福,│ 93至95頁反面) │三二一六一二二一 SIM卡壹枚││ │ │ │ │完成交易。 │㈢庭訊 │)沒收。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號│ ││ │ │ │ │ │ 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被告施進元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47至51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63至68頁) │ ││ │ │ │ │ │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20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號│ ││ │ │ │ │ │ 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3至24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4頁)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87頁反面) │ ││ │ │ │ │ │三、證人廖春福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 ⒈10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36至238頁) │ ││ │ │ │ │ │四、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 份(見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4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施進元│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52頁正反面)。 │ │├─┼───┼──────┼─────┼──────────┼─────────────┼─────────────┤│2│廖春福│104年7月18日│甲基安非他│余勝義於左揭期日20時│一、被告余勝義之供述 │余勝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含袋重│9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約 0.5公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⒈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號與廖春福持用之行動│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SIM││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頁反面至第6頁) │卡壹枚)沒收。 ││ │ │新北市汐止區│ 1,000元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㈡偵查 │施進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成路37巷 2│(迄未收取)│方相約至前揭地,由施│ ⒈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 │號6樓之1廖春│ │進元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福住處附近 │ │品予廖春福,完成交易│ 93至95頁反面) │三二一六一二二一 SIM卡壹枚││ │ │ │ │。 │㈢庭訊 │)沒收。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號│ ││ │ │ │ │ │ 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1至25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76至89頁) │ ││ │ │ │ │ │二、被告施進元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47至51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63至68頁) │ ││ │ │ │ │ │ ⒉10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20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號│ ││ │ │ │ │ │ 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7號│ ││ │ │ │ │ │ 卷第23至24頁) │ ││ │ │ │ │ │ ⒊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 ││ │ │ │ │ │ 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74頁) │ ││ │ │ │ │ │ ⒌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三第87頁反面) │ ││ │ │ │ │ │三、證人廖春福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 ⒈10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 ││ │ │ │ │ │ 236至238頁) │ ││ │ │ │ │ │四、書證 │ ││ │ │ │ │ │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勝義│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指認人:施進元│ ││ │ │ │ │ │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5│ ││ │ │ │ │ │ 06號卷第52頁正反面)。 │ ││ │ │ │ │ │③余勝義販毒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000000000)1份(同上卷│ ││ │ │ │ │ │ 第36頁反面)。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A:余勝義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 備 註 │├──┼────────┼───────┼──────────────────┼─────────┤│ 1 │104年6月26日21時│ 余春光 │B:要不要跑一趟。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35分26秒 │ (阿弟仔) │A:好啦。 │號卷第14頁 ││ │ │ 0000000000 │ │ ││ ├────────┼───────┼──────────────────┤ ││ │104年6月26日21時│ 余春光 │A:外面。 │ ││ │45分8秒 │ 0000000000 │ │ │├──┼────────┼───────┼──────────────────┼─────────┤│ 2 │104年6月29日21時│ 余春光 │B:你何時要過來,跟中午一樣。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26分49秒 │ 0000000000 │A:我等一下可能沒空,我叫人送過去。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B:你要叫誰過來。 │ ││ │ │ │A:我叫香腸仔,我等一下有事。 │ ││ │ │ │B:我再拿給他還是怎樣。 │ ││ │ │ │A:你拿給他就好了。 │ ││ │ │ │B:9而已喔。 │ ││ │ │ │A:好。 │ ││ ├────────┼───────┼──────────────────┤ ││ │104年6月29日21時│ 余春光 │B:何時要過來。 │ ││ │46分42秒 │ 0000000000 │A:現在過去大約10幾分。 │ ││ ├────────┼───────┼──────────────────┤ ││ │104年6月29日22時│ 吳國祥 │B:我回到家了,那個矮仔不在。 │ ││ │38分53秒 │ (香腸) │A:好。 │ ││ │ │ 0000000000 │B:阿弟仔那個好了。 │ ││ │ │ │A:好啦。 │ │├──┼────────┼───────┼──────────────────┼─────────┤│ 3 │104年7月2日11 時│ 余春光 │叫阿弟過去找他,順便帶熱溶膠過去。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44分0秒 │ 0000000000 │ │號卷第21頁反面 ││ ├────────┼───────┼──────────────────┤ ││ │104年7月2日12 時│ 余春光 │B:到了叫不清仔開門。 │ ││ │2分51秒 │ 0000000000 │A:嗯。 │ │├──┼────────┼───────┼──────────────────┼─────────┤│ 4 │104年7月6日16 時│ 余春光 │B:我是不是要給你1000。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13分42秒 │ 0000000000 │A:什麼1000,昨天那個是25的。 │號卷第26頁反面 ││ │ │ │B:你昨天是拿25給我。 │ ││ │ │ │A:對。 │ ││ │ │ │B:我現在銅賣1600多,我先給你1500元 │ ││ │ │ │ 。不知你拿25給我。 │ ││ │ │ │A:昨天那個3。 │ ││ │ │ │B:沒關係,25就25。 │ ││ │ │ │A:我叫不清仔跟你拿還是怎樣。 │ ││ │ │ │B:我再打給你。 │ │├──┼────────┼───────┼──────────────────┼─────────┤│ 5 │104年7月21日18時│ 余春光 │B:人有在外面嗎?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9分25秒 │ 0000000000 │A:在七堵。 │號卷第39頁 ││ │ │ │B: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 ││ │ │ │A:我要下去順道過去。 │ ││ │ │ │B:會很久嗎? │ ││ │ │ │A:不會啦。 │ ││ │ │ │B:那我在家等你。 │ ││ │ │ │A:好。 │ ││ ├────────┼───────┼──────────────────┤ ││ │104年7月21日19時│ 余春光 │B:在樓下 │ ││ │1分59秒 │ 0000000000 │A(吳國祥):好好。 │ │├──┼────────┼───────┼──────────────────┼─────────┤│ 6 │104年7月15日16時│ 陳政男 │B:兄仔差不多5點左右到我家。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16分27秒 │ 0000000000 │A:是到你家這樣嗎? │號卷第32頁反面 ││ │ │ │B:來我家啦,我現在從三峽走。 │ ││ │ │ │A:好 │ ││ ├────────┼───────┼──────────────────┼─────────┤│ │104年7月15日16時│ 陳政男 │B:兄仔你如果方便幫我準備「查某的雞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18分7秒 │ 0000000000 │ 絲頭」。 │號卷第33頁 ││ │ │ │A:不太會好...好啦好啦。 │ ││ │ │ │B:方便吧。 │ ││ │ │ │A:好啦好啦。 │ ││ ├────────┼───────┼──────────────────┤ ││ │104年7月15日16時│ 陳政男 │B:到家了啊啦。 │ ││ │54分53秒 │ 0000000000 │A:好啦,待會過去。 │ │├──┼────────┼───────┼──────────────────┼─────────┤│ 7 │104年7月17日17時│ 陳政男 │B:兄仔我快到了。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14分14秒 │ 0000000000 │A:你到何處了。 │號卷第35頁反面 ││ │ │ │B:我在隧道口。 │ ││ │ │ │A:我在樓梯間。 │ ││ │ │ │B:好。 │ │├──┼────────┼───────┼──────────────────┼─────────┤│ 8 │104年7月20日15時│ 陳政男 │B:兄仔你好了嗎?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10分51秒 │ 0000000000 │A:好了。 │號卷第38頁反面 ││ │ │ │B:你要過來我家還是怎樣。 │ ││ │ │ │A:你現在在家嗎? │ ││ │ │ │B:對我到了,麻煩快一點。 │ ││ │ │ │A:好好。 │ ││ ├────────┼───────┼──────────────────┤ ││ │104年7月20日15時│ 陳政男 │A:開門啊。 │ ││ │41分43秒 │ 0000000000 │B:好。 │ │├──┼────────┼───────┼──────────────────┼─────────┤│ 9 │104年6月26日11時│ 賴贊吉 │B:兄仔,我要到了直接過去找你。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59分37秒 │ 0000000000 │A:好啦。 │號卷第13頁 ││ │ │ │B:我直接上去喔。 │ │├──┼────────┼───────┼──────────────────┼─────────┤│ │104年6月29日9時 │ 賴贊吉 │B:義兄,我過去找你,我快到汐萬路了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27分19秒 │ 0000000000 │ 。 │號卷第16頁 ││ │ │ │A:好。 │ │├──┼────────┼───────┼──────────────────┼─────────┤│ │104年7月1日10時 │ 賴贊吉 │B:我到了直接去找你。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17分42秒 │ 0000000000 │A:好啊。 │號卷第19頁反面 ││ ├────────┼───────┼──────────────────┼─────────┤│ │104年7月1日12時 │ 賴贊吉 │B:義兄你有出門嗎?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7分53秒 │ 0000000000 │A:又回來了。 │號卷第20頁 ││ │ │ │B:我現在在松山待會搭車過去。 │ ││ │ │ │A:好啦好啦。 │ ││ │ │ │B: │ ││ │ │ │A: │ │├──┼────────┼───────┼──────────────────┼─────────┤│ │104年7月9日8時10│ 賴贊吉 │B:兄仔我到了。你要吃什麼。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分3秒 │ 0000000000 │A:冰咖啡和土司夾花生。 │號卷第28頁 ││ │ │ │B:好,我知。 │ │├──┼────────┼───────┼──────────────────┼─────────┤│ │104年7月10日7時 │ 賴贊吉 │B:兄仔,我待會過去找你。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33分14秒 │ 0000000000 │A:嗯。 │號卷第28頁反面 ││ │ │ │B:我今天要搬家了,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A:嗯。 │ │├──┼────────┼───────┼──────────────────┼─────────┤│ │104年7月11日13時│ 賴贊吉 │B:兄仔你在家。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14分29秒 │ 0000000000 │A:嗯。 │號卷第29頁 ││ │ │ │B:我過去找你,差不多一小時就到了。 │ ││ │ │ │A:嗯。 │ ││ ├────────┼───────┼──────────────────┤ ││ │104年7月11日14時│ 賴贊吉 │B:義兄我直接上去。 │ ││ │47分4秒 │ 0000000000 │A:好啊。 │ │├──┼────────┼───────┼──────────────────┼─────────┤│ │104年7月12日10時│ 賴贊吉 │B:義兄我差不多11點半。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2分39秒 │ 0000000000 │A:好。 │號卷第30頁 │├──┼────────┼───────┼──────────────────┼─────────┤│ │104年6月26日6時 │ 陳昭宗 │B:我過去找你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59分2秒 │ 0000000000 │A:好啊。 │號卷第12頁正反面 ││ ├────────┼───────┼──────────────────┤ ││ │104年6月26日7時 │ 陳昭宗 │B:到了喔,快下來。 │ ││ │20分27秒 │ 0000000000 │A(吳國祥):好好。 │ │├──┼────────┼───────┼──────────────────┼─────────┤│ │104年6月29日9時 │ 陳昭宗 │B:我去昨天那裡等你。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46分11秒 │ 0000000000 │A:好,到了再打給我。 │號卷第16頁正反面 ││ ├────────┼───────┼──────────────────┤ ││ │104年6月29日10時│ 陳昭宗 │A:你來昨天門邊那裡,我叫小仔。 │ ││ │11分3秒 │ 0000000000 │B:好。 │ │├──┼────────┼───────┼──────────────────┼─────────┤│ │104年7月3 日10時│ 陳昭宗 │B:大仔我在樓下了。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31分42秒 │ 0000000000 │A:好好。 │號卷第23頁 │├──┼────────┼───────┼──────────────────┼─────────┤│ │104年7月19日13時│ 李清波 │B:你上來沒。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48分23秒 │ 0000000000 │A:我早就上來了。 │號卷第37頁 ││ │ │ │B:你來消防隊這邊好了。你在那邊那麼 │ ││ │ │ │ 危險。 │ ││ │ │ │A:剛才才臨檢。你都去那邊我不敢去。 │ ││ │ │ │B:一樣在那天那邊等,樹那邊。 │ ││ │ │ │A:好。 │ ││ │ │ │B:還是在檯仔間旁邊公園,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A:好啦。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A:余勝義0000000000)┌──┬────────┬───────┬──────────────────┬─────────┐│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 備 註 │├──┼────────┼───────┼──────────────────┼─────────┤│ 1 │104年7月16日12時│ 廖春福 │B:大仔你要過來喔,要隨身攜帶喔,我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32分55秒 │ 0000000000 │ 朋友要來,我朋友啦。 │號卷第34頁 ││ │ │ │A:你朋友喔。好。 │ ││ │ │ │B:我從工廠騎車回來了。 │ ││ │ │ │A:我叫那天跟我在一起「不清仔」過去 │ ││ │ │ │ 啦。 │ ││ │ │ │B:要等我朋友到之後再打。 │ ││ │ │ │A:你打來他騎車較快。 │ ││ │ │ │B:你不過來嗎? │ ││ │ │ │A:我叫他都帶過去,看要什麼再說就好 │ ││ │ │ │ 了。 │ ││ │ │ │B:你都不請我吃飯,中午還沒吃,好餓 │ ││ │ │ │ 。 │ ││ │ │ │A:你叫來吃啊。 │ ││ │ │ │B:芝吧,吃那個沒效。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104年7月16日12時│ 廖春福 │B:大仔你怎麼說15,我是跟他說13。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32分55秒 │ 0000000000 │A:好啦好啦13。 │號卷第34頁反面 ││ │ │ │B:本來就13。啊我的呢,我自己要吃的 │ ││ │ │ │ 呢。 │ ││ │ │ │A:有啊,我有拿給他。 │ ││ │ │ │B:他說沒有。 │ ││ │ │ │A:你叫他聽。 │ ││ │ │ │施:喂。 │ ││ │ │ │A:我剛才不是弄一個小的一點點的。那 │ ││ │ │ │ 就是要給他的。 │ ││ │ │ │施:喔。 │ ││ │ │ │B:幹你娘不清。 │ │├──┼────────┼───────┼──────────────────┼─────────┤│ 2 │104年7月18日18時│ 廖春福 │B:有空過來一下好嗎?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29分32秒 │ 0000000000 │A:好啦。 │號卷第36頁反面 ││ │ │ │B:我們的師父叫一位過來。 │ ││ │ │ │A:誰? │ ││ │ │ │B:我們的師父。我朋友的師父。 │ ││ │ │ │A:好啦。 │ ││ │ │ │B:薪水星期一再一起算,可以嗎? │ ││ │ │ │A:好。 │ ││ ├────────┼───────┼──────────────────┼─────────┤│ │104年7月18日20時│ 廖春福 │A:你差不多要下去了,我叫我朋友過去 │104年度偵字第3506 ││ │9分33秒 │ 0000000000 │ 。 │號卷第36頁反面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