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丙)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6 月確定,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辛)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己)(庚)(辛)(壬)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後經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7日】。復因(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癸)(丑)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癸)(丑)案件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與上揭(子)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0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5月7日】。再因(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寅)(卯)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月7日】。又因(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辰)(巳)(午)(未)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7日】,併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25號、第530號、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1日【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6月2日】,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己)(庚)(辛)(壬)(子)(寅)(卯)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宏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 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2巷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盤查身份後發現林宏諭為另案通緝犯而當場緝獲,林宏諭並主動交付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67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林宏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16頁、第9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4紙(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同上偵卷第18頁、第88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7月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86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8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