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和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①至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門號為○○○○○○○○○○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王信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已於一審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案經執行後,其於民國96年9月20日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2日。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2月12日)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該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㈤前開㈡所示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前開㈢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前開㈣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信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人。
三、查獲經過:警方以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61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161號)對於王信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通知吳國來、鄭春明、林宏洋及陳志豪到案說明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信和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61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16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82頁至第84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此之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全部之犯行,惟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吳國來於104年8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聯繫交易毒品後,並無與吳國來進行毒品之交易云云。另辯護人主張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為一個犯罪事實的延續,亦即吳國來於104年8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欲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吳國來再與被告聯繫時,雙方始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惟因被告未能取得毒品,而無進行毒品之交易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承認(相關供述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本案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本案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前述之主張,然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指述:「第一通電話(按時間為6時31分許)我問他(按指吳國來)500有嗎,他說好,就是我跟他約定好要賣他500 元的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按時間為6 時39分許)我已經到了基隆市中山四路仙洞岩的附近,通話不到10分鐘左右,我就跟他在基隆市中山四路的仙洞岩跟他碰面,以500元賣他1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第三通(按時間為7 時20分)吳國來打給我,電話中他告訴我他要再過來,指的是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要找我買,第四通電話(按時間為7 時23分許)吳國來叫我把安非他命拿過去,他要把錢拿給我,我就說好,第五通電話(按時間為7 時31分許)他跟我說一千就一千,是指他答應要以1,000 元跟我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基隆市三沙灣附近的OK便利商店,那家店在基隆市中正路馬路邊碼頭對面,第六通(按時間為7 時46分許),我說我到了,第七通(按時間為7 時54分許,他說他要到了,但是當天因為我要去買安非他命買不到,所以我沒辦法賣給他,我就沒有去了,本來我是跟他在第五通電話講好要以1,000 元賣他安非他命,後來找不到安非他命,所以沒去」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吳國來於偵訊時證稱:「第一通(按時間為 6時31分許)王信和問我有沒有錢,因為我之前跟他買過毒品,有欠他錢,所以他先問我有沒有500元,我說好,他就過來找我。第二通(按時間為6時39分許)我跟他約在基隆市中山四路附近的仙洞岩,通話完之後,他跟我在基隆市中山四路的仙洞岩碰面,我以 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買完之後,我打第三通(按時間為7 時20分許),因為有別人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他,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三沙灣。第四通(按時間為7 時23分許)是我請他把安非他命拿過來。第五通(按時間為7時31分許)我說1,000是要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基隆市中山橋下的OK便利商店。第六通(按時間為7 時46分許)他跟我說到了,第七通(按時間為7 時54分許)他告知我他在OK便利商店,後來他沒有去,所以當天只有買1 次。買完之後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 104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吳國來於電話中固未明確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惟據證人吳國來所稱:伊之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40頁),非不得推認被告與吳國來係因過去購買毒品已建立之默契,始未在通話時另行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再者,被告、吳國來於偵訊時既均得明確陳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基隆市中山四路之仙洞岩,可知被告與吳國來雖未於通話時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然彼等對於交易毒品之所在地點了然於胸,應甚明確。從而,被告及證人吳國來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國來等語,自可採信。至證人吳國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間,至仙洞岩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吳國來之前開證述距離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間,業有相當時日,其記憶不若其於偵訊時清晰,且證人吳國來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所述實在,伊前述所言係因為伊已忘記有偵訊時所講述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證人吳國來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信,併此敘明。
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⑦、⑪至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⑧至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規定之減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⑧至⑩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後減輕之。
⒊偵審中自白犯罪之減輕: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既曾於偵查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之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應認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⑵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13次,然對象僅有4 人(吳國來、陳志豪、鄭春明、林宏洋),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1 年10月,如科以該最低刑度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本件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吳國來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時間及林宏洋於附表一編號⑫所示之時間,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陳俊宏云云。然被告此一供述,為陳俊宏所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2頁),且證人吳國來及林宏洋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曾帶其向陳俊宏購買毒品,其所購買之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04 頁)。況被告就吳國來、林宏洋於上開時間購買毒品之來源,另供稱:係向一位住在基隆市山海關社區,綽號「妹仔」之女子所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 頁),其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俊宏云云,即難遽為採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俊宏,是檢、警自無從據被告之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源。從而,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等情,原不應輕縱;惟其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及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暨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
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申辦,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前開門號及手機,均供被告聯絡附表一各次販毒之用,自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前開門號及手機均未扣案,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因犯罪所得財物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均已收訖(販賣未遂部分無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本案證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① │ 吳國來 │104年8月20日上午6時 │⑴被告王信和於偵訊│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31分許吳國來以所持用│ 、本院準備程序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5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審理時之供述(10│年叁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話與王信和所持用 │ 4年度偵字第4707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219頁、本 │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王│ 院卷第48頁反面、│八九○號之SIM 卡壹張│ │㈠)│ │信和遂於同日上午6時 │ 第76頁反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39分許後之某時,在基│⑵證人吳國來於偵訊│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隆市中山四路仙洞岩附│ 時之供述(104年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近,交付數量不詳之甲│ 度他字第539號卷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國 │ 第40頁至第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來,並向吳國來收取左│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列金額之價金,王信和│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不│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法所得500元。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25頁) │ │ │ │ │ │ 。 │ │ ├──┼─────┼──────────┼─────────┼──────────┤ │ ② │ 吳國來 │104年8月20日上午7時 │⑴被告王信和於偵訊│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20分、7時23分及7時31│ 、本院準備程序及│,未遂,累犯,處有期│ │起訴│ 1,000元 │分許,吳國來以所持用│ 審理時之供述(10│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 │書犯│ (未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4年度偵字第4707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 │位事│ │話與王信和所持用0903│ 號卷第219頁、本 │內插用門號為○九○三│ │實欄│ │302890號行動電話聯繫│ 院卷第48頁反面、│三○二八九○號之 SIM│ │㈡ │ │購買毒品事,雙方原約│ 第76頁反面)。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定由王信和以1,000元 │⑵證人吳國來於偵訊│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時之供述(104年 │其價額 │ │ │ │命1包予吳國來,並約 │ 度他字第539號卷 │ │ │ │ │定於基隆市三沙灣附近│ 第41頁)。 │ │ │ │ │之OK便利商店交易,惟│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因王信和未能取得毒品│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而未前往約定之地點│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交易。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25頁至 │ │ │ │ │ │ 第26頁)。 │ │ ├──┼─────┼──────────┼─────────┼──────────┤ │ ③ │ 吳國來 │104年8月24日下午3 時│⑴被告王信和於偵訊│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37分、4時1分、4 時23│ 、本院準備程序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500元 │分及4 時31分許,吳國│ 審理時之供述( │年叁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來以所持用之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83號行動電話與王信和│ 4707號卷第221頁 │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至第222頁、本院 │八九○號之SIM 卡壹張│ │㈢)│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卷第48頁反面、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宜。王信和遂於同日下│ 76頁反面)。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午4 時50分許,至基隆│⑵證人吳國來於警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市中山四路仙岩洞附近│ 、偵訊時之供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104年度他字第53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安非他命1 包,並向吳│ 號卷第30頁、第41│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國來收取左列金額之價│ 頁)。 │。 │ │ │ │金,王信和因此取得販│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賣毒品之不法所得500 │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元。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第27頁 │ │ │ │ │ │ 至第29頁) │ │ │ │ │ │ 。 │ │ ├──┼─────┼──────────┼─────────┼──────────┤ │ ④ │ 陳志豪 │104年8月25日晚間6 時│⑴被告王信和於偵訊│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34分、6時37分、6時40│ 、本院準備程序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1,000元 │分、6 時42分許,陳志│ 審理時之供述( │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豪以所持用之00000000│ 104 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66號行動電話與王信和│ 4707號卷第155頁 │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本院卷第48頁反│八九○號之SIM 卡壹張│ │㈣)│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面、第76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宜。王信和遂於同日晚│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間7 時11分後之某時,│⑵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 、偵訊時之供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31號橋下,交付數量│ 104年度他字第53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號卷第80頁、第92│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予陳志豪,並向陳志│ 頁)。 │。 │ │ │ │豪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王信和並因此取得販│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賣毒品之不法所得1,00│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0元。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77頁至 │ │ │ │ │ │ 第79頁) │ │ │ │ │ │ 。 │ │ ├──┼─────┼──────────┼─────────┼──────────┤ │ ⑤ │ 鄭春明 │104年8月26日晚間9 時│⑴被告王信和於警詢│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5分、10時12分許,鄭│ 、偵訊、本院準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500元 │春明以00-00000000 號│ 程序即審理時之供│年叁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公共電話與王信和所持│ 述(104年度偵字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707號卷第64頁│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第156頁、本院 │八九○號之SIM 卡壹張│ │㈤)│ │王信和遂於同日晚間10│ 卷第48 頁反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時36分許,在鄭春明位│ 第76頁反面)。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⑵證人鄭春明於警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134巷55之4號住處附近│ 、偵訊時之供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停車場,交付數量不│ 104年度他字第53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號卷第50 頁、第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春明,並向鄭春明收取│ 71頁、第72頁) │。 │ │ │ │左列金額之價金,王信│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和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之不法所得500元。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48頁至 │ │ │ │ │ │ 第49頁) │ │ │ │ │ │ 。 │ │ ├──┼─────┼──────────┼─────────┼──────────┤ │ ⑥ │ 鄭春明 │104年8月29日晚間7 時│⑴被告王信和於警詢│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43分、9 時13分許,鄭│ 、偵訊、本院準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500元 │春明以00-00000000 號│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年叁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公共電話與王信和所持│ 述(104年度偵字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707號卷第66頁│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話聯繫購買毒品。王信│ 、第136頁、第156│八九○號之SIM 卡壹張│ │㈥)│ │和遂於同日晚間9 時13│ 頁、第188頁、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分後之某時,在鄭春明│ 院卷第48 頁反面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 、第76頁反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街134巷55之4號住處,│⑵證人鄭春明於警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偵訊時之供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非他命1 包予鄭春明,│ 104年度他字第53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向鄭春明收取左列金│ 號卷第51頁、第71│。 │ │ │ │額之價金,王信和因此│ 頁、第72頁、104 │ │ │ │ │取得販賣毒品之不法所│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得500元。 │ 卷第185頁、第188│ │ │ │ │ │ 頁)。 │ │ │ │ │ │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 │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50頁至 │ │ │ │ │ │ 第51頁)。 │ │ │ │ │ │ │ │ ├──┼─────┼──────────┼─────────┼──────────┤ │ ⑦ │ 陳志豪 │104年9月1日下午2時22│⑴被告王信和於警詢│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分許,陳志豪以所持用│ 、本院準備程序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5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審理時之供述( │年叁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話與王信和所持用0903│ 104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302890號行動電話聯繫│ 4707號卷第132頁 │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購買毒品。王信和遂於│ 、本院卷第48頁反│八九○號之SIM 卡壹張│ │㈦)│ │同日下午2 時30分後之│ 面、第76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某時,在王信和位於基│ 。 │能沒收時,追之其價額│ │ │ │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住處│⑵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附近之雜貨店,交付數│ 、偵訊時之供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4年度他字第53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 包予陳志豪,並向陳│ 號卷第82頁、第92│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志豪收取左列金額之價│ 頁)。 │。 │ │ │ │金,王信和並因此取得│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 │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500元。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80頁至 │ │ │ │ │ │ 第81頁) │ │ │ │ │ │ 。 │ │ ├──┼─────┼──────────┼─────────┼──────────┤ │ ⑧ │ 吳國來 │104年9月4日上午7 時8│⑴被告王信和於偵訊│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分許,吳國來以所持用│ 、本院準備程序及│,未遂,累犯,處有期│ │起訴│ 5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審理時之供述( │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 │書犯│ (未遂) │話與王信和所持用0903│ 104年度偵字第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 │罪事│ │302890號行動電話聯繫│ 4707號卷第221頁 │內插用門號為○九○三│ │實欄│ │購買毒品事宜,雙方原│ 、第226頁、本院 │三○二八九○號之 SIM│ │㈧)│ │約定由王信和以500元 │ 卷第48頁反面、第│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76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他命1包予吳國來,並 │⑵證人吳國來於警詢│其價額。 │ │ │ │約定於基隆市中山區中│ 、偵訊時之供述(│ │ │ │ │山一路天橋下之OK便利│ 104年度他字第539│ │ │ │ │商店進行毒品交易,惟│ 號卷第31頁、104 │ │ │ │ │因王信和未能取得毒品│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而未與吳國來進行交│ 卷第224頁至第225│ │ │ │ │易。 │ 頁)。 │ │ │ │ │ │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 │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30頁至 │ │ │ │ │ │ 第31頁)。 │ │ ├──┼─────┼──────────┼─────────┼──────────┤ │ ⑨ │ 鄭春明 │104年9月4日晚間8時41│⑴被告王信和於警詢│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分、8 時43分許,鄭春│ 、偵訊、本院準備│,未遂,累犯,處有期│ │起訴│ 500元 │明以00-00000000 號公│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 │書犯│(未遂) │用電話與王信和所持用│ 述(104年度偵字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 │罪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4707號卷第103 │內插用門號為○九○三│ │實欄│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 頁、第138頁、第 │三○二八九○號之SIM │ │㈨)│ │方原約定由王信和以50│ 156頁、第220頁、│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安非他命1 包予鄭春明│ 、第76頁反面)。│其價額。 │ │ │ │,並約定於基隆市仁祥│⑵證人鄭春明於警詢│ │ │ │ │醫院進行毒品之交易,│ 、偵訊時之供述(│ │ │ │ │惟王信和因無法前往,│ 104年度他字第539│ │ │ │ │而未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號卷第53頁、104 │ │ │ │ │進行交易。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185頁至第186│ │ │ │ │ │ 頁、第225頁)。 │ │ │ │ │ │⑶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 │ 字第619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附件、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539號卷第52頁至 │ │ │ │ │ │ 第53頁)。 │ │ ├──┼─────┼──────────┼─────────┼──────────┤ │ ⑩ │ 鄭春明 │104年9月7日晚間7時13│⑴被告王信和於警詢│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分許,鄭春明以02-242│ 、偵訊、本院準備│,未遂,累犯,處有期│ │起訴│ 500元 │43975 號公共電話與王│ 程序及審理時( │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 │書犯│(未遂) │信和所持用00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 │罪事│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4707號卷第139頁 │內插用門號為○九○三│ │實欄│ │品事宜,雙方原約定由│ 、第156頁至第157│三○二八九○號之 SIM│ │㈩)│ │王信和以500 元之代價│ 頁、第187頁、第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221頁、本院卷第48│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包予鄭春明,惟因王信│ 頁反面、第76頁反│其價額 │ │ │ │和無法前往,而未進行│ 面)。 │ │ │ │ │交易。 │⑵證人鄭春明於警詢│ │ │ │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 104年度他字第539│ │ │ │ │ │ 號卷第53-1頁、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4707號卷第186頁 │ │ │ │ │ │ )。 │ │ │ │ │ │⑶104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1161號通訊監察│ │ │ │ │ │ 書及其附件、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第53頁至第53-1│ │ │ │ │ │ 頁)。 │ │ ├──┼─────┼──────────┼─────────┼──────────┤ │ ⑪ │ 鄭春明 │104年9月11日晚間7 時│⑴被告王信和於警詢│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39分、7時40分及7時54│ 、偵訊、本院準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500元 │分許,鄭春明以02-242│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年叁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43975 號之公共電話及│ 述(104年度偵字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00-00000000 號之市內│ 第4707號卷第140頁│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電話與王信和所持用09│ 、第157頁、本院 │八九○號之SIM卡壹張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第48頁反面、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繫購買毒品事宜。王信│ 76頁反面)。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和遂於同日晚間7 時54│⑵證人鄭春明於警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分後之某時,在鄭春明│ 、偵訊時之供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 104年度他字第53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街134巷55之4號住處附│ 號卷第55頁、第71│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之停車場,交付數量│ 頁至第72頁)。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⑶104年度聲監續字 │ │ │ │ │包予鄭春明,並向鄭春│ 第1161號通訊監察│ │ │ │ │明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 書及其附件、通訊│ │ │ │ │,王信和並因此取得販│ 監察譯文(見104 │ │ │ │ │賣毒品之不法所得 500│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元。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第53-1頁至第54│ │ │ │ │ │ 頁)。 │ │ ├──┼─────┼──────────┼─────────┼──────────┤ │ ⑫ │ 林宏洋 │104年9月14日上午6時1│⑴被告王信和於警詢│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分許,林宏洋以所持用│ 、偵訊、本院準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1,0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話與王信和所持用0903│ 述(104年度偵字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302890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4707號卷第142 │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購買毒品事宜。王信和│ 頁、第157頁、第 │八九○號之SIM卡壹張 │ │)│ │遂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 178頁、第25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 本院卷第48頁反面│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仁街附近,交付數量不│ 、第76頁反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⑵證人林宏洋於警詢│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宏洋。數日後,林宏洋│ 、偵訊之供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104 年度偵字第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 4707號卷第92頁、│。 │ │ │ │王信和,王信和並因此│ 第203頁至第204頁│ │ │ │ │ │ 、第206頁,104年│ │ │ │ │得1,000元。 │ 度毒偵字第1814號 │ │ │ │ │ 卷第16頁反面)。│ │ │ │ │ │⑶104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1161號通訊監察│ │ │ │ │ │ 書及其附件、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第91頁至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⑬ │ 林宏洋 │104年9月14日下午2 時│⑴被告王信和於偵訊│王信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47分、3時3分許,林宏│ 、本院準備程序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1,000元 │洋以所持用之00000000│ 審理時之供述( │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行│ │書犯│ │05號行動電話與王信和│ 104 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用│ │罪事│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4707號卷第205頁 │門號為○九○三三○二│ │實欄│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本院卷第48頁反│八九○號之SIM卡壹張 │ │)│ │宜。王信和遂於同日晚│ 面、第76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間7、8時許,在基隆市│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⑵證人林宏洋於警詢│;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交付不足1 公克之甲基│ 、偵訊時之供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宏洋│ 104年度毒偵字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繼之又於同日晚間11│ 1814號卷第11頁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翌日凌晨零時許,│ 面、第16頁反面、│。 │ │ │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路附近之機車店,交付│ 4707號卷第204頁 │ │ │ │ │數量不足1公克之甲基 │ 至第205頁)。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洋 │⑶104年度聲監續字 │ │ │ │ │(總計交付1公克之甲 │ 第1161號通訊監察│ │ │ │ │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宏 │ 書及其附件、通訊│ │ │ │ │洋),數日後王信和再│ 監察譯文(見104 │ │ │ │ │向林宏洋收取左列金額│ 年度偵字第4707號│ │ │ │ │之價金,王信和因此取│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得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 、第92頁至第94頁│ │ │ │ │1,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