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 指定辯護人
- 莊馨旻律師
- 被告
- 呂新傳
- 指定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林嘉琳
- 選任辯護人
- 李春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606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28號),並因屬相牽連案件,再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3076號、第3077號、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鈕珍貞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
呂新傳犯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十三、十四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呂新傳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十三、十四主文欄所示。
林嘉琳犯如附表八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十所示之刑。
林嘉琳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十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鈕珍貞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與前開①、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又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及前開④至⑨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後,其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4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鈕珍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鈕珍貞、呂新傳及林嘉琳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鈕珍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嘉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嘉琳。
(二)鈕珍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蔡春香、沈榮輝、王博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春香、沈榮輝、王博文。
(三)鈕珍貞、呂新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鈕珍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與吳梅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新傳開車載鈕珍貞前往與吳梅齡碰面,再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格、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梅齡;其2人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鈕珍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與王博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與呂新傳商議確認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新傳前往約定地點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王博文。
(四)鈕珍貞、林嘉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鈕珍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與吳梅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林嘉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約定地點將附表4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吳梅齡。
三、鈕珍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呂新傳;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博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六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博文。
四、呂新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鈕珍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00公克,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0929公克)後持有之;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與吳梅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七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梅齡。
五、嗣經警分別對吳梅齡、鈕珍貞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6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鈕珍貞、呂新傳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鈕珍貞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呂新傳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2包、不明粉末1包、電子磅秤2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8,300元(鈕珍貞所有)、15,000元(呂新傳所有)、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笑氣2瓶;又於107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林嘉琳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管球吸食器1支;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2呂新傳居處執行搜索,又扣得呂新傳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分裝袋1包後,而悉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鈕珍貞、林嘉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呂新傳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曾爭執證人鈕珍貞、王博文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被告呂新傳已認罪,不再援用先前之答辯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第233頁),故可認被告呂新傳就前開供述證據部分,嗣後已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鈕珍貞、呂新傳、林嘉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嘉琳、蔡春香、沈榮輝、吳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被告鈕珍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即被告林嘉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蔡春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沈榮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王博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吳梅齡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等附卷可參,另有附表九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至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被告鈕珍貞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呂新傳的毒品是靠我去買,而我們各別去賣的不會講,但是會把錢拿回來一起用等語,而被告呂新傳於審理中則稱,毒品係被告鈕珍貞放在我這邊的等語,可見被告鈕珍貞、呂新傳販賣之毒品均係被告鈕珍貞去向他人所購得等情,復依被告鈕珍貞於審理中陳稱,販賣毒品我是賺我自己吃的量,因為我本身就有藥癮,例如林嘉琳0.2公克,我大約就賺200元;另外,我跟被告林嘉琳說,她只要幫我送1,000元毒品,我就給她300元報酬,而我每販賣1,000元,可以賺一半等語,可見被告鈕珍貞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有販售毒品以營利之意,又查被告呂新傳本案所為,均係與被告鈕珍貞或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而核被告呂新傳與購毒之人並無深交,亦非至親,且其交易毒品後所獲取之現金亦係為供作其與被告鈕珍貞生活花費之用,則其如非為求獲利,被告呂新傳自不會特地先與對方相約,再至指定地點從事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顯見被告呂新傳主觀上定係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至被告林嘉琳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林嘉琳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被告鈕珍貞向其表示如代其送毒品與他人,每1,000元會給予其300元之報酬,而本案被告林嘉琳本案最終亦獲有報酬等情,則認被告林嘉琳主觀上當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鈕珍貞共同為前開犯行。綜此,被告鈕珍貞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鈕珍貞、呂新傳有共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鈕珍貞、林嘉琳有共同為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鈕珍貞有為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呂新傳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呂新傳有為事實欄四前段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劑,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鈕珍貞就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文之數量未達10公克以上,又王博文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鈕珍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販賣予林嘉琳3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販賣予蔡春香1次、沈榮輝1次、王博文2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呂新傳共同販賣予王博文1次、吳梅齡1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嘉琳共同販賣與吳梅齡1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轉讓海洛因予呂新傳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示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文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前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個別論罪(另被告鈕珍貞就附表六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承前所述,轉讓禁藥因該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故無須否論罪之疑)。
2、核被告呂新傳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鈕珍貞共同販賣予王博文1次、吳梅齡1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所示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予吳梅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四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個別論罪。
3、核被告林嘉琳就附表四(與被告鈕珍貞共同販賣與吳梅齡1次部分)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鈕珍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總計3次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總計4次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總計2次犯行)、就附表四所示犯行(總計1次犯行),共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就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總計1次犯行)、就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總計1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2、被告呂新傳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總計2次犯行)、就附表七所示犯行(總計1次犯行),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四前段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鈕珍貞與呂新傳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被告鈕珍貞與林嘉琳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間、被告呂新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七所示犯行間,均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情形:被告鈕珍貞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不再論累犯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鈕珍貞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發兄」之人所購買,發兄的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204-6頁),且有指認綽號「發兄」之照片(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204-22頁),又於同日警詢時稱其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澎仔」及陳凱崴所購買等語(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204-10~12頁,且有指認其住所及照片(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204-11頁、204-20~ 21頁),警察機關乃依其所供,查獲綽號「發兄」之男子即為柯金發,而確認柯金發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且因下游毒品對象眾多,尚有共犯未查獲到案,待查緝到案才行移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隆市警察局函覆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199頁、第203頁);另就「澎仔」及陳凱崴部分,警察機關亦查獲綽號「澎仔」之男子即為彭義隆,其與陳凱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107年2月2日以基港警刑字第10704000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覆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431頁),足認被告鈕珍貞確有具體詳實供述其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買賣毒品之上游來源而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柯金發及彭義隆等人,是被告鈕珍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本案所有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改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為已足,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鈕珍貞、林嘉琳就其本件所涉犯行,其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鈕珍貞除就其中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依上述說明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被告鈕珍貞所涉其餘犯行及被告林嘉琳所涉前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呂新傳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七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時皆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皆已坦承犯行(各見106年偵字卷第6060號第36~37頁、107年偵字卷第2896號第102~103頁),可見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鈕珍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被告鈕珍貞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承前所述,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不得加重,但仍得依法減輕其刑及遞減之)。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鈕珍貞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眾多,且期間非短,可見被告鈕珍貞係以販賣毒品為業,並非偶一為之,而被告呂新傳犯如附表三、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亦有3次,且每次販賣數量皆非少,又本院參酌就附表三編號1該次犯行,本院於107年3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鈕珍貞、呂新傳與王博文之對話內容,其勘驗結果:「【106年10月31日15時27分37秒的該通錄音】A(鈕珍貞):同學,同學,我在開刀,我住院呢。B(王博文):厚,在哪裡?A:在那個,內湖三軍總醫院,你方便來嗎?還是我叫我男朋友回去的時候方便打給你?B:喔,我這裡只有5張而已。A:沒關係啊。B:那你男人什麼時候回來?A:我男人喔,你要他回去我就叫他回去阿。B:我是很急啦。A:你很急喔,你回家等,我叫他去你家。B:因為我不在家。A:那你要在哪裡?B:我在社區啊,在妳家就可以了,我們同樣的地方啊。A:好,我叫他到全家的時候打給你那個。B:啊要多久,要等多久?(背景音,鈕珍貞喊:老公....持續對話中,鈕珍貞詢問呂新傳「多久阿」)A:四點,四點,我現在叫他回去。四點。B:四點在那邊等嗎?A:對。B:好、好。【106年10月31日15時35分06秒的該通錄音】A:喂。B:同學,我跟妳講,我有6仟9,可不可以像之前那樣子,我差妳3千,下回再給?A:我跟我老公講一下,我幫你問他厚。(背景音鈕珍貞對呂新傳說:老公,他有6千9,他每次都跟我拿1萬、4個,那可不可以先差,下次他來的時候給你?)A:OK啊。B:好,那一樣約四點,但他還沒出門啊。A:對啊。B:我說他不是跟我約四點嗎?A:好不好啊?OK啦。好啦、好啦。B:我說剛剛不是跟我約四點嗎?現在來得及嗎?(背景音:鈕珍貞說:快點,人家在等。)A:好啦,你不要催啦。【106年10月31日15時37分01秒的該通錄音】B:喂。A:同學,乾脆啦,你8克半,1萬5,你要不要?B:多少?A:給你8啦。B:我現就沒有這麼多錢啊。A:就讓你欠啦。B:這樣我艱苦啊(臺語)。A:什麼你艱苦(臺語)?B:我說我怕我會艱苦到,妳會艱苦到(臺語)。A:那樣不可以嗎(臺語)?B:可以是可以(臺語),問題是妳可以讓我差多久?(背景音:鈕珍貞說:老公,他說我們可以讓他差多久?)A:最多三天(臺語)。B:可以讓我差到5號嗎?我5號領錢(臺語)。A:現在幾號?5號領錢喔。(背景音鈕珍貞說:可以嗎?他不會跑掉啦,不會。)A:好啊。B:好啊,那我5號領錢就給妳。A:OK啊,相信你。B:那我就要還要差妳8嘛?A:就是1萬5嘛。B:對啊,那我這邊就是只有6千9啊。A:好啦。B:剩下的我5號才有辦法給妳(臺語)。A:好啦。B:四點啦、四點啦,叫他要快啦。不會我會,今天很冷。A:好啦、好啦,我肚子很痛,不要講了啦。B:好啦,謝謝啦。【106年10月31日15時47分07秒的該通錄音】B:喂,你好。A:那個,改四點二十啦,他現在才走下去。B:好。【106年10月31日16時20分41秒的該通錄音】A(鈕珍貞):喂。C(呂新傳):我在我們這邊下面,沒看到他啊(臺語)。A:我打給他啦(臺語)。C:全家啊。A:全家喔。C:全家,我沒在全家,我在我們這邊下面,要轉上去的巷口,到底是怎樣啊(臺語)。A:好啦。C:我在紅綠燈這裡(臺語)。【106年10月31日16時22分25秒的該通錄音】B:喂。A:我老公到了耶。B:我到了啊。A:我跟你講,他在星巴克那邊,他開一台NISSAN的車。B:妳說什麼?A:他在那個要轉上去城上城那邊啦。B:對啊,我在全家這邊啊。A:你往前走啊,他在那個長庚急診室對面那邊啦。B:在那邊啦?我都不曉得。A:你往長庚的方向走過去,你會看到一台香檳色NISSAN的車子。B:NIAAS N的車子,什麼顏色的?A:香檳。有沒有?B:有、有、有。A:趕快啊。B:好。【106年10月31日16時23分50秒的該通錄音】C:有了啦(臺語)。A:有喔(臺語)。C:對啦(臺語)。」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345~348頁),可見被告呂新傳就該毒品交易之議價、確認價格及交付毒品等,均有全程參與,並非僅係單純為交付毒品之行為,故參酌被告鈕珍貞、呂新傳所涉犯行之嚴重度,認被告鈕珍貞、呂新傳所為上開犯罪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且被告鈕珍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供出買賣毒品之上游來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呂新傳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林嘉琳部分,經查其所犯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次數僅為1次,且其該次所為僅係因被告鈕珍貞身體不適而無法前往交付毒品,遂委由被告林嘉琳代其為之,故認被告林嘉琳雖有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但參與之犯罪情節非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嘉琳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而被告鈕珍貞、呂新傳、林嘉琳前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皆自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禁藥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禁藥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有坦承犯行,但分別考量被告鈕珍貞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有供出買賣毒品上游來源,犯後態度甚佳;被告呂新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但其歷來供述反覆,及被告林嘉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其現尚有一名甫出生之子女需撫育等情況,及審酌被告3人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及獲利情形,暨兼衡其3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角色地位有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呂新傳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被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鈕珍貞部分:被告鈕珍貞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含1袋1標籤1膠帶毛重0.6120公克,因取樣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04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1袋(驗前含11袋6標籤6膠帶毛重74.9340公克,因取樣0.11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1.0071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1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海洛因部分於被告鈕珍貞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之該次犯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鈕珍貞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之該次犯行)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個、使用標籤共7個、膠帶共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3、被告呂新傳部分:被告呂新傳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含1袋1標籤毛重0.2700公克,因取樣0.0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29公克)、白色結晶1袋(驗前含1袋毛重17.784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39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各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113頁、107年偵字卷第3077號第49頁),其中該包海洛因係被告呂新傳犯前開事實欄四前段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呂新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則於被告呂新傳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三編號2之該次犯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使用標籤共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呂新傳係與被告鈕珍貞共同所為,且依前所述,被告呂新傳之毒品亦係被告鈕珍貞去向他人所購得而來,則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亦於被告鈕珍貞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鈕珍貞部分:被告鈕珍貞遭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袋、HTC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各張),分別為被告鈕珍貞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鈕珍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06年偵字卷第6012號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鈕珍貞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另被告鈕珍貞為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雖亦有使用前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上開行動電話又為被告鈕珍貞所有,惟承前所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此部分犯行之沒收,應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呂新傳部分:被告呂新傳遭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呂新傳犯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呂新傳與被告鈕珍貞係共同所為,且扣案之被告鈕珍貞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袋、HTC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各張),基於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亦應於被告呂新傳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林嘉琳部分: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林嘉琳、鈕珍貞係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鈕珍貞前開遭查扣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亦應於被告林嘉琳所犯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鈕珍貞部分:被告鈕珍貞遭查扣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黃色粉末1袋(驗前含1袋1標籤1膠帶毛重39.3310公克,因取樣0.14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8.4148公克),並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一第115頁),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九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又上開扣案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呂新傳部分:被告呂新傳遭查扣附表九編號21至23另扣案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是販賣之工具等語(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二第27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亦認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嘉琳部分:被告林嘉琳遭扣案之玻璃管球吸食器1支,認與本件犯行無關,又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既以各被告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標的,顯係以「各人對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判斷標準。是若共同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具共同支配力,事實上無法區分各別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時,自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對該等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限之共同正犯,仍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否則,無異使共同正犯間得以藉拒絕說明彼此之間贓款相互分配比例之方式,即得有效阻礙法院對其等各別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並使沒收犯罪所得意欲實際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落空,並且亦得避免重複剝奪利得之情事。雖然連帶沒收之結果,可能導致共犯其中一人所受剝奪較之於其最終可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多,似與沒收係在衡平不法利得之目的不符,並對該共犯造成不合比例之侵害。然而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此一手段既僅在將經濟上損失風險分擔於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不法利得曾得實際支配者,藉以達到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尚仍合於比例。況倘有對各別共犯過度剝奪時,共犯之間仍非不得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方式,事後予以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則認為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本於此旨。
2、被告鈕珍貞部分:被告鈕珍貞單獨犯如附表一(共3次)、附表二(共4次)所示共7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26,500元(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附表二),均已由被告鈕珍貞收取,業據被告鈕珍貞供承明確,並有證人林嘉琳、蔡春香、沈榮輝、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就前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鈕珍貞宣告沒收;另被告鈕珍貞與被告呂新傳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36,900元(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已由被告鈕珍貞、呂新傳所收取,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吳梅齡、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又被告鈕珍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之30,000元係拿去繳我的醫藥費等語、被告呂新傳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6,900元也係拿去繳被告鈕珍貞之醫藥費等語(見107年訴字卷第68號卷二第231頁、276頁),可認就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最終皆係由鈕珍貞所實際獲取,自應僅對被告鈕珍貞宣告沒收;被告鈕珍貞、林嘉琳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共1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元,已由被告林嘉琳收取後再轉交給被告鈕珍貞,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又依被告鈕珍貞於警詢時供稱,本來有講好只要送1,000元的毒品我就給被告林嘉琳300元報酬,這次她送8,000元的安非他命,應可獲利2,400元,但因她先前都在我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給錢,所以我只拿給她1,000元酬庸,但她不要,要求換安非他命毒品讓她帶走,我同意她,就由她自取了等語(見107年偵字卷3825號第6頁),可見被告林嘉琳因參與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終僅有獲得價值1,000元之毒品作為報酬,則認前開犯罪所得8,000元中之7,000元應係由被告鈕珍貞所獲取,剩餘之1,000元則由被告林嘉琳所獲取,而應分別宣告沒收。再被告鈕珍貞有因本案遭查扣現金18,300元,自應對該部分現金予以沒收,又上開遭查扣現金尚不足以涵蓋被告鈕珍貞應予沒收之全部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新傳部分:被告呂新傳犯如附表七所示共1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6,000元,惟已由被告呂新傳收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吳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從而自應對被告呂新傳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呂新傳有因本案遭查扣現金15,000元,自應對該部分現金予以沒收,又上開遭查扣現金尚不足以涵蓋被告呂新傳應予沒收之全部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新傳另犯之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承前所述,因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係由被告鈕珍貞所收取,故應對被告鈕珍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被告林嘉琳部分:被告林嘉琳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000元,如同前述,被告林嘉琳就本次共同販買毒品犯罪所得8,000元中並未獲得任何現金報酬,而係換成1,000元毒品施用,故可認被告仍受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利益,且未據扣案,自應對被告林嘉琳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就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鈕珍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被告鈕珍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交易金│ │ │所使用之電│交易使用之│ │ │量 │額(新 │ │ │話號碼 │門號 │ │ │ │臺幣) │ ├──┼─────┼─────┼────┼──────┼───┼───┤ │ 1 │林嘉琳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1包(0.│1,000 │ │ │0000000000│ │月3日15 │麥金路287號 │2公克)│元 │ │ │ │ │時45分許│(城上城社區)│ │ │ │ │ │ │ │之居處樓下 │ │ │ ├──┼─────┼─────┼────┼──────┼───┼───┤ │ 2 │林嘉琳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1包(0.│1,000 │ │ │0000000000│ │月4日8時│麥金路287號 │2公克)│元 │ │ │ │ │20分許 │(城上城社區)│ │ │ │ │ │ │ │之居處樓下 │ │ │ ├──┼─────┼─────┼────┼──────┼───┼───┤ │ 3 │林嘉琳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1包(0.│1,000 │ │ │0000000000│ │月13日0 │麥金路287號 │2公克)│元 │ │ │ │ │時許 │(城上城社區)│ │ │ │ │ │ │ │之居處樓下 │ │ │ └──┴─────┴─────┴────┴──────┴───┴───┘ 附表二:鈕珍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被告鈕珍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交易金│ │ │所使用之電│交易使用之│ │ │量 │額(新 │ │ │話號碼 │之門號 │ │ │ │臺幣) │ ├──┼─────┼─────┼────┼──────┼───┼───┤ │ 1 │蔡春香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1小包(│2,000 │ │ │0000000000│ │月17日16│麥金路287號 │1至2粒│元 │ │ │ │ │時43分許│(城上城社區)│結晶體│ │ │ │ │ │ │樓下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2 │沈榮輝 │0000000000│106年11 │基隆市安樂區│1小包(│1,500 │ │ │0000000000│ │月3日20 │安樂路一段安│0.5公 │元 │ │ │ │ │時50分許│樂戶政事務所│克) │ │ │ │ │ │ │對面之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外面公│ │ │ │ │ │ │ │車站牌 │ │ │ ├──┼─────┼─────┼────┼──────┼───┼───┤ │ 3 │王博文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4公克 │1萬元 │ │ │0000000000│ │月19日16│麥金路287號 │ │ │ │ │ │ │時50分許│(城上城社區)│ │ │ │ │ │ │ │樓下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4 │王博文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4公克 │1萬元 │ │ │0000000000│ │月24日18│麥金路287號 │ │ │ │ │ │ │時10分許│(城上城社區)│ │ │ │ │ │ │ │樓下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 │ │ │ └──┴─────┴─────┴────┴──────┴───┴───┘ 附表三:鈕珍貞、呂新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交易使用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交易金│ │ │所使用之電│之門號 │ │ │量 │額(新 │ │ │話號碼 │ │ │ │ │臺幣) │ ├──┼─────┼─────┼────┼──────┼───┼───┤ │ 1 │吳梅齡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18.75 │30,000│ │ │0000000000│ │月29日19│樂一路全家便│公克 │元 │ │ │ │ │時49分後│利商店對面 │ │ │ ├──┼─────┼─────┼────┼──────┼───┼───┤ │ 2 │王博文 │0000000000│106年10 │基隆市安樂區│1包(8.│6,900 │ │ │0000000000│ │月31日16│麥金路287號 │5公克)│元 │ │ │ │ │時23分許│(城上城區)大│ │ │ │ │ │ │ │門口旁之星巴│ │ │ │ │ │ │ │克門口 │ │ │ └──┴─────┴─────┴────┴──────┴───┴───┘ 附表四:鈕珍貞、林嘉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交易使用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交易金│ │ │所使用之電│門號 │ │ │量 │額(新 │ │ │話號碼 │ │ │ │ │臺幣) │ ├──┼─────┼─────┼────┼──────┼───┼───┤ │ 1 │吳梅齡 │0000000000│106年9月│基隆市仁愛區│1包(4 │8,000 │ │ │0000000000│ │19日21時│廟口的全聯超│公克) │元 │ │ │ │ │46分後 │市 │ │ │ └──┴─────┴─────┴────┴──────┴───┴───┘ 附表五:鈕珍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及│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 │所使用之電│ │ │ │ │ │話號碼 │ │ │ │ ├──┼─────┼────┼─────┼────┤ │ 1 │呂新傳 │106年11 │基隆市中正│0.28公克│ │ │ │月22日14│區中正路58│ │ │ │ │時前某時│0巷38之1號│ │ └──┴─────┴────┴─────┴────┘ 附表六:鈕珍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及│轉讓使用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 │ │所使用之電│之門號 │ │ │量 │ │ │話號碼 │ │ │ │ │ ├──┼─────┼─────┼────┼──────┼───┤ │ 1 │王博文 │0000000000│106年11 │基隆市樂仁愛│0.1公 │ │ │0000000000│ │月11日21│區紅番茄酒店│克 │ │ │ │ │時52分許│樓下 │ │ └──┴─────┴─────┴────┴──────┴───┘ 附表七:呂新傳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交易使用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交易金│ │ │所使用之電│之門號 │ │ │量 │額(新 │ │ │話號碼 │ │ │ │ │臺幣) │ ├──┼─────┼─────┼────┼──────┼───┼───┤ │ 1 │吳梅齡 │0000000000│106年9月│基隆市仁愛區│8公克 │16,000│ │ │0000000000│ │14日21時│華三街牛肉麵│ │元 │ │ │ │ │17分後 │店 │ │ │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及適用法條│ 主 文 │ │ │ │ │ │ ├──┼─────┼───────┼─────────────────────────┤ │ 1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一)中之│例第4第1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表一編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1部分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一)中之│例第4第1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表一編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2部分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一)中之│例第4第1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 │ │附表一編號│ │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標籤壹個、膠帶壹│ │ │3部分 │ │個)沒收銷燬。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二)中之│例第4第2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表二編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1部分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二)中之│例第4第2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柒拾壹 │ │ │附表二編號│ │點零零柒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 │ │2部分 │ │個、標籤陸個、膠帶陸個)沒收銷燬。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中之│例第4第2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表二編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3部分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中之│例第4第2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表二編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4部分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三)中之│例第4第2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表三編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1部分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呂新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9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三)中之│例第4第2項 │。 │ │ │附表三編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 │ │ │2部分 │ │捌肆零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 │ │ │ │ │收銷燬。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呂新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 │ │ │ │ │捌肆零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 │ │ │ │ │收銷燬。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10 │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四)中之│例第4第2項 │。 │ │ │附表四編號│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部分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嘉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1 │事實欄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鈕珍貞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中之附表五│例第8第1項 │ │ │ │編號1部分 │ │ │ ├──┼─────┼───────┼─────────────────────────┤ │ 12 │事實欄三之│藥事法第83條第│鈕珍貞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中之附表六│1項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編號1部分 │ │收。 │ ├──┼─────┼───────┼─────────────────────────┤ │ 13 │事實欄四前│毒品危害防制條│呂新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段部分 │例第11條第1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玖公 │ │ │ │ │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標籤壹個)沒收銷 │ │ │ │ │燬。 │ ├──┼─────┼───────┼─────────────────────────┤ │ 14 │事實欄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呂新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中之附表七│例第4第2項 │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編號1部分 │ │張)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1袋(驗前含11袋 │鈕珍貞 │應 │ │ │ │6標籤6膠帶毛重74│ │ │ │ │ │.9340 公克,取樣│ │ │ │ │ │0.1109公克鑑驗用│ │ │ │ │ │罄,驗餘淨重71.0│ │ │ │ │ │071公克) │ │ │ ├──┼───────────┼────────┼─────┼────┤ │ 2 │海洛因 │1袋(驗前含1袋1標│鈕珍貞 │應 │ │ │ │籤1膠帶毛重0.612│ │ │ │ │ │0公克,取樣0.001│ │ │ │ │ │0公克鑑驗用罄, │ │ │ │ │ │驗餘淨重0.4040公│ │ │ │ │ │克) │ │ │ ├──┼───────────┼────────┼─────┼────┤ │ 3 │電子磅秤 │2台 │鈕珍貞 │應 │ ├──┼───────────┼────────┼─────┼────┤ │ 4 │分裝袋 │1袋 │鈕珍貞 │應 │ ├──┼───────────┼────────┼─────┼────┤ │ 5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鈕珍貞 │應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6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鈕珍貞 │應 │ │ │00000000) │ │ │ │ ├──┼───────────┼────────┼─────┼────┤ │ 7 │現金 │18,300元 │鈕珍貞 │應 │ ├──┼───────────┼────────┼─────┼────┤ │ 8 │不明粉末 │1袋(含1袋1標籤1 │鈕珍貞 │否 │ │ │ │膠帶毛重39.3310 │ │ │ │ │ │公克,取樣0.1422│ │ │ │ │ │公克鑑驗用罄,驗│ │ │ │ │ │餘淨重38.4148公 │ │ │ │ │ │克) │ │ │ ├──┼───────────┼────────┼─────┼────┤ │ 9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鈕珍貞 │否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1支 │鈕珍貞 │否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1 │吸食器 │2組 │鈕珍貞 │否 │ ├──┼───────────┼────────┼─────┼────┤ │ 12 │笑氣 │2瓶 │鈕珍貞 │否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袋(含1袋毛重17.│呂新傳 │應 │ │ │ │7840公克,取樣0.│ │ │ │ │ │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 │ │,驗餘淨重17.391│ │ │ │ │ │8公克) │ │ │ ├──┼───────────┼────────┼─────┼────┤ │ 14 │海洛因 │1袋(含1袋毛重0.2│呂新傳 │應 │ │ │ │700公克,取樣0.0│ │ │ │ │ │011公克鑑驗用罄 │ │ │ │ │ │,驗餘淨重0.092 │ │ │ │ │ │9公克) │ │ │ ├──┼───────────┼────────┼─────┼────┤ │ 15 │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呂新傳 │應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6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呂新傳 │否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7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呂新傳 │否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8 │三星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1支 │呂新傳 │否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呂新傳 │否 │ ├──┼───────────┼────────┼─────┼────┤ │ 20 │玻璃球 │1個 │呂新傳 │否 │ ├──┼───────────┼────────┼─────┼────┤ │ 21 │藥鏟 │1支 │呂新傳 │否 │ ├──┼───────────┼────────┼─────┼────┤ │ 22 │電子磅秤 │1台 │呂新傳 │否 │ ├──┼───────────┼────────┼─────┼────┤ │ 23 │分裝袋 │1包 │呂新傳 │否 │ ├──┼───────────┼────────┼─────┼────┤ │ 24 │現金 │15,000元 │呂新傳 │應 │ ├──┼───────────┼────────┼─────┼────┤ │ 25 │玻璃管球吸食器 │1支 │張志明(林 │否 │ │ │ │ │嘉琳丈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