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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安鄭虹真李岳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

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顥瀚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妤律師
被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被告
詹宸翔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告
黃胤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告
邱乙軒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雯欣律師
被告
魏綱邑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告
潘耀富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被告
曾柏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告
孫彬元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告
王韋
被告
盧啓傑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告
陳奕任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被告
黃郁齊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被告
蔡柏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告
周昱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被告
吳宗達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告
吳映辰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告
潘威翰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告
廖政聿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被告
戢元亨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告
賈博雅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告
丁子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108年度偵字第5832號、108年度偵字第5833號、108年度偵字第56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48號、109年度偵字第2186號、109年度偵字第2215號、109年度偵字第3092號、109年度偵字第3237號、109年度偵字第3292號、109年度偵字第3354號、109年度偵字第3720號、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09年度偵字第6220號、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109年度偵字第7017號、109年度偵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3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宇○○犯附表三編號1、10、11、20、23至29、48、49、50、62、63、65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8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10、11、20、23至29、48、49、50、62、63、65至7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0、11、20、23至29、48、49、50、62、63、65至76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四編號6、7至42、61至73、77至82、83、93至103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4部分,無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2、S○○犯附表三編號2、7、8、9、10、12、17、20、22、2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7、8、9、10、12、17、20、22、2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3、D○○犯附表三編號3、4、5、6、25、6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三編號3、4、5、6、25、6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四編號43至54所示之物沒收。

4、L○○犯附表三編號7、9、11至7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6罪,各處附表三編號7、9、11至7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四編號7至42、61至73、86至89、93至103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5、76部分,均無罪。

5、王韋勲犯附表三編號10、2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0、2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卯○○犯附表三編號11、15、16、18、23、31、32、35、39、43、47至52、58、59、60、6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1、15、16、18、23、31、32、35、39、43、47至52、58、59、60、6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7、蔡柏榮犯附表三編號14、2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4、2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j○○犯附表三編號15、17、18、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5、17、18、2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9、f○○犯附表三編號10、24、25、2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0、24、25、28「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四編號74至76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附表三編號20、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0、2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C○○犯附表三編號24、2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4、2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四編號55至60所示之物沒收。

、e○○犯附表三編號28、34、38、39、45、47、50、7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8、34、38、39、45、47、50、7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四編號104至107所示之物沒收。

、M○○犯附表三編號29、32、42、63、64、66、69、70、7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9、32、42、63、64、66、69、70、7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四編號90至92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9、11至28、30、31、33至41、43至62、65、67、68、71、72、74、75、76部分,均無罪。

、J○○犯附表三編號35、44、48、49、59、6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三編號35、44、48、49、59、6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四編號108至109所示之物沒收。

、周昱生犯附表三編號63、66、68、70、7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表三編號63、66、68、70、7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廖政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附表四編號85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1部分,無罪。

、吳宗達犯附表三編號65、67、74、7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附表三編號65、67、74、7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四編號110至120所示之物沒收。

、吳映辰犯附表三編號66、7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附表三編號66、71、7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潘威翰犯附表三編號73、7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三編號73、7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戢元亨犯附表三編號65、66、67、7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附表三編號65、66、67、7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賈博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四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

、丁子奇無罪。

事實

一、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期間」,以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業務之名義聯絡a○○,並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與a○○見面,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代為銷售a○○手中殯葬商品,但a○○必須先繳付其中3組塔位之管理費約28萬元才能辦理過戶,見a○○無力支付,再謊稱願代墊部分管理費,使a○○信以為真,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無摺存款12萬元至明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宇○○得手後,遲遲未履行前述銷售義務,反而於106年8月24日交付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給a○○,藉以製造雙方係買賣塔位關係之虛假外觀,之後即避不見面。

二、S○○(原名詹程翔,110年2月9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期間」,以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業務之名義聯絡E○○,謊稱可以高價代為銷售E○○手中殯葬商品,但必須先繳付180萬元節稅,見E○○無力負擔,再謊稱願介紹公司股東借款予E○○,利息及手續費用均由公司負擔,E○○只需要提供擔保品,使E○○信以為真,透過S○○安排向金主抵押借款後,於107年1月15日交付180萬元給S○○,扣除利息及介紹費後,S○○得手155萬7,000元,但遲遲未履行前述銷售義務,反而於107年1月29日交付骨灰罐提貨單給E○○,藉以製造雙方係買賣骨灰罐關係之虛假外觀,之後即避不見面。

三、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㈠D○○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期間」,以長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業務「李柏翰」之名義聯絡酉○○,謊稱長虹公司願高價收購酉○○手中殯葬商品,但酉○○必須先繳交20%稅金,使酉○○信以為真,於107年3月21日交付160萬元現金給D○○,之後D○○藉故表示無法收購,並夥同化名為「林世華」之人,謊稱長虹公司與政府合作無主墓遷葬案件,酉○○必須支付無主墓遷葬費用,長虹公司才會繼續收購酉○○之殯葬商品,使酉○○再次信以為真,於107年4月17日交付350萬元現金給D○○及「林世華」。D○○得手後,又藉故拒絕履行前述交易,之後即避不見面。

㈡D○○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期間」,以鈉翔有限公司(下稱鈉翔公司)業務「李柏翰」之名義聯絡黃○○,謊稱已覓得買家高價收購黃○○手中殯葬商品,但黃○○必須先繳付稅金節稅,見黃○○無力支付,再謊稱願提供資金借款給黃○○,黃○○只需要提供不動產擔保,完成交易就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使黃○○信以為真,透過D○○安排向金主抵押借款後,於107年5月4日交付300萬元給D○○。D○○得手後,遲遲未履行前述銷售義務,反而於107年5月7日交付骨灰罐提貨單給黃○○,藉以製造雙方係買賣骨灰罐關係之虛假外觀,之後即避不見面(109年度偵字第6220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案件)。

㈢D○○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期間」,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業務「林世華」之名義聯絡癸○○,謊稱有龍公司願高價收購癸○○手中殯葬商品,但癸○○必須先繳付5%稅金與有龍公司合併申報,見癸○○無力支付,再謊稱可向有龍公司合作之行號刷卡支付,使癸○○信以為真,透過D○○安排,由不詳之人陪同,於107年8月15日前往「欣欣秀泰」、「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典華幸福機構」,依序刷卡66萬元、55萬4,000元、46萬8,600元購買秀泰影城團體電影優惠券3000張、十二廚餐券600張、豐FOOD餐券600張,該不詳之人再將上開票券以9折價出售予N○○換取151萬4,340元現金,並將現金交給D○○。之後癸○○察覺有異,於107年8月20日報警處理,D○○即避不見面。

㈣D○○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期間」,以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世華」之名義聯絡R○○,謊稱有龍公司願高價收購R○○手中殯葬商品,但R○○必須先繳付稅金與有龍公司合併申報,見R○○無力支付,再謊稱願提供資金借款給R○○,R○○只需要提供不動產擔保,完成交易就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使R○○信以為真,透過D○○安排向金主抵押借款後,於107年8月27日交付304萬元給D○○。D○○得手後,遲遲未履行前述收購義務,之後即避不見面。

四、L○○、宇○○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0月29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附表一編號7至6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㈠L○○、宇○○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人認為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萌生設立公司詐欺牟利之念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覓得人頭於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姿安,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下稱鈦和辦公室),由L○○擔任老闆、宇○○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及僱用無犯意聯絡之會計王乃玄(107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櫃台賈博雅(108年3月起)、會計U○○(108年4月起),再以鈦和公司名義,循下列運作模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㈠公司提供持有殯葬商品之客戶名單(含客戶地址及電話),由業務以電話聯絡客戶,假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及相約見面,再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方代表,使客戶誤以為手中殯葬商品可以高價出售後,便以①必須預繳一定成數之所得稅,以利公司辦理節稅(下稱預繳稅金節稅)」,②必須補繳稅金才能完成交易(下稱補繳稅金),③必須繳納管理費、信託費用、疏通費用或其他費用才能完成交易(下稱繳納交易所需費用),④預繳個人一時貿易盈餘(買賣價金×6%)或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綜合所得稅(買賣價金×6%×綜合所得稅稅率),即可避免遭課徵以買賣價金全額計算之高額所得稅(下稱預繳一時貿易所得節稅或預繳一時貿易所得稅節稅),⑤公司為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因土地開發案挖出無主墓,必須協助支付無主墓遷葬費用每個13萬元,公司才會收購殯葬商品(下稱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遷葬費),⑥必須加購骨灰罐,買家才願意一次收購全部殯葬商品(下稱加購骨灰罐搭售),⑦必須將手中塔位轉換成其他塔位或土地,買家才願意收購(下稱轉換塔位出售),⑧寺廟附設之塔位不可以買賣,必須以互易方式進行,先出資購買骨灰罐,再由公司加價收購塔位及骨灰罐(下稱寺廟塔位互易收購),⑨公司同意補貼部分綜合所得稅,但必須預繳補貼款之綜合所得稅(下稱預繳公司補貼款稅金)等話術,誘騙客戶交付款項,如客戶現金不足,即謊稱公司股東可以代墊款項,但客戶必須提供房地作為擔保,所有登記、公證及手續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且短期內會完成收購交易、撥款及塗銷抵押登記,使客戶信以為真,以房地設定抵押,向公司安排之金主借款後交予業務或匯款至公司帳戶。

㈡收款時,由業務謊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只需填寫客戶個人資料、日期及付款金額,表示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都是將來過戶客戶手中殯葬商品所需之文件,而誘騙客戶簽署公司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等文件。

㈢收款後,由宇○○或L○○指示王乃玄製作骨灰罐提貨券,再由業務謊稱骨灰罐提貨券就是完稅證明(或節稅證明),將來過戶客戶手中殯葬商品時再交回公司,必須簽收骨灰罐提貨券才能完成交易,而誘騙客戶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及收受骨灰罐提貨券,藉以製造公司與客戶間係買賣骨灰罐關係之假象及規避詐欺責任。㈣所得款項繳回公司後,按月結算業績及業績獎金,當月業績總額未滿100萬元者抽成20%,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者抽成22%,200萬元以上者抽成25%,剩餘款項則由L○○、宇○○共同分配支用。

㈡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L○○、宇○○便另覓人頭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天○○,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於108年5月29日設立慶成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j○○,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並繼續僱用無犯意聯絡之櫃台賈博雅、會計U○○及自108年6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辦公室(下稱聚億辦公室),由L○○、宇○○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改以聚億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且指示會計U○○以慶成公司名義製發骨灰罐提貨券,持續營運至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司為止。

㈢蔡柏榮(107年4月加入)、S○○(107年4月加入)、午○○、王韋勲、卯○○(107年5月加入)、f○○、j○○(107年6月加入)、C○○、M○○(L○○之胞弟,108年1月加入)、吳映辰、X○○、鄭宇鈞、e○○(108年3月加入)、J○○(108年4月加入)、周昱生於鈦和公司營運期間陸續加入擔任業務,D○○、邢是為、許家瑋、吳宗達(108年8月加入)於聚億公司營運期間陸續加入擔任業務(午○○、王韋勲、f○○、C○○、吳映辰、X○○、鄭宇鈞、周昱生、D○○、邢是為、許家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業務均知悉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係以前開詐騙手法牟利,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62所示「詐騙期間」,以附表一編號7至62所示「詐騙話術」,使附表一編號7至62所示「詐騙對象」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62所示「付款日期」,以附表一編號7至62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6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予上開業務或匯款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業務因而分得附表三編號7至62「所得分配」欄所示之款項及業績獎金,餘款則由L○○、宇○○共同分配支用(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非本案審理範圍,宇○○、L○○、M○○另經109年度偵字第4900、7017、7139號追加起訴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業務間具體分工則詳如理由欄)。

五、L○○接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6月26日慶成有限公司及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宇○○自109年3月13日起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109年3月13日至109年6月26日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109年度偵字第4900、7017、7139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

㈠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聚億公司後,查獲宇○○(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3月13日羈押禁見)、周昱生及在場業務D○○(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3月13日羈押禁見)、C○○(108年10月30日交保)、X○○、許家瑋、吳宗達(108年10月30日交保)、吳映辰(108年11月15日交保),並陸續查獲前述業務f○○(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3月13日羈押禁見)、鄭宇鈞、邢是為、午○○、王韋勲、M○○、卯○○(109年3月17日至109年7月8日羈押禁見)、j○○(109年4月27日交保)、S○○(109年4月13日至109年7月3日羈押禁見)、e○○(109年4月27日交保)、J○○(109年4月27日交保)。尚未遭查獲之L○○為維持組織運作,自108年12月27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室(下稱慶成辦公室),單獨主持、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暫時以慶成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業績獎金統一以業績總額之25%計算。

㈡L○○覓得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戢元亨加入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承租人,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109年3月27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與交保之宇○○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犯意聯絡之業務,改以全盛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業績獎金則改為業績總額未滿100萬元者抽成20%,100萬元以上者抽成25%,另於109年5月19日再次僱用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賈博雅加入全盛公司,由賈博雅協助印製業務名片。

㈢周昱生、X○○、J○○、卯○○、吳宗達、吳映辰、M○○、e○○於109年2月間均未遭羈押,便隨同L○○至慶成辦公室,之後除卯○○於109年3月17日因通緝到案遭羈押外,其餘業務亦均隨同L○○、宇○○至民生東路辦公室,另有與新進業務潘威翰(109年6月加入)、廖政聿(109年7月加入)加入全盛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詐騙期間」,以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詐騙話術」,使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詐騙對象」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付款日期」,以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63至7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予上開業務或匯入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64部分,係以慶成公司名義行騙,與在押之宇○○及出名設立全盛公司之戢元亨均無關),所得款項由各該「行騙業務」分得附表三編號63至74「所得分配」欄所示之業績獎金,餘款則由L○○、宇○○共同分配支用。。其中附表一編號65所示其中一筆款,係戢元亨基於犯意聯絡,代為向J○○收取後轉交給L○○,戢元亨另基於犯意聯絡,依照L○○之指示,出面提領附表一編號66、67、74所示匯入全盛公司帳戶之款項。L○○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M○○協助交付附表一編號63所需之骨灰罐提貨單給周昱生,以及向周昱生、X○○收取附表一編號64、69、70、73之款項。

六、宇○○接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109年6月24日至109年8月20日全盛公司及「源品茶行」),實行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109年度偵字第4900、7017、7139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L○○與宇○○因故拆夥,協議於109年6月26日提前終止民生東路辦公室租約,並由宇○○分得公司硬體設備。宇○○便自行覓得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辦公室(下稱陽光街辦公室),再由具有接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戢元亨出名擔任承租人,於109年6月24日承租陽光街辦公室供業務使用,宇○○另於109年7月27日以自己及卯○○之生辰八字命名「源品茶行」,與卯○○共同在陽光街辦公室掛名「源品茶行」或與業務在外聚會之方式繼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卯○○涉案部分未據起訴),並僱用C○○擔任店長及僱用具有接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賈博雅擔任店員,協助記錄業務出勤狀況(C○○涉案部分均未據起訴)。嗣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行騙業務」,即於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詐騙期間」,以全盛公司名義及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詐騙話術」,使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詐騙對象」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付款日期」,以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75至7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予上開「行騙業務」,上開「行騙業務」因而分得附表三編號75至76「所得分配」欄所示之業績獎金,餘款則由宇○○分配支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㈡告訴人a○○、E○○、酉○○、癸○○、R○○、i○○、I○○、G○○、c○○、乙○○、F○○○、Y○○、h○○、K○○、P○○、己○○、A○○、Z○○、未○○、許秋玉、廖若榕及證人王乃玄、賈博雅、U○○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宇○○、S○○、D○○、蔡柏榮、j○○、午○○、e○○、廖政聿、卯○○就自己被訴之事實,分別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就此爭執部分亦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故①告訴人a○○及證人王乃玄、賈博雅、U○○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宇○○無證據能力;②告訴人E○○、i○○、I○○、G○○、A○○上開證述,對於被告S○○無證據能力;③告訴人酉○○上開證述,對於被告S○○、D○○無證據能力;④告訴人K○○上開證述,對於被告S○○、蔡柏榮均無證據能力;⑤告訴人F○○○上開證據,對於被告S○○、j○○均無證據能力;⑥告訴人h○○上開證述,對於被告S○○、午○○均無證據能力;⑦告訴人癸○○、R○○、未○○上開證述,對於D○○無證據能力;⑧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對於D○○、午○○均無證據能力;⑨告訴人乙○○、Y○○、P○○上開證述,對於被告j○○無證據能力;⑩告訴人c○○上開證述,對於被告蔡柏榮無證據能力;⑪告訴人Z○○上開證述,對於被告e○○無證據能力;⑫告訴人許秋玉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廖政聿無證據能力;⑬告訴人廖若榕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卯○○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㈠、㈡所述就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分別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且經當事人捨棄對質詰問(109重訴9筆錄卷2頁85,109重訴9筆錄卷3頁175、301,109重訴9筆錄卷4頁74)或經本院依法調查,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並無違法取證,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宇○○-告訴人a○○)

⒈告訴人a○○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5月5日偵訊及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祥雲觀的5個塔位、5個牌位,宇○○於106年6月間打電話到我家,自稱是明廣公司的人,並且跟我約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他給我明廣公司的名片,跟我說我的塔位跟牌位1組可以賣55萬元,但其中3個塔位跟3個牌位沒有繳過管理費,要繳清管理費才能幫我賣,1樓塔位管理費7萬2,000元,其他樓層塔位管理費3萬6,000元,總價要28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我只要出每個2萬元,其他的他會負責,所以我就轉帳12萬元(即3個塔位、3個牌位各2萬元),結果他一直不願意幫我處理過戶的事,並且塞給我1張塔位權狀,我有質問他為何沒有繳管理費,他就搪塞我、不幫我處理,如果我連這張塔位權狀都不要的話,就連一毛錢都拿不回來,之後我有去報警,警察不接受,我才寄存證信函給明廣公司,但沒有下文等語,並提出明廣公司宇○○名片、106年7月13日存款存根聯(受款人明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13日明廣公司12萬元收據、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106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為憑(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以下同)。又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寄送給明廣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主旨」欄記載:「敬請貴公司於函到後十日內依約履行本人所持有之祥雲觀骨灰位與牌位共五組出售、過戶暨交付買賣價金事宜,否則應返還本人為前述事項繳付之費用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說明」欄亦明確提及:被告宇○○遊說告訴人a○○將手中骨灰位及牌位委由被告宇○○仲介買賣,且只要先繳納管理費即可進行過戶,但告訴人a○○繳納12萬元管理費後,被告宇○○未依約履行買賣、過戶,反而於106年8月24日交付骨灰位權狀,說這是繳納管理費的證明,明廣公司所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上開內容核均與告訴人a○○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宇○○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同一存證信函之照片(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41),顯見明廣公司及被告宇○○均已收悉告訴人a○○之訴求,卻未予回應、澄清,據此足以認定告訴人a○○指訴因委託被告宇○○代為銷售殯葬商品而支付明廣公司12萬元之情節,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宇○○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受a○○委託,以12萬元代購祥雲觀塔位,並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予a○○簽收等語。惟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與告訴人a○○有關之106年7月13日委託書、106年7月13日收據、106年7月13日報件單、106年8月24日簽收單、告訴人a○○夫婦之身分證影本及告訴人a○○之匯款資料(附表四編號63):

⑴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委託授權人係告訴人a○○,授權事項係代收身分證影本及處理塔位事宜,其餘「代刻塔位客戶專用章」事項並未勾選(109重訴9函查卷4頁410)。而前述「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永久使用權人:a○○」,背面記載「權狀轉讓辦法:…二、受讓人承受時應蓋專用印鑑,以為日後核對依據」,可見受讓祥雲觀塔位須使用「專用印鑑」作為使用權人之證明,但告訴人a○○並未授權被告宇○○代刻塔位客戶專用章,亦未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宇○○,可見告訴人a○○簽署上開委託書之目的,並非委託被告宇○○代為購買祥雲觀塔位。

⑵依上開身分證影本,可知被告宇○○係收取告訴人a○○及其配偶黃瓊惠之身分證影本,倘被告宇○○係受託為告訴人a○○一人購買祥雲觀塔位,實無必要同時收取黃瓊惠之身分證影本,且依上開匯款資料記載:①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a○○)匯48萬、②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黃瓊惠)匯48萬、③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戶名劉修汎)匯48萬元、④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戶名a○○)匯48萬、⑤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a○○)匯48萬、⑥剩餘給現金等語(帳號均詳卷,109重訴9函查卷4頁411),可知「匯款」金額合計240萬元,均係指定匯入告訴人a○○及其家屬之帳戶,尚有餘款需以「現金」給付,此核與告訴人a○○指訴被告宇○○允諾以每組55萬元代為銷售手中5組殯葬商品之總價金275萬元相近,足以佐證告訴人a○○確實係委託被告宇○○代為銷售手中殯葬商品。

⑶上開報件單雖記載「姓名:a○○」、「代購祥雲觀塔位」、「數量:1」、「$120000」、「業務:顥」等內容,然未見告訴人a○○簽名確認,應係被告宇○○自行填寫之文件,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a○○曾委託被告宇○○代購塔位。又上開報件單「備註」欄記載:「合繳管理費,客戶1個x2W,1F72000,2F↑36000」,不僅與代購塔位之價金無關,且所載「客戶1個x2W」,亦與1樓7萬2,000元、2樓以上3萬6,000元等管理費數額不符,反而與告訴人a○○所述被告宇○○要求其先繳付每個殯葬商品2萬元管理費之情節完全吻合,適可佐證被告宇○○係以繳納管理費之話術詐騙告訴人a○○繳付12萬元。

⑷依上開簽收單,告訴人a○○雖於106年8月24日簽收編號A66B004084號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然告訴人a○○提出之存證信函「說明」欄記載:「雙方於106年7月12日晚間六時半許假貴公司確認交易細節時,許某再次聲明本人於隔日繳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管理費後,至遲於106年7月28日即可完成過戶,且於同年8月4日可與買方完成買賣程序」,可見告訴人a○○繳付12萬元後,已逾約定之買賣過戶期限,被告宇○○仍拒不履行銷售義務,告訴人a○○因害怕血本無歸,始於106年8月24日暫且簽收上開塔位使用權狀,此舉並非不合常理,無法逕行推論告訴人a○○自始即係委託被告宇○○代購塔位,故被告宇○○辯稱:上開報件單及簽收單可以證明告訴人a○○係委託其以12萬元代購祥雲觀塔位云云,無法採信。

⑸告訴人a○○並非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之人,亦無繳付殯葬商品管理費之經驗,縱使具有專科學歷,仍可能因急於出售手中殯葬商品而誤信前述繳清管理費才能辦理過戶之話術,並據以繳付12萬元。而被告宇○○雖以真名與告訴人a○○接洽,然被告宇○○係以明廣公司之名義開立收據給告訴人a○○,且始終未與告訴人a○○簽署任何契約文件,告訴人a○○僅知悉被告宇○○之姓名,對於被告宇○○之其餘個人資料一無所知,實際上仍難以對被告宇○○主張自身權利。因此,被告宇○○辯稱:其係以真名與告訴人a○○接洽,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是大專畢業、有辨別能力之人,應無可能未經查證就交付12萬元等語,均無法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S○○-告訴人E○○)

⒈告訴人E○○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5日、108年7月10日、109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S○○於106年12月初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台灣人仁公司工作,可以幫忙出售我的靈骨塔位10個,1個大約賣50至60萬元,我就與S○○簽訂買賣委託書,但我沒有拿到委託書,106年12月中旬,S○○又說出售靈骨塔位會被政府課重稅,要我先繳納180萬元節稅,並且於107年1月10日載我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我辦理節稅,我才用新北市泰山區中華街的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郭正鴻借款180萬元,之後S○○於107年1月15日通知我借款下來了,開車載我到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外,我提領180萬元後,在詹程翔車內交付180萬元現金給S○○,後來我詢問S○○關於節稅的消息,S○○就於107年1月29日交給我13張骨灰罐提貨單說是節稅證明等語,並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107年1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影本(107年1月15日郭正鴻跨行電匯存入180萬元、同日再現金支出180萬元)、永億資產管理公司骨灰罐提貨單13張及手機通話費明細為憑。

⒉依告訴人E○○之手機通話費明細,告訴人E○○於107年1月10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前及107年1月15日提領180萬元款項當天下午2時52分左右,均曾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且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18日期間,發話對象只有0000000000門號,並未撥打電話給其他人;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S○○本人申辦之電話,此有中華電話資料查詢表可以證明(新北107他3492卷頁43),且被告S○○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9日偵訊時承認有載告訴人E○○到三重地政事務所1次及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間銀行旁邊向告訴人E○○收取現金(新北107他3492卷頁77、87),足認告訴人E○○指訴其透過被告S○○介紹抵押借款180萬元及提款後交付現金給被告S○○等情節,均屬實在。

⒊證人郭正鴻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26日、109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林星全借款給E○○,林星全於107年1月10日約我到三重地政事務所與E○○設定抵押權,我有跟E○○說會預扣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之後我於107年1月15日匯款180萬元給E○○,匯款後有通知林星全,林星全事後有把3個月利息跟代書費用交給我,利息是1個月2%或2.5%等語(新北107他3492卷頁50至50反面、78至78反面,108偵5831卷頁121);證人林星全於107年8月9日、109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的介紹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E○○的案件給我,我才仲介郭正鴻貸款給E○○,郭正鴻通知我撥款後,我再通知我的介紹人確認,貸款的手續費是6%合計10萬8,000元,我拿1%、介紹人拿5%,這件是透過介紹人將3個月利息及1%手續費交給我,我再把利息交給郭正鴻,我查不到介紹人是誰,現在也找不到這個介紹人等語(新北107他3492卷頁86反面,108偵5831卷頁121)。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均係透過介紹人與告訴人E○○聯繫,而告訴人E○○於借款過程中聯絡之對象均係被告S○○,故不論被告S○○與證人林星全之間是否尚有其他介紹人,均可認定借款方係由被告S○○代為居間處理,且告訴人E○○於107年1月15日提領之180萬元亦係先交給被告S○○。

⒋依證人郭正鴻提出之107年1月10日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其上記載告訴人E○○同意向林星全仲介之金主借款180萬元,借款利率月息2.5%,介紹費用6%等內容,並經告訴人E○○簽名,此部分利息及費用,與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證述之比例相符,且證人林星全證述上開利息及介紹費確實均有收取,足認告訴人E○○交付給被告S○○之180萬元,其中13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5×3=135000】係用以支付利息、10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6%=108000】係用以支付介紹費,餘款155萬7,000元始由被告S○○取得。

⒌被告S○○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有向E○○收取65萬元,因為我向E○○推銷骨灰罐,E○○購買13個骨灰罐,成交金額65萬元,E○○交付款項給我是為了購買骨灰罐,不是繳納節稅金等語,並提出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商品訂購單、委託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作為證據。惟查:

⑴被告S○○於107年10月18日與後述之告訴人酉○○(附表一編號8)相約見面時,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押被告S○○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3),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可以查證(新北107偵34036卷頁20,新北107偵34036卷頁14至17)。而上開iPhone手機內儲存之照片中,有告訴人E○○以「乙方」身分簽署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包含:「1月9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此照片僅拍攝契約書右側,故未無出現契約左側所載年份)」、「乙方將移轉該設施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價金額:捌佰壹拾貳萬陸仟元整」、「備註:⒈如有收取款項辦理塔位相關事宜,如無預期完件,全額退款。⒉甲、乙雙方稅務需於買賣前由甲方辦理完稅。⒊補助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整)需於交易完成後五個工作天內到帳。⒋買賣不成時,如非乙方疏失,甲方不得向乙方進行任何求償。E○○」,其上並蓋印「保密文件禁止拍攝拷貝」及「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E○○」騎縫章(109重訴9筆錄卷1頁233至239),足以佐證告訴人E○○於107年1月間係透過被告S○○與台灣人仁公司簽訂於107年1月間有效之「塔位買賣契約」,且告訴人E○○係有義務「移轉塔位設施土地所有權」之出售人「乙方」、台灣人仁公司係有義務「辦理完稅」之買受人「甲方」,故告訴人E○○指述被告S○○自稱為台灣人仁公司員工及其委託被告S○○出售塔位、辦理節稅等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S○○確實係假裝代為銷售告訴人E○○之殯葬商品,再以預先繳交款項辦理節稅之話術詐騙告訴人E○○。

⑵被告S○○提出之「慈顥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委託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有被告S○○及告訴人E○○之簽名,其中「慈顥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書寫告訴人E○○之個人資料、數量13、總價650000、應收金額650000、實收金額650000、付款方式現金等內容。惟上開文件均未記載日期,亦未經慈顥公司蓋章確認,且「慈顥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上列印之附註說明三記載:「申購人如須委託代為保管所購之骨罐,本公司同意於申購日起一年內委託『玉石工坊』無償保管,並發予保管提貨單…」(新北107他3492卷頁91),而S○○交給告訴人E○○之骨灰罐提貨單,係以「永億資產管理公司」為保管公司,二者明顯不符,無法認上開文件與告訴人E○○於107年1月15日交付款項有關,故被告S○○辯稱:我只向E○○收取65萬元骨灰罐價金等語,無法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D○○)

⒈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酉○○):

⑴告訴人酉○○於109年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天D○○打電話給我,自稱是長虹公司的代表「李柏翰」,說要幫我處理我手中的殯葬商品,見面時D○○給我長虹公司的名片,說長虹公司跟政府合作無主墓案件,把要開發的土地劃分成好幾塊,我可以去認購其中幾塊,如果我認購的土地有挖出無主墓,長虹公司就會收購我手上的殯葬商品,等案件辦好之後,我認購土地投入的錢會退還給我,我當時繳的錢有1個計算公式,但時間有點久了,我記不太清楚,D○○有給我收據等語,並提出長虹公司李柏翰名片、收據、商品申購單、存摺影本及107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18日手機簡訊截圖為憑。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收據「手寫」記載:「民國107年3月21日,李柏翰向酉○○收取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李柏翰,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此證明」,其中簽名人之姓名及公司名稱,均與告訴人酉○○提出之名片相符,且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D○○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時,亦扣得「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柏翰工地識別證」2盒(108偵6066卷2頁49至55,109重訴9函查卷4頁149,附表四編號54),足證被告D○○確實係以長虹公司「李柏翰」之名義接洽告訴人酉○○,並曾於107年3月21日向告訴人酉○○收取160萬元。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商品申購單,其上填寫「購買日期:107年4月17日」、客戶(即告訴人酉○○)個人資料、「實收金額3,500,000」、「付款方式☑現金」,並由營業人員「林世華」、「李柏翰」及客戶「酉○○」簽名。又依告訴人酉○○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及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告訴人酉○○於107年4月16日傳送內容為「林先生已經打過電話確認了」之簡訊至「長虹建設李柏翰」之0000000000門號(此門號與前述李柏翰名片上所載之電話相符),另於107年4月17日自名下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現金取款350萬元,且被告D○○於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與「林世華」均有簽署上開申購單,也有經手上開款項(109重訴9筆錄卷1頁169、175至176),足證被告D○○於107年4月間係與「林世華」共同接洽告訴人酉○○,並於107年4月17日向告訴人酉○○收取350萬元。

⑷被告D○○於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未曾在長虹公司工作(109重訴9筆錄卷1頁173),故其假冒長虹公司人員接洽告訴人酉○○,已屬施用詐術。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土地、建築開發之國內知名建商,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亦未販售任何殯葬商品,足認被告D○○假冒長虹公司人員,是有意利用長虹公司在土地、建築開發領域之知名度,使告訴人酉○○誤信有合作開發案之機會,故告訴人酉○○證述被告D○○以「告訴人酉○○先出資處理長虹公司土地開發案之無主墓,長虹公司才會收購告訴人酉○○手中殯葬商品」之話術,使告訴人酉○○交付前述款項等情節,應屬實在。

⑸被告D○○否認犯罪,辯稱:我從107年初到年底跟鈉翔公司合作,酉○○是向我購買骨灰罐,107年4月17日酉○○交給我的錢,我有交給鈉翔公司的老闆批骨灰罐等語。惟告訴人酉○○提出之商品申購單,「產品名稱」欄只有預先印製之「骨灰座」、「夫妻座」、「功德牌位」等字樣,並無任何關於骨灰罐之記載,且其上「品項」、「樓別」、「數量」、「單價」、「總價」、「訂金」、「尾款」欄位均為空白,倘告訴人酉○○係以「35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D○○購買骨灰罐,應無可能不詳細記載骨灰罐名稱及數量。又被告D○○供稱:鈉翔公司的骨灰罐價格是15萬元,沒有其他價格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177),然告訴人酉○○交付之350萬元,並非15萬元之整數倍數,上開商品訂購單亦無任何關於折扣、優惠、滿額贈送之註記,故無法相信告訴人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D○○是要購買單價15萬元的骨灰罐。另鈉翔公司係於107年4月11日核准設立(109重訴9函查卷2頁127),而被告D○○早於107年3月21日就向告訴人酉○○收取第一筆款項160萬元,當時鈉翔公司尚未存在,可證被告D○○自始即非以販賣骨灰罐之名義接洽告訴人酉○○,被告D○○之辯解無法採信。

⑹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酉○○於107年3月27日,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40萬元給被告D○○部分,因無單據、契約或相應之提款紀錄可資證明,尚難認定被告D○○有收取此筆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

⑴告訴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11個塔位的權狀,還有5個刻心經的骨灰罐寄放在陳宏閺那邊,請陳宏閺幫我注意有沒有人要買,所以陳宏閺於107年4月20日介紹鈉翔公司的「李柏翰」給我,「李柏翰」說有建設公司要購買我的塔位及骨灰罐,並且開價850萬元,我於107年4月30日答應後,「李柏翰」就說買方需要資金做節稅,要我繳納一筆稅金跟買方一起報稅,我說我沒有錢,「李柏翰」說買方可以借我錢,於是「李柏翰」於107年5月2日上午10點左右開車載我到三重地政事務所與龍霖碰面、設定房屋抵押,107年5月4日下午4點55分龍霖在三重地政事務所借給我330萬元現金,扣掉6%手續費、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共30萬元,剩下300萬元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1樓交給「李柏翰」,由「李柏翰」開車載我到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口,「李柏翰」有給我收據,之後「李柏翰」於107年5月7日下午2點到3點之間,叫同事拿骨灰罐提貨券給我,跟我說這是節稅、過戶用的,我於107年5月11日打電話問「李柏翰」賣塔位的事情,「李柏翰」說我的其中1個塔位不合法無法成交,後來「李柏翰」一直不接電話,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李柏翰」使用0000000000門號、戴上眼鏡眼球特別大,「李柏翰」就是在庭的D○○等語,並提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鈉翔公司李柏翰名片、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鈉翔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價300萬元)及永億資產管理公司骨灰罐提貨單為憑,且該鈉翔公司收據上方手寫記載:「李柏翰於107年5月4日,收取黃○○參佰萬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無完件,全額退還。李柏翰」,足認告訴人黃○○證述其係因出售塔位始交付300萬元給「李柏翰」之情節,應屬實在。

⑵警察接獲告訴人黃○○報案後,調閱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查悉107年5月4日下午5時17分搭載告訴人黃○○返回上址之汽車車號係000-0000,且該車登記在被告D○○之父親名下,此有監視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D○○全戶戶籍可以證明(新北107偵24829卷頁17、18、25至26)。又被告D○○於109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107年4、5月間,我有用「李柏翰」的名字與黃○○接洽,當時是用鈉翔公司的名義,印象中是跟黃○○收300萬元,106、107年是我在使用ATW-8128汽車,我有載黃○○去地政事務所,也有寫「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無完件,全額退費」的字據給黃○○等語(108偵5830卷頁102至103),告訴人黃○○證述「李柏翰」戴上眼鏡眼球特別大部分,亦與被告D○○在本院審理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具有放大效果之事實相符,故告訴人黃○○指認「李柏翰」就是被告D○○,核屬正確。

⑶證人陳宏閺於109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經營葬儀社,之前黃○○有找我幫她賣塔位,黃○○也有領5個刻心經的骨灰罐放在我的公司,請我幫忙介紹,看有沒有人可以買她的骨灰罐,我有把黃○○的需求訊息放給同業,有一天,有人聯絡我,說有人有需要,我就把黃○○的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108偵5830卷頁147至148),所述與告訴人黃○○之證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D○○確實係以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黃○○手中殯葬商品之名義接洽告訴人黃○○,故被告D○○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後,未依約銷售告訴人黃○○之殯葬商品,反而交付與雙方約定不符之骨灰罐提貨券,顯然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黃○○之犯意,並以交付骨灰罐提貨券之方式,製造雙方買賣骨灰罐關係之虛假外觀,藉以規避詐欺責任。

⑷被告D○○否認犯罪,辯稱:我是按照黃○○的需求,居間仲介鈉翔公司銷售之墨玉骨灰罐20個給黃○○,總價300萬元,並有轉交鈉翔公司的憑證領取切結書給黃○○,已完成全部交易行為,沒有任何不法之行銷等語。惟前述告訴人黃○○提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係102年至105年間取得,且依證人陳宏閺之證述,可證告訴人黃○○於107年4月前,已持有多數塔位及骨灰罐,並積極尋求買家出售,自難相信告訴人黃○○會再以房地抵押借款300萬元向被告D○○加購骨灰罐,更何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D○○與告訴人黃○○間曾簽署任何關於買賣骨灰罐之文件,故被告D○○所辯無法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癸○○):

⑴告訴人癸○○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間,有龍公司業務林先生先打電話給我,再開車來找我,他問我有無塔位要賣,還說台南的有龍公司開價5,400萬跟我買,並且拿5,400萬的買賣合約書讓我簽,過了幾天,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先付稅金,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林先生說如果沒有那麼多現金就刷卡給他,所以林先生開車帶我到臺北市林森北路的欣欣百貨,叫另外一個人帶我去刷卡,之後對方就帶我去欣欣百貨刷美國運通信用卡66萬元,再到喜來登飯店附近刷花旗信用卡55萬4,000元,再到内湖美麗華刷台新信用卡46萬8,600元,事後,林先生有聯絡我說他已經拿到錢了,並說過幾天會開收據給我,我覺得不行,就去報案,警察有打林先生的電話叫他到派出所,但林先生會怕,之後就不再接聽電話,在庭的D○○就是林先生等語,並提出欣欣秀泰影城信用卡簽單(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52分金額66萬元)、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信用卡簽單(107年8月15日下午3時17分金額55萬4,000元)、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14分金額23萬4,960元、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27分金額23萬3,640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受理時間:107年8月20日14時00分,案類:詐欺,發生時地:107年8月15日14時52分欣欣秀泰影城)為憑。

⑵本院函查告訴人癸○○於107年8月15日之刷卡消費紀錄後,根據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晶華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告訴人癸○○當日係分別在①秀泰影城刷卡購買面額220元之一般廳團體票3000張(此筆交易之訂購單位聯絡人係N○○),②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刷卡購買12廚自助餐廳原價餐券600張,③典華幸福大樓刷卡購買600張豐FOOD平日午餐券240張及平日下午餐券360張。又證人N○○於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從事二手餐券收購,107年有客戶聯絡我要賣電影票及餐券,我到秀泰影城樓下看到癸○○跟一位穿西裝的人,然後我們依序到秀泰影城、喜來登飯店、典華餐廳刷卡買電影團體票及餐券,我再用9折價收購,跟我接洽的都不是癸○○,但是信用卡是癸○○刷的,最後在典華餐廳交付餐券的時候,癸○○跟另外一個穿西裝的坐在我對面,我把100多萬現金放在紙袋裡推到癸○○面前,之後我就去處理我的餐券,我不知道是誰把那袋錢拿走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3頁394至405),並提供107年8月15日現金提款100萬元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109重訴9筆錄卷3頁427),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之「喜來登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大直典華監視器影像擷圖」,亦顯示告訴人癸○○於107年8月15日,係由一名身穿西裝之男子陪同前往上開地點,再由告訴人癸○○與證人N○○至櫃台進行交易(109重訴9筆錄卷3頁563至582)。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癸○○於107年8月15日確實係由一人帶領前往欣欣秀泰影城、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及典華幸福大樓,合計刷卡168萬2,600元購買電影票及餐券,再由證人N○○以9折價收購,因而換取151萬4,340元現金【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另依告訴人癸○○於107年8月15日刷卡換現金後,旋於107年8月20日以遭詐欺為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上開現金應已交由林先生指派之男子收取。

⑶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在被告D○○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扣得「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新北109他894卷頁13,108偵6066卷2頁52,附表四編號48),其契約內容係有龍公司(買受人甲方)向告訴人癸○○(出售人乙方)收購塔位,總價金5,400萬元,契約末頁之日期係「107年8月15日」,並經告訴人癸○○在「立本契約書人」之「乙方」欄位簽名,「甲方」欄位則印製「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蓋印107年8月15日認證章,且被告D○○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林世華」的名義接洽告訴人癸○○等語(109重訴9筆錄1頁174),故告訴人癸○○指認被告D○○就是有龍公司業務林先生,應屬正確。又上開契約內容,與告訴人癸○○證述之交易內容相符,契約日期也與告訴人癸○○刷卡換取高額現金之日期相同,故告訴人癸○○證述被告D○○要其預繳稅金及安排其刷卡換現金等情節,均堪信為真實,況被告D○○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在有龍公司任職等語(109重訴9筆錄1頁173),足認被告D○○係假冒有龍公司人員對告訴人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誤以為有龍公司願意收購其手中塔位,因而同意支付前述151萬4,340元作為稅金。

⑷被告D○○否認犯罪,辯稱:我一開始確實有跟癸○○接觸,但並未與癸○○達成交易,扣案的「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是同行叫「阿德」的人交給我,我是帶了這份契約才知道癸○○這個客戶等語。惟告訴人癸○○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是林先生給我簽的,先簽這份契約才去刷卡,我跟林先生簽完之後就沒有再跟其他業務接洽,我後來把家裡電話跟手機門號通通換掉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3頁381、382、389),且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所載日期係107年8月15日,與告訴人癸○○刷卡換現金之日期相同,如果上開塔位買賣契約係其他業務與告訴人癸○○簽署成立,該名業務應無可能突然放棄交易機會,反而將契約書交由被告D○○單獨接洽告訴人癸○○。又告訴人癸○○於107年8月20日報案時,即向警察陳述有龍公司林先生開價5,400萬元收購告訴人癸○○手中之塔位及於107年8月15日接送告訴人癸○○至欣欣秀泰影城刷卡等情節(109重訴9筆錄卷3頁327),可證以有龍公司收購塔位名義接洽告訴人癸○○之人,均係同一人,並無被告D○○所辯有他人與告訴人癸○○簽署上開塔位買賣契約之情形。更何況被告D○○將上開塔位買賣契約保留在身邊,至108年10月29日才被警察搜索扣押,留存期間超過一年,倘被告D○○與告訴人癸○○未達成交易,被告D○○實無必要長期留存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故被告D○○所辯均無法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R○○):

⑴告訴人R○○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間,有龍公司的「林世華」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我手中的塔位,我有25個塔位,我們相約見面後,「林世華」說可以用1,600萬元或1,800萬元的價格幫我賣,但要我先付304萬元的稅金,並且有金主可以借錢給我,要我拿房子去設定抵押,我就去中興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給李美英的女兒王子樺,設定好之後,李美英匯款360萬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把錢領出來,用56萬元支付3個月利息及借款費用,剩下304萬元在台中的便利商店交給「林世華」,我有請「林世華」簽收據,收據內容是我寫的,上面「林世華」簽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都是「林世華」寫的,「林世華」把我寫的「稅金之用」4個字劃掉,我沒有問他為什麼劃掉,我想說錢就交給他們處理,隔了一段時間,「林世華」就拿骨灰罐提貨券給我,我問說不是要繳稅金,「林世華」說沒關係,叫我先收起來,我們原本107年10月12日要交易,但「林世華」又要我多繳稅金才能完成交易,我不同意,之後就找不到對方的人,在庭的D○○就是「林世華」等語,並提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華工地識別證」照片、107年8月22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7年8月27日王子樺匯入150萬元、李美英匯入210萬元、現金支出360萬元)、「收據」及永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等為憑。

⑵告訴人R○○提出之「收據」手寫記載:「本人R○○於107年8月27日,交付現金參佰零肆萬元正,給有龍建設有限公司承辦人(經手人),用於繳付稅金之用。」下方並有另一筆跡書寫「林世華」、「F128133537」、「79.10.2」,且被告D○○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向R○○收取304萬元,收據上面的「林世華」、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也是我寫的等語(109偵2215卷頁109至110),可證被告D○○確實曾假冒有龍公司人員「林世華」接洽告訴人R○○,並於107年8月27日向告訴人R○○收取304萬元。又上開「收據」前半段文字之筆跡與告訴人R○○相符,可認係告訴人R○○本人書寫,且已明確表示交付304萬元給有龍公司承辦人之目的係「用於繳付稅金之用」,其中「稅金之用」4字雖以橫線劃掉,但未再填補其他文字,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R○○繳付304萬元是另有其他目的,故告訴人R○○證述被告D○○承諾高價出售告訴人R○○手中之塔位,並要求告訴人R○○預繳304萬元稅金等情節,應屬實在。另被告D○○之真實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分別係「F129133548」、「84.10.2」,然被告D○○在上開「收據」下方填寫之個人資料卻是「F128133537」、「79.10.2」,其中相異部分不止一處,且相異數字之筆順完全不同,顯然不是一時筆誤,而是故意竄改,倘被告D○○未對告訴人R○○施用詐術,實無必要竄改個人資料及隱匿真實身分,故被告D○○以預繳稅金話術向告訴人R○○詐取304萬元之犯行,堪予認定。

⑶被告D○○否認犯罪,辯稱:我向R○○收取304萬元,是因為我賣她鈉翔公司的骨灰罐,且R○○有簽署「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並在購買動機欄位勾選「個人投資理財之用,且由乙方自行判斷投資理財獲益/風險」,故無法排除R○○是為了賺取價差而購買骨灰罐等語。經查:上開「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係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D○○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時所扣押(附表四編號49),其上雖經告訴人R○○在「乙方」欄位簽名及記載本契約銷售價格為「參佰零肆萬元整」,然並未記載「甲方」身分,亦未經「甲方」簽署,且無任何關於契約標的名稱、數量、單價之記載或補充文件,無法據以相信告訴人R○○曾同意向被告D○○購買鈉翔公司之骨灰罐。又被告D○○供稱:鈉翔公司的骨灰罐價格是15萬元,沒有其他價格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177),然告訴人R○○交付之304萬元,並非15萬元之整數倍數,故亦難相信告訴人R○○交付304萬元給被告D○○是要購買單價15萬元的骨灰罐,被告D○○所辯均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四(鈦和公司、聚億公司)

⒈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i○○):

⑴告訴人i○○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鈦和公司的「高心傑」與我聯絡,「高心傑」說要買我手上的全部殯葬商品做企業節稅,分2次交易,第1批商品報價6,670萬元,定於107年6月7日交易,第2批商品報價5,870萬元,定於108年1月7日至11日交易,並且要我繳2%稅金節稅,我說我沒有錢,他詢問公司後,說公司股東可以先借錢給我,但我的房子要抵押給公司股東,後來代書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抵押,107年5月22日地政通知文件下來了,「高心傑」打電話跟我說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去查帳戶總共有100萬元匯進來,我領出100萬元之後,先到地政事務所,付了3個月利息、代書費、代辦費、服務費總共20萬元,剩下80萬元拿到便利商店交給「高心傑」,107年6月4日「高心傑」派一位張先生來找我對帳,張先生說第1次節稅款是134萬6,000元,第2次節稅款也要134萬6,000元,要付清才能完成交易,「高心傑」說會幫我代墊第1次節稅款差額及第2次節稅款,後來「高心傑」又說幫我代墊的事情曝光,錢被凍結,叫我想辦法把錢補齊才可以繼續交易,我就去跟別人借了110萬元現金拿給「高心傑」,「高心傑」有給我收據,之後「高心傑」還是一直拖延,到了108年1月,我問「高心傑」能不能把案子給別人做,「高心傑」才說要重簽契約,塞了一些文件和提貨券給我,還把原本110萬元收據收回,換成100萬元收據,然後就不管我了,在庭的S○○就是當初跟我聯絡的「高心傑」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高心傑」名片(電話:0000000000)、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110萬元)、鈦和公司收據(107年6月28日80萬元、108年1月23日100萬元)、新竹經國路郵局存摺影本(107年5月22日詹益炳匯入100萬元、現金提款100萬元)及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7月11日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

⑵依告訴人i○○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i○○曾傳送下列訊息給「高心傑」:

①107年11月6日「賣家錢都沒拿到卻付了210萬,而且後面還需400萬,這是什麼道理?不賣了可以嗎?」

②107年12月9日「交易未完成,卻收了兩百多萬,時間也拖了七個多月,該給個交代。」

③107年12月10日「如果我們自己去撤銷抵押設定,必須出100萬。若退費時,公司會退80或100?」

④107年12月11日「可以處理的物件。塔位的部分以10個最多。要趕年前需加快。」

⑤107年12月20日「22日的利息怎麼辦?你要請別人來做交易的人沒有聯絡,一切都停擺嗎?」「上次說的要同時進行的退費及另外找買家的事,你好像都沒做出結果,要趕在過年前完件,是可能嗎?請清楚說明好嗎?」

⑥107年12月22日「現在關心的是如何拿回已繳稅款,無法等待你的動作。」

⑦107年12月24日「想起你提著110萬現金離去時的背影,我至今懊惱不已,總相信你信誓旦旦的保證,從選舉後,到現在,什麼進度都沒有,又付了兩次的利息,既然做不成,為何要我一直等下去?」

⑧108年1月6日「另外的交易需要那麼大量的骨灰位嗎?不再有相同的稅務問題嗎?」

⑨108年1月14日「21日的交易不能再跳票了,不需要事前做準備嗎?是所有的物件還是有選擇,塔位可酌量減少。無論多少,東西要出去,錢要進來。」

⑩108年1月16日「好,塔位有減少嗎?(高心傑:沒)26個不怕被加稅?我是很怕,希望減到16就好。留一些以後再賣。」

⑪108年1月19日「還有你手拿台銀紙袋内裝當日現領現金110萬的背影照片,你真的要如此嗎?每次見面,通訊,我都詳細記錄下來,面對現實來談吧!(高心傑:妳在恐嚇我嗎)(高心傑:都有在幫妳處理)」

⑫108年2月20日「恍然大悟,你上一趟來要我簽的一堆文件,美其名是要換人做,又不讓公司知道,又拿8張骨灰罐要我簽收。原來是陷害我,騙我簽了買骨灰罐付100萬,加上之前的80萬,用100萬收據換走110萬收據。怪不得,大喇喇的不接電話,不回電,我還在好心的過年不打擾。原來你存著詐騙的打算。看來,我們唯有走法律途徑。我得從長計議,你的職涯發展會有何影響,我不再顧慮了。(高心傑:誰詐騙妳?不要亂講話)」「高心傑」除傳送上開簡短訊息給告訴人i○○外,均係以通話方式回復告訴人i○○之質疑,然告訴人i○○於上開期間與「高心傑」通訊時,均持續與「高心傑」洽談交易事宜,尚未報案,主觀上仍期待完成交易,傳送之內容自具有可信性,故依上開訊息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i○○與「高心傑」交易之內容,確實係由告訴人i○○出售殯葬商品,且告訴人i○○合計借款210萬元,並先後交付80萬元、110萬元給「高心傑」,「高心傑」再以換人承接交易為由要求告訴人i○○改簽100萬元之文件。

⑶被告S○○於109年4月13日訊問時供稱:我有用「高心傑」的名義接觸過i○○等語(109聲羈22卷頁24),證人U○○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亦證稱:「高心傑」的本名是詹程翔等語(108偵6314卷2頁382);又前述告訴人i○○提出之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110萬元),以及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所扣押關於i○○之107年5月22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80萬元)、107年5月22日80萬元業績分配表(附表四編號61),其上均有「高心傑」之簽名,且筆跡均高度相似,足認謊稱收購殯葬商品騙取告訴人i○○交付80萬元及110萬元之「高心傑」,確實是被告S○○無誤。惟依告訴人i○○提出之鈦和公司收據2張及警察同次搜索扣押之107年5月22日、108年1月2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分別均係80萬元、100萬元,可證被告S○○向告訴人i○○收取80萬元、110萬元款項後,僅分別繳回80萬元、100萬元給鈦和公司,故第2筆款項之差額10萬元,應係由被告S○○自行支配花用。

⑷被告S○○否認犯罪,辯稱:我向i○○推銷骨灰罐,i○○交付款項是為了購買骨灰罐,不是繳納節稅金,且i○○手中持有大量殯葬商品,交易經驗豐富,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簽署的文件是在購買骨灰罐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僅記載日期、告訴人i○○之個人資料及金額,並未填寫契約標的品項、數量及單價等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無法相信告訴人i○○係向被告S○○購買骨灰罐。

②被告S○○因與後述告訴人酉○○相約見面收取款項,於107年10月18日為警逮捕及扣押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銀色iPhone手機(附表四編號3),且該手機內存有告訴人i○○手中殯葬商品之估價單照片及107年6月15日至107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i○○間之LINE通訊紀錄(109重訴9筆錄卷1頁245至302)。該估價單詳細列載告訴人i○○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合計「13,400万」,並另標記「3730万」、「134.6万」、「2%」等文字,內容核與告訴人i○○證述被告S○○開價金額合計超過1億元、預繳2%稅金、節稅款134萬6,000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該LINE通訊紀錄,顯示告訴人i○○分別傳送下列訊息給被告S○○:107年7月4日「既然收了預繳稅金,卻遲遲不做交易,說不過去的。」107年7月11日「昨天送到的提貨券(五張罐子)不會是八十萬元的擔保品吧!那不是等價的商品,你說是道路收購,遷葬的用品。不可混為一談。」107年7月12日「5/22拿到的錢6/28的收據,又收回原有申購單,再要我簽收六張提貨券。難免讓人以為我付的錢已領到貨品。有些混淆不清,這樣我必需(須)鄭重否認。所以,我希望能釐清所有疑慮。」107年8月13日「錢不經過公司,我實在無法理解,也覺得不安。既然是被發現你違規,那麼我出面付款不是天經地義嗎?為何我成了隱形人?讓我親自看到錢是公司收到的,這才是讓我安心的。」107年8月15日「我應該用匯款方式的。金額這麼大,我如何確定錢已入公司?你該給我錢已入帳的憑證,或者我該直接詢問。配合你卻又讓我沒有安全感,我的要求合情合理,畢竟是一筆大金額。後悔沒有用匯款方式,延伸這些問題。如何補救?」107年8月22日「我如此信任你,付出210萬,也不知案件進行是否如期。這星期若無動靜,高度令人起疑。」107年9月13日「明天再不交割,下星期又到22日,抵押利息又到了。會是你通知或是公司通知交易?」107年9月16日「要有完稅證明喔!」107年10月12日「交割時間請避開10/19(五),因姐夫告別式。」107年10月16日「子女又傳來買賣受騙的訊息,我壓力甚大,快點成交,顛覆他們的關(觀)念。並非每個都是詐騙集團。」內容均係關於告訴人i○○預繳稅金等待交易及交割,且告訴人i○○察覺被告S○○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交易常情不符後,亦立即聲明支付款項不是購買骨灰罐,並持續交付款項給被告S○○及期望完成交易,足認告訴人i○○確實係在誤信有成交機會之情形下始簽收被告S○○交付之文件及提貨券,被告S○○所辯無法採信。另依上開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5日之通訊紀錄,可證告訴人i○○證述被告S○○謊稱代墊節稅款曝光,要求告訴人i○○補繳110萬元之情節,亦屬實在,且可據以認定告訴人i○○交付110萬元之日期應係107年8月13日至107年8月15日間某日。

⒉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酉○○):

⑴告訴人酉○○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幫我處理殯葬商品的人介紹S○○給我,一開始S○○自稱是東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采公司)的人,說公司願意跟我買殯葬商品,但必須繳交180萬元稅金,所以我就給S○○180萬元,S○○有寫收據給我,但S○○收了這筆錢之後,說公司的交易是3個月1期,過了這期就無法交易,必須由另一家公司來做,就找了伍彩建設公司來做,要我付錢做高雄仁武區的無主墓遷葬案,我持續相信S○○會依照合約履行,所以又給S○○169萬元,但那期間高雄淹大水,S○○說遷葬案沒有成,要我補繳稅金,所以我就交給他108萬元,後來S○○又說伍彩建設的老闆選立委被抓,把我的案子轉給惠宇建設,合約價變成3,000萬元,並且說先幫我代墊了150萬元稅金,我當時已經沒錢,所以先拿美金2萬元還給S○○,最後再請S○○來拿90萬元等語,並提出手寫收據、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為憑。又告訴人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被告S○○相約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見面,警察因而當場逮捕被告S○○,並在S○○身上扣得「東采營造有限公司高心傑專用識別證」、「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惠宇公司收據3張(下稱惠宇收據)、銀色iPhone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四編號1至4),此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及扣押文件影本可以查考(新北107偵34036卷頁50至51反面、14至17、23至27)。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手寫收據記載:「僅代表東采營造有限公司收受酉○○小姐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辦理殯葬相關事宜。高心傑」(下稱東采收據),而前述警察在被告S○○身上扣押之惠宇收據,其中107年10月9日收據背面署名「東采高心傑」(新北107偵34036頁98),筆跡與東采收據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又警察採集前述「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及惠宇收據上之指紋及掌紋,鑑定結果均與被告S○○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078014866號鑑定書可以證明,且被告S○○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及109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算命說「高心傑」這麼名字運勢會好,所以我就用這個名字,扣案的東采識別證及3張收據都是我偽造的,為了假藉要幫酉○○仲介買賣靈骨塔及取信酉○○等語(新北107偵34036卷頁6,108偵5832卷頁100),可證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惠宇收據均係被告S○○冒用惠宇公司名義所偽造,並可據以認定與惠宇收據筆跡高度相似之東采收據,係被告S○○書寫後交予告訴人酉○○,故告訴人酉○○證述因出售殯葬商品而交付180萬元給自稱係「東采公司高心傑」之被告S○○等情節,應屬實在。再依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得之「業績總計表」記載:「6月4日(姓名)酉○○(金額)180萬(業務)高心傑」,且其下依序列載7月至12月業績及「2018年總業績」(附表四編號38儲存之帳務資料,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至594),足證告訴人酉○○係於「107年6月4日」交付180萬元給化名「高心傑」之被告S○○,再由被告S○○繳回鈦和公司。

⑶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關於酉○○之「業績分配表」2張,其上分別填載:「日期『2018/07/05』、客戶名稱『酉○○』、組數『130万』、業務名稱『高心傑』」及「日期『2018/08/14』、客戶名稱『酉○○』、組數『110万』、業務名稱『高心傑』」(附表四編號61,109重訴9函查卷3頁150至151),筆跡均與前述被告S○○手寫之東采收據極為相似,堪信均係被告S○○本人書寫製作,且前述扣案之「業績總計表」,亦有相符之業績紀錄:「7月5日(姓名)酉○○(金額)130萬(業務)高心傑」、「8月14日(姓名)酉○○(金額)110萬(業務)高心傑」(附表四編號38儲存之帳務資料,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足認被告S○○係於「107年7月5日」、「107年8月14日」,分別向告訴人酉○○收取「130萬元」、「110萬元」,並均已繳回鈦和公司,故告訴人酉○○證述因伍彩公司無主墓遷葬案及補繳稅金交付「169萬元」、「108萬元」給被告S○○之金額部分有誤,應予更正。

⑷依告訴人酉○○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錄音譯文(新北107偵34036卷頁99、101至102),告訴人酉○○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41分接聽被告S○○(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雙方通話內容如下:我(即告訴人酉○○):那個長虹建設的那個無主墓在他們公司嗎?對不對?高(即化名高心傑之被告S○○):嗯。我:那,伍彩的無主墓文件也在他們公司對嗎?高:對。我:我的國稅局的完稅資料現在目前在伍彩對嗎?高:對。我:然後你們要,你說什麼時候可以取消轉到東采?高:轉到東采可能要下禮拜喔。 我:下禮拜幾?知道嗎?知道時間嗎?高:這我不確定。 我:不確定?東采什麼時候會轉給惠宇咧? 高:我們收到後直接轉了。 我:你們收到後就直接轉了是不是?高:對。我:那當天交割的東西你說有錢,然後還有我的國稅局的完稅證明對嗎?然後還有個是什麼證明?高:不,應該是說當天交割的東西是你的,你的所有稅務的資料。我:稅務的資料,然後呢?高:到時候會計會教你怎麼去節這個稅務。我:那還有你說有什麼產權證明,那個是誰開給我的?高:買賣,就是些買賣的資料。我:買賣的資料,然後那個資料是惠宇開給我的? 高:惠宇,對。我:然後,他開給我以後才能去申請長虹的那一塊?高:對,應該這麼說,我會給妳,拿影本給妳好了。我:啥?你說什麼?高:我會留一份給妳,其他的就跟,就是惠宇還有,不是惠宇,對,惠宇、伍尺(此應為伍彩口誤)跟長虹。我:所以一次會好幾份喔?會開好幾份證明就對了?高:因為妳要申請無主墓的。我:所以只要申請幾次就要開幾次就對了?高:對,對啊,都要有一份呀。我:喔,了解了解,好好。那你明天會去惠宇拿公證後的合約對嗎?高:對。告訴人酉○○於107年3、4月間曾交付關於無主墓之費用給自稱「長虹公司李柏翰」之被告D○○(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S○○於109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東采公司、惠宇公司沒有關係等語(108偵5832卷頁100、101),故上開通話內容,可以證明被告S○○係對告訴人酉○○謊稱長虹公司的交易「取消」,「轉由」東采公司承接告訴人酉○○先前之「長虹公司無主墓」案件、「伍彩公司無主墓」案件及國稅局「完稅資料」,並一併「轉給」惠宇公司,由惠宇公司開立「買賣資料」給告訴人酉○○辦理「節稅」,此與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S○○以繳納稅金及承作伍彩公司無主墓遷葬案件等話術,誘使告訴人酉○○交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S○○確實係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酉○○,使告訴人酉○○信以為真,因而陸續交付180萬元、130萬元、110萬元給被告S○○。

⑸警察於107年10月18日在被告S○○身上扣得之「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附表四編號1),契約內容係告訴人酉○○(出售人乙方)出售祥雲觀骨灰位19個及功德牌位10個給惠宇公司(買受人甲方),總價3,000萬元,契約末頁「立本契約書人」之「甲方」蓋印惠宇公司之大小章、「乙方」由告訴人酉○○簽署,並填載日期「107年10月12日」。又被告S○○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騙酉○○我是東采公司的員工,可以介紹惠宇公司以3,000萬元購買酉○○的靈骨塔,在我身上扣到的合約是要給酉○○看真的有公司要跟她買,我有偽造合約書等語(新北107偵34036卷頁6至7),核與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酉○○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S○○於107年10月間,接續以偽造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對告訴人酉○○行騙,使告訴人酉○○誤信惠宇公司同意以3,000萬元購買其手中之殯葬商品而繼續交付稅金。

⑹依告訴人酉○○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錄音譯文(新北107偵34036卷頁99、115至116),告訴人酉○○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4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S○○(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高:我們加起來總共898。我:512,898。高:386。我:所以你自己的386?高:對,我的是386萬。我:你的是386?高:對呀,那因為我200嘛,我自己調一調。我:386?高:你等於這一次。我:你386扣掉你的80就是306? 高:嗯。我:然後你再扣210,306,210,那你不只剩90萬?高:什麼意思?我:你第三次的呀,下禮拜二的呀,下禮拜一呀。 高:下禮拜二等於你410,我還要再補快40萬進去呀。 我:你只補40嗎?310減210耶,你只40而已?你的是386,第一次80,306減210那也不對呀?306減210那也要80呀?高:我們加起來總共是898嘛對不對?你的是512,我的是386? 我:對呀,512,我的意思是你的是512對不對?高:你的是512,我的是386,是多了150。我:現在分開算好了,386你扣掉你的80對不對,是不是就是306?高:對呀。我:306扣210也還要?高:我明天不是付210?我:你明天不是付210喔?那你明天是付多少?你不是?高:對呀,對呀210,209,正確數字應該是209。我:306你付209,那就是你還要補97呀? 高:對呀。我:喔。高:反正應該這麼說呀,妳先記一下,我們總是共898,妳512、我386,妳之前已經付了個70嘛對不對?我:嗯。高:這次還要付個500,你總共付570,58萬是等於這次是換你借我。我:所以我本來是512嘛對不對?高:對。我:512,然後512我扣70,你有計算機嗎?512減70多少?高:442。我:512減70,442對嘛? 高:442對呀。我:442,我再扣明天的90,也是300多呀?高:對呀。我:對,可是我還要付個410,等於我多付了100多耶? 高:沒有,你多付58呀。 我:我只多付58?高:我問你,你是不是先付一個70? 我:對。高:好,那你先付一個70,然後不管明天90,下禮拜410,這樣是500,加起來是500嘛,這樣子是不是570?我:沒有,我先算我的。高:沒有,我算給你聽,你是不是已經付了70? 我:我的總數不是512嗎,後付了70。 高:再加一次500,是不是570? 我:為什麼要加500高:明天90,下禮拜一410,加起來不是500嗎? 我:對,那我的意思是說,你先聽我講,512減70不是就452? 商:442。我:對,442再扣掉明天的90,不是就是352嗎?對不對?高:對呀。我:352,然後我下禮拜要準備410,410減352等於58?高:58,一開始不是跟妳說,我要看我們倆的金額夠不夠,等於是你這次墊借我58,這樣我們才夠,我這邊湊一湊有300多。上開通話內容,核係指告訴人酉○○與被告S○○須共同繳付898萬元,其中512萬元由告訴人酉○○負擔、386萬元由被告S○○負擔,且先前告訴人酉○○及被告S○○已分別支付70萬元、80萬元(合計150萬元),預計於107年10月18日再分別支付90萬元、209萬元,餘款則於下一週補足。而前述107年10月18日在被告S○○身上扣得之惠宇收據,其「日期」、「總價」分別係107年10月9日150萬元、107年10月18日90萬元、107年10月18日209萬元,並均蓋印惠宇公司之公司章,此與上開通話內容所述雙方已支付款項合計150萬元及107年10月18日應再分別支付90萬元、209萬元吻合,且被告S○○亦不否認107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酉○○相約見面是要收取90萬元,足證被告S○○於107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曾以惠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酉○○收取70萬元,故告訴人酉○○證述因惠宇公司承接交易而交付「美金2萬元」稅金給被告S○○,除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70萬元」外,其餘均堪予採信。又警察執行本案搜索時,未扣得此筆70萬元款項之業績分配表,扣案之收入報表及業績統計資料,亦均無此筆業績之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306、593),足認被告S○○並未將告訴人酉○○交付之70萬元繳回鈦和公司,而係自行支配花用。

⑺被告S○○否認犯罪,辯稱:我跟酉○○說有買家,但要多買18個玉石骨灰罐,107年10月18日跟酉○○約見面是要拿18個玉石骨灰罐的費用90萬元,但最後沒有成交,扣案業績分配表及業績統計表的內容均不實在等語。惟查:

①依告訴人酉○○提出之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8日手機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酉○○與被告S○○間均未曾談論關於骨灰罐之事,且被告S○○行騙告訴人酉○○時分別冒用東采公司、伍彩公司及惠宇公司之名義,上開公司均係營造、建設公司,並未販賣骨灰罐,故被告S○○辯稱雙方係約定買賣骨灰罐等語,無法採信。

②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之記帳本及薪資條(附表四編號25、62,108偵6066卷4頁209、123),該記帳表最末頁記載「100w=20%、100~200w=22%、200=25%」(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43),且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帳本的內容,是計算業績獎金的標準,意思是當月業績總額100萬元以內拿20%業績獎金,當月業績總額超過200萬元拿25%業績獎金,業績分配表都是業務自行填寫,有註記比例的話,就是依照業務註記的比例計算業績,沒有註記比例就是業績分配表上的業務平均分配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406至409),可證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之業績獎金是依照上開抽成標準及業務自行填寫之業績分配表加以計算。又依前述扣案之「業績總計表」(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被告S○○之107年7月業績包含「7月5日(姓名)酉○○(金額)130萬(業務)高心傑」、「7月9日(姓名)劉文霖(金額)130萬(業務)高心傑」,107年8月業績包含「8月14日(姓名)酉○○(金額)110萬(業務)高心傑」、「8月22日(姓名)G○○(金額)80萬(業務)高心傑、王韋勲」,其中告訴人G○○部分之業績分配表註記「高心傑」、「王韋勲」各「0.5」,且該業績分配表上之「高心傑」簽名,與被告S○○之筆跡極為相似(109他349被害人卷2頁59);再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S○○107年7月份之業績總額係「260萬元」【計算式:130萬+130萬=260萬】,抽成比例為「25%」,可領取「65萬元」業績獎金【計算式:260萬×25%=65萬】,107年8月份之業績總額係「150萬元」【計算式:110萬+(80萬×0.5)=150萬】,抽成比例為「22%」計算,可領取「33萬元」業績獎金「33萬元」【計算式:150萬×22%=33萬】,此與扣案107年7月、107年8月「高心傑」薪資條上所載之業績獎金數額相符(附表四編號62,109重訴9函查卷3頁235、265),且上開薪資條均有「高心傑」之簽名,筆跡與被告S○○極為相似,前述被告S○○遭扣押之銀色iPhone手機,其內亦有儲存107年8月「高心傑」薪資條及薪資袋之照片(109重訴筆錄卷1頁377),堪信扣案之業績分配表、業績統計表及薪資條確實係鈦和公司發放業務薪資之依據,可據以認定本案詐騙得手金額及業績獎金。

⒊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I○○):

⑴告訴人I○○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間,鈦和公司的業務王先生打電話給我,之後對方有到我公司,看完我手中的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說有買家,但買家需要指定的骨灰罐,加起來要78萬元,所以我才開立107年6月7日78萬元的支票給對方,鈦和公司「高心傑」名片是王先生的主管給我的,我跟王先生、「高心傑」碰過面,但我對「高心傑」比較有印象,我交付78萬元之後,對方說要節稅、買內膽,要我再繳8、90萬元,但我沒有給,因為我朋友請我不要給,我自己也有懷疑,這些內容主要都是「高心傑」講的,收據是王先生給我的,在庭的王韋勲是以鈦和公司名義跟我聯絡的業務,在庭的S○○是王韋勲帶來的「高心傑」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高心傑」名片(電話: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據歷史資料圖檔、鈦和公司收據、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垣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為憑。又被告S○○於109年4月13日訊問時坦承:I○○是我的客戶,我有賣他骨灰罐等語(109聲羈22卷頁24),且前述鈦和公司「高心傑」名片上所載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與107年10月18日警察在被告S○○身上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相符,足證被告S○○確實曾於107年6月間以鈦和公司「高心傑」名義與告訴人I○○接洽交易。

⑵依告訴人I○○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據歷史資料圖檔,告訴人I○○於107年6月7日,以其經營之鴻欣鋼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78萬元支票給鈦和公司,並經鈦和公司提示付款,將款項匯入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依扣案之業績分配表(109他349被害人卷2頁231),上開告訴人I○○於107年6月7日支付之78萬元,係由業務「高心傑」、王韋勲各分配一半業績(即分配比例各0.5),且扣案「2018業績統計表」、「業績總計表」所載107年6月份「高心傑」、王韋勲業績總額及業績獎金均互核相符【計算式:「高心傑」業績總額「332.95萬」=(酉○○180萬)+(I○○78萬×0.5)+(巳○○65萬×0.5)+(G○○162.9萬×0.5),業績獎金「83.2375萬」=332.95萬×抽成比例25%】【計算式:王韋勲業績總額「152.95萬」=(I○○78萬×0.5)+(巳○○65萬×0.5)+(G○○162.9萬×0.5),業績獎金「33.649萬」=152.95萬×抽成比例22%】(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597),足證接洽告訴人I○○之鈦和公司業務係被告王韋勳與化名「高心傑」之被告S○○,且被告王韋勲、S○○均有分得業績獎金。

⑶前述被告S○○遭扣押之銀色iPhone手機內,存有被告王韋勲聯繫告訴人I○○之電訪紀錄、告訴人I○○名下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107年6月7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照片(109重訴9函查卷3頁385、303、307至309)。該買賣契約書雖僅拍攝局部內容,但仍可辨識契約「甲方」係某公司、「乙方」姓名第3個字與「春」相似,契約末頁記載告訴人I○○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且「乙方」有義務移轉骨灰存放單位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告訴人I○○為出售塔位給某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又該買賣契約簽署日期與告訴人I○○交付78萬元支票之日期相同,可以佐證告訴人I○○確實係因誤信有買家欲購買其手中之塔位,始支付78萬元給鈦和公司購買骨灰罐一併搭售,是被告王韋勲、S○○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I○○之情節,堪認屬實。

⑷被告S○○否認犯罪,辯稱:我曾向I○○推銷骨灰罐,但未交易成功等語。惟警察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告訴人I○○簽署之107年6月7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07年7月16日「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及「憑證領取切結書」(附表四編號61),可以證明被告王韋勳、S○○確實以鈦和公司名義與告訴人I○○達成交易,且依前所述,告訴人I○○交付之78萬元支票,亦確實經由鈦和公司蓋章背書提示付款,故被告S○○所辯無法採信。又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填載日期、告訴人I○○個人資料及金額78萬元,「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僅由告訴人I○○在「乙方」欄位簽名及記載契約銷售價格78萬元,「甲方」欄位均為空白,「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內容則係告訴人I○○於107年7月16日簽收骨灰罐提貨券,上開文件均未記載買賣標的為何,且告訴人I○○於107年6月7日已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後於107年7月16日簽收骨灰罐提貨券時,又簽署「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兩度簽署法律性質相同之契約,卻均未記載骨灰罐名稱、數量及單價等重要內容,顯然不符合買賣常情,足認告訴人I○○與被告王韋勲、S○○之交易內容並非只有購買骨灰罐,而是因為前述被告S○○扣案手機內之107年6月7日塔位買賣契約,始附帶簽署上開文件作為收款證明。

⒋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巳○○):

⑴告訴人巳○○於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4日偵訊及10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有塔位要出售,接觸過王韋勲及S○○,他們是鈦和公司的人,S○○自稱「高課(科)長」,他們說我的塔位要先轉換成土地權狀,買家才願意收購,所以我107年7月10日交付65萬元現金給王韋勲、S○○,後來他們說轉換的東西還不能拿,依照內部作業程序先給我幾張骨灰罐的憑證,107年9月18日我與S○○見面,S○○告知有建設公司可以收購我的塔位,之後f○○出現就自稱是長虹建設的楊先生,表示可以概括承受我手中的所有東西,我們有簽1,188萬元的收購合約,但我要先繳8%稅金95萬元,當時王韋勲、S○○、f○○都有出面談稅金的事,後來又說稅金變成11%,我沒有錢,先匯2,000元訂金到鈦和公司帳戶,後來因為我手上沒有錢,所以他們就不太願意跟我聯繫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王韋勲名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7年6月7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65萬元)、鈦和公司收據(65萬元)、精垣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107年12月27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及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2月25日錄音譯文為憑。

⑵告訴人巳○○手機通話紀錄中「鈦和開發王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王韋勲於107年4月25日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以證明(108他5156卷1頁101),且告訴人巳○○提出之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業務部接待」欄,係由被告王韋勲負責簽收;又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與我見面時有戴牙套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3頁373),與被告f○○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供稱:我與巳○○接觸的那段時間應該有戴牙套等語相符(109重訴9筆錄卷4頁206);告訴人巳○○另提出107年9月18日與被告S○○見面時所拍攝之被告S○○照片(108他5156卷1頁187,109重訴9筆錄卷3頁372至373);而被告王韋勲、S○○、f○○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曾與告訴人巳○○接觸,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巳○○之指認正確無誤。

⑶依前所述,扣案「2018業績統計表」及「業績總計表」所載107年6月份「高心傑」、王韋勲之業績總額及業績獎金,均已列計告訴人巳○○支付之65萬元,足以佐證告訴人巳○○證述其交付65萬元現金給被告王韋勲、S○○之情節,確屬實在。又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17日跨行轉帳2,000元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有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卷內之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以證明(108他753卷1頁129),惟此筆2,000元收入未記入鈦和公司之業績表及薪資條,應認被告王韋勲、S○○、f○○均未分得此部分業績獎金。

⑷依告訴人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可證告訴人巳○○確實有與「鈦和開發王先生:0000000000」、「鈦和開發高課長2:0000000000」、「鈦和-長虹建設楊代表2:0000000000」等聯絡人通訊。再依告訴人巳○○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及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2月25日錄音譯文,告訴人巳○○與被告王韋勲、S○○、f○○間有下列談話內容:

①107年9月18日錄音譯文高(即化名高課長之被告S○○):然後你有換的就只有6個。姚(即告訴人巳○○):10個。高:10個都有換,那它這個到時候去換時候還要付一筆錢,那這個是由業主去付,因為當初都幫你談好了,因為,這有跟你講過嗎?姚:有,你有跟我講。高:就是新舊。姚:一直覺得那個奇怪,那個80萬付出,是說一直沒有看到權狀,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一直看不到東西。高:都在啊,當初是這樣子,那正常去換,基本上費用會很高,那後來透過我們公司去換費用會比較低,那第二點是費用比較低的話,那導致說要走一個後門的方式,那產生的額外費用我們不可能再跟你講,因為答應你的事情。

②107年9月18日錄音譯文高:可是現在就變成說,卡在說稅務上的事務一定要處理,因為當初幫你談,已經幫你付了10%。姚:所以我才跟你講說,跟你打個商量,看你能不能幫我墊這筆費用,到時候我再想辦法,因為他現在還差95,你墊完之後,我是看你大概再拿個兩成給你。高:大哥,不是,實在是對不起,95我身上也沒那麼多,因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因為我現在所有的錢都來想辦法要,當初楊先生是說他們是給他這個擔保還是怎麼樣。姚:因為他叫我要用我那個房子下去貸款。

③107年9月18日錄音譯文高:有幾個問題點啦,第一個是,你說叫我拿95萬真的有難處,我身上現金沒有那麼多,這是第一個,那第二個是卡在當初稅務的部分,你知道你賣這個1000,1000還多少錢,我有點忘記要看資料,1100多吧?姚:對高:1188,我沒記錯好像是1188,1188基本上你的稅務要繳到45%,超過就會有自然稅的問題,因為它這個是自然核準,那即便幫你報個房屋合一稅,可以部分做為房屋合一稅,但沒有辦法全部,其實大部分都還是認列為所得稅。

④107年9月18日錄音譯文高:業主那邊,房東先生已經幫你付了10%左右的稅金,這已經是扣你在價金内,你10%,他已經幫你墊10%了,沒有,你還要再去扣你的價金,包含你收到你的價金1300多萬,你要,欸,1200不是1300,就變成說你事先要再拿出這一筆,這個對我們來說有難度,所以當初是幫你…,那你說這樣子,要再叫業者付的話,我只能說我去試看看,那也會有難度在,為什麼會有難度,因為他們所有案件都規劃好,那包…那邊預算,會計那邊都審核過,多少錢就多少錢,因為畢竟是上市公司,你上去改,改這個金額,它不像我們小公司說改就改。姚:所以我說只能說私底下去幫忙處理,請他們幫忙處理,或是說你這邊有辦法去代墊,因為畢竟也不是說完全不付那費用的部分,事後我也想辦法說拿個1成、2成給你,類似那種,類似跑腿那種費用。高:我覺得能幫你賣掉會比較重要,那我也希望案件能夠趕快處理,因為坦白講我自己的案件,所有案件就卡在這一塊,就是大哥您這部分,那這個案件一直沒有辦法結案,那包括我,因為我有問過王先生,那包括楊代表他都有講過。

⑤107年12日14日下午6時26分錄音譯文姚:問題是他做的方式不是一次把它搞定,你說扣稅的部分,那應該是一次扣完,哪有說再要你拿錢出來扣第二次的稅的,你都不會覺得這樣很奇怪嗎?高:因為您可能比較不了解,畢竟隔行如隔山啊,那也不是說我要幫他講話,那事實上他說的我們能夠理解,那也知道原因,對啊,那等於是說我們有在替你做把關這樣子。姚:沒有,因為我是覺得這樣的作業方式感覺就是很奇怪啊,你看扣稅的方式,已經扣一次稅了,他說他有付一次那個稅,我單據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他就跟我講那個扣一次稅那個問題,什麼東西都沒看到跟我講什麼扣一次稅了,你覺得要我怎麼辦?高:那大哥你希望我們怎麼說?姚:你,他就說我扣一次稅,然後我們一定要看到那個扣稅那個單子,這是第一個,第二個部分你說要再付另外一筆,你要有那些單據去證明說這些東西是真的需要這些費用的部分,而不是都他在講而已。高:嗯,然後還有呢?還有什麼辦法協助?姚:而且還要證明這個公司是真的,還是只是那個設立一個空頭公司而已。高:大哥你這樣講話,我覺得就是對我們不信任。姚:沒有,我朋友跟我講說這些東西你要全部都確認之後。高:大哥這個他們長虹是毫無疑問啊,那如果你對我們把關機制有疑問的話,那你代表你不信任我們公司不是嗎?

⑥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1分錄音譯文楊(即化名楊先生之f○○):你說你在哪裡?姚:在你們建設公司這邊啊。 楊:嘿,然後咧?姚:沒有,想當面跟你說聲對不起,但是你們小姐,裡面姐說沒有楊代表。楊:沒有楊代表?姚:對啊。楊:大哥,你也很可愛,我問你啦,全公司都知道我在做稅務,你直接衝上去找楊代表,誰會理你啊,搞不好以為是稽查人員咧。

⑦10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8分錄音譯文王(即被告王韋勲):欸,是,那個我剛剛有,剛剛會計有把公司的帳號給我了,那你那邊有紙筆可以抄嗎?姚:我現在在外面耶。 王:你在外面是不是?姚:我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為什麼我那天上去的時候,長虹建設說沒有這一個人?王:你這個部分要不要問楊先生啊,因為我們這邊都是,他那邊的窗口我們都是單一對他的。

⑧10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錄音譯文姚:長虹建設跟我講沒這個人。王:是,還是是基於一些特殊原因啊,因為我們這邊的部分我們公司跟他配合的案件的部分,在前幾期的部分都是沒有問題的。姚:我覺得,我覺得這樣回答我怎麼會放心。王:還是我跟你報告一下,還是我請我們公司的主管來跟你解釋,因為這個部分,我基層人員基本上我也不會到…這樣子的事情啦,因為基本上你說比較大型的公司的代表的部分,基本上也不是我去我本人自己去接洽,都是我們公司主管去接洽。姚:你說你們課長嗎?王:對對對,那還是說我先把這件事情搞清楚,因為姚大哥顧慮的我也清楚。

⑨10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錄音譯文姚:你有沒有去過他們公司,有沒有去過他們公司? 高:大哥我跟你說,他們公司總部在那邊,還有其它分部,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姚:他明明白白告訴我他在那邊上班。高:我也明明白白,我也明明白白告訴你,我們跟長虹建設的包括楊先生合作不止過一次,那也。姚:那你跟我講他的全名是什麼?高:楊秋興(音譯)先生。姚:怎麼寫?高:字是哪個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是一開始看到他的資料,後來字是哪一個我忘記了。

⑩107年12月24日下午5時19分錄音譯文姚:沒有,就是要確認一下你是真的是在那邊上班的。 楊:對啊,你說你要這樣確認我是不是案件不要做,到時候看你收到哪邊來的存證信函就知道我是不是長虹的人。姚:你講慢一點我不是很清楚楊:我說我沒有必要這樣子配合你,那到時候你不做沒關係,我們就照程序走,到時候有什麼行政訴訟的話,你就知道我是不是長虹的人了。姚:沒有,沒有,拜託你真的是不要,不要這樣子,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因為畢竟都已經弄到。楊:我就跟你講,今天也不是我要收你的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現在不是我要收你的錢,你直接找我,直接找我,你找我是沒關係,我人會出來,但是你做一個生意,做到說好像全公司都說你的客人怎麼會這樣,我要怎麼講?姚:沒有,真的。楊:我做生意做到第一次被懷疑。姚:我知道真的很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楊:那你是不相信鈦和還是不相信長虹?姚:真的不好意思,因為我不是相信,我是真的是不相信,因為鈦和它畢竟它不是一個真的很有名的公司,因為我朋友一直跟我說你要確認真的是長虹,他說是鈦和的話,他就覺得他沒有聽過鈦和,他知道長虹,因為長虹是金字招牌,他不知道他沒有聽過鈦和,他知道長虹。楊:嗯。姚:所以我才跟你說聲對不起,因為畢竟他要借給我就是。楊:大哥你不要,大哥你不要跟我說對不起,那我就覺得說做生意真的沒有人在這樣做,那如果說你要就是硬要這麼難看的話,那我也沒關係,案件我就把它撤掉,到時候我會再請高先生那邊把合約拿出來,到時候究責怎麼做。

⑪被告王韋勲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6時33分,將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簡訊傳送給告訴人巳○○。

⑫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10分錄音譯文王:那個楊先生打給你,你有回電嗎?姚:我沒有接到耶,我剛剛在騎摩托車。王:你要不要先回電一下啊,對對對。姚:我在他們公司樓下在等他,看他什麼時候回來啊?王:對啊,我說你要不要回電給他,因為他好像有打給你。

⑬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11分錄音譯文姚:沒有,最主要是要知道是說你是真的是長虹建設的人,你不是其他不是別的公司的。楊:對啊,真的是或真的不是,你不是也沒有要做嗎? 姚:啊真的是才是正確,是真的是那個,要不然到時候我錢匯過去他說沒有,沒有,沒有這個文件那不就完蛋了,那不就到時候又不是完蛋了。楊:我不知道,我上禮拜,我上禮拜不是講得很清楚了嗎?我是等到禮拜二啊,啊你沒有要做就算了啊。姚:我現在就是不知道你是不是真的是長虹建設的人,所以我現在,我現在在公司,才在你們公司樓下在等,在等你回來。楊:啊我現在人在桃園耶。姚:對啊,我就反正就在這邊等你回來啊。楊:等有什麼意義嗎?你不是沒有要做嗎?姚:啊問題是最重要的是因為我沒辦法確認的話,我就沒辦法往下做啊。楊:那你就不要做啊。姚:啊你是不是真的是長虹建設的人啊?楊:你覺得是嗎?你覺得我可能這麼無聊嗎?你又不是拿1,300萬出來,你拿130萬出來我有需要那麼無聊嗎?姚:我現在就是,現在就是我上去就是找不到你這個人,因為你們公司。楊:我跟你講,我做稅務的東西,你有在這麼公開的嗎?每個逃漏稅的人都跟你講他在逃漏稅嗎?姚:啊公司,公司說沒有這個人啊。楊:好,我不想跟你講那麼多,反正我就是究責啦,好不好,到時候存證信函你收得到就是長虹的,好不好,不要每次打電話來都講那種沒意義的話,好不好?姚:還是我直接找你們稽核室問看看是不是你們真的是有這個人?

⑭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11分錄音譯文  姚:啊所以你是不是真的長虹建設的人?楊:我就跟你講說我哪有那麼無聊去騙你這個嘛,大哥。姚:因為你若是真的不是這邊的人的話,因為我錢匯過去那邊,基本上就是說鈦和那邊,它到時候又說沒有這個,沒有這個買賣,那我不是錢匯過去就白匯了。楊:啊沒有這個買賣,高課長不是在你跟我的面前說錢會退給你了嗎?怎麼沒有這個買賣,啊他從哪裡退這些錢?姚:問題是我錢匯過去,到時候他不承認咧? 楊:啊不是有金流,這有什麼好不承認的,你不是說特地要匯款不是這樣子?姚:沒有啊,因為他是說長虹建設的人做買賣,啊問題是這又不是長虹建設的?楊:我跟你講,你真的很可愛,啊你錢匯過去他勢必要給你簽東西啊,簽收據,這些東西怎麼可能不能認? 姚:我用匯款的他怎麼給我簽收據?楊:啊不是,你匯款他也要收據啊,不然怎麼收了這款項怎麼證明?姚:啊問題是?楊:我匯錢給他們,他們都開收據給我啊。姚:那要是匯過去,到時候真的是不是長虹建設要做這筆交易的話,到時候搞不好這交易就不承認,會不會到時候錢就說不見了?楊:不是,你現在重點是匯過去的名目是什麼,是做買賣嘛,他的意思說買賣如果說沒有承認,或是說根本沒有這個人,他會把錢退給你,他的意思不是這樣子嗎?

⑮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11分錄音譯文姚:啊所以你是,你現在告訴我你是不是長虹建設的人?楊:我跟你講我保證是,但你這樣去問誰,會跟你講是啊,你懂嗎?我就跟你講長虹建設的人,有這麼大張旗鼓的跟你講我逃漏稅嗎?姚:沒有,現在不是逃漏稅,只要你在那邊上班,我現在只要知道你真的是在那邊上班而已,我沒有,我沒有,我從來沒有講過什麼逃漏稅的問題,我從來沒有講過什麼逃漏稅的問題。楊:啊不然我打著誰的招牌做收購,啊不是長虹嗎?姚:要不然你直接跟你們總機講一下直接跟他講說有人,我來找你,啊你直接跟總機確認說有這個人就可以了。楊:你真的很無聊耶,拜託好不好。 姚:我現在不是無聊,因為沒有確認之前,我就是沒辦法做。楊:那你為什麼就乾脆不要做了。 姚:不要做,但問題是我錢都卡在那邊啊。 楊:那錢不是我卡你的吧。姚:我知道啊,現在就是我錢都卡在那邊沒有做也不行,變成我又不能做確認,啊你又不能那個。楊:不是,我問一下大哥,他給你,鈦和說什麼時候會完成?姚:他跟我說確認要匯錢之後才有辦法完成。楊:對啊,啊我的意思是說會拖很久嗎?姚:至少二、三個禮拜,啊問題是事前他給我收了錢,收了很久一直都沒有消息,連辦個過戶過很久都沒有消息啊。楊:你不是那個時候是辦什麼轉登記什麼嗎?姚:對,可是你看他跟我講,一直講,每次講那個方式都不一樣,啊你覺得我是要到底相信他還是怎麼做?楊:大哥,我這樣跟你講好了啦。姚:他就是有給我黃牛過1、2次了啊,所以我才會擔心啊。楊:他黃牛,他黃牛可能他們自己問題,這我不了解,但我們公司都是稅務一直都是委託他們代辦,所以這個東西你可以放心,他究責的部分的話,如果你真的錢被吞的話我也要討你懂嗎?因為代表我要收購的東西,那出事的是誰,出事的是鈦和,這個我也會下來幫你,所以你可以放心,那如果你今天才要這樣做,我也沒有辦法配合,我就跟你說我能夠幫你把事情處理掉就是這樣子。姚:所以才會說,至少我那個朋友也說長虹建設是一塊招牌,它也是不會亂做,所以只需要確認說這個是長虹建設。楊:你你你已經模糊了焦點,現在重點不是長虹不長虹,是有人要買你的東西你就要偷笑了,你知道嗎?

⑯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11分錄音譯文姚:只是確認這個動作應該沒有那麼困難才對啊?楊:我那麼無聊跟你確認,你懂嗎?我做個生意每一個都要給他確認,乾脆就不要做啊,是我們招牌大還是你招牌大,我沒確認你就要偷笑了,你還來確認我,那就是不要做啊。姚:沒有,因為是要我就算是匯過去鈦和的話,就跟我剛跟你說的一樣,因為他之前不是說一次就搞定,它給我黃牛過兩次。楊:不是啊,它跟你黃牛,啊它東西有沒有幫你處理好嘛?之前那個登記有沒有幫你登記好嘛?姚:啊就是看不到啊。 楊:他沒有幫你登記好嗎?姚:我是看不到任何的文件啊。楊:它沒有給你東西?沒有它證明之類的嗎?姚:它給我那個是塔,你知道是什麼甕的證明耶,那個不是說,我要的那個土權的部分,不是甕的證明耶。楊:啊我要的就是那個啊,那是我要的啊。 姚:問題是證明那個甕,不是土權,因為你們不是要的不是土權嗎?怎麼會是甕?楊:我不知道,他們操作方法就是這樣,那你說的那個是我要的東西啊。姚:我覺得。楊:好,沒關係,大哥就講到這邊,反正你今天也處理不了,那就是看之後想怎麼走就處理就好了,反正我要缺,我再找別人買就好了,又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在賣。姚:楊先生真的是不要這樣子,因為我們看能不能好好把事情把它處理完。楊:我好好的把事情處理完,可是我們沒辦法配合,那你要不要做,那就這樣子啊,你自己答應人家說禮拜二要匯款,不是嗎?姚:問題是,前提是要確認你是不是建設公司的人。

⑰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16分鈦和審核部(00-00000000):姚先生,您好,這邊鈦和審核部。 姚:嘿,你說鈦和審核部:姚先生,擔誤您一分鐘的時問。 姚:是,你說鈦和審核部:我們這邊有收到長虹的退件通知以及後續相關究責行為。姚:是。鈦和審核部:那在這邊請您提供一下您通訊地址,以便我們提供行政相關訴訟文件。姚:行政訴訟,你那些資料你不是都有嗎?鈦和審核部:蛤?姚:那些資料你不是都有嗎?鈦和審核部:喔,沒有,因為我們這邊可能要請您重新提供一下,那如果您這邊沒有提供的話,就依照您先前在我們公司這邊的文件資料為主。姚:因為我現在正在忙,不好意思喔,我待會再回電。 上開錄音譯文,足以證明告訴人巳○○已付錢給被告S○○代表之鈦和公司辦理塔位「轉登記」為「土權」手續,但被告王韋勲、S○○事後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搪塞,之後被告f○○再經由被告王韋勲、S○○引介,假冒長虹公司稅務人員,以「1188萬元」價格收購告訴人巳○○手中塔位及前述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且被告王韋勲、S○○均擔保被告f○○係長虹公司之人員,被告王韋勲並傳送鈦和公司帳號供告訴人巳○○匯款預繳買賣稅金,以規避高額之所得稅,最後再聯合不詳之人假冒「鈦和公司審核部」人員,以追究違約責任為由,迫使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7日先行匯款2,000元稅金至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錄音譯文中提及之「95萬」、「130萬」、「逃漏稅」,亦與告訴人巳○○指述被告王韋勲、S○○、f○○要求其預繳買賣價金「1188萬元」之「8%稅金」(即95萬元),之後又提高為「11%稅金」(即130萬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王韋勲、S○○、f○○係基於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巳○○。

⑸被告宇○○、王韋勲、S○○、f○○均否認犯罪。被告S○○辯稱:我曾為了銷售骨灰罐而接觸巳○○,並為討好巳○○而協助聯絡其他人,但未與巳○○達成交易,巳○○交付65萬元與我無關,且巳○○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過去亦有購入殯葬商品之經驗,應無可能不知所簽署之文件係在購買骨灰罐,而非繳納出售塔位之規費等語。被告f○○辯稱:巳○○不是我開發或參與的客戶,我也沒有以長虹公司楊代表名義詐欺巳○○或要求巳○○匯款2,000元至鈦和公司帳戶等語。惟查:

①依前述錄音譯文,被告S○○係以被告王韋勲之主管「高課長」身分,謊稱以「走後門」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巳○○轉換「土權」,再居間仲介被告f○○假裝收購告訴人巳○○之殯葬商品,足證告訴人巳○○繳交之65萬元,係由被告王韋勲、S○○共同詐欺而來。之後被告王韋勲、S○○、f○○三人彼此聯繫、利用前階段轉換土權之詐欺行為,共同於107年12月間,接續誘騙告訴人巳○○再出錢繳交買賣稅金,雖因告訴人巳○○現金不足,僅匯款2,000元至鈦和公司帳戶,然被告王韋勲、S○○、f○○之後階段詐欺行為仍屬既遂,且不因事後未分得2,000元款項之業績獎金而排除詐欺罪責。

②告訴人巳○○簽署之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僅記載日期、告訴人巳○○個人資料及應付金額,並無任何關於契約標的之記載,自難認告訴人巳○○與被告王韋勲、S○○間係接洽買賣骨灰罐事宜,且被告f○○亦接續擔保被告王韋勲、S○○交付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長虹公司要一併收購的東西,共同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未能抽身,故被告S○○、f○○之辯解均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子○○):被告卯○○化名鈦和公司業務「李俊騏」撥打告訴人子○○手機,謊稱要收購告訴人子○○手中之塔位,之後被告卯○○多次與告訴人子○○相約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李旭祥(告訴人子○○友人)之工廠見面,被告卯○○得悉子○○手中持有5個祥雲觀塔位,便謊稱有買家願以每個40至50萬元之價格收購7個祥雲觀塔位,可協助告訴人子○○將手中其他塔位轉換2個祥雲觀塔位,只須再補26萬元,並願幫忙出一半,見告訴人子○○沒有錢,又遊說李旭祥借錢給告訴人子○○支付13萬元,李旭祥乃於107年6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13萬元、受款人為鈦和公司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發票人成鑫沖壓有限公司、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給被告卯○○,後來被告卯○○未協助轉換塔位,反而於107年7月16日謊稱買賣過戶需要骨灰罐提貨券,要求告訴人子○○簽收,之後即不斷拖延、斷絕聯絡,告訴人子○○乃於107年10月25日訴請鈦和公司返還價金,因而獲得勝訴判決等情,業據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旭祥於偵訊時證稱:鈦和公司的業務跟子○○在我公司門口談靈骨塔的事情,該業務進來公司借廁所時,跟我說子○○沒有錢做互易靈骨塔的事情,看我能不能幫子○○一下,錢大概1、2週過戶完就可以拿回來,我知道子○○之前就有資金需求,所以想賣掉手上的塔位,我想時間也不長,就想幫子○○一下等語,另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書證及物證」為憑,足以佐證告訴人子○○之指述為真及證明鈦和公司確實有支付此筆13萬元款項之業績獎金給被告卯○○,被告卯○○亦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罪,是被告卯○○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G○○):

⑴告訴人G○○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間,王韋勲打我的手機,說他是鈦和公司的人,專門幫人處理塔位,我們見面後,他抄寫我的塔位資料,說會打電話跟我報價,之後王韋勲帶他的組長「高心傑」來跟我見面,「高心傑」說幫我談好價錢,總價金1,046萬元,但對方是大企業,需要先繳273萬元節稅,我說我沒有錢,「高心傑」說公司會代墊,要我提供擔保品,我就跟金主、仲介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隔天,仲介跟我說錢已經匯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要我去領出來,我在銀行門口將手續費及利息總共37萬1,000元交給仲介,回公司後,王韋勲再來找我拿剩下的162萬9,000元,過了幾天,王韋勲拿提貨券給我,說這只是當作憑證,交易完成再歸還,之後「高心傑」說要再補100萬元,要不然前面的錢拿不回來,交易也無法完成,我說我沒有錢,「高心傑」找了另外一個金主,要我貸300萬元,並把前面的200萬元貸款還掉,所以我再去設定抵押,金主有匯100萬元給我,扣掉費用之後,我實際只拿到50萬元,另外我再拿保單去借款30萬元,王韋勲及「高心傑」一起來跟我拿80萬元,再用一樣的理由拿提貨券給我,之後「高心傑」又說錢不夠,要我再拿錢出來,要不然就無法交易,前面繳的錢也不能退,所以「高心傑」又找了金主,要我貸420萬元,其中300萬元還掉第2次的借款,扣掉利息、手續費,我再交付49萬2,000元給王韋勲、「高心傑」,之後他們就不接我的電話了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王韋勲名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年6月25日羅子翔匯入200萬元、現金支出200萬元,107年8月22日李筱珍匯入100萬元、現金支出100萬元)、鈦和公司收據3張(162萬9,000元、80萬元、49萬2,000元)、107年10月2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49萬2,000元)、精垣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107年9月27日及107年10月2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憑。

⑵證人U○○於偵訊時證稱:「高心傑」是S○○等語(108偵6314卷2頁382);又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之①107年6月25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業務部接待」欄有被告王韋勲筆跡之簽名)及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有被告王韋勲及被告S○○筆跡簽署之「王韋勲」、「高心傑」,分配比例各0.5),②107年8月22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業務部接待」有被告王韋勲筆跡之簽名)及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有被告王韋勲及被告S○○筆跡簽署之「王韋勲」、「高心傑」,分配比例各0.5),③107年10月2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業務部接待」欄有被告王韋勲筆跡之簽名)及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記載「高心傑」及王韋勲,分配比例各0.5),均與告訴人G○○提出之鈦和公司收據金額吻合,且同次扣押之「業績總計表」、「2018業績統計表」、107年8月薪資條及107年10月薪資條,亦有相符之業績及業績獎金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597、264、263、307、309),上開薪資條並有被告王韋勲、S○○筆跡之簽名,足證告訴人G○○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付款日期,分別交付162萬9,000元、80萬元、49萬2,000元給被告王韋勲及化名「高心傑」之被告S○○,再經被告王韋勲、S○○繳回鈦和公司後分得業績獎金。

⑶被告S○○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見過G○○等語。惟查:

①偵查機關於107年10月18日扣押被告S○○之銀色iPhone手機(附表四編號3),其內存有與告訴人G○○有關之「客戶資料表」、土城區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列印日期107年9月25日)、土城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列印日期107年9月25日)照片及LINE通訊紀錄。其中「客戶資料表」之「覆訪日期洽談內容」欄記載:「6/4確定沒有其他仲介辦,有用憑證試探但不願意花錢,但知道作案件需要花費,有帶到仁武開發案,有提到無主墓,答應6/6-6/7給答覆,請課長進場帶案件」(109重訴9筆錄卷1頁311);又前述扣案之107年10月2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下方手寫記載:「鈦和開發有限公司茲收上述費用辦理殯葬用品相關事宜,如未辦理完成,全額退費」(109他349被害人卷2頁77),此內容與上開手機內所儲存被告S○○傳送給「牙籤」之訊息內容相同(109重訴9筆錄卷1頁376),且「牙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王韋勲本人所申辦(108他5156卷1頁101),證人U○○於偵訊時亦證稱:「牙籤」是王韋勲等語(108偵6314卷2頁383);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韋勲與告訴人G○○接洽時,已提及土地開發案及無主墓等詐騙話術,告訴人G○○亦表明不願再花錢購買憑證,之後被告王韋勲即帶同被告S○○進場共同詐騙告訴人G○○,是告訴人G○○指述因出售殯葬商品遭騙取稅金之情節,堪認屬實。

②依被告S○○扣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S○○於107年8月17日,將告訴人G○○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姓氏提供給暱稱「贏」之人(109重訴9筆錄卷1頁332,109他349被害人卷2頁3),「贏」於同日回覆「收」、「搞定囉」,又於107年8月20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S○○「土城陳慧的電話給我一下」、「有一個章沒蓋到」、「代書去找他蓋」,再於107年8月21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S○○「星期三(即107年8月22日)早上10:30板橋中山路國泰世華銀行等」、「土城的」,被告S○○則回覆OK手勢貼圖(109重訴9筆錄卷1頁333至334);之後「贏」於107年9月26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S○○「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這組我請他直接播(撥)現金。」「資料麻煩客人要帶齊唷!!」被告S○○回以告訴人G○○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陳的」、「權狀正本不在她那」(上午10:05)、「印鑑證明當下申請」,「贏」再傳送訊息通知被告S○○「好」、「早上11點唷」、「重慶南路一段2號」、「客人沒問題吧」,被告S○○則回以「剛有通過電話」、「還OK」,「贏」並傳送借款420萬元之明細費用表及「你看要怎麼跟他說唷」給被告S○○,經被告S○○回以OKAY貼圖及「都講好囉」(109重訴9筆錄卷1頁339至342)。同時,被告S○○也於107年9月26日,依「贏」通知之事項,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G○○「重慶南路一段2號」、「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經告訴人G○○告知「沒有權狀正本」(上午9:21),被告S○○即回覆「好」,並與告訴人G○○通話1分55秒,之後告訴人G○○又於107年10月2日將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及借款420萬元之利息費用計算表傳送給被告S○○(109重訴9筆錄卷1頁327至330)。上開通訊內容,與告訴人G○○抵押借款後於107年8月22日、107年10月2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稅金之時序吻合,足證被告S○○確實居間安排告訴人G○○抵押借款,倘被告S○○未曾出面接洽告訴人G○○,告訴人G○○應無可能信賴被告S○○,並依據被告S○○之指示完成抵押設定,故被告S○○所辯無法採信。

⒎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c○○):

⑴告訴人c○○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及10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鈦和公司業務蔡柏榮打我手機約我見面,我帶我的殯葬商品給他看,他有做紀錄,第2次見面蔡柏榮跟我談要用50萬元左右買我手上的產品,但要我拿出10萬元換什麼契約還是證明,他的說詞很有道理、講話很誠懇,讓我覺得不得不付這個錢,我相信他很快就會幫我賣掉殯葬商品,把錢籌回來,才會交付10萬元現金給他,隔了一段時間,他跟我見面,交給我收據跟提貨券,我問他我是要統一發票,為什麼給我收據跟提貨券,他說回公司再問問怎麼回事,後來就沒有消息,打電話給他都沒人接,我們都沒有談過要買骨灰罐的事情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收據及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為憑。

⑵告訴人c○○提出之鈦和公司收據記載「摘要:申請款項、「數量:1」、「總價:100000」;又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得與告訴人c○○有關之107年7月24日業績分配表及107年7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附表四編號61),其上所載金額均為10萬元,並均有被告蔡柏榮之簽名,再依同日扣押之「業績總計表」、「2018業績統計表」及107年7月薪資條(附表四編號38、62),亦記載被告蔡柏榮於107年7月只有一筆告訴人c○○繳交之10萬元業績,業績獎金為2萬元(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597、235),足證被告蔡柏榮確實曾於107年7月24日向告訴人c○○收取10萬元款項,並繳回鈦和公司獲配2萬元業績獎金。

⑶被告蔡柏榮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骨灰罐給c○○,c○○說她不是跟我買骨灰罐,但始終無法明確陳述交付10萬元的原因是什麼,且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都沒有記載要代售殯葬產品,c○○又有多年殯葬商品買賣經驗,顯然並未陷於錯誤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下方「客戶簽認」、「業務部接待」欄分別由告訴人c○○、被告蔡柏榮簽名,「管理處」欄則蓋印鈦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餘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均為空白,故依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記載之內容,只能證明告訴人c○○於107年7月24日交付10萬元給鈦和公司之被告蔡柏榮。又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c○○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據)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c○○同意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待)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空格處均未勾選)」上開文件均係由告訴人c○○以委託人名義簽署,其內容雖然包含殯葬商品之購買,但同時亦提及殯葬商品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且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故告訴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同意委託蔡柏榮賣我的殯葬商品,所以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4頁48),顯然較為可信。

②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至108年2月8日在鈦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記帳、把業務賺進來的錢放保險箱、還有算薪水給業務,業務進來的錢是他們賣罐子的錢,我只知道罐子的價錢1個13萬元,後來我代替公司負責人紀姿安去參加調解,發現他們做的事情就是網路上說的詐欺,像新聞說的有老翁買了很多罐子,相信業務員說這些東西賣得掉,但事實上都賣不掉,所以過年後我就離職了等語(108偵6066卷4頁38)。而告訴人c○○交給被告蔡柏榮之款項為10萬元,與證人王乃玄所述鈦和公司之骨灰罐賣價1個13萬元明顯不符,故被告蔡柏榮辯稱:我是販賣骨灰罐給c○○等語,無法採信。

③被告賈博雅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中去鈦和公司工作,大概3、5個月之後變成聚億公司,因為我住基隆常遲到,公司叫我住長安東路租屋處,那是公司存放資料的地方,後來長安東路合約到期,宇○○跟公司上層叫我去租房子存放公司資料,我就用我的名字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房租是我跟公司一起負擔等語(108偵6066卷4頁153),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執行搜索,亦扣得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客戶文件3冊、公司支出明細等帳務資料2冊、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單「倉庫保管聯」、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管方聯」及大量客戶名單資料(附表四編號61至73,108偵6066卷4頁117至125,109重訴9函查卷3頁149至570,109重訴9函查卷4頁393至406),足認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之營運資料均係另行藏放在被告賈博雅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又偵查機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聚億辦公室,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進貨單據、型錄或照片(108偵6066卷4頁195至231),且前述扣案之骨灰罐提貨單「倉庫保管聯」及寄存託管憑證「管方聯」(即骨灰罐憑證之下聯,上聯為「客戶存執聯」或「收執聯」,一式兩聯,參108他753卷4頁381及109他349被害人卷1頁333),原應由骨灰罐貨商持有,作為客戶前往保管地點提領骨灰罐之核對依據,竟存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本案被告亦均不知悉骨灰罐實品之存放地點,足以證明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係自行製發骨灰罐提貨單據,並未實際向貨商進貨取得骨灰罐實品或貨商出具之骨灰罐憑證,自難相信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係正當經營骨灰罐出售業務。

④被告宇○○曾代表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代表人謝文興洽談以提貨券方式購買骨灰罐,謝文興即交付3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之「客戶收執聯」(即上聯)給被告宇○○,精垣公司自行保管「管方收執聯」(即下聯),以便提領骨灰罐時核對認證,事後被告宇○○表示已售出24張、退還6張,雙方即簽署24個骨灰罐之買賣合約書(提貨單編號038740至038763),此據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即謝文興之女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偵6066卷4頁89至93,109重訴9函查卷2頁457至458),並有證人謝文興所提出被告宇○○退還之寄存託管憑證「客戶收執聯」、精垣公司保管之寄存託管憑證「管方收執聯」、107年10月25日買賣合約書、謝子黎與被告宇○○間WhatsApp通訊紀錄等可以佐證(109重訴9函查卷2頁365至435)。又告訴人c○○提出之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係編號038776,與前述鈦和公司向精垣公司購買之骨灰罐憑證編號不符,外框圖樣亦與精垣公司提供之寄存託管憑證不同(109偵緝312卷頁407),反而與被告宇○○於107年7月間委託映鴻設計有限公司印刷之寄存託管憑證樣式完全相同,此有被告宇○○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6)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可以證明(109重訴9函查卷4頁15至17,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855、857),足以認定被告蔡柏榮交予告訴人c○○之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亦係鈦和公司自行核發,並未實際向精垣公司進貨。再者,被告蔡柏榮於109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宇○○認識謝文興的女兒謝子黎,我跟宇○○一起去跟謝子黎接洽,向精垣公司購買2、30個提貨券等語(109訴711卷頁31),顯然知悉鈦和公司並未向證人謝文興購買告訴人c○○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竟仍將不實之寄存託管憑證交予告訴人c○○行使,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甚明。況且,本案扣押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蔡柏榮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蔡柏榮並未向告訴人c○○推銷骨灰罐,應認告訴人c○○所述被告蔡柏榮係以收購殯葬商品之話術,誘騙其交付10萬元費用等語,方屬實在。

⒏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乙○○):

⑴告訴人乙○○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間,j○○打我的手機問我手上是否有靈骨塔,有無意願出售,我說有,我們就約見面,魏鋼邑有看我手上的權狀資料,並請我等他消息,第2次見面魏鋼邑和「李俊騏」一起來,「李俊騏」說他們公司標到高雄重劃區一塊土地,挖到無主墓的部分,他們公司會處理,希望我代墊費用,1個無主墓13萬元,他們才可以幫我賣手上的靈骨塔,但他們會向政府申請補助,1個無主墓14萬元,「李俊騏」當時說有人願以1個60萬元價格買我的塔位,後來我幫忙處理10個無主墓,我說我沒有錢,「李俊騏」說他們公司股東可以幫忙借我錢,借我錢後無主墓處理好,我的塔位賣出加上政府補助款,我就有錢還給他們公司的股東,但「李俊騏」說補助款是直接撥入我的帳戶,怕我事後不認帳,要我提供擔保,之後「李俊騏」和魏鋼邑有帶我去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介紹我認識公司股東「嚴先生」及詹姓代書,我就在地政事務所辦抵押設定,隔了一週左右,我接到「李俊騏」電話,他要我去代書那把權狀拿回來,代書同時把150萬元現金拿給我,但扣掉利息、服務費等費用,我實拿122萬元,後來「李俊騏」就打來說要跟我拿錢,我就在代書那邊等,「李俊騏」和魏鋼邑一起開車過來,我把錢交給「李俊騏」,「李俊騏」有給我骨灰罐提貨券,說這是無主墓的憑證,之後我一直等他們的消息,等了很久都沒有消息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j○○名片、鈦和公司「李俊騏」名片、鈦和公司收據及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編號038779至038786)為憑。

⑵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得與告訴人乙○○有關之107年7月23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業績分配表。其中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無任何關於買賣標的之記載,依其內容只能證明告訴人乙○○於107年7月23日交付122萬元給鈦和公司;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乙○○同意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依其內容係由告訴人c○○授權鈦和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及商品過戶等事宜,與告訴人乙○○證述因出售殯葬商品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節相符;扣案之業績分配表記載「乙○○」、「122W」,且業務名稱欄有「j○○」、「卯○○」之簽名,並均註記「0.5」,此與偵查機關同日扣押之「業績總計表」、「2018業績統計表」、107年7月薪資條均互核相符(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597、236),足證此筆業績係由被告j○○、卯○○共同接洽及各分配一半業績,並可據以證明被告卯○○即係化名「李俊騏」之人。再者,偵查機關於同日扣押之隨身碟內(附表四編號38),存有高雄市覆鼎金公墓遷葬簡述、覆鼎金公墓墳墓遷葬計畫、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覆鼎金公墓C區土地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案補償費(救濟金)申請書等文件,且修改儲存日期均在107年5月間(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1),足以佐證鈦和公司確實有蒐集高雄無主墓遷葬之相關資料供所屬業務行騙,且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以無主墓遷葬之話術詐騙告訴人乙○○,足認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均屬實在。被告j○○否認犯罪,辯稱:我跟乙○○接洽的內容只是招攬業務的方法,不至於使乙○○陷於錯誤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⒐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辛○○):

⑴107年7月間,被告卯○○化名「李俊騏」,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辛○○聯絡,謊稱鈦和公司與建設公司合作,欲收購告訴人辛○○手中殯葬商品,並帶同假冒建設公司「李總」之被告D○○與告訴人辛○○見面,被告D○○開價1,300萬元,要求告訴人辛○○先繳交10%稅金130萬元配合公司辦理節稅,告訴人辛○○表示無力負擔,被告D○○即謊稱公司股東可借款周轉,要求告訴人辛○○提供房屋抵押作為擔保,被告卯○○、D○○並安排告訴人辛○○於107年8月間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金主見面辦理抵押借款150萬元,待金主匯款至告訴人辛○○帳戶,被告卯○○通知告訴人辛○○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告訴人辛○○即領出150萬元,將3個月利息及介紹費共25萬元交給金主介紹人,再將餘款12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卯○○,之後被告卯○○於107年9月初,要求告訴人辛○○簽收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謊稱是建設公司節稅的憑證,成交時要交回,然107年10月9日被告卯○○、D○○又謊稱交易遭人舉報無法成交,要求告訴人辛○○再補繳稅金300萬元,告訴人辛○○表示無力負擔,要求退款,被告D○○即謊稱可以將案件轉給另一家建設公司處理,並由化名「鍾先生」之被告甲○○出面,向告訴人辛○○謊稱只要合作無主墓遷葬案,先前繳納的稅金就可以概括承受,但要再支付76萬8,000元無主墓處理費,被告D○○亦謊稱願意幫忙出10萬元,告訴人辛○○急於完成交易清償前述150萬元借款,便於107年11月間再次向被告D○○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另以信用卡借款,籌措66萬8,000元交給被告甲○○,之後被告甲○○一再拖延,告訴人辛○○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佐證,且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屬實。

⑵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分到66萬8,000元款項的業績獎金等語。惟查:

①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鈦和公司業務薪資包含每月底薪及業績抽成(108偵6066卷4頁39),且依扣案之薪資條及記帳本,被告卯○○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營運期間,每月均有配發底薪(109重訴9函查卷3頁193、213、236、262、287、315、345、370、395、426、435、452、475、527、565、642,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42),其中半數之薪資條均有被告卯○○筆跡之簽名,扣案被告卯○○之手機內,亦有108年1月15日拍攝鈦和辦公室白板上所載業務業績及108年1月被告卯○○薪資條、現金薪水之照片(109重訴9函查卷3頁87),足認扣案之薪資條,確實係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核發業務薪水之依據。又扣案之薪資條,係依據扣案之業績總計表、業績統計表及分配比例表加總計算而成,此經本院核算上開文件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0月29日在聚億辦公室扣押之108年9月、108年10月業績獎金計算手稿可以證明(附表四編號26,109重訴9函查卷2頁557、561、563、565);扣案之業績總計表、業績統計表及分配比例表,則係依據業務自行填寫之業績分配表內容輸入電腦製作而成,此據證人U○○於109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109重訴9筆錄卷2頁282至283)。

②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每天晚上6點,宇○○及其他業務會針對當日業績做成效報告等語(108偵6066卷4頁10);證人U○○於108年11月1日偵訊、109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及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業績分配表是業務自己填寫的,我收到的每一筆業績都要填寫業績分配表,業績分配表會註記一起負責的業務是誰以及分配比例,沒有註記分配比例的就是平均分配,每天下午5點宇○○會主持會議檢討業績內容,如果當天業務有賣東西,回來就會大聲朗讀業績分配表,朗讀完大家會拍手(109重訴9筆錄卷2頁406至107,108偵6314卷2頁384、278);本院勘驗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案(附表四編號15),其中檔名156、170、211之監視錄影,均顯示下午5點左右聚億公司開會時,在場業務均坐在聚億公司業務辦公區,由被告宇○○站立在前方,按照業績金額高低依序排名朗讀業績分配表之內容【包含:客戶姓名、「開發」(意指新開發之客戶業績)、「追加」(意指相同客戶之第2筆以上業績)、業務姓名及業績金額】,再由在場業務鼓掌(109重訴9筆錄卷2頁108至109、193、213,109重訴9筆錄卷3頁17、19、41)。上開證據,足以證明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每日下班前均有彙報業績、鼓勵士氣之會議,顯無可能發生業績分配表記載不實之情況,因此,依據業績分配表所製作之業績總計表、業績統計表、分配比例表及薪資條,均具有可信性。

③扣案與告訴人辛○○有關之107年11月16日業績分配表,雖無被告卯○○筆跡之簽名,但其上有註記「組數:668000」、「王英傑(即被告王韋勲之化名)0.5」、「威翰」、「乙軒」等字(108偵6066被害人卷4頁245)。又扣案之業績總計表記載「107.11.16(姓名)辛○○(金額)66.8萬(業務)卯○○、威漢、王韋勳」(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3);扣案之2018業績統計表記載11月份「(姓名)邱以軒(實收)16.7萬(業績獎金)33400(底薪)5千」、「(姓名)王韋勳(實收)33.4萬(業績獎金)66800(底薪)5千」、「(姓名)威漢(實收)16.7萬(業績獎金)33400(底薪)ˍ(即底薪欄空白)」(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8);對照上開「業績總計表」及「2018業績統計表」之記載,可證107年11月16日告訴人辛○○繳交之66萬8,000元業績,係由王韋勲分配0.5,其餘0.5再由被告卯○○、D○○均分(即各分配0.25),與業績分配表註記之內容及證人U○○證述未註記比例即平均分配之算法互核相符。再者,107年11月被告卯○○之薪資條,其上簽名與被告卯○○之慣用筆跡不符,不排除係由他人代簽(109重訴9函查卷3頁345),但107年10月、107年12月被告卯○○之薪資條,均有被告卯○○筆跡之簽名(109重訴9含查卷3頁315、370),可推論被告卯○○對於107年11月發放之薪資並無異議,且107年11月薪資條所載之薪資包含底薪及業績獎金,被告卯○○不可能只領取底薪而獨缺業績獎金,故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分到66萬8,000元款項的業績獎金等語,無法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F○○○):

⑴告訴人F○○○於108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間,j○○一開始打電話給我,後來到我家好幾次,他說有公司買了桃園龜山的地,需要購買我先生手中的塔位,開價幾千萬元,第2次見面j○○有帶主管來,他們要我繳90萬至100萬元的稅金,之後我交給j○○20萬元,j○○說他也幫我借了幾十萬元,但j○○沒有給我收據,隔了3、4個禮拜,j○○把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放在公文袋裡面交給我,我問為什麼不給我收據,j○○說車子擋到別人就先離開了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j○○名片及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為憑。

⑵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與告訴人F○○○有關之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其中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下方「客戶簽認」、「業務部接待」欄分別由告訴人F○○○、被告j○○簽名,「管理處」欄則蓋印鈦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餘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均為空白,扣案之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任何關於買賣標的之內容,故只能證明告訴人F○○○於107年9月間交付20萬元給鈦和公司之被告j○○。又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F○○○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F○○○同意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空格處均未勾選)」上開文件均係由告訴人F○○○以委託人名義簽署,其內容雖然包含殯葬商品之購買,但同時亦提及殯葬商品過戶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且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故告訴人F○○○證述被告j○○及被告j○○之主管共同出面表示要購買其手中塔位等語,顯然較為可信。

⑶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鈦和公司之骨灰罐價錢1個13萬元(108偵6066卷4頁38),而告訴人F○○○交給被告j○○之款項為20萬元,與鈦和公司之骨灰罐賣價明顯不符;又本案扣押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j○○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j○○並非向告訴人F○○○推銷骨灰罐,應認告訴人F○○○所述被告j○○係以收購殯葬商品之話術,誘騙其交付20萬元稅金等語,方屬實在,被告j○○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販賣骨灰罐給F○○○等語,無法採信。

⑷被告S○○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F○○○,且F○○○於偵訊時說我的照片不像j○○的「主管」,可以證明我未曾與F○○○接觸等語。惟告訴人F○○○於108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指認之被告S○○照片(109他349被害人卷2頁165),相較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之體態,明顯豐腴許多,故告訴人F○○○於該次偵訊時證稱:上開照片是被告j○○的主管,但本人好像沒有照片中那麼胖等語,難認與事實不符。又扣案與告訴人F○○○有關之業績分配表,其上記載「客戶名稱:F○○○」、「組數:20萬」,「業務名稱」欄則有被告j○○、S○○筆跡所簽署之「j○○」、「高心傑」,並均註記分配比例「0.5」,且依前所述,「高心傑」係被告S○○使用之化名,足以證明被告S○○即係與被告j○○共同接洽告訴人F○○○之「主管」。再者,扣案之「業績總計表」、「2018業績統計表」及107年9月「高心傑」薪資條,均有將告訴人F○○○繳付之20萬元業績,按「0.5」之比例計入被告S○○之個人業績,並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且107年9月「高心傑」薪資條上亦有被告S○○筆跡之簽名,更可以佐證被告S○○確實有參與詐欺告訴人F○○○,始得以領取此筆款項之業績獎金,故被告S○○所辯無法採信。

⒒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Y○○):

⑴告訴人Y○○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中旬我接到魏先生的電話,他說他是仲介靈骨塔塔位的建設公司業務,為了節省營業稅,需要跟我購買大量的塔位捐贈給政府,我說我有要賣塔位,他就跟我約107年8月底要到我家看塔位權狀及骨灰罐提貨券,第3次見面,魏先生帶了一位他們公司自稱「李總」的人一起過來,當天我們有談價錢,但並未達成共識,第4次見面,魏先生帶「李總」到我家,我們達成協議,「李總」代表他們公司跟我簽約,我以2,316萬元賣我的塔位給他們公司,但我們要先行負擔賣價10%的稅金,我擔心稅金太高無法負擔,所以他們說會安排一位股東借我們錢,我在契約書上看到對方公司的名稱叫長虹建設,第5次見面是簽約後兩天,魏先生跟我媽(王華玲)先在板橋中山路的星巴克,我跟公司的代辦余先生和要借我錢的股東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見面,當天我收到匯款100萬元,存摺上備註的匯款人羅子翔,余先生說他們代辦的手續費是10%,所以當天我就交付10萬元給余先生,我也交付了3個月利息共7萬5,000元給借我錢的股東,後來我回到星巴克跟我媽及魏先生會合,我就將80萬5,400元交給魏先生,剩餘的錢就是代書費,107年10月至12月間,我跟魏先生在我家見面,為了展現我有誠意支付剩餘的稅金,我交付13萬元給魏先生,之後我還在板橋錢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各交付5萬元、30萬元給「李總」,最後於108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的家樂福便利購交付44萬元給魏先生,上開款項都是稅金,後來我們還有繼續聯繫魏先生,直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j○○名片、手機通話紀錄(聯絡人包含「公司仲介0000000000」即魏先生、「李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建設公司0000000000」)、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為憑。

⑵證人王華玲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7年7、8月,魏先生打給我的,我沒仔細聽他是哪家公司的,他問我說有無靈骨塔塔位要賣,說要來我家看,我答應後幾天,魏先生就到我家,我總共跟魏先生見了很多次,他都是晚上來,詳細的過程我只是在旁邊聽,都是我兒子處理的等語。又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書證及物證」欄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業績分配表、「業績總計表」、「2018業績統計表」及薪資條,其中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均有被告j○○之簽名;業績分配表分別有被告j○○、卯○○筆跡簽署之「j○○」、「李俊騏」,且對照業績分配表、「業績總計表」、「2018業績統計表」及薪資條之記載,應認告訴人Y○○係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付款日期」各交付「80萬5,400」、「13萬元」、「30萬8,000元」及「44萬元」給被告j○○、卯○○,並以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計算方式核發業績獎金,故告訴人Y○○證述第3次各交付「5萬元、30萬元」給「李總」部分,應更正為「30萬8,000元」。另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罪,故依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j○○、卯○○係共同以收購塔位預繳稅金節稅之話術詐欺告訴人Y○○。

⑵被告j○○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骨灰罐給Y○○等語。惟前述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及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各4份(前3份由證人王華玲簽名、第4份由告訴人Y○○簽名),除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日期、付款金額之記載不同及分別蓋印鈦和公司、聚億公司統一發票章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均未記載關於買賣標的之內容,且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王華玲(Y○○)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王華玲(Y○○)同意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空格處均未勾選)」內容均提及殯葬商品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故告訴人Y○○證述被告j○○及「李總」共同出面表示要購買其手中塔位等語,顯然較為可信。況本案扣押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j○○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j○○並未向告訴人Y○○推銷骨灰罐,故被告j○○所辯無法採信。

⒓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h○○):

⑴告訴人h○○於109年4月9日、109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初,有位鈦和公司自稱「周齊勛」的業務打電話到我家給我,問我有無靈骨塔要賣,他說他要幫我賣,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只賣靈骨塔,不願花一毛錢,第3次通話,「周齊勛」說要介紹買方代表跟我見面,我們有約見面,這次我和「周齊勛」及買方代表「高先生」見面,「高先生」問我名下有無房產,我說有1間平房,他們就跟我約隔天要簽買賣委託書,我就依「周齊勛」指示拿了權狀上「周齊勛」的車,「周齊勛」載我到地政事務所,我上樓到地政事務所,「高先生」就從裡面起身走過來,叫我進去申請印鑑證明,我申請下來「高先生」就收走,要我在一旁等,不知多久,「高先生」就拿著相關文件要我在上面簽名,簽完「高先生」要我回家,「周齊勛」看我出來就載我回家,事後我打電話聯絡「周齊勛」、「高先生」要委託書,他們都沒有給我,之後我就收到法院的通知說我欠人家錢,在庭的午○○、S○○就是當初以「周齊勛」、「高先生」名義跟我聯絡的鈦和公司業務等語,並提出殯葬商品明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憑證)、鈦和公司「周齊勛」名片、107年12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2月7日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107年12月7日本票影本(發票人h○○、金額200萬元)、公證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影本、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本票裁定、108年4月手機通話明細單及通話錄音譯文為憑。

⑵依告訴人h○○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影本及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該受款人為「h○○」、金額為「壹佰陸拾萬元整」之支票,係於107年12月10日背書提示付款(背書簽名非告訴人h○○之筆跡),並於107年12月11日存入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得與告訴人h○○有關之107年12月1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分配表及手寫「今日付費金額」表,依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業績分配表之記載,可以證明鈦和公司之「周齊勛」於107年12月11日已收取告訴人h○○之款項「162萬9,000元」,並由「周齊勛」、「高彥植」各分配此筆款項之「0.5」業績。再依告訴人h○○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本票影本及公證照片,可證告訴人h○○於107年12月7日係以房地抵押借款200萬元,且證人羅重明於108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借200萬元給h○○,各是160萬元及40萬元,抵押權用我兒子羅子翔的名字去設定等語(桃園108他3324卷頁81至81反面),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明證人羅重明於107年10月10日確實係申請160萬元支票及提領40萬元現金(桃園108他3324卷頁85至86),對照前述扣案之手寫「今日付費金額」表,其上記載「利息150,000」、「地政代書規費21,100」、「服務費10%200,000」、「貸貳佰萬元整」(108他753卷3頁275、351),足認證人羅重明應有另行交付40萬元現金扣除利息、地政代書規費及服務費後之餘額,故上開鈦和公司文件記載告訴人h○○之「付款金額162萬9,000元」,應與事實相符【計算式:1,600,000+400,000-150,000-21,000-200,000=1,629,000,其中地政代書規費零頭100元應未向告訴人h○○收取】。

⑶依告訴人h○○提出之108年4月手機通話明細單,告訴人h○○於108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密集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而0000000000門號即係鈦和公司「周齊勛」名片上印製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則係該名片上手寫之「高先生」手機號碼。又依告訴人h○○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h○○與「周齊勛」、「高先生」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戴:你是周先生喔。周:對啊。戴:對喔,那個你說,我有要你說拿那個單子來給我,你說要叫高先生拿對吧?周:對啊,他上次不是該,他上次就打給你說已經申請了,替妳排,已經申請出來拿給妳。戴:不過我還沒收到。周:沒啊,那上禮拜五我們去申請的啊,申請那收據啊。戴:對啊,怎麼那麼多天?周:去禮拜五,禮拜六、禮拜日不用休息喔?戴:啊,我現在要。周:妳應該先打電話問他吧,問他要什麼時間啊,他有跟我們說他要去申請啊。戴:對啊,我現在是說,他先跟我說不能拿,後來,他說交到哪,交到哪,我現在,我是說不能拿不然用。周:他要幫妳申請,他要拿給妳啊。戴:我現在還沒拿到啊,我現在不能吃不能睡。周:妳禮拜五才講,他公司禮拜六、禮拜日也要休息,哪有可能禮拜六、禮拜日還在上班。戴:那我現在請教你,你介紹那個高先生跟我認識,你只報他的電話給我而已,對吧?周:嘿。戴:他的大名你也沒給我,他的公司在哪裡?他家在哪裡?我都沒資料,他如果不拿給。周:我哪知道他住哪。戴:那他的名字呢?周:就高先生啊。戴:對啊,那高先生,每個都也後面帶先生,我也是小姐啊,你也是叫先生啊,我現在的意思。 周:高彥植,他本名叫高彥植。

②戴:喂,你是高先生喔?是不是?你是高先生喔?高:喂。戴:你是高先生喔?高:嘿,妳講妳講。戴:沒有,我要問你個問題啦,我那天跟你簽約到底是簽什麼?我叫你要把單子你來給我看,你都不要,害我為了那張單子不能吃不能睡。高:我有幫妳去申請了。戴:申請那張單子給我看嗎?高:嘿啊,我幫妳問啊。戴:問你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給我看單子寫什麼,我跟你說現在重點是什麼你知道嗎,昨天法院開一張說一個叫羅子翔說我欠他200萬,限我幾天内要還,沒還要起訴我,這張200萬從哪裡來的,是那天你要我去簽那名,我從來不會把名子簽出去,那一天是12月7號,而那錢也是同一天寫的,所以說問題是那張單子到底是寫什麼,是寫我跟別人借錢,我那天是沒跟別人借錢喔,你知道喔。高:我現在不知道你說的單子是哪一張?就是要妳全部的單子都拿給我看。戴:我跟你講,那天周先生有帶我去地政事務所對吧,你也在那對吧?高:嘿。戴:你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你對吧?高:嘿。戴:對啊,我聽你們的話,我暈暈的,我照你們的話辦,不知道這個利害關係,申請給你們之後,你們就在桌上寫不知道寫什麼東西,我都沒看,我都不知道,寫好之後又要我簽名,我只有簽一個名字,你單子也沒給我,照正常簽完要你一份我一份,結果你們都沒給我,單子都沒給我,就叫我走了啊。叫我走我就走了,不過回家到半路想一想不對,我剛剛寫的那一張怎麼你沒有給我一份,到底你們寫的那一份對我是,是寫什麼,是把我賣掉,是寫我的賣身契喔?那時我就驚覺,我就緊張我沒有那張我簽名的資料,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周先生,要他把簽單印一張給我,還是拿回來給我看,他沒有阿,他說有給你打電話,打電話你也都沒消息,那個單子也都沒消息,害我為了那天的事白天沒法吃飯晚上沒法睡,你知道我現在很激動才有辦法講話,不然全身都要軟掉了,最煩惱的是昨天又收到法院說我欠人錢的傳票,接到這一張時我快要跳樓,我想說壞了,我為了簽那「h○○」債務全身了。接著昨天接到那張後,馬上去查我的所有財產,結果你那天有要我拿那張土地權狀去,到底土地權狀做什麼,我不知道你幫我辦什麼,結果我去確認權狀才發現被設定抵押欠債,我才去簽一個名字就被設定抵押,債務一堆,你給我講個理由啊。我那天只是要去簽靈骨塔的買賣細節,怎麼搞一堆其他的事情,這是什麼理由,我要知道理由,這原因從哪裡來?高:我跟妳說,我有去幫妳問那天妳簽的單是全部是什麼,妳一直說單,妳那天簽的有很多東西,我真的不知妳簽的是哪一張,那所以我有跟人說你要把所有簽的單子都給我。戴:我現在跟你講,我只簽一個「h○○」,我不是簽很多,我本來叫周先生要進去監督,我要叫代書去他不讓我叫,我現在的疑問越來越嚴重,為什麼他不讓我叫,我要叫一個人陪我去,他不要,叫我不要,說他要做代理,結果去到那他不進去,結果給你們自己辦,現在辦一辦變成我是債主,我是欠錢的債主,這問題很嚴重。高:我了解你的意思。戴:對啊,那現在你要如何處理.那不然我要受不了,我會去法院告,你是詐欺是不是?高:我不可能騙妳啦,咱都是照比照走啦。戴:照比照走,不過我所接的都不同啦,我不知你那天幫你寫的那些人是圓是扁都不認識,只有周先生介紹你跟我認識,跟你見面,剩下的都不認識,你到底那天在做什麼我也不知啊,周先生又不跟我進去,我要帶人去,他又不讓我帶去,問題是你們是不是電視裡講的詐騙集團?高:咱都不是阿。戴:不是看你們要如何解決。高:我們不可能是詐騙。戴:對啊,我現在要看你們要如何解決,我們再來約見面再來說個清楚,還是說你那些欠錢抵押那些東西,都拿出來還我,法院那些都把我取消,說我沒借錢,這樣大家來見面,這樣我就不告了,這樣,看你要怎樣,看你要不要來見個面。高:不然這樣,我先問一下,那天妳簽的是什麼到底是哪一個?戴:啊你有去啊,那天你有去啊,你也在場在寫啊。高:看到底跟妳簽的是哪一個?戴:我只有簽你拿給我的那張而已。高:單子沒我在我身上啊。戴:啊不知啦,我只有拿你給我簽的那張啦,我也沒有認識外人啊,我只有認識我家人而已。那些單子也只有在公所那邊簽的,所以說。高:我先去了解,等單子拿到手上才…妳聯絡,妳放心,我一定幫妳忙,幫妳處理,不用再煩惱這個。戴:不,可以的話,我現在你來載我到你那看有什麼問題好嗎?高:到哪裡?戴:到你公司啊,簽的東西一定拿去到你們公司啊,對吧?那文件一定在你們公司啊,你來載我去你公司看那張,好嗎?讓我死心,看完會死心。高:我去載妳沒問題,不過重點就是說那單子不一定在我們公司。戴:不然會跑到哪裡,你跟我說,單子是你把我收走的。高:可能在代書那。戴:代書那你帶我去啊,來去找那代書,看那張單子。 高:也要他們有空才可以。戴:現在問題就是要知道那張單子的內容是寫什麼,單子是流落在誰手上?高:重點也是要他們有在才可以,了解我的意思嗎?戴:你是說現在,好啦你約啦,但是我先跟你說,我是都沒有借錢喔你把我拿走那張單子如果給我寫是借錢,我是不會承認的,因為我都是沒有跟你們借錢喔,我只有答應你要幫我介紹賣靈骨塔而已,我都沒跟人借錢喔,我身上也沒拿半毛錢喔,你們也都沒拿錢給我喔,我敢證明喔,也沒拿半毛錢喔,我現在想要知道。

③戴:你高先生嗎?高:甚麼事情?戴:高彥植先生我問你喔。高:妳講。戴:你說要去拿資料給我,我怎麼等那麼多天都沒有拿到?高:我有問啊,人還沒有回覆給我。戴:哏?高:我有問啊,人還沒跟我講,也還沒拿給我。戴:還沒有拿給你?高:嗯啊!戴:你現在是說你是要去代書那拿,去代書那辦,他還沒給你? 高:代書辦的,他還沒拿給我。戴:安内喔。戴:我現在有一個,腦袋有一個疑問,很奇怪,那個羅子翔是誰,你認識嗎?高:借錢給你的啊。戴:我沒跟他借錢啊,我沒跟他借錢啊,這個人你認識嗎?高:不認識。戴:不認識?不認識你還說我借,你說你不認識他?高:嗯啊,這樣好了,妳明天等我電話,我今天再問一下,明天下午再電話給妳好不好? 戴:喔好,明天下午喔,我下午時才有空閒喔。高:好,ByeBye。 上開通話內容,可以證明「周齊勛」介紹「高彥植」幫忙告訴人h○○銷售塔位,再由「周齊勛」帶告訴人h○○前往地政事務所簽署塔位買賣文件,告訴人h○○因而聽從「高彥植」之指示提供土地權狀、申請印鑑證明及簽署抵押借款文件,足認告訴人h○○係因出售塔位而遭「周齊勛」、「高彥植」誘騙抵押借款。

⑷被告午○○、S○○均否認犯罪。被告午○○辯稱:吳映辰曾使用過「周齊勛」之名義,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周齊勛」是我,且h○○與金主羅子翔間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h○○整體財產總額未受損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被告S○○辯稱:我沒有見過h○○或跟h○○通話,「高彥植」不是我,而且h○○於偵查中已經診斷有失智症,對於事發經過是否能如實陳述顯有疑問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h○○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7月1日前往醫院求診,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桃園108他3324頁84)。然而輕度失智症之典型症狀僅係短期記憶力缺損,尚不影響病患之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前述告訴人h○○之通話譯文及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h○○對於其委託出售塔位、經由「周齊勛」介紹認識「高彥植」及於107年12月7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等情節及時序,始終均陳述一致,僅無法清楚記憶設定抵押權及借款公證等細節,故其陳述及指認仍具有可信性。

②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鈦和公司107年11月支出明細、薪資條、手寫名單電話表及映鴻設計有限公司完稿印刷製作收據(附表四編號62,109重訴9函查卷3頁341至361),依該薪資條上所載領有「固定薪資」(即底薪)之鈦和公司員工係「王乃玄、午○○、卯○○、王韋勲、薛念平、j○○、高心傑、楊修心、蔡柏榮」,共計9位,被告D○○當時尚未領取底薪,此與證人王乃玄於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鈦和公司擔任會計時,從公司領薪水的員工大約有9個,薪水是我發的,用薪資條發,有簽收回條,D○○不是鈦和公司的員工等語相符(109重訴9筆錄卷2頁244至245)。又上開手寫名單電話表記載:「⒈周齊勛0000000000、⒉李俊騏0000000000、⒊王英傑0000000000、⒋薛念平0000000000、⒌j○○0000000000、⒍高彥植0000000000(原記載0000000000)⒎楊少棠0000000000⒏蔡柏榮0000000000」,與107年11月9日映鴻設計有限公司完稿印刷製作收據(報價日期107年11月7日、總價5,960元)所載之8款名片資料完全相符,鈦和公司107年11月14日亦有相同金額之「名片」支出,足認該手寫名單電話表係鈦和公司印製業務名片所用之資料。再者,被告卯○○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的時候有用「李俊騏」的名字等語(109偵緝134卷頁43);被告f○○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楊修心」、「楊少棠」都是我使用的名字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146);被告王韋勲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供述:我有使用「王英傑」的名字等語(108偵6066卷6頁479);被告S○○於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使用過「高心傑」、「高彥植」的名字,鈦和公司有幫我印「高彥植」的名片,107年10月「高心傑」薪資條上簽署的「高彥植」,是我簽的等語(108偵5832卷頁100、172);對照上開薪資條及手寫名單電話表,即可證明「周齊勛」、「高彥植」分別係被告午○○、S○○在鈦和公司之化名。另扣案之「業績總計表」、「2018業績統計表」及鈦和公司107年12月薪資條,確實將告訴人h○○之162萬9,000元款項,各按「0.5」之比例計入「高心傑」及「午○○」之業績及據以核發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598、367、369),更可以證明告訴人h○○之指認正確無誤,被告S○○、午○○否認使用上開化名詐欺告訴人h○○,均無可採。

③被告吳映辰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使用「周齊勛」的假名與張北平接洽,且有找與「跟我同名」的人合作張北平案子等語(108偵6066卷2頁377);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6314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北平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108年5月6日,吳映辰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周齊勛撥打張北平電話,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張北平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張北平將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吳映辰後,吳映辰表示要帶回公司估價,之後吳映辰再約張北平見面,並夥同化名為吳經理之午○○出面」(新北109他894卷頁77),可見被告吳映辰、午○○於108年5月間接洽告訴人張北平時,係由被告吳映辰使用「周齊勛」化名,被告午○○則使用「吳映辰」之姓名假冒「吳經理」,兩人互換名稱,且依扣案之鈦和公司薪資條,107年4月至108年2月均未曾出現被告吳映辰之薪資條,自108年3月起才製作被告吳映辰之薪資條,可知被告吳映辰係於108年3月間進入鈦和公司(109重訴9函查卷3頁424),故於107年12月間以「周齊勛」化名詐騙告訴人h○○之人,顯然不可能是被告吳映辰。

④告訴人h○○與羅子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該事件上訴後,係由兩造另行調解成立,此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屬實,自不得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h○○勝訴,即認定告訴人h○○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係取決於相關法律要件是否完備,與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認為羅子翔未提出告訴人h○○簽收借款之文件,且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背面之「h○○」簽名與告訴人h○○之筆跡不符,提示付款帳戶又是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是告訴人h○○之帳戶,無法證明羅子翔有交付借款給告訴人h○○,始判決羅子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並未否定鈦和公司確實因為告訴人h○○簽署借款文件而取得受款人為告訴人h○○之支票款項,故被告午○○、S○○之犯行仍屬既遂,被告午○○此部分辯解核無理由。

⒔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K○○):

⑴告訴人K○○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及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手上有一些殯葬商品,107年8月間S○○來電自稱是鈦和公司的業務「高彥植」,說可以幫我銷售殯葬商品,跟我約時間見面,他看完我的權狀有記錄下來,過了一段時間,他跟我見面說有找到買家,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又跟我說我的產品還缺6個骨灰罐,如果我可以補上的話,就可以完成交易,買家開價1,000萬元以上,S○○還帶助理蔡柏榮出來,說會幫我一起處理,還要帶買方上去看塔位,我跟S○○談論購買骨灰罐跟我的塔位一起出售的事情,蔡柏榮有在場聽到,也已經知道這些狀況,我說我沒有錢,S○○說可以幫我介紹金主,後來S○○帶我去見金主,金主說需要拿房屋設定抵押才願意借錢,就帶我去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應該有說抵押借款時S○○跟蔡柏榮在門口等我,但現在已經忘記蔡柏榮在不在,當時我借100萬元,但要扣掉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設定費,辦完抵押後金主匯85萬元到我郵局帳戶,S○○有開車載我去台灣大學領錢,我領出85萬元全數交給S○○,S○○有要我簽一些文件,說影印後會給我,但我都沒有收到,起初S○○每週會打電話報告進度,後來聯絡次數變少,我聯絡S○○,S○○偶爾會接,之後就不接了,我也有打電話給蔡柏榮問情況,蔡柏榮說會轉告S○○或是跟我說大概什麼時候、可能要再等幾天之類的,之後也一樣不接我電話,S○○有給我簽憑證領取切結書,他說罐子放他那邊,到時候交易時結合我的塔位直接放進去就可以成交,S○○跟蔡柏榮沒有講要購買什麼樣的骨灰罐,也沒有給我看過骨灰罐的型錄或照片,我只想賣出我的塔位,他們說要搭配骨灰罐,我才去購買的,S○○還有跟我說,幫我賣掉之後,會幫我處理完稅證明,我相信S○○、蔡柏榮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沒有馬上報案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蔡柏榮名片、鈦和公司「高彥植」名片、手機聯絡人截圖、107年1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信維郵局存摺影本(107年12月28日黃之迅匯入85萬元、現金提款85萬元)、鈦和公司收據(總價82萬5,000元)、精垣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及LINE通訊紀錄為憑。

⑵告訴人K○○因抵押借款於107年12月28日實際收受及提領之款項雖係「85萬元」,惟告訴人K○○提出之鈦和公司收據所載價金為「82萬5,000元」,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得與告訴人K○○有關之107年12月28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分配表及「業績總計表」,亦均記載金額「82萬5,000元」(109他349被害人卷2頁137、135,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且被告S○○先前居間安排告訴人h○○向金主抵押借款時,係預扣3個月利息(月息2.5%)及1成服務費,被告宇○○亦曾以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教導被告吳映辰「中間利潤跟中人一起拿1成」、「服務費有一成」、「但還要跟中間人分」、「總共可以刀一成起來」(109重訴9函查卷4頁102),是被告S○○實際收取及繳回鈦和公司之款項應係「82萬5,000元」無誤【計算式:借款金額100,000-(100,000×2.5%×3)-(100,000×10%)=825,000】。

⑶依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扣押之憑證領取切結書及告訴人K○○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S○○早於108年1月9日即要求告訴人K○○簽收骨灰罐提貨券,然告訴人K○○至108年5月31日仍持續傳送訊息給化名「高彥植」之被告S○○,主要內容如下(109重訴9筆錄卷4頁55至68):

①108年1月3日黃:請問我宜城權狀中遺失的4張權狀字號是否有安排如何處理?高:有噢。黃:不要影響交易就好,金多謝!

②108年1月4日黃:請問過戶時我需要排休假嗎?高:要,會提早跟妳說,放心。

③108年1月16日黃:請教如果我們的努力無法成功,除了仍需歸還向買方借的一百萬元,還需要注意什麼?上次我簽了一張算委託銷售的"合約"?請先還我好嗎?我怕怕。Very sorry!高:(未接來電)黃:(通話4:59)

④108年2月21日黃:提問以我名義商借的錢,是否交易存在才成立,萬一交易有變情況如何?高:(通話7:19)

⑤108年3月1日黃:Mike,尚不知你們如何安排我的case,但稅務部分可否先做好已付款部分。你們有個要我不要看的信封在我這兒,不知內容為何。是否有完稅證明可提供?請幫忙問一下。謝謝!高:(通話7:01)

⑥108年3月18日黃:與你confirm,稅務不再動,直接做交易。對嗎?急。高:對。

⑦108年3月19日黃:早,不好意思,麻煩將完稅證明給我。多謝!高:(未接來電)黃:(通話0:17)

⑧108年5月1日黃:請問做好的完稅證明在那個不能打開的信封裡嗎?高:(已讀未回)

⑨108年5月21日黃:Dear Mike,這個月底前,需有80萬元完稅記(紀)錄,如你那邊已有繳稅請pass文件給我,如尚未缴稅,麻煩將現金在星期五前轉給我,我需去繳納完稅。謝謝!高:(已讀未回)上開通訊內容,可證告訴人K○○確實係委託被告S○○出售塔位,且為出售塔位,始向「買方」借款100萬元,並持續等待完成交易,此與告訴人K○○於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S○○跟蔡柏榮沒有講要購買什麼樣的骨灰罐,也沒有給我看過骨灰罐的型錄或照片,我只想賣出我的塔位,他們說要搭配骨灰罐,我才去購買的,S○○還有跟我說,幫我賣掉之後,會幫我處理完稅證明等語吻合(109重訴9筆錄卷4頁33至34),足認被告S○○、蔡柏榮確實共同以協助銷售塔為之話術誘騙告訴人K○○交付82萬5,000元。

⑷被告S○○、蔡柏榮均否認犯罪。被告S○○辯稱:K○○是五專畢業之國家公務員,手中持有大量殯葬商品,交易經驗豐富,不可能不知道所簽署之文件係在購買骨灰罐等語。被告蔡柏榮辯稱:K○○係S○○的客戶,我只是陪S○○與K○○見面,不知道也沒有介入他們的磋商過程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K○○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K○○同意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空格處均未勾選)」上開文件均提及殯葬商品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K○○誤認係委託銷售塔位所需之文件,故被告S○○所辯核無理由。

②依前揭告訴人K○○之證述,被告S○○帶同被告蔡柏榮與告訴人K○○見面時,表明被告蔡柏榮會一起處理告訴人K○○之案件,且告訴人K○○與被告S○○談論出售塔位事宜時,被告蔡柏榮也有在場聽聞,事後告訴人K○○亦曾打電話詢問被告蔡柏榮關於出售塔位之進度,此有告訴人K○○提出之鈦和公司蔡柏榮名片可以佐證,故被告蔡柏榮聽聞上開談話內容,顯然可知悉被告S○○係詐欺告訴人K○○,然而被告蔡柏榮仍持續陪同被告S○○出面及接聽告訴人K○○之來電,自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扣案之業績分配表、「2018業績統計表」及107年12月薪資條,可以證明被告蔡柏榮確實有簽署告訴人K○○繳付82萬5,000元之業績分配表,且與被告S○○協議業績分配比例各「0.5」(109他349被害人卷2頁135),事後並簽收此筆款項之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8、375),如果被告蔡柏榮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K○○,顯無可能與被告S○○均分此筆業績,故被告蔡柏榮所辯無法採信。

⒕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P○○):

⑴告訴人P○○於108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有個鈦和公司的外務j○○打我手機,問我有無塔位要賣,我說有,當時我手上有6個祥雲觀塔位及1個北海無壽塔位,我們有約碰面,我拿權狀給他看,第2次見面j○○帶「李總」一起來,「李總」和j○○報價540萬元要買我手上所有的塔位,我有同意要賣,「李總」說要節稅,稅金是30%(即162萬元),還說祥雲觀塔位要先繳永久管理費1個7萬2,000元(合計43萬2,000元),我說我沒有錢,「李總」說公司裡面有股東可以借款,但要提供擔保,我就想說拿房屋權狀擔保,當天講一講,j○○就帶我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借款240萬元,隔天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有匯進來240萬元,我去領錢的時候,「李總」、j○○還有金主「陳董」都在旁邊,領完之後,有個年輕人說要收代書費跟3個月利息40萬元,「李總」跟那個年輕人把240萬元全部拿走,「李總」叫j○○給我簽1個200萬元的收據,過了幾個月,我問「李總」、j○○怎麼都沒有消息,查了1個星期,「李總」又說30%的稅沒有辦法過,要40%才可以,買價價金又提高到600萬元,所以要我再補78萬元,我拿保單去借款,再向朋友借2、3萬元,湊齊78萬元現金交給「李總」,又過了 1個多月我再聯絡「李總」、j○○,他們說祥雲觀的契約有問題,要做信託,要再補繳80萬元,我沒有錢,j○○說要拿他媽媽的權狀去借錢,已經借到67萬元,還差13萬元,叫我也要想辦法,我只好再去借13萬元交給j○○,之後有個自稱審計部的吳先生打手機給我,說j○○幫我繳的67萬元不算,要我再湊67萬元,不然就要把案子結掉,我有約「李總」、「陳董」去台新銀行,我要他們跟我去銀行匯錢,他們不願意去,只給我聚億公司的帳戶,叫我自己去匯款,銀行櫃台小姐跟我說如果他們不敢出面就是騙人的,要我不要再匯款等語,並指認被告j○○、卯○○及提出鈦和公司j○○名片、鈦和公司收據(總價200萬元)為憑。

⑵告訴人P○○證述交付款項之部分,有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扣押之①108年1月7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200萬元、業務部接待欄由被告j○○簽名)、②108年4月19是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78萬元、業務部接待欄由被告j○○簽名)、③108年6月18日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13萬元)、④108年6月18日業績分配表(組數13W、業務名稱「j○○」0.25、「777」0.25、「f○○」0.5)可以佐證。又「777」係被告卯○○使用之暱稱,此有被告卯○○扣案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帳號可以證明(109重訴9函查卷3頁55、105),且扣案之「業績總計表」、「2019業績統計表」及被告j○○、卯○○、f○○三人之薪資條,亦均有相對應之業績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至595、607、301、395、397、433、435、432、473、475,其中108年4月15日庚○○之款項係486萬元,業績總計表誤載為468萬元,詳後述);另被告卯○○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告訴人P○○之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存摺照片、108年1月7日台新銀行三和分行Google地圖總覽截圖及108年1月7日與暱稱「Allen」間談論:「12點半到銀行。叫客戶領40現金出來給人利息。我們這邊收200走,我們這邊的200你看他是要領現金還是跟銀行的櫃檯說自己要開支票」、「如果可以的話等等12:30他到銀行你叫他一次領2,400,000的現金出來更方便,只是擔心行員會問他這麼多錢幹嘛。跟他說如果有被問就說要還人家錢或者小孩子要開店」之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81、84至85),足認被告卯○○確實係與被告j○○共同接洽告訴人P○○之「李總」。

⑵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話術」,向告訴人P○○詐取上開款項。被告j○○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骨灰罐給P○○等語。惟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j○○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j○○並未向告訴人P○○推銷骨灰罐。又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及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至108年2月8日在鈦和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的骨灰罐價格是1個13萬元,鈦和公司沒有跟其他公司進貨骨灰罐的帳目,我也沒有跟骨灰罐廠商聯絡等語(108偵6066卷4頁38,109重訴9筆錄卷2頁248);證人U○○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及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底、5月初到鈦和公司工作,後來搬到聚億公司,都是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清點業務交回來的錢、登記業績及製作骨灰罐提貨券、領取憑條、收據給業務,還有每個月結算業績獎金、列薪資條,我知道公司業務在做不太正經的生意,但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話術讓客人交錢出來,骨灰罐提貨券是業務跟廠商訂好,送空白的過來,我在提貨券上面蓋流水編號、「玉石」、「無」專利內膽、「無」經文刻字等字樣的印章,最下方蓋慶成公司的大章、地址章,出提貨券的依據跟業績金額有關,每13萬元一張提貨券,無法整除就無條件進位多一張,不是依照客戶要求的數量製作,我本身沒有跟骨灰罐廠商叫過貨,也沒有收過骨灰罐的叫貨單據等語(108偵6314卷2頁371至372,109重訴9筆錄卷2頁413至415);而告訴人P○○於108年1月、4月交付給鈦和公司之兩筆款項均非13萬元之倍數,與鈦和公司之骨灰罐售價明顯不符,且依證人U○○之證述,可以證明聚億公司係自行製發骨灰罐提貨券,不問客戶意願,均按照業績金額計算製作骨灰罐提貨券張數,顯見骨灰罐提貨券只是業務用以搪塞客戶及規避詐欺取財責任之工具,並非客戶購買之標的,故被告j○○所辯無法採信。

⒖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d○○):

⑴107年12月間,被告C○○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d○○,謊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告訴人d○○手中之176個塔位節稅,再夥同化名為「楊少棠」經理之被告f○○與告訴人d○○見面,之後被告C○○、f○○向告訴人d○○報價以3,520萬元收購,但要求告訴人d○○預繳12%稅金節稅,告訴人d○○表示資力不足,被告C○○、f○○便謊稱可以介紹公司股東借錢,並安排告訴人d○○於108年1月8日以房屋抵押向金主李美英借款5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合計78萬元後,實際借得422萬元,由告訴人d○○於108年1月10日匯款至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被告C○○、f○○又向告訴人d○○謊稱12%稅金太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不過,須再補繳12%稅金,並安排告訴人d○○於108年3月4日向金主陳心如抵押借款950萬元,用以清償第一筆500萬元借款及支付14萬2,500元利息、95萬元手續費、2萬7,080元公證費後,實際借得338萬420元,均交給被告C○○繳稅,但事後被告C○○、f○○並未履約等情,業據告訴人d○○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前述抵押借款及交付款項之金額,亦經證人李美英、陳心如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24所示「書證及物證」及扣案之「業績總計表」、「108年1月業績統計表」、薪資條可以佐證(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601、398、402)。

⑵依告訴人d○○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C○○於108年3月20日前往告訴人d○○住處與告訴人d○○之家人說明本案交易內容時,仍自我介紹為鈦和公司之業務「陳志龍」,並有下列對話內容:女(即告訴人d○○之女兒):所以我們因為這件事情,我 們才了解這個,不然我們本來完全不知道,所以我們想要知道整個來龍去脈。陳(即化名「陳志龍」之被告C○○):整個來龍去脈。女:對對對,那現在到底進行到什麼地步了。陳:現在進行的話,其實就剩最後一個步驟,就是我們公司在最後這個。女:你可以把前面整個講解,因為他們老人家講得不清不楚的。子(即告訴人d○○之兒子)對啊因為。陳:是是是。子:我們只知道說,就是從去年12月好像你們有來找他們。陳:是。子:對對,然後後來發生什麼事,可不可以。陳:在當中我們本來是說以收購的方式嘛,那因為我們主要收購,我們要作節稅,對,那節稅的部分。子:收購什麼?靈骨塔?陳:對,我們收購所有的靈骨塔。女:是說我父母手上。 子:手上的靈骨塔。陳:父母手上的靈骨塔,手上所有的靈骨塔。 女:是你們公司收購?陳:對的,那現在我們所有的步驟都做好了。 子:嘿。陳:那就只差在說我們。子:等一下,我我我有個疑問啊,就是你想要收購他們手上的靈骨塔。陳:對。子:那所以收購,呃會,費用應該有一個價格吧?陳:對。子:對,啊那時候是總共講說多少錢?陳:總共是4,000多萬,3,000多萬。妻(即告訴人d○○之妻子):3000多萬啦。陳:對,3000多萬,那因為有加上説零零總總公司幫他們允諾說要幫他們所支付的,幫他們吸收所支付的費用啦。子:嗯。陳:所以加加減減的話就是變成說差不多是會再多一些些。上開錄音譯文,可以證明被告C○○係夥同被告f○○共同以鈦和公司高價收購塔位節稅及允諾吸收告訴人d○○因交易所支付費用等話術詐欺告訴人d○○,且被告C○○至108年3月20日仍對告訴人d○○之家人表示收購交易「就剩最後一個步驟」,被告C○○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d○○說過幫他賣塔位要先收稅金,後來也有騙他收下骨灰罐提貨券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4頁201至203),均足以佐證告訴人d○○確實係因受騙而於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4日交付款項給鈦和公司及被告C○○作為交易稅金。

⑶被告f○○否認犯罪,辯稱:C○○介紹d○○給我認識,d○○有很多塔位,所以我向d○○推銷骨灰罐等語。惟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均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f○○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銷售期間我沒有給d○○看過骨灰罐實品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145),足見被告f○○並未向告訴人d○○推銷骨灰罐。又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至108年2月8日在鈦和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的骨灰罐價格是1個13萬元等語(108偵6066卷4頁38),而告訴人d○○之款項金額均非13萬元之倍數,與鈦和公司之骨灰罐售價明顯不符,是被告f○○所辯無法採信。

⒗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己○○):

⑴告訴人己○○於109年4月30日偵訊及10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有位鈦和公司的「周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會找「陳志龍」跟我聯絡,後來「陳志龍」跟我接洽,說他是鈦和公司的人,他們跟建設公司合作要收購我手中的殯葬商品做捐贈,我拿了資料給「陳志龍」看,「陳志龍」開價9,000萬元要跟我收購,108年1月初簽約當天,「陳志龍」、「楊少棠」、「李專員」穿西裝來找我,「李專員」代表公司跟我簽約,合約約定我不用付錢,費用由公司吸收,如果我毀約不做買賣,要賠總價3成的違約金,但交易會有稅金的問題,「陳志龍」說所得超過400萬元要付40%的稅金,希望我配合他們公司的作帳方法,預繳6%稅金節稅,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陳志龍」說公司股東可以代墊,但我要拿房子抵押擔保,「陳志龍」和我約在大安區燦坤附近的金礦咖啡寫資料,現場有代書、金主,簽完資料,對方估價只可以借120萬元,後來120萬元匯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陳志龍」跟股東一起來找我去銀行領錢,我把120萬元領出後全部交給「陳志龍」,「陳志龍」旁邊的人收走20萬元手續費跟利息,我跟「陳志龍」要收據,「陳志龍」給我簽買賣投資受訂單,我之前被騙過一樣的事,所以我強調不要用買賣投資受訂單當作收據,但「陳志龍」說公司只有這個收據,我有強調上面沒有寫要買幾個,因為我拒絕買這個東西,「李專員」也跟我說他們公司節稅都是捐救護車,不是買罐子,到了108年1月21日,「陳志龍」跟「李專員」來找我,「李專員」說國稅局要求要用骨灰罐節稅,拿了10張骨灰罐提貨券要我簽名,說簽好之後就可以完成交易,之後都是「李專員」跟我聯絡,我一直追問,「李專員」說國稅局案件太多,可能要等到過年後才可以完成交易,後來又說公司發現6%稅金可能審核不會過,要繳13%才夠,要我補繳,我說我沒有錢,「李專員」說這部分由「楊少棠」跟股東協調,「楊少棠」說要我再出78萬元,其他部分由公司股東支付,並說付了78萬元絕對沒有問題,我依照「楊少棠」指示匯78萬元到他們公司帳戶,後來他們說我被設定為黑名單,要求我再補錢,我又去借了100萬元交給「楊少棠」,當時我先生要求「楊少棠」提供身分證件,他不願意,我們才請他簽收並要求拍照,「楊少棠」說100萬元要趕快送回公司,隔天就可以過戶,錢也可以還我,結果隔天「楊少棠」說錢送得太晚來不及過戶,「李專員」說會退錢給我也沒有退,事後「陳志龍」又說我最後1次給的100萬元要用骨灰罐來抵押,我說我不收罐子,他們就寄10張骨灰罐貨券來給我,「陳志龍」還拿憑證領取切結書給我簽,說簽完這個明天才能成交,簽這個只是抵押商品,後來就聯絡不上他們,「陳志龍」、「楊少棠」、「李專員」就是C○○、f○○、D○○,我總共繳了278萬元,用鶯歌跟內湖的房子去抵押,最後二間房子都賣掉還錢,他們給我永億公司的骨灰罐提貨券,但我去上面的地址發現公司不在那裡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鈦和公司「陳志龍」名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表、108年5月17日被告C○○照片、108年5月17日被告f○○收款照片、手寫收據保證書、精垣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及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單為憑。又告訴人己○○證述於107年12月間接獲鈦和公司「周先生」來電及於108年3月20日匯款78萬元至鈦和公司帳戶部分,亦有被告卯○○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107年12月17日電訪記錄表(109重訴9函查卷3頁80)及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他753卷1頁129)可以佐證。

⑵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與告訴人己○○有關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1月16日業績分配表、108年3月20日業績分配表、108年1月16日業績收入表、108年1月18日員工薪水支出表、108年3月薪資條、108年5月薪資條及分配比例表(108他753卷4頁395、407,109重訴9函查卷3頁393、394、421、423、427、449、452、453、605)。依照上開業績分配表及分配比例表,①告訴人己○○於108年1月16日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係由「楊少棠」、「陳志龍」、「周齊勛」各按「0.5」、「0.25」、「0.25」比例分配業績(108他753卷4頁395);②108年3月20日交付之78萬元款項,係由「李」、「楊修心」、「陳志龍」、「周」各按「0.5」、「0.25」、「0.125」、「0.125」比例分配業績(108他753卷4頁407);③108年5月17日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係由「W」、「傑」、「任」、「彬」各按「0.5」、「0.25」、「0.125」、「0.125」比例分配業績(109重訴9函查卷3頁605)。又依照108年3月、108年5月薪資條,上開108年3月20日業績係分別計入「威翰」、「楊修心」、「C○○」、「午○○」之業績總額據以核算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427、421、423,「業績總計表」將被告D○○部分記載為「軒」,應係誤以為業績分配表上之「李」是化名「李俊騏」之被告卯○○,但依告訴人己○○之指認,被告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卯○○之薪資條亦未計入告訴人己○○之業績),上開108年5月17日業績,係分別計入「W」、「楊修心」、「C○○」、「午○○」之業績總額據以核算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453、452、449),是對照業績分配表、分配比例表及薪資條,即可證明因參與告訴人己○○案件而分得業績獎金之業務,包含化名「楊少棠」、「楊修心」之被告f○○,化名「陳志龍」之被告C○○,化名「周齊勛」之被告午○○,以及化名「李專員」之被告D○○,再依證人U○○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W」是D○○的代號,我是在108年4月底鈦和公司快要結束時就在公司,D○○當時沒有在鈦和當業務,他可能有與其他業務合作,所以還是可以分到錢,他是108年6月底才正式到聚億公司上班等語(108偵6314卷2頁381至382),亦可證明業績分配表及薪資條上所載之「W」確實均係被告D○○,足認告訴人己○○之指認無誤。另依扣案之108年1月16日業績收入表及108年1月18日員工薪水支出表,可以證明告訴人己○○於108年1月16日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繳回鈦和公司後,係由鈦和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發給業務合計23萬7,500元之業績獎金,此與扣案「業績總計表」所載該筆業績分配業務為「楊修心」、「C○○」、「午○○」之核算結果相符【計算式:(楊修心1,000,000元×分配比例0.5×當月業績抽成25%)+(C○○1,000,000元×分配比例0.25×當月業績抽成25%)+(午○○1,000,000元×分配比例0.25×當月業績抽成20%)=237,500元】(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同可佐證於107年12月底居間安排被告C○○與告訴人己○○洽談收購殯葬商品事宜之鈦和公司「周先生」,確實係被告午○○,足認被告午○○與被告C○○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午○○否認犯罪,並辯稱:己○○沒有見過「周齊勛」,無法指認何人是「周齊勛」,也沒有證據證明「周齊勛」就是我等語,核無理由。

⑶被告D○○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名為「客戶吳姐鶯歌監察」於108年2月間傳送之「不知道李先生詢問金管進度狀況如何可以回覆一通電話?謝謝你」、「合約書內容專為我個人加兩條⒈約定6%稅金爾後不會再增加稅,⒉爾後不會增加任何費用請麻煩合約書再翻閱讀後面2條專為我而設立合約」訊息截圖(109重訴9函查卷4頁181)。又依告訴人己○○之手機訊息擷取報告,告訴人己○○於108年4月18日傳送訊息「我本來問問水晶罐抽出內膽有沒有影響,如果有我就不變動,楊先生跟我說沒影響,你跟我說有影響,但沒有跟我說修改複雜及價格變動,這樣我不但沒有得到好處,反而延誤我成交時間很懊惱也很生氣」、「這種複雜過程影響價格成交時間,應該要跟我說清楚講明白,要讓我衡量事情輕重緩急進行式,而不是你單方面進行再告知客戶嚴重性考慮清楚再決定」、「我會問過你們也是怕有目前這種複雜性問題出來,當初你只是說你那改一改就好了,我不了解要延誤成交日嚴重性,對你是學習經驗,而我是期盼這麼久折磨再折很懊惱生氣」給化名鈦和公司「陳志龍」之被告C○○(108他753卷4頁393),另於108年4月21日、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2日分別傳送訊息「上星期一答應我上星期五儘快趕給我成交,怎麽星期三大轉變交給志龍處理,又接到數量資料修改好了要送金管會,又要求資料不能改變了作廢,這麼大轉變我最後知道,問報稅下來嗎?卻問不到答案。我只是詢問如果水晶罐換了會不會影響卻換來莫名奇妙結果論怎麽會讓我安心呢?」「應該是你們李先生傳話今天付保證金後天一定成交,我相信也履行,現在又變成抵押物,成交日一改再改,讓我們已山窮水盡散盡家當了又一場空,情何以堪,旁人也勸執迷不悟,當事者迷旁觀者清」、「楊先生如果這麼難交易,請退還我保證金,我真的急需要現金解決眼前負債,好累,有關有一關問題一直找」、「下午會撥款嗎?」「可以幫忙協調100萬保證金退還好嗎?麻煩你」給化名鈦和公司「楊少棠」之被告f○○(108他753卷4頁392、389、388、385);而告訴人己○○提出之手寫收據保證書亦記載:「本人楊少棠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收取己○○小姐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辦理塔位相關事宜,保證完件,如未完件則全額退款。楊少棠」。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己○○證述因出售殯葬商品支付稅金及保證金仍未能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己○○所述應屬實在。

⑷本院勘驗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53849夫(即告訴人己○○之丈夫):怎麼還要什麼什麼訂金、那個押金,有的沒的。盧(即化名「楊少棠」之被告f○○):保證金。夫:保證金。盧:對啊。夫:為什麼要這樣搞?盧:他的意思是說,我剛有問,他的意思是說,因為現在有還滿多客戶都有這種取得來源不合法的問題。夫:我們又沒有告人家,也沒有說不合法啊。盧:我知道我知道…,這不是你的問題,但是重點是你們不知道,那是你們跟人家買了這個東西之後,那現在有滿多人都有這個問題,這種東西,你先聽我說好嗎,那他是希望這種東西不能過的,那他現在給你們過沒關係,那希望說你們提高這個保證金,也確定說你們真的跟這個公司沒有關係,是清白的這樣,你瞭解我意思嗎,對,他的意思是這樣子。夫:那履約保證,從成交以後扣下來,可以阿,就押在那邊等。盧:那沒辦法,沒關係,你意思我了解。夫:就跟我們買賣房子一樣嘛。盧:他那個不是履約保證,他只是保證金,證明說你跟那個取得來源的公司真的沒關係。嘿啦,不是說人家可能,因為這個東西越來越多人,因為這個東西,如果越來越多人知道是不合法,那他交出去的東西,他就賣不掉,那賣不掉,人家反而回過頭去找他們算帳,所以說他們那邊會怕說現在是不是現在要開始大量過戶這種不合法的東西。夫:喔。盧:對,所以說才有保證金這個形式,不然怎麼可能抵押…。夫:那這個要拖多久?盧:沒有阿,他說保證金只押一天而已啊,你押完保證金,隔天就去過戶啊,他確定。夫:押一天。盧:對阿。夫:先過戶嘛。盧:你保證金押完,然後他就過戶了。 夫:我就沒有錢了,怎麼可能還有保證金。 盧:對阿,人家的意思就是這樣,我有跟吳姊說啊,我先替你籌啊,不然怎麼辦。夫:對阿,我現在就沒有,你也知道啊。盧:我知道我知道,我就先跟你說,我去處理看看,我去借看看。夫:就麻煩你了,拜託一下,不要再拖太久,不然很辛苦。盧:好。

②檔名:53853盧:喂。夫:喂,楊先生。盧:楊兄。夫:剛我老婆跟你講都模棱兩可,我都聽不懂她的意思。盧: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我請監察去問,因為我昨天就已經答應人家要做,你今天突然這樣,我就只能再請人家去問一次。夫:不是啊,你真的,你就是要做,你禮拜五真的要給我確定喔。盧:啊她又不做,我就不知道你們兩個到底是怎樣,你們兩個要不要先喬好再出來講。夫:不是啦,你現在如果說你繼續要做,你禮拜五一定要給我。盧:啊你,我真的被你們兩打敗,她跟說不做,我跟監察說不做,監察說不做,你現在跟我說要做,我是不是要跟監察說要做,到底要做還是不做。夫:現在要退不是只有那邊退喔,像我們被你們設定都要解決。盧:全部啊,對啊,所以說,啊不然怎麼這麼麻煩,吼,你們兩喬好再來啦,你們兩到底溝通好了沒啊。夫:現在是到底有沒有把握嘛,我要你答案嘛。 盧:我跟你講,正常來講,我現在就等他抵押給我們的東西下來,然後就是禮拜五就好了,因為他抵押東西,他都有發送給全體的全部客戶。夫:你要現金給我拿去買什麼抵押品,又那一套。 盧:我沒有買,那是他自己給的,那是保證金繳進去的啊。夫:那天你拿印章那是什麼意思?盧:過戶要用,我有沒有跟你講過。夫:過戶用的,要確定喔,你如果說真的繼續玩下去的話話,我是要解決事情喔,不是說再給我們呼嚨阿,怎樣啊,那些喔。盧:沒關係,你現在跟我講你到底要怎樣?夫:如果要做,禮拜五要能成交。盧:喔,好,0K,那我趕快跟他講。夫:不要再給我呼嚨喔。盧:好,我趕快跟他講一下。

③檔名:53859盧:喂。夫:喂,楊先生,我請問你,這個如果退的話,多久?盧:不確定,要問,因為連前面的一起退啊。夫:連前面的一起退。盧:對啊對啊。夫:我們設定,繳這麼多利息,那怎麼辦?盧:利息喔,這個我會講,但是基本上先退費用的部分吧。夫:對阿,第二個,如果說繼續走,禮拜五能如期成交嗎?盧:他不是不如期啊,但是你程序沒辦法配合,人家抵押品一定要去做簽收啊,因為他統一給客戶啊。夫:對啊,你不是說禮拜一,禮拜一又禮拜五,禮拜五又沒有答案了。盧:禮拜一的時候就跟你講,禮拜五你們兩個拖我拖這麼久,我到臺北都已經要7點了,楊兄。夫:對啦,我知道,你後來又講禮拜五,就是你講禮拜五,禮拜五又沒辦法…。盧:對,我那時候不是有跟你說抵押品,抵押品,你老婆就說她就會怕,會怕我也會怕,我就叫她不要做,不然大家怕來怕去。夫:怕,你們應該比較知道答案吧。盧:我當然知道,但是吳姐就說她不能簽,不能簽,人家就說要簽,怎麼辦我夾在中間跟夾心餅乾一樣。夫:如果說簽的話,像上次這樣沒有成交怎麼辦。 盧:當然不會啊,不然人家幹嘛先搞一個抵押品東西出來,就當你們保障啊。夫:我要那個保障幹嘛?你就跟我講現金進去而已,不會買東西,怎麼又買一堆。盧:東西不是買,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因為他這個是連什麼收據那些都沒有,這代表我們沒有買,他只是提供給我們抵押品而已,那個本來就當保證金而已,你懂嗎?夫:對阿,我知道阿,你等於說叫我拿現金跟你換一堆抵押品,上次就是這樣,沒有成交。盧:沒有,他這個是多的,你到底聽不聽得懂我意思,楊兄,他這個是多的,因為正常如果你有買的話,他一定會開收據、有的沒的,一堆單據給你,但是這個東西沒有,你懂嗎?他就單純抵押品而已。夫:好啦,你看連之前要怎麼弄,連利息要怎麼弄,總不能給我吊鍋子吊在那邊。

④檔名:60215陳(即化名「李專員」之被告D○○):來,我重新跟你說,我剛跟楊大哥講到一半,來我重新跟你講,早上那個楊主管應該有打給你跟你說我去母公司處理你的事情嘛。吳(即告訴人己○○):是。陳:早上我接到消息我也是很錯愕,所以我就先去,我也沒有跟你說,我今天去了之後,公司跟我說你的東西今天是沒有辦法過戶,我就問他說為什麼沒有辦法過,我說我上禮拜就說了,吳姐的東西在禮拜四跟禮拜五之間一定會下來,所以我們一定要過戶,所以說我們昨天收到資料的時候本來要安排在下午讓妳去過戶,但是因為人員滿的關係,所以下午我們沒有辦法插進去,所以我們才要今天來,對吧?那改到今天的時候,他跟我說沒辦法過,我就開始跟他吵起來,我說為什麼沒辦法過,我說我承諾都已經給人家了,公司現在也確定是都沒有問題了,保證金也提交了,為什麼沒有辦法過?公司那邊跟我說昨天下午有一批人有過戶,有一批人也沒有過戶,有幾個還沒有過完成,原因點是說,公司在每一季的收購案的時候,以及我們在過戶的時候,我們會有一季一季的,他每一季都會有他的公司的預算跟公司的收購案的金額,那因為我們前面本來原先的時候我幫你安排在最前方,那時候我們本來不是要過戶了嗎?對不對,但是因為你跟志龍,志龍可能,不管是妳擅自改還是志龍的,你們兩個之間有誤會,權狀的問題,所以送去…更改,那更改之後我們沒有辦法過,案件沒有辦法做,所以我們才走到提交保證金這一塊嘛,對不對?那變成說我們排到最上面的時候,我們中途更改這個東西的時候,我們被打回來打到最下面,重新再排,上次我也跟妳說我們要重新排,那重新排的情況下來說,前面的人把我們的預算一定會先用掉嘛,因為我們到後面他們就到前面,那每一季都會有個預算,等於說這一季的預算在昨天下午的時候的一半之間就已經被用完,等於說會有一半的人還沒有過,一半的人已經先過了,那等於說我們現在如果要過戶的話,是可以的,東西都是沒有問題的,只是說我們要等到下一季。吳:下一季是什麼時候?陳:對,只是說我們要等到下一季,下一季時間我還沒跟他確定,因為他也還沒有跟我確認。吳:那可不可以退我錢,我已經被人家逼得走投無路了。陳:可以阿。吳:真的是走頭無路。陳:公司現在給我兩個選擇。吳:退我錢。陳:如果說我們沒有辦法等,我們沒有辦法等,我們就是有兩個方向,兩個方向,第一個就是我們來做公司另外一個案件,直接補上直接做,第二個我們就是走退款的程序。吳:我真的是要退款,因為我已經被要求到法拍的那個途徑了,因為當初我拿内湖那間去,本來是你們股東嘛,你們股東配合的嘛,後來因為他說我物件的價值沒有那麼高,所以他沒有辦法再跟我配合二次的嘛,之後就轉到別家去,連同你們股東的他一起償還,那這家又已經3個月啦,他說只能做到3個月,你知道那個利息是7萬5嗎?然後還有另外一個再配合這個保證金的,然後之前我又有60,加加起來我現在已經負債,已經沒有辦法COVER我要繳那個3分利10幾萬的,我已經沒有辦法了。陳:這個我曉得,那變成說因為公司給我這兩條路選嘛…吳:那你說馬上要接其他的案子,是什麼案子?陳:我們沒辦法接,你說接公司的案子的話就是可能是接重劃區吧。吳:蛤?陳:重劃區吧。吳:重劃區要多久的時間?陳:重劃區,他現在只有跟我說有這兩個方向,一個是退款,一個是重劃區,那個是我們想選擇參考看看。吳:我老公想說選擇退款,因為真的是,我們現在已經跟人家。陳:沒辦法等了。吳:對,已經跟他延好幾次了,那個誰啊,那個内湖那間他說如果我這樣子的話,他可能要申請過戶,過給他了啦,當初就協議好的嘛,若沒有辦法還就是過給他就是這樣子,在代書那邊都有已經公證了。陳:好,那所以。吳:所以我再等你,我就是等著房子過給人家了啊,他也在說你再不給我消息,我可能請代書,因為我們當初有去公證。陳:嗯,對。吳:這個已經公證,他說已經成定局,他已經警告我,我現在緊張到快瘋掉。陳:那所以說我現在就是跟公司說你要申請退款,對不對?吳:我真的是要申請退款,不要拖太久,我每一家都在催我了,昨天、前天我也是跟他說20號我會拿到錢,結果他們都說,20號到了你要實現你的承諾不然我們,鶯歌跟内湖全部都是這樣,這種狀況,那你說我不急嗎?我都急死了。陳:我懂你意思,好。吳:我都急死了,我不知道你的立場跟我一樣的話,你換成是我你會怎麼樣,我老公每天都跳腳了,一個大男生急得都跳腳了,我們真的是沒辦法等了,因為那個錢,大家都在等我的錢。陳:好,那我現在去跟會計說你要申請退款。

⑤檔名:60222陳:那個,退款的部分幫你問好了,然後你的退款金額也就是,等我一下。吳:喂,怎樣,你說。陳:你那個退款金額跟那個退款時間,我都幫你問好了,一個一個來,退款金額確定就是278,因為你付了3次的錢,100、78,還有100。吳:我知道,沒關係。陳:這個你知道嘛,那公司那個利息部分,公司這邊是不會去做一個補償的動作。吳:沒關係,我只要拿錢,我要先處理我目前的窘境。 陳:好,來,還有一個是退款的程序,不會這麼快,不會像你說的二、三天。吳:嗯,那要多久?陳:退款時間要三個禮拜。吳:為什麼你們要這樣刁難我們,而且那個,那你先退100萬還我們嘛,因為100萬本來就是保證金阿。陳:你100萬是保證金沒有錯,但是我現在要申請啊。上開通話內容,與告訴人己○○之手機訊息內相呼應,可以證明被告C○○向告訴人己○○收取稅金後,謊稱交易數量更改、審核不通過,再由被告f○○謊稱告訴人己○○繳交保證金隔天就能過戶,且依告訴人己○○提出之108年5月17日照片,當天被告C○○、f○○均有出面向告訴人己○○收取保證金,被告C○○並要求告訴人己○○簽署買賣受訂單等文件(108他753卷4頁366、473至477),之後被告f○○又謊稱骨灰罐提貨券是證明已繳交保證金的「抵押品」,必須簽收才能成交,待告訴人己○○受騙簽收後,D○○再謊稱公司收購預算用罄無法如期交易,是被告C○○、f○○、D○○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C○○、f○○、D○○否認犯罪,並以推銷骨灰罐、未經手款項等語置辯,均無理由。

⒘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A○○):

⑴告訴人A○○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底時,鈦和公司的業務「小劉」打家裡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第2天我們就約見面,「小劉」和「王英傑」經理一起來我家看我手中的塔位資料,「王英傑」說鈦和公司是建設公司的子公司,他們在做一塊地的整地,需要一些塔位做遷葬,請我把手中的塔位賣給他們,還說他們是土地開發公司,很快可以成交,跟我報價4,290萬元,建議我先繳約300萬元稅金做節稅,否則要繳1000多萬稅金,我說我沒有錢,「王英傑」說他們公司股東可以先借我錢,但要我拿房子抵押,後來自稱鈦和公司會計的「小高」帶我去南京東路,請我自己上樓跟代書、金主辦抵押,金主借我350萬元,其中280萬元匯款到我的帳戶,另外70萬元是拿現金出來,扣掉1成的手續費及預繳3個月利息,只剩6萬元,我下樓後,「小高」說被扣走的那些現金,成交後公司都會還給我,同日稍晚「王英傑」也有來,說節稅總金額286萬元,280萬元已匯入我的帳戶,剩下的6萬元現金請我交給他,我就趕快到銀行再匯款280萬元到鈦和公司帳戶,之後「王英傑」又說節稅金額286萬元不夠,要我追加錢,他說他自己會去借200萬元來借我,我很相信他,也想把問題解決,就自己再去借錢,交給「王英傑」39萬元現金,「王英傑」說他自己去借的200萬元已經轉給公司了,隔天「小高」打電話給我說案子已經完成了,「王英傑」也有給我25張骨灰罐提貨券,說要拿去捐贈用的,成交時要我把這25張提貨券還給他,但後來審核部的李姓主管跟我說「王英傑」借我200萬元的事情已經鬧到公司,公司不允許業務跟客戶間有金錢往來,所以這個案件無法再進行下去,「小劉」、「王英傑」、「小高」就是X○○、王韋勲、S○○等語,並提出鈦和公司「王英傑」名片、108年3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鈦和公司、匯款金額280萬元)及收據2張(286萬元、39萬元)為憑。

⑵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得與告訴人A○○有關之108年3月18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合計286萬元、業務部接待欄有被告王韋勲筆跡簽署之「王」)、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有被告X○○、王韋勲、S○○筆跡簽署之「X○○」、「王韋勲」、「高心傑」,分配比例各「0.25」、「0.25」、「0.5」),以及108年6月18日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39萬元、業務部接待欄有被告王韋勲筆跡簽署之「王」)、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有被告X○○、王韋勲、S○○筆跡簽署之「X○○」、「王英傑」、「高心傑」,分配比例各「0.25」、「0.25」、「0.5」)。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可以證明參與告訴人A○○案件之業務係自稱「小劉」之被告X○○、化名「王英傑」之被告王韋勲及化名「高心傑」之被告S○○,且扣案之「業績總計表」,其上關於告訴人A○○交付之兩筆款項,「業務」欄均記載「麟」、「牙」、「翔」(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595),108年3月薪資條及108年6月薪資條亦分別將告訴人A○○之業績計入「X○○」、「王韋勲」、「高心傑」之業績總額據以核算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427、425、423、631、474、471),並經證人U○○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及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翔」是S○○,「牙籤」是王韋勲等語(108偵6314卷2頁253、383);另本院勘驗扣案聚億公司之監視錄影檔名「150」檔案,被告卯○○於108年8月15日詢問被告X○○進公司以來兩筆業績之狀況,被告X○○答覆兩筆業績客戶分別是告訴人戌○○、A○○,被告卯○○即回稱「A○○,喔,你跟牙籤還有程翔的,你有沒有進場?」(109重訴9筆錄卷2頁102至105),在在均足以佐證告訴人A○○之指認無誤。

⑶前述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A○○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A○○同意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內容均提及殯葬商品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A○○誤認係委託銷售塔位所需之文件。又同案被告X○○於109年12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撥打電話說要購買A○○的殯葬商品,見面後主要內容都是王韋勲跟A○○說,我有聽到稅務的東西,後來我也有跟S○○去找A○○,談論的內容跟A○○說的差不多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442至443),足以佐證被告X○○、王韋勲、S○○係共同以收購塔位預繳稅金節稅之話術,誘騙告訴人A○○交付款項,故被告王韋勲、S○○否認犯罪,並以銷售骨灰罐、未見過A○○等語置辯,均無可採。

⒙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Z○○):

⑴告訴人Z○○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要賣塔位,我先生生病需要錢,e○○說要幫我賣,並介紹他的朋友「楊先生」給我要賣塔位,「楊先生」說要製作發票節稅,要我拿錢,我說我沒錢,名下也沒有財產可以抵押借錢,家裡只剩下10萬元,所以我先交付10萬元給「楊先生」,「楊先生」說一個星期就可以賣出去,後來有人拿骨灰罐的提貨單給我,我才知道「楊先生」拿我的錢去買骨灰罐,「楊先生」就是在庭的f○○,我手中的塔位買好幾年了,一直都賣不掉,我先生中風,心臟、腎臟都不好,沒辦法工作,吃飯都成問題了,根本沒錢再賣骨灰罐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單為憑。

⑵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扣得與告訴人Z○○有關之108年3月26日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金額10萬元、收款日期108年3月25日)、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有被告f○○、e○○筆跡簽署之「楊」、「耀富」),其中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付款金額10萬元」,與告訴人Z○○證述之金額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至於業績分配表及根據業績分配表製作之「業績總計表」、108年3月「楊修心」薪資條、108年3月「e○○」薪資條(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421、425),雖以業績金額「13萬元」計算業績獎金;然而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其在鈦和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係107年4月28日至108年2月8日(108偵6066卷4頁38),證人U○○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本來賈博雅要當會計,但她算數不太行,所以才另外找人,我是108年4月底到鈦和公司上班,並接手做薪資條等語(108偵6314卷2頁375、381至382),被告賈博雅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08年3月間開始在鈦和公司工作等語(108偵6066卷4頁68),再依被告宇○○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6)內所儲存與「杯杯」(即被告賈博雅之暱稱)間之通訊紀錄,顯示被告宇○○於108年3月15日指示被告賈博雅「這幾天有公司上的問題可能麻煩你先跟前會計請教一些」,並將證人王乃玄之行動電話傳送給被告賈博雅(109重訴9函查卷4頁47),足認108年3月(即證人王乃玄離職後至證人U○○到職期間)之會計工作應係由被告賈博雅接任,嗣因被告賈博雅無法勝任會計工作,始另覓證人U○○擔任會計,自無法排除108年3月業績資料有誤載之可能性(依前所述,108年3月20日告訴人己○○部分之「業績總計表」「業務」欄,確實亦將被告D○○誤載為「軒」),故被告e○○、f○○繳回鈦和公司之款項究係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所載之10萬元,或係業績分配表上所載之13萬元,實有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應認告訴人Z○○繳付之款項係10萬元。

⑶被告e○○、f○○均否認犯罪。被告e○○辯稱:Z○○有簽署買賣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骨灰罐提貨單及收據,確實有購買骨灰罐之意思,且Z○○在本案發生之前就知悉e○○是以販賣骨灰罐為業的業務員,應該知悉自己是購買骨灰罈等語。被告f○○辯稱:主要聯絡、接觸Z○○之人是e○○,我只是從旁協助,並未詐欺Z○○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記載之應收款項係10萬元,與證人王乃玄於偵訊時證述鈦和公司之骨灰罐售價是1個13萬元不符(108偵6066卷4頁38),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Z○○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是要向鈦和公司購買骨灰罐。

②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Z○○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Z○○同意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上開文件均有提及殯葬商品過戶轉讓,且明確勾選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故上開文件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Z○○誤認係委託銷售塔位所需簽署之文件。

③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e○○、f○○亦從未提出推銷骨灰罐所用之銷售資料及通訊紀錄,難以相信被告e○○、f○○係向告訴人Z○○推銷骨灰罐。又被告e○○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的骨灰罐就是一般的玉石骨灰罐,沒有其他特徵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11至12),被告f○○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銷售期間我沒有給Z○○看過骨灰罐實品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145),亦難以相信告訴人Z○○會在未看過型錄、照片及實品之情況下,輕易花費10萬元購買無特殊價值之一般玉石骨灰罐,故告訴人Z○○證述其係委託被告e○○出售塔位,始聽信被告f○○之說詞,交付10萬元節稅等情節,顯然較為可信。至於告訴人Z○○事後雖有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然被告f○○係以「節稅」之名義向告訴人Z○○行騙,告訴人Z○○誤信被告e○○、f○○交付之憑證係節稅之證明而加以簽收,亦不違背常理,是被告e○○、f○○所辯均無可採。

⒚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宙○○):108年3月5日,被告M○○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李勇義」聯絡告訴人宙○○,謊稱可代為出售告訴人宙○○手中之殯葬商品,並與告訴人宙○○相約見面,之後被告M○○向告訴人宙○○謊稱公司開價1,000萬元收購告訴人宙○○之10套殯葬商品,但告訴人宙○○須預繳6%稅金,告訴人宙○○表示資金不足,被告M○○即謊稱願意代墊20萬元,使告訴人宙○○信以為真,於108年4月1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M○○,並簽署被告M○○謊稱係繳稅所需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後被告M○○避不聯絡,告訴人宙○○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M○○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109重訴9筆錄卷3頁224至227)及其後之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堪認屬實。

⒛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庚○○):

⑴108年3月25日,鈦和公司業務鄭宇鈞(原任職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岡公司,108年3月間進入鈦和公司)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庚○○,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庚○○手中之殯葬商品,兩人見面後,鄭宇鈞向告訴人庚○○謊稱鈦和公司開價7,800萬元,108年4月初,鄭宇鈞再夥同化名「李俊騏」之被告卯○○與告訴人庚○○見面,由被告卯○○謊稱告訴人庚○○須預繳6%稅金,告訴人吳燦表示無力支付,被告卯○○即謊稱公司股東可借錢給告訴人庚○○,但告訴人庚○○須提供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之後鄭宇鈞與被告卯○○於108年4月11日帶同告訴人庚○○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並於108年4月15日帶同告訴人庚○○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范崇茵、曾奕衡借款600萬元,扣除利息、介紹費及代書費後,告訴人庚○○交付486萬元給被告卯○○,事後鄭宇鈞與被告卯○○於108年4月19日要求告訴人庚○○簽收骨灰罐提貨券,並謊稱108年4月25日一定會成交,成交時要交還骨灰罐提貨券,但108年5月間,被告卯○○又謊稱告訴人庚○○要再補繳10%稅金才能成交,告訴人庚○○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扣案被告卯○○之手機內(附表四編號5)存有:①告訴人庚○○簽署之鈦和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照片(告訴人庚○○為出售人乙方、契約有效期間108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30日)及告訴人庚○○傳送訊息「希望:星期一撥款→星期四完稅證明下來→星期五匯款」之截圖(109重訴9函查卷3頁112),②被告卯○○與暱稱「A」之人談論108年4月11日以告訴人庚○○名下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事宜之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103),③鄭宇鈞(暱稱「震」)傳送記載告訴人庚○○殯葬商品及「價金7800」、「6%稅」備忘錄截圖給被告卯○○,以及兩人相約搭乘108年4月11日上午6時30分高鐵南下嘉義之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106至107、109至110),④被告卯○○與暱稱「贏」之人談論「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嘉義的」、「早上11點」等公證事宜之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111),⑤被告卯○○於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36分傳送訊息「辛苦都是值得的」給鄭宇鈞,以及鄭宇鈞回覆「老哥謝謝你這麼努力的讓我出業績」之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109),⑥被告卯○○於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37分在「中厝」(即桃園市中壢區)拍攝得手之鈔票照片(109重訴9函查卷3頁113),上開證據核均與告訴人庚○○所述相符,故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⑶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業績總計表」雖記載付款金額「468萬」(108偵6066被害人卷6頁21,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然扣案之業績分配表、「2019業績統計表」、108年4月「卯○○」薪資條、108年4月「阿震」薪資條,均係以「486萬」計算業績總額及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607、435、621),且前述被告卯○○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108年4月15日現金照片,包含3捆千元鈔票(依銀行作業每捆係100萬元)、18紮千元鈔票(依銀行作業每紮係10萬元)及未足1紮之千元鈔票1小疊(109重訴9函查卷3頁113),合計金額與486萬元較為相符,足認告訴人庚○○交給被告卯○○繳回鈦和公司之款項應係486萬元。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H○○):

⑴108年3月間,鈦和公司業務鄭宇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H○○聯絡,假裝有意協助告訴人H○○出售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騏」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鈦和公司係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在高雄地區有土地開發案,需要塔位處理無主墓,願以2,600萬元收購告訴人H○○手中塔位,但告訴人H○○須先協助遷葬20個無主墓,每個處理費用13萬元,告訴人H○○表示無力支付,被告卯○○即謊稱公司股東可代墊,告訴人H○○只須提供房地抵押擔保,兩週後便可完成交易撥款,被告卯○○另夥同假冒公司財務主管之被告M○○出面,由被告M○○謊稱告訴人H○○支付之費用,將來公司都會歸還,使告訴人H○○信以為真,被告卯○○便於108年4月30日搭載告訴人H○○及其配偶吳文瑛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再於108年5月2日搭載告訴人H○○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范崇茵抵押借款3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介紹費及代書費後,告訴人H○○將實際借得之260萬元交給被告卯○○,之後告訴人H○○於108年5月3日查知鈦和公司早已解散始知受騙,便邀約被告卯○○見面索取收據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5月3日在告訴人H○○住處前逮捕被告卯○○及扣押被告卯○○使用之手機(附表四編號5)等情,業據告訴人H○○及證人吳文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卯○○、M○○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0日審理時坦承犯罪。又被告卯○○之扣案手機內存有:①告訴人H○○手中殯葬商品之估價單照片(109重訴9函查卷3頁99),②書寫「全額繳稅」、「交易價款分別匯入各人帳戶,如:麥水萍、張瑋瑜、H○○、麥偉恩」、「買賣契約須開四份,內有品項明細及價位?」等內容之字條照片(109重訴9函查卷3頁99),③被告卯○○與暱稱「A」之人談論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公證事宜之通訊紀錄截圖及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43分拍攝260萬元現金之照片(109重訴9函查卷3頁133);另證人吳文瑛於108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李俊騏」帶來公司管財務的人身高不高,約160公分上下,眼睛蠻小的等語,核與被告M○○之特徵相符;且扣案與告訴人H○○有關之業績分配表上有被告M○○筆跡簽署之化名「李勇義」(108偵5688卷頁91),扣案之「業績總計表」、「分配比例表」、108年5月薪資條,亦將告訴人H○○繳付之款項,依序按「0.25」、「0.25」、「0.5」比例計入「阿震」(即鄭宇鈞)、「卯○○」、「77」之業績總額據以計算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4、605、625、452、451),並經證人U○○於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述代號「77」係指被告M○○(109重訴9筆錄卷2頁409至410),是被告卯○○、M○○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g○):

⑴108年4月中旬,被告e○○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g○,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g○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夥同化名「楊修心」經理之被告f○○與告訴人g○見面,由被告f○○謊稱鈦和公司開價1,000萬元收購,但告訴人g○須配合繳納150萬元稅金節稅才能交易,告訴人g○表示無力繳納,被告f○○即謊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要求告訴人g○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並於108年5月10日帶同告訴人g○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辦理公證,向金主林劍虹抵押借款6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借得48萬6,000元,均交由被告f○○辦理節稅,再由被告e○○於108年5月28日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g○,謊稱寄存託管憑證是捐贈節稅要用的,先由告訴人g○保管,成交時須歸還,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g○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

⑵被告e○○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骨灰罐給g○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e○○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e○○並未向告訴人g○推銷骨灰罐。

②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及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至108年2月8日在鈦和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的骨灰罐價格是1個13萬元,鈦和公司沒有跟其他公司進貨骨灰罐的帳目,我也沒有跟骨灰罐廠商聯絡等語(108偵6066卷4頁38,109重訴9筆錄卷2頁248);證人U○○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及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底、5月初到鈦和公司工作,後來搬到聚億公司,都是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清點業務交回來的錢、登記業績及製作骨灰罐提貨券、領取憑條、收據給業務,還有每個月結算業績獎金、列薪資條,骨灰罐提貨券是業務跟廠商訂好,送空白的過來,我在提貨券上面蓋流水編號、「玉石」、「無」專利內膽、「無」經文刻字等字樣的印章,最下方蓋慶成公司的大章、地址章,出提貨券的依據跟業績金額有關,每13萬元一張提貨券,無法整除就無條件進位多一張,不是依照客戶要求的數量製作,我本身沒有跟骨灰罐廠商叫過貨,也沒有收過骨灰罐的叫貨單據等語(108偵6314卷2頁371至372,109重訴9筆錄卷2頁413至415);而告訴人g○交付之款項並非13萬元之倍數,與鈦和公司之骨灰罐售價明顯不符,且依證人U○○之證述,可以證明告訴人g○取得之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係由證人U○○自行蓋章製作,不問告訴人g○有無購買意願,均按照業績金額計算製作寄存託管憑證之張數,此由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未記載訂購數量供證人U○○參考,以及告訴人g○確實取得4張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計算式:486000÷130000≒3.7(無條件進位即為4)】,亦可證明證人U○○所述為真,顯見骨灰罐提貨券只是被告e○○用以搪塞告訴人g○及規避詐欺取財責任之工具,並非告訴人g○購買之標的。

③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g○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g○同意☑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上開文件提及殯葬商品過戶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且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故告訴人g○證述被告e○○、f○○共同以收購塔位預繳稅金節稅之話術誘騙其交付款項等語,顯然較為可信,被告e○○所辯無法採信。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b○○):

⑴108年4月間,被告J○○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b○○聯絡,假裝鈦和公司有意收購b○○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夥同化名遠雄建設公司「李俊騏」總經理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公司願以每個26萬8,000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b○○的4個塔位,但告訴人b○○須協助處理無主墓遷移案才能交易,每個處理費13萬元,使告訴人b○○信以為真,於108年5月20日交付13萬元現金給被告J○○,被告J○○再於108年6月5日要求告訴人b○○簽收骨灰罐提貨券,謊稱提貨券是遷葬過程需要使用之文件,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b○○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以佐證,且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承認犯罪,堪認屬實。

⑵被告J○○否認犯罪,辯稱:b○○係高職畢業,依照寄存託管憑證之記載,應可辨別所購買之品項係骨灰罐,且b○○有在憑證領取切結書上簽名,足見本案確屬骨灰罐買賣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鈦和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業務部接待欄有被告J○○筆跡簽署之「J○○」),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被告J○○於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只要填寫日期、客戶資料、金額,產品是聚億在分配,公司自己決定要給客戶什麼產品,我不會特別去介紹骨灰罐的詳細內容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90),顯見被告J○○並未向告訴人b○○詳細介紹或展示骨灰罐,告訴人b○○亦未表明欲購買何種骨灰罐,核與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自難相信告訴人b○○係向被告J○○購買骨灰罐。

②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b○○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b○○同意☑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上開文件係由告訴人b○○以委託人、授權人之名義簽署,且內容提及殯葬商品過戶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故告訴人b○○證述其係因為出售塔位始簽署上開文件,顯然較為可信。又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同時扣得告訴人b○○之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影本(附表四編號61),該身分證影本上註記「僅供辦理塔位相關事宜使用」,足認本案交易係收購告訴人b○○手中之塔位,且可以佐證告訴人b○○所述「他們說無主墓處理好就會匯錢給我,要我提供帳號,所以我才影印存摺帳號給他」等語(108偵6314被害人卷2頁227),確屬實在。至於告訴人b○○雖於108年6月5日簽收被告J○○交付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然被告J○○、卯○○係以無主墓話術詐騙告訴人b○○,告訴人b○○信賴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係處理無主墓所需文件而加以簽收,亦屬合理,故被告J○○所辯無法採信。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申○○):

⑴108年5月中旬,被告e○○以鈦和公司業務「阿富」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申○○聯絡,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申○○手中之塔位,兩人見面後,被告e○○謊稱公司願以500多萬元收購,但告訴人申○○須預繳52萬元稅金,告訴人申○○表示無力繳納,被告e○○即謊稱公司股東可代為繳納,要求告訴人申○○提供房屋擔保,告訴人申○○一開始不願以房屋貸款,便自行以保單借款52萬元後,於108年6月21日匯款至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e○○夥同假冒總經理之被告f○○出面,由被告f○○謊稱只要告訴人申○○提供擔保協助處理59個無主墓,公司就願以8、900萬元價格收購告訴人申○○之塔位,再由被告e○○於108年7月19日帶同告訴人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楊啟豐抵押借款900萬元,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借得754萬6,000元,均交給被告e○○,後來被告e○○、f○○又謊稱有一個原本合作無主墓的人不做了,要求告訴人申○○再協助處理4個無主墓,並由被告e○○於108年8月16日帶同告訴人申○○前往同一處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莊宛伶抵押借款1,040萬元,其中90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楊啟豐,其餘240萬元現金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借得43萬9,000元,均交給被告e○○等情,業據告訴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8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67」檔案,顯示被告e○○於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19分曾將款項帶回聚億公司交給會計U○○,並填寫業績分配表(109重訴9筆錄卷2頁114至115),再依扣案之「業績總計表」,當日聚億公司業績分別係告訴人申○○、寅○○繳付之款項,而告訴人寅○○係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始辦理借款公證及取款(如後述附表一編號47部分),足證被告e○○於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19分繳回聚億公司之款項,應係告訴人申○○所述其當日交給被告e○○之43萬9,000元。

⑶被告e○○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骨灰罐給申○○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e○○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e○○並未向告訴人申○○推銷骨灰罐。

②證人U○○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及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聚億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清點業務交回來的錢、登記業績及製作骨灰罐提貨券、領取憑條、收據給業務,還有每個月結算業績獎金、列薪資條,骨灰罐提貨券是業務跟廠商訂好,送空白的過來,我在提貨券上面蓋流水編號、「玉石」、「無」專利內膽、「無」經文刻字等字樣的印章,最下方蓋慶成公司的大章、地址章,出提貨券的依據跟業績金額有關,每13萬元一張提貨券,無法整除就無條件進位多一張,不是依照客戶要求的數量製作,我本身沒有跟骨灰罐廠商叫過貨,也沒有收過骨灰罐的叫貨單據等語(108偵6314卷2頁371至372,109重訴9筆錄卷2頁413至415);又依扣案之「客戶提領數量回簽」表,證人U○○收受告訴人申○○之52萬元、745萬6,000元、43萬9,000元後,分別製作4張、59張、4張骨灰罐提貨券(109重訴9函查卷3頁611),可以佐證證人U○○前揭證述為真,即不問告訴人申○○有無購買骨灰罐之意願,亦不管告訴人申○○繳付之金額是否與骨灰罐售價相符,均製作骨灰罐提貨券給告訴人申○○,故本案交易應非告訴人申○○向被告e○○購買骨灰罐,告訴人申○○所述較為可信。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辰○○):

⑴108年4月25日,被告e○○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辰○○,謊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告訴人辰○○之塔位節稅,再於108年5月18日、108年6月12日夥同假冒「李總」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鈦和公司是遠雄建設公司的子公司,遠雄建設公司在高雄有土地開發案,只要告訴人辰○○先繳交無主墓遷葬費用26萬元,公司就以800多萬元價格收購告訴人辰○○之塔位,告訴人辰○○因而於108年6月26日交付26萬元現金給被告e○○、卯○○,後來被告e○○於108年7月1日,以公司更名為由交付聚億公司收據及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辰○○,並謊稱寄存託管憑證是收款的證明,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9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屬實。

⑵被告e○○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骨灰罐給辰○○等語。惟查:

①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e○○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e○○並未向告訴人辰○○推銷骨灰罐。

②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辰○○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辰○○同意☑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上開文件係告訴人辰○○以委託人、授權人名義簽署,且內容提及殯葬商品過戶轉讓,並明確勾選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足認告訴人辰○○確實係因出售塔位始交付款項給被告e○○、卯○○。另依扣案告訴人辰○○之身分證影本註記「僅限塔位交易使用」,亦可佐證被告e○○係以收購塔位之話術向告訴人辰○○收取身分證影本,故被告e○○所辯無法採信。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莊安邦):108年6月初,鄭宇鈞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呂文賢」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莊安邦,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莊安邦手中之塔位,先單獨與告訴人莊安邦見面估價,再夥同假冒公司經理之被告M○○出面,由鄭宇鈞向告訴人莊安邦謊稱公司開價2億2,000多萬元,告訴人莊安邦須預繳358萬元稅金辦理節稅,否則將來要繳交40%綜合所得稅,被告M○○亦謊稱公司一定會與告訴人莊安邦完成交易,告訴人莊安邦表示無力支付,鄭宇鈞即謊稱只要告訴人莊安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公司股東就可以借錢給告訴人莊安邦,使告訴人莊安邦信以為真,依照鄭宇鈞之指示,於108年7月2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公證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抵押借款400萬元後,於同日交付358萬元給鄭宇鈞辦理節稅,之後鄭宇鈞藉故拖延,直到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查獲聚億公司,告訴人莊安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莊安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42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M○○於110年2月20日審理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109重訴13筆錄卷4頁390至391),堪認屬實。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V○○):

⑴108年6月間,鄭宇鈞以鈦和公司「鄭專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V○○,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V○○之塔位,再夥同假冒遠東建設子公司「李特助」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遠東建設子公司願以2,450萬元價格收購告訴人V○○之塔位節稅,但告訴人V○○須先支付120萬元稅金才能順利成交,告訴人V○○表示無力支付,被告卯○○即謊稱至少要先繳60萬元,並願代墊30萬元,告訴人V○○只須支付30萬元,使告訴人V○○信以為真,於108年7月5日交付30萬元現金給鄭宇鈞,之後被告卯○○又要求告訴人V○○再補繳60萬元稅金,因告訴人V○○無力籌措,鄭宇鈞及被告卯○○始未再與告訴人V○○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V○○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⑵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扣得與告訴人V○○有關之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業績分配表、「業績總計表」及108年7月薪資條。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付款金額陸拾萬」、「收款日期108年7月5日」,並無關於買賣標的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其上所載金額60萬元,與告訴人V○○所述被告卯○○允諾代墊30萬元,要求告訴人V○○支付30萬元,合計至少先繳交60萬元等情節相符;上開業績分配表、「業績總計表」及108年7月薪資條,記載告訴人V○○交付之款項係30萬元,並計入鄭宇鈞當月業績總額據以核發業績獎金,核與告訴人V○○證述實際交付30萬元給鄭宇鈞等語相符;又上開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係告訴人V○○以委託人、授權人名義簽署,且內容係同意聚億公司使用告訴人V○○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足認告訴人V○○確實係因出售塔位始交付款項給鄭宇鈞。

⑶被告卯○○否認犯罪,辯稱:V○○係鄭宇鈞單獨負責的客戶,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陪同鄭宇鈞與V○○見過幾次面,向告訴人V○○簡短分析陰宅市場、骨灰罐,但未介入鄭宇鈞與V○○之交涉過程,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等語。惟查:

①遠東建設係遠雄建設之前身,且被告卯○○於本案中多次使用遠雄建設「李俊騏」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被告卯○○之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5)內亦存有關於遠雄集團識別證之網頁截圖、108年4月3日「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電子檔及被告卯○○於108年4月16日至108年4月22日指示被告賈博雅委外印製「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購買遠雄原子筆之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3頁117至124),可證遠東建設或遠雄建設「李俊騏」確實係被告卯○○慣常假冒之身分,被告卯○○亦承認曾陪同鄭宇鈞與告訴人V○○見過幾次面,足認告訴人V○○之指認無誤。

②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且被告卯○○之扣案手機內只有儲存關於「股東週轉」、「稅單」、「過戶成交」、勸說客戶出售塔位之紀錄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公告本市仁武區五和里八德二路拓寬工程用地有(無)主墳墓遷葬事項委由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承攬作業」公告等與本案「稅金」、「無主墓」詐騙話術相符之資料(109偵3766勘驗筆錄卷2頁105,109重訴9函查卷3頁42至43),而無任何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或通訊紀錄,足證被告卯○○辯稱其係向告訴人V○○介紹骨灰罐等語,無法採信。

③證人U○○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公司有分兩個組別,一組是「軒組」、一組是「W組」,組長可以對組員的業績抽成,抽成是以組內組員總業績除以13萬再乘以100計算,「軒組」組長是卯○○,「W組」組長是D○○,出勤表上「軒組」、「W組」後面記載的人名就是所屬的組員等語(108偵6314卷2頁381至383),所述與扣案之記帳本(附表四編號25)末頁記載「課長抽成=組員總業績除13万×100」相符(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43),且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宇○○主持公司會議時,在場業務均係分坐左右兩列會議桌,並由被告卯○○、D○○固定坐在左、右兩列會議桌之後方座位(109重訴9筆錄卷3頁17、19、29),亦可證明證人U○○所述為真。又比對扣案之「2019出勤表」及證人U○○於同次偵訊時之證述,「軒組」成員包含「李俊騏」(即被告卯○○)、「阿叡」(即被告J○○)、「辰」(即被告吳映辰)、「耀富」(即被告e○○)、「乙麟」(即同案被告X○○)、「達」(即被告吳宗達)及「震」(即鄭宇鈞)、「邢」(即邢是為)、「賢」、「豪」(108偵6314卷1頁250,108偵6314卷2頁382至383);再依扣案「業績總計表」及108年7月薪資條之記載,108年7月有出業績之「軒組」成員包含被告卯○○、J○○、e○○、鄭宇鈞,業績總額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軒組」業績總額為「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重訴9函查卷3頁595、527、635、633),被告卯○○當月薪資條亦記載「組員業績抽成0000000/130000*100=7200」,足認被告卯○○雖未直接領取告訴人V○○部分之業績獎金,然可以對鄭宇鈞之業績間接抽成而獲有利益,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之動機,並應就參與鄭宇鈞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W○○):

⑴108年6月間,被告J○○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W○○,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W○○手中之塔位及殯葬商品,並夥同化名長虹公司「林總」之被告D○○與告訴人W○○見面,由被告D○○謊稱長虹公司開價1,500萬元,個人所得稅率為40%,只要與公司合併申報就可以用20%稅率節稅,並要求告訴人W○○預繳20%稅金300萬元,告訴人W○○表示無力負擔,被告D○○即謊稱公司股東可以代墊204萬元,但告訴人W○○須提供房屋抵押擔保,剩餘96萬元由被告D○○個人擔保向公司借款,使告訴人W○○信以為真,於108年7月15日,隨同被告J○○、D○○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向金主郭正喜抵押借款2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1成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後,郭正喜先交付4萬元現金給告訴人W○○,另於108年7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告訴人W○○之帳戶,被告J○○再陪同告訴人W○○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要求告訴人W○○將200萬元匯款至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告訴人W○○收取前述4萬元現金,之後被告J○○於108年7月30日謊稱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抵押品,待交易完成再交還公司,並要求告訴人W○○簽收寄存託管憑證,但後來均無下聞,告訴人W○○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W○○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44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J○○否認犯罪,辯稱:W○○係專科畢業,依照寄存託管憑證之記載,應可辨別所購買之品項係骨灰罐,且W○○在憑證領取切結書上簽名,足見本案確屬骨灰罐買賣等語。惟查:

①扣案由告訴人W○○簽署之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被告J○○於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只要填寫日期、客戶資料、金額,產品是聚億在分配,公司自己決定要給客戶什麼產品,我不會特別去介紹骨灰罐的詳細內容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90),顯見被告J○○並未向告訴人W○○詳細介紹或展示骨灰罐,告訴人W○○亦未表明欲購買何種骨灰罐,核與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自難相信告訴人W○○係向被告J○○購買骨灰罐。

②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W○○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W○○同意□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上開文件係由告訴人W○○以委託人、授權人之名義簽署,內容提及殯葬商品過戶轉讓,並明確勾選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故告訴人W○○證述其係因為出售塔位等殯葬商品始簽署上開文件,顯然較為可信,無法僅以告訴人W○○事後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即反推告訴人W○○自始即係向被告J○○、D○○購買骨灰罐,故被告J○○所辯無法採信。 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O○○):

⑴108年7月間,被告e○○以聚億公司業務「潘富湧」名義與告訴人O○○聯絡,謊稱聚億公司是建設公司的子公司,有意收購告訴人O○○手中之塔位,再夥同假冒長虹公司「林總」之被告D○○出面,由被告D○○謊稱長虹公司開價9,000萬元,公司可以用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節稅,並要求告訴人O○○預繳6%稅金與公司合併申報,告訴人O○○表示無力繳納,被告D○○即謊稱可動用公司預備金協助,被告e○○亦謊稱會向親友借款協助,告訴人O○○只要支付差額46萬元,使告訴人O○○信以為真,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0日各交付20萬元、26萬元給被告e○○,之後被告e○○分別於108年8月8日、108年9月3日謊稱買賣投資受訂單是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拿到完稅證明時要捐贈用的,不簽收就不能完成交易,並要求告訴人O○○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至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查獲被告e○○、D○○,告訴人O○○接獲通知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e○○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O○○骨灰罐等語。惟查:

①扣案由告訴人O○○簽署之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1日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均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e○○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e○○並未向告訴人O○○推銷骨灰罐。

②依告訴人O○○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O○○於108年7月22日即傳送關於「捐贈靈骨塔節稅」之電子報連結給「聚億-潘富湧」,至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5日仍持續以「可以先還掉民間160萬,再轉設定給長虹嗎?或全部還掉全部設定給長虹。」「林總今天有來嗎?如果有來請他跟我連絡。」「怎麼沒回我林總的回覆呢?希望周一早上告訴我股東會開的結果如何?到月底還是沒有結果,我想請認識的會計師去國稅局幫我撤銷你們申請的一時貿易稅。國稅局也還沒審核通過,也沒核發完稅證明,我們也未完成買賣交易,所以應該是可以撤銷的。我會請教會計師及國稅局的朋友之後再做決定。」等訊息與「聚億-潘富湧」聯絡,且對方均已讀不回、未予否認或澄清,足以佐證告訴人O○○證述被告e○○、D○○以化名「潘富湧」、「林總」共同以收購塔位預繳稅金話術誘騙其交付款項之情節為真。

③依扣案之「業績總計表」,被告e○○、D○○共同合作之業績,只有告訴人O○○之部分(109重訴9函查卷3頁603至604),且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222」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e○○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撥打電話後交給被告D○○接聽,通話內容如下(109重訴9筆錄卷3頁55至56):潘(即被告e○○):阿姨早安,我開完會了,你吃飽沒,林總來了,我請他跟你講,等我一下,我在他的辦公室(假裝敲門、開門,再將電話交給被告D○○接聽)。陳(即被告D○○):阿姨,是,我林先生。是,我跟你說一下,我有收到阿富那邊的資訊,那妳的金額各部分來說都已經是沒有問題了,都已經到位了,那我們時間流程都會開始…,那我們第一波的部分我們會先跑政府機關,政府機關差不多要跑兩個禮拜的時間,對,但是我在之前的時候,我就因為,沒有到位怎麼跑,應該說,已經送件出去了,那他流程已經在裡面,妳已經有這個資格了,懂我意思嗎?那只是說我們錢到位之後,人家他們要去審查我們的案件跟我們的金額,要一一的確認。如果阿富那時候沒有幫你送件,妳到現在妳還排不到,妳懂我意思嗎?只能說我們先把案件卡進去,有我們的名額在裡面,那我們該準備的資料,該準備的資金到位之後,人家就會來審核我們的案件,審核完沒有問題,他就會發予證明給我們,證明下來之後,公司的作業流程要差不多3到5天的時間,那通常我都會跟客人說,要一個月的時間去做交割、過戶、拿錢,我時間會抓得比較嚴謹一點,因為我不想要壓得那麼緊,不然到時候趕東趕西的,如果…到了沒有付錢,對你們也不好意思,妳懂我意思嗎?就是我這邊會抓得比較…一點,那剩下來的事情,妳都沒有什麼事情,妳就是等電話,等他撥電話,時間到了,我們就做交割的動作,就是這樣。那我在這個部分的話,我會把妳的資料、資金送到政府那邊去,讓他們去做審核,審核完成沒有問題,他通知我們去取件,取完件,我們公司的内部流程,銀行要跟妳的帳戶做設定,到時候要撥款那些的,3到5天就跑完,就沒有問題了,好不好,不用擔心。政府會不會起疑心,這個東西不是我們可以控制的…,妳懂我意思嗎?因為很簡單的一個邏輯,有一個100萬的客戶跟一個1億的客戶,你覺得政府會不會比較關注1億的客戶?一定會嘛!所以說我們在這個時候,我們就更不可能去做偷雞摸狗的事情,如果說妳價格今天只有幾十萬、一百萬,那你做偷雞摸狗的事情,可能還不會被發現,那今天金額這麼龐大,妳說會不會…。對啊對啊!反正我們現在所有流程都已經確定了…,那妳就等資金就好,好不好。對對對,那他中途完成他的案件之後,他會通知我去取件,那我取完件之後,我就會開始公司的流程跑一跑,我們就會辦交割過戶。快到的時候就可以,所以妳東西那些,妳都要幫我把它保管好,不要少,不要不見,不要一屋二賣,不然到時候很麻煩,我不希望發生什麼事情,不要節外生枝啦!OK!那我把電話給阿富,好OK,掰掰,等一下喔(電話轉交給被告e○○)。上開通話時間,與告訴人O○○最後交付款項之日期(108年8月20日)甚為接近,通話方式亦與前述被告D○○假冒「林總」及告訴人O○○證述「我跟林總的對話都是潘富湧用LINE打通後再交給林總講」等語相符(109他349被害人卷1頁85、89),足認被告e○○、D○○通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O○○。又上開通話內容提及資金到位後送交政府機關審查,等待核發證明就能辦理「交割、過戶及撥款」給客戶,均與告訴人O○○指訴其因出售塔位受騙繳納稅金之情節吻合,足證告訴人O○○所述確屬實在,故被告e○○所辯核無理由。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寅○○):

⑴108年7月間,被告e○○化名聚億公司業務「潘富湧」與告訴人寅○○聯絡,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寅○○手中之塔位,兩人見面後,被告e○○謊稱聚億公司是遠雄建設公司的子公司,願開價1,310萬元收購告訴人寅○○手中之塔位,但要先繳納20%稅金262萬元辦理完稅證明,寅○○表示無力負擔,被告e○○即夥同假冒遠雄建設公司「李總」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公司願意代墊100萬元,告訴人寅○○只要以房屋抵押借款補足稅金即可成交,如未順利成交亦可塗銷抵押權,使告訴人寅○○信以為真,依照被告卯○○、e○○之指示,於108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再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點,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楊啟豐抵押借款1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13萬5,000元、仲介費15萬元、介紹人1萬元及公證費6,000元,實際借得119萬9,000元,由被告e○○接送告訴人寅○○返回住處附近,告訴人寅○○再將款項交給前往會合之被告卯○○,108年8月26日被告e○○、卯○○又謊稱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辦理完稅證明要用的文件,交易完成、撥款時須連同塔位證明一起交回公司,並要求告訴人寅○○簽收,之後即一再拖延等情,業據告訴人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47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e○○、卯○○均否認犯罪。被告e○○辯稱:我是賣寅○○骨灰罐等語。被告卯○○辯稱:寅○○是e○○單獨負責的客戶,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陪同e○○與寅○○見過1次面,並於閒談之中向寅○○簡短分析陰宅市場,未介入e○○與寅○○之交涉過程,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等語。惟查:

①扣案由告訴人寅○○簽署之108年8月16日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e○○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e○○並未向告訴人寅○○推銷骨灰罐,被告e○○所辯無法採信。

②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46」檔案,內容係被告M○○於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36分在聚億公司會議室內教導在場業務如何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勘驗結果如下(109重訴9筆錄卷2頁97至100):被告M○○:先簽單才收錢,就算客戶錢擺在桌上,也要跟客戶簽完這張再收錢,避免、避免一個狀況,是說你們錢,對方拿了之後…衝出來,那就很麻煩了,因為這個東西,你只要先簽了你們就是買賣過程,沒有差,等於說錢不管在你身上還是怎麼樣,不要先收,先把這個簽完,這個還會有另外兩份白紙,白紙這邊不好簽名你們照著上面簽就是了,這張比較麻煩,這個的話就是給客戶的三聯單,上面會有一個,我放在黑板上好了,大家可以看,上面會有一個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男女、出生日期,還有戶籍地,這就是客戶的名字,然後身分證,戶籍跟通訊地址寫一個就好,第二個寫同上,然後這個部分,這邊會比較複雜一點,就是說看你們砍什麼,若你們砍的東西是很奇怪的,稅金啦,還是什麼的,不是、不是正統的骨灰,位子這種,或是骨數量,不是這種骨數量的話,你們可以簽下面這個付款,因為上面會有名字,骨灰、功能、牌位、夫妻位、骨甕、骨灰罐、內膽,如果你們直接砍就是砍骨灰的話,或者直接砍骨灰罐的話,你們可以直接寫這個,但如果你們不是,你們砍稅金或砍什麼,金額又有點亂的話,可能不是說整數,你們可以寫下面付款,然後不用寫項目,直接寫金額、收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然後客戶這邊要簽,然後業務這邊要簽,懂意思嗎?整份這樣簽完,第三張,黃色這張,客戶如果會擔心,先撕給客戶,因為客戶要留個單據嘛,客戶有些會說要留單據,這張可以給客戶留單據,產權送過去之後,把這張,可以收回來就收,收不回來,沒有差,不會怎樣,只是這張可以收就收。鄭宇鈞:那一張要給客戶喔?被告M○○:這一張通常會給客戶,如果你們怕不給,那就不用給。被告C○○:補充一下,那個,業務簽的那邊,你用假名簽姓氏就好了,因為如果客戶拿這個,去提告的話。被告M○○:只要有簽,有簽字就行了啦,管你們怎麼簽,沒有差,你們就只要有簽字就行,這一張留給客戶,可以不留就不留沒有差,客戶如果擔心什麼的,這個你就說…這個給你們收去,或說給你們單據,這張到時候你們再給我,你們可以收回來就收回來,收不回來沒有差,全部可以看正本,可是這個一定要先簽,簽完表…,會稍微有一點危險,另外兩份比較簡單,大家看就知道了,簽名就行了,這個都是基本簽單,這個東西,整張盡量全部給客戶寫,你連金額什麼的全部都給客戶寫,可以的話,如果客戶不會寫金額的話,你就叫他寫說大概今天先付600萬,你就付600萬,然後寫上去現金勾一下,名字簽一下,如果真的有辦法這邊都不簽(指業務部接待欄)的話,那你們就贏了,不用…。被告C○○:我都叫客戶自己簽。被告M○○:如果你們真的都有辦法整張不給客戶簽,那就是整張客戶寫完之後,整張帶走也行,…一種話術。被告e○○:這邊有兩個「月」「日」是要寫什麼?被告M○○:這個不用寫,但是上面的日期,上面的日期可以寫,你們收多少錢,幾號收的,全部寫上去,然後這份就可以拿回來,看客人怎麼做,只是這張只要簽完就行了,沒有差,給不給都無所謂,大概是這樣子,但是這個東西是,收錢的時候簽,你們不要沒收錢就給我簽這張,傳下去看一下,上面會有一些品項,如果你們砍的東西比較囉哩囉嗦、比較奇怪就寫下面付款就可以。被告卯○○:連那個現在提貨券上面都是寫日期,所以沒有分黃玉還是黃玉(打開會議室櫃子,有三個骨灰罐樣品),這個是黃玉,大家都是寫玉石。被告M○○:不用寫這邊就行了。被告卯○○:你們有拍照嗎?你們?某男:有。被告卯○○:有齁,有拍照齁。被告M○○:這一張在這個行業裡面流通非常久,至少10年有,這一份,所以很多被帶爛的客戶,會緊張簽這份東西,但這個東西,就是這一行,也不是說這一行,這一行…這個東西,只要收錢或怎樣,都是用這個簽,這很像收據這樣子,當然你們看其他收據,全台灣收據都是同個樣式,意思一樣,所以簽這個東西很正常不用太緊張,其實這一份留很久了,大家都在簽這個東西,你們看…,能收就收,不能收沒關係,不會怎麼樣。被告周昱生:…不用寫對不對?被告M○○:…只要金額跟日期,然後付款方式可以寫就寫,那個項目不要給我寫一些很奇怪,什麼稅金,什麼洨,都不用寫,項目就不用寫了,不要給我寫一些什麼繳稅、管理費有的沒的,寫金額就可以了,好的業務,身上至少會備個兩份,隨時隨地都在準備收錢,沒事就放在身上,認真的放在身上就有得簽了,沒事就多拿兩份放在身上,隨時隨地…。上開內容,可以證明聚億公司之業務要求客戶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一式三聯),係作為收據用途及製造雙方係買賣關係之外觀,且業務應避免填寫產品項目欄位、簽名及盡量收回客戶手中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以免因記載「稅金」、「管理費」等與詐騙話術有關之內容而遭客戶提告,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提貨券亦統一記載材質為「玉石」而不問客戶需求,足認聚億公司之業務係以不法手段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非合法出售骨灰罐,且在場呼應被告M○○之被告C○○、卯○○均知之甚詳。

③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49」、「150」檔案,內容係被告卯○○於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27分、55分,在聚億公司會議室內討論「組員」之客戶狀況,勘驗結果如下:(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27分)被告卯○○:宋瑞芬(音譯)今天怎麼樣?被告吳宗達:宋瑞芬(音譯)她說公司有給她三個東西,就是配合公司繳稅跟。被告卯○○:誰的公司?被告吳宗達:我們公司。被告卯○○:誰給他的?被告吳宗達:那個威翰,配合公司繳稅20%跟那個配合政府美化獎金跟無主墓這三個方案給她。被告卯○○:第一個繳稅20%,第二個?被告吳宗達:配合政府美化環境。被告卯○○:嗯,第三個?被告吳宗達:無主墓方向。被告卯○○:第二個跟第三個不是一樣嗎?好,無所謂,來繼續。被告吳宗達:她是覺得我們公司20%比別人高,她覺得,為什麼不先撥補給我再扣,她的確是有房子,她覺得。被告卯○○:所以她是聽不懂話術嘛,現在這個問題就是出在話術了嘛,對不對她覺得事後,為什麼不能事後繳要事前繳,就是話術問題了嘛,對不對?被告吳宗達:對。被告卯○○:芭樂(即被告蔡柏榮之綽號)補充。被告蔡柏榮:我覺得她是聽得懂,只是她覺得自己被騙太多次了,所以…。(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27分)被告卯○○:這客戶會擔心什麼?這客戶不幹,這客戶一定要保障,一直說要簽合約,這是你跟客戶聊天過程當中可以得知的訊息,所以做這行你們千萬不要把他搞得很制式化,什麼叫制式化,不要覺得說第一步就怎麼做,第二步就怎麼做,第三步就怎麼做,不要這樣子,也不要覺得,喔幹今天課長有遠雄的識別證,那這客戶去的時候,就是遠雄的證給他丟著,然後…,沒有這種事情,懂我意思嗎,所以你們在給客戶信心的時候是這樣子,你們可以跟客戶說,整個重頭戲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跟你們一個具體的形容,可是你們不要每次去的客戶都用同一個法路下去做,因為這樣你們下去做的話,會變得你們自己會覺得很無聊,會覺得沒有感情,我每次在客戶那邊講的話術基本上都不太一樣,我若是照本宣科時候,我那天表現一定不好,客戶最重要是一個局,所以當你今天跟客戶,你知道這客戶要什麼的時候,你就要去給他一個保障,有的客戶幹你娘你沒有給他名片之前,那客戶基本上是不太理你的,可是當你給他你的名片或是識別證給他下去的時候,你放心,幹你娘他一臉驚訝的時候,你講話時候就時不時拿你公司出來講,當這客戶對遠雄沒反應,你一直跟客戶講說我們公司我們集團有用嗎,沒有屁用啊,對不對,當這客戶對這個你們公司有反應的時候,對不對,庚○○設定完出來的時候是不是怕得半死,我再給他看一次識別證,是不是就沒講話了。你們要知道這個客戶的心理需求是什麼,你們懂嗎?有人就喜歡大奶,有人就喜歡美腿,這就是一個很現實的一個比喻,你們自己要知道說自己需要什麼,客戶需要什麼,不然你們一直埋頭苦幹是在幹什麼意思,你們知道自己在幹嘛,…懂嗎?不是去,每一步、每一步要怎麼做,既然寫客戶應該是要你們,所以你們要知道這個客戶的心態是什麼,像有些客戶的心態就是覺得說,喔幹怕這個錢,比如說客戶說我這個錢,給你們,你們又不見了,到時候又人去樓空,我到時候家族去跳河,你的客戶就是這樣子,他們就是覺得說他怕你們人不見,對不對,但是客戶快人不見的時候,你問e○○我是不是就把我電話給他。被告e○○:嗯。被告卯○○:你們要懂這客戶需要的是什麼,有客戶覺得合約很重要,但有的客戶幹其實根本就不要你的合約,你的…到了,你錢就是跟他收,就是這麼簡單,那個氛圍你們懂不懂?你現在業績幾筆?兩筆啊?目前兩筆?被告X○○:嗯。被告卯○○:對不對,進公司以來兩筆,第一筆你沒有出門嘛,有?兩筆你都有進場嗎?被告X○○:有一個沒有。被告卯○○:哪一個沒有?被告X○○:戌○○。被告卯○○:戌○○沒有,另外一個客戶是誰?被告X○○:A○○。被告卯○○:A○○,喔,你跟牙籤還有程翔的你有沒有進場?被告X○○:有。被告卯○○:那這客戶要收錢的那個氛圍還記得嗎?被告X○○:還算記得。被告卯○○:是不是跟你現在在做的事情是不太一樣?被告X○○:嗯。被告卯○○:對不對?當下那個感覺是不是很融洽的,基本上叫客戶去提他就會去提那種知道嗎?被告X○○:嗯。被告卯○○:你們懂嗎?客戶的反應是這樣子,我跟耀富在處理一個客戶叫做陳仁泉(音譯),我們都叫他…,這客戶當初額度出來的時候,就只有三、四百萬。可是沒辦法我們價金就不高,我砍他20%,我砍他90萬,我一開始砍他40萬,他40萬隔天要去設定,我電話中跟他講說就是90萬,我們先送,送完之後這個錢拿到了,之後後來我要去做追加的時候,因為又換金主,就變成說他設定的金額要變成250,在地政門口他怎麼跟我講,你知道嗎,他說那我不要了,我要回家,我才跟他講設定金額,他說那我不要了,我要回家,我當下就重新的洗他觀念,看他要什麼,我之後才發現,幹,他要我的身分證跟保障,因為他最怕就是房子沒了,我才答應他說我要怎麼做,這客戶就乖乖進去設定了,你懂嗎?你們要很清楚知道說客戶要什麼,並不是說這客戶不要或是怎樣突然跳票之後你們不去做你們的解決,去做一個解釋,去做一個信任這條路要怎麼轉彎,因為你們一定要學會要怎麼轉彎,你們不轉彎,一直幹幹幹幹幹,客戶會…,可是當你們會轉彎之後,你們知道客戶要什麼之後,這是不是很清楚明白,所以生活業務化,業務生活化,這是郁齊在講的,可是就是這樣子納入在社會。今天地政為什麼要關心客戶?這是因為我們真的關心他嗎?我們真的關心他嗎?我們要他的錢而已嘛,幹你娘,講那個太空阿拎北聽無,對不對,可是你讓客戶有這個感覺,客戶是不是就感覺良好對不對,曾經玉璽(音譯)還是誰傳給客戶一個母親節快樂,客戶很感動隔天就收錢了,要細心一點,什麼叫細心一點,你們要去知道說這個人的心態在想什麼,這客戶哪邊不一樣,到底是什麼回事,你們現在下去做客戶才會覺得比較有意義,懂嗎?最先了解是客戶的需求。什麼東西有沒有人沒聽懂?都沒有問題齁,那這個月每個人都要給我出業績。上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卯○○曾教導組員如何以話術取得客戶信任,且前述繳稅、無主墓、遠雄話術及抵押借款,均與本案手法一致,故被告e○○夥同假冒遠雄建設公司「李總」之被告卯○○共同接洽告訴人寅○○,顯係有意使告訴人寅○○誤信有望出售手中之塔位而交付稅金。

④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64」檔案,內容係被告e○○於108年8月16日上午9時53分撥打電話給客戶,相約於同日下午3點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公證,向股東周轉資金,並關心客戶星期一動手術之情形(109重訴9筆錄卷2頁114)。上開內容,與告訴人寅○○於偵查中證述: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潘富湧」跟「李總」要我自己坐計程車到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完我剩下現金119萬9,000元,當天下午4、5點時交給「李總」,因為我108年8月19日(即星期一)眼睛開刀,所以我跟對方約108年8月20日簽約,「李總」、「阿富」有拿1,310萬元的買賣合約書給我簽,但「李總」說合約要送律師公證,沒有給我一份等語互核相符(108偵6314被害人卷2頁139、211、213),可以佐證前述被告e○○通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寅○○,故告訴人被告e○○以公司股東借款周轉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寅○○之情節,亦堪認定。

⑤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70」檔案,內容係被告宇○○於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23分,在聚億公司業務辦公區主持業績會議,並唱名當日業績:「客戶寅○○,耀富、乙軒,開發119萬9」、「第二名,客戶申○○,啓傑、耀富,追加43萬9」(109重訴9筆錄卷2頁193),被告卯○○聽聞後均與在場業務一起鼓掌,而無表示反對之意,且扣案之告訴人寅○○業績分配表、「2019業績總計表」、108年8月「乙軒」薪資條、108年8月「耀富」薪資條,亦確實將告訴人寅○○繳付之119萬9,000元,各按「0.5」比例計入被告卯○○、e○○之業績總額據以核發業績獎金,足證被告卯○○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寅○○及分配業績獎金,被告卯○○所辯均無可採。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B○○):

⑴108年5、6月間,被告J○○(原任職恆岡公司,108年4月間進入鈦和公司)以聚億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告訴人B○○聯絡,謊稱透過關係認識遠雄建設公司「李特助」,願意以800萬元價格收購告訴人B○○遭套牢之塔位,並夥同化名遠雄建設公司「李特助」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以遠雄名義繳稅可以節省稅金,只要繳交170萬元,告訴人B○○表示無力支付,告訴人卯○○即謊稱公司股東願意代墊部分稅金,被告J○○亦謊稱可調借2萬元,與告訴人B○○湊齊一成稅金17萬元,使告訴人B○○信以為真,於108年8月19日籌措1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J○○,被告J○○再於108年9月9日謊稱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公司作帳的名目,交易成功再退還公司,並要求告訴人B○○簽收,之後被告J○○又以公司股東不願意處理後續稅金為由拖延交易,告訴人B○○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B○○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48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J○○、卯○○均否認犯罪。被告J○○辯稱:B○○依照寄存託管憑證之記載,應可辨別所購買之品項係骨灰罐,且B○○在憑證領取切結書上簽名,足見本案確屬骨灰罐買賣等語。被告卯○○辯稱:B○○是J○○負責的客戶,我未曾見過B○○或與B○○交涉殯葬商品交易,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等語。惟查:

①扣案由告訴人B○○簽署之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被告J○○於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只要填寫日期、客戶資料、金額,產品是聚億在分配,公司自己決定要給客戶什麼產品,我不會特別去介紹骨灰罐的詳細內容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90),顯見被告J○○並未向告訴人B○○詳細介紹或展示骨灰罐,告訴人B○○亦未表明欲購買何種骨灰罐,核與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自難相信告訴人B○○係向被告J○○購買骨灰罐。

②扣案之委託同意書記載:「本人B○○為辦理殯葬相關用品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一)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乙份。(二)本人私章乙枚。(三)本人繳款證明,匯款單乙張。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提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劇證明。」扣案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B○○同意☑代刻□使用本人印章乙枚,並授權以該印章代為使用於□商品買賣□委託銷售契約書□商品過戶□其他ˍ等業務之相關文件,代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上開文件係由告訴人B○○以委託人、授權人之名義簽署,且內容提及殯葬商品過戶轉讓、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骨灰罐係無記名動產,購買骨灰罐只需要交付價金即可取得,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自足使告訴人B○○誤信是出售塔位所需簽署之文件。又扣案之告訴人B○○身分證影本註記「此證限買賣塔位使用」,可以證明告訴人B○○確實係委託被告J○○銷售塔位,縱告訴人B○○事後於108年9月9日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亦無法據以反推告訴人B○○先前交付15萬元款項係欲購買其上所載之骨灰罐憑證,故被告J○○所辯無法採信。

③告訴人B○○指認被告卯○○就是遠雄建設公司「李特助」,核與前述被告卯○○指示被告賈博雅委外印製「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及被告卯○○慣用遠雄集團名義行騙之情節吻合,且扣案之告訴人B○○業績分配表、「2019業績總計表」、108年8月「乙軒」薪資條、108年8月「阿叡」薪資條,亦確實將告訴人B○○繳付之15萬元,各按「0.5」比例計入被告卯○○、J○○之業績總額據以核發業績獎金,故被告卯○○所辯均無可採。 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丁○○):

⑴108年8月間,被告J○○化名聚億公司業務「黃博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謊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告訴人丁○○手中之殯葬商品,再夥同化名「李俊騏」之被告卯○○出面,共同開價8000多萬元,並要求告訴人丁○○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作為財力證明,告訴人丁○○信以為真配合交付上開文件,被告J○○即於108年8月19日,透過陳坤徽、陳勃亨將文件交予代書張世忠,由張世忠以告訴人丁○○名下之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房地設定抵押,被告J○○再於108年8月22日帶同告訴人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郭正喜抵押借款1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介紹費及相關費用後,剩餘145萬6,000元由在場之被告J○○收取繳回聚億公司,直到108年11月25日郭正喜向告訴人丁○○催討借款,告訴人丁○○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戊○○(即告訴人丁○○之兒子)、證人郭正喜、證人陳勃亨、證人陳坤徽於偵查中(109他字422卷頁191至192)及證人張世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述明確,且被告J○○於109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找「李先生」幫忙跟丁○○談,「李先生」全名「李俊騏」等語(109他422卷頁172),並有附表二編號49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73」、「181」、「182」、「206」、「210」、「217」、「231」、「237」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①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57分(109重訴9筆錄卷2頁194至196)被告卯○○:丁○○180而已,鳳珠280,這兩個客戶你們明天去處理,明天一定要去喔,鳳珠280,會不會講?沒關係,坐下。…因為這兩個客戶都hand在你們手上,那這地方會不會講,丁○○?被告J○○:設定喔?被告e○○:我覺得講沒用,因為他會直接忘記,你只要說一天出來陪他,陪我們去寫一些文件就好了,他就跟你出來了,因為我們也是這樣講,真的啦,把他跟奶奶分開來就好了,然後讓爺爺去辦,然後外面請他說,該配合的簽一簽就好了。被告J○○:這樣就好了?被告e○○:對,你只要他配合你們出來。被告J○○:…你自己不要出現對不對?被告e○○:對,後面我們有講到設定,可是他知道,他也知道要設定,所以你只要他配合出來簽我們該簽的東西就好,不用講到很明顯什麼的。被告卯○○:丁○○你砍540對不對?被告J○○:528。被告卯○○:528,好那我跟你講,現在狀況是這樣子,你去跟他說總共的價格是528,可是今天股東他要做一個第三方平均上面的一個保障,所以不管這邊,我們去跟股東說拿多少錢,股東剩下部分都全部…,等於說他拿去做這個動作,資金都到位了,不用看他的價格,懂我意思嗎?聽得懂了嗎?被告J○○:再說一次。被告卯○○:因為我們砍他538嘛。被告J○○:528。被告卯○○:喔528,可是他今天去設定,可能是設定180,設定可能金主拿180出來,對不對,所以我們實拿可能是16x或15x,所以這個錢,是不是離538還有一些距離,可是現在已經不是這些事情重點了,現在是今天他去做這個行為,這個董事A,董事給他這個錢,可是B董事、C董事他們會全部一起下去做,其實你也不用跟他講這些,你不用跟他講這些東西,你只要說你只要去做,然後我們這邊案件就是進行,mic給他趴蕊(台語),就這樣子而已,因為跟他講他聽不懂。被告J○○:所以也不要跟他講說他房子拿去做設定,他只有1百多萬可以拿,剩下東西都不要講,只要他房子拿出來就對了,對不對,這樣就好了。被告卯○○:對。被告e○○:叫他該配合的配合就好了,其他不用跟他講太多。被告卯○○:叫他出來一天,我會跟老闆說我要去南京東那邊,就是產權直接送到那邊,就是交由第三方公證。被告J○○:他自己帶著然後過去找你?被告e○○:那很遠欸,幹,從基隆過去,好遠。被告卯○○:你懂嗎?就是這樣子,沒辦法,就去第三方那做一個公證,然後他的東西,他也不用去地政,他那麼老沒有要讓他去地政,就直接送到南京東路5段那邊,人家去處理,然後再來就是把錢拿回來,撥款,這就樣子。(上址即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張世忠經營之「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108偵6066卷5頁129)被告J○○:好,ok。被告卯○○:會不會?被告J○○:會。被告卯○○:好,明天去。被告e○○:我就找阿姨。被告卯○○:會不會講設定?被告e○○:我會,我會講啊。被告卯○○:好那你就去跟她講去叫她設定,不行的話就派我出馬。被告e○○:…。被告卯○○:明天處理,你要跟他說,阿姨,三天一定會成,我們資金到位之後合約馬上附上,每個窗口我們都要聯絡好之後再簽合約,你前面的利息也快到了,趕快處理好,mic給他趴蕊(台語)。被告e○○:我知道。被告卯○○:那你們兩個先去忙吧。被告J○○:可是他,不是本人也要到嗎?被告卯○○:對阿,他本人也要到,可是我沒有要讓他去地政,我要讓他直接。被告J○○:去南京東路。被告卯○○:去南京東那邊,直接把資料送過去就好了。被告J○○:他親手把資料送過去就好?被告卯○○:對。被告J○○:然後剩下的咧?被告卯○○:他那邊要寫一些委託書,該簽的資料,所以他不用去地政啊,他去地政,他年紀那麼大。被告e○○:我怕他瘋掉。被告J○○:對。被告卯○○:你們知道地政,跟南京東路代辦處差在哪邊嗎?被告J○○:那是代書事務所。被告卯○○:代書事務所就是你去你把資料全部給他就好,可是因為有的客戶他會擔心,這個權狀給第三方,給第三個人,客戶有的人要直接把這個東西直接交給代書,不,交給政府,交給政府的櫃台,有客戶要這樣子做,可是如果這種客戶沒有什麼差的話,我們就是跟他說東西這樣子,我們去處理兩三天就好了,懂嗎?

②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42分至44分(109重訴9筆錄卷2頁201,109重訴9筆錄卷3頁25至27)被告J○○在聚億公司茶水間撥打電話給客戶,被告J○○自稱「小黃」、「黃博凱」,接聽電話之「奶奶」將電話交給「爺爺」後,被告J○○先表示:「李先生在公司他有話要跟你說」,再將電話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則要「爺爺」不要亂接陌生人的電話,也不要讓陌生人去家裡,並告知等下開完會,會請被告J○○拿資料給「爺爺」簽名,通話完畢,被告卯○○指示被告J○○過去「爺爺」家加強分化。

③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109重訴9筆錄卷2頁208至209,109重訴9筆錄卷3頁35)被告J○○在聚億公司茶水間與客戶「爺爺」通話,內容如下:「是,什麼意思?對啊,我這邊處理都很清楚,一切都非常順利,一切都很順利啊,不是,爺爺我跟你說,這個東西我們賣出去,這我跟你講喔,…民國99年已經納入動產,那我跟你說這個東西做買賣賺錢的話稅要另外繳,因為有所得稅,爺爺你懂我意思嗎?嗯,對,沒錯啊,當然啊,爺爺我跟你說,就算你現在不繳,明年也一樣要繳,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們現在只是把明年要繳的稅拉到今年來繳,有,這就是免稅、免稅務的部分,公司這部分的話一定會跟你做一個金流、做一個買賣,這筆交易完成以後,爺爺你就賺錢了對不對,那你賺錢的話就一定要繳稅。爺爺我跟你說,爺爺我跟你說,因為兒子這邊他不是專門在處理這個,所以他不瞭解,你懂我意思嗎?有,我跟你講,外面很多仲介公司都會跟你講說不用繳稅,這個東西還是要繳,他只是先跟你說不用繳,可是明年國稅局稅單來,你還是要照繳啊,爺爺你懂我意思嗎?對,所以爺爺我跟你說,因為這個東西外面很多市面上,很多詐騙集團會跟你說不用繳,但他們居心、用意別的,他們要你支付別的錢去買東西,爺爺你懂我意思嗎?對,所以這個東西,爺爺我跟你講,因為兒子這邊他不瞭解我們在做的買賣、在做的交易,你懂我意思嗎?所以他也是聽人家講的他才會,爺爺你懂我意思嗎?爺爺我跟你說,你現在不繳你明年也是要繳,而且你明年繳稅繳更多。對,那今年是因為李先生這邊他用他的辦法,用他們公司專門在處理的方式幫你省掉很多稅,爺爺我跟你說,我跟你說,這個東西是買賣,我們今天繳的是所得稅,這個東西你有賺錢就一定要繳,對,爺爺你懂我意思嗎?這個東西就好比你去上班你有薪水,每個月薪水匯到你的戶頭,到最後會有所謂的所得稅,每年5月都要報稅你懂我意思嗎?」

④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57分(109重訴9筆錄卷2頁211至212,109重訴9筆錄卷3頁37至39)被告J○○先跟被告卯○○報告客戶「爺爺」的兒子針對稅金部分有提出疑問,被告J○○剛剛已經跟「爺爺」通過電話,並再次撥打電話給「爺爺」通話。被告J○○:爺爺,我跟你說那個李先生剛好在公司,他有話要跟你說,我把電話給他喔,他說他現在有話跟你說,我把電話給他講喔。爺爺:好。被告J○○:好,你等一下、等一下,我給李先生,你等一下喔。被告卯○○:爺爺。爺爺:怎麼樣?卯○○:你的茶葉我收到了,對你很不好意思耶,你不要這樣子亂花錢,爺爺不要亂花錢啦,對不起啦,麻煩你了。爺爺:我跟你講喔,那個茶葉…。被告卯○○:爺爺,謝謝你謝謝你,感激不盡。爺爺我跟 你講幾個重點,那個我們現在在做的這個案件,我案件已經開始跑了,那我這邊的300多萬我也已經先付出去了,所以這個部分你一定要非常低調,先不要去跟其他不懂這個案件包括你兒子,你先不要講,等到時候拿到錢的時候你要怎麼講無所謂,爺爺你懂嗎?爺爺:…。被告卯○○:我說現在這個案件已經開始在跑了,那我這邊該丟的資金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已經丟進去了,那你先不要跟你兒子講,因為你兒子也不懂,我怕會干擾到我們撥款的時候,爺爺清楚嗎?爺爺:…沒問題啦。被告卯○○:百分之百沒有問題。爺爺:那什麼時候…。被告卯○○:明天明天,明天會去接你,明天早上去接你,「黃博凱」有沒有跟你講?爺爺:…。被告卯○○:好,OK,爺爺那這樣子沒有問題好不好,我 們保持聯繫,那就先不要跟兒子講,不要讓他擔心好不好?爺爺:好好好,…。卯○○:對明天會過去好不好?爺爺:中午?被告卯○○:早上早上。爺爺:唉唷,中午啦。被告卯○○:中午啊,好那中午中午,好爺爺掰掰。爺爺:掰掰。

⑤108年8月21日下午7時4分至7分(109重訴9筆錄卷2頁214)被告卯○○撥打被告J○○之電話與「爺爺」視訊通話,告知「爺爺」明天無法過去基隆,與「爺爺」相約在臺北碰面。

⑥108年8月22日下午6時51分(109重訴9筆錄卷3頁70至71,109重訴9筆錄卷3頁47)被告J○○在聚億公司會議室向被告卯○○報告今日帶「爺爺」到代書事務所及公證人事務所借款之經過,並表示「爺爺」在代書那邊就忘記來這邊幹嘛、借錢要幹嘛,被告J○○提醒是要向郭先生借錢,「爺爺」才想起來、開始寫資料,寫完之後到公證人事務所,「爺爺」說被告J○○是自己的孫子,指定被告J○○擔任見證人,被告J○○原本在公證書上填寫真實資料,後來又塗改成「黃博凱」,身分證字號也寫錯1個數字,公證完,郭先生拿出180萬元開始扣。

⑦108年8月23日上午9時51分(109重訴9筆錄卷3頁72、53) 被告J○○與「爺爺」通電話,表示「李先生」這邊都在進度中,沒有問題,不要擔心,「爺爺」的8900萬元大概會在1個月左右下來,10個工作天,大概2、3個禮拜後可以拿到完稅證明,「李先生」開會在忙,今天來得及的話會去找「爺爺」。比對附表二編號49所示證據,告訴人丁○○係居住在基隆市,由代書張世忠辦理抵押設定,且於108年8月20日簽署聚億公司買賣受訂單,再於108年8月22日辦理公證,向金主郭正喜抵押借款180萬元,以及108年8月22日郭正喜與告訴人丁○○間「公證請求書」上所載見證人資料「J○○」、「L000000096」遭塗改為「黃博凱」、「L000000056」(109重訴9函查卷4頁128)等情,均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足證被告J○○、卯○○通話對象之客戶「爺爺」,確實係告訴人丁○○。再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設定180」、「砍528」、「繳稅」、「李先生幫你省掉很多稅」、「300多萬元已經先付出去」、「8900萬元1個月左右下來」、「完稅證明」,足以認定被告J○○、卯○○應係向告訴人丁○○開價8900萬元,謊稱告訴人丁○○須預繳528萬元稅金節稅,並謊稱已代墊300多萬元,剩餘稅金180萬元由告訴人丁○○以房地抵押借款,即可等待完稅證明及撥款,且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罪,故被告J○○、卯○○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⑶被告J○○否認犯罪,辯稱:丁○○係大學畢業,依照寄存託管憑證之記載,應可辨別所購買之品項係骨灰罐,且丁○○在憑證領取切結書上簽名,足見本案確屬骨灰罐買賣等語。惟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間已屆齡98歲(109他422卷頁95),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e○○提及就算跟告訴人丁○○講設定抵押的事,告訴人丁○○也會直接忘記,以及被告J○○帶同告訴人丁○○前往代書事務所時,告訴人丁○○竟忘記為何要前往代書事務所,可證告訴人丁○○對於事務之記憶能力已嚴重退化,自難相信告訴人丁○○有能力辨別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及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具有何等意義,故被告J○○所辯無法採信。附表一編號50(告訴人丙○○):

⑴108年8月間,被告e○○化名聚億公司業務「潘富湧」與告訴人丙○○聯絡,謊稱聚億公司開價2,600萬元收購告訴人丙○○手中之塔位,並夥同假冒公司副總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保證協助處理告訴人丙○○之案件,被告e○○再向告訴人丙○○謊稱必須預繳稅金節稅,使告訴人丙○○信以為真,依被告卯○○、e○○之安排,於108年8月23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再於108年8月27日向金主呂威頤抵押借款28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之欠款,其餘1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後,實際借得42萬6,000元,均交予被告卯○○,之後被告e○○又於108年9月9日謊稱骨灰罐提貨券是節稅證明,並要求告訴人丙○○簽收,但事後均無下聞,告訴人丙○○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50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卯○○於109年12月29日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屬實。

⑵被告e○○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賣丙○○骨灰罐等語。惟查:

①扣案由告訴人丙○○簽署之108年8月27日聚億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被告e○○亦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推銷骨灰罐所使用之資料及通訊紀錄,足見被告e○○並未向告訴人丙○○推銷骨灰罐。

②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94」檔案,內容係被告L○○、卯○○、e○○討論告訴人丙○○之抵押借款金額,被告卯○○告知被告e○○借款金額280萬元,最低不要少於250萬元後,被告e○○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並表示告訴人丙○○的「稅單」還沒有拿到,要告訴人丙○○去申請家人的病歷資料,才能讓「完稅證明」趕快下來,再由化名「李總」之被告卯○○接續向告訴人丙○○說明類似事項(109重訴9筆錄卷2頁206),足以佐證被告e○○、卯○○係共同以收購塔位繳納稅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丙○○交付款項,故被告e○○所辯無法採信。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地○○):

⑴108年7、8月間,被告X○○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劉耀揚」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地○○,謊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告訴人地○○手中之塔位,兩人見面後,被告X○○假意開價135萬元,謊稱須等待公司撥款,之後又謊稱與遠雄建設公司合作高雄市政府覆鼎金公墓遷葬案就可以加速撥款,並夥同假冒遠雄建設公司「李總」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目前有2個無主墓要處理,1個無主墓處理費13萬元,總共26萬元,如果告訴人地○○出錢幫忙處理,可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30萬元補助,到時候135萬元價金跟30萬元補助會一起撥款,使告訴人地○○信以為真,於108年8月29日交付26萬元給被告X○○、卯○○,被告X○○再於108年9月4日謊稱憑證領取切結書及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都是公司收款作帳的名目,領取補助必須用到這些文件,並要求告訴人地○○簽收,後來被告X○○又要求告訴人地○○再出錢處理2個無主墓,因告訴人地○○無力支付,被告X○○即未再聯絡告訴人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51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偵查機關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查悉被告X○○曾以聚億公司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地○○通話,通話內容如下(108偵6314被害人卷2頁98):

①108年9月2日上午9時32分劉:許大哥早安,我小劉。 許:小劉怎樣劉:等一下李總會去高雄工地那邊看一下,等一下他到了看怎樣我再跟你回報一下,你現在在工作喔? 許:當然,我們都8點就上班了。 劉:這樣喔,看怎樣我再跟你回報。

②108年10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小劉 劉:許大哥許:怎麽這麽久還沒消息劉:我有一直問經理這邊,他說連假前應該會有消息,我等他開完會後去問他。許:好劉:我是有問他大哥的價金下來沒,他說今天應該會有消息。許:你講的跟他講的不一樣,尷尬了。 劉:我是有問他啦 許:好啦,盡量幫我喬看看。 劉:好,我等一下就去幫你問。 許:好。劉: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許:好。

③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7分 許:小劉,現在怎樣了?劉:許大哥,對,經理忘記撥給你了,他現在人去桃園忙,就是這次無主墓的東西,因為他跟其他一起價金撥下來,他去找其他客戶,我今天提醒他叫他等一下打給你。許:都已經月中了耶。劉:我知道,大哥你的跟另外的是一起撥下來的。 許:不知道要等多久?劉:這個不會啦,只是說資料都是在經理那邊,價金也是他那邊撥的,因為他最近比較忙,我會提醒他的。許:幫我提醒他。劉:好的,我會幫你處理好的啦。 許:謝謝。又被告X○○於109年12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地○○有交付26萬元給我,我有找卯○○一起見過地○○,我跟地○○說我這邊有遷葬案,請地○○先付錢給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自稱「小劉」的人是我,我跟地○○說處理完遷葬案會幫他把殯葬商品賣掉,價金就是我跟他買要給他的錢,「李總」有自稱是遠雄建設公司的人,地○○見到的「李總」應該是卯○○,地○○沒有要跟我買骨灰罐,我跟地○○說買賣受訂單是證明我有收這筆錢,憑證領取切結書是無主墓需要用到的文件,並要求地○○簽名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436至437、445至448),與告訴人地○○證述之情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且聚億公司之扣押物中有「高雄覆鼎金公墓遷葬」新聞稿及「覆鼎金公墓墳墓遷葬計畫」表等文件(109重訴9函查卷2頁539至545),足以佐證「高雄覆鼎金遷葬案」確實係聚億公司業務使用之詐騙話術,亦可證明被告X○○確實夥同被告卯○○共同詐騙告訴人地○○。

⑶被告卯○○否認犯罪,辯稱:地○○係X○○單獨負責的客戶,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陪同X○○與地○○見過1、2次面,並於閒談之中向告訴人地○○簡短分析陰宅市場,未介入X○○與地○○之交涉過程,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惟查:

①依前述告訴人地○○及被告X○○之證述,告訴人地○○與被告X○○接洽之目的均係出售手中之塔位,並無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顯然不需要由被告卯○○出面向告訴人地○○分析陰宅市場,且「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國內知名之土地開發業,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亦未販售任何殯葬商品,是被告卯○○假冒遠雄建設公司「李總」,明顯是有意利用該公司之知名度,使告訴人地○○誤信合作遷葬案即可出售手中塔位,堪認被告卯○○與被告X○○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扣案之告訴人地○○業績分配表上,有被告卯○○筆跡簽署之「軒」(109重訴9函查卷3頁168),且扣案之「2019業績總計表」、「2019業績統計表」、108年8月「乙軒」薪資條、108年8月「乙麟」薪資條,亦確實將告訴人地○○繳付之26萬元,各按「0.5」比例計入被告卯○○、X○○之業績總額據以核發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604、607、565、637),故被告卯○○所辯均無可採。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T○○):

⑴108年8、9月間,聚億公司業務邢是為化名「王天仁」撥打電話給告訴人T○○,假裝聚億公司有意大量收購塔位,並與告訴人T○○相約見面、查看告訴人T○○之塔位權狀,刑是為認為告訴人T○○不易應付,便夥同化名「呂文賢」課長之鄭宇鈞出面,由鄭宇鈞謊稱聚億公司願以2億5,525萬元價格收購告訴人T○○手中之寺廟型塔位及其他殯葬商品,但寺廟型塔位無法買賣,只能以互易方式進行交易,告訴人T○○先以每個13萬元價格向聚億公司購買33個水墨花玉骨灰罐,聚億公司再以每個116萬元之價格買回,合計交割款為2億9,353萬元【計算式:255,250,000+(1,160,000×33)=293,530,000】,使告訴人T○○信以為真,於108年9月6日匯款429萬元【計算式:130,000×33=4,290,000】至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告訴人T○○詢問交易稅金問題,鄭宇鈞即夥同化名「李俊騏」總經理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本案買賣價金龐大,告訴人T○○須繳交40%綜合所得稅,但可以預繳6%一時貿易盈餘之稅金辦理節稅,使告訴人T○○信以為真,於108年9月16日匯款704萬4,720元【計算式:(293,530,000×6%)×40%=7,044,720】至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卯○○又向告訴人T○○謊稱只要再預繳3%稅金就可以加速國稅局審核,取得完稅證明交割後3%稅金就會退還到告訴人T○○之帳戶,告訴人T○○便再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52萬2,360元【計算式:293,530,000×40%×3%=3,522,360】,108年10月間,被告卯○○再向告訴人T○○謊稱公司願意支付2,000萬元補貼告訴人T○○稅金,但此筆補貼款必須預繳綜合所得稅,告訴人T○○表示已透支,被告卯○○即謊稱願代墊117萬400元,使告訴人T○○信以為真,另行貸款,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計算式:(20,000,000×40%)-829,600(累進差額)-1,170,400(代墊)=6,000,000】至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另由鄭宇鈞於108年9月10日將聚億公司製發之慶成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33張交給告訴人T○○,以及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3日向告訴人T○○謊稱憑證領取切結書所載編號是互易文件編號,要求告訴人T○○簽署;嗣被告卯○○又謊稱交易遭退件,因為殯葬法規修改,告訴人T○○之寺廟型塔位應與72個水墨花玉骨灰罐互易,而要求告訴人T○○再加購39個水墨花玉骨灰罐(72-33=39)才能通過審核,告訴人T○○表示只能再以保單借款250萬元,被告卯○○即謊稱願意代墊差額257萬元,並夥同假冒殯葬管理處「馬先生」之被告f○○與告訴人T○○見面,由被告f○○向告訴人T○○擔保與聚億公司交易不會有問題,告訴人T○○遂於108年10月18日匯款250萬元【計算式:(130,000×39)-2,570,000(代墊)=2,500,000】至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直到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查獲聚億公司,告訴人T○○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T○○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52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依告訴人T○○所提出其與鄭宇鈞(暱稱Ray)間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T○○於108年8月17日至108年9月16日與鄭宇鈞聯繫之內容提及「交割日應備文件及當日作業流程」、「交割日煩速決定以便安排」、「明日請攜來我給您的上一張舊成本表」、「今日務請面交三稅務規劃」、「詹先生原本與本公司簽訂的合約一,因為細項內容及條目有與本公司討論更改,所以合約一經協商失效,9/16週一,改擬定合約二,確保雙方達成協議」,可證雙方之交易並非只是單純買賣骨灰罐,而係涉及「交割」、「稅務」及扣案買賣受訂單上所未記載之「合約細項內容」。又扣案之告訴人T○○身分證影本註記「僅供塔位買賣專用」,且告訴人T○○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0日匯入聚億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有千元以下之零頭,與被告卯○○於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出售骨灰罐之售價都是13萬元(109重訴9筆錄卷2頁11)明顯不符,反而與告訴人T○○所述之稅金計算方式吻合,足證上開款項確實係用以繳付出售殯葬商品之稅金,並非購買骨灰罐憑證。

⑶告訴人T○○提出之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蓋印骨灰罐材質「水墨玉」、保管方「慶成有限公司」、保管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未蓋印保管方電話),告訴人T○○提出之108年9月18日寶石鑑定書則記載顏色「灰/白色」,被告宇○○於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T○○指定稀有的骨灰罐,還要有鑑定書,我是向慶成公司訂貨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165)。然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上開地址,查得慶成公司僅曾於「108年5月」間向「小振商務有限公司」借址登記在上址,但借址登記期間無人在該址上班、出入(109重訴9函查卷1頁191至195),故告訴人T○○於108年9月18日取得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顯然無法據以提領骨灰罐實品。又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j○○於偵查中提出之骨灰罐統一發票,均係由「開碇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本院向「開碇企業有限公司」函查關於慶成公司之交易資料,僅查得相同之統一發票及無收貨人簽收之「出貨單」,並無資金往來之證明,且該「出貨單」所載「品名」均係「琥珀紅玉(冬瓜素面)」(109偵1648卷頁29至55,109重訴9函查卷1頁197至217),亦明顯與告訴人T○○取得之「水墨玉」、「灰/白色」骨灰罐憑證不符,可證被告宇○○所述不實。另依被告宇○○之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6)通訊紀錄,可證上開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係被告宇○○指示U○○蓋印「水墨玉」章自行製作而成(109重訴9函查卷1頁86),並非貨商所提供,且慶成公司實際上亦係被告L○○以被告j○○名義設立之人頭公司(詳後述),足認告訴人T○○取得之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係內容不實之詐騙文件。

⑷被告卯○○辯稱:T○○是邢是為、鄭宇鈞負責的客戶,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陪同鄭宇鈞與T○○見過1次面,並於閒談之中向T○○簡短分析陰宅市場,未介入邢是為、鄭宇鈞與T○○之交涉過程,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等語。惟查:

①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73」檔案,內容係被告卯○○於108年8月16日與邢是為、鄭宇鈞討論告訴人T○○案件,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卯○○:你們兩個那客戶叫什麼名字?邢是為、鄭宇鈞:T○○。被告卯○○:T○○,你不會處理喔?你不會陪喔?被告邢是為:他脾氣太硬了,然後我前面坐了40分鐘後,因為我知道阿震(即鄭宇鈞之綽號)有個客戶之前也是這樣個性,然後我後來去了第一次出場,第二次出場我就帶阿震一起去。被告卯○○:這個客戶,找機會帶他(指邢是為)去,讓他當一個很卑微的角色,就是當狗,演狗會不會?鄭宇鈞:現在不用了。被告卯○○:你就照這樣做就對了,聽我的,因為這個情況下,你(指鄭宇鈞)讓他去,或你帶他去,讓他當狗,狗的角色是把你的位子拉高,就這樣子而已,你懂嗎?鄭宇鈞:…。邢是為:他是一個,他有講過一句話,他不覺得買方地位高,他覺得買方跟賣方的地位是一樣的。被告卯○○:是這樣沒有錯啊,只是我是要讓他去把你的位子拉高。鄭宇鈞:…。邢是為:他其實沒有必要。被告卯○○:好,那這客戶你處理好就好,28號對不對?上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卯○○自始即知悉邢是為、鄭宇鈞係以買方身分與告訴人T○○接洽,並指示邢是為、鄭宇鈞共同出面,由邢是為拉抬鄭宇鈞地位以取信告訴人T○○,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②告訴人T○○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放假,「李俊騏」約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遠雄瑞士經貿中心」廠辦大樓)大廳見面,裡面有遠雄開發的招牌,「李俊騏」說他等等要上樓去遠雄建設開會,他脖子上還掛了遠雄建設的吊牌,上面署名採購部、編號B5712、姓名李俊騏,還有他的照片,要我相信他們是真的有實力的財團等語(108偵6314被害人卷1頁402),所述與被告卯○○於108年4月間指示被告賈博雅委外印製之「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其上印有遠雄集團logo、「單位:採購體系」、「姓名:李俊騏」、「編號:B5712」及被告卯○○大頭照等事實相符(109重訴9函查卷3頁118至121),且被告f○○於108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卯○○一起去跟T○○見面,當時我自稱「馬先生」等語(108偵6134卷1頁231),堪信告訴人T○○所述屬實。倘被告卯○○未對告訴人T○○施用詐術,實無必要假冒遠雄建設之人員,並夥同假冒「馬先生」之被告f○○出面。

③告訴人T○○於108年10月31日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匯款429萬元跟他們買罐子準備要做互易,之後「呂課長」就很少跟我聯絡,並說之後「李總」會跟我聯絡,因為稅的問題,「李總」比較懂,「呂課長」無法回答等語(108偵6314被害人卷1頁469),且扣案與告訴人T○○有關之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8日業績分配表,均記載被告卯○○分配比例「0.25」,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8日業績分配表上亦均有被告卯○○筆跡簽署之「邱」或「軒」(108年9月6日業績分配表所載業務只有邢是為、鄭宇鈞,109重訴9函查卷3頁169、169、171、175、177、183),足見108年9月6日告訴人T○○匯款後,確實係由被告卯○○參與以預繳稅金及提高骨灰罐互易數量等話術詐騙告訴人T○○。又扣案之「2019業績總計表」、「2019業績統計表」、108年9月薪資條、108年9月業績總額計算稿、108年10月業績總額計算稿,均有記載與上開業績分配表內容相符之業績及業績獎金(109重訴9函查卷3頁604、607、642、643、645、647,109重訴9函查卷2頁557、561、563、565),故被告卯○○所辯無法採信。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亥○○):

⑴108年8月27日,被告吳映辰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張璨麟」與告訴人亥○○聯絡,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亥○○手中之塔位,並於108年9月19日夥同假冒遠雄建設子公司「李特助」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公司需要收購大量塔位捐贈節稅,願以1,750萬元價格購買告訴人亥○○之塔位,但告訴人亥○○須預繳20%稅金350萬元,告訴人亥○○表示無力支付,被告卯○○即謊稱只要告訴人亥○○提供房屋抵押,公司股東就願意借錢給告訴人亥○○,使告訴人亥○○信以為真,依照被告卯○○之指示,隨同被告吳映辰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並於108年10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楊啟豐抵押借款4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服務費及公證費後,實際借得350萬元,均交給被告吳映辰辦理節稅,被告吳映辰再於108年10月21日藉機要求告訴人亥○○簽署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58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卯○○否認犯罪,辯稱:亥○○是吳映辰單獨負責之客戶,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陪同吳映辰與亥○○見過1、2次面,並於閒談之中向亥○○簡短分析陰宅市場,未介入吳映辰與亥○○之交涉過程,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等語。惟查:

①扣案由告訴人亥○○簽署之108年10月9日聚億公司買賣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註記,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均未扣得任何關於骨灰罐之型錄、照片,足證告訴人亥○○交付350萬元給被告吳映辰之目的,並非向聚億公司購買骨灰罐,而係以告訴人亥○○所述預繳出售塔位之稅金較為可信。

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被告吳映辰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23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亥○○表示「剛收到消息,叫我明天早上去載他們的人來這邊」、「我明天去載那個代表過來」、「早上10點、11點吧」、「明天有什麼問題盡量問他」、「聽他怎麼講,我們有什麼問題妳直接問,我也會幫妳看說我覺得怎麼樣,我會幫妳提問」,隔天上午10時,吳映辰即夥同被告卯○○前往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小巨蛋之伯朗咖啡與告訴人亥○○見面(108偵6314被害人卷2頁7至8、43);之後被告吳映辰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48分及下午1時又分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亥○○,表示「妳等一下有沒有空,剛剛李特助打給我,請我跟妳約下午的時間」、「特助剛剛跟我說要改到兩點」,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夥同被告卯○○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之星巴克與告訴人亥○○見面(108偵6314被害人卷2頁9、41)。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映辰係居間安排告訴人亥○○與假冒買方代表「李特助」之被告卯○○見面,見面時間及談論內容均係由被告卯○○主導,故被告卯○○辯稱未介入本案交涉等語,顯無可採。

③扣案之告訴人亥○○業績分配表上有被告卯○○筆跡簽署的「邱」(109重訴9函查卷3頁180),且扣案之「2019業績統計表」、108年10月業績總額計算稿,亦確實將告訴人亥○○繳付之350萬元,各按業績分配表所載「0.5」比例計入被告吳映辰、卯○○之當月業績總額(109重訴9函查卷3頁607,109重訴9函查卷2頁565)。又證人U○○於109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9日檢察官搜索聚億公司,那個月的薪水沒有核發,因為108年10月薪水原本是108年11月要核發,也就是下一個月的月初核發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408),故被告卯○○縱未取得108年10月之業績獎金,亦係因本案搜索查獲聚億公司所致,並非被告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卯○○以未取得業績獎金為辯,核無可採。附表一編號59(告訴人玄○○):

⑴108年9月間,聚億公司之業務邢是為化名「王天仁」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玄○○,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玄○○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夥同化名「黃博凱」之被告J○○與告訴人玄○○見面、查看告訴人玄○○之塔位權狀,108年10月4日,邢是為、被告J○○再夥同假冒遠雄建設「李總」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向告訴人玄○○謊稱遠雄建設願以2,250萬元收購告訴人玄○○手中之殯葬商品,並於108年10月7日與告訴人玄○○簽訂買賣契約書,但以合約須公證為由,拒絕交付給告訴人玄○○,嗣被告卯○○再於108年10月8日以電話要求告訴人玄○○繳交234萬元稅金節稅,告訴人玄○○表示無力繳付,被告卯○○即以告訴人玄○○違約為由,要告訴人玄○○等候法院傳票,被告J○○亦謊稱公 司股東同意出一半,告訴人玄○○至少要先支付20%即46萬8,000元,其中15萬8,000元被告J○○願意代墊,但告訴人玄○○要自行處理其餘31萬元,使告訴人玄○○信以為真,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8日分別籌措10萬元、20萬元交給被告J○○,被告J○○即再謊稱剩餘1萬元會向朋友商借,並將108年10月18日買賣受訂單上之「21萬元」改為「20萬元」,之後被告J○○又要求告訴人玄○○補繳稅金,因告訴人玄○○籌措無門,被告J○○即未再與告訴人玄○○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59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J○○、卯○○均否認犯罪。被告J○○辯稱:我與玄○○的通話內容是在討論別家公司對玄○○施行詐術的事,與我無關,且買賣受訂單可以證明玄○○有買受骨灰罐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卯○○辯稱:玄○○係J○○、邢是為負責的客戶,我沒有見過玄○○或與玄○○交涉殯葬商品交易,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等語。惟查:

①扣案由告訴人玄○○簽署之聚億公司買賣受訂單,均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109重訴9函查卷3頁181至182),且被告J○○於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賣受訂單只要填寫日期、客戶資料、金額,產品是聚億在分配,公司自己決定要給客戶什麼產品,我不會特別去介紹骨灰罐的詳細內容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1頁90),顯見被告J○○並未向告訴人玄○○詳細介紹或展示骨灰罐,告訴人玄○○亦未表明欲購買何種骨灰罐,核與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自難相信告訴人玄○○係向被告J○○購買骨灰罐。

②依告訴人玄○○提出之通話譯文,被告J○○與告訴人玄○○、告訴人玄○○之女兒曾通話談論本案交易之事,通話內容如下:(108年10月25日12點34分)陳(即告訴人玄○○):現在你還沒送件,合約你也還在代書那邊,看可不可以我們再重打一份。曾(即被告J○○):重打一份啊?陳:對,我們再重打契約,因為你還沒送件嘛,然後價錢不要那麼高,以現在我們繳去的錢,看多少税金那就抵那些税金就好了,我也不要那麼多錢,只要我夠成本就好了。曾:姊姊我跟你說這個東西跟我完完全全都已經動了,這個是有法律效力,現在這個我們不去做就變成我們這邊會有賠償金有的沒的違約金費,妳懂我的意思?姊姊,我跟妳說,我現在剛好在談你的事情,等一下再打給你。(108年10月25日12點46分) 曾:妳前面花的錢全部卡在那裡面,現在我們不就浪費時間,姊姊我也沒事情還去籌錢,姊姊妳不要開玩笑吧。女(即告訴人玄○○之女兒):我可以了解你們的帳是做到哪裡嗎?曾:沒關係,我跟妳說一下,本來這個東西是成交過戶才處理的,可是前面阿姨別家公司處理,別家公司給她詐騙,然後把錢下去買東西就算了,還申報上國稅局,所以變成這個問題很複雜,當初因為我們在談,這個業主本來都不知道有這個問題,合約都已經簽下去了,本來這個稅金是在過戶之後才繳的。女:你們調得到上一家公司的資料嗎?曽:我就是調不到。女:那你們怎麼知道有這一筆帳?曾:我們只知道她前面,她有去申報12%,192萬。女:那國稅局那邊會有這一筆資料嗎?曾:今天我們去查這個資料,我們公司主管召集有關才有辦法調到資料,前面這個東西講真的,妳們自己要去調資料,調的話講真的媽媽會被查稅,被查下去媽媽會被罰款,媽媽前面去做節税是不合法,節稅被抓到,媽媽當初投下去的錢會被罰20倍。女:因為我們也是被詐騙,所以我覺得那樣去主管機關講,他們應該可以理解。曾:妳說跟誰講?女:因為我們現在沒有那麼多資金可以再這樣子。 曾:了解。女:不是我們不願意配合,是真的沒有那麼多資金可以再這樣做,那後續真的沒辦法。曾:後續真的沒辦法,媽媽已經簽合約,妳們如果這個案件不做會更麻煩,妳懂我的意思嗎?其實我跟妳說,這個東西基本上公司有先幫媽媽出錢的,媽媽自己有墊一些錢下去。女:因為我想了解你們之前,到底有沒有簽什麼合約我想看一下。曾:合約書全部都在代書那邊,全部都已經有法律效力,在撥款當天合約書一定會給媽媽一份。女:當初在簽的當下就應該先給媽媽一份。曾:這個東西我有送去代書那裡,代書做個公證動作,所以現在是有法律效力,妳懂我的意思嗎?女:那有什麼辦法可以重新再看到那份合約書?曾:是撥款當天,合約書一定會給媽媽一份。女:是哪位代書?曾:是我們公司的代書。女:因為我覺得這原本就應該在當下,就要給我們一本副本,不是說什麼做完才給合约,我覺得這樣不太合理。曾:這是事實,媽媽沒有拿到我們任何一毛錢,我們也沒有拿到媽媽任何產品,媽媽還沒過戶給我們。女:現在案件已經卡在那邊,我們已經先付了40萬所謂節税款,那現在這樣我們有損失的,不做的話我們是有損失的。曾:不做妳們有什麼損失,不做確實是妳們損失,這是有法律效力,到時候傳案寄到妳家。女:所以我才想要看那份文件,我想要了解那份合約。 曾:我去跟代書講講看,我講真的,這個東西都已經簽下去了。女:沒關係,我們就看那個合約,我們看一下,我們討論一下,我想看到那份合約,再看後續怎麼處理。曽:妳問媽媽到底想要不要做處理?女:我們現在沒有那麼多資金可以再拿出來這樣子墊了,所以不是我們不處理,是真的沒辦法,所以我想了解一下前面的人是怎樣處理,看一下前面的文件。曾:前面的人幫妳們處理都是違法,是不合理的,前面公司幫妳媽媽處理都不照正常的管道,原本這個東西是過戶才處理才繳的,所以搞到現在變成要先錢投下去,才有辦法過戶才能拿到錢,這個我們也搞得很亂,妳懂我的意思嗎? 女:我懂,都是前面公司的問題,所以我才想要調到前面那家公司的資料。曽:沒關係,我會想辦法去問問看前面那家資料。女:那對大家都好吧,因為問題出在前面那家公司,不是你們的問題,也不是我們的問題。曾:妳有問媽媽前面那家聯絡電話在不在?陳:現在打業務的電話,有的是空號,有的不接。女:那就很顯然有問題,所以我才覺得應該要採取法律上的途徑,而不是我們兩邊這樣都很為難,我懂你們的困難,而我們也很困難,問題都不在我們身上。曾:好,沒關係,我等一下回公司的時候,跟公司講講看,請他們查查看,看能有辦法查到資料再跟妳們聯絡。上開通話內容,可以證明告訴人玄○○另有簽署買賣合約交由被告J○○「送件」,告訴人玄○○乃要求重新簽訂契約,以調降買賣價金及稅金,且被告J○○於通話中所述「公司」有先幫告訴人玄○○出錢、合約書交由「我們公司的代書」公證、告訴人玄○○的產品「還沒過戶給我們」等內容,明顯均係在表述自己公司與告訴人玄○○間之交易,足認被告J○○係以收購塔位預繳稅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玄○○交付款項。至於被告J○○於通話中提及「別家公司」的部分,僅係被告J○○欲合理化告訴人玄○○必須先繳交稅金才能完成交易的幌子,故被告J○○所辯無法採信。

③告訴人玄○○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自行在48張指認照片中指認「李總」就是被告卯○○(109他349被害人卷1頁6、9至18),且扣案之告訴人玄○○業績分配表上,亦有被告卯○○筆跡簽署之「軒」(109重訴9函查卷3頁181),足證告訴人玄○○之指認無誤,被告卯○○確實曾假冒「李總」身分出面接洽告訴人玄○○。又依扣案之業績、「分配比例表」及108年10月業績總額計算稿(109重訴9函查卷3頁181、606,109重訴9函查卷2頁565),告訴人玄○○繳付之30萬元,確實各按「0.5」、「0.25」、「0.25」比例計入被告卯○○、J○○及邢是為之108年10月業績總額,縱因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查獲聚億公司而未能核發當月業績獎金,亦無法排除被告卯○○之刑事責任,故被告卯○○所辯均無可採。附表一編號60(告訴人丑○○):

⑴108年10月5日,被告X○○化名為聚億公司業務「劉耀揚」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丑○○,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丑○○手中之殯葬商品,並於108年10月7日夥同化名為「李俊騏」之被告卯○○出面,由被告卯○○謊稱聚億公司是遠雄建設公司的子公司,目前承包高雄市仁武區覆鼎金公墓變成雙湖公園的遷葬案件,發現有18個無主墓,只要告訴人丑○○先繳交180萬元處理這些無主墓,遠雄建設公司就以786萬元收購告訴人丑○○手中的13個塔位,告訴人丑○○表示無力負擔,被告卯○○又謊稱只要告訴人丑○○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就可以請公司股東借款給告訴人丑○○,使告訴人丑○○信以為真,先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再於108年10月25日向金主龍霖抵押借款2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1成服務費及代書費後,實際借得180萬元,均交給被告X○○,直到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查獲聚億公司,告訴人丑○○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60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X○○於109年12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丑○○說要幫他賣殯葬商品,丑○○沒有要跟我買骨灰罐,我有跟丑○○講無主墓的事情,丑○○繳交180萬元是要處理高雄市仁武區覆鼎金公墓的案子,我跟丑○○說買賣受訂單是證明我有收這筆錢的文件,讓丑○○簽名,我也有跟卯○○說過跟丑○○接洽的狀況,並且有找過卯○○一起跟丑○○見面,卯○○有跟丑○○聊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447至450),核與告訴人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在聚億辦公室搜索扣得告訴人丑○○之身分證及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並註記「限塔位使用」(109重訴9函查卷2頁567),足以佐證告訴人丑○○確實係與被告X○○、卯○○接洽出售塔位,始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及供收取價金用途之存摺影本給聚億公司。又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在聚億辦公室扣得之「高雄覆鼎金公墓遷葬」新聞稿記載:「位於高雄市中心邊緣的覆鼎金公墓,多年來影響都市發展,為活化土地,市府將於近期公告遷葬,從2014年起預計分7年、5區逐步辦理遷移,墓地總面積為45公頃、墳墓數12,600座,未來將闢為公園綠地,連結金獅湖、澄清湖雙湖公園,帶動三民、鳥松、仁武發展,兼收隔離殯葬專區之效。」(109重訴9函查卷2頁539),同與告訴人丑○○所述之詐騙話術吻合,亦可佐證「高雄覆鼎金公墓遷葬案」係聚億公司業務對外行騙之慣用話術,堪信告訴人丑○○所述應屬實在。

⑶被告卯○○否認犯罪,辯稱:丑○○是X○○單獨負責的客戶,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陪同X○○與丑○○見過幾次面,並於閒談之中向丑○○簡短分析陰宅市場、骨灰罐,未介入X○○與丑○○之交涉過程,亦未從中取得業績獎金等語。惟依前所述,告訴人丑○○與被告X○○接洽之目的係出售手中之塔位,並無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顯然不需要由被告卯○○出面向告訴人丑○○分析陰宅市場或骨灰罐,且扣案之「分配比例表」及「2019業績統計表」,確實將告訴人丑○○繳付之180萬元,平分計入被告卯○○、X○○之108年10月業績總額(109重訴9函查卷3頁606、607),縱因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查獲聚億公司而未核發當月業績獎金,亦無法排除被告卯○○之刑事責任,故被告卯○○所辯均無可採。附表一編號62(告訴人未○○):

⑴告訴人未○○於109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的塔位一直賣不出去,我想要趕快賣掉,108年10月間,有人打電話給我自稱是聚億公司的業務,跟我約見面,說可以幫我出售塔位,前1、2次是那個業務跟他的主管「林永富」一起跟我見面,後來只有「林永富」單獨跟我見面,「林永富」要我先拿錢跟聚億公司一起報稅,我沒有錢,所以用房子抵押,向「林永富」介紹的楊啟豐借錢,「林永富」有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跟公證的地方,108年10月28日公證時楊啟豐把錢給我,扣除費用後,剩下的錢我交給「林永富」,108年10月29日我再聯絡「林永富」就聯絡不上,我到重慶北路「林永富」的公司,發現有其他被害人,我才去報案,「林永富」就是在庭的D○○,報案後,我從D○○那邊領回442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聚億公司「林永富」名片之照片、借款明細、108年10月25日聚億公司買賣受訂單(付款金額4,426,000元、付款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為憑。

⑵告訴人未○○所述之設定抵押及公證借款經過,業經證人余宗穎、陳坤徽、楊啟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108年10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又告訴人未○○指述「林永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登記在被告D○○名下,且偵查機關108年10月29日執行本案搜索時,在被告D○○使用之上開汽車內扣得告訴人未○○簽署之108年10月25日買賣受訂單(附表四編號50),嗣於108年11月8日又在被告D○○住處扣押告訴人未○○交付之442萬6,000元,此有車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可以證明(新北108他894卷頁13,108偵6066卷2頁47至55,109重訴9函查卷4頁151至155,新北109偵12820卷頁17至21),足認告訴人未○○之指認無誤。

⑶告訴人未○○簽署之聚億公司買賣受訂單,僅記載日期、客戶資料及金額,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係骨灰罐之註記,且買賣受訂單上記載之應收款項「4,426,000」元,亦非13萬元之倍數,此與被告D○○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向聚億公司批貨1個骨灰罐13萬元,未○○詢問我1個骨灰罐價錢多少,我告知未○○1個骨灰罐13萬元等語不符(108偵6314卷2頁47,新北109偵12820卷頁3),足證告訴人未○○交付442萬6,000元給被告D○○,不是用以購買骨灰罐。又上開買賣受訂單背面手寫記載:「林永富於108年10月28日向徐莉營(瑩)收取0000000元,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無完件,全額退款。林永富F000000007」(108他753卷3頁221),與告訴人未○○所述因出售塔位交付稅金給「林永富」之情節相符。另被告D○○之身分證字號係「F000000008」,與上開買賣受訂單背面記載之「林永富」身分證字號「F000000007」相差1碼,對照被告D○○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44)內之108年10月28日通訊紀錄,被告D○○向被告M○○提及「他要叫我寫退款證明及身分證(10:32AM)」、「金主能配合但現在再找公正(證)所(2:15PM)」、「詹孟龍那時間對不起來(2:15PM)」、「靠背改現在(2:19PM)」、「我要去接他(2:19PM)」、「剛剛又叫我帶身分證(2:28PM)」、「只能說沒帶手寫(2:30PM)」、「等等要面對了(3:58PM)」、「身分證(3:59PM)」「退款資料(3:59PM)」(109重訴9函查卷4頁383),內容與告訴人未○○於108年10月28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公證,以及被告D○○向告訴人未○○取款後書寫上開退款保證書之情節吻合,足認被告D○○係有意掩飾真實身分,並故意留存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與告訴人未○○交易,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⑷被告D○○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始終只有我一人與未○○接洽,沒有其他人員參與其中等語。惟告訴人未○○簽署之買賣受訂單上蓋有聚億公司之發票章;又依前述被告D○○、M○○間之108年10月28日通訊紀錄,被告M○○通知被告D○○「但公司有通報,所以今天一定得進,不然會被登記(4:00PM)」,被告D○○詢問「我跟哥(即被告L○○)說我在忙,5前到不了(4:09PM)」、「他知道我在徐嗎(4:09PM)」,被告M○○則回覆「知道了(4:10PM)」、「小恩講的樣子(4:10PM)」、「他知道我們今天沒要報(4:10PM)」(109重訴9函查卷4頁388),意即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須返回聚億公司開會,但被告D○○因陪同告訴人未○○辦理抵押借款,無法趕回公司,被告L○○亦知悉此事,且其中被告M○○所述「他知道我們今天沒要報」,與被告D○○向告訴人未○○收款後,未立即將買賣受訂單及款項繳回聚億公司之情節吻合;另被告f○○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41分,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D○○「灝(顥)瀚在問徐耶」、「很關心」(109重訴9函查卷4頁293);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L○○、宇○○均知悉、同意被告D○○以聚億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未○○行騙,故被告D○○所辯核無可採。被告宇○○對於被訴附表一編號10、11、20、23、24、25、27、28、29、48、49、50、62部分,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罪,對於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6部分,則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均辯稱:我只是協助L○○接洽鈦和公司之骨灰罐貨商及管理聚億公司行政事務,對於其他被告銷售骨灰罐之細節、方式及公司組織架構、經營手法均不甚瞭解,也沒有跟告訴人接洽或參與銷售骨灰罐等語。經查:

⑴證人王乃玄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7月15日偵訊及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跟宇○○是朋友,我原本在國外,107年我從國外回來時有問宇○○他那邊有沒有適合的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他說有,我就直接到他公司上班,沒有人幫我面試,工作內容跟薪水都是宇○○跟我說的,他叫我做會計,教我把業務賺的錢放保險箱、記帳及算薪水,宇○○跟「老闆」都可以從保險箱拿錢等語,並指認「老闆」是被告L○○(109重訴9筆錄卷2頁238、239、243,108偵6066卷4頁38)。證人U○○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109年7月15日偵訊、109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及109年12月2日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做會計,工作內容是點收業務交回來的業績跟錢,沒有問題就把錢放在保險箱、登記業績,一個星期之後出骨灰罐提貨單、憑證領取切結書、收據,還有每個月結算業績獎金,列薪資單交給宇○○,我沒有看過王乃玄,工作內容是宇○○教我的,當初面試我的是宇○○,進公司之後宇○○說有什麼事也可以跟「老闆」報告,「老闆」就是L○○,但公司保險箱只有我跟宇○○有鑰匙,業務薪水也是宇○○提現金來裝在袋子裡交給業務,公司零用金請款的時候,原則上都是跟宇○○、L○○各請款一半等語(108偵6314卷2頁371,109重訴9筆錄卷2頁269、404,108偵5831頁129-3至129-5)。依證人王乃玄、U○○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宇○○對於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之作帳方式甚為瞭解,且有權僱用未經被告L○○面試之員工及動用公司保險箱內之款項,並與被告L○○共同分擔公司零用金支出,而扣案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資料中,亦查無被告宇○○之薪資條及打卡單(109重訴9函查卷3頁185至578、615至649),顯見被告宇○○並非受僱於被告L○○之行政管理人員。

⑵依被告卯○○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5)內之通訊紀錄,被告卯○○與被告宇○○曾談論關於鈦和公司業績抽成及公司運作之事,內容如下(109偵3766勘驗卷2頁13至15):

①107年7月25日(109偵3766勘驗卷2頁13至15)邱:公司的業績,我之前不是有跟你提過我個人業績看你能不能分我成數的部分,我自己個人的你可以不要賺那麼多嗎?許:要分多少,你說我聽聽看。邱:現在是尾巴幾成,回萬華的?許:3。邱:所以是扣掉業務本身以及成本,剩下的你跟胤庭一人3.5,是嗎?許:對。邱:你有什麼想法嗎?你覺得如果你的部分分我1.5如何,我只能靠自己的努力去收這些錢,你還有很多人在幫你賺錢,不管怎樣也是讓自己好過一點而已,不然我真的超硬的。許:等我一下,想好回你。

②107年7月26日(109偵3766勘驗卷2頁15)邱:我昨天跟你講的,你有沒有認真想?我的部分,你的成數退1.5%給我,我真的不會讓你漏氣的。許:我會算一個數字分你,以單位去算。邱:嗯,用單位去算應該也會比較清楚。(中間省略)邱:一組多分我7000可否?我的部分你少賺點,我一定會幫你把公司撐起來,你相信我。許:5000我們就一樣了,你還比我多耶。邱:靠背,你當老闆的,你又沒什麼差,你現在資源那麼多,股票、運彩有的沒的,你要想的是業務員很多,又不是只有我。

③107年12月1日(109偵3766勘驗卷2頁25至27)邱:公司到目前為止,比阿昕早起步至少8個月,原先我以為我們每個人都能提早進任務狀況,提早起飛,我們有問題,你也有問題,業務員本身要的是向心力以及公司的整體氛圍,有制度、有向心力的情況下。許:那你覺得該如何改善?邱:你們都以為一天從三個客戶到四個客戶就有用,你們以為七點下班就有用,根本就沒屁用,業績有比較好嗎?難道之後要跑五個嗎?跑五個業績也是一樣,絕對的,八點下班也是一樣。許:那問題在哪?邱:大家都想賺錢沒有錯,不要說誰不缺錢,全部人都想賺錢這是千真萬確的,但是你覺得給我們名單就能讓我們賺到錢嗎?大家都沒什麼信心了。許:那問題在哪?重點你看來。邱:我不知道問題點在哪。許:孫兵元今天是覺得難做大家沒一起拼還是怎樣?邱:都有,你來公司也只是沾醬油,又沒事幹,問題點在於,你們覺得公司很多人問,但是現在這狀況,就算有100人可以問也沒有用,魏哥、孫、任、芭樂。許:那怎麼我當初入這行的時候,都沒有這些問題,我沒人問,一個人跑自己學自己問,一個月隨便都賺得比你們多。

④108年3月27日(109偵3766勘驗筆錄卷2頁41至43)邱:名單,你起床進公司處理,幾點了,為什麼都聽不懂人話,我有點懶得出門了,人家賺錢學會怎麼組織團體、賺大錢、照顧底下的人,你只會睡到下午,然後下班打牌。許:我不照顧嗎請問?邱:我講真的,你問公司的每個人,他們一定會跟我說一樣的話,照顧不是買生日禮物就是照顧。許:說不照顧?怎麼照顧,你教我,我不會。邱:照顧是盡責,關心員工的請求,光一個產權跟名單你都搞不好,那天跟胤庭聊天,他也跟我說很多,不知道怎麼帶心就算了,你自己又一直花錢不會存錢,我講這些是為你好。(中間省略)邱:我覺得你現在的工作是蘇的男朋友,不是鈦和的人,我說真的,我不想再念你任何一次了,關於工作我也累了。許:昨天在哪?講了什麼?跟我說一下。邱:反正我們就只是你的員工,你賺錢的工具。

⑤108年4月29日(109偵3766勘驗筆錄卷2頁49至51)邱:名單你要趕快。許:今天有跟啓傑講啊,星期三才有名單。邱:我知道。許:哦哦。邱:可是你上週四就說禮拜一了,業務都在等。許:好我再催一下。邱:他們在拼要名單。許:好。邱:明天會不會回公司開會,我第一名欸,不鳥我。許:明天應該不會,發薪日會頒獎。邱:哦,好的。許:好像沒有第二名。邱:為啥?許:沒有人有一開吧。邱:哦。許:恭喜,第二個第一名了,不是開玩笑的。邱:啓傑幾次?許:怎麼記得一次吧。邱:程翔呢?許:一次。邱:爽。上開通訊內容,可以證明鈦和公司業務之業績,被告宇○○均賺取與被告L○○相同之成數,且被告宇○○負責提供產權(即骨灰罐提貨券)、客戶名單及參與決定業務管理制度,但不需要於固定時間到公司上班,此與證人王乃玄於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業務每天都要進辦公室,早上9點到下午6點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251),明顯不同;另被告宇○○之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6)內有其接收訊息「不然你也介紹一個胤庭這角色給我,讓我開公司,有人幫我管理一切,我等著分錢,我忙我自己的事,就連凱哥、豪哥、春風,我手上的這些不錯的人脈,我也都是無私的介紹給你,我已經慢了一大步了,我還要慢了幾步,如果當初是我找胤庭開公司,我出錢,你當我現在這樣的位置,你覺得你蹲多久你能接受?你看,我現在這樣,我要起床上班了,都沒什麼睡,我有怨過什麼嗎?」之108年7月8日手機螢幕截圖(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15),足認被告宇○○係與被告L○○共同經營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並未因職稱不同而有上下之分。

⑶被告卯○○曾傳送關於「一時貿易所得稅」之Q&A給被告宇○○(109偵3766勘驗筆錄卷2頁35),被告宇○○之扣案手機內亦有下列與本案詐騙話術有關之紀錄:

①107年10月2日通訊紀錄截圖「主要是一開始我們做稅務82吧,後來孫代墊破掉之後,我幫他轉案件做重劃區破11個無主墓143,後來我說拉另一個比較快速的區塊給他做要20個無主,後來額度關係,我用我名字跟公司調60,他出200,之後我說我們稅務複查的時候沒有過,正常這種特殊案件稅務一定要做結清,也就是1300的40%=585-前面的82,還要做503,但是稅務報件有分季度,下一次是11月上旬,時間點來不及,所以我們改拉另一個新標的區塊給他做,那新標的區塊要準備500萬的押標金及600萬的工程款總計1100萬,那為什麼押標金是由他出,因為如果是公司出,會被工會視為案件一被查到就用公司名義轉,這樣是逃稅,所以才要用邱大哥的名義轉,那押標金公司一樣會先代墊,但就是要週轉」(此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邱郁凱受騙之情節相符,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31)。

②108年4月2日備忘錄「問阿彬設定的細節,朱和蘭南港阿嬤,阿嬤做這個案件是不是讓你壓力很大啊,是價金不滿意嗎?好,那阿嬤我知道了,妳是不是擔心房子會不見,阿嬤怎麼那麼可愛啦,誰跟你講房子會不見,阿嬤我經手像妳這種狀況的客戶大概有十個以上,所以我大概知道你在擔心什麼,我做這類型的案件,我沒有遇過有客戶沒成交的,阿嬤我真的覺得你現在需要擔心的是撥款之後你跟大哥要怎麼運用這筆錢才是真的,眼前你擔心的問題根本不是問題啊,每一個客戶的總價經(金)都4~5000以上,他們的無主墓數量都比你多很多,金額沒到500萬以上,因為能完成的案件區塊太小,公司會覺得麻煩,根本就不會撥款,是我一直拜託課長去跟公司在(再)三協商,好不容易股東看我們這麼積極在幫阿嬤爭取機會,才願意幫阿嬤先出這個錢,一堆人金額像阿嬤這樣的要拿房子做擔保,公司還不願意幫他做。阿嬤不然這樣,你跟大哥如果真的還是會擔心的話,我做你案件的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這塊忘記怎麼講)」。「我圈起來的改掉」(即上開底線部分)「改第一段」「公司週轉金門檻高,所以以我們這種的小案件是比較難達到標準的,但是我不想辜負奶奶妳的期望,所以再三的去拜託主管替我們協商,現在都已經準備好,就差這一步了!」「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每個案件都有負責的業務,一旦案件出了任何問題,都會由業務去負擔,以這個機制下,客戶和房子是不會有事的)」(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25至29、335)。上開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宇○○確實知悉公司業務使用「節稅」及「無主墓」話術誘騙客戶交付款項、抵押借款。又被告宇○○分別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3日、108年1月2日,委託映鴻設計有限公司印製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L○○、楊修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識別證(胡成恩)、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識別證(李柏翰)等不實證件(109重訴9函查卷3頁17至20);又於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1日,指示聚億公司會計U○○,將因客戶周福美、惠錫蓉提告所支付之15萬元律師費、20萬元律師費及80萬元和解金記入公司支出,此由比對被告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紀錄、被告D○○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44)內之和解書照片及扣案之「業績總計表」即可證明(109重訴9函查卷4頁84、90、95、194);另被告宇○○曾向名為「俊賢」之人表示「我自己被告的傳票結果不起訴」、「客戶還上訴」、「法院直接駁回」、「官司的部分其實真的我們防火牆部分做得很好」、「加上有用藝名的部分」(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467至469、483),顯見被告宇○○對於公司業務假冒不實身分接洽客戶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等情節,均知之甚詳。被告宇○○提供客戶名單、協助印製名片及管理帳務,並因公司業務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從中獲取固定成數之不法所得,自與其他被告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L○○:

⑴被告L○○對於被訴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62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附表一編號13、19、21、26、30、33、36、37、40、41、46、53、54、55、56、57、61之事實,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證述」及「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其中附表一編號30部分,告訴人許鴻銘受騙向金主莊忠信抵押借款150萬元後,莊忠信於108年4月12日先行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許鴻銘,再以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為由,要求告訴人許鴻銘繳回,之後莊忠信才於108年4月15日,將告訴人許鴻銘實際借得之120萬元匯入告訴人許鴻銘帳戶,然告訴人許鴻銘察覺被騙,拒絕依被告C○○之指示將120萬元匯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至於告訴人許鴻銘預繳之30萬元利息及費用,應屬告訴人許鴻銘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被告L○○、宇○○、C○○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L○○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宇○○好幾年前都在殯葬業當業務,我們聽同行說開這種騙人的公司很賺錢,所以我跟宇○○興起開公司的念頭,我們從同行那邊瞭解稅金跟無主墓的話術,另外也上網去看一些被害人在網路上分享被騙的經過,方便我們開公司的時候可以去教不會的業務,我跟宇○○一人各出50萬元資本額成立鈦和公司,我負責找人頭負責人、安排客戶貸款,宇○○負責業務,客戶名單是我跟宇○○分頭去購買,公司大小事都是我跟宇○○一起決定,但業務大部分是宇○○的朋友,所以設定我為「老闆」扮演黑臉,我有找我弟弟M○○進來當業務,M○○不需要固定上下班,想跑業務就跑,有出業績才有分佣金,精垣公司是宇○○接洽的骨灰罐貨商,精垣公司告鈦和公司偽造骨灰罐提貨券之後,我才設立慶成公司由我處理貨源,用慶成名義開骨灰罐提貨券出去,聚億公司成立後的運作模式與鈦和公司相同,差別是業務已經會話術了,比較資深的業務也會去帶新進的業務,偶而才需要我們自己去教,業務只要有業績都會分到佣金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98、100至102),其供述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屬實:

①被告賈博雅曾傳送訊息「你可以再給我一次你的本名跟老闆本名跟生日嗎?我要寫拜拜的東西」給被告宇○○,被告宇○○便將自己及被告L○○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傳送給被告賈博雅(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74);又聚億公司原訂於109年11月間前往關島之員工旅遊,亦係由被告宇○○、L○○及其各自之女友搭乘商務艙,被告宇○○並以訊息「我幫乙軒威翰升級房間」、「補貼他們沒坐商務」,指示U○○為擔任公司組長之被告卯○○、D○○升等房間,此有被告宇○○與U○○間之通訊紀錄及扣案之聚億公司關島五日團體旅遊說明書、108年10月9日那魯灣旅行社收款單(33萬元)、108年10月保險箱支出表(108年10月9日員工旅遊訂金33萬元)、108年10月22日分房名單可以證明(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291、293,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45、47,109重訴9函查卷3頁613,109重訴9函查卷2頁575、577),可見被告宇○○、L○○確實地位相當。

②依鈦和公司設立登記表、聚億公司設立登記表、慶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扣案之德昇商業大樓租賃契約書(鈦和辦公室)、108年4月29日保證金及租金收據(聚億辦公室)(108他753卷1頁27至39、373至380,桃園108偵33899卷頁35至41,109偵4900卷9頁107至117,109重訴9函查卷3頁495),可證被告L○○係分別覓得紀姿安擔任名義負責人於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公司(108年4月3日完成解散)、天○○擔任名義負責人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公司、j○○擔任名義負責人於109年5月29日設立慶成公司,並於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作為鈦和辦公室、108年6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作為聚億辦公室(至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為止)。又被告L○○之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89)內有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命名單及紀姿安、天○○、j○○身分證之照片(109偵4900卷8頁4、14、6、29、21),且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擺放在聚億辦公室內為警扣押(108偵6066卷4頁207、215,109重訴9函查卷2頁569),而被告宇○○有參與討論、決定鈦和辦公室及聚億辦公室之裝潢、家具擺設,此有被告宇○○扣案手機內儲存之107年3月至107年6月通訊紀錄(通訊對象「jimmy裝潢」)及扣案之明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以證明(109偵3766宇○○手機勘驗卷頁537至556,109重訴9函查卷4頁5至7,109重訴9函查卷3頁201至509),足認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確實係被告L○○、宇○○共同開設。

③本院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68」、「175」、「176」、「177」、「178」、「194」、「209」、「224」、「225」檔案,顯示被告L○○、宇○○曾分別參與討論被告許家瑋、卯○○、D○○接洽客戶之詐騙話術,並由被告L○○協助被告卯○○、J○○、e○○安排告訴人丁○○、丙○○向金主抵押借款(109重訴9筆錄卷2頁198至201、206、209至211,109重訴9筆錄卷3頁57至67),足認被告L○○、宇○○均有僱用業務行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犯罪事實五(慶成公司、全盛公司)

⒈附表一編號63(告訴人許秋玉):

⑴告訴人許秋玉於110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有人自稱「周浩森」打電話說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們見面讓他看我的東西,他照相後說要回去估價,後來他說公司估價2,300萬元,如果不做稅前節稅,政府要扣掉40%至45%所得稅,如果做節稅只要6%,我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叫公司幫我想辦法,但要拿我的房子去抵押,所以「周浩森」介紹代書跟我在臺中辦抵押設定,「周浩森」再陪我去中壢公證,借款140萬元,扣除代書費、3個月利息及其他費用只剩100萬元左右,公證完之後有幾個人帶我去附近的銀行領錢,領完錢回到公證處,「周浩森」在公證處樓下等我,我把錢交給「周浩森」,「周浩森」有給我骨灰罐的提貨單,說是節稅要用的,成交的時候要還給他,後來「周浩森」說我的案件被人家檢舉,不能成交,但以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繳的錢可以沿用,到了7月,有個叫「小聿」的業務打電話說要買我的殯葬商品,當時「周浩森」一直要我把案件交給「小聿」辦,「小聿」說要用4,980萬元跟我買,我之前繳的稅金不夠,還要再補150幾萬元,「周浩森」也有說我之前繳的稅金可以沿用,「小聿」有到他公司去查稅,109年8月17日借錢的前幾天,「周浩森」跟「小聿」有到我家談貸款的事情,他們假裝不認識,我用同一間房子再貸款130萬元,109年8月17日下午設定抵押是「小聿」帶我去,設定完我打電話給「周浩森」談借出來的錢不夠,「周浩森」要我湊到100萬元,剩下53萬元他想辦法幫我借,後來我於109年8月19日去代書事務所拿錢,借到90幾萬元,再湊4萬多元,總共給「小聿」100萬元,之後就沒有消息,「周浩森」手機也一直關機等語,並指認「周浩森」就是複數指認表上的被告周昱生、「小聿」就是在庭的被告廖政聿及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簡訊、109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公證書、109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公證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通訊紀錄、霽月提貨單為憑。

⑵被告周昱生坦承以前述「預繳6%稅金節稅」的話術詐騙告訴人許秋玉,並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陪許秋玉去中壢公證後,許秋玉交給我大約112萬元的款項,這筆款項的佣金跟許秋玉拿到的骨灰罐提貨單,都是M○○交給我的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81至82),所述與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2日在被告宇○○租屋處扣得之109年2、3月薪水記帳單(附表四編號81)記載2月業績「0000000-周」相符(109偵4900卷9頁63),足證告訴人許秋玉係於109年2月20日受騙交付112萬4,000元給被告周昱生辦理節稅。又被告M○○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6月之前我有協助L○○交付提貨單給批貨的業務,我知道慶成公司、全盛公司有以節稅名義等不正當手法銷售骨灰罐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428),並於110年2月20日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109重訴13筆錄卷4頁391),足認被告周昱生、M○○有共同分擔告訴人許秋玉部分之詐欺犯行。

⑶被告周昱生、廖政聿均否認共同向告訴人許秋玉詐取109年8月19日之款項,惟查:

①依告訴人許秋玉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8日、109年8月9日傳送訊息「我想有必要跟小聿、你、三個人好好談一談稅金處理問題,約個時間我帶著所有東西去台北見你們,可好?若可以我就當面把所有東西都交給小聿。」「若給阿聿做,幫我想個說法,給我女兒了解」給被告周昱生(暱稱周浩森),兩人於109年8月10日通話後,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11日搭乘高鐵前往台北(上午10時29分抵達)與被告周昱生見面,被告周昱生並預先提醒告訴人許秋玉「等等你不會的問題我來應對」,告訴人許秋玉亦回以「我們說過的話,我有一些也有說給小聿聽,所以我們說過的話,盡量不要說,免得穿幫」;嗣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19日借款後,先與被告周昱生通話,再傳送訊息「3萬元已準備好,小周謝謝你及時伸出援手,感恩」、「為表示對阿嬤的愛,就把新借的130萬也一併還了,反正你行情很好,賣一晚就進帳53萬」給被告周昱生,並於109年8月20日詢問被告周昱生「小聿叫我把你的電話給他,他直接打給你,沒得到你同意,我不能給他」,被告周昱生回覆「給」後,隔天就未再讀取告訴人許秋玉之訊息(109重訴13筆錄卷3頁517、520至525、532至533)。告訴人許秋玉另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0日分別傳送訊息「如果18套總共賣金多少?」「小聿,事情決定了嗎?何時見面?」給「小聿」(暱稱Eag),兩人數次通話後,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11日搭乘高鐵前往台北(上午10時29分抵達)與「小聿」見面;嗣告訴人許秋玉再於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0日分別傳送訊息「小周已把錢準備好,我這裡再拿3萬,共56萬,要你公司帳號,小周要匯錢給你們」、「小聿,小周電話0000000000,請你打電話跟他聯絡」給「小聿」(109重訴13筆錄卷3頁546至548、558至560)。對照前述通訊紀錄,可知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間仍持續與被告周昱生、「小聿」接洽殯葬商品出售及稅金之事,且被告周昱生謊稱會協助告訴人許秋玉應對「小聿」及代墊53萬元款項,與告訴人許秋玉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廖政聿於110年2月3日審理時供稱:我曾去台中找許秋玉,當時周昱生也在許秋玉家,我有陪許秋玉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也有陪許秋玉去代書事務所拿錢,許秋玉當天交給我100萬元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3頁44至45、48),足認告訴人許秋玉之指認正確無誤。

②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0日前往陽光街辦公室執行本案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周昱生、廖政聿同在現場(109偵4900卷9頁91),且被告廖政聿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約109年6、7月認識周昱生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51),被告周昱生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亦供述於搜索前就已認識被告廖政聿(109重訴13筆錄卷2頁85),兩人竟在告訴人許秋玉面前假裝互不相識。又被告周昱生供述於109年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09偵4900卷1頁305,109重訴13筆錄卷2頁83),被告廖政聿供述於109年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109重訴13筆錄卷3頁43);再依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廖政聿於109年8月14日上午5時6分、41分均曾與被告周昱生通話,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12時55分基地台分別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9重訴13函查卷1頁91、93),移動軌跡係往告訴人許秋玉居住之臺中市太平區方向(109重訴13函查卷1頁97);而被告周昱生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36分之基地台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09重訴13函查卷1頁199、205),所在區域與被告廖政聿吻合,且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14日上午5時47分、58分傳送訊息「我12點半要到地政,你掌握一下時間」、「我11點要從家裡出發,否則來不及」給被告周昱生,同日上午9時25分至52分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廖政聿通話(109重訴13筆錄卷3頁530、552),足認被告周昱生、廖政聿於109年8月14日係共同前往臺中接洽告訴人許秋玉,故被告周昱生於109年8月間,接續與被告廖政聿共同詐欺告訴人許秋玉之事實,核屬明確。

⒉附表一編號65(告訴人廖若榕):

⑴告訴人廖若榕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及110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曾旭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要買我的殯葬商品,然後他就安排時間來找我,我的東西很多,他開價6,500萬元,要我給他錢還有我的殘障手冊去做節稅,本來稅金要40%,節稅只要繳6%,公司要我負責170萬元稅金,剩下稅金公司去幫我借,「曾旭凱」第2次來找我的時候,是跟「李經理」一起,「曾旭凱」說節稅的問題「李經理」比較懂,所以請「李經理」過來,我跟「李經理」應該見過3次面,「李經理」有說慶成公司可以幫我出這筆稅金,且「曾旭凱」、「李經理」都可以當我的保證人幫我借錢,「曾旭凱」要我拿權狀做形式上的公證,結果「曾旭凱」拿去民間借款100萬元,扣掉手續費及3個月利息,剩下70幾萬元,由「曾旭凱」帶回公司,109年3月12日「曾旭凱」、「李經理」約我在行天宮見面,簽慶成公司收到100萬元的款單,當天還有說要我補齊270萬元稅金才能成交,所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2日我又在天宮附近、台北榮總附近交付20萬元、33萬元給「曾旭凱」,後來我籌不到錢,我一直拜託「曾旭凱」幫助我,「曾旭凱」說他去外面跟朋友調32萬元,之後自稱「陳經理」的「陳俊鑫」出現,說由他接手「曾旭凱」的事情,還說公司的人不能這樣幫助客戶,要我把「曾旭凱」代墊的32萬元補上,我就跟人家借錢,109年5月29日「陳俊鑫」來找我,我在外面把32萬元交給「陳俊鑫」,結果「陳俊鑫」又說不能成交,一直拖延,我每個月都要繳2萬5,000元利息,一直到借貸無門,才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情,我兒子要我去報警,「曾旭凱」、「李經理」、「陳俊鑫」就是在庭的J○○、卯○○、吳宗達等語,並提出慶成公司「曾旭凱」名片、手機通話紀錄、109年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109年4月8日買賣受訂單(付款金額20萬元、付款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4日買賣受訂單(付款金額33萬元、付款日期109年4月12日)、霽月提貨單及LINE通訊紀錄為憑。

⑵被告J○○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以收購塔位預繳稅金節稅之話術,誘騙告訴人廖若榕分別交付79萬多元、20萬元、33萬元及收受骨灰罐提貨券(109重訴13筆錄卷2頁71至72),但否認夥同被告卯○○出面接洽告訴人廖若榕。被告卯○○否認犯罪,辯稱:廖若榕是J○○獨自接洽,我沒有接洽過告訴人廖若榕,「李總」是J○○為取信廖若榕而憑空虛構之人物,不是我,且廖若榕初次警詢時沒有提到「李總」,109年9月14日警詢時又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正確性顯有疑問,況且我沒有領到109年2、3月的薪水,L○○手機內紀錄之年終獎金也沒有寫到我,可見我跟慶成公司、全盛公司的犯行無關等語。被告吳宗達於110年2月3日審理時坦承假冒經理要求告訴人廖若榕補繳32萬元(109重訴13筆錄卷3頁97至98),但否認與被告J○○間有犯意聯絡。經查:

①被告J○○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用慶成公司業務名義聯絡廖若榕,跟她說公司要用6,500萬元收購她手中的塔位,但要繳納稅金,有一次我載廖若榕去桃園的公證事務所等她,她交給我79萬多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71);證人張名義於110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109年我有協助陳冠瑾放款,廖若榕有跟陳冠瑾借錢,109年2月27日在中壢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109年3月4日再去桃園的吳宗禧公證事務所放款100萬元,但要先扣掉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62至63);又扣案之109年2、3月薪水記帳單記載3月業績「796900-瑞、777」及對應之薪水「199225」(109偵4900卷9頁63),是比對上開證據,可證告訴人廖若榕係於109年3月4日公證後交付79萬6,900元給被告J○○,被告J○○繳回慶成公司後,由慶成公司核發19萬9,225元薪水(即25%業績獎金)給代號「瑞」、「777」之業務。又「瑞」是被告J○○之代號,此由扣案之告訴人b○○、B○○、丁○○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分別記載「曾柏瑞」、「阿瑞」、「瑞」即可證明(108偵6314被害人卷2頁241,108他753卷4頁95,109他422卷頁113);而「777」是被告卯○○之代號,此由扣案之告訴人P○○業績分配表「業務名稱」欄記載「777」(108他753卷4頁127)、被告卯○○之社群網站帳號「luvu_777」、被告卯○○之通訊軟體暱稱「777」,以及被告卯○○扣案手機內存有署名「777」之手寫便利貼照片等情(108偵6066卷1頁481至483,109重訴9函查卷3頁55、105),均可以佐證;是告訴人廖若榕指認被告J○○、卯○○分別化名「曾旭凱」、「李總」與告訴人廖若榕接洽收購塔位之事,堪認與事實相符。

②依告訴人廖若榕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廖若榕與被告J○○(暱稱凱)、吳宗達(暱稱阿鑫)間通訊內容如下:(109年3月21日)廖:當初公司不是有講過會盡力的完成這個案子,不會叫我拿錢出來,可是到最後又來要我再拿錢出來。曾:明天保持聯絡。廖:還是要問李總,看有何辦法幫我。曾:這我有問了,他說晚點給我回覆,叫我等他電話。(109年3月22日)廖:我求李總幫忙,代為轉答,體諒我的困境,缺了他,無法完成,也是要提一下。曾:我知道。廖:辛苦了,這麼多年來,都未成交過,所以合夥人不敢再投資,現在只剩落井下石的而已,昨晚睡得不穩,一直驚醒,當初我有講過,不要叫我投入資金,我才能做,搞到最後,又要再拿錢出來,我的朋友只有那些,在找的也是那些人,再重新跟他們借錢又是被他們羞辱而已,我真的沒辦法,我也沒有朋友可以借了。我早就表明過,不是我現在才講,你們就不相信我,李總有說過他會幫我們完成這筆買賣,才能繼續這樣做下去的,現在你要問李總怎麼樣做才能夠完成這筆買賣。(109年3月31日)廖:我也不喜歡拖的人,既然合著報稅,就行善果,多幫忙,我是真的求助無門,不是故意,知道嗎?(109年4月23日)廖:什麼時候,開收據給我?曾:明天再約吧。(109年5月27日)曾:陳經理說他在樓下,在樓下門口,他手機好像壞掉沒辦法打給你。廖:陳經理要我補32萬,陳經理的手機為什麼暫停使用?曾:我給你他的line帳號,你加他吧,s87137,這是他的帳號,按加入好友搜尋帳號阿,0000000000(阿鑫),這個。廖:打通了,謝謝。(109年5月27日)吳:你好,我陳經理。廖:(通話10分13秒)經理,我要跟那個人借支票,不肯借我兩個月,他說只能借20天,怎麼辦?(109年6月20日)廖:阿鑫,你真的有能力把這商品處理完成嗎?(109年6月30日)廖:公證,那是說6月4日止沒還100萬,房子就歸他了,要搞清楚。曾:你現在沒錢怎麼給。廖:對嗎?全部收據都在你那。曾:先繳利息就好了吧,收據你那邊也有啊,我這哪有收據。廖:拜託我一張收據都沒有,全部都給你收走了,你拿到公司了啊。曾:那你問陳經理啊。廖:不然我怎麼會問你。曾:我現在又不在公司。廖:陳經理說那是你跟李經理在辦的,他不太清楚。曾:他說他不清楚?廖:中午我有打電話給公證的,他叫我趕快聯絡債主,跟他溝通好,我也不知道哪一位債主,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我完全沒有收據我要找誰。曾:你不會問我幫你問。廖:債主是哪一位,一張收據都沒留下來,我一概不知,我太離譜了,因為我一直相信你絕對不會害我。曾:我問他了,他說等一下給你電話。廖:是誰呀?曾:經理啊。廖:他忙好就會打電話給我。曾:對。(109年7月1日)廖:(取消通話)吳:(通話2分)廖:(通話2分8秒),經理對不起把你嚇到了。(109年7月14日)廖:經理,早安,我在等你電話。希望一切圓滿。我無法繳出利息了,請高抬貴手,把100處理掉,你是正規公司,不會把你難倒的。吳:(通話17分33秒)(109年7月15日)廖:鑫,經理,稅金650萬,3個月後會退下,扣掉我拿出去的185萬,其餘還給公司,是這樣嗎?如果是這樣,當然是對的。吳:大約是,我明天算好再一次跟你說。上開通訊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吳宗達係透過被告J○○引介,始假冒「陳經理」身分與告訴人廖若榕聯繫,且被告J○○至109年6月30日仍居間聯絡被告吳宗達出面處理告訴人廖若榕抵押借款到期之事;又被告吳宗達一開始要求告訴人廖若榕補繳「32萬元」,與被告J○○先前謊稱代替告訴人廖若榕調借之款項金額相符,之後被告吳宗達謊稱告訴人廖若榕可拿回退稅「185萬元」,亦與告訴人廖若榕於109年3月4日抵押借款100萬元及於109年4、5月依序交付20萬元、33萬元、32萬元給被告J○○、吳宗達之款項總額相符【計算式:100萬+20萬+33萬+32萬=185萬】;佐以被告吳宗達於110年2月20日審理時供稱:廖若榕手上有殯葬商品,我想說她之前上過當,想要騙她,所以請J○○介紹廖若榕給我認識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376),足認被告J○○、吳宗達間有接續詐騙告訴人廖若榕之犯意聯絡及勾串詐騙話術之行為分擔。

③告訴人廖若榕於110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4日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是給我看1、2頁很多人的本子,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我那時候不知道李經理的本名,是我自己找到李經理,因為李經理的臉就像橘子皮一樣很好記,我一看就知道,我找到李經理的照片之後,警察才把那張照片調出來放在筆錄裡面讓我確認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3頁88至90),可證告訴人廖若榕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並非以單一照片指認,且告訴人廖若榕於109年9月14日前未曾進行其他指認,故無誘導指認之問題。又告訴人廖若榕指訴最後一次與「李經理」見面之日期係109年3月12日,亦與被告卯○○於109年3月17日為警緝獲後經本院裁定羈押之情節吻合(109偵緝134卷頁15、87),足認告訴人廖若榕確實曾與被告卯○○見面。至於被告L○○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年終」,雖未記載被告卯○○之代號(109偵4900卷8頁109),然被告L○○於110年2月20日審理時供述:該備忘錄記載的是109年過年前核發的年終獎金,我事後才記在手機裡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395至396),被告卯○○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慶成公司的辦公室在復興北路靠近民生東路,109年過年前,L○○把大家叫到那邊,說年後要去那邊上班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312),對照扣案之「109年2、3月薪水記帳單」、108年12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明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估價單(109偵4900卷9頁63、245至247,109重訴13函查卷3頁339),可知慶成公司辦公室係於109年1月下旬進行裝修後,始於109年2月開始運作,故被告L○○所述於109年過年前(即109年1月上旬或中旬)核發之「年終」,顯然係指聚億公司之年終獎金,自無法以上開備忘錄未記載被告卯○○,即推論被告卯○○與109年2月才開始運作之慶成公司無關,更何況上開備忘錄同未記載至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司時仍在任之U○○、邢是為及被告吳宗達,顯見上開備忘錄之記載與是否在任並無必然關聯。另被告L○○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關於律師費、支出、交保金之4張帳務明細(即附表四編號79至81)是我的筆跡,我交給宇○○統計,宇○○要負擔一半開銷,上面記載的「卡片」、「過年」是指人頭門號SIM卡及紅包,我跟宇○○會去買人頭門號給業務使用,後續的儲值費用公司也會支付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1頁370,109重訴13筆錄卷4頁103至104、101);被告宇○○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9年3月13日我交保之後,L○○把中間期間的利潤分給我,並且把這段期間的收入支出資料交給我,我核算之後擺著,109年8月才會被扣押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397),足證109年8月20日扣押之支出明細,係記載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3月間之公司開銷,且其上關於「卡片」部分之支出包含「777-1500、1000」,「過年」部分之支出包含「軒2」,並有「軒40w」、「乙生日6000」(被告卯○○之生日係2月20日,與支出明細記錄期間相符)等支出項目(109偵4900卷9頁61、59、65),足認被告卯○○於109年3月17日通緝到案前,仍繼續在慶成公司擔任業務,是被告卯○○所辯均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66(告訴人莫依慧):

⑴109年2、3月間,被告吳映辰化名慶成公司業務「張先生」與告訴人莫依慧聯繫,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莫依慧手中之殯葬商品,並謊稱公司開價1,856萬元,告訴人莫依慧須繳交稅金辦理節稅,再夥同假冒公司「代表」之被告M○○出面,由被告M○○向告訴人莫依慧謊稱可用一時貿易方式節稅,只須繳交12%稅金,告訴人莫依慧表示無力負擔,被告吳映辰又謊稱只要告訴人莫依慧提供房屋抵押,公司股東就可以借錢周轉,使告訴人莫依慧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9日辦理抵押設定,向金主徐經祥借款1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後,於109年3月10日實際借得103萬5,100元,被告吳映辰即謊稱全盛公司是慶成公司的母公司,要求告訴人莫依慧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全盛公司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莫依慧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吳映辰於109年3月11日誘騙告訴人莫依慧簽收保管骨灰罐提貨單,至109年5月間告訴人莫依慧詢問被告吳映辰交易進度,被告吳映辰又謊稱稅率提高,告訴人莫依慧須補繳4%稅金,且公司股東不願意繼續代墊,會找其他公司幫忙處理,之後被告周昱生於109年6月間主動聯絡告訴人莫依慧,表明欲查看告訴人莫依慧手中之殯葬商品,兩人於109年7月間見面,告訴人莫依慧提及先前已繳付稅金給全盛公司,被告周昱生即謊稱會向全盛公司調取資料,後來又謊稱願意以1,856萬元收購告訴人莫依慧之商品,並可承接全盛公司的稅務,只要告訴人莫依慧補繳4%稅金就可以完成交易,但告訴人莫依慧不願再投入資金,被告周昱生因而未得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莫依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66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

⑵被告吳映辰於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被告M○○於110年2月20日審理程序及被告周昱生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均坦承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莫依慧(109重訴13筆錄卷2頁119至112、82,109重訴13筆錄卷4頁391),但被告吳映辰、周昱生否認兩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經查:

①依卷附之全盛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映鴻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印刷製作報價單,被告戢元亨出名擔任負責人,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公司後(109偵4900卷9頁253至257),先後於109年3月27日、109年6月24日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作為全盛公司業務之辦公室(109重訴13函查卷1頁325至327,109重訴13函查卷3頁441至445)。又被告吳映辰、周昱生於108年8月間即多次共同在聚億辦公室開會(109重訴9筆錄卷2頁92、213,109重訴9筆錄卷3頁17、71至72),且兩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出入上址民生東路辦公室(109重訴13筆錄卷2頁120、83),並經全盛公司印製「張家豪」、「周浩森」名片供被告吳映辰、周昱生對外使用(109偵4900卷8頁170至171),嗣被告吳映辰、周昱生於109年8月20日亦均在上址陽光街辦公室為警查獲(109偵4900卷9頁91),顯見兩人至遲於聚億公司營運期間即開始共事,於全盛公司成立後,亦均改以全盛公司業務身分接洽客戶,彼此應有相同程度之認識,自無可能在對方或全盛公司人員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接洽對方之客戶。

②告訴人莫依慧於110年2月3日審理時供稱:周先生說可以承接我繳給全盛公司的稅金,叫我跟全盛公司聯絡,我有問「小張」,「小張」說周先生有跟他們聯絡,他們東西已經移交給周先生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3頁56)。又依告訴人莫依慧提出之通訊紀錄,告訴人莫依慧係自108年6月20日起開始與被告周昱生通話(109偵4900卷5頁43),且告訴人莫依慧於109年4月2日至109年7月24日也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吳映辰聯絡(109偵4900卷5頁33至39),對於被告周昱生謊稱可以承接全盛公司收取之稅金一事,告訴人莫依慧不可能未向被告吳映辰求證,故告訴人莫依慧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吳映辰、周昱生間有接續詐騙告訴人莫依慧之犯意聯絡及勾串詐騙話術之行為分擔,惟被告周昱生參與告訴人莫依慧之詐騙行為後,未得手任何財物,行為階段應屬未遂。

⒋附表一編號68(告訴人黃廷明):

⑴109年3月中旬,被告周昱生化名全盛公司業務「周浩森」與告訴人黃廷明聯絡,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黃廷明手中之殯葬商品,兩人相約見面後,被告周昱生謊稱公司開價3,000萬元,但告訴人黃廷明須先支付130萬元處理桃園市某公園預定地之無主墓才能進行交易,告訴人黃廷明表示無力負擔,被告周昱生再謊稱只要告訴人黃廷明提供房地抵押擔保,公司股東就可以代墊,並於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陪同告訴人黃廷明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欲向金主陳冠瑾借款180萬元,之後告訴人黃廷明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後發覺被騙,未依約前往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先前申請設定之抵押權亦因印鑑章蓋印不清晰而未完成登記,告訴人黃廷明便自行支付代書費用1萬6,000元後,收回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廷明於偵查及110年2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68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又證人張名義於110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有協助陳冠瑾放款,109年3月26日黃廷明有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後來109年3月30日再聯絡黃廷明的時候,黃廷明就說不借了,設定資料也有缺失,地政要求代書補章,所以這筆款項陳冠瑾沒有借,後來黃廷明補貼代書一些費用,代書就把設定資料還給黃廷明了,當時預約的公證人應該是吳宗禧,109年3月26日領款簽收單是在地政事務所預先簽好的,這筆借款沒有撥款,我也沒有拿到手續費,手續費至少要6%,登記費用明細表上面的1萬6,000元都是代書收的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62、64至68),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亦函覆本院:「本所於民國109年間,未曾受理聲請人黃廷明請求辦理之公證案件」(109重訴13函查卷1頁395),堪認告訴人黃廷明確實未完成本案抵押借款。

⑵告訴人黃廷明於110年2月19日審理時雖證稱:抵押借款沒有成功,但我後來有跟朋友借錢,拿了130萬元給周昱生等語(109重訴19筆錄卷4頁159至161)。然告訴人黃廷明辦理抵押設定後不久,即自行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而察覺被騙,並拒絕配合後續之抵押借款流程,衡情應無可能再另行向朋友借款交付給被告周昱生,且被告周昱生當庭否認有向告訴人黃廷明收取款項後,告訴人黃廷明即改稱:周昱生說沒有就沒有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170至171),故被告周昱生供述其以無主墓話術詐騙告訴人黃廷明,但沒有得手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171至172),應可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71(告訴人李秀柳):

⑴109年5月中旬,全盛公司之業務化名「王福勝」,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告訴人李秀柳聯絡,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李秀柳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夥同被告吳映辰前往臺北火車站與告訴人李秀柳見面,由被告吳映辰自稱「Jason」,向告訴人李秀柳謊稱全盛公司是建設公司,願意以1億多元收購告訴人李秀柳之殯葬商品捐贈節稅,原本告訴人李秀柳要繳交40%稅金,但因私下交情,國稅局同意只要繳交6%稅金,並要求告訴人李秀柳預付100萬元做交流,使告訴人李秀柳信以為真,自行向當鋪借得65萬元後,於109年6月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搭乘客運自屏東前往臺北轉運站,將65萬元現金交給「王福勝」,再由「王福勝」交給隨後抵達之被告吳映辰,之後「王福勝」又要求告訴人李秀柳於109年6月12日凌晨前往臺北轉運站見面,藉機將裝有骨灰罐提貨券之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李秀柳,告訴人李秀柳返家查看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秀柳於偵查及110年2月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71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又告訴人李秀柳於110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王福勝」、「Jason」都沒有到屏東來找過我,我就是為了趕快賣出,所以那麼遠我也半夜過來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56),而「王福勝」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基地台均未曾出現在臺中以南,可以佐證告訴人李秀柳與「王福勝」、被告吳映辰洽談交易事宜,均係由居住在屏東市之告訴人李秀柳自行前往臺北見面,堪認告訴人李秀柳確實係因為急於銷售手中之殯葬商品始如此奔波及交付款項給「王福勝」及被告吳映辰。

⑵被告吳映辰否認犯罪,辯稱:「張家勝」與告訴人李秀柳見面時均戴口罩、燈光昏暗,且李秀柳長期服用助眠劑、鎮定劑,記憶能力不佳,能否正確指認顯有疑問,另本案指認程序為單一指認,亦有可能經過誘導而為錯誤之指認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李秀柳於110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是拿很多張不同人的照片給我看,叫我慢慢認,後來我認出兩張照片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56至57);又依告訴人李秀柳109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所列兩張指認照片,其中一張照片係108年8月20日警察搜索陽光街辦公室時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且該原始畫面內共有4名身穿西裝之男子坐在會議室內,並非只有告訴人李秀柳指認之人(109偵4900卷6頁186),可以佐證告訴人李秀柳所述為真,故無單一照片指認之誘導問題。

②告訴人李秀柳於110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吳映辰不跟我說他的名字,只說他叫「Jason」,然後直接加我的LINE,他的LINE上面也是寫「Jason」,圖片是一隻小貓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48至50),所述與被告吳映辰於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宗達有把我的LINE帳號給藍騰墉,我的暱稱是「Jason」、大頭貼是一隻貓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119),以及告訴人莫依慧、藍騰墉所提出與被告吳映辰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被告吳映辰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為「Jason」、大頭貼照片為一隻貓等情(109偵4900卷5頁33、229),均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李秀柳指認被告吳映辰部分確實無誤,被告吳映辰所辯核無理由。

⒍附表一編號73(告訴人許錦雲)109年6月間,被告潘威翰化名全盛公司業務「陳偉銘」與告訴人許錦雲聯絡,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許錦雲手中之殯葬商品,兩人見面後,被告潘威翰謊稱可協助以4,350萬元價格出售告訴人許錦雲之殯葬商品,且告訴人許錦雲只須預繳10%稅金,就可以將40%所得稅率降為20%,告訴人許錦雲表示無力負擔,被告潘威翰即夥同化名「周浩森」主管之被告周昱生出面,由被告周昱生謊稱會協助辦理節稅證明,且公司股東願意借錢,使告訴人許錦雲信以為真,於108年6月22日配合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再於109年6月24日搭乘被告潘威翰駕駛之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賴順鵬抵押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及公證費,實際借得76萬5,500元,均交給被告潘威翰,之後被告潘威翰又要求告訴人許錦雲補繳稅金,告訴人許錦雲之丈夫李木森要求被告周昱生提供100萬元收款證明亦遭拒絕,告訴人許錦雲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錦雲及證人李木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73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周昱生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被告潘威瀚於110年2月20日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被告M○○於110年2月20日審理時亦坦承有經手告訴人許錦雲之款項,故被告潘威翰、周昱生、M○○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74(告訴人藍騰墉)109年5月20日,全盛公司之業務化名「王黎彥」與告訴人藍騰墉聯繫,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藍騰墉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先與告訴人藍騰墉相約見面、查看殯葬商品憑證,再夥同化名「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出面,由被告吳宗達謊稱已找到建設公司買家,之後被告吳宗達又夥同假冒久揚建設公司「張家豪」代表之被告吳映辰出面,由被告吳映辰謊稱願以4,200萬元價格購買告訴人藍騰墉之商品,告訴人藍騰墉只要提供房屋抵押擔保,公司就可以代墊20%稅金,使告訴人藍騰墉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22日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於109年6月24日搭乘被告吳宗達駕駛之汽車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賴順鵬抵押借款350萬元,扣除利息、仲介費、代書費及公證費後,實際借得285萬元,被告吳宗達便再提供內容不實之陳俊鑫履歷表及偽造之「陳俊鑫」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告訴人藍騰墉,並指示告訴人藍騰墉將285萬元款項匯至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吳宗達、吳映辰於109年7月間又謊稱必須簽收骨灰罐提貨單才能撥款,誘騙告訴人藍騰墉簽名,直到最後沒有下聞,告訴人藍騰墉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藍騰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74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吳映辰於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被告吳宗達於110年2月20日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堪認屬實。

⒏附表一編號64、67、69、70、72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吳宗達於110年2月20日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被告周昱生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編號70所示犯行,被告於M○○於110年2月20日亦坦承有經手附表一編號64、69、70所示之款項,核均堪認屬實。

⒐被告L○○、宇○○:

⑴被告L○○對於被訴附表一編號63至74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被告宇○○對於被訴附表一編號63、65至74部分,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被告L○○供稱:聚億公司被查獲後,我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室,把沒有被收押的業務周昱生、X○○、吳宗達、e○○、J○○、卯○○、吳映辰帶過去,叫他們暫時先用慶成公司名義接洽客戶,同時再找戢元亨當人頭設立全盛公司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辦公室,原班人馬改用全盛公司名義運作,我也僱用賈博雅幫忙整理辦公室,宇○○於慶成公司跟全盛公司銜接時期交保,我把這段期間的利潤分給宇○○,之後我跟宇○○開始爭執律師費、交保金及分佣的事情,雙方都不願退讓,我們在109年6月決定拆夥,公司硬體設備都留給宇○○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98至99)。被告宇○○供稱:聚億公司被搜索之後,我隔兩個禮拜被羈押直到109年3月13日交保,交保之後L○○把這段期間的利潤分給我,也把這段期間紀錄的收入支出資料交給我核算,全盛公司就是延續下去的公司,那些朋友都在民生東路辦公室用全盛公司名義繼續做一樣的事情,後來我跟L○○講好解散全盛公司,我說我要公司的傢俱,我再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擺放剩下的東西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397)。

⑵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0日搜索扣押被告M○○之手機(附表四編號90)後,發現被告M○○有委託朋友承租倉庫之通訊紀錄(109重訴13函查卷1頁36至39),遂由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該倉庫,扣得全盛公司設立登記表、108年12月25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瑞興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映鴻設計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設計印刷製作收據(慶成公司「曾旭凱」、「周浩森」、「潘致富」、「劉以豪」、「張家豪」名片)(109偵4900卷9頁227至233、253至257、246至247、271、321);其中慶成公司名片印刷收據上所載之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經偵查機關上線監聽,確實係由被告L○○所使用(109偵4900卷1頁203至204),嗣被告L○○於109年2月20日,亦曾再以相同聯絡電話委託映鴻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印刷全盛公司「陳俊鑫」、「張家豪」、「周浩森」、「曾旭凱」、「劉俊凱」、「張瑋」、「潘致富」名片(109偵4900卷8頁169至171),且被告L○○之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89)內存有全盛公司命名單之照片(109偵4900卷8頁60);佐以被告M○○於109年12月11日訊問時供稱:上開倉庫是L○○叫我去承租用來擺資料的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1頁505);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L○○於聚億公司遭搜索查獲後,確實另行承租辦公室,並指揮業務改以慶成公司、全盛公司名義運作。

⑶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2日分別對被告L○○、宇○○執行搜索,因而在被告宇○○之租屋處扣得被告L○○筆跡記錄之律師費、過年紅包、辦公室租金、裝潢費、管理費、人頭門號SIM卡、交保金及業績薪水等支出收入明細共4張(附表四編號79至81,其上有被告宇○○以紅字加總計算之筆跡,109偵4900卷9頁59至65),以及被告宇○○手寫之帳務計算資料3張(附表四編號82,109偵4900卷9頁67至71),且被告L○○之扣案手機內有上開經被告宇○○核算後之4張支出收入明細照片,照片儲存日期係109年3月19日(109偵4900卷8頁62至63),足認被告宇○○確實於109年3月13日交保後,旋即參與經營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63、65、66所示109年3月13日以前之犯罪行為,依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被告宇○○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就109年3月13日以後之犯罪行為負責。又附表一編號66所示告訴人莫依慧交付款項之日期,被告宇○○仍在押,嗣被告宇○○參與經營全盛公司後,被告周昱生即於109年6月至8月接續對告訴人莫依慧行騙,但未再得手財物,故被告宇○○應與被告周昱生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

⑷被告L○○曾於109年3月17日與房屋仲介約看民生東路辦公室,之後即由擔任全盛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被告戢元亨出名承租民生東路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算),惟租期未滿即於109年6月26日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有被告L○○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3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5月28日公證書及本院與房屋仲介、出租人之通話紀錄可以證明(109偵4900卷1頁203,109重訴13函查卷1頁325至333、421、425至426),足以佐證被告L○○、宇○○所述於109年6月間拆夥之事實,故附表一編號63所示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19日受騙部分,依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應與被告L○○、M○○無關。

㈥犯罪事實六(全盛公司、源品茶行)

⒈附表一編號75(告訴人袁明燊):

⑴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袁明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75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e○○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其後之審理程序坦承犯罪,堪認屬實。

⑵依被告X○○扣案黑色手機內之微信通訊紀錄,被告J○○(暱稱瑞)、e○○(暱稱富)、X○○(暱稱Liu)、戢元亨(暱稱亨)及鄭宇鈞(暱稱震)、邢是為(暱稱小為)、「黎」、「小白」、「Jyun」等人,曾在微信群組內談論下列關於接洽客戶之事(109偵4900卷9頁391至395、109重訴13函查卷3頁229至242、453至463):

①109年7月22日瑞:一天就是至少三間不要偷懶,少一間就是扣,新人客戶量自己衝出來,有單子要交上來的,多多跟學長討論。黎:收到。瑞:自己心態態度調整好,各位有問題的主動一點發問,錢想怎麼賺自己決定。現在點還沒好,每天跑幾個、跑哪裡,各自跟我回報,然後安全性自己要注意,該說的說很多次了,手機訊息請定期清。

②109年7月23日瑞:明天開始要寫訪表,慢慢步上軌道,一天至少要三個。震:收。瑞:辦公室的部分我會催他們趕快處理好,大家心態調整一下吧,上緊發條。富:OK。

③109年7月24日瑞:等等6:30來六樓寫訪表。黎:收。瑞:嗯嗯,我這剩下的你不會要打的,其他人呢?黎:藍姐跑完就去六樓。瑞:@Liu@小白@小為@震@JyunLiu:我等就過去了。瑞:OK。

④109年7月27日瑞:明天客戶約好傳給我,名字、時間、地點。富:還沒約幹,名單在小周那,還沒碰到。瑞:@Liu@震@Jyun,客戶。Liu:等等傳。瑞:好。震:等傳。富:12:00黃鳳英、13:00袁明燊、14:30李榮俊,如果新 人有約到初訪可以陪跑,因為我客戶數量不夠。瑞:OK。

⑤109年7月28日瑞:明天早上10:30林森忠孝麥當勞。Liu:OK。瑞:然後明天客戶記得傳。小為:好。富:還在約。瑞:OK。富:欸欸,約那個早餐店啦,我每天都去吃蘑菇麵,老闆娘說你現在都孤鳥喔,同事都不見了,只有你來。瑞:7說的啊,這是他約的。

⑥109年7月29日瑞:10:30麥當勞哦。黎:收,等等過去。小為:好,到。黎:到。瑞:都到了嗎?我遇到3,他會到。小為:差都到了,阿正有事情。Liu:7沒到。小為:浩瀚去錦州街的麥當勞。瑞:7去找律師,他不會到,阿震有什麼事?Liu:送產權。瑞:不是前天就說今天要集合了。

⑦109年8月3日瑞:要拿名單的來六樓拿,週三(即109年8月5日)開始下午5點都到六樓開會討論客戶,不要有什麼其他的理由,隔天客戶約好訪表寫完再離開,我不要再聽到兩間、一間那,小亨也是。

⑧109年8月7日瑞:小白、王黎今天要考電訪。小白:收到。瑞:以軒會過來考。上開通訊內容,可以證明民生東路辦公室終止租約後,被告e○○與被告J○○、X○○等全盛公司業務係另行在外運作及接洽告訴人袁明燊。又被告宇○○的代號係「3」,此有前述被告L○○記錄之律師費支出明細及被告L○○之供述可以證明(109偵4900卷9頁59,109重訴13筆錄卷2頁371),被告宇○○亦未否認上開記帳明細所載「3」係其本人之代號;而被告卯○○之慣用暱稱係「777」,且被告卯○○於109年3月17日為警緝獲,至109年7月8日始獲交保,實有可能積極諮詢律師,與上開109年9月29日所述「7去找律師」之內容吻合;況上開通訊內容明確提及「浩瀚」、「以軒」,足認被告e○○以全盛公司名義接洽告訴人袁明燊之期間,仍依被告宇○○、卯○○指示集合開會,自與被告宇○○、卯○○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⒉附表一編號76(告訴人古森夫):109年7月間,被告潘威翰化名全盛公司業務「陳偉銘」與告訴人古森夫聯繫,假裝有意收購告訴人古森夫手中之殯葬商品,並夥同化名「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與告訴人古森夫見面,被告潘威翰向告訴人古森夫謊稱公司出價1,75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用來購買告訴人古森夫之商品,210萬元支付稅金,40萬元支付利息、手續費及規費,但告訴人古森夫要配合公司節稅先繳交250萬元,告訴人古森夫表示無力負擔,被告吳宗達即謊稱只要告訴人古森夫提供房地抵押擔保,公司總經理就可以先幫忙出錢,使告訴人古森夫信以為真,於109年8月7日隨同被告潘威翰、吳宗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委託代書張世忠辦理抵押設定,再於109年8月10日隨同被告潘威翰、吳宗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1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蘇彩雲抵押借款2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及公證費後,實際借得231萬9,550元,均由在場之被告吳宗達收取,之後被告潘威翰、吳宗達均失聯,告訴人古森夫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古森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76所示「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且被告潘威翰、吳宗達於110年2月20日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堪認屬實。

⒊被告宇○○對於被訴附表一編號75、76部分,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但否認掛名「源品茶行」之陽光街辦公室是業務行騙之據點。經查:

①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2日搜索被告宇○○之租屋處,扣得命卜館之命名單2份,內容係以被告宇○○、卯○○之生辰八字同時命名「開發有限公司」(其上註明塔位)及「茶行」,並於109年7月24日付款、109年7月27日交件,此明顯係延續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之形式,以「開發」為名經營殯葬事業,且命名結果亦包含陽光街辦公室事後掛名之「源品茶行」(109偵4900卷9頁33至51);又被告宇○○於109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命名單是卯○○交保(109年7月8日)後,我們去請人算公司名稱等語(109偵4900卷4頁317),足認被告宇○○與被告L○○拆夥後,係改與被告卯○○合作。

②被告宇○○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租金跟裝潢費都是我支付的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397)。惟本院查得陽光街辦公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被告戢元亨名義於109年6月24日開始承租(每月租金8萬2,000元,109重訴13函查卷3頁439至449),倘被告宇○○係欲正當經營茶葉買賣事業,實無必要以被告戢元亨為人頭簽訂租約。又證人即偵查佐李偲豪於110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0日搜索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時,現場不像是在經營茶葉買賣,因為大門是關起來的,必須打開毛玻璃才看得到茶行的樣子,且全部的人都集中在會議室裡面,主管辦公室裡的櫃子拉開還有一個密室,密室有一個旋轉門,爬出去可以通往大樓的走廊,現場沒有發現茶葉進貨單據、銷售紀錄,除了架上的茶葉外,沒有其他茶葉存貨,也沒有分裝茶葉的封口機,室內格局跟聚億公司差不多,就是有一個大的空間,旁邊有會議室、主管辦公室、茶水間和會計辦公室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177至178、180、184),所述有卷附109年8月20日搜索陽光街辦公室之蒐證畫面及現場平面圖可以佐證(109偵4900卷8頁219至227,109偵4900卷9頁89),是「源品茶行」隱身於商辦大樓3樓,未對外展示店名營業,現場又只擺放若干小罐茶葉及茶具,而無其他茶葉存貨或進、銷貨單據,且被告宇○○每月支付8萬2,000元租金,卻將辦公室內占地不小的空間隔為密室,核均與正當經營茶行之常情不符,無法相信被告宇○○所辯為真。

③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前往陽光街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賈博雅、周昱生、吳映辰、吳宗達、廖政聿、潘威翰、丁子奇及在場之羅安傑、林諺叡、吳國志(109偵4900卷9頁91),並扣押被告賈博雅之手機(附表四編號87)。又該手機儲存之109年8月18日備忘錄記載:「小羅中午沒去」「昨天根本沒約那個客戶」,109年8月19日備忘錄記載:「羅2000(借)+500(客戶少跑一間)+1000(騙跑一間)」「叡2000(借)+500(8/13開會遲到)」「仔2000(借)1000(借)1000(借)」「映1000(7/13開會遲到)+1000(8/3遲到①)「2000(8/6遲到)②+4000(8/10遲到③)+800(8/19遲到④)」「達2000(8/12遲到②)」(109偵4900卷3頁);所載人員代號「羅」、「叡」、「映」、「達」,分別與前述陽光街辦公室查獲之羅安傑、林諺叡、被告吳映辰、被告吳宗達吻合,所載內容亦係延續鈦和公司、聚億公司設立之拜訪客戶、遲到罰款制度,此由108年10月29日搜索聚億辦公室時扣押之記帳本(附表四編號25)記載「1次1000、2次2000、3次4000、4次8000、5次16000、6次32000、7次64000、開會罰1000」(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44)及同日扣押之薪資條上有計算方法相同之「遲到」、「僅訪二客」罰款紀錄即可證明(109重訴9函查卷3頁472、474、476、521、523、529),足認被告賈博雅係受僱記錄上開業務之出勤及拜訪客戶狀況。

④被告C○○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臺北市○○區○○○000號3樓之1「源品茶行」當店長,營業時間是上午9點半到晚上8點等語(109偵4900卷4頁115),而前述於109年8月20日被查獲之被告潘威翰、丁子奇及在場之林諺叡均陳述係當天上午9點左右抵達「源品茶行」(109偵4900卷3頁402、452、516),顯然均係前往「源品茶行」上班,而非只是偶然前往品茶。又被告周昱生、吳映辰、吳宗達、廖政聿、潘威翰等全盛公司業務之手機門號基地台,均多次或密集出現在「源品茶行」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頂」(109重訴13函查卷1頁195至207、189至191、211至217、93至94、223至295,109重訴13函查卷2頁499至500、514、544、572),且被告周昱生於109年8月7日與告訴人莫依慧通話行騙,被告吳宗達於109年7月31日與告訴人藍騰墉通話行騙、於109年8月6日至7日與告訴人古森夫通話行騙,被告潘威翰於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4與告訴人許錦雲、古森夫通話行騙,基地台均在同一位置(109偵4900卷5頁13、228,109偵4900卷6頁131,109重訴13函查卷1頁225、235、241、244、248),甚至被告吳宗達、潘威翰於109年8月10日取得告訴人古森夫抵押借得之款項後,同日晚間亦均返回上址基地台(109重訴13函查卷1頁216、267),足證掛名「源品茶行」之陽光街辦公室,確實是民生東路辦公室終止租約後之新詐騙據點。

⒋被告戢元亨否認幫助犯附表一編號63、68至73、75、76所示犯行及參與附表一編號65、66、67、74所示犯行。惟查:

⑴告訴人藍騰墉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上網查全盛公司負責人的資料,發現負責人是戢元亨,戢元亨1年多前曾以恆岡公司的名義來我的工廠找我,當時他只有來看我手上的殯葬商品,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109偵4900卷5頁287),並提出恆岡公司戢元亨名片為憑(109偵4900卷5頁273);又依前述被告X○○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紀錄,被告e○○曾在群組內詢問「范古玉蘭誰去過好耳熟」,被告戢元亨即回覆「我,那是橫綱時候的,沒錢房子女兒的,他也堅決不花」(109重訴13函查卷3頁238),足認被告戢元亨任職於恆岡公司時,即係以收購殯葬商品之名義要求客戶交錢。嗣被告戢元亨於108年4月間曾短暫受僱於鈦和公司,並與被告卯○○、e○○、J○○、X○○、C○○及鄭宇鈞等人共同開會,此有鈦和公司「小亨」薪資條(109重訴9函查卷3頁622)及被告卯○○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5)內儲存之照片可以證明(109重訴9函查卷3頁116,109重訴13筆錄卷2頁173),被告戢元亨自應知悉被告L○○、宇○○係共同僱用業務以公司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況被告戢元亨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全盛公司人頭的代價是一個月3萬元,從109年2月到109年7月,總共領了18萬元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446),其應可判斷擔任人頭即可坐領每月3萬元高額報酬是係因為涉及不法行為,故被告戢元亨出名擔任全盛公司負責人及承租民生東路辦公室、陽光街辦公室,供附表一編號63、68至73、75、76所示之業務行騙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J○○於110年2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用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名義接洽的客戶,成交的只有告訴人廖若榕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3頁113);又被告戢元亨於110年2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曾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替L○○向J○○收過一筆錢,再轉交給L○○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386至387),可證被告戢元亨應係經手告訴人廖若榕交付給被告J○○的款項,而參與附表一編號65所示犯行之分工。又告訴人莫依慧、簡採玉、藍騰墉因受騙而將附表一編號66、67、74所示款項匯入全盛公司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係由被告戢元亨於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8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0日出面提領,此有提領畫面可以證明(109偵4900卷8頁337、339),是被告戢元亨參與附表一編號66、67、74所示犯行之分工亦堪認定。

⒌被告賈博雅否認幫助犯附表一編號63、65、66、69至76所示犯行,辯稱:我不是全盛公司的員工,我只是受戢元亨委託幫忙印名片,沒有管理公司例行性事務,在「源品茶行」也只是依照C○○之指示記錄備忘錄等語。惟查:

⑴被告賈博雅於108年3月至10月間擔任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櫃檯人員時,即負責撥打電話複訪客戶以查核公司業務是否有與客戶見面,且曾接聽告訴人O○○、亥○○來電尋找化名「潘富湧」、「林總」、「張璨麟」之業務,並曾依被告卯○○指示委外印製「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此有聚億公司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卯○○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5)之通訊紀錄可以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2頁571,108偵6314被害人卷2頁98、6,109他349被害人卷1頁67,109重訴9函查卷3頁128至130、119至121),故被告賈博雅應能預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係在從事不法行為。

⑵本院勘驗108年10月29日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65」檔案,內容係108年8月16日被告賈博雅與U○○談論公司業務是不是在做詐騙,U○○並告訴被告賈博雅「客戶真的要領(骨灰罐)的話,也領得到,但應該說客戶不知道最後拿到的是罐子,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我也不打算問太多,不知道反而是好事」(109重訴9筆錄卷2頁114),足證被告賈博雅確實已預見公司業務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偵查機關於108年10月29日搜索聚億辦公室及被告賈博雅出名承租用以擺放公司資料之「新生北路2段68巷15之3號2樓」,並拘提被告賈博雅到案接受詐欺案件之調查後(108偵6066卷4頁195、119、91),於109年3月10日起訴12名公司業務(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傳喚被告賈博雅以證人身分作證(109重訴9筆錄卷2頁255、298),至此被告賈博雅亦可明確知悉公司業務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

⑶依被告賈博雅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84)之通訊紀錄,被告賈博雅於109年5月19日至109年6月12日曾委託慧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設計印刷全盛公司「孫伯為」、「黃諺凱」、「陳毅」、「呂博廷」(鄭宇鈞之化名)、「王黎彥」、「陳偉銘」(被告潘威翰之化名)、「王福勝」、「張家豪」(被告吳映辰之化名)、「陳俊鑫」(被告吳宗達之化名)、「劉欣怡」、「曾旭凱」(被告J○○之化名)、「鄭宇鈞」、「李柏凱」名片(109偵4900卷3頁235至246),且鄭宇鈞於民生東路辦公室租約終止後,曾詢問被告賈博雅「之前12樓搬走有沒有看到我的西裝外套」、「黑色的我之前好像放在12樓」,被告賈博雅則回覆「那沒有,因為我後來有收拾沒看到」(109偵4900卷3頁231),可證被告賈博雅至遲於109年5月19日即受僱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上班。又被告潘威瀚係被告賈博雅之男友(109重訴13筆錄卷2頁42),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0日亦在被告賈博雅居住之「新生北路2段68巷15之3號2樓」扣得上開被告賈博雅委託印製之全盛公司「陳偉銘」名片(109偵4900卷3頁277至281),且依前所述,被告賈博雅之扣案手機備忘錄內容均係業務未拜訪客戶、訪客數量未達標準或遲到之紀錄,而無關於茶葉進銷貨之紀錄,足認被告賈博雅確實知悉上開名片是供業務行騙客戶之用,並知悉全盛公司、「源品茶行」業務均係以相同手法詐欺牟利,故被告賈博雅自109年5月19日起,再度受僱於被告L○○、宇○○,分別在民生東路辦公室及掛名「源品茶行」之陽光街辦公室處理名片印製、記錄業務出勤狀況等事務,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自應就此期間業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3、65、66、69至76犯行,負擔刑事責任。

㈦犯罪組織:

⒈被告L○○、宇○○為經營殯葬商品詐欺事業,先後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並主持、指揮業務對外以公司名義行騙,且於107年4月開始運作時即僱用被告蔡柏榮、S○○、午○○及王韋勲擔任業務,至108年10月29日聚億公司遭查獲前,業務人數均未曾低於4人,並曾同時僱用高達16名業務(即108年4月、5月、6月、8月領有5,000元或10,000元底薪者),此有扣案隨身碟內(附表四編號38)儲存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薪資條可以證明;之後改以慶成公司、全盛公司名義運作後,亦至少有被告周昱生、X○○、J○○、吳宗達、吳映辰、e○○等原班人馬留任業務,再陸續加入被告潘威翰、廖政聿等新進業務;而被告L○○、宇○○拆夥後,被告宇○○亦旋即改與甫交保之被告卯○○合作,故實際運作及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人數,始終均為三人以上。

⒉被告L○○、宇○○設立鈦和公司後,即有提供客戶名單、人頭門號、公司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提貨券及管理業務、帳務、安排抵押借款等分工,並制定業務業績抽成、年終獎金、勞健保補貼及罰款制度,甚且於業務因詐欺涉訟時,亦由公司派員出庭、參與調解、諮詢律師及負擔交保金、律師費,嗣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亦均大致延續上開分工、制度及後援,核係有結構性之組織,此有扣案之①記帳本(附表四編號25),②勞健保繳費通知單(109重訴9函查卷3頁215至221、357),③罰款筆記本(附表四編號42,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91至101),④打卡單(10重訴9函查卷3頁189、201至207、251至257、275至281、299至303、333至339,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87至89),⑤薪資條(附表四編號62),⑥出勤表(108偵6314卷1頁250至263),⑦被告宇○○手機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4頁11至25、90),⑧被告D○○手機通訊紀錄(109重訴9函查卷4頁201至269、344),⑨慶成、全盛公司收入支出明細(附表四編號79至81),⑩映鴻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印刷資料(109偵4900卷8頁143至217),⑪被告L○○手機通訊紀錄、備忘錄(109偵4900卷10頁15、21),⑫被告賈博雅手機通訊紀錄、備忘錄(109偵4900卷3頁229、233至246),以及⑬被告X○○手機通訊紀錄(109重訴13函查卷3頁231)可以證明,且附表一編號7至76所示之業務,分別以本案公司名義行騙,合計運作期間長達約2年,足認本案組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蔡柏榮、S○○於107年4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卯○○於107年5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j○○於107年6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M○○於108年1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e○○於108年3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J○○於108年4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吳宗達於108年8月間加入聚億公司,此有扣案薪資條可資比對;上開被告均依照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對外以公司名義接洽客戶,向公司領取客戶名單、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提貨券、薪水、勞健保補貼(蔡柏榮、S○○)及參與鈦和公司宿霧員工旅遊(蔡柏榮、S○○、卯○○、M○○、e○○、J○○,108偵6066卷1頁465)或預訂參加聚億公司關島員工旅遊(蔡柏榮、卯○○、M○○、e○○、J○○、吳宗達,109重訴9函查卷2頁575至577,嗣因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拘提而未成行),且被告蔡柏榮、S○○、卯○○、e○○、J○○、吳宗達分別有曠職、遲到、罰款及請假之扣款紀錄,顯見上開被告均係本案公司所屬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業務,並非被告S○○、j○○、e○○、J○○所辯之單純調貨、靠行關係,故被告蔡柏榮、S○○、卯○○、j○○、e○○、J○○於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無理由。

⒋被告戢元亨、賈博雅、潘威翰、廖政聿依序於109年2月、5月、6月、7月間加入全盛公司,此有前述全盛公司設立日期、扣案手機通訊紀錄日期及附表一編號73、63之犯罪時間可以證明。又被告戢元亨、賈博雅均因提供幫助詐欺之行為而自本案犯罪組織領取固定報酬,被告潘威翰、廖政聿則利用本案犯罪組織提供之資源,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行騙,顯均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戢元亨、賈博雅、廖政聿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無理由。另被告L○○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坦承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即鈦和公司設立後至全盛公司民生東路辦公室租約終止期間)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M○○、e○○、J○○、潘威翰於110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故被告L○○、蔡柏榮、S○○、卯○○、j○○、e○○、J○○、吳宗達、戢元亨、賈博雅、潘威翰、廖政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20、23至29、48、49、50、62、63、65、67、69至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附表一編號6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被告宇○○所犯上開28罪,均係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S○○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之運作無縫接軌,屬於同一犯罪組織,故被告S○○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7、9、10、12、17、20、22、27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惠宇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惠宇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東采公司高心傑專用識別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S○○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S○○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2、8、9、10、12、17、20、22、27部分所犯各罪(共9罪),分論併罰(合計10罪)。

⒊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25、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D○○所犯上開6罪,均係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L○○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且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相互承接,僅係對外使用之名義不同,實質上之資本來源、實際經營者及內部成員均大致重疊,仍屬同一犯罪組織,故被告L○○只有單一發起、主持、指揮行為。就犯罪事實四、五之附表一編號7、9、11至29、31至67、69至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L○○發起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主持、指揮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騙業務」完成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L○○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9、11至74部分所犯各罪(共65罪),分論併罰(合計66罪)。

⒌被告王韋勲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0、2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且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卯○○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8、23、31、32、35、39、43、47至51、58、59、60、65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2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卯○○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15、16、18、23、31、32、35、39、43、47至52、58、59、60、65部分所犯各罪(共19罪),分論併罰(合計20罪)。

⒎被告蔡柏榮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22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柏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實行附表一編號14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蔡柏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犯之罪(1罪),分論併罰(合計2罪)。

⒏被告j○○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5、17、18、23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j○○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一編號15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j○○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17、18、23部分所犯各罪(共3罪),分論併罰(合計4罪)。

⒐被告f○○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10、24、25、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午○○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20、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且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C○○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且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e○○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e○○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28、34、38、39、45、47、50、75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e○○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一編號2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e○○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8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34、38、39、45、47、50、75部分所犯各罪(共7罪),分論併罰(合計8罪)

⒔被告M○○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M○○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29、32、42、63、64、66、69、70、73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M○○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實行附表一編號29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M○○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9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32、42、63、64、66、69、70、73部分所犯各罪(8罪),分論併罰(合計9罪)。

⒕被告J○○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J○○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35、44、48、49、59、65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J○○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一編號35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J○○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3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44、48、49、59、65部分所犯各罪(共5罪),分論併罰(合計6罪)。

⒖被告周昱生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63、70、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6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被告周昱生所犯上開5罪,均係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⒗被告廖政聿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⒘被告吳宗達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吳宗達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65、67、76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附表一編號74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吳宗達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實行附表一編號67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吳宗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67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65、74、76部分所犯各罪(3罪),分論併罰(合計4罪)。

⒙被告吳映辰就附表一編號66、71、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⒚被告潘威翰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潘威翰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73、76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潘威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一編號7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潘威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73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76部分所犯之罪(1罪),分論併罰(合計2罪)

⒛被告戢元亨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戢元亨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65、66、67、74所為,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附表一編號63、69至73、75、7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戢元亨出名擔任全盛公司負責人及民生東路辦公室、陽光街辦公室之幫助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故被告戢元亨以一行為幫助其他被告侵害附表一編號63、68至73、75、76所示告訴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戢元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觸犯前述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首次觸犯詐欺罪名係附表一編號63之幫助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戢元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一編號65、66、67、74部分所犯各罪(4罪),分論併罰(合計5罪)。被告賈博雅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犯罪組織同一,故被告賈博雅只有單一參與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63、65、69至76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6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賈博雅加入組織後,告訴人莫依慧未再付款)。惟被告賈博雅受僱在民生東路辦公室及陽光街辦公室從事行政工作,期間尚屬密接,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觸犯前述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亦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賈博雅以一行為幫助其他被告侵害附表一編號63、65、66、69至76所示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L○○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D○○與府表一編號3所示「林世華」,被告L○○、宇○○與附表一編號7至63、65至74「行騙業務」、「備註」欄所載參與分工之同案被告,被告L○○與附表一編號64「行騙業務」、「備註」欄所載參與分工之同案被告,以及被告宇○○、卯○○與附表一編號75至76「行騙業務」欄所載參與分工之同案被告,就各該編號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109年度偵字第4900、7017、7139號追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罪數,亦未在各別詐騙犯行中具體記載追加起訴之被告或起訴範圍,但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中說明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或以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等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案件),故偵查檢察官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追加起訴。而被告M○○於鈦和公司、聚億公司運作時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範圍,其後被告M○○參與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運作時期之附表一編號63、64、66、69、70、73等犯行,因屬同一犯罪組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M○○在上開期間曾脫離組織,故被告M○○繼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單一,仍為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並應認109年度偵字第4900、7017、7139號追加起訴書第112至113頁所載被告M○○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M○○操縱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部分論以一罪等內容,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非另行追加起訴。惟依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本院認被告M○○所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尚不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㈡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0、11、20、23至29、48、49、50、62、63、65至76部分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J○○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5、44、48、49、59、65部分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吳映辰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66、71、74部分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潘威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73、76部分之各罪(附表一編號73之犯罪時間持續至109年8月間),均為累犯。被告戢元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65、66、67、74部分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賭博、酒駕及毒品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明顯不同,且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亦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均不影響上開被告之刑度,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⒉被告L○○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0犯行,被告宇○○、周昱生參與之附表一編號編號66犯行,以及被告L○○、宇○○、周昱生參與之附表一編號68犯行,均未成功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開犯行之法定刑。

⒊被告戢元亨、賈博雅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9名、11名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嚴重,且均未予賠償,爰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法定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L○○、宇○○共同主持、指揮業務對外以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名義行騙,且持續培訓新進業務,並仲介客戶以房地抵押借款,賺取高額不法所得,供己購買精品、名車及揮霍。108年10月29日聚億公司被搜索查獲後,被告L○○又隱身幕後,為被告宇○○、D○○、f○○、蔡柏榮、周昱生、吳宗達、吳映辰、C○○、賈博雅支付律師費、交保金及居間串證(109偵4900卷9頁59、65,109偵4900卷8頁70、71,109偵4900卷10頁21,109重訴13函查卷1頁47至51),並持續指揮業務改以慶成公司名義行騙及設立全盛公司;而被告宇○○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3月13日遭羈押近4個月,仍不知警惕,旋即參與經營全盛公司,嗣於109年6月26日與被告L○○拆夥後,又旋即承租陽光街辦公室,改與被告卯○○共同經營相同之詐騙業務,足認被告L○○、宇○○均目無法紀,且被告L○○、宇○○濫用公司制度,使眾多告訴人均受騙而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或失去安身立命之房地,卻求償無門,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L○○於10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至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所供述之犯罪經過亦大致與卷證相符,可信性高,大幅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宇○○於108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兩度起訴,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09年8月27日開始接受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109年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不僅於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期間持續犯案,至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矢口否認犯罪,嗣於第三度遭起訴後,始於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之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但仍然辯稱不瞭解本案詐騙話術、沒有參與詐騙分工、只有分錢,明顯避重就輕,且被告宇○○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金額均未超過詐騙金額之2成,甚至係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擔,顯然未提出全部犯罪所得作為賠償,嗣被告宇○○於110年12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即停止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竟於110年2月20日本院諭知准予「自行繳納1,000萬元」交保後,旋於110年2月24日籌得1,000萬元辦保,足見被告宇○○仍以自身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無真誠悔悟之意。

⒉被告S○○、卯○○、王韋勲、蔡柏榮、j○○、f○○、午○○分別於107年4月至6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C○○、e○○、吳映辰、J○○、周昱生分別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被告吳宗達於108年8月間加入聚億公司,其中被告S○○自107年6月開始擔任課長,多次領取油料津貼及其他業務之業績抽成(109重訴9函查卷3頁213,109偵3766勘驗筆錄卷2頁17),被告卯○○自108年4月開始對「軒組」之組員業績抽成(109重訴9函查卷3頁435)。又被告S○○、卯○○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08年5月3日行騙告訴人酉○○、H○○時,為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午○○、f○○、C○○、王韋勲、蔡柏榮於鈦和公司、聚億公司運作期間,亦均因刑事詐欺案件接受調查(109重訴9函查卷4頁201至203、213至217、242、243、253、264、267至269),被告蔡柏榮甚至於告訴人H○○案件偵查期間,出面假冒鈦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j○○則出名擔任慶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告訴人乙○○案件偵查中具狀謊稱慶成公司進貨骨灰罐再出貨給聚億公司(109偵1648頁23、29至55),實則慶成公司係被告L○○設立之人頭公司,慶成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均擺放在聚億辦公室,慶成公司帳戶內存款亦係由聚億公司會計U○○依照指示匯入後,再由新進會計壬○○提領繳回聚億公司(109重訴9筆錄卷2頁417至418,109偵3766證物影印卷頁83至85,109重訴9函查卷1頁9至17,109重訴9函查卷2頁341)。而被告吳映辰、周昱生於108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起訴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被告J○○、e○○於108年4月間自行到案後,均於109年4月27日交保;被告吳宗達於聚億公司運作期間多次接洽客戶,此經本院勘驗聚億公司監視錄影屬實(109重訴9筆錄卷2頁101至102、106至108、202至204),但因未無詐騙成交紀錄及告訴人出面指訴,始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竟均毫無所懼,繼續以慶成公司、全盛公司名義在外行騙。另依扣案薪資條及承諾保證書(內容係保證不再以聚億公司名義從事仲介服務),雖可認定被告S○○、王韋勲、j○○、午○○已於108年6月離開聚億公司,然另有通訊紀錄足信上開4人並未脫離相關行業(109重訴9函查卷4頁306、313);況被告S○○、王韋勲、j○○、午○○、蔡柏榮、f○○、e○○、J○○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均全盤否認犯罪;被告卯○○於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坦承部分犯行,但對於自己參與犯罪行為之經過,始終均未詳實交代,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部分擔賠償金額幾乎均低於業績獎金(109重訴9筆錄卷4頁437),甚至於109年12月11日羈押禁見之被告吳映辰送審至本院時,以不詳方式得知本院提解被告吳映辰到院訊問,並預先在本院法庭外等候,準備為被告吳映辰辦保(109重訴9筆錄卷4頁233至235),對於本院多次告誡勿與同案被告聯繫置若罔聞;被告C○○曾面帶悔意向本院表明願全部認罪,事後又以尚未調解完畢為由否認犯罪(109重訴9筆錄4卷200至201),上開被告無視於國家法律規範及司法權,持續從事集團犯罪、相互勾串掩護、心存僥倖,主觀惡性重大。嗣被告e○○、吳映辰、J○○、周昱生、吳宗達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後,陸續於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然被告吳映辰對於與被告周昱生接續詐騙告訴人莫依慧部分,以及被告周昱生對於與被告廖政聿接續詐騙告訴人許秋玉部分,均予以切割否認;被告J○○為掩飾被告卯○○之犯行,於110年2月3日審理時虛偽證稱:李總是我編造出來騙廖若榕的人,從頭到尾都只有我一個人跟廖若榕見面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3頁112至113);被告e○○於110年2月19日審理時虛偽證稱:扣案袁明燊拿到的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是我跟M○○約在東區巷子裡面,M○○交給我的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4頁196至197),但上開寄存託管憑證係於109年8月13日簽發及交予告訴人袁明燊簽收(109重訴13函查卷3頁22,109偵4900卷9頁363),當日被告M○○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109重訴13函查卷1頁139),亦無證據顯示被告L○○、宇○○拆夥後,被告e○○還有與被告M○○聯絡,足認被告J○○、e○○尚積極作偽證掩護、誣陷其他被告;而被告吳宗達於110年2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到全盛公司的登記地址,交錢給不知道名字的全盛公司人員,不敢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本案的被告,我只有全盛公司的名片,但我覺得我不是全盛公司的人等語(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4頁373至375、379),亦顯不可信,故難認上開被告確有悔意。

⒊被告D○○於108年7月正式加入聚億公司領取底薪及對「W組」之組員業績抽成(109重訴9函查卷3頁517),在此之前亦多次與鈦和公司業務共同行騙告訴人而分得業績獎金,並負責與律師聯繫處理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業務之訴訟事務(109重訴9函查卷4頁201至269、344),擔任類似法務之角色,之後歷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仍未能坦承面對刑責,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惟被告D○○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尚有誠意,且於審理期間未耗費太多審判資源,於本院勘驗聚億公司監視錄影內容時,亦能配合協助確認,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⒋被告M○○於105年5月18日將勞工保險投保在禹紳開發有限公司(109重訴9起訴卷頁595),該公司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所起訴殯葬商品詐欺集團之其中一間公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嗣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再追加起訴被告M○○(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被告M○○亦坦承知悉坊間販賣殯葬商品之話術,對於被告L○○成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行騙之意圖,應知之甚詳,竟仍跟隨被告L○○,並在上開公司運作期間單獨或與其他業務共同行騙告訴人以賺取業績獎金,或協助被告L○○交付行騙所用文件給其他業務或向其他業務收取詐騙款項,主觀惡性非輕。惟被告M○○對於己身參與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未耗費本院審判資源,犯罪態度尚可。

⒌被告潘威翰、廖政聿均係全盛公司運作時期新加入之業務,從事詐欺犯罪之期間尚屬短暫,但均引導告訴人抵押借款,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潘威翰於準備程序時未坦承犯罪,但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無爭執,嗣於審理時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廖政聿始終否認犯行,先於準備程序否認接觸過告訴人許秋玉,嗣於告訴人許秋玉交互詰問完畢時,始改稱曾與告訴人許秋玉見面收取100萬元骨灰罐價金,明顯心存僥倖、意圖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良。

⒍被告賈博雅於108年3月至10間擔任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櫃檯,對於公司業務及運作模式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率先陳述公司上層是名為「Andy」之人(108偵6066卷4頁67),再於109年6月1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Andy」是天○○,我都是在公司跟「Andy」見面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298、301),實則同案被告張軒銘只是聚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鈦和公司毫無關聯,亦未出現在聚億辦公室,被告賈博雅誤導本案偵辦及審判,心態已有可議。嗣被告賈博雅於109年5月19日再次受僱在全盛公司民生東路辦公室工作,於被告L○○、宇○○拆夥後,又跟隨被告宇○○前往陽光街辦公室,協助處理與任職聚億公司時期相同之行政工作,顯然對於偵查機關查獲眾多告訴人在聚億公司運作時期受騙之情節,並無絲毫同理、虧欠之感,於本案審理期間,對於案情亦多推稱不記得,犯後態度不良。

⒎被告戢元亨曾在恆岡公司、鈦和公司工作,對於殯葬商品詐欺之事早有所聞,竟貪圖每月3萬元之報酬,出名擔任全盛公司負責人及承租民生東路辦公室、陽光街辦公室,供其他業務行騙使用,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戢元亨坦承擔任人頭及經手告訴人之款項,但未能坦承犯罪,亦未詳實交代承租上開辦公室及領取109年2月至7月報酬之經過,犯後態度尚可。

⒏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內容、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供述案情之詳實程度、坦承犯行之時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J○○尚於107年10月間,以恆岡公司名義聯絡告訴人B○○,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B○○手中之塔位,但要將部分塔位轉換為金山如意軒塔位,使告訴人B○○信以為真,先交付30萬元給被告J○○,之後被告J○○再夥同化名「陳雋希」之人,要求告訴人B○○再加購金山如意軒塔位,告訴人B○○因而再交付35萬元給被告J○○,並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宇○○、J○○、卯○○、L○○共犯此部分詐欺罪嫌。惟被告J○○係於108年4月間加入鈦和公司,且告訴人B○○於偵訊時證稱:如意軒的案子在108年3月就結束了等語(108他753卷4頁102),足見被告J○○接洽告訴人B○○購買如意軒塔位時,仍在恆岡公司擔任業務,與同時期經營鈦和公司之被告L○○、宇○○無關。又上開公訴意旨係銷售塔位,與鈦和公司以骨灰罐提貨券行騙之手法明顯不同,扣案之鈦和公司帳務資料內,亦查無告訴人B○○於108年3月前交付款項或業務化名為「陳雋希」之相關紀錄,而被告卯○○於107年5月間就加入鈦和公司,故難認被告卯○○有參與108年3月前接洽告訴人B○○之行為。再者,被告J○○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接洽告訴人B○○購買塔位之部分,只有告訴人B○○提出之恆岡公司J○○名片及被告J○○身分證照片,可以證明被告J○○確實曾以恆岡公司名義與告訴人B○○接觸,但無任何契約文件、付款單據或通訊紀錄足以佐證告訴人B○○所述之受騙經過,無法認定上開部分亦構成詐欺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63所示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2月20日受騙交付款項、編號65所示告訴人廖若榕於109年3月4日受騙交付款項及編號66告訴人莫依慧於109年3月10日受騙交付款項部分,均係發生在被告宇○○羈押禁見期間(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3月13日,109重訴9起訴卷頁152),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羈押禁見期間被告宇○○與其他被告間仍能聯繫關於客戶或慶成公司、全盛公司之事。至於被告宇○○於交保後參與109年2、3月間業績分潤之行為,應屬事後收受贓物,無法據以反推被告宇○○事前即有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宇○○就上開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應就109年3月13日交保後之詐欺行為負責。

⒊附表一編號63所示告訴人許秋玉於109年8月19日受騙交付款項部分,因被告L○○、宇○○已於106年6月間決定拆夥,並於106年6月26日終止民生東路辦公室之租約,且被告宇○○自行承租陽光街辦公室後,被告周昱生之手機門號基地台即密集出現在陽光街辦公室附近,已如前述,而被告L○○、M○○之手機門號基地台均未曾出現在陽光街辦公室(109重訴13函查卷1頁119至141),被告宇○○於109年8月23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L○○從來沒有去過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即陽光街辦公室)等語(109偵4900卷4頁414),足認被告L○○、M○○與上開109年8月19日之犯行已無關聯。

⒋附表一編號64告訴人Q○○受騙部分,被告X○○均係以慶成公司名義接洽告訴人Q○○,且詐騙行為僅持續至109年3月中旬,而被告戢元亨係於109年3月27日始出名承租民生東路辦公室供全盛公司之業務使用,故附表一編號64之犯行,應與被告戢元亨之幫助行為無關。

⒌依被告賈博雅扣案手機之通訊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賈博雅係自109年5月19日開始協助印製全盛公司業務名片,且偵查機關係於109年5月底開始行動蒐證,始發現被告賈博雅有出入民生東路辦公室,此據證人即偵查佐李偲豪於110年2月1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109重訴13筆錄卷4頁174),故附表一編號64、67、68所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3、65、66所示109年5月19日以前之詐欺行為,應與被告賈博雅之幫助行為無關。

四、保安處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仍應一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被告L○○、M○○為親兄弟,均從事殯葬行業多年,熟稔殯葬行業之運作模式,被告L○○尚設立多家公司,持續指揮業務從事詐欺犯行,使附表一編號7至74所示告訴人均受騙上當,總計詐騙得手金額高達1億4,000萬餘元,被告M○○於106年10月24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案件後,亦不知警惕,跟隨被告L○○以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名義行騙賺取業績獎金,兩人行為期間均長達數年,有十足能力指揮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故均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分別在被告L○○所犯違反組織防罪防制條例罪名及被告M○○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㈢被告S○○於106年5月4日,將勞工保險投保在易冠開發有限公司(109重訴9起訴卷頁494),該公司同屬前述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起訴之殯葬商品詐欺集團,且被告S○○、卯○○、蔡柏榮、j○○、e○○、J○○、吳宗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別均長達至少一年,並均有多次詐騙成交紀錄。被告戢元亨、廖政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雖然不長,但被告戢元亨曾任職於恆岡公司及短暫進入鈦和公司,對於本案詐騙手法應非陌生,竟仍提供本案幫助行為,使附表一編號63、68至73、75、76所示告訴人接連受騙,並協助提領合計高達476萬餘元之詐騙款項;被告廖政聿則於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陪同告訴人許秋玉設定抵押、公證借款,於準備程序程序否認接觸過告訴人許秋玉時亦面不改色。上開被告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已超過社會容許範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如實交代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經過及組織運作模式,對於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間扣押之手機亦均拒絕提供解鎖密碼,顯然仍然相互掩護,使偵查機關無法全面查緝組織成員;另被告卯○○、J○○、e○○、吳宗達於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期間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竟依序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12日自行繳納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交保,顯然自身利益仍然優先於彌補犯罪損害,自難相信上開被告會輕易脫離能賺取暴利之詐騙組織。再衡量本案多數告訴人因房地設定抵押,奔波於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訴訟,或長期繳納高額利息、出售房地清償借款,且依卷附通訊紀錄,為數不少之告訴人於受騙期間哭訴、哀求本案被告退款,本案被告均無動於衷,甚至要求告訴人再次貸款或加碼,行徑足以引起公憤,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教化上開被告循合法、踏實之途徑賺取所需,顯然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分別在上開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之。

㈣被告潘威翰係於109年6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參與附表一編號73、76所示詐欺犯行,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固與其他業務不相上下,但考量被告潘威翰於110年1月15日首次準備程序時即大致供述其以稅金話術使告訴人許錦雲、古森夫交付款項之犯罪經過,並未因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切割共同行騙業務之犯行,且被告潘威翰年紀尚輕,對於其未來之行為尚有期待性;而被告賈博雅於109年5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悟,固難以期待其不再觸法,然被告賈博雅提供之幫助行為僅係印製名片、紀錄出勤等簡單行政工作,行為危險性不高;因此就被告潘威翰、賈博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五、沒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附表四編號7至42、61至73、93至103所示之物,分別係偵查機關搜索查扣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營運設備、現金及文件,屬於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爰對共同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被告L○○、宇○○均宣告沒收。而附表四編號83所示打卡單,係被告宇○○在陽光街辦公室掛名「源品茶行」,繼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所用之物,亦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財產,爰對被告宇○○宣告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之「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被告S○○所偽造用以取信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酉○○,爰在被告S○○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67、69至76所示犯行得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中屬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部分,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時期係按照「每月業績總額」未滿100萬元者抽成20%、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者抽成22%、200萬元以上者抽成25%,已如前述;慶成公司時期固定以業績金額25%計算,自全盛公司時期即改為業績總額未滿100萬元者抽成20%、100萬元以上者抽成25%,此據被告L○○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109重訴13筆錄卷4頁98),且其他被告均未予爭執,故本案行騙業務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業績獎金如附表三「所得分配」欄所示,扣除調解成立後已實際賠償、發還告訴人之金額,剩餘犯罪所得應早已花用無存或與其他現金混合,無法沒收原物,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L○○、宇○○間之分潤成數,彼此供述不一,且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考量被告L○○、宇○○係共同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對於彼此均有參與之犯行,有共同分配支用犯罪所得之權限,故就附表三「得手金額」扣除「行騙業務」所得後之數額,應共同負擔追徵價額之責任。

⒊被告戢元亨因擔任全盛公司負責人合計獲取18萬元報酬,應在其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四編號1至4係被告S○○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係被告卯○○所有供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6係被告宇○○所有供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3至54係被告D○○所有供詐騙告訴人及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5至60係被告C○○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4至76係被告f○○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7至82係被告宇○○所有供經營本案犯罪組織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84係被告賈博雅所有提供本案幫助行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85係被告廖政聿所有供與其他被告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86至89係被告L○○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90至92係被告M○○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04至107係被告e○○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08至109係被告J○○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10至120係被告吳宗達所有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押物,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與被告L○○、宇○○自107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M○○負責出資成立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宇○○負責營運管理,共同使詐騙業務員遂行附表一編號7、9、11至28、30、31、33至41、43至62所示詐欺犯行;108年10月29日聚億公司遭搜索查獲後,被告M○○、L○○旋另起爐灶,接續上開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已出資設立之慶成公司施行詐騙,再於109年年初出資設立全盛公司,被告宇○○於109年3月13日交保獲釋後,亦加入慶成公司、全盛公司,共同使詐騙業務員遂行附表一編號64、65、67、68、71、72、74、75、76所示詐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被告周昱生係夥同被告丁子奇與告訴人黃廷明見面,並偕同告訴人黃廷明辦理印鑑證明、抵押設定及借款公證而得手150萬元;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係被告廖政聿化名「王福勝」,夥同被告吳映辰共同詐騙告訴人李秀柳。因認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7、9、11至28、30、31、33至41、43至62、65、67、68、71、72、74、75、76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64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75、56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子奇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政聿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理由:

㈠被告丁子奇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8部分:

⒈告訴人黃廷明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丁子奇係與被告周昱生一起出面接洽本案交易之新進業務,惟告訴人黃廷明只有被告周昱生提供之全盛公司「周浩森」之名片,並未提供該名新進業務之姓名、化名或聯絡方式,亦無任何契約文件或通訊紀錄足以佐證告訴人黃廷明之指認無誤,故不得僅以告訴人黃廷明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丁子奇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

⒉109年8月20日偵查機關搜索掛名「源品茶行」之陽光街辦公室時,在現場查獲被告丁子奇,但未發現被告丁子奇持有行騙所用之名片、客戶名單、契約文件或與詐騙相關之筆記,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子奇主觀上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或其他業務之詐騙手法,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㈡被告廖政聿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1部分:告訴人李秀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廖政聿係化名「王福勝」與其接洽之人,然告訴人李秀柳自述原來使用之手機已毀損更換新機,無法提供與「王福勝」間之通訊紀錄,只能提供全盛公司「王福勝」名片及「王福勝」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嗣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名片有無遺留被告廖政聿之指紋,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再對照「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廖政聿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二者活動區域亦無重疊(109重訴13函查卷1頁91至95、103至106、401至415),尚難認定係同一人持用上開門號,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人李秀柳之指認無誤,故不得僅以告訴人李秀柳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廖政聿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

㈢被告宇○○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64部分:被告L○○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宇○○是109年3月13日交保之後才開始參與全盛公司之營運,我把公司交給宇○○管理,所以將我記錄的支出明細交給宇○○統計,宇○○要負擔一半開銷,因為宇○○出來之後,公司賺的錢也會分給宇○○,所以宇○○願意負擔之前的開銷,我不清楚宇○○在押期間是否知道公司換名稱繼續營運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367、370至371),所述與被告宇○○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羈押期間還不知道L○○有開新的公司繼續營運,但交保之後分到利潤時就知道還有繼續做才會賺錢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397)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宇○○對於羈押期間內,其他業務以慶成公司、全盛公司名義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既係於被告宇○○交保之前完成,自應認與被告宇○○無關,至於被告宇○○事後參與分潤部分,應僅構成收受贓物而非共同詐欺。

㈣被告L○○、M○○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5、76部分:被告L○○、宇○○於109年6月間決定拆夥後,被告宇○○即另行承租陽光街辦公室掛名「源品茶行」營運,且被告宇○○於109年8月2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L○○從來沒有去過「源品茶行」(109偵4900卷4頁414)。又參與附表一編號75所示犯行之被告e○○,係與被告J○○、X○○、戢元亨、宇○○、卯○○等人相約在外討論接洽客戶之事,並經常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開會,此有前述被告X○○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紀錄(109重訴13函查卷3頁229至243),以及被告e○○、X○○、戢元亨手機門號基地台同時、密集出現在上址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市大安區建安里市○○道○段000號9樓之4」可以證明(109重訴13函查卷1頁305至322、443至452、433至439);參與附表一編號76所示犯行之被告潘威瀚、吳宗達,手機門號基地台均密集出現在陽光街辦公室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頂」(109重訴13函查卷1頁211至217、223至295);而被告L○○、M○○之手機門號基地台均未曾出現在上開位置(109重訴13函查卷1頁123至129、133至141),被告X○○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跟L○○沒有關係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13),足證被告L○○、宇○○拆夥後,被告L○○即未再指揮被告e○○、潘威翰、吳宗達實行附表一編號75、76所示犯行,身為被告L○○胞弟之被告M○○,自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動機,故難認被告L○○、M○○共犯附表一編號75、76所示犯行。

㈤被告M○○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7、9、11至28、30、31、33至41、43至62、65、67、68、71、72、74部分:

⒈被告X○○於109年11月13日及109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間加入鈦和公司,當時去就直接找宇○○、L○○、M○○,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都是L○○、M○○主持,M○○好像有教我們如何行騙的話術,客戶要借錢的時候,M○○會去找金主,慶成公司、全盛公司時期的客戶名單跟佣金都是M○○交給我的,我收到的錢也都是交給M○○等語(109偵4900卷9頁)。然被告X○○於109年12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一開始我是拿丑○○的身分證,請L○○幫我問可不可以借錢,應該也是L○○叫我去跟丑○○收錢的等語(109重訴9筆錄卷2頁449),此與其於109年11月間供述被告M○○安排金主借錢給客戶部分不符。又被告X○○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鈦和公司時期,L○○比較常進辦公室,宇○○負責報業績,我不太知道M○○做什麼等語(109重訴13筆錄卷2頁12),亦與其於109年11月間供述被告M○○主持鈦和公司明顯不同,是被告X○○於109年11月間所述關於被告M○○主持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可信性尚有疑問。

⒉依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錄影檔名「146」、「216」檔案,被告M○○於108年8月15日曾在聚億辦公室教導在場業務如何填寫買賣投資受訂單(109重訴9筆錄卷2頁97至100),以及於108年8月21日在聚億辦公室將被告L○○挑選之客戶名單交給被告e○○(109重訴9筆錄卷2頁213,109偵4900卷8頁141);又依被告M○○扣案手機內之通訊紀錄,可以證明被告M○○委託朋友代為承租倉庫(109重訴13函查卷1頁36至39),並經偵查機關在該倉庫內扣得附表四編號93至103所示與本案犯罪組織有關之提款卡及資料。然被告M○○與L○○係親兄弟,被告M○○有可能係基於兄弟情誼,始教導被告L○○所屬之業務如何填寫買賣投資受訂單以規避刑事責任,以及承租倉庫供被告L○○藏放公司資料,非必然有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思,且被告M○○出現在聚億辦公室開會場合時,均係在旁觀看,未曾主持會議,亦未見被告宇○○或其他人員曾向被告M○○報告公司業績或客戶狀況,佐以被告M○○就參與詐欺得手之款項,均係依照公司業績抽成標準,與其他業務共同分配業績獎金,並無另行分潤之證據,亦未負擔公司開銷,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M○○係與被告L○○、宇○○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⒊公訴意旨所載被告M○○與被告L○○共同出資成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全盛公司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代理設立及解散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之鄭吉益會計師,均係被告L○○親自聯繫(109偵4900卷8頁117至120),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M○○曾分工附表一編號7、9、11至28、30、31、33至41、43至62、65、67、68、71、72、74所示之詐欺行為,自無法認定被告M○○有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子奇、廖政聿、宇○○、L○○、M○○共犯之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爰均判決無罪。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於109年3月13日交保獲釋後,另行起意,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宇○○因成立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實行詐騙行為,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後,已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

㈡被告宇○○雖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3月13日間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被告宇○○於上開期間之律師費及交保金,均係由被告L○○協助支付,此有被告L○○紀錄之支出明細資料(附表四編號79、81)及被告L○○扣案手機之備忘錄(109偵4900卷10頁21)可以證明,自難認被告宇○○已因羈押禁見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並於交保後另行起意再次加入。

㈢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全盛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相互承接,僅係對外使用之名義不同,實質上之資本來源、實際經營者及內部成員均大致重疊,仍屬同一犯罪組織,故被告宇○○於交保後旋即回歸參與經營全盛公司,行為應屬接續同一,且其接續指揮全盛公司至10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均係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宣判日(109年10月28日)之前,應屬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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