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彥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哲維律師
- 被告
- 張富凱
林祺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己○○、庚○○、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川普」、暱稱「刀仔」及其他身分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由庚○○、丙○○,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提領總額2%作為報酬,己○○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車手該次提領總額3%作為報酬,己○○、庚○○、丙○○加入後取得詐騙集團組織交付內有易信通訊軟體之工作手機作為各自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己○○之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米」、己○○暱稱為「小傑」、丙○○暱稱為「小飛」。
二、己○○、庚○○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與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據起訴)、「刀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長,向甲○○誆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案,須將提款卡及存簿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民宅前之地上,並於電話中將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刀仔」於109年5月23日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繫己○○,己○○遂依指示指派庚○○於同日上午至上址拿取內含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1個並提款款項,庚○○遂於109年5月23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4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甲○○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庚○○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甲○○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得手,庚○○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29萬8,000元連同上揭甲○○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己○○,己○○再依「刀仔」指示將自庚○○處取得之現金及物品均轉交給丁○○,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復於109年5月24日、25日、26日,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13、編號22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甲○○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甲○○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共提領甲○○存款89萬4,000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遭提領款項共計119萬2,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28萬2,015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後己○○從中朋分17,600元為報酬,庚○○則分得9,100元為報酬。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庚○○、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己○○、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己○○、庚○○、丙○○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庚○○、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863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87頁、第117至122頁、第131至152頁、第187至192頁、第239至242頁、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75頁;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9頁;本院卷第136頁、第290至291頁、第362頁、第37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可稽(他卷第265至266頁、第274至275頁),且有被告庚○○、丙○○持用之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73頁、第19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工作手機可資佐證。又被告己○○、庚○○、丙○○分別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集團成員「刀仔」等人互為聯繫,則被告己○○、庚○○、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等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己○○、庚○○、丙○○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1至87頁、第117至122頁、第239至242頁、第263至267頁;偵卷第17至39頁;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1至282頁、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他卷第45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比對照片(他卷第17至39頁、第93至115頁;偵卷第257至291頁)、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73頁、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1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5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卷第5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至67頁、第129至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59頁;偵卷第45頁)、計程車派車紀錄表(他卷第197至1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01頁)、購票交易明細(他卷第203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庚○○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己○○、庚○○、丙○○、共犯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甲○○將受騙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並由車手即被告庚○○前往提領,再交由收水己○○逐層轉交上游,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己○○、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己○○、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丁○○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分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己○○、庚○○與未據起訴之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甲○○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庚○○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己○○、庚○○、丙○○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庚○○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取得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同一地點,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11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同一財產法益,其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庚○○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同時觸犯上開4罪,雖被告己○○、庚○○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庚○○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庚○○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己○○、庚○○、丙○○本件犯行,有下列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庚○○、丙○○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己○○、庚○○、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己○○、庚○○、丙○○在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庚○○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己○○、庚○○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己○○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己○○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事後積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94頁、第317至318頁),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己○○一個自新機會,同意法院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認被告己○○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己○○、庚○○、丙○○不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己○○、庚○○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己○○、庚○○、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己○○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展現思過誠意(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調解筆錄),參之被告己○○、庚○○在詐騙告訴人甲○○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收水、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己○○自述高職肄業、擔任廚師、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庚○○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外送員工作、目前無工作、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現任外送員、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考量本案被告己○○、庚○○、丙○○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皆屬底層成員,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參與期間甚短,經審酌被告己○○、庚○○、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己○○、庚○○、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沒收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己○○、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庚○○取得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己○○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事後被告己○○實際收取1萬7,600元為報酬、被告庚○○實際收取9,100元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並有被告己○○及庚○○之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7頁),堪予採信。被告己○○當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7,600元,並經本院發還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第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而就被告庚○○實際收取9,1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手機,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庚○○、丙○○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3頁、第368頁),是被告庚○○、丙○○,就扣案之上開手機,分別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己○○使用之工作手機,未據扣案,被告己○○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己○○所有,且係被告己○○於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攜帶之物,此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可資為本案證據,然上開物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外出本需穿著及攜帶之物,對於本件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說明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及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戊○份有限公司職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致電陳麗如,並對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須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以供監管等語,致使陳麗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下午12時59分許,將以其名義向大肚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置入包裹後,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福興宮花圃內),被告丙○○聽從暱稱「刀子」之男子以通訊軟體通知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上開處所拿取包裹後,再獨自搭乘計程車於109年5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共提領14萬9,000元。另暱稱「川普」之男子則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己○○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大肚區火車站向被告丙○○拿取贓款。被告丙○○領完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暱稱「刀子」之男子之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大肚區火車站旁將贓款悉數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取得贓款後,再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旁公園,將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鐵」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己○○、丙○○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己○○、丙○○提領贓款之犯行(109年5月17日),相較於本案犯行,屬相對首次提領贓款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法理,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㈢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係於109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己○○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及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339至3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己○○移送併辦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被告丙○○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5日提領被害人曾美芬之帳戶存款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公訴,已於109年11月30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9號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該次犯行時間,更早於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時間,依卷內現存事證,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於109年5月17日之犯行,屬「首次」提款贓款之犯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丁○○涉嫌與被告己○○、庚○○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庚○○ 109年5月23日15時9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 6萬元 2 109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 6萬元 3 109年5月23日15時11分許 2萬9,000元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9年5月24日0時20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5 109年5月24日0時21分許 6萬元 6 109年5月24日0時22分許 2萬9,000元 7 109年5月25日0時21分許 不詳 6萬元 8 109年5月25日0時22分許 1萬元 9 109年5月25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臺北松山郵局 6萬元 10 109年5月25日18時33分許 1萬9,000元 11 109年5月26日0時19分許 不詳 6萬元 12 109年5月26日0時20分許 6萬元 13 109年5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9,000元 14 玉山銀行帳戶 庚○○ 109年5月23日15時1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 2萬元 15 109年5月2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6 109年5月2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7 109年5月2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8 109年5月2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9 109年5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註1) 20 109年5月23日15時7分許 2萬(註1) 21 109年5月23日15時8分許 9,000元(註1) 2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9年5月24日0時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5萬元 23 109年5月24日0時9分許 5萬元 24 109年5月24日0時10分許 4萬9,000元 25 109年5月25日0時7分許 不詳 5萬元 26 109年5月25日0時8分許 5萬元 27 109年5月25日0時8分許 4萬9,000元 28 109年5月26日0時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桃園成功路郵局 5萬元 29 109年5月26日0時5分許 5萬元 30 109年5月26日0時6分許 4萬9,000元 合計 119萬2,000元 (註2)
註1:起訴書記載金額含5元手續費。
註2:起訴書原誤載合計金額128萬2,015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119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現金9,100元 未扣案,被告庚○○之犯罪所得 ㈡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庚○○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 布鞋1雙、短褲1件、後背包1個 扣案,被告己○○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衣物及攜帶物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