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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昆璋洪翠芬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萬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被告
陳宗記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於104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告
沈鈺澄(原名沈鼎康)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被告
陳明瑋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告
黃世賢
被告
黃思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萬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陸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與陳宗記、沈鈺澄連帶沒收。

陳宗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禠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與楊萬山、沈鈺澄連帶沒收。

沈鈺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與楊萬山、陳宗記連帶沒收。

陳明瑋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貳年。扣案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黃世賢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

黃思融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萬山原任金門縣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亦登記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陳宗記係金門縣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之臨時約聘人員,並擔任楊萬山之司機。沈鈺澄(原名沈鼎康)係國立金門大學(下稱金門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之助理教授,亦為楊萬山及陳宗記之老師。陳明瑋則係沈鈺澄之前在金門大學授業現已畢業之學生。楊萬山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沈鈺澄、陳宗記、陳明瑋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萬山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約沈鈺澄至其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商談選舉事宜,雙方達成請沈鈺澄幫忙向金門大學學生及設籍在沈鈺澄位在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戶籍處且已自金門大學畢業之學生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買票之共識,楊萬山並指定陳宗記負責沈鈺澄與其本人間之溝通聯繫與買票執行細節。眾人謀議既定後,沈鈺澄即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先利用FACEBOOK通訊軟體探詢金門大學壘球隊長洪義明球隊比賽經費是否需要贊助,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大學某教室內,對洪義明表示:「有位要參選縣議員的候選人願意出錢贊助」、「希望你們可以幫忙、可以支持他」、「但經費部分要選上才能給,因為時機比較敏感,沒有辦法選前就先給錢」等語,而對洪義明行求(起訴書誤載為期約,應予更正)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洪義明所婉拒。同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沈鈺澄又接續前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其金門大學教師研究室,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明瑋期約買票,並請陳明瑋分別以1票5000元或8500元(實際居住在臺灣之選民,另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3500元)之代價代為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買票,陳明瑋當場允諾同意,並分別於同年9月底某日、10月7日晚上6、7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各以1票5000元及7000元之代價向劉俊男、陳翰騰(實際居住在臺灣)期約買票,劉俊男、陳翰騰均允諾同意(劉俊男、陳翰騰2人涉犯期約受賄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明瑋則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向沈鈺澄收受其本人5000元賄款及欲向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賄款共1萬3500元,合計1萬8500元。沈鈺澄又接續前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犯意(公訴意旨認黃思融部分亦僅成立期約賄選,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分別於同年9月26日、9月28日,利用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以若回金門投票可補助交通費用之代價(即每人3500元),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黃世賢、黃思融(原名黃筱婷)期約買票,黃世賢、黃思融允諾同意,沈鈺澄並於投票前先匯1353元(臺灣至金門之單程機票)至黃思融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向陳柏均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陳柏均所拒絕(此部分僅係行求階段,公訴意旨認已達期約階段,亦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行賄買票所需之費用,則由楊萬山指示陳宗記於同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至楊萬山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上之競選總部,向負責管理選舉經費不知情之楊萬山之妻子陳雅慧支領15萬元,陳宗記再分別於同年11月初某日晚上6、7時許、同年11月21日晚上6、7時許,各拿3萬元,共6萬元,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交予沈鈺澄供行賄買票之用。剩餘9萬元,陳宗記亦於徵得楊萬山同意後,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其家中同樣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陳文泰等8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並交付之,並與渠等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楊萬山,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以1萬元之代價(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向實際居住在臺灣之董玉荷、林遠圖行求賄賂買票(董玉荷、林遠圖2人涉犯期約受賄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董玉荷、林遠圖所拒絕。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人員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大學綜合大樓114研究室對沈鈺澄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3萬5000元;又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在陳明瑋位於金門縣金城鎮○○○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1萬8500元;另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陳宗記位於金門縣金城鎮○○里○區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3萬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論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黃思融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各該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如其之暗示或訊問方式,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認為屬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萬山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沈鈺澄與證人陳雅慧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具狀指摘證人陳宗記、沈鈺澄係本案之共同被告,為有重大關係之人,渠等在偵查中遭羈押後,為求適用減刑之規定,不無設詞誣陷被告楊萬山之可能,致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性,復於審理時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及證人陳雅慧係在調查處受到不正誘導,且證人陳宗記急於交保之情況下,始為違反真實之陳證述,且因上開誘導所致,證人陳宗記、陳雅慧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違反其自由意思之陳述,認證人陳宗記、陳雅慧於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陳雅慧是被告楊萬山之配偶,且於103年12月3日係以單純證人之身分接受訊(詢)問,依法僅須負擔不據實陳述之偽證刑責,衡情證人陳雅慧僅有可能為迴護被告楊萬山,而為不實之證言,斷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楊萬山之理,縱證人陳雅慧於調詢時,調查官為喚起證人陳雅慧之記憶,而提示「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並告以103年10月30日交給被告陳宗記之15萬元是否為被告楊萬山所收之政治獻金等語,當無任何誘導或不正訊問等情,故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未受到檢察官虛偽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其所為之證言,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雖因本案遭羈押,然勘驗103年12月8日之調詢筆錄錄音電磁記錄,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初仍多次行使緘默權(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正面),不願回答調查官之詢問,直至調查官提示證人陳雅慧調詢筆錄後,證人陳宗記始卸下心防而為供述,而調查官提示證人陳雅慧之調詢筆錄,係在喚起證人陳宗記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應屬記憶誘導,自非法所不許,故證人陳宗記嗣後於檢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受到檢察官虛偽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其所為之證言,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沈鈺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楊萬山及及辯護人則均未釋明究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本院審酌,證人陳宗記、沈鈺澄、陳雅慧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俱經依法具結。揆上說明,應認證人陳宗記、沈鈺澄、陳雅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其他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已經具結,而被告6人或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宗記、沈鈺澄、陳雅慧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予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被告陳宗記、沈鈺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同法第277條規定之事項,復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揆上說明,本件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於依同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就證人陳宗記、楊雅慧調詢及偵訊錄音電磁記錄當庭勘驗,所得之勘驗結果,以及據此製作之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235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萬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陳宗記、沈鈺澄共同為買票的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而陳宗記雖承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事實,然辯稱:伊並無於103年10月30日向證人陳雅慧拿15萬元來賄選,伊向親人即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8人買票的錢,另交給被告沈鈺澄向金門大學學生買票之賄款,都是伊自己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另被告黃世賢則否認有何投票期約賄賂犯行,並辯以:一開始被告沈鈺澄詢問伊是否回金門投票時,並未提到補助機票及要伊投票支持某位特定候選人等情,伊僅表示如有時間會回金門投票,之後被告沈鈺澄雖提及有補助機票錢一情,但伊有表示不會收這筆錢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至被告沈鈺澄對於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明瑋對於投票受賄、期約買票犯行;被告黃思融對於投票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均坦認不諱。經查:

㈠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部分:

⒈被告楊萬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陳宗記於103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此次選舉總共向證人陳雅慧拿過2次錢,第一次是於103年10月23日早上約11點左右,拿了15萬元,地點是在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這次領的錢是用在工讀生薪資的支用以及競選事務費的支出,第二次是於10月30日晚上約6點左右,在金寧鄉慈湖路被告楊萬山的競選總部,伊也是跟證人陳雅慧拿了15萬元,這次的錢是要買票用,其中6萬元就是拿給被告沈鼎康跟學生買票的錢,其餘的錢是要支付伊家人買票用的,包括爸爸陳文泰、媽媽姜貴臨、大哥陳宗義、大嫂錢曉鳳、二哥陳宗璿、二嫂許佩欣、大姊陳慧敏、大姊夫許志雀,一共8票,每票5000元,總共4萬元,伊有叫他們要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他們也都同意,另外,另外伊有拿2萬元給爸爸陳文泰備用,如果有親友從臺灣回來投票的話,再跟他們買票,但這部分伊還沒跟爸爸說,只跟說這些錢先放你那邊,剩下的3萬元就是被調查人員查扣的那些錢。伊第二次即103年10月30日跟證人陳雅慧拿的15萬元,有先向被告楊萬山報告,並經過其同意。伊於前一日即10月29日下午約3、4時許,在被告楊萬山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或是其競選總部,因為當天跑很多行程,伊不太確定地點,伊跟被告楊萬山暗示說伊可能要跟拿15萬元,最近要用,用在選舉上的事,以伊跟被告楊萬山的默契,伊覺得被告楊萬山應該知道伊要拿來買票,被告楊萬山就說叫伊隔天即10月30日直接去找他老婆即證人陳雅慧拿。而在此之前,即103年9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金寧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裡有被告楊萬山、沈鈺澄與楊家聲及伊4個人,被告沈鈺澄向被告楊萬山說他金門戶籍裡大概有10幾個學生,有票可以拉,被告楊萬山回說這次選舉再麻煩老師(即被告沈鈺澄)多幫忙,以伊的認知,當時被告沈鈺澄是表示可以跟學生買票的意思,被告楊萬山的意思也是同意,之後伊在10月間某天晚上6、7點,被告沈鈺澄在他的研究室裡跟伊說他那邊有10幾票,要伊大概先拿3萬元,以伊推論,應該就是一票5千元,被告沈鈺澄又提到有部分學生在臺灣,需要再加上交通補助的費用,再加上伊家裡的票,伊估算約需要15萬元,所以才會跟被告楊萬山報告請款等語甚詳(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4至78頁),且與本院104年7月24日勘驗被告陳宗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言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又證人陳宗記於103年12月12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向法官供稱:此次選舉伊總共向證人陳雅慧總共拿過2次錢,每次各15萬元,總共30萬元。第一次在103年10月23日大約11點在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這筆15萬元用途是9月份發給工讀生的薪水及近期的選務上的開銷,沒有用來買票。第二次是在10月30日大約晚上5點多,在被告楊萬山競選服務處向證人陳雅慧拿的,這15萬元用途是用來買票。於前一天即10月29日下午約4時許,確切地點伊不確定,因為當天有跑了很多行程,伊不確定是在金寧鄉代表會還是在被告楊萬山的競選服務處,伊要直接向被告楊萬山拿15萬元,被告楊萬山要伊明天找證人陳雅慧拿,103年9月份,伊和被告沈鈺澄、楊萬山等人在金寧鄉代表會時,因為被告沈鈺澄表示其戶籍內有十幾個可以投票的人,可以去拉,雖沒有講到買票的名詞,但被告楊萬山有說「老師(即被告沈鈺澄),你有什麼需要,可以透過陳宗記跟我說」因為有跟被告沈鈺澄密切的溝通,所以伊就認為這部分是在買票。伊認為證人陳雅慧、被告楊萬山知道這15萬元是要去買票的。第二次拿錢時,被告楊萬山就沒問伊要做什麼使用,就叫伊直接向證人陳雅慧拿錢。這15萬元中,其中6萬元給了被告沈鈺澄買票,另外就是伊在偵查中說的,伊家裡共8人,每票5000元,共4萬元,還有3萬元是當天在家裡查扣,還有2萬元是伊拿給父親,如果臺灣有親戚回來,再把錢給他們,買票使用。在選舉之前,伊就被羈押,伊不清楚父親有無把錢用出去。伊就所知道的去陳述,沒有要維護被告楊萬山。103年9月間伊跟被告沈鈺澄、楊萬山在金寧鄉代表會後面,被告沈鈺澄跟被告楊萬山說他戶籍內有多少人,被告楊萬山就跟被告沈鈺澄表示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跟伊講,且他們兩人不只講到一次,就伊的認知是他們2人已經有買票的共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更4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雅慧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今日於調查處接受調詢時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亦實在。本次伊先生即被告楊萬山參選金門縣第一選區的縣議員,有關選務方面的支出是由伊負責管帳,有一些費用是由被告陳宗記先支付購買,之後如果要請款的話,會來跟我請款,被告陳宗記會先跟伊說大約多少錢,再來跟伊拿錢。103年10月23日,伊有從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提領一筆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陳宗記,因被告陳宗記向伊表示要支付有參與競選活動工讀生的工讀金,及一些相關費用。另於103年10月30日晚上吃完晚飯後,伊到慈湖路的競選總部,在現場有另外拿一筆15萬元的現金給被告陳宗記,這是因為被告楊萬山在前一天晚上在家裡跟伊提到明天下班後,被告陳宗記會來跟伊拿競選的費用,當時並沒有提到多少錢,是10月30日晚上在競選總部時,被告陳宗記當場跟伊說比照上一次的15萬元,這15萬元是被告楊萬山於10月29日晚上,在家裡跟伊說第二天要拿錢給被告陳宗記後,有先拿給伊一筆14萬多元的現金,都是千元鈔,伊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為何,加上剛好伊手頭上有現金,就湊到15萬元帶到競選總部給被告陳宗記。「收支明細表」被告陳宗記於項次1、日期10月30日,收支項目記載「雅慧姐零用金」,收入「15萬元」,是代表被告陳宗記有於103年10月30日跟伊拿一筆零用金15萬元等語相符(選偵字第103號卷第58至60頁)。是據證人陳宗記、陳雅慧上開證言觀之,被告楊萬山對於證人陳宗記向其配偶即證人陳雅慧拿15萬元,是將用於向被告沈鈺澄之學生及被告陳宗記之家人行賄買票等情知之甚詳,並予同意。

⒉又證人即被告沈鈺澄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此次有幫被告楊萬山買票。被告楊萬山在9月中旬某日中午約伊至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見面,伊向被告楊萬山表示可能會有畢業的學生會回來投票,當時辦公室的約僱人員即被告陳宗記在旁邊,私下跟伊說被告楊萬山可以贊助學生回金門投票的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陳宗記跟伊講這些話時,伊不知道被告楊萬山有沒有聽到,被告楊萬山有請伊多幫忙,之後於103年11月17或18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陳宗記拿了6萬元現金,放在伊研究室的抽屜裡面,當時伊不在研究室,但被告陳宗記有先告訴伊錢會放在抽屜裡面,就是給學生買票的錢,這段期間被告楊萬山都透過被告陳宗記來跟伊聯繫,聯繫內容大概是被告楊萬山有同意把買票的錢給學生,被告陳宗記會將要買票的學生人數陳報給被告楊萬山,被告陳宗記會從被告楊萬山那邊把要買票的錢交給伊。103年9月中旬伊先用LINE詢問戶籍設在伊○○○村00號已經畢業的學生,看他們要不要回金門投票,有表示要回金門的學生有證人陳漢騰及被告黃世賢、黃筱婷(即被告黃思融),伊有透露訊息說回來投票會有人贊助他們回金門的旅費,如果是在金門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5000元,在臺灣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8500元,他們有同意接受贊助,證人陳柏均的部分,伊是透過被告黃世賢轉達說要用5000元買票,證人陳柏均有無同意伊不知道,而被告黃世賢、黃思融是伊聯繫的,他們都有接受伊的買票,至證人陳漢騰是透過被告陳明瑋買票,被告陳明瑋有回報說證人陳漢騰接受買票,另外,伊也有透過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買票,證人劉俊男也有同意,如果是在金門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5000元,在臺灣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8500元。調查處在被告陳明瑋處查扣1張選舉通知單,上面縣長有「4」、鄉鎮長有「2」、村里長有「3」、縣議員有「4」、鄉鎮民代表有「3」,是伊書寫的,就是伊要被告陳明瑋投給這幾個人,但伊只有幫楊萬山買票,並沒有幫其他候選人買票(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03至204頁)。復於103年11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法官供承:伊要行賄的學生都已經畢業,一開始被告楊萬山找伊幫忙這次選舉,因為被告楊萬山認為伊跟學生的關係很好,一開始是找學生幫忙策劃選舉活動,並不涉及賄選活動,後來因為學生寄居在伊戶籍仁愛新村裡面,可以動員他們回來投票,被告楊萬山不反對贊助他們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所謂其他費用就是買票的費用,被告楊萬山請伊向學生買賣的對價是如果居住金門地區就5000元,如果居住臺灣就8500元,伊總共向被告陳明瑋、黃世賢、黃筱婷(即黃思融)及證人劉俊男、陳漢騰、陳柏均等人行賄買票,他們都是畢業金大學生,其中證人陳漢騰、陳柏均及被告黃思融他們是特別從臺灣過來,行賄的現金是被告陳宗記交給伊的,因為被告陳宗記是被告楊萬山鄉代會主席辦公室的約聘人員。被告陳宗記交錢給伊的時間是選前一、二週的時間,就是11月20日或13日,是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只有一次,伊有跟被告陳宗記說大概的學生人數,所以被告陳宗記就準備差不多的金額6萬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6至8頁)。又於103年12月1日偵查時仍結證稱:103年中秋節後的某個禮拜三或四接近中午時,伊有接到被告楊萬山或陳宗記打來的電話,請伊到金寧鄉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伊到之後,在場有被告楊萬山、陳宗記與楊家聲,被告楊萬山找伊過去是講有關於本次選舉的事,被告楊萬山用閩南語親口對伊說:這次選舉希望伊多幫忙,將其推薦給一些認識的學生,希望透過伊的關係能拉一些學生的票,如果有什麼活動,其皆可贊助,若有什麼問題,都可以找被告陳宗記,被告陳宗記都會向其回報等語,伊就回答被告楊萬說可以。當時伊認為被告楊萬山是願意贊助活動及經費,希望伊跟學生們可以投票支持他,後來伊跟被告陳宗記表示,伊戶籍裡面有一些學生會回來投票,被告陳宗記說他可以向被告楊萬山回報,可以贊助學生回來投票的經費。103年11月初某日,伊向被告陳宗記稱有6個學生會回來投票,被告陳宗記可能以為都是在金門的學生,所以在11月初某個星期一或二的晚上,有拿3萬元到的研究室給伊,說這是要轉交給學生的錢,伊就直接把錢放在抽屜裡面,隔一個星期左右,伊又跟被告陳宗記說有部分是從臺灣要回來的學生,應該要算到交通的費用,被告陳宗記稱其會再補足,所以在11月20或21日下午或晚上,被告陳宗記又拿了3萬元放在伊抽屜裡面。有關伊幫被告楊萬山跟已畢業的學生買票的事,伊沒有直接跟被告楊萬山確認過,伊都是透過被告陳宗記,因為被告陳宗記說會跟被告楊萬山報告,而伊有找過楊萬山1、2次,被告楊萬山每次都說有什麼事找被告陳宗記就可以了等語(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20至21頁)。復於103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103年中秋節過後某個星期三或星期四中午,在金寧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被告楊萬山要伊要拉住伊那邊的學生外,還要請伊拉其他在學的學生,意思是要把他推銷給在學金門大學的學生認識,被告楊萬山還有說如果有辦活動的機會,其可以贊助學生一些活動的經費,還有一些飲料,要伊跟學生提起是用被告楊萬山的名義贊助等語(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鈺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即依證人即被告沈鈺澄上開證述觀之,就被告沈鈺澄向金門大學在學或已畢業之學生行賄買票等情,被告楊萬山係透過被告陳宗記轉達及確認,至被告沈鈺澄對證人洪義明以贊助球隊活動經費及飲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一節,則係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及沈鈺澄3人同在金寧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共同會商,被告楊萬山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楊萬山辯稱:伊並未授意被告陳宗記透過被告沈鈺澄向學生買票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而被告陳宗記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稱:103年10月30日伊沒有向證人陳雅慧拿15萬元,伊不知道證人陳雅慧為何會講15萬元,伊向家人行賄的錢是伊自己出的云云,亦是迴護被告楊萬山之詞,均非可採。

⒊參以證人即金門大學學生洪義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沈鼎康(即沈鈺澄)於103年年9月16日用臉書詢問伊,球隊是否需要贊助,伊說依球隊現行的規模及狀況,是有需要經費,伊問被告沈鈺澄是否學校或系上能提供相關經費,被告沈鈺澄只說有人可能願意贊助,伊又問是學校還是系上的人,被告沈鈺澄就沒有再回覆,大概經過2、3個星期,在一次課堂中間的休息時間,被告沈鈺澄來問伊上次提到的事情考慮的怎樣,伊又問老師究竟是學校要給經費,還是其他管道,被告沈鈺澄表示是一個縣議員的候選人,但當時沒有說名字,後來伊有詢問系上其他人,是否也有被老師這樣問,伊得到的結果是聽說被告沈鈺澄是支持被告楊萬山的。另被告沈鈺澄也表示最近時機比較敏感,沒有辦法選前就給我們經費,要幫忙候選人選上後,等選後才會給我們經費,當時伊覺得這算是期約賄選,所以沒有答應,因為被告沈鈺澄是系上老師,伊也沒有很直接的拒絕,只回以如果有需要打工人手的話,我們可以考慮等語(參見選他卷第59頁)。益徵被告楊萬山、沈鈺澄、陳宗記等3人先於金寧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共同會商如何向金門大學壘球隊隊員行賄買票事宜後,再由被告沈鈺澄向證人洪義明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一情,應可認定。

⒋另被告沈鈺澄對於證人陳柏均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情,除據被告沈鈺澄於偵、審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陳柏均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金門縣縣議員第一選區之選舉權,被告沈鈺澄於103年10月4日,用LINE的方式請伊及被告黃世賢回來金門投票,並透過黃世賢來跟伊說要用5000元(包括我回金門的機票及賣酒的差價)投票給其指定之人,但被伊拒絕了等語(參見選他卷第7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沈鈺澄對於證人陳柏均行求賄選之犯行,堪可認定。

⒌又被告沈鈺澄對於證人黃世賢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情,亦據被告沈鈺澄於偵、審中供承不諱。雖證人即被告黃世賢於偵訊時證稱:103年9月26日晚上9或10點,被告沈鈺澄透過臉書MESSENGER問伊要不要回來投票,伊表示還不確定,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沈鈺澄並沒有向伊表示一票5千元,也沒有表示要伊投票支持某位特定候選人,被告沈鈺澄只是說要買11月27日的機票回金門,29日機票回臺北,只提到機票的錢他會出,賣酒的錢也會給伊。但伊之前就和證人陳柏均講好要一起回來,並不是因為要同意收被告沈鈺澄給的機票錢及賣酒的錢才回來金門投票云云(參見選他卷第97至98頁)。然參以被告沈鈺澄、黃世賢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之通話內容上下文觀之,103年11月1日被告沈鈺澄先詢問被告黃世賢是否回金門投票,並表示「電話不能講」、「以免被懷疑」、「要的話我幫你安排」、「豆(到)時候再說」「只想讓你有點收穫」、「也許有好處」,被告黃世賢則先回以「不確定」、「要看有沒有時間」,被告沈鈺澄接著表示「機票我出」、「還有賣酒的錢給你」,嗣翌日被告黃世賢買到103年11月27日機票時,即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知被告沈鈺澄「老師我買到27日的票了」,被告沈鈺澄則回以「ok」、「你呢想住哪?」、「給你安排」、「到時候再提醒一下」,被告黃世賢則再回以「所以是想住哪裡可以自己挑這樣嗎?」、「自費嗎?」,而被告沈鈺澄復答以「No」、「回來再說」(參見證據卷第11至15頁),足證被告黃世賢對於被告沈鈺澄欲提供臺灣、金門來回機票費用作為回金門投票之對價,而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所指定之人,本有所認識,並已達成合意(否則被告黃世賢何須問被告沈鈺澄「自費嗎?」),即被告沈鈺澄對被告黃世賢以金門來回機票(即3500元)作為對價期約賄選,約定於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而被告黃世賢亦予允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沈鈺澄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⒍被告沈鈺澄對於被告黃思融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於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指定之特定候選人等情,除據被告沈鈺澄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思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沈鈺澄有向伊表示,如果回來投票有補貼,不用花機票錢,是因為被告沈鈺澄承諾伊要幫忙付機票錢,所以伊才願意回來金門投票等語相符(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21頁)。且證人即被告黃思融於調詢時並供承:被告沈鈺澄已先匯給伊回金門的單程機票錢1353元至匯款到伊中華郵政的帳號內等語(參見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11頁),即被告沈鈺澄確已交付行賄買票之款項予被告黃思融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沈鈺澄、黃思融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參見證據卷第16至18頁),被告沈鈺澄此部分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亦足可認定。

⒎又被告沈鈺澄對於被告陳明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委由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2人期約賄選等情,除據被告沈鈺澄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明瑋、證人劉俊男及陳翰騰等人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選他卷第86頁;選偵字第103號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24至126頁、第139至140頁)。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明瑋分別與證人劉俊男、陳翰騰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參見證據卷第19頁、第20至26頁),是被告沈鈺澄對證人即被告陳明瑋投票行賄及對證人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賄選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⒏至被告陳宗記對於其親屬即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與渠等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楊萬山,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分別以1萬元之代價(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向實際居住在臺灣之證人董玉荷、林遠圖行求賄選等情,業據被告陳宗記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文泰(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74至175頁、第215頁)、姜貴臨(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77至178頁、第217頁)、陳宗義(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68頁、第211頁)、錢曉鳳(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80頁、第218至219頁)、陳宗璿(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71頁、第213頁)、許佩欣(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84至185頁、第220頁)、陳慧敏(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87頁、第222頁)、許志雀(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90、第223至224頁)等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宗記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宗記此部分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⒐至證人陳雅慧、證人即被告陳宗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陳雅慧證稱:當天伊被帶去問的精神狀況很恍惚,因前一天晚上的精神狀態不好,再被帶去調查處接受將近5個小時詢問,伊只想說趕快回去,在做完筆錄的當下,伊確定103年10月30日沒有拿這筆15萬給被告陳宗記,只有103年10月23日這筆15萬元,但調查員又以題外話的方式,說伊回答10月30號沒有這筆15萬元是很不合理的,因為被告陳宗記那個表格上面有寫「雅慧姐零用金」,但伊卻說不知道,調查員反問伊被告陳宗記是想害伊嗎,調查員以伊回答沒有10月30日這一筆15萬元是不合理的來誘導伊,說伊應該要講政治獻金比較合理,而且政治獻金,來付這些工讀金、其他費用,很合理,也很正常,伊認為調查員應該是要幫伊,伊進而相信政治獻金是合理的,所以就配合調查員的說詞。嗣後因為在調查員陪同伊前往檢察署的車上對伊講說,只要跟在調查處講的一樣,就可以很快離開,當下伊也很相信調查員,且伊是處於精神不好的狀態,當天又急著趕回去接送小孩子,伊就順著調查員的意思,在檢察署回答了同樣的話云云。另證人即被告陳宗記證稱:在伊被羈押前,家中祖母身體就已經很不好了,103年12月8日調詢時,伊得知證人陳雅慧承認她於103年10月30日有拿錢給伊,所以在心理極度不穩定的情況下,伊才決定順著證人陳雅慧的供述去編造一些不實的證言,其實伊交給被告沈鈺澄的6萬元及向家人買票的錢都是伊自己從銀行帳戶的存款領的,是伊自己跟被告沈鈺澄合意向學生賄選,而且伊把錢交給被告沈鈺澄後,並未再向被告楊萬山回報此事,被告楊萬山也未同意伊跟被告沈鈺澄向學生買票,另外伊也沒有跟家人說這些錢是伊自己的錢,主要是害怕家人受到其他候選人的買票,而支持其他人,而且平常伊也很少拿錢給家裡,所以才決定跟家人買票,就讓他們認為說,這是被告楊萬山跟他們買票的那種感覺。當時伊是直接拿錢給家人,就說這次選舉,再幫忙支持一下,伊沒有說要支持被告楊萬山,但他們知道被告楊萬山要出來選議員,伊是因為在調查處被脅迫、誘導下,才會做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查:①證人陳雅慧係於103年12月3日10時54分開始接受調查處詢問,12時47分暫停詢問用餐休息,直至13時39分始繼續詢問,於14時50分結束詢問(參見調查卷第141頁至147頁),詢問時間並非夜間,亦無過長,中間並有近50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陳雅慧調詢及偵訊錄音光碟,詢問過程中證人陳雅慧從未表示有何精神狀況不佳,而須休息暫停詢問等情,亦未有何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故本件應無疲勞訊問情形,是證人陳雅慧陳稱其於受訊(詢)問時,係處於精神狀況不佳狀態,核屬無據,先予敘明。②縱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表示證人陳雅慧否認有於103年10月30日拿15萬元給被告陳宗記一情,於理不符等語,然係本於扣案之收支明細表中有一筆10月30日「雅慧姐零用金」15萬元,而質疑證人陳雅慧之供詞,難謂有何不正訊問,至證人陳雅慧於10月30日交給被告陳宗記該筆15萬元現金來源究為政治獻金與否,更與證人陳雅慧是否因被誘導而為不實之證述無關。③況證人陳雅慧為被告楊萬山之配偶,負責本次選舉經費帳務之收支管理,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自己先生之理,且依「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參見證據卷第27頁),該筆15萬元確係10月30日交被告陳宗記收受,復與被告陳宗記於103年11月間交給證人即被告沈鈺澄6萬元,加上被告陳宗記向自己8名親人行賄之4萬元(每人5000元),再加上其交給父親即證人陳文泰,預備向其他在台親屬買票之2萬元,以及遭搜索扣案之3萬元金額相符,足徵本件用以行賄買票之15萬元,應為被告楊萬山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交代證人陳雅慧於翌(30)日轉交給被告陳宗記供行賄買票之用,殆無疑義。是證人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楊萬山之詞,並無足採。至辯護人辯以被告陳宗記交給被告沈鈺澄6萬元及其向家人買票之賄款,係被告陳宗記於103年9月1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22萬元5000元中支付,亦屬無稽,同非可採。④再者,被告陳宗記係代表會約聘司機,本非經濟富裕之人,平時陪被告楊萬山跑攤喝酒時,尚須被告楊萬山先給現金1、2萬元以便臨時支應(參見選他卷第10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自己拿出15萬元現金幫被告楊萬山賄選,而被告楊萬山並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再其證述向家人行賄買票是自己的錢,家人並不知情,且其向親人行賄時亦未告訴家人賄款來源,是因為擔心家人被其他候選人買票,再因平時很少拿錢支助家裡,所以才決定趁這次選舉向家人買票云云,更屬無稽,洵無可採。⑤況被告陳宗記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叫家人他們要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他們都有同意等語(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直接拿錢給家人,就說這次選舉再幫忙一下,伊沒說出要支持誰云云,更屬欲蓋彌彰,同為迴護被告楊萬山之詞,亦非可採。⑥另辯護人辯以被告陳宗記係急於交保,再因於調查處受到誘導、威脅,始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告陳宗記於調詢時縱有誘導,亦屬記憶誘導,並非不正訊問,已如前述。至調查員是否以威脅之方式而不正訊問證人即被告陳宗記?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陳宗記調詢錄音電磁記錄(檔案名稱:WS213222.WMA1:11:18-1:43:03)如下:《調查處:「這15萬啊,這15萬,才是拿給沈鼎康的錢,對不對,因為10月30日你拿到錢之後,你才有錢在11月初給了那個沈鼎康錢、才有能力在11月21日的時候才各給錢。我現在要跟你講一個是說,至少我們現在法律上的證據力啦厚」。陳宗記:「是」。調查處:「已經能夠證明她第一次給你15萬,你多了3萬多,阿我先不管你那3萬多怎麼給,但是畢竟因為那是10月23的事情了,距離你給沈鼎康11月初的那個錢、第一次3萬塊,其實還有一段時間距離啦,那這一次來講這更密接了,因為這一次是10月30了,隔一天它就是11月初了,就距離你拿第一次錢給沈鼎康這一次只有間隔

一、兩天了,那在、你再隔那一次11月21日你再拿3萬元去他辦公室裡面,那這有3個禮拜的時間,可是問題就在於說,陳雅慧講得很清楚,她這15萬就是給了你,她說沒有單據,所以,你這15萬塊阿,你就不會拿去做其他的墊付了,這樣你曉得意思嗎?」。陳宗記:「嗯」。調查處:「那你今天,陳雅慧她今天也講到這裡了,其實你今天只要回想一下,確認,幫我們確認說這些15萬元裡面,是不是就包含了給沈鼎康這6萬元,今天話不是你講出來的啦,因為今天話是我們問陳雅慧的啦,所以我覺得就你跟楊萬山之間的一些,我不管你們講什麼道義責任或是說,我覺得你對他夠好了啦,不管你說他之前對你多好、你的恩情,因為話不是你講的,話是陳雅慧講的。你是不是你這一段你好好想一下,因為你、我覺得到時候我們還是看證據阿,證據的問題啦,他們不管說要用推或邏輯上,至少我們調查局證明到這一段,10月30日陳雅慧給了你現金15萬,那這個錢沒有單據,所以完完整整的在你身上保管中,那陳雅慧是楊萬山的老婆,她不會去害他,這樣你懂嗎?」。陳宗記:「嗯」。調查處:「特別是這一段,檢察官也具結過了」。陳宗記:「嗯」。調查處:「所以我們的認為是,你給沈鼎康的錢就來自於這15萬塊啦。不管從時間上,不管說從請款的流程,因為沒有單據嘛,就是說正常在我覺得調查局做到這一點,應該足夠支撐讓院、檢相信,就是說不管你今天講或不講,當然你如果能夠說坦白,剛好也把你現在的一些麻煩啦,我們就把他一次都解決掉了,因為話畢竟不是你這邊講出來的,在我們問陳雅慧之前,你一直堅稱這一段嘛,那你只要想到一點,院、檢絕對相信陳雅慧這個證詞啦,因為這是他老婆講出來的話」。陳宗記:「可以問一下她是哪一天問訊的嗎?」。調查處:「哪天問訊的?我剛剛不是講了嗎,12月3日阿」。陳宗記:「12月3日」,調查處:「咦,對阿,我們前幾天問的阿」。陳宗記:「前幾天」。調查處:「對阿,12月3日阿,今天是8日而已阿,5天前問的阿」,陳宗記:「8號喔,5天前」。調查處:「所以你仔細想一下,另外有一段哦,我覺得對你比較不利的,這邊我也跟你做個說明,因為陳雅慧她有講到說,這15萬的數字是陳宗記當場跟她講的,所以她才拿15萬給你。這樣你曉得嗎?」。陳宗記:「嗯」。調查處:「所以你於情於理於法,你都必須要非常清楚這15萬塊做什麼用的。那我們現在也已經知道說你確實是拿錢給了沈鼎康,這段、兩邊也都是可得確認這樣子」。陳宗記:「是」。調查處:「我們只是再補進說為什麼你會有錢」。陳宗記:「是」。調查處:「本來我們想說,欸,一直、我們上一次見面的時候,一直推敲說是不是拿的那第一次的15萬,你還記得嗎?」。陳宗記:「是」。調查處:「那現在那個15萬變得不重要了,那個不管了」。陳宗記:「是」。調查處:「而且我還可以證明說單據上確實只有11萬多啦」。陳宗記:「是」。調查處:「好,那我現在要講的就是這15萬啦,特別是你那時候拿到了這15萬就要做一個交代,特別是你又沒有單據,陳雅慧講得很清楚,你就是沒有單據,但是你就是要跟她拿這15萬,然後就是主席交代的,喔你休息一下,我覺得我們、今天你願意講的話,其實就是這2秒鐘的事情,你講1秒我記1秒,就這樣子而已啊,事情就結了,你要想說,其實證據推到這裡,也沒什麼好推了啦,只有你回想一下,確認一下這一段供述,其實你這案子,我覺得這樣子至少在初步你的一些、一些事證我們就可以做釐清了嘛,檢察官應該這方面他就會考量,這方面也清楚就好啦,要休息嗎?還是你要直接回答?」。陳宗記:「我想一下」,調查處:「好」。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即非原詢問之調查員】:「我問你呀,其實你應該記得蠻清楚的,你講與不講的掙扎點是在那裡,現在他不在、長官不在,你有什麼困難點阿,我其實、我都是按照他打的,所以你講的我也不會打」。陳宗記:「嗯,所以你的看法是怎樣?」。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我的看法,我的看法、其實他們是查都查的很仔細」。陳宗記:「是」。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對阿,那些錢的流向什麼都很清楚的,只是說,人家、你看問、問人家候選人的太太,她也都有講啊,你有這麼大的人情壓力揹負在上面喔」。陳宗記:「也不是啊。那、可以」。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我想你的顧慮是不是因為在錄音?但是我只知道怎麼停掉,不知道怎麼暫停耶。看一下有沒有暫停鍵」。陳宗記:「那可以問問題嗎?」。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蛤?」。陳宗記:「那這樣子的話就、就基本的話,會影響到楊萬山他的當選的問題嗎?」。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還、還沒有那麼直接,還不一定耶,這個不是你覺得說你說了,他就會說當選或是不當選」。陳宗記:「嗯」。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但問題是你不說,你就是、還是得回去,然後之後還是會被判刑,還是要坐牢」,陳宗記:「是」。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對呀。除非你覺得待那種地方沒關係,可那一輩子的記錄耶,人家教授、教授也說了,所以他就放,你可能不知道他出來了」。陳宗記:「我知道」。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你知道,對呀」。陳宗記:「因為那一天有跟他去開庭」。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喔,嗯嗯」。陳宗記:「那這部份,我還是保持緘默權」。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你真的要這麼做?呵」。陳宗記:「啊,呵」。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那我問你,楊萬山怎麼待你的?」。陳宗記:「就很好」。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除了幫找了一份約聘、很好的工作之外」。陳宗記:「平常也會噓寒問暖阿,就是可能說看有沒有缺什麼阿,那是一部分,就」。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嗯」。調查處:「有沒有比較有印象了?」。陳宗記:「可以保持緘默權嗎?」。調查處:「可以呀,可是這樣子對你來講沒有甚麼益處阿,你也知道說你有時候、比如說被聲押什麼,其實你、法律上是保持緘默是、是蠻好的啦,是你的權利是沒有錯」。陳宗記:「我知道」。調查處:「但是、那一段並不會對於你的一些事情的釐清有任何的幫助阿」。陳宗記:「是」。調查處:「你早講也是講,你晚講你這一段還是得交代呀,因為現在這個點就已經到達你、除了你之外,沒有任何人可以幫你解釋這一段,不論今天是誰啦,因為即便律師在場,因為今天是一個事實上的問題阿」。陳宗記:「是」。調查處:那事實上的問題只有一個人可以解,因為陳雅慧講說是陳宗記跟她講的,要拿這15萬」。陳宗記:「嗯」。調查處:「就點到這邊了,我今天是很誠懇跟你講,問題的點就在這邊了」。陳宗記:「是,我知道」。調查處:「我先寫我保持緘默啦厚,來,問喔,你在11月初期、11月21日,各給沈鼎康3萬塊去買畢業學生選票的錢吶,是不是就從這15萬中去支付這樣子,我幫你換一個角度想,你不用你自己講,是我的問題這樣子,這樣子你會比較、筆錄看起來你也比較好交代啦。我這樣講啦,其實陳雅慧她講出來之後阿,你、因為我知道她的錄影帶到時候也是會院方檢方可能那邊都需要確定、他都會看,她講完這15萬之後,她整個人如釋重負阿,她整個還會侃侃而談,才開始講說甚麼楊萬山啦,還有甚麼沈鼎康那邊啦,說甚麼買這些畢業生選票的事情,她可以侃侃而談吶,因為我覺得她只是心裡一個結她破了而以阿,阿你今天,就我觀察你這個年輕人來講,你也是這樣一個想法阿,你是一個非常好的朋友,今天不是到涉及到這種刑事案件的時候,我覺得你是一個非常值得交的一個朋友。今天問題的點就不在於你呀,我這樣講啦,你是不是想一下,因為陳雅慧她講的很清楚,這個錢還是楊萬山特別交待給她的,他跟她說明天陳宗記會來找妳拿,她不會這樣害她老公,你知道嗎?」。陳宗記:「嗯」。調查處:「我覺得我們、你是不是把這一段想一下,我覺得我們今天就把這件事情、這個做個結束了,她、你看喔、來,前一天晚上它指29日的意思,楊萬山跟她說,明天下午陳宗記要拿錢,但是沒有講15萬,15萬是你再跟她講的。然後她說錢就是楊萬山給她的,這樣曉得了嗎?」。陳宗記:「嗯」。調查處:「其實我也知道說你的反應,我只是知道說,我今天只是差一個你的口供,我這邊寫是的而已,啊案子就結束了。我可以這樣寫嗎?你願意把這一段、你心裡的想法,你就先把它先、先拿掉了吧,你那關卡是不是就把它拿掉了?其實我們很少案子還需要去做到那麼精準、那麼細到說錢從哪裡來阿,其實今天只要說知道錢、欸、錢這樣子來了,然後錢是楊萬山陣營出的,阿他的口供,我今天也有一個口供可以連結到了啦,若你說要抓這個甚麼口供連結的話,其實這樣子就連起來了啦,一個交付的人藉由楊萬山的老婆去拿到錢了,然後你錢也實際交了,其實這案子對我們來講已經破案了,我今天是要幫你,你這個案子,你就不需要再去扛這種東西了,我覺得,看到這筆錄,你應該心情也輕鬆了吧,還是更沉重?應該是輕鬆了吧,破口就不是你這邊嘛」。陳宗記:「所以意思是說,不管我承認與否,就是你們辦案的方向定調是這樣?」。調查處:「我只能說我們就我們調查的事實會完整的做個移送書給檢方」。陳宗記:「是」。調查處:「那目前我個人的看法是這樣子沒有錯啦,因為這15萬吶不是一般的支出,所以它沒有單據,那這個錢陳雅慧說是她老公給她的,他特別交待說,你會來拿錢,確實你也去拿了,她的講法確實你也去拿了,而且跟她講明說要15萬,她就把他老公那個錢裡面,轉手了15萬給你,我講轉手嘛,因為錢不是她的,她說不是她的嘛、不是她去領的,跟那一次沒有關係這樣子。那你這邊確實在隔幾天楊萬山那邊就有3萬元了,三個禮拜之後,又有另外3萬元,那我們在想說,為什麼你那邊會有錢,其實今天真相百分之九十九的就在這邊了嘛,就這15萬元嘛。我看你就各方面、智商反應我覺得你都蠻好的阿、都蠻高的,我這樣子分析給你聽,你、你會沒辦法理解我們這樣證據的這種紮實度已經夠了嗎?」。陳宗記:「我了解」。調查處:「對啊,我覺得不需要再跟自己嘔氣,我們也不用去賭上這種,這些都不干你的事情了,你這樣曉得嗎?」。陳宗記:「嗯」。調查處:「你那個心裡那個、你就把它講一講,這樣不是比較舒坦嗎?我覺得講,對你只有好沒有壞,表示你的自白才、這算你的自白阿,偵查中的自白阿,我之前跟你講說因為你犯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罪」。陳宗記:「我知道你的意思」。調查處:「那現在講不講,你不覺得自白對你會比較好嗎?」。陳宗記:「這樣就目前我,沒辦法交待15萬塊的去向喔」。調查處:「那現在15萬元在那裡?我講題外話,你是有給人家多拿這些錢然後把人家侵占掉了,所以你現在沒辦法交代這來源,是這樣子嗎?除了交出去的這、因為交出去的、我相信你這個一定要交啦,你其他錢你是不是、你是不是你自己收起來?你有跟人家浮報、浮報多點錢嗎?容我講一段,我對你現在這個反應啦,就跟上一次我們見面的時候,我在問你這個東西的反應,其實是一樣的,因為你知道這個東西的嚴重性,就像你知道這題啊,因為你心裡是知道答案的,那你現在不好回答,是因為我們的、認定的事實又太單純了,是不是這樣子,這東西一定是有某方面是我不知道,所以我現在是、比如說假設,你給人家浮報多的錢,你自己拿起來了,你覺得現在講了這一段之後,後面也不好交待,是這樣子嗎?」。陳宗記:「如果」。調查處:「但是那個是,你跟楊萬山自己的事情了,你們朋友之間的關係,那是你們的事情了,你今天這一段就是得要交待清楚啊」。陳宗記:「嗯」。調查處:「檢察官那邊到時候認定有沒有悛悔之意,這邊就是了」。陳宗記:「甚麼意思?」。調查處:「他認定你有沒有悔意就在這邊,你符不符合自白就在這裡了,自始自終,陳宗記你講的東西呀,沒有一段是你自己承認的」。陳宗記:「是」,調查處:「都是調查局自己查到的,你像擠牙膏一樣,擠到一段你承認一段,擠到一段你承認一段,我覺得你、其實你根本不符合自白啦」。陳宗記:「是,我知道」。調查處:「這個就是你唯一的機會,就是、今天問題已經到你門口了,你就是把它撿進來講清楚而已」。陳宗記:「嗯」。調查處:「是不是,有這麼難嗎?就把它、這樣對你才好啊,這15萬元就是拿了6萬元去給沈鼎康的對不對?對不對嘛?」。陳宗記:「可以讓我、在我再回想一下嗎?」。調查處:「好,那我們先吃飯好了,厚。來,這邊、中間插現在吃飯,我不想逼你,我只要讓你能夠自己能夠想清楚,因為你一個、我覺得你這麼年輕的一個年輕人,你背一個前科也不OK啦,你今天沒有自白,你沒有機會,你知道嗎?」。陳宗記:「嗯」,調查處:「你今天你沒有自白,你絕對沒有機會了。這麼多人都講了,事實都擺在這邊了,即便今天楊萬山沒事,你還是、你一定是有事情的啦」。陳宗記:「是」。調查處:「我不相信你這麼聰明的人,你這麼努力上進的人,你還願意去念進修部的人,你會不清楚這個利害關係這樣子,今天我證據已經、我沒有嚇、我沒有要說服你什麼,我只是把這邊攤在這邊,我很誠懇的跟你講,你今天只能把這邊講清楚,證據已經足夠支撐到整個案子了,因為陳雅慧也講到楊萬山了,這樣你曉得嗎?」。陳宗記:「是」。調查處:「是楊萬山,她說這個錢是楊萬山前一晚上親口跟她講的,陳宗記明天他會來找妳拿錢,就這樣子阿,喔。吃飯,我也會去吃飯」。(檔案名稱:WS213222.WMA時間:2:12:11-3:09:20)調查處:「這樣可以厚,繼續問」,陳宗記:「喔」,調查處:「我想說今天喔,就、我們就把事情解決了,不要再一直,偵查中自白是一定減輕。阿因為第一項裡面吶,我最早跟你說你涉犯是99條嘛」。陳宗記:「是」。調查處:「它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然後它可以併科是一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這是它的法定刑」。陳宗記:「是」。調查處:「那你現在來講,就是偵查中自白,就是減輕、這是必減,那這個東西再看你自白的程度,再跟檢察官再爭取嘛」。陳宗記:「是,是」。調查處:「你如果說你符合一定條件的話,最好是可以免除啦,那我現在問、我現在是說,在11月初,還有11月21日,各給沈鼎康3萬塊,去買畢業學生選票的錢是不是就從這15萬去支付這樣子。陳宗記:「是,是的」。調查處:「是厚,OK,我覺得你今天這樣講厚,我覺得算聰明啦,那你現在就是想說,不過你還是要交代一下說,除了15萬以外,其他的錢吶,你用到哪裡,就簡單的交代這樣子」。陳宗記:「是。就包含上次給嘛?」。調查處:「對,來,那我問一下喔,來、然後是的那邊到時候簽名蓋章這樣子。我覺得你現在這樣子,跟張檢察官爭取一下,他一定會給你,今天看事情能不能就解決掉了啦,來,問喔,你如何、等一下,據阿、我還是站在你的立場,我把筆錄的題目這樣的回答啦喔」。陳宗記:「是」。調查處:「據陳雅慧講,她拿給你這十五萬是前一天楊萬山拿給她的錢吶,等一下,是前一天晚上楊萬山他拿給你15萬、是前一天晚上楊萬山先拿錢給她,並跟她交待。來,我照抄好了喔。這個冒號、引號,冒號、引號,10月30日的前一天晚上」。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全部照抄?」,調查處:「照抄好了厚,我先生楊萬山有跟我提到明天下班後,陳宗記會來跟我拿競選的費用,但沒有提到十五萬元這個數字。十五萬元是陳宗記在10月30日晚上,在競選總部當場向我說的。OK。你如何,跟楊萬山事先講好拿著十五萬這樣?OK好,來,你把這一段跟我們講一下」。陳宗記:「就、要先」。調查處:「嗯,是因為沈鼎康跟你講,所以你才跟楊萬山講?我覺得你把它直接、我們直接、你就、你需要喝熱水嗎?」,陳宗記:「不用」,調查處:「你就把它講一講,我們就筆錄上趕快做完這樣子」。陳宗記:「15萬元是要用競選上面,一些費用的支出」。調查處:「嗯,那怎麼跟楊萬山談這一段?」。陳宗記:「就可能例如買旗子阿,或是」。調查處:「你跟他有報什麼東西嗎?因為你這個沒有單據阿,我這樣講」。陳宗記:「是」。調查處:「所謂的自白,就是你要禁得起查,而且符合邏輯事理的,不然的話,院、檢沒那麼笨,人家就這樣相信你這個就叫自白啦,這樣懂嗎?」。陳宗記:「是」。調查處:「你在哪裡跟楊萬山講的?」。陳宗記:「我想一下」。調查處:「嗯,在主席辦公室?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應該、你看一下10月30,10月29號那天是不是要上班這樣子。10月29是禮拜三,所以那一天你應該有上班」。陳宗記:「應該是在代表會吧」。調查處:「代表會?」,陳宗記:「對,然後就大概推一下說可能接下來一個月,可能會用到多少錢,就可能一些選務上面的支出,或者是一些雜支,然後還有工讀生他們的薪水這樣子」。調查處:「那那些都要單據阿」,陳宗記:「單據有,就、就黃色袋子」。調查處:「那是另外的阿」。陳宗記:「是另外的哦?」。調查處:「嗯,很多時候那些事件都還沒發生,你那單據我有檢視過」。陳宗記:「是」。調查處:「就是說你第一次跟他請款,那個單據是合的」。陳宗記:「是」。調查處:「所以陳宗記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其實你是存在一個僥倖心理,你是想說回答一個是,這樣就算自白,其實我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單純,你必須把這一段就是交代清楚,然後你至少讓院、檢看到你的一個,我不要講悔意啦,可能你們年輕人不懂什麼叫悔意,但是我跟你講,因為現在你可能不覺得這是錯的事情,叫做賄選買票,但是在法律上,這就是一個非法的行為」。陳宗記:「對」。調查處:「你們覺得朋友之間我這樣幫來幫去,就是很單純我跟朋友幫來幫去,大家都在買,其實即便大家都在買,今天很不幸的就是你們被抓到了嘛」。陳宗記:「是」。調查處:「那你今天切身的利害關係在於你的前途,我覺得你還有大好的未來這樣子。沈鼎康,我相信他的前途原本應該是更漂亮的,他也因為犯到這件事情了,但是他確實有深刻的反省,他後來認,他就是把事情一五一十都講清楚,只是我這邊先提醒你一點,就沈鼎康的講法裏面,不是他主動找你們,你們現在一直講說沈鼎康找你們,沈鼎康說是他在9月的時候,跟楊萬山在辦公室,楊萬山跟楊家聲當面跟他講,但是這一段來講,牽涉到的是什麼?牽涉到的是,利益是相對立的,楊萬山、楊家聲講他主動,那他也是說沒有,是楊萬山、楊家聲找他的,但是誰先誰後,我不管,反正結論就是,楊萬山、楊家聲跟沈鼎康達成了這樣子買票的一個合意,然後錢由你這邊來繳,這一段你可以待會覆訊的時候再問檢察官,看沈鼎康,我今天在錄影錄音狀況之下跟你談,沈鼎康就是這樣講,雖然你們一直講說沈鼎康主動,沈鼎康說沒有那回事,我不是主動,是他們要我幫他找學生的」。陳宗記:「不好意思,我上廁所」。調查處:「有沒有水?」,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他的?沒,再拿」。調查處:「再拿一罐」。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好」。調查處:「欸,那個你給他一杯熱水好不好?你找、我們辦公室隨便找個瓷杯、或是那個」。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喔喔,那邊我記得好像有」。調查處:「你找個瓷杯,弄個熱的,這樣他可能比較安心談這樣子」。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好」。調查處:「我請同事幫你準備一杯熱水,我們聊聊怎麼跟楊萬山講這十五萬的事」。陳宗記:「喔,謝謝」。調查處:「先喝個熱的。我這麼說啦,因為沈鼎康他已經直接講楊萬山這一段,他已經直接把這一段他都講了,這是張檢察官直接跟我們講的,說他才會當庭把他就釋放這樣子,然後再跟院方說撤銷羈押這樣子。那你這一段來講,我覺得你情節比他、應該更單純一點,他直接跟楊萬山談的這一段,我現在只要問你說那這十五萬,目前當事人講的這些事證都有口供,有證據,有物證可以支撐,我也知道說這個錢,對嘛,你也是說,這十五萬,就是給沈鼎康三萬、三萬,就是從這十五萬來的,OK,我們就剩這個。那這十五萬,為什麼是十五萬這樣子,而不是六萬?你這邊是不是有什麼?我剛剛那是我揣測的,是不是你有把人家多報了什麼,那,那個就是你跟楊萬山的事情了,你知道嗎,那就是你跟楊萬山的事情了,我現在只要先知道說怎麼先講這十五萬這樣子,是不是你跟他報的時候,不止這些人,還是預計名單不止這麼多。因為我從沈鼎康那邊扣的那個投票通知那更多了,那六個是我們找出來說,為什麼會請有六個,因為六個是他有Line,所以我很確定這六個一定有,你說你第一次來的時候,你直接跟我說六個,其實我很訝異,因為那六個」。陳宗記:「嗯」。調查處:「是我跟他推敲了好久,所以你說你第一次來的時候阿,你直接跟我說6個,其實我也很訝以你知道嗎?」。陳宗記:「嗯」。調查處:「因為這6個6萬阿,這我跟他推敲好久,也就是說,在沈鼎康初訊的時候,他也不是那麼的,但是因為我問案我問太多了,我辦案辦了二十年,我從這些蛛絲馬跡裏面,我確定這六票一定有,可是你一來你就跟我說六票,那你說從他的那些事證上,喔那多了,他裡面、我記得他裡面有十八個還是十九個」。》(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面至第222頁反面),綜觀上開勘驗調詢錄音電磁記錄內容,調查員詢問之部分用語雖非允當(例如:問題是你不說,你就是、還是得回去,然後之後還是會被判刑,還是要坐牢;除非你覺得待那種地方沒關係,可那一輩子的記錄耶),然其語氣仍屬平和,尚與威脅、恫嚇證人有間,且證人即被告陳宗記嗣後仍多次表示要行使緘默權(按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行使緘默權,而證人則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證其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被告陳宗記於103年12月8日調詢、偵訊後之103年12月12日羈押訊問時(此有其選任辯護人隨同應訊),且經法官訊問其先前於調查局、地檢署製作筆錄過程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訊問?證人即被告陳宗記亦明白表示未受有不正方法訊問,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是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陳宗記之調詢筆錄係遭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為脅迫、誘導或急於交保,始為不實之證詞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⒑參以被告陳宗記於被告楊萬山此次縣議員選舉所扮演角色,其多次在被告楊萬山之競選總部或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參與選舉活動策劃,甚至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且於被告楊萬山在場時,直接與被告沈鈺澄談論向金門大學學生賄選之事(參見選他卷第203頁;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5至76頁),又負責競選服務處收支(包括工作人員薪資發放)等重要核心工作,足認其深受被告楊萬山之信任及倚重,係被告楊萬山此次縣議員選舉之重要幕僚,且被告陳宗記亦供認認其為被告楊萬山本次縣議員選舉之重要幕僚(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20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記僅幫忙選舉事物之打雜而已,非重要幕僚,尚無可採。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及一般民眾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他為其競選或支持人如貿然行賄,僅使自身可能涉及刑責,而本身並無其他利益,是斷不可能會有人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支持之候選人而甘冒賄選重罪之刑罰制裁。準此,證人即被告陳宗記當知買票賄選係屬重罪,可能致其自身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重罪刑罰之風險,其又係重要之選舉核心幕僚,如此重大決定必定已得候選人本身即被告楊萬山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陳宗記不可能未經被告楊萬山之委託或授意,即擅自決定為被告楊萬山賄選,其理甚明。此外,被告陳宗記自承被告楊萬山平日對待他很好,又為其謀得一份穩定工作,此亦為被告楊萬山所不否認,則基於二人上述利害關係,被告陳宗記如非得被告楊萬山之授意或委託,斷不可能甘冒使自身及被告楊萬山受賄選重罪之刑事追訴,並使被告楊萬山受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因此乃攸關被告楊萬山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是被告楊萬山辯稱:證人即被告陳宗記所為之買票行為,事前完全未經伊之同意,而係其自行主動為伊出資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云云,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憑信。

⒒此外,並有被告沈鈺澄與被告陳明瑋以FACEBOOK MA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3張(參見證據卷第1至7頁)、被告沈鈺澄與證人陳柏均以FACEBOOK MA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張(參見證據卷第8至9頁)、被告沈鈺澄與被告黃世賢以FACEBOOK MA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1張(參見證據卷第10至15頁)、被告沈鈺澄與被告黃思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參見證據卷第16至18頁)、被告陳明瑋與證人劉俊男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參見證據卷第19頁)、被告陳明瑋與證人陳翰騰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3張(參見證據卷第20至26頁)、被告陳宗記被扣押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照片1張(參見證據卷第27頁)、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檔案之翻拍照片1張(參見證據卷第27頁)、被告楊萬山103年11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參見證據卷第33至44頁)、被告沈鈺澄103年11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參見證據卷第45至52頁)、被告陳宗記103年11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參見證據卷第53至61頁)、被告陳明瑋103年11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證據卷第62至65頁)、被告黃思融103年12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證據卷第66至69頁)、被告陳宗記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1頁)、戶長陳文泰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05號卷】第36至38頁)、戶長陳宗義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39至40頁)、戶長陳宗璿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1至43頁)、戶長許及設籍金門縣金寧鄉后沙28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4至46頁)及戶長陳慧敏、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7頁)等存卷可考。綜上,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及沈鈺澄3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明瑋部分:被告陳明瑋對於上開投票受賄及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2人期約賄選等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沈鈺澄及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選他卷第203至204頁;選偵字第103號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24至126頁、第139至140頁)。此外復有被告陳明瑋分別與證人劉俊男、陳翰騰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參見證據卷第19頁、第20至26頁)及被告陳明瑋103年11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證據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明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瑋上開投票受賄及期約賄選等犯行俱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世賢部分:

⒈被告黃世賢雖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期約受賄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沈鈺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3年9月中旬過後某一天,伊先用LINE詢問戶籍設在伊○○○村00號已經畢業的學生,看他們要不要回金門投票,被告黃世賢有表示要回金門投票,伊有透露訊息說回來投票會有人贊助回金門的旅費,被告黃世賢有同意接受贊助,被告黃世賢是由伊聯繫的,其有表示接受伊的買票,如果是在金門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5000元,在臺灣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8500元,所以被告黃世賢等人,他們每人一票各8500元等語明確。參以上開被告沈鈺澄、黃世賢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內容:103年11月1日被告沈鈺澄先詢問被告黃世賢是否回金門投票,並表示「電話不能講」、「以免被懷疑」、「要的話我幫你安排」、「豆(到)時候再說」「只想讓你有點收穫」、「也許有好處」,被告黃世賢則先回以「不確定」、「要看有沒有時間」,被告沈鈺澄接著表示「機票我出」、「還有賣酒的錢給你」,嗣翌日被告黃世賢買到103年11月27日機票時,即再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知被告沈鈺澄「老師我買到27日的票了」,被告沈鈺澄則回以「ok」、「你呢想住哪?」、「給你安排」、「到時候再提醒一下」,被告黃世賢則再回以「所以是想住哪裡可以自己挑這樣嗎?」、「自費嗎?」,而被告沈鈺澄復答以「No」、「回來再說」(參見證據卷第11至15頁),足證被告黃世賢對於被告沈鈺澄欲提供臺灣、金門來回機票費用作為本屆縣議員選舉之對價,而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所指定之人,均有所認識,並已達成合意。

⒉至被告黃世賢辯稱:被告沈鈺澄詢問伊是否回金門投票時,並未提及要投票支持某位特定候選人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準此,在行賄者為避免風聲走漏,或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佯以應允而向偵查犯罪機關檢舉,而僅表明請支持、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待投票前一日或當日始明確告知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情形,甚而在行賄者自行出資,代候選人墊付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人之場合,倘行賄者已有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或進而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甚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且有投票權人對行賄者表示之目的已然認識,或為承諾、收受賄款,則行賄、受賄者即應分別以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規定相繩。查被告沈鈺澄先主動向被告黃世賢表示可以提供機票費用作為回金門投票之對價,被告黃世賢對此亦有所認識,事後並已表示願意回金門投票,被告沈鈺澄雖未明確告知請投票予被告楊萬山,然被告黃世賢對被告沈鈺澄行為之目的已知之甚詳,且有前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被告黃世賢、沈鈺澄就上開期約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承上說明,則被告黃世賢所為,已該當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期約賄賂罪,足堪認定。被告黃世賢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其期約賄賂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黃思融部分:被告黃思融對於上開投票期約、受賄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沈鈺澄證述:103年9月中旬過後某一天,伊先用LINE詢問戶籍設在伊○○○村00號已經畢業的學生,看他們要不要回金門投票,有表示要回金門的學生包括有黃筱婷(即被告黃思融)等人,伊有透露訊息說回來投票會有人贊助回金門的旅費,被告黃思融有同意接受贊助等情相符(參見選他卷第203頁),此外,並有被告沈鈺澄與被告黃思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參見證據卷第16至18頁)及被告黃思融103年12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考(參見證據卷第66至69頁),足認被告黃思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思融上開投票期約、受賄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424號、98年度台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經查:⒈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鈺澄向證人洪義明表示:「有位要參選縣議員的候選人願意出錢贊助」、「希望你們可以幫忙、可以支持他」、「但經費部分要選上才能給,因為時機比較敏感,沒有辦法選前就先給錢」等語,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證人洪義明所拒,即證人洪義明並未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就此部分應認為行賄者僅止行求階段。⒉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沈鈺澄已經將賄款5000元交付證人即被告陳明瑋,而證人陳明瑋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此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⒊另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透過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表示將以1票5000元之代價(證人陳翰騰部分另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3500元),要求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陳明瑋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亦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惟被告陳明瑋、楊萬山、沈鈺澄或陳宗記均尚未將賄款交付證人劉俊男、陳翰騰,應認為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僅止於意思合致之期約、而未達交付之階段。⒋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為由被告沈鈺澄向被告黃思融期約買票,被告黃思融允諾同意,且被告沈鈺澄並於投票前先匯款1353元(臺灣至金門之單程機票)至被告黃思融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是被告黃思融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此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⒌另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沈鈺澄向被告黃世賢表示將以補助往其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要求被告黃世賢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被告黃世賢亦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惟被告沈鈺澄、楊萬山或陳宗記均尚未將賄款交付被告黃世賢,應認為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僅止於意思合致之期約、而未達交付之階段。⒍再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沈鈺澄向證人陳柏均表示把票投給被告沈鈺澄所指定之議員候選人,可以補助其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惟為證人陳柏均所拒,即證人陳柏均並未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就此部分應認為行賄者僅止行求階段。⒎至陳宗記於徵得被告楊萬山同意後,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其家中具投票權之選民即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8人行賄,並交付之,並與渠等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上開證人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此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至被告陳宗記向證人董玉荷、林遠圖表示以1票萬元之代價(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證人董玉荷、林遠圖所拒,即證人董玉荷、林遠圖並未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就此部分應認為行賄者僅止行求階段。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及沈鈺澄謀議後,由被告楊萬山提供行賄所需之金錢15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宗記分配運用,復由被告陳宗記將其中6萬元,交由被告沈鈺澄,而自己則留下9萬元,分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是被告楊萬山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僅非由被告楊萬山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係交由被告陳宗記、沈鈺澄負責計畫、運用於個別行賄,則被告陳宗記、沈鈺澄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應均與被告楊萬山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再依前述,被告陳宗記、沈鈺澄於收受被告楊萬山所交付款項時,對於該款項係在為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選舉行賄亦有認識,而其後亦確實基於與被告楊萬山行賄之相同目的,分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證人洪義明、劉俊男、陳翰騰、陳柏均、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董玉荷及林遠圖及證人即被告陳明瑋、黃世賢、黃思融等人,則其上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共同與被告楊萬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負責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買票部分,係由被告楊萬山基於前開之概括授意,提供賄款交由被告陳宗記運用,復由被告沈鈺澄向被告陳明瑋倡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被告陳明瑋則應允之,即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僅非由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而係由被告陳明瑋負責進行,則被告陳明瑋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賄賂,應均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而被告陳明瑋就如何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期約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有所合意,且被告陳明瑋嗣後亦確實與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就渠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對價達成期約,是被告陳明瑋於此部分,亦應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明瑋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另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而被告黃思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與被告陳明瑋期約賄賂部分,其行求之低度行為,則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共同投票行賄或共同期約賄選,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當選為目的,是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至被告陳明瑋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宗記、陳明瑋均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5至76頁;選他卷第84至85頁);而被告沈鈺澄亦於偵查中自白渠等之投票行賄犯行,偵查犯罪機關並依被告沈鈺澄之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為本案之正犯一節,經本院核閱卷附筆錄屬實,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就向學生陳明瑋、劉俊男、黃思融等人行賄,確實因為被告沈鼎康(即沈鈺澄)的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陳宗記、楊萬山,就此部分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適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即本件就被告楊萬山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確實是因為被告沈鈺澄偵查中的自白供出,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楊萬山無訛;另被告陳明瑋、黃思融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投票受賄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陳宗記、陳明瑋所犯投票行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沈鈺澄所犯投票行賄罪,則應依該法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陳明瑋、黃思融就其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另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被告沈鈺澄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沈鈺澄僅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次,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楊萬山為縣議員候選人,竟與被告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證人即被告洪義明、劉俊男、陳翰騰、陳柏均、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及被告黃世賢、黃思融等人賄選,而為敗壞選風之舉。復考量被告楊萬山、黃世賢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宗記雖坦認其行賄買票犯行,然曲意迴護被告楊萬山;另被告沈鈺澄、陳明瑋、黃思融等3人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楊萬山等6人之素行(詳參附於本院卷二第102至113頁之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81反面至及8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瑋、黃世賢及黃思融所犯投票受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6人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沈鈺澄、陳明瑋、黃思融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沈鈺澄、陳明瑋、黃思融3人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沈鈺澄、陳明瑋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沈鈺澄、陳明瑋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楊萬山、沈鈺澄、陳宗記共同行賄買票之金額共15萬元(包括預備及交付賄款部分),其中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陳明瑋(5000元)、黃思融(1353元)收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被告陳明瑋、黃思融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餘14萬3647元(包括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所收受之賄款6萬元【受賄者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亦均自行提出繳回,贓證物款收據附於選偵字103號卷第244頁反面】;被告陳宗記住處扣得之3萬元;在被告沈鈺澄研究室扣得之3萬5000元;另在被告陳明瑋住處扣得之1萬3500元),核屬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業經扣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則該扣案賄款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預備供行賄之賄款5147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鄭聖業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