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46 分鐘讀完 全文 83,4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石家禎陳紀璋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林銳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鄭義雄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告
樓基中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告
吳銘圳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57號、101年度偵字第23882號、101年度偵字第3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傑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銳敏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貳萬元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義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計二罪,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樓基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拾壹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含扣案之新台幣拾肆萬元)均沒收。

吳銘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12月6日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2957萬元、4435萬5千元、4435萬5千元、2957萬元之「高雄市察哈爾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高雄市大勇路及旗津路區域用戶委託設計監造(Ⅰ)-(Ⅲ)接管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等計4件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上述4件採購案合稱「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廖信傑為鄭義雄之雲林同鄉,二人熟識,廖信傑自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負責承辦上述「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採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林銳敏則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外語學院院長兼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等規定所遴聘擔任前述「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下稱高雄市鼓山區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評選)、「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工程」(下稱高雄市華榮路工程,於101年1月4日評選)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台中市工程,預算金額8950萬元,100年12月30日公告,101年2月10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101年3月23日評選)等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為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就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吳銘圳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助理教授),與樓基中熟識;樓基中係國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為林銳敏之學長;鄭義雄係式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式新公司)負責人,與吳銘圳熟識。

二、廖信傑就前述「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洩密部分:於「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公告前之100年10月7日,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約雇人員蔡汶玲於招標前擬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階段,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等規定,就前開「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製作附有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又稱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評選委員資料庫中隨機選取所列出),並擬定簽報上級官員核定圈選之簽呈,嗣該簽呈與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即循公文送核流程送至科長廖信傑處,並經廖信傑於同年月17日簽核。而廖信傑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另依前述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頒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其項次1,明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業之保密措施如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簽報公文註明為密件,並置於密件專用封套內。必要時,由承辦人以親持密件處理」。廖信傑身為承辦此職務之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經手上開公文閱得上開「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後,操作電腦,將該應秘密待遴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區分各個標案,按各個標案被列入遴選之評選委員任職學校或服務機關順序排列,依記憶予以繕打重製,並以關鍵字標示代表之標案名稱,製成A4大小,列有包含于嘉順、樊國恕、林銳敏、葉琮裕、徐德修、陳昭旭、翁誌煌、袁國棟、夏冠群、張行道等人在內之名單(其中于嘉順、樊國恕2人嗣後果真被圈選為前述「高雄市察哈爾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及「高雄市大勇路及旗津路區域用戶委託設計監造(Ⅰ)-(Ⅲ)接管工程」之評選委員;林銳敏、葉琮裕2人嗣後果真被圈選為前述「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之評選委員),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利用其與鄭義雄在高雄市○○區○○街0號「談天樓」餐廳餐敘之機會,將上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交付予鄭義雄。

三、林銳敏、吳銘圳、樓基中、鄭義雄等4人就「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此二工程標案下稱高雄市二工程標案)洩密、行受賄部分:鄭義雄取得廖信傑交付之上開名單後,見林銳敏名列其中,欲對林銳敏進行聯繫、拜會、接觸,並瞭解行賄或關說之可行性,即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5時26分電詢吳銘圳問:「你最近有跟林銳敏在一起?」,吳銘圳答:「林銳敏比較少,他們都有就對了」;鄭義雄又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電告吳銘圳:「晚上差不多6點半,我是說你可以叫林銳敏一起來」,然因吳銘圳告知鄭義雄,林銳敏是國民黨的黨工,鄭義雄方未邀宴林銳敏。嗣吳銘圳受鄭義雄之託,於100年12月12日與樓基中聯繫探詢後,進而於100年12月19日9時49分電告鄭義雄:「他(樓基中)說叫你11點到11點半中間去工業局找他一下。...他的電話你抄一下。...0937....327697,這是中山大學樓基中教授」,鄭義雄應允之,答:「很好阿,樓基中」、「我不認識,我聽過這個人,我中午跟他一起吃飯」等語,由鄭義雄與樓基中「當面談」。樓基中在吳銘圳之聯繫媒介下,利用100年12月19日北上臺北市赴經濟部工業局開會之機會,於當日上午11時許開完會後,在該局休息區與鄭義雄晤面。鄭義雄乃向樓基中表達未來參標「高雄地區污水下水道工程」時,請樓基中「幫忙」,每件工程案將以「研究費」名義,贊助10萬元。隨後鄭義雄並告知樓基中稱林銳敏可能擔任前述「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其中2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請其聯繫確認。樓基中因而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25秒許撥打電話向林銳敏詢問是否收到「關於污水下水道開會」通知?林銳敏明知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對樓基中回稱:「有ㄟ,有有,高雄市水利局」、「有,有,但我收到2個,下禮拜跟下下禮拜各有一個」等語,使欲參與高雄市污水下水道標案者可依其所述之評選日期,得知林銳敏係「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2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以此方式洩漏其擔任上開高雄市2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樓基中知悉後旋即聯繫吳銘圳,由吳銘圳於同日下午5時45分40秒許、47分41秒許,2度以簡訊告知鄭義雄「林兩桌,翁沒訂桌」,樓基中復於同日下午6時2分53秒許傳簡訊告知鄭義雄「鄭,恭喜,小林有,訂婚十二月,結婚一月,雙喜臨門,樓寄」等語。隨後樓基中透過吳銘圳欲確認鄭義雄是否真有行賄林銳敏意願,即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8分40秒許,電告吳銘圳已約好林銳敏「明天下午4點去找林」,並詢問「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吳銘圳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18秒許電詢鄭義雄:「他在問林要去找還是不要?」等語,鄭義雄則一再回稱:「要啊」、「好啊」、「比照辦理,你跟他拜託」、「你跟他說比照辦理就好了,他就知道了」等語,吳銘圳即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0分30秒許電告樓基中:「已確定比照辦理」等語(即1件工程標案給付10萬元與樓基中處理,比照100年12月19日鄭義雄、樓基中在經濟部工業局之約定),鄭、吳、樓3人遂達成行賄林銳敏之合意,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樓基中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親赴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研究室與林銳敏晤談,林銳敏即拿出上述高雄市二標案之開會通知及每標案各有3本廠商服務建議書(即有3家廠商參與評選)與樓基中觀看,以取信樓基中,樓基中除再次確認林銳敏擔任前述2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外,並拜託林銳敏出席前述2採購案評選會,式新公司老闆鄭義雄即會給予樓基中研究費,樓基中會將之分配予林銳敏之行賄之意,林銳敏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將出席前述2採購案評選會之期約。樓基中見林銳敏同意後,急於向鄭義雄索取自己的處理費及林銳敏同意出席之對價,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6分57秒許、15分40秒許、100年12月23日上午9時36分59秒許,分別以電話通話或發簡訊回報並提醒吳銘圳:「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按即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4日前述2件高雄市標案之評選日期),…,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等語,表示其已就前述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與林銳敏期約賄賂,請吳銘圳轉知並提醒鄭義雄,吳銘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5秒許,電告鄭義雄:「他說昨天有去找他」、「就說OK」、「他說叫你要照辦」等語,鄭義雄則回以「OK,好」、「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等語,確認樓基中已按鄭義雄之要求與林銳敏洽談期約賄賂,及鄭義雄將來交付賄賂之期約。彼等謀議、期約既定後,吳銘圳卻於100 0年12月27日9時47分28秒,電詢鄭義雄,問:「鄭總,他們在問上開的哪一個較有威脅?..搞成老三這樣」,鄭義雄遂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9分47秒許,回電告知吳銘圳,其認為最具威脅之競標廠商為聯聖公司後,吳銘圳於同日上午9時50分54秒許,以簡訊告知樓基中:「聯字輩請排第三」,樓基中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簡訊告知林銳敏:「小林,我朋友說你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小樓」,林銳敏則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18秒許簡訊回稱:「收到,OK!小林」,雙方合意變更期約之內容。然評選時,林銳敏並未依鄭義雄之指示給予聯聖公司第三名之評分。嗣因評選後結果出乎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等人之意料,竟由聯聖公司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樓基中即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晚間8時10分許電詢林銳敏何以出現意外之評選結果,林銳敏除回想評選過程何以導致如此結果外,並表示已「盡力了」,「有寫1」(即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之意),並明確告知樓基中「可以跟式新建議一下」,式新公司人員於評選進行簡報時「不要說,要抱著學習的態度,…要講說,就是會有決心作得好這樣」、「叫他直接講說,我們一定會作得比現有的更好,這樣」,樓基中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與林銳敏通話將結束時,並再次拜託林銳敏幫忙:「下禮拜,下一場就拜託了哦」(即101年1月4日禮拜三評選日)、「就拜託、拜託,再加油」,林銳敏則回以:「禮拜三、禮拜三、禮拜三」、「好,加油」等語而應允之。樓基中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簡訊告知鄭義雄:「…原因輸在簡報和回答說因在臺北故沒信心,下次要改,樓」。而後樓基中即假100年12月30日北上新北市政府開會之機會,與鄭義雄相約新北市政府1樓晶采會館晤面,告知簡報缺失及應改進事項。隨後由鄭義雄駕車搭載樓基中至式新公司樓下,並上樓持取裝有20萬元(即前述2件勞務採購案之「研究費」,每案10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再下樓交付樓基中,鄭義雄於送走樓基中後之13時30分45秒,電告吳銘圳:「我已經送樓的去坐車了。你跟他說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再次要求吳銘圳要告知樓基中,請其轉告林銳敏於101年1月4日一樣要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名。樓基中得到鄭義雄交付之20萬元後,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豐田休旅車至林銳敏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家樓下,在該休旅車內後座將裝有現金賄款4萬元之紙袋(紙袋內有裝4萬元之金色紅包袋)交付林銳敏,林銳敏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樓基中並央請林銳敏於101年1月4日出席評選會時繼續將聯聖公司打第三名;另於其後某時,樓基中在其高雄市○○○路000號住處樓下朋分2萬元之佣金予吳銘圳,自己得款14萬元。而於101年1月4日「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評選時,林銳敏仍未理會鄭義雄之指示,反而給予聯聖公司第一名之評分。評選後結果仍出乎鄭義雄、樓基中等人之意料,竟由三采公司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林銳敏於樓基中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電詢評選結果時,告知評選時3家競爭廠商序位等情形,並謊稱:「我還把那邊打的比較低」,「沒有達到目標很抱歉,你跟他講一下」等語。

四、林銳敏、吳銘圳、樓基中、鄭義雄等人就「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行受賄部分:鄭義雄於101年3月23日參與「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招標評選審查會時,發覺林銳敏出席該標案評選會場,即電告吳銘圳,吳銘圳於當日上午10時許電告樓基中曰:「他在現場看到林同學啊,啊你打個電話給林同學,說拜託一下,阿『那個』…事後再商量好不好」,樓基中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發送簡訊「小林,抱歉,人家剛臨時通知我,盡力即可,小樓」(即盡力給式新公司最佳成績)予林銳敏,林銳敏則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電話中告知樓基中「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等語,嗣林銳敏並未依鄭義雄指示給式新公司最佳之成績,反而仍依其職權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二名,惟式新公司仍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而後樓基中即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發送簡訊予吳銘圳「你跟同學說,依他以前說的照舊,我已跟我同學答應」,並於同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催促吳銘圳:「記得跟你臺北那個鄭同學…」,嗣鄭義雄、吳銘圳於同年4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鐵臺北站會晤研商後,因鄭義雄認式新公司於台中市工程標案有得標為樓基中、林銳敏2人之功勞(即鄭義雄認為被告林銳敏確實有違背職務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應給與較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更好之對價,決定由吳銘圳先代鄭義雄交付15萬元予樓基中,其中10萬元作為林銳敏之賄賂,5萬元則為樓基中之佣金,吳銘圳即於同日晚間7時38分12秒許發送簡訊告知樓基中「台北朋友說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並於其後數日內持至樓基中住處樓下交付樓基中,樓基中因認吳銘圳從中聯繫,亦有功勞而將其中2萬元交付吳銘圳。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樓基中交付賄賂予林銳敏。樓基中因而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電話相約林銳敏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之高雄市議會門口見面,惟樓基中嗣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高雄市議會旁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前,遂電告林銳敏駕車至該處,樓基中進入林銳敏車內,將2萬元現金(千元鈔)賄款以標準信封包裝當面交付林銳敏收受,林銳敏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鄭義雄及其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人員自行加註括號內之文字無證據能力;樓基中、吳銘圳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院一卷第92頁)。被告林銳敏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證人鄭義雄、吳銘圳及樓基中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為調查員就個案所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待調閱聲監卷後再行表示意見等語(見院一卷第91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人員自行加註括號內之文字、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本院認為證人樓基中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⑴證人樓基中於警詢時對於鄭義雄如何透過吳銘圳與其聯絡,自己又如何受鄭義雄、吳銘圳之託與林銳敏接洽,並如何分配賄賂等情均陳述明確,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對重要案情均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例如:「(問提示警一卷第50頁100年12月14日15時8分43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100年12月14日15時10分18秒,吳銘圳→樓基中簡訊,樓基中『我上午開會,約十一點半,請他打我手機聯絡,你覺得有論文嗎』。吳銘圳:『你自己跟他談』。樓基中所稱之論文指何?)不記得,時間久了」、「(問:論文是否指錢?)時間久,真的不記得了」、「(問:提示警一卷第50頁背面100年12月15日11時53分43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請將台北鄭總手機傳簡訊給我,有結果下星期告訴你。『有結果』是指什麼結果?)真的想不起來,時間那麼久」、「(問:提示警一卷第50頁背面100年12月17日14時42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訊監察譯文,樓基中要吳銘圳約鄭總明天下來,吳銘圳說不用,吳銘圳:『明天我跟你談就好了』,樓基中:『那我明天的話大概七點』,吳銘圳:『好』。你跟吳銘圳這次見面談何事?)不記得」、「(問:提示警一卷第52頁背面100年12月19日10時55分,鄭義雄→樓基中通訊監察譯文,樓基中:『我在1樓訪客區等你』,鄭義雄:『好,我現在過去』。你們在工業局1樓訪客區見面這次,是談論何事?)時間久,真的不記得」、「(問:提示警一卷第55頁100年12月19日13時30分29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我在高鐵要回左營,今天下午4點以後幾點愛河星巴克見面?左營往北兩站聚餐和臺北鄭告訴你』。是指你要跟吳銘圳講『嘉義聚餐』、『臺北鄭』的事?)不記得」等語,見院三卷第42-43頁】。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⑵依樓基中之警詢筆錄記載(見警壹卷第316-318頁、院一卷第253-260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另樓基中於101年8月17日偵訊之筆錄,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樓基中於偵訊中除未供述與被告鄭義雄、林銳敏、吳銘圳有糾紛或怨隙外,更表示:「(問:在市調處之陳述是否均實在?)是」。且樓基中於警詢時辯護人在場陪同,有律師陳忠勝、張賜龍簽名於樓基中警詢筆錄末可證(見院一卷第260背頁),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他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⑶樓基中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就警員之詢(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上開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且對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樓基中於警詢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如前所述,樓基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甚多問題均表示時間過久忘記了,因此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收賄罪、行賄罪、洩密罪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樓基中警訊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其在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證人吳銘圳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⑴証人吳銘圳於警詢時對於鄭義雄如何透過其與樓基中聯絡,自己又如何受鄭義雄之託與樓基中接洽,並如何分配賄賂等情均陳述明確,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對重要案情稱:「(問:提示警一卷第62頁背面100年12月27日9時37分45秒通訊監察摘要,你傳簡訊給樓基中表示『記得交代林把具威脅之廚師排三』,後來你於調查局筆錄中稱你聯絡樓基中這件事情是鄭義雄交代你去交代樓基中叫林銳敏把具威脅的廚師排第三,請問當天你是否有與鄭義雄聯絡上?你也可以再往前看,鄭義雄有無交代過你這件事情,你們的通聯也好,或是依照你的記憶,你們兩人有無碰面?)現在沒有看到。..(問:是哪一天?)現在太久,真的忘記了,但應該有請託」、「(問:提示警二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100年8月27日吳銘圳於調查局之調訊筆錄,你回答『我曾經聽到鄭義雄提到過,他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如果得標另外再支付10萬元』,請問你是以何方式聽到、在何時聽到鄭義雄這樣向你提過這件事情?)其實就是通聯,不是通聯就是面談,但現在有的證據沒有顯示,我也不曉得」、「(問:台中標案為何你於調查局會說是2萬5千元?)沒有,就是2萬元」等語(見院三卷第15-16、19、21頁)。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⑵吳銘圳之警詢筆錄記載(見警三卷第137-147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另吳銘圳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之筆錄,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吳銘圳並未供述與被告鄭義雄、林銳敏、吳銘圳有何糾紛或怨隙,更於本院表示:「(問:檢察官或調查局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打你、罵你?)沒有」(見院三卷第10頁),且吳銘圳於警詢時辯護人在場陪同,有鄭婷瑄律師簽名於吳銘圳警詢筆錄末可證(見警二卷第147頁),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他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⑶吳銘圳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就警員之詢(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上開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且對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吳銘圳於警詢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如前所述,吳銘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問題有表示時間過久忘記了、不曉得,就台中標案之金錢分配前後所述不同,因此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收賄罪、行賄罪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吳銘圳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其在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3.本院認為證人鄭義雄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⑴証人鄭義雄於警詢時對自己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3分,於吳銘圳告知:「樓問他,他說2桌都有啦」後,答稱:「比照辦理,你跟他拜託..你跟他說比照辦理就好了,他就知道了」究係何意?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提到的「小林」就係何人?於警詢時陳述:「(提示10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3分你與吳銘圳通聯譯文,你確否透過吳銘圳居間傳話給樓基中向具高雄市水利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案評選委員資格林銳敏說項?又『跟他說比照辦理就好』係指何意義?)我確實有透過吳銘圳傳話,同意樓基中向『小林』囑託行銷式新公司,但我仍堅持我不清楚『小林』是誰,我也不清楚『比照辦理就好』係何意義」等語(見警二卷第172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小林即是林銳敏,並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稱:「『比照辦理』就是我12月19日有跟樓基中說我在高雄投標,你去幫我行銷,我如果有斬獲的話,我一定會感謝他,就這樣。『比照辦理』就是跟從前一樣都要給顧問費就對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37頁);另其於3次警詢中均稱:台中市標案評選後,請吳銘圳代墊20萬元給樓基中(見警二卷第175、213、252頁)云云,於本院則稱:我叫吳銘圳轉交15萬元給樓基中(見院三卷第139頁)等語。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⑵鄭義雄之警詢筆錄記載(見警二卷第167-180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鄭義雄復自承與被告樓基中、林銳敏、吳銘圳無糾紛或怨隙(見院三卷第1425頁),且鄭義雄於警詢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律師楊申田簽名於鄭義雄警詢筆錄末可證(見警二卷第180頁),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⑶鄭義雄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就警員之詢(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上開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且對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鄭義雄於警詢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如前所述,證人鄭義雄之陳述牽涉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洩密、行賄、收賄罪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鄭義雄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其在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部份: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後引之各被告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計40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2-25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閱卷後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信傑、吳銘圳、樓基中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一卷第91、92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所有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廖信傑洩密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信傑對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89頁),核與證人吳銘圳証述:「鄭義雄有告訴我是廖信傑提供(評選委員遴選名單)給他的」、「鄭義雄給我看的資料印象中是用單面A4白紙手寫或繕打的名單」等語(見警二卷第104、141頁);證人鄭義雄証述:「是廖信傑邀約我來參與投標,是我跟他約好時間下來時,他就主動將評選建議名單拿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相符,並有廖信傑、鄭義雄100年11月10日18時22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鄭義雄:我跟你說,你來六合路,洛陽街你知道嗎?廖信傑:我知道。鄭義雄:洛陽街跟六合路交叉口有一家談天樓。廖信傑:我知道。鄭義雄:我在那邊等你。見警一卷第32頁)、鄭義雄100年12月19日12時3分與吳銘圳之通聯譯文(鄭義雄告訴吳銘圳:「他(鄭義雄於警詢時稱此係指廖信傑)也不知道,他就一大堆給我」。吳銘圳答:「好,菜色都不知道要怎麼訂到」。鄭義雄:「他整個菜單都給我」,見警一卷第54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0年11月10日跟監廖信傑、鄭義雄於談天樓見面之照片(見警一卷第92-94頁)可證。此外,廖信傑交付鄭義雄之遴選名單中列有包含于嘉順、樊國恕、林銳敏、葉琮裕、徐德修、陳昭旭、翁誌煌、袁國棟、夏冠群、張行道等人在內之名單(于嘉順、樊國恕2人為前述「高雄市察哈爾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及「高雄市大勇路及旗津路區域用戶委託設計監造(Ⅰ)-(Ⅲ)接管工程」評選委員;林銳敏、葉琮裕2人為前述「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評選委員),有:①高雄市察哈爾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2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0年10月6日、7日、12月30日簽呈、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1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6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2月8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函稿、評選委員簽到單、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式新公司)回傳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各1份、評選序位表6份。②「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等計4件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0年10月7日、101年1月4日簽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詢評選委員意願回覆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2月8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評選委員出席確認單、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各1份、評選序位表7份。③「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0年10月6日、7日、101年1月2日簽呈、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101年1月6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詢評選委員意願回覆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2月8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評選委員出席確認單、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各1份、評選序位表6份。④「高雄市大勇路及旗津路區域用戶委託設計監造(Ⅰ)-(Ⅲ)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 0年10月7日、101年1月5日簽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4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3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各1份、評選序位表5份(見警一卷第122-239頁)可證,堪信被告廖信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34條2項定有明文。如未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則於開始評選前,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應予保密,如於開標前洩漏,屬政府採購法34條2項「...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05.23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一卷第311-312頁)可稽。

(三)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如屬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者,單位推薦之採購評選委員名單(即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為本項前段所定應予保密之事項。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頒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之項次1,明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業之保密措施如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簽報公文註明為密件,並置於密件專用封套內。必要時,由承辦人以親持密件處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院一卷第407-409頁)。再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①各地方政府欲進入工程會網站所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由電腦篩選出五倍候選之「委員遴選名單」並下載、列印,是否均必須透過各地方政府所保管之晶片,且輸入帳號、密碼方能為之?②未經授權之人或一般廠商可否任意登入工程會該系統取得與有授權之人相同之委員遴選名單?據覆以:

(1)機關人員進入「政府電子採購網」需先輸入機關代碼及密碼,登入成功後利用「新增委員名單」功能,輸入需求條件,按下「產生建議名單」,需使用政府機關單位憑證IC卡,輸入卡片密碼進行加密作業以產生名單。再以「友善列印」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功能列印名單,或以「轉成EXCEL檔」功能下載及列印名單。

(2)產生電腦遴選委員名單後,日後如欲查詢該名單,機關人員需輸入機關代碼及密碼,登入系統後利用「查詢委員名單」功能。於傳輸決標公告前,因該名單未解密,每次均需使用政府機關單位憑證IC卡,輸入卡片密碼進行檢視、列印及下載名單。

(3)機關於傳輸決標公告後,電腦遴選名單已解密完成,或機關人員利用「委員名單解密」功能(99年新增功能),需使用政府機關單位憑證IC卡,輸入卡片密碼進行解密作業,解密完成後,日後機關人員只要登入系統,利用「查詢委員名單」或「委員名單解密」功能,無須使用政府機關單位憑證IC卡,即可列印或下載名單。

(4)如已利用「轉成EXCEL檔」功能下載名單,機關人員可就EXCEL檔自行保管及列印名單。

(5)未經授權之人或一般廠商無機關代碼及密碼,無法登入本會系統。(見院一卷第407-411頁)由上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取得及保管均須加密之規定,及上開法律、函釋內容等觀之,更足證被告廖信傑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負有保密義務。

從而,被告廖信傑對評選委員遴選名單負有保密義務,堪以認定。其背誦抄繕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將該名單消息洩露與鄭義雄,所為自屬違法。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廖信傑洩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吳銘圳、鄭義雄、樓基中、林銳敏部份:被告林銳敏辯稱:「我沒有告訴樓基中我是高雄市鼓山區及榮華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計畫評選委員。我也沒有與樓基中協議在評選會議護航廠商來交換酬謝。本案三個評選會會議紀錄可證明我在三個評選案評選結果是個人專業及判斷,無受到任何影響,也無配合樓基中要求去進行評選。我無接受樓基中的酬謝、賄款。我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擔任總主任、研發長及院長、一級主管職務超過10年時間,知道守法的重要性,本案評選案金額非常高,我不可能以2萬元代價去護航廠商」云云(見院一卷第89頁)。經查:

一、被告林銳敏係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所載之3件公共工程均為國家(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地方自治機關(高雄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委託被告林銳敏個人辦理評選優良廠商事務,與高雄市政府、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職務權限有關,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被告林銳敏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有「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0年10月6日、7日、101年1月2日簽呈、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101年1月6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詢評選委員意願回覆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2月8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評選委員出席確認單、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各1份、評選序位表6份(見警一卷第130-166頁)、「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等計4件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0年10月7日、101年1月4日簽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詢評選委員意願回覆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2月8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評選委員出席確認單、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各1份、評選序位表7份(見警一卷第167-186頁)、「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簽核會稿單、100年8月30日、12月29日、101年1月3日、19日、3月28日簽呈、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4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營署密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開會通知單(稿)、前述標案100年12月30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簽到單、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開標廠商代表出席名單、開標紀錄各1份、廠商資格審查表5份、評選會議議程、評選廠商簡報與答詢相關規定、評選委員抽選紀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各1份、採購評選委員受聘同意書5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2月23日營署密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開會通知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稿、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分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彌封袋、投標單彌封袋、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6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一卷第241-306頁)可證。被告林銳敏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於刑法上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且其既受託辦理中央及地方自治機關有關政府採購法之事務,即屬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要甚明確。

二、被告林銳敏犯洩密罪部分:

(一)被告林銳敏洩漏其為事實欄高雄市2件工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身分予被告樓基中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銳敏自承:「(提示你於100年2月20日17時10分與樓基中電話通聯譯文,問:該通聯談話內容為何?)樓基中當時是詢問我有無參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有關污水下水道標案之評審委員,當時我是回答他我有收到2件擔任評審委員之標案,並在100年12月底跟101年1月初召開評選會議」(見偵一卷第3頁)、「時間大約在100年12月底,他打電話來問我有無開會,我說有,他說要來我第一科技大學的辦公室找我,我跟他說下個禮拜及下下個禮拜要去開二個標案的評選會,但我沒有跟他講標案的名字,他就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忙,依我瞭解相關人只要知道特定時間所開的評選會,他們就可以特定出我是去開那個標案的評選會議」、「(問:樓基中既然知道你去參加這幾個標案的評選會議,以你身分他應該知道你是上開二個標案的評選委員?)他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核與:①證人吳銘圳證述:「後來是樓基中告訴我,林銳敏有擔任高雄市水利局前開4件工程案中2件標案的評選委員」、「提示100年12月20日17時45分你與鄭義雄簡訊『林兩桌,翁沒訂桌』係何意義?)該通簡訊的意思是指林銳敏有收到高雄市水利局前開4件工程中2件標案的評選會議開會通知,翁誌煌沒有收到通知,這個訊息是樓基中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43頁)。②證人樓基中証述:「(問:100年12月22日你有到高雄一科大找林銳敏?)是。主要看他有無收到開會通知單與評選的廠商服務建議書。(問:目的是要確認他是評選委員?)是的。(問:這個是剛才講的那2個標案?)對呀。(問:在12月20日時,林銳敏就有講他有收到2件水利局開會通知,也表示他是鄭義雄投標工程的評選委員?) 20號他是說他有收到污水道工程的開會通知。(提示市調處筆錄,問:你在市調處是說他說有收到2個開會通知,表示他是評選委員?)對,他說有收到開會通知,其實就是表示他是評選委員」、「(問:當時林銳敏是把服務建議書給你看還是怎麼講?)他將服務建議書及開會通知都給我看。(問:服務建議書、開會通知上面就有標案名稱了?)是的。(問:這個是剛才講的那2個標案?)是的」、「(提示你於100年12月20日18時02分與鄭義雄通聯譯文,問:該通聯簡訊『鄭,恭喜,小林有,訂婚十二月,結婚一月,雙喜臨門,樓寄』係代表何意義?)這通簡訊就是我將與林銳敏電話聯絡的結果告訴鄭義雄並恭喜他,『鄭』是指鄭義雄,『小林』是指林銳敏,『訂婚十二月,結婚一月,雙喜臨門』是指其中1件評選在12月,1件在1月,訂婚與結婚純粹只是比喻喜事,代表鄭義雄拜託我2件工程的事情有結果」、「林銳敏只有把高雄市水利局的開會通知及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給我看,我有看到式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所以可以確定林銳敏是評選委員」等語(見偵二卷第154、156頁)。③證人鄭義雄證述:「(提示你於100年12月20日18時02分與樓基中通聯譯文,問:樓基中以簡訊『鄭,恭禧,小林有,訂婚十二月,結婚一月,雙喜臨門,樓寄』回報樓基中確有將林銳敏獲聘擔任評委應秘密之資訊告訴你知悉,你如何解釋?)該通簡訊樓基中有可能是在暗示我『小林』有獲聘擔任2件標案的評選委員,評選會一次在12月舉行,另一次在隔年1月舉行」、「在100年12月19日我與樓基中在工業局晤談是雙方第一次見面,..,我有向樓基中表示式新公司未來有意參標高雄市水利局辦理之污水下水道相關標案,如果有所斬獲的話,我會酬謝他個人,..,且當時該4件高雄市水利局標案的評選委員尚不具體,樓基中也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事後樓基中去接洽林銳敏並確認他為該4件標案中有擔任部分標案委員..」、「『小林』確就是林銳敏無誤」等語(見警二卷第172、250、251頁)相符。

(二)上開證人之証述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100年12月20日17時10分25秒,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A:銳敏,最近有沒有收到關於污水下水道的開會?B:有ㄟ,有有,高雄市水利局。A:對對。B:有有,但是我收到2個,下禮拜跟下下禮拜各有一個。A:下禮拜喔。B:跟下下禮拜都有。A:下禮拜就12月底跟下下禮拜就1月嘛,都有。B:對對。A:好好,那你就要去開會啦,我再找你啦。B:喔,好好好。

②100年12月20日17時45分40秒,鄭義雄(A)←吳銘圳(B)簡訊:「林兩桌,翁沒訂桌」

③100年12月20日17時47分41秒,鄭義雄(A)←吳銘圳(B)簡訊:「林兩桌,翁沒訂桌」

④100年12月20日18時02分53秒,鄭義雄(A)←樓基中(B)簡訊「鄭,恭禧,小林有,訂婚十二月,結婚一月,雙喜臨門,樓寄」(見警一卷第58頁)。且該二標案各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4日評選,有該二工程之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可證(見警一卷第176、225頁),更與樓基中上開証述及其以簡訊告知鄭義雄「鄭,恭禧,小林有,訂婚十二月,結婚一月,雙喜臨門,樓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被告林銳敏確有洩漏其為事實欄所載高雄市2件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身分與樓基中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林銳敏亦明知評選委員身分應予保密,業據其自承:「(問:你個人擔任前揭評選委員身分資訊於評選審查會前確否應對外保密?)是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且被告林銳敏收到之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記載「對廠商投標文件及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2月8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記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1點規定,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並不得挪作他用」(見警一卷第170、172頁)。其收到之「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記載「對廠商投標文件及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高雄市水利局100年12月8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記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1點規定,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並不得挪作他用」(見警一卷第219、220頁)。此外,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被告林銳敏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林銳敏明知對自己身為事實欄三所載2工程採購案件評選委員,對自己之該身分應負保密義務,可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銳敏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明知自己應有保密義務,仍洩漏應保密之評選委員身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樓基中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樓基中雖稱,被告林銳敏有拿出受評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與其觀看云云。惟樓基中並未陳述其有翻閱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之舉,故其應僅見到廠商服務建議書封面,則在無其他佐證足認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業已洩露之情況下,被告林銳敏就此自無洩密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銳敏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份

1.鄭義雄欲行賄被告林銳敏,乃詢問被告吳銘圳是否認識被告林銳敏,嗣被告吳銘圳受被告鄭義雄之託,與樓基中聯繫,被告鄭義雄與樓基中約定其從中聯繫被告林銳敏出席評選會,每件標案將交付10萬元,由樓基中處理相關費用:鄭義雄取得廖信傑交付之「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見林銳敏名列其中,欲對林銳敏瞭解行賄或關說之可行性,即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5時26分電詢吳銘圳問:「你最近有跟林銳敏在一起?」,吳銘圳答:「林銳敏比較少,他們都有就對了」;鄭義雄又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電告吳銘圳:「晚上差不多6點半,我是說你可以叫林銳敏一起來」,然因吳銘圳告知鄭義雄,林銳敏是國民黨的黨工,鄭義雄方未邀宴林銳敏。嗣吳銘圳受鄭義雄之託,於100年12月12日與樓基中聯繫探詢後,進而於100年12月19日9時49分電告鄭義雄:「他(樓基中)說叫你11點到11點半中間去工業局找他一下。...他的電話你抄一下。...0937....327697,這是中山大學樓基中教授」,鄭義雄應允之,答:「很好啊,樓基中」、「我不認識,我聽過這個人,我中午跟他一起吃飯」等語,由鄭義雄與樓基中「當面談」。樓基中在吳銘圳之聯繫媒介下,利用100年12月19日北上臺北市赴經濟部工業局開會之機會,於當日上午11時許開完會後,在該局休息區與鄭義雄晤面。鄭義雄乃向樓基中表達未來參標「高雄地區污水下水道工程」時,請樓基中「幫忙」,每件工程案將以「研究費」名義,贊助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銘圳証述:「(提示鄭義於100年12月19日9時49分與你電話通聯譯文,問:該通聯詳情為何?)該通譯文通聯內容就是我受鄭義雄請託,安排樓基中跟他認識的通聯過程」、「(問:100年12月19日樓基中與鄭義雄假工業局晤談返回高雄,確否有與你約在愛河星巴克碰面?究竟向你傳達鄭義雄何事?)在該通簡訊傳遞後,我確定有與樓基中碰面,但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見面後我們有談論樓基中與鄭義雄碰面的情形,內容大致是鄭義雄如何請樓基中幫忙,爭取林銳敏擔任評選委員時能支持鄭義雄的公司」、「鄭義雄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義雄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基中...」等語(見警二卷第142、144頁),核與樓基中証述:「約在100年底或101年初(詳細時間已忘記),鄭義雄主動打電話給吳銘圳希望認識我,我記得是吳銘圳打電話給我傳達該訊息,後來我曾以電話告訴吳銘圳將赴經濟部工業局開會,我告訴吳銘圳可以順道在工業局與鄭義雄會晤,吳銘圳遂聯絡鄭義雄在會後(約當天11時左右)到工業局1樓休息區見面,我於開完會後到該休息區見到只有1人在該處,於是主動上前詢問確認他是鄭義雄..是透過吳銘圳介紹居中聯絡與鄭義雄第1次會晤,鄭義雄當時告訴我未來他在高雄地區投標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時,有機會的話請我幫忙他。我印象中100年12月19日當天,鄭義雄有提到請我幫忙,每個工程案會贊助我10萬元研究費」、「(提示100年12月19日13時30分你與吳銘圳通聯譯文,問:該通聯簡訊『我在高鐵要回左營,今天下午4點以後幾點愛河星巴克見面?』『左營往北二站聚餐和臺北鄭告訴你』之意義為何?)我回想後,當天與鄭義雄在工業局見面後我的確有傳簡訊給吳銘圳,並詢問吳銘圳能否在愛河星巴克見面,至於當天有沒有與吳銘圳見面我真的忘記了,『左營往北二站』是指嘉義,因為吳銘圳之前和我聯絡都會以『左營往北二站』來代表嘉義,『左營往北二站聚餐』是指要到嘉義地區討論即將評選的標案,『臺北鄭告訴你』應該是指鄭義雄會贊助我每件標案10萬元研究經費,我想要當面告訴吳銘圳」、「是鄭義雄告訴我林銳敏有擔任前述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4個標案其中2案的評選委員,標案名稱太長我已忘記,鄭義雄要我聯絡林銳敏」等語(見院一卷第253-254頁)相符,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0年11月14日17時26分29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A:教授,有在忙嗎?B:你說。A:高雄大學有一個叫葉琮裕,做廢水的,你跟他熟嗎?.....A:你最近有跟林銳敏在一起?B:林銳敏,比較少,他們都有就對了?A:沒有啦,沒有啦,加減。B:嘿。...

②100年11月22日11時10分51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A:吳教授。B:鄭董,怎樣?A:晚上差不多6點半,我是說你可以叫林銳敏一起來。B:林銳敏,不過「大仔」在那邊好嗎?A:上次你不是帶他去找「大仔」?B:但是後來我才知道他國民黨的,而且國民黨的黨工哩。A:是喔,這樣不要。B:算學生幹部,沒關係,他的事情我叫人幫你講。...③100年11月22日11時10分51秒,鄭義雄→吳銘圳(B)通聯譯文:A:吳教授。B:鄭董,怎樣?A:晚上差不多6點半,我是說你可以叫林銳敏一起來。B:林銳敏,不過「大仔」在那邊好嗎?A:上次你不是帶他去找「大仔」?B:但是後來我才知道他國民黨的,而且國民黨的黨工哩。A:是喔,這樣不要。B:算學生幹部,沒關係,他的事情我叫人幫你講。...

④100年12月19日9時49分19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B:他說叫你11點到11點半中間去工業局找他一下。A:工業局?B:嘿。A:好。B:他的電話你抄一下。...0937....327697,這是中山大學樓基中教授。A:很好啊,樓基中。B:你也認識他?A:我不認識,我聽過這個人,我中午跟他一起吃飯。...你跟他講我中午跟他一起吃飯好嗎?我去接他,看他開會開到幾點...

⑤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48秒,鄭義雄(A)←樓基中(B)通訊監察譯文:A:樓老師我大概再5分鐘至10分鐘,我直接到工業局一樓找你好不好?B:好,我在1樓等你。

⑥100年12月19日13時30分29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我在高鐵要回左營,今天下午4點以後幾點愛河星巴克見面?左營往北兩站聚餐和臺北鄭告訴你」(見警一卷第39、51背-52、53、55頁)

2.100年12月20日17時10分25秒,林銳敏告知樓基中其有參加高雄市2件工程標案評選後,樓基中即向吳銘圳確認鄭義雄真有行賄林銳敏意願:樓基中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8分40秒許,電告吳銘圳已約好林銳敏「明天下午4點去找林」,並詢問「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吳銘圳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18秒許電詢鄭義雄:「他在問林要去找還是不要?」等語,鄭義雄並一再回覆:「要啊」、「好啊」、「比照辦理,你跟他拜託」、「你跟他說比照辦理就好了,他就知道了」等語,吳銘圳即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0分30秒許電告樓基中:「已確定比照辦理」等語,鄭、吳、樓3人遂達成行賄林銳敏之合意,業據證人樓基中証述:「100年12月22日下午我赴高雄第一科大,我去林銳敏研究室看他擔任評選委員標案有沒有式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以確認林銳敏真的是評選委員,也有口頭拜託林銳敏多支持式新公司,並轉達鄭義雄拜託我幫忙會贊助研究費,會再分配給他」等語(見院一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吳銘圳証述:「(問:10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8分,樓基中於該通聯簡訊表示『請你告知鄭,我昨晚已約好明(12/22)下午四點去找林,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請問該簡訊詳情為何?『東西』確否為行賄林銳敏款項?)樓基中的意思是他已經約好100年12月22日下午4時去找林銳敏見面,『東西』指的是樓基中與鄭義雄在台北約定的事項..」、「(問:100年12月21日13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鄭義雄向你表示『你跟他說比照辦理』係何意義?)鄭義雄的意思是要按照原本他跟樓基中約定的事項辦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43、144頁)相符,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20秒,吳銘圳→樓基中簡訊:我先問鄭,林是否要處理,再告知老大(老大為被告吳銘圳對樓基中之稱呼)。

②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26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了。

③100年12月21日13時18分40秒,吳銘圳(A)→樓基中(B)簡訊「請你告知鄭,我昨晚已約好明天(四)下午四點去找林,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

④100年12月21日13時19分45秒,吳銘圳→樓基中(B)簡訊「等我?覆」

⑤100年12月21日13時53分18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B:是,他在問「林」要去找還是不要?A:要啊。B:樓在問。A:你說「林」喔,好啊,你找一下,好啊。B:是樓問他,他說2桌都有啦。A:好啊。B:樓去問他的,他跟樓說他2桌都有。A:好啊。B:樓說有...A:比照辦理,你跟他拜託。B:你們辦理什麼我聽不懂啦。A:你跟他說比照辦理就好了,他就知道了。B:好。A:叫他幫我講一下這樣。

⑥100年12月21日14時00分30秒,吳銘圳(A)→樓基中(B)簡訊「已確定比照辦理」

⑦100年12月21日14時30分13秒,吳銘圳(A)←樓基中(B)簡訊「OK確認,祝你的朋友訂婚與結婚皆能圓滿。」(見警一卷第59-60頁)是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3人達成行賄被告林銳敏之合意,可以認定。

3.被告林銳敏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與樓基中見面,達成被告林銳敏出席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評選會,日後將可收到賄賂之期約:樓基中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親赴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研究室與林銳敏晤談,林銳敏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將出席前述2採購案評選會之期約賄賂。樓基中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6分57秒許、15分40秒許、100年12月23日上午9時36分59秒許,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回報並提醒吳銘圳:「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按即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4日前述2件高雄市標案之評選日期),…,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等語,表示其已與林銳敏期約賄賂,請吳銘圳轉知並提醒鄭義雄,記得交付約定之金錢,吳銘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5秒許電告鄭義雄並向其確認行賄之意:「他說昨天有去找他」、「就說OK」、「他說叫你要照辦」等語,鄭義雄則回以「OK,好」、「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等語,而一再聯繫確認樓基中已按鄭義雄之要求與林銳敏洽談期約賄賂,及鄭義雄將來交付賄賂之心意等情,業據證人樓基中証述:「(問:12月22日你去一科大找他(林銳敏)時,確認他是評選委員之後是否也有拜託他支持式新公司?)是的,有跟他提到式新的老闆請託我來的,請他支持。..有跟他提,林銳敏出席的話,鄭義雄會有所表示。..我的意思就是請他支持、幫忙,出席的話,鄭義雄會贊助給我研究費,請我來處理,我就會將鄭老闆的出席費給他作為答謝」、「(問:隔天上午9點36分跟吳銘圳的對話提到『下星期二下午跟下下星期三上午,河邊餐廳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是怎樣?)第一的標案開會在下星期二下午;第二個標案開會在下下星期三。『河邊尾牙』是沒什麼意思,因為那時靠近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是指林銳敏同意支持式新公司的廠商服務建議書。『我已允諾』,就是答應林銳敏出席的話,就會將鄭義雄先生的費用給他」、「(提示你於100年12月22日16時15分與吳銘圳通聯譯文,問:該簡訊『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告訴你朋友聚餐時要東西要帶來』係指何意義?當中聚餐、三本論文、朋友與東西各代表何意義?)這就是我向吳銘圳回報我與林銳敏見面結果的簡訊,請吳銘圳轉達給鄭義雄,『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是指2個標案都有3家廠商參標,『你朋友』是指鄭義雄,『東西』是指鄭義雄答應每個標案要給我10萬元研究經費。我是因為看到每件開會通知書都有3份服務建議書,就明白各有3家廠商競標。吳銘圳曾在與我見面聊天的時候,告訴我要使用『聚餐』來代表標案、『論文』代表服務建議書、『東西』代表錢等暗語」等語(見偵二卷第154-155頁、院一卷第255、256頁);證人吳銘圳證述:「提示100年12月21日13時18分吳銘圳與樓基中通聯譯文,問:樓基中於該通聯簡訊表示『請你告知鄭,我昨晚已約好明(12/22 )下午四點去找林,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請問該簡訊詳情為何?『東西』確否為行賄林銳敏款項?)樓基中的意思是他已經約好100年12月22日下午4點去找林銳敏見面,『東西』指的是樓基中與鄭義雄在台北約定的事項,他要我再跟鄭義雄確認約定的事項有無改變」、「我曾經聽鄭義雄提到過,他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義雄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基中,若得標,再另外支付10萬元,這些款項鄭義雄都是交給樓基中處理」(見警二卷第143-144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此外,此部分事實除有上段①-⑦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外,尚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100年12月22日16時06分57秒,樓基中→吳銘圳(B)通訊監察譯文:A: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下下禮拜。B:我知道。A: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B:喔,好好。A:要跟他講,記得東西帶下來。

②100年12月22日16時15分40秒,樓基中→吳銘圳(B)簡訊: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

③100年12月23日9時36分59秒,樓基中→吳銘圳(B)簡訊)「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河邊餐廳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

④100年12月23日10時25分05秒,鄭義雄→吳銘圳通聯譯文:B:他說昨天有去找他。A:OK,怎麼說?B:就說OKA:OK,好。B:不過我不知道你跟他怎麼說的,他說叫你要照辦。A: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B:好,..(以上見警一卷第61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樓基中表示:「那個有啊」、「那已經OK」、「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及其一再要求鄭義雄要給付「東西」,被告鄭義雄對被告吳銘圳稱:「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等語,均足證雙方達成被告林銳敏若在高雄市2件標案中出席,鄭義雄日後將交付賄賂與被告林銳敏之期約。而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正是「2件」標案,各有「3家」廠商投標計有「3本」廠商服務建議書(見該二標案之評選序位表,警一卷第185、237頁)與「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之暗語相符,渠等所為若係光明正大,何須均以暗語對話。是被告林銳敏辯稱:樓基中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至第一科大晤談,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請被告林銳敏繼續幫忙云云(見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顯不可採。

4.被告林銳敏嗣後同意被告鄭義雄透過吳銘圳、樓基中指示渠應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之要求,更改原先出席即可獲得賄賂之期約內容:

⑴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份:證人樓基中證述:「(問: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4分你傳簡訊給林銳敏說『小林,我朋友說你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是什麼意思?)是鄭義雄拜託我請林銳敏將其中一家廠商排在第三,那家廠商簡稱『聯』,公司名稱是聯聖」等語(見偵二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吳銘圳證述:「提示100年12月27日9時48分鄭義雄與林宜宏通聯譯文、同日9時49分鄭義雄與你通聯譯文、同日9時50分你與樓基中簡訊內容,問:簡訊『我覺得(敵手)是聯聖』、簡訊內容『聯字輩請排三』係指何意?)鄭義雄當初認為有參與投標的聯聖工程顧問公司是最強的競爭對手,所以要我轉告樓基中,請林銳敏將聯盛公司評為最後一名。由鄭義雄請託後,我再請託樓基中轉告」、「提示100年12月27日11時12分你與樓基中簡訊,問:簡訊中樓基中回報『小林知,告知鄭』係何意義?)樓基中簡訊是表示有將鄭義雄請託,將聯盛公司評為最後一名的訊息轉達給林銳敏,要我轉告鄭義雄」等語(見警二卷第145頁)相符,並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Ⅰ.100年12月27日09時37分45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記得交代林把具威脅之廚師排三」Ⅱ.100年12月27日9時40分10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你告訴我哪個?排三」Ⅲ.100年12月27日9時47分28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訊監察譯文:B:鄭總,他們在問上開的哪一個較有威脅?A:我問看看,待會兒給你。B:搞成老三這樣。A:好。B:他們把他搞成老三。A:好。Ⅳ.100年12月27日9時48分53秒,鄭義雄(A)→林宜宏(B)通聯譯文:A:宜宏我問你,下午這個標案有幾家公司?B:我忘記了,不是3家就是4家。A:4家,另外多一家是哪裡?B:多的人是黎明跟萬銘。A:你覺得我們的敵手是?B:我覺得是聯聖。A:OK,好。Ⅴ.100年12月27日9時49分47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B:喂。A:是,聯聖。B:好。Ⅵ.100年12月27日9時50分54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聯字輩請排三」Ⅶ.100年12月27日9時54分,林銳敏←樓基中簡訊「小林,我朋友說你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小樓」Ⅷ.100年12月27日11時10分18秒,樓基中(A)←林銳敏(B)簡訊「收到,OK!小林」Ⅸ.100年12月27日11時12分53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小林知,告知鄭」(見警卷第62-63頁)是被告林銳敏已同意被告鄭義雄之要求,於高雄市鼓山區標案評選前,雙方變更原先出席即可獲得賄賂之期約內容,可以認定。

⑵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份:鼓山區標案評選結果,式新公司並未得標,樓基中除詢問式新公司未得標之原因外,仍繼續請託被告林銳敏,被告鄭義雄亦告知被告吳銘圳轉告樓基中、林銳敏,一樣將聯聖公司打第三名,業據證人吳銘圳証述:「(問:最後鄭義雄行賄的要求是把聯聖排在第三即可?)是」、「(問:『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是指一樣要把聯聖打第三名?)應該是」等語(見院三卷第32、34頁),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Ⅰ.100年12月27日20時10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A:我是要問那個那個,我朋友問我啦,問我說他這個今天怎麼會輸掉啦?B:喔,今天會,我看一下,就是,就是戲劇性的變化我到下午有講嗎,比較沒有特...::(略)A:好,這樣我知道,那,那下禮拜,下一場就拜託了喔!B:禮拜三,禮拜三,禮拜三。A:就拜託拜託,再加油。B:好,加油。Ⅱ.100年12月30日時30分4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A:我已經送樓的去坐車了。B:好。A:一個事情,你這二天會遇到他嗎?B:他不一定會回來找我,我看看,你說。A:你跟他說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B:好。(見警卷第66、74頁)是鄭義雄確實有透過吳銘圳、樓基中指示被告林銳敏應於高雄市華榮路標案評選時,亦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一節,可以認定。

5.惟被告林銳敏實際上並未遵照鄭義雄指示,於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評選時,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經查被告林銳敏於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選時,將聯聖公司評為第1名、式新公司第2名,有被告林銳敏簽名之評選序位表可證(見警一卷第185頁);被告林銳敏於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選時,將聯聖公司評為第2名、式新公司第1名,有被告林銳敏簽名之評選序位表可證(見警一卷第237頁)。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銳敏另有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林銳敏既未依鄭義雄指示為評選行為,尚難認其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僅能認定係其職務上之行為。

6.本院認定被告林銳敏確有收受樓基中交付之4萬元,該金錢與其於高雄市2件標案中職務上評選行為具對價關係,係屬賄賂之理由:

⑴經查証人樓基中確實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被告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巷住處樓下,交付金錢與被告林銳敏一節,業據其証述:「(問:你於何時、地交付式新公司鄭義雄準備之賄款給林銳敏?)我記得在第2案評選會議(101年1月4日)前的某一天晚上將4萬元在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的住家樓下交付給他。我是將現金4萬元裝在農曆過年使用的金色紅包袋內,再將該金色紅包袋放在1個紙袋內」、「我交付內裝有現金4萬元的金色紅包袋給林銳敏時,有告訴他鄭老闆(即鄭義雄)請他再幫忙,林銳敏表示他會在第2案評選會議中盡力幫忙式新公司」、「(提示100年12月31日蒐證樓基中駕車前往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巷住處樓下與被告林銳敏見面,問:確否於當天在你8218-55休旅車後座將式新公司鄭義雄準備之賄款交給林銳敏收取?)是的」、「(問:你將蒐證相片中你手中持有之紙袋於你駕駛8218-55休旅車後座交予林銳敏收取,是否即是鄭義雄託交之賄款?)是的」、「(問:林銳敏於你駕駛8218-55休旅車後座收取你交付式新公司賄款,當時他將賄款收藏於何處?確否為前揭蒐證相片中林銳敏當天背用之側背包內?)林銳敏當時收到我交付給他的紙袋後隨即放入他隨身背用之側背包內」、「(問:據林銳敏供稱,其於100年12月31日傍晚時分在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巷住處樓下與你在8218-55休旅車後座面晤,並未收取你轉交鄭義雄賄款,僅是與你討論參與100年12月27日高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選會議過程、何廠商參與及廠商表現等內容,確否有此事?)林銳敏所述不是事實,我的確有交付式新公司鄭義雄的賄款給林銳敏,林銳敏當天在車上也確有提及第1案評選會議的情形」等語(見院一卷第258-259頁),核與100年12月31日蒐證相片中,樓基中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巷住處樓下,其下車等候被告林銳敏時,手上確實有拿1個紙袋,嗣後被告林銳敏背著側背包出現,2人即上樓基中休旅車後座,之後被告林銳敏背著側背包離去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107-112頁)。而樓基中與被告林銳敏係學長學弟關係,並無怨隙,被告林銳敏甚至於本院審理中稱:樓基中是學長,且是我的研究計畫審查委員,我很尊重學長,我要立刻回應學長這是一種禮貌(見院三卷第126頁),顯見其與樓基中交情甚深,樓基中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林銳敏之理。是樓基中証述其確實有交付來自鄭義雄所託之部份金錢與被告林銳敏,可以認定。

⑵証人樓基中於調訊時証述:「(問:你如何朋分該筆20萬元賄款?)我分得8萬元、吳銘圳8萬元、林銳敏4萬元」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吳銘圳5萬元,林銳敏5萬元,我個人拿10萬元」、「我將20萬元的5萬元交給林銳敏」、「我們是以一般出席的行情來...出席行情就是,我們現在一般我們去開會出席就2000塊嘛,特別請他幫忙大概就是2萬。至少2萬」(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5頁、院三卷第105頁),其就交付被告林銳敏之賄賂係4萬元或5萬元所述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林銳敏收受之賄賂為4萬元。

⑶被告林銳敏辯稱:樓基中說5萬元裝在金色紅包袋,然蒐證照片為大信封紙袋,顯見樓基中證述不實在云云(見院一卷第153頁)。惟查証人樓基中証述:「(問:你到林銳敏家去那一次,就是那一天,剛剛給你看的那個,你拿那一個紙袋,裡面是不是就是鄭義雄交給你的錢,然後你把其中一部分轉交給他?)對對,把其中一部分拿給他」、「(問:那個袋子看起來很大,看起來應該有個...這個比較明顯,這個不像紅包袋的大小,大概比A4的紙小一些而已,那你確定那個是紅包袋嗎?)牛皮紙袋」、「(問:紅包袋就放口袋了. ..這個看起來比你的手還大,至少也有大概A4的一半,長一點這樣子?)它是包著,那個信封放在裡面這樣子。紅包袋外面還有一個紙袋,是金色的紅包袋,外面再用一個紙袋裝」等語(見院三卷第112頁),核與100年12月31日調查局跟監照片中,樓基中手持比A4的紙小一些之白色紙袋在被告林銳敏住家樓下走動等候被告林銳敏之照片相符(見警一卷第109頁),是應認樓基中上開証述為真實。至於樓基中雖曾証述交付給被告林銳敏之現金以紅包袋包裝云云,其真意應指白色紙袋內另有一放置現金之紅包袋。是被告林銳敏以此主張樓基中証述虛偽,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樓基中、吳銘圳、鄭義雄之証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評選期日、被告林銳敏收受金錢時點相互勾稽,均足證被告林銳敏確有收受樓基中交付之4萬元,該金錢與其於高雄市2件標案中之職務上評選行為具對價關係,係屬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台中市標案),被告林銳敏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訊據被告林銳敏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樓基中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日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傳送之簡訊,林銳敏於同日12時47分方看到,此時林銳敏已評分完畢(見院一卷第111背頁),同日12時18分,林銳敏才回簡訊:「喔,我懂了」,式新公司為第二場,早已評完了(見院一卷第154頁)。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樓基中有提供該計畫之相關資料供參,並無收賄(見院一卷第111背頁),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要拿「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林銳敏看了那幾頁資料,還跟樓基中說這個實驗應該沒問題(見院一卷第154頁)。本案工程為鉅額採購,被告身為教授,豈可能以區區5萬、2萬即期約收受賄賂。101年4月20日監聽譯文「2、30頁資料」係林銳敏101年4月20日返國攜回,擬供徐○○用於6月份家庭旅遊規劃之旅遊資料;女兒高一課程6月中結束,101年6月底旅遊2周;4月16-20日期中考不上課(見院一卷第159-160頁)云云。經查:

1.被告林銳敏於101年3月23日台中市豐原污水下水道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時,確實有接受鄭義雄要求盡力給式新公司最佳評選分數之委託:證人樓基中證述:「(問:台中市豐原污水下水道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這部分是怎樣?)是鄭義雄在本標案開標當天才知道林銳敏也是委員。就緊急通知吳銘圳,請吳銘圳轉達我林銳敏是委員,請我幫忙。我就傳簡訊給林銳敏。是中午傳給他的,他們還在開會評選當中。林銳敏就回簡訊表示OK。開標完後,林銳敏有傳簡訊說式新公司有成功拿到第一權」等語(見偵二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吳銘圳證述:「(提示:101年3月23日10時樓基中、吳銘圳通聯譯文,問:該通聯內容意義為何?)當時鄭義雄在台中參加某個標案的評選會議,在現場看到林銳敏擔任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便臨時通知我,要我打給樓基中,請樓基中轉告林銳敏支持鄭義雄的公司,後續的事情碰面再說」、「(提示: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聯;同日10時7分吳銘圳、鄭義雄通聯;10時11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聯;12時47分林銳敏、樓基中簡訊;12時48分林銳敏、樓基中簡訊;12時48分樓基中、林銳敏通聯;12時50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聯;12時54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12時54分吳銘圳、鄭義雄簡訊;13時15分鄭義雄、吳銘圳簡訊;15時36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15時54分鄭義雄、吳銘圳簡訊;16時30分吳銘圳、鄭義雄簡訊等譯文,問:根據前開譯文顯示,前開標案式新公司有無得標?)有的,我是從樓基中那邊得知式新公司得標訊息」等語(見警二卷第146頁),及鄭義雄証述:「當天我帶同式新公司參加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的評選會議,我是到現場才看到列席委員有林銳敏的名字,才知道林銳敏有擔任該標案的評選委員」、「(問:你有無依前述作業模式,於101年3月23日再透過吳銘圳、樓基中接洽林銳敏要求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評選會議審查時,配合將式新公司評列為優先序位,事後再給付賄款予林銳敏作為答謝?)如我前述,我在該件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的評選會議現場看到有林銳敏,我即刻打電話給吳銘圳向他表示我在該標案的評選會議有看到林銳敏,不知道林銳敏是否還記得式新公司」等語(見警二卷第175頁)相符,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1年3月23日9時57分37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B:喂,鄭總。A:是,教授。B:是,不要緊,你說。A:啊,有沒有在忙?B:不會,不會。A:前一回哦,那一次有介紹一位朋友上來臺北有沒有?B:對。A:啊我南部那個「旅遊」有拜託...B:我知道,我知道...A:哦,啊他就都吃素這樣...B:是,我知道。A:啊,我今天來中部這邊「旅遊」,你知道吧?B:那,是有遇到他?A:哦,不是,是遇到我曾經拜託他的那一位,姓「林」的,「第一」的,「第一飯店」的!B:我知道,我知道。A:對,這樣子啦。啊因為我都沒有,是說可以現在叫他哦,這樣子甘好?打一聲招呼這樣好否?B:嗯,好,我等下再打給你。今天的事情嗎?A:啊?B:哦,還沒有發生哦?A:還沒有發生,現在而已,現在而已!現在正要開始而已。B:好,好,今天嗎?A:對,現在現場阿,還沒有開始啦。B:阿我叫他,你意思是要打電話跟他講一下?A:你看怎樣辦啦!B:啊他還在那邊,他也有在那邊就對了?A:嗯,林仔在這邊!B:啊,好,我知道。A:「第一」的在這邊。B:幾點?幾點的?A:可能10點多才會開始啦!B:好,好,我馬上幫你打。A:好。(見院二卷第186-188頁)

②101年3月23日10時00分,吳銘圳(A)→樓基中通聯譯文:B:喂,吳主任。A:那個,一個急事。B:哎喲,我聽到急事都很怕耶,挫著等。A:台北鄭先生說麻煩你打個電話給林先生。B:我聽不懂耶。A:上次台北那個啊,鄭朋友。B:要不然那個見面再談...A:沒有,沒有,不是啦,已經現成的事啦!他在現場看到林同學啊,啊你打個電話給林同學說拜託一下,啊「那個」...事後我們在商量好不好!B:現場喔?今天喔?A:對對對,現在才看到他,在台中一個餐會。B:嗯,OK、OK。A:好,你馬上打,啊...事後再說。B:好,好,好。A:因為不曉得林同學會來。B:好,OK。

③101年3月23日10時05分,樓基中(A)→吳銘圳(B)通聯譯文B: ...你打了沒?A:我打了,但連絡不上啦!你這個臨時...B:我知道,啊手機勒?手機沒開嗎?A:你這個臨時喔,我不想要那個,哎小心一點哪!B:我知道,啊手機有沒有開?A:啊就是有開,但是沒有接啊。..

④101年3月23日10時07分,吳銘圳(A)→鄭義雄(B)通聯譯文:A:手機沒接耶!B:喔。A:沒關係啦,但是他應該知道你啦!B:應該是啦,沒有也沒辦法。A:對啦,除非有特別的...B:好。A:會再持續聯絡。B:好。

⑤101年3月23日10時11分,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我剛以簡訊給林同學聚餐,你告知你朋友。

⑥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樓基中(A)→林銳敏簡訊:小林,抱歉,人家臨時通知我,盡力即可,小樓。

⑦101年3月23日12時47分,林銳敏(A)→樓基中簡訊:看不懂

⑧101年3月23日12時48分,林銳敏(A)→樓基中簡訊:喔,我懂了

⑨101年3月23日12時48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A:喂,林教授。B:喔,樓老師,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剛看懂了,我看懂了,我知道了!...A:上次那朋友今天他也是...。B:有看到,有看到。A:所以趕快打電話...。B:OK,我知道了。A:我就...寫得不是很清楚,不要寫得太清楚!B:我慢了3秒鐘才反應過來,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知道,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A:那再看結果有沒有?B:還沒有,現在中午休息,哇,現在很少看到開會開這麼久的。A:對啊,為什麼,是太多家?B:對啊,有5家耶,中午吃便當休息,所以說我才出來。A:好,了解,了解。B:很難得這樣子了。A:看懂就好。B:結束再跟你聯絡。A:有消息再告訴你。B:好好,拜拜。

⑩101年3月23日12時50分,樓基中(A)→吳銘圳(B)通聯譯文:A:林同學剛剛打電話給我了。B:狀況怎樣?A:現在中午在休息,還沒完。B:喔,他知道了?喔?A:他知道,他剛開始說看不懂,後來他隔了三秒,他說他懂了,跟你講一下,他OK啦。B:好啦好啦。A:那...你要記得跟你朋友講哪。B:好啦,要看有沒有成功!A:啊沒有成功也...B:沒關係,還在評選。A:對啊,所以我才趕快跟你講一下那個他知道,要告訴他一下,告訴你朋友。

⑪101年3月23日12時54分,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告訴你朋友,不能說只有成功,這樣我很難做人,又是臨時」

⑫101年3月23日12時54分,吳銘圳(A)→鄭義雄(B)簡訊:「林已聯絡上」

⑬101.03.23.13時15分,鄭義雄(A)→吳銘圳(B)簡訊:「謝謝」

⑭101年3月23日15時36分,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你收一下我剛寄給你的電郵」

⑮101年3月23日15時54分,鄭義雄(A)→吳銘圳(B)簡訊:「請你朋友問林,結果好嗎?」

⑯101年3月23日16時30分,吳銘圳(A)→鄭義雄(B)簡訊:「中了」(見警一卷第80-82頁)足證被告林銳敏業已允諾鄭義雄之請託,方對樓基中以簡訊及電話答以:「我看懂了」、「我知道了」、「我有特別注意」、「有消息再告訴你」等語,是被告林銳敏辯稱:我中午吃飯的時候拿起來看,實際上我真的也看不懂什麼意思,然後我才回想說他以前來找我要我支持式新公司,所以我猜他是否也是同樣的意思,但我沒有答應他(見院三卷第124頁)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林銳敏實際上未依鄭義雄之指示,於台中市之上開工程標案中將式新公司評為第1,故尚難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由上開101年3月23日下午12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樓基中對吳銘圳稱:「你要記得跟你朋友講哪」,吳銘圳答:「好啦,要看有沒有成功」,樓基中答:「沒有成功也...」、「告訴你朋友,不能說只有成功,這樣我很難做人,又是臨時」(應係縱然式新公司未獲評為第一,仍要給付對價)等語,可知鄭義雄本次之指令係要求式新公司要「成功」(即要求被告林銳敏於此標案中,需評選式新公司為第一名)。惟本院勘驗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場及主次幹管工程卷內之委員評選順序表之結果:評選委員編號B的投票評選委員簽章為林銳敏、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場及主次幹管工程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評選評分表中評選委員編號B的評分表給式新公司第二名的名次(評選委員編號B的評分表上封籤的部分膠水太粘無法打開,但是可以隱約看到林銳敏的簽名,該簽名與評選委員編號B的投票單上林銳敏簽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工程評選委員編號B簽章、評選評分表可證(見院二卷第188-189、191-192頁)。此外,本工程標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銳敏另有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林銳敏既未依鄭義雄指示將式新公司評選為第一名,尚難認其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3.樓基中取得鄭義雄委託吳銘圳交付之金錢後,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以後,在高雄市議會旁之合作金庫前,樓基中在被告林銳敏車上交付林銳敏2萬元:

⑴樓基中與被告林銳敏聯絡在高雄市議會門口,雙方嗣將汽車停於高雄市議會旁之合作金庫前,樓基中於被告林銳敏車上交付林銳敏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樓基中証述:「(問:你係如何取得式新公司鄭義雄關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賄款?)是吳銘圳在某天(詳細日期、時間已忘記)到我住家樓下,我下樓到他所駕駛的銀色SAAB車上,他交給我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我其中2萬元在合作金庫前交給林銳敏,就是市調處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有蒐證畫面的地方,在車上交給林銳敏」等語(見院一卷第259-260頁、偵二卷第155頁),除有高雄市調處101年4月20日跟監被告林銳敏、樓基中,攝得樓基中自被告林銳敏VOLVO車輛後座出來,與被告林銳敏揮手道別後,2人各自離開之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113-115頁)外,復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1年4月20日16時11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樓基中與林銳敏相約假舊高雄市議會門口碰面

②101年4月20日16時29分,林銳敏(A)→樓基中(B)通聯譯文:B:喔,我在合作金庫前面。A:合作金庫喔,好,那我來找合作金庫。B:拜拜。(見警一卷第89頁)此外,由101年3月23日時54分,樓基中以簡訊告知吳銘圳:「告訴你朋友,不能說只有成功,這樣我很難做人,又是臨時」(見警一卷第82頁),亦足證樓基中收受來自於被告鄭義雄之金錢,不僅係自己從中聯繫之代價,更有部分為應給予被告林銳敏之賄賂,故樓基中方會告知吳銘圳「不能說只有成功」(即式新公司不必一定要第一名),否則對已有幫忙式新公司的被告林銳敏不好交代,會讓樓基中「很難做人」。是樓基中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當屬實在。

⑵被告林銳敏與樓基中見面後,隨即自合作金庫前駕車回台南住處,途中接到其妻徐○○電話,其告知徐○○拿到的「資料」看一下約「20、30頁而已」、「大概20頁吧」,徐○○則說:被告林銳敏剛剛為何不先看、應該要偷偷跑去廁所看,並嫌「20頁」太少了、不夠看等語,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101年4月20日16時41分,林銳敏(A)→徐○○(B)通聯譯文:A:你,剛到柔(被告林銳敏之女)那邊啊!B:對啊,看你在幹麻而已啊!A:看一下資料,我看一下,我看一下。B:吼,你剛剛沒有先看!A:怎麼,怎麼能先看啦!資料給你當然是有空再看的,哪有人家先看資料的。B:偷偷跑去廁所看啦!A:喂,不多耶,看大概看一下,約20、30頁而已!B:吼,那你要找他算帳!太少了啦!A:我看大概20頁吧!B:這樣太少了啦!A:拜託,你那個念一念,就不錯了啦,還要...。B:太少了啦!不夠看,一點也不夠看,太少頁了,哼!...(見警一卷第89頁)若樓基中交付之「資料」係合法正當之物,被告林銳敏實無須到廁所偷偷看,亦無庸告訴徐○○:「怎麼能先看啦..哪有人家先看資料的」等語,更足證證人樓基中上開所述,於台中市工程標案評選結束不久後即交付被告林銳敏賄賂2萬元(即一千元鈔20張(頁))一節,應屬真實。

4.本院認定被告林銳敏收受樓基中交付之2萬元,與其於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職務上評選行為具對價關係,係屬賄賂之理由:被告林銳敏實際上未依鄭義雄之指示,於台中市之上開工程標案中將式新公司評為第1,故尚難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上段2.所示,惟其仍以簡訊告知樓基中:「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結束再跟你聯絡」等語,允諾樓基中願給予式新公司助力,嗣於評選解果一出爐,立刻告知樓基中式新公司獲評為第一名,再收受樓基中交付之2萬元,其收受金錢之行為顯與其身為台中市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之職務有關,係屬賄賂,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林銳敏對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職務上評選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認定被告林銳敏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林銳敏辯稱:樓基中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至第一科大晤談,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請被告林銳敏「繼續」幫忙云云(見院一卷第109頁背面)。惟由其上被告林銳敏辯解之語意,可知被告林銳敏主張,樓基中早在100年12月22日下午與被告林銳敏晤談前,即開始進行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方會於100年12月22日請林銳敏「繼續」幫忙。然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之結果,台南市政府答覆本院,該市並未委託樓基中進行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係得標廠商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1年7月間,將掃街集塵粒徑分析及洗掃作業前後街塵負荷檢測分析委由中山大學樓基中教授實驗室執行採樣檢測作業,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一卷第417-418頁)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林銳敏當時之研究生李○○亦証述:「我碩士二年級,大概是100年的年底左右,樓基中的學生有問我洗掃街的採樣方式為何、如何計算。我有指導他們採樣」等語(見院四卷第136頁),則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於100年12月起方委託樓基中實驗室執行採樣檢測作業、研究生李○○亦從斯時方指導樓基中學生洗掃街採樣,樓基中當無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請被告林銳敏「繼續」幫忙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之可能。

2.被告林銳敏又辯稱:100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與樓基中見面,係談論式新公司的表現,就專業上交換意見,並無收受賄賂(4萬元)云云(見院一卷第110背-111頁),惟查其早已於100年12月27日16時56分、20時10分與樓基中通聯,詳細告知式新公司於高雄市鼓山區工程標案未被評選為第一之理由,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100年12月27日16時56分,林銳敏(A)→樓基中(B)通聯譯文:A:我是林銳敏。B:恩,結果OK嗎?A:不OK!太戲劇化了!B:什麼戲劇化?怎麼說?......A:你可以跟那個式新建議一下,你不要,叫他不要一直講說,恩,他沒有來高雄,他高雄做得少,然後大家交流,不要,你要說我們有信心在這裡做得好!不要講說,嗯,他都在台北,在高雄...嗯。B:要有信心度啦!A:對,不要說要抱著來學習的態度,不要這樣子講。要講說就是會有決心做得好這樣。B:就是會有決心做得好,當然,聽簡報要有信心嘛!A:嗯,不要講說,嗯,我們要來高雄抱著學習、抱著交流,不要說這樣,叫他直接說,我們一定會做得比現有的更好,這樣。B:喔,好,我跟他講。...A:...不好意思,啊盡力了盡力了。B:有有,你盡力了。我現在趕快叫他們修簡報。A:下禮拜,下禮拜,簡報要注意一下,喔!B:好,沒問題,你等我消息,拜拜。

②100年12月27日20時10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A:我是要問那個那個,我朋友問我啦,問我說他這個今天怎麼會輸掉啦?B:喔,今天會,我看一下,就是,就是戲劇性的變化我到下午有講嗎,比較沒有特...A:總共是有幾位阿?是說6?還是7?B:總共有6個,有一個沒有來!A:喔,有一個沒有來。B:對,總共是有6個。A:沒有,因為他說那個,我朋友說他有三點。B:三點。A:我是想說,三怎麼可能?三就,三就不...B:三,我要想一下,我沒有出去算,我沒有出去算耶!恩,但是我知道12345,對,有6個!A:6個。B:6個,對,我看是幾個我馬上算,因為他打完之後,他就把螢幕消掉了!只有那個螢幕,最後是有給我們大家簽完,然後螢幕看完之後就...A:就消掉了喔。B:我看看,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有幾個,幾個1幾個2,我現在也記不起來了,我只知道一開始是2個是同燈同分,然後最後一個送出來,分數才下來這樣。A:對啊,這樣子描述的話,他不可能...B:但是我記得他跟聯聖的1都有好幾個!A:1好幾個,對啊,如果3個1就一定上的啊!B:喔,我想想,我現在不記得有幾個1耶,我只記得他跟聯聖都有好幾個1啊,三采好像都沒有1耶!A:三采都沒有1,他怎麼會變成為2呢?B:我想一下,嗯,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了,因為螢幕只看一下就消掉了。A:喔,OK。B:我現在不太特別記得那個。A:就是6,6,來6個嗎?B:來6個,來6個。A:那這樣子,我就跟他,一定不是三,可能他們沒有到三啦,可能是二吧!B:你說分數啊?A:就是說,他們可能有二個啊。B:二個1啊。A:就是說,他有一個,然後再加上你一個,二個啊。B:對啊,我是寫1沒錯啊。A:對嘛。....A:好,這樣我知道,那,那下禮拜,下一場就拜託了喔!B:禮拜三,禮拜三,禮拜三。A:就拜託拜託,再加油。B:好,加油。(見警卷第64-65背頁、66背-68背面)被告林銳敏既已就式新公司為何未被評選為第一名之原因2度於電話中詳細告知樓基中,其與樓基中當無再行見面單純再度談論式新公司表現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銳敏又辯稱:台中市標案評選中,樓基中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之簡訊,林銳敏於同日12時47分方看到,此時林銳敏已評分完畢(見院一卷第111背頁);同日12時48分林銳敏才回簡訊:「喔,我懂了」,式新公司為第二場,早已評完了(見院一卷第154頁)云云。惟查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於101年3月2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當日中午休息時間約為12時30分至13時27分;參選廠商離場後,委員開始評分及計分之時間約為14時50分,有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2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一卷第432頁)可證,且前述101年3月23日下午12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樓基中曰:「那再看結果有沒有?」,被告林銳敏答:「還沒有,現在中午休息」;前述同日下午12時50分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吳銘圳稱:「沒有關係,還在評選」,樓基中稱:「現在中午休息,還沒完」(詳細譯文見上述理由欄叁㈡⒈),亦足證該評選會於12時50分時評選委員尚未開始評分,被告林銳敏所辯該標案於101年3月23日12時18分前業已評選完畢云云,顯屬虛構。

4.被告林銳敏另辯稱: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樓基中有提供該計畫之相關資料供參,並無收賄(見院一卷第111背頁);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要拿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林銳敏看了那幾頁資料,還跟樓基中說這個實驗應該沒問題,並有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為証(見院一卷第154頁)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林銳敏當時之研究生李○○証述:「我有指導樓基中學生採樣,就是因為之前那時我也是剛好有在採樣,剛好其他學生可以一起來現場直接看如何採樣。去樓基中老師那邊我倒是沒有,他們的學生有來,然後我在路上實際去採樣的時候也有來。林銳敏說過他會向樓基中要掃街計畫的資料,我都是與樓基中的學生接洽,沒有與樓基中本人接洽過,『樓基中是否有交資料給林銳敏,這個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院四卷第136-137頁),是其証言無法證明樓基中有交付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與被告林銳敏之事實。

②證人樓基中證述:「林銳敏、吳銘圳和我領域、專長有一點不一樣,我知道林銳敏是以空氣方面為專長,我知道吳銘圳沒有實驗室,但他的專長我不知道」、「(問:林銳敏在專業部分有無比你厲害?)因為空氣的領域很廣,應該是說各有專長」、「我的實驗室有承攬環工廠商的委託承攬後是否需要將業務另外包給他人,則看工作的性質,有些工作如果我們沒有設備的話,例如有些認證的項目,我就要找認證的公司,我們大學裡面是沒有認證的項目。所以除了認證的項目以外,我承攬來的廠商委託應該不會包給他人」、「(問:承攬後,是否需要其他環工教授幫你看過才可以將承攬結果交付廠商?)通常最後我自己也會看」、「(問:你自己看過就交出去了,不用給別人看?)應該不用,大部分如果廠商找我的話,像水、空氣我有20年以上的經驗,所以他們找我大部分都是當顧問」、「(問:所以你不用將你承攬的工作結果給別的老師看過再交出?)不用」、「(問:你有要林銳敏幫你看過你承攬廠商工作的結果嗎?)我不記得」、「(問:以你的能力你需要請人幫你看嗎?)不用」等語(見院三卷第40-41頁),而被告林銳敏自承樓基中為其學長(見院三卷第121頁),樓基中自承其有20年以上的經驗,不用將承攬的工作結果給別的老師看過,其當無交付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與被告林銳敏看看是否可行之必要,可以認定。且證人樓基中亦証述:「學生部分是要請林銳敏的學生來訓練...沒有給錢」等語(見院三卷第41頁),堪信證人樓基中僅有委託被告林銳敏代訓學生,而無交付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與被告林銳敏審閱之事實。

③再證人李○○上開所述代訓樓基中學生之時間係在100年底,則被告林銳敏於代訓學生後,任務既已完成,又何須於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而被告林銳敏就此稱:「樓基中跟我說要我們去做台南的實驗」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又與證人李○○、樓基中所述其係在高雄代訓樓基中學生,沒去台南一節迥異。此外,被告林銳敏、樓基中若因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而有所聯繫,當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然遍查本案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2人關於台南市洗掃街計畫、代訓學生之對話,更足證被告林銳敏於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顯與台南市洗掃街計畫無關。

④被告林銳敏提出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見院一卷第114-116頁),為台南市環保局100年度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3章,該服務建議書由理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製作定稿,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26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院二卷第75-76頁),而標得台南市環保局洗掃街計畫之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於100年12月間即委託樓基中進行洗掃作業前後街塵負荷檢測分析,該分析進行至101年7月間止(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417-418頁),是於101年4月20日前述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業已進入尾聲,而被告林銳敏稱: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要拿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林銳敏看了那幾頁資料,還跟樓基中說這個實驗應該沒問題云云,顯指樓基中之計畫須先經被告林銳敏看過沒問題才可進行(即樓基中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於101年4月20日尚未開始),顯與前述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林銳敏於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01年10月1日羈押期滿出所(見院一卷第2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迄至103年5月9日其方於本院提出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止,期間長達1年7月餘,若其果真早於101年4月20日即收受樓基中交付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當可於不再受羈押時即時提出,詎其遲至1年7個月後之103年5月9日方稱其持有樓基中於100年4月20日交付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林銳敏再辯稱:101年4月20日監聽譯文「2、30頁資料」係林銳敏101年4月20日返國攜回,擬供徐○○用於6月份家庭旅遊規劃之旅遊資料(見院一卷第159-160頁)云云,並提出證人劉○○交付之旅遊資料為證。惟查:

①被告林銳敏提出劉○○交付之6-8月暑期旅遊資料,其上竟記載「10月」自由行價格參考(見院一卷第131頁),是該旅遊資料是否真屬其返國攜回欲參考之「暑期」旅遊資料,即有可疑。

②證人即珠海逍之遙旅行社負責人劉○○証述:「那些旅遊資料是公司前台的DM或廣告單,不是我直接拿給他,因為那些資料是現成就放在公司前台,我們前台有助理在處理,他要,我就讓他們準備一份給他。我給林銳敏的資料不是同一間大陸的旅遊公司,不只一家。這個旅遊行程是我們配合大陸旅行社,不是我們公司提供。他們會把DM送來我們公司,我們配合。行程一般不會刊登在網路上,因為我們是商務旅遊,我們不能做行程安排,我們可以配合,但我們不會安排行程。這些行程資料是公司的小妹整理一疊直接拿給林銳敏的。行程單上應該會列季節不一樣、價格不一樣。就是會列價錢,幾月去價錢不一樣。這個DM不是我們公司印的,我們公司是做商務旅遊,這些行程是珠海其他的旅行社才能安排行程。其他旅行社製作的DM上面會印他們那間旅行社的名字。所有的DM都不是逍之遙旅行社印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96-197、199、204-205頁),核與被告林銳敏提出之旅遊資料,不論何種行程其上均僅印有逍之遙旅行社,全無其他旅行社具名之行程(見院一卷第117-146頁)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林銳敏稱:「他(劉○○)找一些行程給我,我最後離開那天早上『他』就『印出來』給我」等語(見院三卷第132頁)又與證人劉○○證述係其員工收集櫃檯DM後,由『員工』『交付』被告林銳敏等情相異,是證人劉○○之證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銳敏之證據。從而,101年4月20日監聽譯文「2、30頁資料」當非證人劉○○交付之旅遊資料,可以認定。

③證人即被告林銳敏之配偶徐○○就101年4月20日監聽譯文部份,証述:「(問:旅遊資料為何要在廁所偷偷看?)那個意思是我跟我先生說如果他在他朋友面前不方便先看的話,可以先到旁邊去看一下」、「(問:譯文資料有提到『20、30頁而已』,你就說『那你要找他算帳』,既然沒有買行程,要找人家算什麼帳?)那是他朋友,照理他朋友應該要給他很多,怎麼才給那麼少行程,所以我才會這樣開玩笑」、「(問:這樣就要找人家算帳?)是開玩笑的口氣,不是真的算帳,口語化就是這樣講,我跟我先生常常這樣開玩笑講,又不是真的」云云(見院三卷第144、148-149頁)。然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者若真為旅遊資料,實無庸到廁所偷偷看之必要,且被告林銳敏既係在珠海向證人劉○○拿到該旅遊資料,則其在由珠海往機場路上、候機時或飛機上均有極多時間可拿出觀看,更無到廁所偷偷看之必要,另縱然該旅遊資料僅有20、30頁,惟在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旅遊資料取得極為容易,在消費者除網路外,更可以電話或親自旅行社店面取得旅遊資料之情形下,更無庸因旅遊資料太少、太不夠看,而有要找提供行程者『算帳』之必要,是證人徐○○所述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背,無非係迴護被告林銳敏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林銳敏就101年4月20日監聽譯文部份於調詢時先稱:「所謂20頁是我向公家機關取回代墊款,至於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云云,再改稱:「當天在高雄市環保局開會..我太太徐○○問我今天拿到多少審查費,我跟她說我當天要帶回去的款項是2000、3000元,以頁來代替是我平常跟徐○○開玩笑的說法」云云(見偵一卷第51頁),嗣方改稱20頁係旅遊資料云云。由被告前二次陳述可知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之「20、30頁」不論來源為何,確屬金錢無誤,可以認定。然政府部門所給之審查費、代墊款若為2000、3000元,當會給付2或3張千元現鈔,幾乎不可能交付20、30張百元鈔與領受人,是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20、30頁當不可能為2000、3000元,而應係2、3萬元,是被告林銳敏所述該金錢係來自政府機關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林銳敏辯稱:本案工程為鉅額採購,被告身為教授,豈可能以區區5萬、2萬即期約收受賄賂云云。然查人性中的貪念身為人類者人人皆有之,端賴自身對慾望之控制,方不會因此誤入歧途,而未受高等教育者其守法及道德觀念未必較博士等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差,此由我國營建署長無法克制貪念仍收受廠商賄賂、數百位大學教授以不實發票核銷國科會研究補助經費等,而生活困頓之拾荒者或無財力之小學生仍可拾金不昧即可得知,是被告林銳敏主張其身為教授即無貪念,就不會收受小額賄賂云云,顯係自我吹噓之詞,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樓基中、吳銘圳、鄭義雄共同行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樓基中、吳銘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89、90頁),惟被告樓基中另稱:「我認罪。關於起訴書所載高雄市的工程我拿給林銳敏5萬元,請更正為4萬元,對於其餘起訴事實我均承認」等語。經查被告吳銘圳、樓基中於偵審中之自白,有本判決理由欄參㈠㈡被告林銳敏收受賄賂部份所述之證據可證,被告樓基中、吳銘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鄭義雄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我有拿20萬元及15萬元給樓基中,因他向我要,我並沒有叫他行賄林銳敏教授,我是希望他行銷我的公司,跟南部學者教授介紹我公司的事蹟及規模,並不只某特定人士,我的目的是要打開公司的知名度云云(見院一卷第90頁)。經查:1.高雄市2件標案部分:証人樓基中証述:「(問:日後式新公司鄭義雄有無給付賄款予評選委員林銳敏?)有的,在12月27日第1案評選會議後,101年1月4日第2案評選會議前,我到台北在式新公司樓下向鄭義雄拿取前述2件工程的20萬元,返回高雄後,我將2件工程標案各2萬元(共4萬元)在林銳敏住家的樓下交付給他」、「我因100年12月30日赴新北市政府開會,開會前幾天,我與鄭義雄電話聯絡約定100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1樓見面,當天我在新北市政府1樓向鄭義雄說明評選簡報的缺失及以後評選簡報需改進的注意事項,隨後我搭乘鄭義雄的車到式新公司樓下,鄭義雄上樓後再下樓轉交給我1個牛皮紙袋,並拜託我去處理林銳敏的部分,我收取該牛皮紙袋時並沒有當場清點金額,我也忘記何時打開該牛皮紙袋清點金額,我只記得內裝有現金20萬元(均是千元鈔)」、「(提示100年12月30日樓基中與鄭義雄假新北市府1樓晶采會館晤談蒐證相片暨當天行蒐報告,問:當天與鄭義雄接觸所為何事?)該相片即是如我前述,我在新北市政府1樓與鄭義雄見面並說明評選簡報的缺失及以後評選簡報需改進的注意事項」、「提示100年12月30日蒐證鄭義雄由式新公司取出畫面中手上黃色紙袋準備進入2866-HW凌志轎車相片,問:當時你人確否在該2866-HW凌志轎車上等候?又鄭義雄手中黃色紙袋內容物為何?)我應該是坐在鄭義雄駕駛車輛的右前座等候,但我不記得車型及車號,鄭義雄手中黃色紙袋就是我前述當天鄭義雄交給我內裝有現金20萬元的牛皮紙袋。鄭義雄交給我的黃色紙袋,經我事後打開就只裝有現金20萬元。我已忘記該20萬元如何捆紮。鄭義雄告訴我每1案10萬元由我、吳銘圳、林銳敏朋分,所以我後來就以我4萬元、吳銘圳4萬元、林銳敏2萬元的比例分配,總計2案我分得8萬元、吳銘圳8萬元、林銳敏4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257頁),核與證人鄭義雄證述:「(提示樓基中於100年12月27日18時10分與吳銘圳簡訊,問:該簡訊內文為『你問朋友鄭有空嗎?我禮拜四上午和星期五上午都在新北市開會,我找他拿東西可不可以?小林說從來沒有見過如此戲劇化,小林也在暗示,回覆我。樓』,請問樓基中急催欲當面拿取『東西』為何?是否為付予評選委員林銳敏之『賄款』?)我記得吳銘圳曾經打電話向我暗示樓基中之前都有幫忙,當時我不知道如何回應,後來樓基中有機會北上參加會議,我便安排在新北市政府見面,當時樓基中向我說明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的評選過程,並有分析式新公司無法取得標案的原因,樓基中向我表示他很努力協助式新公司取得標案,雖然式新公司最後沒有得標,但還是希望我『表示一下』,我當時沒有回答,便載他到高鐵站搭車返回高雄」、「(問:日後你有無透過吳銘圳居間聯絡,配合樓基中北上行程安排,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時分與樓基中假新北市政府1樓碰面?當天有無交付『賄款』委託樓基中交予評選委員林銳敏收受?)我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確實有與樓基中在新北市政府1樓碰面,樓基中向我分析評選的過程及式新公司為何沒有得標的原因,最後他有向我強調他有幫了很多忙,希望我有所表示,不過式新公司並沒有得標,而且我認為評選委員小林根本沒有幫上忙,所以我婉拒樓基中的要求,但樓基中堅持,我因為無法拒絕他的要求,才駕車回式新公司我的辦公室拿取20萬元現金返回車上交給樓基中,再送他到高鐵站搭車返回高雄」等語(見警二卷第173- 174頁);及被告吳銘圳証述:「(提示100年12月30日13時05分樓基中與你通聯譯文,問:該簡訊內容『我個人的東西你朋友沒提到,有處理基本20點,小林已承諾故請他放心,你朋友再請我去問小葉』係何意義?當中『處理基本20點』確否為樓基中向鄭義雄拿取賄款20萬元?)『處理基本20點』我的認知應指20萬,鄭義雄已經交給樓基中20萬元」、「(問:100年12月19日樓基中與鄭義雄假工業局晤談返回高雄,確否有與你約在愛河星巴克碰面?究竟向你傳達鄭義雄何事?)在該通簡訊傳遞後,我確定有與樓基中碰面,但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見面後我們有談論樓基中與鄭義雄碰面的情形,內容大致是鄭義雄如何請樓基中幫忙,爭取林銳敏擔任評選委員時能支持鄭義雄的公司..我曾經聽鄭義雄提到過,他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義雄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基中..,這些款項鄭義雄都是交給樓基中處理,至於樓基中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問:第一次的2萬元是否與高雄的標案也有關係,否則何以剛好開標後就給你?你又認為樓基中比較辛苦是因為他在該標案有聯絡林銳敏及鄭義雄?)對」等語(見警二卷第142、144頁,院三卷第21頁)相符,並有調查局100年12月30日蒐證照片(鄭義雄、樓基中在新北市政府見面,並搭乘鄭義雄之2866 -HW凌志轎車離開至板橋的式新公司,鄭義雄進入式新公司,鄭義雄由式新公司走出,手拿黃色紙袋準備進入有樓基中在內之2866-HW凌志轎車)可證(見警一卷第66、103 -106頁)及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0年12月22日16時06分57秒,樓基中(A)→吳銘圳(B)通訊監察譯文:A: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下下禮拜。B:我知道。A: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B:喔,好好。A:要跟他講,記得東西帶下來。

②100年12月22日16時15分40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

③100年12月23日9時36分59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河邊餐廳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

④100年12月23日10時25分0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B:他說昨天有去找他。A:OK,怎麼說?B:就說OKA:OK,好。B:不過我不知道你跟他怎麼說的,他說叫你要照辦。A: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B:好,..(以上見警一卷第61頁)。

⑤100年12月27日18時10分28秒,樓基中→吳銘圳(B)簡訊:「你問朋友鄭有空嗎?我禮拜四上午和星期五上午都在新北市開會,我找他拿東西可不可以?小林說他從來沒有見過如此戲劇化,小林也在暗示,回覆我。樓」(見警一卷第66頁)。

⑥100年12月30日9時55分00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A:他(樓基中)是11點嗎?B:他說11點左右,你去環保局找他一下。A:好阿,我等一下過去。B:我是建議說你下禮拜沒把握,你把他退掉不會?A:沒關係,那就交一個朋友阿。B:這樣,好,你去被人家打假的,你就不要處理了。A:交一個朋友做伙,下禮拜看情形怎樣,結果出來時我再一起處理這樣,我本來今天就要拿過來,我想算了下禮拜一起才不會拿來拿去。B:好,你要跟他講一下,我本來說你預測下禮拜沒希望就不要弄了。A:你跟人家說了又在那邊,差那些嗎?B:誰跟誰說?A:我就已經,那天不是說那種的,就說了,你就說了,不用再去。B:沒有,我沒有說什麼。A:我知道啦,就是說比照辦理,比照辦理就是這樣阿。B:我知道。A:那沒關係啦。B:我是說你這一遍條件開那麼好要幹什麼?A:那沒關係沒關係啦,大家交一個朋友。B:下禮拜有希望嗎?A:我認為是沒希望啦...(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⑦100年12月30日13時5分53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我個人的東西你朋友沒提到,有處理基本20點,小林已承諾故請他放心...

⑧100年12月30日13時30分4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A:我已經送樓的去坐車了。B:好。A:一個事情,你這二天會遇到他嗎?B:他不一定會回來找我,我看看,你說。A:你跟他說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B:好。(見警卷第74頁)再由樓基中:「(問:「比照辦理」是指什麼?)這是鄭先生說一個案件給我顧問費10萬元,就是一個標案就10萬元」等語(見院三卷第60頁),及鄭義雄交付金錢與樓基中之時點係在本案高雄市2個標案之間,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鄭義雄交代要將聯聖公司打第三(一樣把聯的打),及樓基中於第一件標案開標後,告知被告林銳敏「下一場就拜託了」,吳銘圳告知鄭義雄:「下禮拜沒把握,就把他退掉」,鄭義雄回以:「比照辦理..沒關係啦,大家交個朋友」等情,均足證被告鄭義雄透過被告吳銘圳、樓基中接觸林銳敏,係因被告林銳敏為高雄市2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足以影響式新公司之評選成績,可以認定。且上述證據及本判決事實欄叁㈠所述之証述,亦可證被告鄭義雄自廖信傑處拿到名單後,告知樓基中被告林銳敏可能係評選委員,並要樓基中確認被告林銳敏是否為本案高雄市二個工程之評選委員,嗣下令被告林銳敏應將對手評為第三,並非要求樓基中對高雄市所有環工教授均為送禮等廣結善緣方式行銷式新公司,且被告鄭義雄亦自承:「12月19日我跟他說我如果『投標』有斬獲的話,我會給他顧問費,每一件都會給他顧問費」、「我有拿100多位學者專家的名單給樓基中看,這100多位學者專家的名單就是廖信傑給我的名單(即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見院三卷第137、141頁),更足證被告鄭義雄依廖信傑交付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按圖索驥尋找遭選定之評選委員,以求『投標』有所斬獲,其交付給樓基中之20萬元自為其委託樓基中行聯繫被告林銳敏及行賄評選委員之賄賂,而非單純之顧問費、研究費,可以認定。故鄭義雄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臺中市標案部分:

⑴證人樓基中證述:「(問:提示警一卷第81背頁-82頁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樓基中→林銳敏簡訊『小林,抱歉,人家臨時通知我,盡力即可,小樓』。101年3月23日12時48分,樓基中(A)→(B)林銳敏通聯譯文:『A:喂,林教授。B:喔,樓老師,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剛看懂了,我看懂了,我知道了!..A:上次那朋友今天他也是...。B:有看到,有看到。A:所以趕快打電話...。B:OK,我知道了。A:我就...寫得不是很清楚,不要寫得太清楚!(笑)B:我慢了3秒鐘才反應過來,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知道,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A:看懂就好。B:結束再跟你聯絡。A:有消息再告訴你。B:好好,拜拜』,上述通聯表示林銳敏了解你是要他將鄭義雄的公司評分評得高些?)是,鄭義雄透過吳銘圳請我找林銳敏幫忙」、「開完標後,林銳敏有傳簡訊說式新公司有成功拿到第一權..其中2萬元在合作金庫交給林銳敏,就是市調處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有蒐證畫面的地方,在車上交給林銳敏」等語(見院三卷第51-52頁、偵二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吳銘圳証述:「(問:提示警一卷第80背頁-81頁,101年3月23日10時00分,吳銘圳→樓基中通聯譯文,吳銘圳:『台北鄭先生說麻煩你打個電話給林先生』、『上次台北那個阿,鄭朋友』、『已經現成的事啦!他在現場看到林同學阿,阿你打個電話給林同學說拜託一下,阿那個...事後我們再商量好不好!』、『現在才看到他,在台中一個餐會』、樓基中:『恩,OK、OK』、吳銘圳:『你馬上打,阿...事後再說』、樓基中:『好好好』。台北鄭先生是指鄭義雄?)是。『林先生』、『林同學』都是指林銳敏。『事後我們再商量』就是看鄭義雄與樓基中上次談的方式。『台中一個餐會』是指101年3月23日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會場」、「(問:提示警一卷第82背頁,101年3月23日12時50分,樓基中(A)→吳銘圳(B)通聯譯文:『A:林同學剛剛打電話給我了。B:狀況怎樣?A:現在中午在休息,還沒完。B:喔,他知道了?喔?A:他知道,他剛開始說看不懂,後來他隔了三秒,他說他懂了,跟你講一下,他OK拉。B:好啦好啦。A:那...你要記得跟你朋友講哪。B:好啦,要看有沒有成功!A:阿沒有成功也...B:沒關係,還在評選。A:對阿,所以我才趕快跟你講一下那個他知道,要告訴他一下,告訴你朋友』。101年3月23日12時54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告訴你朋友,不能說只有成功,這樣我很難做人,又是臨時』)是指不管式新公司有無得標,鄭義雄都要支付請託的對價嗎?)可能不管有無得標鄭義雄都要多少表示一下..」、「(問:提示警一卷第82背頁,101年3月23日16時30分,吳銘圳(→鄭義雄)簡訊『中了』,是樓基中告訴我式新公司得標」、「(問:提示警一卷第83頁,101年3月23日17時39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你跟同學朋友說,依他以前說的照舊,我已跟我同學答應,是你們突發狀況,看你聯絡的結果再告訴我』。同日17時39分,吳銘圳→樓基中簡訊『這次看鄭自己好了,因是突發狀況』。你是指本案豐原標賄賂的金額給鄭義雄自己決定?)是,我只是說要看鄭義雄自己的意思」、「(問:提示警一卷第84頁101年3月23日19時49分,吳銘圳(A)→鄭義雄(B)通聯譯文:『A:他就跟我說OK了,西子灣那個一直問我說那個那你怎麼跟人家交代?我說他知道拉,還沒遇到。B:他OK是說他有讚聲下去OK,還是...。A:沒沒沒,講有拉!有拉!B:OK、OK,好好。A:一直要問說...。B:那沒關係啦,要見面...我不會失禮。A:沒碰到面怎麼會曉得?B:那我不會失禮。A:好啦』。鄭義雄是在跟你說他會支付豐原標的對價,不會失禮?)大概是」、「(問:「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是指鄭義雄見面時,有告訴你林銳敏分得10萬元,樓基中分得5萬元?)鄭義雄這樣建議」、「鄭義雄囑託我交給樓基中的款項是15萬元,其中鄭義雄提及10萬元要給林銳敏,5萬元另行感謝樓基中」等語(見院三卷第34-36頁、警二卷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80-85頁即理由欄叁㈡⒈),均足證被告鄭義雄於本件台中市標案,為求能得評選最高分,透過被告吳銘圳、樓基中與被告林銳敏取得聯繫,並交付金錢給樓基中做為其委託樓基中之代價及樓基中行賄評選委員林銳敏之賄賂,並非單純之顧問費,可以認定。

⑵證人樓基中証述:「(問:你係如何取得式新公司鄭義雄關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賄款?)是吳銘圳在某天(詳細日期、時間已忘記)到我住家樓下,我下樓到他所駕駛的銀色SAAB車上,他交給我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等語(見院一卷第259-260頁);而樓基中於式新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序位後,急於向鄭義雄索取金錢,鄭義雄乃委託吳銘圳先行代墊金錢與樓基中一節,復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①101年3月23日17時39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你跟同學朋友說,依他以前說的照舊,我已跟我同學答應,是你們突發狀況,看你聯絡的結果再告訴我」

②101年3月23日19時49分,吳銘圳(A)→鄭義雄(B)通聯譯文:A:他就跟我說OK了,西子灣那個一直問我說那個那你怎麼跟人家交代?我說他知道啦,還沒遇到。B:他OK,是說他有讚聲下去OK,還是...。A:沒沒沒,講有啦!有啦!B:OK OK,好好。A:一直要問說...。B:那沒關係啦,要見面...我不會失禮。A:沒碰到面怎麼會曉得?B:那我不會失禮。A:好啦。

③101年3月27日14時00分,樓基中(A)→吳銘圳(B)通聯譯文:A:你跟我連絡,我在法國啦。所以你那個記得跟你台北那個鄭同學...。B:我知道、我知道。A:跟同學跟他...跟他那個...。B:我知道,好。A:跟他連絡好,他什麼時候要下來找你?B:還沒有聯絡。A:還沒有聯絡喔。...

④101年4月6日12時51分23秒,吳銘圳→鄭義雄簡訊「下午我會到台北,傍晚有空碰一下」

⑤101年4月6日18時20分5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B:你幾點的高鐵?A:我還沒買,因為我們先在那邊遇一下,我時間便看。B:喔喔。...

⑥101年4月6日18時41分,吳銘圳(A)→鄭義雄(B)通聯譯文:B:你到了喔?A:5分鐘,那我在高鐵買票那邊等你。...

⑦101年4月6日18時49分00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A:我怎麼沒看到?有,看到你了,有看到你了。

⑧101年4月6日19時38分12秒,吳銘圳→樓基中簡訊「台北朋友說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見警一卷第83-87、88頁)是樓基中確實因為式新公司於台中市標案中獲評為第一名,而取得鄭義雄委託吳銘圳交付之金錢,可以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樓基中自承:「100年12月27日9時54分,樓基中傳簡訊給林銳敏:『小林,我朋友說你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小樓』。小林是指林銳敏,我朋友是指鄭義雄,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是指把其中一家參標廠商聯聖公司的評選排序牌在第三位」、「(問:高雄市二件工程,你最後為何會將這20萬元分配給吳銘圳、林銳敏等二人?)林銳敏有幫忙,吳銘圳也有幫忙..」、「廠商就請託我去處理」、「(問:高雄市二件工程鄭義雄支付每件工程10萬元研究費作為答謝,你所指的研究費是不是就是式新公司答謝你、林銳敏、吳銘圳等人的賄款,只針對你們3個人是不是?)是」、「(問:我們認為這是賄款,是不是這個樣子?)是」、「鄭先生大概提到你們自己去處理嘛」、「鄭先生他大概,他是說以10萬,他大概有提了一下大概三個,三個大約啦,所以我就根據鄭先生的,就是差不多,然後一般我就是4萬,吳銘圳4萬」、「台中一個餐會是指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會場。警一卷第81背頁-82頁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傳給林銳敏簡訊『小林,抱歉,人家臨時通知我,盡力即可,小樓』。同日12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林銳敏說:『喔,樓老師,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剛看懂了,我看懂了,我知道了!....我慢了3秒鐘才反應過來,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知道,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表示林銳敏了解我是要他將鄭義雄的公司評分評得高些,是鄭義雄透過吳銘圳請我找林銳敏幫忙」等語(見院一卷第256頁,院三卷第61、104、107-109、51-52頁),核與被告吳銘圳陳述:「問:(高雄市二件工程)最後鄭義雄行賄的要求是把聯聖公司排在第三即可?)是」、「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警一卷第84頁101年3月23日19時49分,吳銘圳→鄭義雄通聯譯文中,鄭義雄大概是在說他會支付豐原標的對價,不會失禮」、「(問:簡訊『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是指鄭義雄與你見面時,有告訴你,林銳敏分得10萬元,樓基中分得五萬元?)鄭義雄是這樣建議」等語(見院三卷第32、35-36頁)相符,且被告鄭義雄亦自承:「我確實有請託吳銘圳、樓基中向評選委員小林下達指令,經競爭廠商聯聖公司評選成績列在第三」、「式新公司在順利取得台中市標案第一序位後,樓基中有透過吳銘圳催討費用並積極安排見面」等語(見警二卷第173、17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前述理由欄叁㈡被告林銳敏台中市標案部份),堪信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就事實欄所載標案行賄被告林銳敏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3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鄭義雄於高雄市二件標案中,雖未明示其交付樓基中之20萬元應如何分配,另於台中市標案中樓基中並未依被告鄭義雄之指示朋分10萬元與被告林銳敏,吳銘圳均不知樓基中交付多少金錢與被告林銳敏,惟被告鄭義雄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公司老闆,其公司僱用員工提供勞務均需支付對價,則在其與被告林銳敏完全不認識之情況下,更當知要求被告林銳敏為其「做事」(為違背職務之犯行)必須以金錢為價之理,而被告鄭義雄既授權樓基中處理金錢,當已默示同意樓基中對金錢之分配方式,故不論樓基中行賄被告林銳敏之金額為何,均在被告鄭義雄預見之範圍,且被告吳銘圳亦可預見自己因從中撮合之結果可分受金錢,方如此積極傳達被告鄭義雄交代之訊息,故被告鄭義雄辯稱:我並沒有叫他行賄林銳敏教授云云;被告吳銘圳一度於本院改稱:收到2次樓基中交付之2萬元,是樓基中說以後要幫忙一下,還有提到請助理的費用云云(見院三卷第8-9頁),均非屬實。從而,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等3人有行賄被告林銳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被告吳銘圳、樓基中朋分金額之認定

1.本院認定樓基中就本案高雄市2件工程標案得款20萬元,朋分與被告吳銘圳2萬元,被告樓基中獲得14萬元之理由:被告樓基中收到本案高雄市2件工程標案得款20萬元後,究竟交付被告吳銘圳多少錢,先稱:「20萬元我拿了以後分給吳銘圳5萬元」(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5頁)云云,又稱:「(問:你如何朋分該筆20萬元賄款?)鄭義雄告訴我每1案10萬元由我、吳銘圳、林銳敏朋分..總計2案我分得8萬元、吳銘圳8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258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而被告吳銘圳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就本案高雄市2件工程標案得款2萬元,其自承:「我在接獲100年12月30日13時5分樓基中傳給我『有處理基本20點』簡訊後某日,樓基中約我在他家樓下見面,主動拿出2萬5千元現金,放在紅包裡面交給我,我認為樓基中比較辛苦,幾經推諉不成,最後我退5000元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145頁),其所述核與樓基中亦以紅包袋裝金錢交付被告林銳敏之情節相符,其供述顯較樓基中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吳銘圳本案高雄市2件工程標案得款2萬元,樓基中得款14萬元(20萬元-被告林銳敏收受賄賂4萬元-被告吳銘圳2萬元=14萬元)。

2.本院認定樓基中就本案台中市工程標案得款15萬元,朋分與被告吳銘圳2萬元,被告樓基中獲得11萬元之理由:被告樓基中雖稱:「(問:你係如何取得式新公司鄭義雄關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賄款?)是吳銘圳在某天(詳細日期、時間已忘記)到我住家樓下,我下樓到他所駕駛的銀色SAAB車上,他交給我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依照鄭義雄先前談妥的條件每工程案10萬元賄款,當初吳銘圳交付給我7萬元,我認為吳銘圳在該標案中盡力較多,我遂退給吳銘圳1萬元,所以吳銘圳應該是分得4萬元,我自己收取4萬元,另外2萬元則交給林銳敏」云云(見偵二卷第157頁、院一卷第259-260頁)。惟被告吳銘圳稱:「(問:上開標案式新公司得標後,鄭義雄有無給付林銳敏賄款?金額若干?)鄭義雄囑託我交給樓基中的款項是15萬元,其中鄭義雄提及10萬元要給林銳敏,5萬元另行感謝樓基中。我幫鄭義雄墊支前開15萬元的隔天,我就到柯任安的辦公室找他,向他索取鄭義雄交代要還給我的15萬元」、「台中市標案我拿到2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46頁、院三卷第22頁),核與鄭義雄陳述:「式新公司在順利取得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第一序位後,樓基中有透過吳銘圳催討走路工費用,並積極安排見面時間」、「台中豐原污水處理廠案件後來我有給樓基中錢。我給他15萬元,整個過程是這樣,後來我有得標,得標後,吳銘圳說他要上來台北跟我見面找我,我記得好像是在台北車站與吳銘圳見面,吳銘圳跟我說豐原這個案子你得標了,樓基中說他有幫忙,希望你能夠給他顧問費感謝他,我想因為之前高雄我沒有得標,我也有給他顧問費,更何況豐原我得標了,所以我就答應,叫吳銘圳轉交15萬元給樓基中。我在檢調的時候說是20萬元,後來我回去想一想是1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75頁、院三卷第139頁)相符,並有101年4月6日19時38分12秒,吳銘圳→樓基中簡訊「台北朋友說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即被告林銳敏10萬元,樓基中5萬元,見警一卷第88背頁)可證,被告吳銘圳所述既有被告鄭義雄之陳述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鄭義雄取得台中市工程評選第一,高雄市二件工程則均未獲選為第一,其於台中市工程支付高於高雄市二件工程之對價與樓基中,亦較合於事理,故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此部分所述自屬可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吳銘圳、樓基中因協助被告鄭義雄與被告林銳敏取得聯繫,被告鄭義雄因式新公司取得本案台中市工程評選第一優先序位,其為感謝樓基中、林銳敏乃託被告吳銘圳交付15萬元與樓基中,樓基中從中交付2萬元與被告吳銘圳,自己得款11萬元(15萬元-被告林銳敏收受賄賂2萬元-被告吳銘圳2萬元=11萬元)。

(四)吳銘圳另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以既遂犯為限,鼓山區工程林銳敏給式新第一名,但華榮路工程給式新第二名,有評選順序表可證;豐原工程無從證明林銳敏給式新第一名。林銳敏該2案既未配合鄭義雄,與其收賄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1.於高雄市鼓山區工程開標前,被告樓基中於100年12月27日20時10分電告林銳敏:「那,那下禮拜,下一場就拜託了喔」等語,且被告鄭義雄透過吳銘圳聯絡樓基中,要求被告林銳敏應將對手聯聖公司評為第三,於高雄市華榮路工程開標前之100年12月30日13時30分45秒,鄭義雄電告吳銘圳:「你跟他(樓基中)說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即同高雄市華榮路工程一樣把聯聖打第三)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鄭義雄於高雄市二件工程,均從未要求被告林銳敏應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名,可以認定。

2.被告林銳敏出席高雄市華榮路工程、鼓山區工程評選會,依其職權進行廠商評選,未依被告鄭義雄指示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名,另被告林銳敏於台中市工程標案評選時,未依被告鄭義雄請託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名,被告林銳敏皆未因廠商請託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林銳敏既表面上允諾協助式新公司,而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均不知其未依被告鄭義雄指示,故仍依約交付賄賂,被告林銳敏遂收受之。從而,被告吳銘圳辯稱:僅得認被告吳銘圳就第一件標案成立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餘2標案則不成罪云云,尚非可採。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信傑部分: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者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而國家公共工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係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核被告廖信傑為公務員,就犯罪事實欄洩漏「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鄭義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被告林銳敏部分:

(一)核被告林銳敏為委託公務員,就犯罪事實欄洩漏其為「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評選委員身分與被告樓基中知悉之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核被告林銳敏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銳敏事實欄部份之期約賄賂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銳敏對前開高雄市2件標案期約,侵害2個高雄市政府法益,進而收受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林銳敏涉犯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2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被告林銳敏所犯2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各為4萬、2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事實欄所載之標案另有多數評選委員,被告林銳敏僅有一票,所涉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被告林銳敏所犯2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受高等教育、為人師表,自稱月入10萬元,已高於一般人薪資所得,其身為評選委員又領受國家俸祿,當知謹守職務,不因此收受賄賂,竟仍為之,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林銳敏對樓基中詢問事實欄標案為何未得標時,謊稱「有打1」,另於事實欄之標案,因式新公司獲評為第一名,使鄭義雄誤認其有將式新公司評選為第1名。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經查被告鄭義雄未標得高雄市鼓山區標案後,即對被告吳銘圳表示「沒關係,大家交個朋友」,並對被告吳銘圳說覺得下禮拜的高雄市華榮路標案沒希望,有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5分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70頁),於台中市標案中,被告鄭義雄同樣無法確認林銳敏是否真有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名,惟均仍將賄賂交付被告林銳敏,此係因被告鄭義雄為式新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深知公共工程標案評選沿習已久之應對文化,欲以金錢與評選委員打好關係,縱無從得知被告林銳敏是否真有依其指令行事,皆要與之建立情誼之故,而被告林銳敏先告知自己身為事實欄三所載工程之評選委員後進而收賄,又知悉被告鄭義雄亦出現在台中市標案評選會場,允諾盡力後,收受相關賄賂,其既明知被告鄭義雄等交付金錢之目的與事實欄所載工程之評選有關,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銳敏於允諾鄭義雄之要求時,即心存詐欺之故意,參以由本案事證觀之,被告林銳敏無積極、主動先對被告鄭義雄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僅在事實欄所載工程評選後,於樓基中詢問時說謊。被告鄭義雄交付被告林銳敏之賄賂,雖或為不樂之捐,惟其等對評選內容不公開之情形早已了然於胸,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林銳敏之行為,即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銘圳、樓基中、鄭義雄部份

(一)核被告吳銘圳、樓基中、鄭義雄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銘圳、樓基中、鄭義雄3人就前述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於事實欄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對前開高雄市2件標案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侵害2個地方自治機關公共工程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3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標案雖均係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意(即在事實欄所載之標案要求被告林銳敏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名,在事實欄所載之標案,要求林銳敏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名)行賄被告林銳敏,惟被告林銳敏並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3人所犯輕於所知,即應從其所犯,故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3人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二)被告吳銘圳、樓基中、鄭義雄就事實欄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銘圳、樓基中在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僅4萬元、2萬元(均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銘圳、樓基中有前述二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遞減其刑。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軍上字第6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經查被告鄭義雄中雖承認有交付樓基中20萬元、15萬元,並於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評選前,指示將聯聖公司排第三,但其辯稱交付樓基中之金錢係走路工、研究費,且沒有要求將其中部分款項再交給評委林銳敏,於台中市標案評選日找被告吳銘圳、樓基中連絡被告林銳敏,只是要喚起被告林銳敏對式新公司的記憶,沒有告知被告吳銘圳要樓基中給被告林銳敏10萬元云云,顯然否認自己有行賄之犯意及犯行,其既未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與公共事務利益有關之公務員,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爰審酌被告廖信傑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就承辦之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負有保密義務,竟因與鄭義雄之私人情誼,而洩漏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鄭義雄,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被告林銳敏受中央及地方政府委託,擔任事實欄所載標案之評選委員,不知廉潔自持,竟違法洩密循私後又進而貪圖不法,並收受賄賂計6萬元,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公務員威信,破壞法紀甚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樓基中、吳銘圳坦承確有行賄犯行,顯見已有悔意;被告鄭義雄身為競標公共工程之廠商,與公務機關生意往來,本期其守法自重,竟不知以自己公司之實力、成績取勝,竟投機取巧,以收買評選委員之方式,圖得獲選,所為破壞競爭秩序及官箴,於本案中為主導角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上開被告之各個角色及參與情節,犯罪所用手段、從中所獲取之利益(其中被告廖信傑未有獲利),被告林銳敏、樓基中、吳銘圳均為博碩士、為人師表,及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①被告廖信傑所犯事實欄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②被告林銳敏所犯事實欄之洩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銳敏所犯事實欄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林銳敏所犯事實欄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③被告鄭義雄所犯事實欄之行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就被告鄭義雄所犯事實欄之行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④被告樓基中所犯事實欄之行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就被告樓基中所犯事實欄之行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⑤被告吳銘圳所犯事實欄之行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就被告吳銘圳所犯事實欄之行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考量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之規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另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因而對行賄罪加以立法,本院審酌被告林銳敏、吳銘圳、樓基中、鄭義雄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與被告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爰就①被告林銳敏所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②被告鄭義雄所犯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③被告樓基中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1年;④被告吳銘圳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廖信傑、吳銘圳、樓基中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廖信傑於偵查中自白洩密犯行,被告吳銘圳、樓基中皆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其中樓基中並繳交為被告鄭義雄仲介被告林銳敏所得之財物14萬元),其等3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應認渠等有悔悟之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廖信傑、吳銘圳、樓基中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樓基中、吳銘圳、廖信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6萬元、4萬元;並考量上開3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第1、4、5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被告鄭義雄為本案行賄罪之造意人,復否認其行賄犯行,實無法肯認渠得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自無從肯認渠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伍、沒收

(一)被告林銳敏收受之賄賂金額各為4萬元、2萬元,自應於渠所宣告之2個受賄罪主刑項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所得財物4萬元、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被告林銳敏之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吳銘圳代被告鄭義雄連絡樓基中,使樓基中行賄被告林銳敏,因而得款2萬元、2萬元(共4萬元),為其犯行賄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渠所宣告之2個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樓基中代被告鄭義雄行賄被告林銳敏,因而得款14萬元、11萬元,為其犯行賄罪之犯罪所得(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中之1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不法所得之收據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渠所宣告之2個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陸、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鄭義雄取得廖信傑交付之上開名單後,即按該名單先予評估或由自己,或透過吳銘圳等人對于嘉順等人進行聯繫、拜會、接觸,並瞭解行賄或關說之可行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與被告鄭義雄行賄被告林銳敏有關,且起訴書復未敘明被告鄭義雄有何實際上已對于嘉順等人為行賄之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贅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怡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