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泰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 被告
- 吳福助
- 選任辯護人
-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5號、第328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泰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不詳廠牌、序號手機肆支(含門號○○○○○○○○○○號、○○○○○○○○○○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福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英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5、6、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3、5、7、8、9、10、11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二前揭編號「販毒對象」欄所示之人各1 次(共計14次,各次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二之前揭編號所示)。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前揭編號「犯毒對象」欄所示之人各1次(共計3次,各次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二之前揭編號所示)。
㈢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水1 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陳英泰、吳福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延宗1 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接近、(二)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英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查:
⒈證人姜義水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雖已證述明確在卷(警二卷第62至8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其向被告陳英泰購毒之金額、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則多供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20頁背面),徵之上述,已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參以證人姜義水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於製作筆錄之初即主動陳稱:伊之前於警詢筆錄之證詞,有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陪同在場的律師是伊真正毒品的上游綽號「達仔」(按:即指被告陳英泰)之人所委任,因為「達仔」委任的律師在場,所以伊不敢講實話等語(警二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英泰對於證人姜義水已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無疑,則證人姜義水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在場之被告陳英泰時,當已不能為自由且完全之陳述,經衡酌證人姜義水於前揭警詢時,並無面對被告陳英泰或被告陳英泰所委任之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顯具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時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另證人林忠保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證人姜義水共同向被告陳英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黃福仁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張純容就證人黃福仁與被告陳英泰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均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之機會;反觀其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又證人陳延宗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其確實於105年9月9 日南下屏東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約6兩重、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二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供稱其當時南下屏東只是南下旅遊,順便向被告吳福助借款20萬元,並未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則證人陳延宗就其是否於105年9月9 日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毒品乙節,其證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顯有不符,因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證人陳延宗於警詢中之證詞當為證明本件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有無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雖證人陳延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在還沒製作筆錄之前,就將被告陳英泰的筆錄拿給伊看,並說被告陳英泰已經承認了,當時伊因為藥癮發作所以才說伊有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惟證人陳延宗於105年12月23 日警詢中供稱:伊現在意識清楚,伊前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5 年12月21日22時許等語(警二卷第8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延宗於105年12月2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何毒癮發作之情事,況且被告陳英泰為警於105年12月22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始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此觀之被告陳英泰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一卷第2至16頁),益見證人陳延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斷無可能為警提供任何被告陳英泰坦承犯行之筆錄供證人陳延宗觀看。另本院為求慎重,乃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陳泳嘉(即於105年12月23 日製作證人陳延宗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在製作這份警詢筆錄時,跟陳延宗說要他合作,如果不合作的話,要叫檢察官將他收押禁見等語,如果有的話,錄音會錄進去,而且我們不會透露調查中的案件給任何人,所以沒有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先拿已經打好的陳英泰筆錄給陳延宗看,並要他承認,我詢問陳延宗時,印象中他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至134頁)。加以,證人陳延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係在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均在場之情狀下所為,可知證人陳延宗於前揭警詢中,並無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在場之壓力下所為,自以證人陳延宗於105 年12月23日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⒋另參以證人姜義水、黃福仁與被告陳英泰間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忠保曾藉由證人姜義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延宗透過被告吳福助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吳福助向證人陳延宗收取購毒價金等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於警詢就上揭事實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等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部分:被告陳英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而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與證據適格與否,兩者性質迥異,不可相提並論,被告陳英泰及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否認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未洽。況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並依法踐履具結程序(證人張純容於106年4月7 日之偵訊筆錄除外),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純容於106年4月7 日之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29頁及背面,辯護人誤稱係106年4月6日之偵訊筆錄),固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惟該次證人張純容乃係立於被告之身分,而經檢察官告以所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遍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被告應行具結程序之規定,況證人張純容該次偵訊中所為陳述之內容,亦無涉及被告陳英泰或吳福助,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純容於106年4月7 日之偵訊筆錄,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主張,顯為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七至九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且被告陳英泰、吳福助、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徵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英泰固不否認其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及吳福助,各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9、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①伊沒有販賣毒品,關於附表一部分,是因為姜義水之前向伊借錢,所以打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伊不確定有無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②附表二部分,是因為黃福仁在通緝中,所以黃福仁叫伊去找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明」(後於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光華」之人,本院卷一第95頁)的人拿毒品後,交給黃福仁,伊沒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8、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黃福仁見面;③至於附表三部分,伊跟吳福助只是純粹朋友去用餐,後來去拜拜,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及背面);訊之被告吳福助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9 日與被告陳英泰、證人陳延宗見面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與被告陳英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也沒有幫助被告陳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另辯護人為被告陳英泰之利益辯以:①被告陳英泰之住處經警執行搜索後,僅查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按: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並未查獲電子磅秤、夾鏈袋或帳冊等販毒工具,亦未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陳英泰並未販毒;②況證人姜義水與陳英泰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均在約見面,並未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等,且姜義水歷次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均有前後矛盾之處,無法用以補強其與被告陳英泰之監聽譯文;③而證人黃福仁、張純容與被告陳英泰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亦均僅約見面,並未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等,且其等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英泰,張純容亦稱黃福仁與被告陳英泰係討論借貸、購買澎湖海鮮名產等事,並未交易毒品;
④至證人陳延宗與被告陳英泰間並無監聽譯文可佐證有毒品交易云云。又辯護人亦為被告吳福助之利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延宗交付價金4 萬元與吳福助,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情事,且證人陳延宗之證詞前後不一,尚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所坦承之事實,以及被告陳英泰、吳福助、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等人間,各以電話聯繫及通話內容等情,核與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62至82頁、第90至113 頁、偵二卷第42至55頁、第57至61頁、第113至125頁背面、第153至162頁、第173至173頁背面、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89頁反面、第199至200頁、偵三卷第89頁)相符,並有證人姜義水分別於104年8月22日至31日間、同年9月1日至3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王寶生)、證人林忠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1897號、104年度聲監字第00189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二卷第77頁至78頁、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面)、證人黃福仁分別於105年3月7日、同月16日、同年5月9日、同年9月2日至29日間、同年10月5日至16日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高險峰)、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TAPDASAN JAY BRAV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7頁至31頁)、被告吳福助分別於105年7月31日、同年8月2 日至4日、同年9月7日及9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按,且如附表七、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為被告陳英泰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或張純容)間之通話內容乙節,亦為被告陳英泰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陳英泰有無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有無於附表二編號4至8、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黃福仁見面?如有,則②被告陳英泰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時,是否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義水、吳福仁;③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延宗見面時,是否共同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延宗,並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陳英泰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另於附表二編號4至8、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黃福仁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姜義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忠保、黃福仁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在卷(警二卷第62至82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第60 頁、第113至125頁背面、第145至161背面、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並有附表七編號2至7、附表八編號4至8 、編號10至11所示,被告陳英泰分別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部分:
⑴稽之證人姜義水迭次之供證
①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綽號「達仔」之人(按:即指被告陳英泰【原名陳璋達】)之通話,伊於通話中說要過去找達仔,是指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他向伊說「這麼快」的意思,是指他之前賣給伊的毒品,怎麼這麼快就賣完了,而伊回稱「因為我朋友先那個了」,意思是指伊朋友拿去的意思,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6則譯文中,伊問他「你昨天講我們分多少」,而他回稱「9萬3」,是伊問要多少錢給達仔,9萬3是指購毒款項的意思,又本次於104年8月23日5 時30分許,僅有我與「達仔」2 人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旁之麥當勞前,交易海洛因半兩6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七編號2 所示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於104年8月24日2 時許,在伊住處與陳英泰交易價值1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附表七編號3所示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於104年8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旁麥當勞前,與「達仔」交易價值6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七編號4 所示監察譯文中,伊對「達仔」說「我朋友那個順便給我」,是伊要「達仔」過來跟伊交易毒品時,順便將「保仔」(按:即指證人林忠保)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過來與伊一同交易,該次伊於104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在伊住處與「達仔」交易價值1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6 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七編號5所示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說「快點!我被人束到空空了」,是指伊的海洛因賣完了的意思,所以要過去跟「達仔」購買海洛因,該次伊於104年8月30日13時1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與「達仔」交易價值6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部分);附表七編號6 所示譯文,是「達仔」要過來找伊,順便賣毒品給伊,該次伊於104年8 月30日18時7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龍山寺對面,與「達仔」交易價值6 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部分);附表七編號7所示譯文中,「達仔」說「你晚上能多少給我?」是指將賣毒的錢交給他,該次伊於104年9月3日0時5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與「達仔」交易價值6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語(警二卷第73頁背面至第81頁)。
②前揭證人姜義水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核與其於105年3月4 日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偵二卷第49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且沒有意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事先與陳英泰聯繫購買毒品,然後於104年8月23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伊都是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林忠保則是透過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向陳英泰說「我朋友那個順便給我」,是指林忠保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要陳英泰順便帶過來給伊,所以該次伊有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然是同一天向陳英泰購買各價值6萬元的毒品,但是2次都有交易成功,伊之所以需要那麼大量的海洛因,是因為伊也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至209頁、第212至213頁背面),若節符合,顯見證人姜義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向被告陳英泰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
③雖證人姜義水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被告陳英泰販毒之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大多供稱不復記憶等語,惟審之證人姜義水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為證述時(警二卷第62頁至82頁),其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為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並告以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調查有利證據權及其當時精神狀況後,再製作調查筆錄,並就附表七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通話內容之通話雙方身分、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等不具暗示性或誘導性之問題予以詢問,待證人姜義水上揭開放性問題之詢問下,主動供證如上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況證人姜義水警詢中,就其於何時、地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何通話內容係指欲向「達仔」購毒之意、其曾積欠「達仔」交易毒品之款項金額等事項,主動為上揭明確供證,再查,證人姜義水於105年3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附表七所示各監聽譯文予證人姜義水閱覽後,亦以不具誘導性之問題為訊問,證人姜義水亦主動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諸如: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等,亦供證如前開警詢中之證詞,且檢察官於偵訊前,業已明確告以證人姜義水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偵二卷第49頁),並當庭命其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紙(偵二卷第56頁)附卷可徵外,復觀諸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二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面,亦同附表七),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明確與毒品相關之字眼、暗語或代號,依當時證人姜義水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整體客觀環境判斷,證人姜義水對於前揭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開放性問題一問一答下,仍就在何時、地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海洛因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證,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均係其自動所為,益見證人姜義水前開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證人姜義水就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稱其於警、偵時剛好藥癮發作、都忘記了等語,亦或沉默不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背面),此或係因被告陳英泰在場,致生心理壓力而避而不答,或基於利害關係,而刻意迴護被告陳英泰,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姜義水於本院審理中之前述模糊不清之證詞,即認其於警、偵之供證全然不足採信。
⑵另查,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林忠保於警詢中,經警播放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供證: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姜義水向被告陳英泰稱「我朋友那個順便給我」,是因被告陳英泰要拿毒品跟姜義水交易,「朋友」係指伊,意思是姜義水要被告陳英泰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併帶過來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且證人林忠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知道跟姜義水一起去向一位叫「達仔」的人購買毒品,伊曾經在姜義水住處見過「達仔」一次,「達仔」就是陳英泰,伊在警詢說的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第218頁),益徵前揭證人姜義水之證述,尚非無稽。
⑶又被告陳英泰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證人姜義水之前有向伊借錢,所以打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云云,然被告陳英泰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姜義水、林忠保間並無任何仇怨債務或糾紛等語(警二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姜義水等語(偵二卷第4 頁背面),則證人姜義水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涉詞誣陷被告陳英泰之有,顯見前揭證人姜義水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一致且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按:被告姜義水於本院審理中則部分供稱已不復記憶),應屬可信。況且,被告陳英泰於警詢中既自承其與證人姜義水間並無債務關係,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陳英泰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係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綜合觀諸如附表七所示證人姜義水與被告陳英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姜義水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姜義水直接告知被告陳英泰「過去找你」、「我要出門了」、「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時,被告陳英泰即稱「我和道啦」、「喔」,或直接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姜義水何事,且證人姜義水多次隱諱稱「幫我問的『那個』有嗎」、「我麻煩你『那個』有嗎」、「有辦法先『那個』嗎」,顯示被告陳英泰就證人姜義水含混語意詢問之物品並無誤認,依此對照證人姜義水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前揭姜義水數次於通話中所稱「那個」,即指毒品之意無訛。又被告陳英泰固辯稱:因為姜義水之前有向伊借錢,所以打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云云,惟徵之常理,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清償借款而相約見面,理應於通話中就「還款之目的」、「還款金額」、「尚欠餘額」等事項,明確具體表明,然綜觀如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如上事項之通話內容,反由證人姜義水多次隱諱以「那個」等詞,向被告陳英泰表示相約見面之目的,此顯有悖於常理。以上,益見證人姜義水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⑸另被告陳英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上揭監聽譯文並未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姜義水與被告陳英泰之對話內容均極短暫,且互約見面卻未見討論見面之目的,已與一般友人相約之常情有違,遑論雙方碰面時間為凌晨4、5時之間,更與一般人之作息相悖,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此或為證人姜義水與被告陳英泰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此一認定並不違背常情,是被告陳英泰之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⑹以上,被告陳英泰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義水之犯行,業經證人姜義水供承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部分
⑴依證人黃福仁之證述觀察
①於105年5月3 日警詢中供稱:伊所持有、施用及販賣的毒品,都是向綽號「泰仔」的人購買的,「泰仔」就是被告陳英泰,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於105年3月7日2 時15分許,在伊位於林園區安和街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部分);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毒品品質不好,伊向被告陳英泰反應」,該次伊於105年9月2 日14時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6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部分);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稱「你有找你小的嗎」係伊拜託被告陳英泰的弟弟買衣買電話預付卡,因為伊想要拿人頭電話來買賣毒品,該次伊於105年9 月13日0時5分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 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在林園工業區大門旁,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年9 月24日3時30分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 千元的海洛因,「其中第3 則通訊監察譯文係張純容接的電話,因為當時伊在睡覺,是伊下去跟被告陳英泰交易的」(附表二編號5部分);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伊於105年9月29日23時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年10月6日3時30分許,在鳳山區臨海路與五甲路口的薑母鴨店前,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部分);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伊於105年10月11日7時50分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8部分);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伊於105年10月12日23時6 分許,在林園區頂厝路上的一間「123超商」前,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9 部分);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第1、2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請張純容打的,第3、4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接聽的,該次伊於105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在林園工業區大門口旁,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後來因為毒品品質不佳,伊打電話向被告陳英泰反應,被告陳英泰就來將毒品拿回去換,後來被告陳英泰就換新的海洛因給伊(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叫張純容打的,第2至4 則簡訊,也是伊叫張純容傳送的,該次伊於105年10月16日21時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未起訴);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5、6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叫張純容打的,第7 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的,該次伊於105年10月16日23時20 分許,在林園工業區大門口旁,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當時被告陳英泰叫一位約20多歲的年輕人送毒品過來給伊(附表二編號11部分)等語(偵二卷第145頁、第153至162頁)。
②於106年5月3 日偵訊中結證稱: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都有交易毒品成功,各次交易之細節均如伊於警詢中所述等語(偵二卷第173 頁背面)。綜合證人黃福仁上開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款項」,業於警詢中供證明確,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仍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為據,且於警詢中詳細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交易過程,係被告陳英泰指示他人交付海洛因一節,則供證明確在卷,並互核相符。
⑵另依被告陳英泰與證人黃福仁(或張純容)如附表八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其中附表八之:①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福仁稱「那不行啦!」、②編號3之第1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福仁稱「你有找你小的嗎?」、「那個『卡』順便幫我拿一下!」、③編號7之第4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英泰稱「我現在要過去哪找你?」、黃福仁稱「我就在這阿!」、被告陳英泰稱「喔,『薑母鴨』那喔?」、④編號10第4 則通訊監察譯文,黃福仁向被告陳英泰稱「剛剛那個你等一下來拿回去」、被告陳英泰稱「那不行?」、黃福仁向被告陳英泰稱「那頭殼會痛」、⑤編號9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黃福仁向被告陳英泰稱「我在頂厝」、⑥編號11第5 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英泰向張純容稱「你在那等,我叫我小弟仔過去」;第6 則通訊監察譯文,張純容向被告陳英泰稱「你小弟仔何時會到?」;第7 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英泰向黃福仁稱「他說再3、4分鐘就到了」,各核與證人黃福仁前揭證述:①因為毒品品質不好,伊向被告陳英泰反應、②伊稱「你有找你小的嗎」係伊拜託被告陳英泰的弟弟買電話『預付卡』,因為伊想要拿人頭電話來買賣毒品」等語、③該次係在鳳山區臨海路與五甲路口的「薑母鴨店前」交易毒品、④該次伊在林園區「頂厝路」上的一間123 超商前,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毒品、⑤後來因為毒品的品質不佳,伊打電話向被告陳英泰反應,被告陳英泰就來將毒品拿回去換、⑥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5、6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叫張純容打的,第7 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的,該次交易被告陳英泰叫一位約20多歲的年輕人送毒品過來給伊等語,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目的等情,均相符合,且無任何扞格之處,益徵前揭證人黃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⑶且觀察如附表八編號11之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陳英泰與張純容間之對話),張純容向被告陳英泰稱「......我跟你說,我們手內都沒東西了呢!連要『吃』的都沒有呢!『很艱苦呢』!」時,被告陳英泰即稱「好啦!」、「我聽得懂」,顯示被告陳英泰就張純容含混語意詢問之物品並無誤認,且張純容強調「連要『吃的』都沒有呢」,且因為該項「吃的」物品沒有,導致「很艱苦」(按:即指身體不舒服之意),被告陳英泰仍答稱「好啦!我聽得懂」,亦顯示張純容係欲馬上取得可以「吃」之物品,被告陳英泰並未拒絕或表示無該等物品,依此對照證人黃福仁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證人張純容於偵查中供證:伊有施用毒品,伊「只施用海洛因」等語(偵二卷第129 頁),足認張純容與被告陳英泰前揭對話中之「連要『吃的』都沒有呢」,該項「吃的」物品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⑷雖證人黃福仁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證:附表八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請陳英泰幫伊買澎湖的海鮮回來、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陳英泰跟伊說他家人拿海產回來,伊等了2、3天,是跟陳英泰聯繫買海鮮的事情,一天不吃海鮮不會怎麼樣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第40頁),惟觀諸附表八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分別係105年3月7日凌晨0時許、2時9分許;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聯絡時間則自105年10月16日14時14 分許至同日23時8 分許,倘證人黃福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採(即其係與陳英泰聯繫海鮮事宜),何以於凌晨0時許、2時9 分許,如此夜深人靜之時,聯繫「海鮮」之取貨事宜?又參以前揭證人張純容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何以證人張純容對於沒有「海鮮」可吃乙事,感覺「很艱苦」?況且,綜觀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任何「海產」之名稱、數量等事項,此均有悖於常理。另被告陳英泰於警詢中,為警當場播放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英泰自始均稱不知其通話內容所為何事或稱已不復記憶,且伊不認識黃福仁、張純容,與他們也沒有仇怨債務或糾紛等語(偵二卷第210頁至216頁背面),則依被告陳英泰前揭供詞,其既與證人黃福仁、張純容並未熟識,則何以證人黃福仁得委請被告陳英泰購買海鮮,並於夜深人靜時以電話聯繫,亦與常理有違,益見證人黃福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為憑空虛捏且刻意迴護被告陳英泰之詞,不足採信。
⑸準此,被告陳英泰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福仁之犯行,業經證人黃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八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堪以認定。
⒊附表三部分(即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共同販毒部分)
⑴觀諸證人即購毒者陳延宗之證詞
①於105年12月23 日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九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的通話內容,不過伊的確有去恆春的「高山巖」拜拜,並與被告陳英泰、吳福助見面後一起吃飯,吃完飯後,伊就跟被告陳英泰拿取價值5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前揭第1則通話內容聽起來,「石頭」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的半個」代表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再一半,「石頭拿3、5兩,1 兩多少?」、「要半個半個這樣」、「半顆14麻!14七兩麻!」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因為伊之前有跟吳福助、陳英泰一起吃過一次飯,伊有向吳福助詢問陳英泰是從事什麼工作的,當時吳福助跟伊說,陳英泰除了買賣土地外,好像有兼賣毒品,所以伊才請吳福助幫我詢問可不可以買到毒品,其中吳福助向陳英泰稱「我先聯絡看看,或許他會下來找我,他要是下來你就順便帶下來」,是伊透過吳福助要跟陳英泰交易毒品,伊拜託吳福助與陳英泰聯絡的,另外第2則通話內容,吳福助向陳英泰稱「就一半一半,你就拿5萬給他」,因為半顆重量14兩,一半的一半就是14兩的一半,價值5萬元,意思是伊要拿14兩的一半(價值5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約於105年9月9 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某家萬巒豬腳店與吳福助、陳英泰、陳英泰的弟弟及各自的家人一起吃飯,吃完飯後,陳英泰叫伊跟他去萬巒豬腳店旁的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沒有拿錢給陳英泰,事後伊將購毒的款項5 萬元交給吳福助,當時陳英泰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電池盒」交給伊(警二卷第96頁背面至99頁背面)。
②於105年12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5年9月9日有南下屏東去墾丁,當時是吳福助叫伊下來的,當時伊與陳英泰購買價值5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萬巒豬腳店外的停車場,伊沒有當場將購毒價金5 萬元交給陳英泰,因為當時伊身上的錢不夠,伊先給陳英泰1 萬元,陳英泰跟伊說剩下的款項,叫伊交給吳福助,因為陳英泰曾到宜蘭找吳福助與伊一起吃飯,伊看陳英泰的穿著及開的車都不錯,伊就問吳福助,陳英泰是在做什麼的,吳福助就說陳英泰是在從事土地買賣兼賣毒品,105年9月9日伊跟陳英泰購買5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先透過吳福助與陳英泰聯絡好後,由吳福助叫伊南下交易的,伊先給陳英泰1萬元,剩下的4萬元陳英泰叫伊交給吳福助,事後伊交給吳福助4 萬元,但是吳福助有無交給陳英泰,伊就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88頁及背面)。
③綜合證人陳延宗上開證述,其雖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即1 萬元)有無當場交付給被告陳英泰乙節雖有出入(本院認以證人陳延宗於偵訊中所述可採,蓋偵訊時證人陳延宗業經具結而為證述,程序上較為嚴謹),惟就其向被告陳英泰購毒之原因事實(即透過被告吳福助得悉被告陳英泰從事販毒,並委託吳福助向陳英泰聯繫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金等)、交易地點(即某豬腳店外之停車場)、購毒價金為5 萬元、被告陳英泰將毒品裝入「電池盒」等細節性事項,前後供證均相符,況被告陳英泰既於偵訊時一再堅稱不認識證人陳延宗(偵二卷第4 頁背面),又被告吳福助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陳延宗係伊國小同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衡情證人陳延宗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中為如上不利於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之動機或可能,況且,證人陳延宗曾與被告陳英泰在宜蘭見面乙事,亦據被告吳福助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前揭證人陳延宗所述與曾與被告吳福助、陳英泰一起吃過一次飯之證詞(偵三卷第88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延宗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詞,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堪可採信。至證人陳延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一再陳稱因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所以才會為不利於告陳英泰之證詞,然因證人陳延宗就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細供述,衡情尚非毒癮發作之人得以為之,況被告吳福助為證人陳延宗之國小同學,已如上述,非無於刻意迴護被告吳福助之有,自難僅憑證人陳延宗於本院審理中之如上供詞,即認證人陳延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⑵再者,依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於105年9月7 日13時43分之通聯內容觀察(即附表九第1 則),吳福助向陳英泰稱:你那個......剛我旁邊有人,講話不方便」,後即向陳英泰表示「石頭拿3、5兩,1 兩多少?」,陳英泰即稱「有!我有幫你問起來了」,可知被告吳福助、陳英泰上開通話內容,吳福助因該通話前,有他人在場致不便在電話中向陳英泰表示「石頭拿3、5兩,1 兩多少?」等語,且陳英泰聽聞吳福助所稱上揭內容後,就「石頭」究何所指毫無疑義,顯示被告陳英泰就吳福助前開含混語意,以「石頭」為代號所詢問之物品並無誤認,況前揭所示通話內容,多所隱諱不明,且圍繞在:要「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或者詢問到那裡見面,要「半個的半個」或「一半的一半」(即要半份的半份甲基安非他命),全係一般交易毒品之行話(雖被告吳福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石頭」就是要借錢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惟證人陳延宗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伊的經驗中,宜蘭人講到「石頭」伊認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見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均辯稱僅單純與證人陳延宗相約吃飯、南下旅遊等,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延宗亦已就自己係如何向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二人購買毒品之細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一再否認前詞,均不足採信。
⑶另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陳延宗曾因與被告吳福助、陳英泰共同用餐,而自被告吳福助得悉被告陳英泰從事販毒行為(此據證人陳延宗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二卷第99頁),乃透過被告吳福助,與被告陳英泰就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吳福助通知證人陳延宗南下,並由被告陳英泰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由被告陳英泰向購毒者即證人陳延宗表示,將剩餘購毒款項交付被告吳福助即可,則被告吳福助已參與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收取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福助自應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英泰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㈢被告陳英泰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吳福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陳英泰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被告吳福助與證人陳延宗,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況且本件被告吳福助居間證人陳延宗購買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陳英泰向證人陳延宗稱將剩餘購毒價金交付被告吳福助,若被告吳福助無利可圖,其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俱有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另辯護人各為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之利益,所為之前揭辯詞,亦均屬無據,均不足採信。又依前開證據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本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卷附其他事證及被告等人之其他辯解,均核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贅述。是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各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英泰本件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1、3、5、6、7;如附表二編號1、2、3、5、7、8、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14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英泰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單一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義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
⒋又被告陳英泰上開犯行,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福助知悉證人陳延宗與被告陳英泰從事毒品交易,除以電話向被告陳英泰確認交易地點,並通知證人陳延宗南下交易外,並負責向證人陳延宗收取剩餘之價金4萬元(按:本件交易之價金為5萬元,證人陳延宗已當場給付被告陳英泰1 萬元),徵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吳福助顯已參與該部分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無訛。是核被告吳福助、陳英泰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雖認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以被告吳福助及其辯護人,本件可能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31 頁),並無礙被告吳福助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⒊加以,被告吳福助、陳英泰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陳英泰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英泰交付毒品、被告吳福助收取價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福仁),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陳英泰所犯前開數罪(共計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陳英泰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酌減其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次數雖高達15次(其中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 ,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係4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然販毒之主要對象僅2人(即證人姜義水、黃福仁,至證人張純容係證人黃福仁之妻,並非被告陳英泰主要之販毒對象),衡諸被告販毒之對象尚非廣泛,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其該部分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4、5、6、7;附表二編號1、2、3、5、7、8、9、10、11所示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陳英泰所為上開15次犯行(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各有上開加重(構成累犯)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減輕之)。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6年度偵字第10470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現之整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陳英泰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被告吳福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俱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二、三「販毒對象」欄所示之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均於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誠俱應予非難,且被告陳英泰販毒所得共計83萬6 千元(計算式: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金額之總和),金額非低,且次數高達19次,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雖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惟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吳福助代為居間證人陳延宗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毒品,並以電話向被告陳英泰確認交易地點,再通知證人陳延宗南下交易外,並負責向證人陳延宗收取剩餘之價金4 萬元,而為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而考量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均正值青壯,又被告陳英泰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吳福助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並未構成累犯),其等本可因前開刑事訴追、執行程序後,知所警惕而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等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暨被告陳英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之前工作係作漁產、名產等服務業、育有1 名子女等語;被告吳福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國中肄業、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結婚、育有2名子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陳英泰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吳福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被告陳英泰部分)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陳英泰所犯19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販毒對象不同,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且販毒對象僅3 人,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參酌被告陳英泰前揭犯罪情節,因其所犯上開數罪均屬販賣毒品,並斟酌其犯罪次數、犯罪模式,就被告陳英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予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四編號9 所示),均係被告陳英泰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1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則係被告吳福助所持用,且各係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陳英泰與上開證人等、被告吳福助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陳英泰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販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各在該罪刑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1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均係供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另於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又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6 千元,乃被告陳英泰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福助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陳英泰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項下(附表二編號11),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本件不予沒收部分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8、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陳延宗於105年1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05年9月9日向陳英泰購買5 萬元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89頁),惟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5年9月9日南下吃完豬腳後沒有跟陳英泰購買毒品,伊之前陳述說有跟陳英泰購買毒品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至29頁)。是證人陳延宗於偵訊具結後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其是否曾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證人陳延宗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另證人黃福仁於106年5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八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都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詳情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偵二卷第173 頁背面),惟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八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是伊要請陳英泰幫伊買海鮮,部分是陳英泰要跟伊借錢,均與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至39頁)。
㈢又證人張純容於106年5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黃福仁的毒品都是向「泰仔」的男子購買,105 年間伊與黃福仁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泰仔」之男子通話,交易的毒品種類是海洛因,「泰仔」與黃福仁交易時,伊有看到「泰仔」拿毒品給黃福仁等語(偵二卷第199至200頁),惟於本院106年10 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黃福仁跟陳英泰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
㈣基上,證人陳延宗、黃福仁、張純容於偵訊具結後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各就是否曾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見到被告陳英泰交付毒品給證人黃福仁等節,均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等不無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陳延宗、黃福仁、張純容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英泰販毒予姜義水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金(新臺幣)│ │ │├──┼────┼────┼──────┼─────────┼──────────┤│ 1 │104年8月│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姜義水於104年8月22│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23日5時 │山區鳳頂│洛因、60,000│日20時2 分許至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30分許 │路50號之│元 │月23日5 時許,以其│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麥當勞│ │所持用之門號090315│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速食店前│ │3691號行動電話,撥│萬元;不詳廠牌、序號││ │ │」前 │ │打陳英泰所持用之門│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二六八二八○號之││ │ │ │ │電話(申登人:王寶│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生),姜義水並於通│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話中表示要找陳英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目的係購買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 │ │ │),經陳英泰同意後│ ││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 ││ │ │ │ │地點交易,由陳英泰│ ││ │ │ │ │與姜義水於左列時間│ ││ │ │ │ │見面完成交易。 │ │├──┼────┼────┼──────┼─────────┼──────────┤│ 2 │104年8月│高雄市仁│第二級毒品甲│姜義水於104年8月23│陳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24日2 時│武區大同│基安非他命、│日18時4 分許至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許 │一街85號│15,000元 │月24日1 時31分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姜義水│ │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陳英泰之上揭行動電│壹萬伍仟元;不詳廠牌││ │ │ │ │話,姜義水並於通話│、序號手機壹支(含門││ │ │ │ │中表示與陳英泰相約│號○九○三二六八二八││ │ │ │ │見面(目的係購買甲│○號之SIM 卡壹張),││ │ │ │ │基安非他命),經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英泰同意後,雙方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陳英泰與姜義水│ ││ │ │ │ │於左列時間見面完成│ ││ │ │ │ │交易。 │ │├──┼────┼────┼──────┼─────────┼──────────┤│ 3 │104年8月│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姜義水於104年8月24│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26日22時│山區鳳頂│洛因、60,000│日13時44分許至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許 │路50號之│元 │月26日22時17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麥當勞│ │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速食店前│ │陳英泰之上揭行動電│萬元;不詳廠牌、序號││ │ │」前 │ │話,姜義水並於通話│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中表示要找陳英泰(│○三二六八二八○號之││ │ │ │ │目的係購買海洛因)│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經陳英泰同意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點交易,由陳英泰與│,追徵其價額。 ││ │ │ │ │姜義水於左列時間見│ ││ │ │ │ │面完成交易。 │ │├──┼────┼────┼──────┼─────────┼──────────┤│ 4 │104年8月│高雄市仁│第二級毒品甲│姜義水因與林忠保合│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27日22時│武區大同│基安非他命15│資購買毒品,由姜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42分許 │一街85號│,000元;第一│水於104年8月27日18│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之姜義水│級毒品海洛因│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住處 │60,000元 │42分許,以前開行動│幣柒萬伍仟元;不詳廠││ │ │ │ │電話撥打陳英泰之上│牌、序號手機壹支(含││ │ │ │ │揭行動電話,姜義水│門號○九○三二六八二││ │ │ │ │並於通話中表示要找│八○號之SIM 卡壹張)││ │ │ │ │陳英泰拿取物品,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順便代友人取物(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的係同時購買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經陳英泰同意後,雙│ ││ │ │ │ │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 ││ │ │ │ │交易,由陳英泰與姜│ ││ │ │ │ │義水於左列時間見面│ ││ │ │ │ │完成交易。 │ │├──┼────┼────┼──────┼─────────┼──────────┤│ 5 │104年8月│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姜義水於104年8月30│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30日13時│山區光遠│洛因、60,000│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15分許 │路171之2│元 │13時13分許,以前開│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號之「大│ │行動電話撥打陳英泰│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東醫院」│ │之上揭行動電話,姜│萬元;不詳廠牌、序號││ │ │後門 │ │義水並於通話中表示│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要找陳英泰(目的係│○三二六八二八○號之││ │ │ │ │購買海洛因),經陳│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英泰同意後,雙方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由陳英泰與姜義水│,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見面完成│ ││ │ │ │ │交易。 │ │├──┼────┼────┼──────┼─────────┼──────────┤│ 6 │104年8月│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陳英泰於104年8月30│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30日18時│山區中山│洛因、60,000│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7分許 │路7號之 │元 │18時7 分許,以前開│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龍山寺│ │行動電話撥打姜義水│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對面 │ │之上揭行動電話,陳│萬元;不詳廠牌、序號││ │ │ │ │英泰並於通話中表示│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要姜義水與其見面(│○三二六八二八○號之││ │ │ │ │目的係販賣海洛因予│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姜義水),經陳英泰│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同意後,雙方遂約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由│,追徵其價額。 ││ │ │ │ │陳英泰與姜義水於左│ ││ │ │ │ │列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 │ │ │ │。 │ │├──┼────┼────┼──────┼─────────┼──────────┤│ 7 │104年9月│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姜義水於104年9月1 │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3日0時50│山區光遠│洛因、60,000│日17時56分許至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分許 │路171之2│元 │月3日0時50分許,以│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號之「大│ │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陳│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東醫院」│ │英泰之上揭行動電話│萬元;不詳廠牌、序號││ │ │後門 │ │,姜義水並於通話中│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表示要找陳英泰(目│○三二六八二八○號之││ │ │ │ │的係購買海洛因),│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經陳英泰同意後,雙│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易,由陳英泰與姜│,追徵其價額。 ││ │ │ │ │義水於左列時間見面│ ││ │ │ │ │完成交易。 │ │└──┴────┴────┴──────┴─────────┴──────────┘附表二(被告陳英泰販毒予黃福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金(新臺幣)│ │ │├──┼────┼────┼──────┼─────────┼──────────┤│ 1 │105年3月│高雄市林│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於105年3 月7│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7日2時15│園區安和│洛因、45,000│日0時38分許至同日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分許 │街32號之│元 │時9 分許,以其所持│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黃福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住處」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萬伍仟元;不詳廠牌、││ │ │ │ │英泰所持用之門號09│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申登人:高險峰)│號之SIM 卡壹張),均││ │ │ │ │,黃福仁並於通話中│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表示要找陳英泰講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目的係購買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經陳英泰同意後│ ││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 ││ │ │ │ │地點交易,由陳英泰│ ││ │ │ │ │與黃福仁於左列時間│ ││ │ │ │ │見面完成交易。 │ │├──┼────┤ ├──────┼─────────┼──────────┤│ 2 │105年9月│ │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於105年9 月2│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2日14時 │ │洛因、46,000│日20時45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許 │ │元 │所持用之門號096600│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7538號行動電話,撥│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打陳英泰所持用之門│萬陸仟元;不詳廠牌、││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電話(申登人:TAPD│○○○○○○○○○○││ │ │ │ │ASAN JAY BRAVO),│號之SIM卡壹張),均 ││ │ │ │ │陳英泰並於通話中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示要去找黃福仁(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的係販賣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地│ ││ │ │ │ │點交易,由陳英泰與│ ││ │ │ │ │黃福仁於左列時間見│ ││ │ │ │ │面完成交易。 │ │├──┼────┤ ├──────┼─────────┼──────────┤│ 3 │105年9月│ │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於105年9月12│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13日0時5│ │洛因、45,000│日11時8 分許至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分許 │ │元 │月13日0時4分許,以│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其所持用之如編號2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萬伍仟元;不詳廠牌、││ │ │ │ │陳英泰所持用之如編│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號2 所示行動電話,│○○○○○○○○○○││ │ │ │ │黃福仁並於通話中表│號之SIM 卡壹張),均││ │ │ │ │示要與陳英泰相約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面(目的係販賣海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因),雙方遂約定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易,由陳│ ││ │ │ │ │英泰與黃福仁於左列│ ││ │ │ │ │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 4 │105年9月│高雄市林│第二級毒品甲│陳英泰於105年9月17│陳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日22時│園區石化│基安非他命、│日21時8 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20分許 │二路10號│20,000元 │21時20分許,以其所│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林園│ │持用之如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工業區」│ │行動電話,撥打黃福│貳萬元;不詳廠牌、序││ │ │大門口旁│ │仁所持用之如編號2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所示行動電話,陳英│九○九一○五○四一號││ │ │ │ │泰並於通話中表示有│之SIM 卡壹張),均沒││ │ │ │ │另外一種東西要拿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黃福仁看看(目的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 ││ │ │ │ │地點交易,由陳英泰│ ││ │ │ │ │與黃福仁於左列時間│ ││ │ │ │ │見面完成交易。 │ │├──┼────┼────┼──────┼─────────┼──────────┤│ 5 │105年9月│高雄市林│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於105年9月23│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24日3 時│園區安和│洛因、45,000│日14時29分許至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30分許 │街32號之│元 │月24日2 時54分許,│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黃福仁│ │以其所持用之如編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住處」 │ │2 所示行動電話,撥│萬伍仟元;不詳廠牌、││ │ │ │ │打陳英泰所持用之如│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 │ │ │,黃福仁並於通話中│號之SIM 卡壹張),均││ │ │ │ │表示要與陳英泰相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見面(目的係購買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洛因),雙方遂約定│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陳英泰與黃福仁於左│ ││ │ │ │ │列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 │ │ │ │。 │ │├──┼────┤ ├──────┼─────────┼──────────┤│ 6 │105年9月│ │第二級毒品甲│陳英泰於105年9月29│陳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29日23時│ │基安非他命、│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許 │ │20,000元 │21時58分許,以其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56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黃福仁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話,陳英泰並於通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中詢問黃福仁是否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打給他,並黃福仁於│ ││ │ │ │ │通話中表示要陳英泰│ ││ │ │ │ │帶「大胖仔」過來(│ ││ │ │ │ │目的係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雙方遂約定│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陳英泰與黃福仁於左│ ││ │ │ │ │列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 │ │ │ │。 │ │├──┼────┼────┼──────┼─────────┼──────────┤│ 7 │105年10 │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於105年10月5│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6日3時│山區臨海│洛因、45,000│日2 時31分許至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30分許 │路與五甲│元 │月6日2時34分許,以│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路口之某│ │其所持用之如編號6 │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不詳店名│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之薑母鴨│ │陳英泰所持用之如編│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店 │ │號6 所示行動電話,│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黃福仁並於通話中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示要與陳英泰相約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面(目的係購買海洛│。 ││ │ │ │ │因),雙方遂約定至│ ││ │ │ │ │左列地點交易,由陳│ ││ │ │ │ │英泰與黃福仁於左列│ ││ │ │ │ │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 8 │105年10 │高雄市林│第一級毒品海│陳英泰於105年10 月│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1日7 │園區安和│洛因、45,000│10日20時4 分許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時50分許│街32號之│元 │年月11日7 時12分許│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黃福仁│ │,以其所持用之如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住處」 │ │號6 所示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撥打黃福仁所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 │如編號6 所示行動電│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話,陳英泰並於通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中表示要去找黃福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目的係販賣海洛因│之。 ││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 ││ │ │ │ │列地點交易,由陳英│ ││ │ │ │ │泰與黃福仁於左列時│ ││ │ │ │ │間見面完成交易。 │ │├──┼────┼────┼──────┼─────────┼──────────┤│ 9 │105年10 │高雄市林│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於105年10 月│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2日23│園區頂厝│洛因、45,000│12日21時14分許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時6分許 │路之「12│元 │日23時4 分許,以其│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3超商」 │ │所持用之如編號6 所│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示行動電話,撥打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英泰所持用之如編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 │6 所示行動電話,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英泰並於通話中表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要去找黃福仁(目的│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係販賣海洛因),雙│。 ││ │ │ │ │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 ││ │ │ │ │交易,由陳英泰與黃│ ││ │ │ │ │福仁於左列時間見面│ ││ │ │ │ │完成交易。 │ │├──┼────┼────┼──────┼─────────┼──────────┤│ 10 │105年10 │高雄市林│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指示張純容於│陳英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5日1 │園區石化│洛因、45,000│105年10月14日21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時30分許│二路10號│元 │40分許至同年月15日│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之「林園│ │0 時39分許,以黃福│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工業區」│ │仁所持用之如編號6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大門口旁│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 │陳英泰所持用之如編│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號6 所示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純容並於通話中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英泰表示要陳英泰│。 ││ │ │ │ │過來(目的係購買海│ ││ │ │ │ │洛因),雙方遂約定│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陳英泰與黃福仁於左│ ││ │ │ │ │列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 │ │ │ │。 │ │├──┼────┤ ├──────┼─────────┼──────────┤│ 11 │105年10 │ │第一級毒品海│黃福仁指示張純容於│陳英泰共同販賣第一級││ │月16日23│ │洛因、45,000│105年10月16日14 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20分許│ │元 │14分許至同日23時8 │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分許,以黃福仁所持│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用之如編號6 所示行│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 │ │ │ │動電話,撥打陳英泰│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所持用之如編號6 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示行動電話,張純容│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 │並於通話中向陳英泰│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表示要陳英泰過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目的係購買海洛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以簡訊催促陳英│。 ││ │ │ │ │泰,雙方遂約定至左│ ││ │ │ │ │列地點交易,由陳英│ ││ │ │ │ │泰指示姓名年籍不詳│ ││ │ │ │ │綽號「阿強」之成年│ ││ │ │ │ │人,與黃福仁於左列│ ││ │ │ │ │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附表三(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共同販毒予陳延宗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金(新臺幣)│ │ │├──┼────┼────┼──────┼─────────┼──────────┤│ 1 │105年9月│屏東縣車│第二級毒品甲│緣陳延宗係吳福助之│陳英泰共同販賣第二級││ │9 日13時│城鄉保新│基安非他命、│友人,又吳福助曾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30分許 │路105號 │50,000元 │知陳延宗關於陳英泰│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之「熊家│ │有兼職販賣毒品乙事│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 │ │萬巒豬腳│ │,陳延宗遂向吳福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停車場│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內 │ │他命之意,並經吳福│伍萬元;不詳廠牌、序││ │ │ │ │助轉知陳英泰後,陳│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英泰於105年9月7 日│九○九一二八○六四號││ │ │ │ │13時43分許至同年月│之SIM 卡壹張),均沒││ │ │ │ │9日11時1分許,以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所持用之門號096614│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456號行動電話,撥│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打吳福助所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吳福助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電話,吳福助並於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話中暗喻陳延宗要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陳英泰拿「石頭(按│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不詳廠牌、序││ │ │ │ │之意)3、5兩」,經│號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陳英泰同意後,並約│九○九一二八○六四號││ │ │ │ │定交易時間、地點,│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 │由吳福助轉知陳延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地點交易,由陳英泰│,追徵其價額。 ││ │ │ │ │與陳延宗於左列時間│ ││ │ │ │ │見面交易(即由陳英│ ││ │ │ │ │泰將約6 兩重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裝入不詳│ ││ │ │ │ │之電池盒內交由陳延│ ││ │ │ │ │宗收受),陳延宗並│ ││ │ │ │ │當場交付1 萬元予陳│ ││ │ │ │ │英泰,並因陳延宗款│ ││ │ │ │ │項不足,遂由陳英泰│ ││ │ │ │ │告知陳延宗將剩餘之│ ││ │ │ │ │購毒款項給付予吳福│ ││ │ │ │ │助即可,陳延宗遂於│ ││ │ │ │ │交易後之不詳時、地│ ││ │ │ │ │,將4 萬元交付予吳│ ││ │ │ │ │福助,再由吳福助轉│ ││ │ │ │ │交予陳英泰,而完成│ ││ │ │ │ │交易。 │ │└──┴────┴────┴──────┴─────────┴──────────┘附表四(被告陳英泰受搜索時之扣案物,警一卷第35至38頁):┌──┬──────────┬───┬──────────┬────────────┐│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陳英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被告陳英泰所為最後一次販││ │1只,驗餘淨重10.02公│ │條第1項前段 │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二編││ │克、純質淨重2.66公克│ │ │號11)遭查獲之剩餘毒品 ││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9│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240 號鑑書,偵一卷第│ │ │ ││ │88頁】) │ │ │ │├──┼──────────┼───┼──────────┼────────────┤│ 2 │白色結晶粉末1 包(毛│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重11.3公克,無毒品反│ │ │ ││ │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 │ ││ │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82頁│ │ │ ││ │、第87頁】) │ │ │ │├──┼──────────┼───┼──────────┼────────────┤│ 3 │愷他命1 罐(驗前淨重│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0.498 公克、驗餘淨重│ │ │ ││ │0.489 公克【見高雄市│ │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 │ ││ │第87頁】) │ │ │ │├──┼──────────┼───┼──────────┼────────────┤│ 4 │K盒(含刮片)1組 │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電話1支(廠牌:SAMSU│ │ │ ││ │NG、序號:0000000000│ │ │ ││ │15076、含門號0000000│ │ │ ││ │274號SIM卡1張)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電話1支(廠牌:SAMSU│ │ │ ││ │NG、序號:0000000000│ │ │ ││ │60102、含門號0000000│ │ │ ││ │538號SIM卡1張)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電話1支(廠牌:G-PLU│ │ │ ││ │S、序號:00000000000│ │ │ ││ │2965、含門號00000000│ │ │ ││ │43號SIM卡1張) │ │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電話1支(廠牌:G-PLU│ │ │ ││ │S、序號:00000000000│ │ │ ││ │2965、含門號00000000│ │ │ ││ │65號SIM卡1張)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陳英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 │電話1支(廠牌:G-PLU│ │條第1項 │、附表三所示犯行聯繫販毒││ │S、序號:00000000000│ │ │所用,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6192、含門號00000000│ │ │同原則,亦於共犯即被告吳││ │56號SIM卡1張) │ │ │福助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 │ │ │ │之 │├──┼──────────┼───┼──────────┼────────────┤│ 10 │行動電話1支(廠牌:G│陳英泰│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FIVE、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無SIM卡) │ │ │ │└──┴──────────┴───┴──────────┴────────────┘附表五(被告吳福助受搜索時之扣案物,警一卷第100至103頁):┌──┬──────────┬───┬──────────┬────────────┐│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 │吳福助│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Taiwan Mobile、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 2 │行動電話1 支(廠牌:│吳福助│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kiowi、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無SIM卡) │ │ │ │├──┼──────────┼───┼──────────┼────────────┤│ 3 │行動電話1 支(廠牌:│吳福助│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NOKIA、序號不詳、無 │ │ │ ││ │SIM卡) │ │ │ │└──┴──────────┴───┴──────────┴────────────┘附表六(被告吳福助受搜索時之扣案物,警一卷第104至107頁):┌──┬──────────┬───┬──────────┬────────────┐│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吳福助│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電話1 支(廠牌:小米│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865/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吳福助│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電話1支(廠牌:APPLE│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084、含門號000000000│ │ │ ││ │0號SIM卡1張) │ │ │ │├──┼──────────┼───┼──────────┼────────────┤│ 3 │行動電話1 支(廠牌:│吳福助│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APPLE、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無SIM卡) │ │ │ │└──┴──────────┴───┴──────────┴────────────┘附表七(偵二卷第85頁背面至89頁背面):┌───┬─────┬─────┬─┬─────┬─────────┬────┬────┬────┬───┐│編 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 備註 ││ │ │(A) │向│(B) │ │ │ │種類/金 │ ││ │ │ │ │ │ │ │ │額 │ │├───┼─────┼─────┼─┼─────┼─────────┼────┼────┼────┼───┤│ 1 │2015/8/22 │0000000000│→│0000000000│A:等一下過去找你 │104年8月│高雄市鳳│海洛因/ │ ││(V-1) │20:02:06 │姜義水 │ │陳英泰 │ 喔! │23日上午│山區鳳頂│60,000元│ ││ │ │IMEI: │ │ │B:那麼快喔? │5點30分 │路50號麥│ │ ││ │ │0000000000│ │ │A:因為我朋友先那 │許 │當勞速食│ │ ││ │ │63980 │ │ │ 個了 │ │店前 │ │ ││ │ │ │ │ │B:晚點好嗎?這樣 │ │ │ │ ││ │ │ │ │ │ 我要再去找人一 │ │ │ │ ││ │ │ │ │ │ 下呢?我1小時後│ │ │ │ ││ │ │ │ │ │ 再打給你好嗎?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要過來了嗎? │ │ │ │ ││ │03:44:00 │姜義水 │ │陳英泰 │A:我過去喔? │ │ │ │ ││ │ │IMEI: │ │ │B:你不是要找我嗎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63980 │ │ │A:對!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上一下廁所! │ │ │ │ ││ │04:03:56 │姜義水 │ │陳英泰 │B:好!你要出來再打│ │ │ │ ││ │ │IMEI: │ │ │ 給我 │ │ │ │ ││ │ │0000000000│ │ │A:好!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出門了喔! │ │ │ │ ││ │04:54:04 │姜義水 │ │陳英泰 │B:好 │ │ │ │ ││ │ │IMEI: │ │ │A:抱歉!等那麼久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喔! │ │ │ │ ││ │05:21:17 │姜義水 │ │陳英泰 │B:好! │ │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昨天講我們分 │ │ │ │ ││ │05:42:02 │姜義水 │ │陳英泰 │ 多少,我突然忘 │ │ │ │ ││ │ │IMEI: │ │ │ 記了 │ │ │ │ ││ │ │0000000000│ │ │B:9萬3 │ │ │ │ ││ │ │63980 │ │ │A:喔!我算一下等一│ │ │ │ ││ │ │ │ │ │ 下看怎樣再打給 │ │ │ │ ││ │ │ │ │ │ 你 │ │ │ │ │├───┼─────┼─────┼─┼─────┼─────────┼────┼────┼────┼───┤│ 2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幹什麼? │104年8月│高雄市仁│安非他命│ ││(V-2) │18:04:28 │姜義水 │ │陳英泰 │A:在家! │24日上午│武區大同│/15,000 │ ││ │ │IMEI: │ │ │B:你那身上有4、5 │2時0分許│一街85號│元 │ ││ │ │0000000000│ │ │ 千沒有?- │ │(姜義水│ │ ││ │ │63980 │ │ │A:應該有! │ │住處) │ │ ││ │ │ │ │ │B:不然你拿來大東 │ │ │ │ ││ │ │ │ │ │ 醫院那給我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 │ │A:等一下可以嗎? │ │ │ │ ││ │ │ │ │ │B:好!別太晚 │ │ │ │ ││ │ │ │ │ │A: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 ├─────┼─────┼─┼─────┼─────────┤ │ │ │ ││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出來了嗎? │ │ │ │ ││ │18:48:13 │姜義水 │ │陳英泰 │A:要晚點,我在幫 │ │ │ │ ││ │ │IMEI: │ │ │ 我媽餵飯 │ │ │ │ ││ │ │0000000000│ │ │B:喔!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2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昨天叫那幫我 │ │ │ │ ││ │18:53:58 │姜義水 │ │陳英泰 │ 問的那個有嗎? │ │ │ │ ││ │ │IMEI: │ │ │B:你來我再跟你講 │ │ │ │ ││ │ │0000000000│ │ │A:我要怎麼跟我朋 │ │ │ │ ││ │ │63980 │ │ │ 友講 │ │ │ │ ││ │ │ │ │ │B:你先過來啦!快 │ │ │ │ ││ │ │ │ │ │ 點!我要出去了 │ │ │ │ ││ │ │ │ │ │A:差不多8點 │ │ │ │ ││ │ │ │ │ │B:太晚了 │ │ │ │ ││ │ │ │ │ │A: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 │2015/8/24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幹什麼? │ │ │ │ ││ │01:31:15 │姜義水 │ │陳英泰 │A:睡啊! │ │ │ │ ││ │ │IMEI: │ │ │B:我剛在等你也等 │ │ │ │ ││ │ │0000000000│ │ │ 到睡著 │ │ │ │ ││ │ │63980 │ │ │A:嗯!我剛起來 │ │ │ │ ││ ├─────┼─────┼─┼─────┼─────────┤ │ │ │ ││ │2015/8/24 │0000000000│←│0000000000│B:達仔昨天有過去 │ │ │ │ ││ │04:43:53 │姜義水 │ │林忠保 │ 嗎? │ │ │ │ ││ │ │IMEI: │ │ │A:有!達仔剛有來 │ │ │ │ ││ │ │0000000000│ │ │ 啦! │ │ │ │ ││ │ │24990 │ │ │B:那怎樣? │ │ │ │ ││ │ │ │ │ │A:你朋友的消息 │ │ │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找 │ │ │ │ ││ │ │ │ │ │ 你 │ │ │ │ ││ │ │ │ │ │A:好 │ │ │ │ │├───┼─────┼─────┼─┼─────┼─────────┼────┼────┼────┼───┤│ 3 │2015/8/24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麻煩你那個有 │104年8月│高雄市鳳│海洛因/ │ ││(V-3) │13:44:56 │姜義水 │ │陳英泰 │ 嗎? │26日晚上│山區鳳頂│60,000元│ ││ │ │IMEI: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10時0分 │路50號麥│ │ ││ │ │0000000000│ │ │ 好嗎? │許 │當勞速食│ │ ││ │ │63980 │ │ │A:好! │ │店前 │ │ ││ ├─────┼─────┼─┼─────┼─────────┤ │ │ │ ││ │2015/8/24 │0000000000│←│0000000000│B:星期三好嗎? │ │ │ │ ││ │13:52:42 │姜義水 │ │陳英泰 │A:要到星期三喔, │ │ │ │ ││ │ │IMEI: │ │ │ 今天星期幾 │ │ │ │ ││ │ │0000000000│ │ │B:今天星期一而已 │ │ │ │ ││ │ │63980 │ │ │ ,另外那個明天 │ │ │ │ ││ │ │ │ │ │ 那個你如果..我 │ │ │ │ ││ │ │ │ │ │ 明天就回來了 │ │ │ │ ││ │ │ │ │ │A:什麼? │ │ │ │ ││ │ │ │ │ │B:我明天下午就回 │ │ │ │ ││ │ │ │ │ │ 來了,你要跟我 │ │ │ │ ││ │ │ │ │ │ 講的那個星期三 │ │ │ │ ││ │ │ │ │ │ 就有了 │ │ │ │ ││ │ │ │ │ │A:明天就回來那就 │ │ │ │ ││ │ │ │ │ │ 不用了’ │ │ │ │ ││ │ │ │ │ │B:另外那種就星期 │ │ │ │ ││ │ │ │ │ │ 三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5/8/26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 │ │ │ ││ │13:30:05 │姜義水 │ │陳英泰 │B:在忙嗎? │ │ │ │ ││ │ │IMEI: │ │ │A:在睡! │ │ │ │ ││ │ │0000000000│ │ │B:你今天沒上班喔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A:星期三休息,我 │ │ │ │ ││ │ │ │ │ │ 朋友那個領了嗎 │ │ │ │ ││ │ │ │ │ │ ? │ │ │ │ ││ │ │ │ │ │B:你朋友那個晚上 │ │ │ │ ││ │ │ │ │ │ 的吧? │ │ │ │ ││ │ │ │ │ │A:晚上才有?他今 │ │ │ │ ││ │ │ │ │ │ 天在上面嗎,還 │ │ │ │ ││ │ │ │ │ │ 是怎樣?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有辦法先那個嗎 │ │ │ │ ││ │ │ │ │ │ ? │ │ │ │ ││ │ │ │ │ │B:你跟他問看看, │ │ │ │ ││ │ │ │ │ │ 你叫他找些現金 │ │ │ │ ││ │ │ │ │ │A:儘量減一些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5/8/26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一下過去找 │ │ │ │ ││ │20:34:11 │姜義水 │ │陳英泰 │ 你 │ │ │ │ ││ │ │IMEI: │ │ │B:喔!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26 │0000000000│←│0000000000│A:要過去了,麥當 │ │ │ │ ││ │21:15:49 │姜義水 │ │陳英泰 │ 勞嗯,! │ │ │ │ ││ │ │IMEI: │ │ │B:喔!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26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的鑰匙放在你 │ │ │ │ ││ │22:17:09 │姜義水 │ │陳英泰 │ 車上,你看一下 │ │ │ │ ││ │ │IMEI: │ │ │ ! │ │ │ │ ││ │ │0000000000│ │ │B:沒有! │ │ │ │ ││ │ │63980 │ │ │A:嗯? │ │ │ │ │├───┼─────┼─────┼─┼─────┼─────────┼────┼────┼────┼───┤│ 4 │2015/8/2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幾點要過去找 │104年8月│高雄市仁│(1) │ ││(V-4) │18:43:55 │姜義水 │ │陳英泰 │ 你拿 │27日晚上│武區大同│安非他命│ ││ │ │IMEI: │ │ │A:我朋友那個順便 │10時42分│一街85號│/15,000 │ ││ │ │0000000000│ │ │ 給我 │許 │(姜義水│元 │ ││ │ │63980 │ │ │B:我再跟你講 │ │住處) │(2) │ ││ │ │ │ │ │A:過來順便拿過來 │ │ │海洛因/ │ ││ │ │ │ │ │ ,看你幾點要過 │ │ │60,000元│ ││ │ │ │ │ │ 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你過來之前先打 │ │ │ │ ││ │ │ │ │ │ 給我,我跟我姊 │ │ │ │ ││ │ │ │ │ │ 講一下!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5/8/2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差不多10點半 │ │ │ │ ││ │21:21:07 │姜義水 │ │陳英泰 │A:我朋友在這等你 │ │ │ │ ││ │ │IMEI: │ │ │ 喔! │ │ │ │ ││ │ │0000000000│ │ │B:你跟他說10點半 │ │ │ │ ││ │ │63980 │ │ │A:好! │ │ │ │ ││ ├─────┼─────┼─┼─────┼─────────┤ │ │ │ ││ │2015/8/27 │0000000000│←│0000000000│B:幫我開門 │ │ │ │ ││ │22:42:39 │姜義水 │ │陳英泰 │A:喔! │ │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27 │0000000000│→│0000000000│A:來了!快點 │ │ │ │ ││ │22:48:37 │姜義水 │ │林忠保 │B:喔!剛好 │ │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24990 │ │ │ │ │ │ │ │├───┼─────┼─────┼─┼─────┼─────────┼────┼────┼────┼───┤│ 5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A:快點!我被人束 │104年8月│高雄市鳳│海洛因/ │ ││(V-6) │11:37:40 │姜義水 │ │陳英泰 │ 到空空了,要去 │30日下午│山區光遠│60,000元│ ││ │ │IMEI: │ │ │ 哪找你? │1時15分 │路171之2│ │ ││ │ │0000000000│ │ │B:要等一下,我先 │許 │號大東醫│ │ ││ │ │63980 │ │ │ 打給人家一下好 │ │院後門 │ │ ││ │ │ │ │ │ 嗎? │ │ │ │ ││ │ │ │ │ │A:喔!快點!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過來大東醫院 │ │ │ │ ││ │11:50:12 │姜義水 │ │陳英泰 │ 這一下好嗎? │ │ │ │ ││ │ │IMEI: │ │ │A:大東醫院喔? │ │ │ │ ││ │ │0000000000│ │ │B:對! │ │ │ │ ││ │ │63980 │ │ │A:好!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A:等一下!我先給 │ │ │ │ ││ │11:50:38 │姜義水 │ │陳英泰 │ 我媽餵飯,我要 │ │ │ │ ││ │ │IMEI: │ │ │ 過去再打給你 │ │ │ │ ││ │ │0000000000│ │ │B:好!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在鳳林路 │ │ │ │ ││ │12:51:24 │姜義水 │ │陳英泰 │ 了喔! │ │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怎麼沒 │ │ │ │ ││ │13:09:09 │姜義水 │ │陳英泰 │ 看到你 │ │ │ │ ││ │ │IMEI: │ │ │B:快到了! │ │ │ │ ││ │ │0000000000│ │ │A:我在前面一點, │ │ │ │ ││ │ │63980 │ │ │ 轉角這邊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你轉過去哪 │ │ │ │ ││ │13:13:01 │姜義水 │ │陳英泰 │ ? │ │ │ │ ││ │ │IMEI: │ │ │A:大東醫院後門這 │ │ │ │ ││ │ │0000000000│ │ │ 邊 │ │ │ │ ││ │ │63980 │ │ │B:喔! │ │ │ │ │├───┼─────┼─────┼─┼─────┼─────────┼────┼────┼────┼───┤│ 6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背景聲:B:很熱 │104年8月│高雄市鳳│海洛因/ │ ││(V-7) │17:20:30 │姜義水 │ │陳英泰 │耶!..某女:會冷..│30日晚上│山區中山│60,000元│ ││ │ │IMEI: │ │ │B:你很奇怪一會冷 │6時7分許│路7號龍 │ │ ││ │ │0000000000│ │ │一會熱〉 │ │山寺對面│ │ ││ │ │63980 │ │ │B:你在幹什麼? │ │ │ │ ││ │ │ │ │ │A:在家! │ │ │ │ ││ │ │ │ │ │B:現在過來麥當勞 │ │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哪? │ │ │ │ ││ │17:56:17 │姜義水 │ │陳英泰 │A:大東醫院後面這 │ │ │ │ ││ │ │IMEI: │ │ │B:你在龍山寺你知 │ │ │ │ ││ │ │0000000000│ │ │ 道嗎? │ │ │ │ ││ │ │63980 │ │ │A:我知道! │ │ │ │ ││ │ │ │ │ │B:你在那等我!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A:龍山寺對喔? │ │ │ │ ││ │18:06:50 │姜義水 │ │陳英泰 │B:對! │ │ │ │ ││ │ │IMEI: │ │ │A:我在這等了 │ │ │ │ ││ │ │0000000000│ │ │B:我要到了! │ │ │ │ ││ │ │63980 │ │ │ │ │ │ │ ││ ├─────┼─────┼─┼─────┼─────────┤ │ │ │ ││ │2015/8/30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對面這你沒 │ │ │ │ ││ │18:07:28 │姜義水 │ │陳英泰 │ 走過來 │ │ │ │ ││ │ │IMEI: │ │ │A:喔!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80 │ │ │ │ │ │ │ │├───┼─────┼─────┼─┼─────┼─────────┼────┼────┼────┼───┤│ 7 │2015/9/1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104年9月│高雄市鳳│海洛因/ │ ││(V-9) │17:56:22 │姜義水 │ │陳英泰 │B:你晚上能多少給 │3日上午0│山區光遠│60,000元│ ││ │ │IMEI: │ │ │ 我? │時50分許│路171之2│ │ ││ │ │0000000000│ │ │A:晚上可能沒有, │ │號大東醫│ │ ││ │ │63980 │ │ │ 不太多,明天好 │ │院後門 │ │ ││ │ │ │ │ │ 嗎?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A:昨晚不是先湊給 │ │ │ │ ││ │ │ │ │ │ 你了? │ │ │ │ ││ │ │ │ │ │B:對啊!好幾天了耶│ │ │ │ ││ │ │ │ │ │A:哪有? │ │ │ │ ││ │ │ │ │ │B:星期天.. │ │ │ │ ││ │ │ │ │ │A:沒有吧! │ │ │ │ ││ │ │ │ │ │B:好啦!明天好了 │ │ │ │ ││ │ │ │ │ │ ,順便拿電話好 │ │ │ │ ││ │ │ │ │ │ 了 │ │ │ │ ││ │ │ │ │ │A:好!我大仔呢? │ │ │ │ ││ │ │ │ │ │B:明天要出去玩了 │ │ │ │ ││ │ │ │ │ │A:你叫他跟我聯絡 │ │ │ │ ││ │ │ │ │ │ 一下啦! │ │ │ │ ││ │ │ │ │ │B:他說那不用了, │ │ │ │ ││ │ │ │ │ │ 都放一放 │ │ │ │ ││ │ │ │ │ │A:我有事情要找他 │ │ │ │ ││ │ │ │ │ │ 啊! │ │ │ │ ││ │ │ │ │ │B:你沒打給他? │ │ │ │ ││ │ │ │ │ │A:打就不通啊! │ │ │ │ ││ │ │ │ │ │B:那不用找了,你 │ │ │ │ ││ │ │ │ │ │ 找我就好了 │ │ │ │ ││ │ │ │ │ │A:沒啦!我有事要 │ │ │ │ ││ │ │ │ │ │ 找他 │ │ │ │ ││ │ │ │ │ │B:喔!好啦!我會 │ │ │ │ ││ │ │ │ │ │ 跟他講 │ │ │ │ ││ ├─────┼─────┼─┼─────┼─────────┤ │ │ │ ││ │2015/9/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要下去了 │ │ │ │ ││ │00:18:56 │姜義水 │ │陳英泰 │ 喔! │ │ │ │ ││ │ │IMEI: │ │ │B:你過來大東醫院 │ │ │ │ ││ │ │0000000000│ │ │ 那 │ │ │ │ ││ │ │63980 │ │ │A:我叫我朋友載我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5/9/3 │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喔! │ │ │ │ ││ │00:50:50 │姜義水 │ │陳英泰 │ │ │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3980 │ │ │ │ │ │ │ │└───┴─────┴─────┴─┴─────┴─────────┴────┴────┴────┴───┘附表八(偵二卷第27至31頁):┌───┬─────┬─────┬─┬─────┬─────────┬────┬────┬────┬───┐│編 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備註 ││ │ │(A) │向│(B) │ │ │ │種類/金 │ ││ │ │ │ │ │ │ │ │額 │ │├───┼─────┼─────┼─┼─────┼─────────┼────┼────┼────┼───┤│ 1 │2016/3/7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跑去哪? │105年3月│高雄市林│海洛因/ │ ││(G-1) │00:38:10 │陳英泰 │ │黃福仁 │A:我出來忙呢! │7日上午 │園區安和│45,000元│ ││ │ │IMEI: │ │ │B:喔!晚點有要過 │2時15分 │街32號( │ │ ││ │ │0000000000│ │ │ 來嗎? │許 │黃福仁住│ │ ││ │ │76700 │ │ │A:沒有了!我要那 │ │處) │ │ ││ │ │ │ │ │ 個了,有事嗎? │ │ │ │ ││ │ │ │ │ │B:沒啦!要跟你講 │ │ │ │ ││ │ │ │ │ │ 話 │ │ │ │ ││ │ │ │ │ │A:喔!這樣你等我,│ │ │ │ ││ │ │ │ │ │ 1個多小時好嗎?│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2016/3/7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到了,幫我 │ │ │ │ ││ │02:09:47 │陳英泰 │ │黃福仁 │ 開一下! │ │ │ │ ││ │ │IMEI: │ │ │B:喔!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76700 │ │ │ │ │ │ │ │├───┼─────┼─────┼─┼─────┼─────────┼────┼────┼────┼───┤│ 2 │2016/9/2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去廁所上到不 │105年9月│高雄市林│海洛因/ │ ││(G-4) │20:45:36 │陳英泰 │ │黃福仁 │ 見了 │2日下午 │園區安和│46,000元│ ││ │ │ │ │ │A:怎樣? │2時許 │街32號( │ │ ││ │ │ │ │ │B:那不行啦! │ │黃福仁住│ │ ││ │ │ │ │ │A:那喔,好好!我 │ │處) │ │ ││ │ │ │ │ │ 知道了 │ │ │ │ ││ │ │ │ │ │B:喔!昨天跟你講 │ │ │ │ ││ │ │ │ │ │ 那樣你還這樣? │ │ │ │ ││ │ │ │ │ │ 你在哪? │ │ │ │ ││ │ │ │ │ │A:我在外地,等一 │ │ │ │ ││ │ │ │ │ │ 下就回去了,回 │ │ │ │ ││ │ │ │ │ │ 去在繞去你那 │ │ │ │ ││ │ │ │ │ │B:喔!我現在在鄉 │ │ │ │ ││ │ │ │ │ │ 下啦! │ │ │ │ ││ │ │ │ │ │A:好 │ │ │ │ │├───┼─────┼─────┼─┼─────┼─────────┼────┼────┼────┼───┤│ 3 │2016/9/12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找你小的嗎 │105年9月│高雄市林│海洛因/ │ ││(G-6) │11:08:22 │陳英泰 │ │黃福仁 │ ? │13日上午│園區安和│45,000元│ ││ │ │ │ │ │A:有!我有跟他講 │0時5分許│街32號( │ │ ││ │ │ │ │ │ ,他還沒打給我 │ │黃福仁住│ │ ││ │ │ │ │ │B:你沒看怎樣! │ │處) │ │ ││ │ │ │ │ │A:好! │ │ │ │ ││ │ │ │ │ │B:那個卡順便幫我 │ │ │ │ ││ │ │ │ │ │ 拿一下!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6/9/12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找你小的嗎 │ │ │ │ ││ │19:25:17 │陳英泰 │ │黃福仁 │ ? │ │ │ │ ││ │ │ │ │ │A:我差不多9點多再│ │ │ │ ││ │ │ │ │ │ 過去喔! │ │ │ │ ││ │ │ │ │ │B:晚點沒關係!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6/9/1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要回去了, │ │ │ │ ││ │22:50:58 │陳英泰 │ │黃福仁 │ 你要是那個差不 │ │ │ │ ││ │ │ │ │ │ 多啦! │ │ │ │ ││ │ │ │ │ │A:喔! │ │ │ │ ││ ├─────┼─────┼─┼─────┼─────────┤ │ │ │ ││ │2016/9/1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下面喔 │ │ │ │ ││ │00:04:38 │陳英泰 │ │黃福仁 │B:喔,好! │ │ │ │ │├───┼─────┼─────┼─┼─────┼─────────┼────┼────┼────┼───┤│ 4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兄!我這有另 │105年9月│高雄市林│安非他命│ ││(G-8) │21:08:16 │陳英泰 │ │黃福仁 │ 外一種,不過那1│17日下午│園區石化│/20,000 │ ││ │ │ │ │ │ 半而已,我拿給 │10時20分│二路10號│元 │ ││ │ │ │ │ │ 你看看好嗎?看 │許 │林園工業│ │ ││ │ │ │ │ │ 好的話我再那個 │ │區大門口│ │ ││ │ │ │ │ │B:好!等一下,我 │ │旁 │ │ ││ │ │ │ │ │ 去買東西 │ │ │ │ ││ │ │ │ │ │A:好!你再打給我 │ │ │ │ ││ │ │ │ │ │ 好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江園**區(語 │ │ │ │ ││ │21:20:08 │陳英泰 │ │黃福仁 │ 焉不詳) │ │ │ │ ││ │ │ │ │ │A:喔! │ │ │ │ │├───┼─────┼─────┼─┼─────┼─────────┼────┼────┼────┼───┤│ 5 │2016/9/23 │0000000000│←│0000000000│看怎樣接一下電話,│105年9月│高雄市林│海洛因/ │ ││(G-9) │14:29:45 │ │ │ │打給你都不接是怎樣│24日上午│園區安和│45,000元│ ││ │ │ │ │ │,看到訊息回電 │3時30分 │街32號( │ │ ││ │ │ │ │ │(簡訊) │許 │黃福仁住│ │ ││ ├─────┼─────┼─┼─────┼─────────┤ │處) │ │ ││ │2016/9/23 │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兄!我昨天有 │ │ │ │ ││ │16:07:53 │陳英泰 │ │黃福仁 │ 去找你,他說他 │ │ │ │ ││ │ │ │ │ │ 那現在沒有,叫 │ │ │ │ ││ │ │ │ │ │ 我今天晚點再過 │ │ │ │ ││ │ │ │ │ │ 去看怎樣,他那 │ │ │ │ ││ │ │ │ │ │ 自己沒那麼多, │ │ │ │ ││ │ │ │ │ │ 我昨天要跟他說 │ │ │ │ ││ │ │ │ │ │ 我要先跟他拿一 │ │ │ │ ││ │ │ │ │ │ 半這樣啦! │ │ │ │ ││ │ │ │ │ │B:你小的那都沒那 │ │ │ │ ││ │ │ │ │ │ 個的嗎? │ │ │ │ ││ │ │ │ │ │A:那我有,晚點看 │ │ │ │ ││ │ │ │ │ │ 怎樣我跟你講好 │ │ │ │ ││ │ │ │ │ │ 嗎?我剛也是在 │ │ │ │ ││ │ │ │ │ │ 跟人家聊天 │ │ │ │ ││ │ │ │ │ │B:我現在都沒了, │ │ │ │ ││ │ │ │ │ │ 我等一下要給人 │ │ │ │ ││ │ │ │ │ │ 家啊!還晚點, │ │ │ │ ││ │ │ │ │ │ 昨晚就在等你了 │ │ │ │ ││ │ │ │ │ │ ,昨天你過去我 │ │ │ │ ││ │ │ │ │ │ 沒跟你講說剩多 │ │ │ │ ││ │ │ │ │ │ 少!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昨晚就在等你了 │ │ │ │ ││ │ │ │ │ │ ,你等一下要先 │ │ │ │ ││ │ │ │ │ │ 過來呢!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2016/9/24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睡了嗎? │ │ │ │ ││ │02:54:47 │陳英泰 │ │張純容 │B:還沒啊! │ │ │ │ ││ │ │ │ │ │A:好!我過去找你 │ │ │ │ ││ │ │ │ │ │B:嗯! │ │ │ │ │├───┼─────┼─────┼─┼─────┼─────────┼────┼────┼────┼───┤│ 6 │2016/9/2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打給我? │105年9月│高雄市林│安非他命│ ││(G-10)│21:41:51 │陳英泰 │ │黃福仁 │B:對!你在哪? │29日下午│園區安和│/20,000 │ ││ │ │ │ │ │A:在家 │11時0分 │街32號( │元 │ ││ │ │ │ │ │B:我昨天跟你講的 │許 │黃福仁住│ │ ││ │ │ │ │ │ 你記得嗎? │ │處) │ │ ││ │ │ │ │ │A:還要帶過去嗎? │ │ │ │ ││ │ │ │ │ │B:大胖仔那個啊! │ │ │ │ ││ │ │ │ │ │A:喔,要大胖仔那 │ │ │ │ ││ │ │ │ │ │ 個喔? │ │ │ │ ││ │ │ │ │ │B:知道嗎?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2016/9/2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鄉下那嗎? │ │ │ │ ││ │21:58:51 │陳英泰 │ │黃福仁 │B:對! │ │ │ │ ││ │ │ │ │ │A:喔 ,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2016/10/5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剛到! │105年10 │高雄市鳳│海洛因/ │ ││(G-11)│02:31:07 │陳英泰 │ │黃福仁 │A:喔,阿兄!我問你│月6日上 │山區臨海│45,000元│ ││ │ │ │ │ │ ,晚上能多少收 │午3時30 │路與五甲│ │ ││ │ │ │ │ │ 一些給我嗎? │分許 │路口薑母│ │ ││ │ │ │ │ │B:我知道!有啦!你│ │鴨店前 │ │ ││ │ │ │ │ │ 那天用的那個, │ │ │ │ ││ │ │ │ │ │ 沒辦法處理到較 │ │ │ │ ││ │ │ │ │ │ 圓的嗎? │ │ │ │ ││ │ │ │ │ │A:有!我有把那個 │ │ │ │ ││ │ │ │ │ │ …不然我見面再 │ │ │ │ ││ │ │ │ │ │ 跟你講好嗎?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6/10/5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何時要過來, │ │ │ │ ││ │17:57:41 │陳英泰 │ │黃福仁 │ 我在鄉下呢! │ │ │ │ ││ │ │ │ │ │A:我差不多11點 多│ │ │ │ ││ │ │ │ │ │ 12點就到了 │ │ │ │ ││ │ │ │ │ │B:不然你說7點多 │ │ │ │ ││ │ │ │ │ │A:ll點多12點 │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2016/10/5 │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兄!會晚個1、│ │ │ │ ││ │23:54:38 │陳英泰 │ │黃福仁 │ 2個小時喔! │ │ │ │ ││ │ │ │ │ │B:早知道了,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6/10/6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要過去哪 │ │ │ │ ││ │02:34:32 │陳英泰 │ │黃福仁 │ 找你? │ │ │ │ ││ │ │ │ │ │B:我就在這啊! │ │ │ │ ││ │ │ │ │ │A:喔,薑母鴨那喔 │ │ │ │ ││ │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8 │2016/10/1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能早一點嗎? │105年10 │高雄市林│海洛因/ │ ││(G-12)│20:04:19 │陳英泰 │ │黃福仁 │A:我現在在湊那些 │月11日上│園區安和│45,000元│ ││ │ │ │ │ │ ,我要是那個會 │午7時50 │街32號( │ │ ││ │ │ │ │ │ 盡量早一點 │分許 │黃福仁住│ │ ││ │ │ │ │ │B:不然晚上工作沒 │ │處) │ │ ││ │ │ │ │ │ 辦法做 │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6/10/11│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過去找你 │ │ │ │ ││ │07:12:03 │陳英泰 │ │黃福仁 │B:喔! │ │ │ │ │├───┼─────┼─────┼─┼─────┼─────────┼────┼────┼────┼───┤│ 9 │2016/10/12│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兄!你等一下 │105年10 │高雄市林│海洛因/ │ ││(G-13)│21:14:32 │陳英泰 │ │黃福仁 │ ,他好像在睡, │月12日下│園區頂厝│45,000元│ ││ │ │ │ │ │ 我打5、6通都還 │午11時6 │路123超 │ │ ││ │ │ │ │ │ 沒起來,我今天 │分許 │商 │ │ ││ │ │ │ │ │ 有跟他約好了 │ │ │ │ ││ │ │ │ │ │B:沒啦!人家在等 │ │ │ │ ││ │ │ │ │ │ 我呢! │ │ │ │ ││ │ │ │ │ │A:因為我想說要好 │ │ │ │ ││ │ │ │ │ │ 的,你聽得懂我 │ │ │ │ ││ │ │ │ │ │ 意思嗎?不然我 │ │ │ │ ││ │ │ │ │ │ 那是..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 │A:對!我們就等好 │ │ │ │ ││ │ │ │ │ │ 的,好嗎?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阿兄!我問你, │ │ │ │ ││ │ │ │ │ │ 我這差差不多1萬│ │ │ │ ││ │ │ │ │ │ 多塊,你那有嗎 │ │ │ │ ││ │ │ │ │ │ ? │ │ │ │ ││ │ │ │ │ │B:有啦! │ │ │ │ ││ │ │ │ │ │A:好!我先過來找 │ │ │ │ ││ │ │ │ │ │ 你好了 │ │ │ │ ││ │ │ │ │ │B:我現在沒在那, │ │ │ │ ││ │ │ │ │ │ 我現在出來找人 │ │ │ │ ││ │ │ │ │ │ ,跟人講話 │ │ │ │ ││ │ │ │ │ │A:喔 ,不然我馬上│ │ │ │ ││ │ │ │ │ │ 打給他,因為我 │ │ │ │ ││ │ │ │ │ │ 也在等他,不然 │ │ │ │ ││ │ │ │ │ │ 我這是自己湊到 │ │ │ │ ││ │ │ │ │ │ 剩一點點就夠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6/10/12│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兄!你在哪? │ │ │ │ ││ │23:00:21 │陳英泰 │ │黃福仁 │B:我在頂厝 │ │ │ │ ││ │ │ │ │ │A:頂厝在哪?...喔│ │ │ │ ││ │ │ │ │ │ 你說那喔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2016/10/12│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喔,你走 │ │ │ │ ││ │23:04:39 │陳英泰 │ │黃福仁 │ 出來 │ │ │ │ ││ │ │ │ │ │B:好! │ │ │ │ │├───┼─────┼─────┼─┼─────┼─────────┼────┼────┼────┼───┤│ 10 │2016/10/14│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不是說要來, │105年10 │高雄市林│海洛因/ │ ││(G-14)│21:40:36 │陳英泰 │ │張純容 │ 昨天就開始等了 │月15日上│園區石化│45,000元│ ││ │ │ │ │ │A:你沒打給我... │午1時30 │二路10號│ │ ││ │ │ │ │ │B:我們跟你說下午5│分許 │林園工業│ │ ││ │ │ │ │ │ 、6點就要下來了│ │區大門口│ │ ││ │ │ │ │ │ 呢! │ │旁 │ │ ││ │ │ │ │ │A:喔,好!我現在 │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 ││ │2016/10/14│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底要不要來 │ │ │ │ ││ │22:33:06 │陳英泰 │ │張純容 │ 啦? │ │ │ │ ││ │ │ │ │ │A:我要12點多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 │ │B:你剛說馬上要來 │ │ │ │ ││ │ │ │ │ │ ,現在又變... │ │ │ │ ││ │ │ │ │ │A:那個人不在啦! │ │ │ │ ││ │ │ │ │ │ 我現在在這那個 │ │ │ │ ││ │ │ │ │ │ ,我自己也要急 │ │ │ │ ││ │ │ │ │ │ 死了,2、3處都 │ │ │ │ ││ │ │ │ │ │ 在等 │ │ │ │ ││ │ │ │ │ │B:你不是說昨天10 │ │ │ │ ││ │ │ │ │ │ 點就有了 │ │ │ │ ││ │ │ │ │ │A:我就是打給大胖 │ │ │ │ ││ │ │ │ │ │ 仔,大胖仔說他 │ │ │ │ ││ │ │ │ │ │ 打給人家,昨天 │ │ │ │ ││ │ │ │ │ │ 也是好幾個人在 │ │ │ │ ││ │ │ │ │ │ 等,我說再沒有 │ │ │ │ ││ │ │ │ │ │ 我不等他們那邊 │ │ │ │ ││ │ │ │ │ │ 了,我自己要去 │ │ │ │ ││ │ │ │ │ │ 找別處了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2016/10/15│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工業區喔! │ │ │ │ ││ │00:39:56 │陳英泰 │ │黃福仁 │B:對! │ │ │ │ ││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2016/10/15│0000000000│←│0000000000│B:剛剛那個你等一 │ │ │ │ ││ │03:27:48 │陳英泰 │ │黃福仁 │ 下來拿回去 │ │ │ │ ││ │ │ │ │ │A:那不行? │ │ │ │ ││ │ │ │ │ │B:那頭殼會痛 │ │ │ │ ││ │ │ │ │ │A:好! │ │ │ │ │├───┼─────┼─────┼─┼─────┼─────────┼────┼────┼────┼───┤│ 11 │201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B:從昨天等你到天 │105年10 │高雄市林│海洛因/ │ ││(G-15 │14:14:20 │陳英泰 │ │張純容 │ 亮,實在是.. │月16日下│園區石化│45,000元│ ││、G-16│ │ │ │ │A:你有等我 │午11時20│二路10號│ │ ││) │ │ │ │ │B:對啊!我們就說 │分許 │林園工業│ │ ││ │ │ │ │ │ 在那等你,你還 │ │區大門口│ │ ││ │ │ │ │ │ 說好 │ │旁 │ │ ││ │ │ │ │ │A:我有跟阿兄說等2│ │ │ │ ││ │ │ │ │ │ 天呢 │ │ │ │ ││ │ │ │ │ │B:沒啦!我跟你說 │ │ │ │ ││ │ │ │ │ │ 不要啦!不然就 │ │ │ │ ││ │ │ │ │ │ 跟你兄哥啪(台語│ │ │ │ ││ │ │ │ │ │ )你還說好? │ │ │ │ ││ │ │ │ │ │A:喔!你是說要是 │ │ │ │ ││ │ │ │ │ │ 沒有就跟我小弟 │ │ │ │ ││ │ │ │ │ │ 說這樣喔? │ │ │ │ ││ │ │ │ │ │B:對啦!你還跟我們│ │ │ │ ││ │ │ │ │ │ 說好,我跟你說 │ │ │ │ ││ │ │ │ │ │ 我們手內都沒東 │ │ │ │ ││ │ │ │ │ │ 西了呢!連要吃的│ │ │ │ ││ │ │ │ │ │ 都沒有呢!很艱 │ │ │ │ ││ │ │ │ │ │ 苦呢! │ │ │ │ ││ │ │ │ │ │A:好啦!我聽得懂 │ │ │ │ ││ │ │ │ │ │ ,我以為說要是 │ │ │ │ ││ │ │ │ │ │ 再沒有,就不用 │ │ │ │ ││ │ │ │ │ │ 等大胖仔了 │ │ │ │ ││ │ │ │ │ │B:等兩天就送醫院 │ │ │ │ ││ │ │ │ │ │ 了 │ │ │ │ ││ │ │ │ │ │A:好!那我知道 │ │ │ │ ││ │ │ │ │ │B:你看現在能馬上 │ │ │ │ ││ │ │ │ │ │ 拿來嗎? │ │ │ │ ││ │ │ │ │ │A:晚上啦! │ │ │ │ ││ │ │ │ │ │B:不行啦!我們昨 │ │ │ │ ││ │ │ │ │ │ 天就跟你說昨天 │ │ │ │ ││ │ │ │ │ │ 就沒了 │ │ │ │ ││ │ │ │ │ │A:好啦!我打電話看│ │ │ │ ││ │ │ │ │ │ 他起來了沒,看 │ │ │ │ ││ │ │ │ │ │ 我小的起來了沒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從下來打給你到現在│ │ │ │ ││ │19:14:27 │ │ │ │,不然你也回一下 │ │ │ │ ││ │ │ │ │ │(簡訊) │ │ │ │ ││ ├─────┼─────┼─┼─────┼─────────┤ │ │ │ ││ │201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你都不接電話,到底│ │ │ │ ││ │20:28:52 │ │ │ │是怎么樣也說一下,│ │ │ │ ││ │ │ │ │ │不要讓我們傻傻的等│ │ │ │ ││ │ │ │ │ │人好嗎 │ │ │ │ ││ │ │ │ │ │(簡訊) │ │ │ │ ││ ├─────┼─────┼─┼─────┼─────────┤ │ │ │ ││ │201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不要讓我們在這裡傻│ │ │ │ ││ │20:31:57 │陳英泰 │ │黃福仁 │傻的等,看怎麼樣也│ │ │ │ ││ │ │ │ │ │說一下好嗎 │ │ │ │ ││ │ │ │ │ │(簡訊) │ │ │ │ ││ ├─────┼─────┼─┼─────┼─────────┤ │ │ │ ││ │201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怎麼到現在才 │ │ │ │ ││ │22:22:43 │陳英泰 │ │張純容 │ 打啦!你都沒接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接也都沒東西 │ │ │ │ ││ │ │ │ │ │ ,我小弟仔剛剛 │ │ │ │ ││ │ │ │ │ │ 才打電話,他才 │ │ │ │ ││ │ │ │ │ │ 剛回而已,你在 │ │ │ │ ││ │ │ │ │ │ 工業區那嗎?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你在那等,我叫 │ │ │ │ ││ │ │ │ │ │ 我小弟仔過去 │ │ │ │ ││ │ │ │ │ │B:好!快一點! │ │ │ │ ││ ├─────┼─────┼─┼─────┼─────────┤ │ │ │ ││ │201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小弟仔何時會 │ │ │ │ ││ │23:04:18 │陳英泰 │ │張純容 │ 到? │ │ │ │ ││ │ │ │ │ │A:他還沒到嗎?應 │ │ │ │ ││ │ │ │ │ │ 該要到了,我馬 │ │ │ │ ││ │ │ │ │ │ 上打給他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201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打得怎樣? │ │ │ │ ││ │23:08:29 │陳英泰 │ │黃福仁 │A:他說再3、4分鐘 │ │ │ │ ││ │ │ │ │ │ 就到了 │ │ │ │ ││ │ │ │ │ │B:嗯! │ │ │ │ │└───┴─────┴─────┴─┴─────┴─────────┴────┴────┴────┴───┘附表九(偵三卷第39至46頁):┌───┬─────┬─────┬─┬─────┬─────────┬────┬────┬────┬───┐│編 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備註 ││ │ │(A) │向│(B) │ │ │ │種類/金 │ ││ │ │ │ │ │ │ │ │額 │ │├───┼─────┼─────┼─┼─────┼─────────┼────┼────┼────┼───┤│ 1 │2016/9/7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 │105年9月│屏東縣車│甲基安非│ ││(A-2) │13:43:40 │陳英泰 │ │吳福助 │A:看電視,來朋友 │9日下午1│城鄉保新│他命/ │ ││ │ │ │ │ │ 這看三國 │時30分許│路105號 │50,000元│ ││ │ │ │ │ │B:在哪? │ │熊家萬巒│ │ ││ │ │ │ │ │A:在講事情這 │ │豬腳停車│ │ ││ │ │ │ │ │B:你那個...剛我旁│ │場 │ │ ││ │ │ │ │ │ 邊有人,講話不 │ │ │ │ ││ │ │ │ │ │ 方便 │ │ │ │ ││ │ │ │ │ │A:嘿! │ │ │ │ ││ │ │ │ │ │B:石頭拿3、5兩,1│ │ │ │ ││ │ │ │ │ │ 兩多少? │ │ │ │ ││ │ │ │ │ │A:有!我有幫你問 │ │ │ │ ││ │ │ │ │ │ 起來了 │ │ │ │ ││ │ │ │ │ │B:多少? │ │ │ │ ││ │ │ │ │ │A:你不是說半個, │ │ │ │ ││ │ │ │ │ │ 要半個半個這樣 │ │ │ │ ││ │ │ │ │ │B:半顆半顆這樣喔 │ │ │ │ ││ │ │ │ │ │ ?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半顆14嘛!14七 │ │ │ │ ││ │ │ │ │ │ 兩嘛!對不對! │ │ │ │ ││ │ │ │ │ │A:半個是10萬啦! │ │ │ │ ││ │ │ │ │ │ 半個的半個是5萬│ │ │ │ ││ │ │ │ │ │ 啦!我有放一些 │ │ │ │ ││ │ │ │ │ │ 在我這 │ │ │ │ ││ │ │ │ │ │B:放多少? │ │ │ │ ││ │ │ │ │ │A:你不是說要1克 │ │ │ │ ││ │ │ │ │ │B:喔!沒關係!要 │ │ │ │ ││ │ │ │ │ │ 是現在要拿這兩 │ │ │ │ ││ │ │ │ │ │ 天拿有嗎?還是 │ │ │ │ ││ │ │ │ │ │ 馬上拿馬上有 │ │ │ │ ││ │ │ │ │ │A:應該馬上拿馬上 │ │ │ │ ││ │ │ │ │ │ 有吧! │ │ │ │ ││ │ │ │ │ │B:那看看他要是要 │ │ │ │ ││ │ │ │ │ │ 下來,他會下來 │ │ │ │ ││ │ │ │ │ │ 拿 │ │ │ │ ││ │ │ │ │ │A:因為他那應該差 │ │ │ │ ││ │ │ │ │ │ 不多還1個 │ │ │ │ ││ │ │ │ │ │B:好!他昨天問我 │ │ │ │ ││ │ │ │ │ │ ,我說我問看看 │ │ │ │ ││ │ │ │ │ │A:能週五嗎?我週 │ │ │ │ ││ │ │ │ │ │ 五要下去高山嚴 │ │ │ │ ││ │ │ │ │ │ 拜拜 │ │ │ │ ││ │ │ │ │ │B:好!沒關係!我 │ │ │ │ ││ │ │ │ │ │ 先聯絡看看,或 │ │ │ │ ││ │ │ │ │ │ 許他會下來找我 │ │ │ │ ││ │ │ │ │ │ ,他要是下來你 │ │ │ │ ││ │ │ │ │ │ 就順便帶下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那我跟他講,看 │ │ │ │ ││ │ │ │ │ │ 他這兩天有沒放 │ │ │ │ ││ │ │ │ │ │ 假,放假他就下 │ │ │ │ ││ │ │ │ │ │ 來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對!你說他那個2│ │ │ │ ││ │ │ │ │ │ 胎是怎樣?...兩│ │ │ │ ││ │ │ │ │ │ 人討論要陳明賢 │ │ │ │ ││ │ │ │ │ │ 辦2胎及土地設定│ │ │ │ ││ │ │ │ │ │ 貸款還錢之事。 │ │ │ │ ││ ├─────┼─────┼─┼─────┼─────────┤ │ │ │ ││ │2016/9/8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幹嘛? │ │ │ │ ││ │00:22:30 │陳英泰 │ │吳福助 │A:開車,要去找人 │ │ │ │ ││ │ │ │ │ │ ,你在幹什麼? │ │ │ │ ││ │ │ │ │ │B:找在操煩,煩怎 │ │ │ │ ││ │ │ │ │ │ 麼沒錢賺...明天│ │ │ │ ││ │ │ │ │ │ 黑輪會下來,那 │ │ │ │ ││ │ │ │ │ │ 我就直接叫他過 │ │ │ │ ││ │ │ │ │ │ 去找你就好了, │ │ │ │ ││ │ │ │ │ │ 不用來找我了 │ │ │ │ ││ │ │ │ │ │A:喔!是先拿那個 │ │ │ │ ││ │ │ │ │ │ 一些給他還是怎 │ │ │ │ ││ │ │ │ │ │ 樣? │ │ │ │ ││ │ │ │ │ │B:沒有,就一半一 │ │ │ │ ││ │ │ │ │ │ 半,你就拿5萬給│ │ │ │ ││ │ │ │ │ │ 他,這樣你知道 │ │ │ │ ││ │ │ │ │ │ 吧! │ │ │ │ ││ │ │ │ │ │A:這樣我先聯絡一 │ │ │ │ ││ │ │ │ │ │ 下 │ │ │ │ ││ │ │ │ │ │B:你幫他整理一下 │ │ │ │ ││ │ │ │ │ │ ,他會開我那輛 │ │ │ │ ││ │ │ │ │ │ 車來,黑色那輛 │ │ │ │ ││ │ │ │ │ │ ,我叫他直接過 │ │ │ │ ││ │ │ │ │ │ 去找你,你先開 │ │ │ │ ││ │ │ │ │ │ 個房間讓他休息 │ │ │ │ ││ │ │ │ │ │ 一下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錢我到時再跟你 │ │ │ │ ││ │ │ │ │ │ 算,他沒過夜, │ │ │ │ ││ │ │ │ │ │ 休息就好,你跟 │ │ │ │ ││ │ │ │ │ │ 他見面帶他去休 │ │ │ │ ││ │ │ │ │ │ 息後,你再去辦 │ │ │ │ ││ │ │ │ │ │ 事情,辦一辦再.│ │ │ │ ││ │ │ │ │ │ .你一樣幫他包裝│ │ │ │ ││ │ │ │ │ │ 一下 │ │ │ │ ││ │ │ │ │ │A:他差不多幾點會 │ │ │ │ ││ │ │ │ │ │ 到? │ │ │ │ ││ │ │ │ │ │B:他要出門之前會 │ │ │ │ ││ │ │ │ │ │ 打給我,我再打 │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B:你就跟他碰面時 │ │ │ │ ││ │ │ │ │ │ 先都乾淨,碰完 │ │ │ │ ││ │ │ │ │ │ 面先帶他去休息 │ │ │ │ ││ │ │ │ │ │ 再那個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自己小心點,不 │ │ │ │ ││ │ │ │ │ │ 然你就叫人家去 │ │ │ │ ││ │ │ │ │ │ ,幫他包一下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6/9/8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想一想我叫他 │ │ │ │ ││ │00:53:04 │陳英泰 │ │吳福助 │ 來找我好了,我 │ │ │ │ ││ │ │ │ │ │ 叫他明天來找我 │ │ │ │ ││ │ │ │ │ │ ,在這住一晚, │ │ │ │ ││ │ │ │ │ │ 你不是週五要來 │ │ │ │ ││ │ │ │ │ │ 高山巖進香拜拜 │ │ │ │ ││ │ │ │ │ │ ?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早上還下午? │ │ │ │ ││ │ │ │ │ │A:早上去到那也差 │ │ │ │ ││ │ │ │ │ │ 不多10點那吧! │ │ │ │ ││ │ │ │ │ │B:沒關係,你就早 │ │ │ │ ││ │ │ │ │ │ 早來,再帶資料 │ │ │ │ ││ │ │ │ │ │ 過來給我就好了 │ │ │ │ ││ │ │ │ │ │ ,我叫他明天晚 │ │ │ │ ││ │ │ │ │ │ 上來我這好了 │ │ │ │ ││ │ │ │ │ │A:週五的呢? │ │ │ │ ││ │ │ │ │ │B:明天週四嘛!在 │ │ │ │ ││ │ │ │ │ │ 這住一晚,順便 │ │ │ │ ││ │ │ │ │ │ 帶人家吃個飯 │ │ │ │ ││ │ │ │ │ │A:好!我再帶下去 │ │ │ │ ││ │ │ │ │ │ 這樣就對了? │ │ │ │ ││ │ │ │ │ │B:對!不然我不放 │ │ │ │ ││ │ │ │ │ │ 心,你知道你對 │ │ │ │ ││ │ │ │ │ │ 我多重要? │ │ │ │ ││ │ │ │ │ │A:你要叫他下來.. │ │ │ │ ││ │ │ │ │ │B:沒差!在這住一 │ │ │ │ ││ │ │ │ │ │ 晚也比較不會累 │ │ │ │ ││ │ │ │ │ │ ,下來休息一下 │ │ │ │ ││ │ │ │ │ │ 再上去也是累 │ │ │ │ ││ │ │ │ │ │A:我知道,好! │ │ │ │ ││ │ │ │ │ │B:我是說他下來住 │ │ │ │ ││ │ │ │ │ │ 一晚,出去吃個 │ │ │ │ ││ │ │ │ │ │ 飯走走玩一下, │ │ │ │ ││ │ │ │ │ │ 週五下午去拜拜 │ │ │ │ ││ │ │ │ │ │ 完回去 │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 │2016/9/8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問你一下!那 │ │ │ │ ││ │01:02:53 │陳英泰 │ │吳福助 │ 個涼的有要一起 │ │ │ │ ││ │ │ │ │ │ 拿嗎?還是先不 │ │ │ │ ││ │ │ │ │ │ 要? │ │ │ │ ││ │ │ │ │ │B:涼的...你那有辦│ │ │ │ ││ │ │ │ │ │ 法弄嗎? │ │ │ │ ││ │ │ │ │ │A:我這還有500的啊│ │ │ │ ││ │ │ │ │ │ ! │ │ │ │ ││ │ │ │ │ │B:你500不是給那個│ │ │ │ ││ │ │ │ │ │ 琪姊了? │ │ │ │ ││ │ │ │ │ │A:500在我這,本來│ │ │ │ ││ │ │ │ │ │ 是1千呢! │ │ │ │ ││ │ │ │ │ │B:我知道啊!要是 │ │ │ │ ││ │ │ │ │ │ 琪姊那能弄,留 │ │ │ │ ││ │ │ │ │ │ 給他們慢慢弄 │ │ │ │ ││ │ │ │ │ │A:是較那個,我有 │ │ │ │ ││ │ │ │ │ │ 放5百在姊仔那邊│ │ │ │ ││ │ │ │ │ │ ,5百在我這邊,│ │ │ │ ││ │ │ │ │ │ 到時.. │ │ │ │ ││ │ │ │ │ │B:因為我可能不給 │ │ │ │ ││ │ │ │ │ │ 那個孩子,那天 │ │ │ │ ││ │ │ │ │ │ 票又給我弄跳去 │ │ │ │ ││ │ │ │ │ │ ,人家錢已經拿 │ │ │ │ ││ │ │ │ │ │ 給他了,30號要 │ │ │ │ ││ │ │ │ │ │ 入,沒去幫我入 │ │ │ │ ││ │ │ │ │ │ ,後來說什麼家 │ │ │ │ ││ │ │ │ │ │ 裡遭小偷,到31 │ │ │ │ ││ │ │ │ │ │ 號跟我講,我叫 │ │ │ │ ││ │ │ │ │ │ 人拿錢去入,最 │ │ │ │ ││ │ │ │ │ │ 後票跳了,上次 │ │ │ │ ││ │ │ │ │ │ 那5百還沒回來 │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B:要是你那幫我弄 │ │ │ │ ││ │ │ │ │ │ ,有辦法嗎? │ │ │ │ ││ │ │ │ │ │A:是較慢啦! │ │ │ │ ││ │ │ │ │ │B:慢沒關係啊!弄 │ │ │ │ ││ │ │ │ │ │ 一些給我,我叫 │ │ │ │ ││ │ │ │ │ │ 他自己下來拿, │ │ │ │ ││ │ │ │ │ │ 不要好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看他的表現,那 │ │ │ │ ││ │ │ │ │ │ 需要賺錢的,你 │ │ │ │ ││ │ │ │ │ │ 娘咧!本錢都還沒│ │ │ │ ││ │ │ │ │ │ 回來 │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B:你那個音響是藍 │ │ │ │ ││ │ │ │ │ │ 芽的嗎? │ │ │ │ ││ │ │ │ │ │A:沒呢! │ │ │ │ ││ │ │ │ │ │B:不就壞了,能不 │ │ │ │ ││ │ │ │ │ │ 能聽? │ │ │ │ ││ │ │ │ │ │A:不能聽了 │ │ │ │ ││ │ │ │ │ │B:不能聽有什麼用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的是插USB的呢│ │ │ │ ││ │ │ │ │ │ ? │ │ │ │ ││ │ │ │ │ │B:喔!這樣能聽啊 │ │ │ │ ││ │ │ │ │ │ ! │ │ │ │ ││ │ │ │ │ │A:可以,不然就是 │ │ │ │ ││ │ │ │ │ │ 要插電線就能聽 │ │ │ │ ││ │ │ │ │ │ 了 │ │ │ │ ││ │ │ │ │ │B:喔!我知道,那 │ │ │ │ ││ │ │ │ │ │ 就明天見,星期 │ │ │ │ ││ │ │ │ │ │ 五見 │ │ │ │ ││ │ │ │ │ │A:喔! │ │ │ │ ││ │ │ │ │ │B:5百先放你那,你│ │ │ │ ││ │ │ │ │ │ 那個地要怎麼弄.│ │ │ │ ││ │ │ │ │ │ ..兩人討論陳明 │ │ │ │ ││ │ │ │ │ │ 賢欠A錢要怎麼處│ │ │ │ ││ │ │ │ │ │ 理之事。 │ │ │ │ ││ │ │ │ │ │B:你叫律師去法院 │ │ │ │ ││ │ │ │ │ │ 告啊!不然這樣我│ │ │ │ ││ │ │ │ │ │ 會來不及,我到 │ │ │ │ ││ │ │ │ │ │ 10月總共要付3百│ │ │ │ ││ │ │ │ │ │ ,我已經付一條 │ │ │ │ ││ │ │ │ │ │ 1百的去了,還 │ │ │ │ ││ │ │ │ │ │ 要2百,你那邊 │ │ │ │ ││ │ │ │ │ │ 要稍微趕一下,│ │ │ │ ││ │ │ │ │ │ 我這會來不及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不然房子沒辦法 │ │ │ │ ││ │ │ │ │ │ 交,大哥!麻煩 │ │ │ │ ││ │ │ │ │ │ 你加快腳步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6/9/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出發了喔? │ │ │ │ ││ │09:08:28 │陳英泰 │ │吳福助 │B:好!你們到這差 │ │ │ │ ││ │ │ │ │ │ 不多幾點? │ │ │ │ ││ │ │ │ │ │A:應該10點多吧!我│ │ │ │ ││ │ │ │ │ │ 們會先上去高山 │ │ │ │ ││ │ │ │ │ │ 巖 │ │ │ │ ││ │ │ │ │ │B:我們去找你嗎? │ │ │ │ ││ │ │ │ │ │A:對!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B:帶你家人去吃午 │ │ │ │ ││ │ │ │ │ │ 餐 │ │ │ │ ││ │ │ │ │ │A:那我們就先拜完 │ │ │ │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 │ │ │B:沒關係!我過去 │ │ │ │ ││ │ │ │ │ │ 找你也沒關係!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2016/9/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到高山巖這 │ │ │ │ ││ │11:01:59 │陳英泰 │ │吳福助 │ 了 │ │ │ │ ││ │ │ │ │ │B:我們在路上了, │ │ │ │ ││ │ │ │ │ │ 怎麼那麼快,你 │ │ │ │ ││ │ │ │ │ │ 等我 │ │ │ │ ││ │ │ │ │ │A:我們也是剛到 │ │ │ │ ││ │ │ │ │ │B:等一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