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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頴林于心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謝朝竣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尤達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盧崴楷
被告
何健祥
被告
林鈺鎧
被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告
潘秀瑜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筱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44號、105年度偵字第23303號、105年度偵字第23374號、105年度偵字第23415號、105年度偵字第23837號、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九所示犯行部分無罪。

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辰○○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天○○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宇○○、地○○均無罪。

事實

一、午○○、丑○○、辰○○、子○○、辛○○、天○○、卯○○於民國105年間,與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境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總括集團運作、負責機房組建,午○○、子○○擔任「控盤」,負責機房聯絡和指派旗下車手,辰○○招募車手卯○○、黃○○、少年張○強等人予午○○安排工作,辛○○招募車手少年黃○睿,丑○○則負責交付車資及工作機予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天○○、卯○○、黃○○(黃○○涉犯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張○強、何○賢、黃○睿則為最下游車手,負責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後上交控盤。該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人、犯罪手法、分工細節、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宙○○、庚○○、未○○、己○○、乙○○○、丁○○○、戌○○、玄○○、酉○○、丙○○○、壬○○、癸○○、寅○○、申○○、亥○○、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午○○、丑○○、辰○○、子○○、辛○○、天○○、卯○○(下稱被告午○○等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171頁,本院卷三第260、26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午○○、丑○○、辰○○、子○○、辛○○、天○○、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宙○○、庚○○、未○○、己○○、乙○○○、丁○○○、戌○○、玄○○、酉○○、丙○○○、壬○○、癸○○、寅○○、申○○、亥○○、A○及證人嚴傅秀芳、吳德旺、簡宗德、劉煒一、溫慧萍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之文書,其中雖有以「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名義製作,而事實上並無該等機關存在,然上開文書內容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之組織及職務範圍,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及各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範圍,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午○○等7人持以詐騙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與我國司法或法務機關之全銜或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另,被告午○○等7人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已經修正及變更,分述如下:

⒈被告午○○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至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午○○等7人於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午○○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修正公布,而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修改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將洗錢罪所依附之「重大犯罪」變更為「特定犯罪」,而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放寬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後,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午○○等7人於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上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復次,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該條滿20歲為成年人之規定,降低為滿18歲成年,並自被告辰○○、卯○○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查,被告辰○○、卯○○分別係於86年2月4日及86年8月20日生,就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4、17所示6次犯行,分別年僅19歲、18歲,而該6次犯行之共犯張○強、黃○睿、何○賢、鍾○栩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準此,如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辰○○、卯○○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被告辰○○、卯○○在行為時既已成年,自應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辰○○、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辰○○、卯○○就前開6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的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其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

㈣核被告午○○等7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核被告午○○所為(共17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9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4 、7、1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共1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1罪)。

⑸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

⑹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罪)。

⒉核被告丑○○所為(共7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5、6、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共1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1罪)。

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罪)。

⒊核被告辰○○所為(共8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共1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1罪)。

⑸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

⑹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罪)。

⒋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

⒌核被告辛○○所為(共4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罪)。

⒍核被告天○○所為(共7罪),分別係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5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4 、7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⒎核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㈤又,被告午○○等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適用之必要。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㈥另,被告午○○、丑○○、辰○○、子○○、辛○○、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2、13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午○○、丑○○、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詳後述)。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茲以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茲查,本件被告午○○等7人,與共犯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及「齊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境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其等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認被告午○○等7人所為實已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認其等所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午○○等7人與共犯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境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參與情形,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午○○、丑○○、辰○○如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示犯行,或推由共犯少年何○賢先後2次騙取告訴人癸○○之款項,或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黃○○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癸○○、亥○○、A○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俱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處。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午○○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15、16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款項,其中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即被告午○○等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認其等就該等編號所示之數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2、13、15、16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辰○○、丑○○如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犯行,其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應與其他犯行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㈩被告午○○所犯上開17罪,被告丑○○所犯上開7罪,被告辰○○所犯上開8罪,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被告辛○○所犯上開4罪,被告天○○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午○○、丑○○、辛○○行為時均已成年,其等與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8至14、17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午○○、丑○○、辰○○、天○○如附表一編號4、7、11、14所示犯行,已經著手實施詐騙犯行,因該等編號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該等犯行因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午○○、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之更正:

⒈共犯少年黃○睿係經由少年鍾○栩介紹,而由被告辛○○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業據被告辛○○及證人黃○睿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少連偵6卷第30、112頁),然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記載「辰○○引介之少年黃○睿」,顯係誤載,則該等編號之起訴被告實際並不包含辰○○,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10日雄檢信楠111蒞13182字第1129010071號函更正在卷,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原係認定告訴人邱麗雪已將現金43萬元交給少年張○強,然依證人邱麗雪、溫慧萍、張○強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見警4卷第104、105、117、121頁),告訴人邱麗雪並未將現金43萬元交給少年張○強,少年張○強亦未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給邱麗雪而行使之,故該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未遂,此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10日雄檢信楠111蒞13182字第1129010071號函更正在卷,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審理。又被告午○○、丑○○、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共犯少年張○強於行使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及行使,是其等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其等3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卷5第448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

⒊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原係誤載成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亥○○」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其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9頁之補充理由書),且於112年2月10日再以雄檢信楠111蒞13182字第1129010071號函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審理。本件移送併辦被告午○○、丑○○、辰○○、辛○○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被告戊○○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無罪部分),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等7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專業分工模式之犯罪,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衡酌被告午○○等7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午○○等7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7人,且其等遭受詐欺之金額甚鉅,及被告午○○等7人於犯罪後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等7人因所為犯行之獲利情形,兼衡以被告午○○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披露,詳見本院卷5第459、460頁,本院卷6第229、230頁),暨其等7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午○○、丑○○、辰○○、子○○、辛○○、天○○各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午○○等7人參與犯罪集團所能獲得之報酬,即可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我領取金額的2%計算報酬等語;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但午○○有時候會給我幾千元生活費等語;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領取金額的1%至2.5%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5第456、457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6第228頁);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我幫午○○找車手,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000元之佣金,是介紹黃○○的部分,其他車手部分,午○○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警1卷第96頁,偵15卷第11、16頁);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以領取金額的0.5%至1%計算報酬等語(見偵6卷第65至67頁)。是依其等上開所述,除被告丑○○、子○○未拿到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外,被告午○○係以領取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而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5、16介紹共犯黃○○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共有2件犯行可以獲得報酬,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3,000元計算,其平均每次犯行各可獲得1,500元做為報酬,其餘如附表一編號8、11至14、17所示各次犯行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天○○係以領取金額的1%至2.5%計算報酬,被告辛○○係以領取金額的0.5%至1%計算報酬,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被告天○○、辛○○應各以車手領取金額的1%及0.5%作為其等之報酬;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則可以拿到2,000元的報酬。是本院依被告午○○等7人上開可分得報酬比例,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金額加以計算,而分別可得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2、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交給告訴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共犯少年張○強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偽造公文書,雖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壬○○即遭查獲,然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午○○、丑○○、辰○○所有,就該文書本身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3所示偽造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集團成員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因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該等編號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情形不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綽號「豹子」)於105年間與同案被告午○○、丑○○、辰○○、子○○、辛○○、天○○、卯○○、黃○○、少年張○強、少年黃○睿、少年何○賢、少年鍾○栩及「齊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境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由戊○○總括集團運作、負責機房組建,該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九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人、犯罪手法、分工細節、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九所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㈡被告午○○與該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九所示之犯行(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人、犯罪手法、分工細節、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㈢被告宇○○與該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宇○○依指示夥同同案被告天○○先至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8樓住處,由天○○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宙○○以表示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宙○○當場交付90萬元予天○○,足生損害於宙○○及公務機關。嗣由天○○將其中6,000元交予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等待之同行車手宇○○,其餘款項另於當日晚間返回臺中烏日高速鐵路站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午○○、子○○(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人、犯罪手法、分工細節、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㈣被告地○○與該詐騙集團前開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中同案被告天○○得手詐騙贓款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詐騙款項交給地○○(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人、犯罪手法、分工細節、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戊○○被訴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九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並與同案被告午○○等7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九所示之告訴人,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⑶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⑷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這些案件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本案發生時我因案通緝在逃,故而其他同案被告均將責任推諉給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有加入「豹子」戊○○所屬的詐騙集團,他是我的上手,我擔任收水工作,就是車手去詐騙被害人拿到錢後,我負責收贓款,我從贓款中抽12%,再分3%給我旗下車手,其他錢都交回去給戊○○,戊○○會交給我們俗稱「工作機」的人頭電話,詐騙被害人是由大陸機房負責,辛○○、午○○跟我一樣都是「收水」,天○○是提款車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是我跟午○○去收錢的,錢由午○○處理等語(見偵6卷第83至87頁,少連偵1卷第146頁至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從104年間2月被逮捕後,就與戊○○所屬詐騙集團無關了,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是由午○○向天○○收錢後,把底下與自己薪水算完後,再交給上頭「佳偉」,「佳偉」目前在大陸地區被抓,因為戊○○與「佳偉」之前吵架,我們都是跟著「佳偉」在賺錢,一定是挺「佳偉」,才把案件都推給戊○○等語(見本院卷6第163至165頁)。依其上開所述,對於其與午○○向車手收款後,是將錢交給被告戊○○,抑或是交給「佳偉」,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屬可疑。復參以其亦供稱是因為被告戊○○與「佳偉」有糾紛,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都是跟著「佳偉」在賺錢,為了挺「佳偉」,才把案件都推給戊○○等情,足徵同案被告子○○所為對被告戊○○不利之供述,實有可能在其為詐騙行為之際、甚或是為警逮捕查獲之際,即欲以此方式卸責,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上手是「俊哲」,他叫我假扮公證官詐騙,得手後,「俊哲」會跟我說要把錢拿去哪裡放,沒有固定的地點,我會將錢交給子○○、「俊哲」、丑○○,詐騙集團最上面是一位叫「豹子」的人,他都跟「俊哲」、綽號「3仟」的辛○○聯繫,我有跟「豹子」唱歌喝酒過,才認識他,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3卷第5至17頁,偵1卷第6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收到贓款後會將錢交給子○○、午○○,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不知道本件我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與戊○○有關係,我也不清楚他是不是我的上游,只知道我的上游是午○○、子○○,我沒有直接與戊○○接觸過詐騙的事,也沒有將得手的錢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卷5第281、282頁)。則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其上手究係「俊哲」、丑○○、子○○,抑或是午○○、子○○,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屬可疑。再者,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與被告戊○○並非熟識,亦不清楚知悉戊○○是否為其詐騙集團之上手,其只知道上游是午○○、子○○,則在其與被告戊○○並不熟識之情形下,竟能於偵訊時直接指明詐騙集團最上面是「豹子」戊○○,前後亦顯然有所出入,而堪存疑。再者,天○○就其上手為同案被告子○○乙節,前後供述一致,較為可採,而對照其上手子○○前開所述:因為被告戊○○與「佳偉」有糾紛,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都是跟著「佳偉」在賺錢,為了挺「佳偉」,才把案件都推給戊○○等情,則天○○作為子○○旗下車手,是否與子○○一樣為了挺「佳偉」,才把案件都推給戊○○,亦堪探究。是同案被告天○○上開證述情節,既有前後不一之疑點,又有臨訟挾怨報復之動機,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假冒檢察官詐騙,並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拿錢,我負責向下游車手拿錢,俗稱「收水」,扣除我和車手之報酬後,會由機房派人來收錢,我的上手是「豹子」戊○○,戊○○會與機房拆帳等語(見警4卷第23至37頁,偵7卷第5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都是自己去接不同公司的案子,同一時期會跟不同上游合作,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部分戊○○是我的上游,錢會轉交給他,有部分不是,至於哪幾件與戊○○有關,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5第287至289頁)。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機房派人來收錢,我的上手是「豹子」戊○○,戊○○會與機房拆帳等語,可見被告戊○○雖是午○○之上游,但並不會直接跟他收錢,而是由機房派人收錢後再拆帳,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戊○○合作之案子,是由戊○○向其收款,就戊○○是否會直接向其收款乙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屬可疑。再者,依同案被告午○○於審判中所述,本案究竟有哪幾件與戊○○有關,也不復記憶,本院自難僅從同案被告午○○前後不一,且部分記憶不完整之證述情節,而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在「豹子」戊○○的水房集團擔任介紹人,他是我們集團最頂端的頭,負責牽線機房、接洽工作給午○○、子○○,午○○是控盤,負責詐騙機房聯絡,詐騙得手後,先由戊○○抽成20%,戊○○再從20%分給午○○、子○○,在105年年中與戊○○吵架後,就沒有跟他一起做了等語(見少連偵6卷第29至35頁,偵6卷第44至49、65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是介紹車手給午○○,其餘的我都沒有參與,我的報酬是午○○事後拿給我的,車手將詐騙款項交給午○○,午○○交給誰,我並不清楚,本案我只有接觸午○○而已,我只是單純聽午○○說上面是「豹子」等語(見本院卷5第291至293頁)。可知其就被告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首腦乙節,僅係單純聽同案被告午○○所說,其實際上並未實際見聞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種工作,連午○○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何人,辛○○亦不知道,顯見辛○○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人,僅負責介紹車手予午○○,對於該集團上層組織及金流運作並未能深入瞭解,則其所言,被告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首腦,並可抽成20%之報酬等情,是否有據而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

㈥觀諸同案被告子○○、午○○、天○○、辛○○等人前揭關於詐欺集團組織、詐騙報酬之供述,矛盾互見,前後不一,且亦非特定針對本案犯行所為之陳述,僅係概括描述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型態、分工概況,而臺灣車手集團之數目甚多,又車手或車手頭同時、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況,實務上亦非少見,本案既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補強,實無從依同案被告子○○、午○○、天○○、辛○○等人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詐欺集團之首腦,應可確認。

㈦此外,依同案被告丑○○、辰○○、卯○○、共犯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未曾指證被告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亦未就如附表一、九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有所聯繫或接觸,亦未因本案而見過被告戊○○,僅有與子○○、午○○、辛○○等人接觸。另,證人即如附表一、九所示之告訴人宙○○、庚○○、未○○、己○○、乙○○○、丁○○○、戌○○、玄○○、酉○○、丙○○○、壬○○、癸○○、寅○○、申○○、亥○○、A○、巳○○及證人嚴傅秀芳、吳德旺、簡宗德、劉煒一、溫慧萍、陳新啟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及過程,亦均未論及被告戊○○為出面向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取得財物之人。至此,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九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子○○、午○○、天○○、辛○○等人互有齟齬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供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及報酬分配之內容為真實,且其他同案被告丑○○、辰○○、卯○○及共犯黃○○、少年張○強、黃○睿、何○賢、鍾○栩等人亦均未指證被告戊○○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九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且,同案被告天○○、辛○○均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與子○○、午○○聯繫,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實難以同案被告子○○、午○○、天○○、辛○○上開供述情節,即遽為認定被告戊○○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九所示告訴人之犯行。

五、被告午○○被訴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九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前揭罪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及「操盤」角色,並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詐騙如九所示之告訴人巳○○,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證人陳新啟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巳○○所有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新啟所有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⑷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齊秋」之通訊軟體易信訊息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上游「齊秋」傳巳○○之地址給我,但我跟他說我這邊沒人可以做,所以我並沒有指派車手去向巳○○收款,也沒有經手巳○○的金融卡去提款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巳○○如附表九所示被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34、35頁),核與證人陳新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卷第21、22頁),並有巳○○所有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新啟所有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午○○既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堅詞否認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觀諸卷附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齊秋」之通訊軟體易信訊息(見警1卷第56、57頁),詐騙集團成員「齊秋」確有傳送訊息問被告午○○「今天有報班嗎?」,並傳送告訴人巳○○之住址予被告午○○,依被告午○○所述,該訊息係詢問其是否可以指派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巳○○收取詐騙款項,然被告午○○並未立即向「齊秋」表達可以或沒有問題,亦即被告午○○並未答應「齊秋」派人前往完成該詐騙犯行,而佐以臺灣車手集團之數目甚多,又車手或車手頭同時、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況,實務上亦非少見,則「齊秋」在未獲被告午○○應允幫助之情形下,為盡快取得其花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齊秋」應會尋找其他車手集團代為取款,由此可見,被告午○○上開所辯:我這邊沒人可以做,所以並沒有指派車手去向巳○○收款,也沒有經手巳○○的金融卡去提款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認。是本件被告午○○並未派出其旗下車手參與如附表九所示之詐騙犯行,應堪確認。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參與如附表九所示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六、被告宇○○被訴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涉犯前揭罪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下游車手角色,並與同案被告天○○、午○○、子○○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宙○○,無非係以被告宇○○及同案被告天○○、午○○均供稱:被告宇○○有與同案被告天○○共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由宇○○留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等候,天○○前往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8樓住處向其詐得財物後,交付6,000元給在統一超商等候之宇○○等語,而認被告宇○○確係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舞廳工作,是午○○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等天○○,叫我幫他保管收帳的錢,但天○○與午○○通話後,就沒有將錢交給我保管,後來天○○就給我6,000元,該筆錢是我的檯費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詐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宇○○是在美麗華舞廳認識的,6,000元是那天的坐檯費,我本來請天○○將詐騙所得交給宇○○代為保管,我騙她是收帳的錢,但後來怕會牽扯到她,就沒有交給她保管,宇○○不知道該筆錢是什麼錢等語明確(見警4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5第418至42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先把90萬元交給宇○○,說是收帳的錢,後來午○○打電話說不用再去別的地方收錢,我就又把錢收回來,午○○叫我先把他之前欠宇○○的6,000元還給她,宇○○並沒有參與詐騙宙○○之犯行等語(見警7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5第423至427頁)。相互比對同案被告午○○與天○○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可知午○○確係以代為保管收帳款項之名義,請天○○將詐騙所得交給宇○○代為保管,後來因天○○無須到他處取款,而將該筆款項取回並自行轉交給午○○、子○○,而天○○交付給宇○○之6,000元,則係午○○請天○○代為轉交之坐檯費,該等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宇○○上開辯解內容互核相符,尚堪採認。而以其等上開所述情節,天○○因仍須前往他處收取贓款,無法隨身攜帶90萬元之詐騙鉅款,遂由午○○拜託住在高雄之被告宇○○就近代為保管該筆款項,實屬情理之常,而堪採認。且假設宇○○確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午○○應可安心請天○○將該筆贓款交給她保管,然午○○事後卻怕會牽扯到她,所以請天○○將該筆款項收回,而沒有交給宇○○保管,益徵宇○○確實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宇○○僅係單純受午○○之託代為保管收帳款項,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犯行並不知情,所收取之6,000元亦難認與擔任車手之報酬有關。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七、被告地○○被訴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犯前揭罪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下游車手角色,並與同案被告天○○、午○○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在騙取未○○59萬元後,在臺中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贓款交給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在上班,有打卡紀錄,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向天○○收錢等語,並提出打卡紀錄1份為憑。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詐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天○○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被害人未○○騙取59萬元,再回到臺中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贓款交給地○○等語(見警3卷第13至14頁,偵1卷第6、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沒有於105年7月14日下午前往臺中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詐騙贓款交給地○○,警詢時是因為剛被抓到,所以隨便指認一個,我的贓款都是交給午○○或子○○,沒有交給地○○等語(見本院卷5第282至285頁)。其就是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款交給被告地○○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佐以被告地○○所提出之打卡紀錄1份所示(見本院審原訴1卷第168、169頁),被告地○○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時46分至晚上10時1分止,在臺中市○○街000號之公司上班,則以同案被告天○○上開所述:我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被害人未○○騙取59萬元等語,其在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向未○○騙取款項後,就算立即動身前往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烏日高鐵站,再從烏日高鐵站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交付贓款給地○○,地○○取得贓款後,必須再從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前往臺中市○○街000號之公司上班,其間僅有1小時16分鐘之時間,地○○、天○○幾乎無法在該時間內完成如此長距離之轉移,益徵被告地○○辯稱其並未在勤益科技大學向張子收取贓款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天○○上開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於警詢及偵訊供述關於被告地○○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內容為真實,且其他同案被告午○○亦未指證被告地○○有參與詐騙本件告訴人未○○之犯行,甚且,依被告地○○所提出之打卡紀錄所示,其在該日上班前幾乎沒有足夠時間前往勤益科技大學向天○○收取贓款,是本件實難以同案被告天○○上開供述情節,即遽為認定被告地○○有參與詐騙本件告訴人未○○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午○○、宇○○、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騙犯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何詐欺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午○○、宇○○、地○○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其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黃佳權、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呂乾坤、高嘉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  1 宙○○ 天○○ 午○○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去電宙○○,佯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語音電話,訛稱其欠繳電話費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詐稱應係他人冒名申請電話號碼,須前往報案始得撤銷該號碼云云,復由另2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金管會」課長佯稱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待天○○依指示先至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右列偽造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8樓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宙○○以表示右列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宙○○當場交付90萬元予天○○,足生損害於宙○○及右列公務機關,嗣由天○○於當日晚間返回臺中烏日高速鐵路站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午○○、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                    2 庚○○ 天○○ 午○○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2日上午8時30去電庚○○,佯作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向庚○○訛稱其涉及擄車勒贖案,要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金管會」課長向庚○○佯稱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75萬元,待天○○自午○○拿取工作用手機及車資後,依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人員指示先至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庚○○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庚○○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庚○○當場交付75萬元予天○○,足生損害於庚○○及前開公務機關,天○○得手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旁富邦銀行前將詐騙款項交給午○○、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3 未○○ 天○○ 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致電未○○,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其欠繳電話費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李明華科長」向未○○佯稱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59萬元,待天○○自午○○拿取工作用手機及車資後,依午○○之指示先至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15時30分在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未○○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未○○當場交付59萬元予天○○,足生損害於未○○及前開公務機關,天○○得手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附近將詐騙款項交給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4 己○○ (本次犯行未遂) 午○○ 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致電己○○,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其欠繳電話費云云,再由另2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佯稱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欲自其名下帳戶提領54萬元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勸阻並通知員警前來,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惟午○○已指派車手天○○及不知情之李美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待命。嗣因己○○察覺有異,午○○再指示2人返回。 無                 5 乙○○○ 天○○ 午○○ 丑○○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致電乙○○○,佯作警員「陳國輝」訛稱其遭冒名在玉山銀行開戶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行政院金融科李明華科長」詐稱應係有人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開戶,並涉及買贓車,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70萬元,待天○○依午○○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5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車站牌附近,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乙○○○當場交付70萬元予天○○,足生損害於乙○○○及前開公務機關,天○○得手後即依丑○○指示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之某家俱工廠前將詐騙款項交給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                     6 丁○○○ 天○○ 午○○ 丑○○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致電丁○○○,佯作新光銀行行員訛稱有人以其名義前往醫院辦手續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佯稱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40萬元,待天○○自丑○○拿取工作用手機及車資後,依午○○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3時10分在新北新莊區中平路132巷口,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丁○○○以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丁○○○當場交付40萬元予天○○,足生損害於丁○○○及前開公務機關,天○○得手後旋依丑○○指示,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某家俱工廠前將詐款項交給丑○○。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                   7 戌○○ (本次犯行未遂) 天○○ 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去電戌○○,佯作某電信公司員工訛稱電話費7000元逾期未繳,且帳戶被盜用於某公司之電信費用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佯稱要協助辦理止付云云,再由另2名詐騙團成員分別佯裝「金管會李明華課長」、某刑事大隊組長詐稱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遭盜用,帳戶將遭凍結,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欲前往領取現金交付該詐騙集團,又午○○業已指示天○○前往取款,惟戌○○因當日14時前往醫院探望其妻,無從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8 玄○○ 午○○ 辰○○ 辛○○ 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玄○○,佯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訛稱其被冒名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並遭被詐騙集團首腦使用,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以證明清白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110萬元,待辰○○引介之車手卯○○及辛○○引介之之車手少年黃○睿先在臺中市某處向少年鍾○栩日來回車資及工作用手機後,依午○○之指示至基隆市信義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後,由黃○睿於同日14時24分在玄○○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玄○○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玄○○當場交付110萬元予黃○睿,足生損害於玄○○及前開公務機關。黃○睿得手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與卯○○會合,並朋分贓款,惟卯○○侵吞贓款50萬元未繳回逃逸,黃○睿將贓款60萬交予鍾○栩,再由鍾○栩轉交午○○(其中卯○○涉案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9 酉○○ 午○○ 辛○○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10分去電酉○○,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並被冒名申辦電話號碼云云,再由另3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國輝」、「王文昌組長」、某檢察官詐稱有人以其證件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被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案件被害人之款項,其名下所有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120萬元,待辛○○引介之少年黃○睿先在臺中市某處向鍾○栩收取當日來回車資及工作用手機後,復依午○○之指示至基隆市中山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15時5分在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酉○○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酉○○當場交付120萬元予黃○睿,足生損害於酉○○及前開公務機關,黃○睿得手後將贓款交予鍾○栩,再由鐘○栩轉交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10 丙○○○ 午○○ 辛○○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13時許致電丙○○○,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並被冒名申辦電話號碼云云,再由另2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某電信警察某科長詐稱有人以其證件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被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案件被害人之款項,其名下所有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50萬元,待辛○○引介之少年黃○睿先在臺中市某處向鍾○栩收取當日來回車資及工作用手機後,復依午○○之指示至基隆市中山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28巷內,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丙○○○當場交付50萬元予黃○睿,足生損害於丙○○○及前開公務機關,黃○睿得手後將贓款交予鐘○栩,再由鍾○栩轉交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11 壬○○ (本次犯行未遂) 午○○ 丑○○ 辰○○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30致電壬○○,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並被冒名申辦電話號碼云云,再由另2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165防詐騙專線人員、員警詐稱有人以其證件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涉及詐騙案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43萬元,待辰○○引介之張○強向丑○○領取工作用手機及車資3000元後,復依丑○○之指示搭車北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於同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前,欲向壬○○收取前開詐騙款項,所幸壬○○之兒媳溫慧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壬○○並未交付43萬元予張○強,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張○強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1份、手機2支。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                  12 癸○○ 午○○ 丑○○ 辰○○ 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去電癸○○,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並被冒名申辦電話號碼云云,再由另3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某警察、某小隊長、「陳瑞仁」檢察官詐稱有人以其證件在大眾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若說謊會遭判有期徒刑,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保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48萬元,待辰○○引介之少年何○賢在臺中市某處向丑○○領取午○○轉交之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樺福悅」大樓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癸○○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癸○○當場交付48萬元、其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提款密碼予何○賢,足生損害於癸○○及前開公務機關,何○賢得手後旋返回臺中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停車場,將詐騙款項交給午○○。 2.又接續同一犯意,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翌(27)日13時許,去電癸○○指示其自名下帳戶提領52萬元,待何○賢在臺中市某處向丑○○領取午○○轉交之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樺福水悅」大樓,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癸○○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癸○○當場交付52萬元交予何○賢,足生損害癸○○及前開公務機關,何○賢得手後旋返回臺中市,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某停車場前,將詐騙款項交給午○○與辰○○。   3.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復與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員利用上開詐得之癸○○名下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7月26日17時23分起至翌(27)日18時55分止,在不詳地點,接續操作ATM提領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13 寅○○ 午○○ 丑○○ 辰○○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致電寅○○,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云云,再由另3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某警察、某小隊長、檢察官詐稱其名下帳戶遭擄車勒贖集團使用,要向檢察官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50萬元,待辰○○引介之少年何○賢在臺中火車站向丑○○領取午○○轉交之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寅○○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寅○○當場交付50萬元及其名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何○賢,足生損害於寅○○及前開公務機關,何○賢得手後旋返回高速鐵路彰化站,並在該站附近將詐騙款項交給丑○○。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份                   14 申○○ (本次犯行未遂) 午○○ 丑○○ 辰○○ 申○○於105年7月25日及26日遭不詳之人假冒法院公證官名義詐騙154萬元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在案,該案涉案人員均與本案無關),於同月28日報警偵辦。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月29日佯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人致電申○○,以申○○遭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涉及詐欺案,須由法院監管其名下現金,再由午○○指示由辰○○引介之車手少年何○賢先向丑○○領取工作手機及3000元後,與申○○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少年何○賢依指示將報紙封入牛皮紙袋交予申○○,欲向申○○收取詐騙款項91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同案黃○○本有被訴涉犯此部分犯行,已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3第6頁)。 無                   15 亥○○ 午○○ 辰○○ 黃○○ 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致電亥○○,佯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訛稱其健康保險卡因欠繳保險費,將遭鎖卡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詐稱其名下帳戶遭販毒嫌犯使用,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比對筆跡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待黃○○依午○○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亥○○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向亥○○收取其名下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提款密碼。 2.黃○○得手後,復與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8月16日、17日自該帳戶接續提領6次共3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午○○(其中黃○○涉案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 無                 16 A○ 午○○辰○○黃○○ 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去電A○,佯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訛稱其健康保險卡違法使用且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詐稱其名下帳戶遭販毒嫌犯使用,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比對筆跡云云,致A○陷於錯誤,待黃○○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午○○領取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A○位於基隆市碇內國民小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大門前天橋上,向A○收取現金6萬元及其名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提款密碼。 2.黃○○得手後,與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利用ATM自前開合作社帳戶提領10萬元,及前往基隆市港東郵局,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併同詐得之現金6萬元返回臺中市某處交給午○○(其中黃○○涉案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 無                       17 不詳 午○○ 丑○○ 辰○○ 辛○○ 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去電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至60歲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害人A男),以不詳方式,致被害人A男陷於錯誤,待辰○○、卯○○、少年黃○睿依午○○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向被害人A男收取現金20萬元,卯○○、少年黃○睿得手,嗣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之「新天地餐廳」將款項交給丑○○。 無             
附表二:(午○○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丑○○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5 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6 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11 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12 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13 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14 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17 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辰○○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8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1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12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13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14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15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6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17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子○○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六:(辛○○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8 辛○○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9 辛○○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0 辛○○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17 辛○○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八:(證據清單)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宙○○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3卷第97至98頁)  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警3卷第99頁) ⑶監視器畫面照片(警1卷第220頁、警3卷第102至105頁、第111至1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050068171號)(偵1卷第104至10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7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嚴傅秀芳、屏東市○○路00號)(警3卷第108至11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警3卷第118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050066620號)(偵1卷第141至142-2頁) ⑶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警3卷第129至13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警3卷第143頁)  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警3第144至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050068000號)(偵1卷第144至14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行動蒐證跟監照片2張(警3卷第153頁) ⑵告訴人己○○玉山金控的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警3卷第154頁) ⑶天○○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第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乙○○○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內頁影本(警3卷第161至162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3卷第163頁) 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偵5卷第209至211頁反面)  ⑷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偵5卷第212至21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偵13卷第11頁)  ⑵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3卷第12至16頁)  ⑶天○○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第38至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08月25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050076074號)(偵13卷第17至1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⑴天○○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58至59頁) ⑵天○○工作手機簡訊截圖(警3卷第7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偵4卷第349至350頁)  ⑵告訴人玄○○台新銀行、基隆愛三路郵局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卷第154至15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偵5卷第64至65頁)  ⑵告訴人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卷第45至4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偵4卷第351至35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警4卷第123頁)  ⑵告訴人壬○○文山景美郵局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卷第12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少連偵9卷第84至85頁) ⑵告訴人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6卷第61頁) ⑶告訴人癸○○臺灣企銀的存摺內頁影本(少連偵9卷第86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偵4卷第285、287頁)  ⑵告訴人寅○○臺灣銀行的存摺內頁影本(偵4卷第2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09月05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050076207號)(偵4卷第248至258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卷第78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08月29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050076084號)(偵5卷第87至93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亥○○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資料(偵5卷第125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A○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08月01日至105年10月18日之存摺交易明細(偵5卷第3頁)   ⑵告訴人A○基隆南榮路郵局105年08月01日至105年12月06日歷史交易清單(偵5卷第175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輔導訪問紀錄表(少調1卷第39頁) ⑵辰○○與少年黃○睿105年7月30日微信通話譯文(見警1卷第139頁)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巳○○ 午○○ 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去電巳○○,訛稱其健康保險卡違法使用且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稱其名下帳戶遭販毒嫌犯使用,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比對筆跡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待某擔任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依午○○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某處,向巳○○收取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企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提款密碼。 2.該車手得手後,復與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利用ATM自前開郵局帳戶接續提領7次共12萬9025元、自前開彰銀行帳戶提領11次共20萬55元,前開台灣企銀帳戶因及時掛失而幸未遭盜領,嗣該車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及前開提款卡交給午○○。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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