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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11月11日2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黃○○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與懷安街口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黃○○),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二)於106年11月11日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住宅1樓鐵捲門及大門門鎖,即進入該址1樓竊取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又因連通1、2樓樓梯間之門未上鎖,復進入該處竊取2樓住戶盧○○、吳○○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8至19所示之物。嗣盧○○、吳○○、鐘○○分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三)於106年11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8、389號判決有罪),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黃○○之住處,以攀爬翻越牆垣之方式,侵入黃○○住宅庭院,竊取黃○○所有、置於庭院之剪刀1支得手,林玉龍再以竊得之剪刀破壞該住宅之鐵門紗網,致令該紗網毀損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黃○○,然因林玉龍未能開啟鐵門入內行竊,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其住宅監視器畫面,由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二、案經黃○○、盧○○、吳○○、鐘○○及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偵訊(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8、62、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警卷第10至11頁)、盧○○(警卷第16至17頁)、吳○○(警卷第12至15頁)、鐘○○(警卷第18至19頁)及黃○○(警卷第20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2紙、苓雅分局107年7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96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凱旋派出所偵查報告、訪查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50、52至54頁,審易卷第50至55、8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螺絲起子,係其用以破壞上開住處門鎖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破壞告訴人盧○○、吳○○、鐘○○住處之1樓鐵捲門及大門上喇叭鎖,因係鑲在門上,屬於門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審易卷第53至54頁),故應認係毀壞門扇而非毀壞安全設備。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建築物」中,縱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因此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及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事實一(三),被告稱其以翻牆方式進入告訴人黃○○住宅庭院行竊(警卷第8頁反面),已屬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黃○○住處竊盜。

(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前揭事實一(二)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行為,及事實一(三)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各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而漏未援引同法條第2款、第3款,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審易卷第58頁、62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盧○○、吳○○、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係破壞該住宅之1樓鐵捲門上之鎖及大門之喇叭鎖進入屋內,該址房屋之1、2樓連通而共用1樓大門出入,通往2樓之樓梯間設有一木門等情,有前開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偵查報告、訪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1至55頁),是「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事實上雖分別由告訴人盧○○、吳○○共同居住2樓、由告訴人鐘○○居住1樓,然尚難自形式外觀辨認1、2樓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破壞1樓鐵捲門及另一扇門之門鎖進入屋內,通往2樓的門沒有上鎖,我沒有破壞門鎖就直接開門,我不知道偷到的財物是屬於不同告訴人3人之物品等語(審易卷第58頁),與現場狀況、格局相符,且告訴人盧○○、吳○○、鐘○○警詢時均未陳稱住處2樓房門有遭破壞情事,是被告供稱其不知所竊得財物分屬告訴人盧○○、吳○○、鐘○○所有,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均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為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一(一)至(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撤銷假釋,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年2月13日執行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即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及住家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尚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又除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審易卷第86、87頁),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花用完畢或丟棄(警卷第6頁反面、第8頁),而未能扣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諸多不便,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三),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其將事實一(三)竊得之剪刀1支放回原處等語(審易卷第5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其將該剪刀丟在現場附近(警卷第8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黃○○亦告以遭竊之剪刀未尋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審易卷第68頁),而無從認定被告已將該剪刀返還告訴人黃○○,附此敘明。

(二)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乃屬信用卡、存摺、高鐵票,或是雜物(如筆盒、水壺、鑰匙)等類物品,而上開物品,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或屬價值低微、難以變現之物品。本院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黃○○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被告如事實一(二)持以破壞門鎖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存在,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玉龍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林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林玉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示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林玉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硬碟                │1顆             │告訴人鍾淑如所有  │
├──┼──────────┼────────┼─────────┤
│ 2  │義大利威尼斯面具    │2個             │同上              │
├──┼──────────┼────────┼─────────┤
│ 3  │望遠鏡              │1個             │同上              │
├──┼──────────┼────────┼─────────┤
│ 4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 5  │復古電話            │1具             │同上              │
├──┼──────────┼────────┼─────────┤
│ 6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同上              │
├──┼──────────┼────────┼─────────┤
│ 7  │洋酒                │5瓶             │告訴人盧○○所有  │
├──┼──────────┼────────┼─────────┤
│ 8  │LYNAX雙肩背包       │1個             │告訴人吳○○所有  │
├──┼──────────┼────────┼─────────┤
│ 9  │MACAIR充電器        │1個             │同上              │
├──┼──────────┼────────┼─────────┤
│ 10 │隨身碟              │3顆             │同上              │
├──┼──────────┼────────┼─────────┤
│ 11 │現金                │新臺幣980元     │同上              │
├──┼──────────┼────────┼─────────┤
│ 12 │IPHONE手機(IMEI:35│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 13 │SAMSUNG手機(IMEI碼 │1支             │同上              │
│    │不詳)              │                │                  │
├──┼──────────┼────────┼─────────┤
│ 14 │高鐵車票            │1張             │同上              │
├──┼──────────┼────────┼─────────┤
│ 15 │筆盒                │1個             │同上              │
├──┼──────────┼────────┼─────────┤
│ 16 │水壺                │1個             │同上              │
├──┼──────────┼────────┼─────────┤
│ 17 │玉山銀行外幣存摺    │1本             │同上              │
├──┼──────────┼────────┼─────────┤
│ 18 │信用卡              │數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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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鑰匙                │2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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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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