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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威凱
被告
王怡茹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17、11704、117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2、1913、2800、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08年4、5月間,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同居,渠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繫時間,與胡文彬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文彬。

㈡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聯繫時間,與胡文彬、藍芓欣聯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文彬、藍芓欣各1次。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吳怡瑩(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販賣毒品案件,進而得悉丙○○、甲○○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而於108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至渠等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按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原條文之「5年內」,修正為「3年內」)。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為如上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修正後應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惟之後被告丙○○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丙○○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上午,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日為107年12月18日,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胡文彬、藍芓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1751、1752號、108年度安保字第703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161號、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1、63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85至395、415、416、485至493、568、581、597頁、警三卷第217頁、偵一卷第133至137頁、偵二卷第69至75頁、訴字卷第91至93、103至109、113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又被告丙○○、甲○○於本院供承,渠等各次販賣犯行,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吸食了約0.1至0.2公克後,再將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仍以2千元之價格各自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堪認被告丙○○、甲○○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為1罪、被告甲○○為2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芓欣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丙○○、甲○○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⑴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⑵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揭第一案至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8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可知,並不影響其前揭第一、二案已先後於106年11月16日、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丙○○、甲○○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2人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對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公訴意旨固謂被告甲○○供陳毒品來源張簡紘政、鄭吉富,均已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9721439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於執行被告甲○○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甲○○與張簡紘政、鄭吉富之間有毒品買賣,遂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張簡紘政與鄭吉富等2人所使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掌握張簡紘政、鄭吉富等2人住所後,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針對渠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曾向張簡紘政與鄭吉富等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渠等2人住處所,與警方所查相符」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則依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警方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被告甲○○之毒品上手為張簡紘政、鄭吉富;且依卷附被告甲○○與張簡紘政、鄭吉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警方於108年4月12日至20所製作被告甲○○與張簡紘政間、於108年6月2日至5日所製作被告甲○○與鄭吉富間,有關被告甲○○疑似向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話譯文中,均已標註張簡紘政、鄭吉富之姓名(見警一卷第39至46頁);又警方係自108年5月1日即已開始對張簡紘政實施通訊監察一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42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則被告甲○○固於108年6月13日之調查筆錄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簡紘政、鄭吉富,然依上所述,堪認警方應早已鎖定張簡紘政、鄭吉富即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乙節,是警方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查獲張簡紘政、鄭吉富,自不得認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丙○○、甲○○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又被告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丙○○、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量被告丙○○、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之多寡,兼衡以被告丙○○、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0至171頁),量處被告丙○○、甲○○分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上述各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再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

⒈被告丙○○之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附表三編號8-1之晶片卡1張,係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此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385頁),自屬供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三編號8-1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之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附表四編號3之晶片卡1張,係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附表四編號4之晶片卡1張,係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395、415至416頁),自分別屬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藍芓欣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千元乙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藍芓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08頁、他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取得價金2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且由證人胡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82至383頁、他字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犯罪所得。

㈢被告甲○○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之物,固均係被告甲○○所有;附表三編號8之物,固係被告丙○○所有,然皆與本案之犯行無關等節,業由被告丙○○、甲○○於本院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7、58頁),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買家  │交易過程                    │       主            文       │
├──┼───┼───┼──────────────┼───────────────┤
│1   │丙○○│胡文彬│胡文彬於108年5月5日0時49分去│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電甲○○(未起訴參與本次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期間轉由丙○○接聽,嗣由│編號8-1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丙○○於同日1時31分在高雄市 │四編號1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三民區民族一路100巷18之4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為 │其價額。                      │
│    │      │      │2千元)給胡文彬,並由胡文彬 │                              │
│    │      │      │賒帳。                      │                              │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買家  │交易過程                    │       主            文       │
├──┼───┼───┼──────────────┼───────────────┤
│1   │甲○○│胡文彬│胡文彬於108年5月28日23時51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去電甲○○,嗣由甲○○於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29)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四編號2、3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區民族一路100巷18之4號,販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為2千元│徵其價額。                    │
│    │      │      │)給胡文彬,並由胡文彬賒帳。│                              │
├──┼───┼───┼──────────────┼───────────────┤
│2   │甲○○│藍芓欣│藍芓欣於108年4月19日1時46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去電甲○○,嗣由甲○○於同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    │      │      │2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 │四編號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族一路果菜市場,販賣甲基安非│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他命1包(價值為2千元)給藍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欣。之後藍芓欣發現該包甲基安│。                            │
│    │      │      │非他命數量過少,於同月22日14│                              │
│    │      │      │時42分去電甲○○,甲○○接續│                              │
│    │      │      │於同日18時32分許,至同一果菜│                              │
│    │      │      │市場,將補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交給藍芓欣。           │                              │
└──┴───┴───┴──────────────┴───────────────┘
附表三:
┌───────────────────────────────────┐
│警方於108年6月13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
│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 │甲○○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公克)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 │甲○○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公克)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2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 │甲○○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公克)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3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 │甲○○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公克)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4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5 │
├──┼─────────────┼────┼──────┼──────┤
│6   │電子磅秤1台               │甲○○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6 │
├──┼─────────────┼────┼──────┼──────┤
│7   │ASUS手機1支               │甲○○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IMEI:000000000000000、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00000)         │        │            │目錄表編號7 │
├──┼─────────────┼────┼──────┤            │
│7-1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甲○○  │否。與本案犯│            │
│    │                          │        │罪無關。    │            │
├──┼─────────────┼────┼──────┼──────┤
│8   │HTC藍色手機1支            │丙○○  │否。與本案犯│原警一卷第49│
│    │(IMEI:000000000000000、 │        │罪無關。    │3頁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00000)         │        │            │目錄表編號8 │
├──┼─────────────┼────┼──────┤            │
│8-1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丙○○  │是。應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 │            │
│    │                          │        │規定沒收。  │            │
└──┴─────────────┴────┴──────┴──────┘
附表四:未扣案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是否沒收       │
├──┼───────────────────┼──────────┤
│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