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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平堯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榮輝
即被告
趙樹德
即被告
前列楊榮輝、趙樹德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姵儀
即被告
扶助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璇慧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士晉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衫育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被告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順宗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告
贏鼎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慧哲
兼代表人
義務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告
陳建宏
被告
陳建男
被告
前列陳建宏、陳建男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告
陳苡林
被告
范瑋玲
被告
前列陳苡林、范瑋玲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被告
蔣錦雲

      曾麒峵

      潘俊男

前列蔣錦雲、曾麒峵、潘俊男共同

義務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1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徐文瑞(另化名「余士峰」)、徐子豪(該2 人均已逃匿,未據起訴)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邀吳順宗共同出資設立「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下稱四方力道公司)」,原以對外銷售「四方力道決策系統」股票軟體為主要業務,並約定由吳順宗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後吳順宗考量業績不佳,雖於99年7月間離開該公司不再參與業務,惟其明知四方力道公司另有對外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稱未上市股票)之舉,仍基於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意思,除同意繼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提供個人印章暨身分證影本供徐子豪作為日後營業使用。嗣因上述「四方力道決策系統」股票軟體未獲授權,改為販賣「贏龍資訊決策系統」股票軟體,徐子豪、徐文瑞乃議定推由徐文瑞另行前往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分租辦公室對外營業,其後徐文瑞再於100 年5月11日以該址申請設立「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洽由具有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意思及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意思之陳慧哲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不詳時日以高雄市民生路某處辦公室作為另一營業處所,及101 年3 月間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其後四方力道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及同年9 月20日變更名稱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嗣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此外,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俱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另徐子豪、徐文瑞共同主導、決策、控制、指揮執行上述3 家公司之營業及經營各項事宜,係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二、徐子豪、徐文瑞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乃利用舉辦參加公司投資課程或學習股票軟體操作等說明會活動之名義,邀請不特定人參加該公司舉辦的上開說明會活動,繼而利用機會個別接洽、鼓吹來參加說明會活動之人士及公司員工參與投資,或鼓勵員工逕向親友招攬投資等方式,分別(即徐子豪、徐文瑞2 人分別與下列之每一個人間有犯意聯絡;但下列之人彼此間則無犯意聯絡)與不具身分關係(即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明知上情之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各於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招攬上述附表各編號所載投資人林施徒等多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收受款項,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各投資人受徐子豪、徐文瑞或上開林平堯等人招攬及鼓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投資次數、金額、期間、各次簽約暨付款等過程與相關文件資料,均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載)。

三、又徐子豪、徐文瑞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明知上開公司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未上市股票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指「有價證券」等情事,另分別(即徐子豪、徐文瑞與下列之每一個人間有犯意聯絡;但下列之人彼此間則無犯意聯絡)與不具身分關係(即非法人之行負責人)且明知上情之陳建男(附表編號②③)、陳建宏(附表編號④)、潘俊男(附表編號⑤)、曾麒峵(附表編號①)及黃衫育(附表編號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法,招攬上述附表各編號所載投資人黃永昌等人購買未上市股票(各投資人受徐子豪、徐文瑞或上開陳建男等人招攬及鼓吹出資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各次招攬、出資付款、購買股票名稱、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暨被害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子、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事實)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固據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平堯、楊榮輝、趙樹德、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黃衫育等人,及被告吳順宗、陳慧哲、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蔣錦雲、曾麒峵、潘俊男等人(下稱被告林平堯等16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銀行業務之犯意,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銷售保證獲利之全權委託服務契約行為及銷售未上市股票為由提起公訴,繼而區分「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贏鼎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兩部分,但該附表未就各被害人應歸屬何一犯罪事實加以區辨,犯罪手法亦均記載「⒈銷售保證獲利之全權委託投資型商品;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及「同上」,非僅未區分各被害人實際投資內容,更與購買未上市股票(起訴書犯罪㈡及㈡)部分事實重疊,故有先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

二、被告林平堯等16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固據起訴書論罪欄合併記載被告林平堯等16人之全部被告姓名、並說明「被告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觀乎起訴書犯罪事實係針對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部分所涉犯行,被告姓名亦敘及「吳順宗、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曾麒峵』、范瑋玲、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陳慧哲、呂姵儀」等人,與徐文瑞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等語;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則敘明徐文瑞另行設立贏鼎公司,並載明被告「陳慧哲、『曾麒峵』、黃衫育、王士晉、呂姵儀、許璇慧、蔣錦雲」等人,與徐文瑞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等語,復參以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實際分屬不同營業處所,部分被告縱令最初同在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其後亦分別改任職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等情(詳後述),綜合上開諸情,應解為除徐文瑞、被告曾麒峵同時涉及全部起訴事實外,其餘被告僅依起訴內容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範圍予以審理論斷。

三、針對起訴書附表記載內容: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8及100 所示被害人同為「戴君卓」,投資金額雖分別記載「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8)」及220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0 ),惟據證人戴君卓證稱:除最初投資20萬元外,其後陸續投資3 筆共220 萬元等語(C7卷〔本案各卷之代碼詳本判決附表所示〕第152 至161 頁),並提出本判決附表編號⑧所示委託服務契約3 份為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9、89均為「黃永昌」暨投資金額「27萬元」,且依證人黃永昌證稱:伊僅向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沒有購買其他商品(C4卷第104 頁反面);起訴書附表編號50、103 俱記載「王憶綾」暨投資金額「30萬元」,及證人王憶綾亦證述:伊實際只簽1 份契約、金額30萬元等語(C7卷第50頁),足認起訴書附表上開各編號關於戴君卓、黃永昌及王憶綾部分,乃係重複記載,應予更正。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3、97雖分別記載「李健銘投資20萬元」及「李俊志投資48萬元」,然依證人李俊志警詢證述:伊本人購買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股票4000股共26萬元,連同其弟李健銘購買保障型商品22萬元,一次將48萬元交給陳建宏等語(B1卷第74頁反面),並提出李健銘所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紘煒公司股票4 紙為憑,足見起訴書附表所指「李俊志投資48萬元」顯係誤將「李健銘投資22萬元」併予列入重複計算,亦經原審檢察官具狀更正在卷(C2卷第151 頁),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7更正為「李俊志購買未上市股票26萬元」加以審理。

四、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

㈠此節茲據起訴書分別記載投資人為「李汶芫、李俊志、黃永昌、傅奕彬、張馥評、劉紹巧(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劉靜萍、徐千代枝、梁家珩(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但未敘明購買公司股票名稱、數量暨金額各自為何。是除黃永昌(起訴書附表編號29、89)、傅奕彬(起訴書附表編號94)、劉靜萍(起訴書附表編號96)、李俊志(起訴書附表編號97,已更正為26萬元)、梁家珩(未列入起訴書附表)等人僅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金額各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包括梁家珩)外,其餘李汶芫(起訴書附表編號18)、劉紹巧(起訴書附表編號34)、張馥評(起訴書附表編號35)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金額乃與渠等自承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金額相同,應認起訴書附表「投資金額」欄僅指渠3 人委託服務契約投資內容為當,至購買未上市股票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8記載「陳建宇投資13萬5000元」,數額核與其他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投資金額均為整數之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林平堯指稱該人購買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啟公司)13.5萬元股票在卷(A5卷第115 頁),足徵此部分係指購買泰啟公司未上市股票無訛。又徐千代枝(起訴書附表編號60)依起訴書附表記載投資金額「900 萬元」,惟其到庭證述:其中200 萬元現金給許璇慧說要買未上市股票、另700 萬元是分次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語(C6卷第100 至103 頁),並提出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載委託服務契約7 份(投資金額不包括手續費合計700 萬元)及本判決附表編號②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次世代公司)股票33張(購入金額為214 萬5000元,詳後述)為憑,合計金額雖略有歧異,當係證人主觀記憶疏漏所致,亦經原審檢察官具狀更正在案(C2卷第148 頁、第151 頁反面),是此部分記載即包括徐千代枝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兩部分(實際投資金額認定詳後述)。另除上述被害人外,其餘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㈡所載之人,即非屬原起訴事實認定銷售未上市股票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至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雖更正「周里津(起訴書附表編號46)」投資內容包括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云云(C2卷第147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然原起訴書針對銷售未上市股票既未載明周里津,且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金額亦與其提出委託服務契約合計金額相符(均為100 萬元),客觀上即難遽認周里津購買未上市股票已屬原起訴範圍,要非可容由原審檢察官逕予更正甚明。

五、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起訴書固分別記載「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交付『附表所示資金』予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進行全權委託投資之代客操作業務」(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記載「招攬附表所示『徐千代枝等投資人』交付附表所示資金予贏鼎公司進行全權委託投資之代客操作業務」(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等語,然除「徐千代枝(起訴書附表編號60)」可逕認係贏鼎公司招攬者外,俱未針對起訴書附表其餘被害人(原本表列108位,扣除起訴書編號100 、103 係重複誤載及徐千代枝,與陳建宇《起訴書附表編號28》、黃永昌《起訴書附表編號29、89》、傅奕彬《起訴書附表編號94》、劉靜萍《起訴書附表編號96》、李俊志《起訴書附表編號97》僅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仍有99位)加以分類。是經原審檢察官具狀補充應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招攬人(即業務人員)」所屬公司加以區分(C2卷第151 頁),本院乃依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㈠所載被告併同起訴書附表「業務人員」欄交互參酌,遂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6(均記載「呂麗娥」)、編號27、30至50(均記載「林平堯」,其中編號35另包括「潘俊男」)、編號51至59(均記載「趙樹德」)、編號90(記載「陳建男」)、編號91(記載「潘俊男」)、編號92至93(均記載「吳順宗」)及編號98至108 (均記載「楊榮輝」)所載業務人員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應係在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部分之業務人員所招攬。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0至82(均記載「許璇慧」,其中編號62另包括「呂姵儀」,編號77、79至81另包括「蔣錦雲」《C2卷第150 頁反面》)、編號83至87(均記載「王士晉」)、編號88(記載「陳慧哲」)及編號95(記載「蔣錦雲」)所載業務人員均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應係在贏鼎公司部分之業務人員所招攬。至實際向各被害人招攬投資者究係何位被告?則由本院依卷附事證審理認定如後。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區分:起訴書僅泛稱被告等人明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含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猶基於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等語,繼而分別記載銷售委託服務契約與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客觀上難以逕認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犯行各係為何。是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㈠均記載「進行全權委託投資之代客操作業務」,及論罪欄敘明「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且參以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4 條)及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業務(該法第15條),性質各有不同,憑此應認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係指「全權委託投資(代客操作)」即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則針對「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舉,據以分別認定前揭罪名起訴範圍,方屬允恰。

七、詐欺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繼而分述銷售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之舉,雖未具體記載施用詐術方式及對象,惟承前述,論罪欄既認被告林平堯等16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應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堪認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僅及於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王宥媗、梁家珩及共同被告呂姵儀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第3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被告呂姵儀、許璇慧、黃衫育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宥媗、梁家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姵儀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被告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及銷售未上市股票之相關過程與情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而明確,而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項則多有陳述不記得、或較簡略及跳躍陳述之情形,而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盡相符之處。本院審酌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均未向檢察官或原審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遭員警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法逼供之情事;再者警詢時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證人等尚無與相關利害關係人溝通或交換意見過,較無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暗示、引導之可能;復參諸上開證人在警詢所陳述之環境,並未有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較可穩定陳述;又其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法院審理中已隔一段較長之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是綜合上揭外部情狀,應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呂姵儀、許璇慧、黃衫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平堯等16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9-16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因卷證繁雜,為便於說明起見,判決理由引用卷證出處時,爰依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編號加以記載,併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平堯、楊榮輝、趙樹德、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黃衫育、吳順宗、陳慧哲、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蔣錦雲、曾麒峵、潘俊男等人固坦承分別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黃衫育除外),及部分被告自承邀請親友參加前開公司所舉辦投資或股票軟體操作課程等說明會活動,然均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曾麒峵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認罪),上開各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歸納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順宗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贏龍公司前身為四方力道公司,伊於98年9月間與徐子豪、余士峰及曾文信合資開設四方力道公司,對外銷售看盤軟體及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伊負責內部文書業務,事後始發現登記為伊獨資,但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亦交由徐子豪使用;嗣於99年7 月間離開四方力道公司,離開前公司並未推出委託服務契約,曾要求徐子豪變更登記負責人,但徐子豪要求伊不要退、年終才能分紅,伊信任徐子豪才同意沒拿回出資額,並留個人身分證影本予徐子豪繼續使用,直至101 年3 月間徐子豪通知伊去領用統一發票,始知道公司名稱變更為贏龍公司,伊完全未參與該公司營運過程等語。

⒉被告吳順宗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宗主觀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非受許可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故意。緣98年9 月間徐文瑞及「徐子豪」以積欠國稅局稅款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吳順宗掛名擔任四方力道公司代表人,惟實際經營者為徐文瑞及「徐子豪」,被告吳順宗實際上係擔任總務行政工作及販售股票軟體,每月領取新台幣約2 萬元之薪水。至99年8 月間,被告吳順宗因業績不理想,即離開四方力道公司,亦無同意徐子豪及徐文瑞繼續以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同案被告呂姵儀104 年4 月1 日於原審開庭時之證述可證,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順宗同意繼續擔任四方力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個人印章暨身分證影本供徐子豪作為日後營業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吳順宗任職四方力道公司時主要係從事總務行政之工作,並未販售過未上市股票,且主觀上對於四方力道公司未經許可銷售未上市股票乙節並不知情,否則不會亦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同曜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被告吳順宗對於徐文瑞及徐子豪2 人設立之公司未受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並不知情,實難認有幫助故意;縱認被告吳順宗確實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受許可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惟依其智識程度,其對於四方力道公司銷售未上市股票為違法乙事並不知情,為此請鈞院斟酌此部分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陳慧哲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99年8 月間到四方力道公司上班,因公司有新股票軟體,徐文瑞遂邀集伊與曾麒峵、許璇慧共同出資將海邊路辦公室承接下來,徐文瑞個人則出資100 萬元另行成立贏鼎公司銷售股票軟體,由伊掛名擔任負責人;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徐文瑞,伊僅係登記負責人並掛名協理,公司營業內容不包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此僅係徐文瑞個人行為,伊亦未參與銷售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過程等語。

⒉被告陳哲慧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哲雖為贏鼎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未實際負責贏鼎公司整體業務規劃及執行,自不能以陳慧哲登記為贏鼎公司負責人,即認陳慧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被告陳慧哲並未參與附表一、二、三、五、六所載各次之招攬各該被害人參與投資之行為,且與徐子豪、徐文瑞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純粹因工作需要而擔任贏鼎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目的在賺取薪資而非幫助徐子豪、徐文瑞非法經營銀行或證券業務。被告陳慧哲於四方力道公司(後改名為贏龍公司)工作之內容,僅係負責銷售股票操作軟體,其銷售成績僅有一套,而關於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所販售未上市股票、代客操作等產品,固經徐文瑞要求員工對外銷售,但陳慧哲未曾實際對外銷售,僅有自己投資保障型契約60萬元,並購買絃煒公司股票18萬5 千元而已,陳慧哲於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工作期間,僅係被動接受徐文瑞告知代客操作之訊息,未曾對其他人提及任何招募代客操作投資基金、利息、還本數額之情事,而於員工會議時,陳慧哲充其量僅講解股票操作軟體之使用方法,殊難認陳慧哲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之情事存在。另審酌陳慧哲個人購買贏鼎公司產品之情狀,縱認贏鼎公司及贏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對外販售代客操作、未上市股票之違法情事,然被告陳慧哲僅單純購買保障型股票及未上市股票,而無出售代客操作方案或未上市股票之客觀交易事實。其本質上應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規定之情事。陳慧哲自承於銷售贏龍公司開發之股票操作軟體時,曾有出售一套之事實,然據陳慧哲主觀上認識前開股票操作軟體確實係協助投資人看盤工具而有其價值性,從而陳慧哲出售前該股票操作軟體,而收取對價,應屬正常交易行為,尚無何等詐欺情事存在。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以觀,除劉玉萍外,尚無其他人員投資金額與陳慧哲有關,且劉玉萍係由陳慧哲代為出面提出告訴,並由陳慧哲居於告訴人地位代劉玉萍為陳述,益徵陳慧哲全無詐取財物、違法收取存款及違法代客操作投資之犯意。如檢察官不能證明陳慧哲與劉玉萍間有何不法情事,自不能以劉玉萍交付資金至贏鼎公司之情,作為認定陳慧哲有本件犯罪之基礎。退萬步言,倘鈞院認陳慧哲仍構成犯罪,惟因陳慧哲僅有主觀之幫助意思,並非共同正犯,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及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陳建宏部分:被告陳建宏自100 年1 月間任職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儲備幹部,因自己及母親鄭雅方向公司投資而於同年3 月底升任副理,又鄭雅方於101 年1 月再投資保障型商品250 萬元,100年4 月底再升任經理;伊除招攬母親鄭雅方投資外,並未招攬其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伊為了業績與方便客戶記住名字,才請同事往後叫伊「陳聖傑」等語。

㈣被告陳建男部分:被告陳建男自99年2 月間起任職四方力道公司,100 年6 月升任經理,主要負責販賣股票看盤軟體及操作與教學,伊並未與徐子豪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伊認為做業務要有另一個名字比較好,才改用「陳永全」,並未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

㈤被告陳建宏、陳建男之共同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件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銀行法罪無涉。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違反銀行法與詐欺兩罪是互斥,不可能同時存在,原審依照違反銀行法判被告陳建宏、陳建男有罪,被告也承認有招攬投資人之事實,但因原審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不影響家庭、工作,所以被告不再爭執上訴,本件依案情很明顯,是徐子豪、徐文瑞兩人利用被告做詐騙、吸金的犯罪事實,原審用違反銀行法判決職員等有罪顯有違誤,被告的行為不可能適用銀行法,被告與其他職員都是被徐文瑞二人利用,沒有犯罪故意,是不知情的第三人,沒有犯罪的認識及故意,應該判決無罪,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

⒉被告陳建宏及陳建男亦係本案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縱有參與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之推銷工作,惟並無與實際詐欺犯之徐子豪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本件在徐子豪詐欺取財罪之論究上,有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而應排除被利用不知情犯罪第三人(即受僱之被告陳建宏、陳建男及公司職員等人)之罪責。

⒊本件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之問題。有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牽涉販賣未上市股票這部分,如何買賣未上市股票,國人對這部分法律資訊與作法不是普遍很了解,就算法律人來看,也不見得了解,原審還要去金管會查詢,才能依他們的見解做判斷,針對一般老百姓怎麼去認識未上市股票怎麼買賣,上網可以查詢,大部分都寫著可以私下轉讓,也可以找盤商介紹買賣,這是普遍存在的事實,依照原審見解這樣是犯罪,這些人都要法辦,但縱認被告不是無罪,也是不知法律,應該要給被告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陳建宏、陳建男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受許可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問題;此部分退步言,倘若論處有罪,亦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㈥被告陳苡林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99年3 、4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因徐子豪表示需有業績才能升任經理,故個人及母親鄭雅方出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取得經理職銜,之後沒有業績,遂自100 年4 月間起不再去公司;伊僅負責教導及解說股票軟體,並未招攬其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伊係因覺得名字不好,算命後才對外使用「陳嘉芯」等語。

⒉被告陳苡林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苡林僅自身及其母親投資保證獲利之全權委託投資型商品,除此之外並未參與或對外銷售保證獲利之全權委託投資型商品,亦未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且不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未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無起訴書所載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不足資以認定被告陳苡林之犯行,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陳苡林於99年3 、4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後,就由公司顧問徐子豪招攬其投資,每單位20萬元,由公司代操作1 年保證獲利40% 。被告陳苡林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後,僅投資3 個單位加上1 成手續費共66萬元,取得副理職銜,之後徐子豪便要求被告做出業績,並表示只要再投資7 個單位就可以升任經理,所以約1 個多月後,被告又自行出資購買2 個單位,另外再請被告母親鄭雅方購買5 個單位,總計154 萬元,取得經理職銜,但之後就沒有再招攬其他客戶銷售保證獲利之全權委託投資型商品,直到100 年4 月間就未再到公司。被告陳苡林除為取得副理職位及升任經理,自己投資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及邀集母親鄭雅方加入投資外,並沒有再吸收任何人投資,雖其知悉1 個單位20萬元須繳2萬元手續費,而幹部的獎金就是由這2 萬元中提撥,經理每招攬客戶簽訂1 單位20萬元之合約即發給1 萬2,000 元,副理級發給8,000 元,但被告亦僅因當時還是副理職務,1 個單位獎金8,000 元,被告母親鄭雅方投資5 個單位,被告可獲得獎金4 萬元。因此,第2 次投資7 個單位時,被告母親出資110 萬元,而被告原本應出資44萬元但扣除7 個單位之副理獎金5 萬6,000 元後,被告實際出資38萬4,000 元,並無額外拿到任何獎金,直到被告升任經理後,都未曾由客戶之投資中取得任何獎金,此亦可由起訴書附表有關涉案之公司業務人員中並無被告陳苡林,即可證明被告以上之陳述,並非子虛。被告陳苡林僅知悉贏龍公司名義上是販賣股票投資分析軟體「贏龍股票決策系統」,但實際上是藉販賣投資分析軟體之機會及舉辦投資講座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招募代客操作之投資資金,宣稱「保障型獲利」,每年獲利投資金額本金40% ,民眾若有興趣委託代操,至少要投資1 個單位即20萬元,另支付10% 即2 萬元之手續費,公司之管銷、獎金全由此而來,然此均係因徐子豪向被告招攬加入投資時所講述,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亦未與公司及徐子豪等人有共同招攬或獲利之行為。另贏龍公司收到投資人之資金後,全部交由顧問徐子豪負責運用,實際運作及決策均由徐子豪決定。就未上市股票部分亦僅聽過徐子豪講過其有販賣紘煒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但被告未曾接觸過,詳情亦不清楚等語。

㈦被告范瑋玲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自100 年間起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均擔任櫃檯行政人員,並未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

⒉被告范瑋玲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范瑋玲任職贏龍公司僅為行政櫃檯人員,未曾有對外招攬募集投資保障型商品或IPO (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犯行,亦未有與公司之其他業務人員共同招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之犯行,應諭知被告范瑋玲無罪。被告范瑋玲自100 年7 、8 月間經朋友介紹進入贏龍公司,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客戶之接待及倒茶水、整理環境之工作,故對於贏龍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哪些業務,是否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范瑋玲完全無所悉,對於代操作股票或期貨,或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方式及保證獲利等亦無所悉。至於投資贏龍公司5單位、每單位20萬元,共100 萬元由公司代操作保證40% 而訂立委託服務契約,乃顧問徐子豪之招攬,為做公司業績保有工作,且認獲利不錯而加入投資,除此之外,被告范瑋玲未與徐子豪或贏龍公司之其他業務人員共同對外招攬民眾投資。準此,被告范瑋玲固明瞭保障獲利就是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20萬元,每個月獲利8,000 元,雖由被告范瑋玲所提出之「委託服務契約」看不出公司有保證每個月每單位可獲利8,000 元,然此是經由徐子豪招攬時口頭承諾保證的,被告所有投資的資訊均係由向其招攬之徐子豪而來,至於公司如何運作獲利,如何給付獲利及如何代操作股票或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均無所悉,則如何認定被告范瑋玲與徐子豪或贏龍公司之其他招攬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范瑋玲職務為行政櫃檯,對於公司出入之人當然均有所知悉,雖知贏龍公司有對外向投資人推銷、招募、代客操作投資資金,但究係何人決策及實際進行招攬,被告實無從得知,被告猜測應是主管級之人會去招攬,因被告看公司裏面的人進進出出,帶投資人進辦公室內講事情,但講什麼內容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故得否以被告臆測之詞即認被告乃本案起訴犯行之共犯,實有待斟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你自己有無銷售贏龍公司的保障型契約或未上市股票?)有跟公司的員工邱宗慶提到我買保障獲利契約,他自己考慮完以後去向徐子豪買。」等語,但被告並非向邱宗慶招攬投資獲利型契約,而係傳述其自徐子豪處取得之資訊,而轉知邱宗慶,並非介紹邱宗慶向公司買保障型契約,況被告因係行政櫃檯人員,並未享有任何抽佣之福利,益明被告並無向邱宗慶招攬加入投資之必要。起訴書附表編號94雖載被害人傅奕彬,係由被告范瑋玲以IPO (銷售未上市櫃股票)為犯罪手法,投資金額為135,000 元。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范瑋玲除自己購買保障型獲利商品外,並未對外招攬任何客戶投資保障型商品及IPO ,而傅奕彬投資之135,000 元IPO ,乃係陳建男所招攬投資購買,而在傅奕彬欲將投資之135,000 元交給陳建男時,因陳建男不在公司遂將該135,000 元交給當時在櫃檯工作之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給陳建男及公司,此業經陳建男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傅奕彬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詳104 年3 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準此,被告范瑋玲在職期間未有任何招募保障型商品或IPO 之投資,此可由起訴書之附表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表均未載有被告招攬保障型商品及雖載有招攬傅奕彬投資IPO 共135,000 元,但經證人傅奕彬證述及陳建男供述,非由被告所招攬即明。

㈧被告蔣錦雲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100 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文書助理,之後擔任經理,負責販賣股票分析軟體;梁少芬係聽到伊與同事對話而詢問代操投資事宜,經伊解說後表示要投資,伊再向公司報告並負責與其簽約,但伊並未參與招攬投資或介紹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

⒉被告蔣錦雲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蔣錦雲被訴涉犯詐欺罪部分,被告蔣錦雲並無詐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蔣錦雲因相信贏鼎公司之宣傳,而將本人及家人信貸之資金共374 萬元全部投入而受有重大損失,則被告蔣錦雲將伊所相信之事實告知告訴人,自無「明知為不實而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又本件蔣錦雲對於告訴人因個人自由意志下所決定之投資理財行為,自難僅因告訴人與蔣錦雲認識而簽約投資,即認蔣錦雲有何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蔣錦雲係於100 年10月始看報紙應徵而至贏鼎公司上班,距101 年6 月1 日贏鼎公司突然倒閉僅工作8 個月,蔣錦雲主觀上自無可能事前即知悉或預見贏龍及贏鼎二家公司負責人會捲款,本案蔣錦雲確實並無詐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本件詐欺罪之告訴人(按即蔣錦雲之三位友人陳恆德、許銀葉、王星貽各投資100 萬元,均為本案之被害人,該三人知悉蔣錦雲亦為被害人,故不僅未對蔣錦雲提起刑事告訴,且委託蔣錦雲對徐文瑞、呂姵儀、吳順宗及陳慧哲等四人提起刑事告訴),又本件是否投資以及簽立系爭契約,實繫乎告訴人本人之意思自由,則蔣錦雲對於告訴人因個人自由意志下所決定之投資理財行為,自難僅因告訴人係因與蔣錦雲認識而簽約,即認蔣錦雲有何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縱認告訴人因蔣錦雲向其表示贏鼎公司前景看好,如投資50萬元給公司操作股票,2 年內即可獲利60% 等語而簽約,此亦僅係因果關係之問題,不得因此而遽認蔣錦雲有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蔣錦雲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本件蔣錦雲確係基於深信贏鼎公司可以創造年利率60% 之利潤而投資,且締約當事人係贏鼎公司、贏龍公司,縱本案確有如原審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犯行,亦係贏鼎公司、贏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文瑞,蔣錦雲就本案而言顯與告訴人均為被害人,徐文瑞理應無可能再與被害人有何犯意聯絡,否則蔣錦雲應會先將自己及親友高達374 萬元之資金抽出,而非於受害後再為報案等亡羊補牢之措施,故依上揭外觀事實,尚難認蔣錦雲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蔣錦雲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難認有據。被告蔣錦雲之業務係販售股票分析軟體,該業務內容顯不具有吸收存款性質,又蔣錦雲介紹親友參加贏鼎公司開立之課程並簽約、交付資金由贏鼎公司或贏龍公司投資股票。亦與經營「吸收存款之業務有所不同,蔣錦雲並曾多次告知告訴人股票投資之風險,足認蔣錦雲之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之規定。」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蔣錦雲構成犯罪,蔣錦雲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及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㈨被告曾麒峵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99年8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先後擔任專員、副理、經理,100 年3 、4 月間升任協理,自同年5 月間贏鼎公司成立後至該公司擔任協理,主要負責面試員工、人事管理及推銷股票決策系統軟體;公司會舉辦課程吸引民眾聽課,課程中不會推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都是由業務員私下向親友推薦,如有投資意願再與公司簽約,伊與其他人都是依據徐文瑞說法向客戶介紹;伊並未推銷劉靜萍購買未上市股票;伊係因算命的說使用偏名對事業較有幫助,所以使用「曾郁程」名義對外接洽等語。

⒉被告曾麒峵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麒峵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請鈞院考量被告係受徐子豪、徐文瑞指揮始為此犯行,被告招攬對象多為親友,甚而有自身參與投資而受害之例,且被告事後亦積極協助被害人提起告訴或行使法律上權利,顯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依法從輕量刑等語。

㈩被告潘俊男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99年12月間任職贏龍公司(此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擔任軟體解說員,負責向客戶解說看盤軟體功能,約100 年7 、8 月間升任經理,主要負責股票篩選分析及解說看盤軟體,伊並未銷售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亦未向邱文昌或張馥評推銷等語。

⒉被告潘俊男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潘俊男堅決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本件原審認潘俊男另有向被害人劉紹巧、張馥評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惟被害人劉紹巧購買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為贏龍公司員工,而張馥評係劉紹巧招攬而來,實與潘俊男無關,此由證人劉紹巧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張馥評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劉紹巧、張馥評購買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乃是因為贏龍公司徐子豪利用對員工開會期間向渠等招攬,與潘俊男無涉,且徐子豪利用對員工開會期間向渠等招攬,亦非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是潘俊男就此部分應無構成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本件原審認潘俊男有向被害人邱文昌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惟邱文昌並非是潘俊男招攬,潘俊男僅是在任職公司期間受公司顧問之徐子豪指示將公司制式契約交予邱文昌填寫而已,並無參與經營投資業務及非法吸金之犯行,此有邱文昌之告訴狀及邱文昌於原審之證述可憑。而依證人劉紹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張馥評之證述可知,潘俊男亦未向劉紹巧及張馥評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被告林平堯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100 年11月間應徵進入贏龍公司,徐子豪要求必須有業績才能任職,伊遂出錢投資而擔任「老師」,負責教導新進員工、投資者對股票專業知識及操作股票軟體,並未推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

⒉被告林平堯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一編號②部分,被害人林施徒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由被告林平堯所招攬,其供稱經被告林平堯接洽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與林平堯在徐子豪辦公室內與其簽約,簽約後才匯錢,其中1 次由林平堯陪同前往農會提領10萬元手續費等語,林施徒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③部分,原審固以被害人李臺華提出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為證,惟系爭契約及本票並非被告所招攬,被告推測應係李臺華之子李昊昀(亦為同一公司員工,可享有公司之業績優惠)所招攬。另縱使徐子豪曾向被告林平堯表示必須有業績才能擔任老師之情屬實,亦無法推得被告為求達成個人業績,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臺華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結論,原審以此推論被告曾向李臺華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尚有未洽。關於附表一編號④⑤部分,就被害人林悅合、林燕部分,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29條之1 ,容有疑義。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固有明文。惟依林悅合之證詞,其亦證稱林平堯亦有自掏腰包,出資20萬元之事實;且林悅合、林燕均為林平堯之姐,而出資日期,亦和林平堯進入贏龍公司之日相去不遠。換言之,從「林平堯亦有出資」、「林悅合、林燕為林平堯親人」和「出資日和林平堯到職日極為接近」等事實,可證有關林悅合、林燕出資一事,恐是為協助林平堯獲得工作之用,要和條文之「以借款、投資名義,收取款項」要件,不甚吻合。參以林悅合、林燕證述希望幫被告林平堯做業績,不清楚也不在乎投資什麼等語,是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事,亦屬有疑。關於附表一編號㉑部分,依原審判決第44到45頁內容,原審判決大體以蘇鈺文於101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認定林平堯曾代表公司出席勞資爭議,以及證人表示其有與林平堯接觸為由,認定林平堯犯有向蘇鈺文吸收資金之犯行。然證人蘇鈺文證稱:「(問:是否記得妳進公司時是何人面試妳的?)陳永全。」等語,依一般多層次傳銷之商業慣例,招攬工作與業績均歸招攬人負責,原審認係由被告林平堯招攬,並分享其業績部分,容有誤會。證人蘇鈺文並證稱:「(問:你投資的目的是為了升正式員工?)是。」等語,依一般多層次傳銷之商業慣例,多層次傳銷公司員工多半知悉公司有投資及業績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林平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蘇鈺文吸收資金。況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林平堯有向伊招攬投資,遲至104 年4 月1 日始供稱係由被告林平堯所招攬,其可信度顯有疑義。況員工間會相互討論,且要求員工投資公司保障型商品,以作為任用條件,亦屬一般多層次傳銷公司中常見之手法。因此林平堯是否確實為招攬證人蘇鈺文之人,並因此享有其業績,均有所疑問等語。被告楊榮輝部分:伊於98年7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儲備幹部,負責介紹客戶股票軟體及業務工作,嗣在贏龍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解說及教導新進人員使用股票軟體;伊僅介紹劉順賢、戴君卓及嚴振愷購買股票軟體,並未招攬他人投資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被告趙樹德部分伊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10日止任職贏龍公司,先後擔任行政助理、副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1謝淩堯部分係伊向其借款做為個人投資;伊僅向郭育銘介紹股票軟體;並未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被告楊榮輝、趙樹德之共同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楊榮輝、趙樹德之犯行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論斷範圍,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相關罪責。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本件贏龍公司係由在逃化名「徐子豪」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成立,藉由招募不知情之員工加以講習訓練後,向親友或社會大眾招攬投資該公司所行銷之投資商品,利用員工與投資人之誤信而取得員工自己或親友等投資人之金錢款項後,再由徐子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捲款潛逃,核其所為顯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與投資人間有給付之約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意旨,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並非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與第29條之1 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論斷範圍,故縱被告有依公司指示而介紹上開投資商品而使投資人交付金錢款項,自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相關罪責。

⒉原審竟僅因徐子豪捲款潛逃、迄未到案,即認定徐子豪向被害人訛詐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法積極證明,將該不利益歸由被告等無辜被害人承擔,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徒以「各被害人自簽約時起至本件贏龍公司、贏鼎公司終止營業前,均能按月收取約定利潤…以致無從積極證明渠等果係自始基於不法原因向被害人訛詐財物」等情,即遽認被告等人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置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二人「捲款潛逃」之事實於不顧,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上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其認事用法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服,並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相違。蓋實際負責人徐子豪等倘非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開設贏龍公司,招募被告等不知情之員工加以講習訓練,向親友或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商品,並利用員工與投資人之誤信而取得金錢款項,何須捲款潛逃?原審判決稱徐子豪等均能按時給付約定利潤,惟該項認定明顯與事實並不相符。事實上,本件係因被告等投資人未收到徐子豪等人承諾給付之利息而察覺有異,到公司查證後發現遭徐子豪等人捲款詐騙而提出刑事告訴,檢方始開始偵查追訴,而非該公司在正常運作下遭檢方主動偵辦。

⒊被告楊榮輝向證人戴君卓、劉順賢介紹委託投資服務契約之投資商品,純係抱持與好友分享投資標的訊息之初衷,實無與徐子豪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被告雖有初步向其等介紹委託投資服務契約之投資商品,惟此乃緣於被告自己在公司也有投資該商品,單純基於朋友情誼所作之資訊分享,並非所謂招攬行為,被告於證人劉順賢之部分亦並未有經手「簽訂契約」或「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視為收受存款之客觀犯行存在,況本件並非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說明如前。

⒋本件確係被告趙樹德自己借用證人謝淩堯名義所為投資,詎原審竟將謝淩堯有利被告之證詞逕予排除,竟僅憑其主觀之推想,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謝淩堯於104 年3 月25日在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述,鉅細靡遺、相當清楚,充分顯露出貸與人既想幫助被告,又擔心能否悉數取回借貸款之心態,且既係以證人名義投資購買,該證人在場聽陳聖德解說及簽約乃應當之事,其所為證述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由上開證人證述,足以證明本件確係被告趙樹德自己借用證人謝淩堯名義所為投資,詎原審竟將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予排除,竟僅憑其主觀之推想,認定被告有非法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採證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況退一步言,本件縱係證人所投資,惟如上所述,該投資商品自始均係陳聖傑為其介紹、簽約,款項亦係該證人親自拿到公司交給公司法人收受,並未經被告趙樹德之手,被告並無招攬與收受存款之行為,因此被告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視為收受存款之客觀犯行存在(況本件係虛設公司用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並非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原審不察,竟就上開有利被告之證人證述未加審酌,逕自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其認事用法亦難謂無違誤之處。

⒌本件係徐子豪、徐文瑞單純詐騙案件,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化名余士峰的徐文瑞,設立公司利用這些不知情的公司職員即被告等人詐騙投資人,不是實際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從其中實際負責人有用化名,而且本件是在他們捲款潛逃之後,這個案子才開始偵辦,而不是在正常經營情形之下被人家檢舉或檢察官主動偵辦,徐子豪捲款潛逃相當明確的事實,不應該認為他們沒有到案,就改以銀行法比較重的罪名論罪,被告楊榮輝、趙樹德自己都有投資,被告是單純將他們自己投資的訊息分享給戴君卓、劉順賢等自己的好朋友,他們自己也講過自己有在做投資,並不是被告對他們有做招攬的行為,趙樹德為了要在公司增加業績,所以用自己的名義投資,完全都是不知情的被害人,不能因為他們是介紹人就認為他們是招攬,雖然實際負責人徐子豪未到案,但他詐騙的犯行非常清楚,如果不是詐騙,應該是要用真名,而且也不應該找人頭去當負責人,本案單純係詐騙的行為,非常明確,法院不應該因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未到案,就將不利益歸給不知情的被告楊榮輝、趙樹德等人承擔,原審以違反銀行法的罪名將被告論罪科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告2 人是單純資訊分享,不是違反銀行法的招攬投資吸收存款,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2 人無罪等語。被告呂姵儀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最初於99年2 、3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大約半年後因家庭因素離職,俟100 年5 月間贏鼎公司成立後,徐文瑞又找伊至該公司任職,嗣因購買三套股票軟體而升任經理,負責銷售及教導新進人員操作股票軟體;伊因為運勢不好想改名「呂怡君」,但超過改名次數限制,故僅於正式文件填寫呂姵儀、對外則使用「呂怡君」;王宥媗是蔣錦雲的幹部,其投資與伊沒有直接或間接關係;陳恒德亦非由伊招攬,伊並未參與對外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

⒉被告呂姵儀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呂姵儀並未參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⑯⑰所載招攬簽訂或銷售委託服務契約行為,與徐文瑞更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應為無罪判決。被告於贏鼎公司工作內容為幫忙照顧新人,販賣軟體及教育新人軟體操作(四方力道決策系統)以及長官交辦事項(諸如整理辦公室、將許璇慧交付款項及契約轉交徐文瑞等),每月僅不定時領取數千元車馬費,自非實際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人,當然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項及證交法第44條第1 項、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適用。徐文瑞等人收受投資人投資款後,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進行證券投資信託或受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基金之買賣,公訴人更未能有實質上之舉證,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違反。被告僅在贏鼎公司任職,職稱雖為經理,然僅負責販賣股票看盤軟體,根本沒有參與對外招攬投資及販賣未上市股票,也沒有下線,每月僅不定時領取數千元車馬費,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違反。被告與徐文瑞並非男女朋友,徐文瑞為贏鼎公司實際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人,更掌管贏鼎公司之財務、帳戶及支出。被告於本案共損失227 萬元,被告前往大陸只是想要拿回投資款,減少損失,有證人曾麒峵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僅為投資人、被害人,與徐文瑞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本件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本件徐子豪及徐文瑞,明知贏龍及贏鼎公司並無實際投資期貨、基金或股票等商品,仍要求同案被告轉介,向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推出每單位20萬元之委託服務契約,可獲取按本金月息2%至2.5%計算之利息,並保證獲利30% 至40% 等語,並要購買該商品之人於如附表一、二「投資過程」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交付委託服務契約予附表一、二「編號」欄所示之人,藉以取信被害人確有上開投資之行為存在,嗣後捲款潛逃,明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本件應係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無涉。

⑶被告呂姵儀主觀上並無與徐文瑞及徐子豪2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贏鼎公司民生路辦公室由上至下編制為顧問、協理、經理(又稱組長)、副理、業務員(組員),顧問及協理各有1 人,經理有數人;而各經理底下有各自之組員,各自獨立,不互相隸屬,組別間亦無獎金分配之問題。贏鼎公司於101 年2 月間之顧問為徐文瑞、協理為許璇慧,此部分事實有證人曾麒峵於105 年4 月14日民事另案審理時證述及其於104 年4 月15日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為據。則依據證人曾麒峵之證述可知,贏鼎公司民生路辦公處之組別各自獨立且不相隸屬,組別間亦無業績獎金分配之問題,甚至連同一組內雖然有經理、副理及專員職務之分,也都是各作各的〈此部分詳見證人陳雅芳、李慈苹、李俊志及趙樹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呂姵儀僅依據公司之制度行事,並不知徐文瑞及徐子豪2 人實際上根本沒有為投資被害人進行操作期貨、股票、基金之事實。

⑷被告呂姵儀亦以個人名義購買委託投資契約,且於本案發生後亦對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瑞提出詐欺告訴:查被告呂姵儀曾以個人名義與贏龍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金額共計250 萬元,並於101 年6 月間經訴外人莫玉偵告知徐文瑞人在大陸,赴大陸討債無著後,101 年8 月10日對於徐文瑞提出詐欺告訴,此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證,另有同案被告曾麒峵104 年4 月1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據。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呂姵儀亦與公司職員及其他被害人共同開會商討後續處理情形,足見被告呂姵儀主觀上並無與徐文瑞及徐子豪2 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許璇慧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99年9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後來成立海邊路分公司,陳慧哲、曾麒峵雖曾找伊共同開公司,但伊當時尚在就讀且無資金而未答應;又海邊路分公司因與贏龍股票決策系統簽約而改名贏鼎公司,伊於100 年3 月間至贏鼎公司任職,因家人投資甚多而升為協理;伊僅負責販賣股票看盤軟體,徐千代枝、陳淑琴、許徐明枝均為伊親友,渠等自己來公司上課覺得可以投資,就由伊負責接洽簽約,此外並未招攬其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

⒉被告許璇慧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侯清霖等20位被害人未曾與被告許璇慧就投資事項討論,且其業務人員之上手或直接上級主管亦不是被告許璇慧,是同原審判決書所載均與被告許璇慧無涉,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見解認為,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雖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開始列舉附表60至82所示之多人,但實際上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許璇慧所招攬之業務人員,絕大部分『業務人員』欄有記載錯誤之處,許多位實際上並非被告許璇慧所經手及招攬,從相關證人到庭供述可得證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侯清霖、63謝璧帆、64鄧秀華、66鄧敏華、67張麗惠等5 人為「鄧敏華」所經手,如編號62王宥瑄為「王宥瑄」自己所經手,如編號68王麗英、69黃泰安為「洪紫瑄」所經手,如編號71張正校、72張鉉紹、73盧遂治、82陳林雄為「張鉉紹」所經手,如編號74黃張素珠、75林陳阿淑、76黃依晴為「黃依晴」所經手,如編號77王星貽、79陳恆德、80許銀葉、81蔣金足為「蔣錦雲」所經手,如編號78劉依珊為「劉依珊」自己所經手,上揭20人均非被告許璇慧所招攬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是上揭20人既未曾與被告許璇慧就投資事項討論,且其業務人員之上手或直接上級主管亦不是被告許璇慧,是同原審判決書所載均與被告許璇慧無涉,亦無「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問題。

⑵被害人「陳淑琴」、「許徐明枝」、「徐千代枝」之部分,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更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5陳淑琴」為被告許璇慧朋友,而依據卷附陳淑琴所出示之陳述書,陳淑琴之所以交付投資款項,係因為曾參加說明會並於課程中因徐文瑞之大力遊說並保證可高額獲利,且投資動機上有考量許璇慧自己也有投資,故應該沒問題始參加投資,並非是因為被告許璇慧積極遊說所致,此業經原審依相關證據排除被告許璇慧涉案之可能。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0許徐明枝」為被告許璇慧之媽媽,許徐明枝之金錢既然是靠許璇慧所幫其出具,實質上等同許璇慧自身所投資,故渠等2 人更非銀行法所指稱之犯罪客體,被告許璇慧就此並無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問題。至於原審判決書所列舉被害人「徐千代枝」部分,係原審所認定被告許璇慧涉違反銀行法之唯一被害人,然因徐千代枝係被告許璇慧之阿姨,假設被告許璇慧曾向徐千代枝招攬,則徐千代枝為被告許璇慧唯一涉及招攬之對象,又為其阿姨近親,如此狀況下,如何推認被告涉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對象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之違反銀行法行為?且縱係違反銀行法,亦需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參以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可知被告許璇慧本身亦有借用其母親許徐明枝名義向贏鼎公司投資50萬元,且被告徐千代枝為其親阿姨,被告許璇慧不可能去詐欺自家人,故在被告本身與家人同係被害人之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許璇慧應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更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

⑶被告許璇慧與其餘告訴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與加害人徐文瑞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被告許璇慧自己亦出資而藉由其母許徐明枝名義投資之資金高達50萬元,更可佐證本件被告許璇慧確係基於深信贏鼎公司可以創造相當利潤而為投資,且依締約當事人或給付之對象均非被告而係贏鼎公司、贏龍公司,縱使本案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係贏鼎公司、贏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文瑞,被告許璇慧就本案而言,與其餘告訴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理應無可能再與加害人有何犯意聯絡,否則依常理被告許璇慧應會先將自己及親友高額之投資資金於事發前即抽回,而非於受害後再為報案等亡羊補牢之措施,故依上揭外觀事實,尚難認被告許璇慧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⑷被告許璇慧之業務為販售股票分析軟體,此業務內容不具有吸收存款之性質,且許璇慧曾多次告知告訴人股票投資之風險,告訴人對該風險有所認識,自難再諉諸被告係告以保證獲利,而主張被告係以吸收存款為業而違反銀行法。被告許璇慧任職於贏鼎公司之業務係販售股票分析軟體,以及介紹親朋好友如有投資股票者可以前來贏鼎公司上課等情,此與同案被告蔣錦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則以被告許璇慧之業務,並非吸收存款等相類之業務,而係販售股票分析軟體,就此業務內容顯不具有吸收存款之性質,又被告許璇慧曾多次告知告訴人股票投資之風險等情,此有被告許璇慧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告訴人於被告許璇慧告知股票投資本有風險後,仍願意交付資金給贏鼎公司操作股票以謀取相當高額之利潤,對於所交付之本金之獲利模式及報酬率之高,顯具有高度風險之投機層次,應有所認識,自難再諉諸被告係告以『保證』獲利云云,而主張被告係以吸收存款為業而違反銀行法。

⑸被告許璇慧相信贏鼎公司及徐文瑞之宣傳,而將本人及形式上以媽媽許徐明枝名義、阿姨徐千代枝與友人陳淑琴之資金全部投入受有重大損失,則被告將伊所相信之事實告知告訴人,自無「明知為不實而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可言,並無涉犯刑事詐欺罪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許璇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0徐千代枝」,「附表編號65陳淑琴」,「附表編號70許徐明枝」部分,仍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然請考量起訴書「附表編號60徐千代枝」為被告之阿姨,「附表編號70許徐明枝」為被告之媽媽,除原審認定陳淑琴行為與被告無涉外,該二人已具狀表明撤回對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而基於渠等二人與被告許璇慧具有三等血親關係,為告訴乃論之罪,則就此二部分親屬詐欺罪之部分,仍得撤回告訴而排除之。被告王士晉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於100 年4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工作,後來升任贏鼎公司副理、經理,負責銷售及解說股票軟體;施月娥、張中勝、王欣婷、王欣怡及黃琇婷均係伊親友,伊帶渠等到公司聽投資說明會,事後自己決定投資,並由伊負責接洽投資簽約事宜,此外伊並未公開對外招攬其他投資性商品等語。

⒉被告王士晉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主觀上與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瑞、徐子豪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係於101 年6 月發現受騙,101 年6 月22日備妥相關資料至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102 年6 月3 日以告訴人身分前往地檢署應訊,並經施月娥等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由此可見,被告本為本案之告訴人,主觀上與贏鼎公司負責人徐文瑞、徐子豪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乃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未查於此,竟將被告起訴並論罪科刑,原判決顯有錯誤。

⑵被告並無共同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被告於四方力道公司(後更名為贏鼎公司)之工作係負責銷售及解說股票軟體。就委託服務契約之銷售與解說係由贏鼎公司負責人徐文瑞負責,此有證人施月娥原審證述:「伊因為王士晉在贏鼎公司上班而前往關心,遇到顧問(即徐文瑞)參加投資課程,經該顧問表示投資10萬元,每月保障2 萬元紅利,遂前往該公司簽約」等語可稽。原審亦認定施月娥係經徐文瑞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是以,施月娥等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係因聽信徐文瑞就該商品之介紹說明所致,被告並未參與相關推銷說明程序。至於被告協助或陪同施月娥等人簽約,係因彼等均為被告之至親:施月娥為被告之母親、王欣怡為被告之大姊、張中勝為被告之姊夫、黃琇婷為被告姊夫之姪女,基於人情事理從旁協助。乃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共同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並因此認定被告與徐文瑞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云云,認事用法自有錯誤。

⑶被告實為本案之被害人,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洵屬有誤。被告王士晉認為本案是單純詐騙案件,被起訴之前,是告訴人身分,發現被騙錢,提出告訴,去做說明,然卻被起訴列為被告,被告係被騙,怎麼會跟徐文瑞等人有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之犯意聯絡,被告在公司裡面的工作內容就是去銷售投資股票超盤軟體,其他都是由徐文瑞說明,被告是聽的部分,被告單純把資訊分享給親朋好友,相關被害人是被告媽媽、姐姐、姊夫,都是其至親,被告只是單純分享,原審所稱的招攬行為,被告就只是帶他們去聽,由被害人自己決定要買、要簽約,被告只是陪同的動作而已,怎麼會是招攬,主觀上並不認為有經營銀行業的犯意,原審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有錯誤。被告黃衫育部分:

⒈其於原審辯稱:伊僅負責教贏鼎公司員工操作軟體,如對外銷售該公司股票軟體亦可抽成,公司雖幫伊掛名協理,但伊實非該公司人員;梁家珩係由徐文瑞向其推銷未上市股票,伊並未參與該公司對外簽定委託服務契約或推銷未上市股票等語。

⒉被告黃衫育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未有招攬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犯行。依證人梁家珩104 年4 月15日之證述,梁家珩是從事業務工作,也有承認拿到銷售獎金,也知悉公司帳戶及銷售資訊,不可能有依被告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之情形。梁家珩到贏鼎公司之後,都是徐文瑞向告訴人鼓吹投資,被告反而是有向告訴人說明投資股票都有風險存在,也未經手金錢,實際經手金錢的是會計人員,被告也未銷售所謂保障型商品或未上市股票,發現徐子豪捲款逃走時,被告也立刻告知告訴人,故而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被告確實冤枉。

⑵被告並無參與對外招攬投資及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且非贏鼎公司負責人,亦未領取薪資,故不該當證交法第175 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查被告並非贏鼎公司共同設立之人,設立贏鼎公司之人為共同被告陳慧哲、許璇慧及曾麒峵。被告並未與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瑞或共同被告陳慧哲、許璇慧及曾麒峵成立贏鼎公司,此參原審104 年4 月15日陳慧哲等人之證詞,即可證明。而查所謂「經營」之概念,應指實際經營管理而享有決策權力之人,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而被告之業務係講授買賣股票分析軟體,教育新人軟體操作,根本沒有參與對外招攬投資及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且非贏鼎公司負責人,甚至未領取薪資。再次強調,被告未向不特定人轉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除教育新人軟體操作外,主要是自己看盤買賣股票,以及販售股票軟體,因為被告是要販售股票軟體,所以有時會順便教一下員工股票軟體操作,但絕對沒有向不特定第三人稱可由贏鼎公司可代客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亦即並無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股票之情形。另從客觀事實而論,本案告訴人梁家珩等人係與贏鼎公司成立委託服務代客操作契約,及將資金交付與贏鼎公司,以委託贏鼎公司投資股票獲益,且由贏鼎公司承諾給付紅利,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犯罪主體皆為贏鼎公司,而非被告黃衫育,則被告自不該當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5 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⑶依陳慧哲與王士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帶領組員向外招攬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否則與被告一同共事且職位相當之王士晉豈會不知或未曾耳聞?準此,被告辯稱伊於贏鼎公司僅單純教學軟體操作等語,應屬可採,原審認定被告需帶領組員向外招攬販售未上市股票云云,應有違誤。依證人梁家珩於原審審理中就伊購買次世代光電股票過程之證述可知,梁家珩就購買上開股票款項係逕行匯付他人帳戶或以現金交由被告,證詞矛盾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顯可疑。

⑷另依證人梁家珩證稱:「……就如同我用我表弟的名義購買,我沒有告訴他們,他說如果我銷售成功,他會從他的獎金撥部分給我。」等語可知,證人梁家珩應係將次世代光電股票販售予李洸警,以藉此獲取銷售獎金,並非如其所述僅向李洸警借錢購買,否則其何需隱瞞借李洸警名義購買之事實。再者,梁家珩任職贏鼎公司期間,曾為獲取銷售獎金而向他人招攬購買股票,此並有證人呂誌哲可證,就此,梁家珩方係與贏鼎公司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者,故梁家珩應係為卸免自身之責,始指述係被告向伊招攬次世代光電股票,否則梁家珩本身即曾向他人招攬購買股票,販賣股票之匯款帳戶、相關流程等資訊,伊豈會不知,需要被告再為告知?準此,原審未察,逕以之為被告不利認定,亦有違誤。

二、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設立經過之說明與認定:

㈠查四方力道公司前於98年8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同年9 月7 日核准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在案,登記負責人為「吳順宗」暨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100 年6 月30日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及同年8 月間再申請變更名稱為贏龍公司,於同年9 月20日核准登記,嗣於101 年6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贏鼎公司則係100 年5 月間申請設立,同年5 月11日核准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登記負責人為「陳慧哲」暨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 」,101 年3 月間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同年6 月申請暫停營業;又前開3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俱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業有B25 、B26 卷及金管會104 年11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45355號函(C9卷第79頁)可稽。

㈡又觀諸被告吳順宗警詢供述:徐子豪、徐文瑞於98年3 月邀伊與其他人自行創業,同年9 月設立四方力道公司銷售股票看盤軟體及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A5卷第81頁反面);被告陳慧哲警詢供稱:99年12月間徐文瑞另外帶伊、曾麒峵及許璇慧到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分租辦公室營業,其後要求渠3 人各出資20萬元承接該辦公室,另由徐文瑞出資100 萬元設立贏鼎公司,該公司實際上由顧問徐文瑞主導並負責財務及營運管理;曾麒峵邀伊與許璇慧合資開贏鼎公司,所需資金由徐文瑞先行支應,其後贏鼎公司有兩個營業處所,伊在明華路,許璇慧在民生、復興路那邊等語(A5卷第166 至167 頁,C5卷第102 、190 頁);被告曾麒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四方力道公司原有兩個主管即徐子豪、徐文瑞,因人數增加,徐文瑞要伊前往海邊路,並表示身為公司股東可以分配盈餘、可出資購買該址營業設備,遂由伊、陳慧哲及許璇慧各出資20萬元,但未掛名股東,贏鼎公司有兩個營業處所分別在海邊路及民生路,最初僅在海邊路,101 年農曆年後才在民生路有新據點,海邊路部分後來移至明華路等語(C5卷第195 至196 頁);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供稱:徐文瑞在99年底、100 年初與徐子豪分家,獨自在高雄市海邊路與民生、復興路口兩處設立贏鼎公司等語(A5卷第107 頁反面),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所述贏鼎公司設立時間與實際日期(100 年5 月11日)有異,仍堪佐認徐子豪、徐文瑞原本同以四方力道公司對外營業,其後徐文瑞於99年12月底另前往海邊路設立新營業處所,嗣邀集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及許璇慧於100 年5 月11日在同址設立贏鼎公司,其後除變更營業處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外,另於民生、復興路口某處設有營業地點,四方力道公司則於100 年9 月20日始更名為贏龍公司等情屬實。至於,被告許璇慧雖辯稱:伊因為資金不足、並未合夥設立贏鼎公司云云,惟不僅與共同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前揭證述不符,且其所稱並未出資一節,亦據上開共同被告指稱係由徐文瑞先行墊付所需資金之情在卷,故縱令被告許璇慧是時未交付出資款項,仍無礙其與徐文瑞、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共同設立贏鼎公司之事實認定。

三、各被告在上開各公司任職狀況之認定:

㈠被告陳慧哲(99年8 月間起)、陳建宏(100 年1 月間起,是時使用「陳永全」名義)、陳建男(99年2 月間起,是時使用「陳聖傑」名義)、陳苡林(99年3 、4 月間起,是時使用「陳嘉芯」名義)、范瑋玲(100 年間起,是時使用「范禾蓁」)、曾麒峵(99年8 月間起,是時使用「曾郁程」名義或自稱「BEN 哥」)、潘俊男(自99年12月間起)、楊榮輝(98年7 月間起)、趙樹德(100 年8 月22日起)、呂姵儀(99年2 、3 月間起,是時使用「呂怡君」名義)、許璇慧(99年9 月間起)原任職四方力道公司,其後徐文瑞與被告陳慧哲、曾麒峵、許璇慧等人,於99年12月間,另前往海邊路設立新營業處所,並於100 年5 月11日設立贏鼎公司,呂姵儀(100 年5 月間起)、王士晉(100 年4 月間起)亦同在該址任職;又被告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潘俊男、楊榮輝及趙樹德等人,於四方力道公司變更營業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暨公司名稱「贏龍公司」後,仍繼續留任;另被告林平堯係自100 年11月間起任職贏龍公司,蔣錦雲則於同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等情,各據渠等警詢供述在卷。至於各被告歷次陳述關於任職公司名稱一節,或因四方力道公司經營期間由徐文瑞另前往海邊路設立營業地點暨贏鼎公司、與其後更名贏龍公司等情,以致自身認知有所混淆,然參以徐文瑞係99年12月間先前往海邊路設立新營業處所,嗣於100 年5 月1 日始於同址設立贏鼎公司,另四方力道公司則於同年9 月20日更名贏龍公司之情,業如前述,故渠等所述公司名稱倘與事實不符,當依上述贏鼎公司、贏龍公司設立時間逕予更正而為認定。

㈡被告吳順宗雖自承參與四方力道公司最初出資設立過程,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惟辯稱:伊於99年7 月間已離開四方力道公司,但仍將公司大小章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徐子豪保管使用,伊並未同意事後更名贏龍公司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事,直至101 年3 月間經徐子豪通知前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才知道公司已更名贏龍公司等語。參諸下列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其中被告范瑋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0 年年中開始到四方力道公司工作,只在贏龍公司看過吳順宗1 次,其也沒有參加開會等語(B13 卷第93至94頁);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證述:吳順宗在四方力道公司待了約1 年後就沒進來、之後再沒見過他等語(B1卷第51頁反面);被告范瑋玲證述:吳順宗在四方力道公司三多路營業地址有自己辦公室,也常在裡面,不過伊到公司1 個月後就很少看到他等語(A5卷第66頁反面);被告潘俊男證稱:吳順宗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平常不在公司,聽徐子豪說吳順宗常要跑大陸很忙等語(A5卷第133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胡敏雄證述:伊於101 年6 月28日警詢當天才第1 次見到吳順宗等語(A5卷第143 頁反面),與被告陳建男、林平堯、趙樹德及證人蘇鈺文、張學文、劉紹巧、張馥評等人均稱:在公司沒有見過吳順宗等語(A5卷第44頁、B4卷第3 頁;B1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C5卷第73頁反面;B18 卷第84頁),按上開各被告均為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之人,且渠等所述在公司未看到吳順宗等內容互核一致,復佐以各被告俱供述在渠等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期間,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徐文瑞,另被害人所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其上雖均蓋用「吳順宗」名義之印章,然多係先交予被害人簽名後,經徐子豪、徐文瑞等人表示須將契約送至台北總公司用印、其後方取得完整契約暨本票,俱非由吳順宗親自出面簽約等情(詳後述),可知被告吳順宗前揭所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潘俊男所述聽聞徐子豪告知吳順宗要跑大陸云云,既屬無從證明,即非得採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順宗僅係擔任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自99年7 月後即未再參與四方力道公司營運事宜甚明。

㈢被告陳苡林於警詢雖辯稱:伊自己(2 單位)及說服母親鄭雅方(5 單位)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取得經理職銜,之後沒有再做出業績,自100 年4 月間起就不再去公司云云(A5卷第65頁反面)。然參以卷附鄭雅方委託服務契約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B13 卷第45至46頁),顯係被告陳苡林自述離職日期後所簽立,足徵其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另佐以本件係贏龍公司於101 年6 月間未繼續依約給付利潤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憑此堪認被告陳苡林應係101 年1 月後始升任經理,直至同年4 月間方始離職。

㈣至於,被告呂姵儀所辯:伊最初於99年2 、3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大約半年後離職,俟100 年5 月間贏鼎公司成立後,徐文瑞又找伊至該公司任職一節,核與共同被告陳慧哲於警詢證稱:呂姵儀原係四方力道公司員工,後來離職,經徐文瑞邀約才到贏鼎公司任職等語(B15 卷第8 頁反面),悉相符合,是其此部分辯詞,堪予採信。

㈤被告黃衫育雖辯稱:伊負責教贏鼎公司員工操作軟體,對外銷售股票軟體亦可抽成,雖掛名協理、但非該公司人員云云。惟參酌共同被告陳慧哲到庭結證稱:黃衫育是由另一個辦公處所過來,負責在贏鼎公司課程介紹軟體操作,公司有伊、曾麒峵、黃衫育、林庭文(後來離職)等4 位協理,各自負責各自的組等語(C5卷第186 至188 頁);被告曾麒峵證稱:伊與陳慧哲、黃衫育、王士晉均係贏鼎公司協理,負責帶領公司專員向親朋好友推銷贏龍決策系統看盤軟體、代客操作及未上市股票,黃衫育與王士晉、徐子豪、徐文瑞會在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所舉辦股票投資講座輪流上台講授,除推廣贏龍軟體系統外,若民眾沒時間操作,可將錢交給該2家公司代客操作等語(A5卷第69頁反面、71頁);被告王士晉證稱:伊在公司與黃衫育分屬不同組,黃衫育那組都是帶到會議室裡面開會或上課(C5卷第181 頁);及被告許璇慧證稱:梁家珩是黃衫育的部屬等語(A2卷第44頁),且佐以梁家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贏鼎公司應徵,係由黃衫育負責接洽介紹公司,直接上級主管就是黃衫育等語(C5卷第126 頁),顯見黃衫育擔任協理一職,工作內容要與贏鼎公司其他協理相同,亦須帶領所屬組員向外招攬業務,實非單純掛名或僅擔任投資課程講師,當係贏鼎公司員工無訛,故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彼此間的內部關係之認定:

㈠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雖分別登記由負責人吳順宗、陳慧哲單獨出資設立,然其中贏鼎公司乃係徐文瑞個人出資、另邀集被告陳慧哲、曾麒峵、許璇慧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復據被告吳順宗自承:當初徐子豪、徐文瑞邀伊創業,伊實際出資不到100 萬元,徐子豪表示其與徐文瑞均有欠稅紀錄、無法擔任負責人,故要求伊出面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均由徐子豪、徐文瑞共同負責等語(A5卷第81至82頁),另參以其餘被告各供稱:四方力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徐文瑞,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贏龍公司後實際負責人仍為徐子豪,另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徐文瑞,公司主要經營管理及財務事宜均由渠2 人負責等情綦詳,顯見徐子豪、徐文瑞雖非前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

㈡又審酌徐文瑞、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及許璇慧於四方力道公司營業期間(即99年12月間),已前往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分租辦公室,作為該公司另一營業地點,且依被告陳慧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四方力道公司人數較多,徐文瑞就帶伊到另一辦公處(即海邊路);伊任職四方力道公司原係對外販售金精盈公司所設計四方力道股票決策系統軟體,嗣後徐子豪與金精盈公司廖董事長洽商,改為行銷升級版本,並經徐子豪更名為「贏龍股票決策系統」,其後贏鼎公司繼續銷售該套系統暨設置網頁,並在金融研訓院大樓辦理投資講座等語(C5卷第98頁、A5卷第166至第168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警詢供述:「四方力道決策系統」原係金精盈公司負責人廖東寅所寫,嗣由台中業興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龐常勝以2000萬元買斷,並警告徐子豪不得再使用該系統,廖東寅遂拿「贏龍資訊決策系統」軟體予徐子豪、徐文瑞使用,故四方力道公司才由徐子豪、徐文瑞分別負責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之營運,徐文瑞在四方力道公司服務至99年底至100 年初即與徐子豪分家,獨自在高雄市海邊路與民生、復興路口成立贏鼎公司,那時開始兩人即不在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業務,更告誡兩公司員工禁止彼此互動等語(A4卷第107 至110 頁),及被告陳建宏供稱:兩家公司是同一掛,對外互稱為對方分公司,徐子豪亦表示贏鼎公司為贏龍公司的分公司,為拓展更多客戶才會成立贏鼎公司(A5卷第59至60頁)等語,綜合上開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知徐子豪、徐文瑞最初係慮及拓展四方力道公司人員暨業務規模,及原銷售四方力道決策系統終止授權、須改用贏龍股票決策系統之故,遂增設另一海邊路營業據點,繼而分別設立贏鼎公司及將四方力道公司更名贏龍公司甚明。

㈢再觀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供稱:徐子豪、徐文瑞分別在贏龍公司、贏鼎公司所推出贏龍資訊決策系統、1+1 未上市股票及保障型合約商品內容完全相同等語(A5卷第107頁反面);被告黃衫育供述:伊在贏鼎公司擔任贏龍股票決策系統軟體講師等語(A2卷第8 頁);被告曾麒峵、許璇慧、王士晉及證人楊寧均稱:贏鼎公司係販賣贏龍股票決策系統等語(A5卷第69至71、173 、181 、190 頁),與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與贏鼎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建宏、陳苡林、曾麒峵、楊榮輝、許璇慧及證人胡敏雄、楊寧於警詢俱稱:伊認知兩家公司應該是個別經營,業務內容與運作方式完全相同,會在高雄市建國路、中山路火車站附近金融研訓院4 樓共同辦理投資說明會等情在卷(A5卷第60、67、70、143 、162 、174 、191 頁),依上開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足認該兩家公司平日營業地點雖有不同,但非僅同以販賣贏龍資訊決策系統為名義,且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未上市股票之經營模式均屬一致,亦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藉以對外招攬投資人。再參酌被告陳建男所述:徐文瑞在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召開之內部員工聯合會議以顧問身分列席,及客戶說明會上以講師身分列席等語(A5卷第44頁),復佐以附表所示贏鼎公司對外仍以「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名義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暨簽發本票,甚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以代支付(附表二編號⑦㉔),或由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利潤予被害人(附表二編號①⑱⑳㉒㉔),而有財務共通之情形,憑此堪認徐子豪、徐文瑞原係共同經營四方力道公司,雖因上述理由另成立贏鼎公司及將四方力道公司更名贏龍公司,且兩公司依法分屬個別法律主體,然渠2 人猶持續相互參與該等公司業務暨主要營業活動,故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實際仍由渠2 人共同負責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各該被害人購買本案之委託服務契約過程及各被告參與招攬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行為事實之認定:本件固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提出各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委託服務契約、本票或相關付款證明為憑,堪證渠等分別與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惟各被告均否認曾向各被害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舉,且各被害人之供述,渠等實際究係由何人即何位被告負責招攬、簽約,契約內容關於利潤比例、是否交付手續費等節,尚非全然一致,玆分別敘明相關證據資料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本案案發迄至原審審理時已接近3 年,被害人或因簽約日期相距證述時日久遠,以致未能具體敘明簽約次數、日期暨詳細過程,然參諸被告暨多數被害人所述交易過程,多係由被害人先交付現金或匯款、經確認後始行簽約,倘被害人已詳述簽約日期或提出付款憑證在卷、即應採為認定基礎,此外原則上應以各委託服務契約其上所載日期為憑,據以認定渠等係當日付款後即行簽約。又針對付款數額是否包括手續費暨數額一節,各被害人所述內容未盡相同,且考量交易條件本可能隨諸個別對象、投資金額或其他因素不同而略有差異,是除被害人證述另交付手續費(數額)或提出相關憑證外,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害人僅依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投資金額給付款項為當,合先敘明。

㈡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即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①部分:

⑴業據證人李汶芫先後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因呂麗娥介紹而知悉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當時到四方力道公司聽軟體講座,之後徐子豪透過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公司有代客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約98年間陸續開始投資,一開始半信半疑、只投資20萬元,之後再加碼投資,前後投資50萬元(合約期間100 年4 月28日至102 年4 月27日)、20萬元(合約期間100 年5 月9 日至102 年5 月8 日)及100 萬元(合約期間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2月29日),共計170萬元,都是給現金,沒有額外費用;伊拿現金到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給徐子豪本人,並由徐子豪開立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及以負責人吳順宗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投資金額相符之本票交予伊;其中1 份契約是在四方力道公司所簽,後來改成立贏龍公司,伊遂要求徐子豪改以贏龍公司名義簽約等語(A5卷第197 至199 頁、B13 卷第120 至124 頁、B14 卷第60至62頁、B18 卷第114 至116頁、C4卷第209 至214 頁),足認證人李汶芫確由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⑵又依證人李汶芫於偵查中證述:50萬元契約原係在四方力道公司與徐子豪簽的,後來改成立贏龍公司,遂要求徐子豪改以贏龍公司名義重新簽立等語(B13 卷第122 頁、B14 卷第61頁、B18 卷第115 頁),雖未提及上述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亦同有更改公司名稱之情。惟參以其亦稱:好像有兩份契約是跟四方力道(簽約)、最後1 份在贏龍公司做的(C4卷第213 頁反面),投資金額50萬元、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原均以四方力道公司名義所簽立(附表編號①「卷證出處」欄編號1.3.所示),其後始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贏龍公司(同編號「卷證出處」欄編號2.4.所示),且簽立日期各為「100 年4 月28日」及「100 年5 月9 日」,查是時贏龍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100 年9 月20日),客觀上顯不可能與該證人締約,衡情應認此2 份契約同係徐子豪先以四方力道公司與證人李汶芫簽定委託服務契約,嗣後再應其要求改以贏龍公司名義重新簽訂,方與事實較相符合。

⒉附表一編號②部分:茲據證人林施徒到庭證述:伊透過林燕(被告林平堯之姐)及林平堯邀約前往贏龍公司,經林平堯接洽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與林平堯在徐子豪辦公室內與其簽約,簽約後才匯錢,其中1 次由林平堯陪同前往農會提領10萬元手續費等語(C4卷第215 至217 頁),且被告林平堯警詢亦坦承招攬林施徒之情不諱(A5卷第115 頁),足徵該證人確由徐子豪、被告林平堯招攬而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⒊附表一編號③至⑤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③部分,業有證人李臺華提出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為證,至其雖未陳述招攬及簽約過程,然參以被告林平堯前於警詢自承:徐子豪要伊招攬客戶、包括員工李臺華等語在卷(A5卷第115 頁),且迭稱徐子豪向伊表示必須有業績才能擔任老師之情不諱,足見其係為求達成個人業績,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臺華招攬委託服務契約,經其同意於101 年1 月17日(即契約所載日期)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8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龍公司。至於被告林平堯嗣後辯稱不認識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即李臺華)云云,核與前開其於警詢所述矛盾,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④、⑤部分,已經證人林悅合、林燕到庭證述:渠2 人係林平堯胞姐,透過其介紹而知悉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每月可獲得利息等語(C4卷第32至36頁),且被告林平堯亦坦承應徐子豪要求業績而招攬該2 人屬實(A5卷第115 頁)。再參以證人林悅合證稱:伊出10萬元、另外20萬元是林平堯出的,伊並未與贏龍公司人員接觸、從頭到尾都是跟林平堯接觸;證人林燕則證述:林平堯跟伊講之後,伊有去接觸最大那一個(應係徐子豪)等語,堪認證人林悅合、林燕均係透過被告林平堯招攬方始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另證人林燕所述:領錢之後與林平堯一起到公司交給主謀,記得是拿22萬元云云,要與卷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所載「交易金額:200,000 」「交易日期:100/11/4」、「戶名: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存現金」等內容不符(B2卷第131 頁),顯見該證人此部分陳述應係主觀記憶有誤而不足採信,且無從證明除契約所載20萬元外、另有交付手續費之情事,自應認定此部分僅依契約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萬元予贏龍公司。

⑶至於證人林悅合、林燕雖證述:因林平堯是伊弟弟、希望幫他作業績、才可以當老師,不清楚也不在乎公司到底投資什麼等語,惟此情僅係渠等是否投資主觀考量因素之一,該2人關於主要契約內容既係聽從被告林平堯招攬、表示可按月獲取利息而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縱令未詳知實際投資內容,抑或被告林平堯個人亦參與出資(附表一編號④其中20萬元)或未從中獲取業績獎金,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⑥、⑦部分:

⑴查證人劉紹巧於100 年9 月間應徵進入贏龍公司擔任軟體分析師,嗣經徐子豪、經理潘俊男(是時為劉紹巧之主管)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資金交由台北總公司代為操作,保證每月收取2 至2.5%之獲利,潘俊男亦表示要伊想辦法做業績,遂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6日與潘俊男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以現金方式先後交付22萬及66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合計88萬元)予潘俊男、再由潘俊男交給徐子豪收受等情,業據其證述綦詳(B1卷第65至66頁、B18 卷第82至84頁、C4卷第37至46頁);證人張馥評亦證述:伊於101 年1 月剛進贏龍公司時,潘俊男在各組帶開的會議中告知若拿一筆錢給公司投資,名稱是保障型投資,每單位22萬元、每月5000元利潤,2 年內不能取回、期滿歸還本金,伊就投資22萬元,在公司與潘俊男簽約並將錢交給潘俊男等語(B18 卷第82至84頁、C6卷第168 至178 頁),足徵該2 人確係透過徐子豪、被告潘俊男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無訛。又證人張馥評雖於原審審判中針對究係任職贏龍公司前或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所述略有矛盾,另稱:伊係先經過劉紹巧瞭解契約內容才簽約等語(C6卷第176 頁),然參以該證人簽約之日(101 年1 月10日)相距證述日期(104 年4 月29日)已逾3 年,主觀記憶內容難免錯漏,嗣經原審詰問時再加予確認後,始改稱係任職贏龍公司後方始簽約等語(C6卷第176 頁反面),且核與先前偵查所述大抵相符,自堪採信。至該證人所述透過劉紹巧瞭解契約一事,亦據其證稱:伊還沒進公司前曾主動關心劉紹巧工作狀況,其大概講一下、表示有購買公司商品並拿給伊看等語(C6卷第176 頁),此情復為證人劉紹巧確認在卷(C4卷第40頁),惟縱使證人張馥評事先透過劉紹巧介紹而知悉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大致內容,仍無礙其後徐子豪、被告潘俊男再向其招攬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潘俊男空言辯稱並未招攬張馥評參與投資云云,顯無足採。

⑵次依證人劉紹巧、張馥評前述簽約過程,及分別證述:林平堯與伊沒有接觸、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與林平堯沒有關係;任職期間與林平堯不同組、並無往來等語屬實(B18 卷第84頁、C4卷第41頁反面;C6卷第177 頁反面),顯見渠等俱透過徐子豪、被告潘俊男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要與林平堯及其他被告無涉,檢察官徒以渠2 人委託被告林平堯代為提起刑事告訴(B2卷第207 、210 頁)一節而遽認業務人員為林平堯(起訴書附表編號34、35),顯與事實相違,要非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⑧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戴君卓於原審到庭證述:楊榮輝是伊以前部屬,楊榮輝曾向伊介紹股票操作軟體,另由楊榮輝、陳建宏介紹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委託該公司投資股票、可以定期獲利等語,並詳述歷次簽約過程如附表編號⑧所示(C7卷第152 至161 頁),應堪信實。至被告楊榮輝辯稱僅介紹戴君卓購買股票軟體,之後係徐子豪負責招攬云云,要與該證人證詞不符,當係刻意規避自身責任,不足採信。是依證人戴君卓前揭所述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俱與被告林平堯或其餘被告(楊榮輝、陳建宏除外)不生關連,故檢察官同以戴君卓委託提告而認業務人員為林平堯云云(起訴書編號38),要與事實不符,更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0 所載內容相互矛盾,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⑨部分:證人王憶綾到庭證述:伊應徵進入贏龍公司(應係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經徐子豪向其遊說投資,告稱有穩定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收取2%利潤,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遂在公司與徐子豪簽約購買1 筆委託服務契約、以不詳方式交付33萬(含10% 手續費),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贏龍公司,遂按原契約內容以贏龍公司名義重新簽約;伊雖與楊榮輝在同一組,但楊榮輝並未遊說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都是由徐子豪介紹並與伊簽約等語(C7卷第51至52、55頁),所述各情均與被告林平堯、楊榮輝無涉,故起訴書附表編號50、103 所載業務人員為林平堯、楊榮輝乃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此部分應認證人王憶綾係由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⒎附表一編號⑩部分:

⑴證人謝淩堯固證稱:伊與趙樹德係好朋友,起訴書編號51所示投資240 萬元雖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實際上是趙樹德向伊借款、並借用伊名義投資,以便達成業績升任副理;又因借用伊名義投資,必須親自前往公司簽約,案發後除趙樹德自行清償部分款項外,趙樹德的大伯已代為全數清償貸款云云(C4卷第168 至173 頁)。然細繹該證人所述借款暨簽約過程,最初係由被告趙樹德陪同前往贏龍公司,先聽陳建宏介紹保障型商品(即委託服務契約),當天未立即簽約,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顯見其事前確曾親自前往贏龍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要非完全任由被告趙樹德代為決定。又參以謝淩堯既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高達272 萬元,更自述依投資數額每月可自贏龍公司領取6 萬元,扣除每月負擔貸款利息4 萬8000多元,餘款仍歸伊所有等情,可知其非僅必須承擔日後茍未能依約還款而衍生之信用風險,相對亦能獲取全數投資利益,倘係單純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再轉借趙樹德作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用,日後尚須由趙樹德負責清償該筆貸款本金,衡情被告趙樹德僅須將每月利潤撥充部分用以清償貸款利息即為已足,實無猶將餘款(約1 萬餘元)盡數歸由謝淩堯取得之理。

⑵況依共同被告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及證人胡敏雄等均陳述曾自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B4卷第3 至4 頁、A5卷第65至66頁、C4卷第95至96頁),並有委託服務契約2 份為證(當事人各為陳建男、范瑋玲,B4卷第6 至7 頁),及參以同屬該公司員工即被害人劉紹巧、張馥評、王憶綾、李秋雲、陳湋姍、邱宗慶、蘇鈺文等人亦於任職期間以個人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附表編號⑥⑦⑨⑬⑯⑳㉑)等投資過程可知,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俱未禁止員工自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苟無其他原因,若被告趙樹德僅欲單純創造個人業績藉此升任更高職位,實無借用他人名義簽約之必要。再觀乎證人謝淩堯具狀說明:伊與趙樹德不僅自16歲起共同就讀中正預校而為多年好友,其姐與趙樹德更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彼此交誼緊密等情(C7卷第102 頁),況被告趙樹德之大伯事後已代為清償貸款,該證人即無遭銀行追償債務之虞,是其前揭證述不免故為迴護被告趙樹德而不足採信。從而本院參酌上情,乃認證人謝淩堯係經被告趙樹德、陳建宏招攬,於100 年12月15日(即契約所載日期)與被告陳建宏簽約購買150 萬元、9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各1 份,嗣依前開陳述狀所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⑩所示日期以現金方式分次交付133 萬元、42萬元及90萬元(總計265 萬元,含25萬元手續費)予贏龍公司,應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⑪至⑰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⑪所示事實,已據證人李俊志(即李健銘之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1 年間經友人蔡志弘介紹進入贏龍公司任職,徐子豪、經理陳建宏(是時為李俊志之主管)均在會議中鼓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公司會結合投資人的錢投資股票、每月固定收取2%至2.5%之利潤,投資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伊將此情轉告李健銘並徵得其同意投資,遂於101 年3 月23日由李健銘委託伊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以現金方式交付22萬(含10% 手續費)予陳建宏、徐子豪收受等語甚詳(B1卷第74至75頁、C4卷第14至21頁)。至該證人偵查中另稱:趙樹德當時是副理,帶伊到贏龍公司購買保證獲利的產品(即委託服務契約),說是將大筆資金用以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來賺取價差,並說保證獲利、每月領取利潤;會與經理陳建宏一起過來推銷云云(B13 卷第153 頁反面、B14 卷第80頁反面及B18 卷137 頁反面),雖與首揭所述由徐子豪、被告陳建宏招攬簽約之情不符,惟經其當庭補充說明:趙樹德並未向伊介紹或推銷委託服務契約,伊偵查中僅係說明與趙樹德、陳建宏之關係,伊與趙樹德及整個team都會參加開會,實際上推銷的是徐子豪、陳建宏;伊當時在公司是新人,可能陳建宏會叫趙樹德過來關心一下伊在公司業務狀況及對這項產品是否瞭解,但伊實際上將錢交給徐子豪、陳建宏等語屬實(C4卷第15至19頁),亦核與被告趙樹德結證:李俊志以李健銘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係陳建宏向其介紹說明,伊所屬這組都是由陳建宏負責向新進員工推銷保障型契約等情相符(C4卷第8 、10頁),至被告趙樹德雖未參與李俊志簽約付款過程,仍無礙此事實之認定。顯見證人李健銘係透過徐子豪、被告陳建宏招攬後、方始轉告其弟李健銘而獲其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要與被告趙樹德無涉。

⑵附表一編號⑫,則據證人蔡孟坡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係透過蔡志弘(即蔡孟坡之子)介紹,表示保障每月可以獲得利息而同意購買贏龍公司保障型商品,由蔡志弘提供帳號、伊再匯款,自己從未到過贏龍公司或接觸該公司其他人(C4卷第187 至189 頁),及證人蔡志弘證稱:伊在贏龍公司所屬這組經理是陳建宏,副理趙樹德,幾乎都是陳建宏跟新進員工推銷公司所販售保障型商品或未上市股票,並說沒有業績會被解雇,伊當初想要有業績才會推薦父親(蔡孟坡)及姐姐(蔡依陵,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投資,由伊在公司辦公室與陳建宏簽約,但趙樹德只講解軟體、並未向伊推銷公司的契約等語(C4卷第189 頁),顯見此係起因於被告陳建宏向蔡志弘招攬,經其轉知並徵得蔡孟坡、蔡依陵同意,遂委由蔡志弘與被告陳建宏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亦與被告趙樹德無關。

⑶附表一編號⑬至⑮部分,各據證人李秋雲證述:伊於100 年7 月進入贏龍公司(是時應為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公司主管即經理陳建宏、陳苡林、徐子豪與另名不詳姓名主管均曾向伊推銷投資商品,陳苡林及該不詳姓名主管要求伊向新進員工或客戶推銷公司產品,並說要有業績、否則將遭扣薪,伊遂與陳苡林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分別匯款44萬元及11萬元(均包括10 %手續費)至陳苡林所提供公司帳戶;趙樹德與伊是同組同事、比伊晚幾週進入公司,確定不是趙樹德向伊推銷,另伊曾向郭金珠、王東平介紹產品,並攜帶契約前往渠2 人住處簽約及提供帳戶做為匯款之用等語(C4卷第173 至178 頁);證人郭金珠證稱:伊係透過李秋雲介紹、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拿1 萬元利息,且考慮李秋雲或許藉此能有升遷機會,就決定投資,伊到李秋雲家中簽約,並匯款55萬元至李秋雲所提供指定帳戶,伊從未到過贏龍公司,不認識也未見過趙樹德(C4卷第180 至181 頁);及證人王東平證述:伊透過李秋雲介紹,表示投資一定金額每月保障有多少利息等語,遂由李秋雲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伊家中簽約,實際付60萬元,先由李秋雲代為墊繳、其後伊再分2或3 批以現金方式交予李秋雲,伊從未到過贏龍公司或與其他人接觸,亦不認識趙樹德等語(C4卷第182 至183 頁),顯見證人李秋雲係透過徐子豪、被告陳建宏及陳苡林招攬後,方始購買附表一編號⑬所示委託服務契約,其後另自行轉告郭金珠、王東平而徵得渠等同意購買附表一編號⑭⑮委託服務契約,是難認被告陳建宏、陳苡林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⑭⑮招攬過程。此外,附表一編號⑬「卷證出處」欄1.委託服務契約日期及4.本票發票日雖均記載「101 年7 月12日」,然參以同欄5.存摺影本載明提款日期為100 年7 月12日,且贏龍公司自101 年6 月初起即終止營業,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衡情當無可能仍於同年7 月12日與證人李秋雲簽約,是此部分顯屬誤載,應逕更正為「100 年7 月12日」。

⑷附表一編號⑯⑰部分,各經證人陳湋姍(原名陳雅芳)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公司由同組經理陳建男介紹員工可購買保障型合約,屬於員工福利,類似將錢存在銀行,由公司進行基金與期貨投資、每月發給利息,亦可藉此領取業績獎金等語,遂於100 年1 月3 日先依陳建男所提供帳號匯款22萬元,繼而在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伊與趙樹德不同組,彼此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C4卷第184 至186 頁);及證人安維鈞證稱:伊經陳湋姍介紹而知悉贏龍公司推出保障型投資商品,並多次前往該公司由陳建男、陳湋姍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當時伊資金不夠、陳建男告知可辦理銀行貸款,遂於101 年4 月19日由陳湋姍陪同在贏龍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66萬元(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趙樹德或公司其他人、亦未與其接觸等語(C6卷第183 至185 頁),可知證人陳湋姍、安維鈞同係由被告陳建男招攬(安維鈞部分尚包括陳湋姍)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⑸從而附表一編號⑪至⑰所示招攬過程,俱與被告趙樹德無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3至59記載業務人員為趙樹德,及被告陳建宏、陳苡林、陳建男辯稱未招攬此部分之委託服務契約云云,均非有據,而不可採。

⒐附表一編號⑱部分:

⑴證人歐陽永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透過李慈苹介紹認識四方力道公司經理陳建男,經其表示該公司要蒐集一些打算要上市的公司去投資,每單位20萬元、每月2%利潤、1年可領40% 利潤;伊於100 年3 月14日第1 次投資20萬元(該次未簽約)、為期1 年,確實如期獲利,之後陸續投資4筆,都是與陳建男接洽,條件與投資內容均與第1 筆投資一樣,其中40萬元契約是向阿姨「楊佩蓉」借款並借用其名義簽約,60萬元契約則借用配偶「高玉潔」名義簽約,實際上均係伊本人投資且支付10% 手續費,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10 萬元及同年4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等語(B8卷第40至43頁、C4卷第25至31頁),此情核與證人李慈苹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與陳建男同一組、陳建男為該組經理,伊介紹歐陽永欽跟主管陳建男接觸、只負責牽線,委託契約都是陳建男直接跟歐陽永欽接洽等語相符(C4卷第22至24頁)。證人歐陽永欽警詢亦證述:伊於101 年4 月15日最後1 次匯款後仍未簽立契約,經向陳建男催討、其方始交付附表一編號⑱「卷證出處」欄2.至9.所示委託服務契約連同本票各4 份,伊發現契約當事人改為「贏龍公司」而察覺有異,遂向陳建男表示不願投資,嗣同年6 月3 日經陳建男告知徐子豪、吳順宗已經跑掉,故將上述契約書暨本票交予陳建男代為提告,事後陳建男竟表示不慎遺失前開4 張本票正本,遂另簽發附表一編號⑱「卷證出處」欄10. 至12.所示本票3 紙作為憑證,伊發現該3 紙本票與先前本票明顯不同而要求其負責,陳建男始再開立同欄位17. 所示本票作保證等語,俱核與附表編號⑱各該契約書及本票相符,堪信其所述為真。至證人歐陽永欽警詢指述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10 萬元、同年4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雖與卷附匯款單據(101 年3 月14日匯款209 萬元;同年4 月18日匯款110 萬元)記載不符,衡係時間相距已久、僅憑卷附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投資金額逕為陳述所致,此情當以實際匯款內容為準。故此部分應認歐陽永欽係透過被告陳建男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⒑附表一編號⑲:依證人邱文昌證述:伊透過友人鄭雅方知悉贏龍公司有「保障型獲利」代客操作商品,並提供電話由伊與徐子豪聯繫,在民生路贏龍公司見過徐子豪2 次,經其表示投資1 單位50萬元、每月固定獲利2 分,兩次都是匯款至徐子豪所提供帳戶後、再到該公司與其簽約,第1 次以現金方式給訂金5 萬元及手續費5 萬元,其餘4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總計55萬元,並於101 年3 月8 日簽約;第2 次加碼投資130 萬元,是匯款140 萬元(包括10萬元手續費)後隔日到贏龍公司,徐子豪交代潘俊男代筆寫契約,由伊與潘俊男簽約,但潘俊男沒講什麼、只負責簽約等語(B1卷第94至95頁、C6卷第190 至194 頁),顯見該證人係透過徐子豪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由徐子豪親自(第1 次)或指示被告潘俊男(第2次)與其簽立契約。

⒒附表一編號⑳㉑:

⑴附表一編號⑳經證人邱宗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在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該公司人員「何珍(應係『范禾蓁』即被告范瑋玲)」向伊招攬購買投資型商品並繳交10% 手續費;第1 次投資20萬元,忘記如何付款;第2 次因為先前已聽過介紹,所以不用「何珍」多講、就按上次作法再投資4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陳建宏;都是在契約日期當天簽約,兩次投資加上服務費共交付66萬元,均忘記在何地與何人簽約;進公司後大部分是「陳經理」跟伊接觸,「陳經理」就是陳建宏,另有很多人幫伊上課及介紹委託服務契約、但不記得是誰,伊沒見過吳順宗、因為契約書上蓋用吳順宗印章、所以認為他該負責等語屬實(C6卷第185 至189 頁),核與被告范瑋玲偵查中自承:曾跟邱宗慶提到伊買的保障獲利契約等語(B13 卷第94頁、B14 卷第52頁)大抵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范瑋玲雖辯稱:跟邱宗慶提到伊買的保障獲利契約、他自己考慮完以後去向徐子豪買,徐子豪說伊是行政櫃檯、沒有抽成福利云云,惟參以證人邱宗慶證稱:第2 次是離職後接獲「何珍」來電表示最近沒有業績,因為第1 次有聽他們介紹、所以第2 次沒有講等語(C6卷第187 頁反面),堪信被告范瑋玲確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做為個人業績,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證人邱宗慶係由被告范瑋玲、陳建宏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收受款項。

⑵附表一編號㉑則經證人蘇鈺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20日到贏龍公司上班,進公司第1 個月,所屬這組主管即經理林平堯與顧問徐子豪開始跟伊說一些金融商品,表示每單位20萬元、可簽1 至3 年約,1 年約有40 %、2 年約有60或80% 、3 年約有100%利息,每月固定給息,期滿歸還本金,叫伊到外面招募人來買,第1 個月伊沒找到人、第2 個月說若找到人投資20萬元、可以升為正式員工,伊就自己購買;當初簽約是透過林平堯向徐子豪說、經徐子豪同意而與其簽約,以匯款方式交付22萬元,其中2 萬元是手續費等情綦詳(C5卷第73至77頁)。至被告林平堯雖辯稱:伊只是老師,不主管業務、不經手簽約及投資款云云,但供承:蘇鈺文是公司派給伊培訓的員工,基本上員工之間會相互討論,員工也要投資公司保障型商品、否則不任用(C8卷第13頁)之情在卷,堪信證人蘇鈺文前揭所述當屬可信,顯見該證人確基於徐子豪及被告林平堯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⑶觀乎證人邱宗慶所述招攬暨簽約過程均未提及吳順宗,另證人蘇鈺文亦證述:伊在公司從未看過吳順宗、偵查中所稱以錄取正式人員為誘餌、要伊購買金融商品之人實係「徐子豪」等語(C5卷第73頁反面、75至76頁),可知渠等投資過程俱與被告吳順宗無涉,起訴書遽認此部分業務人員為吳順宗(起訴書附表編號92、93)云云,顯非有據,而不可採。

⒓附表一編號㉒: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劉順賢於原審到庭證稱:伊透過楊榮輝在聚會上介紹知悉委託服務契約,楊榮輝表示有個投資方案是股票、會有獲利,就像存錢會有利息的方式,投資20萬元每月2 、3000元利息,兩年後可拿回本金,遂前往楊榮輝上班的公司簽約,到公司後再由徐子豪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向伊介紹,楊榮輝從徐子豪處拿契約給伊簽名並在場陪同,伊實際交付22萬元,用現金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徐子豪等語在卷(C7卷第62至65頁),證人劉順賢雖另證稱:楊榮輝一開始只說公司有這樣商品、可以穩定獲利,其他細節是到公司後才有人跟伊講云云,然觀乎該證人前述被告楊榮輝介紹內容實已包括本件委託服務契約有關按月給付、屆期保本等主要交易條件,且依證人劉順賢所稱:伊一開始並沒有投資、是他(即楊榮輝)陸續講一年多,才有這個想法等語,顯見被告楊榮輝確有多次積極向劉順賢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舉,縱令嗣後另有徐子豪與其他人繼而負責招攬,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⒔附表一編號㉓至㉘:

⑴附表一編號㉓依證人潘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透過友人邱心瑩(邱晶晶,四方力道公司員工)推薦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到公司後由邱心瑩幫忙處理一切事情並拿契約給伊簽名;第1 次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均依約按月獲取利潤,故於該契約到期後,再多拿10萬元出來、投資30萬元,遂於101 年1 月10日簽約並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C4卷第126 至127 頁),且依其所提出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記載100 年1 月20日轉帳支出22萬元,及委託服務契約所示簽約日期「101 年1 月10日」、存續期間「自101年1 月20日至102 年1 月20日止」等情(C5卷第7 、8 頁),堪信應係101 年1 月10日先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贏龍公司並簽約,俟第1 次契約於同年月20日到期後,再逕以原應領本金20萬元作為投資餘款、契約方始生效。

⑵附表一編號㉔㉕部分,各經證人林珊如(原名林春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為女兒王憶綾在贏龍公司(是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工作並說很穩定,就去看看,有位矮矮胖胖叫徐什麼豪的(應係徐子豪)向伊推銷保障型投資商品,表示幫忙操作股票、保證每月獲利,在100 年7 月7 日將現金20萬元交由王憶綾轉交公司後,再由王憶綾陪同與徐子豪簽約,當初是透過王憶綾介紹瞭解產品內容之後、才到公司由徐子豪為伊說明等語(C7卷第128 至131 頁);證人吳陳菊蕊證述:伊媳婦王憶綾在贏龍公司(是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那裡上班,告知投資每個月都領利息且稍微說過契約內容,伊不太清楚投資什麼,不記得實際拿20萬或22萬元,只將現金拿給王憶綾去處理,也沒到過贏龍公司或參與簽約暨付款過程等語(C7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吳榮哲(即王憶綾之配偶)證述:伊僅出錢、由母親吳陳菊蕊幫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語(C4卷第132 頁);附表一編號㉖已據證人謝宜里(原名謝盈盈)證稱:伊因同學王憶綾在贏龍公司(是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上班而知道該公司委託服務契約,經其表示每月固定獲利2%、期滿3 年可領回本金,嗣由王憶綾帶契約到台北給伊簽名,伊匯款66萬元至王憶綾提供之帳戶,其中6 萬元為手續費,簽約與匯款不同日等語(C7卷第117 至122 頁);附表一編號㉗經證人李育慈證述:伊透過王憶綾介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經其表示將錢交給公司操作股票獲利、為期2 年、每個月可領利息、到期持本票領回現金,伊購買50萬元及支付5 萬元手續費、每月領1 萬2500元,101 年1 月19日到公司與陳建宏簽約,王憶綾也在場等語(C4卷第133 至136 頁),並具狀補充伊係領取現金前往贏龍公司交予王憶綾(C6卷第1 頁);另附表一編號㉘則依證人吳玉琴證稱:伊透過弟媳王憶綾介紹知悉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經其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伊購買1 單位3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7000至8000元,詳細數字忘了,伊曾到公司與顧問及其他人見面並聽契約內容,之後先匯款再簽約,由王憶綾拿契約在該公司樓下某咖啡館與伊簽約等語(C4卷第137 至140 頁),可知該等被害人均係王憶綾之親友,進而透過其招攬(林春美部分尚包括徐子豪;李育慈部分由陳建宏負責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無訛。又渠等與王憶綾具有親誼關係,彼此更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故證人王憶綾證稱自己並未向渠等招攬云云,當與事實有悖而無足採。

⑶此部分被害人投資過程各經認定如前,依渠等所述交易過程均未言及楊榮輝,且參以證人潘嘉惠、林春美、吳榮哲、謝宜里均證述:不認識楊榮輝等語(C4卷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第131 頁反面、第118 頁);吳陳菊蕊證稱:除王憶綾外,沒人向伊介紹過此契約內容(C7卷第61頁反面),及李育慈、吳玉琴部分:伊在公司見過楊榮輝、但非由楊榮輝與伊接洽購買委託服務契約(C4卷第133 頁、第137 頁反面)等情,可知俱與被告楊榮輝無涉,從而檢察官遽認業務人員為楊榮輝(起訴書附表編號102 、104 至108 )云云,洵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贏鼎公司部分(即附表二):

⒈此部分觀乎被害人提出委託服務契約其上「乙方」雖記載為「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俱無以「贏鼎公司」名義簽約之例,然依證人分別證述係根據被告呂姵儀所提供契約格式簽約,抑或聽聞公司負責人表示贏鼎公司為贏龍公司的分公司,或使用軟體名稱是贏龍等不同理由、遂以「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名義簽約之情,可知渠等簽約對象仍為贏鼎公司暨所屬人員無誤。又審諸刑法評價對象在於「行為(人)」,亦即法院應判斷何人涉及該當刑罰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要非著重釐清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縱令契約所載當事人名稱與下列證人所述實際任職公司或交易對象未臻一致,亦僅涉及認定贏鼎公司與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彼此人員、業務關連性,憑為各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尚與渠等簽約過程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①:

⑴本件雖未見徐千代枝所述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0日兩筆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相關文書,然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記載其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匯款105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及同年11月10日匯款110 萬元,且四方力道公司自100 年1 月起亦按月匯款2 萬元至該證人陽信銀行帳戶(參見附表二編號①「卷證出處」欄1.2.及21. 所示),再參酌被告許璇慧偵查中供稱:徐千代枝前於99年10月11日投資100 萬元、其後轉為100 年4 月14日,99年11月10日轉到100 年11月10日,到期沒有領回來繼續投資,所以沒有委託服務契約,徐千代枝都是先匯款到徐文瑞提供的帳戶,公司看到這筆錢再將契約由伊轉交徐千代枝簽名,再由伊交給徐文瑞用印等語(B15 卷第133 頁反面、B17 卷第87頁反面及B19 卷第65頁反面),足證徐千代枝先前確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0分別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金額100 萬元)各1 份,且同日匯款105 萬元(含5 萬元手續費)及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至該公司指定帳戶無訛。

⑵證人徐千代枝固於警詢證述:伊陸續將現金900 萬元交予許璇慧轉匯四方力道公司,已忘記詳細投資次數,其中100 萬元係用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A5卷第202 至203 頁),惟業已提出附表二編號①「卷證出處」欄3.至20. 所示委託服務契約、本票(各7 份)暨匯款證明為憑,堪信其先後於100 年3 月7 日、4 月8 日、4 月14日、8 月8 日、11月10日、12月9 日及101 年1 月18日向四方力道公司、贏鼎公司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屬實。至被告許璇慧雖供述:前開99年10月11日原投資100 萬元之後轉為100 年4 月14日委託服務契約,99年11月10日轉到100 年11月10日云云(B1 5卷第133 頁反面、B17 卷第84頁反面、B19 卷第65頁反面),然參酌「99年10月11日」相距「100 年4 月14日」簽約時間未達1 年,且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所示徐千代枝於100 年4 月14日曾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①「卷證出處」欄19. ),要與被告許璇慧此部分供述迥異,另參以證人徐千代枝既未提出100 年12月9 日相關匯款證明,而此份契約簽立日期相距上述99年10月11日已逾1 年,客觀上符合被告許璇慧所稱原契約期滿後、再行續約之情,勘認100 年12月9 日係逕依99年10月11日委託服務契約再行續約、並以原契約到期後應返還本金直接撥充以代交付。另就99年11月10日原投資100 萬元逕轉為100 年11月10日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則與卷載簽約日期相合,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許璇慧前於偵查供稱:100 年8 月8 日、11月10日、12月9 日及101 年1 月18日係由伊在贏鼎公司以現金直接交付徐文瑞云云,其中關於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9 日部分,要與前揭認定係各以原99年11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契約到期應返還本金直接撥充以代交付之情相左,且100 年8月8 日付款方式亦與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附表二編號①「卷證出處」欄20. )所載匯款記錄有悖,而不足採信,故僅得認定徐千代枝就101 年1 月18日委託服務契約係委請被告許璇慧以現金方式代為交付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⑷另證人徐千代枝前於警詢證述:伊最初由許璇慧陪同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當時不了解詳情,許璇慧向伊表示這樣的投資「很穩當、是可以做的」,伊相信許璇慧才會投資,也不清楚何謂「保障型獲利」契約及詳細內容,許璇慧則告稱該公司是將投資的錢拿去買股票、再將獲利分給投資人等語(A5卷第202 至203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係聽「余姓顧問(即徐文瑞)」介紹及別人說不錯,就跟著投資,許璇慧只要伊去聽、他們公司是賣軟體的,但未向伊表示簽約有多好;許璇慧有講給伊聽、但聽不懂云云,非僅針對是否透過被告許璇慧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先後所述不一,針對簽約過程亦多答稱忘記了、不清楚等語(C6卷第98至104 頁)。本院審諸證人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往往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通常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初供係虛偽者外,當未可任意捨棄先前陳述而不採。是佐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 年,證人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且其與被告許璇慧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最初原委託被告許璇慧代為提起刑事告訴,詎料被告許璇慧事後竟遭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故該證人事後證詞不免或有刻意迴護被告許璇慧之虞。況苟如其所述僅知悉該公司係販售軟體云云,非僅與該證人所述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另有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後按月配發定額利潤之實際投資內容迥異,若非經由他人詳細介紹,實無可能多次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且投資金額高達700 餘萬元之理。綜合上情,應以證人徐千代枝先前於警詢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較具可信性,進而認定其確係經徐文瑞、被告許璇慧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甚明。

⒊附表二編號②至⑳:

⑴附表二編號②至⑤已據證人鄧敏華證述:伊前往民生一路某號4 樓「贏鼎公司」應徵擔任行政工作、負責人是徐文瑞,伊經主管即呂姵儀私下以一對一方式介紹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每月固定給2%、類似操作股票,伊覺得不錯而同意購買;又鄧秀華係伊姐姐,侯清霖、張麗惠是伊朋友,伊將自己所知上述投資情況向渠3 人介紹,並徵得渠等同意投資;鄧秀華部分由伊到其住處簽約,由鄧秀華於同日依契約金額加上10% 手續費交付現金,再由伊轉交予呂姵儀收受;侯清霖部分由伊帶契約上台北與其簽約;張麗惠部分亦係伊帶契約與其簽約,由張麗惠匯款33萬元予伊、再由伊提領同額現金交予呂姵儀收受;侯清霖、鄧秀華、張麗惠均未與公司其他人接觸;另伊與許璇慧並非同一組、許璇慧工作地點原在海邊路、後來兩人工作地點才同在民生路大樓,除呂姵儀外,其他人不太會跟她介紹委託服務契約等語,顯見證人鄧敏華乃經被告呂姵儀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依被告呂姵儀招攬內容轉知鄧秀華、侯清霖、張麗惠知悉,徵得渠3 人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將鄧秀華、張麗惠投資款項交予呂姵儀收受。至附表二編號④既由鄧敏華聽聞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後、自行向侯清霖招攬,尚無從證明被告呂姵儀果有參與簽約或付款過程,自難認此與被告呂姵儀有何關連。

⑵附表二編號⑥業經證人王宥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應徵進入民生路贏鼎公司(原稱贏龍公司,其後具狀更正)擔任業務,有三位主管,蔣錦雲是組長、許璇慧是經理、最上面是呂姵儀;蔣錦雲、呂姵儀向伊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領取底薪、以10萬元為單位、每月固定領2%利息,其後匯款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將匯款單據交由呂姵儀確認,呂姵儀將空白契約交予伊,伊在高雄市○○○路000 號辦公室填完個人資料後交予呂姵儀,過幾天呂姵儀將已填好的契約由蔣錦雲轉交予伊;許璇慧未向伊介紹過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及獲利方式;101 年3 月16日是簽約日,匯到指定贏鼎公司帳戶後,拿匯款單證明錢進去了才簽約等語(C5卷第164 至168 頁,B15 卷第50頁反面、第157 至158 頁,B17 卷第98頁,B19 卷第79頁),並提出陳述狀在卷可稽(C6卷第164頁),是其係經被告呂姵儀、蔣錦雲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情,堪予採信,至被告呂姵儀辯稱王宥媗是蔣錦雲的幹部、其投資與伊沒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⑦則經證人陳淑琴提出書面陳述略以:伊由許璇慧介紹參加其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教學課程,顧問徐文瑞課後曾告知伊及在場群眾,由公司配合之台北投信投顧將資金集結做保守型代客操作投資、保證兩年內獲利60% 、每個月給予2%利潤回饋客戶,伊詢問在場投資者及許璇慧皆有投資,乃於100 年6 月30日匯款110 萬(含手續費10萬)至四方力道公司,因公司表示須送台北用印,大約1 週後才拿到合約書及本票,其後每月均有領取固定利潤,遂於同年12月2日再投入資金110 萬(此部分未保留單據)等語(C7卷第78頁),顯見該證人最初雖透過被告許璇慧介紹而參與贏鼎公司股票軟體教學課程,然實係聽從徐文瑞詳予告知投資內容加以招攬後,方始決定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⑷附表二編號⑧⑨經證人洪紫瑄(原名洪美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介紹王麗英參加該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程,經直屬主管呂姵儀向渠2 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可委託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9 月7 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約並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儀收受;又伊介紹黃泰安去聽股票軟體課程,陪同黃泰安聽呂姵儀介紹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及簽約,黃泰安係交付現金22萬元(含10% 手續費);許璇慧職稱是協理、但與伊不同組,主要是教軟體介紹,都是與呂姵儀簽約,呂姵儀是伊主管、許璇慧與伊沒有關係等語(C6卷第76至81頁),顯見該證人與王麗英、黃泰安俱係透過被告呂姵儀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過程要與被告許璇慧無涉。

⑸附表二編號⑩至⑫部分,業據證人張鉉紹到庭證稱:伊透過徐顧問(即徐文瑞)、主管翁紹東知悉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內容略為2 年內獲利60% 、投資100 萬元每月領2 萬元;伊除100 年8 月18日在贏鼎公司與翁紹東簽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予翁紹東收受外,另借用其母「盧遂治」名義,由盧遂治於100 年10月11日在民生路贏鼎公司簽約(即附表二編號⑪「卷證出處」欄2.所示),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80 萬元予贏鼎公司,實際上是伊出資;張正校係因伊任職贏鼎公司而認識主管翁紹東,經翁紹東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伊於100 年3 月24日陪同張正校在贏鼎公司(應係四方力道公司)與翁紹東簽約並支付100 萬元,有無手續費不確定等語(C6卷第82至89頁),足徵其與張正校投資過程各如附表二編號⑩⑪所述。至證人張鉉紹雖未具體敘明附表二編號⑫盧遂治招攬暨簽約過程為何,惟亦證述:伊曾轉告盧遂治委託服務契約,其考慮很久才決定投資等語(C6卷第87頁),仍可推知盧遂治同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舉。從而證人張鉉紹僅指明附表二編號⑪「卷證出處」欄2.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係伊個人出資、僅借用盧遂治名義簽約,要未包括附表二編號⑫所示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綜上足認盧遂治應係聽聞張鉉紹轉述上述投資內容後,100 年11月11日前往贏鼎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⑫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72、73分別記載「張鉉紹投資40萬元」及「盧遂治投資200 萬元」云云,即與附表編號⑪⑫事實有悖,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⑹附表二編號⑬至⑮,則依證人黃依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透過網路得知贏鼎公司販售股票軟體並前往上課,聽聞徐子豪介紹公司有委託投資型保障契約,其後再帶同黃張素珠(母親)及林陳阿淑至該公司與呂姵儀接觸,經呂姵儀說明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饋,1 年後取本金如數歸還,渠等覺得不錯始決定投資,後續付款過程也是與呂姵儀接觸,伊先後於契約所載日期在公司與呂姵儀簽約,總計投資180 萬元,並分別支付66萬元、22萬元及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伊亦將上述投資內容告知黃張素珠及黃張素娥(阿姨),經渠2 人同意投資,遂分別於契約所載當日匯款,並由伊陪同在公司與呂姵儀簽約;林陳阿淑亦由伊介紹而知悉委託服務契約,其後再陪同林陳阿淑簽立4 份委託服務契約,渠等付款均加上10% 手續費等語(C7卷第82至87頁),堪信渠4 人投資暨簽約過程各如附表二編號⑬至⑮所示。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4雖記載「黃張素珠投資40萬元」云云,然觀乎卷附委託投資契約分別載明「黃張素珠」、「黃張素娥」各投資20萬元(B5卷第148 至149 頁),且據證人黃依晴證述:黃張素珠僅投資20萬元1 筆,另1 筆是黃張素娥所投資等語屬實(C7卷第85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起訴事實當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⑺附表二編號⑯,經證人王星貽於原審到庭證述:伊透過蔣錦雲介紹得知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隨後前往該公司經徐文瑞、呂姵儀說明詳細投資內容,表示公司可代操期貨、每年保證獲利60% 、投資50萬元每月2 萬元利潤、100 萬元每月4 萬元利潤等語,渠2 人介紹內容與蔣錦雲講得差不多,伊遂於101 年3 月3 日在贏鼎公司與徐文瑞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兩筆各50萬元,蔣錦雲亦在場,伊共計交付110 萬元等語(C5卷第140 至146 頁),且其中40萬元係101 年3 月19日匯款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蔣錦雲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104 年4 月30日電話紀錄(B15 卷第177 頁、B24 卷第94頁、C6卷第205 至207 頁)在卷可參。又針對蔣錦雲參與招攬一節,核與證人偵查中證述:伊透過蔣錦雲知道公司有投資商品,時間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個月先給2%,契約是在民生路贏鼎公司與蔣錦雲簽的,蔣錦雲叫伊匯款、簽完契約才匯款,由蔣錦雲提供帳號,合約及本票也是蔣錦雲交給伊(B15 卷第159 頁、B17 卷第99頁反面、B19 卷第80頁反面、B21 卷第21頁反面、B24 卷第34頁反面)之情大抵相符,可知此部分應係王星貽先後透過蔣錦雲、徐文瑞及呂姵儀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⑻附表二編號⑰依證人劉伊珊證述:伊最初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務,其後轉任行政,協理呂姵儀(是時為劉伊珊之主管)私下向伊表示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有人幫忙操作、每月領回2%利息、2 年後再領回本金及12% 利息等語,因伊身上現金不足,呂姵儀建議可向銀行貸款用以投資,伊遂於101年4 月3 日在民生路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呂姵儀收受,其餘手續費1 萬多元則由呂姵儀先行墊支,其後伊再歸還呂姵儀等語(C6卷第90至93頁、C8卷第15至23頁),足認係由被告呂姵儀向證人劉伊珊招攬而決意投資。

⑼附表二編號⑱,已據證人陳恒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透過友人蔣錦雲知悉有投資商品,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公司還會簽本票,每月先給2%利潤,遂於101 年1 月9 日在民生路贏鼎公司與蔣錦雲簽約,同日匯款109 萬5000元(其中9 萬5000元為手續費)至贏鼎公司帳戶等情綦詳(B15 卷第158 頁反面、B17 卷第99頁、B19 卷第80頁、B21 卷第21頁、B24 卷第34頁,C5卷第135 至136 頁)。至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指稱除蔣錦雲外,曾與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等人接觸過,並證述:伊在公司看到呂姵儀向另一位先生招攬,伊問在場其他人,對方表示確實有獲利,伊才參加投資;伊認識許璇慧,只曉得是公司員工,但不知其擔任何種職務,許璇慧曾向伊提到投資型商品,但比較少,當初許璇慧並未向伊推銷、並非跟許璇慧簽約;伊也有問呂姵儀,其講的跟蔣錦雲、許璇慧大同小異,就是投資跟獲利情況,保障型商品係由公司在市場上操作期貨,100 萬每月有2 萬元獲利,期滿給160 萬元,保證有獲利分配給投資者等語(C5卷第135 至139 頁),惟針對被告許璇慧、王士晉究係如何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一節均未具體陳述,況依其所述僅係聽聞呂姵儀向他人進行招攬時、自行詢問其他在場之人投資狀況,且於另案民事事件(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111號陳恒德對呂姵儀請求損害賠償)當庭陳述:蔣錦雲招攬時說是一種投資行為,當初將錢交給蔣錦雲;另伊到公司及尾牙時有看到呂姵儀等語(C10 卷第177 至178 頁),要未提及被告呂姵儀有何招攬投資之舉,憑此實難推認被告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果有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參與該次投資過程,故本院乃認證人陳恒德係由被告蔣錦雲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與其他被告無涉。至被告蔣錦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陳恒德是在公司上課時聽到徐文瑞介紹才說要投資,呂姵儀、徐文瑞會在公司上課,並說公司有代操商品云云(C6卷第97頁),既與證人陳恒德前揭所述決意投資過程不符,亦未提及自身有何參與招攬過程,顯係刻意卸免責任,不足採信。

⑽附表二編號⑲⑳,已經證人許銀葉於偵查證稱:伊當時透過蔣錦雲知道公司有代操,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月先給2%等語,遂於101 年1 月6 日買1 份,由蔣錦雲將契約帶至伊住處簽約,並於同日匯款至贏鼎公司帳戶,其中一部份交付現金等語(B15 卷第158 頁、B17 卷第99頁、B19 卷第79頁、B21 卷第2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到贏龍或贏鼎公司上過課,係透過蔣錦雲、陳恒德才知道贏龍公司保障型商品,是蔣錦雲拿契約到店裡讓我簽約等語(C5卷第148 至152 頁);另證人蔣金足(即蔣錦雲之妹)亦證稱:伊沒有去過贏鼎公司,係透過蔣錦雲轉述知道公司有代操股票,每月給一筆利息,伊遂決定投資,由蔣錦雲將契約帶給伊簽,並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22萬元予蔣錦雲,由蔣錦雲交給公司等語(C5卷第154 至156 頁),可知渠2 人俱經由被告蔣錦雲招攬始決意投資。至附表二編號⑲所示本票其上發票日記載「100 年1 月5 日」既與上述簽約日期不符,應屬誤載。從而被告蔣錦雲辯稱:許銀葉是因陳恒德說要投資、才說也要投資等語,而蔣金足看到伊投資領到利息、才決定投資云云(C6卷第95、97頁),同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⑾此外,證人蔣金足另證述:卷附6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A4卷第70頁)係其弟蔣鴻舜借用伊名義簽立,實際投資人為蔣鴻舜,應係由蔣錦雲幫其簽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容記載100 年12月30日以蔣鴻舜名義匯款64萬2000元至贏鼎公司(B15 卷第176 頁、C6卷第50頁)為證,足見此部分投資確與蔣金足無涉,惟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蔣鴻舜此項投資係有透過蔣錦雲或其他被告,且此節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自無從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⑿綜上各節所述,附表二編號②至⑳部分被害人投資過程各經認定如前,且參以證人鄧敏華證述:伊與許璇慧並非同一組、許璇慧工作地點原在海邊路、後來兩人工作地點才同在民生路大樓,除呂姵儀外,其他人不太會跟她介紹委託服務契約等語(C6卷第74至75頁);洪紫瑄證稱:許璇慧職稱是協理、但與伊不同組,主要是教軟體介紹,都是與呂姵儀簽約,呂姵儀是伊主管、許璇慧與伊沒有關係等語(C6卷第77、79頁);張鉉紹證述:伊與許璇慧不同組,伊都是透過顧問及主管知道公司的保障型商品等語(C6卷第84頁);黃依晴證稱:伊只認識呂姵儀,付款過程未透過許璇慧,雖在公司見過許璇慧、但不知她在公司做什麼等語(C7卷第83、84頁反面);王星貽證述:伊因到贏鼎公司而認識許璇慧、許璇慧向伊表示自己親友也有投資,但簽約過程從未與許璇慧接觸等語(C5卷第145 至146 頁),及共同被告蔣錦雲亦證稱:許璇慧並未介入王星貽簽約過程等語(C6卷第95頁);劉伊珊證稱:伊與許璇慧不同組等語(C6卷第93頁);許銀葉證述:伊不認識許璇慧、亦未透過許璇慧處理簽約及匯款過程等語(C5卷第146 至147 頁)屬實,顯見附表二編號②至⑲所示被害人招攬投資暨簽約過程俱與許璇慧全然無涉,故檢察官徒以渠等具狀委託被告許璇慧提告(B5卷第7 至11、13至14、18、139 、141 、143 、146 、150 、156 、161、165 、200 、204 、206 頁)為由,遽認招攬之業務人員為許璇慧(起訴書附表編號61、62、64至69、71至81)云云,洵屬無稽。另被告呂姵儀、蔣錦雲空言辯稱並未招攬他人購買此部分之委託服務契約云云,與上揭各證人證述不符,要非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㉑至㉔:

⑴附表二編號㉑業經證人施月娥(即被告王士晉之母)到庭證述:伊因為王士晉在贏鼎公司上班而前往關心,遇見「顧問」邀請伊至該公司參加投資課程,經該顧問表示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障2 萬元紅利等語,遂前往該公司簽約與顧問及協理簽約而投資90萬元,另外加上9 萬元手續費,直接交現金給顧問等語在卷(C5卷第104 至106 頁)。然其所述交付現金乙節,核與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104 年4 月27日由王士晉匯款99萬元至贏鼎公司之情不符(A3卷第42頁、B5卷第99頁、B21 卷第41頁、B24 卷第73頁),此部分即無從採信。又證人施月娥雖忘記所稱「顧問」姓名為何,然參以共同被告均稱贏鼎公司顧問即為「徐文瑞」,堪信該證人所指之人當係徐文瑞無訛。再其另稱「協理」既未指明究係何人,而該公司協理非僅只一人,且被告王士晉警詢雖陳述:伊招攬部分包括施月娥(A5卷第182 頁),當初徐文瑞或曾麒峵在公司拿契約由伊交給施月娥簽立,之後再由徐文瑞或曾麒峵取回契約;徐文瑞、曾麒峵及呂姵儀沒有現場簽立契約云云,非僅與證人施月娥前揭證述簽約過程未盡相符,況依其所述亦未指明曾麒峵同有參與簽約過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曾麒峵之認定,故此僅得認定施月娥係經徐文瑞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由王士晉陪同在場簽約。

⑵附表二編號㉒至㉔則據被告王士晉初於警詢已坦認伊所招募投資部分包括王欣怡、張中勝及黃琇婷部分(A5卷第183 頁),並供稱:伊於100 年4 月間到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徐文瑞、曾麒峵向伊表示公司有投資商品,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每月先給2%利潤等語,伊介紹大姊王欣怡買兩份各55萬元,由徐文瑞在公司將契約交給伊帶回予其簽名,簽完後再交給徐文瑞,王欣怡部分係分別匯款2 筆、各55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徐文瑞交付2 張80萬元本票給伊、再由伊轉交王欣怡;張中勝(即王欣怡之夫)於101 年3 月5 日買1 份100 萬,本票是曾麒峵拿給伊,合約則由伊拿去簽完名後交給徐文瑞,張中勝簽約地點在海邊路;黃琇婷(即張中勝之姪女)參加贏鼎公司投資課程,聽完徐文瑞的說明會後決定要投資,向伊表示要找顧問投資,由伊或黃琇婷先匯款後,伊再拿契約到高雄市明華路附近麥當勞給她簽名,之後交給徐文瑞,其中50萬元那筆手續費有打7 折;每筆合約利潤分配方式都是2 年60% 、張中勝部分為1 年30% ,每月先給2%利潤,都要收10% 手續費等情在卷(B17 卷第17頁、B21 卷第18頁、B24 卷第31頁)。至其先前陳述張中勝拿110萬元現金交予徐文瑞云云(B17 卷第17頁),顯與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3卷第42頁、B5卷第99頁、B21 卷第41頁、B24 卷第73頁)內容不符,當無足採。其次,被告王士晉前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供證:黃琇婷簽約後、伊將合約交給徐文瑞,徐文瑞再拿給吳順宗,但不知道徐文瑞有無拿給吳順宗簽名(B17 卷第17頁);又於103 年6 月25日改稱:黃琇婷的契約交給曾麒峵云云(B24 卷第31頁),針對黃琇婷所簽訂委託服務契約究係交予徐文瑞或曾麒峵,先後所述顯有不一,然參以其先後陳述時間相距1 年,其中102 年6月2 日偵查證述相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主觀記憶當與事實較為相符,應以該次所述將契約交予徐文瑞收執一節較為可信,惟其於該日之詢問另敘及徐文瑞將契約交予吳順宗簽名云云,其既非親自見聞此項待證事實,更自承不知徐文瑞有無拿給吳順宗簽名等語在卷,即無從遽認為真實。此外,依被告王士晉所述雖根據曾麒峵介紹內容轉知親友而招攬投資,惟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曾麒峵果有實際參與此等招攬過程,自不得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堪認徐文瑞、被告王士晉確有招攬王欣怡、張中勝及黃琇婷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舉。

⒌附表二編號㉕:依證人劉玉萍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係因兒子唐國維在贏鼎公司上班、表示有業績壓力,遂購買兩份委託服務契約,係唐國維拿契約到某咖啡店與伊簽約,只知道是公司專案、每月有紅利,伊分別支付超過20萬元,好像有1 成手續費,都是以現金交給唐國維;伊從未到過贏鼎公司,也不清楚何人委託陳慧哲提告等語(C6卷第201 至203 頁),可知該證人係因唐國維在贏鼎公司任職、遂經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尚難認與被告陳慧哲有何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劉玉萍具狀委託陳慧哲提起刑事告訴(B5卷第73頁),而遽認其為業務人員云云(起訴書附表88),洵非有據,而不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㉖:茲據證人梁少芬偵查中證述:蔣錦雲要伊投資,表示贏鼎公司有投資股票及丙種墊款,投資50萬元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支付1 萬元、2 年共24萬元,期滿返還本金50萬元及剩餘紅利6 萬元等語,只有與蔣錦雲接洽,伊投資50萬元、另有手續費5 萬元,簽約後蔣錦雲說要將合約送到台北簽名蓋章,約1 星期由蔣錦雲拿契約及本票給伊等語(B12 卷第13至14頁),顯見該證人確因蔣錦雲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是被告蔣錦雲空言辯稱未向他人招攬投資云云,要非可採。

㈣其他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即附表三部分):附表三編號①至㊸(編號㊶除外)固經被害人提出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為憑,且分別委託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附表三編號①至㉒㊶,B2卷第94、96至111 、113 至116 、118 至119 頁)、被告林平堯(附表三編號㉔至㉗㉚㉟㊱,B2卷第212 至213 、219 至221 、223 至224 頁)及趙樹德(附表三編號㊲,B3卷第32頁)、許璇慧(附表三編號㊳㊶,B5卷第12、212 頁)及楊榮輝(附表三編號㊴㊵,B2卷第308 、324 頁)代為提起刑事告訴,遂經檢察官認各係由證人呂麗娥(附表三編號①至㉒㊶)、被告林平堯(附表三編號㉓至㊱㊷)、趙樹德(附表三編號㊲)、許璇慧(附表三編號㊳㊸)或楊榮輝(附表三㊴㊵)擔任業務人員云云,然證人呂麗娥(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林平堯、趙樹德及許璇慧均否認有何向渠等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舉。又原審雖已當庭曉諭就此部分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C8卷第183 至186 頁、C10 卷第85、196 頁),審諸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客觀上僅得證明該等被害人曾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尚無從具體證明究係何位被告負責招攬暨參與後續簽約、付款等過程,更未可徒以委託提告一事,率爾認定確係由起訴書附表所載「業務人員」加予招攬,是此部分僅得依其他卷附相關事證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⒈附表三編號①至㊵:

⑴證人呂麗娥雖坦認因親友呂世輝(附表三編號⑦)、呂楊月英(附表三編號⑧)、呂麗蘭(附表三編號⑯)、李金璋、楊秀蓮(附表三編號⑳)等人投資,或透過該等親友另行介紹他人如陳威宏(附表三編號①,李汶芫友人)、簡金璋(附表三編號②)、鄭屹翔、夏美華(附表三編號⑱⑲,均為夏美娥親友)及陳勒文(附表三編號④,呂麗蘭之雇主)參與投資,由徐子豪決定從中抽取不定額比例之車馬費作為獎金來源等語在卷(A5卷第106 頁反面),然其並非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員工、僅掛名協理一職,平日在辦公室進行個人股票、期貨或選擇權投資,要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業務招攬等情,已如前述。況所稱因親友投資而領取「車馬費」一節,究係基於親自參與招攬投資,抑或僅因其引介渠等參與公司所舉辦諸如投資或股票軟體教學課程等各類活動、進而成為公司客戶,事後另由他人負責招攬等情,俱無積極事證可憑,復未見檢察官舉證此部分實際投資過程,尚無從遽為證人呂麗娥不利之認定(呂麗娥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⑵又附表三編號㉔部分固據證人劉紹巧於偵查證稱:伊任職期間並未推薦他人投資,但朋友林博文有來聽課,潘俊男及徐子豪遊說他購買紘煒公司股票及保障型投資(即委託服務契約),金額兩百多萬元等語(B18 卷第83頁反面),然此情非僅為被告潘俊男所否認,且證人劉紹巧既稱未曾推薦他人參與公司投資,可知並未參與此部分招攬過程,亦無從證明其確係基於個人見聞而為證述,自不得逕認被告潘俊男曾參與此部分招攬投資過程。

⑶附表三編號㊳僅依證人鄧敏華到庭證述:伊聽呂姵儀轉述說謝璧帆有買,但不瞭解其購買過程,亦未見聞簽約過程等語在卷(C6卷第71至72頁),至多堪認謝璧帆同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既未能具體證明係由何人負責招攬,亦未可遽為不利呂姵儀或其餘被告之認定。

⑷職是,此部分除卷附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外,並無其他事證補強證明與各被告有何關連,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被告林平堯、趙樹德、許璇慧及楊榮輝分別為業務人員云云,洵屬無據,故僅堪推認附表編號①至㊵所示被害人係由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所屬不詳人員進行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⒉附表三編號㊶:觀乎證人盧俊均偵查中證述:伊於贏龍公司任職期間聽徐子豪講解公司產品包括四方力道軟體、紘煒公司股票及保證型產品(即委託服務契約),伊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語(B13 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俱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呂麗娥或聽從徐子豪以外其他人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又該證人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言實在,以致無從具體認定其投資金額,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6針對盧俊均部分之記載「業務人員呂麗娥」(呂麗娥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投資金額80萬元」云云,即非有憑據,故至多僅得認定證人盧俊均係經徐子豪招攬而於不詳時地、購買不詳金額委託服務契約。

⒊附表三編號㊷:證人周里津雖於偵查證稱:伊於2011年5 月18日到贏龍公司(應係四方力道公司)工作,經理陳建男會教伊使用軟體,如公司有理財產品會跟伊說;產品大部分都是顧問徐子豪開會介紹等語(B13 卷第64頁反面),針對被告陳建男僅泛稱會向其解說理財產品,要未具體詳述陳建宏是否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與其他被告有何關連,是此部分亦僅堪認係透過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⒋附表三編號㊸:此部分雖經證人張鉉紹證述:伊在贏鼎公司上班,曾帶陳林雄到公司聽股票軟體課程,之後由徐顧問(應係徐文瑞)向其介紹委託投資服務契約,簽約過程伊應該在場,但不知道實際交付多少錢及如何付款,呂姵儀會過來講一些軟體的東西,但忘記有無介紹委託服務契約等語(C6卷第88至89頁),固堪認定陳林雄係經徐文瑞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仍無從具體推認其招攬暨簽約過程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

⒌綜上所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固分別向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然依卷附事證仍無法具體證明本件被告果有參與此部分招攬、簽約或付款過程。

㈤無從證明係本案被告招攬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僅係被告個人購買部分(即附表):

⒈附表四編號①黃麗櫻部分,除委託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提告而提出授權書外(B2卷第95頁),遍閱全卷俱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交易憑證,遂無從推認其果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透過何人招攬暨過程究係為何?

⒉附表四編號②,業經證人許徐明枝到庭證稱:伊從未到贏鼎公司上課或投資,是許璇慧說她投資公司50萬元,每個月能領1 萬元給伊當生活費,伊沒有出錢,但授權許璇慧以伊名義簽約、從頭到尾沒看過契約書等語(C6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被告許璇慧自承:伊係以母親許徐明枝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由徐文瑞與伊簽約並以現金方式支付55萬元(含10% 手續費)之情相符(B15 卷第133 頁、B17 卷第87頁、B19 卷第64頁及B21 卷第19頁),且無證據足認該證人所述確屬虛偽,可知此部分當係被告許璇慧個人出資、僅借用許徐明枝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⒊附表四編號③,僅據被告王士晉偵查中供稱:王欣婷沒去過公司或與其他人接觸,係伊拿自己的錢幫她投資(B15 卷第30頁、B17 卷第17頁);簽約地點在民生路、由伊在公司拿現金11萬元給徐文瑞等語(B21 卷第18頁、B24 卷第31頁),依其所述王欣婷既未曾前往贏鼎公司或與該公司人員有何接觸,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王欣婷果有親自出資參與投資,故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王士晉係借用王欣婷名義進行個人投資。

⒋檢察官徒以黃麗櫻、許徐明枝及王欣婷於偵查中分別委託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麗娥(B2卷第95頁)、被告許璇慧(B5卷第16頁)及王士晉(A3卷第63頁)提起刑事告訴,遽認渠等同為被害人且業務人員各為上述被告云云,洵屬無稽(呂麗娥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六、本件被害人購買未上市股票過程之認定:

㈠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部分(即附表五)

⒈附表五編號①:

⑴茲依證人李汶芫證述:伊前往四方力道公司聽軟體講座,經徐子豪介紹以每股65元購買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該公司倒閉,經呂麗娥找買同曜公司股票之人(包括伊)去找徐子豪處理,協商同意以1 :1 比例將同曜公司換成紘煒公司未上市股票,伊目前持有26.7張紘煒公司股票等語綦詳(A5卷第197 至199 頁,B13 卷第123 頁、B14 卷第61頁反面、B18 卷第115 頁反面),至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雖覆稱李汶芫並非該公司股東,惟觀乎該函文附件股東名冊載有「李金璋33120 股」(C9卷第74至76頁),且李金璋係李汶芫之子,業經證人呂麗娥於警詢供述在卷(A5卷第106 頁反面),足徵該證人原經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同曜公司股票,嗣後始更換而以其子「李金璋」名義持有紘煒公司股票之情甚明,亦無從證明證人呂麗娥曾參與該次同曜公司股票銷售過程。至證人李汶芫偵查中雖稱:呂麗娥也向伊提過四方力道公司有賣紘煒公司股票,後來有拿60多萬元購買紘煒公司股票,及於原審到庭證稱:呂麗娥跟伊提過購買紘煒公司股票云云(B13 卷第123 頁、B14 卷第61頁反面、B18 卷第115 頁反面、C4卷第213 頁),惟參以前述其原係購買同曜公司股票,嗣因該公司倒閉,遂經證人呂麗娥參與協商、經徐子豪同意更換而改持有紘煒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透過他人招攬購買紘煒公司股票,故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證人呂麗娥之認定(呂麗娥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⑵又證人李汶芫雖未陳述最初購買同曜公司股票數量為何,惟參以上述係以1 :1 比例以同曜公司股票換取紘煒公司股票,且觀乎卷附其持有紘煒公司股票其中僅編號99-ND-0000000 ~2854、99-ND-0000000 ~2857、99-ND-0000000 、99-ND-0000000 ~7000、99-ND-0000000 及99-ND-0000000 ~7708(共23張,C9卷第91至113 頁)均係整股且為「99年」所發行,其餘則各係畸零股或於102 年間發行,而贏龍公司自101 年6 月間起即因徐子豪等人逃逸未能繼續經營,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自無可能猶於102 年間再對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足見除上述23張整股股票外,其餘應係李汶芫經紘煒公司事後配發股利而取得,故本件僅堪推認李汶芫前經徐子豪招攬購買23張同曜公司股票,其後再依1:1 比例換得持有同數量紘煒公司股票為當。

⒉附表五編號②:

⑴此節業經證人黃永昌於警偵證述:伊於101 年5 月20日進入贏龍公司擔任軟體測試員,經陳建男招攬購買2 單位共6 張(應係4 張)泰啟公司股票,於同年月29日提領27萬元現金交予陳建男,但陳建男僅交予伊1 張收據、並說1 個月後會給股票,事後均未交付股票等語(A1卷第6 至7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建男請傅奕彬向伊說公司有賣哪些股票,遂由傅奕彬拿泰啟公司資料向伊介紹,隔天伊向陳建男表示想買股票、陳建男、傅奕彬即帶伊去彰化銀行,傅奕彬陪伊進銀行,伊在車上將錢交給陳建男,陳建男僅交付1 張收據、並說過幾天可以交付股票,但幾天後陳建男卻告知公司倒閉了(C4卷100 至105 頁)等語,核與證人傅奕彬到庭證述:陳永全告知伊要向黃永昌介紹公司所賣商品,當時公司只有泰啟公司股票,伊只介紹這1 支,並說如果想買要問陳建男,其後黃永昌表示要買、伊就聯絡陳建男,陳建男表示要自己跟黃永昌談,之後伊未跟渠2 人買股票有接觸;又伊係聽陳建男命令陪同陳建男、黃永昌到三多路彰化銀行領錢,但未碰到那筆錢等語(C4卷第106 至109 頁),及被告陳建男供承:確有收受黃永昌購買股票款項27萬元及交付收據予其收執等情大抵相符,並有證人黃永昌提出贏龍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泰啟公司資料各1 份(A1卷第28、29至44頁、B2卷第125 頁),及泰啟公司函覆現有股東名冊並無黃永昌等語(C9卷第77頁)在卷可佐,堪信黃永昌確經陳建男、傅奕彬招攬而交付27萬元購買泰啟公司股票、但事後未能取得該等股票之情無訛。

⑵又黃永昌事後雖未取得泰啟公司股票,然此據被告陳建男辯稱:伊將錢交給徐子豪,但公司在101 年5 月31日倒閉,徐子豪也失蹤找不到人等語(A1卷第2 至3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永昌付款時間為101 年5 月27日,相距本件事發時間僅止數日,且與贏龍公司突然終止營業、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案發經過一致,堪信被告陳建男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再佐以泰啟公司是時仍係依法辦理登記暨營業之公司,其餘被害人亦有購得其他未上市股票,遂難徒以徐子豪、被告陳建男未依約交付股票予黃永昌,即遽認渠等自始果有以不實事項訛詐黃永昌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舉。

⒊附表五編號③:

⑴證人傅奕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1 年3 月至4月間任職贏龍公司,第2 個月時陳建男向伊講解贏龍公司販售的未上市上櫃股票,伊與國中同學劉益鈞合資購買紘煒公司股票2 張、共計13萬5000元,因劉益鈞出資較多故登記在其名下,陳建男帶伊將現金交給范瑋玲,收到現金後有給伊收據,相隔2 星期范瑋玲再將印有劉益鈞名字的紘煒公司股票交給伊(B1卷第71至72頁、C4卷第109 至112 頁),足認該證人確係經被告陳建男招攬購買紘煒公司股票無訛。

⑵至於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何人交付股票予伊云云,然審酌警詢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事後於原審之陳述更為深刻清晰,當以警詢所述由范瑋玲交付者,較為可信。另依其所述均係聽由被告陳建男介紹該公司股票,且證稱:伊所屬這組除陳建男外、並無其他人向伊推銷未上市股票,范瑋玲沒有跟伊提過這支股票的事,她在公司好像是櫃檯小姐、亦未見過其向他人招攬投資股票等語(C4卷第109 至111 頁),顯見被告范瑋玲乃因擔任一般行政人員而負責收受現金及交付股票,故尚難憑范瑋玲單純收付行為,即率爾推認范瑋玲有參與此等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之過程。

⒋附表五編號④:

⑴證人李俊志先後於警、偵證述:伊本人購買紘煒公司未上市股票4000股共計26萬元,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當天(即101 年3 月23日)、在民生路贏龍公司辦公室連同其弟李健銘購買委託服務契約22萬元,共48萬元交給陳建宏,幾天後陳建宏在公司將股票交給伊(B1卷第74至75頁、B13 卷第153 至154 頁、B14 卷第80至81頁、B18 卷第137 至138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所屬這組有陳建宏、胡敏雄兩位經理及副理趙樹德,徐子豪、陳建宏開會時對整個team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也叫員工去外面推銷等語(C4卷第14至15頁),足證其係經徐子豪、被告陳建宏招攬而購買紘煒公司股票。

⑵至於該證人於偵訊雖指稱:趙樹德也有向伊推銷紘煒公司股票云云,然同前述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乃詳述:伊偵查時僅係說明與趙樹德、陳建宏之關係,實際上推銷的是徐子豪、陳建宏,趙樹德僅係關心伊在公司業務狀況等語(C4卷第15至19頁),自難徒憑證人於上開偵訊片面之詞,遽以認定被告趙樹德同有參與此部分招攬過程。

⒌附表五編號⑤:證人劉紹巧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到庭證述:伊購買將近26萬元的紘煒公司股票4 張,以現金交予潘俊男(B1卷第65至66頁);公司最大的老闆即徐子豪於開會時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主管即經理潘俊男叫伊想辦法拿錢出來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從老闆到經理會自行對內部員工招攬,遂由父親劉必上出資並以其名義購買4 張未上市股票共26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潘俊男(C4卷第38至46頁)等語,足認劉紹巧係經徐子豪、潘俊男招攬購買4 張紘煒公司股票共計26萬元甚明。至於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0月交付現金13萬元予潘俊男,用以購買紘煒公司股票2 張云云,(B18 卷第82至84頁),然其上開所述購買數量、金額,顯與附表五編號⑤「卷證出處」欄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紘煒公司股票(4 張)暨104 年11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文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㈡贏鼎公司部分(即附表六):

⒈附表六編號①,已經證人劉靜萍於警、偵證述:伊於100 年5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經直屬主管曾麒峵向伊鼓舞並吹噓購買未上市股票,遂向母親蔡麗琴及男友鄭光華借款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2 張共13萬元(每張1000股、6 萬5000元);負責人陳慧哲、協理曾麒峵、黃衫育及顧問徐文瑞一直利用內部會議上課或公開場合鼓吹我們及後來學員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等語(A2卷第25至35頁、B13 卷第85至86頁、B14 卷第39至40頁、B18 卷第100 至101 頁);及於原審到庭證稱:曾麒峵、徐文瑞在上課時說明這些公司狀況,曾麒峵也有發該資料,伊於100 年6 月間向曾麒峵表示要購買未上市股票,依曾麒峵所提供帳號匯款並經其確認,後來交付2 張次世代公司股票予伊,共支付13萬元等語(C5卷第169 至175 頁),並提出次世代公司資料1 份為證(C6卷第15至38頁)。再針對招攬過程一節,其中關於徐文瑞與被告曾麒峵招攬部分,證人先後所述內容,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惟被告陳慧哲、黃衫育部分,則除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外,再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自不得遽為不利該2 人之認定。另證人於偵查中雖稱交付現金予曾麒峵收受云云,然既與卷附匯款證明(C6卷第14頁),且與其於原審到庭所述付款方式亦不符,自應認證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購買股票所需款項,是此部分當認證人劉靜萍係經徐文瑞、被告曾麒峵招攬而購買未上市股票。

⒉附表六編號②,觀乎證人徐千代枝警詢證述:伊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該公司人員介紹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伊投資100 萬元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A5卷第202至203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未上市股票200萬元、買幾張不記得,但有把股票留起來,是姓徐的跟其他人介紹伊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C6卷第103 頁),除所稱「姓徐的」依前述可推知係指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瑞外,雖無從認定其購買未上市股票名稱暨數量為何,佐以其提出次世代公司股票受讓人均載為許璇慧,且該公司亦函覆許璇慧確為該公司股東(持股3 萬3000股)、徐千代枝則非股東(C9卷第129 至130 頁),另依該函文所示持股33張暨被告等人所述銷售未上市股票價格均為每張6 萬5000元(每股65元,每張1000股)計算,證人徐千代枝應係經徐文瑞招攬,支付214 萬5000元用以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33張,且以許璇慧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至依該證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許璇慧確曾向伊招攬未上市股票,即不得徒以許璇慧與該證人為近親且曾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情,即逕推認被告許璇慧亦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附表六編號③,經證人梁家珩於警、偵證述:伊於100 年8月應徵進入贏鼎公司任職,經主管黃衫育向伊鼓吹購買未上市股票,伊遂以表弟「李洸警」名義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6張(每張價值6 萬5000元),以現金將錢交給黃衫育,並由黃衫育將股票交予伊(A2卷第15至21頁、B13 卷第85頁反面);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向李洸警借款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共39萬元,購買過程均與黃衫育接觸,並依黃衫育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所述向李洸警借錢並借用李洸警名義購買上開次世代公司股票乙節,核與證人李洸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證人梁家珩針對付款方式先後所述雖有不一,惟依其提出匯款通知單記載100 年10月5 日匯款39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C6卷第42頁),綜此堪信其確經被告黃衫育招攬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並以匯款方式支付所需款項。至被告黃衫育空言否認未招攬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要非可採。

㈢其他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即附表):

⒈附表七編號①,固據被告林平堯於警詢指稱:陳建宇購買泰啟公司13.5萬元股票云云(A5卷第115 頁),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記載陳建宇於101 年5 月9 日匯款13萬5000元至四方力道公司之情(B2卷第124 頁),惟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證本次實際交易內容暨過程為何,且依泰啟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函文覆稱該公司現有股東名冊中並無陳建宇其人(C9卷第77頁),縱令陳建宇曾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然衡諸一般交付金錢原因眾多,尚無從遽認其確有經本案被告招攬而購買泰啟公司股票。

⒉附表七編號②,雖經證人張馥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徐子豪、潘俊男介紹未上市股票,陳建宏也推薦伊買紘煒公司股票,故伊在101 年2 月、5 月共拿39萬元給公司購買紘煒公司股票6 張,以現金交予潘俊男收受,但只收到5 張,之後因為公司主管捲款而逃,到現在還沒拿到最後1 張云云(B18卷第82至84頁、C6卷第169 至178 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上述股票或其他交易憑證為據,況依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文亦回覆張馥評並非該公司股東(C9卷第74至76頁),實難徒以該證人指述逕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等人,分別與徐子豪、徐文瑞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則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準此,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固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餘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信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為該條所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

㈡又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為避免地下金融假借各種名目向民眾不當吸收資金,遂加以立法明確規範,一般國民對此類行為自應合理期待具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非有特殊情事,尚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致不知此項法律。查徐子豪、徐文瑞先後成立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進而親自或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告共同向被害人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前開公司僅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而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又渠等招攬之初乃向被害人表示投資內容略為投資人交付款項予公司運用,並約定1 至3 年不等投資期間,將可獲得每年30%或更高利潤,期間除先按投資金額每月發給2%(或更高)利潤外,期滿後可如數取回本金暨其餘約定利潤等情事,再依證人李俊志證述:委託服務契約當初有保證每月固定利潤,但徐子豪表示礙於法規、沒有在契約明訂出來,只是口頭約定等語(C4卷第18頁),及被告陳建宏、林平堯、楊榮輝、許璇慧亦均供稱:徐子豪或徐文瑞曾告訴內部成員,由於會違反國家法令,向民眾宣稱的保證獲利內容、比例,均不能、也沒有載明在合約上等語(A5卷第61頁反面、第116 頁、第163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顯見徐子豪、徐文瑞及負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各被告,主觀上均知悉該契約關於保證獲利部分業已違反現行法令甚明。至各被害人所述經徐子豪等人告知委託投資內容包括代操股票、期貨、圈購未上市股票或從事丙種墊款等各種不同事由,雖未能確認是否真有此等投資事實,然參以各被害人自簽約時起至本件贏龍公司、贏鼎公司終止營業前,已有甚長之一段期間,均能按月收取約定利潤,其中更有如附表編號①⑧㉓(李汶芫、戴君卓、潘嘉惠)及附表編號①(徐千代枝)所示被害人係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按月均領得約定利潤至期滿,俟原投資期間屆滿後,再行續約之情形,由上開事證,益難認徐子豪、徐文瑞及本案各被告自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各被害人訛詐財物甚明。另佐以該委託服務契約所約定利潤(每年30% 或更高),相較現行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約年利率1至2%)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高出數倍之多,綜此堪認徐子豪、徐文瑞及本案各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利用按月配發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且主觀上明知此情仍以繼續意思反覆為之,被告等人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甚明。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係徐子豪、徐文瑞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得手後即捲款逃走,上開各被告及其家人均受騙,渠等均係被害人,渠等與徐子豪、徐文瑞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本案被告等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云云,依上揭各節之說明及相關證據之論述分析,顯均不可採。

八、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黃衫育等人,分別與徐子豪、徐文瑞共同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該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同法第15、16條明訂證券商種類包括「證券承銷商(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自營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及「證券經紀商(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承銷商係指有價證券之包銷、代銷(即同法第71、72條);自營商係為自己利益進行買賣或出售承銷股票,並需維持公正價格及營運健全,即負有維持市場功能之機制;至證券經紀商則接受投資人委託向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下單買賣,所受利益為手續費。其次,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所稱上市股票係指已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然參酌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嗣於89年7 月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由此可知該法所指有價證券並不以上市公司股票為限,縱非依法得在集中市場進行交易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仍屬該法第6 條所指有價證券無訛。故紘煒公司、次世代公司及泰啟公司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上市(櫃)公司,其發行之股票仍同受該法規範,倘非依法取得證券商許可者,自不得就該等股票從事上述承銷、自營或經紀業務。

㈡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節,業如前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證券商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次查,徐子豪、徐文瑞及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黃衫育等人,雖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招攬購買紘煒公司、次世代公司及泰啟公司股票,惟依相關卷證俱無從證明渠等取得該等未上市股票實際來源為何,又參以卷附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泰啟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函及次世代公司104年11月9 日次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俱稱並未委託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代為銷售股票等情(C9卷第74、77、129 頁),顯見前開公司實非接受投資人委託銷售股票而以賺取手續費為目的,並不屬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另參酌證券交易法前於77年1 月修正刪除原第9 條「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之規定,可知證券買賣不以集中市場交易為限,尚包括面對面交易或利用其他方式、場所進行之交易行為。故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既以對外銷售未上市股票藉此賺取價差而獲利,仍屬從事證券承銷或自營業務,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九、關於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等人,就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分別與徐子豪、徐文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及關於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黃衫育等人,就招攬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分別與徐子豪、徐文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然此仍應以就他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或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猶未可因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㈡承前所述,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係由徐子豪、徐文瑞共同經營,又觀乎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暨各被告供述前開公司經營狀況,該2 人非僅透過投資課程、公司內部會議介紹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亦實際參與招攬投資過程,其後親自或指定各被告等代為簽立契約,各筆投資款項最終須交予渠2 人收受,並依業績狀況計算員工薪資及獎金發放事宜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徐子豪、徐文瑞應係前開公司實際經營者,且就各次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暨未上市股票之舉,與相關各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依本件各被告暨曾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之證人所述,可知該等公司最高層級為顧問徐子豪、徐文瑞,其餘職稱自上以下依序有協理、經理、副理與其他職務(主任或一般職員)之別,此僅涉及人事管理及計算業績獎金分配比例之標準,各人均須負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尚不因職務高低而有所差別。然細繹前開公司經營模式,係依經理區分各組(例如證人所述「永全組」、「聖傑組」等),其下帶領副理及職員等數名組員,平日先由顧問、協理、老師(即被告林平堯)或經理利用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或內部會議,輪流講授股票軟體操作課程或投資相關事宜,繼而由經理各自帶領所屬組員進行產品說明,利用機會對內針對個別組員私下進行招攬,或鼓勵組員直接自行對外招攬親友投資,抑或得介紹親友參加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再由顧問或經理負責招攬該親友投資,招攬方式、對象暨過程尚非一致,且各組員工彼此並不知悉他人招攬對象及業績狀況,同組成員亦係獨立作業而互不干預,另佐以各被告任職地點與起迄時間不一,贏鼎公司更有海邊路、民生路兩處營業地點之分,及依證人呂麗娥供稱:徐子豪、徐文瑞分別成立公司,從那時開始兩人即不在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業務,更告誡兩公司員工禁止彼此互動等語(A4卷第107 至110 頁),適可推知前開公司具有上下支配管理關係,其中徐子豪、徐文瑞俱為實際負責人而居於支配地位參與全部犯行,惟各被告除自身參與招攬之對象外,客觀上即難預見其他被害人招攬過程與投資內容。況各被害人投資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之事實,僅生行為人涉有多數犯罪事實應否認係業務行為論以一罪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僅憑各被告先後任職同一公司之情事,率爾認定各該被告應就非其參與招攬之全部行為(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認各被告僅就其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之被害人部分之行為,分別與徐子豪、徐文瑞間,有違反銀行法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在開始實行前之預備行為尚不得謂為「著手」。判斷標準須考量保護法益之性質及內涵,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加以觀察,以客觀角度審查其對犯罪過程之認知內容,憑以審認是否實現構成要件事實或已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方能屬之。本案觀乎被害人雖多有先受邀參加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所舉辦之股票軟體課程或投資說明會,進而由徐子豪、徐文瑞或其他公司人員進行個別說明投資內容,然上述股票軟體課程或投資說明會性質上僅係用以吸引被害人前往前開公司之誘因,俾使該公司人員能藉此機會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尚未可徒以介紹被害人參加上述活動或公開講授課程內容即認已屬著手實施犯罪。再參以渠等投資過程除概括介紹商品內容外,尚須進一步透過洽談、繳款、簽約及後續交付憑證(契約書或股票)等程序,方能完整實現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故應以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並參與個別被害人招攬、簽約、繳款或後續交付憑證過程,以資判斷其就各該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更不因渠等是否從中獲取業績獎金為斷。準此,茲依附表所示投資過程,僅堪認定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各係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其中編號㉒包括某不詳之人)、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包括某不詳經理)、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其中編號⑬包括某不詳經理、編號⑰包括陳湋姍)、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則係被告陳建男(附表編號②③,其中編號②包括傅奕彬)、陳建宏(附表編號④)、潘俊男(附表編號⑤)、曾麒峵(附表編號①)及黃衫育(附表編號③),因分別參與上述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招攬、簽約或收受款項過程,而各自分別與徐子豪、徐文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則無從認定確有參與該等犯行。

㈤此外,前開被告招攬對象雖多係個人至親好友,甚而親自參與投資,又鑑於親友間相互介紹投資機會,乃屬事理之常,本無不法可言。然審諸前揭處罰規定目的在禁止非法經營特許業務,避免投資人因不法行為蒙受損失、進而影響正當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是倘行為人僅提供投資訊息予他人,當可視為單純介紹投資無疑,惟若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高度危險或已該當上開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論以刑責,要不因對象與自身具有特殊親誼而異此認定。是上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各被告所招攬來參與投資者,均係其等之至親好友,渠等亦係被害人,據以辯稱渠等均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渠等之行為不該當上開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構成要件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十、被告吳順宗、陳慧哲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㈠被告吳順宗前自99年7 月間離開四方力道公司後,仍同意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將個人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留供徐子豪繼續使用,主觀上顯有在經營該公司之範圍內、概括授權徐子豪任意使用上述個人資料之意,況四方力道公司僅係變更名稱為贏龍公司,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兩者法律主體性始終同一,故被告吳順宗徒以未同意擔任贏龍公司負責人云云置辯,意圖卸免自身責任,洵非可採。又參以其警詢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99年8 月之前,公司業務範圍包括代銷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A5卷第83至84頁,C4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汶芫前開證述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同曜公司股票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吳順宗主觀上業已知悉該公司未經許可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情甚明。至於其另辯以:伊離開公司前,並無委託服務契約等語(B15 卷第31頁反面、B17 卷第18頁反面、C4卷第113 頁),觀諸附表所示各契約日期均係上述被告吳順宗離開四方力道公司後所簽立,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離開前業已知悉該公司對外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㈡又被告陳慧哲原係四方力道公司員工,其後應徐文瑞邀請與曾麒峵、許璇慧共同設立贏鼎公司,並依徐文瑞指示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已如前述。又其初於警詢自承:另外設立贏鼎公司後,對外推廣銷售保障型合約商品,及銷售次世代、泰啟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在卷(A5卷第166 至167 、16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公司營業內容不包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徐文瑞亦係個人推銷未上市股票云云(C2卷第133 頁、C5卷第101 頁反面),非僅核與其前揭警詢供述及仿原審之陳述:伊有向徐文瑞購買紘煒公司股票、徐文瑞表示販售未上市股票及保障型商品有業績獎金等語(C2卷第133頁、C5卷第101 頁),相互矛盾,更與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事實迥異,足見其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吳順宗、陳慧哲雖未參與附表各次招攬過程,與徐子豪、徐文瑞及前揭各被告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然渠2 人分別明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贏鼎公司未經許可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情事,猶同意擔任前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便於徐子豪或徐文瑞實施該等犯罪,自應成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至被告陳慧哲因同時知悉贏鼎公司對外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舉,自應另成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等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黃衫育等人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吳順宗、陳慧哲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陳慧哲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減輕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林平堯等16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雖未修正,但同法第179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公布)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即101 年1 月4 日公布)移列同條第1 項,另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僅為單純條次更動,要非法條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又本件被告林平堯等16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俟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此觀察修正後規定應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憑為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二、各被告所犯罪名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法人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者,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亦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應為相同解釋。

㈡查本件被害人投資對象係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故該3 家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證券業務之犯罪主體。徐子豪、徐文瑞雖擔任該等公司顧問一職,然依前述渠2 人乃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及經營事宜,依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等人,雖均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徐子豪、徐文瑞共同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法收受存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陳建男(附表編號②③)、陳建宏(附表編號④)、潘俊男(附表編號⑤)、曾麒峵(附表編號①)及黃衫育(附表編號③),雖亦均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因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行為人並不需要具備特定資格或身分即可構成該條之犯罪,即該二條刑罰法律並非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認上開各被告無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擬制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云云,對於法律適用之主張,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至於,附表編號⑤蔡依陵與編號⑱歐陽永欽第1 次(100 年3 月14日)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附表編號①徐千代枝前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0日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各係由被告陳建宏(附表編號⑤)、陳建男(附表編號⑱)及許璇慧(附表編號①)所招攬,已詳如前述,此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被告陳建宏、陳建男、許璇慧前揭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前揭各被告各就其所為犯行,分別與徐子豪、徐文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榮輝就附表編號㉒另包括與某不詳之人間;陳建男就附表編號⑬包括與某不詳經理間、編號⑰包括與陳湋姍間、附表編號②包括與傅奕彬間;陳苡林就附表編號⑬包括與某不詳經理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稱「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各被告多次參與向不同被害人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或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1 罪。另被告陳建男、陳建宏及潘俊男前揭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順宗、陳慧哲分別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意思,所從事者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陳慧哲另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陳慧哲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單一行為,幫助徐子豪、徐文瑞就贏鼎公司部分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證券業務罪,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

㈣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執行職務違反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被告贏鼎公司雖於101 年6 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然既未進行依法清算程序,且上述徐文瑞、徐子豪所涉犯行既在該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實施,是渠2 人刑事責任於贏龍公司解散前已成立,亦即贏龍公司上述應科以罰金刑之情形業已存在,是該公司就本件所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其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26條規定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且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採同一見解)。

三、刑之減輕的理由

㈠被告吳順宗、陳慧哲所為均係幫助正犯徐子豪、徐文瑞及其他被告實施上開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渠2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理由已詳如前述,併予指明。

㈡被告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蔣錦雲、曾麒峵、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黃衫育等人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分別與具一定身分關係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徐子豪、徐文瑞共同實施上開違反銀行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固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參以渠等僅係受僱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雖擔任經理或協理等不同職務,實際上仍受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指揮執行業務,對公司經營管理實無決策權限,即對本案之犯罪非居於主導、主謀之地位,僅係受支配、奉命行事之角色,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較徐子豪、徐文瑞為低,為此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分別就渠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因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執行職務違反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及王士晉等人,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徐子豪、徐文瑞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部分;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及黃衫育等人,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被告吳順宗、陳慧哲分別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意思,分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違反證券交易法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被告陳慧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違反銀行法規定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27 條之4 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之裁量、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裁量、應否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詳敘理由如下:

㈠量刑之裁量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吳順宗、陳慧哲分別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幫助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為本件犯行;被告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蔣錦雲、曾麒峵、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黃衫育等人,則因謀職而應徵受僱進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任職,進而對外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誘使社會大眾盲目出資參與投資,同時規避主管機關監督,嚴重影響金融監理及證券交易秩序,行為雖屬不該,惟考量渠等既受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之指揮、支配始為此犯行,招攬對象多為至親好友,甚而有自身參與投資而受害之情形,事後亦積極協助被害人提起告訴或行使法律上權利;另分別審酌渠等招攬對象、人數、暨投資次數及金額,兼衡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資本額分別僅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均低於銀行法第125 條罰金最低額,且其中贏龍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與考量各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黃衫育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對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

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吳順宗、陳慧哲、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蔣錦雲、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黃衫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俊男前於98年間因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視為未宣告),慮及渠等均係為謀職上班、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所犯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採同一意見),以啟自新。至被告曾麒峵因另犯詐欺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曾麒峵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2-155 頁),不宜對其宣告緩刑。另為使上開各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爰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渠等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應否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原判決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此規定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後者則著重計算犯罪規模,是以前揭有罪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與徐子豪、徐文瑞共同向投資人非法取得之款項,固屬實施犯罪而自他人取得之利益,惟依約應返還被害人,遂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至依被告所述招攬投資雖可獲取業績獎金,然因前揭有罪被告均否認參與招攬他人投資之舉,此外未據檢察官舉證渠等確因上述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而領有業績獎金之事實,遂不得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等理由,認本案無對各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業績獎金之問題。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固未及敘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惟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至於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之處理,原有93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可資適用,惟上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迄今並未再加予修正。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不得再適用,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台上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因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執行職務違反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及王士晉等人,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徐子豪、徐文瑞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及黃衫育等人,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被告吳順宗、陳慧哲分別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意思,分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被告陳慧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上開各被告參與招攬各被害人出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購買未上市股票,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詳如各附表各編號所載),最後均為徐子豪、徐文瑞等人所捲款取走等事實,已據上開各被告一致供述在卷,此外,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被告有分得各被害人歷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即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平堯等16人既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林平堯等16人參與招攬被害人投資,所獲取之業績獎金,係渠等依受僱之勞務契約之所得,其性質為僱主依勞務契約所為對待給付之對價,並非因渠等為本案之犯罪而直接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本案被告林平堯等16人既無分(取)得相關之犯罪所得,且業績獎金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各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認本案無對各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業績獎金問題,結論正確,理由雖未及敘明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不得再適用,惟並不影響本案對各被告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之裁判本旨,本院認無據以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罰法律,並非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認本案各被告無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擬制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非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依上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本案各被告減輕其刑,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非有理由。又原審對各被告量刑之裁量,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應考量之具體事由,尤其原審已衡量各被告係受僱於公司任職之受支配、受指揮之非主謀角色,本身亦有參與投資,亦受有損害,無證據足證有取得犯罪所得,及犯後積極協助各被害人追訴、求償等各情,核原審對各被告之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裁量,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當,難認有違背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各被告之量刑均過輕而不當,且指摘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及對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僅量處最低罰金刑均有不當云云,均無理由。被告林平堯、楊榮輝、趙樹德、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黃衫育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對渠等判決罪刑所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上開各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丑、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宗、陳慧哲、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曾麒峵及黃衫育等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詳前揭子、甲、壹、二所述)部分,共同為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等行為,除應分別論以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外,且就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云云。

貳、被告林平堯、許璇慧、王士晉、蔣錦雲等4 人被訴涉犯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3 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性質上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各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㈠所載招攬各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0(被害人林悅合即被告林平堯之姐,見本判決附表編號④)、31(被害人林燕即被告林平堯之姐,見本判決附表編號⑤)、60(被害人徐千代枝即被告許璇慧之三親等阿姨,見本判決附表編號①)、70(被害人許徐明枝即被告許璇慧之母,見本判決附表編號②)、81(被害人蔣金足即被告蔣錦雲之妹,見本判決附表編號⑳)、83(被害人施月娥即被告王士晉之母,見本判決附表編號㉑)、84(被害人張中勝即被告王士晉之姐夫,見本判決附表編號㉓)、85(被害人王欣婷即被告王士晉之姐,見本判決附表編號③)、86(被害人王欣怡即被告王士晉之姐,見本判決附表編號㉒)等,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與被告林平堯、許璇慧、蔣錦雲及王士晉等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親屬身分關係,以上事實已經上開各被害人及各被告所陳明在卷。而上開各被害人前於偵查中,僅分別委託被告林平堯、許璇慧、蔣錦雲、王士晉等人對徐子豪、徐文瑞、吳順宗、曾麒峵等人提起刑事告訴(B2卷第4 至5 、102 、103 、111 、208 、216 頁,B4卷第22頁,B5卷第2 至4 、16、20、169 、170 、206 頁,A3卷第62、63頁,A4卷第13、48、67頁),另被害人張中勝、王欣怡則未表示要提告之意思,以上有委任狀及各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各被害人實際上未針對與其自身具有上揭特定親屬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平堯、許璇慧、王士晉及蔣錦雲等人所涉犯之詐欺罪嫌提起告訴,揆諸首揭說明,則縱令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其餘所涉罪嫌(如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等罪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上開各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因上述被害人未對渠等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④⑤)、許璇慧(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②)、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附表編號③)、蔣錦雲(附表編號⑳)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林平堯、許璇慧、王士晉、蔣錦雲等4 人被訴涉犯上揭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共106 人(起訴書附表扣除重複計算後仍有105 人,另加上購買未上市股票、未列入該表之梁家珩),固經多數被害人提出投資憑證為據,然其中如附表(編號①)俱無從證明實際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暨購買未上市股票過程之被告係何人?雖原審前曾當庭曉諭當事人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惟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C8卷第183 至186 頁、C10 卷第85、196 頁),而參酌卷附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股票等資料,客觀上僅得證明被害人曾購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所銷售之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尚無從具體證明究係何位被告負責或參與附表(編號①)部分之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暨後續簽約、付款等過程,而此一待證事項,涉及檢察官能否積極證明各該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之認定,倘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限於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得依職權逕予傳訊上開各附表之各被害人或進行調查其他證據,故本案僅得依卷附之相關事證,憑為認定上揭附表(編號①)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等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林平堯、許璇慧、王士晉、蔣錦雲等4 人被訴涉犯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除外,此部分已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前述),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徐子豪、徐文瑞分別與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等人,所為招攬各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收取各被害人之出資款項、被害人並有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不符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述分析。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等人,參與招攬各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既經認定有罪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上開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等人之行為,自無可能同時再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公訴意旨認上開各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渠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林平堯、許璇慧、王士晉、蔣錦雲等4 人被訴涉犯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除外),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曾麒峵、黃衫育等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又依同法第5 條第10款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㈡查本件固據被害人指述,渠等係經徐子豪、徐文瑞或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曾麒峵、黃衫育等人,分別以股票、期貨、圈購未上市股票或從事丙種墊款等各種事由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又渠等雖將款項交予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且依各被告所述徐子豪、徐文瑞曾表示資金均交由台北總公司委託專人進行操盤等語,但公司實際上除舉辦課程邀請投資人前往該公司學習股票操作軟體、看盤進行個人投資或藉機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外,俱未見聞有何集中客戶資金委託台北總公司實際投資之情事,再綜觀全卷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徐子豪、徐文瑞果將所收款項用以投資上述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定交易內容之事實,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各被告因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未上市股票等,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外,尚另外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各被告所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部分,與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各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吳順宗、陳慧哲、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曾麒峵及黃衫育等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被訴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亦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所指各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投資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至所示暨說明理由如前,其中附表編號①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黃麗櫻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出資之事實,及附表編號②③部分,各係被告許璇慧、王士晉個人出資之投資,核屬共同正犯(該2 人各與徐子豪、徐文瑞)自行參與犯罪,要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而上開未能舉證及無成立犯罪等部分,公訴意旨復認為與被告陳慧哲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被告陳慧哲被訴涉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及王士晉等人,就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除前揭已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罪部分外,其餘附表至所示上開各被告被訴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被告確有參與上揭其餘部分所示對被害人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惟因檢察官分別認此部分與該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同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集合犯的一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起訴書所指各被害人出資購買未上市股票,經認定如附表至所示,惟其中附表部分,並無從證明被害人陳建宇、張馥評確有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吳順宗、陳慧哲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先對此部分即被告吳順宗、陳慧哲被訴涉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及黃衫育等人被訴參與招攬附表五至七所示各被害人出資購買未上市股票部分,除前揭已認定渠等有罪(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各被告確有參與招攬未上市股票之行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同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集合犯的一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寅、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原審對同案被告呂麗娥、胡敏雄、楊寧分別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均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① │李汶芫前於98年間經呂麗娥介紹前往四方力道公司參加投資課│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程,經徐子豪介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 期100 年4 月28日,金額50萬元│附表編號││ │圍)。俟首次投資期間屆滿後,再由徐子豪招攬、表示投資贏│ ,契約期間100.4.28至102.4.27│18 ││ │龍公司每單位新台幣20萬元並保障獲利40﹪,每月固定收取投│ 《B2卷第55至56頁、B13 卷第13│ ││ │資本金2.5 ﹪的利息等語,乃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 1 頁、B18 卷第120 頁》) │ ││ │月9 日購買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是時以四│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方力道公司名義簽立,即右列1.3.所示),並於同日依契約所│ 0 年4 月28日,金額50萬元,契│ ││ │載投資金額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 約期間100.4.28至102.4.27《B1│ ││ │,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贏龍公司,李汶芫遂於不詳時地要│ 3 卷第131頁、B18 卷第120 頁 │ ││ │求徐子豪改以贏龍公司名字重行簽約(即右列2.4.所示,內容│ 》) │ ││ │仍與原契約相同)。 │3.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另於100 年12月30日再經徐子豪招攬購買金額100 萬元委託服│ 期100 年5 月9 日,金額20萬元│ ││ │務契約(即右列5.所示),於同日依契約所載金額(無從證明│ ,契約期間100.5.9 至102.5.8 │ ││ │另支付手續費)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 │ 《B2卷第58至59頁》) │ ││ │ │4.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0 年5 月9 日,金額20萬元,《│ ││ │ │ B13卷第135 頁、B18 卷第124頁│ ││ │ │ 》) │ ││ │ │5.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0 年12月30日,金額100 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12.30 至101.12.2│ ││ │ │ 9 《B2卷第61至62頁、B13 卷第│ ││ │ │ 139 頁、B18 卷第128 頁》) │ ││ │ │6.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 ││ │ │ B2卷第56頁》) │ ││ │ │7.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5 月9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B2卷第59頁》) │ ││ │ │8.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B2│ ││ │ │ 卷第62頁》) │ │├──┼───────────────────────────┼───────────────┼────┤│② │林施徒於100 年間某日由林燕(林平堯之姐)及林平堯邀請前│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往贏龍公司,經徐子豪、林平堯招攬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 0 年11月3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於100 年11月3 日由林平堯陪同在該公司與徐子豪簽約(即右│ 契約期間100.11.3至103.11.2《│23 ││ │列1.所示),除林施徒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 B2卷第83至84頁》) │ ││ │戶外,另由林平堯陪同前往高雄市農會領款,當場交付手續費│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20│ ││ │10萬元予林平堯收受(合計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其後│ 11年12月29日,金額20萬元,契│ ││ │林施徒再經徐子豪、林平堯招攬,於100 年12月29日在同址與│ 約期間2011.12.29至2012.12.28│ ││ │徐子豪簽約(即右列2.所示),並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 《B2卷第79至80頁》) │ ││ │款22萬元(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月3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 ││ │ │ 號CH270190《B2卷第84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2卷第80頁》) │ ││ │ │5.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林施徒匯│ ││ │ │ 款100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 ││ │ │ 公司帳戶《B2卷第85頁》) │ ││ │ │6.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換款憑證(林│ ││ │ │ 施徒匯款22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 ││ │ │ 有限公司帳戶《B2卷第82頁》)│ │├──┼───────────────────────────┼───────────────┼────┤│③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臺華招攬,經其同意於10│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1 年1 月1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 1 年1 月17日,金額80萬元,契│附表編號││ │付8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嬴龍公司收受。 │ 約期間101.1.17至104.1.17《B2│27 ││ │ │ 卷第120 至121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7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2卷第122 頁》)│ │├──┼───────────────────────────┼───────────────┼────┤│④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向林悅合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其需│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20│即起訴書││ │有業績、才能在公司擔任老師,且匯款給公司、每個月會匯利│ 11年12月30日,金額30萬元,契│附表編號││ │息到伊帳戶等語,經其同意出資10萬元、併同林平堯出資20萬│ 約期間2011.12.30至2012.12.29│30 ││ │元(合計30萬元),於100 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無法證明│ 《B2卷第126 至127頁》) │ ││ │另有支付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並委由林平堯以其名│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義於同日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 │ 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2卷第127 頁》)│ ││ │ │3.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 ││ │ │ 100.12.30 存款30萬元至帳號01│ ││ │ │ 000000000000,戶名四方力道資│ ││ │ │ 訊有限公司《B2卷第129 頁》)│ ││ │ │4.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 ││ │ │ 悅合《C4卷第54至56頁》) │ ││ │ │ 101/2/10收四方力道7500 │ ││ │ │ 101/3/9 收四方力道7500 │ ││ │ │ 101/4/10收四方力道7500 │ ││ │ │ 101/5/10收贏龍7500 │ │├──┼───────────────────────────┼───────────────┼────┤│⑤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向林燕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其要有│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業績、才能當老師,公司有賺錢、每個月可以固定拿到利息40│ 0 年11月3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00元等語,林燕遂於100 年11月3 日前往贏龍公司與徐子豪簽│ 約期間100.11.3至103.11.2《B2│31 ││ │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嗣於同年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 卷第130 、132頁》) │ ││ │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至指定四方力道公司帳戶。│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CH270191《B2卷第132 頁》) │ ││ │ │3.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 ││ │ │ 100.11.4存款20萬元至帳號0190│ ││ │ │ 0000000000,戶名四方力道資訊│ ││ │ │ 有限公司《B2卷第131 頁》) │ │├──┼───────────────────────────┼───────────────┼────┤│⑥ │劉紹巧於100 年9 月應徵進入贏龍公司擔任軟體分析師,同年│1.四方力道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10月間起經徐子豪、潘俊男(是時為劉紹巧之主管)向其招攬│ 0 年10月11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資金係交由台北總公司代為操作,每單位│ 約期間100.10.11 至101.10.10 │34 ││ │22萬元(含10% 手續費),每月保證收取2%即4000元獲利,投│ 《C4卷第64至65頁》) │ ││ │資期滿如數領回本金,且潘俊男亦表示要伊想辦法做業績等語│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遂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6日先後在公司與潘俊男簽│ 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約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22萬│ 票號270181《C4卷第67頁》) │ ││ │及66萬元(各含10% 手續費,合計88萬元,其中22萬元部分未│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經檢察官併予起訴)予潘俊男收受。 │ 0 年12月26日,金額6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0.12.26 至102.12.25 │ ││ │ │ 《B2卷第140 至141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26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2卷第141 頁》│ ││ │ │ ) │ │├──┼───────────────────────────┼───────────────┼────┤│⑦ │張馥評初於101 年1 月經劉紹巧介紹應徵進入贏龍公司擔任軟│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體解說員,並經徐子豪、潘俊男(是時為張馥評之主管)向其│ 1 年1 月10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若拿一筆給公司投資,每單位22萬元│ 約期間101.1.10至103.1.9 《B2│35 ││ │,保證每月收取5000元利潤,2 年內不能取回,投資期滿可領│ 卷第143 至144 頁》) │ ││ │回本金等語,遂於同年月10日(即契約所載日期)在公司與潘│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俊男簽約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含│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10% 手續費)予潘俊男收受。 │ TH0000000 ,《B2卷第144 頁》│ ││ │ │ ) │ │├──┼───────────────────────────┼───────────────┼────┤│⑧ │戴君卓初於100 年間經楊榮輝、陳建宏招攬,表示委託贏龍公│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司投資股票、保證每年獲利30% 等語,遂於同年2 月15日簽約│ 0 年11月21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購買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 契約期間100.11.15 至102.11.1│38、100 ││ │而依約按期獲利,復經楊榮輝介紹同樣保證每年獲利20% 或30│ 5《B2卷第155 至156 、317 至3│ ││ │% 等語,遂於100 年11月21日簽約購買右列1.所示委託服務契│ 18 頁》) │ ││ │約,其後同年月某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00 萬元予楊榮輝、陳建│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宏收受。 │ 1 年2 月15日,金額20萬元,契│ ││ │俟上述四方力道公司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期滿後,再經楊榮輝│ 約期間101.2.15至102.2.15《B2│ ││ │招攬、直接將原本得取回本金20萬元轉為購買右列2.所示委託│ 卷第319 至320 頁》) │ ││ │服務契約,並於101 年2 月15日由楊榮輝陪同與陳建宏簽訂契│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20│ ││ │約。 │ 12年5 月15日,金額100 萬元,│ ││ │又於101 年5 月間再經楊榮輝招攬,同年月15日由楊榮輝陪同│ 契約期間2012.5.15 至2013.5.1│ ││ │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右列3.所是委託服務契約,且因戴君卓先前│ 4 《B2卷第321 至322 頁》) │ ││ │委託贏龍公司投資股票失利、該公司同意分擔部分損失金額,│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 │ ││ │遂由戴君卓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不詳數額現金(不超過100 萬元│ 1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 ││ │)予楊榮輝收受。 │ 票號CH789628,《B2卷第318 頁│ ││ │ │ 》) │ ││ │ │5.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2卷第320 頁》│ ││ │ │ )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323 頁│ ││ │ │ 》) │ │├──┼───────────────────────────┼───────────────┼────┤│⑨ │王憶綾於100 年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經徐│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子豪向其招攬投資,表示有穩定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收取2%利│ 期100 年8 月9 日,金額30萬元│附表編號││ │潤,投資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8 月9 日在│ ,契約期間100.8.9 至102.8.9 │50、103 ││ │公司與徐子豪簽約購買右列1.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 《B2卷第204 至205 頁》) │ ││ │式交付33萬(含10% 手續費)予該公司。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名為贏龍公司,遂按原契約內容重新簽立右列2.所示委託服務│ 0 年8 月9 日,金額30萬元,契│ ││ │契約。 │ 約期間100.8.9 至102.8.9 《B2│ ││ │ │ 卷第291 頁》)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8 │ ││ │ │ 月9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2卷第291 頁》)│ │├──┼───────────────────────────┼───────────────┼────┤│⑩ │謝淩堯於100 年12月15日前某日,經趙樹德、陳建宏向其招攬│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如投資240 萬元、每月固定收取6 萬元利│ 0 年12月15日,金額150 萬元,│附表編號││ │潤等語,遂於100 年12月15日(即右列契約所載日期)前往贏│ 契約期間100.12.15 至103.12.1│51 ││ │龍公司與陳建宏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先提領現金│ 5 《A5卷第218 至219 頁、B3卷│ ││ │133 萬元交予徐子豪及陳建宏收受,復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 第7 至8 頁、C5卷第30、32頁》│ ││ │42萬元交予陳建宏,嗣於同年月20日再提領90萬元現金交予該│ ) │ ││ │公司(總計265 萬元,含25萬元手續費)。 │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0 年12月15日,金額9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0.12.15 至101.12.15 │ ││ │ │ 《A5卷第220 至221 頁、B3卷第│ ││ │ │ 9 至10頁、C5卷第25、27頁》)│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1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 ││ │ │ 號CH789631《A5卷第218 頁、B3│ ││ │ │ 卷第8 頁、C5卷第31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A5卷第221 頁、B3│ ││ │ │ 卷第10頁、C5卷第26頁》) │ ││ │ │5.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 │ ││ │ │ 款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 ││ │ │ 064258、戶名謝淩堯、100/12/1│ ││ │ │ 5 現支133 萬元《C5卷第16至18│ ││ │ │ 頁》) │ ││ │ │6.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帳號17│ ││ │ │ 0000000000、戶名謝淩堯、100/│ ││ │ │ 12/16提領現金42萬元、100/12/│ ││ │ │ 20 提領現金90萬元《C5卷第21 │ ││ │ │ 至22頁》) │ │├──┼───────────────────────────┼───────────────┼────┤│⑪ │李俊志(即李健銘之兄)初於101 年間經友人蔡志弘介紹應徵│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進入贏龍公司擔任銷售投資軟體業務人員,經徐子豪、陳建宏│ 1 年3 月23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是時為李俊志之經理)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公司會│ 約期間101.3.23至103.3.23《B3│53及編號││ │結合投資人的錢投資股票、每月可固定收取2%至2.5%之利潤,│ 卷第16至17頁、B13 卷第157 頁│97其中22││ │投資期滿可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其後李俊志將此情轉告李│ 、B18 卷第140 頁》) │萬元 ││ │健銘並經其同意投資,遂於101 年3 月23日由李健銘委託李俊│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志以「李健銘」名義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以現│ 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金方式交付22萬(含10% 手續費)予陳建宏、徐子豪收受。 │ TH0000000 《B3卷第17頁、B13 │ ││ │ │ 卷第157 頁、B18 卷第140 頁》│ ││ │ │ ) │ │├──┼───────────────────────────┼───────────────┼────┤│⑫ │蔡孟坡之子蔡志弘任職於贏龍公司擔任業務員,由經理陳建宏│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是時為蔡志弘之主管)向蔡志弘招攬購買保障型商品(即委│ 1 年3 月7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託服務契約),並稱需要有業績、否則將被解雇等語,遂由蔡│ 約期間101.3.7 至103.3.7 《B3│54 ││ │志弘將上述契約內容轉知蔡孟坡、蔡依陵(即蔡志弘之姐,此│ 卷第19頁、C5卷第63頁》) │ ││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經渠2 人同意並委由蔡志弘於右列1.│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及2.所示日期在該公司與陳建宏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另於不詳│ 1 年3 月15日,金額40萬元,契│ ││ │日期付款予贏龍公司。 │ 約期間101.3.15至103.3.15《C5│ ││ │ │ 卷第65頁》)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3卷第19頁、C5卷│ ││ │ │ 第62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C5卷第64頁》) │ │├──┼───────────────────────────┼───────────────┼────┤│⑬ │李秋雲於100 年7 月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由徐子豪、陳建│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男、陳苡林及某不詳姓名經理(是時與陳苡林均為李秋雲之主│ 1 年7 月12日,金額40萬元,契│附表編號││ │管)向伊招攬保障型商品,並稱需要有業績、否則將遭扣薪等│ 約期間100.7.12至101.7.12《B3│55 ││ │語,李秋雲遂於100 年7 月12日在公司與陳苡林簽立右列1.所│ 卷第20頁》) │ ││ │示委託服務契約,且同日提款44萬元(含10% 手續費)再匯款│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至陳苡林所提供該公司帳戶。另於同年8 月8 日在公司與陳嘉│ 0 年8 月8 日,金額10萬元,契│ ││ │芯簽立右列2.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11萬元(含10│ 約期間100.9.10至102.8.10《B3│ ││ │% 手續費)至該公司帳戶。 │ 卷第21頁》)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8 │ ││ │ │ 月8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3卷第21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誤載為10│ ││ │ │ 1 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票號TH0000000 《B3卷第20頁│ ││ │ │ 》) │ ││ │ │5.台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 ││ │ │ 28、戶名李秋雲、100.7.12提款│ ││ │ │ 44萬元《C5卷第50至51頁》) │ ││ │ │6.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5卷第52│ ││ │ │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李秋雲 │ ││ │ │ 利息收入: │ ││ │ │ 100.8.10吳順宗跨行匯入8 千元│ ││ │ │ 100.9.9 吳順宗跨行匯入1 萬元│ ││ │ │ 100.10.11 吳順宗跨行匯入1 萬│ ││ │ │ 元 │ │├──┼───────────────────────────┼───────────────┼────┤│⑭ │郭金珠透過姪女李秋雲介紹,表示投資50萬元可按月領取1 萬│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元利息等語,遂於100 年7 月14日前往李秋雲家中與其簽立委│ 0 年7 月14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依李秋雲所提供帳戶匯款55萬元(含10│ 約期間100.7.14至102.7.14《B3│56 ││ │% 手續費)予四方力道公司。 │ 卷第22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 ││ │ │ 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3卷第22頁》) │ ││ │ │3.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C5卷第56│ ││ │ │ 頁至第56 頁反面)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郭金珠 │ ││ │ │ 利息收入: │ ││ │ │ 100.08.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0.09.09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0.10.11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0.11.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0.12.09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1.01.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1.02.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1.03.09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1.04.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101.05.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⑮ │王東平經友人郭金珠之姪女李秋雲介紹,表示投資一定金額、│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每月保障有多少利息等語,乃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遂由李│ 0 年8 月22日,金額60萬元,契│附表編號││ │秋雲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伊住處簽約,並由李秋雲於同日先│ 約期間100.8.22至102.8.21《B3│57 ││ │代為墊繳60萬元(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予四方力道公司,│ 卷第23頁》) │ ││ │其後伊再以現金方式分2 或3 次返還予李秋雲。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8 │ ││ │ │ 月22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3卷第23頁》) │ ││ │ │3.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C5卷第57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王東平 │ ││ │ │ 利息收入:四方力道分別於100.│ ││ │ │ 10.11 、100.11.10 、100.12.0│ ││ │ │ 9 、101.1.10、101.2.10、101.│ ││ │ │ 3.9 、101.4.10各匯入1 萬2000│ ││ │ │ 元;贏龍於101.5.10匯入1 萬20│ ││ │ │ 00元 │ │├──┼───────────────────────────┼───────────────┼────┤│⑯ │陳湋姍(原名陳雅芳)原任職於贏龍公司,由陳建男(是時為│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陳湋姍之主管)向伊招攬,表示:員工可購買保障型合約(即│ 1 年1 月3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委託服務契約)、屬於員工福利,類似將錢存在銀行、由公司│ 約期間101.1.3 至103.1.3 《B3│58 ││ │進行基金與期貨投資、每月發給利息等語,伊遂於100 年1 月│ 卷第24至25頁》) │ ││ │3 日匯款22萬元(含10% 手續費)至陳建男所提供帳戶,復於│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同日在贏龍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 │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3卷第25頁》) │ ││ │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1.│ ││ │ │ 1.3 陳雅芳匯款22萬元至四方力│ ││ │ │ 道資訊有限公司《B3卷第27頁》│ ││ │ │ ) │ │├──┼───────────────────────────┼───────────────┼────┤│⑰ │安維鈞先透過陳湋姍介紹而知悉贏龍公司推出保障型投資商品│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並多次前往該公司由陳建男、陳湋姍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 1 年4 月19日,金額60萬元,契│附表編號││ │契約,表示利用客戶的錢投資債券、股票,每月固定獲利,期│ 約期間101.4.19至103.4.19《B3│59 ││ │滿領回本金等語,遂於101 年4 月19日由陳湋姍陪同在贏龍公│ 卷第28至29頁、C7卷第43至44頁│ ││ │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66萬元(含10% │ 》) │ ││ │手續費)至陳建男所指定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月19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3卷第29頁、C7卷│ ││ │ │ 第43頁》) │ ││ │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7卷第92│ ││ │ │ 至93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安維鈞 │ ││ │ │ 匯出:101.4.19提轉匯兌66萬元│ ││ │ │ 至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匯入:101.5.10贏龍資訊匯入1 │ ││ │ │ 萬5000元 │ │├──┼───────────────────────────┼───────────────┼────┤│⑱ │緣歐陽永欽最初透過表姊李慈苹介紹前往四方力道公司與陳建│1.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0.3.21帳│即起訴書││ │男(是時為李慈苹之主管)接觸,經陳建男向其招攬委託服務│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玉潔│附表編號││ │契約,表示:該公司打算蒐集一些打算要上市的公司去投資,│ 、支出22萬元《C4卷第58頁》)│90 ││ │每單位20萬元、每月2%利潤、1 年可領40% 利潤等語,遂於10│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0 年3 月14日同意投資(為期1 年)並交付22萬元(含10%手 │ 1 年3 月14日,金額50萬元,契│ ││ │續費)予該公司。 │ 約期間101.3.14至102.3.14《B8│ ││ │俟前開契約到期後,復經陳建男向其招攬右列1 至4 所示委託│ 卷第54頁》) │ ││ │服務契約(其中3 、4 分別借用「楊佩蓉」及「高玉潔」名義│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伊遂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09 萬元(無從證明另有│ 1 年3 月14日,金額160 萬元,│ ││ │手續費)及同年4 月18日匯款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此部│ 契約期間101.3.14至102.3.14《│ ││ │分委由外甥女葉容榕代為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嗣後再│ B8卷第55頁》) │ ││ │由陳建男交付契約書予歐陽永欽簽名收執。 │4.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40│ ││ │ │ 萬元,契約期間101.4.15至 │ ││ │ │ 103. 4.15 《B8卷第56頁》) │ ││ │ │5.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60│ ││ │ │ 萬元,契約期間101.4.15至 │ ││ │ │ 103. 4.15 《B8卷第57頁》)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8卷第8 、28頁》│ ││ │ │ ) │ ││ │ │7.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14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8卷第7 、27頁│ ││ │ │ 》) │ ││ │ │8.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8卷第8 、28頁》│ ││ │ │ ) │ ││ │ │9.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TH0000000 《B8卷第7 、27頁》│ ││ │ │ ) │ ││ │ │10.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月20日,票面金額210 萬元, │ ││ │ │ 票號TH0000000 《B8卷第5 、2│ ││ │ │ 5 頁》) │ ││ │ │11.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月10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8卷第6 、26 │ ││ │ │ 頁》) │ ││ │ │1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月10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8卷第6 、26 │ ││ │ │ 頁》) │ ││ │ │13.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1.3.14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 │ ││ │ │ 玉潔、支出209萬元《C4卷第60│ ││ │ │ 頁》) │ ││ │ │1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1.3.14 │ ││ │ │ 歐陽永欽匯款209 萬元至四方 │ ││ │ │ 力道資訊有限公司《C4卷第59 │ ││ │ │ 頁》) │ ││ │ │15.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1.4.18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 │ ││ │ │ 玉潔、支出92萬元《C4卷第62 │ ││ │ │ 頁》) │ ││ │ │16.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1.4.18 │ ││ │ │ 葉容榕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 │ ││ │ │ 道資訊有限公司《C4卷第61頁 │ ││ │ │ 》) │ ││ │ │17.陳建男所開立本票(發票日101│ ││ │ │ 年6 月4 日,票面金額310 萬 │ ││ │ │ 元,票號0000000 《B8卷第5、│ ││ │ │ 25頁》) │ │├──┼───────────────────────────┼───────────────┼────┤│⑲ │邱文昌透過友人鄭雅方知悉贏龍公司有「保障型獲利」商品,│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遂前往贏龍公司經徐子豪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1 單位│ 1 年3 月7 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50萬元、每月固定獲利2 分等語,遂於101 年3 月8 日以現金│ 約期間101.3.7 至103.3.6 《B1│91 ││ │方式給付訂金5 萬元及手續費5 萬元,其餘45萬元以匯款方式│ 1 卷第5 頁》) │ ││ │交付,總計55萬元(含10% 手續費),並於同日在該公司與徐│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子豪簽約(惟契約記載日期為同年月7 日)。又於101 年4 月│ 1 年4 月12日,金額130 萬元,│ ││ │11日匯款140 萬元(包括10萬元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契約期間101.4.12至103.4.11《│ ││ │,並於同年月12日前往贏龍公司,由徐子豪指示潘俊男與伊簽│ B11 卷第6 頁》) │ ││ │約。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3.8 │ ││ │ │ 邱文昌匯款45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 │ 訊有限公司《B11 卷第7頁》)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4.11│ ││ │ │ 邱文昌匯款140 萬元至四方力道│ ││ │ │ 資訊有限公司《B11 卷第8 頁》│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影本(B11卷第9至11頁) │ ││ │ │ 101.4.10四方力道存入1 萬元 │ ││ │ │ 101.5.10贏龍存入3 萬6000元 │ ││ │ │ 101.6.11林主月存入3 萬5000元│ ││ │ │ 101.7.10現金存入3 萬5000元 │ │├──┼───────────────────────────┼───────────────┼────┤│⑳ │邱宗慶原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經陳建宏、范瑋玲向伊招攬投│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資型商品,表示投資每單位20萬元、每月有10% 獲利、10個月│ 期100 年9 月2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可回本等語,遂先於100 年9 月21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右列1.所│ ,契約期間100.9.21至101.9.21│92 ││ │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2萬元(含10% 手│ 《B7卷第6 頁》) │ ││ │續費)予該公司。 │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其後同經范瑋玲招攬,於100 年12月8 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右列│ 0 年12月8 日,金額40萬元,契│ ││ │2.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 約期間100.12.8至101.12.8《B7│ ││ │費)予陳建宏收受。 │ 卷第7 頁》)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票號CH279174《B7卷第5 頁》)│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8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 ││ │ │ CH788351《B7卷第5 頁》) │ │├──┼───────────────────────────┼───────────────┼────┤│㉑ │蘇鈺文應徵進入贏龍公司任職,經徐子豪、林平堯(是時為蘇│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鈺文之經理)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並表示投資每單位20萬│ 1 年1 月10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元、可簽1 至3 年約,1 年約有40% 、2 年約有60或80% 、3 │ 約期間101.1.10至102.1.9 《A5│93 ││ │年約有100%利息,每月固定給息,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 卷第37至38頁、B1卷第14至15頁│ ││ │1 年1 月10日在該公司與徐子豪簽約,並於同日匯款22萬元(│ 》) │ ││ │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A5卷│ ││ │ │ 第38頁B1卷第14頁》) │ ││ │ │3.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暨存摺交易明│ ││ │ │ 細(101.1.10、蘇鈺文匯款22萬│ ││ │ │ 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A5│ ││ │ │ 卷第38頁反面、B1卷第33頁) │ │├──┼───────────────────────────┼───────────────┼────┤│㉒ │劉順賢經楊榮輝向伊招攬「保障型獲利」商品,表示有投資方│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案是股票、會有獲利,投資20萬元每月2 、3000元利息,兩年│ 1 年1 月4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後可拿回本金等語,遂於101 年1 月4 日前往贏龍公司再經徐│ 約期間101.1.28至102.1.28《B2│98 ││ │子豪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向伊招攬,並由楊榮輝陪同在場簽約,│ 卷第305 至306 頁》) │ ││ │且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交予該不詳│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姓名之人及徐子豪收受。 │ 月28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卷│ ││ │ │ 第307 頁》) │ │├──┼───────────────────────────┼───────────────┼────┤│㉓ │潘嘉惠透過友人即四方力道公司員工邱心瑩向伊招攬購買委託│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服務契約,經其表示投資本金、每月固定給利息等語,遂於10│ 1 年1 月10日,金額30萬元,契│附表編號││ │0 年1 月20日購買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其間均依約按月獲取│ 約期間101.1.20至102.1.20《B2│102 ││ │利潤。俟該契約即將到期,復於101 年1 月10日前往贏龍公司│ 卷第328 至329 頁、C5卷第7 頁│ ││ │與邱心瑩簽約及交付現金10萬元,俟第1 次契約到期後逕以應│ 》) │ ││ │領本金20萬元用以投資(合計3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C5卷│ ││ │ │ 第7 頁》) │ ││ │ │3.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 │ │ 名潘嘉慧、100.1.20轉帳支出22│ ││ │ │ 萬元《C5卷第8 頁》) │ │├──┼───────────────────────────┼───────────────┼────┤│㉔ │林珊如先經其女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繼而前往該公│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司再由徐子豪向其招攬,均表示幫忙操作股票、保證每月獲利│ 期100 年7 月7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等語,遂於100 年7 月7 日交付現金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 ,契約期間100.7.7 至102.7.7 │104 ││ │續費)予王憶綾、再由其轉交該公司,復於同日與徐子豪簽約│ 《B2卷第293 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7 月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B2卷第293 頁》) │ │├──┼───────────────────────────┼───────────────┼────┤│㉕ │吳陳菊蕊經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每月都有領利│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息等語,遂由吳榮哲(即王憶綾配偶)出資20萬元(無從證明│ 0 年6 月23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另有手續費),再由吳陳菊蕊將款項交予王憶綾,委託其於10│ 約期間100.6.23至102.6.23《B2│105 ││ │0 年6 月23日辦理簽約暨付款事宜。 │ 卷第296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 ││ │ │ 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卷│ ││ │ │ 第296 頁》) │ │├──┼───────────────────────────┼───────────────┼────┤│㉖ │謝宜里經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購買60萬元每月│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給1 萬2000元、期滿領回本金等語,遂於不詳日期由王憶綾攜│ 期100 年9 月16日,金額60萬元│附表編號││ │帶契約至台北與伊簽約,另由伊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66萬元│ ,契約期間100.9.16至103.9.16│106 ││ │(含10% 手續費)至王憶綾指定帳戶。 │ 《B2卷第298 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9 月16日,票面金額60萬元《│ ││ │ │ B2卷第298 頁》) │ ││ │ │3.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謝│ ││ │ │ 盈盈,100.9.16轉帳匯款66萬元│ ││ │ │ 《C7卷第144至146 頁》) │ │├──┼───────────────────────────┼───────────────┼────┤│㉗ │李育慈經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將錢交給公司操│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作股票獲利、為期2 年、每個月領利息、到期可持本票領回現│ 1 年1 月19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金等語,遂於101 年1 月19日前往贏龍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 約期間101.1.15至103.1.15卷《│107 ││ │王憶綾及某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前往該公司、由王憶綾陪同與│ B2卷第300 至301 頁》) │ ││ │陳建宏簽約。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B2卷│ ││ │ │ 第301 頁》) │ │├──┼───────────────────────────┼───────────────┼────┤│㉘ │吳玉琴經王憶綾、徐子豪及某不詳之人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每月保證獲利等語,遂於同│ 1 年3 月5 日,金額30萬元,契│附表編號││ │日匯款33萬元(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於同日在該公│ 約期間101.3.5 至104.3.5 《B2│108 ││ │司附近某咖啡店由王憶綾與伊簽約。 │ 卷第303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5 日,票面金額30萬元《B2卷│ ││ │ │ 第303 頁》) │ ││ │ │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1.3.5 │ ││ │ │ 吳玉琴匯款33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 │ 訊有限公司《C5卷第14頁》) │ │└──┴───────────────────────────┴───────────────┴────┘附表二:贏鼎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① │緣徐千代枝透過姪女許璇慧得知並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之│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即起訴書││ │投資說明會,經徐文瑞、許璇慧向伊招攬,表示投資公司、每│ 影本暨客戶對帳單(99.10.11、│附表編號││ │月可領取固定利潤等語,遂先後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千代│60 ││ │日委託許璇慧匯款105 萬元(含5 萬元手續費)及110 萬元(│ 枝、匯款105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且由許璇慧備妥委託服│ 訊有限公司《A4卷第35頁、B15 │ ││ │務契約、在不詳地點交予徐千代枝簽名。 │ 卷第139 至140 頁、B17 卷第88│ ││ │又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右列3.)、4 月8 日(右列4.)、│ 頁、B24 卷第105 頁》) │ ││ │4 月14日(右列5.)、8 月8 日(右列6.)、11月10日(右列│2.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對│ ││ │7.)、12月9 日(右列8.)及101 年1 月18日(右列9.),除│ 帳單(99.11.10、帳號00000000│ ││ │其中右列7.8.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係由上述99年11月10日及同年│ 4431 、戶名徐千代枝、匯款110│ ││ │10月11日所簽委託服務契約到期後、逕將應返還本金100 萬元│ 萬元,B15 卷第140 頁、B17 卷│ ││ │直接充作投資金額予以續約外,另委託許璇慧分別匯款(100 │ 第88頁、B24 卷第105 頁》) │ ││ │年3 月7 日、4 月8 日、4 月14日及8 月8 日)匯款110 萬元│3.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均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及委託許璇慧於10│ 期100 年3 月7 日,金額100 萬│ ││ │1 年1 月18日在贏鼎公司交付現金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 元,契約期間100.3.7 至102.3.│ ││ │予徐文瑞收受,且均於同日由許璇慧預先備妥契約、在不詳地│ 7 《A4卷第14至15頁、B5卷第17│ ││ │點交予徐千代枝簽名。 │ 4 頁》) │ ││ │ │4.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4 月8 日,金額100 萬│ ││ │ │ 元,契約期間100.4.8 至102.4.│ ││ │ │ 8 《A4卷第17至18頁、B5卷第 │ ││ │ │ 172 頁》) │ ││ │ │5.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4 月14日,金額100 萬│ ││ │ │ 元,契約期間100.4.14至102.4.│ ││ │ │ 14《A4卷第20至21頁、B5卷第17│ ││ │ │ 3 頁》) │ ││ │ │6.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8 月8 日,金額100 萬│ ││ │ │ 元,契約期間100.8.8 至102.8.│ ││ │ │ 8 《A4卷第23至24頁、B5卷第17│ ││ │ │ 5 頁》) │ ││ │ │7.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11月10日,金額100 萬│ ││ │ │ 元,契約期間100.11.10 至102.│ ││ │ │ 11.10 《A4卷第26至27頁、B5卷│ ││ │ │ 第179 頁》) │ ││ │ │8.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0 年12月9 日,金額100 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12.9至102.12.9《│ ││ │ │ A4卷第29至30頁、B5卷第178 頁│ ││ │ │ 》) │ ││ │ │9.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1 年1 月18日,金額100 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1.18至103.1.18《│ ││ │ │ A4卷第32至33頁、B5卷第177 頁│ ││ │ │ 》) │ ││ │ │10.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年3 月7 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元,票號TH459829《A4卷第16 │ ││ │ │ 頁、B5卷第174 頁》) │ ││ │ │11.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年4 月8 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元,票號TH459833《A4卷第19 │ ││ │ │ 頁、B5卷第172 頁》) │ ││ │ │1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元,票號TH636605《A4卷第22 │ ││ │ │ 頁、B5卷第173 頁》) │ ││ │ │1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元,票號TH636619《A4卷第25 │ ││ │ │ 頁、B5卷第175 頁》) │ ││ │ │1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年11 月10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元,票號CH657637 《A4卷第28│ ││ │ │ 頁、B5卷第179 頁》) │ ││ │ │15.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 │ ││ │ │ 12月9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 ,票號TH037461《A4卷第31頁 │ ││ │ │ 、B5卷第178 頁》) │ ││ │ │1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月18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 票號CH657484《A4卷第34頁、B│ ││ │ │ 5 卷第177 頁》) │ ││ │ │17.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 │ ││ │ │ 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徐千代枝、100.3.7 匯款1│ ││ │ │ 10萬元《B15 卷第139 、141頁│ ││ │ │ 、B17 卷第88頁反面、B24卷第│ ││ │ │ 106頁》) │ ││ │ │18.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 │ ││ │ │ 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83│ ││ │ │ 000000000、戶名徐千代枝、10│ ││ │ │ 0.4.8 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 │ ││ │ │ 道公司《A4卷第35頁、A5卷第 │ ││ │ │ 217 頁反面、B15 卷第141 頁 │ ││ │ │ 、B17 卷第88頁反面、B24 卷 │ ││ │ │ 第106 、109 頁》) │ ││ │ │19.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 │ ││ │ │ 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83│ ││ │ │ 000000000、戶名徐千代枝、10│ ││ │ │ 0.4.14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 │ ││ │ │ 道公司《A4卷第35頁、A5卷第 │ ││ │ │ 217 頁反面、B15 卷第142 頁 │ ││ │ │ 、B17 卷第89頁、B24 卷第106│ ││ │ │ 頁》) │ ││ │ │20.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 │ ││ │ │ 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徐千代枝、100.8.8 匯款 │ ││ │ │ 110 萬元《B15 卷第143頁、B1│ ││ │ │ 7 卷第89頁反面、B24卷第107 │ ││ │ │ 頁》) │ ││ │ │21.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B15卷│ ││ │ │ 第141 至143 頁、B17 卷第88 │ ││ │ │ 至89頁) │ ││ │ │ 徐千代枝每月獲利匯款資料 │ ││ │ │ 100/1/10四方道力匯入2 萬元 │ ││ │ │ 100/2/10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0/3/10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0/3/29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0/3/29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0/4/29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100/5/31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100/7/1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100/8/1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100/9/1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② │鄧敏華原任職贏鼎公司(民生路),經呂姵儀(是時為鄧敏華│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之主管)向伊招攬,表示: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 期100 年10月2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潤2%等語,伊遂於100 年10月21日在該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 ,契約期間100.10.21 至102.10│66 ││ │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 .21 《B5卷第45頁》) │ ││ │儀收受。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票號CH657454《B5卷第46頁》)│ │├──┼───────────────────────────┼───────────────┼────┤│③ │鄧敏華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其姐鄧秀華,徵得其同意投資,遂由鄧敏│ 期100 年7 月22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華先後於右列契約日期前往鄧秀華住處與其簽立委託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100.7.22至102.7.22│64 ││ │,並由鄧秀華分別於同日依契約金額各加計10% 手續費(合計│ 《B5卷第30頁》) │ ││ │165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鄧敏華,再由鄧敏華轉交予呂姵儀│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收受。 │ 期100 年10月12日,金額2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10.12 至102.10│ ││ │ │ .12 《B5卷第32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0 年11月28日,金額2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0.11.28 至102.11.28 │ ││ │ │ 《B5卷第34頁》) │ ││ │ │4.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1 年1 月3 日,金額2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1.1.3 至103.1.3 《B5│ ││ │ │ 卷第36頁》) │ ││ │ │5.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1 年4 月26日,金額5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1.4.26至103.4.26《B5│ ││ │ │ 卷第40頁》) │ ││ │ │6.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1 年5 月18日,金額2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1.5.18至103.5.18《B5│ ││ │ │ 卷第38頁》) │ ││ │ │7.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票號CH636618《B5卷第31頁》)│ ││ │ │8.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票號CH657633《B5卷第33頁》)│ ││ │ │9.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月2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CH657635《B5卷第35頁》) │ ││ │ │10.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月3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 號TH037472《B5卷第37頁》) │ ││ │ │11.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 │ ││ │ │ 號CH296255《B5卷第41頁》) │ ││ │ │1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 │ │ 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 號CH296260《B5卷第39頁》) │ │├──┼───────────────────────────┼───────────────┼────┤│④ │鄧敏華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侯清霖,徵得其同意投資,遂由鄧敏華於│ 期100 年10月21日,金額40萬元│附表編號││ │100 年10月21日前往台北與侯清霖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 ,契約期間100.10.21 至102.10│61 ││ │日交付4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 .21《B5卷第22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64萬元,│ ││ │ │ 票號CH657453《B5卷第23頁》)│ │├──┼───────────────────────────┼───────────────┼────┤│⑤ │鄧敏華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1.贏龍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即起訴書││ │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張麗惠,徵得其同意投資後,遂於101 年│ 5 月18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附表編號││ │5 月18日由伊與張麗惠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由張麗惠│ 間101.5.18至103.5.18《B5卷第│67 ││ │先匯款33萬元(含10% 手續費)予鄧敏華,再由鄧敏華提領同│ 48頁》) │ ││ │額現金交予呂姵儀。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 ││ │ │ 月18日,票面金額48萬元,票號│ ││ │ │ CH296259《B5卷第49頁》) │ │├──┼───────────────────────────┼───────────────┼────┤│⑥ │王宥媗於101 年2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民生路)擔任業務│1.贏龍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即起訴書││ │,經呂姵儀、蔣錦雲向伊招攬,並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領│ 3 月16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附表編號││ │取底薪、以10萬元為單位、每月固定領2%利息等語,伊遂先後│ 間101.3.16至103.3.16《A3卷第│62 ││ │於101 年3 月12日、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6萬元(合計66萬│ 78頁、A4卷第84至85頁、B5卷第│ ││ │元,含10% 手續費)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再於同年│ 24頁》) │ ││ │月16日在高雄市○○○路000 號辦公室,由呂姵儀將空白契約│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交予伊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交予呂姵儀。 │ 月16日,票面金額96萬元,票號│ ││ │ │ CH657643《A3卷第77頁、A4卷第│ ││ │ │ 86頁、B5卷第25頁》)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3.12│ ││ │ │ 王宥媗匯款10萬元至贏鼎資訊有│ ││ │ │ 限公司《A3卷第77頁、A4卷第87│ ││ │ │ 頁、B5卷第25頁》)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3.16│ ││ │ │ 王宥媗匯款56萬元至贏鼎資訊有│ ││ │ │ 限公司《A3卷第77頁反面、A4卷│ ││ │ │ 第88頁、B5卷第25頁》) │ │├──┼───────────────────────────┼───────────────┼────┤│⑦ │緣陳淑琴透過許璇慧得知並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之股票軟體教│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學課程,經徐文瑞向伊招攬,表示投資由公司配合的台北投信│ 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100 萬│附表編號││ │投顧將資金集結、兩年內可獲利60% 、每月給予2%利潤回饋客│ 元,契約期間100.6.30至102.6.│65陳淑琴││ │戶等語,遂先後於100 年6 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各匯款110 │ 30《A4卷第42頁、B5卷第42頁、│ ││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於同日在該公司簽立│ B24卷第140頁》) │ ││ │委託服務契約。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12月2 日,金額100 萬│ ││ │ │ 元,契約期間100.12.2至102.12│ ││ │ │ .2《A4卷第41頁、B5卷第42頁反│ ││ │ │ 面、B24 卷第141 頁》)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票號TH636612《A4卷第43頁、│ ││ │ │ B5卷第43頁反面、B24 卷第142 │ ││ │ │ 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2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 ││ │ │ 號TH459850《A4卷第43頁、B5卷│ ││ │ │ 第42頁反面、B24 卷第142 頁》│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 │ │ 6.30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 │ 訊有限公司,匯款人陳淑琴《B1│ ││ │ │ 5卷第175頁、B24卷第139頁、C7│ ││ │ │ 卷第79頁) │ │├──┼───────────────────────────┼───────────────┼────┤│⑧ │緣王麗英之女洪紫瑄於100 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務人員,伊透過洪紫瑄介紹參加該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程,│ 期100 年9 月7 日,金額40萬元│附表編號││ │經呂姵儀(是時為洪紫瑄之主管)向渠2 人招攬,表示可委託│ ,契約期間100.9.7 至102.9.6 │68 ││ │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 │ 《B5卷第51頁》) │ ││ │年9 月7 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儀收受。 │ 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64萬元,│ ││ │ │ 票號CH657X26《B5卷第51頁》)│ │├──┼───────────────────────────┼───────────────┼────┤│⑨ │黃泰安經友人洪紫瑄介紹偕同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程,經呂姵儀向渠招攬,表示可委託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 期100 年10月3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10月3 日由洪紫瑄陪同│ ,契約期間100.10.3至102.10.3│69 ││ │前往贏鼎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元(│ 《B5卷第52至53頁》) │ ││ │含10% 手續費)予贏鼎公司人員收受。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票號CH657451《B5卷第54頁》)│ │├──┼───────────────────────────┼───────────────┼────┤│⑩ │緣張正校之姐張鉉紹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張正校進而認識其│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主管翁紹東,經翁紹東向伊招攬,遂於100 年3 月24日由張鉉│ 期100年3月24日,金額100萬元 │附表編號││ │紹陪同在四方力道公司與翁紹東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另於同日│ ,契約期間100.3.28至103.3.28│71 ││ │以不詳時日交付100 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B5卷第140 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票號TH459832《B5卷第140 頁│ ││ │ │ 》) │ │├──┼───────────────────────────┼───────────────┼────┤│⑪ │張鉉紹原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主管翁紹東向伊招攬│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表示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給予2%利潤等語,遂於100 年│ 期100 年8 月18日,金額40萬元│附表編號││ │8 月18日在贏鼎公司與翁紹東簽立右列1.委託服務契約,並於│ ,契約期間100.8.18至101.8.18│72及73其││ │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翁紹東│ 《B5卷第142 頁》) │中180 萬││ │收受。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元 ││ │另借用其母「盧遂治」名義,由盧遂治於100 年10月11日在贏│ 期100 年10月31日,金額180 萬│ ││ │鼎公司(民生路)簽立右列2.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 元,契約期間100.10.31 至102.│ ││ │方式交付180 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 10.31 《B5卷第144 頁》)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52萬元,│ ││ │ │ 票號TH636621《B5卷第142 頁》│ ││ │ │ ) │ │├──┼───────────────────────────┼───────────────┼────┤│⑫ │張鉉紹依上述翁紹東所稱:購買委託服務契約2 年內可獲利60│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每月給予2%利潤等語轉知盧遂治,徵得其同意投資,盧遂│ 期100 年10月1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治於100 年11月11日前往贏鼎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 ,契約期間100.10.11 至102.10│73 ││ │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其他手續費)予贏鼎│ .11 《B5卷第145 頁》) │ ││ │公司。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票號TH459847《B5卷第144 頁》│ ││ │ │ ) │ │├──┼───────────────────────────┼───────────────┼────┤│⑬ │黃依晴透過網路得知贏鼎公司販售股票軟體並前往該公司上課│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聽聞徐子豪介紹該公司委託投資契約商品,其後經呂姵儀招│ 期100 年6 月20日,金額60萬元│附表編號││ │攬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饋,1 年後本金│ ,契約期間100.6.20至102.6.20│76 ││ │如數歸還等語,遂先後於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即100 │ 《B5卷第159 頁》) │ ││ │年6 月20日、同年9 月7 日及101 年1 月13日)各匯款66萬元│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22萬元及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分別│ 期100 年9 月7 日,金額20萬元│ ││ │於同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約。 │ ,契約期間100.9.7 至101.9.7 │ ││ │ │ 《B5卷第158 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1 年1 月13日,金額100 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2.1.13《│ ││ │ │ B5卷第160 頁》)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96萬元,│ ││ │ │ 票號TH636608《B5卷第159 頁》│ ││ │ │ ) │ ││ │ │5.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26萬元,│ ││ │ │ 票號TH636625《B5卷第158 頁》│ ││ │ │ )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3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票│ ││ │ │ 號CH657477《B5卷第160 頁》)│ │├──┼───────────────────────────┼───────────────┼────┤│⑭ │黃依晴依上述投資內容轉知黃張素珠、黃張素娥,經渠等同意│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投資後,再由黃依晴先後陪同黃張素娥(右列1.)、黃張素珠│ 期100 年10月4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右列2.)於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各匯款22萬元(均含│ ,契約期間100.10.4至101.10. │74 ││ │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分別於同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 4 《B5卷第149 頁》) │ ││ │簽約。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10月5 日,金額2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10.5至101.10. │ ││ │ │ 5 《B5卷第148 頁》)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26萬元,│ ││ │ │ 票號CH657627《B5卷第149 頁》│ ││ │ │ )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26萬元,│ ││ │ │ 票號CH657629《B5卷第148 頁》│ ││ │ │ ) │ │├──┼───────────────────────────┼───────────────┼────┤│⑮ │黃依晴依上述投資內容轉知林陳阿淑後,林陳阿淑又前往贏鼎│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公司,經呂姵儀招攬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 期100 年10月3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饋,1 年後本金如數歸還等語,遂由黃依晴陪同、分別於右列│ ,契約期間100.10.31 至101.10│75 ││ │契約所載日期在該公司與呂姵儀簽約,並於同日各匯款22萬元│ .31 《B5卷第153 頁》) │ ││ │、22萬元、44萬元及22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11月23日,金額20萬元│ ││ │ │ ,契約期間2011.11.23至2012.1│ ││ │ │ 1.23《B5卷第152 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1 年1 月17日,金額4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1.1.17至102.1.17《B │ ││ │ │ 5 卷第154 頁》) │ ││ │ │4.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1 年1 月17日,金額20萬元,契│ ││ │ │ 約期間2012.1.17 至2013.1.17 │ ││ │ │ 《B5卷第155 頁》) │ │├──┼───────────────────────────┼───────────────┼────┤│⑯ │王星貽經蔣錦雲介紹得知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遂前往該│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公司經徐文瑞、呂姵儀向其招攬,表示公司可代操期貨、每年│ 1 年3 月3 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保證獲利60% 、投資50萬元每月2 萬元利潤、100 萬元每月4 │ 約期間101.3.5 至103.3.5 《A4│77 ││ │萬元利潤等語,伊遂於101 年3 月3 日在贏鼎公司與徐文瑞簽│ 卷第75頁、B5卷第163 頁、B24 │ ││ │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投資金額50萬元,共2 份,合計100 萬│ 卷第96頁》) │ ││ │元),嗣於同年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戶,餘款70萬元(合計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則於不詳│ 1 年3 月3 日,金額50萬元,契│ ││ │時日以現金交予蔣錦雲,再由蔣錦雲轉交贏鼎公司。 │ 約期間101.3.19至103.3.19《A4│ ││ │ │ 卷第76頁、B5卷第164 頁、B24 │ ││ │ │ 卷第95頁》) │ ││ │ │3.贏龍公司本票2 紙(發票日101 │ ││ │ │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5 日,│ ││ │ │ 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CH657466│ ││ │ │ 、CH657642《A4卷第77頁、B5卷│ ││ │ │ 第163 頁、B24 卷第93頁》)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 │ │ 存款存摺影本(101.3.19匯款40│ ││ │ │ 萬元《B15 卷第177 頁、B24 卷│ ││ │ │ 第94頁、C6卷第205 至206 頁》│ ││ │ │ ) │ ││ │ │5.本院104.4.30電話紀錄(王星貽│ ││ │ │ 陳述:101 年3 月19日匯出40萬│ ││ │ │ 30元那筆《購買贏鼎公司金融商│ ││ │ │ 品的支出》,其餘我以現金交給│ ││ │ │ 蔣錦雲《C6卷第207 頁》) │ │├──┼───────────────────────────┼───────────────┼────┤│⑰ │劉伊珊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務,經呂姵儀(是時為劉伊珊│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之主管)向伊招攬並表示: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每月可領回2%│ 1 年4 月3 日,金額15萬元,契│附表編號││ │利息、2 年後再領回本金及12% 利息等語,伊遂於101 年4 月│ 約期間101.4.3 至103.4.2 《B5│78 ││ │3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 卷第167 頁》) │ ││ │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呂姵儀收受,其餘手續費1 萬餘元則由│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呂姵儀先行墊支,其後伊再歸還予呂姵儀。 │ 月3 日,票面金額24萬元,票號│ ││ │ │ CH657468《B5卷第168 頁》) │ │├──┼───────────────────────────┼───────────────┼────┤│⑱ │陳恒德透過蔣錦雲知悉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經蔣錦雲向│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伊招攬表示: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每月先給2%等語,遂│ 1 年1 月9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於101 年1 月9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蔣錦雲簽約,並於│ 契約期間101.1.9 至103.1.9 《│79 ││ │同日匯款109 萬5000元(其中9 萬5000元為手續費)匯款至該│ B4卷第18至19頁、B5卷第201 頁│ ││ │公司。 │ 、B24 卷第100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9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 ││ │ │ 號TH037475《B4卷第17頁、B5卷│ ││ │ │ 第198 頁、B24 卷第99頁》) │ ││ │ │3.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101.1.9 匯款109 萬5000元《│ ││ │ │ B15卷第179頁》) │ ││ │ │4.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B15 卷第179 頁) │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2 萬元 │ ││ │ │ 101/3/1 贏鼎公司匯2 萬元 │ ││ │ │ 101/4/2 贏鼎公司匯2 萬元 │ ││ │ │ 101/5/2 轉5/1 2萬元 │ │├──┼───────────────────────────┼───────────────┼────┤│⑲ │許銀葉透過蔣錦雲知悉贏鼎公司代操投資商品,並經蔣錦雲向│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伊招攬表示: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月先│ 1 年1 月6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給2%等語,遂於101 年1 月5 日先匯款107 萬6000元至贏鼎公│ 契約期間101.1.5 至103.1.5 《│80 ││ │司帳戶,旋於翌日由蔣錦雲攜同前往伊住處(店裡)簽約,並│ A4卷第79頁、B4卷第21頁、B5卷│ ││ │以現金方式交付餘款2 萬4000元(共計110 萬元,含10% 手續│ 第205 頁、B24 卷第98頁》) │ ││ │費)予蔣錦雲收受。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 │ ││ │ │ 月5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 ││ │ │ 號TH037470《B4卷第20頁、B5卷│ ││ │ │ 第203 頁、B15 卷第165 頁、B1│ ││ │ │ 7 卷第102 頁反面、B24 卷第97│ ││ │ │ 頁》) │ ││ │ │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書(101.1.5 許銀葉匯款107 萬│ ││ │ │ 6000元至贏鼎資訊有限公司《B1│ ││ │ │ 5 卷第165 頁、B17 卷第102頁 │ ││ │ │ 反面、B21 卷第51頁、B24 卷第│ ││ │ │ 91頁》) │ │├──┼───────────────────────────┼───────────────┼────┤│⑳ │蔣金足(蔣錦雲之妹)係透過蔣錦雲知道贏鼎公司有代操股票│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每月發給利息等語,遂決定投資,伊先於100 年12月6 日以│ 0 年12月7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無摺存款方式匯22萬元予蔣錦雲,由蔣錦雲交至贏鼎公司,翌│ 約期間100.12.7至102.12.6《A4│81 ││ │日(7 日)再由蔣錦雲將契約帶至不詳地點與伊簽約。 │ 卷第69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月6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TH037465《A3卷第75頁、A4卷第│ ││ │ │ 70頁、B4卷第23頁反面、B5卷第│ ││ │ │ 209 頁》) │ ││ │ │3.彌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0.12│ ││ │ │ .6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2萬元至│ ││ │ │ 蔣錦雲、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戶《C6卷第50頁》) │ ││ │ │4.103 年3 月18日蔣金足提出之存│ ││ │ │ 摺影本(《B15 卷第160 頁、B1│ ││ │ │ 7 卷第100 頁反面》) │ ││ │ │ 100/12/30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101/1/16四方力道匯入12000 元│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入16000 元│ ││ │ │ 101/3/1 贏鼎資訊匯入16000 元│ ││ │ │ 101/4/2 贏鼎資訊匯入16000 元│ │├──┼───────────────────────────┼───────────────┼────┤│㉑ │施月娥經徐文瑞介紹前往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由徐│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文瑞向伊招攬並表示: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障2 萬元紅利等│ 1 年4 月27日,金額90萬元,契│附表編號││ │語,遂於101 年4 月27日由王士晉陪同前往該公司與徐文瑞簽│ 約期間101.4.27至103.4.27《A3│83 ││ │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99萬元(含10% 手續費)至贏│ 卷第41頁、B5卷第98頁、B21 卷│ ││ │鼎公司帳戶。 │ 第39至40頁、B24 卷第70至71頁│ ││ │ │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月27日,票面金額144 萬元,票│ ││ │ │ 號CH296253《B21 卷第40頁、B2│ ││ │ │ 4 卷第72頁》)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4.27│ ││ │ │ 王士晉匯款99萬元至贏鼎資訊有│ ││ │ │ 限公司《A3卷第42頁、B5卷第99│ ││ │ │ 頁、B21 卷第41頁、B24卷第73 │ ││ │ │ 頁》) │ │├──┼───────────────────────────┼───────────────┼────┤│㉒ │緣王士晉於100 年4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徐文│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瑞、曾麒峵告稱:公司有投資商品,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 期100 年5 月10日,金額50萬元│附表編號││ │、每月先給2%利潤等語,轉而向王欣怡招攬並告知上情,徵得│ ,契約期間100.5.10至102.5.10│86 ││ │王欣怡同意投資,遂於100 年5 月10日(右列1.)及同年7 月│ 《A3卷第47頁、B5卷第109 頁、│ ││ │4 日(右列2.),由王士晉攜帶委託服務契約契約交予王欣怡│ B21 卷第34頁反面、B24 卷第60│ ││ │簽名,再於分別匯款55萬元(共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至│ 頁》) │ ││ │指定帳戶,嗣由王士晉在贏鼎公司(海邊路)將契約交予徐文│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瑞。 │ 期100 年7 月4 日,金額5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7.4 至102.7.4 │ ││ │ │ 《A3卷第45至46頁、B5卷第106 │ ││ │ │ 至107 頁、B21 卷第35至36頁、│ ││ │ │ B24 卷第62至63頁》)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 ││ │ │ 票號TH459837《A3卷第49頁、B5│ ││ │ │ 卷第108 頁、B21 卷第35頁、B2│ ││ │ │ 4卷第61頁 》)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7 月4 日,票面金額80萬元,│ ││ │ │ 票號TH636614《A3卷第48頁、B5│ ││ │ │ 卷第105 頁、B21 卷第36頁、B2│ ││ │ │ 4卷第64頁 》) │ ││ │ │5.存摺影本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 ││ │ │ 表及存摺影本(100.7.4 匯款轉│ ││ │ │ 帳55萬元《B15 卷第147 至148 │ ││ │ │ 頁、B21 卷第37頁、B24 卷第65│ ││ │ │ 頁》) │ ││ │ │6.王欣怡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11004│ ││ │ │ 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B15 │ ││ │ │ 卷第149 至155 頁) │ ││ │ │ 100.10.4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0.11.1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0.12.2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0.12.30 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1.3.1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 │ │ 101.4.2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㉓ │王士晉將上述投資內容轉知張中勝,徵得張中勝同意投資後,│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遂於101 年3 月5 日由王士晉攜帶契約交予張中勝簽名,張中│ 1 年3 月5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勝亦於同日將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存入贏鼎公司帳戶,│ 契約期間101.3.5 至102.3.5 《│84 ││ │嗣由王士晉在海邊路贏鼎公司將契約交予徐文瑞。 │ B5卷第100 至101 頁、B21 卷第│ ││ │ │ 42頁、B24 卷第75至76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5 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票│ ││ │ │ 號CH657499《B5卷第102 頁、B2│ ││ │ │ 1 卷第43頁、B24 卷第77頁》)│ ││ │ │3.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 ││ │ │ 101.3.5 存款110 萬元至贏鼎公│ ││ │ │ 司《B5卷第102 頁、B21 卷第43│ ││ │ │ 頁、B24卷第77頁》) │ │├──┼───────────────────────────┼───────────────┼────┤│㉔ │黃琇婷(張中勝之姪女)經王士晉介紹前往贏鼎公司參加投資│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課程,經徐文瑞、王士晉以上述投資內容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 期100 年6 月15日,金額30萬元│附表編號││ │務契約,遂先後於右列契約日期由王士晉攜帶契約至高雄市明│ ,契約期間100.6.15至102.6.15│87 ││ │華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予黃琇婷簽名,王欣怡亦於同日將33萬元│ 《A3卷第55至56頁、B5卷第114 │ ││ │、22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及53萬5000元(含3 萬5000元手│ 至115 頁、B21 卷第45至46頁反│ ││ │續費)匯至贏鼎公司帳戶,嗣由王士晉在海邊路贏鼎公司將契│ 面、B24 卷第81至82頁》) │ ││ │約交予徐文瑞。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2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7.5 至102.7.5 │ ││ │ │ 《A3卷第53至54頁、B5卷第112 │ ││ │ │ 至113頁、B15卷第136至137頁、│ ││ │ │ B17 卷第86頁、B21 卷第44頁、│ ││ │ │ B24 卷第79至80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 │ ││ │ │ 101 年1 月16日,金額5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1.16至103.1.16《│ ││ │ │ A3卷第51頁、B5卷第109 之1 頁│ ││ │ │ 、B21 卷第48頁反面》)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2 │ ││ │ │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48萬元,│ ││ │ │ 票號TH636607《A3卷第50頁、B5│ ││ │ │ 卷第116 頁、B21 卷第47頁、B2│ ││ │ │ 4 卷第83頁》) │ ││ │ │5.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票號TH636615《A3卷第50頁、B5│ ││ │ │ 卷第116 頁、B21 卷第47頁、B2│ ││ │ │ 4 卷第83頁》)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6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 ││ │ │ CH657478《A3卷第52頁、B5卷第│ ││ │ │ 111 頁、B21 卷第49頁、B24 卷│ ││ │ │ 第87頁》) │ ││ │ │7.存摺影本(100.7.5 轉支22萬元│ ││ │ │ 《B15 卷第138 頁、B17 卷第87│ ││ │ │ 頁、B24 卷第85頁》) │ ││ │ │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1.16│ ││ │ │ 王士晉匯款53萬5000元至四方力│ ││ │ │ 道資訊有限公司《B5卷第110 頁│ ││ │ │ 、B21 卷第49頁反面》) │ ││ │ │9.存摺影本(B21卷第47頁反面至 │ ││ │ │ 48頁) │ ││ │ │ 100.7.15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100.8.1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100.8.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100.9.1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101.9.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101.10.4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101.10.13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100.11.1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100.11.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100.12.2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101.12.15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101.12.30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101.1.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1.3.1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 │ │ 101.4.2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㉕ │緣劉玉萍之子唐國維任職於贏鼎公司,經唐國維向其招攬委託│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服務契約,表示投資一定金額、每月可以有紅利等語,徵得其│ 期100 年7 月4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同意投資,唐國維遂先後於右列契約所載日期,攜帶契約至某│ ,契約期間100.7.4 至102.7.4 │88 ││ │咖啡店與劉玉萍簽約,並由劉玉萍分別於當日交付現金22萬元│ 《B5卷第75頁》) │ ││ │(均含10% 手續費)予唐國維,再由唐國維轉交予贏鼎公司。│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0 年11月28日,金額20萬元,契│ ││ │ │ 約期間100.11.18 至102.11.18 │ ││ │ │ 《B5卷第74頁》)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 ││ │ │ 月4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TH636613《B5卷第75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CH657636《B5卷第74頁》) │ │├──┼───────────────────────────┼───────────────┼────┤│㉖ │梁少芬經蔣錦雲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50萬元2 年內可│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獲利60% 、每月支付1 萬元、2 年共24萬元,期滿返還本金50│ 1 年3 月26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萬元及剩餘紅利6 萬元等語,遂於101 年3 月26日在不詳地點│ 約期間101.3.26至103.3.26《B1│95梁少芬││ │與蔣錦雲簽約,並於同日匯款45萬元至贏鼎公司帳戶,另以不│ 2 卷第5 至6 頁》) │ ││ │詳方式交付10萬元予該公司(合計55萬元,含10% 手續費)。│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B12 │ ││ │ │ 卷第7 頁》) │ ││ │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0│ ││ │ │ 1.3.26,梁少芬匯款45萬元至贏│ ││ │ │ 鼎資訊有限公司《B12 卷第8 頁│ ││ │ │ 》) │ │└──┴───────────────────────────┴───────────────┴────┘附表三:其他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編號│起訴書所指│ 卷證出處 │ 備註 ││ │被害人姓名│ │ │├──┼─────┼────────────────────────────┼─────────┤│① │陳威宏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25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契約期間101.3.25至102.3.25《B2卷第10至11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 ││ │ │ 卷第11頁》) │ │├──┼─────┼────────────────────────────┼─────────┤│② │簡金璋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17日,金額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契約期間101.3.17至102.3.16《B2卷第13至14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4頁》) │ │├──┼─────┼────────────────────────────┼─────────┤│③ │黃淑娟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契約期間101.3.8 至102.3.8 《B2卷第16至17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7頁》) │ │├──┼─────┼────────────────────────────┼─────────┤│④ │陳勒文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0日,金額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契約期間100.11.10 至101.11.9《B2卷第18至19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號CH270196《B2卷第19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9 日,金額1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3.9 至102.3.8 《B2卷第20至21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9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1頁》) │ │├──┼─────┼────────────────────────────┼─────────┤│⑤ │高儷俠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2 月8 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契約期間101.2.8 至102.2.7 《B2卷第22至23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3頁》) │ │├──┼─────┼────────────────────────────┼─────────┤│⑥ │楊雪珠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契約期間101.1.18至102.1.17《B2卷第25至26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6頁》) │ │├──┼─────┼────────────────────────────┼─────────┤│⑦ │呂世輝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3日,金額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契約期間100.11.23 至101.11.22 《B2卷第28至29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10萬元《B2│ ││ │ │ 卷第29頁》) │ │├──┼─────┼────────────────────────────┼─────────┤│⑧ │呂楊月英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契約期間100.11.1至101.10.31 《B2卷第31至32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 ││ │ │ 卷第32頁》) │ │├──┼─────┼────────────────────────────┼─────────┤│⑨ │張美華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契約期間100.7.27至101.7.26《B2卷第33至34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34頁》) │ │├──┼─────┼────────────────────────────┼─────────┤│⑩ │張鳳蘭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1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元,契約期間100.7.27至102.7.26《B2卷第36至37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10萬元│ ││ │ │ 《B2卷第37頁》) │ │├──┼─────┼────────────────────────────┼─────────┤│⑪ │陳嘉惠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2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元,契約期間100.7.22至102.7.21《B2卷第38至39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票號CH536572《B2卷第39頁》) │ │├──┼─────┼────────────────────────────┼─────────┤│⑫ │鄭煒勳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0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契約期間100.7.20至102.7.19《B2卷第40至41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41頁》) │ │├──┼─────┼────────────────────────────┼─────────┤│⑬ │林錫娥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15日,金額1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元,契約期間100.7.15至101.7.14《B2卷第43至44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 ││ │ │ ,票號CH536567《B2卷第44頁》) │ │├──┼─────┼────────────────────────────┼─────────┤│⑭ │歐陽春萬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15日,金額1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元,契約期間100.7.15至101.7.14《B2卷第46至47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 ││ │ │ 《B2卷第47頁》) │ │├──┼─────┼────────────────────────────┼─────────┤│⑮ │李兆瑞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契約期間100.7.5 至101.7.4 《B2卷第49至50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50頁》) │ │├──┼─────┼────────────────────────────┼─────────┤│⑯ │呂麗蘭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5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元,契約期間100.6.30至102.6.29《B2卷第52至53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 ││ │ │ ,票號CH536557《B2卷第53頁》) │ │├──┼─────┼────────────────────────────┼─────────┤│⑰ │夏美娥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契約期間100.12.8至101.12.7《B2卷第64至65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30萬元《B2│ ││ │ │ 卷第65頁》) │ │├──┼─────┼────────────────────────────┼─────────┤│⑱ │鄭屹翔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27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契約期間101.1.27至102.1.26《B2卷第67至68頁》) │(起訴書誤載為「鄭││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迄翔」)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68頁》) │ │├──┼─────┼────────────────────────────┼─────────┤│⑲ │夏美華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契約期間100.12.8至101.12.7《B2卷第7 至8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CH789636《B2卷第8 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1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12.8至101.12.7《B2卷第70至71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號CH789644《B2卷第71頁》) │ ││ │ │5.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2 月21日,金額2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2.21至102.2.20《B2卷第73至74頁》)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74頁》) │ │├──┼─────┼────────────────────────────┼─────────┤│⑳ │楊秀蓮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2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契約期間100.11.22 至100.11.21 《B2卷第76至77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CH789635《B2卷第77頁》) │ │├──┼─────┼────────────────────────────┼─────────┤│㉑ │吳鍾玗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8 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元,契約期間100.7.8 至102.7.7 《B2卷第87至88頁》) │(起訴書誤載為「吳││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鐘玗」) ││ │ │ 《B2卷第88頁》) │ │├──┼─────┼────────────────────────────┼─────────┤│㉒ │陳怡伶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23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元,契約期間100.8.10至101.8.10《B2卷第90至91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B2卷第91頁》) │ │├──┼─────┼────────────────────────────┼─────────┤│㉓ │余福鑫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8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契約期間101.3.10至103.3.10《B2卷第134 至135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35 頁》) │ │├──┼─────┼────────────────────────────┼─────────┤│㉔ │林博文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10日,金額16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契約期間100.12.10 至103.12.10 《B2卷第137 至138 頁》│ ││ │ │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票號CH789633《B2卷第138頁》) │ │├──┼─────┼────────────────────────────┼─────────┤│㉕ │陳宇雙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6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 契約期間101.1.6 至104.1.6 《B2卷第146 至147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6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47頁》) │ │├──┼─────┼────────────────────────────┼─────────┤│㉖ │林昶宏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80萬元,契約期間101.1.3 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 │ 104.1.3 《B2卷第149 至150 頁》) │ ││ │ │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2 日,金額3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3.2 至104.3.2 《B2卷第152 至153 頁》)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54 頁》) │ │├──┼─────┼────────────────────────────┼─────────┤│㉗ │蔡羽喧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9 月22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 │ 元,契約期間100.9.22至103.9.22《B2卷第157 至15 8頁》)│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票號CH279175《B2卷第158 頁》) │ │├──┼─────┼────────────────────────────┼─────────┤│㉘ │史峻銘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1日,金額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 │ 契約期間101.1.11至103.1.11《B2卷第159 至160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60 頁》) │ │├──┼─────┼────────────────────────────┼─────────┤│㉙ │雷家霖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4日,金額9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 │ 契約期間101.1.14至103.1.14《B2卷第161 至162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4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62 頁》) │ │├──┼─────┼────────────────────────────┼─────────┤│㉚ │李敏雲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 │ 契約期間101.3.8 至104.3.8 《B2卷第164 至165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65 頁》) │ │├──┼─────┼────────────────────────────┼─────────┤│㉛ │陳弘傑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3.1.13《B2卷第173 至174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75 頁》) │ │├──┼─────┼────────────────────────────┼─────────┤│㉜ │郝筧英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22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 │ 元,契約期間2011.6.22 至2013.6.22 《B2卷第177 至178 頁│(起訴書誤載為「郝││ │ │ 》) │覽英」)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22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票號CH536560《B2卷第178 頁》) │ │├──┼─────┼────────────────────────────┼─────────┤│㉝ │黃郁文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3.1.13《B2卷第180 至181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82 頁》) │ │├──┼─────┼────────────────────────────┼─────────┤│㉞ │周佑霖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 │ 元,契約期間2011.7.5至2013.7.5《B2卷第196 至19 7頁》)│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票號CH536563《B2卷第197 頁》) │ │├──┼─────┼────────────────────────────┼─────────┤│㉟ │陳旻煌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1日,金額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 │ 契約期間101.5.21至103.5.21《B2卷第199 至200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號CH375651《B2卷第200 頁》) │ │├──┼─────┼────────────────────────────┼─────────┤│㊱ │藍雅馨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4.1.13《B2卷第201 至202 頁》) │(起訴書誤載為「蘭││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雅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02 頁》) │ │├──┼─────┼────────────────────────────┼─────────┤│㊲ │郭育銘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3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 │ 契約期間101.5.23至103.5.23《B3卷第12至13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3卷第13頁》) │ │├──┼─────┼────────────────────────────┼─────────┤│㊳ │謝璧帆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5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 │ 契約期間101.3.5至103.3.5《B5卷第26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號CH657640《B3卷第27頁》) │ │├──┼─────┼────────────────────────────┼─────────┤│㊴ │蘇啟發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5 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9││ │ │ 契約期間100.11.9至103.11.8《B2卷第313 至314 頁》) │ ││ │ │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1.15至10│ ││ │ │ 4.1.15《B2卷第309 至310 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5日,金額110 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1.15至104.1.15《B2卷第311 至312 頁》)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 │ │ 號CH270192《B2卷第314 頁》) │ ││ │ │5.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310 頁》)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10 萬元,│ ││ │ │ 票號TH0000000 《B2卷第312 頁》) │ │├──┼─────┼────────────────────────────┼─────────┤│㊵ │嚴振愷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7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契約期間101.1.15 至103.1.15《B5卷第325頁》) │1 ││ │ │2.贏龍公司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B5卷第32│ ││ │ │ 6 頁》) │ │├──┼─────┼────────────────────────────┼─────────┤│㊶ │盧俊均 │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㊷ │周里津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15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 │ 元,契約期間100.6.15至102.6.14《B2卷第184 至185 頁》)│ ││ │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8 日,金額20萬│ ││ │ │ 元,契約期間100.8.8 至102.8.8《B2卷第187 至188 頁》) │ ││ │ │3.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10日,金額20萬│ ││ │ │ 元,契約期間100.8.10至101.8.10《B2卷第190 至191 頁》)│ ││ │ │4.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15日,金額2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0.12.15 至101.12.15 《B2卷第193 至194 頁》)│ ││ │ │5.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 ,票號CH536561《B2卷第185 頁》) │ ││ │ │6.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票號CH279151《B2卷第188 頁》) │ ││ │ │7.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票號CH279153《B2卷第191 頁》) │ ││ │ │8.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號CH270198《B2卷第194 頁》 │ │├──┼─────┼────────────────────────────┼─────────┤│㊸ │陳林雄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 │ 元,契約期間100.7.27至102.7.27《B4卷第26頁、B5卷第214 │ ││ │ │ 頁》) │ ││ │ │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金額4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1.18至103.1.18《B4卷第26頁反面、B5卷第215 │ ││ │ │ 頁》)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 日,金額20萬元,│ ││ │ │ 契約期間101.5.2 至103.5.2 《B4卷第25頁反面、B5卷第213 │ ││ │ │ 頁》)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票號TH636617《B4卷第27頁、B5卷第216 頁》) │ ││ │ │5.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64萬元,票│ ││ │ │ 號CH657481《B4卷第27頁、B5卷第216 頁》)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號CH296258《B4卷第27頁、B5卷第216 頁》) │ │└──┴─────┴────────────────────────────┴─────────┘附表四:無從證明或被告個人購買部分┌──┬───────────────────────────┬───────────────┬────┐│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① │不詳 │無 │即起訴書││ │ │ │附表編號││ │ │ │1 │├──┼───────────────────────────┼───────────────┼────┤│② │許璇慧以個人出資,並徵得其母許徐明枝同意,於101 年4 月│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10日在贏鼎公司逕以「許徐明枝」名義與徐文瑞簽立委託服務│ 1 年4 月10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5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徐文瑞收│ 約期間101.4.10至103.4.10《A4│70 ││ │受。 │ 卷第49至50頁、B5卷第56頁B24 │ ││ │ │ 卷第131 頁》)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 ││ │ │ CH296256《A4卷第51頁、B5卷第│ ││ │ │ 56頁、B24 卷第132 頁》) │ │├──┼───────────────────────────┼───────────────┼────┤│③ │王士晉以個人出資、借用王欣婷(即王士晉之姐)名義,於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101 年6 月6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徐文瑞簽立委託服務│ 期100 年6 月6 日,金額10萬元│附表編號││ │契約並交付現金11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其收受。 │ ,契約期間100.6.6 至102.6.6 │85 ││ │ │ 《A3卷第43頁、B5卷第103 頁、│ ││ │ │ B21 卷第38頁、B24 卷第67至68│ ││ │ │ 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6 月6 日,票面金額16萬元,│ ││ │ │ 票號TH459841《A3卷第44頁、B5│ ││ │ │ 卷第104 頁》) │ │└──┴───────────────────────────┴───────────────┴────┘附表五: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編號│ 購買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① │李汶芫前經徐子豪招攬,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同曜公司股票│1.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即起訴書││ │23張(每張1000股即6 萬5000元),嗣因同曜公司倒閉,遂於│ 票共37張(C9卷第91至127 頁)│犯罪事實││ │99年間與徐子豪協商、經其同意按1 :1 比例更換,而以其子│ 編號:99-ND-0000000~2854 │㈡ ││ │「李金璋」名義持有紘煒公司股票23張。 │ 99-ND-0000000~2857 │ ││ │ │ 99-ND-0000000 │ ││ │ │ 99-ND-0000000~7000 │ ││ │ │ 99-ND-0000000 │ ││ │ │ 99-ND-0000000~7708 │ ││ │ │ 99-NX-0000000 │ ││ │ │ 99-NX-0000000 │ ││ │ │ 99-NX-0000000 │ ││ │ │ 99-NX-0000000 │ ││ │ │ 99-NX-0000000~349 │ ││ │ │ 102-NX-0000000 │ ││ │ │ 102-ND-0000000 ~11651│ ││ │ │ 受讓人均為李金璋 │ ││ │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 ││ │ │ 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74至76│ ││ │ │ 頁) │ │├──┼───────────────────────────┼───────────────┼────┤│② │黃永昌於101 年5 月20日進入贏龍公司擔任軟體測試員,經陳│1.贏龍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即起訴書││ │建男、傅奕彬招攬未上市公司股票,遂於同年月29日向陳建男│ 啟2 單位、101 年5 月29日收款│犯罪事實││ │表示欲購買2 單位(共4 張)泰啟公司股票,由陳建男、傅奕│ 27萬元A1卷第28頁、B2卷第125 │㈡、附││ │彬陪同前往彰化銀行提款,繼而將現金27萬元交予陳建男收受│ 頁) │表編號29││ │,嗣因贏龍公司倒閉而未能取得股票。 │2.泰啟公司資料(A1卷第29至44頁│、89 ││ │ │ ) │ │├──┼───────────────────────────┼───────────────┼────┤│③ │傅奕彬於101 年3 月間應徵進入贏龍公司,自同年4 月間起,│1.紘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即起訴書││ │經陳建男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伊遂與劉益鈞合資購│ 票2 張(99-ND-0000000、99-ND│犯罪事實││ │買紘煒公司股票2 張(以劉益鈞名義登記)、共計13萬5000元│ -0000000,受讓人劉益鈞《C4卷│㈡、附││ │,並於不詳時日將款項交予范瑋玲,其後再由范瑋玲轉交該公│ 第118至119頁》) │表編號94││ │司股票予伊收執。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 ││ │ │ 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74頁至│ ││ │ │ 第76頁):劉益鈞2400股 │ │├──┼───────────────────────────┼───────────────┼────┤│④ │李俊志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徐子豪、陳建宏(是時│1.紘煒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4 張(│即起訴書││ │為李俊志之主管)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於101 年│ 99-ND-0000000 至99-ND-000848│犯罪事實││ │3 月23日購買4 張紘煒公司股票、共計26萬元(每張6 萬5000│ 6 、99-ND-0000000 ,受讓人均│㈡、附││ │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8萬元(連同其弟購買委託服│ 為李俊志《B13 卷第158 至161 │表編號97││ │務契約22萬元部分)予徐子豪、陳建宏收受。 │ 頁、B18 卷第141 至144 頁》)│其中26萬││ │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元 ││ │ │ 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74頁至│ ││ │ │ 第76頁):李俊志4800股 │ │├──┼───────────────────────────┼───────────────┼────┤│⑤ │劉紹巧於100 年9 月應徵進入贏龍公司任職,經徐子豪、潘俊│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即起訴書││ │男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由其父劉必上出資、並以其名│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C4卷第75│犯罪事實││ │義購買紘煒公司股票4 張,於不詳時地以現金方式交付26萬元│ 頁) │㈡ ││ │予潘俊男。 │ 證券出賣人:吳順宗 │ ││ │ │ 買賣證券名稱:紘煒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股數:4000股 │ ││ │ │ 買賣交割日期:100/10/3 │ ││ │ │ 代徵人:劉必上 │ ││ │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 ││ │ │ 票4 張(編號99-ND-0000000 至│ ││ │ │ 99-ND-0000000 ,受讓人均為劉│ ││ │ │ 必上《 C4卷第76至83頁》) │ ││ │ │3.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 ││ │ │ 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劉必上4800股│ ││ │ │ 《C4卷第74至76頁》) │ │└──┴───────────────────────────┴───────────────┴────┘附表六:贏鼎公司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① │劉靜萍於100 年5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即起訴書││ │經曾麒峵(是時為劉靜萍之主管)、徐文瑞向伊招攬購買未上│ 股票2 張(99-ND-0000000 、受│附表編號││ │市公司股票,遂於同年6 月間向曾麒峵表示欲購買次世代公司│ 讓人劉靜萍;99-ND-0000000 、│96 ││ │股票,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0日及30日各匯款6 萬5000元至四│ 受讓人鄭光華《A2卷第54至57頁│ ││ │方力道公司帳戶後,由曾麒峵交付次世代公司股票2 張與伊收│ 》) │ ││ │受。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 │ │ 6.20、蔡麗琴匯款6 萬5000元至│ ││ │ │ 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C6卷第│ ││ │ │ 14頁》) │ ││ │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 │ │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A2卷第58│ ││ │ │ 頁) │ ││ │ │ 證券出賣人:鄧秀華 │ ││ │ │ 買賣證券名稱:次世代照明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買賣交割日期:100.7.7 │ ││ │ │ 代徵人:劉靜萍 │ ││ │ │4.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 │ │ 1 月9 日次照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12│ ││ │ │ 9 至1 30頁):劉靜萍1000股、│ ││ │ │ 鄭光華1000股 │ │├──┼───────────────────────────┼───────────────┼────┤│② │徐千代枝經許璇慧介紹參加四方力道投資課程,其後由徐子豪│1.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即起訴書││ │向伊招攬未上市股票,嗣於不詳時日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33張│ 股票33張(99-ND-0000000 至99│犯罪事實││ │,共計214 萬5000元。 │ -N D-0000000、99-ND-0000000 │㈡ ││ │ │ 至99-ND-0000000 、99-ND-0005│ ││ │ │ 516 至99-ND-0000000,共33張 │ ││ │ │ ,受讓人均為許璇慧,《C7卷第│ ││ │ │ 11至29頁、第31至42頁》) │ ││ │ │2.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 │ │ 1月9日次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129至1│ ││ │ │ 30 頁):徐千代枝0 股、許璇 │ ││ │ │ 慧33000 股 │ │├──┼───────────────────────────┼───────────────┼────┤│③ │梁家珩於100 年8 月應徵進入贏鼎公司任職,經黃衫育(是時│1.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起訴書犯││ │為梁家珩之主管)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遂於同年10月間│ 股票6 張(編號99-ND-0000000 │罪事實││ │向李洸警借款、以其名義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6 張(每張價值│ 至99-ND-0000000 ,受讓人均為│㈡ ││ │6 萬5000元,共39萬元),於同年10月5 日依黃衫育指示匯款│ 李洸警《A2卷第59至70頁、C6卷│ ││ │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嗣由黃衫育交付股票予伊收執。 │ 第43至48頁》) │ ││ │ │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證 │ ││ │ │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A2│ ││ │ │ 卷第71頁、C6卷第41頁) │ ││ │ │ 證券出賣人: 吳芷懿 │ ││ │ │ 買賣證券名稱:次世代照明股份│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買賣交割日期:100.10.12 │ ││ │ │ 代徵人姓名:李洸警 │ ││ │ │3.匯款通知單(100.10.5梁家珩匯│ ││ │ │ 款39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C6卷│ ││ │ │ 第42頁》) │ ││ │ │4.次世代公司104 年119 日次照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東名冊(│ ││ │ │ 李洸警6000股《C9卷第129 至13│ ││ │ │ 0 頁》) │ │└──┴───────────────────────────┴───────────────┴────┘附表七:其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編號│起訴書所指│ 卷證出處 │ 備註 ││ │被害人姓名│ │ │├──┼─────┼────────────────────────────┼─────────┤│① │陳建宇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1.5.9 陳建宇匯款13萬5000元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四方力道公司《B2卷第124 頁》) │ ││ │ │2.泰啟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函文(C9卷第77頁) │ │├──┼─────┼────────────────────────────┼─────────┤│② │張馥評 │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文(C9卷第74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76頁) │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黃衫育、曾麒峵、吳順宗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      │卷宗(證物)名稱                                                    │
├─────┼──────────────────────────────────┤
│A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字第10171577000號偵查卷宗                 │
│A2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10171605400號偵查卷宗                 │
│A3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字第10171677500號偵查卷宗                 │
│A4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10370275800號偵查卷宗                 │
│A5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高市法字第10168521650號)     │
├─────┼──────────────────────────────────┤
│B1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02號偵查卷宗                   │
│B2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65號偵查卷宗                   │
│B3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7號偵查卷宗                   │
│B4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41號偵查卷宗                   │
│B5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63號偵查卷宗                   │
│B6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偵查卷宗                   │
│B7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2號偵查卷宗                   │
│B8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宗                   │
│B9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4號偵查卷宗                   │
│B10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5號偵查卷宗                   │
│B11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29號偵查卷宗                   │
│B12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97號偵查卷宗                   │
│B13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宗                  │
│B14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1號偵查卷宗                   │
│B15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7號偵查卷宗                  │
│B16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無證據資料)     │
│B17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60號偵查卷宗                   │
│B18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宗                  │
│B19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77號偵查卷宗                   │
│B20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   │
│B21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7號偵查卷宗                  │
│B22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0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   │
│B23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   │
│B24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6號偵查卷宗                  │
│B25 卷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贏龍資訊解散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重複)  │
│B26 卷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贏鼎資訊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          │
├─────┼──────────────────────────────────┤
│C1至C11 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判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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