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彥合
- 選任辯護人
-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偉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劍文
- 選任辯護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告
- 陳仰群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張晉瑋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2、13496、13587、14237、157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6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仰群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張晉瑋、許劍文部分,均撤銷。
陳仰群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晉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許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陸彥合、鐘偉誠部分及陳仰群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陳仰群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陳仰群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臺南白河交流道出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一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手槍3把、制式獵槍(霰彈槍)1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制式霰彈15顆、非制式子彈48顆及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等3人於109年6月23日0時許,搭乘張晉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兜風,經鐘偉誠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許劍文,表示欲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並經許劍文持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回覆應允後,即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進行交易,而鐘偉誠在車上向眾人提議欲強取許劍文前來銷售之毒品,隨獲陳仰群、陸彥合同聲附議,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擔犯行,並由張晉瑋基於幫助其等犯強盜罪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3人前往赴約。車輛行進過程中,陳仰群則分派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予鐘偉誠、陸彥合、張晉瑋,惟因張晉瑋不願進一步參與共同強盜犯行,乃隨手將陳仰群分派之非制式手槍1支置於駕駛座旁中控扶手上,並於載送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抵達前開約定之停車場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嗣後,許劍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鐘偉誠、陸彥合隨即坐入許劍文車內後座,鐘偉誠表示欲先看過毒品後再交易,經許劍文配合拿出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鐘偉誠又要求其出示全部毒品,許劍文即察覺異狀,不願配合;鐘偉誠、陸彥合便分別掏出原本藏放在身上之前述槍枝以脅迫之,致使許劍文不敢有任何動作或反抗而不能抗拒,而取出另1包愷他命(毛重5公克);此時,陳仰群在車外見鐘偉誠、陸彥合遲未下車,便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上前,直接打開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持槍命其配合交出毒品,旋因許劍文為逃離現場,而發生扭打,陳仰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對許劍文腿部發射4槍,致許劍文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倒地不起,無法抗拒,陸彥合見狀即取走許劍文所有之愷他命2包(共10公克)而得手,致許劍文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因遭強取而無法遂行其販毒行為。
三、鐘偉誠、陸彥合、陳仰群等人持槍強盜上開毒品得手後,旋即跳上張晉瑋之座車,逃離現場,陸彥合並在車上將其強取所得之其中1包愷他命分給鐘偉誠,之後,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等人又將陳仰群所分派之上開槍枝歸還陳仰群。而張晉瑋等人為避免遭查緝,乃於途中更換座車車牌,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藏放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所守所附近,另搭程陸彥合所駕車輛,前去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投宿,陳仰群則在該旅館內,將其所有在上開案發現場擊發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彈其中32顆交予陸彥合;嗣因眾人在花鄉汽車旅館投宿之時間屆至,張晉瑋遂另行聯絡其友人李鴻榮開車前至花鄉汽車旅館搭載眾人,再轉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盈春汽車旅館投宿,陸彥合則將陳仰群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盈春汽車旅館107號房冷氣孔前方夾板處。另因陳仰群為籌資逃亡,乃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1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售予李鴻榮,經李鴻榮應允以分期付款方式承購後,即由李鴻榮於離開盈春汽車旅館時先行取走該槍枝,並於同日(109年6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某涵洞附近交付2萬元予鐘偉誠、張晉瑋(陳仰群、鐘偉誠、張晉瑋等人涉嫌販賣槍枝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在上開停車場扣得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1顆子彈)及經擊發之制式子彈空包彈殼4顆(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再於109年6月23日16時、19時許,分別在盈春汽車旅館之107號、108號房,拘提陸彥合、鐘偉誠到案;陸彥合則另於同年7月3日,帶同警方前往前開盈春汽車旅館107號房,查獲其幫陳仰群藏放在該房內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之其中32顆。此外,警方又於同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拘提陳仰群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槍枝、編號6、7所示之霰彈15顆及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彥合(下稱被告陸彥合)之警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明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被告陳仰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同案被告陸彥合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惟查同案被告陸彥合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陳仰群之槍枝來源為何?)他要來和欣客運載我之前,他有先告訴我,他要先去台南白河拿槍,他說他要去拿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問:陳仰群所拿之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你有無目睹?)有,我從和欣客運上車後,我就有看到他原本就有的兩把改造手槍,他還有拿那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給我看,所以在車上我看到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和兩把改造手槍。」、「(問:你們向被害人強行搶走愷他命之槍枝是否為陳仰群提供?)他給我和緯仔〈即張晉瑋〉各拿一把制式手槍,大頭〈即鐘偉誠〉和陳仰群各拿一把改造手槍對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嗣後同案被告陸彥合於110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槍枝都是被告張晉瑋的,這是張晉瑋在車上自己說的等情(見原審訴二卷第179頁),足見同案被告陸彥合對於被告陳仰群就本案之涉案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全然相符。經查,同案被告陸彥合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份警詢筆錄內容,亦係經同案被告陸彥合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足認同案被告陸彥合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更具任意性。易言之,同案被告陸彥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言,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陳仰群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認同案被告陸彥合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仰群之辯護人上開否認同案被告陸彥合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主張,並無理由,洵非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6、60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關於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仰群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同案被告鐘偉誠、張晉瑋、許劍文、李鴻榮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6頁),然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陳仰群犯罪之證據並未包含上開警詢筆錄在內,故無庸論述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仰群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及持槍射傷許劍文犯行之認定:㊀訊據被告陳仰群於原審雖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及持槍射擊許劍文成傷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槍、彈及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辯稱:扣案手槍4把及非制式子彈並非我所有,那些都是同案被告張晉瑋的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槍枝、編號6、7所示之霰彈15顆及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15顆,均係在被告陳仰群居處查獲並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四卷第95至101、121至123頁),且被告陳仰群於警詢亦已自承:該等在其居處扣得之槍彈均為其所有,其隨身攜帶,以防仇家尋仇等語(見警四卷第3至7頁),故上開槍、彈確為被告陳仰群持有之事實,已屬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陳仰群嗣後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編號8所示之其中15顆子彈係其所有,自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陳仰群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持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手槍1把(彈匣內裝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制式子彈4顆)射擊許劍文腿部4槍,致許劍文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空包彈彈殼4顆及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等情,被告陳仰群對於此部分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08頁,原審訴一卷第296頁,原審訴三卷第95頁),核與證人許劍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二卷第239至25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警一卷第59至63頁)。又在上開案發停車場,由員警扣得之子彈1顆及彈殼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比對結果:送鑑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0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0年1月21日函(見偵一卷第147至150頁,原審訴二卷第299頁),足見關於被告陳仰群持用槍枝射傷許劍文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中之32顆,係由被告陳仰群於案發後交予同案被告陸彥合,並由陸彥合將之藏放於上開盈春汽車旅館,嗣經陸彥合於109年7月3日帶同員警在該旅館107號房內查獲扣押乙情,亦有同案被告陸彥合於109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將其中一把槍藏在盈春汽車旅館107號房內,在冷氣孔裡面,裡面有手槍1把(含彈匣),子彈2、30發,彈匣1個,這把槍就是槍擊被害人的那把槍;我們一開始到達花鄉汽車旅館時,陳仰群有拿霰彈槍過來我房間叫我拍照,後來他就把那把涉案槍械交給我,說要給我防身,因為該把槍已經涉及槍擊案,所以我不敢把該把槍放自己身邊,到達盈春汽車旅館後,我就將該把槍藏在冷氣孔內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84、87、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9至101頁)。且上開在盈春汽車旅館扣得手槍1支、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本案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7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劍文遭槍擊案」內彈殼4顆(現場編號1、2、4、5),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原審法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19顆(本局109年11月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2顆(本局109年11月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0年1月21日函在卷可憑(原審訴一卷第181至185頁,原審訴二卷第299頁)。足認上開在盈春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中之32顆,亦均為被告陳仰群非法持有及在其實力支配下所管領之槍枝及子彈,且該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即是被告陳仰群於案發時用以射傷許劍文之槍枝無訛。從而,被告陳仰群空口否認該等槍彈並非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合,殊難憑採。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1支,則係被告陳仰群於盈春汽車旅館內販售予李鴻榮,並委由張晉瑋交予李鴻榮收受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李鴻榮於偵訊時陳稱:在張晉瑋他們發生槍擊案之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花鄉汽車旅館,在花鄉汽車旅館他們跟我講說他們有發生槍擊的案件,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陳仰群,我開車載張晉瑋、鐘偉誠過去仁武盈春汽車旅館,其他人開一台黑色BMW,我在盈春汽車旅館以我的名字開一間房間給張晉瑋他們住,陳仰群另外開一間107號房,陳仰群他們來到我的房間,我、張晉瑋、鐘偉誠、陳仰群及另一個我的朋友在場,期間陳仰群拿出所有的槍枝,一支長的,五支短的(其中一支還沒改好,就是陳伯霖被查獲的那一把),陳仰群跟我說他們發生這個槍擊案之後,需要一點錢做逃亡費用,就拿昨天查獲的那把槍硬要塞給我,要賣給我,我並不想要,但陳仰群一直說服我,又說可以分期付款,因為他們身上帶了那麼多把槍,而且又是在發生槍擊案之後,要將槍賣給我,我覺得他們是不是要把我拖下水,而且我也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把槍收下來等語(見偵五卷第9、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由陳仰群拿一個很像阿兵哥在背的那種放棉被的大袋子,從裡面拿出所有槍枝展示給我看,因為我跟張晉瑋比較熟,是透過張晉瑋才知道陳仰群,我跟陳仰群其實不太認識,所以槍枝是透過張晉瑋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252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槍枝是陳仰群的,當時放在汽車旅館桌上,是我把槍推給李鴻榮的,因為陳仰群和李鴻榮不認識,但當時跑路需要資金,所以我當中間人幫陳仰群把槍交給李鴻榮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08、110、1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陳仰群叫李鴻榮將那把槍收下的意思,是要賣槍給他,因為我們當時在跑路沒有錢,我跟李鴻榮講完後,李鴻榮就把槍取走了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亦與同案被告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鴻榮向被告陳仰群購買槍枝之過程我都在場,李鴻榮收下那把槍就是要買那把槍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陳仰群所持有,在案發後已由被告陳仰群販賣而轉為李鴻榮持有之情,已屬明確(關於被告陳仰群、鐘偉誠、張晉瑋涉嫌販賣槍枝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又該把手槍經李鴻榮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舊衣回收箱取出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13、114頁)。㊁至被告陳仰群雖辯稱扣案手槍4把及非制式子彈都是同案被告張晉瑋的云云;而同案被告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槍彈都是張晉瑋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張晉瑋在我開的車上有跟我說,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也是張晉瑋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79頁)。然而,被告陳仰群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事實一所示之制式獵槍及制式霰彈均為其所有,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又均是在被告陳仰群之居處搜索扣得,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陸彥合前開證述事實一所示槍彈均係被告張晉瑋所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殊難憑採。此外,被告張晉瑋始終否認事實一所示槍彈為其所有,亦證稱其從未在車上跟陸彥合提及槍彈為其所有一事(見原審訴三卷第117頁),參以被告張晉瑋與陸彥合間並非至親好友,而持有各式制式及非制式槍彈更屬重罪,且被告陸彥合證稱張晉瑋告知槍彈均為其所有之時點,又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後,逃離現場轉至汽車旅館之路途上,衡情被告張晉瑋在前述各種主客觀環境下,當無特別告知被告陸彥合本案用以作案之槍彈均為其自己所有之可能及必要,益足見被告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完全不合常理,顯係臨訟隨意杜撰、刻意迴護被告陳仰群之詞無訛。況且,被告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之交付地點,時而稱該槍枝是在張晉瑋所駕車輛由鐘偉誠所交付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83、184頁),時而稱是在許劍文車上鐘偉誠臨時交付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37頁);就事實一所示各槍枝放置於張晉瑋座車之具體位置,先稱是在副駕駛座後面,後又改稱是在駕駛座後面,當再次向其確認具體位置時,又改口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83、184頁);而就其棄置在盈春汽車旅館內之手槍,先稱是陳仰群在盈春汽車旅館交付,嗣後又改稱是張晉瑋在花鄉汽車旅館交付,之後竟再稱是張晉瑋在車上交付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92頁),足見被告陸彥合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漏洞百出,而存有重大瑕疵,俱為迴護被告陳仰群刻意而為之虛偽陳述,是以,此等陳述及被告陳仰群之上揭辯詞均非足採。㊂綜此,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槍彈於本件案發時均為被告陳仰群所持有及由其實際管領支配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等人持槍結夥強盜犯行之認定:㊀訊據被告鐘偉誠對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148頁);被告張晉瑋對於其幫助同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本院卷二148頁),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稽相合(見原審訴一卷第280、281頁,原審訴二卷第148至171頁,原審訴三卷第99至118頁),並與證人許劍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原審訴二卷第239至251頁),是被告鐘偉誠、張晉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㊁訊據被告陸彥合雖坦承於案發當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惟矢口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鐘偉誠是要去搶毒品,鐘偉誠在車上只有說要買愷他命,是上了許劍文的車,鐘偉誠才把槍枝丟給我,之後我就拿槍下車了云云。又被告陳仰群雖坦認其於案發當時持槍射擊許劍文成傷,惟矢口否認其曾提供槍枝予同案被告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等人及與其等共同實施強盜犯行,辯稱:扣案手槍4把及非制式子彈並非我所有,都是同案被告張晉瑋的,我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鐘偉誠他們是要去行搶,他們在車上只有說要買愷他命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我在警詢時所述「大概在案發前一個小時,我和張晉瑋、陳仰群、陸彥合都在AWQ-1773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為我有向許劍文買過毒品,所以提議要跟許劍文買10公克愷他命,我以微信和許劍文通訊,跟許劍文說我要10包菸或是10個小姐,亦即向許劍文購買10公克愷他命,10個喝的代表10個咖啡包,約在憲政路交易,確認許劍文有在賣後,我便向陳仰群、陸彥合提議要搶許劍文的毒品,他們二個都同意,直接說好,張晉瑋在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們在去憲政路的過程中,張晉瑋駕駛車輛,陳仰群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陸彥合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仰群從他的黑白色後背包拿出霰彈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處,並拿出一支金牛座手槍給我,還拿一支手槍給陸彥合,之後我們就到憲政路停車場停下來等許劍文」等事實,確屬實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我在警詢時所述「案發前是陳仰群打給我叫我先載大頭即鐘偉誠回家,之後再去載陳仰群,陳仰群說要去臺南的白河要找人,下白河交流道左轉不到1分鐘迴轉,有1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停在前面,陳仰群就下車過去,然後拿1個袋子上車,陳仰群上車後有拿袋子的東西拿出來給陸彥合看,我在開車沒有看到是槍,但是從聊天中知道袋子裡面是槍,之後在案發現場我就看到4把短槍」等事實均實在,到現場時我下車上完廁所回來,知道車上有槍,他們要推槍給我,我不要,然後他們下車,我才看到他們拿槍要過去許劍文車上等語相合(見原審訴三卷第101至104頁)。況且被告陸彥合於警詢時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陳仰群之槍枝來源為何?)他要來和欣客運載我之前,他有先告訴我,他要先去台南白河拿槍,他說他要去拿1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問:陳仰群所拿之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你有無目睹?)有,我從和欣客運上車後,我就有看到他原本就有的兩把改造手槍,他還有拿那一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給我看,所以在車上我看到一把霰彈槍和兩把制式手槍和兩把改造手槍。」、「(問:你們向被害人強行搶走愷他命之槍枝是否為陳仰群提供?)他給我和緯仔(即張晉瑋)各拿一把制式手槍,大頭(即鐘偉誠)和陳仰群各拿一把改造手槍對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被告陳仰群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現場下車時曾持用附表一編號3制式手槍射傷許劍文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仰群於案發前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予鐘偉誠、陸彥合、張晉瑋等3人,並由其持用上開制式手槍,被告陸彥合、鐘偉誠各持用1支非制式手槍下車欲對許劍文行搶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我在警詢時所述「我們開車抵達憲政路停車場,在停車場約等了10、20分鐘後,許劍文就開車到現場,我和陸彥合就先上許劍文車上後座,我問許劍文毒品在哪裡,許劍文拿出1包愷他命給我們看,看完我問他剩下的毒品呢,許劍文在那裡要拿不拿的,我就和陸彥合拿槍指著許劍文,許劍文又從口袋拿出1包愷他命;陳仰群這時候打開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我們3個都拿槍指向許劍文,要許劍文再把咖啡包拿出來,後來陳仰群好像有去摸許劍文口袋,許劍文就下車和陳仰群扭打在一起,陳仰群接著就對許劍文開槍,之後我和陸彥合、陳仰群就趕快上張晉瑋的車離開現場」等情,均屬實在;當天我要跟許劍文行搶前,身上沒有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所以才會想行搶,2包毒品都是由陸彥合自許劍文車上拿走後,拿回張晉瑋的車上,在張晉瑋的車上,陸彥合有拿一包(5公克)給我,剩下的一包陸彥合有無再拿給別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分到的愷他命在逃跑的路上沿路就開始吸食,當天在和欣客運前的涵洞就吸食完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80、281頁,原審訴二卷第154、155、157、158頁)。證人許劍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9年6月23日1時20分許,我有去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因為被告鐘偉誠打給我,說他要買愷他命,我到停車場的時候,被告陸彥合及鐘偉誠上車,鐘偉誠叫我拿愷他命給他看,我拿給他看,鐘偉誠和陸彥合就拿槍出來,陸彥合自己手上本來就有槍,不是鐘偉誠臨時丟給他的,鐘偉誠說還有另外一包,我就兩包都給他,後來被告陳仰群走到我車駕駛座邊,開我車門,手上拿著槍,當時我有點害怕,想要跑,但被陳仰群擋住,後面就發生扭打,陳仰群就開槍,我就受傷了,他們當天就是要強盜我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40、241頁)。鑒於證人鐘偉誠、許劍文之上揭證詞互稽相合,且被告陸彥合並不否認其下車時已攜帶槍枝,被告陳仰群亦不否認其持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射傷許劍文等情,從而,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3人持槍結夥強盜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㊂至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雖辯稱其等並不知道被告鐘偉誠是要強盜毒品,以為是要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陸彥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坦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原審訴一卷第347頁),事後翻異前詞,本難逕採,且其嗣後雖否認犯行,但亦自承:其於許劍文座車上有持槍,並看見鐘偉誠持槍要求許劍文將毒品交出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38頁),故倘非被告陸彥合早已與被告鐘偉誠謀議共同強盜毒品,焉會於被告鐘偉誠持槍喝令許劍文交出毒品時,亦一同持槍壓制許劍文之人身自由,足見被告陸彥合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再由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鐘偉誠、陸彥合2人一開始進入許劍文之座車前即已持有槍枝,而被告陳仰群靠近許劍文車輛,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時,手上亦持有槍枝,是被告鐘偉誠前開證稱在張晉瑋之座車上,被告陳仰群即已發派槍枝予其等眾人等節,應屬可信。況且,倘若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等人單純想要購買毒品,根本無須動用如此優勢人力,前後包圍許劍文,亦無須於購毒前即已分派槍枝並各自持槍前往,是以,被告陳仰群、陸彥合前揭所辯係以為被告鐘偉誠確實有意要向許劍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常情及事證不符,自無從憑採。再者,被告陳仰群雖較被告鐘偉誠、陸彥合2人稍晚靠近許劍文之座車,然倘如其所辯,其完全不知被告鐘偉誠要強盜,以為僅是單純購買毒品,則其又怎會持槍前往,並直接開啟許劍文之駕駛座車門,配合鐘偉誠、陸彥合既有之壓制,以防阻許劍文自駕駛座逃跑,故由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於現場互相支援、裡應外合之情況,益足認被告鐘偉誠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均非足採。又被告鐘偉誠於行搶前雖曾在張晉瑋座車上向張晉瑋借款,但被告鐘偉誠針對此節,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身上沒錢,就想說如果去許劍文車上,怕許劍文一旦沒有看到錢,就不會把毒品拿出來,所以在停車場臨時跟張晉瑋借錢等語(見原審訴三卷124、125頁);被告張晉瑋亦證述:我拿錢給鐘偉誠時,其他人也有在車上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07頁),足見被告鐘偉誠在張晉瑋之座車內,已與被告陳仰群、陸彥合謀議規劃,並均已持槍準備進入許劍文座車,就後續犯罪之遂行已勢在必行,縱使被告鐘偉誠確曾向被告張晉瑋調借現金放在身上,但既然被告鐘偉誠、陳仰群、陸彥合等人身上仍繼續藏放槍枝,亦無再次詢問、互相商討更改犯罪計畫之舉動,堪認被告陳仰群、陸彥合均明瞭被告鐘偉誠向張晉瑋拿錢之舉,僅係必要時對證人許劍文虛晃一招之伎倆,就渠等與被告鐘偉誠一同前往許劍文座車之行動及目的,並不會因此產生任何誤認,自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㊃又本件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槍枝俱經扣案,經送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再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先由被告鐘偉誠、陸彥合一同前往許劍文座車後座,以槍枝喝令許劍文交出愷他命,再由陳仰群自許劍文駕駛座靠近,持槍壓制許劍文,使其無法順利脫身,參以證人許劍文獨自在車輛內,突然面對多人一同逼近,並均持槍命其交出毒品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狹小空間、求助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或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其後更經被告陳仰群持槍擊發4次,受傷倒地,已實際壓抑許劍文之反抗,致其無從抗拒而遭強取毒品,則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等人所為該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要屬無疑。㊄此外,被告張晉瑋雖知悉被告鐘偉誠、陳仰群、陸彥合等人係在其車內謀議強盜犯行,被告陳仰群更在車內大動作地發派槍枝,並已發派槍枝予被告張晉瑋,但被告張晉瑋卻不欲拿取,亦不願拂逆被告陳仰群之意,而任其將之放置在中控扶手上等節,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供承:一開始是鐘偉誠提議買藥(即毒品愷他命),槍是群哥(陳仰群)提供的,他將一把槍放在中控扶手上,叫我拿著,我說不要,就擺在那邊等語至明(見偵三卷第9頁);再者,觀諸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3人下車時都有拿槍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12頁),雖得見被告張晉瑋於案發前應知悉被告陳仰群等3人後續將持槍以強制力與他人交涉毒品事宜,惟其仍選擇僅載送被告陳仰群等3人前往案發停車場後在車上等待,並未下車共同實施或分擔強盜行為,是其所為尚難逕認已與共同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參以被告張晉瑋開車載送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前往現場後,並未持槍靠近許劍文座車,除短暫如廁外,僅在座車附近等待陳仰群等3人,尚難認其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舉措,且由其經被告陳仰群發派槍枝,不欲拿取一節,亦可證其並無與被告陳仰群等人共犯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其已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但既然被告張晉瑋所為對同案被告陳仰群等3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施以助力,參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幫助犯。
㈢關於被告許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㊀訊據被告許劍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597頁),核與被告鐘偉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內容相合(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原審訴二卷第149至171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許劍文就其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㊁再者,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許劍文與同案被告鐘偉誠並非至親好友,過程更需使用自身交通工具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行為;又被告許劍文於警詢時亦已自承:其係以15,000元向「阿俊」購買,打算以17,000元販賣予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足認其就本案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職是,被告許劍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攜帶愷他命到場欲販售,惟因鐘偉誠等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並以強盜方式強取毒品,致其未能實現犯罪之結果,應認其已經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許劍文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劍文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劍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劍文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㊁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本案被告陳仰群自109年6月22日起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其持有之行為既已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等3人持以犯強盜罪之槍枝經送驗後,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此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經被告陳仰群實際擊發,已致許劍文成傷,亦可獲印證,故該等槍枝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㊃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之罪責。所受之傷情不能謂不嚴重,並非於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擦、挫傷或輕微之刀劃等傷害,自非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下,自然或當然產生之結果,而應另負傷害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仰群於實施強盜犯罪之過程中,見許劍文呈現欲脫逃之舉,乃持槍射擊許劍文腿部,致許劍文受有相當之傷勢,已如前述。觀之許劍文之傷勢非輕,顯非強盜過程中一般人均得預見而偶然伴隨之拉扯所致擦、挫傷等輕微傷害,綜核被告陳仰群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可認被告陳仰群係因許劍文不願就範,一時情急,乃另萌生傷害犯意而為槍擊之舉,其攻擊行為顯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準此,被告陳仰群故意傷害許劍文之行為,並非遂行強盜犯行而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係本於傷害許劍文之犯意行為,自應另行成立傷害罪。
㈡罪名及罪數:㊀被告陳仰群部分:
⒈被告陳仰群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仰群自109年6月22起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後,至同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仰群同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陳仰群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關於被告陳仰群此部分持有制式手槍乙節,為上開事實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狀態之延續,爰不於此另行論罪。被告陳仰群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鐘偉誠、陸彥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仰群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㊁被告陸彥合、鐘偉誠部分:
⒈被告陸彥合、鐘偉誠2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被告陸彥合、鐘偉誠與同案被告陳仰群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陸彥合、鐘偉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㊂被告張晉瑋部分:
⒈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幫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另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張晉瑋於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認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㊃核被告許劍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㊄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持有槍枝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前揭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手槍,均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上揭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上開被告所涉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㊀被告陳仰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陸彥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鐘偉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晉瑋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劍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仰群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該等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㊁被告許劍文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許劍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被告陳仰群等3人並無購買之真意並實施強盜行為,致其無法完成販毒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劍文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曾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是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劍文於案發當日凌晨遭被告陳仰群槍擊後,即被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並由員警獲報後前往該醫院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承辦員警在未發覺被告許劍文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前,被告許劍文即自陳其係因在案發現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槍擊成傷而未遂等情(見警一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許劍文就上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㊂被告許劍文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㊀原審就被告陳仰群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以及張晉瑋、許劍文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事實一所示被告陳仰群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除量處被告陳仰群有期徒刑7年之外,另諭知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此標準計算,顯然超過1年之日數,按上說明,自是於法不符。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晉瑋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張晉瑋僅係就同案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施以助力,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22頁),自屬適用法則不當,而應匡正。
⒊又被告許劍文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曾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經起訴後雖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未恰。此外,被告許劍文於案發當日凌晨遭被告陳仰群槍擊後,即被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並由員警獲報後前往該醫院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承辦員警在未發覺被告許劍文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前,被告許劍文即已自陳其係因在案發現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槍擊成傷而未遂等情,亦如前述。是就被告許劍文此部分犯行應屬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節,亦非合宜。㊁綜上所述,被告許劍文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陳仰群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及張晉瑋所犯部分量刑過輕,雖均非成理,但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仰群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張晉瑋、許劍文所犯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沒收部分:
㊁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槍枝、編號6所示制式霰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陳仰群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雖亦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但既已移轉由同案被告李鴻榮持有且已扣案,故於同案被告李鴻榮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爰不於此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⒊至鑑定時經試射及經擊發,而認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子彈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許劍文所有,為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劍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陸彥合、鐘偉誠犯行及被告陳仰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欄二被告陸彥合、鐘偉誠共同持槍強盜及被告陳仰群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部分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許劍文之愷他命,被告陳仰群並於強盜過程中,開槍傷害許劍文,其等所為對許劍文之人身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再參酌被告鐘偉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亦見悔意,被告陳仰群、陸彥合於訴訟過程中,則供詞前後不一,多次翻異前詞,一再矯飾犯行,難認對其等所為有反省悔過之心,公訴檢察官亦以被告陳仰群、陸彥合犯後態度不佳,推諉卸責,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非科以重刑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原審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207頁);另考量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3人之分工方式,被告鐘偉誠首先提議強盜毒品,而觸發本案犯罪;被告陳仰群為強盜犯行時實際開槍,使許劍文完全喪失行動自由等情;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強盜行為之獲利情形,及其等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分別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仰群自行開檳榔攤、被告陸彥合及鐘偉誠均擔任雇工之工作情形,以及其等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三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陸彥合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鐘偉誠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仰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2月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係被告陳仰群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鐘偉誠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鐘偉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㊃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追徵及不為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㈡至被告陸彥合提起上訴否認持槍結夥強取許劍文之毒品愷他命,主張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認定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合,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陸彥合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鐘偉誠雖上訴主張其供出同案被告李鴻榮持有槍枝之事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不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云云。惟按:㊀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陳仰群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並與被告陸彥合、鐘偉誠等人共同持其中部分槍彈強取許劍文依約前來販售之毒品愷他命等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故縱令被告鐘偉誠於被查獲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被告陳仰群於案發後將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枝交予同案被告李鴻榮,進而查獲李鴻榮非法持有該把槍枝乙節屬實,但既然被告鐘偉誠並非供述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其自無從依據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職是,被告鐘偉誠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㊁被告鐘偉誠並不否認其先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論以累犯之情。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相較,罪質雖非相同,然因其前犯刑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為仍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原審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故被告鐘偉誠猶執前詞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職是,被告鐘偉誠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㊂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等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仰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仰群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因素,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仰群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仰群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陳仰群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肆、同案被告李鴻榮非法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經李鴻榮提起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予論列。被告陳仰群提起上訴後,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伍、被告陳仰群、許劍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㊀爰審酌被告陳仰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且其為與同案被告陸彥合、鐘偉誠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竟分派其所持有之槍枝予同案被告,再與陸彥合、鐘偉誠2人共同攜帶槍枝強盜許劍文之毒品愷他命,所為對許劍文之人身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張晉瑋知悉同案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等人欲實施強盜行為,竟仍以前揭搭載前往及離開現場之方式,幫助渠等遂行強盜犯行;被告許劍文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著手販售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均應予以責難。再參酌被告陳仰群於訴訟過程中僅坦認非法持有部分槍、彈,否認持有其餘槍彈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晉瑋、許劍文均能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仰群為使本件強盜順遂進行,發派其所有之槍枝予其他同案被告,使本案強盜犯行危險性大幅增加,嗣後並實際開槍,所為犯行惡性重大;被告張晉瑋僅係聽命行事之犯罪角色及地位。兼衡被告陳仰群、張晉瑋、許劍文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仰群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檳榔攤,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三卷第191、192頁);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駕駛水泥車之工作,已婚,有一個3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被告許劍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設計的業務,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三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量處被告陳仰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分別量處被告張晉瑋、許劍文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 ㊂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陸彥合、鐘偉誠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為避免其等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陸彥合、鐘偉誠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陳仰群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陳仰群 3 制式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陳仰群 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陳仰群交由李鴻榮持有 5 制式獵槍(霰彈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陳仰群 6 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 10顆 陳仰群 7 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5顆 陳仰群 8 非制式子彈(偵查中採樣試射,經本院就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請逐一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48顆 陳仰群 9 制式子彈(於案發現場經陳仰群擊發,而經扣得制式空包彈彈殼) 4顆 陳仰群 10 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鐘偉誠 11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 1支 許劍文 附表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愷他命(5公克) 1包 陸彥合 2 愷他命(5公克) 1包 鐘偉誠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32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70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3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38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17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17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 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 偵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58號卷 查扣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 原審聲羈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 原審偵聲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卷 原審偵聲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卷 原審偵聲三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00號卷 原審偵聲四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 原審訴一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 原審訴二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 原審訴三卷 22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卷一 本院卷一 23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卷二 本院卷二 移送併辦部分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87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09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81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號卷 偵七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號卷 偵八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號卷 偵九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號卷 偵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