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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清益陳茂榮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廷
被告
陳瑛村
被告
林友翔
被告
鍾俊宏
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智仁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邱慶洧

      許慶志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0號、2145號、2538號、2539號、3040號、3041號、3175號、3176號、319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辛○○、庚○○、戊○○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壹、前科部分:

一、寅○○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為毒品前科)。另於101 年間,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間,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卯○○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四、辛○○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30日就其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寅○○、丙○○、癸○○、卯○○共同犯加重準強盜及戊○○犯贓物犯行:

一、寅○○、丙○○因缺錢花用,遂與癸○○、卯○○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下同)苑裡鎮苗140 線道路旁之桂人檳榔攤謀議,欲至三義鄉木雕街附近搶劫黃金磚藝品(指森林樹木產生變異之樹瘤切割而成之木雕裝飾品),詎丙○○、寅○○、癸○○、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癸○○、卯○○,前往壬○○所經營位於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80 號之住處兼大眾藝雕精品店(下稱大眾藝品店)及甲○○所經營位於同村水美384 號水美藝雕精品店(下稱水美藝品店)附近,丙○○下車逐一物色後,見大眾藝品店內放有檜木黃金磚1 塊(高、寬各約40餘公分,下稱黃金磚),便返回車內告知上情,共同決議強取該店之黃金磚。

二、丙○○、寅○○、癸○○、卯○○等人於104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癸○○、卯○○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及手套、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自桂人檳榔攤出發,沿苑裡鎮山區道路行駛,至三義鄉飛機失事紀念碑附近山區道路,由丙○○將預先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詳後參、一所述)以雙面膠黏貼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後繼續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上開大眾藝品店對面道路停等埋伏。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壬○○之子即少年陳○揚(8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同學巫○興(8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返家,丙○○等人見其2 人年幼,遂趁大眾藝品店老闆壬○○及其子陳○揚不知之際,由丙○○駕車在外接應,寅○○、癸○○、卯○○則下車衝入店內,並由卯○○持西瓜刀指向巫○興喝令「不准說話」,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巫○興行無義務之事,寅○○、癸○○旋將放置店內之黃金磚1 塊搬至丙○○所駕駛之車內而竊取得手。

三、俟其等3 人上車後甫駕車離去之際,遭隔壁水美藝品店老闆甲○○發覺,立刻跑上前,張開雙手大喊「你們在幹什麼」,並將身體緊靠車輛,腳部碰觸在保險桿位置,阻止渠等脫逃欲加逮捕,詎丙○○、寅○○、癸○○、卯○○為脫免逮捕,竟喊「衝過去」,並以駕駛車輛繼續加速前進推擠甲○○之方式,作勢對甲○○之身體施以暴力,持續推前達5 公尺之距離,而當場對於甲○○施以強暴,使其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甲○○因車輛之力道持續推前而不得不向後退,終因車輛前進之衝力而致往後跌倒,使其右手肘及右膝蓋因此受有傷害,丙○○等人旋即駕車加速逃逸。迄於同日下午5時某分許,在三義鄉某處道路,由癸○○將上開黃金磚搬至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戊○○明知該黃金磚係丙○○等人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搭載癸○○將之搬運至桂人檳榔攤附近汽車修理場,再由癸○○將該黃金磚搬至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載往南部銷贓。

四、嗣壬○○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4 年4 月3 日,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做案用之西瓜刀1 把。嗣於104 年6 月7日,由不知情之郭麗珠即寅○○母親尋回上開黃金磚後,交予警方返還壬○○。

參、丙○○犯加重竊盜、偽證等犯行: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 鄰○○路○○巷0 弄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拆卸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竊取得手。

二、丙○○於104 年4 月4 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明知劉峻廷、辛○○均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竟為圖迴護寅○○並干擾警方偵辦方向,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下列虛偽證述:⑴於104 年4 月4 日晚上8 時30分許,就寅○○、癸○○等人有無上揭準強盜行為一情,虛偽證述當時係與劉峻廷、辛○○等人共同謀議竊取黃金磚並為準強盜犯行之過程云云;⑵於104 年4 月8 日晚上11時17分許,就寅○○、癸○○等人有無上揭準強盜行為一情,仍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證述;⑶於104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15分許,證述劉峻廷、辛○○涉案穿著、過程云云;⑷於104 年4 月28日晚上6 時15分許,就辛○○有無涉案乙節,虛偽證述當時係辛○○跟伊提議黃金磚一事,並叫伊下去偷車牌,渠等並先去探路,嗣後將車輛借給辛○○犯案云云,以上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及正確性。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丙○○上開不實證述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並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2145號案件偵辦。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9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傳、拘相關被告及證人到案後,丙○○於劉峻廷、辛○○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供出實情,而自白涉犯偽證犯行。

肆、寅○○、辛○○與庚○○共同犯加重竊盜犯行:

一、寅○○、辛○○、庚○○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20分許,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及A 男,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把,至三義鄉雙湖村19鄰大坑6 之16號丑○○所承租經營之煉油廠旁置放木材的空地,由辛○○持上開斧頭劈砍木材以確認是否係有價值之珍貴木材後,再由寅○○、辛○○、庚○○及A 男共同將肖楠木7 塊搬運至前揭租賃自用小貨車內,竊取得手。之後某時許,渠等4 人又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三義鄉雙湖村五月雪步道旁丁○○置放木材之空地,再以上開相同方式確認是否珍貴木材後,將檜木、牛樟木塊、肖楠木共計34塊搬運至上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內,竊取得手。嗣於上開時間後某時許,由寅○○、辛○○、庚○○將前揭木材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環市路1 段乙○○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內,先後以新臺幣(下同)各4 萬元共計8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嗣經丑○○、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於103年8月24日通知乙○○到案後,徵得乙○○同意,在上址木材加工廠內,當場扣得丑○○遭竊之肖楠木7 塊、丁○○遭竊之檜木、牛樟、肖楠木共計34塊。

伍、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土造金屬撞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癸○○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海邊,發現1包東西,其內裝有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2 枝藏放在其台中市○○區○○路00號302 室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癸○○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模型店購得金屬製道具用子彈數顆,於該日約1 週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302 室,利用附表二編號②至⑮所示之物,先將金屬製道具用子彈彈殼拆除後,利用鑽頭將彈殼、彈頭打通,復依序將底火、火藥裝填入彈頭、彈殼並以螺絲膠、老虎鉗等工具黏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直徑9.0±0.5mm 共15顆,試射後剩餘5 顆;直徑8.9mm 共5 顆,試射後剩餘3 顆;直徑9.0 mm 1顆,已試射用罄)。

三、嗣因癸○○涉犯強盜案件,經警於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癸○○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陸、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月19日下午4 時,在上址桂人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寅○○涉犯強盜案件,經警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 包(即搖頭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寅○○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未據起訴)

柒、案經壬○○、丑○○、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寅○○、丙○○、癸○○、卯○○、辛○○、戊○○、庚○○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174 、189 頁,本院第226 號卷二第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貳即被告寅○○、丙○○、癸○○、卯○○犯加重準強盜部分

1、關於被告寅○○、丙○○、癸○○及卯○○如何於上開時、地謀議,至現場物色下手目標為大眾藝品店後,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寅○○、癸○○、卯○○至現場等候,俟證人即少年陳○揚、巫○興打開大門進入店內,被告寅○○、癸○○、卯○○即衝入,由被告卯○○持刀指向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說話,再由被告寅○○、癸○○共同將前揭黃金磚搬至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渠等甫上車逃逸之際,為證人甲○○發現,證人甲○○遂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丙○○等4 人竟仍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寅○○(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第2538號偵卷,其餘偵卷亦僅標示案號】第93頁背面至95頁、第113 、114 頁、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45、165 至168頁,本院第226 號卷二第38頁、第111 頁背面)、丙○○(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93頁背面至96頁、第99頁背面至102 頁,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54、165 、166 、168 頁,本院第226 號卷二第38頁、第111 頁背面)、癸○○(見第2539號偵卷第21、54、55、56頁,第2538號偵卷第46、47頁,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61、165 、168 頁,本院第226 號卷二第38頁、第111 頁背面)、卯○○(見第2538號偵卷第60、61、71、72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68、165、168 頁,本院第226 號卷二第38頁、第111 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壬○○、陳○揚、巫○興、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20至28頁,本院第226 號卷二第101 至108 頁),暨證人戊○○(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53 頁背面)、李思憶(見第2538號偵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吳美樺(見第2538號偵卷第164 、166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見第3041號偵卷第198 至201 頁)、行車路線圖、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含0401勘查步行刺探、開車抵達、駕車離開、0402犯案前、守株待兔、犯案中、犯案後、贓物照片、逃逸方向)暨西瓜刀、黃金磚、車輛、拆換車牌位置照片、證人甲○○之傷勢等照片(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7至63頁,第2538號偵卷第65頁,第3041號偵卷第204 至207 頁、第228 、229 頁,第1680號偵卷一第114 、115 、13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041號偵卷第173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丙○○等4 人至大眾藝品店,持刀對證人巫○興喝令並取走店內之黃金磚乙節。

⑴、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之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因之,被侵害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為決定是否搶奪之關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規範之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均係以未經他人同意、違反他人意願而拿取他人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區別者,在於竊盜罪係以趁他人不知而為拿取,而搶奪、強盜罪則分別以趁他人未及抗拒而公然奪取、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為其要件,是竊盜行為之實施有其隱密之特性,必其行為當時,該動產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不知其財產權已遭侵害而無從防範,始足成立。

⑵、依證人壬○○證稱:當天下午4 時許,伊即上樓洗澡睡覺,把店門鎖起來,此時伊兒子尚未返家‧‧伊係聽到車子加速的聲音,還聽到有人在喊,伊就衝下樓等語(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104 頁);證人壬○○之子陳○揚證稱:伊從洗手間出來,伊同學跟說搶劫,伊就追出去;伊與同學巫○興去跑步,之後一起回家,伊進入拿水並至廁所,洗手出來看到一個人跑出去等語;證人巫○興證稱:其中1 人持長尖刀指向伊說「不要講話」,行搶過程陳○揚沒有目擊;伊坐在辦公桌那邊喝飲料‧‧指著伊,叫伊不要講話,另外兩個就在搬東西,一起出去,接著陳○揚剛好走進來等語(以上分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22、23、25、104 、105 頁),顯見被告寅○○、癸○○及卯○○進入大眾藝品店時,現場僅有證人巫○興1 人無疑;參以上開黃金磚為證人壬○○所有,當時正在樓上住處休息,其子陳○揚當時則在洗手間,彼等均不在現場,且均不知悉有人進入店內取走財物一事;而證人巫○興則係證人陳○揚之同學,當天僅係臨時前往該處,與彼等並無同財共居或雇傭關係,對於該物自當無任何個別或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是被告4 人縱使有持刀喝令證人巫○興不准講話之舉,惟並非係對與上開財物之間有任何管領或持有關係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亦非趁其不備而奪取之,故堪認被告4 人係趁證人壬○○、陳○揚不知之際而竊取上開財物甚明。

⑶、基此,被告4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4 人係對證人陳○揚、巫○興強盜財物乙節,容有誤會,詳後述)。

⑷、至被告卯○○持刀對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講話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亦如前述,且被告寅○○(見第2538號偵卷第113 頁背面)、丙○○(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00 頁背面)、癸○○(見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168 頁)、卯○○(見第2538號偵卷第71頁背面)均知悉證人巫○興為少年乙節,復據其等供明在卷,則渠等對證人巫○興持刀相向,命其不准講話之行為,顯係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堪認定。

3、關於被告4 人竊取上開黃金磚,將之搬上車輛欲逃離之際,為證人甲○○發覺而上前阻擋,被告4 人竟仍駕車前行,致證人甲○○跌倒受傷乙節。訊之被告4 人均辯稱沒有要撞證人甲○○,也沒有講衝過去云云;被告4 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此節僅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祇要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有欲加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兩名男子從壬○○的店裡搬東西出來,準備上車,伊就大聲跟對方喊說,你們在幹什麼,伊馬上擋在車前,對方往伊的方向衝等語(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復證稱:伊衝過去擋車,張開雙臂往前擋,他們車子慢慢加速往前開,伊就往後退,快要到伊店時,伊就倒下去,他們趁隙加速開走,伊往右邊倒,右腳右手擦傷,如果往左邊倒,可能就會被車子壓到等語(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10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停在大眾藝品店前,伊從伊的店跑到車前,他們車子持續前進,伊持續往後退,他的力量幫伊推,推到伊倒下去,車子前進的力量導致伊倒下去,伊受壓迫‧‧速度慢慢加快之後,伊沒辦法再退‧‧伊膝蓋一直碰在車輛保險桿位置‧‧沒有先倒車就直接開走‧‧當時伊沒辦法抵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102 、103 、105頁、第108 頁),足認被告等人當時行竊甫結束欲上車逃離而仍在鄰接現場且未脫離追捕時,因證人甲○○發覺並大聲呼喊,趨身上前阻擋車輛防止渠等離去欲加逮捕甚明。

⑶、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接著水美店的老闆就衝出來,伊就開車把他撞開,車上人都說直接衝下去就好等語(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0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時就是他在右前,他拍打伊的引擎蓋‧‧有人說衝過去,後面的人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人出來擋在車頭前面,還被丙○○開車撞倒在路邊等語(見第2538號偵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甲○○)在保險桿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114 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隔壁老闆衝出來擋在車子前面,丙○○就一直開,嚕過去等語(見第2538號偵卷第114 頁);被告癸○○供稱:有看到一個影子,然後撇過去,好像是人等語(見第2538號偵卷第38頁背面),足徵被告4 人當時均明知證人甲○○衝出站在車前阻擋,卻均決意向前行駛,衡情,人類之肉體無法抵抗行駛中之車輛,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4 人未當場下車逃逸或倒車離開,反由被告丙○○駕駛車輛,被告寅○○、癸○○、卯○○等人共同決議,利用車輛行駛之動力繼續向前行駛推進,使證人甲○○之身體不敵而因此跌倒,顯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亦甚明確,是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參以被告寅○○、丙○○、癸○○、卯○○於遭發覺竊盜後,以駕駛車輛向前行駛推進,使緊靠在車前之證人甲○○無法阻止其等離去而遂其脫免逮捕之目的,已如上述。職是,被告4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4 人所為自屬加重準強盜犯行無誤。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係犯強制罪乙節,尚難採憑。

㈡、犯罪事實欄貳即被告戊○○犯搬運贓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54 頁背面、第168 頁,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181 頁,本院第226 號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見第2538偵卷第114 頁背面)、丙○○(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02 頁背面)、癸○○(見第2538偵卷第38頁背面)、卯○○(見第2538號偵卷第7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思憶(見第2538號偵卷第132 、133 、14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參即被告丙○○犯加重竊盜及偽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00 頁、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5、169 頁,本院卷二第3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見第3041號偵卷第147 頁)、劉峻廷(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126 、127 頁、第150 頁背面至153 頁)、辛○○(見第3040號偵卷第47、48頁,第2145號偵卷一第238 、239 頁、第246 頁背面)、陳郁霖(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041 號偵卷第148 頁)、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21頁背面)及證人結文4 紙(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88頁、第156 頁背面、第176 、22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肆即被告寅○○、辛○○、庚○○犯加重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見第2538號偵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114 頁背面,見第3040號偵卷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第20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第38頁)、辛○○(見第3040號偵卷第203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第2145號偵卷一第237 、238 頁、第24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第38頁)、庚○○(見第3040號偵卷第202 、203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第38頁)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丑○○(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09 、112 、113 頁)、被害人丁○○(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15 、117 、118 頁)、子○○(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23 頁背面)、彭志銘(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25 頁背面)、乙○○(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06 至108 頁,第3040號偵卷第206 頁)、黃懷庭(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31 、132 頁)、苗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70、77、79至81頁,第2145號偵卷一第147 、148 頁、第151 至155 頁,第3040號偵卷第176 、177 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1 紙(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辛○○、庚○○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伍即被告癸○○違反槍砲條例部分(含追加起訴)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539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第69、70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第2538號偵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本院卷一第62、170 、221頁,本院卷二第38頁,104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第1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見第2539號偵卷第34、35、37、38頁、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①至⑮、⑲、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2、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第2539號偵卷第65至67頁)(另因子彈鑑定結果並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況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槍枝零件1 組,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 個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8 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分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第209 至211 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確係具有殺傷力,且土造金屬撞針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3、綜上,被告癸○○此節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犯罪事實陸即被告寅○○違反毒品條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586 號毒偵卷第22頁、第64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第173 、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38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 張(見第586 號毒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72、73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寅○○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仍未逾5 年,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丙○○、癸○○、卯○○、戊○○、辛○○、庚○○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西瓜刀、斧頭、老虎鉗,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西瓜刀及斧頭均有尖銳之一端,老虎鉗可供拆除鐵製器具,以上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為兇器無訛(犯罪事實貳、參之一、肆);又證人壬○○所經營之大眾藝品店位於其住處1 樓,下面是店家,樓上是住家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105 頁),堪認上開大眾藝品店係與住宅相連之店面,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另所謂「強暴」者,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55、5331、69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8、3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8年台上字第16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寅○○等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寅○○所為,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肆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陸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3、核被告癸○○所為,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伍、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

伍、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伍、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持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4、核被告卯○○所為,即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5、核被告辛○○所為,即犯罪事實欄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6、核被告戊○○所為,即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7、核被告庚○○所為,即犯罪事實欄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關於罪名變更

1、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寅○○、丙○○、癸○○及卯○○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而漏未提及上開被告同時有侵入住宅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4 人(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3 頁),是本院逕予補充記載即可。

2、查證人巫○興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4 人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以上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寅○○、丙○○、癸○○及卯○○持刀對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說話,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此部分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法條(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第3 頁),起訴書固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上情,且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是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寅○○、丙○○、癸○○及卯○○所犯上開之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寅○○、丙○○、癸○○、卯○○係持刀喝令證人巫○興致使不能抗拒後取得財物,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寅○○、丙○○、癸○○、卯○○係行竊遭發現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證人甲○○施以強暴,已詳述如前,復經起訴書載明。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100 頁),無礙被告4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關於罪數

1、犯罪事實欄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寅○○、丙○○、癸○○、卯○○所犯加重竊盜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竊取黃金磚之犯意,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而與其後之行為論以加重準強盜罪(上開被告所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亦即法定刑度加重至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相較,係屬較輕之罪,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參、二按「上訴人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先後多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一偽證罪。

3、犯罪事實欄肆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寅○○、辛○○、庚○○等人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犯罪時間不同,行竊地點亦異,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上開被告各次所為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是上開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肆之2 次加重竊盜罪,應為獨立之2 罪。

4、犯罪事實欄伍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⑵、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然依被告癸○○將脫離本人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時攜回而予侵占入己,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則二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有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⑶、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雖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且另查獲子彈半成品8 顆,惟依前揭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且已既遂,是本件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即足。

5、被告寅○○、丙○○、癸○○、辛○○、庚○○就所犯上開各罪(如附表一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犯說明被告寅○○、丙○○、癸○○、卯○○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寅○○、辛○○、庚○○及不詳成年男子「A 男」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一之主文仍記載「共同」,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

㈥、累犯被告寅○○、癸○○、卯○○、辛○○分別有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偵查中,即自白偽證之犯行,有104 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2 頁),而該案係於104 年7 月5 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1819、214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憑(見第1819號偵卷第111 至114 頁),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寅○○、丙○○、癸○○、卯○○之辯護人請求就渠等所犯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刀械竊盜者,輕則竊盜財物,重則持之殺人、傷人,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且被告4 人均屬年輕力壯,行為人數較多,在下午5 時許尚屬人群往來活動頻繁之際,無視易於被發現之風險,攜帶西瓜刀,侵入住宅後竟持刀對少年相向,造成身心受創,又於被發現時,不顧證人甲○○以身體在前阻擋,逕行駕駛車輛前行致其跌倒受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是本院認被告4 人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4 人自白部分犯罪,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4 人行為時之惡性,故辯護人此節請求,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寅○○、丙○○、癸○○、卯○○、辛○○、戊○○、庚○○等人分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非分之財,被告寅○○、丙○○、癸○○、卯○○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證人壬○○之財物,又對少年即證人巫○興施以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影響民眾財產、居住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已返還上開黃金磚1 塊(此情有證人郭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041號偵卷第161 、162 頁】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戊○○明知為他人遭竊之物品,竟仍搬運,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被告丙○○為免前開犯行遭人發現而竊取車牌;復為迴護被告寅○○並干擾偵查方向而為偽證犯行,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傷害司法威信,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被告寅○○、辛○○、庚○○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又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木材,其次數及數量,另被告辛○○甫於104 年3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9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相同案件;被告癸○○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又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惟尚未查得被告癸○○有持以供犯罪使用,未引發進一步具體實害;被告寅○○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尚不能深切體悟,又入監執行,竟未悔改,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被告寅○○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有2 個未成年兒子,平日由母親照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做小吃店,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第2538號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做吊車,月入約2 、3 萬元(見第16810 號偵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癸○○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幫大哥做機械噴漆工作,收入不固定(見第2538號偵卷第25、26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卯○○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困,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泥水工,有3 個未成年子女(見第253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做綁鐵工作,月入約3 萬元(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19頁);被告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送貨,月入約3 萬元(見第3040號偵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駕駛砂石車,一趟1 、2 百元或4 、5 百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暨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搬運贓物部分及被告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癸○○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所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寅○○、丙○○(所犯偽證罪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一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應予除外)、癸○○、辛○○、庚○○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癸○○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參酌渠等所犯各罪類型、相距之時間及情節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寅○○、辛○○均宣告強制工作乙節。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2、被告寅○○於93年間有竊盜案件及前揭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然其最近之財產犯罪於101 年間(贓物),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8 月10日及104 年4 月2日,分別相隔已有2 、3 年之久;被告辛○○固於103 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目前已在執行中,惟其餘則尚無業經法院判刑之竊盜案件,而被告2 人本件雖有兩次竊盜犯行,惟兩次相距達半年以上,並非緊接綿延數月,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前次所犯之毒品或相關案件有關,如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寅○○從事小吃工作,被告辛○○從事綁鐵工作,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2 人尚非無工作之技能及悛悔之忱;況其2 人經歷上開執行中之另案刑罰及本件刑罰之執行(尤其被告寅○○之刑度長達有期徒刑7 年以上),應非不能期待其戢止為非,無再犯之虞。總括被告寅○○、辛○○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寅○○、辛○○均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沒收

1、宣告沒收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寅○○等人持以供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卯○○所有,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並為被告寅○○、丙○○、癸○○所均不爭執(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寅○○、丙○○、癸○○、卯○○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伍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編號2 ①所示之子彈共計12顆(非制式子彈9 顆【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3 顆【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經試射用罄之子彈部分,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編號3 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詳如前述,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在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②至⑫、⑭、⑮所示之物,係被告癸○○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關於犯罪事實欄陸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寅○○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226 號卷一第17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不另宣告沒收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扣案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固係被告寅○○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癸○○、卯○○等人前往現場犯案之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第1680號珍卷一第55頁),惟此係一般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⑵關於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另有手套、口罩及帽子等物,無證據證明究屬何人所有,亦經被告寅○○、丙○○、癸○○、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⑶關於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被告丙○○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⑷關於犯罪事實欄肆部分,被告辛○○持以供其與被告寅○○、庚○○、A 男共同行竊之斧頭係其所有之物,惟已遺失,亦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第2145號偵卷一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⑸關於犯罪事實欄伍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⑯、⑰、⑱(所示之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附表二編號⑱備註欄所載)、⑳、㉑所示之物,與本件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零件罪均屬無涉;⑲所示之半成品,亦非違禁物;

⑬所示火藥1 包,被告癸○○供稱係易燃物,警察並於104年6 月4 日執行銷燬,有銷燬過程之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第2539號偵卷第70至74頁),該火藥既已燃燒殆盡,已非違禁物;⑹關於犯罪事實欄陸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含袋重合計約3.4 公克),呈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反應(MDMA),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告單1 份可考(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154 頁),雖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寅○○所施用者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扣案之搖頭丸並非被告寅○○上開犯行所施用者,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就⑵、⑶、⑷部分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連同上開⑴、⑸、⑹部分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丙○○、癸○○、卯○○等人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示時、地,由被告卯○○持刀向陳○揚比劃喝令不准說話、反抗,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陳○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再由被告寅○○、癸○○將前揭黃金磚搬至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認上開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㈡被告丙○○意圖使劉峻庭、辛○○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向承辦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及檢察官誣指劉峻庭、辛○○涉嫌共犯上開強盜案件,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寅○○、丙○○、癸○○、卯○○就上揭㈠部分,對於被告卯○○持刀向其中一名少年比劃喝令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對兩名少年比劃喝令,辯稱現場只有一位少年等語;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㈡部分均不否認。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被告寅○○、癸○○、卯○○於前揭時、地僅看見1 名少年在場,且被告卯○○僅對證人巫○興1 人持刀喝令等情,業據被告寅○○、癸○○、卯○○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巫○興、陳○揚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時確實僅有證人巫○興1 人在場,則證人陳○揚既未在場目擊,對於上情又不知悉,是被告寅○○、癸○○、卯○○等人進入大眾藝品店內顯然並未同時對證人陳○揚持刀相向,故難遽認被告丙○○等4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

㈡、關於㈡部分,按「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意。依題旨,某乙係因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內容雖屬虛偽,惟既非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及25年度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研究意見)。查本件係被害人壬○○於104 年4 月2 日案發當日報警後,經警勘查現場監視器分析比對,再依據告訴人壬○○及證人甲○○等人之指證,於104年4 月3 日18時20分許,先行查獲涉案之被告丙○○,警察並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27分對其製作筆錄,被告丙○○經警詢問後,始供稱當時係證人劉峻廷、綽號土豆之人(即辛○○)共同涉案並指認其二人之相片,有其警詢筆錄、苗栗分局偵查對偵辦0402強盜案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第1680號偵卷一第6 、7 、12、13頁)。參以被告丙○○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且係警察依據相關事證拘提到案後,詢問如何涉案件,被告丙○○始為上開不利於他人之虛偽陳述;佐以被告丙○○亦供稱當時是想保護被告寅○○及混淆警方辦案方向等語(見第1680號偵卷二第102 頁背面),顯見被告丙○○主觀上未有使證人劉峻庭、辛○○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難遽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寅○○、癸○○、卯○○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暨被告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上開被告4 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丙○○、寅○○、癸○○、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寅○○、癸○○、卯○○此部分之強盜罪嫌及被告丙○○之誣告罪嫌,分別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丙○○等4 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兩者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另略以:被告寅○○、辛○○、庚○○、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斧頭,於103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庚○○,至丑○○經營之上開煉油廠旁邊坡空地,由辛○○利用斧頭劈砍木材確認係有價值之肖楠木塊後,寅○○、辛○○、庚○○共同將該檜木及肖楠木塊搬運至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丑○○放置該處之肖楠木塊數塊得手。因認被告寅○○、辛○○、庚○○、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辛○○、庚○○、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被告戊○○之自白、證人乙○○、丑○○、子○○、彭智銘、邱德榮之證述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辛○○、庚○○、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上開煉油廠附近欲竊取木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車輛停在上方,當時被告辛○○下車後,發現有人看到他,渠等便作罷而駕車離開,並未竊取木材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自應就各種不同竊盜犯罪型態分別予以觀察,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決定其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為何。經查:

㈡、被告寅○○、辛○○、庚○○、戊○○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車前往被害人丑○○所放置木材之煉油廠附近,且被告辛○○下車查看時,發現被證人子○○看見,4 人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被告寅○○:第3040號偵卷第205 頁,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第45頁;被告辛○○:第3040號偵卷第203 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第185 、186 頁;被告戊○○: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第181 、182 頁;被告庚○○: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一第188 頁),且經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040號偵卷第96頁,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至14頁,卷二第21、22頁),是被告4 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煉油廠附近欲竊取放置該處之木材,固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有3 人走到煉油廠木材堆置場,竊嫌看見被伊發現,拔腿就跑等語(見第3040號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伊馬上回頭走,離木頭5 、6 公尺以內‧‧手上沒拿東西,伊不知道有沒有少多少東西,‧‧伊當時距離他們有10公尺以內,他們正走下來,面對伊‧‧木材放置位置沒有圍欄,任何人都可以走下去(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至14頁);有聽到聲音,不確定是不是他們的東西,木頭掉的聲音是在斜坡上面,看不清楚是否他們的‧‧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21、22頁),顯見證人子○○無法確認被告4 人當時是否有接近及竊得木材之情節;又證人丑○○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於8 月12日發現肖楠原木數塊被竊取等語(見第3040號偵卷第80、8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沒有發現失竊,沒有辦法確認有木頭不見,無法確定數量,招領木頭無法分辨是第幾次失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15至18頁),可知證人丑○○所有之木材雖失竊,然因其無法確認究係何時遭竊,是就失竊一事縱係屬實,仍難遽認係被告4 人於上開時間所竊取。

㈣、按諸行為人欲對林木加以竊取,除搜尋、物色加以特定客體外,與一般小型或輕型物品不同,並非行為人一下手即可破壞原持有關係,小型或輕型物品因易於拿取及掌控,始將此類型竊盜犯罪之著手時點提前至「以眼睛物色、搜尋財物」時,亦即斯時該等財物之原持有關係已面臨隨時可遭破壞之風險,有必要提前對財產法益進行保護。然森林木材作為被害客體,通常非小型或輕型之態樣,尤以其種類繁多,欲辨識有價值之珍貴木材,通常須直接觸摸、嗅聞,甚至使用工具加以砍伐,故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4 人僅止於找尋適合下手之木材而尚未直接接觸或以工具進行砍伐,實難認證人丑○○對其所有木材之支配力,已有何立即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存在。是本院認被告4 人前往上開煉油廠附近欲行竊,惟尚未實際接近搜尋適合盜取之木材,且無事證證明有業已碰觸並以工具進行砍伐搬動之行為,應認尚未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階段,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此屬法律並未處罰之行為甚明。

㈤、至證人乙○○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向被告辛○○等人買過兩次木材等語(見第3040號偵卷第78、206 頁、第200 背面至201 頁,本院訴字第226 號卷二第28、29頁),然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辛○○等人確曾將所竊取之木材售予證人乙○○,至被告辛○○所出售之木材是否即係渠等於上開時間所竊取者,則無從證明。又證人邱德榮於警詢中固證稱曾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戊○○載運木材等語(見第3040號偵卷第93、94頁),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借車一事,至被告4 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木材之事實,仍亦無從證明。是難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書所指之證據,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寅○○、辛○○、庚○○、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辛○○、許慶治、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被告4 人此部分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16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貳│寅○○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
│    │            │收。                                    │
│    │            │丙○○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處有│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
│    │            │癸○○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
│    │            │收。                                    │
│    │            │卯○○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
│    │            │收。                                    │
│    │            │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參│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罪事實欄肆│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
│三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欄伍│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 四 │            │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⑫、⑭、⑮所示之物均沒│
│    │            │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欄陸│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附表二
┌──┬──┬───────────────┬───────────────┐
│犯罪│編號│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 備           註              │
│事實├──┼───────────────┼───────────────┤
│陸部│1   │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  │                              │
│分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2   │①扣案子彈共計20顆:          │⑧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      │
│    │    │  非制式子彈14顆(直徑9.0 ±0.│⑨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    │  5mm 金屬彈頭),採樣5 顆試射│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    │    │  用罄,剩餘9 顆;5 顆(直徑8.│  傷力。                      │
│    │    │  9 ±0.5mm 金屬彈頭),採樣2 │⑭認係方形塑膠物              │
│    │    │  顆試射用罄,剩餘3 顆。      │⑮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9 顆│⑯認均係金屬棒                │
│    │    │  及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3 │⑱認分係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顆應予沒收                  │  塑膠握把護木、金屬握把護木、│
│    │    │                              │  金屬彈、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    │    │②銼刀8 支                    │  金屬擊錘、復進簧桿、復進簧、│
│    │    │③老虎鉗2 支                  │  滑套卡榫、槍管固定鈕、扳機連│
│    │    │④尖嘴鉗4 支                  │  桿、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
│    │    │⑤斜口鉗1 支                  │  插銷、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
│    │    │⑥套筒起子2 個                │  螺絲及金屬塊等物。          │
│    │    │⑦固定鉗1 支                  │以上詳如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
│    │    │⑧底火1 包                    │4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⑨喜得釘底火1 盒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又│
│    │    │⑩電鑽1 支                    │上開⑧、⑨、⑭、⑮、⑯、⑱均未│
│    │    │⑪鑽頭11支                    │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    │    │⑫砂輪機1 臺                  │件;亦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
│    │    │⑬火藥1 包(已銷燬)          │組成零件,亦詳如內政部104 年8 │
│    │    │⑭彈盤1個                     │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⑮彈簧2條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
│    │    │⑯通槍條2 支                  │                              │
│    │    │⑰擦槍布1包                   │                              │
│    │    │⑱槍枝零組件1 組(土造金屬撞針│                              │
│    │    │  除外)                      │                              │
│    │    │⑲子彈半成品8 顆              │                              │
│    │    │⑳老虎鉗(大)1 支            │                              │
│    │    │㉑安非他命3 包(重約0.98公克  │                              │
│    │    │  )、愷他命2 包(重約2.95公克│                              │
│    │    │  )、電子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頭2 個  │                              │
│    ├──┼───────────────┼───────────────┤
│    │3   │土造金屬撞針1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