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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108年度訴字第 79號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華
被告
江宜庭
被告
胡皓宇(原姓名:胡振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告
陳佑齊

      字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

52、5510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108 年度偵

字第1157、11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A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五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被害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B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C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E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角鐵參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編號G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卯○○於民國105 年間,經巳○○介紹認識從事保險詐欺行為之壬○○,因壬○○指導而獲悉可以佯裝疾病、意外受傷等方式住院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獲利,即分別夥同其妻乙○○、友人辛○○、子○○、癸○○(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經綽號「阿鋐」之不詳成年男子介紹而來之甲○○、經辛○○介紹而來之丙○○(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先由附表一至五所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保險,附表一至五所示行為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並以附表一至五所示分工方式,由負責就診、住院之行為人佯裝發生意外受傷或罹患疾病,於附表一至五所示虛偽事故發生日,前往附表一至五所示醫院就診,使不知情之附表一至五所示醫師誤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診斷,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同意其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住院期間住院,嗣再由被保險人將申請保險理賠所需文件資料寄交附表一至五所示保險公司或送交其服務人員,以發生前揭意外或疾病事故住院治療為由,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保險公司申請賠付醫療保險金,致附表一至五所示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理賠日期,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理賠金額之保險金(附表五編號4 、5 部分因醫院人員已發覺假冒就醫情事、報警處理,保險公司最終均未予理賠,故未得逞),並由行為人依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所得分配方式朋分獲利。

㈡壬○○(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因其與卯○○旗下住院人頭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大眾醫院(下稱大眾醫院)住院期間,屢次不假外出,護理師戊○○均會據實登載於護理紀錄,因而影響其等可詐領之保險金數額,對戊○○心生不滿,明知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夥同卯○○、子○○、乙○○及另5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子○○攜帶預備遮蔽監視器鏡頭之飄浮氣球2顆,子○○自行攜帶角鐵1 支,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肩背足使人誤認為長槍、以黑色背袋裝著之鸚鵡站棍1 組,一行9 人均戴口罩,於107 年2 月24日15時45分許,前往大眾醫院3 樓護理站,先由子○○以飄浮氣球遮蔽監視器鏡頭,再由子○○持角鐵,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肩背鸚鵡站棍,與卯○○、乙○○等人在旁聚集或走動助勢,壬○○則持以白色皮包夾住、僅露出金屬邊緣、足使人誤認為手槍之SAMSUNG廠牌手機1 支,用力拍向護理站櫃台桌面,向正在值班且與病患談話解釋急救與否、癌症治療等問題之戊○○大聲恫嚇稱:「你擋我財路…我知道你人住哪裡,也知道你真實姓名,會讓你接下來的每一份工作都做不下去…我動不了你,就去動你家人,讓你家人好看,也會讓你家人的工作做不下去…你小心一點」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

㈢辛○○介紹丙○○加入從事詐保行為後,因懷疑丙○○於107 年5 月28日佯裝受傷後,擅自獨吞保險金而未分予辛○○,且辛○○、卯○○等人前亦與丙○○有借貸糾紛,辛○○、卯○○、癸○○(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子○○、耿嘉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就傷害丙○○之祖母丁○○○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6 樓之2 卯○○租屋處謀議毆打、教訓丙○○,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丙○○住處,由辛○○先行進入該處尋得正在房間睡覺之丙○○後,即回到門口帶同癸○○(持球棒)、卯○○、耿嘉宏一同前往毆打丙○○,並將丙○○拖至客廳繼續毆打,丁○○○見狀欲阻止渠等毆打丙○○並試圖報警,亦遭渠等拉扯因而失去平衡,致丁○○○頭部撞擊牆壁,丙○○乘隙跑至門前庭院內拿取刀子欲防衛,然即為辛○○搶下刀子,辛○○、卯○○(持丙○○住處庭院內之掃把)、癸○○(持球棒)、耿嘉宏(持丙○○住處庭院內之掃把)即繼續毆打丙○○,丁○○○為阻止渠等毆打丙○○而搶下癸○○所持之球棒,又遭癸○○搶回球棒後推倒在地,子○○亦進入庭院欲毆打丙○○,惟因辛○○等人欲與丙○○商談金錢糾紛事宜,故未動手,丁○○○則跑出屋外告知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辛○○等人始行離去。丙○○因而受有枕部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丁○○○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擦傷、雙手瘀腫挫擦傷、右肩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卯○○、乙○○、辛○○、子○○、甲○○(下合稱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巳○○、癸○○、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⒊告訴代理人辰○○、陳宗和、己○○、午○○、庚○○、寅○○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⒋證人即慈祐醫院院長秘書李冠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⒌卯○○詐保集團相關成員出險一覽表。

⒍相關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調查報告書、理賠給付明細、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⒎相關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保險給付通知書、理賠審查明細表。

⒏相關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理賠歷史明細表。

⒐相關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

⒑相關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⒒相關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簽擬單、退件書函。

⒓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⒔被告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基地台分布情形。

⒕107 年4 月2 日被告辛○○出院、107 年5 月23日被告辛○○外出蒐證畫面。

⒖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被告甲○○與被告子○○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⒗同案被告癸○○代同案被告丙○○簽署之住院保證書、慈祐醫院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

⒘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⒙扣案之如主文所示手機5 支(均含SIM 卡)、起訴書附表三「胡振偉部分」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卯○○、乙○○、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大眾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被告卯○○、乙○○、子○○、同案被告壬○○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

⒍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⒎扣案被告子○○所有之角鐵3 支及同案被告壬○○所有之鸚鵡站棍1 組(含黑色背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卯○○、辛○○、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郭瀚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耿嘉宏、葉易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⒍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⒎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

⒏告訴人丙○○、丁○○○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辛○○、子○○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卯○○、辛○○、子○○,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被告卯○○、辛○○、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5 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6 、7 、17、18、附表四編號1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19至24、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4 、5 部分,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卯○○、乙○○、子○○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卯○○、辛○○、子○○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行為人之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卯○○、乙○○、子○○與同案被告壬○○、另5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卯○○、辛○○、子○○與同案被告癸○○、耿嘉宏之間,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尤以犯罪事實㈠附表五及犯罪事實㈡㈢如是),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卯○○、乙○○、子○○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另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卯○○、辛○○、子○○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丁○○○2 人,屬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㈤附表一至五所示行為人以同一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分別提出申請保險理賠所需文件資料,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賠付醫療保險金,應評價為不同行為,故被告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21次詐欺取財、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傷害犯行;被告乙○○如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9 次詐欺取財及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被告辛○○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4 次詐欺取財、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6、附表四、五所示8 次詐欺取財、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傷害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卯○○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卯○○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8、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辛○○、子○○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等詐領保險金前,向檢警供承上開各次申請理賠係基於佯裝發生意外受傷或罹患疾病就診、住院之虛偽事故,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7、1158號追加起訴書(第3 、10頁)及108 年度偵緝字第53號追加起訴書(第1 、5 頁)敘明,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附表五編號4 、5 部分,被告卯○○、辛○○、子○○、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均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經濟狀況欠佳,貪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卯○○主導,被告乙○○、辛○○、子○○、甲○○配合,有計畫地濫用保險制度、進行保險詐欺行為,已先後向6 家保險公司詐得附表一至五所示共44筆、金額計逾250 萬元之保險金,其等所為除損及保險公司之財務健全,亦嚴重破壞保險公司與客戶之信任關係,足以影響一般民眾得到保險保障及接受醫療服務之機會,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應予譴責非難;被告卯○○、乙○○、子○○另因同案被告壬○○不滿告訴人戊○○據實填寫護理紀錄擋其財路,配合同案被告壬○○等人前往大眾醫院,公然聚眾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戊○○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威脅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身體安全、工作權益及社會秩序;被告卯○○、辛○○、子○○又因被告卯○○、辛○○與告訴人丙○○間保險金分配及借貸糾紛,夥同同案被告癸○○、耿嘉宏登門教訓毆打告訴人丙○○,同時傷及在場之告訴人丁○○○,對上開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5 人在各次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深淺、獲得財物多寡,犯罪後被告5 人均坦白承認、供述自己及他人涉案情節,被告卯○○、乙○○、辛○○、子○○並與部分被害保險公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詳後述),但未獲告訴人戊○○、丙○○及丁○○○宥恕,被告甲○○則無意調解或賠償被害保險公司之態度,暨被告5 人之品行(本院卷一第37至46、55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 ,卷三第278 頁,卷四第128 至129 頁),被告5 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告訴人戊○○、丙○○、丁○○○、各保險公司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卯○○所犯46次、被告乙○○所犯15次、被告辛○○所犯26次、被告子○○所犯27次、被告甲○○所犯5 次詐欺罪(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手法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甚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5 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各次犯行均與被告卯○○共犯且共享所得之犯罪情節,及犯後自始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足信係因與被告卯○○為配偶關係、依被告卯○○要求或習慣性陪同其行動、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司法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初犯,現撫育1 名稚齡子女且懷有身孕(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卷四第128 頁),配偶即被告卯○○可能須入監服刑,如被告乙○○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子女同時失去父母陪伴、被迫隔代教養而令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況被告乙○○已與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等3 家保險公司成立調解,須以按月匯款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附件一至五參照),是亦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4 年之緩刑,並命其按附件一至五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乙○○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被告卯○○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次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滿5 年;被告辛○○則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甫於108 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2 人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 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至被告子○○、甲○○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然斟酌被告子○○夥同被告卯○○等人從事保險詐欺已可責在先,因住院人頭不遵規定恣意外出,影響可詐領之保險金數額,猶不知反思己過、節制收斂,竟遷怒於負有據實登載職責之告訴人戊○○,在其工作場所公然予以恐嚇,行徑至屬可議,使告訴人戊○○深感痛苦,被告子○○當日負責以飄浮氣球遮蔽監視器鏡頭,又自行攜帶兇器角鐵助長威嚇效果,參與程度非輕,又迄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經其表示宥恕;被告甲○○配合被告卯○○、子○○等人多次詐領保險金,雖無充分證據足認有取得報酬,犯後卻無意與其他共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9、268 頁),欠缺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子○○、甲○○所宣告之刑均有執行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角鐵3 支係供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屬於被告子○○;扣案之如主文所示手機5 支(均含SIM 卡),均係供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別屬於被告5 人,業據被告5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19 、121 至123 、127至128 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5 人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卯○○部分」編號3 、4 及「甲○○部分」編號1 、2 所示保單等文件,性質上似非申請保險理賠所須附具之文件資料,縱認係供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因被告卯○○、甲○○詐保行為已遭查獲並起訴,上開保單必遭保險公司解約,衡情上開保單等文件亦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卯○○部分」編號8及「子○○部分」編號3 所示自用小客車,雖係供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所用(接送負責住院行為人)之物,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低,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卯○○、子○○個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代步工具,對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子○○部分」編號4 所示車牌及其餘屬於被告5 人之扣案物品,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5 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實際分配所得計為被告卯○○1,096,

331.5 元、被告乙○○414,632 元、被告辛○○870,292.5元、被告子○○187,114 元,就上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卯○○部分」編號2 、5 至7 、「乙○○部分」編號1 至4 、「胡振偉部分」編號1 、2 、4 至6 所示,現金、支票以外物品係以詐領保險金變得之物)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卯○○、乙○○、辛○○、子○○已分別與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卯○○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為3,100,899元,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為2,710,214 元,被告辛○○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為2,442,182 元,被告子○○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為2,843,897 元,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38 號、第199 號、108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30 號、108 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 頁,卷三第283 至284 頁,卷四第137 至148 頁),其等須付出賠償金額明顯大於因前揭犯罪分得之不法利益,縱將連帶給付改為平均分擔,各人應給付之總金額(未計利息)仍超過或接近犯罪所得,堪認本案情形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反可能使其等遭受雙重剝奪,甚至喪失償債能力,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甲○○參與附表五所示犯行,雖獲被告卯○○承諾給予住院1 日3,000 元、提供證件(由他人假冒住院)1 日1,000 元之報酬,惟其始終否認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三第475 、479 、481 、542 、548 、556 頁;本院卷二第119 、132 頁,卷三第275 至277 頁,卷四第115 頁),參酌審判中被告子○○供稱:我跟卯○○一起是拿給介紹人卯○○的朋友,我們交給介紹人,他有無實際轉交給甲○○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115 頁),被告卯○○亦供稱:我有把1 天3,000 元給被告甲○○的介紹人,可能是介紹人沒有把錢給他,我們拿給介紹人,請他轉交給甲○○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卷四第116 頁),被告甲○○確有可能未收到被告卯○○委託介紹人「阿鋐」轉交之報酬,衡以被告甲○○參與情節,僅第一次(附表五編號1 、2 )前往就診、住院,第二、三次(附表五編號3 至5)則只負責提供證件及申請理賠,被告子○○復於偵查中供稱:之後甲○○突然不想做,我通知卯○○,卯○○直接與甲○○聯絡,叫甲○○把健保卡交出來,借他的健保卡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四第557 頁),被告甲○○似已無興趣再次耗費時間精力前往就診、住院,益徵其可能第一次參與後即未收到約定報酬,是被告甲○○辯稱未取得報酬乙節,應屬可採,自無須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保險人:卯○○)┌─┬──────┬─────┬─┬─┬─┬─────┬─┬─────┬────┬──────────┐│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 │保│理賠日期 │犯罪所得│主文 ││號│) │生日 │院│師│斷│ │險├─────┤分配方式│ ││ │ │ │ │ │ │ │公│理賠金額 │ │ ││ │ │ │ │ │ │ │司│(新臺幣)│ │ │├─┼──────┼─────┼─┼─┼─┼─────┼─┼─────┼────┼──────────┤│1 │卯○○(就診│107/03/08 │光│詹│頭│107/03/08-│國│107/03/26 │卯○○、│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田│益│部│107/03/12 │泰├─────┤乙○○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乙○○(電話│ │綜│禎│外│(共5 日)│人│35,000元 │同花用,│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詢問床位、陪│ │合│ │傷│ │壽│ │各分得3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就診) │ │醫│ │併│ │ │ │,520.5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院│ │腦│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大│ │震│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甲│ │盪│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 │ ├─┼─────┤ ├──────────┤│2 │ │ │院│ │ │ │富│107/03/26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人│44,041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 │卯○○(就診│107/04/20 │慈│黃│腦│107/04/20-│國│107/05/09 │卯○○、│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祐│信│震│107/04/25 │泰├─────┤乙○○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乙○○(陪同│ │醫│鐘│盪│(共6 日)│人│44,773元 │同花用,│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就診) │ │院│ │,│ │壽│ │各分得5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胸│ │ │ │,273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部│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挫│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傷│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 │ │ │ │ │ │富│107/05/09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人│59,773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保險人:乙○○)┌─┬──────┬─────┬─┬─┬─┬─────┬─┬─────┬────┬──────────┐│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 │保│理賠日期 │犯罪所得│主文 ││號│) │生日 │院│師│斷│ │險├─────┤分配方式│ ││ │ │ │ │ │ │ │公│理賠金額 │ │ ││ │ │ │ │ │ │ │司│(新臺幣)│ │ │├─┼──────┼─────┼─┼─┼─┼─────┼─┼─────┼────┼──────────┤│1 │乙○○(就診│106/06/29 │大│劉│頭│106/06/29-│國│106/07/06 │卯○○、│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甲│邦│部│106/07/02 │泰├─────┤乙○○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陪同│ │李│丞│外│(共4 日)│人│40,977元 │同花用,│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就診) │ │綜│ │傷│ │壽│ │各分得3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合│ │ │ │,827.5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醫│ │併│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院│ │腦│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震│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盪│ ├─┼─────┤ ├──────────┤│2 │ │ │ │ │,│ │南│106/07/04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胸│ │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人│20,678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背│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挫│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傷│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就診│106/08/19 │大│陳│下│106/08/19-│中│106/10/27 │卯○○、│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眾│豐│背│106/08/24 │國├─────┤乙○○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陪同│ │醫│熙│挫│(共6 日)│人│48,000元 │同花用,│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就診) │ │院│ │傷│ │壽│ │各分得6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02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極│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度│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下│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背│ ├─┼─────┤ ├──────────┤│4 │ │ │ │ │痛│ │南│106/08/24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併│ │人│24,102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腰│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椎│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左│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神│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經│ ├─┼─────┤ ├──────────┤│5 │ │ │ │ │壓│ │國│106/08/28-│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迫│ │泰│106/09/06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症│ │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狀│ │壽│54,502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保險人:辛○○)┌─┬──────┬─────┬─┬─┬─┬─────┬─┬─────┬────┬──────────┐│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 │保│理賠日期 │犯罪所得│主文 ││號│) │生日 │院│師│斷│ │險├─────┤分配方式│ ││ │ │ │ │ │ │ │公│理賠金額 │ │ ││ │ │ │ │ │ │ │司│(新臺幣)│ │ │├─┼──────┼─────┼─┼─┼─┼─────┼─┼─────┼────┼──────────┤│1 │辛○○(就診│106/06/19 │慈│黃│頭│106/06/19-│國│106/07/12 │卯○○、│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祐│信│部│106/06/26 │泰├─────┤辛○○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子○○(駕車│ │醫│鐘│外│(共8 日)│人│61,000元 │分後,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載送); │ │院│ │傷│ │壽│ │嘉華再給│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卯○○(謀議│ │ │ │,│ │ │ │付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疑│ │ │ │1 日2,00│刑捌月。 ││ │ │ │ │ │似│ │ │ │0 元之報│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第│ │ │ │酬,故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五│ │ │ │嘉華分得│刑捌月。 │├─┤ │ │ │ │腰│ ├─┼─────┤46,785.5├──────────┤│2 │ │ │ │ │椎│ │南│106/06/27 │元,胡皓│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壓│ │山├─────┤宇分得62│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迫│ │人│64,571元 │,785.5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性│ │壽│ │,子○○│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骨│ │ │ │分得16,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折│ │ │ │00元 │刑捌月。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捌月。 │├─┤ │ │ │ │ │ ├─┼─────┼────┼──────────┤│3 │ │ │ │ │ │ │台│106/08/14 │辛○○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灣├─────┤得15,4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15,400元 │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壽│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4 │辛○○(就診│106/07/19 │大│陳│下│106/07/19-│南│106/07/31 │卯○○、│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眾│豐│背│106/07/24 │山├─────┤辛○○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子○○(駕車│ │醫│熙│挫│(共6 日)│人│52,929元 │分後,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載送); │ │院│ │傷│ │壽│ │嘉華再給│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卯○○(謀議│ │ │ │,│ │ │ │付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左│ │ │ │1 日2,00│刑捌月。 ││ │ │ │ │ │臀│ │ │ │0 元之報│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酬,故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左│ │ │ │嘉華分得│刑捌月。 │├─┤ │ │ │ │大│ ├─┼─────┤37,781元├──────────┤│5 │ │ │ │ │腿│ │國│106/08/04 │,辛○○│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挫│ │泰├─────┤分得49,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傷│ │人│46,633元 │81元,陳│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壽│ │佑齊分得│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12,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6 │辛○○(就診│106/08/10 │大│賴│急│106/08/10-│國│106/08/25 │卯○○、│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甲│大│性│106/08/14 │泰├─────┤辛○○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駕車│ │李│豊│胃│(共5 日)│人│23,000元 │分,各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載送) │ │綜│ │腸│ │壽│ │得11,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炎│ │ │ │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醫│ │及│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院│ │脫│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水│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 │ │ │ │ │ │台│106/08/25 │辛○○獨│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灣├─────┤得5,4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人│5,400元 │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 │辛○○(就診│106/08/28 │慈│黃│背│106/08/28-│國│106/09/11 │卯○○、│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祐│信│部│106/09/04 │泰├─────┤辛○○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子○○(駕車│ │醫│鐘│挫│(共8 日)│人│85,035元 │分後,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載送); │ │院│ │傷│ │壽│ │嘉華再給│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卯○○(謀議│ │ │ │,│ │ │ │付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坐│ │ │ │1 日2,00│刑捌月。 ││ │ │ │ │ │骨│ │ │ │0 元之報│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神│ │ │ │酬,故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經│ │ │ │嘉華分得│刑捌月。 │├─┤ │ │ │ │痛│ ├─┼─────┤70,803元├──────────┤│9 │ │ │ │ │ │ │南│106/09/04 │,辛○○│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山├─────┤分得86,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88,571元 │03元,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壽│ │佑齊分得│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16,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捌月。 │├─┤ │ │ │ │ │ ├─┼─────┼────┼──────────┤│10│ │ │ │ │ │ │台│106/09/06 │辛○○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灣├─────┤得8,000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8,000元 │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壽│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11│辛○○(就診│106/09/14 │大│陳│下│106/09/14-│台│106/09/22 │辛○○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眾│豐│背│106/09/20 │灣├─────┤得7,000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子○○(駕車│ │醫│熙│挫│(共7 日)│人│7,000元 │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載送); │ │院│ │傷│ │壽│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卯○○(謀議│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併│ │ │ │ │刑柒月。 ││ │ │ │ │ │腰│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椎│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神│ │ │ │ │刑柒月。 │├─┤ │ │ │ │經│ ├─┼─────┼────┼──────────┤│12│ │ │ │ │壓│ │國│106/10/05 │卯○○、│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迫│ │泰├─────┤辛○○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症│ │人│54,720元 │分後,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狀│ │壽│ │嘉華再給│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付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1 日2,00│刑捌月。 ││ │ │ │ │ │ │ │ │ │0 元之報│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酬,故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嘉華分得│刑捌月。 │├─┤ │ │ │ │ │ ├─┼─────┤29,777元├──────────┤│13│ │ │ │ │ │ │南│106/12/06 │,辛○○│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山├─────┤分得43,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32,834元 │77元,陳│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壽│ │佑齊分得│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14,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14│辛○○(就診│106/11/15 │大│陳│頭│106/11/15-│台│107/01/23 │辛○○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眾│豐│部│106/11/17 │灣├─────┤得3,000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子○○(駕車│ │醫│熙│外│(共3 日)│人│3,000元 │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載送); │ │院│ │傷│ │壽│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卯○○(謀議│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輕│ │ │ │ │刑柒月。 ││ │ │ │ │ │微│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腦│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震│ │ │ │ │刑柒月。 │├─┤ │ │ │ │盪│ ├─┼─────┼────┼──────────┤│15│ │ │ │ │,│ │國│106/11/30 │卯○○、│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雙│ │泰├─────┤辛○○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前│ │人│23,401元 │分後,陳│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臂│ │壽│ │嘉華再給│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挫│ │ │ │付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傷│ │ │ │1 日2,00│刑柒月。 ││ │ │ │ │ │,│ │ │ │0 元之報│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併│ │ │ │酬,故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傷│ │ │ │嘉華分得│刑柒月。 │├─┤ │ │ │ │口│ ├─┼─────┤22,471.5├──────────┤│16│ │ │ │ │ │ │南│107/01/18 │元,胡皓│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山├─────┤宇分得2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33,542元 │,471.5元│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壽│ │,子○○│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分得6,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0 元 │刑柒月。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17│辛○○(就診│107/01/23 │大│賴│急│107/01/23-│南│107/03/01 │卯○○、│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甲│大│性│107/01/27 │山├─────┤辛○○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駕車│ │李│豊│胃│(共5 日)│人│35,163元 │分,各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載送) │ │綜│ │腸│ │壽│ │得28,95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炎│ │ │ │.5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醫│ │及│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院│ │脫│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水│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8│ │ │ │ │ │ │國│107/01/30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人│22,750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9│辛○○(就診│107/01/31 │美│侯│精│107/01/31-│南│107/03/30 │卯○○、│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德│秉│神│107/04/02 │山├─────┤辛○○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卯○○(駕車│ │醫│沂│疾│(共62日)│人│196,430元 │分後,陳│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載送); │ │院│、│患│ │壽│(申請住院│嘉華、江│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乙○○(謀議│ │ │劉│、│ │ │期間至107/│宜庭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又│非│ │ │03/02 ) │花用,故│刑壹年貳月。 ││ │ │ │ │銘│物│ │ │ │卯○○、│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質│ │ │ │乙○○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或│ │ │ │分得206,│刑壹年貳月。 │├─┤ │ │ │ │生│ ├─┼─────┤209 元,├──────────┤│20│ │ │ │ │理│ │國│107/04/02 │辛○○分│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狀│ │泰├─────┤得412,4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況│ │人│157,802元 │8 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所│ │壽│(申請住院│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致│ │ │期間至107/│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之│ │ │03/02 ) │ │刑壹年貳月。 ││ │ │ │ │ │精│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神│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病│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21│ │ │ │ │ │ │南│107/04/25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山├─────┤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245,604元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壽│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22│ │ │ │ │ │ │國│107/04/16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泰├─────┤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225,000元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壽│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23│ │ │ │ │ │ │台│107/04/23 │辛○○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灣├─────┤得62,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62,000元 │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壽│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24│辛○○(就診│107/05/11 │美│侯│憂│107/05/11-│國│107/06/14 │卯○○、│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德│秉│鬱│107/05/31 │泰├─────┤辛○○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卯○○(駕車│ │醫│沂│疾│ │人│90,000元 │分後,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載送); │ │院│ │患│ │壽│(起訴書附│嘉華、江│乙○○三人以上共同犯││ │乙○○(謀議│ │ │ │,│ │ │表二編號3-│宜庭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非│ │ │6 重複記載│花用,故│刑壹年壹月。 ││ │ │ │ │ │物│ │ │此筆理賠紀│卯○○、│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質│ │ │錄,顯屬誤│乙○○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或│ │ │載) │分得22,5│刑壹年壹月。 ││ │ │ │ │ │生│ │ │ │00元,胡│ ││ │ │ │ │ │理│ │ │ │皓宇分得│ ││ │ │ │ │ │狀│ │ │ │45,000元│ ││ │ │ │ │ │況│ │ │ │ │ ││ │ │ │ │ │所│ │ │ │ │ ││ │ │ │ │ │致│ │ │ │ │ ││ │ │ │ │ │之│ │ │ │ │ ││ │ │ │ │ │精│ │ │ │ │ ││ │ │ │ │ │神│ │ │ │ │ ││ │ │ │ │ │病│ │ │ │ │ │└─┴──────┴─────┴─┴─┴─┴─────┴─┴─────┴────┴──────────┘附表四(被保險人:子○○)┌─┬──────┬─────┬─┬─┬─┬─────┬─┬─────┬────┬──────────┐│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 │保│理賠日期 │犯罪所得│主文 ││號│) │生日 │院│師│斷│ │險├─────┤分配方式│ ││ │ │ │ │ │ │ │公│理賠金額 │ │ ││ │ │ │ │ │ │ │司│(新臺幣)│ │ │├─┼──────┼─────┼─┼─┼─┼─────┼─┼─────┼────┼──────────┤│1 │子○○(就診│106/09/05 │大│陳│下│106/09/05-│南│106/09/13 │卯○○給│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眾│豐│背│106/09/11 │山├─────┤付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謀議│ │醫│熙│挫│(共7 日)│人│68,338元 │1 日3,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院│ │傷│ │壽│ │0 元之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酬,故陳│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併│ │ │ │嘉華分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極│ │ │ │120,83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度│ │ │ │元,陳佑│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下│ ├─┼─────┤齊分得21├──────────┤│2 │ │ │ │ │背│ │國│106/09/22 │,000元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痛│ │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人│73,500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腰│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椎│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左│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神│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經│ │ │ │ │ ││ │ │ │ │ │壓│ │ │ │ │ ││ │ │ │ │ │迫│ │ │ │ │ ││ │ │ │ │ │症│ │ │ │ │ ││ │ │ │ │ │狀│ │ │ │ │ │├─┼──────┼─────┼─┼─┼─┼─────┼─┼─────┼────┼──────────┤│3 │子○○(就診│106/09/29 │慈│黃│頭│106/09/29-│南│106/11/15 │卯○○給│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祐│信│部│106/10/04 │山├─────┤付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謀議│ │醫│鐘│外│(共6 日)│人│57,811元 │1 日3,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院│ │傷│ │壽│ │0 元之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酬,故陳│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背│ │ │ │嘉華分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部│ │ │ │104,91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挫│ │ │ │元,陳佑│仟元折算壹日。 │├─┤ │ │ │ │傷│ ├─┼─────┤齊分得18├──────────┤│4 │ │ │ │ │ │ │國│106/10/24 │,000元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人│65,108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5 │子○○(就診│106/11/30 │大│陳│頭│106/11/30-│南│107/01/17 │子○○獨│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眾│豐│部│106/12/06 │山├─────┤得12,08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謀議│ │醫│熙│挫│(共7 日)│人│12,089元 │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院│ │傷│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下│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背│ ├─┼─────┼────┼──────────┤│6 │ │ │ │ │部│ │富│106/12/08 │卯○○給│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挫│ │邦├─────┤付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傷│ │人│57,483元 │1 日3,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壽│ │0 元之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左│ │ │ │酬,故陳│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大│ │ │ │嘉華分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腿│ │ │ │36,483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挫│ │ │ │元,陳佑│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傷│ │ │ │齊分得21│ ││ │ │ │ │ │ │ │ │ │,000元 │ │├─┼──────┼─────┼─┼─┼─┼─────┼─┼─────┼────┼──────────┤│7 │子○○(就診│107/01/09 │大│陳│頭│107/01/09-│富│107/01/16 │卯○○給│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眾│豐│部│107/01/15 │邦├─────┤付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謀議│ │醫│熙│挫│(共7 日)│人│57,361元 │1 日3,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院│ │傷│ │壽│ │0 元之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酬,故陳│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下│ │ │ │嘉華分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背│ │ │ │36,361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挫│ │ │ │元,陳佑│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傷│ │ │ │齊分得21│ ││ │ │ │ │ │ │ │ │ │,000元 │ │├─┼──────┼─────┼─┼─┼─┼─────┼─┼─────┼────┼──────────┤│8 │子○○(就診│107/01/23 │大│賴│急│107/01/23-│南│107/02/21 │子○○獨│卯○○共同犯詐欺取財││ │、住院); │ │甲│大│性│107/01/27 │山├─────┤得10,025│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卯○○(謀議│ │李│豊│胃│(共5 日)│人│10,025元 │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綜│ │腸│ │壽│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炎│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醫│ │及│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院│ │脫│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水│ │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保險人:甲○○)┌─┬──────┬─────┬─┬─┬─┬─────┬─┬─────┬────┬──────────┐│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 │保│理賠日期 │犯罪所得│主文 ││號│) │生日 │院│師│斷│ │險├─────┤分配方式│ ││ │ │ │ │ │ │ │公│理賠金額 │ │ ││ │ │ │ │ │ │ │司│(新臺幣)│ │ │├─┼──────┼─────┼─┼─┼─┼─────┼─┼─────┼────┼──────────┤│1 │甲○○(就診│107/03/05 │怡│胡│頭│107/03/05-│國│107/03/15-│卯○○給│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仁│非│部│107/03/09 │泰│107/03/27 │付子○○│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子○○(陪同│ │綜│力│外│(共5 日)│人├─────┤1 日2,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就診); │ │合│ │傷│ │壽│63,576元 │0 元、字│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卯○○(謀議│ │醫│ │合│ │ │(僅申請1 │浚賢1 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院│ │併│ │ │次,而保險│3,000 元│刑壹年壹月。 ││ │ │ │ │ │腦│ │ │公司分2 次│(委託介│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震│ │ │給付,起訴│紹人「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盪│ │ │書誤認為2 │鋐」轉交│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次行為) │,但字浚│ │├─┤ │ │ │ │ │ ├─┼─────┤賢未收到├──────────┤│2 │ │ │ │ │ │ │遠│107/03/23 │)之報酬│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雄├─────┤,故陳嘉│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人│62,602元 │華分得1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壽│ │1,178 元│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分得10,0│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甲○○(提供│107/03/15 │苑│魏│頭│107/03/15-│遠│107/03/31 │卯○○給│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證件、申請理│ │裡│銘│部│107/03/19 │雄├─────┤付子○○│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賠); │ │李│政│肌│(共5 日)│人│48,846元 │1 日2,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子○○(向字│ │綜│ │肉│ │壽│(起訴書誤│0 元、字│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浚賢索取證件│ │合│ │及│ │ │載虛偽事故│浚賢1 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交付申請理│ │醫│ │肌│ │ │發生日、醫│1,000 元│刑壹年。 ││ │賠所需文件資│ │院│ │腱│ │ │院、醫師、│(委託介│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料); │ │ │ │損│ │ │診斷及住院│紹人「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不詳成年人(│ │ │ │傷│ │ │期間) │鋐」轉交│刑壹年。 ││ │假冒為甲○○│ │ │ │之│ │ │ │,但字浚│ ││ │就診、住院)│ │ │ │初│ │ │ │賢未收到│ ││ │; │ │ │ │期│ │ │ │)之報酬│ ││ │卯○○(謀議│ │ │ │照│ │ │ │,故陳嘉│ ││ │) │ │ │ │護│ │ │ │華分得33│ ││ │ │ │ │ │,│ │ │ │,846元,│ ││ │ │ │ │ │腦│ │ │ │子○○分│ ││ │ │ │ │ │震│ │ │ │得10,000│ ││ │ │ │ │ │盪│ │ │ │元 │ ││ │ │ │ │ │,│ │ │ │ │ ││ │ │ │ │ │未│ │ │ │ │ ││ │ │ │ │ │伴│ │ │ │ │ ││ │ │ │ │ │有│ │ │ │ │ ││ │ │ │ │ │意│ │ │ │ │ ││ │ │ │ │ │識│ │ │ │ │ ││ │ │ │ │ │喪│ │ │ │ │ ││ │ │ │ │ │失│ │ │ │ │ ││ │ │ │ │ │之│ │ │ │ │ ││ │ │ │ │ │初│ │ │ │ │ ││ │ │ │ │ │期│ │ │ │ │ ││ │ │ │ │ │照│ │ │ │ │ ││ │ │ │ │ │護│ │ │ │ │ │├─┼──────┼─────┼─┼─┼─┼─────┼─┼─────┼────┼──────────┤│4 │甲○○(提供│107/04/11 │慈│黃│頭│107/04/11-│國│未理賠 │均無所得│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證件、申請理│ │祐│信│部│107/04/16 │泰│ │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賠); │ │醫│鐘│外│(共6 日)│人│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子○○(向字│ │院│ │傷│ │壽│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浚賢索取證件│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駕車載送、│ │ │ │腦│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交付申請理賠│ │ │ │震│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所需文件資料│ │ │ │盪│ │ │ │ │壹日。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辛○○(聯繫│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丙○○、陪同│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就診);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丙○○(假冒│ │ │ │ │ │ │ │ │壹日。 ││ │為甲○○就診│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住院); │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癸○○(陪同│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就診、代辦住│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院手續); │ │ │ │ │ │ │ │ │壹日。 │├─┤卯○○(謀議│ │ │ │ │ ├─┼─────┤ ├──────────┤│5 │) │ │ │ │ │ │遠│未理賠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雄│(起訴書誤│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 │人│載虛偽事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壽│發生日、醫│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院、醫師、│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 │診斷及住院│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期間)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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