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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如惠羅子俞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靖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鄒金龍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鄭安保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0號、第1241號、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芳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鄒金龍犯如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鄭安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林靖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玉玄2 次、林建誠1 次及張克宇2 次(共5 次),販賣如附表編號⒍至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政1 次、陳世融4 次(共5 次),並各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金錢。

二、林靖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克宇4 次。

三、林靖芳與鄒金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靖芳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經鄒金龍或林靖芳接聽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玉玄2 次、林建誠1 次,鄒金龍再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與林靖芳。

四、鄭安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月7 日,由公訴人當庭更正)13時47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⒘之行動電話與林靖芳聯繫後,在林靖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0 段00號813 室居處內,自如附表編號⒋、⒌中拿取數量不詳、各約可供施用1 次份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靖芳,林靖芳並當場施用完畢。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18時許,在上揭林靖芳之居處內,由鄭安保將如附表編號3-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鄒金龍,鄒金龍再將價金8,000 元交付予鄭安保,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金龍1 次。

(三)於108 年3 月2 日或3 日,在草屯鎮「拉斯遊藝場」,以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或「阿良」)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供己施用,於持有上開毒品期間,鄭安保認為若自己無法將該等毒品施用完畢,可出售他人,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惟尚未賣出。

五、嗣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3月6 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號前拘提鄒金龍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鄒金龍所有如附表編號⒊之海洛因3 包(外觀、純度及驗餘淨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市民權街239 巷停車場前,徵得鄭安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安保所有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外觀、純度、驗餘淨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⒘供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前往林靖芳位在南投市○○路0 段00號813室與東閔路616 號,經林靖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⒏、⒐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安保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鄭安保就犯罪事實㈡、㈢於偵查程序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被告鄭安保如不坦承將遭羈押,為避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方承認有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思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253 頁)。惟查:被告鄭安保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承:鄒金龍於108 年3 月6 日回到林靖芳之租屋處後,我們3 人都在租屋處之客廳,我拿1 小包約半錢之海洛因給鄒金龍,跟他收取8,000 元,鄒金龍當場有把錢給我,並非為了交保而為不實陳述(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40號】卷㈠第152 至153 頁);於108 年4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個毒品之數量不會是我一人要施用的等語不諱(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40頁),並分別親自簽名於各該訊問筆錄上,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為稽(見偵字第1240號卷㈠第39至40頁、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151 至154 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鄭安保於108 年3 月7 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與勘驗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相符,全程被告鄭安保神色自若,一問一答,並經思索後再回答,過程中被告鄭安保曾表示因腰椎不舒服,經檢察官同意而坐著應訊,另檢察官未曾告知若不承認犯罪,將予以羈押(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再勘驗108 年4 月11日偵訊光碟,結果為:被告鄭安保全程神情自然,一問一答,且經檢察官多次跟被告鄭安保確認,始將被告鄭安保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筆錄內容與偵訊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且檢察官多次向被告鄭安保表示,並無要求其先前自白犯罪,否則要將之聲請羈押(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是自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被告鄭安保所稱檢察官以半恐嚇方式,告知其不承認將予以羈押,且於訊問過程,曾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其所為之陳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到外力強迫時,被告鄭安保亦為肯定一致陳述,並親自簽名於各該筆錄上,準此,堪信被告鄭安保上開自白,並非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所為,被告鄭安保空言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查上開被告鄭安保自白又與其他事證相符(理由如後述),本院因認被告鄭安保上開偵查中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及鄭安保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林靖芳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宗㈢【下稱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43至49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㈠第280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即購毒者張玉玄(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260 至267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36至42頁)、林建誠(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第285 至291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73至77頁)、張克宇(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366 至373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118 頁)、陳文政(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310 至311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158 頁)、陳世融(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6 至398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216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建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克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世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27至30頁、第64至67頁、第110 至112 頁、第156 至158 頁、第208 至210 頁)、證人陳世融向被告林靖芳購毒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409 至415 頁)在卷足憑,又有扣案之附表編號⒏至⒐之物為證,堪信被告林靖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鄒金龍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業據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33至35頁、本院卷㈠第28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43至49頁),以及證人即購毒者張玉玄(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5 至266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38至39頁)、林建誠(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第285 至291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張玉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29頁、第66至67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鄒金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林靖芳雖辯稱其並未從中賺取利潤,然其如附表編號⒈至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共10次,販賣對象共5 人,倘被告林靖芳未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實無需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轉讓毒品與張玉玄等人;而被告鄒金龍雖未取得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亦願意承擔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與被告林靖芳共同販賣毒品,難謂無與被告林靖芳共同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林靖芳、鄒金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林靖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各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鄭安保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安保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靖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鄒金龍不熟,也沒有通聯紀錄,當初是透過林靖芳聯繫,林靖芳叫我過去他家等鄒金龍,我是因為林靖芳才過去,而且鄒金龍當天吃太多安眠藥,行為講話都不太正常,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鄒金龍,另外,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因為當時購買之價格便宜很多,我要買來自己施用,買回來後才發現品質不好,價格才會這麼低,我是貪小便宜才買這麼多,並沒有販賣意圖,我之前在偵查中會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為擔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並非出於我本人之自由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安保辯以:被告鄭安保先前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並非出於其任意性陳述,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表示係欲向被告林靖芳購買海洛因,海洛因也是被告林靖芳交給被告鄒金龍,被告林靖芳於審理中亦作證其並不知悉被告鄒金龍、鄭安保於108 年3 月6 日當日在她住處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鄒金龍、鄭安保當日有交易海洛因,係被告林靖芳自己之推測,被告鄭安保先前之自白不符合任意性,加以公訴人純以被告鄒金龍及林靖芳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鄭安保上揭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所稱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鄭安保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無罪;此外,被告鄭安保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單純以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證據,未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鄭安保有販賣之意圖,依嚴格證據法則而言,難以認定被告鄭安保有販賣之意圖,且被告鄭安保之自白又不具有任意性,綜此,應為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等語。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183 頁、偵字第1240號卷㈠第152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40頁、本院卷㈠第323 頁、本院卷㈡第6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㈠第134 至138 頁、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225 至229頁、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70至74頁),且被告林靖芳於108 年3 月6 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佐(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8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物為證,堪認被告鄭安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就犯罪事實欄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之犯行,供稱:我當天到被告林靖芳之租屋處,先請她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隔沒多久,鄒金龍就回到林靖芳之租屋處,我們3 人都在租屋處之客廳,我拿1 小包約半錢之海洛因給鄒金龍,跟他收取8,000 元,鄒金龍當天有把錢給我,我願意承認販賣及轉讓毒品並非為了交保,是我確實有做這些事等語(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㈠第152 至153 頁),而該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⑵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金龍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6 日16、17時許,在彰南路2 段林靖芳租房子的那一棟大樓裡面跟綽號「小保」、「寶哥」之鄭安保買8,000 元、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當時係林靖芳聯絡鄭安保到她的租屋處,後來林靖芳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等語(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㈠第145 頁);於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檢察官問我問題我都有聽清楚,當時我證述之內容實在,沒有說謊,我於108年3 月6 日確實在林靖芳之租屋處內遇到鄭安保,我是要買海洛因,但我是要請林靖芳幫我買,因為我跟鄭安保不熟,他不願意跟我交易,我、鄭安保及林靖芳當時都在林靖芳之租屋處,林靖芳知道我要透過她買半錢之海洛因,但當天我沒有先拿錢給林靖芳,林靖芳後來有拿一小包、塊狀之海洛因給我,說要8,000 元,但我不知道林靖芳交易時是否已經給鄭安保錢,因為她沒有提到,後來林靖芳、鄭安保先下樓,那包塊狀海洛因我還沒施用,也還沒有秤重,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打LINE電話給鄒金龍,跟他說鄭安保在我租屋處,請他過來,因為我知道鄒金龍要跟鄭安保買海洛因,但是鄒金龍要買多少我不清楚,鄭安保不太願意賣毒品給鄒金龍,因為鄭安保認為他只是幫顏子晴賣毒品,後來鄒金龍到我租屋處,我們3人在我家客廳,我在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他們兩人自行交易,我沒有注意他們交易之過程,所以交易之數量與金錢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確定他們兩人當天有交易海洛因,因為鄒金龍原本身上沒有毒品,但是當天被警察查獲時,鄒金龍身上有扣到毒品等語(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53至54頁),互核證人鄒金龍及林靖芳證述交易毒品情節,其等均稱當天係由被告林靖芳打LINE電話通知被告鄒金龍前往被告林靖芳位於彰南路之租屋處,由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之情節大致相同,雖對於該包海洛因係由被告林靖芳交給被告鄒金龍,或者係由被告鄭安保自行交給被告鄒金龍乙節,被告林靖芳及鄒金龍所述不符,然被告鄒金龍確實透過被告林靖芳向被告鄭安保購買毒品,且於當日在林靖芳居處內,被告鄒金龍收受海洛因1包,並佐以被告鄒金龍於108年3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查獲1包塊狀海洛因,重量約半錢(檢驗前淨重1. 5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0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118頁),該包海洛因之重量、形狀亦與被告鄭安保自白及被告鄒金龍證述之海洛因重量及外觀相同,是上開不符部分,尚無礙被告鄭安保與鄒金龍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證人鄒金龍及林靖芳上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為被告鄭安保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鄭安保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而被告鄒金龍及林靖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改變先前證詞,否認被告鄭安保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之情,證人鄒金龍證述內容略以:我跟林靖芳在彰南路共同租屋居住,於108 年3 月6 日我過去彰南路之住處係因為我跟林靖芳要一起搬過去東閔路租屋處,我要先去彰南路搬東西,當時我有看到鄭安保,但沒有跟他說話,也沒有互動,當天被警察扣到之3 包海洛因,係我從與林靖芳共同位於東閔路租屋處之桌上拿的,我本來身上就有毒品,並非跟鄭安保買的,我之前在警察局接受調查時,精神官能症發作,頭腦、講話都不清楚,檢察官當時拿照著警察筆錄內容打好之筆錄,要我簽名,但我有跟檢察官講我在警察局做的筆錄係警察要凹人家販賣,這種事情我做不出來,當時我會簽名係因為我人身體難過,想要趕快走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 至24 頁),然證人鄒金龍於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已自陳其精神狀況良好,瞭解檢察官之問題並且據實陳述,其仍然為一致之證述,證稱被告鄭安保確實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自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鄒金龍該次偵查中之訊問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被告鄒金龍轉為證人身分後,具結作證,過程中神情自若,一問一答,且對於問題都經思索後再為回答,回答內容與該部分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可徵證人鄒金龍係於正常精神狀況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且由書記官當庭將問答內容繕打於筆錄上,繕打內容與訊問內容相符,無逸脫原意,並無所謂證人鄒金龍所稱有何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理解

給證人鄒金龍簽名,證人鄒金龍空言指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乃於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參諸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遭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係從與被告林靖芳位於東閔路租屋處所拿取,嗣於審理中始證稱如上,則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倘為迴護被告林靖芳才不供出上開海洛因之來源,於審理中亦應一貫地隱匿該包毒品來源而不供出實情,然被告鄒金龍於審理中供稱該包海洛因為被告林靖芳所有,將使被告林靖芳另陷於轉讓或販賣海洛因與自己之刑事追訴風險,其所為已不合常情;又倘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係為誣陷被告鄭安保始供稱係被告鄭安保販賣與其海洛因,則其於審理中亦應為一致之證述,惟其於審理中又就被告鄭安保不利部分之回答避重就輕,顯見其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出於誣陷被告鄭安保之意,此外,被告鄒金龍與林靖芳熟識,以兄妹相稱,被告鄒金龍與鄭安保不甚熟識,業據被告3 人供承明確,可認被告鄒金龍、鄭安保應無嫌隙、怨恨,被告鄒金龍反而與被告林靖芳之交情為佳,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陷被告林靖芳於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中,亦屬可疑,綜合上情,可以相信證人鄒金龍在審理中應係受到被告鄭安保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鄭安保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鄭安保不利之部分,準此,本院被告鄒金龍其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證人林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安保於108 年3 月6日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後來鄒金龍也到我家,他們有聊天,我當著他們2 人面前問鄭安保身上還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沒有了,只剩一些些就請我施用,所以我認為鄭安保身上既然沒有海洛因,怎麼可能還賣給鄒金龍,但鄒金龍身上卻搜到海洛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我在東閔路住處沒有被警察搜出來之海洛因,當時我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時,認為自己有可能被交保,之後可以拿到那些海洛因,所以我當時才沒有說出東閔路還有海洛因之事實,我之前會說被告鄒金龍與鄭安保有交易海洛因,係警察跟檢察官自己這樣認為,事實上他們應該沒有交易海洛因,鄒金龍當天會來找我,是因為我要請他載我去還車而已,並沒有要交易毒品,彰南路的住處我跟鄒金龍合住約3 個月了,還沒有想過要租多久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41頁),其所為之證述與先前偵查中亦不一致,衡諸證人林靖芳供稱與被告鄭安保為朋友,被告鄭安保又無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其施用,可認其雙方交情不差,證人林靖芳斷無誣陷被告鄭安保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然其仍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為聯繫被告鄒金龍與鄭安保交易海洛因,方打電話通知被告鄒金龍前往其住處,與被告鄒金龍先前偵查中證述係為購買海洛因才前往被告林靖芳住處乙節相同,相較於被告林靖芳審理中改稱當日要求鄒金龍前往其住處載送其去還車,尚無搬家之打算,與被告鄒金龍審理中改稱係要與被告林靖芳一起搬家才前往被告林靖芳彰南路住處搬運物品乙節迥異,則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兩人對於當日被告鄒金龍為何前往被告林靖芳彰南路住處之原因說法互相矛盾,顯見被告鄒金龍當日前往被告林靖芳彰南路租屋處應非單純搬運物品,再衡諸被告林靖芳、鄒金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同樣面臨被告鄭安保在場之壓力,實有可能改變先前偵查之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鄭安保有利之證述,是被告林靖芳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其審理中對被告鄭安保有利之證述,不值採信。

⑸另被告鄭安保與被告鄒金龍並不熟識,倘無利可圖,當不願承擔販賣毒品之重罪處罰,而販賣毒品與被告鄒金龍,是被告鄭安保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3、就犯罪事實欄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行為人有無意圖販賣毒品之意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此一犯罪意思既隱藏於行為人內心,是除被告供認不諱外,自應從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具體情狀詳加檢視判斷,亦即須有相當客觀事實,以表徵其主觀意念,始足當之。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因此法院本於推理作用,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亦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被告鄭安保於108 年3 月6 日18時50分許,在民權街某處停車場為警搜索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外觀透明結晶、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情,業據被告鄭安保供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191 至206 頁)以及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憑。該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嗣送鑑定,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8.7209 公克,純度93.7% ,純質淨重45.651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8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㈡第44頁)。是被告鄭安保持有如附表編號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鄭安保於108 年4 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在前次偵訊時稱,你有拿一小包約半錢的海洛因給鄒金龍,並向他收取8,000 元,有何意見?)我當天被查獲時身上有安非他命,我承認我買這些安非他命就是想要賣,....)」、「(問:依你所述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這部分確實是事實,因為這個毒品的數量不會是我自己一人要施用的。購買的經過如我之前所述。」被告鄭安保此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已坦承有購入後販賣之意思,且承認所扣得之數量不可能全供自己一人施用,可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⑷又被告鄭安保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何要帶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擔心丟掉。」「(問:你當時以多少錢去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只有三萬現金,就給他三萬元。」「(問:你怎麼知道大約多重?)不知道。」「(問:那如何知道比較便宜?)看就知道。」「(問:依你看大概便宜多少?)便宜一半,大概約三萬元。」「(問:這麼便宜,你不擔心品質有問題?)事後才知道味道比較重,比較難接受。我是貪便宜,那個人可能賭輸錢急著脫手,我在玩電玩常常遇到他,綽號叫「阿松」或「阿雄」的人。」「(問:平常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問:平常施用的量是多少?)不到1 公克,只有零點幾公克而已。」(參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第278 頁)。依被告鄭安保上開所述,其平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數量不到1 公克,然其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8.5111 公克,足夠其施用1 個半月以上,數量非少,與單純施用之人係分次、少量購買情形有異,再者,臺灣氣候潮濕不利毒品長期存放,易生受潮耗損,質變問題,縱然如被告辯稱大量購買較為便宜,然毒品並非廉價之物,殊難想像為省去數百、數千元之價差而承擔整批毒品受潮損耗之風險,此外,毒品量少價昂,施用毒品者應甚為在意所施用毒品之品質( 即純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供己施用云云,然卻願意以明顯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向不熟識之友人購買極可能係純度甚低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施用後效果,其行為顯違常理;又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鑑驗後之純度為93.7%,純度屬高,並非如被告鄭安保所述事後發現該等毒品品質低劣,是被告鄭安保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貪小便宜購買大量毒品乙詞,顯不可採。又倘如被告辯稱係為供己施用,僅需攜帶每次施用之數量即可,何以需要全部攜帶外出?被告又辯稱隨身攜帶係擔心毒品不見,然衡情更應該放置家中藏妥,為何反攜帶外出增加遺失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況被告鄭安保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不乏有大包裝(1 包分別約為14.69 公克、30.85 公克)、高純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198 至205 頁),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 次至數次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鄭安保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非單純持有供施用而已。

⑸準此,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輔以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度等情,足資認定被告鄭安保持有如附表編號⒌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意圖。又被告鄭安保供稱其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拿取部分供施用,且無證據可證明其起初即基於販賣意圖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應認被告鄭安保係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意圖營利以賣出,然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安保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亦均無理由。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及鄭安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靖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以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⒍至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鄒金龍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鄭安保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靖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進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鄒金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安保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處罰持有禁藥,是以被告鄭安保轉讓禁藥之行為,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安保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林靖芳,係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六、被告林靖芳就上開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鄒金龍就上開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安保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靖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5月(2 罪)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

准予羈押在案,有彰化地檢署108 年8 月14日彰檢錫收108 偵6942字第108903130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3 至384 頁),其後顏子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靖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942號偵查起訴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至458 頁),準此,被告林靖芳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子晴,經檢警依循被告林靖芳所提供之資料,對顏子晴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獲顏子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靖芳之犯行,且與本案被告林靖芳如附表編號⒍至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政等人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被告林靖芳供出毒品來源顏子晴與顏子晴嗣後被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關連性,準此,被告林靖芳如附表編號⒍至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林靖芳另於警詢中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簡瑞益」、「孫玉娟」,然早於被告林靖芳供出海洛因來源時,檢警已針對「簡瑞益」、「孫玉娟」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二人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之後提訊被告林靖芳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之,被告林靖芳始供出其向簡瑞益、孫玉娟購買之過程,是並非因被告林靖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而嗣後查獲「簡瑞益」、「孫玉娟」,有被告林靖芳與簡瑞益、孫玉娟於107 年12月25日迄108 年1 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1頁),故被告林靖芳供述海洛因來源為「簡瑞益」、「孫玉娟」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販賣對象為證人張玉玄、林建誠、張克宇3 人,販賣之金額為500 元或1,000 元;被告鄒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僅販賣與張玉玄及林建誠2 人,販賣之金額為500 元或1,000 元;其二人販賣之對象非多,販賣之金額非昂,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販賣金額為8,000 元,雖販賣金額較高,然其僅販賣與被告鄒金龍1 人,被告3 人販賣毒品犯行所擴大之毒害範圍非甚廣,犯行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林靖芳、鄒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經上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科處之法定刑猶嫌過苛,而被告鄭安保依其所販賣之對象、金額,若科以原有之法定刑,亦屬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靖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如附表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鄒金龍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林靖芳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並與前述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鄒金龍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林靖芳、鄒金龍、鄭安保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林靖芳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又與被告鄒金龍共同販賣海洛因,此外又將海洛因轉讓與張克宇施用;被告鄭安保販賣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外,另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被告林靖芳施用,其三人彼此間互相流通毒品外,又將毒品販賣或轉讓與他人,其等犯行一再擴大毒品之危害,使他人沈溺於毒癮之中,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及鄭安保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林靖芳與鄒金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分擔上,被告鄒金龍參與之程度較被告林靖芳為低,且犯罪所得均歸由被告林靖芳取得之情形,暨被告林靖芳轉讓海洛因與張克宇施用之次數,被告鄭安保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靖芳之次數,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鄭安保坦承本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2 之塊狀檢品1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0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1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118 頁),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並為被告鄭安保販賣予被告鄒金龍之海洛因,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鄭安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1 粉狀海洛因2 包,被告鄒金龍供稱係被告林靖芳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靖芳、鄒金龍本案犯罪具有關連,參諸前開意旨,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粉塊狀、粉末狀物品共2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11日草療檢字第10800037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笫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240號卷㈡第59至60頁),為第一級毒品無誤,且為被告鄭安保轉讓與被告林靖芳施用後剩餘,業據被告鄭安保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被告鄭安保轉讓與被告林靖芳施用所剩餘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靖芳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⒈至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編號⒒至⒕轉讓第一級毒品以及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靖芳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靖芳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林靖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靖芳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⒘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鄭安保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安保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38、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安保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及鄭安保所為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

(一)被告林靖芳如附表編號⒈、⒉及附表編號⒈販賣海洛因予張玉玄所實際取得之價款,被告林靖芳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雖與張玉玄約定以3,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約4分之1 錢),然張玉玄每次均未給足額,印象中都只給我2,500 元等語(參見偵字第1241號卷㈢第43至49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㈠第138 、280 頁);被告鄒金龍亦供稱張玉玄會賒欠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證人張玉玄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她(指被告林靖芳)都拿3,000 元,但我只拿1,000 元給他,被告林靖芳跟我很好,都會算我便宜,我吸毒也沒錢,所以都只跟我拿1,000元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5 至259 頁),核與被告林靖芳、鄒金龍供稱每次賣給張玉玄都未拿足額乙情相符,且證人張玉玄證述每次均給1,000 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玉玄實際給予之數目,爰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林靖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

(二)被告林靖芳如附表編號⒈至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共8,500 元,為犯罪所得;如附表與被告鄒金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歸由被告林靖芳取得,業據被告林靖芳、鄒金龍供承在卷,被告林靖芳對販賣海洛因所得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林靖芳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 萬1,0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鄒金龍與被告林靖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全交由被告林靖芳,被告鄒金龍並未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有處分權,爰無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三)本案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鄒金龍8,000 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林靖芳販賣、轉讓毒品┌──┬───────┬───────┬───────┬──────────┬──────────┐│編號│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 │├──┼───────┼───────┼───────┼──────────┼──────────┤│1(│張玉玄 │民國108 年1 月│南投縣南投市祖│張玉玄持用門號096887│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13日10時30分許│祠路16之4 號之│6767號行動電話於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統一便利商店祖│年1 月13日10時19分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祠門市旁 │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 │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1-1 │ │ │ │聯繫後,林靖芳及張玉│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玄在左列時間、地點,│○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由林靖芳將重量約0.8 │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因1 包交付予張玉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張玉玄僅交付約定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3,000 元中之現金新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幣(下同)1,000 元予│ ││ │ │ │ │林靖芳。 │ │├──┤ ├───────┼───────┼──────────┼──────────┤│2(│ │108 年2 月7 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張玉玄持用門號096379│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10時20分許 │南路2 段26號之│3268、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屈臣氏旁道路 │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 │公用電話分別於108 年│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2月7日9 時16分許、9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1-2 │ │ │ │時31分許、9 時55分許│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至10時17分許與林靖芳│○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靖芳及張玉玄在左列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間、地點,由林靖芳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重量約0.8 公克之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 ││ │ │ │ │予張玉玄,張玉玄僅交│ ││ │ │ │ │付約定價金3,000 元中│ ││ │ │ │ │之現金1,000 元予林靖│ ││ │ │ │ │芳。 │ │├──┼───────┼───────┼───────┼──────────┼──────────┤│3(│林建誠 │108 年1 月3 日│南投縣南投市彰│林建誠持用門號090627│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20時許 │南路2 段附近某│8273號行動電話於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早餐店旁 │年1 月3 日19時35分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 │19時44分許與林靖芳持│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2-1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芳及林建誠在左列時間│○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量約0.15公克之第一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林建誠,林建誠並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現金500 元予林靖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張克宇 │107年12月21日 │南投縣南投市彰│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18時49分許 │南路2段596巷32│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號 │年12月21日11時30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 │18時28分至18時39分許│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4-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聯繫後,林靖芳及張克│○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宇在左列時間、地點,│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由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予張克宇,張克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並交付現金500 元予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靖芳。 │ │├──┤ ├───────┼───────┼──────────┼──────────┤│5(│ │108 年1 月28日│南投縣南投市祖│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14 時8分許 │祠路16之4 號之│6553號行動電話於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統一便利商店祖│年1 月28日13時22分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祠門市旁 │13時58分許與林靖芳持│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4-2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芳及張克宇在左列時間│○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洛因1 包交付予張克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張克宇並交付現金5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 元予林靖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陳文政 │108 年2 月15日│南投縣南投市彰│陳文政持用門號096615│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20時25分許 │南路2 段26號之│2777號行動電話於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 │ │屈臣氏旁道路 │年2 月15日20時20分許│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 │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9│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3) │ │ │ │繫後,林靖芳及陳文政│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第│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 包交付予陳文政,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文政並交付現金1,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予林靖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陳世融 │108 年1 月1 日│南投縣南投市祖│陳世融持用門號090576│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6 時15分許 │祠路16之4 號之│6259號行動電話於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 │ │統一便利商店祖│年1 月1 日3 時37分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祠門市旁 │6 時12分許與林靖芳持│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5-1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芳及陳世融在左列時間│○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陳世融,陳世融並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現金1,000 元予林靖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108年1月11日1 │南投縣南投市彰│陳世融持用門號090576│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時許 │南路2段596巷32│6259號行動電話於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 │ │號前 │年1 月11日0 時26分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 │0 時41分許與林靖芳持│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5-2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芳及陳世融在左列時間│○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陳世融,陳世融並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現金1,000 元予林靖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108 年1 月13日│南投縣南投市中│陳世融持用門號090576│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0 時50分許 │正路330之6號全│6259號行動電話於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 │ │家便利商店南投│年1 月13日0 時37分許│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新村門市前 │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9│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5-3 │ │ │ │繫後,林靖芳及陳世融│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第│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 包交付予陳世融,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世融並交付現金1,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予林靖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8 年2 月27日│南投縣南投市中│陳世融先持用門號0905│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0時35分許 │興路227 號前道│766259號行動電話內LI│,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 │ │路,車牌號碼00│NE通訊軟體於108 年2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一│ │ │-4089 號自用小│月26日22時許與林靖芳│編號⒏、⒐之物均沒收││編號│ │ │客車內 │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5-4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動電話(插置門號○九││) │ │ │ │芳及陳世融在左列時間│○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陳世融,陳世融並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現金1,000 元予林靖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克宇 │107 年12月20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16時15分許 │南路2段596巷32│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 │ │號 │年12月20日15時49分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表二│ │ │ │16時09分許與林靖芳持│⒏、⒐之物均沒收。未││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話(插置門號○九○二││ │ │ │ │芳及張克宇在左列時間│四五六六二四號SIM 卡││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壹張)壹支沒收,於全││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洛因1 小鏟,無償轉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予張克宇施用。 │價額。 ││ │ │ │ │ │ │├──┤ ├───────┼───────┼──────────┼──────────┤│(│ │107 年12月23日│同上 │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1 時20分許 │ │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 │ │ │年12月23日1 時5 分許│年。扣案如附表編號││表二│ │ │ │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9│⒏、⒐之物均沒收。未││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2) │ │ │ │繫後,林靖芳及張克宇│話(插置門號○九○二││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四五六六二四號SIM 卡││ │ │ │ │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第│壹張)壹支沒收,於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無償轉讓予張克宇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用。 │價額。 │├──┤ ├───────┼───────┼──────────┼──────────┤│(│ │107 年12月31日│同上 │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13時15分許 │ │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 │ │ │年12月31日12時46分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表二│ │ │ │13時13分許與林靖芳持│⒏、⒐之物均沒收。未││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3)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話(插置門號○九○二││ │ │ │ │芳及張克宇在左列時間│四五六六二四號SIM 卡││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壹張)壹支沒收,於全││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洛因1 小鏟,無償轉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予張克宇施用。 │價額。 ││ │ │ │ │ │ │├──┤ ├───────┼───────┼──────────┼──────────┤│(│ │107 年12月31日│同上 │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23時58分許 │ │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 │ │ │年12月31日23時41分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表二│ │ │ │23時49分許與林靖芳持│⒏、⒐之物均沒收。未││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4)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話(插置門號○九○二││ │ │ │ │芳及張克宇在左列時間│四五六六二四號SIM 卡││ │ │ │ │、地點,由林靖芳將重│壹張)壹支沒收,於全││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洛因1 小鏟,無償轉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予張克宇施用。 │價額。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共同販賣毒品┌──┬────┬───────┬───────┬──────────┬─────────┐│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 │├──┼────┼───────┼───────┼──────────┼─────────┤│1(│張玉玄 │108 年2 月8 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張玉玄持用門號096887│林靖芳共同販賣第一││起訴│ │11 時35 分許 │南路2段26號之 │6767號於108 年2 月8 │級毒品,累犯,處有││書附│ │ │屈臣氏旁道路邊│日11時23分至11時31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扣││表一│ │ │ │許撥打林靖芳持用之門│案如附表編號⒏、││編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⒐之物均沒收。未扣││1-3 │ │ │ │話,由鄒金龍接聽聯繫│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後,鄒金龍及張玉玄在│話(插置門號○九○││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鄒│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金龍將重量約0.8 公克│SIM 卡壹張)壹支,││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包交付予張玉玄,張玉│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玄僅交付約定價金3,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0 元中之現金1,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鄒金龍,鄒金龍再將│其價額。 ││ │ │ │ │1, 000元交付予林靖芳│鄒金龍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柒月。 │├──┤ ├───────┼───────┼──────────┼─────────┤│2(│ │108 年2 月9 日│同上 │張玉玄持用門號096887│林靖芳共同販賣第一││起訴│ │13 時30 分許 │ │6767號於108 年2 月9 │級毒品,累犯,處有││書附│ │ │ │日13時22分、同日13時│期徒刑柒年拾月。扣││表一│ │ │ │27分許撥打林靖芳持用│案如附表編號⒏、││編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⒐之物均沒收。未扣││1-4 │ │ │ │動電話,分別由鄒金龍│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林靖芳接聽後,鄒金│話(插置門號○九○││ │ │ │ │龍及張玉玄在左列時間│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地點,由鄒金龍將重│SIM 卡壹張)壹支,││ │ │ │ │量約0.8 公克之第一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張玉玄,張玉玄僅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約定價金3,000 元中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現金1,000 元予鄒金龍│其價額。 ││ │ │ │ │,鄒金龍再將1,000 元│鄒金龍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付予林靖芳。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柒月。 │├──┼────┼───────┼───────┼──────────┼─────────┤│3(│林建誠 │108年2月9日12 │南投縣南投市民│林建誠持用門號090627│林靖芳共同販賣第一││起訴│ │時35分後不久某│權路附近某菜市│8273號於108 年2月9日│級毒品,累犯,處有││書附│ │時 │場旁 │12時4 分至12時35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扣││表一│ │ │ │撥打林靖芳持用之門號│案如附表編號⒏、││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⒐之物均沒收。未扣││2-2 │ │ │ │,由鄒金龍接聽後,鄒│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金龍及林建誠在左列時│話(插置門號○九○││ │ │ │ │間、地點,由鄒金龍將│二四五六六二四號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SIM 卡壹張)壹支,││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建誠│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林建誠並交付現金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500 元予鄒金龍,鄒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龍再將500 元交付予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靖芳。 │其價額。 ││ │ │ │ │ │鄒金龍共同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陸月。 │└──┴────┴───────┴───────┴──────────┴─────────┘

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 月、1 年11月(2 罪)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83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靖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林靖芳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林靖芳本案所犯共17罪,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鄭安保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5 月(2 罪)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罪)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執行案,於106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鄭安保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至1 年,隨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鄭安保本案所犯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鄭安保構成累犯部分,應予敘明。(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靖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如附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⒍至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⒒至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鄒金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安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及鄭安保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林靖芳、鄭安保上揭犯行,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謂「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經查,被告林靖芳於警詢中供稱其曾分別於107 年12 月25 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上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於107 年12月26日23時許,與案外人簡瑞益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下之家樂福停車場,向「顏子晴」購買約7 兩、價值18萬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6509號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370 、398 頁、第389 至390 頁),而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子晴」,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是否因被告林靖芳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顏子晴」乙事,彰化地檢署略復以:彰化地檢署偵辦顏子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南投刑大)偵辦被告林靖芳販賣毒品案件,於108 年3 月7 日查獲被告林靖芳後,於108 年3 月21日提訊被告林靖芳追查毒品來源,經被告林靖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子晴後,南投刑大於108 年3 月25日報請南投地檢署偵辦顏子晴販賣毒品案件,嗣南投刑大亦向彰化地檢署報請指揮偵辦,彰化地檢署於108 年5 月10日提訊被告林靖芳,其結證稱其係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具體指證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當時同行之友人為簡瑞益與其等駕駛之交通路線等,其後彰化地檢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顏子晴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偵查期間之108 年6 月4 日,顏子晴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意義,或者有何檢察官係事先將筆錄繕打完成逕交

檢察官指揮,查獲顏子晴販賣毒品案件,嗣顏子晴經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含鑑驗結果)                    │
├──┼──────────┼───┼───┼───────────────────┤
│1  │海洛因              │1包   │林靖芳│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送驗數量:0.175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1645公克(淨重)。【另案於│
│    │                    │      │      │林靖芳所涉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案件中│
│    │                    │      │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林靖芳│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1235公克(淨│
│    │                    │      │      │重),驗餘數量:0.1223公克(淨重)。【│
│    │                    │      │      │另案於林靖芳所涉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
│    │                    │      │      │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
├──┼───────┬──┼───┼───┼───────────────────┤
│3  │海洛因        │3-1 │2包   │鄒金龍│(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8 公克,拆封│
│    │              │    │      │      │實際秤得毛重3.28公克。)              │
│    │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1 、3 )經│
│    │              │    │      │      │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      │      │    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
│    │              │    │      │      │    包裝總重0.68公克)。              │
│    │              ├──┼───┤      ├───────────────────┤
│    │              │3-2 │1包   │      │二、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2 )經檢│
│    │              │    │      │      │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0│
│    │              │    │      │      │    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  │
│    │              │    │      │      │    0.68公克),純度26.72%,純質淨重  │
│    │              │    │      │      │    0.40公克。                        │
├──┼───────┴──┼───┼───┼───────────────────┤
│4  │海洛因              │2包   │鄭安保│(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53公克,拆封│
│    │                    │      │      │實際秤得毛重3.80公克)                │
│    │                    │      │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1 )經檢│
│    │                    │      │      │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
│    │                    │      │      │    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  │
│    │                    │      │      │    0.43公克),純度87.24%,純質淨重  │
│    │                    │      │      │    1.11公克。                        │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2 )經檢驗│
│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
│    │                    │      │      │    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1.82│
│    │                    │      │      │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鄭安保│送驗共5 包:                          │
│    │                    │      │      │【編號3 、編號4 (內含2 包)、編號5 、│
│    │                    │      │      │編號6 】,分別取樣併同乙包,檢出成分均│
│    │                    │      │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48. │
│    │                    │      │      │7209 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8.5111  │
│    │                    │      │      │公克(淨重)。純度93.7% ,純質淨重45. │
│    │                    │      │      │6515 公克。                           │
├──┼──────────┼───┼───┼───────────────────┤
│6  │小米廠牌手機(不含  │1支   │林靖芳│                                      │
│    │SIM 卡,IMEI00000000│      │      │                                      │
│    │276736 、00000000000│      │      │                                      │
│    │737)               │      │      │                                      │
├──┼──────────┼───┼───┼───────────────────┤
│7  │IPHONE廠牌手機(含不│1支   │林靖芳│                                      │
│    │詳門號SI M卡1 張)  │      │      │                                      │
├──┼──────────┼───┼───┼───────────────────┤
│8  │分裝袋              │1 包  │林靖芳│                                      │
├──┼──────────┼───┼───┼───────────────────┤
│9  │電子磅秤            │1 個  │林靖芳│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靖芳│【另案於林靖芳所涉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 │
│    │                    │      │      │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
│  │使用過針筒          │1支   │林靖芳│【另案於林靖芳所涉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 │
│    │                    │      │      │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
│  │華碩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鄒金龍│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殘渣袋              │3個   │鄭安保│【另案於鄭安保所涉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 │
│    │                    │      │      │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
├──┼──────────┼───┼───┼───────────────────┤
│  │夾鍵袋              │4 包  │鄭安保│                                      │
├──┼──────────┼───┼───┼───────────────────┤
│  │電子磅秤            │1 個  │鄭安保│                                      │
├──┼──────────┼───┼───┼───────────────────┤
│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鄭安保│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1支   │鄭安保│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現金(新臺幣)      │8 萬  │鄭安保│                                      │
│    │                    │900 元│      │                                      │
│    │                    │      │      │                                      │
│    │                    ├───┼───┼───────────────────┤
│    │                    │6,300 │鄒金龍│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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