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6926號、第2330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3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MAUNG AUNG KYAN 犯如附表十六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十六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MAUNG AUNG KYAN (起訴書誤為:MAUNG AUNG KYAW 。中文名:張仁傑,下稱張仁傑)係緬甸國人,前於民國92年2 月27日,持緬甸護照(護照號碼:000000),以學生名義申請來臺灣就學,惟因逾期居留,於93年12月16日遭遣返緬甸,並遭管制進入臺灣(期間至98年2 月22日)。張仁傑為求於管制期間內再次入境臺灣,並能與我國籍女友楊麗雪結婚,竟在緬甸國境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張仁傑並自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給該人,由該人偽造記載有:姓名「MAUNG MAUNG MYINT 」、生日「西元1975年12月7 日」、護照號碼「652352」、貼有張仁傑照片等不實資料之偽造緬甸國護照1 本後交予張仁傑(上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無審判權)。其後於94年6 月6日,張仁傑即先以上開「MAUNG MAUNG MYINT 」名義,與不知情之楊麗雪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7 月12日,在泰國之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冒用MAUNG MAUNG MYINT 之名義簽立聲明書,表示MAUNG MAUNG MYINT 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周國祥」為中文姓名之意思,並在聲明書簽名欄內偽造「MAUNG MAUNG MYINT 」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聲明書私文書後,持交上開辦事處公務人員辦理公證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茲證明聲明書確經立書人(即MAUNG MAUNG MYINT )簽字無訛」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聲明書下方並蓋用館名條戳及領務圓章,而登載為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MAUNG MAUNG MYINT 及上開辦事處辦理公證事務之正確性。之後張仁傑再透過不知情之楊麗雪委由其妹即不知情之楊麗珠,於94年7 月22日,持上開結婚及聲明書等相關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周國祥」與楊麗雪之結婚登記,再次行使該偽造之聲明書及同時行使該聲明書下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周國祥」與楊麗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國祥」及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張仁傑即於94年7 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護照搭機進入境我國,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內,將上開偽造之護照持交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護照有偽造之情事,誤信張仁傑為上開護照所載MAUNG MAUNG MYINT 之人,在護照上蓋印入境戳章,准許冒名之張仁傑入境,張仁傑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上開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
二、張仁傑入境我國後,與楊麗雪共同生活期間,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周國祥」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楊麗雪先後簽立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表示「周國祥」與楊麗雪離婚或結婚之意思,而連續偽造該等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連續持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楊麗雪之離婚登記或結婚登記而行使之,其中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辦理離婚登記時,另冒用「周國祥」名義簽寫意願表,表示「周國祥」願意辦理離婚登記之意思,而偽造意願表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一併交予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楊麗雪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均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周國祥」與楊麗雪離婚或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離婚、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行為時間、態樣及所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張仁傑入境我國期間,因先後犯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毒品等案件,其於各該犯行為警查獲及案件偵審程序中,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周國祥」之名義,於各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送達證書、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案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測單等資料上,分別接續偽造「周國祥」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或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周國祥」聲請撤銷羈押、已收受送達、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收受警方逮捕之通知、同意接受採證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分別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警察、偵審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此部分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該署押或文書所在及所偽造屬押之數量等,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
四、張仁傑因遺失上開偽造之護照,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 月23日,冒用「周國祥」名義,在「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MAUNG MAUNG MYINT 」、「周國祥」之簽名各1 枚,而表示「周國祥」申請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之意思,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臨時外僑登記證,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上,並製作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移民署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張仁傑復因遺失上開臨時外僑登記證,於101 年8 月21日,再次冒用「周國祥」名義,在「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遺失)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周國祥」之簽名,而表示「周國祥」因遺失而申請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之意思,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臨時外僑登記證,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上,並重製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移民署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辦理「周國祥」驅逐出國相關事宜時,張仁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尚未知悉其有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前,自行供出其冒用「MAUNGMAUNG MYINT」及「周國祥」身份名義之情事,經警調閱相關卷證,始悉上情。
五、張仁傑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鬧事,於員警蔡一帆據報前往處理時,張仁傑明知蔡一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重拍員警蔡一帆之頭部,而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經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其帶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移民署專勤隊,張仁傑於員警許俊宇對其進行按捺指紋查驗身份時,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徒手揮打員警許俊宇,而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之施以強暴,並以「他媽的逼」、「幹你媽的」、「幹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員警許俊宇。
六、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133 至136 頁、偵字第23302 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事實一部分:證人楊麗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16926 號卷第25、26、91、143 頁)、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偵字第16926 卷第16、17、21至2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19頁)、偽造之聲明書(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55頁)、偽造之MAUNG MAUNG MYINT 緬甸國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證影本(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69頁)、94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授權書等(見偵字第1692 6號卷第32至54頁)。
㈡事實二部分:94年10月7 日離婚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5日離婚協議書、意願表(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56至58頁)、94 年10 月14日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10日結婚證書(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59至62頁)、94年11月22日離婚登記申請書、意願表、94年11月21日離婚協議書(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63至65頁)、95年5 月1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11月30日結婚證書(見偵字第16926號卷第66至67頁)。
㈢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偽造署押或私文書所在之文件。
㈣事實四部分: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77頁)、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遺失)申請書(見偵字第16926 號卷第78頁)、歷史停留申請案查詢表(見偵字第16926號卷第79頁)。
㈤事實五部分:職務報告二件(見偵字第23302 號卷第7 、8頁)、員警傷勢照片2張(見偵字第23302號卷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1.查被告在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之附表二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及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惟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僅係由原規定之第54條移列至第74條。其後該法雖於100 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公布,惟亦僅於同法第74條後段增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就有關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未為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證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聲明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聲明書下方之公證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事實一(三)附表1 編號1 】部分,有牽連犯、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麗珠行使偽造之聲明書及該聲明書下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與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聲明書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及其下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求再次入境臺灣,並能與女友楊麗雪結婚,而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有方法目的、結果原因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冒用「周國祥」名義辦理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與事實二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並應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恰。
㈢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1 編號2 至5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三部分: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4、5 、12;附表五編號1 、2 、9 、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八編號1 、2 ;附表九編號3 、4 ;附表十一編號1 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周國祥」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周國祥」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思、已收受送達證明之意、同意受搜索之意思、已受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收受逮捕通知、同意接受採證等用意。是上揭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以行使,以表上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為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在附表二至九、十一之其餘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及附表十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為之簽名或捺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受測試人、捺印人、受訊問人、受羈押之被告、受搜索執行者、查獲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署押罪。
3.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六編號2 、附表九編號4 之被告犯行部分,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一(四)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三】,分別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4.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二至九、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周國祥」簽名、捺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前揭所述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分別屬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分別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況被告係冒名應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於附表二至九、十一所示刑事案件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各該案件中應各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二至九、十一所示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各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行使偽造之「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申請書」、「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遺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臨時外僑登記證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上,並製發臨時外僑登記證,分別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先後有二次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然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㈦被告於事實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三附表二至九、十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九罪)、事實三附表十所犯偽造署押罪、事實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事實五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國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三附表三、五至十一、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9月15日,拘役期間自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0月25日,於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國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五部分之犯行,亦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辦理「周國祥」驅逐出國相關事宜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尚未知悉其有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前,自行供出其係冒用「MAUNGMAUNG MYINT 」及「周國祥」身份名義之情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移民署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對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就事實一至四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三附表三、五至十一、事實四犯行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持偽造之護照入境我國,入國後又冒名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並在為警查獲其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毒品等犯行後,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致損害於名義人MAUNG MAUNG MYINT 、周國祥、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於結婚、離婚登記管理、司法機關對前開案件偵查人別及裁罰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之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附表二、附表四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此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偽造之聲明書、如事實二所示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意願表、結婚證書、如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4 、5 、12、附表五編號1 、2、9 、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八編號1 、2 、附表九編號3 、4 、附表十一編號1 等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如事實四所示偽造之「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申請書」、「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遺失)申請書」等私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付予戶政機關、偵查審理犯罪機關及移民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二至九、十一之其餘編號所示之文件上、附表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7 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護照搭機進入境我國,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將上開偽造之護照持交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時,另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張仁傑為上開護照所載之人,而將「周國祥」於94年7 月27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情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上,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移民署查驗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另於附表十二至十五(即起訴書附表9 至12)所示之案件,在各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位置上,偽簽周國祥姓名,足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十二至十五(即起訴書附表9 至12)所示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警查獲後,為避免真實身分遭發現,而在各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位置上,偽簽「周國祥」姓名,足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審判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1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並於104 年2 月12日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3 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仁傑)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行為態樣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數量│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94年10月7日 │先於94年10月5 日,冒│94年10月5 日│偽造之「周國│
│ │(起訴書附表│用周國祥名義,在離婚│離婚協議書(│祥」簽名共3 │
│ │一編號2) │協議書上簽寫「周國祥│其上偽造之「│枚、指印1 枚│
│ │ │」之姓名,並捺指印1 │周國祥」簽名│。 │
│ │ │枚,表明周國祥願意與│1 枚、指印1 │ │
│ │ │楊麗雪離婚之意思,再│枚)、94年10│ │
│ │ │於94年10月7 日,在離│月7 日離婚登│ │
│ │ │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記申請書、意│ │
│ │ │簽章欄、意願表之當事│願表(其上偽│ │
│ │ │人簽名欄內簽寫「周國│造之「周國祥│ │
│ │ │祥」姓名,表明周國祥│」簽名各1 枚│ │
│ │ │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意│) │ │
│ │ │思,離而連續偽造上開├──────┤ │
│ │ │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見偵字第 │ │
│ │ │申請書及意願表後,一│16926 號卷第│ │
│ │ │併持交戶政事務所辦理│56至58頁】 │ │
│ │ │離婚登記而行使之。 │ │ │
├──┼──────┼──────────┼──────┼──────┤
│ 2 │94年10月14日│先於94年10月10日,冒│94年10月10日│偽造之「周國│
│ │(起訴書附表│用周國祥名義,在結婚│結婚證書(其│祥」簽名1 枚│
│ │一編號3) │證書上蓋用偽造之「周│上偽造之「周│、印文2 枚。│
│ │ │國祥」印文1 枚,表明│國祥」印文1 │ │
│ │ │周國祥於當日與楊麗雪│枚)、94年 │ │
│ │ │結婚之意思,再於94年│10月14日結婚│ │
│ │ │10月14日,在結婚登記│登記申請書(│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其上偽造之「│ │
│ │ │內簽寫「周國祥」姓名│周國祥」簽名│ │
│ │ │1 個、蓋用偽造之「周│1 枚、印文1 │ │
│ │ │ │枚) │ │
│ │ │國祥」印文1 枚,表明├──────┤ │
│ │ │周國祥申請辦理結婚登│【見偵字第16│ │
│ │ │記之意思,離而連續偽│926 號卷第59│ │
│ │ │造上開結婚證書、結婚│、62頁】 │ │
│ │ │登記申請書後,一併持│ │ │
│ │ │交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 │
│ │ │登記而行使之。 │ │ │
├──┼──────┼──────────┼──────┼──────┤
│ 3 │94年11月22日│先於94年11月21日,冒│94年11月21日│偽造之「周國│
│ │(起訴書附表│用周國祥名義,在離婚│離婚協議書(│祥」簽名共4 │
│ │一編號4) │協議書上簽寫「周國祥│其上偽造之「│枚、印文2 枚│
│ │ │」之姓名,並蓋用偽造│周國祥」簽名│。 │
│ │ │之「周國祥」印文1 枚│1 枚、印文1 │ │
│ │ │,表明周國祥願意與楊│枚)、94年11│ │
│ │ │麗雪離婚之意思,再於│月22日離婚登│ │
│ │ │94年11月22日,在離婚│記申請書(其│ │
│ │ │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上偽造之「周│ │
│ │ │章欄、意願表之當事人│國祥」簽名1 │ │
│ │ │簽名欄內簽寫「周國祥│枚、印文1 枚│ │
│ │ │」姓名共3 個、蓋用偽│)、意願表(│ │
│ │ │造之「周國祥」印文1 │其上偽造之「│ │
│ │ │枚,表明周國祥申請辦│周國祥」簽名│ │
│ │ │理離婚登記之意思,離│2枚) │ │
│ │ │而連續偽造上開離婚協├──────┤ │
│ │ │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6│ │
│ │ │及意願表後,一併持交│926 號卷第63│ │
│ │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至65頁】 │ │
│ │ │記而行使之。 │ │ │
├──┼──────┼──────────┼──────┼──────┤
│ 4 │95年5月11日 │先於94年11月30日,冒│94年11月30日│偽造之「周國│
│ │(起訴書附表│用周國祥名義,在結婚│結證書(其上│祥」簽名1 個│
│ │一編號5) │證書上蓋用偽造之「周│偽造之「周國│、印文2枚。 │
│ │ │國祥」印文1 枚,表明│祥」印文1 枚│ │
│ │ │周國祥於當日與楊麗雪│)、95年5 月│ │
│ │ │結婚之意思,再於95年│11日結婚登記│ │
│ │ │5 月11日,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其上│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國│ │
│ │ │內簽寫「周國祥」姓名│祥」簽名1 個│ │
│ │ │1 個、蓋用偽造之「周│、印文1 枚)│ │
│ │ │國祥」印文1 枚,表明├──────┤ │
│ │ │周國祥申請辦理結婚登│【見偵字第16│ │
│ │ │記之意思,離而連續偽│926 號卷第66│ │
│ │ │造上開結婚證書、結婚│、67頁】 │ │
│ │ │登記申請書後,一併持│ │ │
│ │ │交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 │
│ │ │登記而行使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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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4
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聲字第173 號、95年
度易字第4 號、95年度簡字第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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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94年11月2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26日訊問筆│「周國祥」簽名│
│ │日上午11時│檢察署第14偵查庭│錄 │1 枚 │
│ │1 分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 │
│ │ │ │149 號卷第33頁 │ │
├──┼─────┼────────┼─────────┼───────┤
│ 2 │94年12月23│同上檢察署第12偵│94年12月23日訊問筆│「周國祥」簽名│
│ │日0時38分 │查庭 │錄 │1枚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43頁 │ │
├──┼─────┼────────┼─────────┼───────┤
│ 3 │94年12月28│臺灣士林看守所 │94年12月28日刑事聲│「周國祥」簽名│
│ │日 │ │請撤銷羈押狀(用以│及指印各2 枚(│
│ │ │ │表明聲請撤銷羈押意│起訴書誤為各1 │
│ │ │ │思之私文書) │枚) │
│ │ │ ├─────────┤ │
│ │ │ │94年度偵聲字第173 │ │
│ │ │ │號(起訴書誤為94年│ │
│ │ │ │度偵聲字第141 號)│ │
│ │ │ │卷第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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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 月2 日下午4 │「周國祥」簽名│
│ │ │第10法庭 │時30分訊問筆錄 │3 枚 │
│ │ │ ├─────────┤ │
│ │ │ │95年度易字第4 號(│ │
│ │ │ │起訴書誤為95年度簡│ │
│ │ │ │字第141 號)卷第8 │ │
│ │ │ │頁 │ │
├──┼─────┼────────┼─────────┼───────┤
│ 5 │同上 │同上 │95年1 月2 日下午4 │「周國祥」簽名│
│ │ │ │時45分訊問筆錄 │2枚 │
│ │ │ ├─────────┤ │
│ │ │ │同上易字卷第11、12│ │
│ │ │ │頁(起訴書誤為94年│ │
│ │ │ │度偵聲字第141 號案│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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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507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100 年度聲字第1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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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99年11月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訊問筆│「周國祥」簽名│
│ │日中午12時│檢察署第19偵查庭│錄 │1 枚 │
│ │5 分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
│ │ │ │079 號卷第39頁 │ │
├──┼─────┼────────┼─────────┼───────┤
│ 2 │100 年7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4日準備│「周國祥」簽名│
│ │14日下午3 │第2 法庭 │程序筆錄 │2 枚 │
│ │時15分許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
│ │ │ │0 年度審簡字第841 │ │
│ │ │ │號卷第49至50頁 │ │
├──┼─────┼────────┼─────────┼───────┤
│ 3 │100 年10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100 年10月7 日臺灣│「周國祥」簽名│
│ │7 日 │監獄 │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1 枚 │
│ │ │ │書(用以表明應受送│ │
│ │ │ │達人「周國祥」本人│ │
│ │ │ │並受送達之私文書)│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
│ │ │ │0 年度聲字第1705號│ │
│ │ │ │卷第21頁 │ │
└──┴─────┴────────┴─────────┴───────┘
附表四: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4
2 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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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95年5 月2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5日下午3 │「周國祥」簽名│
│ │日下午3 時│中和分局南勢角派│時30分同意搜索切結│及指印各1 枚 │
│ │30分 │出所 │書(用以表明「周國│ │
│ │ │ │祥」同意受搜索意思│ │
│ │ │ │之私文書) │ │
│ │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 │
│ │ │ │542 號卷第26頁 │ │
├──┼─────┼────────┼─────────┼───────┤
│ 2 │同上 │同上 │95年5 月25日下午3 │「周國祥」簽名│
│ │ │ │時30分臺北縣政府警│及指印各3 枚 │
│ │ │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
├──┼─────┼────────┼─────────┼───────┤
│ 3 │同上 │同上 │95年5 月25日下午3 │「周國祥」簽名│
│ │ │ │時30分臺北縣政府警│及指印各1 枚 │
│ │ │ │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物│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0頁 │ │
├──┼─────┼────────┼─────────┼───────┤
│ 4 │同上 │同上 │95年5 月25日下午3 │「周國祥」簽名│
│ │ │ │時30分權利告知書(│及指印各1 枚 │
│ │ │ │用以表明「周國祥」│ │
│ │ │ │本人已受告知相關權│ │
│ │ │ │利事項意思之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2頁 │ │
├──┼─────┼────────┼─────────┼───────┤
│ 5 │同上 │同上 │95年5 月25日下午3 │「周國祥」簽名│
│ │ │ │時30分臺北縣政府警│及指印各1 枚 │
│ │ │ │察局中和分局拘提逮│ │
│ │ │ │捕通知書(用以表明│ │
│ │ │ │「周國祥」本人收受│ │
│ │ │ │逮捕通知意思之私文│ │
│ │ │ │書)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3頁 │ │
├──┼─────┼────────┼─────────┼───────┤
│ 6 │同上 │同上 │95年5 月25日下午3 │「周國祥」簽名│
│ │ │ │時30分臺北縣政府警│及指印各1 枚 │
│ │ │ │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 │
│ │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 │ │書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34頁 │ │
├──┼─────┼────────┼─────────┼───────┤
│ 7 │95年5 月25│同上 │95年5 月25日詢問筆│「周國祥」簽名│
│ │日下午7 時│ │錄(第一次) │5 枚及指印6 枚│
│ │8 分 │ ├─────────┤(起訴書誤簽名│
│ │ │ │同上偵卷第7 、8 頁│及指印各2 次)│
├──┼─────┼────────┼─────────┼───────┤
│ 8 │95年5 月26│同上 │95年5 月26日偵訊筆│「周國祥」簽名│
│ │日凌晨2 時│ │錄(第二次) │6 枚及指印21枚│
│ │30分 │ ├─────────┤(連同修改處及│
│ │ │ │同上偵卷第9 至12頁│騎縫處;起訴書│
│ │ │ │ │誤指印6枚) │
├──┼─────┼────────┼─────────┼───────┤
│ 9 │95年5 月2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5 月26日訊問筆│「周國祥」簽名│
│ │日下午3 時│檢察署第2 偵查庭│錄 │1 枚 │
│ │9 分 │ ├─────────┤ │
│ │ │ │同上偵卷第50頁 │ │
├──┼─────┼────────┼─────────┼───────┤
│ 10 │95年6 月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 月9 日訊問筆│「周國祥」簽名│
│ │日下午3 時│檢察署第205 偵查│錄 │1 枚 │
│ │8 分 │庭 ├─────────┤ │
│ │ │ │同上偵卷第58頁 │ │
├──┼─────┼────────┼─────────┼───────┤
│ 11 │95年9 月4 │本院第15法庭 │95年9 月4 日準備程│「周國祥」簽名│
│ │日下午2 時│ │序筆錄 │3 枚 │
│ │5 分 │ ├─────────┤ │
│ │ │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 │
│ │ │ │43 號卷第21、22頁 │ │
├──┼─────┼────────┼─────────┼───────┤
│ 12 │95年10月4 │臺灣臺北看守所 │95年10月4 日本院送│「周國祥」簽名│
│ │日 │ │達證書(用以表明應│及指印各1 枚 │
│ │ │ │受送達人「周國祥」│ │
│ │ │ │本人並受送達意思之│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 │
│ │ │ │43號卷第43頁 │ │
└──┴─────┴────────┴─────────┴───────┘
附表五: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8699號、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96 號、100 年度易
字第1002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100 年3 月│板橋分局信義派出│100 年3 月26日新北│「周國祥」簽名│
│ │26日凌晨2 │所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枚 │
│ │時30分 │ │局信義派出所權利告│ │
│ │ │ │知書(用以表明「周│ │
│ │ │ │國祥」本人已受告知│ │
│ │ │ │相關權利事項意思之│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 │ │8699號卷第6 頁 │ │
├──┼─────┼────────┼─────────┼───────┤
│ 2 │同上 │同上 │100 年3 月26日新北│「周國祥」簽名│
│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 枚 │
│ │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 │本人通知書(用以表│ │
│ │ │ │明「周國祥」本人收│ │
│ │ │ │受逮捕通知意思之私│ │
│ │ │ │文書)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7 頁 │ │
├──┼─────┼────────┼─────────┼───────┤
│ 3 │同上 │同上 │103 年3 月26日新北│「周國祥」簽名│
│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 枚 │
│ │ │ │局告知嫌疑人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8 頁 │ │
├──┼─────┼────────┼─────────┼───────┤
│ 4 │100 年3 月│同上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周國祥」簽名│
│ │26日上午 │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1 枚 │
│ │11時14分 │ ├─────────┤ │
│ │ │ │同上偵卷第9 頁 │ │
├──┼─────┼────────┼─────────┼───────┤
│ 5 │100 年3 月│同上 │100 年3 月26日第一│「周國祥」簽名│
│ │26日中午12│ │次調查筆錄 │3 枚 │
│ │時43分 │ ├─────────┤ │
│ │ │ │同上偵卷第4 至5 頁│ │
├──┼─────┼────────┼─────────┼───────┤
│ 6 │100 年3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6日訊問│「周國祥」簽名│
│ │26日晚間9 │檢察署第101 偵查│筆錄 │1 枚 │
│ │時2 分 │庭 ├─────────┤ │
│ │ │ │同上偵卷第23頁 │ │
├──┼─────┼────────┼─────────┼───────┤
│ 7 │100 年3 月│本院第2 法庭 │100 年3 月26日聲請│「周國祥」簽名│
│ │26日晚間9 │ │羈押訊問筆錄(起訴│1 枚 │
│ │時3 分 │ │書誤載為審理筆錄)│ │
│ │ │ ├─────────┤ │
│ │ │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 │ │
│ │ │ │第196 號卷第4 頁 │ │
├──┼─────┼────────┼─────────┼───────┤
│ 8 │100 年4 月│本院第6 法庭 │100 年4 月1 日訊問│「周國祥」簽名│
│ │1 日上午10│ │筆錄(起訴書誤載為│1 枚 │
│ │時34分 │ │審理筆錄) │ │
│ │ │ ├─────────┤ │
│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002號卷第11頁 │ │
├──┼─────┼────────┼─────────┼───────┤
│ 9 │100 年4 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100年4月15日本院送│「周國祥」簽名│
│ │15日 │看守所 │達證書(用以表明應│1 枚及指印1 枚│
│ │ │ │受送達人「周國祥」│(起訴書漏載指│
│ │ │ │本人並受送達意思之│印1枚) │
│ │ │ │私文書) │ │
│ │ │ ├─────────┤ │
│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002號卷第23頁 │ │
├──┼─────┼────────┼─────────┼───────┤
│ 10 │100 年4 月│本院第20法庭 │100 年4 月28日準備│「周國祥」簽名│
│ │28日 │ │程序筆錄(起訴書誤│1 枚 │
│ │ │ │載為審理筆錄) │ │
│ │ │ ├─────────┤ │
│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002號卷第27頁 │ │
├──┼─────┼────────┼─────────┼───────┤
│ 11 │100 年4 月│本院第20法庭 │100 年4 月28日簡式│「周國祥」簽名│
│ │28日上午10│ │審判筆錄 │1 枚 │
│ │時9 分 │ ├─────────┤ │
│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002號卷第31頁 │ │
├──┼─────┼────────┼─────────┼───────┤
│ 12 │100 年5 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100 年5 月20日本院│「周國祥」簽名│
│ │20日 │看守所 │送達證書(用以表明│1 枚及指印1枚 │
│ │ │ │應受送達人「周國祥│ │
│ │ │ │」本人並受送達意思│ │
│ │ │ │之私文書) │ │
│ │ │ ├─────────┤ │
│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
│ │ │ │1002號卷第50頁 │ │
└──┴─────┴────────┴─────────┴───────┘
附表六: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9562 號、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5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749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101 年11月│土城分局土城派出│101年11月11日調查 │「周國祥」簽名│
│ │11日上午11│所 │筆錄 │3 枚及指印4 枚│
│ │時41分 │ ├─────────┤(起訴書誤指印│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3 枚) │
│ │ │ │察署101 年度(起訴│ │
│ │ │ │書誤為100 年度)偵│ │
│ │ │ │字第29562 號卷第4 │ │
│ │ │ │至5 頁 │ │
├──┼─────┼────────┼─────────┼───────┤
│ 2 │102 年4 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102 年4 月18日臺灣│「周國祥」簽名│
│ │18日 │監獄臺北分監 │新北地法院檢檢察署│1 枚及指印1枚 │
│ │ │ │送達證書(用以表明│(起訴書漏未起│
│ │ │ │應受送達人「周國祥│訴) │
│ │ │ │」本人並受送達意思│ │
│ │ │ │之私文書) │ │
│ │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 │ │ │2749號卷 │ │
└──┴─────┴────────┴─────────┴───────┘
附表七: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757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74 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021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101 年12月│土城分局土城派出│101 年12月28日第2 │「周國祥」簽名│
│ │28日下午3 │所 │次調查筆錄 │及指印各3 枚 │
│ │時10分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757號卷第5 至6 頁│ │
├──┼─────┼────────┼─────────┼───────┤
│ 2 │101 年12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12月28日訊問│「周國祥」簽名│
│ │28日晚間10│檢察署第101 偵查│筆錄 │1 枚 │
│ │時25分 │庭 ├─────────┤ │
│ │ │ │同上偵卷第24頁 │ │
├──┼─────┼────────┼─────────┼───────┤
│ 3 │102 年1 月│同上檢察署第303 │102 年1 月15日訊問│「周國祥」簽名│
│ │15日下午5 │偵查庭 │筆錄 │1 枚 │
│ │時15分 │ ├─────────┤ │
│ │ │ │同上偵卷第37頁 │ │
├──┼─────┼────────┼─────────┼───────┤
│ 4 │102 年1 月│同上檢察署第307 │102 年1 月22日訊問│「周國祥」簽名│
│ │22日下午5 │偵查庭 │筆錄 │1 枚 │
│ │時7 分 │ ├─────────┤ │
│ │ │ │同上偵卷第42頁 │ │
├──┼─────┼────────┼─────────┼───────┤
│ 5 │102 年3 月│本院第4 法庭 │102 年3 月14日準備│「周國祥」簽名│
│ │14日上午11│ │程序筆錄 │1 枚 │
│ │時10分 │ ├─────────┤ │
│ │ │ │102 年度易字第674 │ │
│ │ │ │號卷第45頁 │ │
├──┼─────┼────────┼─────────┼───────┤
│ 6 │102 年6 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102 年6 月19日臺灣│「周國祥」簽名│
│ │19日 │監獄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枚 │
│ │ │ │送達證書(用以表明│ │
│ │ │ │應受送達人「周國祥│ │
│ │ │ │」本人並受送達意思│ │
│ │ │ │之私文書)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 │ │ │6021號卷 │ │
└──┴─────┴────────┴─────────┴───────┘
附表八: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4335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102 年4 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4日勘察│「周國祥」簽名│
│ │14日下午4 │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採證同意書(用以表│及指印各2 枚 │
│ │時 │派出所 │示「周國祥」同意接│ │
│ │ │ │受採證意思之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 │ │ │第4335號卷第10頁 │ │
├──┼─────┼────────┼─────────┼───────┤
│ 2 │102 年4 月│同上 │102 年4 月14日權利│「周國祥」簽名│
│ │14日下午4 │ │告知書(用以表明本│及指印各1 枚 │
│ │時41分 │ │人「周國祥」已受通│ │
│ │ │ │知相關權利事項意思│ │
│ │ │ │之私文書)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5 頁 │ │
├──┼─────┼────────┼─────────┼───────┤
│ 3 │102 年4 月│同上 │102年4月14日調查筆│「周國祥」簽名│
│ │14日下午4 │ │錄 │3 枚及指印5 枚│
│ │時59分 │ ├─────────┤(連同騎縫處;│
│ │ │ │同上偵卷第3 至4 頁│起訴書誤3 枚)│
├──┼─────┼────────┼─────────┼───────┤
│ 4 │102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30日訊問筆│「周國祥」簽名│
│ │30日上午11│檢察署第205 偵查│錄 │1 枚 │
│ │時38分 │庭 ├─────────┤ │
│ │ │ │同上偵卷第40頁 │ │
└──┴─────┴────────┴─────────┴───────┘
附表九(起訴書附表13、附表14編號2 ):妨害公務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77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62號、100 年度聲字第683 號
、100 年度聲字第3175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99年11月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4日第3 次│「周國祥」簽名│
│ │日上午10時│海山分局埔墘派出│調查筆錄 │及指印各3 枚 │
│ │25分 │所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 │
│ │ │ │877 號卷第13至15頁│ │
├──┼─────┼────────┼─────────┼───────┤
│ 2 │99年11月2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周國祥」簽名│
│ │日下午4 時│檢察署第28偵查庭│錄 │1 枚 │
│ │18分 │ ├─────────┤ │
│ │ │ │同上偵卷第29頁 │ │
├──┼─────┼────────┼─────────┼───────┤
│ 3 │100 年9 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102 年9 月2 日臺灣│「周國祥」簽名│
│ │2日 │監獄 │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及指印各1 枚 │
│ │ │ │書(用以表明應受送│(原起訴書附表│
│ │ │ │達人「周國祥」本人│14編號2) │
│ │ │ │並受送達意思之私文│ │
│ │ │ │書)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3 年度聲字第683 號│ │
│ │ │ │卷 │ │
├──┼─────┼────────┼─────────┼───────┤
│ 4 │101 年1 月│同上 │101年1月13日臺灣臺│「周國祥」簽名│
│ │13日 │ │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指印各1 枚 │
│ │ │ │(用以表明應受送達│(起訴書漏未起│
│ │ │ │人「周國祥」本人並│訴) │
│ │ │ │受送達意思之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0 年度聲字第3175號│ │
│ │ │ │卷 │ │
└──┴─────┴────────┴─────────┴───────┘
附表十(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 ):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7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103 年1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16日訊問│「周國祥」簽名│
│ │16日下午9 │檢察署第28偵查庭│筆錄 │1 枚 │
│ │時56分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607│ │
│ │ │ │號卷第21頁 │ │
└──┴─────┴────────┴─────────┴───────┘
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15):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4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偽造署押數量 │
│ │ │ │稱,或偽造之私文書│ │
│ │ │ │名稱 │ │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 1 │103 年3 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9日屏東│「周國祥」簽名│
│ │19日上午5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及指印各1 枚 │
│ │時30分 │所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 │書(用以表明「周國│ │
│ │ │ │祥」本人收受逮捕通│ │
│ │ │ │知意思之私文書) │ │
│ │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494號卷第21頁 │ │
├──┼─────┼────────┼─────────┼───────┤
│ 2 │103 年3 月│同上 │103 年3 月19日調查│「周國祥」簽名│
│ │19日上午11│ │筆錄 │2 枚及指印8 枚│
│ │時55分 │ ├─────────┤(連同騎縫處;│
│ │ │ │同上偵卷第4 至7 頁│起訴書誤指印2 │
│ │ │ │ │枚) │
├──┼─────┼────────┼─────────┼───────┤
│ 3 │103 年3 月│同上 │103 年3 月19日酒測│「周國祥」簽名│
│ │19日中午12│ │單 │及指印各1 枚 │
│ │時4 分 │ ├─────────┤ │
│ │ │ │同上偵卷第16頁 │ │
├──┼─────┼────────┼─────────┼───────┤
│ 4 │103 年3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9日訊問│「周國祥」簽名│
│ │19日下午5 │檢察署第8 偵查庭│筆錄 │1 枚 │
│ │時7 分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6頁 │ │
└──┴─────┴────────┴─────────┴───────┘
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9)
┌──┬───────────┬──────┬─────┐
│編號│案號 │偽造署押位置│簽名或指印│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1日 │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警詢筆錄 │各2次 │
│ │ │ │(周國祥)│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僑居留資料│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查詢頁面影本│(周國祥)│
│ │ │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酒測單 │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 │(周國祥)│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持年籍資料照│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片 │各1次 │
│ │ │ │(周國祥)│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告知書 │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 │(周國祥)│
├──┼───────────┼──────┼─────┤
│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書 │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 │各1次 │
│ │ │ │(周國祥)│
├──┼───────────┼──────┼─────┤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通│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知家屬聯) │各1次 │
│ │ │ │(周國祥)│
├──┼───────────┼──────┼─────┤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1日 │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 │偵查筆錄 │(周國祥)│
└──┴───────────┴──────┴─────┘
附表十三(即起訴書附表10)
┌──┬───────────┬──────┬─────┐
│編號│案號 │偽造署押位置│簽名或指印│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4日 │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3758號 │第一次警詢筆│各1次 │
│ │ │錄 │(周國祥)│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4日 │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3758號 │第二次警詢筆│各2次 │
│ │ │錄 │(周國祥)│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5日 │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3758號 │偵查筆錄 │(周國祥)│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 │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3758號 │偵查筆錄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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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9月15日 │簽名1次 │
│ │99年度聲羈字第607號 │審理筆錄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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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10月5日 │簽名1次 │
│ │99年度訴字第810號 │審理筆錄 │(周國祥)│
├──┼───────────┼──────┼─────┤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10月12日│簽名1次 │
│ │99年度訴字第810號 │審理筆錄 │(周國祥)│
└──┴───────────┴──────┴─────┘
附表十四(即起訴書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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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偽造署押位置│簽名或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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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7日│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 │警詢筆錄 │各2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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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 │表 │各1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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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告知書 │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 │ │各1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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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書 │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 │ │各1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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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通│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 │知家屬聯) │各1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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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日 │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 │偵查筆錄 │(周國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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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即起訴書附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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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偽造署押位置│簽名或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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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2日 │指印及簽名│
│ │99年度偵字第25024號 │警詢筆錄 │各2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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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2日 │簽名1次 │
│ │99年度偵字第25024號 │偵查筆錄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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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 │指印及簽名│
│ │100年度聲字第2364號 │ │各1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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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 │指印及簽名│
│ │100年度聲字第2365號 │ │各1次 │
│ │ │ │(周國祥)│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 │指印及簽名│
│ │100年度聲字第653號 │ │各1次 │
│ │ │ │(周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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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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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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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事實一 │張仁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
│ │ │算壹日。聲明書上偽造之「MAUNG MAUNG MYINT 」簽名壹│
│ │ │枚沒收。 │
├──┼──────┼─────────────────────────┤
│ 2 │ 事實二 │張仁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3 │ 附表二部分 │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
│ │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
│ │ │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4 │ 附表三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署│
│ │ │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5 │ 附表四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偽造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6 │ 附表五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偽造署│
│ │ │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7 │附表六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偽造署│
│ │ │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8 │ 附表七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偽造署│
│ │ │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9 │附表八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偽造署│
│ │ │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 │附表九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九「偽造署│
│ │ │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1 │附表十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偽造署押數量│
│ │ │」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三 │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2 │附表十一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一「偽造│
│ │ │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事實四 │1.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收容人無│
│ │ │ 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申請│
│ │ │ 書」上偽造之「MAUNG MAUNG MYINT 」、「周國祥」簽│
│ │ │ 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張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收容人無│
│ │ │ 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遺│
│ │ │ 失)申請書」上偽造之「周國祥」簽名壹枚沒收。 │
├──┼──────┼─────────────────────────┤
│ │ 事實五 │1.張仁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4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張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
│ 15 │ 應執行刑 │元叁佰折算壹日。聲明書上偽造之「MAUNG MAUNG MYINT │
│ │ │」簽名壹枚、「受收容人無法遣送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
│ │ │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申請書」上偽造之「MAUNG MAUNG │
│ │ │MYINT 」、「周國祥」簽名各壹枚、「受收容人無法遣送│
│ │ │出國辦理廢止收容處分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遺失)申請│
│ │ │書」上偽造之「周國祥」簽名壹枚及附表一至十一「偽造│
│ │ │署押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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