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復華(原名蕭復華)
- 選任辯護人
-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復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吳復華(原名蕭復華,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因從母姓而改姓「吳」)前於104年9月間,受李昇樺委託處理債務協商事宜,並為申請李昇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而自李昇樺處取得李昇樺之國民身分證。詎吳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乃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虹星車業行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向該車業行負責人邱聰海佯稱其朋友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山葉、型號:NXC125R),並提出李昇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邱聰海,邱聰海不疑有他而將上聯為空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聯為擔保機車分期付款債務之空白本票1張交付吳復華,吳復華即當場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在該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手寫「李昇樺」署名1枚,用以表明李昇樺欲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下稱遠信公司)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78,925元,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之意願,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復明知前開空白本票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之條款,仍在前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手寫「李昇樺」署名1枚,用以表示李昇樺願以本票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會如期清償,並授權遠信公司得填載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之意思,並冒用李昇樺身分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發票人」欄記載「李昇樺」署名1枚之本票、李昇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交付不知情之邱聰海,使邱聰海誤信李昇樺確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邱聰海因此將上開文件轉交給虹星車業行之上游經銷商即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樺山公司),隨即經由不知情之樺山公司成年人員轉送辦理消費借貸及分期付款業務之遠信公司審核而行使之,且以此方式向遠信公司施以詐術。遠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易煌於審核時,誤認李昇樺確要辦理消費借貸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23日同意借貸78,925元給李昇樺,並核准李昇樺得以11 期、每月每期給付7,175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清償78,925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且不知情之遠信公司成年人員乃依照上開授權條款而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人」欄記載「李昇樺」署名1枚之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再經由樺山公司轉知邱聰海將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山葉、型號:NXC125R、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付吳復華,樺山公司並憑據向遠信公司請款,遠信公司乃於104年10月6日撥款78,925元至樺山公司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李昇樺及遠信公司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審核之正確性。嗣吳復華未依約給付前開分期付款,遠信公司遂於104年11月30日寄送分期付款催繳催告函予李昇樺,李昇樺否認有此交易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李昇樺、遠信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吳宇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證人邱聰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樺山公司負責人配偶陳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44頁)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告訴人李昇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遠信公司人員照會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撥款資料、分期准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0頁,本院卷第43頁、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摹擬真品而製作,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初始雖僅在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之擔保機車分期付款債務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手寫「李昇樺」署名1枚,然該空白本票上載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之條款,故告訴人遠信公司自當因被告上開手寫「李昇樺」署名1枚並交付該空白本票予己之行為,而誤以為李昇樺確有授權遠信公司得填載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之意思,並基此錯誤認知而自行填寫該空白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而使該空白本票具有證券之形式,且誤認該具有證券形式之空白本票為真實有效之本票,如此已得以惹起有價證券公共信用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辯護人辯護稱: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本案空白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之條款應屬無效,告訴人遠信公司未獲有效授權得填載本案空白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本案空白本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無令被告負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34頁),並非可採,附此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李昇樺身分而使用李昇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條文,惟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提示卷內所附告訴人李昇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觀看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惟就此部分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聰海、樺山公司成年人員轉送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發票人」欄記載「李昇樺」署名1枚之本票各1份予遠信公司審核、利用不知情之遠信公司成年人員依照本票授權條款而於不詳時、地填載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因而詐得款項78,925元,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手寫「李昇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手寫「李昇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遠信公司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李昇樺達成和解,且於同年月28日給付8萬元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業經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吳宇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院106年8月2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遠信公司提出之代收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0之2頁)。惟被告卻僅因貪圖機車使用利益,為了自己利益選擇傷害朋友,利用告訴人李昇樺對其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對現今本已脆弱之社會人際關係增添原可避免之裂縫;又若其係因個人財務或信用不佳,為求貸款順利過關而一時思慮不週為本案犯行,至少也應該要依約支付機車分期付款,但其卻分文未付,告訴人李昇樺還因此收到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債務催收函,然後還要報警處理,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求自保,使告訴人李昇樺身陷訴訟之紛擾,亦使其擔心其個人財產是否可能遭法院查封、拍賣,並造成告訴人遠信公司必須另外向被告求償,而無法利用本票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且已危害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惡性亦由此可見,其所為顯對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即維護有價證券流通性之公共信用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復被告事後未有何妥善之處理,直到本院調解程序時才見到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李昇樺之損失,之後再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損失,甚至被告未能把握機會,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稱:其沒錢可以付等語,則據告訴人李昇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事後處理態度欠佳,至為明確;再被告於106年1月26日還冒用他人身分證,並在憑證申請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未因本案已遭調查而記取教訓,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以,本院基於上開情節,仍認被告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若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34頁),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告訴人李昇樺身陷訴訟之紛擾,亦使其擔心其個人財產是否可能遭法院查封、拍賣,並造成告訴人遠信公司必須另外向被告求償,而無法利用本票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且已危害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審核之正確性,亦顯對維護有價證券流通性之公共信用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復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惡性,自當予以非難,復被告事後處理態度欠佳、法治觀念薄弱,均如前述;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損失,且業與告訴人李昇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與雙親同住、姐姐得癌症,要支付姐姐化療費用之家庭環境、目前擔任飯店夜間櫃臺人員、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有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李昇樺」署名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固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遠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諭知沒收。惟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李昇樺」署名1枚,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遠信公司處取得即款項78,925元,詳於前述,是其取得之款項78,925元,顯為被告因實現本案犯行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被告因本案已經給付賠償金共8萬元予告訴人遠信公司,此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78,925元,足認被告已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遠信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然未坐享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亦獲填補,如再宣告沒收78,925元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8,925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名之內容、數量│所在卷宗及頁碼│ │ │ │ │ │ │ ├──┼────────┼────────┼──────────┼───────┤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申請人正楷簽名│「李昇樺」之署名壹枚│105年度偵字第2│ │ │書暨約定書 │」欄位 │ │1069號卷第26頁│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偽造之署名 │所在卷宗及頁碼│ │ │ │ │臺幣) │ │ │ ├──┼──────┼──────┼──────┼───────┼───────┤ │ 1 │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6日│78,925元 │「李昇樺」署名│105年度偵字第2│ │ │ │ │ │壹枚 │1069號卷第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