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昭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991號、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昭硯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竑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所有之房屋,於民國 104年間因肯佳建設公司(下稱肯佳公司)於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建設房屋而遭受損害,遂於105年12月間委託黃昌泰(綽號狀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向林壬癸、劉宏勝任職之肯佳公司催討房地鄰損費用,黃昌泰接受委託後,遂與奚國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陳禧年(綽號大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蘇御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謝明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吳竑勳、林煜崴(原名林冠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廖勝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陳楷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曾昭硯為催討上開鄰損費用,竟分別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黃昌泰指示陳禧年前往肯佳公司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陳禧年遂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助陣,於105年12月22日至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口之肯佳公司接待中心,黃昌泰、陳禧年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向肯佳公司之員工劉宏勝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語,以加害劉宏勝生命、身體之言語,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劉宏勝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劉宏勝恫嚇,致劉宏勝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黃昌泰為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復召集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共同前往上開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內,黃昌泰與奚國寶、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陳禧年共同承前(105年 12月2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由黃昌泰對林壬癸恐嚇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等語,以加害林壬癸生命、身體之言語,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謝明翰、陳龍等其餘之人亦身著黑衣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林壬癸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林壬癸恫嚇,致林壬癸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廖勝華邀約陳龍、陳楷傑、曾昭硯等 4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口之肯佳公司接待中心砸物,於106年2月4日下午 1時27分許,身穿黑色衣物並戴帽子、口罩蒙面,共同前往上開接待中心,廖勝華與陳楷傑、曾昭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陳龍共同承前(105年 12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由廖勝華持球棒,陳龍、陳楷傑、曾昭硯則徒手,共同敲砸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 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壬癸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廖勝華乃自行提出球棒1支供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奚國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因不滿其不知情之妻陸仕倩攜同其子至劉全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泰山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遂邀集蘇御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禧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林煜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曾昭硯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6、7人身著黑衣共同前往助陣,嗣奚國寶、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林煜崴、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診所後,先將診所之鐵捲門拉下一半,嗣奚國寶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理論未果後而先行離去,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曾昭硯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棍棒砸毀診所內電腦螢幕1個、電腦主機 1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冰風扇、電風扇各 1台等物(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要求劉全泰須交付財物,劉全泰因遭受上開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身安危及診所內財物,乃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嗣經劉全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壬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劉全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曾昭硯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第195至21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恐嚇部分: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壬癸、劉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4至26頁、第38至40頁、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 210至211頁、本院卷二第332至338頁、第339至347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陳龍、陳楷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煜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991號卷第 6至16頁、第75至82頁、第172至179頁、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1至163之2頁、第163之5至106之 6頁、第163之10至163之14頁、第163之15至163之16頁、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6至11頁、第48至55頁、第 103至108頁、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125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35至342頁、本院卷二第 47至59頁、第125至134頁、第177至186頁、第 261至268頁、第348至351頁、第427至476頁、第 511至53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住戶委託書、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9至90頁、第98至102頁、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 151至159頁),足認被告曾昭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昭硯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曾昭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日伊並未到場,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共同被告奚國寶因其妻帶同其子至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並邀集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至診所與醫生理論,共同被告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並有毀損診所內之物品,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第339至340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78至180頁),並有證人劉全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奚國寶之妻陸仕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43至44頁、第80至81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 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牙醫劉全泰於警詢證稱:10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有名女子帶同2個小孩至診所就診,其中1名小孩因未能順利完成塗氟,伊遂以袋子裝些塗氟之藥膏讓媽媽帶回,但媽媽要求退回診療費而遭伊拒絕,後來當日晚間 7時許,店內僅剩伊一人,小孩之父親即奚國寶夥同6、7個黑衣人來店內,奚國寶向伊表示要求給個交代,此時奚國寶帶來的人在旁吆喝,伊甚為害怕,伊有提出3千6百元金額作為賠償,但此時奚國寶帶來之人抓伊衣領並將伊推倒,伊站起後他們作勢欲毆打伊,並表示看你誠意要給多少,伊當時非常害怕始稱1萬2千元金額,結果奚國寶帶來之人即開始砸店,並稱給你三分鐘考慮決定,當時伊不知道他們要求多少錢,結果奚國寶帶來之人隨即表示要5萬元,但伊當時身上僅有 3萬6千元,嗣經協商後,他們始取走伊身上的3萬6千元而離開。當時他們毀損之物品,有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印表機、冷風扇、電風扇各1個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 828號卷第43至44頁)。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 4月4日陸仕倩帶小孩至伊診所就診,但小孩在塗氟的過程中有嘔吐,陸仕倩希望能退還掛號費,當時伊拒絕,並有讓陸仕倩帶走一些塗氟之藥膏,後來當晚 7時許,陸仕倩與其先生即奚國寶及6、7位男子來伊診所,表示伊服務不佳,奚國寶稱要給個交代並表示無法接受處理方式,到場者有人將診所之鐵門拉至一半,後來陸仕倩與奚國寶先離開,現場交給其他在場人處理,此時其他在場人即開始砸毀店內東西,砸完後有人拉住伊衣領並作勢毆打伊,另有人推倒伊並表示要求一個誠意,伊本來拿 1千元,對方不接受,伊即表示說個數目,對方表示5萬元,後來與他們協商結果,就交付 3萬6千元予他們後他們即離開,當時在場者僅剩伊一人,且他們有砸毀物品,讓伊甚為害怕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證人劉全泰於歷次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幀在卷可佐(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175至192頁),足認證人劉全泰所述,堪以採信。
3.(1)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國寶於警詢時供承:106年4月4日當日因其妻帶同小孩前往看牙醫致產生爭執,當日晚間8時許,伊找其他人到場,當時到場者有伊、其太太、林煜崴、蘇御祺等人,伊與醫生理論並發生口角,其他在場人亦幫忙理論,之後伊帶其太太、小孩先離開回家,其他人仍在診所與醫生理論,之後林煜崴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及在場其他人有推倒診所內之東西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第40至43頁),又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日因小孩看牙問題,伊與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及大飛即陳禧年到場,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係伊車行之員工,當時開二台車到場,伊載其太太及小孩,一開始每個人均有進去診所,後來鐵門有關一半,因伊與醫生發生爭執不甚愉快,伊與其太太、小孩即先行離開,事後伊知道其他在場人有毀損店內之物品,林煜崴亦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事後伊有發紅包並請其他在場人吃飯,慰勞他們辛勞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12至163之13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當日確實有到診所恐嚇醫生,因伊兒子遭受委屈始帶人去診所,亦有毀損部分,事後林煜崴有轉交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當日與伊一起至診所的人有蘇御祺、曾昭硯、林煜崴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0至11頁)。(2)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禧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 4月4日伊與奚國寶、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前往牙醫診所,伊有與醫生吵架,其他在場人亦在毀損店內財物,當時伊有出言稱「你要不要把錢吐出來,人家小孩來看病,你把他弄成這樣」,亦有詢問醫生是否要保留這間店,其他在場人亦有出言稱「不給錢就砸店」,當時伊係為嚇嚇他,伊亦有毀損店內之一些電器設備,後來其他在場人有向醫生拿走3萬6千元,事後伊亦有分到3、4千元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2至163之3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禧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106年4月初,奚國寶邀集伊一同至泰山牙醫診所恐嚇醫生,當時奚國寶之小孩至診所看牙發生爭執,到診所後與醫生一言不合後即破壞診所東西,伊承認有恐嚇取財,當日到場者有奚國寶、奚國寶太太、林煜崴、蘇御祺及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1至12頁)。(3)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 4月4日伊有與老闆奚國寶一同前往泰山牙醫診所,因奚國寶的小孩至診所看診遭欺負,伊有與醫生爭執並徒手毀損診所內之物品,後來醫生有交付3萬6千元予伊,伊再交予奚國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從被告奚國寶、陳禧年及林煜崴之供述可證,本件確係奚國寶邀集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等其他人前往診所,而於犯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4.被告曾昭硯雖辯稱其並未到場,亦無恐嚇取財犯行等節。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國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4月4 日晚間至泰山牙醫診所之人,有伊、曾昭硯、蘇御祺、大飛即陳禧年、林煜崴(原名林冠霆)等人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13頁反面),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天至泰山牙醫診所之人,有林煜崴、曾昭硯、蘇御祺及綽號「啤酒」之人,現場有人發生爭執、推倒物品,伊即抱著小孩離開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49頁),證人奚國寶於歷次之供述均相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伊係與奚國寶、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蘇御祺等人前往泰山牙醫診所與劉全泰理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日伊與奚國寶、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前往泰山牙醫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相符。又當天在場人有奚國寶、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等人,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御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本院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曾昭硯在共同被告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等人砸毀診所內財物並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時,其顯係親眼目睹灼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御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並無看到曾昭硯有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 12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奚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當日不確定曾昭硯是否到場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 191頁),顯與證人蘇御祺、奚國寶之前所述相互矛盾,亦與共同被告陳禧年、林煜崴所述相歧異,是證人蘇御祺、奚國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曾昭硯之詞,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曾昭硯之論據。
⑵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本件係共同被告奚國寶邀集陳禧年、曾昭硯等人一同到場助勢,而被告曾昭硯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彼此都有認識,且共同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等人均在場動手損毀診所內財物,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被害人劉全泰安全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即被告曾昭硯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劉全泰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被害人劉全泰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金額3萬6千元之現金予被告林煜崴等人,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曾昭硯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5.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全泰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案發當時僅伊隻身在診所,到場之人砸毀店內之財物後,其中有人拉伊衣領並作勢毆打伊,另有其他人推倒伊並表示要給多少錢,後來雙方協商後,伊拿出身上之現金3萬6千元予在場者,因他們有砸毀店內財物及作勢敺打伊,導致伊甚為害怕,且他們表示若未把錢交出來,仍要繼續砸店,使伊甚為害怕,只好將身上的錢全數交予他們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3至44頁、第80至81頁),足認被害人劉全泰交付上開財物,並非基於賠償客戶之關係,係因被告陳禧年等人恐嚇之行為,而懼於被告陳禧年等人之恐嚇行為,致使其心生畏怖恐自己及財物遭受危害之可能所致。又劉全泰若於案發時未因此感到恐懼,亦無庸報警尋求協助。復佐以當日共同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不僅砸毀診所內財物,共同被告奚國寶還糾眾與共同被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及數名不詳之人身著黑衣到場,在被害人劉全泰經營之診所走動、徘徊,此等言行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之,應足以致令被害人劉全泰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3萬6千元,乃是因被告曾昭硯等人恐嚇危害通知,為求自身安全及店內財物目的所為決定,且據前述,被害人劉全泰已因被告曾昭硯等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從而,被告曾昭硯等人上開之行為,確已足使被害人劉全泰理解其恐嚇之意義所在,且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達於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以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範疇。
6.綜上,被告曾昭硯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昭硯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5條及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 12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 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規定。
二、核被告曾昭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昭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變更法條: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起訴書認被告曾昭硯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惟查,恐嚇取財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竑勳於偵訊時供稱:104年間因肯佳公司在伊住處附近施工,工地離伊家甚近,造成伊家地磚剝落,當時伊有申請鑑定,後來經介紹而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昌泰去處理,另有其他住戶亦委託黃昌泰出處理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8之1至148之2頁),復有證人蔡秀絨、吳慶輝、黃吉民、鄭清海、張嚴翠蓮、吳雅雯、蔡芷樺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均拜託謝梅雪之兒子即吳竑勳幫忙處理鄰損費用,並有簽立委託書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29至231頁),並有住戶簽立之委託書及房屋損毀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358588號函及105年1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511747號函在卷可佐(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151至159頁、第160至180頁、第183至199頁、第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曾昭硯等人確係受住戶委託而出面與肯佳公司處理房地鄰損費用,則被告曾昭硯等人斯時既係為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而與證人劉宏勝、林壬癸商談賠償事宜,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科以刑法恐嚇取財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昭硯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曾昭硯等人所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被告曾昭硯等人當日已經取得現金3萬6千元之財物,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四、被告曾昭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共同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廖勝華、陳龍、陳楷傑及身份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昭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及身份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昭硯於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4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單一追討鄰損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曾昭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昭硯前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及恐嚇取財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主文及論罪法條不再引用累犯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曾昭硯與共同被告黃昌泰等人,因共同被告吳竑勳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肯佳公司間之鄰損問題,竟共同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劉宏勝、林壬癸,已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參諸被告曾昭硯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曾昭硯與共同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因奚國寶為得不法利益,竟藉詞要為奚國寶小孩討公道,而以上述恫嚇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劉全泰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曾昭硯就恐嚇取財部分犯後復飾詞矯辯,無何悛悔之意,自不宜寬貸,惟劉全泰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兼衡被告曾昭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車工作,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刑例及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球棒 1支,係共同被告廖勝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廖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足見上開物品難認為被告曾昭硯所有,且被告曾昭硯於事實上亦難認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被告曾昭硯所涉罪刑項下為沒收諭知之餘地。又扣案之泰山受災戶圖文檔1袋、住戶損毀表10張及委託書8份暨泰山鄰損委託資料 1份等物,皆為受災戶委託出面商談賠償所提供之資料,性質上應僅為證明住戶有委託及房地受損情形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沒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曾昭硯等人持以犯罪之球棒,固係被告曾昭硯等人持以實行恐嚇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曾昭硯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曾昭硯等人共同恐嚇取財而得劉全泰所有之現金3萬6千元,共同被告奚國寶、蘇御祺、林煜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劉全泰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 361頁),而共同被告奚國寶等人賠償告訴人劉全泰之金額為6萬1千元,已逾告訴人劉全泰所受之財物損失,堪認被告曾昭硯等人所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劉全泰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既已完全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曾昭硯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昭硯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由廖勝華、陳龍、陳楷傑、曾昭硯持球棒至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前毀損員工轎車1臺,造成板金2處凹陷,並進入接待中心內毀損32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 1片、OA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總價值10萬2千3百元),因認被告曾昭硯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曾昭硯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奚國寶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理論未果後而先行離去,在場之人先以棍棒砸毀診所內電腦螢幕1個(價值約新臺幣 2萬5千元),因認被告曾昭硯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然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所毀損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內毀損32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 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OA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為肯佳公司所有,另於接待中心外毀損之員工轎車 1臺,係另名肯佳公司員工所有,然被害人肯佳公司及另名員工自始並未提出告訴,林壬癸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公司並未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348頁),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悉知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全泰就被告曾昭硯等人所為本件毀損犯行,係於106年4月4日警詢時提起告訴(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4頁),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應係106年4月4日,據此核算,告訴人就本案提起告訴,顯未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未記載此部分,應認劉全泰業已就毀損部分合法提起告訴。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雖起訴書未敘及而有所疏漏,惟關於被告曾昭硯等人前揭毀損部分犯行,與其等業據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昭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全泰於10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中與共同被告奚國寶、蘇御祺、林煜崴和解,並具狀撤回上開毀損告訴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第403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