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友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秋律師
- 被告
- 陳東興
- 訴訟代理人
-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遷讓(占用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5元。3、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所座落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5元。3、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3平方公尺)、C(4.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4元。3、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3平方公尺)、C(4.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4元。3、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王知之繼承人王枝妙等14人買受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部分為系爭房屋。原告另於102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李清風之繼承人李劉富蘭、李元祐、李元尹、李宜營、李旻融、李佳燕等人買受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清風所出資建造並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造執照(臺北縣建設局44年11月9日營字第588號營造執照),其亦申請裝置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線等,故訴外人李清風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固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非不得為買賣標的,從而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如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重土測字第7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C部分,作為販售雞隻營業場所之用,按民法第767條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該條規定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事實上處分權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為受保護之私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出租等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權已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得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予以遷讓房屋。本件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鈞院命被告遷讓房屋。惟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參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7號、88年台上字第2006號、83年台上字第101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因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土地上之建物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不論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是否有權拒絕返還該建物,均不得以此拒絕返還基地。本件系爭土地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不發生被告取得物權之效力;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對世排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故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抗辯本件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905號、臺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426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案件下均稱「前案」;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云云,原告否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起訴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等均與上開另案訴訟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退步言之,前案訴訟之原告王知係主張終止與前案訴訟被告李清風之使用借貸關係,前案訴訟之被告李樹根等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而訴請拆屋還地,此與本件先位之訴及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李樹根借訴外人李清風之名義申請興建,實際為訴外人李樹根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訴外人李樹根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萬居,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被告為訴外人陳萬居之繼承人,故有占有權源云云,原告否認並爭執該份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又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李清風所申請興建,僅抗辯係訴外人李樹根借用訴外人李清風名義申請興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此之前,不能謂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為訴外人李樹根。依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理由所載可認該案件被告李樹根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此益證不論訴外人李樹根與陳萬居2人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正與否,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該份契約對於訴外人即原始取得人李清風不生效力,訴外人陳萬居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無繼受取得之可能,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退步言,前案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確定判決固載有訴外人李樹根參與營造房屋等語,惟系爭房屋是否確係由訴外人李樹根起造及其有無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陳萬居等事實之判斷並不在該判決主文範圍內,不生既判力,尚可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為訴外人王知,再為其繼承人王枝妙等14人繼承取得,後為原告買受取得,訴外人李樹根及李清風則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然訴外人李樹根與陳萬居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然該二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處分土地,依債權行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對於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知不生效力,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具有對世排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故不論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究為訴外人李清風或李樹根,均無礙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在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並非同屬訴外人李樹根、李清風所有下,訴外人李樹根縱處分建物,不生民法第425條之1之效力,遑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又原告縱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得以瞭解被告佔有系爭土地,然原告未曾介入或確知其前手間相關事實之真偽及紛爭,前案歷審判決中訴外人王知雖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僅止於「王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原告並不因此即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綜上,不論先位之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者,抑或備位之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者,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商業經營販賣雞隻之用,所獲利益自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網站,鄰近系爭房屋之同地段長壽街120巷1~50號房屋於102年3月間土地及建物每坪租賃單價為3,775元,以其一半金額1,887元計算房屋或土地每坪租賃單價,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約7.0664坪計算,其每月即受有相當於13,33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命被告遷讓房屋,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3平方公尺)、C(4.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4元。3、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土地,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3平方公尺)、C(4.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4元。3、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且本案之前有前案訴訟確定,認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查原告雖係向訴外人王知之繼承人王枝妙等14人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59年當時為訴外人王知所有。訴外人王知前以訴外人李清風借得系爭土地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允許訴外人李樹根、李金蓮、陳萬居3人使用該地,本於所有權所生物上請求權對其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王知敗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426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即與上開另案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原告為王知之繼受人,故原告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件應裁定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然依據前案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內容可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知於44年當時即同意訴外人李清風使用系爭土地,即訴外人李清風有權可以讓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嗣後訴外人李樹根借訴外人李清風之名義建造系爭房屋(本於原所有權人王知同意而建築),而被告之父親陳萬居於56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李樹根以23萬元買受「三重市○○○段○○○段00000號內約15坪建地」、「三重市○○里○○街0號之搭鐵筋磚造壹層(西側)房屋二分之一棟」(即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訴外人李樹根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陳萬居,則訴外人陳萬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無疑。訴外人陳萬居於買受之後即開始從事販售雞隻行業,至其過世後,由被告姑姑接手經營,而於被告姑姑過世後,被告乃於89年繼續經營至今,被告自繼承時起,就系爭土地對於訴外人王知之繼承人亦享有占有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所買受者係不能完全實現之權利,屬有瑕疵之權利,其應向訴外人即出賣人王妙枝等人主張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方為正途。況且,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承受債權債務或買賣不動產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知識,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從事販售雞隻經營之事實應有所理解,從而,原告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雖然申請興建的登記名義人是訴外人李清風,但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李樹根所出資,借其子李清風之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所申請興建,故訴外人李樹根與李清風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關係,原始起造人應為訴外人李樹根,由訴外人李樹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故系爭房屋既已由訴外人李樹根於56年12月2日出賣予訴外人陳萬居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屬合法有權處分,訴外人陳萬居自享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訴外人陳萬居初始於58年即繳納房屋稅,被告亦自91年起迄今均有繳納房屋稅。而被告為陳萬居之繼承人,訴外人陳萬居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則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亦享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王知之全部繼承人王妙枝等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長泰小段78-23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6日與訴外人李清風之全部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1樓成立讓渡協議書。
㈢、系爭房屋係於44年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C之位置及面積。
㈣、訴外人王知與李清風、李樹根、陳萬居等3人間拆屋還地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確定(即前案、前案確定判決)。
㈤、訴外人王知與李清風、李樹根、陳萬居等人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4329號案件,經王知於59年3月20日撤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據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或適用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內,如讓與人係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茲參照。末按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似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茲參照。
⒉查訴外人王知前於59年間對訴外人李清風、李樹根、陳萬居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確定在案(即前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王知於前案中係分別以民法第47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訴外人李清風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訴外人李樹根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訴外人陳萬居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此有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訴外人王知59年度上字第1426號案件上訴狀及其57年8月19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可見前案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知及訴外人李清風、李樹根、陳萬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2條及第767條,訴之聲明均係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王知之全部繼承人王妙枝等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又於102年7月26日與訴外人李清風之全部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讓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自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疑義。又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李清風之全部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之讓渡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立讓渡協議書時已核閱前案歷審之判決,對於前案之始末均有瞭解,此有上開讓渡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另本件被告乃訴外人陳萬居之繼承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萬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依此等事實及主張,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應有所據。然原告係於102年4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既係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揆諸前開㈠⒈之說明內容及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應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原告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況且,本件訴之聲明係區分先位及備位,先位聲明及訴訟標的係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備位聲明及訴訟標的係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房屋返還土地,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與前案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全然相符,是認原告本件起訴應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以前詞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據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訴外人李清風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向訴外人李清風之繼承人買受,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乃訴外人李樹根以李清風名義申請建造,實際上由訴外人李樹根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訴外人李樹根於56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讓售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萬居,故訴外人陳萬居就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繼承訴外人陳萬居之遺產,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⒉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原審未說明系爭房屋係呂貞儀出資興建所憑依據,即以系爭房屋係呂貞儀申請起造及申請使用執照,遽認係屬呂貞儀原有財產,已嫌速斷,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復按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⒊查被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陳萬居於56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李樹根買售系爭房屋一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固為原告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彰顯之內容,核與訴外人王知57年8月19日寄送予訴外人陳萬居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已向李樹根承買座落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長壽街1-10號各1/2....」等語相符,此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彰顯之事實並非虛構。且經證人即訴外人陳萬居之配偶陳許雪到庭具結證稱:伊於55年間嫁到三重時,伊與陳萬居向李樹根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半,另一半是屋主自己使用,後來李樹根說要賣房子,開價47萬元,因此伊與陳萬居以23萬元向李樹根買系爭房屋一半,大家到代書那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伊從55年間至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戶籍也都一直在系爭房屋址,沒有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益徵被告主張訴外人陳萬居於56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李樹根買售系爭房屋一情,應可採信。
⒋次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李清風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訴外人李清風向前台北縣政府取得系爭房屋(四四)營字第588號營造執照,及申請裝置自來水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營造執照影本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堪以認定,是訴外人李清風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自來水裝置之申裝人,應無疑義。惟觀前案臺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26號案件中,該案上訴人王知提出之上訴狀內容顯示,訴外人李樹根曾於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4329號拆屋還地案件中述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我建築的,我以我兒子名義登記。」、訴外人李清風述稱:「系爭房屋是李樹根所建築的,以其兒子李清風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可見訴外人李樹根及李清風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4329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均陳稱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人實乃訴外人李樹根,而非訴外人李清風,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訴外人李清風,已堪置疑。再揆諸前開㈡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是原告固提出以訴外人李清風名義申請之建造執照及自來水裝置申裝表,然未提出由訴外人李清風出資興建所憑之任何依據,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係以訴外人李清風申請起造及申裝自來水表,遽認係屬訴外人李清風原有財產,故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李清風之繼承人買售系爭房屋,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云云,尚非有據。
⒌再查,訴外人李清風於56年至59間均與其父親李樹根及訴外人陳萬居以分住之方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訴外人陳萬居自58年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逐年繳納房屋稅,被告亦於91年間起至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經證人陳許雪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所載當事人居地資料、前台北縣政府房捐納稅通知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5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4頁),堪以認定,可見訴外人李清風既與訴外人李樹根、陳萬居長年居住並分住在系爭房屋內,衡諸常情,訴外人李清風對於訴外人李樹根於56年間將系爭房屋1/2持份出售於訴外人陳萬居,並於5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改為訴外人陳萬居等情,應為知悉,訴外人李清風既未為反對,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訴外人李樹根,並由訴外人陳萬居向訴外人李樹根取得系爭房屋1/2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全然無據。況觀前案即臺灣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認定訴外人李樹根參與系爭房屋之營造,並將系爭房屋1/2賣與訴外人陳萬居供住,及訴外人李清風同意訴外人陳萬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益見訴外人陳萬居占有系爭房屋不論係對訴外人李樹根抑或李清風均有正當權源。另原告係與訴外人李清風之繼承人簽立系爭房屋不動產讓渡協議書,且於簽約當時即知悉並核閱前案歷審之判決,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陳萬居占有系爭房屋對訴外人李樹根及李清風均有正當權源,且由被告繼受訴外人陳萬居之權利等情均知悉明確,仍執意買受,故而,縱使暫不論原告是否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被告亦得以其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前手有正當權源一情,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當非合法。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清風之原有財產,原告固向訴外人李清風之繼承人買售系爭房屋,亦未能認定原告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本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之情形,是認原告之主張核無足取,況被告本可對原告之前手主張有權占有,業如前述,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據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均屬無據。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據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或適用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有人同意借用人使用其占有之標的物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此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基於上開法律關係,經所有人同意取得占有之直接債權人即借用人,本可依據債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進一步言之,再經該借用人同意使用標的物並移轉占有之次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查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王知之全部繼承人王妙枝等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座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之位置及面積,原由被告之父親陳萬居於占有使用中,訴外人陳萬居歿後,現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無疑。復查訴外人李清風於44年間取得訴外人王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房屋係以訴外人李清風名義請領建築執照,系爭房屋之興建係本於訴外人王知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別無相反之約定,此有上開建築執照影本1份在卷,亦核與前案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24頁),可見系爭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並未違背訴外人李清風與王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約定一節,應堪認定。又訴外人李清風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訴外人李樹根及陳萬居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訴外人陳萬居自得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知主張依據占有連鎖原理所生之有權占有。
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所有人處受讓前開他人有權占有之標的物之第三人,如明知此占有人基於與債之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該標的物,對於讓與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仍對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堪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查系爭房屋外觀甚為老舊,而原告乃專業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業,於買售系爭土地前已受出賣人告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並由他人使用中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告與訴外人李清風繼承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增補條款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認原告於買售系爭土地前,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長達50餘年,以及由被告一家自56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且原告亦知悉並核閱前案前案歷審之判決內容,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前即有爭議,嗣經法院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萬居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知得主張有權占有一節在案,原告明知此情卻執意受買售系爭土地,並非善意,故被告父親陳萬居及被告長年使用系爭房屋,並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具有一定公示性,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訴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堪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照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爭房屋周圍土地加建物之每坪租賃單價計算後,請求被告返還102年7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共14個月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利得186,676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日止之按月給付13,334元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照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爭房屋周圍土地加建物之每坪租賃單價計算後,請求被告返還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共17個月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利得226,678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至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按月給付13,334元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3平方公尺)、C(4.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4元。備位聲明:1、被告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3平方公尺)、C(4.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