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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

原告
廖健夆
被告
蔡孟男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任職為環境顧問公司,受新北市環保局委託進行環保例行性稽查,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北港麻油雞」進行查核,被告於不滿其查核過程,並開始拉扯原告欲拖至店內,並語帶恐嚇及辱罵之言語(如幹你娘、他媽的、打死你、流氓等)之類等話語於公開場合辱罵近十分鐘,並質疑原告為詐騙集團及欲持小型瓦斯爐及椅子等物,並緊握拳頭欲勢攻擊,使原告心生恐懼及莫大侮辱,被告並於當天下午致電環保局投訴原告查核態度不佳,意圖誣陷原告,此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在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並由鈞院審理中。

(二)查被告上揭犯行,然而據原告於地檢署提出之錄音證物及譯文,即可證明被告辱罵及威脅原告之話語,據前揭之錄音帶及譯文證據,被告辱罵之次數及話語非如地檢署之簡易處刑書上所載之簡單,不僅起訴書之寥寥數語而矣,此一內容,涉及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事實範圍,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序之認定,應屬重要,以符事實。

(三)綜上所陳,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本件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我們訪查一定有配帶證件,只是公文不會隨身攜帶,當天被告是訪查的最後一家,原告身上有帶證件,是被告沒有看到。當時被告一聽到環保局就很激動,開始拉扯,一般如果民眾有疑問,我們會致電環保局來證明我們的身分,但被告太激動,所以才請警察到場,並證明原告的身分。當時錄影只有一個背影,之前刑事審理時都沒有證人,現在才出來一個證人來證明。

(乙)當時就在他們的店門口拉扯。證人看到我們在廚房內爭執。被告也說廚房不到一坪,我們怎麼可能在廚房內拉扯。且不起訴處分書裡也說原告沒有傷害他們的意圖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刑事訴訟的部分,刻正上訴中: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的部分,鈞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決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收受判決書並於翌日提起上訴,目前刻正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審判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的部分,敦請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及裁判: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已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揆諸首揭之規定,允宜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本案,至為明瞭。

(三)本件第一審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民事訴訟應獨立於刑事訴訟以外,最主要的原因乃係出自於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二點考慮:

⑴本案於移送民事庭前,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中,本案關鍵的數位證據---未經被告同意不法蒐證所得的光碟1片前半段的內容,遭受原告隱匿、後半段內容遭受原告截取、變造,此為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法官所未及知。

⑵本案原告並未於地檢署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竟於106年5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l0-11行偽稱:「原告於地檢署提出(1)錄音帶、(2)、錄音帶譯文」云云,顯不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在此誠信受到質疑的情況之下,前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經民事庭再一次親自審理及確信,自難照單全收。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補繳裁判費:

⑴法諺:「無訴,即無裁判」。本案卷附之原告106年5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蓋法院收狀章戳,無法認定原告的起訴狀何時、以何種方式(書面或口頭)送達至法院?又,案件何時繫屬於法院?...等。

⑵按,刑事案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訴訟,因為未定期間開庭審理,原告撰狀日期未蓋法院收狀戳,合理推知法官於106年5月22日審結時發現原告尚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始於原本製作期間命原告補狀(證據參考原審卷第13頁的左下方及正下方的鉛筆註記),苟是,則,原告106年5月1日(此日期因未蓋法院收狀戳而失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明顯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起訴為不合法。

⑶承上,如果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確屬不合法,則:

①訴訟尚未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22日所為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移送裁定所為之移送,法理即有疑問。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不合法的移送裁定不得抗告,立法意旨亦有疑問。

③原告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因違反禁訴期間而不合法,民事法院應法律擬制(視為)獨立起訴?抑或應命其另行起訴?頗值研究。

④惟,無論③為何項之結論,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與違反上訴期間同其概念),既有可歸責其作為一個原告當事人自己之原因事由,自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費優惠之保護,符合憲法第5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理念之要求。

⑤如同前述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參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原告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視為獨立起訴,仍以裁定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中段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宜,以符法制。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的部分,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後段對原告曉論補充或修正聲明: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106年5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稱「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亦有不當。

(六)本件請准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含本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依卷附之原告民國106年5月1日(不知為何未蓋法院收狀戳,已如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壹、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約略可知其請求之標的金額為50萬元,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請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七)本件起訴前未經強制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該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含本數)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刑事卷宗現有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內並未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其他證明;而本件原繫屬之刑事法院為追求績效(效率、效益及效能),罔顧全球化刑事思潮回復式正義的精神感召,一心一意只想以「迅不及掩耳之姿」結案,也沒有當庭勸喻調解(因沒開庭,故也),也沒移付鄉鎮市調解,上情既經被告具狀抗辯,揆諸首揭之規定,足徵原告起訴不合法,充其量亦僅能「視為」調解之聲請,至為灼然。

(八)敬請鈞院民事庭將全案移請板橋簡易庭,對原告徵收調解程序費用一千元,並踐行調解程序‧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案件,仍應依規定繳費,敬請鈞院民事庭將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案件裁定移送簡易庭定期間繳交調解程序費用,並遂行調解,以符調解前置主H義之要求,並維綱紀(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參照)。

(九)被告聲請鈞院惠予准允命原告提出完整的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交付於法院,以利公開審判: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一而再再而三的強調其有⑴、事發當天全程的錄影檔案、其有⑵、事發當天全程的錄音檔案、其亦有⑶、事發當天全程錄音的全部譯文,但竟僅止於口頭說說而已,而沒有真正的隨案檢附上該⑴、事發當天全程的錄影檔案、⑵、事發當天全程的錄音檔案、⑶、事發當天全程錄音的全部譯文證據供法院審查,由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對侵權行為之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開證據即為主張、及立證責任能否成立之關鍵所在,原告自有解明事證之義矛盾,有請鈞院命原告限期於五天內提出、繕本1份逕送被告當事人之必要,以符最新民事訴論法採取書狀先行之主義精神,趟若原告逾期提出,請敬回原告之訴。

(十)證人所述實在。在店內拉扯,訴狀內說我把他拖到店內店外,這不合常理。被告怎麼拉原告,拉原告應該有傷口。當天被告問原告是什麼人,原告說是環保局,從頭到尾都是環保局,但原告來卻沒有證實其身分,怎麼會叫被告去報警。原告來被告家廚房,當然要證實原告的身分,怎麼會來去自如。連被告太太都覺得很奇怪。原告做為一個訪查人員,怎麼會叫警察來證實原告的身分,這有道理嗎?

(十一)從證人上開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並沒有說是要打死他這個字眼,證人也證明沒有看到現場有小型瓦斯桶,這個跟另案的證人的證述情節相符。另案在刑事第二審法院開庭時有勘驗錄影帶,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錄影錄音檔內有被告持有小型瓦斯桶要攻擊原告的行待或聲音,所以不足以小型瓦斯桶來作為侵害原告身體或建康權益。證人他是年輕人,跟原告年齡相當負有正義感,由剛才的詢問可知,證人直到警察來時都一直在場,其證人可信度相當高,請審判長審酌。

(十二)刑事補述狀裡原告自己寫看到被告跟被告太太,但當時被告人在裡面,當時第一次的衝突,是被告太太跟一個小妹妹在現場。書狀裡面又說被告情緒激動,要拖他等等,到底是拖到店內還是店外?

(十三)現場第一時間是遇到潘秋香跟妹妹,不是被告。是原告強行進入廚房,潘秋香跟他要幹什麼才開始發生。原告自稱環保局,用手撥潘秋香,導致潘秋香踩到妹妹的腳。第一時間被告根本不在現場,被告在什麼地方拉原告?現場廚房空間很小,怎麼拉?

(十四)在廚房內被告說要叫警察,原告就自己跑出去。原告說大門口被告拉他,被告有印象,當時他說我環保局,我就要拉他進去坐,結果他說被告要拿椅子打他?原告說行政程序我們可以去投訴,但他沒有表明身分被告要可果投訴?警察來了說這是小事,被告也同意並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道歉。但是原告是惡人先告狀,把被告家當成全家。原告在場一個多小時,我們有危害他嗎?原告說他來訪查,那是否拿個宣導單出來,但都沒有。

(十五)原告在場一個小時以上,但錄影只有四分半鐘。

(十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跟原告親自錄音錄影檔案給檢察官的錄音檔不符,不符的主要部分刑事二審法院在調查有無持小型瓦斯桶。第二爭執點是在於被告拿椅子是給原告坐還是要攻擊?原告是授權公務員,依法行政應該配帶示別證,並經過別人的同意才能進入屋內。且另案證人也有證稱,原告所屬的公司是標到是輔導人員而非稽查人員。原告進入被告店內的目的是為了宣導還是開單處罰?被告認為被告沒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十七)原告對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聯的舉證仍有不足,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人格、名譽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惟以目前國內景氣不佳,50萬元究非一個微小的數目,截至107年5月29日辯論為止,對50萬元結果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二者之間,究竟有何相當的因果關係?證據何在?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實證以明其說,自難僅憑1紙未經三審定讞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妄自加油、添醋,扭曲當天真實發生的事實即對被告漫天喊價、予與予求,自不待言。

(十八)當天實際受有精神折磨及創傷者,實乃被告及被告之家屬,至於原告,則沒有實際受損害,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1)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事發當天,正值中間休息時間,並非公共場所,何來公然侮辱,原告無受損害之虞,且事發至今,原告沒有因此就醫之紀錄,照常打卡上班,生活正常足證原告確未受實際損害,揆諸首揭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不成立,空言請求,實不足憑採而毫無理由,請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原告有錯在先,又虛捏當日情節、試圖向有司謀取高額賠償金,難謂法理之持平:

⑴按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採取之方法所欲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品科兼證人陳佩茹於另案具結後證稱:原告是輔導人員而不是稽查人員,原告只能輔導被告改善,無權進入被告屋內拍照開單處罰,依此,原告既未攜帶並對被告提示公務識別證,復未對被告說明其出被告差訪問真實目的,更未經被告及被告家屬同意擅自進入屋內隨意拍照取證,以此對環中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邀功行賞,無意間已然侵害人民營業權、居住自由權益,致生無謂之爭執與誤會,有責任原因之應可歸責於原告當事人,已甚明灼。

⑶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再經證人潘秋香女士於另案具結後證稱:

①店屋內並無存放小型瓦斯桶,原告向檢察官訴稱:「被告持小型瓦斯桶作勢欲攻擊原告」乙節,完全是原告所虛構,檢察官及法官勘驗原告提供的當天錄音錄影帶內容,均未有被告持小型瓦斯桶作勢欲攻擊原告廖健?之晝面,檢察官的聲請簡易處刑書敘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違反採證法則而不足憑採,原告執此栽贓被告,無非誇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的要件,授權公務員違法失職之餘,不思如何填補侵害人民權益之損害,反思藉此圖謀意外、非分50萬元之財,實非合法、正當而不足憑採。

②二審法官勘驗原告提供的當天錄音錄影帶內容,被告是拿椅子請原告坐而非如原告聲稱的拿椅子作勢欲攻擊原告,此有另案法官勘驗筆錄,不知原告為何要惡人先告狀,又不知原告為何要在檢察官面前虛偽陳述說被告持椅子、及小型瓦斯桶作勢欲攻擊原告?原來是附帶民事訴訟高價求償之用別具居心,天理不容,此部分之不實在,為檢察官偵查階段所無,亦為第一審判決階段所無,特請民事庭法官第二次調卷及斟酌,無量壽德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以髒話罵人及恐嚇他人等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此有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6頁)。又現場錄影光碟(原告於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現場錄影檔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檔案「VIDE0 0005」-蔡孟男(即被告):打給你死喔(右手握拳狀)。(圖一00:03蔡孟男在店外)廖健夆(即原告):我沒有給你...,也沒有對你怎樣啊!不然你是要給我怎樣?你這樣是要幹嘛!(手指被告握拳之右手)。蔡孟男:幹你娘!(圖二00:14蔡孟男蹲下撿外套)廖健夆:跟你說我又沒給你怎麼樣,你現在這樣做什麼?我剛有給你怎麼樣嗎?我又沒給你怎麼樣啊!我怎麼會都還沒有說,你現在是怎樣。...(圖三00:38有1名戴安全帽男子在店外,另有1名藍色短褲男子在遠方觀看)蔡孟男:你不坐,拎北讓你死喔(台語),你應啥。(圖四00:39蔡孟男手握拳)廖健夆:你在幹嘛?你幹嘛用我?等一下,你幹嘛用我?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喔!(00:39蔡孟男進入店內)蔡孟男:你們這些人,幹!...(01:00蔡孟男出現在店外穿上外套)廖健夆:我跟你講我來看油煙的狀況,我來看你們的設備而已,你現在。蔡孟男:誰叫你來看的?廖健夆:我就跟你講環保局了嘛!蔡孟男:誰叫你來看的?廖健夆:我就跟你講環保局了嘛!我就環保局的。蔡孟男:環保局?給拎北叫過來!幹!(圖六01:15)(01:16蔡孟男往店內走,01:18走進店內,再往內走)蔡孟男:幹你娘!讓你們這些人弄得拎北滿肚子火,我跟你說,幹!(圖七01:19)蔡孟男:打給你死!(圖八01:24店內有1穿黑羽絨衣男子用餐)檔案「VIDE0 0006」...蔡孟男:我叫警察。廖健夆:我就等警察來。蔡孟男:怎樣!我叫警察。廖健夆:我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蔡孟男:幹!(圖九00:15,右手呈現握拳狀)廖健夆:你不要敢打我喔!你不要打我喔!蔡孟男:打你剛好而已,幹你娘勒!怎樣!怎樣!不喜歡喔!(圖十、十一00:21蔡孟男轉身揮動左手作勢打人)(圖十二00:24兩名男子點餐)廖健夆:你不要想動我喔!蔡孟男:怎樣?廖健夆:你幹什麼?蔡孟男:拎北揍你喔!打給你死!幹你娘!怎樣?他媽的!拎北就是流氓,怎麼樣!幹你蚋仔,三小!幹你娘!被你們這些人,幹你蚋!一天到晚來我這亂,幹你娘!亂三小!(圖十三00:30蔡孟男逼近廖健夆,在店門口晃來晃去。00:43蔡孟男走進店內桌子處)...(01:12蔡孟男走到店內外交界處)廖健夆:我什麼事都沒做啊!奇怪了。蔡孟男:被你們亂到我賭爛啦!幹你娘!(圖十四01:18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廖健夆:什麼一天到晚來這邊鬧?我。蔡孟男:你在鬧三小?(圖十五01:24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廖健夆:我哪有亂三小?蔡孟男:你在亂什麼?廖健夆:我做例行性的查核而已,我哪有亂三小?蔡孟男:去一邊啦!幹!(圖十六01:28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揮右手,邊說邊往店內走)...蔡孟男:好好好,我挑菜,我自己挑,他就不要來惹我,我來挑採,惹我打死你。有種你來惹我看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卷第153至159頁)。是被告翻異前供,改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至證人彭威翰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是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原告任職環保公司、月入3萬餘元;被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