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7 分鐘讀完全文 53,2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張毓軒黃依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110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龍
被告
吳柏晟
被告
吳育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告
李奕清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湘樺律師
被告
許宥發
被告
王柏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被告
賴彥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 壘律師
被告
黃道佑
被告
王紹緯
被告
蔡凱宇
被告
蔡劭其
被告
朱俊鴻
被告
陳冠倫
被告
蔡帛勳
被告
吳鵬恩
被告
楊舜翔
被告
陳怡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粘能嘉
被告
梁耀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告
許逸帆
被告
楊傑勛
被告
張家銘
被告
高敏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被告
蔡富澤

      葉冠麟

      程胤豪

      謝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6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83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00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柏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奕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宥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2、17、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7、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彥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道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6、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6、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劭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傑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柏雅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程胤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4、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富澤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凱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俊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冠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帛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鵬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舜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怡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粘能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耀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逸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敏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冠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柏龍與吳育男於民國107 年間,見經營詐欺賭博網站及詐欺投資網站有利可圖,遂計畫:由第一線機手以「理財專員」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專家,在Facebook、Instagram 等社群網站,製作虛假之高報酬投資廣告及經營人頭帳號,向上開社群網頁上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專家帶領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並假扮投資者分享自己投資成功,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待被害人表示有投資興趣後,進而以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機手再要求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賭博網站或詐欺投資網站,使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上過程稱為「首次儲值」,簡稱「開首儲」),待被害人首次儲值後,機手再將被害人轉介予第二線組長,由組長以「總監」、「總指揮」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利用LINE指示被害人操作詐欺賭博網站或詐欺投資網站,先使被害人小額投資獲利後,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再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操作不當或需投入更多資金回本云云,指示被害人以匯款或儲值方式投入更多資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底發起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吳育男於通訊軟體「飛機」上之不公開群組「博奕交流群組」,覓得「克萊夫曼數位科技」、「AT亞洲頂尖」、「易恆通投資平台」等網站( 下合稱本案詐欺網站) 後,由吳柏龍出資付費取得經營本案詐欺網站後台之權利,吳育男則負責使用及管理本案詐欺網站之後台,及擔任指示、管控下游之機手之「D 組」組長( 期間為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 及「H 組」組長( 期間為108 年8 月起至本案被查獲止) 職位。為遂行上述犯罪計畫,吳柏龍與吳育男再招募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吳柏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即基於指揮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許宥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C 組」組長職位,賴彥辰則於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3 月擔任「D 組」組長職位,其後由李奕清於109 年4 月接任「D 組」組長職位,負責指導下游機手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檢警之方式,及控管下游機手之業績並回報吳柏龍;吳柏晟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吳柏龍與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之中間人,負責交代吳柏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經營之事項。吳育男並陸續招募陳怡臻、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吳鵬恩、楊舜翔、粘能嘉、張家銘、謝淑娟、蔡富澤、高敏恆;李奕清則陸續招募陳冠倫、蔡帛勳、楊傑勛、程胤豪、葉冠麟;許宥發則陸續招募蔡劭其、朱俊鴻、許逸帆、梁耀元、王柏雅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陳怡臻、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吳鵬恩、楊舜翔、粘能嘉、張家銘、謝淑娟、蔡富澤、高敏恆、陳冠倫、蔡帛勳、楊傑勛、程胤豪、葉冠麟、蔡劭其、朱俊鴻、許逸帆、梁耀元、王柏雅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黃道佑、王紹緯、謝淑娟、蔡富澤、程胤豪、蔡劭其、王柏雅、楊傑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渠等之組長即吳育男、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及吳柏龍、吳育男與吳柏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吳育男、許宥發陸續承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頂樓加蓋、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等8 處詐欺機房內,為附表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及獲利狀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柏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經營之「詐欺業績」,以底薪或分紅之方式分配不法利益。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潘俊翔、張瑞娥、戴子皓、蕭如玉、石博瑋、簡貫哲、林侑辰、黃政偉、楊鈞傑、張信怡、詹馥寧、林俊毅、葉咨萱、林建昇、陳品佑、廖珮淨、梁惟謙、林宜蓉、陳映霖、張心瑜、楊心華、廖禹潔、石安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其他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賴彥辰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證述對被告賴彥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7至140 、145 至149 、155 至164 、171 至174 、189至193 、197 至201 、209 至215 、225 至227 、251至253 、261 至263 、271 至275 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1 頁,本院卷三第141 至154 、226 至238 頁,本院卷四第24至26、59至62、125 至127 、217 至219 、243 至245 頁,本院卷五第78至89、90至119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100 至109、139 至144 頁) ,復有告訴人潘俊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頁面、告訴人戴子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單、存摺影本、告訴人石博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博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貫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匯款紀錄單19紙、告訴人林侑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政偉之超商繳費紀錄43紙、告訴人楊鈞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超商繳費紀錄單、告訴人張信怡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詹馥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詹馥寧所提供之「亞太頂尖」網站登入畫面、告訴人葉咨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品佑之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品佑所提供之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及克萊夫曼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惟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惟謙所提供之克萊夫曼平台登入頁面、警方追溯IP資料及IP固網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宜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被害人陳素蓉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告訴人張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心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3 紙、告訴人廖禹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安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被害人丁珕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 樓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蔡凱宇手機鑑識截圖、LINE群組「大同8+9 」群組擷圖、「幹訓班」群組擷圖、「2019ab組資源」群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4日搜索筆錄( 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7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7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 、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二大隊109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109 年7 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樓之2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 、被告陳怡臻所持有IPHONE11手機鑑識內容翻拍照片1 份、獅子林瘋潮3C手機店店員王祥翰查訪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暨所附採證照片、新竹縣警察局109 年8月1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3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LINE群組「露屁屁外星人」對話截圖、109年7 月1 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搜索調閱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偵查員伍國榮109 年7 月1 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6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9 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3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00000-000 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陳冠倫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7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9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9 年8 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9 年8 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宥發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7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詐騙IG暱稱「妮妮」個人檔案頁面、訊息、詐騙IG暱稱「雨柔」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 年3 月30日集作字第1101001022 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9 月20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9日陳報狀暨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9 月20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5615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林侑辰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9 年2 月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 年4 月12日玉山卡( 債) 字第1100000563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9 月20日至30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王柏雅製作之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6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94號函暨後附之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109 年6月份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033號卷【下稱他3033卷】卷一第2至15、50至55、153 至155 頁,他3033卷二第6 、18至34、38至88、100 至114 、160 至167 、174 至194 、224 、285 至295 、303 至341 、354 至357 、371 至377 、391 至397 、411 至413 頁,他3033卷三第13至28、38至48、60至77、86至110 、139 、142 至147 、189 至19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625 號卷【下稱警聲搜625 卷】第6 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678 號卷【下稱警聲搜678 卷】第4 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682 號卷【下稱警聲搜682 卷】第6 至28、71至75、79至82、85至136 、277 至37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712 號卷【下稱警聲搜712 卷】卷一第5 至32頁,警聲搜712 卷二第34至41頁,警聲搜712 卷三第361 至36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743 號卷【下稱警聲搜743 卷】第4 至26、40至41、533 至53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下稱偵11303 卷】第17至20、24至27、70至141 、149 、268 至34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卷【下稱偵14069卷】卷一第47至50、69至148 頁,偵14069 卷二第48至50頁,偵14069 卷三第46至49、52至57、140 至144、188 至190 、192 至19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6 號卷【下稱偵12566 卷】第94至129、170 、182 至185 、19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7 號卷【下稱偵12567 卷】第8 至10、45 至73、82至84、153 至156 、241 至28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下稱偵12847卷】第36至39、42至45、63至75、101 至14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下稱偵緝68卷】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下稱偵緝184 卷】第51至81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0 、219 至236 、397 至425 頁,本院卷三第33至133 、247 至296 頁,本院卷四第69至93、137 至139頁,本院卷五第17、19至25、45至69、73、219 、249至293 、475 至477 頁,追加起訴卷第125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翔、戴子皓、石博瑋、簡貫哲、林侑辰、黃政偉、楊鈞傑、張信怡、詹馥寧、葉咨萱、陳品佑、廖珮淨、梁惟謙、林宜蓉、陳映霖、陳素蓉、張心瑜、楊心華、廖禹潔、石安蕎、丁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3033卷二第4 至5 、7 至8 、13至14、35至37、93至96、155 至158 、169 至171 、195 至199、217 至219 、299 至301 、345 至348 、365 至366、381 至383 、399 至402 頁,他3033卷三第2 至7 、34至35、50至52、79至83、135 至136 、185 至187 頁,警聲搜743 卷第503 至512 頁,偵11303 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三第315 至339 頁,本院卷四第9 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犯行均堪認定。

(二) 訊據被告賴彥辰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就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只是招攬客戶的機手,不是組長,我只是做跑腿、拉客云云,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賴彥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都是依附吳柏龍、吳育男,賴彥辰並非主要決策角色,另外詐欺被害人的帳號「EASON 總監」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是賴彥辰所使用,也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娟證稱:當初是賴彥辰帶我進來本案詐欺集團的,他是我的組長,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賴彥辰指導我的,我蠻常有遲到早退的情形,都是由賴彥辰負責記錄,之後回報給吳柏龍,吳柏龍確認完之後就會發薪水,遲到早退的話會被扣薪水,我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是負責招攬客人,詐欺被害人的IG暱稱是「田韓芯」,這個帳號是我和賴彥辰一起使用的,,附表一編號1 中LINE暱稱「韓芯Hanxin」是我在跟被害人對話,招攬到被害人之後交給賴彥辰,附表一編號7中IG暱稱「韓芯Hanxin」也是我,我在和被害人對話後,再由LINE暱稱「總指揮」即賴彥辰接手,附表一編號11中LINE暱稱「田韓芯」也是我,之後交給暱稱「EASON」即賴彥辰,我記得被害人張信怡當初想加入這個網站時所問的問題都蠻艱深的,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所以都交給賴彥辰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80至8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男證稱:我在108 年1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彥辰是經我介紹後和我同時加入的,賴彥辰加入時我就有跟他說是要做詐欺的,一開始我是D 組組長,賴彥辰是我的組員,擔任「機手」職務,負責招攬客人,直到108 年8 月後,我改擔任H 組組長,賴彥辰則改擔任D 組組長,他的組員有謝淑娟、程胤豪、楊傑勛、朱俊鴻等人,賴彥辰所使用詐騙被害人的帳號有男生也有女生,男生帳號的暱稱是「EASON 」,女生帳號的暱稱是「總指揮」,帳號都是他自己去辦的,我之所以能夠確認上開2 個帳號是賴彥辰,是因為我也是組長,我會關心每個組長的使用狀況,看他們業績在哪裡,暱稱「EASON 總監」這個帳號就是賴彥辰當組長時使用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暱稱「韓芯」的帳號是謝淑娟所使用,謝淑娟會先跟被害人溝通,如果被害人表示有興趣,謝淑娟的組長即賴彥辰會再繼續用同樣的帳號跟被害人聊天,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的暱稱「總指揮」、編號11的暱稱「EASON 」帳號也都是賴彥辰所使用,之後在109 年3 月時賴彥辰因為業績不好被撤換D 組組長職務,改由李奕清接任,賴彥辰在工作上主要是受到吳柏龍監督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89至100 頁,本院卷八第93至9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證稱:我從108 年1 月開始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發薪水給集團內成員,賴彥辰印象中也是和我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不是組長,是後來才擔任組長的,我也是依照組長的待遇給他薪水,詳細金額不太清楚、每個月也不一定,大致是每月3 至4 萬元,後來該組組長又換成李奕清,只是彼此交替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了,至於賴彥辰所使用詐欺被害人的通訊軟體暱稱,我只記得有「EASON 」這個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1 至10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凱宇證稱:我是在108 年2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賴彥辰大概是同年1 、2 月加入,108 年1 、2月至108 年7 、8 月間,我跟賴彥辰都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我們都是負責招攬客人,組長是吳育男,直到7 、8月時分開,因為賴彥辰被分去別的地方當組長,好像是D組,當時他的組員是謝淑娟,賴彥辰所使用詐欺被害人的暱稱是「EASON 總監」,是我在群組看到的,我當時有詢問,大家都說是賴彥辰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5 至11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清證稱:我是108 年4、5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擔任組員,負責找會員及開發,賴彥辰比我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去的時後他就在了,之後賴彥辰有接D 組組長,但在查獲前2 個月前賴彥辰因為績效不好被換掉,我就去接他的組長位子,賴彥辰有個帳號的暱稱好像叫「EASON 總監」,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有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大家互相知道這是誰的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10 至11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宥發證稱:我是108 年3 、4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彥辰在集團內的職務從組員變D 組組長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14 至117 頁) 。綜合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賴彥辰係於108 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是擔任D 組組員擔任「機手」之職務,負責「開首儲」之工作,再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嗣於108 年8 月起至109年3 月間擔任D 組組長一職,負責指導其組員即被告謝淑娟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控管被告謝淑娟之業績並回報上層之管理者及被告吳柏龍,而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賴彥辰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賴彥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監督角色云云,自非可取。

2.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賴彥辰、謝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7、11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潘俊翔、簡貫哲、張信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他3033卷三第2 至7 頁、第79至83頁、第153 至159 頁) ,復有告訴人潘俊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頁面、告訴人簡貫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匯款紀錄19紙、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信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告訴人張信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 ,且被告賴彥辰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7 、1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中暱稱「總指揮Jeresa」及「EASON 技術總監」之人,佯裝為投資高層指導被害人匯款至本站詐欺投資網站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男及謝淑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賴彥辰確有與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謝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詐欺犯行。

3.綜上,被告賴彥辰確有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其後並擔任「組長」職務而對組員有指揮監督之實際行為,且其於擔任組長期間,與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謝淑娟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已至少有3 人以上之成員參與機房之運作,且由其等擔任機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吳育男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機房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是核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就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就此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柏晟、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就附表一編號1、4 、6 至12、14、16至20、22至25所示之部分;被告李奕清就附表一編號14、18、19所示之部分;被告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2、17、22、23、24所示之部分;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部分;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4 、8 、9 、10、16、20所示之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被告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招募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 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賴彥辰、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4 、8 、9 、10、16、20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19、21、26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柏晟係與被告吳柏龍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惟查,被告吳柏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協助被告吳育男、吳柏龍傳達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 ,惟否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立者,是被告吳柏龍找我進來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吳柏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柏晟本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吳柏晟雖為被告吳柏龍之協助者,就其負責之內容觀之,縱有傳遞該詐欺集團幕後操縱指揮者之訊息指示,並無集團運作行止決策之權力,尚無實據可證已達主持、操縱、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彥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賴彥辰於108 年8 月起至至109 年3月擔任「D 組」組長職位,並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導被告謝淑娟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控管業績並回報吳柏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下游機手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五)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吳柏晟、黃道佑、王紹緯、謝淑娟、蔡富澤、程胤豪、蔡劭其、王柏雅、楊傑勛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吳柏晟、黃道佑、王紹緯、謝淑娟、蔡富澤、程胤豪、蔡劭其、王柏雅、楊傑勛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渠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被告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淑娟及吳柏晟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部分,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其餘所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則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吳柏龍、吳育男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渠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渠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柏龍、吳育男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4、16至20、22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賴彥辰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李奕清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許宥發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7、22、23、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吳柏晟就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0、22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4 、8 、9 、10、16、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 、7 、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對公眾散布而犯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1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 項、第7 項、第8 項、第4 條、第6 條或第11條第3 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5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祕密證人A2、A3、A4、A5、A8、A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又被告即祕密證人A2、A3、A4、A5、A8、A9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供述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上開秘密證人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秘密證人卷宗第60至64、91至97、106 至107 、130 、147至149 頁,及祕密證人之證物袋內偵訊筆錄),是被告即祕密證人A2、A3、A4、A5、A8、A9,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秘密證人A2、A3、A4、A5、A8、A9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渠等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為本案被告等27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日為數日至近1 年6 月不等,歷時非短,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是被告等27人所為顯難認有何情節輕微,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狀,本院認不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 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奕清前於107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易字第37號、107 年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107 年7月2 4日、同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自由罪、賭博罪等案件,與本件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十) 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被告黃道佑所犯前開各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十一)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或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犯行金額等節。又被告吳柏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與發起人,統籌指揮所轄全部成員;被告吳育男身兼發起人與組長,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亦同為組長,負責指揮監督其等之詐欺機手,控管業績回報予被告吳柏龍;被告吳柏晟雖無實際與被害人聯繫,然則屬於串起集團犯罪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被告王柏雅、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謝淑娟則僅單純接受指派擔任與被害人實際聯繫之機手、經營詐騙帳號、製作詐騙廣告等工作,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最外圍階層。本件除被告賴彥辰以外之被告等2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賴彥辰則僅承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否認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組長職司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視證據調查顯現情況逐步調整而為「擠牙膏」式的逐步供詞,而對於己不利之事即避重就輕,要難認其確知悔悟。併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有生重病之家人需照顧,及未成年小孩需撫養,為家裡之經濟支柱,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吳育男自陳家中親人相繼去世,母親患有眼疾需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餐飲業工作,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吳柏晟自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為家中經濟之支柱,希望能照顧家庭,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李奕清自陳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賴彥辰自陳目前是拳擊健身教練,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許宥發自陳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照顧2 位妹妹,已經知道錯了;被告蔡劭其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陳冠倫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因父親負債需幫忙還債,有經濟負擔;被告蔡帛勳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妹妹尚在就學,為家中經濟支柱,已經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陳怡臻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知道做錯了,從去年10月開始正常工作至今;被告梁耀元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在家中便當店工作;被告楊傑勛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在手搖飲料店工作,疫情過後會開業做管理職;被告張家銘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是國家考試之全職考生,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高敏恆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希望能有自新機會讓學業步入正軌;被告蔡富澤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被告王柏雅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為甜點學徒,正在準備考大學;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朱俊鴻、楊舜翔、吳鵬恩、粘能嘉、許逸帆、葉冠麟、程胤豪、謝淑娟則均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七第506至522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等27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蔡凱宇、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高敏恆、葉冠麟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 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吳柏晟、蔡富澤、王紹緯、蔡劭其、楊傑勛、王柏雅、程胤豪、蔡凱宇、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高敏恆、葉冠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柏晟、蔡富澤、王紹緯、蔡劭其、楊傑勛、王柏雅、程胤豪、蔡凱宇、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高敏恆、葉冠麟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其等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之虞,更伴隨有劣化其等固有社會性之高度可能,刑罰之惡害性尚非不明顯,本院因認被告吳柏晟、蔡富澤、王紹緯、蔡劭其、楊傑勛、王柏雅、程胤豪、蔡凱宇、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高敏恆、葉冠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審酌其等在本案中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因素,就被告吳柏晟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王紹緯、蔡劭其、楊傑勛、王柏雅、程胤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蔡富澤、蔡凱宇、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高敏恆、葉冠麟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一)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所明定。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被告吳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網站後,網站人員會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的一半,另一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收入,是由架設本案詐欺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之匯款交給我的,我總共領到約450 萬至500 萬元,除了我自己的薪水100萬元左右不會給吳柏龍外,其他就全數交給吳柏龍,至於組長和組員的薪水一個月都是3 萬元,業績好會有另外的分紅,我自己的組員一個月可以領到約每月4 萬5,000 元左右,領的比較多的像是被告黃道佑可以領到每月6 萬元,若是完全沒有開首儲的人就是領每月2 萬元,機手的試用期是算日薪,試用期約2 至3 月,之後才開始拿底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 ,被告吳柏龍則稱:吳育男交給我的部分,扣除房租、網路、薪水外,我實拿大約100 萬左右( 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七第504 頁) ,被告吳柏晟供稱:我是從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之初即108 年年初,直到被查獲為止即109年6 月30日,每月分得2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被告李奕清供稱:我月薪也是3 至4 萬元,總共約拿30萬元,我自己的組員大約每月領2 至3 萬元左右( 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 ,被告許宥發供稱:我月薪大約3至4 萬元,總共拿了40至45萬元,我自己的組員大約每月領2 至4 萬元左右( 見本院卷二第334 至335頁) ,被告賴彥辰則供稱:我底薪拿3 萬5,000 元,沒有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 ,被告黃道佑供稱:我在108年2 月到109 年6 月3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一個月拿3 萬元,大概拿過2 至3 次,其後都是一個月領6 、7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4 、149 頁) ,被告王紹緯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領25至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 ,被告蔡凱宇供稱:我總共拿20萬出頭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被告蔡劭其供稱:我在108 年5 月到109 年6 月3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平均一個月拿1 萬多元,沒有拿底薪,是有開首儲才有報酬,總所得大約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本院卷七第505 頁) ,被告朱俊鴻供稱:我大概總共拿2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被告陳冠倫供稱:我總共只拿3 萬元,是固定薪水不是介紹費,只有拿過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被告蔡帛勳供稱:我大概只有拿2,000 元至3,000元,因為我沒有每天都去,只去了10次左右,介紹一個客人可以領300 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被告吳鵬恩供稱:我大約拿了1,000 元至2,000 元,因為我沒有成功介紹到被害人,我也沒有保障底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被告楊舜翔供稱:我大約拿了1萬5,000 元,組長並沒有給我底薪,一天大約是1,000元或1,1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被告陳怡臻供稱:我一開始領日薪約1,000 至1,100 元,大約領了2 至3 月,試用期過後才是底薪3 萬元,我在試用期過後就離職了,應該領3 、4 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本院卷七第505 頁) ,被告粘能嘉供稱:我總共拿約3 萬元多,因為我沒有很常去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被告梁耀元供稱:我大約拿了4萬多元,我的薪水是用試用期去計算的,一天大約1,100元,如果業績不到就會被扣錢,遲到也會被扣錢,我都有被扣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被告許逸帆供稱:被告許宥發跟我說一天1,100 元,3 個月之後才會有底薪,我總共拿了約3 、4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被告楊傑勛供稱:我是一天1,100 元,薪水向被告李奕清領取,也有被扣過遲到的錢,總共拿了約2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被告張家銘供稱:我主要是經營社群帳號,一隻帳號1,000 元,一星期可以經營2 至3 個帳號,總共拿了2 至3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被告高敏恆供稱:底薪是3 萬元,第一個月是試用期,一天1,100 元,我自己拿到2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頁) ,被告蔡富澤供稱:我一個月領2 萬4,000 元,扣6 天假期,等於一天1,000元,總共大約拿6 、7 萬元等語( 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43 頁) ,被告葉冠麟供稱:我總共拿1 萬多元,被告李奕清沒給我試用期薪水,扣東扣西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算的等語( 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06 頁) ,被告程胤豪供稱:我是在109 年5 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到6 月,平均一個月大約領2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02、106 頁) 被告王柏雅供稱:我是在108 年4 月到109年1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許宥發一個月大約給我3,000 元至4,000 元,總共拿3 萬元等語( 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02 、106 頁,本院卷七第505 頁) ,被告謝淑娟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拿到約5 萬至6萬元等語( 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06 頁) 。

(三) 經核被告等27人與被告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擔任組長職位而職司計算報酬之人所供稱報酬計算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等人雖未具體陳明數額,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等人有獲取較其等所供稱更多之犯罪所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被告吳柏龍之犯罪所得為350 萬元、被告吳柏晟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 計算式:2 萬元18月=36 萬元) 、被告吳育男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被告李奕清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許宥發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賴彥辰之犯罪所得為( 計算式:3 萬5,000 元×18月=63 萬元) 、被告黃道佑之犯罪所得為93萬元( 計算式:3 萬元×3月+6萬14月=93 萬元) 、被告王紹緯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被告蔡凱宇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蔡劭其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被告朱俊鴻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陳冠倫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蔡帛勳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被告吳鵬恩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楊舜翔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被告陳怡臻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粘能嘉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梁耀元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被告許逸帆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楊傑勛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張家銘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高敏恆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蔡富澤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被告葉冠麟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程胤豪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 計算式:2 萬元×2 月=4萬元) 、被告王柏雅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謝淑娟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

(四) 又上開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迄今均已各自賠償被害人549,166元( 計算式:9,500 元【林侑辰部分】+7,000元【戴子皓部分】+46,000 元【黃政偉部分】+22,000 元【陳品佑部分】+260,000元【張信怡部分】+3,000元【石博瑋部分】+133,333元【詹馥寧部分】+33,333 元【廖珮淨部分】+11,667 元【梁惟謙部分】+23,333 元【林宜蓉部分】=549,166元) ,被告李奕清已賠償被害人20,000元( 計算式:5,000 元【梁惟謙部分】+15,000 元【林宜蓉部分】=20,000 元) ,被告許宥發已賠償被害人16,428元( 計算式:10,857元【詹馥寧部分】+5,571元【廖珮淨部分】=16,428 元) ,被告賴彥辰已賠償被害人10,486元( 計算式:1,153 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部分】+100,000【張信怡部分】=110,486元) ,被告王紹緯已賠償被害人35,106元( 計算式:773 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部分】+25,000 元【張信怡部分】=35,106 元) ,被告蔡凱宇、張家銘已各自賠償被害人35,103元( 計算式:770 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部分】+25,000 元【張信怡部分】=35,103 元) ,被告蔡劭其、朱俊鴻、楊舜翔、梁耀元、許逸帆、王柏雅已各自賠償被害人16,428元( 計算式:10,857元【詹馥寧部分】+5,571 元【廖珮淨部分】=16,428 元) ,被告陳冠倫、蔡帛勳、楊傑勛、葉冠麟、程胤豪已各自賠償被害人4,000元( 計算式:1,000 元【梁惟謙部分】+ 3,000 元【林宜蓉部分】=4,000元) ,被告粘能嘉已賠償被害人35,486 元( 計算式:1,153 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部分】+25,000 元【張信怡部分】=35,486 元) ,被告陳怡臻已賠償被害人44,500 元( 計算式:3,500 元【林侑辰部分】+ 1,000 元【戴子皓部分】+ 15,000元【黃政偉部分】+ 4,000 元【陳品佑部分】+20,000 元【張信怡部分】+ 1,000 元【石博瑋部分】=44,500 元) ,被告蔡富澤已賠償被害人500 元( 石博瑋部分,有本院歷次和解筆錄、協議書、給付和解金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99至101 頁、103 至105 、141 至143 、253 至255 、257 至259 ,本院卷五第5 至7 頁、9 至11、183 至184 、195 至197 、199 、201 、203 、221至223 、239 至241 、243 、319 、321 、323 至325、331 、333 、367 至369 、371 、373 、441 至443、485 至487 、489 至495 ,本院卷七第13頁,本院卷八第272 至278 頁) ,足認上開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等27人其餘犯罪所得,即被告吳柏龍為295 萬0,834 元(計算式:350 萬元-54 萬9,166 元=295萬0,834 元) 、被告吳育男為45萬0,834 元( 計算式:100 萬元-54 萬9,166 元=45 萬0,834 元) 、被告李奕清為28萬元( 計算式:30萬元-2萬元=28 萬元) 、被告許宥發為38萬3,572 元( 計算式:40萬元-1萬6,428 元=38 萬3,572 元)、被告賴彥辰為51 萬9,514 元( 計算式:63萬元-11萬0,486 元=51 萬9,514 元) 、被告王紹緯為21萬4,894元( 計算式:25萬元-3萬5,106 元=21 萬4,894 元) 、被告蔡凱宇為16萬4,897 元( 計算式:20萬元-3萬5,103元=16萬4,897 元) 、被告蔡劭其為12萬3,572 元( 計算式:14萬元-1萬6,428 元=12 萬3,572 元) 、被告朱俊鴻為18萬3,572 元( 計算式:20萬元-1萬6,428 元=18萬3,572 元) 、被告陳冠倫為2 萬6,000 元( 計算式:3萬元-4,000元=2萬6,000 元) 、被告梁耀元為2 萬3,572元( 計算式:4 萬元-1萬6,428 元=2萬3,572 元) 、被告許逸帆為1 萬3,572 元( 計算式:3 萬元-1萬6,428元=1萬3,572 元) 、被告楊傑勛為1 萬6,000 元( 計算式:2 萬元-4,000元=1萬6,000 元) 、被告蔡富澤為5萬9,500 元( 計算式:6 萬元-500元=5萬9,500 元) 、被告葉冠麟為6,000 元( 計算式:1 萬元-4,000元=6,000 元) 、被告程胤豪為3 萬6,000 元( 計算式:4 萬元-4,000元=3萬6,000 元) 、被告王柏雅為1 萬3,572 元(計算式:3 萬元-1萬6,428 元=1萬3,572 元) 、被告黃道佑為93萬元、被告吳鵬恩為1,000 元、被告高敏恆為2萬元、被告謝淑娟為5 萬元,尚未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另被告吳柏晟、蔡帛勳、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張家銘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吳柏晟、蔡帛勳、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張家銘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並高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柏晟、蔡帛勳、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張家銘上開支付之賠償金額既大於其等人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追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4至19、附表二編號20、附表二編號21、附表二編號2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育男、蔡凱宇、蔡帛勳、蔡劭其、黃道佑、陳怡臻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見)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9 至16、附表三編號17至22、附表三編號23至24、附表三編號25至33、附表三編號34至35、附表三編號36,雖分別為被告吳育男、吳柏龍、蔡凱宇、李奕清、許宥發、陳怡臻、高敏恆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此之強制工作,係規定「必」諭知,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法院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的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柏龍、吳育男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就此無裁量權限。

(二)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再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皆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保安處分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尤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柏晟、王柏雅、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謝淑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尚非居於指揮階層,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且其等前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前科,經衡酌其等表現之危險性、行為嚴重性,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能力等節( 見本院卷七第506 至508 頁) ,認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程胤豪、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陳冠倫、蔡帛勳、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部分,分別為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被告吳鵬恩、楊舜翔則分別施用詐術,然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之犯行,均應就上開被告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因認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等人分別就上開部分,均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嫌,被告吳鵬恩、楊舜翔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所謂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吳鵬恩、楊舜翔等人雖涉有前揭參與組織之犯行,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手」即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各組的機手都是獨立作業,找到被害人之後就自己和被害人聊天,詐騙的過程中其他機手不會介入,詐騙被害人的話術都是自己所屬的組長教的,別組組長並不會跨組指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231 至232 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03 至104 、142 頁),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即被告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則供稱:騙被害人的話術、教戰守則這些都是組長教組員的,機手會問被害人有沒有興趣投資,有興趣的話就會轉給自己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32 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以組長指揮第一線負責與被害人接觸之機手之方式為詐欺,除組長、該負責之機手外,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手並不會接觸該被害人,顯難認為其等亦與吳柏龍、負責之組長、機手間,就其等未接觸之被害人遭詐欺行為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僅憑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即認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吳鵬恩、楊舜翔等人亦有參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恐嫌率斷,難認可取。至被告吳鵬恩、楊舜翔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認2 人有實際著手詐欺任一被害人,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吳鵬恩、楊舜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從而,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程胤豪、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冠倫、蔡帛勳、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鵬恩、楊舜翔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非如起訴書所載述應予分論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就此部分即應在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 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除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之外,均分別於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1月23日、109 年1 月13日、109 年3 月13日、109 年5 月21日分別向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詐騙,渠等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159 萬4,000 元、88萬8,308 元、55萬元至上開被告等24 人所指定之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等2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 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除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之外,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即被告李奕清就附表一編號1、4 、6 至12、16、17、20、22、23、24、25所示之部分;被告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1、14、16、18、19、20、21、25、26所示之部分;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4 、6 、8 、9 、10、12、14、16、17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6 、7 、11、12、14、17、18、19、21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4、16至24、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凱宇就附表一編號4 、6至12、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1、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朱俊鴻就附表一編號4 、6至12、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陳冠倫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帛勳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部分;被告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部分;被告梁耀元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許逸帆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8 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6至18、20、22至25所示之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4 、6至12、14、16至21、25、26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4 、6 、8 至10、12、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此部分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27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渠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繳費紀錄、匯款單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 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匯20萬元、20萬元、159 萬4,000 元、88萬8,308 元、55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 見他字3033卷二第116 至121 、227 至229 、416 至418頁 ,卷三第114 至119 、162 至166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證明、告訴人張瑞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如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俊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俊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3 月20日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建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他字3033卷二第115、122 至139 、142 至154 、225 至226 、230 至259 、415 、419 至427 頁,卷三第120 至134 、160 至161 、168 至182 頁) 。惟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均稱: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所使用之網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出資取得經營後台權利之網站,與本案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7 頁) 。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則稱:詐欺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之IG帳號xiong_yulin 、han .nna.22 、徐蓉妤,LINE暱稱athena、MT5 、總管wayne 、總指導Lara、Holy_ 徐榮妤、VINA均未看過,不知是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 至334 頁,本院卷三第149 、233 至234 頁),且觀諸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自稱所使用之詐欺網站,均與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詐欺網站不相同,卷內復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害人遭詐騙等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等24人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二) 又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手」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均係各自獨立作業,不須其他「機手」之協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機手」再將被害人轉介予對自己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組長」,各組別之間亦互不參與,且觀諸被害人所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見被告李奕清就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6、17、20、22、23、24、2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1、14、16、18、19、20、21、25、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4 、6 、8 、9 、10、12、14、16、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6 、7 、11、12、14、17、18、19、21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4、16至24、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凱宇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4、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1、14、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俊鴻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4、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陳冠倫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帛勳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梁耀元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許逸帆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6至18、20、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2、14、16至21、25、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4 、6 、8 至10、12、14、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被害被害人部分,有相互聯繫之紀錄,有前揭各該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等人,就上開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為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27人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7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27人上開犯罪,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