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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第19127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聖賢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被訴附表四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五部分公訴不受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聖賢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江柏毅、呂明樺(綽號黑仔)、呂天豪(前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奕安、張墩豪、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前八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44號判決,尚未確定)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聖賢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持金融卡予他人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收取贓款(分別為俗稱收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內容),陳奕安擔任收簿手、車手頭及收水,江柏毅擔任收簿手並負責自人頭帳戶轉匯(為俗稱水房之工作內容),張墩豪擔任車手及車手頭,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呂明樺、呂天豪則擔任車手。顏聖賢與陳奕安、江柏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顏聖賢取得林湛洲申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湛洲帳戶)、張裕興申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裕興帳戶)、李翊宏申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翊宏帳戶)、張育瑄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張育瑄帳戶、張育瑄帳戶B)、林家妡(原名袁家妡,下以原名稱之)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袁家妡帳戶)、王曼廷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曼廷帳戶)、吳宓庭申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宓庭帳戶),再由陳奕安、江柏毅取得附表一所示其他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江柏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水房)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陳奕安另指示①顏聖賢提領附表二編號35、37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贓款,顏聖賢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陳奕安;②張墩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60之款項,張墩豪即自行或指派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於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50、52、54至59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顏聖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另附表二編號5、8、13至15、21至25、29至32、37、42、46至49、51至53、57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其餘贓款,則由不詳之人、林榮欽、呂天豪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編號60部分,起訴書未載提領情況)。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22第99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陳品逸、林湛洲、陳力豪、李科樺、吳政儒、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瑄、證人吳宓庭、袁家妡、蔡羽婷、尤雅瑄、蔡博薰、潘景合、陳錦隆、李翊宏、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敏、張墩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卷7第123頁至第126頁、第406頁至第410頁、第454頁至第458頁、第472頁至第475頁、第476頁至第484頁、第492頁至第495頁、卷8第5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卷18第214頁至第24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仁、陳鈺璇、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林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卷17第211頁至第212頁、卷18第2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張育瑄提供之對話記錄、袁家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林湛洲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登入、網路銀行IP位置、交易往來明細、張裕興帳戶自動化約轉帳號、交易往來明細、陳力豪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李翊宏帳戶自動化約轉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蔡博薰帳戶、黃俊維帳戶、陳冠翰帳戶、陳錦隆帳戶帳戶、張孟婷帳戶、呂天豪帳戶、潘景合帳戶、吳政儒帳戶、朱帛倉帳戶、王曼廷帳戶、尤雅瑄帳戶、張育瑄帳戶、劉婕伶帳戶、吳宓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袁家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榮欽帳戶、李科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張恒榮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含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卷2第47頁至第71頁、卷5第38頁至第47頁、卷6第9頁至第16頁、卷8第177頁至第193頁、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27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2頁、第243至257頁、第263至275頁、第285至292頁、第293至302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4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3頁、第335至340頁、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第365至368頁、第371至379頁、第381頁至第388頁、第403頁至第407頁、卷12第205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卷內雖無簡跡源就附表二編號19於110年4月22日16時32分提領畫面,然簡跡源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9分均持黃俊維帳戶金融卡提款,堪認前揭接密時間16時32分之提領亦由其為之;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52告訴人張以薇提領部分,多列其匯款前已經車手提領部分,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就告訴人張悅雯於110年7月18日16時29分匯款3萬元部分,誤載為17日,且漏載該筆款項轉匯至張育瑄帳戶,均應予更正補充。

二、至被告雖稱其就林湛洲帳戶、張裕興帳戶部分業經本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確定等語,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卷21第5頁至第27頁),被告經前開二法院判決之詐欺案件為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上訴審: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111年審金訴緝字14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經核閱前開判決係涉及被告本人、歐峻鴻、楊杰侖、陳鎮國、蕭廣庭、林俊宇、曾麒睿、簡強洲、魏嘉佑、陳峻瑋、洪魁恩、夏素鈺、陳鴻棋、周柏融、張柏翌、林雅萍、林繼皇、王士銓、邱柏誠、王彥偉、樊雅婷、黃尚翊、黃長輝、吳明政、高手中、郭世民、邱奕輝、廖日宏、林俊逸、王聖嘉、鍾欣志、陳柏翔、王曼廷、黃文齊、魏廷軒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而與林湛洲帳戶、張裕興帳戶無涉,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查(卷21第271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522頁、卷22第139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前因提供王曼廷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張軒甄、告訴人許榕芷,經本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認係涉犯幫助洗錢罪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收簿手」收取並轉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自行或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張墩豪即將贓款交付被告或陳奕安,被告再將轉交陳奕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與附表二編號44部分,雖均涉及王曼廷帳戶,然二者間被害人不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因屬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應成立數罪,是就附表二編號44部分,自非本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惟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所為,與陳奕安、江柏毅、機房、水房及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附表二編號3、5、8、9、11至15、17、20、22、26、30、35、37、43、44、46、48、49、52、56、57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內,及被告與共犯數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載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聯繫蘇天翊,使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20時19分,匯款2萬元至林湛洲帳戶,惟證人蘇天翊於110年5月12日0時30分至4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中證稱:因為我朋友簡明賢在110年4月26日告訴我想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5萬元,但是他的金融卡沒辦法一次性轉帳超過3萬元,請我先幫他代轉2萬元,我前後總共幫他代為轉帳3次,每次都是2萬元,直到110年5月8日,他告訴我說疑似遭網路詐騙,經過幾天討論後前來派出所報案,我沒有與嫌疑人聯繫過,都是簡明賢跟對方聯絡等語(卷8第485頁至第487頁),而告訴人簡明賢亦於同日0時28分至1時22分,在同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是上開匯款應係告訴人簡明賢遭機房詐欺後,委託蘇天翊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至機房所指定之林湛洲帳戶,並自行於同日20時28分匯款3萬元至林湛洲帳戶,故告訴人簡明賢始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1記載蘇天翊為上開遭詐欺之被害人,應與告訴人簡明賢部分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2、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6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梁庭毓、潘垠旻、魏宏霖、盧裕惠、張以薇、被害人張悅雯、告訴人孫義翔、張慧玲、林子翔、游心辰、被害人姚君蓉、告訴人謝于葳(原名:謝雯雅)、蘇紜漩、周向圓、林顯文、陳彥宇、林睿禹、吳佳益、陳義勇、蔡育廷、方偉安、蕭淨瑋、林宛宜、陳品璇、王洧竫、鄭聆余表示之意見(卷17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25頁、第237頁、卷18第504頁、卷21第211頁至第222-5頁、第222-9頁至第222-17頁、卷22第104頁),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又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6萬元之生活狀況(卷22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數日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這4個帳戶分別給這4個人多少錢?)當天先給7,500元,後面如果有用,每一天以7,500元計算,沒有用就沒有再給錢,因為一天的總提領額度是50萬,陳奕安說1.5%,所以是7,500元。吳宓庭當時是我女朋友,他的錢放在我身上,等於他的7,500元是直接給我的意思,我沒有給他錢。該給張育瑄的錢都有給他,總額應該有5至10萬。袁家妡也差不多是5至10萬,袁家妡的帳戶是張育瑄拿來給我的,報酬都是統一給張育瑄,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方式給袁家妡。(問:你自己部分報酬如何計算?)看我收到的卡片每天有提領多少錢來計算,就是領到的錢的0.5%計算等情(卷13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審理陳稱:誰提供的帳戶他就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報酬,我提供其他人名字的帳戶並沒有報酬,我提供自己名字的帳戶,不論是誰領的,只要錢過我名字的帳戶我就可以拿1%等語(卷22第102頁),然證人張育瑄、林家妡、吳宓庭均表示係無償借金融帳戶給被告使用,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卷2第37頁至第39頁、卷10第33頁至第39頁),證人林湛洲則稱僅獲得2,000元等語(卷10第47頁),難認被告有將金融帳戶使用之報酬給各該金融帳戶持有者,又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僅收集帳戶,尚與銀行聯繫該等帳戶事宜,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刑責並徒耗勞力及時間,無償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就其收取之帳戶亦可獲得報酬之陳述較為可採,復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本件車手所得之1%相同(參卷7第228頁、卷10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仁、潘智偉、簡跡源、黃建豪之陳述),是應以其經手之金融帳戶金額及提領金額為計算應屬合理,並依被告有利之認定,倘第

一、二層帳戶或提領之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均為其收取,則僅計算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則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5萬2,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次所得詳如附件二所示),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被告僅經手附表二編號35、37所示部分財物,且已交付陳奕安,其餘部分則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於110年6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對該案被害人詐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第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審理中(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11第99頁至第130頁、卷21第5頁至第27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0年6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人員相同,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聯繫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不詳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向被告、陳奕安取得匯款帳戶轉知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被告、陳奕安附表三所示之人已匯款,復由陳奕安、江柏毅及不詳水房成員,將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顏聖賢、陳奕安、張墩豪、陳鈺璇等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層層收取扣除一定比例成數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嗣附表三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亦稱:尤雅瑄的帳戶是他直接交給陳奕安,不是交給我等語,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承認我收帳戶的部分,袁家妡、張育瑄、吳宓庭、王曼廷、林湛洲部分是我提供的,其他都不是,監聽譯文有提到的帳戶我都承認。張墩豪是陳奕安的朋友,我只有跟他見過一次面且當時陳奕安在場,我沒有指示他做任何事,我沒有拿過他的錢,我覺得張墩豪所說顏聖賢所做的事情是胖胖的就是江柏毅做的,只是因為他跟江柏毅有私交,所以他就把江柏毅的犯罪角色當作是我做的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機房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並經水房為附表三所示之轉匯,嗣分別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力豪、蔡羽婷、尤雅瑄、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卷7第454頁至第458頁、卷8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鈺璇、張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為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行為(卷18第20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陳力豪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尤雅瑄帳戶、劉婕伶帳戶、蔡羽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卷8第207頁至第227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89頁至第3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21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觀其於偵查中歷次就本件收取何人帳戶、有無命張墩豪提領款項等節陳述如下:①110年10月28日警詢稱:我大概在去年認識陳奕安,張墩豪是透過陳奕安認識的,我沒有叫張墩豪去領錢,但是陳奕安有叫我去跟他收錢,我收到的林湛洲、李翊宏、張裕興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陳奕安當時跟我說是要做博奕,後續打帳、提領我都不清楚等語(卷7第57頁至第60頁);②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把袁家妡、張育瑄、王曼廷、林湛洲的卡片交給陳奕安的,4月後陳奕安找我說有要代購,歐洲盃、奥運,需要運動彩券的帳戶,是否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登記,一開始我很懷疑,可是陳奕安有在我面前操作過一次,因為卡片中尤雅瑄是陳奕安的女朋友,我想說如果陳奕安是詐騙的,不可能丟自己的女友去死,所以我就相信陳奕安,才把帳戶交給陳奕安,我當時不知道陳奕安將帳戶做詐欺使用,陳奕安說有做代購、賭博利潤,要我去提領款項,所以我有去提領款項,我去領錢的時候開陳奕安媽媽名下的車子,所以我就覺得怎樣都不可能是在詐騙等語(卷6第33頁至第39頁);③111年3月2日警詢稱:我有收購的帳戶都是交給陳奕安,做博弈使用,據我所知蔡博薰是陳品逸的朋友,帳戶應該是透過陳品逸給陳奕安,潘景合、朱柏倉、李科樺的帳戶也都是給陳奕安,劉婕伶是尤雅瑄朋友,帳戶應該是透過尤雅瑄給陳奕安,是江柏毅將贓款層轉至尤雅瑄等人帳戶,潘景合的金融卡是陳奕安給我,他當時跟我說去領博弈的錢,提領的款項給陳奕安,江柏毅是老闆之一,負責轉帳算錢,他也是老闆,他主要是對機房,他都叫別人幫忙收帳戶給他等語(卷7第43頁至第47頁);④同年12月9日偵查中稱:陳奕安是老闆,他負責聯絡機房,我是負責收帳戶,我收吳宓庭、張育瑄、袁家妡、黃喬瑩的帳戶給陳奕安等情(卷13第65頁至第69頁),而始終未稱有收受陳力豪、尤雅瑄、蔡羽婷、劉婕伶之金融帳戶,亦否認有命張墩豪提領款項,可認被告之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何者為真,自有再與其他證據詳細勾稽之必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墩豪於110年10月4日警詢證陳:今年3、4月份,為了償還陳奕安錢,他拿提款卡要我幫忙提領錢,陳奕安會通知我裡面有錢可以提領,我跟陳致仁、陳致仁的老婆、王思敏、黃建豪、黑仔、潘智偉一起提領,領的錢交給陳奕安,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每天提領結算,有補貼我一些油錢。我坦承是在109年10月就開始提領,據我所知潘智偉、陳奕安、黃漢洲於去年在內湖區的來來豆漿後面的唐偉宸住處一起工作,後來那個地方被警察衝了,之後潘智瑋跟陳奕安一起提領款項,陳奕安也找我一起提領,現在潘智偉也跟我一起做工程,大概於今年有跟顏聖賢見過面,是透過陳奕安認識的等語(卷7第199頁至第204頁);於同年月5日警詢證稱:陳奕安大約於109年10月有給予我一支工作機,他都用手機內的通訊軟體與我聯繫,一開始都是陳奕安與我相約見面,再把金融卡交付給我,後面開始就是陳奕安就會指示顏聖賢與我見面,並把金融卡交付予我,陳奕安、顏聖賢會告訴我說裡面有錢可以領,我領完錢之後就會將款項交付予陳奕安及顏聖賢,並且把金融卡還給他們,當天陳奕安及顏聖賢就會把我提領款項的1%拿給我當報酬,但是有時候不到1%等情(卷7第153頁至第161頁),於同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述:金融卡跟密碼都是陳奕安跟顏聖賢提供給我的,他會用工作機聯繫我,當時陳奕安有給我一支工作機,大概於7月中下旬後我就沒有提領,就將工作機還給他了,提領的錢後續如何處理交給陳奕安跟阿賢,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應該是陳奕安他們在轉帳,把錢轉到我提領的帳戶等語(卷7第135頁至第138頁),於112年3月29日偵查中證述:110年提領的金融卡是顏聖賢交給我比較多次,陳奕安也有交付金融卡給我,陳奕安還有顏聖賢都跟我說是領博奕的款項,我知道的成員有陳奕安、顏聖賢、胖子,陳奕安負責轉帳,有時候拿提款卡給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顏聖賢或陳奕安,當下就會結算1%的報酬,密碼都是陳奕安以及顏聖賢跟我說的,顏聖賢是負責收錢,但基本上陳奕安跟顏聖賢做的事情差不多,工作機是陳奕安給我的,中間有換掉一次,變成是顏聖賢拿給我,領款時間點後續都是顏聖賢通知居多,陳奕安變得比較少,本件以及109年的那個案件應該是沒有關係的。本件的主導人應該是顏聖賢以及陳奕安等語(卷10第255頁至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參加2個和提領有關的群組,第一個群組有個叫「胖子」、「金毛」,顏聖賢和陳奕安都是在第二個群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是第一個群組,本件中卡片大部分是顏聖賢交給我,少部分是陳奕安給我,都要我領錢,錢領出來交給顏聖賢,少部分交給陳奕安,陳奕安後續有再給我工作機,所以我說陳奕安後續有出現,但沒有那麼多次等語(卷18第223頁至第228頁),觀其前開所述就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中,陳奕安之主導性較被告為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墩豪雖始終證稱有聽從被告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款項,然無從分辨各次係由被告抑或陳奕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難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墩豪不甚明確之證詞逕認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被告交付金融卡予張墩豪,並向其收取所提領之贓款。

四、證人尤雅瑄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提到歐洲杯可以賺錢我要不要加入他們,叫我交卡片,讓他操作,就可以賺錢。我就交付我的帳戶提款卡的卡片密碼、網銀的帳密給被告,過了大約一兩個禮拜我才跟蔡羽婷借用帳戶交付被告等語(卷8第75頁至第78頁、卷10第37頁至第39頁),然除其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亦與證人蔡羽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顏聖賢,我是將帳戶交給尤雅瑄,應該是尤雅瑄的男朋友陳奕安要使用等情有別(卷8第61頁至第64頁、卷10第37頁),參尤雅瑄自稱與陳奕安為男女朋友,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卷8第77頁),自無法排除尤雅瑄係為迴護陳奕安而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再者,卷內並無劉婕伶之筆錄,無從得知其係將金融帳戶交付何人使用;證人陳力豪於警詢證稱將帳戶寄給暱稱「沛沛」之成年女子使用(卷7第454頁至第458頁),則依各該帳戶之申辦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其等帳戶係交由被告收受,即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免訴部分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貳、經查:

一、被告於①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某處萊爾富超商前,向陳柏翔佯稱可借錢但需帳戶為抵押等語,向渠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5月10日20時,與告訴人黃鉉鈞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鉉鈞陷於錯誤,110年5月18日15時27分,匯款51萬4,000元至陳柏翔帳戶;②110年6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收取王曼廷所申辦之王曼廷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0年6月5日起與告訴人許榕芷聯繫,佯稱若依指示辦理遊戲儲值,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榕芷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5時35分、44分匯入10萬元、8萬元至張裕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37分、45分由該帳戶連同其他款項再轉匯32萬元、9萬元至王曼廷帳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9號提起公訴,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移送併辦審理,並於113年3月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4月6日確定(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以逾期上訴而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21第5頁至第27頁、卷22第197頁至第204頁)。

二、經核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均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黃鉉鈞、許榕芷遭詐騙事由、時間、告訴人許榕芷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與本件均相同,僅告訴人黃鉉鈞匯入款項之帳戶不同,復被告本件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前開案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有別,是被告就告訴人黃鉉鈞部分所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告訴人許榕芷部分則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39號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接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接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經查,被告與陳奕安、張墩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張芳梅、林奕涵、蔡佩蓉、陳育湶,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被告、陳奕安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張墩豪,由張墩豪自己提領、或指派陳致仁(蔡佩蓉部分)、陳鈺璇(張芳梅部分)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奕安,由陳奕安彙總後再轉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業經由前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芳梅、陳育湶、林奕涵、蔡佩蓉遭詐騙事由、時間與本件均相同,僅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之車手不同,是被告所詐騙係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接時間實施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7303500號卷 卷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號卷 卷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卷 卷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卷 卷5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4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四 卷11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五 卷12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7號卷 卷1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 卷1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 卷1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 卷16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卷 卷1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一 卷18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二 卷1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三 卷20 本院115年度他字第號卷 卷21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一 卷22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二 
附表一
持有人 金融帳戶 林湛洲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張裕興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宏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力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力豪帳戶) 張孟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張孟婷帳戶) 蔡博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蔡博薰帳戶) 陳冠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冠翰帳戶) 黃俊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黃俊維帳戶) 陳錦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陳錦隆帳戶) 呂天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呂天豪國泰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呂天豪新光帳戶) 林榮欽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林榮欽帳戶) 潘景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潘景合帳戶) 尤雅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尤雅瑄帳戶) 吳政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吳政儒帳戶) 袁家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朱帛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朱帛倉帳戶) 張育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李科樺帳戶) 王曼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宓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劉婕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劉婕伶帳戶) 蔡羽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簡稱蔡羽婷帳戶) 張恒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稱張恒榮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證據 1 63 謝慧娟 110年7月6日起,假借投資股票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9日13時4分,20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蔡羽婷帳戶,1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3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樂群店(機台編號0VB21),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305頁至第30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331頁、卷9第309頁) ③提領畫面(卷7第140頁至第141頁)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尤雅瑄帳戶,1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HU),提領10萬元  2 66 蔡昇哲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Millinium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22時3分,5萬3,000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2時4分,尤雅瑄帳戶,5萬3,000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7日22時24分,在不詳地點(機台編號0VCJ9),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哲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333頁至第336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371、373頁至第377頁、卷9第337頁) 3 68 謝炎達 110年7月15日起,假借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12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劉婕伶帳戶,5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0時52分、53分,在基隆新中船店(機台編號0VBWA),提領10萬元、2萬9,000元,共12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炎達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343頁至第34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383頁至第407頁、卷9第347頁) ③提領畫面(卷7第141頁)      110年7月19日10時39分,尤雅瑄帳戶,7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0時54分,在基隆新中船店(機台編號0VBWA),提領10萬元  4 70 張世宗 110年7月16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8日22時11分,5,000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8日22時13分,尤雅瑄帳戶,5,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8日23時6分,在萊爾富七堵店(機台編號0VDMU),提領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353頁至第355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431頁至第434頁、卷9第356頁) ③提領畫面(卷7第140頁)     110年7月18日23時3分,5,000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8日23時4分,尤雅瑄帳戶,5,000元   5 71 劉益岑 110年5月24日起,假借在借錢急用(提告) 110年7月18日22時50分,3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8日22時51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岑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357頁至第359頁) 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435頁至第453頁、卷9第360頁) ③提領畫面(卷7第140頁) 6 72 陳昀 110年6月15日起,假借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19時6分,3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19時7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陳鈺璇於110年7月17日19時31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8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361頁至第364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保證獲利專案合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455頁至第462頁、卷9第365頁) ③提領畫面(卷18第48頁) 7 73 蔡岳庭 110年之不詳時間起,假借在恆星娛樂城賭博可獲利(提告) 110年7月17日20時47分,1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0時48分,尤雅瑄帳戶,1萬1,000元 陳鈺璇於110年7月17日 ①2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瑞芳龍川店(機台編號0VBGS),提領6萬元 ②21時23分,在萊爾富瑞芳瑞濱店(機台編號0VDZJ),提領5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庭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367頁至第36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假投資網站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463頁至第484頁、卷9第369頁) ③提領畫面(卷18第48頁至第49頁)     110年7月17日20時50分,3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0時51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1分,3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0時52分,尤雅瑄帳戶,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3分,3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7日20時54分,尤雅瑄帳戶,2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1 36 黃鉉鈞 110年5月中某日起,假借在EXPLORECOLTD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2時50分,15萬5,000元,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2時51分,張育瑄帳戶,15萬5,000元 *陳致仁於110年6月22日13時3分、5分,在全家基隆武勝店(機台編號0VC6Y),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陳鈺璇於110年6月22日 ①13時16分,在全家基隆復興店(機台編號0VBN5),提領10萬元 ②13時29分、30分,在全家基隆中山店(機台編號0VB8J),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 2 38 許榕芷 110年6月5日起,假借在OHO遊戲城儲值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5時35分,10萬元,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36分,李科樺帳戶,7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6月22日16時38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家全門市(機台編號00000000),提領12萬元(2筆)、5萬4,000元,共29萬4,000元      110年6月22日15時37分,王曼廷帳戶,32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6月22日16時31分、3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中壢北環店(機台編號0VDV3),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黃建豪於110年6月22日16時53分、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中壢壢廣店(機台編號0VDF7),提領10萬元(2筆),共20萬元 *簡跡源於110年6月22日17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中壢外環店(機台編號0VCE2),提領9萬8,000元     110年6月22日15時44分,8萬元,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45分,王曼廷帳戶,9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1 39 林奕涵 110年6月22日起,假借在ElpariMarkets平台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2日19時35分,1萬元,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37分,吳政儒帳戶,1萬1,000元 *黃建豪於110年6月22日: ①21時18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 ②21時45分,在萊爾富北縣五堵店(機台編號0VD8S),提領10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2日22時5分,在萊爾富基隆家鄉店(機台編號0VK49),提領9萬9,000元 (起訴書多列了19時12分、16分提領部分,應予刪除) 2 46 蔡佩蓉 110年3月某日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提告) 110年6月23日14時3分38萬6,660元,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4分,張育瑄帳戶,29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6月23日: ①15時21分、23分、24分,在全家七堵長安店(機台編號0VBLZ,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16時2分、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汐止茂盛店(機台編號0VC6M),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      110年6月23日14時4分,尤雅瑄帳戶,9萬6,000元 王思敏於110年6月23日 ①15時6分、7分、8分,在全家七堵長安店(機台編號0VBLZ),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15時40分、41分,在全家汐止保興店(機台編號0VBWJ),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共19萬8,000元 3 47 陳育湶 110年6月7日起,假借在炒作比特幣可獲利 110年6月22日19時44分、45分,10萬元、7萬2,000元,張裕興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45分、46分,朱帛倉帳戶,10萬元、7萬2,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6月22日 ①21時21分、22分、23分,在全家基隆暖港店(機台編號0VB4T),提領10萬元(3筆),共30萬元 ②21時49分、51分,在全家汐止保興店(機台編號0VBWJ),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共19萬6,000元 4 65 張芳梅 110年6月14日起,假借在博元即峰匯、Millinium等網站投資可獲利、要繳納佣金才能出金(提告) 110年7月19日14時11分、12分,10萬元、10萬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2分,尤雅瑄帳戶,6萬3,000元 潘智偉於110年7月19日15時8分、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延孝店(機台編號0VBTY),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共19萬9,000元(起訴書未載9萬9,000元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7月19日14時12分,蔡羽婷帳戶,10萬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4時13分,在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HU),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13分,劉婕伶帳戶,3萬7,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4時15分,在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HU),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19分3萬元、2萬9,000元,陳力豪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9分劉婕伶帳戶,3萬元,2萬9,000元 張墩豪於110年7月19日14時21分,在全家美麗店(機台編號0VB21),提領10萬元 
附件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經手之帳戶 經手金額 報酬 1 林湛洲帳戶 30,000元 300元 2 林湛洲帳戶 10,000元 100元 3 林湛洲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4 林湛洲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5 林湛洲帳戶 88,000元 880元 6 林湛洲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7 林湛洲帳戶 270,000元 2,7000元 8 林湛洲帳戶 80,000元 800元 9 林湛洲帳戶 50,000元 500元 10 林湛洲帳戶 370,000元 3700元 11 林湛洲帳戶 50,000元 500元 12 林湛洲帳戶 50,000元 500元 13 林湛洲帳戶 200,000元 2,000元 14 林湛洲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15 林湛洲帳戶 400,000元 4,000元 16 林湛洲帳戶 600,000元 6,000元 17 林湛洲帳戶 39,000元 390元 18 林湛洲帳戶 80,000元 800元 19 林湛洲帳戶 243,000元 2,430元 20 林湛洲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21 林湛洲帳戶 30,000元 300元 22 林湛洲帳戶 200,000元 2000元 23 林湛洲帳戶 30,000元 300元 24 林湛洲帳戶 30,000元 300元 25 林湛洲帳戶 30,000元 300元 26 林湛洲帳戶 60,000元 600元 27 林湛洲帳戶 30,000元 300元 28 林湛洲帳戶 10,000元 100元 29 張裕興帳戶 10,000元 100元 30 張裕興帳戶 14,000元 1,40元 31 張裕興帳戶 10,000元 100元 32 張裕興帳戶 28,000元 2,80元 33 張裕興帳戶 300,000元 3000元 34 張裕興帳戶 10,000元 100元 35 張裕興帳戶 61,000元 6,10元 36 張裕興帳戶 12,000元 120元 37 張裕興帳戶 54,000元 540元 38 張裕興帳戶 10,000元 100元 39 張裕興帳戶 40,000元 400元 40 張裕興帳戶 30,000元 300元 41 張裕興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42 張裕興帳戶 46,372元 463.72元 43 張裕興帳戶 94,320元 943.2元 44 張裕興帳戶 200,000元 2,000元 45 張裕興帳戶 33,000元 330元 46 張裕興帳戶 54,000元 540元 47 張裕興帳戶 20,000元 200元 48 李翊宏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49 李翊宏帳戶 34,925元 349.25元 50 李翊宏帳戶 5,629元 56.29元 51 李翊宏帳戶 30,000元 300元 52 李翊宏帳戶 100,000元 1,000元 53 李翊宏帳戶 25,000元 250元 54 李翊宏帳戶 160,000元 1,600元 55 李翊宏帳戶 13,000元 130元 56 張育瑄帳戶 34,000元 340元 57 張育瑄帳戶 81,000元 810元 58 張育瑄帳戶 60,000元 600元 59 張育瑄帳戶 20,000元 200元 60 張育瑄帳戶B 10,000元 100元   總和 5,280,246元 52,802.4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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