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乙○○照片壹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檢驗員「張玉銘」印文壹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馬自達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壹枚、「陳茂仁」印文壹枚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連同贓物罪殘刑十一月又十六日一併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獄,猶不知悔改,其因出獄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催討舊債無力償還,遂受該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邀,雖明知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擬出售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應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係甲○○,實際使用人係甲○○之前妻丙○○,而由丙○○於九十年底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四十三弄十五號四樓住處借予友人陳立明後遭侵占),竟基於收受該自用小客車贓物之犯意,並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偽冒甲○○之名義將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駛往中古車行出售以詐騙價金,且為免中古車行查覺有異,乙○○並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收受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贓物,隨即由乙○○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事先備妥之乙○○照片一張,黏貼於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所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基本資料姓名為甲○○、民國○○○年○月○○○日生之偽造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空白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偽造完成甲○○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再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甲○○名義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影印本、偽造以甲○○名義申請主管機關之新竹市監理處竹北分處核發牌照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甲○○」印文、檢驗員「張玉銘」印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馬自達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陳茂仁」印文各一枚)之偽造私文書予乙○○,並推由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持前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變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偽造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七號「立盛中古汽車買賣商行」向負責人丁○○持之行使,用以向丁○○佯為甲○○本人而施用詐術,並於丁○○所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欄處偽造甲○○簽名一枚及於其下捺右手大拇指印二枚而接續偽造甲○○署押,偽造用以表示係甲○○與丁○○簽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還予丁○○行使,致使丁○○確信乙○○為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本人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訂金五萬元交付予乙○○,且約定尾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辦理過戶完畢後再行交付,乙○○於詐得前開款項後,旋即持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交付予在該處等待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張玉銘、陳茂仁、新竹市監理處竹北分處、台灣省政府、馬自達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發現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有多筆告發單、稅金未繳,而該車之動產抵押貸款未經塗銷,且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均未依約定出面辦理過戶,乃前往甲○○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二三0之一號住處後始發現出面售車者並非甲○○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警,經警將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留之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乙○○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乙○○除否認知悉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外,餘均供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丁○○(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第十八頁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同卷第四六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及證人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五七三三九號鑑驗書及被告乙○○指紋卡片(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載鑑驗方法係指紋電腦比對、特徵比對,鑑驗結果係送鑑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可資比對指紋三枚(編號一至三,皆為同一手指所捺),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及第二九頁,其上總共三枚指印及二個甲○○簽名)、偽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二六頁)、偽造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變造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及甲○○真正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三十頁)、真正牌照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三一頁)、甲○○敬告丙○○催辦過戶啟事(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三二頁)、甲○○寄予丙○○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中國時報九十年十月一日分類廣告甲○○催辦丙○○過戶啟事(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三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四十頁,載車號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甲○○)、甲○○及丙○○之協議離婚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其中三、財產部分載「(一)甲○○同意將名下車號R三─5452自小客車移轉予丙○○。」)等附卷可稽,而依前開真正之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偽造之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真正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及變造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互相比對,於二份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甲○○印文顯然不同,而係偽造,二份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除換補照日期及有效日期、指定檢驗日期遭變造外,餘位置均相同,顯係以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竄改,而係變造,準此,被告乙○○就其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收受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惟以不知係贓車云云為辯,惟衡諸常情,出售車輛應由車輛登記所有權人持其本身之證件交付予買受人辦理過戶,為一般人所皆知之事,被告乙○○明知其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並非登記車主甲○○,卻以偽造甲○○之身分證件後持以出售,且前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交付者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甚至係在交付車輛處等候被告乙○○持往出售而不親自出面出售前開車輛,況被告乙○○甚至不知交付者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乙○○於收受前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顯,所辯不知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顯違乎常理,應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核被告乙○○於空白甲○○國民身分證上黏貼自己相片以完成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五、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乙○○行使而交付予丁○○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與被害人甲○○持有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相比對,除換補照日期及有效日期、指定檢驗日期遭變造外,餘位置均相同,顯係以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竄改,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此部分既係以原本影印後竄改其中部分內容,自無所謂偽造印章、印文之問題。
六、再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前開登記書交由不知情之林0竹持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祇論以偽造印章罪刑,而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不論;又僅諭知偽造台北市青果工會印章一顆沒收,對於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同工會之印文一枚,未為沒收之宣告,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亦有明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六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乙○○行使偽造以甲○○名義申請主管機關之新竹市監理處竹北分處核發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偽造甲○○簽名一枚及於其下捺指印二枚而接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因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斯紐約同時將偽造之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亦有明揭,從而前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均係偽造同一被害人甲○○名義之私文書,僅係侵害一法益,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乙○○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惟與前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雖有新竹市監理處竹北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汽機車牌照發照章戳印一枚,因該印戳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祇不過為在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新竹市監理處竹北分處核發牌照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用意之證明,如屬偽造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惟此部分若係以真正之新竹市監理處竹北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汽機車牌照發照章戳印加以影印而移植於前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因並未對內容加以變更,不生偽造或變造文書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此觀諸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原係置放於使用人丙○○處,本案發生後始向丙○○索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丙○○陳稱其本持有前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照影本於借車時將行照影本放於車上等節自明(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第五頁),從而此部分亦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併敘明。
七、至被告乙○○自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前開四、五、六之文件向「立盛中古汽車買賣商行」負責人丁○○偽冒為車主甲○○而出售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詐得五萬元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變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詐欺取財罪,均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共同行使變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共同行使變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業已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連同前案贓物罪撤銷假釋殘刑十一月又十六日一併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被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乙○○及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雖係被告乙○○及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時已交付被害人丁○○所有,自不能對該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檢驗員「張玉銘」印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馬自達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陳茂仁」印文各一枚,則不論屬於被告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新竹市監理處竹北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汽機車牌照發照章戳印因非屬於印文,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於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被告乙○○偽造之甲○○簽名有二枚、捺右手大姆指印有三枚,其中一枚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係在制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欄內填載用以表示立合約之賣方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為賣主,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然另一枚偽造甲○○簽名及二枚指印則係偽簽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欄處,係用以表示係由甲○○本人與丁○○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該一枚甲○○簽名及二枚指印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底,在不詳地點,向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丙○○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三)經查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丙○○係於九十年底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四十三弄十五號四樓住處借予友人陳立明後遭侵占,並非將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且被告乙○○與丙○○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從而本件被告乙○○並非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自行向丙○○借用車牌號碼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而侵占,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天收受該業遭侵占之來路不明贓車後持往出售等節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該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罪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六頁)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曾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賴文化購買偽造之「陳世庸」、「林春杉」文件,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持以向銀行行使詐騙貸款金額,因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並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前開案件被告乙○○犯罪型態係與賴文化分別偽冒「陳世庸」、「林春杉」名義,連續向銀行詐貸款項,與本案係被告乙○○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偽冒甲○○名義出售車牌碼號R三─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以詐取財物,則二者之犯罪型態已不相同,則被告乙○○於犯本案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時是否能對於嗣後要與賴文化共同偽冒「陳世庸」及「林春杉」名義前往各銀行詐騙,而有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供明本案與在臺灣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案件並無關係,該案件是跟賴文化去辦貸款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亦認該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三頁),足證被告乙○○涉犯本案罪行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乙○○之犯意各別,自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是以本院就被告乙○○偽冒甲○○名義詐賣汽車部分仍應依法判決,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真 正 之 行 車 執 照│偽 造 之 行 車 執 照│ ├───┼─────────────┼─────────────┤ │換補照│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 │日 期│ │ │ ├───┼─────────────┼─────────────┤ │有 效│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 │日 期│ │ │ ├───┼─────────────┼─────────────┤ │指定檢│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 │驗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