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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告
t○○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告
l○○
被告
7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重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懷律師
被告
Y○○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告
H○○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被告
s○○
被告
2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被告
C○○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律師
被告
f○○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被告
v○○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立普律師
被告
J○○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被告
c○○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告
n○○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任臺北市○○路48之1號(教育部第三辦公室)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4號、第7404號、第8083號、第9055號、第9714號【卷宗代碼表詳如附表一】),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即正館工程「以小綁大」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及浮報服務費用之價額;一、㈡即為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館工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正館工程開挖整地後發生水土流失;支付v○○建築師事務所浮報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用;一、㈢即耐震工程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涉嫌圖利佳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㈣、3、GH櫃浮報價額、R櫃浮報價額、展示櫃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判決如下(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1及2即展櫃工程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時,涉嫌圖利祐明公司部分,另行審結):

主文

s○○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一、㈡;一、㈣、3、部分,均無罪。

H○○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一、㈢;一、㈣、3、部分,均無罪。

n○○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

㈣、3、部分,均無罪。c○○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3、部分,均無罪。

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均無罪。

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部分,均無罪。

l○○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一、㈢部分,均無罪。

Y○○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3、、部分,均無罪。

J○○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3、、、部分,均無罪。

t○○、丙○○、C○○、f○○、v○○均無罪。

事實

一、H○○、s○○自95年3 月21日起,自故宮總務室採購科調任工程科科長及技士,對於故宮委託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v○○建築師事務所就展示櫃估驗計價結果,負有實質審核責任;n○○則任職於v○○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係v○○建築師事務所依該所與故宮「展示櫃及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下稱展櫃採購案)監造服務契約派駐於現場擔任監造人員,對於本採購案承包商祐明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表是否核實編列,有無按圖施工及編製預算、圖說、規範等,亦具實質審核責任;c○○則係祐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宮於94年3 月14日評選祐明公司為優勝廠商,按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予祐明公司後,同為投標廠商之遠東公司即向故宮提出異議,並由故宮撤銷決標,惟經祐明公司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祐工字001 號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故宮撤銷祐明公司決標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後,為工程會以94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6 月6 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 號函檢送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予祐明公司,故宮始另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因該標案係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未定底價,合約金額即祐明公司之投標金額8998萬元,迄95年4 月13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842 萬7509元,95年12月19日辦理第2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2618萬元,96年1 月9 日辦理第3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300 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已達1 億2759萬2509元,先予敘明。惟本採購案,於辦理追減、追加及計價過程,分別涉有詐欺取財、浮報數量,致祐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茲就犯罪事實分別臚列於後:

㈠關於G、H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卻以日本進口單價計價,詐欺取財部分:故宮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時,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即併於合約後,為合約之一部分,祐明公司自應依該服務建議書內容所為承諾履約。據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登載「TYPEG、H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本公司將它們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蓋板包覆。」等文字,可見TYPEG、H型系列展示櫃(原始合約中又因尺寸不同再分為G1 、G2 、G3 、H1 、H2 、H3 、H4 等型號),係整座由日本進口,再由祐明公司將櫃體運至故宮後,以矽酸鈣板包覆於壁面。詎祐明公司之c○○、b○○(未據起訴)於投標前,即已知「TYPEG、H展示櫃」該G、H型系列展示櫃因櫃體功能為伸降式,四周以玻璃完整包覆,利用升降功能開櫃擺放、替換展示之文物,為日本獨有之先進技術,國內廠商無法製作,倘變更為前開方式開啟展櫃,則得改由裕東公司製作,其間存有可觀之價差,此節則為故宮人員所不知悉;再祐明公司於94年6 月上旬得悉工程會94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故宮原異議處理結果,恢復得標資格後,祐明公司b○○即與v○○建築師事務所J○○與故宮相關展櫃需求單位確認需求,除於94 年6月21日、24日、27日與故宮器物處策展人陳慧霞、展覽組美工室林姿吟就「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之部分,協商取消一座L 型展櫃,與另一寬度、深度尺寸規格為60×60公分之展示櫃,改為5 小櫃外(迄94年8 月10日,此項變更需求始經時任故宮院長壬○○核可,並由癸○○填具「94需變00 2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資為變更依據),另亦得悉故宮多數策展人咸認H型展示櫃原設計之昇降式開啟方式,固因採玻璃罩無框設計,觀看視野較佳,惟就展示櫃之玻璃清潔、維修,以及於非常狀態時搶救文物等方面而言,均有所不便,因而確認故宮極可能同意變更G、H型展示櫃之開啟方式後,c○○、b○○為牟取暴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b○○於94年6 月28日連同嗣後追加之H5 至H8 等「前開式H型櫃」與裕東公司負責人辰○議價,要求裕東公司先行製作前開式H型櫃之樣品櫃供故宮人員會勘,嗣並安排故宮相關人員分別於94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5日、8 月16日至臺北縣新莊市之裕東公司之工廠現場會勘前開式H型櫃功能之樣品櫃以及A、B、H型展櫃燈光、外觀及實際佈展效果後,不知情之故宮人員包括時任副院長戌○○、時任器物處處長Y○○、書畫處處長庚○○、文獻處處長馮明珠、展覽組組長林天人、技士子○○、總務室主任戊○○、科長l○○、技士卯○○等人果於94年7 月21日會勘後,作成該H型樣品展示櫃取消昇降檯面,變更為前開式開啟之結論,並由不知情之子○○於翌日簽呈按當日會勘人員之共識,載明於會勘結論第四點:「H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100cm 高度」(亦即將櫃體伸降氣密設備改為前啟式氣密設備),而經時任故宮院長壬○○於該會勘紀錄上核可此項變更。惟因此項變更實係由祐明公司主導,並非主辦機關即故宮或設計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此項變更需求,致故宮並無單位依「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六章「設計變更」之規定填具「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設計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亦未填具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致此項重要變更竟僅以一紙子○○94年7 月22日簽呈所載會勘結論第四點為據,嗣只得依附於癸○○填具之94需變002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據以辦理設計變更追加之後續作業。然因上開會勘紀錄僅提及H櫃,並未包括G櫃,祐明公司為確認此項變更,迨94年8 月29日,始又以祐故字第0014號發函v○○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故宮),表示依據故宮94年7 月21日、7 月25日廠驗建議,將H、H1、H2 、H3 、G1 、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因而將昇降式開啟之G1 、G2 、及H型展示櫃均變更為「前開式」之展示櫃,並順利由祐明公司擅自將原應由「日本進口」之G1 、G2 及H、H1 、H2 、H3 展示櫃委由裕東公司在國內以臺灣零組件製作。而經c○○估算結果,將G1 、G2 櫃及H、H1 、H2 、H3 型櫃改由裕東公司在國內製作,成本方面約得節省達新台幣(下同)4,290,640 元之譜,確有暴利可圖。惟仍須以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就G1 、G2 及嗣已變更為H' 、H1'、H2'、H3'展示櫃仍以原合約編列之日本價格計算,始得遂其犯行。c○○、b○○為免遭故宮人員察覺,利用國內少有展示櫃採購案,故宮甚至委請之專案管理服務廠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均無從實質審核查悉日製、臺製G、H型展示櫃價差,契約雙方資訊不對稱之現實,以及故宮就專業工程項目,均極倚重、信賴v○○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故宮之現場監造n○○之機會,除未依程序辦理產地變更並按國內價格訪價重編單價分析表外,又再與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H、H1 、H2 、H3 型(嗣已變更代號為H' 、H1'、H2'、H3')等展示櫃之開啟方式已由原伸降設備改為前開式,並擅改為國內製作,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且明知G1 、G2 型亦已將櫃體由伸降式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亦為國內製作之展示櫃,卻推由n○○於94年10月間編製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時,以c○○提供之單價分析表為底稿,故意將H' 、H1'、H2'、H3'型展示櫃除將原日本製之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作小部分追減外,其他所有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中日本製之價格編製,亦未就變更後H' 型展示櫃新增之鋼板等工項增列於單價分析表,並重為估價,致乍視之下,變更後之H' 、H1'、H2'、H3'型展示櫃均已為必要之追減;而G1 、G2 櫃部分,則仍於94年11月21日祐明公司製作之「施工總計畫書」,載明G1 、G2櫃各2 座仍係日本製造櫃等語,就G1 、G2 櫃之單價分析表則完全未為追減。果於95年3 月間,適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科長l○○及原承辦人卯○○調整職務,由H○○、s○○於95年3 月21日分別接任總務室工程科科長、技士之職,負責展櫃工程業務,尚不熟悉上開G、H型展示櫃變更設計追加案詳情,相關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書圖、文件又已擬妥,僅待送件簽核,又經故宮聘任專案管理廠商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致未投予必要注意,詳查上情,致未查悉G1 、G2 櫃已變更工項且改為臺製櫃,H型櫃亦變更為臺製櫃,然僅為小部分追減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使祐明公司得以國內製之G1 、G2 、H' 、H1'、H2'、H3'型展示櫃矇混以日本進口單價詐得價差。嗣b○○離職後,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c○○、n○○復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均明知3 H1 、3 H2 、3 H3 、3 H4 、3 H5、3H6 、3 H7 、3 H8 型係國內製作,並非日本ITOKI 公司製造後進口,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由n○○以c○○提供單價分析表為底稿,於編製預算時,將3 H1-3 H8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H○○、s○○復本於同一認知,認H型櫃均已為必要追減,又陷於錯誤,於95年11 月30日檢附n○○製作之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致使3 H1-3 H8 型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詐得價差。n○○、c○○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n○○再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H9 型(肉形石壁櫃)係國內製作,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基於不法意圖,於編製預算時,將H9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致s○○、H○○再陷於錯誤,檢附n○○製作之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致使H9 型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詐得價差。G1、G2 、H' 、H1'、H2'、H3'、3 H1 、3 H2 、3 H3 、3 H4 、3 H5 、3 H6 、3 H7 、3 H8 、H9型 ,故宮已分別於第2 期(94年10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第4 期(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20日)、第5 期(94 年12月21日至95年4 月10日)、第8 期(95年12月1 日至95 年12月15日)、第9 期(95年12月16日至96年1 月5 日)估驗計價支付95%工程款(未支付之5 %為保留款),至少詐得約3,395,220 元之不法利益。

㈡故宮自開館以來,始終僅以一株「翠玉白菜」公開展覽,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展櫃採購案原係設計翠玉白菜與肉形石併於乙櫃展覽,惟因該2 古文物為世界知名之文物,若置於乙櫃過於擁擠,故宮乃決定2 文物應分別擺放,故追加翠玉白菜與肉形石展示櫃各1 座,惟因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多次變更規格尺寸之要求,致有多次規格尺寸之修改。迄95年10月26日,故宮固曾決議該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規格為「寬度80公分、深度80公分、高度285 公分」,迄同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v○○建築師事務所及祐明公司,惟於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又變更翠玉白菜櫃之最終定案規格為「寬度85公分、深度90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展示櫃乙座。該翠玉白菜展示櫃因僅需1 座,原辦理1 次變更追加即可,惟n○○、c○○、s○○、H○○、與祐明公司專案經理u○○(未據起訴)及工地主任o○○(未據起訴),均明知95年10月26日決議之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規格,其寬度、深度尺寸並非140 公分×140 公分,惟n○○、c○○卻於95年11月29日編製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製作預算時,除就其內之3H1 至3 H8 展示櫃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詳見上述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內有關3 H1 至3H8 展示櫃部分之事實),另又再與s○○、H○○、u○○、o○○於該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引據僅有祐明公司暨名義負責人游振翔印文及v○○建築師事務所暨v○○印文之「AC- AA-095」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載明:配合業主需求新增展櫃、140 ×140CM 翠玉白菜專用櫃),據以編列金額為52萬4, 600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一座。迄95年12月1日 翠玉白菜櫃規格定案後,除未以變更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有關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之尺寸、預算內容方式辦理外,反由n○○於95年12月6 日編製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表時,另亦按定案尺寸規格即「寬度85公分、深度90公分、高度285 公分」,另編列預算金額為535, 203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一座。嗣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均經s○○、H○○簽辦由故宮總務室採購科據以辦理議價,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29日議價後,訂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內。嗣於第8期估驗計價時,即推由祐明公司派駐故宮工地主任o○○、專案經理u○○就從未施作之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予以估驗30%款項;再於第9 期估驗計價時,就從未施作之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予以估驗70%款項,並就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予以估驗計價100%款項(其中5%為保留款),n○○則予配合審核通過,送故宮總務室據以辦理給付估驗款,逕入祐明公司帳戶。s○○、H○○均明知其中第8 期、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內,浮報1 座翠玉白菜展示櫃之數量,仍未表示任何意見,致使祐明公司除實際製作並送交故宮規格係「寬度85 公 分、深度74.5公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外,得以於第2 次變更追加時,浮報52萬4,600 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並於第8 期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價時領取95%之款項,即49萬8,370 元之款項(52萬4,600 元×95%)。

二、s○○、H○○、n○○、c○○(未據起訴)均明知故宮因規格變更之故,就所需之乙座翠玉白菜櫃先後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與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訂定二次契約,且已於第8 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價領取95%之款項,惟祐明公司僅交付一座翠玉白菜櫃,致實際交付數量與契約規定之二座不符,於96年4 月3 日下午14時30分許初驗時,s○○、H○○、n○○均就翠玉白菜櫃與合約數量不符部分,未予表示,嗣於96年5 月21日複驗時,s○○、H○○、n○○、c○○均就翠玉白菜櫃與合約數量不符部分,未予表示,並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s○○、H○○在「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之公文書上之初驗結果欄,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故宮。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就下列及本判決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或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者,認定其證據能力如次:

甲、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等14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均不否認其等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就證據能力不爭執,自得為證據。至被告l○○就其96年6 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 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有關耐震補強工程部分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本院卷13第114 頁以下),認其偵訊影音光碟經勘驗後分別有:(一)有未完整錄音錄影(上開三次偵訊影音光碟)、(二)因畫面中辯護人之腳部不自然變動(20日偵訊光碟),及(三)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瑕疵(參被告l○○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所附附件一、二、三之對照表),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或本院援為證據,爰不論駁其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1所示證人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1所示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1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相關待證事實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此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得為證據。又附表二證人詳表中,編號1 至編號61之證人等,除證人陳欽育、S○○、p○○、未○○、天○○、午○○、陳瑱樺、W○○、g○○、a○○、巳○○、i○○、子○○、r○○、亥○○、宇○○、O○○、K○○、u○○、d○○、丁○○外,餘均已在檢察官前具結而為證述,僅證人R○○96年8 月1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參見第24號偵卷,頁89-91) 因未見結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既各該證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㈡復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附表二編號62至71所示之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其他被告對於之正當詰問權,故附表二證人詳表中,編號62至編號71所示之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c○○96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參見第5 號偵卷,第240 頁以下)、同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參見第26號偵卷,第110 頁以下),有關G、H櫃部分之證述,固為審判外陳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調查筆錄中之證詞,兩者不符,有關調查筆錄中所陳,與服務建議書登載內容相符,又非不當訊問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供述證據之審判外陳述部分:

㈠刑事案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71條亦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及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為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及經由交互詰問以發見真實之目的,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如未予被告行使詰問之機會,該被告以外之人雖經具結,則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情形),於審判中,均應依法傳喚該陳述人到場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經予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業已明示處分其對質詰問權,又查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因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未予同意其證據能力,而影響各該審判外陳述原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取得之證據能力,倘經依法提示、辯論,自得為證據。

㈡本院均已依當事人、選任辯護人行使或處分其對質詰問權之結果,傳訊證人或被告身分之證人到庭,業已賦予當事人、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機會,是其餘曾於檢察官前具結而為證述之證人,既經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認無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必要,而處分其對質、詰問權,本院亦認無傳訊到庭之必要,其等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又經本院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四、文書證據部分: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 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相關文書,均據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彈劾證據: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茲應特予說明者,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a○○土木技師撰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鑑價鑑定報告書」(案號:96-0918) 鑑定報告: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是鑑定人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有關於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208 條,亦以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必要。本件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a○○並未經過本院或檢察官之囑託或選任,而係由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以96年6 月21日台博總字第0960006869 號 函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故宮正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鑑價進行鑑定,有該函附於上開鑑定報告內足稽,卷附「鑑定報告」即不得為證據。又雖證人a○○以專家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惟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為彈劾證據。

丙、扣案物等物證部分:扣案之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檢察官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丁、又下列引用之b○○、c○○96年4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30日96年北檢大歲聲監(續)字第541 號通訊監察書為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521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14,第706 頁至第714 頁),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戊、再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 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 73095330 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7 年11 月28日北市水保技字第9711057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本院卷11-3,頁527 以下),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由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

一、訊據被告c○○、n○○均矢口否認就G、H櫃部分之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c○○辯稱(本院卷15-2,第195頁至第213頁):1.幸福公司與裕東公司間展櫃採購契約訂約時間,封面上雖記載係94年3 月21日,惟此係因合約抽換未更改封面所致,實際簽約時間已在94年7 、8 月間,業據證人辰○於97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裕東公司94年3 月21日報價單、幸福公司與裕東公司展櫃採購合約書、幸福公司94年3 月21日議價紀錄單、裕東公司94年8 月21日請款單可佐。

2.又G、H型展示櫃自升降式改為上掀式開啟方式,係因故宮要求後,由被告配合業主需求之情形,始於94年7 、8 月間,向裕東公司追加變更後之前開式G、H型展示櫃,亦據證人b○○於97年8 月2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r○○於97年8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曾有許多故宮策展人討論後,向J○○質疑升降式展櫃安全、清潔問題等語可佐。況扣案裕東公司職員丑○○電腦圖檔中,亦有H型展示櫃施工圖,且亦為升降式開啟方式之設計,倘被告c○○自始即欲將G、H型展示櫃變更為前開式,何須要求日本ITOKI 公司繪製H型展示櫃施工圖以備送審?

3.G、H型展示櫃既係基於故宮使用需求,變更為前開式,於94年7 月22日會勘結論簽呈確認,並經時任故宮院長壬○○核可,復於第一次變更追加契約完成議價程序,即已非服務建議書原定櫃型,而為新增櫃型,自不受原合約應自日本進口或在台生產製作之限制。再者,依服務建議書第56頁所載,此類型展示櫃須由日本進口部分,僅「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此部分既因變更設計而刪除,為因應改為前開式設計而追加之「氣密開門設備」及由「下部檢修門」改為「散熱檢修門」,自毋庸由日本製作,而得於臺灣生產。

4.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變更後前開式H型展示櫃之合理價額,自無從證明有何不法利益存在。而共同被告n○○於編製預算時,就H型櫃部分,已就應自日本進口之工項即「櫃體結構」、「傳動上昇機組」辦理減價,至H型櫃其餘工項原即非以日本製價格編列,而係以臺製單價編列,自無因變更而辦理減價之必要。

5.G1 、G2 展示櫃變更未經減價,實屬行政疏失,致漏未辦理減價程序,被告c○○並無浮報故意。蓋G、H型展示櫃外型功能完全相同,差異僅在單面觀看或雙面觀看,是會勘紀錄雖僅記載「H櫃」取消升降檯面,然其真意應係就此類展示櫃之開啟方式均為相同之變更。從而,祐明公司於94年7 月廠驗後,即於94年7 月27日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向設計監造單位確認G、H型展示櫃之變更事項,v○○建築師事務所亦回函表示確認G、H櫃改為前開式,有v○○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5日之94華故建字第242 號函可稽。祐明公司始又於94年8 月29日以(94)祐故字第14號函表示此項變更祐明公司所提出之追加減費用,上開文書往返均已副知卯○○,亦據卯○○證述在卷(參見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故宮或專案管理單位對於G1 、G2展示櫃之變更皆無異議,難謂G1 、G2 櫃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施作情事。此種錯漏於工程實務尚屬常見,亦非不得在保留款及驗收結算時扣除。

6.3 H1-3 H8 及H9 型展示櫃,自始即不屬於原合約或服務建議書之展示櫃類型,是並無所謂日製或臺製之限制。其編列預算所依據之原合約單價係H' 型展示櫃,按櫃體大小比例計算。而H' 型展示櫃已係臺製櫃之價格,自無不法利得存在。

7.綜上所述,就H櫃部分,變更設計係出於故宮策展人對於原設計之開啟方式存有安全、維護及清潔上之疑慮所提出,並非被告傳達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所致。且經故宮同意變更設計後,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已為合理減價,祐明公司亦按圖施作,並無偷工減料,據以向故宮請領款項,自非施用詐術,故宮承辦人員亦未陷於錯誤,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G1 、G2 櫃部分,其變更需求原因與H櫃相同,是G櫃變更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嗣G1 、G2 展示櫃係因行政疏失所致,漏未減價,祐明公司依原合約向故宮請領已施作完成之款項,亦無傳達不實訊息,亦無詐欺故意。

㈡被告n○○亦為同上旨之辯述,辯稱(本院卷14-1,第936頁至第959 頁;本院卷15,第1 頁至第21頁;本院卷15-2,第631 頁至第639 頁):

1.G、H型展示櫃由升降式變更為上掀式,係故宮需求,並經故宮人員於94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6日會勘確認後,始提送施工送審圖由PCM 、故宮、祐明公司核可。況且,故宮人員三次會勘後,並於94年8 月16日製成「故宮器物處暨相關單位同仁參觀東側展覽新製展櫃提議改善紀錄」,其中有關「『新典範的建立』展區內之H型單獨櫃,改由展櫃後方開啟布展(r○○)」等語,由於該展區內(203 室)均係G型展櫃,上開記載適可佐證會勘紀錄內所指「H型櫃」實係G型櫃之誤繕。足見G、H型櫃之變更均係基於故宮之需求,是G、H型展示櫃之變更,並無何施用詐術,致故宮陷於錯誤可言。

2.94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故宮人員至日本ITOKI 進行廠驗考察,其「公務出國報告/日本實地履勘報告」亦記載:「一、廠驗正館展示櫃部分:本次展示櫃中的獨立櫃,由日本ITOKI 公司製作,共10類型,44座,三處需求情形如下表:」云云,其中,G、H型櫃列載之日本生產製作櫃型僅G3 櫃,足證故宮亦已知悉G3 櫃以外之G、H型櫃均非整櫃在日本製作。其餘人員如Y○○、庚○○、子○○、馮明珠之廠驗報告,亦均未記載日本生產製作之櫃型除G3 櫃外,另有其他G、H型櫃。

3.G1 、G2 櫃部分,雖無展櫃合約第5 條所指「雙方確定的書面契約變更」,惟不能以此否定「G型櫃」要辦理變更之事實。而有關變更既係故宮之需求,監造單位、承包商自應待故宮提出使用需求單,始得據以辦理相關變更行政手續,是G型櫃漏未變更亦非可歸責被告n○○。而G1 、G2 櫃既在等待變更行政手續,被告僅得依合約約定,計付90% ,待最後議價、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做加減帳處理,僅有10% 之暫時性溢付款。

4.另有關v○○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25日函文,說明H型櫃應自日本進口部分,嗣已經該所另以96年10月30日函、97年3 月24日函、97年6 月10日函、97年8 月11日函另為釐清說明,不能以該所96年7 月25日函文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經查:

㈠被告c○○為祐明公司實際負責人,祐明公司於94年3 月14日經故宮組成之評選委員會評選為優勝廠商後,經遠東公司異議,為故宮撤銷決標,惟祐明公司申訴後,已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故宮原處分,故宮即與祐明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該份合約書且將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列為合約之一部分,合約金額原為8998萬元;嗣並先後再於95年4 月13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842 萬7509元,於95年12月19日辦理第2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2618萬元,於96年1 月9 日辦理第3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300 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已達1 億2759萬2509元,此有故宮以97年8 月27日台博政字第0970 009737 號函檢附之「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合約書各1 份可憑(本院卷14,頁352-1 、第716 頁;另合約書置於本院函調證據第五箱)。

㈡故宮人員於94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6日經由祐明公司安排,至臺北縣新莊市之裕東公司工廠會勘H型櫃功能之櫃體及A、B櫃樣品櫃,於94年7 月21日會勘時,現場陳列之H型樣品櫃,櫃體即已改以前開式氣密設備製作,與服務建議書中約定之櫃體伸降式氣密櫃體不同,會勘後並即確認「H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100cm 高度」(亦即將櫃體伸降氣密設備改為前啟式氣密設備),將「H型」櫃改為前開式製作。迨94年8 月29 日 ,祐明公司即以祐故字第14號發函v○○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故宮),表示依據故宮94年7 月21日、7 月25日廠驗建議,為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將同屬H型櫃之H、H1 、H2 、H3 ,以及櫃體結構與H型櫃相似,差別僅在一面看或兩面看之G型櫃之G1 、G2 櫃,均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致原合約所定之G、H型櫃,除G3 櫃仍由日本進口外,其餘均取消升降式檯面,改為前開式,且均完全由國內廠商裕東公司生產製作,此有子○○94年7 月22日會勘結論簽呈、祐明公司94年7 月27日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有關故宮展櫃採購案獨立櫃圖說相關問題,略以:G1 、G2 型與H、H1 、H2 型展示櫃經7/12與J○○研討為減少設備維修及佈展安全性,將由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並於7/21及7/25由各處代表及副院長、院長認可修改(96偵9714號卷一,頁176 ;參見【96保管762-6】,扣押物編號:貳-2,頁18)】、94年8 月29日祐故字第0014號函及該函附件貳經費計算附表可稽【說明第3 點略以:H、H1 、H2 、H3 、G1 、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卻僅針對變更之H、H1、H2 、H3 提出該函件附件二之經費計算結論,漏未計算G櫃部分(參見本院卷14第125 頁)】。

㈢H' 、H1'、H2'、H3'型及G1 、G2 櫃,因改變為前開式設計,裕東公司即具技術可以施作,毋庸仰仗日本ITOKI公司升降式展櫃氣密技術,遂全部由祐明公司轉包由裕東公司在台生產、製造,此除據被告c○○坦承在卷外,亦據證人辰○證述明確,並有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合約書、請款資料(分別參見【96保管762-2 】,扣押物編號壹之2 ;96保管762-6 ,扣押物編號N14-1) 、扣案林煊皓、丑○○繪製之展示櫃施工圖在卷可稽。n○○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編製預算書時,就H、H1 、H2 、H3 變更後之H'、H1'、H2'、H3'型櫃預算,僅將單價分析表內之「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辦理追減外,其他所有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中之價格編製;G1 、G2 型展示櫃更完全依據原合約價格計價,未有任何追減,嗣並由95年3 月21日起接任卯○○業務之被告s○○,於95年3 月29日檢附J○○、n○○製作之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經H○○核章後,由院長林曼麗同意,並於第2 、4 、5 期估驗計價時,由故宮支付H' 、H1'、H2 ' 、H3'型及G1 、G2 櫃之95%工程款,此有v○○建築師事務所95年1 月21日提出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參見第5 號偵卷,頁89、頁318 ;被告H○○96年12月日5 刑事答辯(三)狀被證15,頁275-283) 、故宮總務室95年3 月29日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呈(第27號偵卷,頁158 ;【96保管762- 10F之2 】,頁581)、故宮總務室95年3 月29日十萬元以上採購請款單(參見【96保管762-10F 之2 】,頁582 、頁593) ,以及第二、四、五期「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估驗計價表(分別參見96偵9714卷三,頁19-21 ;附件箱)可憑。

㈣至祐明公司僅依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附約實際交付故宮如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最終確認之規格為「寬度85公分、深度74.5 公 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惟卻另於第2 次變更追加案製作預算時,編列金額為52萬4,600 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該筆工程款並已於第8 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價時領取95%之款項,即49萬8,370之款項(52萬4,600 元×95%)等情,除據被告等所不爭執外,並有預算書、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追加設計附約、第8期及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三、被告c○○、n○○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應審究:㈠依合約規定,G、H櫃是否整櫃均應自日本進口?㈡故宮與祐明公司展櫃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編列價格,是否為日本製之價格?與臺製櫃價格間是否存有價差?價差若干?㈢被告c○○、n○○究施用何詐術,致故宮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四、依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規定,G、H櫃應自日本進口,該服務建議書且亦為合約之一部分,對於祐明公司自具拘束力:

㈠查本件故宮與祐明公司契約書、招標文件等固未明訂展示櫃之產地,惟依故宮與祐明公司所訂定之「正館展示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 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是上開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自屬合約內容,而有規範締約雙方之之效力。細繹祐明公司供94年3月14日第二次評選之用之服務建議書第56頁,記載:「本案展示櫃分為兩大類:A、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又分為後開式及前開式兩類),本案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因櫃體過大無法原裝由日本直接進口,改由日本ITOKI 提供設計圖,技術移轉及部分零組件,在臺灣工廠生產製作,再至故宮博物院展示現場組裝,全程由ITOKI 設計部部長舛田羊一先生管控,品質管制及材料審核皆按日本標準程序,最後再由ITOKI 做0.2 次/日換氣率的檢測。B、獨立型展示櫃則完全依業主需求及設計單位圖說為基準,由舛田羊一帶領本ITOKI 專業設計群檢討設計,再由ITOKI 生產單位製作、組裝,再運送來台」等語;於該服務建議書第61頁,則載明「TYPEG、H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本公司將它們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等文字。是綜上作為合約一部之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可見G、H型系列展示櫃(原始合約中又因尺寸不同再分為G1 、G2 、G3 、H、H1 、H2 、H3 等型號),既歸屬為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56頁「B」類之「獨立型展示櫃」,當係由日本整組原裝進口,僅運抵故宮後,配合現場裝修,另於壁面覆以矽酸鈣板而已。

㈡被告固又以關於G、H櫃應從日本進口部分,僅有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櫃體升降系統設備」一項,其餘部分如「上部檢修門」、「下部檢修門」、「展示檯面製作(12mm矽酸鈣板+12mm 軟木塞板外加中性織布)」、「10mm厚防UV強化清玻璃」、「磨砂玻璃」、「專用門鎖」、「展示高透明度玻璃T H=10mm 」、「五金另件及模具耗損」、「組合裝配工資」、「清潔及搬運(工廠施作)」等工項,由其文字敘述並參酌服務建議書中,有關G、H型櫃與其餘如I 、J 、K 、L 、O 、P 、R、S 、T 等櫃型有關自日本進口之書寫表達方式,即可知皆屬現場包覆展櫃等施工項目,而與「櫃體結構」、「傳動上昇機組」無關,故H櫃取消「櫃體昇降設備」及相關之「下部檢修門」2 項,並予追減,至其餘工料項目因未變更,且本來就是以「臺灣工廠製作」為前提編列合約單價,並無浮報(c○○辯護意旨續狀、n○○本院卷14,第37至39頁),並以證人b○○所證及服務建議書為據。經查:

1.G、H型展示櫃之產地,原以被告c○○知之最詳,其於94年3 月間評選進行簡報時,就該段文字以及G、H櫃所為說明,亦以:「第二種是施工型壁櫃,它也是壁櫃,但是它是獨立櫃跟施工型壁櫃混合,它是TypeG、H,這是由祐明整個到日本生產,參與生產,然後原裝進口櫃子的主體,到臺灣整合安裝(9 分59秒)」、「TypeG、H的展示櫃,這個部分的話是貴院這邊有一個比較配合裝修部分的設計,整個部分它是一個混合型的,整個櫃體是獨立的,整個以矽酸鈣板包覆,貼附表面材,來做整個館裡面的整體的裝修設計,這個是G、H,這個部分G櫃直接從日本整個原裝進口,連玻璃都是從日本進來,來做一個組合型的展櫃(13分10秒以下)」(該次評選之簡報譯文,參見本院97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3-1第822 頁以下,特別是第823 頁),亦均表明G、H櫃係整櫃自日本進口,僅外部裝修配合故宮現場設計,以矽酸鈣板包覆而已。另被告c○○亦就此待證事實於偵查中陳稱:「(問: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登載獨立櫃TYPE- G及H型,是否為由日本ITOKI 公司進口?)是的,在建議書中是如此登載的。」(96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第5 號偵卷,頁240-256) 、「(問:請就故宮與祐明公司簽訂之原合約及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訂之合約,說明共有多少數量之G、H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原合約之G1 型(2 座)、G2 型(2 座);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H' (11座)、H1'(1 座)、H2'(2 座)、H3'(1 座);H5 、H6 、H7 、H8 變更之型式,雖名稱為H型系列,惟製作之方式類似A、B型櫃,此部分應可不必由日本進口;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3 H1 、3 H2 、3H3 、3 H4 、3 H5 、3 H6 、3 H7 、3 H8 各乙座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H-9(即新增肉型石壁櫃座)1 座。」「(問:由服務建議書登載TYPE- G、H型展示櫃,由日本原裝進口,於未經合法程序變更前,可否改為本國製作?)照合約來講不行。」「(問:展示櫃G、H型系列原應由日本進口,改由國內裕東公司製作,有無經故宮依程序辦理變更?)展示櫃G、H型系列,經故宮依程序辦理變更部分,係櫃體伸降系統設備改為前開式櫃體氣密設備及因此而連帶變更之下部檢修門,至於應由日本進口,改由國內裕東公司製作,則並未依程序辦理變更。」「(問:既然展示櫃G、H型系列,故宮並未依程序辦理變更,准許由日本進口改由國內裕東公司製作,祐明公司是否即應由日本進口?)依據服務建議書,應該由日本進口,但當初服務建議書內的G、H型系列展示櫃,因為是屬於櫃體伸降系統,所以才計畫由日本進口,後來因為變更為前開式櫃體,日本ITOKI 公司也說臺灣可以做,也符合合約規範氣密性的要求,所以祐明公司才找臺灣的廠商製作G、H型系列展示櫃」等語明確,甚且將H型展示櫃變更案有關「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兩項以外工項材料,均未依臺灣價格計價之事實卸責予v○○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頁108-120) ,足見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2.證人b○○固證稱:「(辯護人徐紹鐘詰問證人:你剛剛提到,G、H櫃有部分零件原本是要從日本進口,你所謂部分零件所指為何?)G、H櫃型是嵌在牆壁裡面,所以必需櫃子進去之後才可以封起來,當初我們總經理和日本規劃時,他是一個結構的骨架、油壓設備,進來之後必須在臺灣作組裝,因為還有其他的表布、玻璃,因為它是嵌在牆裡面的,完了之後還要組裝它的裝飾牆。所以它和一般的獨立櫃直接放在外面的是不一樣的」、「(問:按照你所謂的和總經理的規劃,G、H櫃的部分除了你所謂的骨架、油壓設備外,其他原本就是要在臺灣製作的嗎?)對。」(參見本院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367 頁)、「(問:證人【提示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請說明一下61頁上面說明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所謂的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是包含什麼東西?)包含框架結構就是骨架,傳動上昇機組就是油壓機組的部分。我上面講的骨架就是整組櫃體結構。再去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日本只有來骨架和上升的,裡面的覆蓋的軟木塞、矽酸鈣板、中性織布、玻璃都是在臺灣作的,再裝到牆裡面。」、「(問:櫃體結構為什麼不包含玻璃?)它是要嵌到牆裡面去的,因為當初日本的櫃體是一個一個來放到展式空間裡面去的,它是整組的就是和玻璃通通一起來的,像G、H櫃是嵌在牆裡面的,有一些和現場的牆的大小等等去配合,所以必須到現場來組裝才會比較密合。當初的規劃是說,這G、H櫃是在日本製作這些骨架,來臺灣再去組裝」、「(問:後來G、H櫃的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有從日本進口嗎?)因為後來變更了,所以只有G3 櫃有。G3 櫃當初本來有一些資料可以看,它進口來應該是一個架子裡面有設備,我記得那個應該有資料」、「(問:H櫃只不過是把上升的方式改成前開式,照理說也只有傳動上昇機組不需要從日本進口,為什麼整組櫃體結構你們也沒有從日本進口呢?)因為那個整個結構是不一樣的,因為日本的結構是在下面,是從下往上這樣上來的,往上挺上玻璃,變更之後的H櫃結構桿是在兩方用油壓櫃撐上去的,所以是完全不同的東西。」云云(同前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14,第374 頁、第376 頁);惟於公訴人反詰問時,證人b○○又稱伊並不瞭解實際情形,無法提出佐證以說明單價分析表所載「櫃體昇降系統」包含骨架在內,此觀其所證略以:「(檢察官詰問證人:【提示祐明公司與故宮合約書,單價分析表第6至13頁】…請問從哪裡可以看出來櫃體升降系統設備是包含骨架呢?)我剛有提到這個部分我的認知是這樣,但如果要詳細的部分可能要問c○○才知道這部分的變動模式,我的認知這就是指所謂的升降系統跟結構系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的認知是根據什麼來判斷?)因為它上面寫櫃體升降系統設備,如果我的看法,櫃體是結構的部分,升降系統設備就是升降系統的部分,但單價分析裡面沒有寫到結構部分,是不是漏項了,所以我才說這部分要請c○○來解釋比較正確一點」,「(辯護人方瓊英詰問證人:你剛提到骨架、油壓的設備,這是不是一體成型連在一起的?)它不是一體成型,但它是在一起的構件,是一起組裝上去的」(參見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414 頁)等語自明。再查,G1 、G2 、H、H1 、H2 、H3 型展示櫃所以從日製改成國產,b○○亦為主導者,此觀被告c○○所陳:「這部分後來變更設計時我沒參與,是b○○在那邊,應該是從v○○的監造去擬價格,我跟b○○去議約,價格應該由v○○去把關,我怎麼會嫌價格太高。」等語(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164-174) 自明。則b○○本人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其證詞之信用性即堪置疑。另細繹G3 展示櫃,亦可見獨立於「櫃體昇降系統設備」以外之結構鋼架部分(參見【96保管762-10F- 2】,頁550 ;頁542 。另對照被告c○○97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被證18-1,附於本院卷14,頁155) ,亦可佐證證人b○○首開所證並無依據。而證人辰○亦證稱:伊曾聽b○○或c○○提起,G、H型展示櫃確應由日本進口,因上升下降式的,技術有困難等語(參見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226 頁),亦可用以彈劾證人b○○首開證詞。

3.甚且,v○○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25日9017-96-34號函說明欄四亦認:「有關TYPEG、H展示櫃非整組由日本進口乙事,依祐明公司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第61頁載明TYPEG、H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之承諾,雖傳動上昇機組經變更程序而取消,但其整組櫃體結構仍應以日本原裝進口方符合約精神,故請貴院協助提供祐明公司投標當時之價格文件,本所亦同步訪查日本原裝進口之市場價格,俾利辦理後續價差之調整(參見本院卷6 第296 頁;並參見97年11月18日故宮台博政字第0970013062號函檢附之附件4-3 ,本院卷15-2第398 頁至第401 頁,)。雖該所96年9 月5 日之9017-96-50號函說明欄三又以:「TYPE- H型展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本所係將因貴院需求改變所取消之傳動上昇機組及下部檢修門減帳,並新增燈具散熱檢修門及櫃體氣密開門設備,而承包商服務建議書所承諾之日製部分『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既經取消則應無日製與臺製之價差產生」云云(參見故宮97年11月18日台博政字第0970013062號函檢附之附件4-4 及4-6 ,本院卷15-2,第561 頁、第564 頁),本院審酌v○○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故宮展示櫃採購案之被告J○○、被告n○○已於96年8 月12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該所於96年8 月12日後所為上開函文表示之意見,立場難謂毫無偏頗,應以先前該所出具之96年7 月25日9017-96-34 號函說明較可採信。

4.至故宮與祐明公司展櫃合約中,G、H型展示櫃之說明(已如上述),與其餘日製獨立櫃如I 、J 、K 、L 、O 、P 、R、S 、T 型展示櫃之說明均僅記載「…本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亦為ITOKI 基本量產型,整組由日本原裝進口」或「…本展示櫃為日本原裝進口」等語,固有所不同,惟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有關G、H型展示櫃之產地,既已如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明確表示,自不得再執其餘日製櫃型說明內容方式為由,另作相反之解釋。

5.末查,證人b○○曾於96年4 月26日11時30分34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c○○通話,其中提及「故宮展示櫃案,你資料準備一下,和原規劃不一?我怕會出事情」(本院卷14,頁714) 等語,已可窺見b○○、c○○警覺展示櫃工程案事跡已遭偵覺。證人b○○就此段對話,亦於97年1月11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所謂跟原規劃不一樣是展櫃本來是嵌入牆內上升下降式,後來變成上掀式的,我叫他們要把這些資料整理清楚,因為c○○對很多事情不是那麼細心,所以我就提醒他要先把資料準備好、要小心」等語(本院卷14,頁820) ,顯見此段通話確係針對G、H櫃所為,亦可徵被告c○○、b○○主觀上均知悉有關G、H櫃開啟方式就產地價格部分,未為必要追減之事實。至證人b○○嗣雖指該段譯文係另針對故宮地下室放映室標案所為(參見97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729 頁),惟當以前在偵訊時所為陳述,於相關爭點未明之際所為陳述較近於真實,而可採信。

五、被告c○○、n○○又均辯稱:原招標文件既未限定原產地係日本,不能認定祐明公司投標時就G、H型櫃所為報價即係日本櫃之價格云云。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祐明公司合約單價分析表之價格與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G、H型展示櫃價格間,確實存在所謂「臺製櫃」、「日製櫃」之價差:

㈠G、Η型櫃依約既應為日製櫃,運送來台後現地組裝,其外再配合故宮現場設計,以矽酸鈣板包覆施工,成為施工型獨立櫃,已如前述。而此一採購案係依最有利標決標,並未訂定底價,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投標須知可稽,其第38點即載明:「採購不定底價,以最有利標決標採購」等語。甚且,展櫃採購案有關預算編列,本係經共同被告J○○提供有關標案資訊,由祐明公司代向裕東公司及ITOKI 公司詢價而來(參見【96保管762-6 】,N-18-1,頁2 ;裕東公司93年7 月31日、93年8 月18日、93年10月4 日報價資料,附於第26號偵卷,頁208-212),是G、Η型展示櫃既經投標之祐明公司特別陳明係日製櫃,並據以提出單價分析表而投標,其投標文件內所載G、Η型展示櫃之價格自係以日本製價格報價,較符經驗法則。

㈡況被告c○○遭扣案之「展櫃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2-6 】,扣押物編號N-18-3,第11頁),其上載明被告c○○親自書寫之展示櫃成本分析數據。其分析重點無非在方案一:「維持合約原案」即仍將G、Η型展示櫃交由日本ITOKI公司製作,或者方案二:藉變更展示櫃開啟方式之機會,將G3 以外之G、Η型展示櫃均改交由裕東公司在臺製作,兩項方案取捨之間,祐明公司可以賺取之利差。被告c○○亦陳稱:該份資料係決定要改G、Η櫃由臺灣製作時製作的分析表,計算整個是日本作上升下降的價錢,跟臺灣作前掀式的價差,備供與故宮議價減帳之用等語(參見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5-2,第99頁至第100 頁)依被告c○○製作分析表所示之分析內容,如採方案一,則日本ITOKI 公司報價約29,637 , 608元,加上裕東公司報價之31,500,000 元,祐明公司成本約須11,640,602元;如採方案二,則日本ITOKI 公司扣除G、Η型櫃部分後(7,790,6 40元),報價21,846 ,968 元,裕東公司原報價再加上G、Η型櫃之工項,報價35,000 ,000 元。在方案一與方案二之間,如改採方案二,祐明公司得減少給付7,790,640 元予日本ITOKI公司,並只需挪付其中3,500,000 元予裕東公司,其中即有4,290, 640元之價差。而查,此一高額價差,已占G、Η型櫃契約價格(G1 櫃【2 座】每座422,560 元,計845,102元、G2 櫃【2 座】每座512,449 元,計1024 ,998 元、Η櫃【12座】每座341,67 0元,計4,100,04 0元,Η1 櫃【1座】每座472,302 元、Η2 櫃【2 座】每座703,43 3元,計1,406,86 6元、Η3 櫃【1 座】每座834, 072元、Η4 櫃【1 座】每座904, 414元,有關G1 、G2 展示櫃、Η型展示櫃契約價格共計9,587,794 元,參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總表)百分之45,倘祐明公司原即以臺製價格報價,豈會有此高額價差存在?則祐明公司因變更產地,成本方面已有4,290,640 元之利差。至就可得向故宮請求之契約價金部分,亦因Η型展櫃有所追減,致又縮小利差,G櫃部分全未追減,則就上開成本利差再予扣除此部分之Η櫃追減數額後,即為祐明公司因G、Η櫃產地變更後,所得利差。據此計算,Η型櫃變更為Η' 型櫃,因「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實際追減契約價金之數額,為1,333,826 元(計算式如下:①Η櫃變更為Η' 櫃,Η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341,670 元,Η' 型櫃每座292, 112元,每座減價49,558元,數量為11座,另取消Η櫃1 座、②Η1 櫃變更為Η1'櫃,Η1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47 2302 元,Η1'型櫃每座391288元,每座減價81,014元,數量為1 座、③Η2 櫃變更為Η2'櫃,Η2 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703433元,Η2'型櫃每座538390元,每座減價165043元,數量為2 座、④Η3 櫃變更為Η3'櫃,Η3 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834,072 元,Η3'型櫃每座645278元,每座減價188794元,數量為2 座。經計算後【(49,558×11)+81014 +(165,04 3×2) +(188,794 ×2) =1,33 3,826元。相關數據分別參見展櫃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附約,及第26號偵卷,單價分析總表】,核其減價總額即為1,333,826 元)。是綜為核計祐明公司減少之成本及追減得向故宮請求之合約價金,本項除G3 櫃以外之G、Η型櫃之產地變更,不計祐明公司就G、Η型展示櫃可得之利潤,即加增2, 956,214元之利潤所得(至變更後追減之一座Η型櫃,每座單價341670元,其追減既與日、臺製無關,當不在被告c○○上揭計算範圍之列,而不應予計入,附此敘明)。至3 Η1- 3Η8 、Η9 展示櫃部分,被告c○○、n○○固辯稱已非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櫃型,而為新櫃型,自不受服務建議書規範,本即應在臺灣製造,編列臺製價格云云。惟查,3 Η1 至3 Η8 、Η9 展示櫃均沿用Η' 型展示櫃之比例大小增減編列,Η' 的單價分析又以Η為基準,已據被告n○○陳明在卷(參見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5-2,第37頁、第38頁)。而Η' 型展示櫃既有日製、臺製之價差存在,業如前述,3 Η1 至3Η8 、Η9 追加櫃型編列單價分析,自亦有相同日製、臺製價差,以及單價分析工項不實之問題存在,亦堪認定。惟有關此部分日製、臺製櫃之價差,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聲請之鑑定機構即臺北市五金同業公會,亦據函覆並無能力鑑定(97年3 月27日函,見本院卷14,第34頁),倘依被告c○○就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為之計算,變更前、後利差,約佔原合約價格之30.8% (計算式:0000000 9,587,794 ×100 %=30.8%) ,與檢察官起訴書按被告c○○所陳二至三成價差(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164-174) ,若合符節。

六、被告c○○、n○○復又辯稱:G、Η型櫃之變更均係基於故宮之需求,Η型櫃已依法變更、計價,G型櫃則係行政疏失漏未辦理變更程序,自應究明被告c○○就Η型展示櫃、G型展示櫃之設計變更追加案是否施用何等詐術,致故宮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查:

㈠G、Η型展示櫃之開啟方式,由伸降式改為前開式,就展示櫃玻璃清潔便利性、置放文物,以及遇有非常情事時,搶救文物便利性等層面而言,確較符合故宮策展單位需求,且經故宮人員於94年7 月21日至裕東公司工廠會勘前開式之Η型展示櫃樣品櫃後,業已確認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應予變更,,取消昇降檯面,嗣並由祐明公司於94年7 月27日以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載明「G1 、G2 型與Η、Η1 、Η2 型壁內展示櫃經7/12與J○○研討為減少設備維修及佈展安全性,將由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並於7/21及7/25由各處代表及副院長、院長認可修改」,復由v○○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5日94華故建字第242 號回覆祐明公司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獨立櫃相關問題釋疑,載稱:「G1 、G2 、Η~Η2 型展示櫃確定由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參見【96保管762-2 】,扣押物編號:貳-2,頁20)等語,並知會故宮。而祐明公司94年8 月29日(94)祐故字第0014號函通知v○○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故宮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該函明載:「主旨:依7/21及7/25工廠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敬請查核。」「說明:⒊Η、Η1 、Η2 、Η3 、G1 、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詳附件二)等工程備忘錄、函文往來而獲致確認。而此一以會議或會勘取代使用變更提議單之變更方式,亦符故宮變更設計追加之作業流程等情,已據證人卯○○(參見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463 頁至第50 4頁)、宇○○(參見97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677 頁至第680 頁)、r○○(參見97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626 頁至第641 頁)、證人b○○(參見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377 頁至第378 頁)證述在卷。而G型櫃雖未有故宮明確同意開啟方式變更之書面紀錄,亦無如Η型展示櫃尚有子○○94年7月22日簽呈之會勘紀錄可循,惟因G、Η型櫃之區別,僅在Η型櫃係單面看,G型櫃則係雙面看而已,其餘均屬相同,故宮策展人亦有相同變更需求,此參證人即管理故宮二樓展區近世(一)展區之策展人r○○,亦就其展區內之G型展示櫃以94年8 月16日會勘時所見之Η型展示櫃併為提議修改開啟方式,改為後方佈展等情自明(參見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626 頁至第627 頁;第632 頁至第635頁;第30號偵卷,第401 頁故宮二樓展櫃平面圖,以及94年8 月16日「故宮器物處暨相關單位同仁參觀東側展覽新製展櫃提議改善紀錄」),足見故宮策展人確有就G型展示櫃亦援引同型之Η型展示櫃為相同開啟方式變更之議。況證人壬○○亦證稱:G、Η型展示櫃從升降改成固定前開,這是故宮政策所確定同意的,只是要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參見97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659 頁至第665 頁,特別是第664 頁)等語明確,並有祐明公司94年7 月27日(94)祐故字第01940727號備忘錄、及同年8 月29日(94)祐故字第14號函、v○○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5日94華故建字第242 號工程備忘錄在卷可稽,有關G、Η型櫃開啟方式應予變更,確經故宮同意,並非無據。

㈡惟被告c○○於94年3 月14日評選時,就G、Η型展示櫃原產地引用服務建議書第56頁、第61頁,說明G、Η型展示櫃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甚至連同玻璃均自日本進口,運抵故宮現地後再以矽酸鈣板包覆、施作等語(該次評選之簡報譯文,參見本院97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3-1 第82 2 頁以下,特別是第823 頁),已表明G、Η型展示櫃係整櫃自日本進口。而祐明公司與日本ITOKI 公司之技術合作關係,以及部分獨立櫃(包含G、Η型展示櫃在內)採取日製,顯係評選委員會評選祐明公司優勝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就G、Η型展示櫃之產地說明,依相關文書之記載,實不明確,亦有混淆之虞。依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所載,祐明公司展櫃主要係區分為「施工型壁面展示櫃」、「獨立型展示櫃」(參見服務建議書第56頁),前者在台生產製作,後者則由ITOKI 生產單位製作、組裝、再運送來台。再祐明公司94年3 月14日第二次服務建議書之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價格合理性說明,其上亦記載:「註:『因獨立展示櫃為日本原裝進口,若本公司得標,懇請業主配合辦理相關報關事宜』」等語(參見第3 號偵卷,頁325 ),均標舉「獨立櫃」係自日本進口。而G、Η型櫃雖經服務建議書歸類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卻又說明稱:「本公司將它們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上開有關「施工型壁面展示櫃」、「現場」、「裝修」等記載,實易令人混淆。有關G、Η櫃產地資訊足致誤認而有不明,而原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承諾日製之獨立櫃部分,其產地自係契約重要之點,倘祐明公司擬予變更,原應由其再向故宮確認,未辦理產地變更前,尚不得擅自改為國內製作,此亦據被告c○○供承:「(問:由服務建議書登載TYPE -G、Η型展示櫃,由日本原裝進口,於未經合法程序變更前,可否改為本國製作?)照合約來講不行。」等語在卷(參見96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第26號偵卷,第110 頁)。惟相關涉及展櫃開啟方式變更之往來函文內(包括:①子○○94年7 月22日簽呈之會勘紀錄、②祐明公司94年7 月27日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③v○○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5日94華故建字第242 號回覆祐明公司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獨立櫃相關問題釋疑【96保管762-2 】,扣押物編號:貳-2,頁20、④祐明公司94年8 月29日(94)祐故字第0013號函【96保管762-10 F之2 】,頁575- 576,⑤祐明公司94年8 月29日(94)祐故字第0014號函【96保管762-10F 之2 】,第652 頁至第655 頁,以及⑥三次會勘期間之簡報),祐明公司均未明示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之變更後,亦將變更展示櫃產地之事實(有關三次會勘簡報未曾提及產地變更之事實,分別參見b○○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357 頁至第461頁;證人辰○、丑○○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192 頁至第210 頁;第269 頁至第315 頁),或究明變更後展櫃單價分析表之工項是否得逕沿用原展櫃單價分析表,及應為如何之變更,此其一。

㈢再Η型櫃變更為Η' 型櫃,固確有追減部分工項,惟被告n○○則以:Η櫃變更為Η' 櫃部分,依單價分析表,其施作項目可大別為三類,即「玻璃」(編號5 、6 、8) 、「櫃體伸降系統設備暨相關設施」(編號2 、4) 、「現場部分--矽酸鈣板包覆暨相關設施、其餘現場施作設施、組合裝配、清潔部分」(編號1 、3 、7 、9 、10、11),其中僅「櫃體伸降系統設備暨相關設施」為日製,其餘兩者均不包括在內。而「(整組)櫃體結構與傳動上昇機組」均為相互連結、無法分離之同一構造之一部分,故契約中單價分析表將「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列為同一工項等理由,未核實工項,重編單價分析表,逕予沿用原合約Η櫃之單價分析表,並僅就其中部分工項即「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辦理追減,則故宮人員既僅針對v○○建築師事務所由被告n○○製作、提送之Η' 型展示櫃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進行審核,既見已經追減,確非無誤認已就全部日製工項予以追減,並改以臺製價格編製單價之虞,致嗣後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3 Η1 至3 Η8 型展示櫃,以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Η9 型展示櫃均援例辦理,此其二。

㈣另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Η' 型展示櫃單價分析表,既已就Η型展示櫃全部改為臺製,對照祐明公司就Η' 型展示櫃提出送審施工圖,有關工項業已有所變更,被告且均辯稱已屬「截然不同之櫃體結構」,是當不僅只「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而已。此參變更後,Η' 至Η3'型展示櫃送審施工圖之實際工項,均包括:尺寸不等之「鍍鋅鋼板」、「不銹鋼板」、「肚心門鎖」、「L型鉸鍊」、「10MM高透明度玻璃」、「3+3MM 後膠合玻璃」、「水平調整腳」、「調整腳固定鋼板」、「厚木質纖維板或輕質矽酸鈣板」、「厚軟木塞板」、「貼中性織布」等項(參見【96保管762-2 】扣案施工圖說)自明;質以被告J○○,亦據其陳稱:「變更前應該是沒有鋼板,變更後是有鋼板」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亦得佐證。對照被告n○○編製之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卻未依變更後之各項工項詢訪國內價格,核實提出單價分析表,仍沿用原合約Η型展示櫃單價分析表之工項,且除追減「下部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外,僅另編製「散熱檢修門」、「氣密開門設備」等項新單價,其餘均按原合約所列日製價格編列,此有v○○建築師事務所94年10月18日以9017-94-58號函檢送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及『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故宮95年4 月7 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總表、單價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 2-10F之2 】,頁598-602) 存卷可按,此其三。

㈤綜上所述,被告c○○明知G、Η型展示櫃已變更為國內製作,卻未按實際工項按國內市場價格辦理減價,仍沿用原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提送被告n○○供編列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參考,難認無藉以獲取高額價差之不法意圖;被告n○○則係v○○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故宮監造,依該所與故宮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參見96保管762-9 A)第2 條第5 項第13款,其有關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內容,包括「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應遵循機關之工務規定或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依第2 條第3項第1 款d 目,應「提送設計成果文件」包括「工程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依v○○建築師事務所內部分工,並由其負責參酌祐明公司提具資料(參見被告n○○96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第478 頁至第479 頁),核實提出預算、單價分析表,其卻提出工項、價格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單價分析表,其既已審閱合約、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及施工圖內容,實質審核,就G、Η型展示櫃產地變更,變更後工項應就工項核實,詢訪國內價格重編,又負有實質審核責任,故宮人員亦賴其專業進行實質審核,惟仍以祐明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予以參考、沿用,顯與被告c○○具犯意聯絡。

七、至G1 、G2 櫃部分,雖已將「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另將「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由祐明公司委裕東公司在臺製造,惟並未辦理變更追加程序,致全未追減,仍按原合約價格估驗付款,均據被告c○○、n○○坦承在卷,並有第二期至第五期估驗計價明細可稽。被告n○○亦供承:未經合法變更程序,不應該辦理估驗計價等語(參見被告n○○96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惟卻仍按原合約價格由卯○○於第二期起,予以估驗計價付款,迄第5 期估驗計價,已按原合約價格給付95%之款項,顯然違法。就「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以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二工項而言,依v○○建築師事務所嗣後估算,此二工項變更漏未追減79 ,290 元(計算式:【G1 櫃原合約單價】422560元-【變更設計後單價】409,783 元=12, 777 元;【G2 櫃原合約單價】51 2,499元-【變更設計後單價】485,631 元=26,8 68 元。G1 及G2 展示櫃各有兩座,是差額總計為79, 290 元),此部分祐明公司亦獲有價差利得存在。惟被告c○○、n○○均辯稱此係因工程事項繁瑣所致,此等暫時性溢付款自得於結算時併予扣除,則被告c○○、n○○有無不法意圖,自應究明。經查,有關G型展示櫃之變更,雖有祐明公司、v○○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書函往來,並副知故宮而獲確認,惟有關追、加減程序,僅見祐明公司曾於94年8 月29日以(94)祐故字第0014號函通知v○○建築師事務所,副知故宮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該函明載:「主旨:依7/21及7/25工廠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敬請查核。」「說明:⒊Η、Η1 、Η2 、Η3 、G1、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詳附件二),惟該函附件二列表,卻僅列載Η、Η1 、Η2 、Η3 有關「各型下開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工項之追減數額,獨漏列G1 、G2 櫃追減項目(參見【96保管762-10F 之2 】,頁652-653) 。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G1 、G2 櫃事後全未辦理追減程序,當係被告c○○、n○○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

1.依扣案由被告c○○製作之「展櫃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2-6 】,扣押物編號N-18-3,第11頁),可見被告c○○估算G1 、G2 櫃改由裕東公司在台製作,祐明公司可以獲得之多餘利差,惟嗣卻就G1 、G2 櫃按原合約價格估驗計價請款,全未追減,致祐明公司獲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c○○主觀上當亦具不法意圖。

2.至被告n○○就G1、 G2 櫃應否比照Η型櫃變更乙節,原因乏書面依據,致有疑義,惟其嗣確認G1 、G2 櫃亦應比照Η型櫃變更為前開式後,即發函祐明公司並副知故宮(參見被告n○○96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第30 號偵卷,第334頁至第335 頁),足見被告n○○當知G1 、G2 展示櫃應與Η' 型展示櫃同有追減部分工項之必要。被告n○○亦就G1 、G2 櫃估驗計價程序陳稱:「(審判長問:G1 、G2 當時你是如何估驗計價?)依原合約的契約條款辦理。」「(審判長問:估驗計價時是否知道G1 、G2 已經有變更設計了?)知道。」「(審判長問:這樣你怎麼還要依原合約估驗計價呢?)在契約規定裡面說明,若新增單價,就是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前得以原契約價金90%給付。等到議價、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作一個加減的處理。」(本院卷15-2,第116 頁),則其已明知G1 、G2 櫃與原合約規範有異,卻仍按原合約予以估驗計價,全未追減堪予認定。雖被告n○○辯稱係因工地現場施工要求未趕上行政變更手續,G櫃未及完成議價程序所致,故依故宮與祐明公司財物採購合約第5 條第1 項:「『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9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云云,惟G型展示櫃部分,雖經故宮口頭同意,惟是否合於上開契約條款「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之要件,並非無疑義;且倘依上開規定估驗計價,亦應僅按90%估驗計給估驗款,而非以95%估驗計價,僅餘5 %保留款,所辯不能採取。其又辯稱G1、G2 櫃係故宮需求,原應由故宮填具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辦理。惟監造本有核實估驗計價之責,G1 、G2 櫃部分,其變更開啟方式,本已無正式書面依據,尚待比附援引Η型櫃之會勘結論,被告n○○既知此情,理應發函故宮以促進相關變更程序,矧捨此不由,逕估驗計價付款,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

3.況再參酌祐明公司於94年11月21日針對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提出之施工總計畫書(第四版),仍記載日本製造各型櫃,其內且仍包含G1 、G2 櫃各2 座在內,其運送時程且載明為94年11月20日(參見【96保管762- 2】,扣案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提出之施工總計畫書(第四版),頁28);有關「展櫃完成之搬運吊裝及材料堆置計畫」,亦標明G1 、G2 櫃為日製櫃(參見上開施工總計畫書,頁21),與實際上G1 、G2櫃已改為台製櫃之事實不相符合,亦可為佐證。

八、被告c○○、n○○又均辯稱:G、H系列展示櫃部分縱有溢付,亦屬暫時性溢付款。基於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中之期中估驗款,於其後之估驗期款或最後結案時,會再依實際施作及請款等情形,結算追加、減帳,且本件工程於總驗收結算前,故宮仍有百分之五之保留款未付,以備總結算時減帳扣還或增減調整,故宮並未受有損失云云。惟按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已否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數量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G1 、G2 櫃、Η' 型展示櫃以及3 Η1 至3 Η8 、Η9 展示櫃,均經祐明公司按約估驗計價後,領得工程款95% 之估驗款,有關被告c○○、n○○不法意圖,以及施用詐術部分,又如前述,而本件有關溢付情事,又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予澄清,自不得以尚有保留款未付,即反推而為有利被告c○○、n○○之認定,其理至明。

九、又台製櫃與日製櫃之價差,除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得以被告c○○之估算為據,認不法所得為價差為(計算式:【價差】2,956, 214元×0.95【已領得之估驗款為工程款之95%】=0000000 元外,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僅得以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估算所得,日製櫃與台製櫃變更前後價差(30.8%) ,及被告c○○自己所為估算,約2 至3 成之數據,概略以有利被告之2 成數據估算。茲先就相關G、H型及翠玉白菜櫃估驗計價詳情,表列如後:┌──┬────┬────┬────┬────┬────┬─────┐│期數│ │ │ │ │ │ 總額 ││櫃型│ 第二期 │ 第四期 │ 第五期 │ 第八期 │ 第九期 │ (完成度%)│├──┼────┼────┼────┼────┼────┼─────┤│G1 │ 575,527│ │ 269,593│ │ │ 845,120││ │ 68.10%│ │ 31.90%│ │ │ 100%│├──┼────┼────┼────┼────┼────┼─────┤│G2 │ 692,899│ 30,625│ 101,474│ │ │ 1,024,998││ │ 67.60%│ 22.50%│ 9.90%│ │ │ 100%│├──┼────┼────┼────┼────┼────┼─────┤│Η' │ │ │3,213,23│ │ │ 3,213,23││ │ │ │ 100%│ │ │ 100%│├──┼────┼────┼────┼────┼────┼─────┤│Η1'│ │ │ 391,288│ │ │ 391,288││ │ │ │ 100%│ │ │ 100%│├──┼────┼────┼────┼────┼────┼─────┤│Η2'│ │ │1,076,78│ │ │ 1,076,78││ │ │ │ 100%│ │ │ 100%│├──┼────┼────┼────┼────┼────┼─────┤│Η3'│ │ │ 645,278│ │ │ 645,278││ │ │ │ 100%│ │ │ 100%│├──┼────┼────┼────┼────┼────┼─────┤│3Η1│ │ │ │ 162,074│ 69,460│ 231,534││ │ │ │ │ 70%│ 30%│ 100%│├──┼────┼────┼────┼────┼────┼─────┤│3Η2│ │ │ │ 221,230│ 94,813│ 316,043││ │ │ │ │ 70%│ 30%│ 100%│├──┼────┼────┼────┼────┼────┼─────┤│3Η3│ │ │ │ 253,338│ 108,574│ 361,912││ │ │ │ │ 70%│ 30%│ 100% │├──┼────┼────┼────┼────┼────┼─────┤│3Η4│ │ │ │ 159,905│ 68,531│ 228,436││ │ │ │ │ 70%│ 30%│ 100%│├──┼────┼────┼────┼────┼────┼─────┤│3Η5│ │ │ │ 162,074│ 69,460│ 231,534││ │ │ │ │ 70%│ 30%│ 100%│├──┼────┼────┼────┼────┼────┼─────┤│3Η6│ │ │ │ 164,242│ 70,390│ 234,632││ │ │ │ │ 70%│ 30%│ 100%│├──┼────┼────┼────┼────┼────┼─────┤│3Η7│ │ │ │ 164,242│ 70,390│ 234,632││ │ │ │ │ 70%│ 30%│ 100%│├──┼────┼────┼────┼────┼────┼─────┤│3Η8│ │ │ │ 221,230│ 94,813│ 316,043││ │ │ │ │ 70%│ 30%│ 100%│├──┼────┼────┼────┼────┼────┼─────┤│Η9 │ │ │ │ │ 316,043│ 316,043││ │ │ │ │ │ 100%│ 100%│└──┴────┴────┴────┴────┴────┴─────┘據此估算,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涉3 Η1 至3 Η8 展示櫃,合約總價額為2,154,766 元,以2 成價差換算日製櫃總額,約為2,693,458 元,差額為538,692 元。再以祐明公司業已領得95% 估驗款計算,其間差額所得為511757元(計算式:538692×95%=511757);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涉Η9 展示櫃,以2 成價差換算日製櫃價額,約為395,054 元,其間差額為79,011元。再以祐明公司業已領得95% 估驗款計算,其間差額所得為75,060 元(計算式79,011×95%=75060) 。準此,此部分詐欺所得為3,395,220 元,可堪認定。

乙、翠玉白菜櫃浮報數量暨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c○○、n○○、H○○、s○○均矢口否認就翠玉白菜櫃部分有何浮報數量之犯行;被告n○○、H○○、s○○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c○○就此部分辯稱(本院卷15-1,第437 頁至第443頁):

1.依證人o○○、O○○所證,祐明公司確有於故宮人員確定尺寸前,先行施作之情,倘有浮報故意,何須先行製作,造成損失?顯見被告c○○並無浮報犯意。2 故宮95年10月26日之「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第二階段展櫃施工圖確認會議記錄所示(參卷27,頁304 ),故宮確曾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要新作一80×8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且此一會議決議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復經故宮以95年11月30日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函表示業經院長林曼麗於95年11月20日確認(參卷30,頁432) ,可見直至95年11月底,故宮方面仍係要求新增一80×80 cm 之翠玉白菜展示櫃。然當時進行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行政程序,更早於95年10月11日即已就變更設計追加之內容議決定案,而於95年11月2 日檢附預算書及圖說,簽請上級批示,嗣後於95年11月7 日經院長林曼麗批示同意(故宮總務室95年11月2日簽呈,參見【96保管762- 10F之2 】,頁440) 。其後於95年11月16日即已與祐明公司開始進行議價程序,其中工項即包括新制翠玉白菜展示櫃(參故宮95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95年11月16日之投標標價清單、故宮總務室95年11月17日簽呈、95年11月16日議價紀錄,【96保管762-10F 之2 】,頁437-439) 。而據證人劉偉傑於偵查中所述及提呈之書面資料(參證人劉偉傑96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及當日所呈書面陳述,卷30,頁383-38 9),嗣後係因院長林曼麗反對前開設計尺寸,而又將翠玉白菜展示櫃改為85×90cm之較大尺寸,並於95年12月1 日於翠玉白菜展示櫃設計圖上簽名以示確認,之後才進行此次變更的後續提議程序。

3.綜觀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之變更,從最早的140 ×140cm ,改為80×80cm,再改為85×90cm,第一次的變更係由大改小,第二次尺寸則是由小改大,而據證人O○○表示,裕東公司在製作翠玉白菜展示櫃過程中,曾因設計變更要求暫停施作,該次的變更是將尺寸變得比原本施作的尺寸大,故原先製作的部分皆不能使用等語,而證人o○○亦證述第二次取消邊框之後(即指80×80cm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有要求裕東公司先備料,嗣後又改為85×90cm時,原本80×80cm的材料已經裁切下去,只能重新施作等語,而前開證人所言皆與前述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之變更過程若合符節,足證本案確係在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內容皆已確定後並即將議價完成時,故宮方面方又提出一個在工程實務上無從變更施作之新尺寸(即證人辰○、O○○、o○○等人所稱「尺寸大可以改小,小不能改大」),並要重新進行變更設計追加之程序,則若要重新將之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中,相關行政程序勢必無法趕於故宮所要求之工期前完成,故除將新增一新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實別無他法。而祐明公司僅被動接受故宮方面一再更改尺寸之要求,並分別指示下游包商進行備料施作,更無從預料林曼麗院長竟對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需求一日數變,如何能謂此一95年10月間即已決議,並於95年11月底經院長林曼麗確認之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需求,係屬被告c○○與其他共同被告虛擬浮報?

4.綜上所述,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於96年10月間即已確定新增,而祐明公司亦旋即指示裕東公司進料裁切準備施作,嗣後係因故宮院長林曼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行政程序即將完成前,方又提出無從就已施作之展櫃進行變更之尺寸要求,則此時僅得將此一85×9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從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所新增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於95年10月26日之展櫃施工圖確認會議中即已議決,並於95年11月間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且開始與祐明公司進行議價,甚至到95年11月30日林曼麗用印之故宮總務室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函中還再次確認80×80cm之尺寸,則被告等在進行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行政程序過程中,如何能未卜先知林曼麗院長將於95年12月另行要求新的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而虛列浮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的翠玉白菜展示櫃?可見本案實係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時,漏未追減原本80×8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以致證人K○○自行依照合約鍵入工程項目並向故宮請款後,始發生翠玉白菜展示櫃重複計價之情事,然此種情形於工程實務中實屬常見,故方有最後驗收時須進行加減帳之程序,檢察官一再以故宮實際需求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僅係一座,祐明公司所製作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亦僅有一座,而請領兩座翠玉白菜展示櫃之費用即屬浮報云云,實屬對前述工程實務有所誤解所致。

5.依證人o○○、K○○、u○○作證時所述,本案渠等所接觸或製作之各期估驗計價明細表,被告c○○皆未曾對渠等為任何指示,被告c○○對於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所載之內容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第八期、第九期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仍有向故宮請款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的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部分。是依卷存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c○○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為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又故宮展示櫃採購案目前已進入驗收階段,據證人o○○之證述,系爭採購案迄今仍有許多未經過設計變更程序,卻由祐明公司額外施作之工項,如矽酸鈣板的收邊、展示櫃密合度的增加、I 型櫃有4 組激光器和光纖、O 型櫃的補強骨架等等,費用約近100 萬元,而且故宮方面有要求祐明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可見一般工程案中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數量等有所出入,實屬常見,若祐明公司溢領50餘萬款項即被視為浮報而須處以重刑,則前開祐明公司須自行吸收近百萬元之工項又有何人要負責?況且,若被告c○○真能與故宮之處長、科長,設計監造單位之建築師、監造等勾串,難道渠等在密謀變更設計以浮報52萬4600元之際,卻對前述可以經變更程序後合法領取之近百萬款項視若無睹?從而,被告c○○實無浮報之犯意與犯行,純屬因作業疏失而導致祐明公司溢領估驗款云云。

㈡被告n○○辯稱(參見本院卷15,第1 頁至第21頁;卷15-2,第631 頁至第639 頁):

1.翠玉白菜櫃歷來設計變更行政作業程序,趕不及現場實際變更進度,業據證人劉偉傑證述在卷(參見96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第30號偵卷,第383 頁至第386 頁,特別是第384 頁)。翠玉白菜櫃係自原始「翠玉白菜及肉型石展示櫃」之設計,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時,變更設計為一獨立翠玉白菜展示櫃(80×80公分),並據以追加變更設計後,第3 次突由時任院長林曼麗批示變更尺寸規格為85×90公分(高度則均維持285 公分,未有改變),在故宮並未將原已進行設計變更行政流程中之第2 次變更單資料退回時,被告卻又收受第三次變更之指示,只得另再以第3 次變更追加案,新增尺寸之翠玉白菜展櫃工項變更設計,並由被告n○○口頭通知祐明公司人員停止第2 次變更之施作。是翠玉白菜櫃第2、3 次之變更設計追加案所列新增之不同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均有依據,並非虛列浮報。

2.被告n○○亦無浮報翠玉白菜櫃數量之意圖與故意:

⑴95年12月15日被告n○○於第8 期估驗計價計給翠玉白菜櫃估驗款30% ,乃係95年12月13日工程督導小組第28次會議中,決議該展示櫃之骨料將於12月18日進場,而先行計給之備料款。

⑵95年12月6 日翠玉白菜櫃再次變更設計為8590公分時,被告n○○即已告知承商,停止原先尺寸(8080公分)之施作,並要求承商自行吸收該半成品的成本損失,則被告豈有可能多付一座翠玉白菜櫃之費用。甚且,前述第2 次變更亦列入第9 期估驗計價請款,乃祐明公司會計小姐疏失,以致重複請款,當時因被告業務繁重,故宮開展在即,始失察未予沖回,導致暫時溢付款。工程實務上,類此溢付沖回之情形,所在多有,慣例上均於次一期估驗計價或工程結算時,結算沖回,辦理減帳,實未可遽認浮報,否則,舉凡任何公共工程,只要於結算完成前出現工程款追加減帳情形,豈非均屬浮報數量、價額並圖利廠商?

㈢被告s○○辯稱(本院卷15-2,第50頁至第68頁):

1.翠玉白菜櫃之變更過程曲折紊亂,相關預算細節實非未據專業背景之被告所能留意及瞭解;況所有相關預算之追加減審核部分,均由v○○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非被告所得置喙,縱使涉有行政疏失,亦非浮報。被告雖係展櫃工程第一線承辦人,惟該工程龐大繁雜,單就翠玉白菜櫃尺寸而言,短短一月間即有2 次不同變更設計,而當時又迫於開館壓力,自有疏誤可能。

2.被告s○○僅須於估驗計價總表內用印,此觀總表後附之明細表均無被告用印欄位及證人卯○○之證詞可以佐證,被告實不知悉翠玉白菜櫃重複計價之情事。

3.被告s○○依法令及契約規定,均不負實質審查及審核展櫃工程之責任,應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與故宮訂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v○○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參見契約書第2 條第5 項第10款規定)。

4.另依證人o○○、K○○、u○○所證,展櫃工程估驗計價係由祐明公司先依合約內容將展櫃項目及金額填入估驗計價明細表格,再由祐明公司駐工地主任提供每一工期展櫃數量、尺寸等進度,完成各期估驗計價,經祐明公司用印後,再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且重複計價既未經c○○指示或參與,被告s○○與之亦無從為犯意聯絡。

㈣被告H○○辯稱(參見本院卷15-1,第348 頁至第358 頁):

1.按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履約標的第5 款,該所施工監造工作內容包含第10目:「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及第13目:「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應遵循機關之工務規定或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規定可知,廠商製作估驗計價申請單及相關請款文件後,其程序係由監造單位負審核之責,因此公訴人所認第八期及第九期估驗計價審核責任均應由監造單位負責,被告H○○則係針對估驗計價表該頁記載之金額核算其累加之正確性後,用印於該頁上,不就其他估驗計價明細負審核義務,此觀估驗計價總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用印欄位不同,後者並無被告用印之處,至為明確。

2.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性質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之「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依該手冊第二章附表2-1 、2-2 ,「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表」,針對工程估驗階段,不論是否委託專案管理單位,均係由專業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審定或審查,至於主辦機關不負審查之責,僅是付款而已,亦與估驗計價總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用印欄位設計相符。

3.又被告H○○並未辦理第八期估驗計價表,是未於該估驗計價表上用印。退步而言,被告H○○就各期估驗計價之核對義務,僅限於估驗計價總表上金額有無超估,以及保留款等金額計算是否正確而已。其他估驗明細表則由監造單位負責。

4.估驗計價僅是暫估驗,如有錯誤,得於下期或工程結算時再予減帳,故宮對此錯誤,亦已要求祐明公司加計利息繳回,被告H○○實無不法犯行或意圖。再者,財物採購與勞務採購因履約期間短,契約付款方式都是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相較於工程採購因契約金額大,履約期間長,為減輕廠商財務壓力,通常契約均訂有按期估驗計價之付款方式,每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與實際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會因行政作業時間差無法十分精準,其按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更無法精準,因此,工程採購契約對於按期估驗計價之付款條件,始有實付估驗計價款95% ,預先扣除保留款5%之規定,該保留款即待完工驗收,機關結算實際完成數量時,作為增減已付款項之用,故宮就祐明公司尚有600 餘萬元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亦有800 餘萬元,尚未支付,就工程溢付金額亦無不能抵付,致受損失之疑慮。

二、經查,展櫃採購案原係設計翠玉白菜與肉形石併於乙櫃展覽,嗣決定2 文物應分別擺放,故追加翠玉白菜與肉形石展示櫃各1 座,惟被告n○○卻於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製作預算時,分別編列金額為52萬4,600 元(引據AC-AA-095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寬度、深度尺寸載為140 ×140 公分)及53萬5,203 元(引據AC- AA-113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寬度、深度尺寸載為85×90公分)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各乙座,惟祐明公司僅實際製作如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內規格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並點交故宮使用,卻分別於第8 、9 期估驗計價溢領95% 第2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款項計498,370 元等情,除據被告H○○、s○○、c○○、n○○坦承在卷外,並有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以及第8 期、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估驗計價總表、簽呈在卷可稽,客觀上祐明公司確有溢領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估驗款之事實,至堪認定。茲並就翠玉白菜櫃規格變更及相關行政作業經過,整理如下:

⒈95年10月26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第二階段展示櫃施工圖確認會議中,確認翠玉白菜與肉型石原設計併於同一展櫃,為避免過於擁擠,現規劃將二文物分開展示,翠玉白菜展櫃之規格為80×80CM,此有故宮95年10月26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第二階段展櫃施工圖確認會議紀錄可稽(參見第27號偵卷,頁304 ;【96保管762-10F 之1 】,第109頁至第114頁)。

⒉95年10月30日,新製翠玉白菜櫃之細部設計圖尚未據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此有Y○○於故宮95年10月30日總務室函稿簽據意見為據(參見【96保管762-10F 之1 】第106 頁)

⒊95年11月1 日,v○○建築師事務所以0000-00-00函檢送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展櫃設計變更追加預算書、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其中,翠玉白菜櫃係與大手捲櫃新製併列為同一工項,計4,173,614 元,翠玉白菜櫃部分單價計514, 663元【n○○、萬鐘編製】(參見【96保管762 -10 F 之1 】,頁312 、313 ,301 、302) 。

⒋95年11月2 日,故宮總務室工程科即依據v○○建築師事務所上開0000-00-00函文,上簽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檢附採購請購單、預算、圖說、規範等,移請故宮總務室採購科辦理採購事宜,此有故宮95年11月2 日「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及簽呈存卷可按(參見【96保管762-10F-1 】頁116 ;【96保管762-10 F之2 】頁441 ;【96保管762-10F 之2 】頁536) 。

⒌95年11月6 日迄同年月14日期間,新製翠玉白菜櫃尺寸又經故宮相關人員進行討論,期間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亦曾提出寬度、深度規格為60×60CM之議案,有被告Y○○95年11月6 日「為正館西側『玉燦珠光』常設獨立展櫃事宜」簽呈後附之附圖可憑(參見【96保管762-10F 之1 】,頁103-104)。

⒍95年11月16日,故宮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由丁育群主持與祐明公司之議價,惟經三次議減價格後,祐明公司之標價猶高於底價,因而廢標,此有故宮總務室95年11 月17 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廢標紀錄乙份存卷可按(參見【96保管762- 10F之2 】,第437 頁至第438 頁)。此次議價被告s○○為會辦人員,被告s○○並於95年11月17日簽呈簽註意見略以:本案因建築師編製之預算與廠商報價差距過大導致廢標,擬請建築師再行檢討變更內容後,報院辦理後續採購作業等語。

⒎95年11月20日,故宮第131 次每週工務例行會議仍將『三樓玉燦珠光展區(翠玉白菜展示區)圖面確認』列為檢討追蹤項目,當日新製翠玉白菜展櫃,又經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確認「最後設計方案」為前於95年10月26日會議所確認之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 CM 尺寸,惟該項確認翠玉白菜櫃規格之意思表示,迄95年11月30日始據故宮以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號函通知v○○建築師事務所及祐明公司,此有故宮95年11月30日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96保管762-10F 之1 】頁106-109) 。

⒏95年11月21日,由故宮主秘劉偉傑提出95需變010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需求變更情節為「正館西側三樓玉燦珠光展間櫃燈光及翠玉白菜『變更』尺寸與新增一座肉型石展櫃」,預計於95年11月29日應提出設計變更圖說(參見第28號偵卷,頁329 ;【96保管762-10F 之1 】,頁89)。

⒐95年11月29日,v○○建築師事務所繼以95華故建字第561-1 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工程備忘錄,再行提出「正館展示櫃暨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彙總展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及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2-10F-1 】,第40頁至第70頁),由故宮據以與祐明公司辦理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第二次議價。細繹此次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被告n○○並未註明據以估算預算、單價分析表之翠玉白菜櫃尺寸,僅於翠玉白菜櫃乙座工項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載明為524,600 元,惟其引據之「AC-AA-095」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卻註明此一預算書所指新製翠玉白菜櫃規格為140 ×140CM (參見【96保管762-10F 之1】,頁282 、288) 。

⒑95年11月30日,故宮總務室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上簽,檢附採購請購單及預算書及標單,辦理第二次議價(參見【96保管762-10F 之2 】,頁623 )。

⒒95年12月1 日,翠玉白菜櫃經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最終定稿,寬度、深度之規格確認為85×90CM。經林曼麗簽認之該設計圖嗣即附為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附約內附之翠玉白菜櫃設計圖面。

⒓95年12月6 日,v○○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即被告n○○復就「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彙總展櫃第二次變更設計)」提出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壹」記載:「翠玉白菜櫃850x900x2850mm,數量1 座;單價(複價)535,203 元,備註:AC-AA-113」等語;項次貳記載:肉型石櫃(Η9) ,數量1 座;單價(複價)316, 043元,備註:AC-AA-113」等語,有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參見【96保管762-10F 之1 】,頁81-83 ,亦係由n○○編製,E○○審核)。而AC-AA-113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則記載:「有關3 樓玉燦珠光展區加增一翠玉白菜櫃及一肉型石壁櫃,依院方使用需求單辦理。」等語。

⒔95年12月13日,故宮召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工程監督專案小組推動會報第28次會議,會中決議:祐明公司承諾西側三樓玉燦珠光及一樓之骨料,於12月18日進場,陸續開始施作,並請大成公司後櫃配合進行天花板收邊作業,務需於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同步由本科技室進行消毒與相關檢測作業(參見第27號偵卷,頁305-306)

⒕95年12月14日,故宮與祐明公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議價,祐明公司願按底價承作,有議價紀錄1 紙在卷可稽,復於同年月19日訂定「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履約期限訂為95年12月30日。依其內工程詳細表所載,翠玉白菜櫃新制1 座,價格為524,000元,寬度及深度規格為80×80公分。

⒖95年12月20日,裕東公司提出第一期請款單,就已完成70%之翠玉白菜櫃向祐明公司請領157,500 元;祐明公司繼而提出第八期估驗計價明細單,其內「第八項」就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請領30% 款項計157,380 元。

⒗95年12月23日,被告s○○辦理故宮總務室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八期估驗計價事宜簽呈,略以:「依據v○○建築師所95年12月22日95華故建字第578 號工程備忘錄辦理。旨揭採購案第八期估驗計價款新台幣20,710,168元,業經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擬同意辦理付款事宜」,呈轉被告H○○、戊○○用印。

⒘95年12月28日,v○○建築師事務所以9017-95-60號函檢送「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三次展櫃設計追加預算書1 份,包括工程預算書、工程詳細表及新增翠玉白菜櫃、肉型石壁櫃(Η-9)之單價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2-10F 之1 】頁73-79) 。同日,被告s○○上簽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說明略以:「1.依據v○○建築師事務所95年12月28之9017-95-60號函文辦理;2.該案係依據歷次二階段工程之西側3 樓玉燦珠光展覽室修正會議討論,於該展區新增一翠玉白菜櫃及一肉型石壁櫃(即Η-9單價316,043 元),並經本院95年12月1 日確認設計圖面等語(參見第27號偵卷,頁27;【96保管762-10F 之1 】頁27-32) 。同日亦就第8 期估驗計價款項辦理付款,有95年12月28日支出憑證、支出科目分攤表可按(參見第27號偵卷,頁21)。

⒙95年12月29日,故宮與祐明公司針對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議價,該次議價會辦人員為s○○、H○○,n○○(參見第28號偵卷,頁176 ;【96保管762-10F 之1】,頁17)。

⒚96年1 月1 日,翠玉白菜櫃組立及完成,有工程估驗照片3幀可稽(參見第26號偵卷,頁229) 。

⒛96年1 月4 日,故宮與祐明公司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96年1 月24日,被告s○○上簽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九期估驗計價事宜,略以:「(一)依據v○○建築師事務所96年1 月24日96華故建字第009 號工程備忘錄辦理。(二)旨揭採購案第九期估驗計價款新台幣00000000元,業經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相關規定審查核可,擬同意辦理付款事宜」等語,被告H○○亦核章同意。惟祐明公司提出,經v○○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之95年12月16日至96年1 月5 日第九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除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請領70% 款項計367,220 元外(參見項次捌),同時又請領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新增翠玉白菜櫃之估驗款(參見第26號偵卷,頁225-228) 。故宮以96年1 月29日台博總字第0960001191號函,展延祐明公司履約期限至96年1 月28日。96年3 月27日,被告s○○就祐明公司提出,經v○○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之第十期「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工程估驗計價表簽辦付款事宜,准予估驗計價付款,其內並未就溢領之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翠玉白菜櫃款項予以沖回,仍經被告H○○核可(參見【96保管762- 10 F 之1 】,頁43;第26號偵卷,頁159-163 、頁216) 。96年4 月3 日,由戊○○任主驗人會同被告H○○、s○○進行展櫃初驗,並於初驗經過欄載稱:「針對歷次展櫃查驗缺失項目進行驗勘,惟尚有部分項目改善未臻理想或未改善完成彙總結果如附件」,並指定改善期限為96年5 月8 日,有初驗紀錄1 紙在卷可憑(參見第28號偵卷,頁335 ;【96保管762-10F 之1 】,頁94)96年4 月4 日,被告s○○上簽,載明96年4 月3 日初驗依據及經過,略以:「採購案初驗作業,經主驗人王科長錦輝會同監造單位、承攬廠商及本室相關人員於4 月3 日就歷次展櫃查核缺失項目進行現場會勘,惟尚有部分項目改善未臻理想或未改善完成(彙總結果如附件)。依契約第12條第6款規定,主驗人限期祐明實業公司於96年5 月8 日前將所有瑕疵項目改善完成;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參見【96保管762-10 F-1】,頁93-94) 。96年5 月21日,被告H○○、s○○於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針對96年4 月3 日初驗部分項目改善未臻理想或未改善完成彙總結果,於「初驗結果」欄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

三、被告c○○、n○○、H○○、s○○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c○○、n○○、H○○、s○○均明知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均含有一座翠玉白菜櫃,惟故宮僅需一座翠玉白菜櫃,祐明公司亦點交一座翠玉白菜櫃予故宮使用之事實,均據被告c○○、n○○、H○○、s○○坦承在卷,被告c○○且於第2 次及第3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均親自到場議價(參見被告c○○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5-2,第90頁),H○○、s○○亦曾以會辦人員身分參與議價,並參與查驗、初驗,亦有議價紀錄、初驗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c○○、n○○、H○○、s○○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n○○、c○○均辯稱主觀上並無浮報犯意,上開溢領事實係因規格變更頻繁、祐明公司人員作業疏誤,又未即時減帳所致;被告H○○、s○○則以其等信賴被告n○○業已依約監造並實質審核估驗計價明細正確無誤,始於估驗計價總表、簽呈核章付款云云。惟查:

⒈估驗計價之流程,依故宮與祐明公司間展櫃合約第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則由祐明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含施工相片、數量計算式),由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每次按實際計算之估驗款百分九十五於十日內付款,足見估驗計價明細表需先由祐明公司製作後,提交v○○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審核,最後再由故宮憑以確認付款。而祐明公司製作估驗計價明細表之程序,係先由工地人員提供契約所訂各式展櫃完成百分比、施作數量,貼附照片後,傳回祐明公司據以登載、製作估驗計價明細表,此一初稿且先不用印,而須先送v○○建築師事務所實質審核無誤,並經故宮核閱後,始出具正式估驗計價明細表據以請領估驗款,亦據證人K○○證述在卷,程序可謂嚴謹。然細繹卷附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內,明顯即可看出該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同時請領根本未施作之第二次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完成進度70%部分之款項,以及確有施作之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內完成進度100%之款項等情,顯而易見。而翠玉白菜櫃固因規格變更頻繁,致訂有兩份合約,惟實際上故宮僅需求一座翠玉白菜櫃,既為被告等明知之事實,被告c○○為祐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故宮付款制度,顯為浮報翠玉白菜櫃獲致犯罪利益具有支配管領權能之人;被告n○○就估驗計價明細表負有實質審核責任,主觀上又已知悉估驗計價過程存有上開明顯溢領情事,實難認無浮報故意。至被告s○○、H○○均坦承知悉翠玉白菜櫃因規格變更頻繁,致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各與祐明各訂約委製乙座翠玉白菜櫃,且祐明公司僅製作、點交乙座翠玉白菜櫃之事實(參見被告H○○96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第27號偵卷,第213 頁至第221 頁;被告s○○96年8 月1 日調查筆錄,第27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復均參與兩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議價簽辦程序,亦曾以會辦人員身分實際參與議價;參以翠玉白菜櫃係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極為關切之工程項目,亦有其親自簽名之設計圖附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內可以佐證,被告H○○、s○○當不致就翠玉白菜櫃之估驗款付款事宜毫不在意。而第9 期估驗計價表上,同時請領兩座翠玉白菜櫃之錯誤既如此明顯,被告H○○、s○○卻仍予估驗付款,就此顯然錯誤,亦難諉為不知,均難認其等主觀上就祐明公司溢領款項之事實毫不知情,而無浮報故意。

⒉而被告H○○、s○○負責辦理驗收,n○○則為v○○建築師事務所依該所與故宮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第2條第5 項第81款,派駐故宮監造,負協辦驗收責任之人,其等既均明知翠玉白菜櫃數量與契約不符,已如前述,卻均於96 年4月3 日初驗時未予表示,嗣且於96年5 月21日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公文書上之初驗結果欄,積極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亦有「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1 紙可稽,亦堪認定。

四、不採被告c○○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c○○固就浮報翠玉白菜櫃數量部分辯稱:伊未經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製作,亦無從得知估驗計價明細內容,實無浮報故意云云。惟單自第8 期及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資料觀之,即可認定浮報犯行,則何人填具該兩期估驗計價明細表,至關重要。證人即祐明公司工地主任o○○、證人即祐明公司行政人員K○○均證稱:該兩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係由祐明公司專案經理u○○填具內容後,傳回公司供K○○按合約工項,逐項鍵入資料,但由o○○用印等語(證人o○○97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5,第338 頁至第349頁;證人K○○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5,第433頁至第451 頁)。證人u○○則否認曾填具第8 期、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內容,證稱:當時因與祐明公司駐故宮之工地主任o○○發生爭執,o○○不願計價,被告c○○即請祐明公司小姐將先前計價文件列印給伊,估驗計價明細表上面的資料在祐明公司小姐送給伊時,均已具備,伊即逕交予被告n○○審核云云;伊有拍施工照片,貼在相關展櫃上以供估驗計價等語(參見證人u○○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5,第483 頁至第509 頁)。惟查,該2 期估驗計價明細倘非工地人員填具,並將相關照片貼附於各式展櫃,並為必要之對照說明,祐明公司之行政人員如何能自為處理?而證人o○○所稱與u○○發生爭執,故未詳核內容,即任意就u○○業已完成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用印云云(參見96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第27號偵卷第120 頁、第121 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能採取。本院審酌第8 期估驗計價明細內,就根本未曾施作之翠玉白菜櫃填具施工完成度已達30% 之數據,又於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內重複報領該根本未曾施作之翠玉白菜櫃剩餘之70 %款項,並同時填列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翠玉白菜櫃完成度已達100%,報領全部款項,則實際填載該2 期估驗計價明細資訊之行為人,顯然具有浮報故意,則證人u○○、o○○既均在工地,難辭罪責,是其等均推諉卸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亦屬常情,應認用印於該2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o○○,以及實際貼附施工照片之u○○均具浮報故意無訛。然故宮就展櫃工程付款方式,均係以祐明公司為受款人,開立國庫支票付款,款項均逕入祐明公司帳戶,亦據證人K○○證述在卷,則o○○、u○○浮報所得,最後仍係歸祐明公司所有。是倘被告c○○與包括o○○、u○○在內之其餘共同並無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o○○、u○○何須諱冒重險,而為浮報犯行?況證人u○○亦已證稱被告c○○曾因o○○不願計價,而涉入處理,則證人K○○所證被告c○○完全未涉入計價事宜,是否屬實,亦堪置疑。況且,被告c○○既為祐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盈虧重責,豈會就包含估驗計價明細在內等有關收支之單據、財務報表全未置理?而浮報之翠玉白菜櫃估驗款早已匯入祐明公司帳戶,迄菜櫃估驗款早已匯入祐明公司帳戶,迄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就相關疑點於96年7 月24日偵訊裕東公司負責人辰○後(參見第2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始據故宮於96年7 月31日發函要求祐明公司繳回,再經祐明公司於96年10月18日以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支票1 紙計息繳回故宮,有祐明公司(96)祐字第39號函、支票1紙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5,頁103 至105) ,自溢領款項以迄繳回,歷時已久,亦難認其無不法犯意。

㈡被告c○○復辯稱:祐明公司於95年11月間,已先依故宮指示,依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公分尺寸裁切骨料,先行製作翠玉白菜櫃,事後故宮始又變更規格。既有實際施作,當無浮報犯意云云。惟查,被告c○○所辯上開情節,卻據證人即裕東公司O○○、祐明公司工地主任o○○(分別參見97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5,第323 頁至第334 頁;第334 頁至第379 頁)為同旨證述,被告n○○亦陳明確有此事。惟質之證人即裕東公司負責人辰○卻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毫無所悉,裕東公司自始至終均僅製作乙座寬度、深度規格為85×90公分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亦未曾向祐明公司請領因規格變更造成之備料損失等語(參見97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4,第307 頁至第313 頁)。本院審酌證人辰○實際負責裕東公司盈虧,倘確因非可歸責於裕東公司之尺寸變更,致受損失,豈有不向祐明公司請款之理?因認被告c○○所辯實有可疑。況縱所辯屬實,亦可能反而因此損失而生浮報動機,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不採被告n○○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n○○就翠玉白菜櫃部分辯稱係因規格變更,行政程序未及時跟上進度,導致溢付款云云。惟細繹上述翠玉白菜櫃變更流程,翠玉白菜原係與肉型石櫃合併展覽,該櫃之寬度、深度規格係140 ×140 公分,待確認分設兩櫃陳列展覽後,固可見該新製翠玉白菜櫃之尺寸先於95年10月26日會議確認該新製翠玉白菜櫃之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公分,惟又未定案,遲迄95年11月30日始由故宮以95年11月30日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函通知祐明公司及v○○建築師事務所,旋又於翌日即95年12月1 日變更尺寸為寬度、深度規格85×90公分,亦有林曼麗簽名及日期之設計圖說可佐,變更確為頻繁。惟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既於第一次於95年11月16日議價時廢標,迄95年12月14日始再就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議價,該第二次議價之時點,距翠玉白菜櫃規格定案時點,已有近2 週時間,應無客觀上不及依95年11月21日由故宮主秘劉偉傑提出95需變010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所載變更需求情節,「變更」翠玉白菜櫃尺寸之情事。

㈡又翠玉白菜櫃新製,既出於故宮之需求,原應由故宮填具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再由監造提出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以為辦理變更設計之依據。惟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之翠玉白菜櫃所根據之AC-AA-095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其寬度、深度之規格竟係140 ×140 公分,與故宮於95年10月26日會議中曾予確認之寬度、深度為80×80公分之規格,亦毫不相關,其上僅於「設計監造單位」欄有「v○○建築師事務所」、「v○○」之印文,於「承包商」與欄有祐明公司章、名義負責人「游振翔」印文,均未經主辦機關人員核章,亦與正常設計變更追加案之常情不符。

㈢再祐明公司提出第8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經被告n○○審核,於95年12月22日即以95華故建字第578 號工程備忘錄提送故宮,當時既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內,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之翠玉白菜櫃並未施作,當無所謂已施作完成30%之情事,惟被告n○○明知此情卻仍計給祐明公司30%款項,顯已浮報。被告n○○雖辯稱該30%係備料款,惟祐明公司與故宮間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估驗款之規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惟本件合約亦無就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規定,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第8 期估驗計價時,縱有先行溢付,依作業慣例,亦非不得於次期估驗計價時,予以減帳沖回,此一作業慣例確有第4 期、第5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內,有關變更前之H、H1、H2 、H3 展示櫃估驗情形在卷可稽。惟祐明公司製作之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不僅未就上開溢領之30%款項減帳沖回,反而請領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內之翠玉白菜櫃70%款項,以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內之翠玉白菜櫃100 %款項,亦有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n○○主觀上,既已知悉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存有溢領可能,當不致於對此毫不注意,其又曾實質審核祐明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如何可能就祐明公司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內,顯而易見之浮報情事視若無睹?至其辯稱:「(問:可是依照祐明公司的資料,祐明公司後來是96年10月以後才繳回溢領的翠玉白菜櫃款項。這中間的期間你都知道,而且你是負責估驗計價的,你都不在乎嗎?)不是不在乎,是中間沒有請領的計價過程,這應該在結算中辦理減帳、減價、沖回的動作。」惟故宮嗣於96年4 月3 日辦理初驗,被告n○○亦在場協同,亦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當非無浮報故意,其所辯並不可採。

六、不採被告H○○、s○○辯解之理由:

㈠查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二章第2.2.3 章節下,為說明有關主辦機關徵選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時,如何界定專案管理服務範圍,規範重點在於釐清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委託範圍,制有附表2-1 即「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表」,以及表2-2 即「主辦機關、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適用本表)。上開2 表均就「工程估驗」之工作項目分別列載「主辦機關」權責係「付款」,於有專案管理廠商時,則專案管理廠商權責係「審定」、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則係「審查應估驗項目及數量」(參見表2-1) ;無專案管理廠商時,則由「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由主辦機關「付款」(參見表2-2) 。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以及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自均應按之訂定。是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之「履約標的」,已約定v○○建築師事務所「施工監造工作」之內容包含「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參見第2 條第5 款第10目),以及「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應遵循機關之工務規定或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參見第2 條第5 款第13目);故宮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招標規範內,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亦明訂:「審查工程估驗計價有關事宜及變更設計驗證,包括變更緣由、工程預算及工期,並作成建議供機關決定之參考」(參見第2 條第3 項第12款)。然而,上開條款均係故宮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政府採購業務,以民事委任、承攬關係委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v○○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勞務服務,不論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v○○建築師事務所均仍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甚或犯罪情事,自仍有待主辦機關查核、監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等語自明,是原則上不得以監造契約或專案管理契約解免主辦機關應負之最終審核及監督責任,其理至明。再工程事項,固多涉及專業,致主辦機關人員難以重複查核,惟第8 期、第9 期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祐明公司浮報並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價款乙座,其錯誤至為明顯,一望即知,被告H○○、s○○身為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科長、技士,自不得以專業為由,迴避再為複核之監督義務,被告H○○、s○○辯稱:均信賴被告n○○審核結果,未予翻閱估驗計價明細表即予核章,致未發現溢領情事云云,不能採取。

㈡而查,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固無主辦機關承辦人員用印欄位,僅估驗計價總表有之,惟總表正確性當係以估驗計價明細之數量、數額正確為前提,自不能以總表始有用印欄位,即認就總表後附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均無查核責任。

㈢再被告H○○、s○○辯稱96年4 月3 日進行「查驗」,並非「初驗」云云,惟審酌被告s○○96年4 月4 日簽呈業已明載當日係進行「初驗」,及該簽呈內說明三所載「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祐明公司逾期未改正,可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暨被告s○○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96年4月3 日係進行「初驗」等情,堪認被告H○○、s○○上開所辯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取。惟查,96年4 月3 日初驗時,戊○○及被告H○○、s○○僅針對祐明公司業已點交故宮先行使用之各式展示櫃外觀歷次查驗所見缺失而為,以備開展,此節除據被告s○○、H○○迭為辯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戊○○證稱:「96年4 月3 日這一次的會勘是針對4 月3 日之前有好多次的一些缺失項目,我們三處業務單位對於他的展櫃的一些表面上的缺失,然後我們去會勘看有沒有改善。我們在4 月4 日有上個簽,根據這個部分然後再去會勘看缺失地方有沒有改進。我們有一個附件缺失的項目,當時4 月3 日就是針對就是那幾項的缺失。」,尚未如正式驗收般,檢具合約、竣工圖說詳為查對展示櫃等語在卷(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H○○、s○○確未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而進行初驗。然翠玉白菜櫃既經時任院長林曼麗特為關切,甚且親自主導設計,復於定案設計圖上簽名確認,此一展示櫃對於故宮承辦人員而言,當亦投予特別之關注,始符常情。再者,故宮僅需求一座翠玉白菜櫃,卻兩次訂約、議價,俱為被告H○○、s○○所明知,該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委製多餘之乙座翠玉白菜櫃,復未予解約,或為其他適正之處理,倘依約估驗計價,不無重複報領之虞;又有關數量之點數顯又與工程專業無涉,被告H○○、s○○雖未依規定,於96年4 月3 日初驗時,依合約、圖說逐項查對、清點,僅就外觀查驗,惟綜上各情,應非不能發現翠玉白菜櫃數量(乙座)與契約(二座)不符之情事,並按實填註意見,此與G、H櫃不具特別性,其等未親歷設計變更追加過程,致或未予特別注意,且另須自厚重合約、圖說中,特為翻找、查對服務建議書第61頁之內容,又比對相關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施工圖等資料,核對變更前後工項異動,甚至查證日製櫃、台製櫃價差所在(詳請參見上述本院就G、H櫃犯罪事實之理由欄部分),始能確認祐明公司實際點交予故宮使用之G1 、G2 、H'系 列展示櫃與合約、圖說存在不符情事,迥然有別。被告H○○、s○○卻在96年5月21日初驗改善缺失上,勾選「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堪認對於被告c○○、n○○浮報犯意非無配合之意,應具犯意聯絡。

㈣況且,第8 期、第9 期以迄第10期估驗計價付款後,由故宮總務室卯○○於96年5 月18日彙整、簽辦之「有關正館工程及正館展示櫃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設計監造責任釐清事宜等案」簽呈內,已由卯○○彙整正館工程及正館展示櫃工程歷次變更設計追加議價內容,上呈被告H○○、L○○批核。其中附件二計13頁,即包含祐明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投標標價清單(參見96保管762-10D ,頁23、24)。對照觀之,祐明公司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投標標價清單「項次捌」即為「西側三樓翠玉白菜及書畫大手卷櫃新制」;由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投標標價清單「項次壹」則為「3F玉燦珠光展區加增一翠玉白菜櫃及一肉型石壁櫃」,確已重複編列翠玉白菜櫃,至為明顯,此部分亦待邀集設計監造單位到院說明,逐案釐清,則縱先前未及發現,迄此時亦應得有再為檢討契機,卻迄96年7 月31日始發函祐明公司追討溢領款項,亦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3有關G、Η櫃部分:

㈠按被告c○○、n○○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有關G1 、G2 、H、H1 、H2 、H3 櫃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被告c○○、n○○而言,其等均已參與G、H櫃部分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業由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 號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 日起失效),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c○○、n○○於本案所為有關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G1 、G2 、H、H1 、H2、H3 展示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嗣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就被告c○○、n○○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有關該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第2 期、第4 期、第5 期相關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填製,均由不知情之祐明公司工地及行政人員為之,被告c○○、n○○核屬間接正犯。被告c○○、n○○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n○○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涉G1 、G2 、Η' 、Η1'、Η2'、Η3 ' ,雖自著手構成要件起,迄第5 期(94年12月20日至95 年4月10日)估驗計價始領畢全額估驗款,而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事實,然期間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㈡至被告c○○、n○○於第2 次及第3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中,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核其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第2 次、第3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第8 期、第9 期相關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填製,均由不知情之祐明公司工地及行政人員為之,被告c○○、n○○核屬間接正犯。被告c○○、n○○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n○○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涉3 Η1 至3 Η8 、Η9 展示櫃,雖自著手構成要件行為時起,迄第9 期估驗計價始領畢全額估驗款,而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事實,然期間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c○○、n○○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涉3 Η1 至3 Η8 展示櫃詐欺取財犯行,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Η9 展示櫃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認被告n○○具受託公務員身分,認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c○○與之共犯,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處浮報價額罪嫌,又認所犯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浮報價額罪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細繹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人員」而有變動。惟被告n○○係基於故宮依v○○建築師事務所與故宮訂定之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民事上委任、承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之私經濟行為之民事關係,而為展示櫃工程監造,查核本採購案承包商祐明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表是否屬實,有無按圖施工及編製預算、圖說、規範,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受託內容亦非或承辦、監辦政府採購業務本身,即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亦無就G、Η櫃部分犯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 浮報價額罪之餘地。而被告c○○本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其與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n○○共犯,就此部分犯行,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之餘地。惟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⒉再查,被告c○○、n○○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完成;至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涉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始點及終點,則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c○○、n○○此部分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⒊、展示櫃工程浮報翠玉白菜櫃數量暨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H○○、s○○分別為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科長、技士,負責承辦故宮相關工程公共事務,亦屬承辦政府採購業務之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上,有關是否逾期、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之登載,為其等執掌政府採購業務文書,與公共利益密切攸關,自屬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係指購辦公用物品,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已否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數量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s○○、H○○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內乙座翠玉白菜櫃,致祐明公司圖得該座翠玉白菜櫃估驗款即契約價款95% 之價額49萬8730元之款項(計算式:52萬4600元×95%) ,雖嗣後祐明公司業已全額計息返還,惟仍無礙於祐明公司曾領得浮報價額,業已圖得祐明公司不法利益既遂之事實。核被告c○○、n○○、H○○、s○○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顯有誤會。被告c○○、n○○、H○○、s○○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c○○、n○○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係之因公務員身分成立之罪,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不具公務員之特定關係,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又n○○於95年11月29日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及工程詳細表時,其內已包含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及3 H1 至3 H8 之展示櫃有關預算、工程詳細表之內容,其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又均迄第9 期估驗計價構成要件始獲完全實現,自可認被告等於第2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H○○、s○○、n○○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H○○、被告s○○、被告n○○與未據起訴之c○○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n○○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身為監造,實際上被告H○○、s○○亦賴其先行查核點驗事項,其與被告H○○、s○○就有關翠玉白菜櫃數量登載事項不實,有所共識,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認被告H○○、s○○、n○○所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數量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H○○、s○○、n○○刑法第213 條犯罪時間暨所犯浮報乙座翠玉白菜櫃價額、數量之犯罪時間,其構成要件事實完成時點,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之餘地,公訴人所論顯有誤會。至被告c○○、n○○以及未據起訴之共犯o○○、u○○,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第8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登載並未實際施作之第2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內之翠玉白菜櫃已施作完成30% 之不實事項;又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登載並未實際施作之第2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內之翠玉白菜櫃已施作完成剩餘70% 進度之不實事項,持以行使並據以估驗計價領款,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僅記載「得以於第2 次變更追加時,趁機再浮報52萬4600元之翠玉白菜櫃乙座,該筆工程款並已於第8 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價時領取95% 之款項,即49萬8370」等語),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再被告c○○於96年5 月21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登載時,亦同在場,其有犯意聯絡至明,惟未據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固有明文,被告n○○、c○○犯浮報數量罪及被告n○○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惟有關浮報數量罪之犯罪所得均由祐明公司獨得,被告c○○、n○○另有共同浮報之積極行為;被告n○○就「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亦負有第一線之實質審核責任,爰均不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被告c○○、n○○之刑。爰審酌被告H○○、s○○、n○○、c○○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部分,所圖得祐明公司之不法利益,嗣且已經祐明公司於96年10月18日加計必要費用,計息返還故宮共58萬9702元,有祐明公司(96)祐字第39號函、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5,頁103 至105)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爰審酌被告c○○、n○○、H○○、s○○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被告H○○且於96年獲選故宮模範公務員,有故宮96年6 月23日台博人字第0960006860號國立故宮博物院模範公務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8 ,頁147)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所為辯詞尚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適正行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n○○、c○○有關H9 櫃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n○○、c○○、H○○、s○○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就被告H○○、s○○各為褫奪公權5 年之宣告,就被告c○○、n○○各為褫奪公權6 年之宣告。再就被告c○○、n○○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H○○、s○○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s○○、H○○、n○○、c○○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所圖得祐明公司之不法利益,業據祐明公司併就必要費用全額計息返還故宮,自無依上開規定再予追繳並發還故宮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甲、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正館工程以小綁大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及浮報服務費用價額」,被告壬○○、t○○、丙○○、s○○被訴圖利部分,暨被告壬○○、s○○、v○○被訴浮報價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有關「正館工程『以小綁大』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及浮報服務費用之價額部分,略以:

⒈90年間,被告壬○○、被告t○○、被告丙○○、乙○○(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s○○及A○○(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分別係故宮副院長、主任秘書、總務室主任、第1 科科長、第1 科技士及第1 科科員,負責故宮辦理採購及工程發包之主管決行、審核、承辦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v○○為「v○○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緣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間承諾將編列新臺幣(下同)3 億元(後增至3.85億元)作為故宮辦理正館工程之預算,並由故宮提出該工程之企劃書憑以核撥,院長杜正勝乃指派被告壬○○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擔任會議之主持人,委員會由被告t○○、被告丙○○及故宮參事辛○○擔任院內委員列席,並聘請P○○、B○○、己○○、R○○及蕭文雄等專家委員擔任院外委員,著手進行先期規劃技術服務廠商甄選之各項事宜,並核撥250 萬元預算作為規劃設計得標廠商之服務費用。詎被告壬○○、被告t○○、被告丙○○為使「v○○建築師事務所」得以於規劃評選勝出後,取得正館工程於後續設計、監造之龐大勞務採購服務費,乃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28日故宮召開第1 次先期規劃之評選會議時,於承辦人即被告s○○提出報告,表示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口頭詢問,工程會認為本案規劃與設計監造性質不同,建請分別辦理,而列席之參事辛○○亦提出採合併辦理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惟被告t○○、丙○○則仍提出合併辦理之意見,會後因與會者對規劃與設計監造合併辦理究否妥適仍有疑慮,應由故宮自行澄清相關法律疑慮後再行召開評選委員會議,P○○委員並提出:上開工程之後續設計、監造是否採併案處理應由機關自行決定之結論。會後第1 科科長乙○○為取得工程會正式覆函,旋於90年3月30日向工程會函詢本工程規劃與設計、監造合併辦理之適法性,工程會企劃處承辦人I○○於接獲詢問後,即擬妥相關意見呈請副處長w○○、處長k○○批示,並於同日以工程企傳字第652 號函覆:「後續擴充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及「本案先期規劃經費250萬元,其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費用1330萬元,而原先期規劃評選部分雖經評選為優勝者,惟並未針對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評選,且工作內容不明確,擬以250 萬元之評選先期規劃之優勝者,認定為高於其5 倍餘金額之設計監造勞務之優勝者,顯不合理,建議二者分別辦理,免將設計監造部分逕列入後續擴充項目」,乙○○旋持上揭工程會傳真函件向被告丙○○及t○○表示應分開辦理,惟未被被告t○○及丙○○接受,被告丙○○及t○○復未向院長杜正勝報告工程會傳真函之事,而被告t○○事後更數次命被告s○○至渠辦公室,命被告s○○配合採用併案處理方案,被告s○○聞後,明知該指示違法,竟未拒絕,竟與被告t○○、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配合而未將上揭工程會之傳真函上呈院長杜正勝;俟故宮於90年4 月11日召開第2 次評選委員會時,乙○○又將工程會90年3 月30日工程企傳字第652號函,發予出席人員,被告s○○再向與會人員報告工程會意見,被告t○○、丙○○未加置理,會議主席壬○○亦明知合併辦理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竟隱匿此訊息,未呈報院長杜正勝得悉,仍與被告t○○、丙○○共謀將先期規劃與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採合併辦理,被告s○○更於進行正館工程規劃評選招標業務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後續擴充數量及金額」,惟於90年4 月16日上網公告時,於招標公告上僅登載「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而隱匿得標者除250 萬元之規劃費用外,另可取得後續設計、監造之勞務費1330萬元,藉此減低投標廠商意願,而被告丙○○、t○○及壬○○等明知此情,仍予核章及決行,嗣於90年5 月16日評選結果,果然由「v○○建築師事務所」標得該規劃案。「v○○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旋於90年7 月間即完成規劃,規劃費用250 萬元亦已由故宮付訖,「v○○建築師事務所」因而得以250 萬元先期規劃之小型工程,取得正館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鉅額服務費用1330萬元之契約利益;惟被告壬○○、t○○、丙○○及s○○明知本案因預算逐年增加至7.46億,使本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已由原先1330萬元增至約為3600萬元,服務費用高出原規劃250 萬元金額達14餘倍,應另行辦理公開招標(行政院於90年10月26日,核定本工程預算由原3.85億元增加2.03億元以提升工程之機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標準後,仍刻意不辦理本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招標作業,迨至91年6 月4 日行政院復核定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與該工程合併辦理,預算由5.88億元增為7.46億元),竟承前共同圖利之犯意,一方面於v○○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規劃設計後,遲不與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該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議價、簽約程序,另一方面,卻又指定由v○○建築師事務所逕行辦理後續細部設計工作(至91年5 月17日止,已完成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之30% 進度),嗣於91年6 月18、20日,始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使v○○建築師事務所不僅只取得本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議約權」,甚且於91年6 月18日第1 次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不成。而流標後,隨於隔日即再邀v○○建築師直接辦理議價,致其他廠商完全喪失公平競爭之機會,使v○○建築師事務所於第2次議價後,取得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共計3477萬8604元之利益云云。

⒉又被告s○○、壬○○復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中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中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3 項,其中規劃占10% 、設計占45 %、監造占45% 之規定,v○○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上揭正館工程之規劃服務費用250 萬元,故於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扣除v○○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之規劃服務費用10%,而以合計90%之服務費用比例計算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而被告v○○亦明知於90年8 月1 日已自業主故宮領訖規劃費用,惟因故宮於未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約前,即因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而違法便宜行事,指定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細部設計事宜,卻故意於91年6 月報價時,未將已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服務費用自上揭規劃所占10%部分扣除(亦即v○○建築師僅承攬上揭正館暨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2個工作項目),卻以100 %之計費標準浮報服務費用,其中第1 類工程報價服務費用67萬8800元,第3 類工程報價服務費用2651萬9185萬元,第4 類工程報價服務費用881 萬4870元(耐震工程),合計報價3601萬2855元,而被告s○○及壬○○明知上開情形,竟仍與被告v○○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s○○於辦理採購底價時,利用承辦人A○○不諳相關法令規定之際,主動向A○○表示幫忙計算本件服務費用底價,配合v○○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方式計算,未將v○○已領取之規劃費用先自計算公式扣除10%,並採單一費率計算方式(依上揭〈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列之費率,係以金額多寡訂不同級距之計算標準),將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 %、5.1 %、6. 1%訂第1 、3 及4 類之工程費用百分比訂定底價(扣除10%後之正確百分比為5.58%、4.59%、5. 49 %),被告壬○○則配合核章決定底價,嗣於v○○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6 月20日第2 次議價時,以第1 類工程1048萬元×6.2 %、第3 類工程5 億576 萬8035元×5.1 %、第4 類工程1 億3663萬4000元×6.1 %,共計3477萬8604元之服務費用得標,因而取得浮報第1 類工程6 萬4976元、第3 類工程257 萬9417元及第4 類工程83萬3467元之價額,共計浮報347 萬8060元之價額。嗣後雖耐震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因工程會堅持認定違法,故宮被迫將耐震工程之設計、施工改採統包,監造部分改採另案辦理招標(此部分詳敘如後),惟已使被告v○○取得本工程原預算3.85億元及預算增加2.03億元之後續設計、監造,並取得部分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3477萬8604元之不法利益(截至96年7 月18日止,v○○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設計監造服務費2856萬2893元,至今尚未結算)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參見98年4 月22日修正前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揭示在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t○○、丙○○、s○○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壬○○、s○○、v○○涉犯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s○○、A○○、乙○○、黃○○、I○○、酉○○、P○○、q○○所為證述,以及工程會90年3 月30日工程企傳字第652 號函、工程會技士F○○91年7 月12日簽呈、工程會91年8 月1 日工程稽字第09100327650 號函、工程會91年9 月4 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0 號函、故宮91年9 月2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6379號函、故宮91年10月4 日台博總字第0910007112號函、工程會91年10月21日工程稽字第09100430510 號函、工程會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0050345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t○○、丙○○、s○○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壬○○、s○○、v○○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價額之犯行。被告等就相關被訴部分,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t○○、丙○○、s○○就被訴圖利部分,均辯稱:

⒈故宮係依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之決議,將「正館工程」之後續設計監造併入先期規劃案辦理,藉以避免執行之落差;而營建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雖可區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階段,惟並未禁止機關將規劃、設計及監造合併辦理招標,工程會訂頒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2.2.1 節〈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廠商之評選方式〉,亦明訂:「主辦機關辦理先期規劃或綜合規劃,於新興個別計畫之房屋建築工程報主管機關經會審奉核定後,需為委託建築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評選,應視建築工程之性質及預算編列情形,採將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各階段分別或合併辦理」;第3.2.1.1 節「規劃與設計流程」,則明載:「前述規劃、設計階段,主辦機關得視工程之性質及規模酌予細分或合併辦理」,明確表示機關亦得視情況將規劃、設計與監造合併辦理招標,可知故宮將規劃、設計及監造合併辦理招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

⒉工程會90年3 月30日企傳字第652 號傳真函設定詢問工程會企畫處之問題係以:「三、本案先期規劃經費二百五十萬,其後續之設計監造費用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而原先規劃部分雖經評選為優勝者,惟並未針對後續擴充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評選,且工作內容不明確,擬以二百五十萬元之評選先期規劃之優勝者,認定為高於其五倍餘金額之設計監造勞務作業之優勝者,顯不合理,建議二者分別辦理,免將設計監造部分逕列入後續擴充項目」等語,惟故宮辦理正館工程採購,係就規劃、設計及監造合併辦理評選,與上開設題不同,被告等自無該函所述之違法情事。

⒊故宮辦理正館工程採購,有關招標公告登載內容固非毫無瑕疵,惟已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甄選須知、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內登載後續擴充設計、監造工作範圍之相關資訊,已符合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⒋正館工程於91年10月22日追加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預算2.03億元,其所增加之預算,均屬於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具有相容互通性,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故宮即得採限制性招標而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並無不法;至正館工程於91年6 月4 日追加耐震補強工程預算1.58億元,係由總務室承辦單位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學者專家之建議,函請行政院同意,非為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

⒌故宮於行政院90年10月22日同意將正館工程預算增加至5.88億後,遲至91年6 月始與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及監造之議價、簽約,係因故宮正館工程91年度預算仍未編列或曾遭凍結之事實,並無不法。

⒍故宮分別於91年6 月18日、20日與v○○建築師事務所二次議價,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禁,亦未涉及不法。

㈡被告壬○○、s○○、v○○則就被訴浮報價額部分,除均否認有何浮報故意外,另均辯稱:90年7 月10日v○○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完成「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企劃書與91年6 月26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的配置規劃內容,實質上截然不同,故宮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給付v○○建築師事務所10% 之契價金,並無浮報價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規劃」,僅指「綜合規劃」,並不包含「先期規劃」等語。

五、經查,故宮正館工程案原經核撥250 萬元預算作為規劃、設計廠商得標之服務費用,嗣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評選委員針對該規劃案是否合併監造部分辦理招標之議題,就被告t○○提出之甲案即:「委託範圍除『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規劃設計』企劃書外,並含奉行政院核定後之統包招標作業相關項目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與乙○○及s○○提出之乙案即:「僅製作本案正館內部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廣場道路交通現況評估及長期改善方針企劃書」兩案討論後,擴大甲案之議,除「規劃、監造」外,另將「設計」亦納入合併招標之範圍,認為「避免獲選之先期規劃與第二階段評選優勝設計有明顯落差,造成機關執行上的困難,並使先期規劃優勝者對其製作之企劃書可行性負責」,決議本案之後續「設計、監造」一併列入本規劃案,於甄選須知註明:「經評選第一名者,取得本企劃案之製作權及未來本案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而使「規劃」之優勝廠商取得後續設計監造工作之議約權,按原預算3 億元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約可取得1630萬元之契約利益;v○○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即於90年7 月間完成規劃,並即開始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惟迄91年6 月18日、20日經故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v○○建築師事務所2 次議價後,始於91年6 月26日訂約。期間,故宮正館工程預算又由行政院於90年10月26日核定由原來之3.85億元增加2.03億元,以提升工程之機電、空調及設備等標準;行政院復再於91年6 月4 日核定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工程合併辦理,再增加預算至7.46億元。故宮於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前,以折算單一費率計算方式,將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 %、5.1 %、6.1 %訂定第1 類、第3 類及第4 類工程費用百分比費率底價,故宮亦未自v○○建築師事務所可得契約利益中,扣除90年7 月間已領得之規劃費用250 萬元,按議價所得百分比費率及當時工程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v○○建築師事務所約得獲取00000000元之契約利益等情,均據被告壬○○、t○○、丙○○、s○○坦承在卷,且有故宮總務室90年3 月1 日簽呈、故宮總務室90年3 月1 日10萬元以上採購單、故宮總務室90年4 月4 日簽呈暨90年3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故宮總務室90 年4月12日簽呈暨正館工程90年4 月11日第二次評選偉直會議紀錄、故宮總務室90年4 月25日檢陳故宮正館規劃設計監造會紀錄之簽呈、故宮總務室90年6 月7 日簽呈、故宮90年7 月26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宮總務室91年6 月13日簽呈、故宮91年6 月18日議價紀錄及91年6 月19日簽呈及v○○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故宮總務室91年6 月24日簽及故宮91年6 月20日議價紀錄、總務室91年6 月24日簽呈、v○○建築師事務所91年5 月17日(91)華宮字第11號函、故宮91 年5月31日台博總字第3591號函、故宮總務室91年6 月13 日 簽呈暨時萬元上採購需求單在卷可佐。上開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併招標,並由v○○建築師事務所獲選為優勝廠商之過程,至堪認定。

六、公訴人認被告壬○○、t○○、丙○○、s○○經辦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多所違背法令,包括:

①就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且僅就「規劃」部分進行評選,致規劃之優勝廠商即逕取得後續設計監造工作之之議約權、②被告s○○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上網內容,未明確記載「後續擴充數量、金額及期間上限」,僅登載「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採購金額級距」欄亦未將擴充項目所需預估金額計入,違反90年3 月30日工程會企傳字第652 號函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③刻意拖延簽約,藉預算追加使正館工程之後續擴充金額達原公告金額250 萬元之14餘倍,卻未另外招標,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④本案故宮就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於91年6 月18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又於第一次議價不成後,仍於同年月20日違法進行第二次議價、⑤故宮就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勞務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前,未依《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以金額多寡訂不同級距之計算標準分段訂定底價,卻以折算單一費率計算方式,將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 %、5.1 %、6.1 %訂第定第1 類、第3 類及第4 類工程費用百分比費率底價,有違《技服辦法》規定。茲分就其適法性審究如次:

㈠公訴人以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且僅就規劃部分評選,違背法令云云:

⒈經查,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係將「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視為「委託規劃」勞務之「後續擴充」,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規劃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即「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並以固定服務費250 萬元給付,並且,90年4月12日招標公告經評選為優勝者,即逕取得「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之增購權利,就該部分故宮且待未來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預算確定後,另將與該「優勝廠商」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價後,依議得之服務費率決標,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⑴故宮90年4 月12日上網登錄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案號:總工字第90022 號)之「依據法條」欄載明:「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附加說明之「未來增購權利」欄載明:「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決標方式」欄載明:「經評選為優勝者為得標廠商」等語。

⑵該案招標文件之「廠商甄選須知」,則記載:「一、標的名稱:徵選『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三、工作範圍:……第二階段: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服務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辦理,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獎勵辦法:經評選第一名者,取得本企畫案之製作權及未來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不另發獎勵金,第二、三名分別致送獎勵金新台幣拾萬元及捌萬元(第二、三名各取一名)…」、「

十、簽約及其他規定:經評選委員評定為第一名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日起五日內來院簽定本規劃案之設計委託契約書,逾期視同放棄權利。如逾期不來簽約者視同放棄權利,得依序由次優名次遞補接受委託」等語。

⑶另招標文件之廠商甄選須知所附之附件四之一「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第4 項「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亦記載:「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評選辦法「四、計分方式(一)本規劃案總發包經費,不列入評分項目,以固定價格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等語。

⑷被告s○○91年6 月13日有關「正館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議約事宜」簽呈之說明略以:「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二、本案於90 年招標公告文件內載明工作範圍—經獲選為本工程之規劃權者,並取得未來本案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三、本工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按《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約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等語。

⒉至將「先期規劃」與「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合併招標,並非法所禁止,在工程實務亦非絕無僅有,則故宮依據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委員共識,採取非原議案之合併案,尚非違法:

⑴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三節注意事項1.3.1.3 所規範之「規劃設計之完整性」,甚且載明:「為避免辦理規劃與後續進一步之建築師不同,亦產生設計理念不連貫之問題,先期規劃與綜合規劃、設計宜委由同一建築師一併辦理,且同一幢建築物宜力求建築空間與相關係統之完整性與設計,尤不應垂直向度(上、下樓層)切割,委由不同設計單位設計或承包商承造,以避免衍生設計系統與意念不連貫之技術責任或施工銜接不清之契約問題。」就規劃、設計,甚且認宜委由同一建築師一併辦理。

⑵故宮本於上開同一意旨,於90年3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討論過程中,經R○○提議,形成共識,認為避免獲選之先期規劃案與第二階段評選優勝設計有明顯落差,造成機關執行上的困難,並為使先期規劃優勝者對其所製作之企劃書可行性負責,提出另案,建議將本案之規劃與後續設計、監造,一併列入本規劃案。上開決策過程,亦有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內容,有會議發言內容錄音光碟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製有97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9 ,第72頁至第111 頁)。細繹該次評選會議情形,係由被告壬○○任主席,主持會議,丙○○、辛○○均列席評選委員R○○、蕭文雄、P○○、B○○、己○○、Z○○均出席。該次會議過程,係先由被告s○○報告議程事項,即由被告丙○○報告正館工程之背景。主席壬○○則分別指示被告t○○及列席之辛○○發表意見,被告t○○即接續針對議程之「甲案」(即「委託範圍除『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規劃設計』企劃書外,並含奉行政院核定後之統包招標作業相關項目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優點進行說明,另採「乙案」(即「僅製作本案正館內部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廣場道路交通現況評估及長期改善方針企劃書」)立場之辛○○則表示「甲案」因後續工程預算未經核定,存有未知數,適法性非無疑義。R○○則提出「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評選之議案,B○○並接續說明「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評選一家廠商,依現行法令並無不可,惟招標公告則須具體規範預算未經核定時,得標廠商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採乙案亦無不可,須視故宮之需求而定。被告t○○雖亦稱倘除「規劃、監造」外,再併入「設計」,與一般將「設計」與「監造」分別不同廠商承作之慣例未合,惟同時又指出將「設計、監造」併入規劃合併評選,得藉以提高利潤誘因,吸引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標案,並進一步將「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評選提案亦列為議案,交由評選委員討論。己○○則贊同「規劃、設計、監造」併為評選,確有理念一貫之優點,惟亦認為應先釐清適法性疑慮。s○○即報告工程會建議,稱規劃案之標的與設計之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應該採乙案分別評選;會議討論之重點即轉為甲案之適法性問題。由於評選委員P○○時任工程會技正,即就此議題發表意見,認甲案可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資為法律依據,將「設計、監造」列為原採購即「規劃」之後續擴充,待後續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規劃者再取得優先設計監造議約權,惟上開相關事宜須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記載明確;至「設計、監造」部分,亦不排除另為評選,如規劃報告業經公開,原規劃者亦得參與競標。蕭文雄則接續R○○、己○○、P○○之發言,認採購機關辦理立場出發,贊同合併辦理「規劃、設計」之評選,以節省重複辦理甄選技術服務作業之勞費,並避免弊端。其後,評選委員會似均對於採取「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之議案取得共識,被告丙○○則提出倘採甲案,且併入設計,作業時間恐有不及,與會人員即進一步討論納入「設計」後,是否應延長等標期至一個月,以使參與投標之建築師事務所得以提出較為周詳之企畫書。然會議進行至此,與會人員因未辨明P○○就擴大甲案之適法性進行說明時,所述另保留就「設計、監造」進行二次評選之意見,P○○遂另就此部分表示是否進行二次評選,應由故宮自行決定,以利討論。蕭文雄就此議題則以其參與其他類似案件之經驗,提出預設考評機制之提案。Z○○委員亦表示支持一次辦理,於相關文件載明各階段應完成之工作。t○○嗣亦附議採取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然亦強調就優先議約權部分,應另有考評機制;P○○則稱於招標公告內訂明「優先議約權」,將選擇權交予故宮資為機制。被告壬○○則作結論,裁示應採一次評選後,被告t○○再為同旨陳述,並據以就甄選資格設定提議應限於建築師。會議至此,委員繼而針對甄選資格、標的範圍、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證明及資料,評分表有關「五年內工程設計經驗」、「人員經驗」、「監造計劃及裝修施工管理」配分項目名稱、比重之調整,採行序位法評分及投標廠商達一定家數以上,採兩階段評分等進行討論,具體形成有關甄選須知、評選辦法之內容。則依上開會議內容以觀,被告t○○固持甲案即將「規劃、監造」合併辦理招標,與嗣後評選委員討論之「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決議內容,已有不同,且會中被告壬○○、丙○○之發言就是否採甲案或乙案,甚或「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招標之議題,並未採取特定立場,係經與會評選委員及列席人員開放討論後,獲得之結論。是綜上所述,本案決議以規劃、設計、監造三合一方式辦理招標,確係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之共識與決議,亦無不法。

⑶上開規劃、設計、監造三合一之辦理方式,亦據證人R○○97年4 月14日到庭證稱:「……我的原意是讓同一組人馬,有其一貫性、延續性、責任性。設計和監造很自然的,過去的慣例都是綁在一起。規劃和後面的設計要不要讓同一組作,我認為應該由同一組的人作比較好,除非有非常大的工程,預算要分比較長的時間編列。」等語;證人k○○97年4月21日到庭證述「……整體方向來講,應該是符合工程的一些慣常作法,就是先期規劃的廠商作後續的工作,……」及「……整體後續擴充是合法而且合理的作法……我判斷他是希望很多廠商來參加規劃案子,當時法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樣也沒有什麼不對。」等語在卷,堪認屬實。

⒊公訴人所指「以小綁大」,無非係認故宮僅就預算250 萬元之「規劃」進行評選,卻就金額龐大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完全未經評選,顯然即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法令規定。是上開甄選須知、合併招標方式之決策過程,以及90年5 月16日評選項目是否已就「設計、監造」部分進行評選,即為審究重點。就此,公訴人無非係以工程會90年3 月30日(90)企傳字第652 號函覆同日乙○○傳真詢問內容,所指「本案先期規劃經費250 萬元,其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費用1330萬元,而原先期規劃評選部分雖經評選為優勝者,惟並未針對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評選,且工作內容不明確,擬以250 萬元之評選先期規劃之優勝者,認定為高於其5 倍餘金額之設計監造勞務之優勝者,顯不合理,建議二者分別辦理,免將設計監造部分逕列入後續擴充項目」等語,資為主要論據。然綜依證人即評選委員R○○、P○○、Z○○、B○○、w○○所證,以及卷附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評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辦法」、「90年4 月24日廠商說明會會議紀錄答覆廠商提問第八點」觀之,本案並非僅評選規劃,而亦併就監造(投標廠商之監造資格、實績,即監造階段的組織成員學經歷、監造計劃概述部分)以及設計之報價部分,併為評選,足見90年3 月30日傳真之詢問函所擬辦理採購之「標的」及「評選範圍」既均與故宮實際辦理之正館工程基礎事實有異,工程會同日所為之90年3 月30日企傳字第652 號傳真函之答覆不能資為故宮規劃設計監造合併招標適法性之判斷依據,此觀下列證據自明:

⑴有關本案評選項目,細繹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評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投標文件所示,要求參與投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與規劃設計圖說」,內容包括:1.服務建議書內容如下…圖說十八份. ﹙1 ﹚基本資料蒐集﹙2 ﹚規劃設計構想及問題對策﹙3 ﹚施工規劃及時程之擬定﹙4﹚監造階段之組織、成員及學經歷與監造計畫概述﹙5 ﹚工作團隊組織、成員及學經歷及重要代表作品。2.規劃設計圖說內容如下…. ﹙1 ﹚規劃設計說明…﹙2 ﹚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及前面道路交通現況基本設計……」等;甄選須知附件「評選委員評分表(甲表)」、「評選委員評分表(乙表)」,亦將「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及面對道路交通動線現況基本設計」、「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二項均列為評分項目,堪認除規劃以外,設計構想及監造亦列為評分項目。此外,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內,亦明載評選項目包含「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依甄選須知投標文件規範,並已規定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括如上⑴所述有關有關規劃設計構想、監造階段之組織、成員及學經歷與監造計畫概述等內容)、「未來設計監造服務報價」及「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和面前道路交通動線現況基本設計」,其內容亦已包含設計及監造在內。此外,「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辦法」內,有關「本案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基本設計)評分項目與配分比重」一欄,亦載稱「1.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包括工作方法、工作計畫及正館內、外動線規劃企劃書內容綱要與預定進度﹚2.最近五年內類似工程設計經驗持有證明者,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服務及顧問團隊,工程之經驗與能力3.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及面前道路交通動線現況評估基本設計4.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等語,亦可見已將設計、監造列入評分。

⑵證人即評選委員R○○、B○○、P○○、Z○○實際參與本件評選事宜,其等如何認知評選項目與設計、監造之關聯性,即至關重要。證人R○○、B○○、P○○、Z○○均證稱伊等評選內容,確非無包括「設計」、「監造」之部分,雖因於伊等評選階段,內容詳細度離「設計」尚有距離,惟設計部分,主要係基於規劃而為進一步發展,係程度問題等語,而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R○○證稱:「(問:【請求提示甄選須知所附附件四之一】權重分析表,裡面列了四個評選項目,除第一項的服務建議書內容外,第二、三、四項內容,哪一些和設計階段有關,哪一些和監造階段有關?)我想都有關係。第二項是針對過去的經驗,第三項是針對本案的設計,第四項是有關報價」;「(問:如果依你的經驗判斷,修正後的甄選須知以及評分表的內容,正館工程在90年5 月16 日 辦理廠商評選時,它的評選範圍是限於先期規劃,或是規劃設計監造三項一起辦理評選?)如果由評分表來看,我想應該是包括規劃設計監造」;「(問:【提示v○○建築師事務所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這裡面的內容跟你評選委員會當初在設定評選辦法的評分項目權重分析時,所預想的內容是一致的嗎?)基本上其內容符合評選的項目及標準」;「(問:這五個評分項目和權重就規劃方面,佔百分之多少?)分不出來,因為這案子已經把規劃設計監造融在一起,所以並沒有分出來規劃、設計、監造分別多少,而是看其整體性」、「(問:請看附件四之一評分表,為什麼規劃設計圖說,有包含剛剛所指一到四的內容,但評分項目只有第三點特別把規劃設計圖說中的第二個文件作評分,其他有關的三個文件並沒有評分,為什麼?)通常像評分項目與權重未必會跟文件的項目所載的一一對應。雖然沒有對應,但所有文件的項目都有評分。其實技術服務建議內容50%,為什麼權重會那麼重,是為了概括評分在裡面」;「(問:v○○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哪一部分是屬於規劃設計構想及問題對策?)這本主要是規劃,談不到細部設計,設計必須等廠商得到案子之後,根據規劃再往下發展,主要內容是到規劃階段,但有提到監造的原則、流程,也提到設計服務怎麼算,但這本離設計還有很大的距離」、「(問:能否根據v○○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作設計監造的評選嗎?)如果信任其規劃,符合你的原則,再以其過去的設計監造的能力,你當然可以依其建議書往下發展,這是我的邏輯」、「(問:想請證人澄清,由剛剛的v○○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內容來看,是不是可以得知v○○建築師事務所未來就這個案件的設計方向及理念可以理解到,而且可以因此作為評分的依據?)我想初步你信任其規劃,過去的業績、團隊,你應該可以信任他可以作好,這一點是肯定的」等語(參見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261 頁、第264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

②證人B○○雖證稱:v○○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有關設計之部分,是指設計的構想,而設計之構想與規畫係屬一體兩面等語,然其亦證稱:「(問:【請求提示甄選須知】請解釋這份甄選須知所載,到底是規劃設計監造一併遴選,或是只遴選規劃案?)規劃設計監造一併遴選」、「(問:所以你認為故宮跟得標廠商所簽的約是規劃設計監造的約,但就設計監造的服務費用還沒有確定?)是。」等語(參見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334 頁至第335 頁)。

③證人P○○證稱:「(問:【請求提示甄選須知第五點招標文件(三)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要求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包括基本資料蒐集…等五點。這五個部分,哪一部分是跟規劃有關係的?)都有關係」、「(問:哪一部分是跟設計有關係?)如果是整體面,還是都有關係。」、「(問:哪一部分是跟監造有關係?)第(4) 點。」、「(問:有關規劃設計圖說有一至四項,這四項目是屬於規劃或是設計?)四點都是屬於規劃的部分」(參見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312 頁至第313 頁)。

④證人Z○○證稱:「(問:你認為剛才提示的服務建議書一至五的部分,都和規劃設計有關係嗎?)就廣義的規劃設計來看是都有關。」、「(問:哪一部分和監造有關?)我不是這個監造的專業,不過從這字面來看第四點」;「(問:【請求提示評選項目權重分析表】你有辦法就這評選項目來明確區分規劃設計監造分佈在哪些評選項目嗎?)第一項就包括規劃設計監造。第二項問投標廠商過去的實績,也是包括規劃設計監造。第三項比較偏重在實質規劃設計的部分。第四項因為這案子還沒有作,對未來有沒有一個想法,假如你得標了該怎麼作,應該是有關經營管理營運及專業的理解」等語(參見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350 頁至第351 頁)。

⑶至證人即公共工程委員會企畫處副處長w○○(其曾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後稽核工作,復任職執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等事項之工程會,是其依辦理公共工程採購稽核、函釋之實際經驗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亦就一般設計、監造併案招標,應予評選之項目,結證稱:「依政府採購法22條授權訂定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計價及計費辦法第7 條設有8 款例示性評選項目,如經驗信譽、建議的完整、可性性、相關人員經經能力、廠商資源、價格、其他必須事項等,惟並未特別針對設計、監造設定評選項目,一般均取決於採購機關之裁量」,並就本案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評選設計監造的項目和評分比重,是否業就設計、監造工作評選及其比重依其實際經驗證稱:「如果看評選的項目,在它的附件的評選辦法列有四大項,權重內容,來看並沒有異常的情形,不過就價格的部分列10%,我們最有利標的評選辦法,在最初的時候對於價格有一個規定,說價格的配分或權重不得超過50%,所以並沒有超過。回到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的規定,涉及到評選的規定,《技服辦法》有特別在第10條提到,評選作業準用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的評選規定,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對評選的項目、權重,應要跟該項目重要性相當,所以這是主辦機關從專業考量去訂定合理的權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也提到價格的權重不得超過50%,後來政府採購法就評選辦法有修正,說價格至少要占20至50%之間,修正日期我不確定。技服評選階段是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規定,如果當時在90年辦理這樣的評選的案子,它的評分項目權重,如果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並沒有規定價格至少要占2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來看,沒有什麼特別的異常」(參見本院卷10,第436 頁至第437 頁)等語;「這個甄選須知上面所規定的廠商招標文件所必須提出的內容,裡面有特別提到服務建議書與規劃設計圖說,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如下,包括文字、圖說十八份,規劃設計構想及問題對策…,另外有特別提到規劃設計圖說的內容都屬於服務建議書須要提出來的內容,規劃設計圖說的內容包括展示設計圖、規劃設計說明,詳細的資料在甄選須知第23頁有很詳細的說明。另外,在這案子的評選辦法裡面也有針對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來特定打一個括弧基本資料蒐集、評分比重,評分項目包括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團隊人員資料,最近五年工程經驗,包括未來工程設計、報價都納入評分,所以從未來的設計監造的相關事項及價格,從招標文件來看,已納進去了」「(辯護人徐鈴茱詰問證人:換句話說,從甄選須知就可以看出來,故宮已將設計監造的部分,納入評選項目嗎?)從甄選須知... 的內容,它們是有把設計監造納入考量,但是納入考量的程度多寡,我就不清楚,從文字上看得出來,但程度多寡,沒有辦法表示意見」等語明確(參見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423 頁至第424 頁)。

⑷此外,90年4 月24日廠商說明會會議紀錄答覆廠商提問第八點亦記載:「本案未來設計監造因屬後續擴充,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工程會建議將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報價納入評分項目,其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第3 類辦理,以預估工程費3 億元計算,服務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330萬元,如未來核定預算少於3 億元,得標廠商之設計監造費用即隨工程款減少之比例調整,而價格之計分則以合理報價為給分標準」等語,顯亦特為強調設計、監造部分亦列入評選之意旨。

㈡公訴人又以故宮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上網內容,有關「後續擴充」之相關資訊,僅有「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欄所載:「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正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認登載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91年2 月6 日修正條文)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惟查:

⒈90年4 月間,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原有採購後續擴充」,應如何敘明其內容之有效法令規範,無非係:①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迄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始具體修正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②88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小額採購、按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於招標前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③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 條、同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第3 款,分別規定:「依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1款規定公開評選…之公告,依其性質準用第6 條或第8 條之規定」規定。而同辦法第6條則規定:「依本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應刊登下列事項:….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等語;同辦法第8 條第3 款則規定「擬向合格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若有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等。

⒉自88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所謂將「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等語,僅係為計算採購金額以判別採購是否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小額採購」,並明確規範如該採購有後續保留採購,應將預估之金額納入,確立採購級距後,據以確定該採購應適用之相關規定,諸如監辦程序(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參照),或是否得另為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 項參照)或依其級距異其救濟制度等(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參照)。是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對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招標公告應如何載明後續擴充的期間、金額、數量,並無補充規範之關係,即非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要件。而故宮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之「採購金額級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未併計後續擴充部分,致認定有誤,惟並未影響本案適用之採購法規,證人I○○亦為同旨證述,證稱:「因為它原來規劃是250 萬元,如果以它的傳真問題是1330萬元,加起來是一千五百多萬,可能會跨越採購金額級距,成為查核金額以上的採購。他的採購作業開標底價議價驗收須受上級機關的監辦。」「(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故宮有沒有上級機關?)院屬一級機關,視同上級機關。」「(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招標公告)這個案子的依據法條寫政府採購法22條1 項9款,也就是說故宮辦理這個案子的規劃設計監造是依22條1項9款是否如此?】是。」「(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所以如果採購金額用250 萬元加上後續擴充的1330萬,他適用的條文有沒有變?)沒有。」「(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辦理的程序會不會有改變?)應該不會。」(參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194 頁至第195 頁)等語明確。

⒊另本件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辦理招標公告,是其招標公告應登載事項,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 條準用同辦法第6條,僅就招標公告如何登載保留未來增購權利部分,簡要規定略稱:「其聲明」,並未明確規範聲明方式須具體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及數量上限。

⒋至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僅要求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配合88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 條準用同辦法第6 條規定觀之,僅要求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須載明「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並未明確規定「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證人即主管政府採購法令解釋之工程會企畫處副處長w○○,亦就上開法規範適用關係為同旨之證述(參見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420 頁至第421 頁),則本案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就有關後續擴充部分,均有敘及,其資訊內容或未臻具體明確,致未盡理想,然仍於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無違。

⒌至工程會企傳字第652 號函及該函所引用之工程會88年10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908 號函,針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如何敘明後續擴充內容之問題,固已有「須敘明得擴充之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之釋例,惟該函係應特定機關就具體事件函詢應遵循之法令規範,由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所為法令解釋適用函釋,並不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特徵,僅得供公務員解釋適用法令之參考依據。況該函所指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採購而有後續擴充時,招標公告應就後續擴充部分載明「金額、數量及期間」等旨,顯已增加上開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內容以外之要件。證人w○○亦就工程會相關法令釋示實務證述略以:「(問:90年3 月當時的政府採購法22條1項7 款的規定,說原有採購的後續擴充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這樣的規定,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要如何的記載才符合政府採購法?)…如果拿工程會自己所曾經給經濟部的釋令,是88年10月14日的,有關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7 款適用疑義,原有採購依該款辦理者,須敘明得擴充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所以以工程會自己對於其他機關的例子,其實在解釋上面就沒有特定規定一定要載明期間、金額、數量上限,這釋例有提到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我認為項目就可以,總的來說,工程會這部分有不同的函釋,也是後來91年2 月6 日修法把它統一的原因之一」;「對於22條1 項7 款的解釋,有一些函釋沒有提到期間、金額、數量。但有一些函釋有提到,有一些函釋有提到項目、金額、期間、數量。因為工程會自己對於22條1 項7 款在原來招標文件、招標公告要記載的事項也沒有很一致的述敘,這應該是說採購法施行之後,連工程會自己也摸索要用什麼方式規範比較好,才會在後來修法後明定更明確的方式,才會出現91年2 月6 日對22條1 項7 款增訂期間、金額、數量」、「像88年6 月11日有一個釋例是給司法院秘書長,在我們的網站,裡面提到,如已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的情形,得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7 款之規定辦理續約,這一個函就沒有提到,項目、內容、期間、金額、數量,只提到後續擴充的情形。另外,88年6 月11日還有一個受文者是台灣高等法院,在我們網站上面有公開,對於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7 款也只提到,如已於原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所以工程會自己在解釋函上面,我們自己也一直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摸索什麼樣的規定是比較可行的」、「(檢察官詰問證人:招標公告的未來增購權利欄,有寫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這樣的記載,就足以顯現後續擴充的情形嗎?)因為它有提到設計及施工階段的監造,所以它的項目名稱已出來了,在它的招標文件也有相同的記載,而且也有金額的上限的規定,應該足以顯現未來後續擴充的情形」等語明確(參見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28 頁至第430 頁),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工程會相關函釋,以為佐證,足資採信。又本件稽核係始自工程會技士F○○91年7 月12日簽呈,內容略以:「本週擬建議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就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進行稽核,因初步查察發現其原有採購(案號:總工字第90022 號)招標公告並未敘明後續擴充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要件不符。」該簽呈亦經證人w○○核章,自該簽呈結論觀之,與工程會嗣後見解容有歧異。惟此節亦據證人w○○證稱:「(辯護人鄭秀惠詰問證人:【請求提示工程會91年8 月1 日工程稽字00000000 000函說明一、工程會91 年9月4 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 0函說明二、三】是不是跟你剛剛回答有關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適用22條第1 項7 款的意見,明顯不一樣?)如果從91年8 月1 日的函來看,說明一的內容,因為它是針對91年的決標公告,該公告決標金額3000多萬的依據是22條第1 項7 款。90年4 月的招標公告,在附加說明欄四有後續擴充的敘述,我一直有一個想法,因為在90年那一次的招標公告有一個欄位未來增購權利以及未來增購權利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之陳述,招標公告有這二個欄位,但這二個欄位是空白的,所以我認為有可能看招標公告的人,我們稽核小組、企劃處,可能沒有注意到附加說明欄有這二欄,因為看到空白,就沒有注意到附加說明欄有這二欄。我特別問我們負責管理電腦的同仁,為什麼有這種情形,他們的答覆是採購法剛施行,我們所設計的採購資訊系統,原來並沒有這二個空白的欄位,倒是在附加說明欄有未來增購權利欄給各機關,原來沒有為什麼後來出現這二行,是後來資訊系統改版增加那二欄,因為系統改版所以把之前案子的招標公告一併改掉了,所以才會出現前面二欄是空白的。所以就有可能會讓看這招標公告作稽核的人,甚至企劃處的人沒有留意到後面附加說明欄所提到的文字,我一直認為連故宮自己在回答稽核小組公文時,剛開始他們也沒有留意到附加說明欄的文字,稽核小組行文給故宮,故宮回覆的公文剛開始也沒有提到附加說明欄有這些文字,這是我看這些文字的一些想法。這事情後來才逐漸浮現出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10,第444 頁)。則公訴人認工程會前以故宮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有關「敘明後續擴充」違法,發動稽核,嗣又認符合規定,勉予錄案備查,不無可能係工程會採購資訊系統改版,致發動稽核時,漏未注意附加說明欄文字之故。

⒍至證人I○○固證稱:「(辯護人鄭秀惠詰問證人:載明後續擴充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其中之一,目的為何?)讓廠商在投標前,可以知道機關最高的採購金額,或許可以用較優惠的報價或條件招標,如果他未來得標之後,履約情形也良好,機關可以直接用限制性招標跟他續約。」「(辯護人鄭秀惠詰問證人:如果招標機關在招標公告沒有把金額載明非常精確,但在招標文件同樣有敘明,是不是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我是覺得程度上有點差,因為廠商看到招標公告,如果有擴充的上限,可能會提高他去領標、參與投標的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10,第171 頁至第172 頁),確屬實情。惟本件招標公告記載之「領標及投標期限」欄所載日期即90年4 月30日前,該招標公告「其他」欄亦載明:「本院訂於90年4 月24日上午10時,假本院行政大樓會議室舉辦現場說明會,地址- 臺北市○○區○○路2 段221 號」。當日潛在投標廠商參與該說明會之情形,亦據證人乙○○結證稱:「(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你是否參加90年4 月24日廠商的說明會?)有」、「(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廠商說明會召開的目的?)當時是長官希望我們辦廠商說明會讓廠商瞭解故宮的後續設計監造要作哪些東西,對基地要有瞭解,所以應該到現場看一起,以確保他在規劃時有先瞭解一下環境」、「(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當天大約有多少家廠商出席?)十、二十幾家吧」、「(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當天的廠商說明會上,故宮有沒有跟與會廠商說明後續擴充的金額?)應該有提到」、「(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後來有幾家廠商領標?)可能有二十幾家左右,那時A○○光是印那些資料就把紙印沒了」、「(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實際投標的廠商?)十來家,我印象有超過十家」(參見97 年4月10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10,第156 至第182 頁)等語,足見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眾多。而當日說明會說明內容,亦有當日廠商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中,有關後續擴充部分,亦經參與說明會之廠商提問,此參該會議紀錄答覆廠商提問第八點所載:「本案未來設計監造因屬後續擴充,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工程會建議將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報價納入評分項目,其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第3 類辦理,以預估工程費3 億元計算,服務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330萬元(本院按:倘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建築所列百分比,按預估工程費用3 億元計算,服務費最高上限應為新臺幣1630萬元,計算式詳後述,此處1330萬元應係按第一類建築所列百分比計算所得),如未來核定預算少於3 億元,得標廠商之設計監造費用即隨工程款減少之比例調整,而價格之計分則以合理報價為給分標準」自明。是有關原採購250 萬元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部分之資訊,亦縱自招標公告觀之,未盡明確,潛在之投標廠商藉此說明會,在領標前亦非無獲取相關資訊之機會。

⒎況證人即經評選委員評選為第二名之q○○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q○○,於本院97年5 月8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裡面有關未來增購權利欄內記載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就你的瞭解這是有關什麼部分?是後續擴充事項?)對,就是如果有後續擴充的話」、「(審判長問證人:招標文件附表四之一權重分析表1630萬上限的計算方式,你怎麼理解的?)服務費是依照行政院頒佈的建築師服務酬金百分比,依照評審項目的規定設定本案建築師的服務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630萬元整,這是我對表格的理解。」、「(審判長問證人:你怎麼預估本案建築師可以獲取的報酬?你當時是不是知悉最高1630萬,或是只知道有250 萬元?)當然不可能是250 萬元」、「(審判長問證人:你是不是知道本案後續擴充設計監造部分還有服務費用?)照常理判斷是應該有」等語(參見本院卷10-1,第244 頁至第245 頁),以及本案實際投標廠商家數共十家,除據證人s○○證述在卷(參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118 頁),亦可自90年5 月16日開標紀錄得悉廠商名稱,分別為許佰元建築師事務所、v○○建築師事務所、q○○建築師事務所、許恆成建築師事務所、董速建築師事務所、柏森建築師事務所、大品建築師事務所、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王立甫建築師事務所(參見故宮97年4 月3 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復本院函調資料附件一,置於本院函調證據第一箱),亦可佐證本案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記載,或因未盡理想而有瑕疵,惟並未發生實質減損競爭秩序之後果。

⒏綜上所述,本案招標公告雖然並未載明後續擴充之數量、期間、金額上限,且金額欄僅載明為250 萬元,未計入後續擴充金額,惟因招標公告原有採購標的名稱已包含「設計及監造」等字樣,且附加說明欄業已提及「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招標文件甄選須知亦已載明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部分即原採購之「後續擴充」上限估算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其記載於法尚無不合,嗣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採限制性招標,尚無不可,工程會經故宮說明後,以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 號函敘明該會同上旨意見,足資參酌。

㈢況縱故宮正館工程案採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評選時又因設計資訊不足,致未能為完全之評分,然此一內容對於所有參與投標廠商既屬一體適用,該評選方式或因設計、工階段之監造工作尚未具體明確,以致評選委員無從為細緻之評選,存有瑕疵,然對於不特定之投標廠商而言,立足點則均相同,公訴人亦未舉證評選有何不公,不能以嗣後v○○建築師事務所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即反推併案招標之決策即係為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

⒈經查,評選過程係由故宮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公開評選技術服務廠商規定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故宮總務室於90年3 月1 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依專長性質挑選25名專家、學者,及院內18位委員,簽請首長勾選5 至17人成立委員會;嗣經故宮院長圈定院外九位(專業背景包含結構工程、建築設計、景觀設計、都市計畫、建築藝術及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法令等領域)、院內一位,共10員成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分標準及辦理廠商評選;時任故宮院長杜正勝並核示:「院內委員作為未來的工程小組,關於本案之評選只列席說明不參與投票」,此有故宮總務室90年3 月1 日簽陳在卷可佐(參見第1 號偵卷,頁349-350 ;【96保管762-5G】,頁74-75 ;【96保管762-9F】,頁1-2)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0 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之規定。至被告t○○固曾介入專家建議名單之形成過程(詳如後述),惟其所建議增列名單乙節,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況嗣後又已經杜正勝依法圈定院內、院外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成員,尚難認有何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⒉而就評選規則而言,本件僅見採購廠商評選辦法四、(二)所定序位相同時之處置方式,因與工程會89年12月4 日工程企字第89 036026 函之規定不符,而有瑕疵,並已據工程會91 年9月4 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0 號函指正在卷,惟本件並無序位相同之情事,此項瑕疵對於本件評選結果亦不生影響。

⒊又故宮於90年5 月16日召開第3 次評選委員會,7 名評選委員出席(淡江大學建築系教授王紀鯤、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長R○○因有事未克出席;國立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教授劉可強當時出國,故宮副院長壬○○為院內評選委員,為避免偶數位委員評選造成同票之爭議,而參與評選),就受評廠商之企劃書,經由簡報供評選委員評分,每1 位廠商簡報及答詢時間合計20分鐘,委員詢問時間不計。另依據本案評選辦法之規定,投標廠商超過6 家以上時,採2 階段評選,第一階段評選出前六名廠商,v○○建築師事務所經評選委員評定第1 名者5 次、第2 名及第4 名各1 次,以序位總分為11之第1 名(第2 名序位總分為21)成績進入第2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時,v○○建築師事務所亦以第1 名6 次及第4 名1 次,序位總分為10之第1 名(第2 名序位總分為23)成績獲選為優勝廠商,有故宮90年5 月16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評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採購案第三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評選委員按序位法評選v○○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96保管762-9F,頁26-27 】)、故宮97年4 月3 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復本院函調資料附件一(含簽陳、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評選辦法、投標廠商聲明書、評分表甲表、乙表、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90年5 月16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序位表、P○○、壬○○、Z○○、B○○、蕭文雄、黃世孟等人評分表,置於本院函調證據第一箱)在卷可稽。又細繹卷內評分表,評分人員除壬○○將v○○建築師事務所評為第4 名外,其餘評選委員P○○、Z○○、B○○、蕭文雄、黃世益、己○○均即將v○○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廠商編號2) 評為第一名。則本案被告壬○○、丙○○、t○○、s○○4 人均被訴圖利罪嫌,其中僅被告壬○○偶因評選委員缺席,臨時參與評分,而握有評分權。然其卻僅將v○○建築師事務所評為第4 名;至其餘將v○○建築事務所評為第一名之評選委員,又均未據公訴人舉證有何或非基於專業考量而為評選決定之情事,就此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有關90年3 月1 日迄90年3 月12日止,故宮形成評選委員會之過程,公訴人認被告t○○藉由拆封被告s○○90年3月1 日簽呈所附院外專家建議名單,命被告s○○置換原附件所列名單,藉以操縱評選方式及結果等語。被告t○○雖矢口否認有何被告s○○指述之情節,辯稱伊係早於90年3月1 日前,即與被告s○○論及推薦評選委員之事,並無拆封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復退由被告s○○重擬簽呈附件云云。上開情節已據被告s○○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4月10日審理時結證略以:90年3 月1 日上簽後,曾遭被告t○○擋下,就是伊第一份針對250 萬元的規劃招標的簽呈。t○○建議要將後續的監造工作納入這一次的標案裡面,而且對於評選委員會,也也認為應該要加一些有專業的人,所以把這名單提供給伊,然後伊重新上另外的簽呈把t○○的意見加入後重簽。該份90年3 月1 日簽呈內容與伊第一次上簽內容相同,但附件不一樣,不一樣的地方就是評選委員會的名單、招標文件,這是一起呈核的等語;復針對被告t○○對其指示之情形,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之前在偵查中說,t○○對於你建議的評選委員名單以密件簽呈核閱人沒有他,很生氣找你去。是不是這樣?)是」、「(檢察官詰問證人:他找你去跟你說什麼?)他說應該再加入一些具有專業的評選委員」、「(檢察官詰問證人:他有詢問你,你本來建議的名單是哪些人嗎?)沒有」,並進而依據t○○建議的人選恰非伊在工程會網站裡面所找的名單,推論t○○開拆密封的文件之事實(參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9 ,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又與證人乙○○所證:「(檢察官詰問證人:簽呈、附件送簽時,有沒有被退件?)我印象裡是沒有。應該不是退件,是有叫他作修改,我聽s○○講說主秘t○○叫他修改一些名單,細節我不清楚」、「(檢察官詰問證人:你說修改的名單是什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是密封件裡面的名單」、「(審判長問證人:你剛才提到s○○有簽呈有被t○○退,是哪一個簽呈被退?)是後來上簽要評選委員會的那一個,就是3 月1日,其實沒有正式退下來給我,只是有聽說要修改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參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10,第158 頁,第177 頁),以及丙○○所證:「(問:評選委員名單的擬訂人是s○○,最後由院長圈選,但中間t○○曾經建議替換過名單,有無此事?)有,我印象深刻,t○○確實說我們的名單陣容並不堅強,他在法務部擔任總務司長時,曾跟一些專家學者接觸,覺得他們不錯,有提了幾個名字,印象中至少有提蕭文雄、P○○。己○○,他直接找我講,後來他也找s○○談此事。」「(問:你不是擬訂名單的人,為何找你講?)因為我是承辦人的主管,他希望我能影響名單,後來我有把此事告訴s○○,讓他作參考。」等語(參見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第24號偵卷,第33頁)大致核符。再細繹s○○上簽時間係在90年3 月1 日,杜正勝批核時間則已在90年3 月12日,s○○所證其上開90年3 月1 日簽呈為被告t○○擋下後,重新依被告t○○建議抽換附件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當屬可採。被告t○○雖否認曾經拆封密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冊,s○○亦未親見被告t○○拆封90年3 月1 日簽呈附件彌封供杜正勝勾選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被告t○○且辯稱:工程會專家名單人數眾多,P○○等人未經s○○列入建議名單,原屬機率極高之事,不足以推認被告t○○係拆封後始為此建議云云。惟審酌s○○已明確證稱被告t○○於杜正勝批核前,即已知悉推薦之評選委員名單,復又建議加入原本名單並未列冊之評選委員等情,則被告t○○確有拆封原經s○○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事,當堪認定。惟被告t○○縱有拆封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情事,惟究僅係建議增列推薦人選,最終評選委員仍由杜正勝確認、勾選,被告t○○是否即得藉推薦、影響、建議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操縱甄選須知、評選方式之形成過程及評選之結果?實有疑義。

⒌綜上所述,本案之評選組織、程序,並未違法;至評選結果之形成過程,亦涉及評選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依卷存證據,並無得認違法之情事。

㈣公訴人又以v○○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即取得後續設計、監造之增購權利,獲有優先議約權;惟故宮迄二次追加預算後,91年6 月18日始與v○○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議價,顯係為等待預算追加,藉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並執證人q○○所證:工程預算金額能夠主導設計最終的成果,其比圖時,係以3 億元預算去作規畫,其後來看到v○○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畫圖牽涉到開挖地下門廳及地下車道,所需預算至少5 、6 億元才足夠,以及被告v○○刻意以舊標準進行消防水電規劃,預留追加預算可能性,又於時任行政院長張俊雄巡視故宮時,藉此取得追加預算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故宮正館工程兩次追加預算經過,約可分為以下數階段:

⑴原編列預算3.85億元,俟時任行政院長張俊雄於90年8 月14日巡視故宮後,裁示應將「防震、消防、公共安全之為戶措施納入首要考量」,為提升消防、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擴增為5.88億元。

⑵故宮90年9 月20日台90總字第0003501 號函報請行政院同意修正工程概算表。

⑶行政院90年10月26日以台90文字第062911號函核定同意。

⑷故宮90年10月經公開評選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耐震評估,該公司於90年12月完成報告,建議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動線調整及環境改善工程合併施工,避免二次施工造成供其及費用無謂之增加。

⑸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90年12月19日委員會中作成附帶決議將故宮正館工程之預算予以凍結。

⑹故宮91年1 月間,召開報行政院編列92年度預算會議,杜正勝表達希望能將防震工程與正館工程合併辦理。

⑺故宮於91年4 月30日檢送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s○○被證18)送行政院核定併案執行。

⑻行政院91年6 月4 日院台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覆正館工程及耐震補強工程合併辦理,減少施工期程,減輕對參觀遊客之影響並有利加速計畫進行,同意併案辦理,自5.88億元增加為7.46億元等八個階段。

⒉上開時程中,90年5 月間v○○建築師事務所經評選為正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優勝廠商後,嗣於90年7 月間完成規劃工作,然因故宮90年度預算尚未編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預算項目,以及90年8 月14日時任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於90年8 月14日巡視故宮後裁示「應將防震、消防、公共安全之改善措施列入首要考量」,故宮遂將原工程含列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項目予以提升標準,經修正後原正館工程預算3.88億元調整為5.88億元,並於同年9 月20日報請行政院追加預算裁減,行政院於同年10月26日台90文字第062911號函覆同意辦理、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附帶決議將故宮正館工程之預算予以凍結(迄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8次會議始解凍),則故宮遲未與v○○建築師事務所就設計、監造之後續擴充部分辦理議價及簽約,確非無因。況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刻意延遲議價簽約時點,或證明被告等或v○○建築師事務所藉何方式支配正館耐震補強工程,以及消防、水電、空調預算追加之因果流程,所論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壬○○、t○○、丙○○、s○○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以故宮就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於91年6 月間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限制性之招標方式,與v○○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議價,就正館耐震補強工程,以及消防、水電、空調預算追加部分,亦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相容互通」條款,併為議價,金額已達「規劃」費用250 萬元之14倍,認係違背法令。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是不能以後續擴充部分之金額達原規劃金額之14倍,即認為違法。而消防、水電、空調預算追加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款認係與原採購相容互通,尚非無據。至耐震補強工程部分之預算追加,則不能援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相容互通條款併為議價,此部分確有違背法令致v○○建築師事務所獲得此部分設計監造之契約利益之情事,惟尚難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就此有何不法圖利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故宮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總工字第91082 號)之後續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辦理,基於依該款辦理者,機關須於原有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且招標公告「採購金額級距」欄,應將後續擴充預估金額計入,本案工程有關消防、水電、空調標準提升及耐震補強工程二次預算追加均發生於原有採購決標(90年5 月16日)後,二次追加預算所衍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尚非原有採購招標時所能預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既無從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自不得一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採限制性招標,當甚明確,是應另循其他依據,以求適法。故宮正館工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經工程會稽核後,業於91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4 日分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6379號、第09100071 12 號函覆工程會,就消防機電、空調設計標準提升,以及耐震補強工程二次追加預算追加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均與v○○建築師事務所採限制性招標議價部分,敘明「本案預算之增加係各種因緣造成之結果,非故宮所能預知,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但因考量工程後續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故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等語(參見第11號偵卷第56頁)等語。則原採購決標後,二次追加之消防、機電、空調,以及耐震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工作,是否得改併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乙節,應先究明。經查:

⑴有關追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資為改正措施部分,有關法律依據說明,無非係為限制性招標提供正當性基礎,倘客觀上本案原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各款事由,對於v○○建築師事務所之潛在競爭廠商及採購公平性即無影響,自得以更正決標公告方式資為改正措施,補登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為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法律依據。此一改正方式亦為工程會所許,已據證人地○○於96年7 月5 日偵訊時,引用同日調查筆錄證述在卷。

⑵再按「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因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財物及勞務均有其適用(另參照工程會88年6 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08395 號函釋,異質性勞務採購亦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4 款)。是倘前述因預算追加而增加之設計監造工作,如與原設計監造工作確屬不可分割,而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者,尚非不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事後追補理由,以為改正措施。

⑶就消防、水電、空調標準提升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而所謂變更契約依據《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一):「契約變更, 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之。」查正館工程原僅依「公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據以編列水電、消防安全結構補強等工程,嗣90年8 月14日時任行政院院長張俊雄巡視故宮後裁示應將防震、消防、公共安全之改善措施列入首要考量,為此故宮即奉指示,將原工程含列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項目予以提升標準,經修正後原正館工程預算3.88億元調整為5.88億元,並於同年9 月20日報請行政院追加預算裁減,行政院於同年10月26日台90文字第062911號函覆同意辦理,並副知工程會核備在案,此有v○○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故宮及行政院上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v○○、壬○○陳明在卷。而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既屬原正館工程設備之提升,並非新增項目,就追加原契約範圍內之提升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即得依首開條文議價,變更契約。再查,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是原工程含列項目,追加預算是係針對原設計標準之提升,並非新增項目,故宮據以判斷追加預算部分,與「原有採購」即原來的250 萬的規劃部分及後續得以政府採購法第22 條 第1 項第7 款採行限制性招標部分,具有相容及互通性,並無顯然瑕疵。況工程會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 號函亦認此部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款採限制性招標乙節,「尚屬適法」。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之黃○○亦就該函內容形成過程,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的相容性及互通性,應如何認定?)4 款的要件是相容、互通、必須,三個要件。這是法律文字,解釋要看個案的事實才能夠判斷」、「(檢察官詰問證人:故宮後來將第一次預算追加的部分認為因為是原有消防機電等設施的提升,而與原來採購有相容互通性,而採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4 款限制性招標,請就此部分說明,這樣的情形有無符合相容、互通、必需嗎?)4 款是由機關自己認定,這部分故宮當初有檢討,它有難以切割的情形,經故宮檢討認有相容、互通難以切割,我們覺得這樣的認定還可以接受。以我個人專業,因為水電、空調和建築物的附屬設備,和建築介面上都有一些密不可分的情形,這是我個人的觀念」、「檢討是機關自己檢討,故宮檢討認為是有這種情形,我的專業來看,如果分開來處理,我相信在執行時有一些窒礙難行的地方,所以我相信故宮所稱的相容這部分是合理」(參見證人黃○○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足見該部分設計監造勞務,與原採購非無相容互通,且非無向原供應商即v○○建築師事務所採購之必要性。

⑷至二次追加之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部分,客觀上是否與原採購間具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相容互通」、「必要」之要件乙節,已據工程會於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 100503450號函說明該會意見略以:「追加預算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故宮基於非屬建築師之專業,與效率及品質要求等考量,採統包(即設計與施工併案辦理)方式辦理招標,至於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故宮既已表示將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請儘速辦理」等語,間接認定與原採購之間,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有「相容互通之需要」且「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要件,此亦據證人黃○○、N○○結證在卷,略以:「(檢察官詰問證人:故宮在函覆工程會說耐震工程的監造部分,它們也認為有因為工程介面整合的困難而有相容互通性,要採22條第1 項第4 款的限制性招標,為什麼當時你稽核時認為不可以?)當初在91年11月25日函的說明三(四)部分,因為耐震補強的設計部分已併入統包,水電部分是設計監造在一起,可是耐震補強只剩監造部分。如果設計都可以切割,為什麼監造不能切出去,所以這邊用22條第1 項第4 款可能比較牽強,這是我們當初的見解(參見證人黃○○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26頁)、「(問:這個案子是原先的是『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案」他們又另外提出了一個「消防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可以不用另行招標就直接併入原有的標案內做決標?)這部分應該不屬於後續擴充,應該另外招標」、「(問:如果他指定由原來的規劃案廠商來做?)那要看有要相容性。如果有相容性,可以用限制性招標,這部分可以由招標機關來做決定,但是這部分要另外再招標公告,因為他不是屬於所謂的原有招標的後續擴充的部分」、「(問:後來他又提出了正館耐震補強的工程,可以併入原有『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案做決標?)還是不行,這種規劃案還是要另做招標,因為二個案子沒有相容性」(參見證人N○○96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第12號偵卷,第31 1頁)。又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之X○○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招標公告時原採購法規定,須在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原規定較模糊。就我們看來是符合數量的明確。且名稱內有提到設計與監造。在招標文件內有無詳細記載,經事後我們稽查,在招標文件中有說明。我們才會在91年11月25 日 的回函認定尚無不可,但是針對招標文件載明的一千六百多萬元,至於決標金額三千多萬元工程會認仍有缺失應到招標公告的附註欄作說明,僅屬事後補正,對於原先決標的金額沒有影響。且故宮在11月25日將二次追加的部分有分開辦理,水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的設計及監造部分引用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採限制性招標,尚屬適法,因為這部分我們尊重採購單位的專業認定。就耐震工程部分故宮原先要依第22 條 第1 項第4 款辦理,但我們認為此部分不合理,因為雖有相容或互通性,但沒有一定要由原供應廠商(即v○○建築師)辦理之必要。」、「(問:故宮在91年10月4 日來函表示不能切割辦理招標,且行政院有同意併案執行,故宮欲由原得標廠商來議價引用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你曾見過該回函?此部分合法嗎?)當時我沒有見過。就我現在來看,此部分是不對的,耐震工程看不出非由原得標建築師辦理之必要」等語(參見證人X○○96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第11號偵卷,第380 頁至第382 頁),均明確證稱耐震補強部分追加預算衍生之設計、監造勞務,不得援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款資為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法律依據。

⑸再者,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與正館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之間,究否「相容互通」,某程度而言固屬技術性問題,有待採購機關本於相關書圖為第一次之判斷(分別參見證人w○○本院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419 頁至第425 頁;證人地○○96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第11號偵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然徵諸故宮於91年8 月11 日 「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第四次細部設計審查說明會議即已決議就耐震補強工程設計部分,改採統包方式辦理以觀,設計部分與正館工程設計勞務縱有某程度之「相容互通」,顯亦無向v○○建築師事務所採購之必要,此自故宮91年11月15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覆工程會函文中,亦提及:「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非屬建築師之專業,故宮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即得標廠商須組成設計團隊自行設計,經結構委外審查後方得施工」等語,亦可佐證。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部分,既不符「相容及互通性」、「必要性」之要件,監造部分即更無「相容互通」、「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必要」之理由。

⑹末查,行政院92年8 月15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其中「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權是否採行另案招標乙案』,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商結論之協調會議,亦就此一議題定案,內容略以:1.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已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要件為限;故宮於辦理原工程規劃採購案公開甄選建築師時,並未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併案執行;亦未針對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訂定相關廠商資格(譬如相關經驗或實績等)及評選項目,是以不宜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擬併交由「原工作設計監造」採購之得標廠商辦理;2.按本案耐震補強工程係屬建築法第13條所稱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其由建築師得標者,依該法第13條規定,依法仍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按上述行為即政府採購法第67條所稱之『分包』)故『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另案招標時,可依下列事項辦理,以期將上述監造工作交付予適任之廠商:(1 )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允許投標廠商其應符合資格部分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或逕依「投標廠商資格央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1條「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針對共分包廠商(專業工業技師)訂定相關資格。(2) 可於招標文件中,將其與「原工程設計監造」之介面整合工作,併納為得標廠商之工作範圍,並於契約中訂明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與「原工程設計監造」之得標商保持密切聯繫及溝通協調,以整合工作界面。(3) 其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者,針對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及介面整合等訂定相關評選項目。(4) 如擬不排除原監造建築師參與競標,應注意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及工程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 號函「…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得參與後階段之…服務」之規定。3、綜上基於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且為杜絕外界不必要之質疑,故宮擬遵照工程會意見將本案「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另案辦理招標等語(參見第9 號偵卷,第374頁至第37 5頁)。

⑺綜上,足見有關耐震補強工程追加預算部分之設計、監造勞務,不論引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或同條項第4款,均不足資為故宮採限制性招標,逕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之合法論據。故宮此部分所為採購程序客觀上確已「違背法令」無訛。

⒉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形式上觀之,耐震工程包含增設「消能減震設施」,其中部分且與建築裝修、水電、空調與消防設施等工程相關,此部分與正館工程間之設計、監造勞務是否具有相容互通性,並非不須經專業,一望即知之判斷。而故宮原欠乏工程專業人才,具土木工程背景之酉○○既任職總務科,復曾承辦耐震補強工程公開甄選業務,其就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勞務與原採購案間之關係所表示之意見,自係故宮形成相關決策之重要依據。細繹卷附相關公文資料,嗣後承辦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另案招標業務之土木技士酉○○即曾於92年8 月25日撰擬簽呈,亦主張「耐震補強工程」之「消能減震設備」與「正館工程」之「結構補強」工項之間,具有高度相容互通性此疑義分析三大困難,即「發包前服務標的切割困難」、「發包後監造分割執行困難」、「完工後監造責任分割困難」(參見【96保管762-7 己】,頁4) ,據此觀之,故宮內部幕僚就此所簽擬之上述意見,認嗣後追加之耐震補強之勞務服務,包括監造部分,與原正館工程由v○○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正館工程監造勞務部分,認具相容互通性,即非無因。

⑵此外,故宮就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採「併案執行」,且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併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之決策,另亦基於下列考量:

①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0年12月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耐震能力評估及文物防震方案建議「工作成果報告書」及「補充資料」:該份報告分別自施工困難度、工程費用、影響參觀動線等面向,分析「加設消能減震裝置」、「碳纖補強現有RC牆為耐震減力牆」、「基礎底設置隔震裝置」等三種耐震補強方案後,復建議「目前故宮博物院正進行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故無論採用何種耐震補強方案,建議耐震補強工程與上述動線調整及環境改善工程合併施工,以避免二次施工而造成工期及費用無謂之增加」等語(參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0日結構字第09700659號函檢附之工作成果報告書第7-4 頁,本院卷10,第46頁)。

②故宮91年3 月送請行政院核定是否併案執行耐震補強工程之「92年度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其內已明確說明擬依上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評估建議,採取「加設消能減震裝置」工法,並於該計畫書之「年度計畫目標」項下,列明:「本結構耐震補強工程將配合『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施工,依目前規劃該『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預定於民國91年9 月開工,民國93年2 月分區完工,故本案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審查、發包、施工、監造應與前述『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併案辦理。其中耐震補強施工於92年度進行,而所有耐震補強工程各項費用於92年度發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設計審查及發包併入『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案,預定民國91年8 月完成發包簽約作業」等語【其中,耐震補強設計費約0000000 元、設計審查費約233 000 元、監造費約00 00000元、施工費約0000 00000元】。行政院接獲故宮送請核定之上開「92年度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後,復以91年6 月4 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函覆,表示正館工程及耐震補強工程合併辦理可減少施工期程,減輕對於參觀遊客之影響並有利加速計畫進行,同意併案辦理,並提請注意:兩項工程計畫間之設計施工介面宜充分整合(包括既定合約修正)及兩計畫間工程重複之項目擇一辦理(參見行政院91年6 月4 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附於【96保管762-5L頁39】;本院卷卷八,頁348-34 9 ; 第11號偵卷頁73-74) 。

⑶況且,本案經監察院介入調查後,對於上述工程會決定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採另案公開招標竟持不同見解,於92年3 月17日〈(92)院台教字第0922400100號〉之調查報告內容指出「………同一正館建築物之兩項工程已併案委託一家建築師辦理監造,嗣後又擬將其中耐震補強工程改為另行公開招標委託辦理監造,前後決策不一,不但影響政府形象,且導致工程無法按照原訂計畫日期完成,行政院允宜督同工程會及故宮儘速檢討改善」等語在案(第1 號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嗣並由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法規委員會、內政部、工程會及故宮等機關於92年8 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最後仍採納工程會之意見,以不宜將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併交由原正館工程設計監造採購之得標廠商(即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同時工程會具體指示故宮辦理耐震工程監造工作之另案招標應注意措施,始終局確認有關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工作,改由施作之承商以統包方式辦理,監造部分則另案招標。

⑷綜上所述,故宮所為決策,嗣雖經工程會認違背法令,惟其決策過程並非毫無依據,下係基於內部專業幕僚之建議,上則據行政院依故宮函報行政院核定之92年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以91年6 月4 日院臺文字第0910 025935 號核定審酌後同意併案辦理,是被告壬○○、s○○、丙○○據以就二次追加之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勞務部分,據以併予v○○建築師事務所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議價,亦非毫無依據,是故宮上開所為客觀上固已違法,然被告壬○○、t○○、丙○○、s○○主觀上是否已具圖利犯意,並非無疑。

㈥公訴人又以故宮未與v○○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簽約、議價前,即由v○○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細部設計、規劃,可以佐證被告等不法圖利意圖云云,惟查:

⒈v○○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6 月26日與故宮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前,即開始進行該契約內容之相關設計工作,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故宮總務室s○○於90年9 月6 日簽陳所擬「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督導小組建議名單乙份(參見第24號偵卷;【96保管762-5G】,頁91-92)、②故宮97年4 月3 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復本院函調資料附件六檢附之十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其中,除第10資料附件六檢附之十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其中,除第10次督導會報時間係91年7 月16日係在簽約後以外,其餘9 次督導會報時間均在簽約前。有關會議內容均係有關規劃(如都市設計審核、細部設計、招標、施工作業流程)、細部設計工作等、③v○○建築師事務所91年5 月17日(91)華宮字第11號函檢送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設計進度百分之三十圖說及預算(參見第1 號偵卷,第216 頁),暨故宮91年5 月31日台博總字第3591號函稿、④行政院工程會91年6 月19日(91)工程技字第91025511號函(關於故宮函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百分之三十設計圖說及工程規劃概算資料本會研擬之意見,參見【96保管762-4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 ,頁336-337) ,固堪認定。

⒉而與v○○建築師事務所訂定設計監造契約前,即由該所先行進行設計工作,固與常情不符,倘嗣後議價逾底價廢標,亦易滋糾紛。惟v○○建築師事務所既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規劃、設計、監造」之優勝廠商,已取得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之增購權利,就設計、監造部分續與故宮議價、締約而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期待;而其既經評選優勝,亦非來自被告壬○○、t○○、丙○○、s○○等之圖利私授,並非當然可以推認不法圖利意圖。況上開督導會報成立之緣由,亦經被告s○○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們在設計監造的部分,為什麼在還沒有跟v○○建築師事務所簽約之前,就幫v○○建築師事務所轉送本案設計進度30%的圖說及預算給工程會?)在甄選v○○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後,故宮因為之前的杜正勝院長對本案進度很關切,所以成立一個工程督導小組,來主導整個設計案的進度以及相關必須符合工程法令的相關作為,由工程督導小組裡面的學者專家來處理,包括送都審以及送工程會的進度30%,都是由他們督導,我只是承辦人,都聽從小組的指示。」等語(參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121 頁至第123 頁),顯係為促進工程進度,由時任故宮院長杜正勝主導成立,益徵被告等並無何不法圖利意圖。

㈦公訴人又以本案故宮就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於91年6 月18日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復於第一次議價不成後,再於同年月20日與v○○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第二次之議價,妨礙其他廠商公平競爭機會,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v○○建築師事務所既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規劃、設計、監造」之優勝廠商,已取得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之增購權利,業如前述。而有關v○○建築師事務所第二階段工作取得之權利內容,或稱「優先議約權」(參見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會議紀錄,以及P○○委員之發言)或按《技服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價」或「議約辦理」之權利,均已「取得本企畫案之製作權及未來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無庸於設計監造階段再次評選(分別參見本院卷9 ,第72頁至第112 頁之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錄音譯文、「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是除優勝廠商外,雖亦同時評選第二名、第三名,惟既僅評選一家優勝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服辦法》第11條規定,其議價與決標應以「議價方式」辦理,並無《技服辦法》第11條第2 款「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之適用。

⒉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條第1項第7 款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亦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所明定,從而,v○○建築師事務所依評選委員審定之甄選須知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第二階段工作增購權利(且該屬於原採購之後續擴充之第二階段工作,除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外,採取限制性招標之適法性得分別由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4 款尋得適法性依據,業如前述)後,故宮甄選須知,就評選之唯一優勝廠商即v○○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服辦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議價,並無違法。

⒊末按《技服辦法》第12條規定:「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及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及費率者」,其超過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及第54條之規定。另有關減價次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 則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經查,本件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評選辦法」四(一)已明訂本規劃案總發包經費以固定價格新台幣250 萬元給付;而第二階段之設計及監造部分,依據「甄選須知」三、工作範圍之記載,其預算係依未來法定程序核定後之工作,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須待預算核定後始得計算其服務費用,故屬「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及費率者」,依據《技服辦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或第54條辦理減價之議價程序及決標。至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評選得標後,應於何時辦理議價,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期間及次數等限制之規定,此由證人w○○97年4 月21日到庭證述「…像22條第1 項7 款的情形的話,我們並沒有去解釋得辦理幾次。沒有限制。…在減價的過程能夠讓它減幾次,在細則是有規定的,跟一個廠商,如果主辦機關要限制其減價的次數,如果沒有事先告知,減價的次數是沒有限制的。」、「後續擴充,因為對象是已經在90年5 月決標的對象,所以後面再來跟它議價時,因為對像已確定了,所以在議價的過程,就沒有那麼嚴格的規定適用」等語在卷。從而故宮於91年6 月18日、20日2 次與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情事。

㈧公訴人又以故宮就設計監造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時,係採單一費率計算方式,將故宮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 %、5.1 %、6.1 %之百分比訂定第1 類工程費用、第3 類工程費用及第4 類工程費用之底價,而非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列之費率,按金額多寡所不同級距,分段訂定各級距之底價,顯然違法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云云,惟查:

⒈按《技服辦法》第17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營業稅…保險費…」其中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附註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應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標準。」(如:博物館屬第三類建築物用途,其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在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為8%,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7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6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為5%,超過五億元部分為3.8 %。本件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招標文件工作範圍已載明:「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技服辦法》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因二次追加工程預算,致工程性質包括表列之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公有建築物用途,原應依上開規定,分段計算訂定底價。惟故宮總務室計算建議底價服務費率時,分類別將各段百分比上限平均折算成單一費率,致核定底價(服務費用百分比)為第一類建造費用6.2 %、第三類建造費用5.1 %及第五類建造費用6.1 %,而未分段訂定底價,確與《技服辦法》表列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方式不同。

⒉惟《技服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規定,規範意旨係用於計算服務費用,此觀《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等語自明。是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服務費用之上限本由主辦機關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技服辦法》並未明確規定訂定底價方式。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採分段定價,服務費用百分比按建築物之類別依序遞增(如: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由第一類之7 %遞增至第四類之8.5 %),並依建造費用之增加分段遞減(如:第三類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由8 %減至超過五億元部分之3.8 %),其規範意旨係考量經驗法則,工程金額越大,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應遞減較為合理之等比關係,而為訂定。是雖未分段訂定底價,卻以區分不同建築物之類別,將各段百分比上限平均折算成單一費率之方式訂定底價,因係參考廠商以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計算所得最高報價,若日後工程發包預算酌減,或以最低價決標而標價偏低時,其未按建造費用分段決標之服務費用百分比,換算成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將產生不合理之情事,固非適當;惟如以折算為單一費率訂定底價,最後之費率百分比並未超過依照各階段所分別計算出來的總價,即仍在《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所定服務費率上限以內,即無違法可言(同旨,參見證人w○○於本院97年4 月21日審理時所證,本院卷10,第433 頁至第438 頁)。

⒊查本件工程發包工程費各類別所佔金額,參酌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計算表,屬第一類工程金額為10,480,000 元,第三類工程為505,768,035 元,耐震補強工程則為136, 634,000元,屬第五類特殊構造或用途,比照第4類辦理(參見第2 號偵卷第293 頁;惟定底價後,嗣經工程會稽查,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業經剔除)。按《技服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供稱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按法定上限費率所得總價如下:①5,000,000 ×7 %+5,480,000×6 %=678,800 元〈第一類〉②5,000, 000×8 %+20,000,000 ×7 %+75,000,000 ×6 %+400,000,000×5%+5,768,035×3.8 %=26,519,185元〈第三類〉③35,000,000*8.5 %20,000,000 ×7.5 %+75,000,000*6. 5%+36,634,000*5.5 %=8,814,870 元〈第四類〉合計總價:678,800+26,519,185+8, 814,870 =36,012,855另按折算單一費率方式所定底價計算結果,略以:①00000000×6.2 %=649760元②000000000 ×5.1 %=00000000.785元③136,634,000 ×6.1 %=0000000 元折算為單一費率方式計算結果,均未超出總價。揆之前引說明,縱故宮以折算單一費率方式訂定底價,仍於法無違。

七、被告壬○○、s○○、v○○等被訴浮報服務費用價額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s○○、v○○浮報250 萬元之規劃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技服辦法》)第17 條 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等語,認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6 月7 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v○○建築師事務所既已於90年7 月10日完成30冊企畫書之製作,並於90年8 月1 日自故宮領取250 萬元正館工程規畫費用,惟於91年6 月26日與故宮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中,卻仍得請領建造費用10% 之全部規劃費用,並未扣除已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費用,至少浮報價額250 萬元,並以證人地○○、B○○所證,以及B○○於90 年3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發言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v○○建築師事務所依據90年6 月7 日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並於提出30冊企畫書,內容含(軟硬體使用現況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畫及工程分期期程)後,於90年8 月1日自故宮領得250 萬元「正館工程」規畫費用。嗣又於91年6 月26日與故宮訂定「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確未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費用,且仍得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請領建造費用10% 之「規劃」費用,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90年契約)、「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91年契約)、企畫書、計畫書、故宮總務室90年8 月1 日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計畫書驗收一案簽呈暨附件含驗收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0年7 月11日v○○建築師事務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費請款單(參見第9 號偵卷,頁167 ;【96保管762-5G】頁87-89) 可稽。惟v○○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契約第2 條第1 項「配置規劃」之履約標的下(含:1.提出工作執行計畫、2.初步探勘及現況調查、3.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4.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5.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等項),亦未援用前已按90年契約提出之給付內容即「企畫書」或「計畫書」,而另提出其他施作成果,亦據故宮以97年4 月3 日台博總字第09780003900 號函檢附附件七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10 第57 頁以下,本院函調證據第一箱),核與被告v○○所陳大致相符。則v○○建築師事務所分別就90年契約、91年契約約定之內容,業已分別提出給付,可以認定。茲就90年契約、91年契約給付內容,對照契約工作項目、《技服辦法》之服務項目如下:【90年6 月7 日契約工作項目與《技服辦法》服務項目對照表】┌─┬────┬──────────────┬───────┐│編│工作項目│第一階段:工程企畫書 │《技服辦法》服││號│ │ │務項目 │├─┼────┼──────────────┼───────┤│1 │工作計畫│⑴企畫書第6 頁:工作流程,針│並無用語相同之││ │及工程分│ 對擴建方案、外部交通改善方│服務項目,可大││ │期期程 │ 案以及內部空間及動線改善方│致歸類屬於第4 ││ │ │ 案進行評估、選定後執行 │條第1 項第1 款││ │ │⑵企畫書第34至36頁:施工規劃│(一)計畫概要││ │ │ 與監造計畫流程 │之研擬,及第4 ││ │ │⑶企畫書第52頁:預定進度表 │條第1 項第1 款││ │ │ │(七)方案之比││ │ │ │較研究及初步規││ │ │ │劃 │├─┼────┼──────────────┼───────┤│2 │軟硬體使│⑴企畫書第5 頁:工作內容(擬│並無用語相同之││ │用現況調│ 針對建築、交通、結構、機電│服務項目,可大││ │查 │ 、空調展示、燈光、景觀等項│致歸類屬於第4 ││ │ │ 目之調查) │條第1 項第1款 ││ │ │⑵ 企畫書第7 至10頁: │(二)初步踏勘││ │ │ 現況分析與課題檢討 │及現況調查 │├─┼────┼──────────────┼───────┤│4 │改善方針│⑴企畫書第11至20頁:規劃構想│並無用語相同之││ │ │ 與方案說明 │服務項目,可大││ │ │⑵企畫書第21至33頁:結構系統│致歸類屬於第4 ││ │ │ 規劃設計檢討 │條第1 項第1 款││ │ │⑶企畫書第37至41-1頁:修正後│(七)方案之比││ │ │ 圖說及展覽空間面積檢討 │較研究及初步規││ │ │ │劃 │├─┼────┼──────────────┼───────┤│5 │工作方法│企畫書第20頁:未來證照申請步│並無用語相同之││ │ │驟(包括環評、水保、都市設計│服務項目,可大││ │ │、建築線、建照等) │致歸類屬於第4 ││ │ │ │條第1 項第1 款││ │ │ │(一)計畫概要││ │ │ │之研擬 │├─┼────┼──────────────┼───────┤│6 │預算概估│企畫書第42至46頁:工程概算表│並無用語相同之││ │ │ │服務項目,可大││ │ │ │致歸類屬於第4 ││ │ │ │條第1 項第1 款││ │ │ │(八)計畫成本││ │ │ │之初估及經濟效││ │ │ │益評估 │├─┴────┴──────────────┴───────┤│說明: ││1.本表有關工作項目及契約內容之對應,參酌被告v○○刑事辯護││ (一)狀 ││2.90年6 月7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 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96││ 保管762-4 ,扣押物編號M15) (第1 號偵卷頁95-97 ;頁 ││ 160-162 ;266-269) 之履約標的,茲摘錄相關約定如次: ││ ⑴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甄選 ││ 須知」、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 ││ 包價法(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貳佰五拾萬元)。 ││ ⑵對照甄選須知第三條「工作範圍」係有關履約標的內容,略以││ :「第一階段:製作三十冊企畫書,內容須含(軟硬體使用現││ 況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畫及工程分││ 期期程)。第二階段: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 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服務項目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辦理,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 │└─────────────────────────────┘【91年6 月26日契約與《技服辦法》服務項目對照表】┌─┬────┬──────────────┬───────┐│編│工作項目│第二階段:配置規劃 │《技服辦法》服││號│ │ │務項目 │├─┼────┼──────────────┼───────┤│1 │提出工作│⑴監造計畫書:歷經三次審查會│並無用語相同之││ │執行計畫│ 議 │服務項目,可大││ │ │⑵90年10月5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致歸類為屬於第││ │ │ 一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細部設│4 條第1 項第1 ││ │ │ 計、招標、施工作業流程方案│款(一)計畫概││ │ │⑶90年11月9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要之研擬,以及││ │ │ 二次會議紀錄案由二:重新調│第4 條第1 項第││ │ │ 整確定工程進度表 │2款 (一)基本││ │ │⑷90年12月7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設計之4 施工規││ │ │ 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一:研商本│劃及施工初步時││ │ │ 工程施工期程 │程之擬定 ││ │ │⑸91年3 月1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六次會議紀錄:(一)修正工│ ││ │ │ 程作業期程 │ │├─┼────┼──────────────┼───────┤│2 │初步踏勘│⑴現況展示櫃、地形地物、機電│即第4 條第1 項││ │及現況調│ 設備及管線調查 │第1 款(二)初││ │查 │⑵90年11月9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步踏勘及現況調││ │ │ 二次會議紀錄案由四:正館展│查 ││ │ │ 廳內部空間配置討論定案。 │ ││ │ │⑶自90年10月5 日起,至91年7 │ ││ │ │ 月16日止,陸續十次工程督導│ ││ │ │ 小組會議,目的均在確認業主│ ││ │ │ 「計畫需求及分析」 │ ││ │ │⑷91年4 月1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七次會議紀錄: │ ││ │ │ 正館內部各展示間主題區分、│ ││ │ │ 氣氛、色調、照明燈光、整體│ ││ │ │ 感受等,請事務所與本院三處│ ││ │ │ 、展覽組共同討論,予以整體│ ││ │ │ 規劃設計。 │ │├─┼────┼──────────────┼───────┤│3 │都市計畫│⑴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2 │即第4 條第1 項││ │或水土保│ 次) │第1 款(四)都││ │持計畫之│⑵應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調│市計畫、區域計││ │調查及規│ 查 │畫或水土保持計││ │範 │⑶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調查│畫之調查及規範││ │ │⑷90年10月5 日工程督導 │ ││ │ │ 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案由三(│ ││ │ │ 2) :都市設計審核部分,可│ ││ │ │ 先送都市審議委員會幹事會議│ ││ │ │ 預審以節省時間。 │ ││ │ │⑸90年11月9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二次會議紀錄案由一:建築師│ ││ │ │ 將預定送審之都市設計審核內│ ││ │ │ 容提出報告,供委員先行審查│ ││ │ │ 。 │ ││ │ │⑹91年1 月11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四次會議紀錄案由一:討論本│ ││ │ │ 工程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 ││ │ │ 容 │ ││ │ │⑺91年2 月1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5 次會議紀錄案由一:送都審│ ││ │ │ 計畫書之外部交通改善方案 │ │├─┼────┼──────────────┼───────┤│4 │計畫需求│地質鑽探報告、正門入口交通廣│即第4 條第1 項││ │調查及分│場改善方案、訪查使用單位之需│第1 款(五)計││ │析 │求並溝通 │畫需求調查及分││ │ │ │析 │├─┼────┼──────────────┼───────┤│5 │計畫相關│⑴建築執照申請 │即第4 條第1 項││ │資料之分│⑵特種建築物審查 │第1 款(六)計││ │析、整理│⑶候選綠建築標章申請 │畫相關資料之分││ │及評估 │⑷30% 預算圖說送工程會 │析、整理及評估││ │ │⑸91年4 月1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7 次會議紀錄:13. 建築師事│ ││ │ │ 務所於下次會議時,提出預算│ ││ │ │ 報告 │ │├─┴────┴──────────────┴───────┤│說明: ││1.本表有關工作項目及契約內容之對應,參見被告v○○刑事辨護││ 一狀;工作項目部分併另參見故宮97年4 月3 台博總字第097800││ 03900 號函提出之v○○建築師事務所有關配置規劃之施作成果││ 可佐(該函參見本院卷10,第57頁;有關文件置於本院函調證據││ 第一箱)。 ││2.91年6 月26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 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 約書」【已扣除嗣後改採統包方式之耐震補強工程正式締約契約││ 書之版本】,【96保管762-4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第1頁 ││ 以下】)有關「規劃」之履約標的,茲摘錄相關約定如次: ││ ⑴第二條第一項:「一、配置規劃部分(本院按:本項標題嗣 ││ 修訂為『整體資料蒐集與方案評估』):1.提出工作執行計畫││ 、2.初步探勘及現況調查、3.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 查及規範、4.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5.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 整理及評估。」 ││ ⑵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6.2%;第三類工程││ 建造費用百分比5.1%;第四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6.1% , 上││ 述費用尚須扣除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中細部設計費用,扣除費││ 用明細詳見本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二││ 款b 、c 兩點。 ││ ⑶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 1.規劃契約價金,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廠商完成第二條 ││ 第一款應辦規劃事宜,並送交機關認可後,得申請機關 ││ 支付之。 │└─────────────────────────────┘此外,被告s○○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90年6 月7 日勞務契約的履約標的是什麼?)是製作三十冊的工程企劃書,這是主要的部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故宮有沒有要求企劃書的內容要怎麼寫?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規定在哪裡?)甄選須知的第三點工作範圍第一階段的工作內容」、「(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0年6 月7 日勞務契約的甄選須知】你還記不記得工作內容包括哪些項目?)因為契約裡面寫的履約標的就是甄選須知第三點工作範圍的第一階段:製作三十冊企劃書,內容須含『軟硬體使用現狀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劃及工程分期期程』」、「(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91年6 月26日委任契約裡是不是有一個配置規劃的項目?)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配置規劃的內容和你剛剛前面提到的企劃書必須記載的內容,相不相同?)內容是不相同的,因為前面是構想性的先期規劃,是用來陳報行政院爭取預算的。後面的配置規劃是屬於為了要進行細部設計所作的配置規劃,所以內容是不同的」(參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10,第140 頁至第149 頁),並據故宮以97年4 月3 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檢附之計畫書(該函附件二)、配置規劃實際施作成果(該函附件七)在卷可稽。有關90年契約之先期規劃施作成果即工作計畫書,與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稱之「配置規劃」內容之差異,已據被告s○○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90年6 月7 日勞務契約的履約標的是什麼?)是製作三十冊的工程企劃書,這是主要的部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故宮有沒有要求企劃書的內容要怎麼寫?)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規定在哪裡?)甄選須知的第三點工作範圍第一階段的工作內容。」「(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0年6 月7 日勞務契約的甄選須知】你還記不記得工作內容包括哪些項目?)因為契約裡面寫的履約標的就是甄選須知第三點工作範圍的第一階段:製作三十冊企劃書,內容須含軟硬體使用現狀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劃及工程分期期程。」「(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91年6 月26日委任契約裡是不是有一個配置規劃的項目?)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配置規劃的內容和你剛剛前面提到的企劃書必須記載的內容,相不相同?)內容是不相同的,因為前面是構想性的先期規劃,是用來陳報行政院爭取預算的。後面的配置規劃是屬於為了要進行細部設計所作的配置規劃,所以內容是不同的」等語在卷(參見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140 頁至第141 頁);被告v○○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企劃書》(即《工作計畫書》)與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稱之「配置規劃」,其目的、詳細程度、工程範圍等,均不相同。針對《企劃書》之內容,與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稱「配置規劃」之差異,亦據v○○於本院97年5 月8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略以:⑴目的不同。企劃書是申請預算用的,是比較簡略概念性的,他在合約裡面寫說只要提出改善方針,所以是比較概念性的。配置規劃是進入到實質規劃,是設計前階段。

⑵詳細度不同。企劃書是內容比較粗略,牽涉可行性分析,而配置規劃內容比較詳盡,譬如同樣是現況調查,前者只有建築及週邊實質環境的調查,可是配置規劃包括地質、結構、機電、交通旅次的調查,是比較深入的調查。項目也不太一樣,配置規劃包括結構、機電、空調、消防,所有將來設計的東西都包括在內,譬如結構安全性、展示櫃哪些可以用,所以我們把展示櫃的性能都作調查,設計時才可以更新哪些展示櫃,哪些展示櫃是可以沿用的,這調查很詳盡,將來設計才可以依據。⑶工程的範圍、額度不同。前者只有3.85億元,對於舊館的部分只就消防、逃生作低度的改善,後者是5.85億,對於舊館的部分必須全面提升到現行法令的標準,包括逃生避難、消防、結構的耐震能力等。⑷預算詳細的程度不同。企劃書的預算只有三、四頁,到配置規劃預算書有一百多頁,同時在作預算項目裡面,企劃書都是用一式,譬如消防工程一式多少錢並沒有明細,可是我們到了配置規劃的時候,幾乎所有的東西都是估數量,譬如開關、插座、線、線路的管徑都有估數量。⑸到配置規劃的時候,它的平面圖都跟原來的企劃書平面圖比例有所不同,譬如,原來地下層面積是1,957 平方公尺,到了配置規劃時,地下室面積是4,493 平方公尺,我們應故宮要求增加了一些教育推廣中心、美工教室、供應中心、郵局、醫護室、機房等空間,並增加電梯。其他各層的平面也都跟原來的企劃書不同,包括樓梯、電梯、機房都不一樣。在三樓我們也擴充南側塔樓的展覽空間,約1,047 平方公尺。⑹配置規劃裡面另外有進行地質鑽探、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都是原來沒有的。基本上說起來配置規劃已經進入實質規劃,就是設計前階段的工作,必須包山包海,跟之前企劃書的可行性評估是截然不同等語。至有關嗣後追加預算之與消防設備有關之機電、空調等項而言,v○○建築師事務所原依88年6 月29日修正之《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檢討「原有建築物之改善」(《工程計劃書》(即《企劃書》)第20頁),然經前任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指示,應依現有法令檢討原有建築物之機電、空調後,就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即完全變更,而有不同,包括:⑴調查內容增加:因為必須針對結構、機電、空調、安管、展櫃重新調查,以確認如何配置機電等設備,始能符合現行法令。⑵重新調查堪用品:由於業主指示,應儘量節省經費,故堪用品部份要全部重新調查,以配合新品一併使用,始能達到節省經費之目的。⑶隱蔽部分重新調查:由於故宮原有建築物之相關機電、空調設備均隱蔽在室內裝潢內,為進行調查,必須拆除部份天花板或牆面,始能瞭解各別管線配置以及能否繼續使用等語在卷(參見97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266 頁至第267 頁)。綜上事證,足見v○○建築師事務所就90年契約、91 年 契約約定之內容,業已分別提出給付,其中,有關91年契約項目分別亦有相關施作成果,可分別對應《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經引述訂入91年契約「配置規劃」內容之各項契約義務,堪認v○○建築師事務所就90年契約及91年契約得請求之款項,分別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兩份契約義務所載「規劃」內容,既未重複,亦不能證明v○○建築師事務所以相同施作成果,重複報領服務費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另認政府採購合約既受政府採購法令之管制,是雖v○○建築師事務所依90年契約報領250 萬元規劃費用後,另又依91年6 月26日與故宮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按決標費率,報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受領故宮之金錢給付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服務費用之計算,仍有違《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定,確非無見,是仍應進一步審究上開合約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是否逾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許可之範圍。經查,v○○建築師事務所則為故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經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評選v○○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委託「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技術服務,有關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即受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前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技服辦法》之規範。而按《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技服辦法》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則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公訴人即執上開《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規定所指之「規劃」,概念上涵蓋本案v○○建築師事務所按90 年 契約及91年契約提出之所有規劃工作成果,包含「先期規劃」、「綜合規劃」,論稱故宮91年契約未扣除v○○建築師事務所業已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費用,涉嫌浮報服務費用;被告壬○○、s○○、v○○則均辯稱:《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規定之「規劃」,僅指「綜合規劃」而言,不包含「先期規劃」在內,是91年契約自無應再為扣除v○○建築師事務所業已按90年契約領取之250 萬元之必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所指之「規劃」之概念內涵為何?確定該概念內涵之後,始得再據以論斷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90年、91年之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及工作項目,是否逾越《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許可之範圍,以及被告壬○○、s○○、v○○主觀上有無浮報服務費用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占服務費用百分之十之「規劃」內容,已據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企畫處之黃○○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表一附註一內容】這裡所講的「規劃」所指為何?)指的是同辦法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講的事項。補充說明,附表一講的是一個上限,當然也是看其實際工作的內容,機關自己斟酌訂定其比率」等語(參見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19頁至第44頁);證人地○○亦就此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一附註一】附表一附註一,講說規劃10%、設計、監造各占45%,請問規劃的定義為何?)規劃定義就是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劃與可行性研究」等語(參見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70頁至第81頁分別參照),是凡主辦機關委託廠商提供之服務項目,只要得以歸入《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各款項目之一,均係附表一附註一「規劃」所得請領建造費用10% 之對待給付範疇。據此標準,形式上觀之,v○○建築師事務所依90年契約領取之250 萬元對應之契約服務項目,並無《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詳參上述對照表),既非《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所稱「規劃」,故無扣除之必要;而91 年 契約則另有引述《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訂入契約履約標的,揆之證人上開所證,v○○建築師事務所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就各該契約服務項目得請領建造費用10 %之對待給付,於法尚屬無違。

⒉被告等又辯稱:《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所指規劃,應指綜合規劃,不含先期規劃等語。細繹《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就計費事項,僅列舉「規劃」「設計」「監造」三大項目,《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項目」,卻包含「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其他服務」共5 大項目,不能完全相互對應,兩相對照以觀,確可凸顯《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設計、監造」不無可能存有規範漏洞,僅將部分服務項目(如「綜合規劃」)列入附表一附註一之計費規範。以此質之證人地○○、黃○○,亦均不能明確定義《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內列舉之服務項目與「先期規劃」、「綜合規劃」之對應關係,則被告等上開所辯,即非毫無依據。況《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亦因適用上有其不明確之處,工程會亦已有修正之議,擬將「先期規劃」、「綜合規劃」明確分開,亦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百分比法的附表一有修法的計劃嗎?)目前有。修法的方向想把先期規劃跟後面的綜合規劃切割開。讓它在費用上不要牽扯在一起。」「(檢察官詰問證人:修法內容怎麼讓先期規劃、綜合規劃費用不要扯在一起?)因為按理來講先期規劃涉及到廠商的問題,事實上不一定要建築師,很多調查的東西都是技師、顧問公司可以作。進入到基本設計的部分就一定要建築師,這邊因為技師、建築師吵的很凶,修法就是說扯在一起的話,技師就說我的工作都會被建築師搶走,我怎麼作,建築師這一部分有另外的困難,因為機關會拗他作規劃不給錢。修法之後,變成進入比較實質規劃的部分,讓這一部分是占10%。我們工程會面臨很多建築師公會反應費率太低,要調高,這涉及比較大一點,就把先期規劃切開,等於讓它的費用進入實質規劃及細部設計,附表一就是跟先期規劃無關,可以解決爭議。因為附表一、附表二,二個規定不同所以有爭議,附表二裡面沒有規劃,但是費率比較高,附表一有規劃費率比較低。」(參見97年4 月28 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75頁)等語明確,亦可為佐證。

⒊又查,工程會在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設計進度百分之三十圖說及預算(含建築、結構、水電、空調工程),經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1年5 月31日以故宮台博總字第3591號函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嗣經行政院於91年6 月4 日,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通知故宮,表示故宮於91年4 月30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2817號函》所報「故宮新世紀建設計畫子計畫『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正館耐震補強工程』,2 項工程擬請併案執行一案,原則同意後,經補充相關設計圖說、預算等資料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審查本案相關預算後,以工程會91年8 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10036100-0號函覆故宮,略以:「主旨:有關故宮博物院函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及工程概算資料,請本會覈實總工程實需經費乙案,本會研提之意見,請查照」、「說明:(說明略以:1.依據故宮博物院91年7 月12日台博總字第0910004800號函辦理;2.經查本案經行政院於91年6 月4 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示,同意故宮博物院所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原暫匡列工程經費5 億8800萬元)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原暫匡列工程經費1 億5800萬元)二項工程併案執行,暫匡列概括總經費7 億4600萬元。本次函報工程總經費745, 777,215元(包括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經費58 7,999,266元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經費157,777, 949元),本處進依來函規劃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審查,審查意見分述如後:(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2.規劃設計監造費部分:函報需求經費2579萬7298元,經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審查,所列經費尚屬妥適,建議照列;(二)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2.規劃設計監造費部分:函報需求經費928 萬5255元經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審查,經費編列偏高,建議核列820 萬元(減列108 萬5255元),三、本案經依前項之說明,其函報之工程經費尚屬妥適,故就故宮函報本案之總經費745,777,21 5元,建議核列724,513,654 元(減列21,236,561元)」等語(附於本院卷卷八,頁350-353 之v○○97.02.01刑事陳報(三)狀被證14),即工程會實質審查結果,亦未認應扣除v○○建築師事務所就「先期規劃」部分已領取之250 萬元,仍許故宮於勞務採購契約內,約定按《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規定,按建造費用10% 領取規劃之技術服務費用,益徵客觀上v○○建築師事務所是否確涉浮報價額,以少報多,非無疑義。

⒋至證人B○○固於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紀錄發言,認倘採單一一次評選,僅訂定單一契約,則先期規劃費之250 萬元於嗣後計給設計、監造費用時,即應扣除該筆先期規劃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9 ,第92頁至第93頁所附勘驗筆錄),並於97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評選會議發言內容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你解釋,你發言時講「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的第一期是10%是屬於規劃費」你的意思是說那10%是屬於百分比法裡面的什麼部分?)是規劃設計監造全部費用的10%,通常列為規劃費用。」「(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在發言時講『這250 萬元就不是純粹另外一個規劃費…』你的意思是得標廠商在設計監造階段不應該再領另外一個規劃費?)是。因為全部委託出去了,250 萬元是全部委託建築師費用的一部分。」、「(審判長問證人:【提示工程會97年3 月21日回函】函文中有關先期規劃與綜合規劃,是不是就是指百分比法附註一所稱的10%規劃所占的費用?)先期規劃是第一階段,綜合規劃我個人列為設計階段。意思就是說綜合規劃就是45%裡面的設計費用。每個人定義不同,可以依工程會定義為之。但是以10%、45%、45%就明載規劃設計監造」、「(審判長問證人:當時在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討論的250 萬元是不是單純是先期規劃費用?)如果獨立發包它編的預算是250 萬元。」「(審判長問證人:依據你剛才講的本件是合併辦理,這樣250 萬元算什麼?)併入它的預算裡面。」「(審判長問證人:併入預算是算入什麼階段?)規劃階段,還是在10%的規劃階段。」等語可資佐參(參見本院卷10,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雖可認於公共工程實務上,確有按「『綜合規劃』屬於『設計階段』、『先期規劃』等於《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所指『規劃』」之解釋方式,理解《技服辦法》及有關規定。惟經詰問後,其亦證稱:「(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你剛才陳述百分比法附表內所稱規劃費用占整體費用10%,你的依據在哪裡?)工程會的規定,或是建築師接受委託都是這樣規定。所有建築物的規劃設計監造都是這樣子。就是在設計之前要先規劃好,大概的配置方式。」「(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你可否指出是工程會的哪項規定?)我不知道。」「(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什麼叫綜合規劃?)綜合規劃和整體規劃是一樣的,所謂先期規劃是在設計之前,其實都是一樣的」、「(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實質規劃是什麼?)看你是在什麼階段作實質規劃,我作實質規劃我先提出耐震的構想,作細部規劃之前,作打叉的鋼構,我先提出想法,但那是細部設計,但設計提出來,我是要作兩隻鋼構或是鋼板,那就是設計。」「(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的意思是說綜合規劃和實質規劃是不一樣?)因為實質規劃可以發生在許多的階段。譬如細部設計啊,譬如節能設備,但在一開始的綜合規劃不見得,它只是寫出一個想法而已,但要作細部設計之前,要去選哪一種節能設備比較好,再去作評估。」「(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這麼多種規劃,有沒有什麼法律或是行政命令讓我們一望即知是規定規劃?)沒有辦法,你的人生也會作規劃,你人生也會作細部規劃,用詞是非常一般性的。」「(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所以是不是沒有法律或是行政命令對於什麼叫規劃作定義?)我不知道。我不是建築法的專家,要問應該問工程會」(參見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339 頁至第341 頁),則其所為證述並未慮及「規劃」一詞於相關規範中具有多義性,又非有權解釋機關,是其所證固可佐證《技服辦法》解釋方式之一,惟並非唯一正確解釋,正如同被告v○○提出工程領域著作,如賴忠男著,《競圖徵圖比圖實務》(詹氏書局出版,民國86年初版)第263 頁所載「在實務上,規劃與設計很難劃分,通常把規劃10% 與設計45% 二項合併為設計費一項,其比重則佔55% ,監造佔45% 」等語(附本院卷10-1),以及被告v○○辯護人自歷史解釋觀點,認《技服辦法》之前身,為已廢止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該《技服要點》第14條規定之費用百分比法,原僅列入「設計及協辦發包」、「監造」等二項目,而未包括「規劃」,係在《技服辦法》制定時,始增列「規劃」之工作項目,《技服辦法》制定時,係將「綜合規劃」自「設計」階段分別獨立出來,成為一項單獨之計費項目,辯稱該「規劃」本質上應係「設計」之一部分,與「先期規劃」無關,均為該領域可能存在之另一種見解一般。

⒌而證人即曾任工程會技正,亦為本案評選委員之P○○雖於本院審理先結證稱: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係「先期規劃」,惟經交互詰問後,又改證稱:「(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請求提示s○○96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被證25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一頁第一章的部分】依照此手冊規定,新興之各別建築物規劃可以區分為先期規劃和綜合規劃?)對,可以。」「(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在你回答檢察官詢問的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的規劃是屬於先期規劃或是實質規劃?)先期規劃。」「(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既然百分比法,登載文字只有『規劃』你怎麼判斷是先期規劃或是實質規劃?)怎麼樣的定義要看機關的抉擇。」「(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你的意思是說,從百分比法登載的「規劃」沒有辦法判斷,要由機關作決定?)是。」等語(參見97 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20,第317 頁至第318 頁),亦不能斷定《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確係僅指「先期規劃」,而排除被告v○○所辯係指「綜合規劃」之可能性。再有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服務費用標準,係工程會企畫處執掌法規(參見證人黃○○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21頁),就上開待證事項,質之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企畫處之地○○,則據其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百分比法附表一附註一所指規劃是指先期規劃,或是綜合規劃?)我們規劃講的是第4 條(本院按:指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的內容,我不知道先期規劃、綜合規劃的內容。因為這個可能跟他們招標有關係,他們委託的內容、契約如何訂定,如果是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的,因為第1 項裡面有規劃及可行性研究,第2 款是設計。基本上綜合規劃可能會有一部分的規劃和設計裡面的基本設計,這邊講的綜合規劃可能含有一些基本設計,綜合規劃所指為何要看招標及契約的實際內容。」等語(參見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10-1,第74頁);證人黃○○則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知道什麼叫「綜合規劃」嗎?)有些文字在法條裡面有,但沒有專業術語的解釋。我的理解是類似先期規劃的一個比較粗略、通盤性的構想的意思。」「(檢察官詰問證人:附表一附註一的規劃,是不是包括綜合規劃?)我是要看其本身工作的內容,如果屬於規劃,我就覺得是這裡指的10%的範圍。因為我前後對照,這用字上面不是那麼精準」、「(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26日所簽訂之合約】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的給付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 、「整體計劃資料蒐集及評估構想」占契約價金10%。這應該是規劃設計監造的哪一階段?)規劃的範圍沒有那麼明確,如果從這樣的文字看來(經證人詳讀),文字看來比較像規劃的部分」、「(檢察官詰問證人:這樣的文字內容看起來是不是就是先期規劃的內容?)先期規劃也是比較概括性的,沒有法定的意思」、「(檢察官詰問證人:整體計劃資料蒐集及評估構想,是不是屬於可行性規劃的範圍?)我沒有辦法幫它判斷,一般設計監造是法定的,所以工作範圍很明確,可是規劃的部分比較概略性的,所以有一些用詞先期規劃、規劃、可行性研究分析,其實有一些內涵是類似的,沒有辦法明確切割,回到原始的,其實還是要由機關判斷,它定的契約要廠商作什麼,給多少錢,都是機關在招標文件要訂明的事項」等語(參見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1,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w○○則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提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的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一的附註一】百分比法的附表一附註一,有規定本表所列的服務費用標準,這個附表一附註一所稱的規劃,所指為哪種規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有訂定,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的項目,規劃設計監造分別包括哪些事項。綜合規劃是屬於哪一部分,因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並沒有出現『綜合規劃』這四個字,我比較難回答。」等語(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443 頁);證人k○○則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提示】,你了解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的附註一所指的規劃,是先期規劃或是綜合規劃?)從這裡是看不出來,要看它把規劃分幾個階段。」等語(本院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0,第461 頁至第462 頁),均不能就《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與「先期規劃」或「綜合規劃」之對應關係為確切之答覆,與行政院工程會97年3 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700092860 號函相同,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壬○○、s○○、v○○之認定依據。

㈣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因此,客觀上認定浮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該罪既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亦應具備「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壬○○、s○○、v○○浮報之價額,係90年契約之250 萬元,自以該250 萬元係虛列支出為必要,公訴人有關《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規劃」之解釋既受質疑,並不明確,該250 萬元是否係虛列之支出,已難證明。而就90年契約、91年契約訂定之服務項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迭據被告壬○○97年5 月8 日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故宮之前已付了250 萬先期規劃的費用,為什麼在91年6 月26日簽訂勞務契約裡面還列有要給付的規劃費用?)250 萬的先期規劃在我當時的了解就是可行性評估,而且他的目標很明確即製作計劃書向行政院申請經費的編列。跟91年6 月26日簽訂的勞務契約裡的那些規劃的內容應該是不一樣。我認為重點應該是看實際的工作的差別,這二者應該是有實際工作的差別。」(本院卷10-1,第259 頁);被告s○○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迭陳稱:因為v○○建築師事務所的先期規劃,只能算是本工程可否執行之可行性評估,是要作為向行政院爭取預算之工程計畫書,並不算真正的規劃,所以應該不需要扣除百分之十等語,並陳稱:「(審判長問:設計監造費用,v○○建築師事務所在領250 萬元時,你與A○○讓v○○重複請領費用?)因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中長程計畫編列手冊,機關在編列一年以上的公共工程,要先作先期規劃的可行性研究評估,因為內容包括工程的效益、期程、經費等等的要件,要件均符合之後,如果計畫可能的話,我們就會去報請經費。行政院決定下來後,我們才會去進行委託設計監造。但是規劃在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決定要把規劃、設計、監造放在一起。先期規劃與設計、監造沒有同步,因為兩部分的內容是不同的。所以250 萬元只是為了報請行政院爭取預算之用,與真正委託設計監造的部分沒有重複計算。250 萬元有給v○○建築師事務所,後來沒有再給v○○建築師事務所錢。v○○建築師事務所總共只領了一次250 萬元,後面是屬於設計監造的部分,沒有重複領取250 萬元的問題」(96年7 月20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第53號偵卷,頁26-37) 、「第一階段做先期規劃的可行性研究評估向行政院報請預算,包含30冊的計畫書裡面,第二階段是後續擴充,所做的規劃和第一階段是不同的」(96年8 月1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27號偵卷,頁162-167) 、「(問:算服務費用百分比時為何不照表列上扣掉10% 規劃費用?)先期規劃費是構想費用,和後面的實質規劃是不同的,前面是向行政院申請預算用的,和後續擴充設計監造的規劃兩者不同(庭呈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問:v○○又如何提出了你所謂實質規劃的內容?)後來的履約管理不在我這裡」、「(問:後面履約管理不在你,但你給他實質規劃費用時應認為他可以領取這筆費用,既然如此,你怎會答不出他實質規劃的內容?)(庭呈)配置規劃的部分」、「(問:配置規劃又要做什麼,到後來水土保持計畫也不在配置規劃內?)契約書上就是這樣訂的。」(參見96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第30號偵卷,頁144-155) 等語;被告v○○亦迭為同旨辯述。則在上開有關「規劃」之計費相關法令不明確之情形下,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浮報故意,確非無疑。再自90年以及91年契約之締約過程觀之,不論故宮總務室科長乙○○於90年3 月30日就有關「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規劃」之工程規劃與設計、監造合併辦理事宜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等事宜函詢工程會企畫處時,傳真函內第二段所載:「本案奉核定後,預估後續工程總款項為新臺幣三億元,為掌握計畫進度並使本案順利推動,擬將下階段預算核定後之工程設計與施工監造階段之監造工作,併同本先期規劃案一併發包,由優勝者得標,並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勝者於本案獲行政院核定並經立法院預算通過後,取得設計監造之優先議約權』,設計監造費用之給付則依『公有建築物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規定,估計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等語(參見第1號偵卷,第15頁),或者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內所載之,有關「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評審項目,所載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等語,有關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概估,不論是1330萬元或1630萬元,均未扣除90年契約已由v○○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250 萬元,而係併將第二階段工作內容按《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包括規劃部分計價所得。其中,1330萬元係按預估建造費用3億元為基礎,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第一類建築之法定費率上限估算而得;1630萬元則係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第三類建築之法定費率上限估算而得(計算式詳下兩表):表一: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第三類建築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以建造費用3 億元為基礎,估算服務費用上限┌──────┬───────┬────┬───────┐│ 建造費用 │ 第三類服務費 │ 級距 │服務費用 ││ │ 用百分比上限 │(萬元)│(萬元) │├──────┼───────┼────┼───────┤│500 萬元以下│ 8% │ 500 │500×8%=40 ││部分 │ │ │ │├──────┼───────┼────┼───────┤│超過500 萬元│ 7% │ 2000 │2000×7%=140││至2500萬元部│ │ │ ││分 │ │ │ │├──────┼───────┼────┼───────┤│超過2500萬元│ 6% │ 7500 │7500×6%=450││至1億元部分 │ │ │ │├──────┼───────┼────┼───────┤│超過1 億元至│ 5% │ 20000 │20000 ×5 %=││5 億元部分 │ │ │1000 │├──────┴───────┼────┴───────┤│ │總計:1630萬元 │└──────────────┴────────────┘表二: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第一類建築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以建造費用3 億元為基礎,估算服務費用上限┌──────┬───────┬────┬───────┐│ 建造費用 │第一類服務費 │ 級距 │服務費用 ││ │ 用百分比上限 │(萬元)│(萬元) │├──────┼───────┼────┼───────┤│500 萬元以下│ 7% │ 500 │500×7%=35 ││部分 │ │ │ │├──────┼───────┼────┼───────┤│超過500 萬元│ 6% │ 2000 │2000×6%=120││至2500萬元部│ │ │ ││分 │ │ │ │├──────┼───────┼────┼───────┤│超過2500萬元│ 5% │ 7500 │7500×5%=375││至1億元部分 │ │ │ │├──────┼───────┼────┼───────┤│超過1 億元至│ 4% │ 20000 │20000 ×4 %=││5 億元部分 │ │ │800 │├──────┴───────┼────┴───────┤│ │總計:1330 萬元 │└──────────────┴────────────┘換言之,包括v○○建築師事務所在內,共10家參與競標之建築師事務所均在相同之認知下,以上開經評選委員通過之甄選須知為基礎,參與本案投標。倘非v○○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為優勝廠商,而係其他廠商經評選優勝,當亦按此經評選委員討論後之權利義務內容,核算優勝廠商第二階段工作可得之服務費用報酬,據此,實難認定被告壬○○、s○○、v○○主觀上確具浮報價額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購辦物品之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倘契約訂定方式須受法令規範,惟法令規範就契約所得約定之服務項目及報酬,尚存有爭議,主管機關工程會人員亦不能確切答覆,且亦因此爭議研議修訂《技服辦法》內容,明定「實質規劃」、「綜合規劃」工作,占《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之10% ,遑論被告等按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方法,據以訂定本案合約,客觀上即無故為提高、以少報多之情,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浮報之不法意圖,當不足成罪。檢察官所認被告壬○○、s○○、v○○違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技服辦法》中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未予扣除v○○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之規劃服務費用10%,而以合計90%之服務費用比例計算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且未扣除已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費用,涉及浮報價額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乙、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為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館工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正館工程開挖整地後發生水土流失;支付v○○建築師事務所浮報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用」,被告壬○○、t○○、丙○○、l○○、C○○、f○○被訴圖利;被告壬○○、t○○、丙○○、l○○、s○○、v○○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罪名;被告v○○、l○○、H○○、s○○被訴浮報價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壬○○、t○○、丙○○、l○○、C○○、f○○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部分;被告壬○○、t○○、丙○○、l○○、s○○、v○○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被告v○○、l○○、H○○、s○○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另略以:

⒈f○○、C○○於民國91年間,時任農委會林業處副處長及水土保持科之技正,於91年6 月間負責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需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送核之審核及承辦業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⒉91年3 月間,v○○建築師事務所就上揭正館工程之設計圖說提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如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俟該設計圖說通過相關法令後始得憑以核發建築及雜項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多次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幹事會議,其中於91年4 月29日召開上揭正館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幹事會議,經審核v○○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報告書記載後,決議上揭工程應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議,並要求檢附簡要相關審查文件圖說,另一方面,壬○○、t○○、丙○○及l○○等人,亦知故宮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內之西南隅「新建立體停車場可行性評估及環境影響分析」等規劃工程,即已顯示故宮缺乏足夠腹地設置滯洪池以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且81年間故宮逕自將山谷台地回填,構成高差約22公尺,長寬約80×55公尺之露天平面廣場做停車用途,因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需處6-30萬元罰鍰,並自第1 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因而本案若要申請開發時,除需先繳納罰鍰外並於2 年後始得重新聲請開發許可,將使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無法於院長杜正勝所要求之期限內完工,v○○、壬○○、t○○、丙○○及l○○等人,明知若依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要求,勢將造成工期延宕及v○○提出之正館工程細部設計圖根本無法承作之事實,壬○○、t○○、丙○○等人恐v○○因之無法承攬上揭正館工程,即承前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之犯意,明知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上揭正館工程應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竟與v○○基於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20日前某日,由故宮人員帶同v○○前往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拜會承辦人員C○○及科長D○○,企圖向C○○關說允准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C○○呈報上級代理處長f○○後,C○○及f○○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故宮上揭正館工程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以供委員審核,竟基於間接圖得v○○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允諾故宮上揭正館工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雙方復為免日後為人識破,先由v○○於91年5 月21日以「v○○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檢具申請書為附件發函予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要求同意就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C○○即於91年5 月30日以「v○○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申請書祇說明本案基地係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似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惟欠缺相關書圖文件佐證其規模」,因而無法同意無需擬具水土保持之計畫,v○○即於同年6 月初,要求原故宮承辦人s○○以故宮名義發函予農委會,適s○○移交此部分業務予剛到任之酉○○,l○○身為酉○○之直接上級主管,明知上揭正館工程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以供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惟竟因順應渠直接上級主管丙○○之要求,於申○○代酉○○擬妥上揭函稿後,未基於主管之責審核函稿內容,於核章後,即上呈主任丙○○、副院長壬○○及主任秘書t○○蓋章簽核,於同年6 月11日,以故宮名義檢具v○○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及附件A 、B1至B10 之附件函送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由C○○為初步審核,C○○明知v○○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故宮正館工程設計監造之工作,其中地下門廳及車道施作之地點係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非屬原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應依照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核定,始能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且v○○建築師事務所檢附A 至附件B1-B10之地籍圖、圖說資料B-1 工程造價欄、B-2 規劃設計構想說明內容、B-3 及B-9 穿越道透視圖及相關透視圖及文字說明,均可見正館工程有設置地下穿越車道,並於正館門廳讓乘客上、下車,證實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為一體之工程、B-8 可見整建後故宮全區模擬圖對照原故宮全區透視圖,可看出地下穿越車道必須開挖及削除部分邊坡,另需將植栽移除及整地,地下門廳完全挖空,其上原有構造物(含郵局、駐衛警辦公室、停車場、植栽等)必須打除整地後始可開挖、B-10東側立面圖(起訴書誤載為「空照相片基本圖」,應予更正)可看出正館工程設置地下廳確有向下開挖之行為,因而不僅正館地下門廳與地下穿越車道有開挖整地行為,不適用農委會(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解釋函,且因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為一體之工程,亦不適用農委會(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解釋函所示得以免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因而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仍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該會審核,竟因與故宮壬○○、t○○、丙○○等人已商議妥當,與複審之代理處長f○○基於共同間接使v○○建築師事務所之正館工程設計圖說通過都市計畫審議而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利用審核上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職務上之機會,於91年6 月17日以故宮正館工程係原建築改善工程無新開挖整地之行為且無破壞環境之虞為由,同意故宮正館工程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使v○○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之細部設計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因而減免該建築師事務所本應委請他人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費用約200 萬元,並使該建築師事務所持上開91年6 月17日農委會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函文,順利取得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及雜項執照,再使該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取得設計監造之權利,而獲得服務費用3477萬8604元之不法利益。

⒊迨93年7 月間,立法委員陳景峻揭發故宮正館工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提出質詢,農委會遂於93年7 月16日邀集玄○○、黃宏斌、e○○、D○○、謝金德等審查委員赴故宮勘查,玄○○、黃宏斌委員於勘查後即表示「新開挖整地挖方有3 萬多立方公尺,... 」、「日後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應提送滯洪沉砂池」、「為了安全本案應提送水保計畫送審」、「目前規劃內容已挖斷順向坡坡腳,未來提計畫或施工應注意施工安全」等意見,且因故宮所備相關資料不足,審查委員未於是日作出審查決議,再於同年10月17日召開審查會議,黃宏斌委員仍提出「簡報中之挖方量與工程預算書不符」、「簡報所附之建築基地範圍圖所附建物所有權狀所列基地地號不符」、「依據現場提供地籍資料,地號31屬於道路用地,非屬建物開挖地下室之行為,屬於道路改善工程,依法需送審水土保持計畫」等意見,並要求故宮補提資料,故宮人員即以工期太趕,承諾將補足相關資料為由,希望委員儘快審查通過,因而當日與會委員決議:本案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物之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另本案非屬建築物行為部分(如車道改善),依水土保持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然壬○○、l○○及s○○對於學者專家意見置若罔聞,仍承前或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指定施工廠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93年7月16日審查委員會會勘後之次日,即93年7 月17日開工,並於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於94年2 月18日核定地下穿越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同年4 月28日開出水保施工許可證及95年4 月14日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前之93年7 月19日起,逕行指示大成公司於現場為「樹木移植、週邊基礎降挖、排樁出土施工、出土作業、降挖土方出土及土方整平」等開挖整地之工程施作,並在該公司製作之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會章,致該工程水保設施完成前已挖方4 萬2852立方公尺廢土得以運棄,大成公司因而領取挖棄土方費1486萬944 元(以大成公司土方估價單計算,每方挖運棄土請款347 元),大成公司因於水土保持設施未完成前即施工,造成94年5 月12日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發生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崩塌而致生水土流失,嗣後再於94年7 月11日、95年4 月7 日遭臺北市政府查獲未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函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遭處罰鍰,惟v○○、壬○○、t○○、丙○○、l○○及s○○等人指示大成公司於上揭故宮正館工程所在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⒋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6 月26日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中約定,製作水保計畫費用應由設計者負擔,故水保計畫之製作應由v○○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費用,惟因製作水保計畫需聘請專業技師進行調卷、會勘、測量、製圖等作業,勢將增加成本,v○○建築師為省卻該筆費用之支出、縮短工期及免去其設計圖說無法施作之虞,要求故宮向農委會申請該正館工程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壬○○、t○○、丙○○及l○○亦與渠配合,其過程已承前所述;v○○礙於93年7 月間立法委員陳景峻提出質詢,農委會邀集水保之審議委員認定:就上揭正館工程之地下車道部分,仍應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之決議,不得已乃委請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所需費用29萬3000元,依政府採購法及上揭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規定,應由v○○建築師事務所支付,詎l○○、s○○及H○○,明知該筆水土保持計畫費用應由v○○建築師事務所支付,竟於v○○申請該筆費用而浮報時,未予剔除或駁回,而v○○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H○○、s○○及l○○上簽呈准後議價,再支付v○○建築師事務所27萬元之費用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壬○○、t○○、丙○○、l○○、C○○、f○○共同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4 月29日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結論、中興公司90年12月「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內之西南隅「新建立體停車場可行性評估與及環境影響分析」報告書,以及證人M○○(參見96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第2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黃宏斌(參見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第15號偵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D○○(參見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第51號偵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玄○○(參見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第15號偵卷,第290 頁至第295 頁)、Q○○(參見96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第24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訊時所證,以及v○○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內所附故宮正館工程圖說,認故宮正館工程確有開挖整地,自無農委會(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解釋函之適用,據以論稱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認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云云,顯然違背法令,並因而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原應委託他人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200 萬元;此外,並依據上開中興公司報告書及證人Q○○、M○○偵訊時所證,認定故宮缺乏水土保持計畫要求之滯洪池所需腹地,認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亦使v○○建築師事務所就故宮正館工程所為之規劃內容免去不能施作之窘境,致獲有全額設計監造費用之不法利益34,7 78,604 元;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t○○、丙○○、l○○、s○○、v○○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劉昌信(參見96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第9 號偵卷,第58頁至第67頁)、玄○○(參見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第15號偵卷,第290 頁至第295 頁)、黃宏斌(參見96 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9 號偵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e○○(參見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第15號偵卷,第58 頁 至第67頁)、D○○(參見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第15 號 偵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M○○(參見96年8 月1日 偵訊筆錄,第28號偵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以及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3年7 月16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涉及水土保持事項現地查訪委員意見表及簽到簿、93年10月17日審查會紀錄、故宮正館工程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行政院農委會94年2 月18 日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故宮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竣工報告書及農委會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論稱被告等明知農委會93年10月17日審查會已決議:「本案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行為,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另本案非屬建築行為部分(如車道改善),依水土保持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卻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8日核定地下穿越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同年4 月14日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同年4 月28日開具水保施工許可證前,即於93年7 月17日指示大成公司開工之事實,並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及正館建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2005年5 月份工作月報、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 0號函、故宮94年7 月28日台博總字第0940004158號函、臺北市政府95 年5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 號函,佐證被告上開行為導致94年5 月12日故宮正館工程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崩塌,而有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等情;㈢就被告l○○、H○○、s○○、v○○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公訴人則係以證人Q○○之證述,及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故宮辦事員黃尚頌93年12月21日簽呈、故宮投標標價清單、付款憑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t○○、丙○○、l○○、H○○、s○○、v○○、C○○、f○○均堅決否認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壬○○、t○○、丙○○、l○○、C○○、f○○被訴共同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被告壬○○、t○○、丙○○、l○○、C○○、f○○、均執證人D○○、玄○○、Q○○於本院就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12月30日(86 )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下稱農委會86年解釋函)、88 年2月11日(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解釋函(下稱農委會88年解釋函)以及92年8 月15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有關「開挖整地」所表示之意見為據,辯稱:故宮正館工程雖位在山坡地,惟係於整地完成之「熟地」上為建築行為,所為亦不屬於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所謂「開挖整地」行為,本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況93年10月17日農委會邀集學者專家審查,決議區別建築行為及非建築行為,僅就非建築行為之車道部分要求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並非基於法令要求,而係迫於立法委員之政治壓力,並自水土保持專業觀點,認為增設水保設施較為適宜,是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結論客觀上並無違背法令。

2.被告C○○、f○○另辯稱:伊等出具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時,且建照尚未核可,亦無從查悉開發範圍所在基地與建照登載之用地範圍不相符合,且伊等就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內毫無所悉,何來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之犯意等語。

3.被告t○○另辯稱(本院卷11-5,頁443 以下):伊並未就正館工程應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與故宮人員或任職農委會之C○○、f○○有所討論,且除曾於故宮台博總字第3949號函(稿)核章轉呈外,餘均未參與;再伊並無水土保持法之專業,中興工程公司所為評估報告基地與正館工程並不相同,伊見故宮台博總字第39 49 號函(稿)所附申請書,所指並無「新」開挖整地行為,確與正館工程均在既有地號建12土地上之事實相符,伊主觀上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可言。

㈡被告壬○○、t○○、丙○○、l○○、s○○、v○○就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均辯稱本件縱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先行施工之情事,因94年5 月12日正館工程西側開挖面坡腳並無公訴人所指嚴重崩塌情事,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語。

㈢被告l○○、H○○、s○○、v○○被訴浮報價額罪嫌部分:

1.被告s○○辯稱: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宮正館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之製作,確屬於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之範疇,且被告等均明知此節,仍故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及浮報價額之待證事實;證人壬○○亦證稱:當時故宮已得到農委會免提水土保持計畫的函文,所以在原訂契約的理解,應該是不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的工作。況v○○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契約條文,亦已另有施作成果,嗣因農委會外審委員決議,致情事變更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故宮自得依據相關規定與v○○建築師事務所另行議定服務費用,並無浮報情事等語。

2.被告H○○辯稱(本院卷11-5,頁335 以下):伊任職採購科,僅於工程科簽核之採購請購單呈核辦理議價程序後,採購科始據以辦理議價程序,此有故宮總務室掌理事項劃分表可稽,足證伊並無浮報故意。

3.被告l○○(本院卷11-5,頁545 以下)、v○○(本院卷8 ,頁189 以下)均辯稱: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其範圍並不包含水土保持計畫之施作,且亦經專案管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認應另行議價付款,並無浮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故宮正館工程所在基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1字第310 號(嗣因過期,重新申請後,案號為93建字第108 號)所載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1 、3-2 、6-0 、8-1 、12-0、12-6、28-0、29-0、30-0、31-0、32-0、33-0、33 -1 、33-2、43-0、45-1、57-0、65-0、66-0、66-1、67-0、68-0、69-0、71-0、72-0、73-0、74-0、74-1、75-0、75-3、75-4、75-5、75-6、75-7、76-0、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等44筆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79年2 月2 日臺79農01893 號函核定,且經臺北市政府79年2 月26日79府建五字第79006435號公告自79年3 月1 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亦屬報奉行政院84年11月29日臺84農42282 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 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 月1 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0247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11第133 頁至第142 頁)。

㈡故宮正館工程,有關正館地下門廳、新設地下穿越車道部分,確需開挖整地,業據證人即v○○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地監工未○○於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時證稱:「(審判長問系爭工程有沒有開挖整地?)有開挖整地。第一個,開挖是挖地下室,整地是把故宮舊有的一些上面的雜物、花木整掉,可以易於施工。」「(受命法官問證人:【提示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招標文件設計圖A1-6】是否就是拆除郵局、警衛室等?)對。」「(受命法官問證人:【提示圖號A1-0】施工範圍二有東西側停車場拆除整地及相關工程等?)對。」「(受命法官問證人:【提示圖號A1-13 】開挖地下穿越車道,是否要削除至善園的部分邊坡,整地後再向下開挖?)沒有削除至善園坡道,只有削除至善園旁舊的擋土牆。先把土一部分挖掉之後才去修改擋土牆,不可能先打擋土牆,因為擋土牆一打掉土就掉下來。」等語在卷(本院卷11-1,第46頁至第47頁)。而大成公司施作建造執照為93年建字第108號之故宮正館工程,自運棄或運置土石方數量觀之,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 月1 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1235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 號函卷附資料,可知故宮正館工程開挖土石方迄94年4月13日時(尚有部分94年4 月13日以後資料,未予計入),已達43,266立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738200 號函可稽(參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 月1 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 7311235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 0號函卷附資料)。倘自大成公司統計該工程各階段開挖數量,包括開挖區及排樁部分之土方數量計達52, 690 立方公尺(49,994【開挖區土方數量】+2696【排樁數量】=52,6 90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數量則為4,631 立方公尺,亦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挖填運棄總表資料可憑(參見【96保管762-7 】調查局證據編號P5之挖填運棄總表,及後附之各階段開挖平面圖)。則故宮正館工程開挖區挖方量即達49994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量亦達4631立方公尺,雖因工程型態係向下開挖原舊館前方平台而成地下室,致挖、填土方不均,惟確有開挖整地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被告f○○、C○○於民國91年間分別擔任農委會林業處副處長及水土保持科之技正,於91年6 月間負責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需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送核之審核及承辦業務,嗣被告C○○即依據v○○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4 日(91)華宮字第15號函、故宮91年6 月11日台博總字第910003949 號函暨v○○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本工程附件A 地籍圖及附件B1至B10 之相關圖說,以農委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3042號函,同意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說明略以:「經查前揭申請書說明本案基地位置查閱地籍資料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呈送予被告f○○核章等情,業據被告C○○、f○○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函件、申請書、書圖在卷可稽。自故宮於91年6 月11日檢具v○○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之附件A 、B 中之B-1 工程造價欄、B-2 規劃設計構想說明內容、B-3 及B-9 穿越道透視圖及相關透視圖及文字說明,B-8之整建後故宮全區模擬圖對照原故宮全區透視圖亦可見故宮正館工程須於舊館前方平台向下開挖,以及新設地下穿越車道連結新設門廳、正館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至故宮以91年6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10003949號函轉v○○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4 日申請書附件A 、B 之內容(下稱:申請書附件),究有無包含附件B-10後之空照圖,以及其內容版本,被告C○○、f○○雖有爭執,經本院向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調閱申請書附件內容(參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7年6 月25日水保監字第097181 2045 號,附於本院卷11-2,第206頁至第232 頁),並比對卷附檢察官提示予證人表示意見之各相關附件資料內容後,確認檢察官偵查中提示予相關被告、證人表示意見之申請書附件即附件A地 籍圖、附件B1(記載基地地號、原有樓地板及容積樓地板面積及申請面積及工程造價欄)、附件B2之規劃設計構想說明、附件B-3 及B-9之穿越道透視圖及相關文字說明、附件B-8 之整建後故宮全區模擬對照原故宮全區透視圖及B-10之空照相片基本圖,附件B-7 之工程範圍圖等,確存有不同版本(對照第3 號偵卷第95頁;第16號偵卷,頁79-86 、頁142-149 ;第21號偵卷,頁34-44 、頁88-98 、頁276-288 ;第15號偵卷,頁68-78 、頁116-126 、頁173- 186、頁219- 229頁258- 267),認申請書附件A 應以第15號偵卷第260 頁為準、附件B-7 應以第3 號偵卷第95頁為準,第15號偵卷第229 頁附件B-10後之「空照相片基本圖」應非申請書附件,可以認定。是卷內證據除檢察官提示所謂附件B-10「空照相片基本圖」予證人表示意見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之差異尚不影響公訴人所論自申請書附件得以辨識故宮正館工程地下門廳開挖、新設地下車道之工程計畫等情,應予敘明。

㈣故宮於91年6 月20日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後,即於91年6 月26日與該所簽立訂「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嗣立委陳景峻質疑農委會核准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保計畫送審後,農委會分別於93年7 月16日、93年10月17日委請玄○○、e○○、D○○、黃宏斌等外審委員,就故宮正館工程須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進行審查,93年7 月16日現地勘查後,並未獲致結論(參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涉及水土保持事項93年7 月16日現地勘查會議紀錄,附於第32號偵卷,頁27;另參見93年7 月20日行政院農委會水保監字第0931842706號函檢送93年7 月16日查訪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會議記錄內之93年7月16日會議記錄及現地查訪委員意見表,【96保管762-5O,頁40-46 】),迄93年10月17日農委會再委請上開外審委員,就故宮正館工程須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進行審查後,決議:「(一)本案工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行為部分,依行政院農委會86年12月30日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示,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二)另本案工程非屬建築行為部分(如車道改善),依水土保持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後始得施工,請國立故宮博物院於93年11月17日前將水土保持計畫15份送達水土保持局辦理審查事宜」等語。

㈤v○○建築師事務所因上開農委會93年10月17日審查會議決議,嗣另委請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及相關之設計、監造工作,所需費用29萬3000元,嗣由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後,再支付v○○建築師事務所27萬元費用,有v○○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1 紙(參見【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頁153-154 】,第5 號偵卷,頁185) 、v○○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採購案』開標紀錄(參見【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頁155 】)、故宮總務室93年12月21日黃尚頌簽呈、故宮93年12月30日總務室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書面驗收簽呈(參見第6 號偵卷,頁262) 、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1 月10日付款憑單(參見第5號偵卷,第186 頁)、Q○○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排水系統配置圖、滯洪沈沙池設計圖(參見第15號偵卷,頁97-99) 、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故宮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參見第15號偵卷,頁15-22)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R-14】【96保管762-9 】)在卷可稽。

㈥綜上,故宮正館工程所在基地係山坡地,由v○○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正館工程內容,須開挖舊正館前方平台成為新設地下門廳,另設地下車道,確有開挖整地行為,先經被告f○○、C○○依故宮函轉v○○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附件資料為據,以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核准免具水土保持計畫後,始經故宮與v○○建築事務所於91年6 月26日訂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惟上開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嗣經立法委員質疑後,又由農委會於93年7 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委外審查,經外審委員決議以「純建築行為」「非屬建築行為」為區別標準,並明確指出車道改善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情,固可認定,惟被告等既分執前詞置辯,應就公訴人起訴有關:㈠被告C○○、f○○、壬○○、t○○、丙○○、l○○被訴共同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部分;㈡被告壬○○、t○○、丙○○、l○○、s○○、v○○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㈢被告l○○、H○○、s○○、v○○被訴浮報價額罪嫌部分之相關爭點,認定如下。

六、被告f○○、C○○、壬○○、t○○、丙○○、l○○被訴共同以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㈠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所載核定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理由,略以:「經查前揭申請書說明本案基地位置查閱地籍資料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被告C○○復陳稱其審核本件申請案時,係因故宮正館工程均屬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內「純建築行為」,以及故宮正館工程均在「既有建築基地範圍」內兩項理由,始認故宮正館工程無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農委會91年6月17日函確有違背法令:

⒈故宮正館工程所在基地,係已開發之山坡地,有被告C○○依卷內故宮大事紀所為證述,以及證人Q○○所證:「(辯護人劉健右詰問證人:【96偵8083號卷一(編號15),75頁】請對照透視圖、模擬圖,可以看出新增地下車道工程,必須把至善園和正館前廣場停車場之間的邊坡部分削除,如果邊坡在之前,已經有施作擋土牆,邊坡土層有數層的級配層,邊坡上有花台、護欄。這樣是不是代表邊坡在之前已經經過整地,不再是素地?)對。」(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99頁)等語可稽,並有歷次擴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而故宮主要建築物亦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段○○段地目為「建」之地號12土地上,亦有93建字第108 號建造執照、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 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73095330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證人玄○○、D○○、Q○○固均證稱:依法令規定,正館工程既於業經開挖、整地完成之「熟地」上為建築行為,本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云云,然細繹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其等所證實乏依據。此觀:①被告等行為時即89年5 月17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5 款,②被告等行為時即89年2 月29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及③農委會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88年2 月11日(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以下分別簡稱:農委會86年解釋函、88年解釋函)(本院按:上開相關規範,嗣因水土保持法已於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13條條文;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亦據農委會以93年8 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6號令修正刪除。惟上開修正刪除條文相關內容均移列至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是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已納入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內容,而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而農委會86年解釋函、88年解釋函因所涉及法規條文條次已有變動,嗣亦經農委會94年3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解釋函重申其意旨,繼續適用,應予敘明)均未以「既有建築基地範圍」資為排除89年5 月17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相當於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之要件自明。是除有農委會(86)年及(88)年解釋函(即現行之94年3 月4 日解釋函)所定之例外情事外,凡在山坡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列舉之行為,即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

⒊況故宮正館工程是否係在「既有建築基地範圍」,固據證人黃宏斌證稱:正館工程車道非屬建築執照核發範圍,仍須送水土保持審查(參見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第15號偵卷,第111 頁);證人D○○證稱:本工程是開挖車道,不能認定是在原有基地裡開挖,所以後來才說要補提水土保持計畫(參見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第15號偵卷,第206 頁)。然細繹其等所證,或係認「地下門廳」及「車道」均在既有建築基地範圍,或僅認「車道」部分不在既有建築基地、建築執照核發範圍,所證實乏標準,莫衷一是。證人D○○所證稱:所謂「既有建築基地範圍」係以建照登載地號為準,固較為明確,可資遵循,惟比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5日91建字第0310號建造執照及v○○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予故宮轉呈農委會申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書附件B-1 列載基地,以及故宮領有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使字263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11-2,第145 頁),卻可見申請書附件B-1 所載34筆土地地號與故宮領有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使字第455 號、84年使字263 號、76年使字第737 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34筆土地地號相同,而漏未列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5日91建字第0310號建造執照上所載44 筆 地號土地中之10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1、3-2 、6-0 、8-1 、28-0、29-0、30-0、31-0、32-0、76-0等10筆土地。且查,正館工程新設地下門廳,且有部分坐落於非屬既有建築坐落基地範圍之地號31-0土地上,亦有本院囑鑑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0953300 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11-2,第32 3頁證物袋內)。則依證人D○○所證認定標準,本件故宮正館地下門廳工程之施工範圍,亦不符「既有建築基地範圍」之標準。

⒋再92年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然既謂「原地形」而非「原始地形」(分別參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及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審查原則),是否意謂未經開發整地之「素地」,實非無疑義。況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下位階規範,亦非針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事前許可管制之補充規範,當無從據以界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開挖整地」之內涵;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於92年8 月15日修正公告,發布在後,亦不能據以解釋公布在前之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內所指「開挖整地」行為,其理至明。至證人玄○○固就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表示其見解,認為該條款既已明訂「開發建築用地」,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已開發之建築用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水土保持法既已列舉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八種具體行為類型,復明訂「其他開挖整地」一項概括行為類型,即不能藉由反面解釋方法,認「其他開挖整地」僅限於「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所謂「其他開挖整地」,應指凡與條文所列舉之其他八種具體行為具有同質性,惟不能歸入其他列舉之八種具體行為類型者,均應認係「其他開挖整地」,始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

⒌是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究否違背法令,即應視依v○○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檢附之A 、B1至B10 圖說,可否認合於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純建築行為」之例外要件。經查:

⑴農委會86年及88年解釋函之用語,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後,均未獲覆精確定義或行政實務之執法標準(參見內政部營建署97年7 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 7798 號函【附本院卷11-2,第237 至第238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6月30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2327100 號函【附本院卷11-2,頁240 至第241 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8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6478700 號函及9781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8743300 號函【附本院卷11-2,第242 頁至243 頁】),並均稱須由其他機關特別是農委會自行認定;惟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就上開疑義,亦僅再為重複解釋函之內容,並未提供該解釋函向來執法標準或其管制政策、目的內容,以供本院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 月8 日水保監字第0971851163號函,附於本院卷11-2,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上開解釋函之用語因不精確,致純從文義而言,非無準於建築行為之多樣內容,而為擴張解釋之空間。被告C○○、f○○前即執此為辯,指有關開挖地下門廳部分,雖然挖方量龐大,惟均屬建築物開挖地下室之行為,依農委會86年解釋函及88年解釋函,即無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甚且執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 條第4 款規定即:「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屬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為據,辯稱故宮正館工程新設地下車道部分,亦屬建築物,可認係「建築行為」;證人玄○○嗣亦於本院證稱:新設地下車道部分,亦僅「露天」部分,不能認係建築行為,可見一般。

⑵然農委會上開解釋函於文字上固有解釋空間,惟並非落在文義範圍內之所有解釋可能性均合於水土保持法,以及農委會上開解釋函之規範意旨,仍應就個案不同之建築型態對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妥適認定(農委會89年8 月17日(89)農林字第890142446 號解釋函參照)。經查:

①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嗣經農委會94年4 月3 日解釋函重申其意旨)係農委會針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開挖整地」之概括規定所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將「純建築行為」,如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排除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適用範圍外,藉以釐清水土保持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間之職權分工,此參農委會89年8 月17日(89)農林字第890142446 號解釋函所指:「…如純屬建築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者,原則上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等語,以及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7年7 月8 日水保監字第0971851163號函覆本院所詢「建築主管機關與農委會就山坡地管理之權責分工」問題之意旨,略以:「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2 函之適用者,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以避免同一開發行為,因行政程序疊床架屋,而重複管理等語」(本院卷11-2,第199 頁至第200 頁),均足佐參。

②本此意旨,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所指「純建築行為」,當僅在藉以排除建管機關重複管理部分。惟細繹建管機關管制依據即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規定(倘基地位於臺北市,另亦有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適用)內容,其就有關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固仍有公權力介入審核,惟就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部分,除不以公權力介入審查,至多僅以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為據外(參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695800 號函檢附之93建108建造執照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簽呈及所附審核附表1 紙、建造及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中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工程技師董憲宗簽證),其管制重點亦非在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在建照或雜照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本身。況故宮舊館所在基地固非完全未曾開發之山坡地,惟其上建物及開發時間均已在水土保持法制訂公布以前,未曾就該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通盤檢討,正館工程挖方量又達49,994立方公尺,縱因工程行為多樣,致似得涵攝於農委會86、88年解釋函之文義範圍內,惟其挖方量之鉅,實難認係「純建築行為」;況上開農委會解釋函原係為避免建築主管機關以及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間管轄競合,造成重複管制,惟既遇有疑義,為避免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反而因管轄競合而落空,甚而違背母法,不宜逕據以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其理至明。

③而被告C○○、f○○等所為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核定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之結論,與93年10月17日農委會邀集學者專家外審結論,固僅於「車道部分」應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存有差異,有關「地下門廳」部分,則認係地下室開挖行為,毋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該決議內容係經學者專家組成會議,至現地勘查後所為,在決定主體之功能結構,以及專業考慮上,似存在較為優越之正當性。惟證人即參與外審之玄○○到庭經交互詰問後,亦證稱:故宮正館地下門廳開挖,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影響程度,不下於一般山坡地開發案,惟伊認為農委會既曾做成上開解釋函,遂認只有露天車道部分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亦即該決議內容主要係本於農委會上開解釋函採取擴張解釋之結果,而非外審委員之水土保持專業判斷。此觀其於93年7 月16日第一次就故宮正館工程案進行須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時,所表示:「新開挖整地的挖方有3 萬多立方公尺,若非原有舊開發案的水土保持計畫所同意的開挖,則本案應另送水土保持計畫;為了安全應該送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足見依其水土保持專業判斷,亦認故宮正館工程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再查,農委會93年10月17日外審專家所為決議所依據之背景資料,是否充分,亦非無疑義,此觀證人e○○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伊當時不知故宮尚有地下門廳部分工程云云(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49頁至第57頁),以及當日決議內容除就「車道改善」部分指明應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就地下門廳部分,僅抽象套用農委會解釋函,稱「本案工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行為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等語,可以略見端倪,是亦不能執該決議內容與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部分結論相同,即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C○○、f○○所為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不能執「既有建築基地範圍」為據,至「純建築行為」理由,雖故宮正館工程仍落在農委會86、88年解釋函文義範圍,惟顯已偏離上開解釋函之意旨,自已違背法令。

⒎至公訴人另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4 月29日召開故宮正館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結論,認故宮正館工程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佐證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確係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2 月18日北市都三字第09130290600 號函固曾函請v○○建築師事務所就該所檢送申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都市設計審議案,應依申請報告書P3-5說明6 檢附簡要環境影響、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並附本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等語(參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2 月18日北市都三字第09130290600 號函,附於第16號偵卷,頁5- 6;【96保管762-5R,頁81-82 】),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4 月29日召開故宮正館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承辦科審查意見所載:「設計圖說載記本案應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議,請檢附簡要相關審查文件圖說。另有關公共藝術部分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第16號偵卷,頁18-19) ,認故宮正館工程本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已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核發之分工如下: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屬中央機關興辦者,除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之。」此一中央主管機關即為農委會,是本案應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可,本非臺北市政府權限範圍。此參上開91年4 月29日故宮正館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之「報告書修正說明」,亦已就原幹事會紀錄記載:「依規劃報告書載記本案應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議,請檢附簡要相關文件書圖」部分,改於修正結果欄記載:「本案因新增面積部分為5,735.841 平方公尺及道路面積為1120.70 平方公尺,其餘舊館部份為室內裝修,另院區91年度之開挖面積為742.27平方公尺(詳附件三),累計院區自84年度以後之開挖面積7,598.81平方公尺,經與環保局檢討後免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至與建設局討論後,本案應由農委會決定是否提送水土保持審議,經與農委會檢討後,決議本案毋須水土保持審議。但為加速審查進度,經農委會同意由本所行文予農委會,由農委會簽覆」等語自明(參見第16號偵卷,第21頁)。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於91年6 月13日以北市建四字第09132390500 號函故宮,表示:「因故宮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部分請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洽行政院農委會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參見第32號偵卷,頁33;【96保管762-8E,頁4 】)。而參與91年4 月29日幹事會議之證人p○○亦證稱:該次幹事會議裡,會議結論並沒有要求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必須要辦理水土保持計劃,但有要求澄清是不是需要辦理,亦請建設局在七日內要函告申請單位需否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後來應由農委會決定是否須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等語明確,是不能以該幹事會議結論,推認故宮正館工程應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結論,至為明確,應予敘明。

㈡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固與被告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相當於現行水土保持法第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有違,然按圖利罪係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成罪要件,自應審究公訴人所指該函已間接圖得v○○建築師事務所依該所與故宮91年6月26日契約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報酬34,778,604元,以及簡省水土保持計畫製作費用200 萬元之待證事實,是否業獲證明。經查:

⒈公訴人指v○○建築師事務所依該所與故宮91年6 月26日契約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報酬34,778,604元,均屬農委會91年6月17日函所圖之私人不法利益,顯係以地下門廳亦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故宮顯無足夠腹地施作滯洪池,致v○○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規劃、設計內容根本無法施作為前提。惟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出具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內之西南隅「新建立體停車場可行性評及環境影響分析」報告內容固載明:「本計畫之開發雖僅為故宮院區之一隅,面積不大;但就區域排水角度而言,應與故宮院區一併整體考量。由於故宮院區開發已久,其相關資料恐不齊全,或因過去水保相關法令遠較現行法令寬鬆,因此極有可能造成執行上困擾;例如因集水區之劃定或上游之開發密度已有所不同,將導致現存排水系統之排水斷面無法符合相關之法規要求;或恐故宮院區內已無足夠之腹地可供作為法規要求之滯洪池等」(參見該報告第16頁、第161 頁;另參見第10號偵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惟該報告內容並未為確切之論斷,僅以提出問題方式,說明滯洪池之位置與設計,應審慎考量。證人h○亦於本院97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有關於這個報告結論提到計劃的開發面積雖然不到,但有可能因為過去水保相關法令比較寬鬆有困難,例如現存排水系統之排水斷面無法符合目前法規要求,或恐故宮院區內已無足夠腹地可作為法規要求的滯洪池。這個的依據在哪裡?)基地按照山坡地開發條例是要作水保,報告上面有寫。依據是這基地本來就很小,後面有建築蓋上去的話,基本上還要放滯洪池還需要更細部的檢討,恐怕這基地還要放滯洪池的位置大概不好找,因為這塊基地有一些是保護區。可行性評估就法律面就是把嚴格的東西放上去,基本上公司就會有更專業的人去檢討,所以可行性評估只是初步的評估。」「(檢察官詰問證人:計劃滯洪池需要多大的腹地?)不清楚,因為還沒有到細部設計。」「(審判長問證人:後來故宮擴建的位置,可以延用你們的可行性評估嗎?)不曉得,故宮後來作什麼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證人:【提示96偵8083號卷二,80至87頁】可否依上開資料來判斷延用你們的可行性評估?)我沒有辦法提出建議,因為我們作評估,答案不是馬上出來,要會各專業單位一起討論出來,最後才會有答案,僅看這份報告我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11,第431頁、第434 頁),足見中興公司所擬結論,僅係初步評估,據以評估之基地亦與正館工程不同(兩基地最近之點距離53.38 公尺,參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11-2,頁323) ,不能逕而推論故宮確無足夠腹地施作滯洪池。

⒉證人Q○○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引用其於調查筆錄內容,結證稱:「(問:只作車道水土保持計畫,門廳部分如何處理?需否作水土保持計畫?)故宮是特殊建築,空間有限,作水土保持計畫要有相當面積的滯洪池,故宮並無此條件,在車道的水土保持計畫上也是因為找不到地,不得已把滯洪池設在車道底下。」「(問:如果因為車道切開要作,門廳不用作水土保持計畫,相對滯洪池面積因而縮小,是否如此?)是。」等語(第24號偵卷,第116 頁),惟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則明確指出故宮正館門廳倘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得以施作滯洪沈砂池之位置,此觀其所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附圖六】如果故宮的地下門廳也要作水土保持計畫的話,它需要一個製作一個滯洪沈砂池,在這張圖上有哪些地點可以選擇作滯洪沈砂池?)如果不考慮建築,因為建築設置在先,有如我以『紅色Y 、T 、U 、V 』標示的地點。」「(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偵9055號卷七(編號24),116 頁,證人96年8 月2 日筆錄】你剛標示出來的有好幾個。滯洪池如果要作有沒有辦法作出來,你回答的內容,跟你剛剛的陳述不盡相同。請你解釋?)我們接手時他建築圖已經劃好,如果要作要這些滯洪沈砂池,要改變那邊原有的建築計劃。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這樣回答。」「(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滯洪沈砂池可不可以設置在華表以上或是其他地方,技術上可行否?)可以。」「(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是不是不變更建築設計圖也可以完成滯洪沈砂池,是地點的問題而已?)對。」等語(本院卷11-1,第104 頁)。況證人Q○○於偵查時亦同時結證稱:倘車道與地下門廳一體均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仍可能在故宮至善園位置施作滯洪池,惟恐造成較大面積開挖,不符水土保持原意等語(參見96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第24號偵卷,頁115-116) ,足見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公訴人立論前提即「按v○○建築師事務所之細部設計內容施作,倘依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故宮顯無足夠腹地施作滯洪池」云云,能否成立,已有疑義。

⒊公訴人另引述中興公司報告所述,指故宮於81年間逕自將山谷台地回填,構成高差約22公尺,長寬約80×55公尺之露天平面廣場作停車用途,因而違反(本院按: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需處6-30萬元罰鍰,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因而本案若要申請開發時,除需先繳納罰鍰外,併於2 年後始得重新聲請開發許可,據以論稱倘依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將使故宮正館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云云。惟水土保持法係自83年5 月27日由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2845號令制定公佈全文39條,自無從以嗣後制訂公佈施行之法律,論斷故宮81年間之行為。而故宮81年後,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受罰之紀錄,是縱90 年 間中興公司撰寫上開報告時,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已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等語,仍不能溯及適用於故宮81年之行為。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倘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客觀上正館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云云,即未獲證明。

⒋至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故確因而減免正館工程應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成本,其金額或係證人酉○○所估之200 萬元(94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第21號偵卷,頁469-473 ;此部分因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或係證人Q○○於本院所證之100 萬元(參見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227 頁),均以該水土保持計畫費用,原已劃歸v○○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且該項勞務之費用已內含於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價款為前提。然查,v○○建築師事務所雖已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規劃優勝廠商,並取得故宮正館工程設計監造勞務之優先增購權利,惟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報酬,至91 年6月17日時,尚未確定,僅約妥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在《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固定百分比上限以下,議定服務費用報酬。有關v○○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服務項目內容及費用,係迄91年6 月26日經議價後,與故宮訂定91年6 月26日契約,始告確定,是公訴人上開所論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而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 條第1 款固約定v○○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項目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確可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製作」,固有工程會97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095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1-2,第250 頁至第251 頁),惟締約當時,故宮正館工程既已因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核定無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則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26日契約係以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為前提而進行議價,亦據時任故宮院長即故宮代表人壬○○陳明在卷。據此解釋當事人締約真意,亦不能執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 條第1 款,認為已將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費用逕歸由v○○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況v○○建築師事務所於「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履約項目下,亦非毫無施作成果,該等提契約條款又係援用《技服辦法》內容而來,未必契合實際情形;況被告s○○所辯v○○建築師事務所嗣亦在該契約項下另施作「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相關防災及檢討」、「新建部分基礎開挖設計及開挖邊坡穩定性分析」等工作成果,亦有該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分別參見93年9 月20日故宮93年9 月20日台博總字第0930005622號函,附於【96保管76 2-5F 頁12-13 】;【96保管762-7 】乙之1) ,並非無據,是亦不能逕以該履約項目仍有「水土保持計畫」文字,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斷。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論之前提事實既均不存在,不能認為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已圖得v○○建築師事務所減免100 萬元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不法利益。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v○○建築師事務所依與故宮91年6月26日合約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報酬,以及免製作水土保持計畫簡省之費用,均係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所圖之私人利益,即有疑義。

㈢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C○○、f○○與時任職故宮之被告壬○○、t○○、丙○○、l○○圖利之動機,除為使故宮正館工程盡早完工外,另係在使v○○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內容得以施作,並減省v○○建築事務所之成本,並以:

⑴故宮人員偕同v○○建築師於正式向農委會提出申請前,往訪農委會承辦人即被告C○○、⑵為隱藏圖利犯行,先由v○○於91年5 月21日以「v○○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申請,由農委會假意以未具必要圖說駁回,再由故宮正式申請云云。惟查:

⒈正館工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得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毫無疑義,業如前述。縱認得使v○○建築師事務所簡省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成本,惟相關費用之負擔既待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約後確認,則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除圖利91年6 月17日函申請人即故宮博物院,而得節省公帑、便利正館工程進度以外,是否尚間接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乙節,公訴人已未舉證任職故宮之被告壬○○等人確有此意圖,遑論任職農委會之被告C○○、f○○。

⒉又檢察官認被告等具圖利犯意聯絡,自應舉證證明被告C○○、f○○審核故宮申請案時,被告壬○○、t○○、丙○○、l○○有何操縱被告C○○、f○○審查過程之因果流程,或如何與之形成犯意聯絡。就此待證事實,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C○○於偵詢時所陳為據。惟查:

⑴被告C○○於偵查中就該次會面內容陳稱:①「我記得大約在91年5 月30日前,v○○建築師及故宮人員(至於係何人,我已不記得)曾到農委會拜會,請教故宮正館工程是否需做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羅建築師表示,是否無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壓力,希望各部會能配合,當時由我和科長說明告知依據當時水土保持法有關山坡地建築行為的解釋令答覆,如屬建築基地內建築行為的開挖行為即不需提報水土保持計畫,但仍請故宮行文,再由農委會依程序辦理。」(參見96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第16號偵卷,頁112-124)。②其於偵訊時復陳稱:「他(本院按:指v○○)想知道程序怎麼辦,才可以不具水土保持計畫,我告訴他要具備哪些因素,如果都是建築用地,建築行為即可,且不可有新開發行為,原有山坡地不可有破壞。」等語。則依被告C○○所陳內容,該次會面情節僅由被告C○○向v○○建築師說明農委會之審查標準,並無何不法情事。至證人酉○○固曾於偵查中稱:故宮方面可能是t○○、丙○○帶v○○至農委會拜會云云,惟此究係證人臆測之詞。況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亦據其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偵7746號卷五(編號13),266 頁,證人於96年7 月10日偵訊筆錄,倒數第十行】檢察官問你有無補充,你回答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知道何人帶v○○去農委會,只有兩人有可能,就是t○○、丙○○,這是你的回答嗎?)是。」「(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有沒有看到t○○或是丙○○跟v○○去農委會拜訪?)我也沒有講這樣的話。我當然沒有看到。」等語(參見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284 頁至第285 頁),是不能執其偵查中所證為不利被告之論據。綜上事證,均不足以該次會面亦有故宮人員在場即認故宮人員、v○○,以及被告C○○、f○○藉該次會面為不法圖利之謀議。而被告f○○、C○○簽核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文過程,亦據被告f○○陳稱:「我本身不是水保相關科系畢業,做到副處長職務,專業的一定由專業的水土保持科判斷。C○○函文呈上來後,我只是依照該函文說明二之內容,在大致翻閱故宮的附件資料,我就蓋章決行,因為當時業務繁忙,還要開會,所以我大致翻閱後就蓋章決行」「(問:C○○提出本件申請時,有無向你作任何表示?)印象中沒有,擬稿文件從收發放在我桌上。」「(問:你是否認識v○○建築師?)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過。」「(問:本件v○○建築師事務所及故宮申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期間,有無故宮的承辦人員向你拜會或有其他的接觸?)印象中沒有」等語(參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7-8頁,附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7-208 號卷);對照被告C○○就當次v○○至農委會拜訪之情形所陳:「(問:你有帶v○○去見f○○嗎?)沒有,因為v○○到水保科來,所以沒有說要去處長那。」「(問:你在此二件函稿中,有無與科長D○○及副處長f○○,討論過此案?)沒有,我們只是本於職權簽呈送閱。」「(法官問:是否拿著文稿給D○○或是f○○?)沒有,簽完內就放在卷宗夾內,由秘書小姐跑公文。」等語,僅以公文先後簽核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C○○、f○○間,或其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不法圖利之犯意聯絡。

⑵至本案申請過程,固係先由v○○建築師事務所為申請人,於91年5 月21日以「v○○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檢具申請書為附件發函予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要求同意就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C○○並於91年5 月30日以「v○○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申請書祇說明本案基地係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似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惟欠缺相關書圖文件佐證其規模」,因而無法同意無需擬具水土保持之計畫,再由v○○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6 月初,要求故宮承辦人以故宮之名義再為發函申請,於同年6 月11日,以故宮名義檢具v○○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及附件A 、B1至B10 之附件函送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由C○○為初步審核,並於91年6 月17日正式函覆故宮。惟上開兩次公文往返,無非係因91年5 月21日誤以「v○○建築師事務所」而非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故宮為申請人,於法不符,且亦無相關佐證,是嗣始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故宮檢附相關資料後,提出申請,始獲農委會正式函覆,亦尚與常情相符,亦不能以任職故宮之被告壬○○等人本於故宮係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依法擬具申請書,並由v○○建築師事務所備妥相關說明文件資為附件,即認為足以表徵圖利犯意。

⑶公訴人又以本件被告均否認犯罪,是本來難期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農委會水土保持科係水土保持法之主管單位,其係本於故宮之申請,而為正館工程應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單位,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圖利犯行之圖利對象即v○○建築師事務所並無直接業務往來。就此,公訴人除應舉證證明被告C○○、f○○有圖利之動機,且與其餘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壬○○、t○○、丙○○、l○○間,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必要,不能單執被告C○○、f○○就故宮正館工程地下車道須否水保之審查結論就地下車道部分容有錯誤,即逕推認圖利犯行,其理至明。

七、被告v○○、壬○○、t○○、丙○○、l○○、s○○等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 、1451、28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壬○○、t○○、丙○○、l○○、s○○、v○○縱有違反修正前即89年5 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第13條(嗣已刪除,移列第12條)規定之事實,倘其程度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且該罪有關「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之認定,自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標準,行政院農委會前於85年11月4 日以(85)農林字第85152560A 號函解釋稱:「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限於「需達緊急處理規模者」;嗣又於93年5 月5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解釋稱: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按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其中,後者將「致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非可謂一有上開七款情形之一,即遽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程度,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否則,尚斷不能以上開之罪相繩,則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意旨明揭其旨。是檢察官就故宮正館工程94年5 月12日西側開挖面坡腳崩塌事件是否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故以證人酉○○於96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所證(參見第16號偵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為據,略以:「(問:【提示94年5 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工作月報】但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情節到底有無致生水土流失,可否從這份工作月報上的記載看出來?從說明欄之「坡腳過度切削,主層已大量崩塌並壓毀已組立之鋼網」之記載是否已可判斷法條所謂的「致生水土流失」?)一定有,但法律上並未對水土流失的量作規定,並未說一定要到要大量的水土流失才觸犯刑責。」「(問:你剛說耍看壓毀的鋼網其長度厚度的大小來判斷,但鋼網是設施之一,土石也沖刷壓毀鋼網,不管它的大小,已被壓壞,總是已經造成危險,與鋼網強度如何應無關係,可否如此推斷?)在工程上這是邊坡破壞最標準的第一類型,邊坡破壞大致有三種類型,第一類為淺層破壞(這是我就字意推估),第二類型是深層大規模挖動,諸如順向坡等大規模滑動、或走山,第三類型是如台灣東岸落石坍方,是巨石直接掉下,上述第二、三類型都是岩石邊坡居多,土壤邊坡破壞大概都是第一類型,一般大雨或施工不當都是第一類型,有時在第二種類型也會產生土壤邊坡破壞,如大地震來時造成大規模滑動,岩石邊坡破壞在第二種跟第三種類型都會發生,如第二類型的順向坡滑動,及第三類型的落石坍方」等語,固非無見,惟尚與最高法院所示上開見解有異,不能採取,應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t○○、丙○○、l○○、s○○、v○○於水土保持設施未完工前,即指示大成公司施工,致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發生嚴重崩塌,已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無非係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西元2005年5 月份工作月報、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 號函、故宮94年7 月28日台博總字第0940004158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 號函、證人M○○(參見96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第2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酉○○偵訊時所證內容(96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第16號偵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2005年6 月提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2005年5 月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中所附之94年5 月12日94沈聯故字第51號工程備忘錄固記載:「主旨:西側開挖面坡腳已嚴重崩塌,請承商儘速進行補救防護措施」,說明略以:西側開挖面坡腳之防護業經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完成,連日來豪大雨間歇不止,加以坡腳過度切削,土層已大量崩塌並壓毀已組立之鋼網,請承商本於良知與職責妥善處理該問題,以免事態之擴大危及工安」等語(參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2005年6 月製作之2005年5 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第15號偵卷,頁100-101)。惟證人即佳泰公司派駐工地執行工程專案管理,並撰擬上開工程備忘錄之g○○工程師,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時卻證稱伊為要求大成公司儘速就西側開挖面坡腳施作防護措施,故以誇大方式記載上開備忘錄內容,此觀其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時所證:「(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專案管理服務案2005年5 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之94年5 月12日備忘錄】有沒有看過這備忘錄?)這是我發的。」「(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在上面有寫,西側開挖面坡腳已嚴重坍塌,請承商儘速進行補救防護措施。你為什麼這麼寫?)因為這期間是梅雨季,後續有颱風之類的情形,告知承商要作防護措施,避免有坍塌的情形。後來承商有作一些防護措施,用一些帆布在開挖面,避免雨水直接沖涮,就這樣而已。」「(檢察官詰問證人: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坍塌,你有無去現場看?)有。」「(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所謂的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坍塌的情形為何?)是一些土層滑落,表面土壤滑落,因為故宮是山坡地,下雨的時候要避免一些無法預知的事情發生。」「(檢察官詰問證人:你說土層滑落,其滑落的情形是有多少立方米?)不會很大,一立方米吧。」「(檢察官詰問證人:一立方米的土石滑落,你怎麼會在備忘錄上面寫嚴重坍塌?)我這邊用詞會比較重一點,希望承包商能夠積極、謹慎一點去作防護措施。」「(檢察官詰問證人:可是,你在備忘錄下面寫連日來豪大雨間歇不止,加以坡腳切削,土層已大量坍塌,並壓毀已組立之鋼網。如果如你所說,只有一立方米的話,怎麼壓毀已組立之鋼網?)有可能鋼網是防護它的表面,因為後續一些雨水讓土壤鬆軟而,讓鋼網的錨定能力喪失,所以鋼網會被土壤帶下來。」「(檢察官詰問證人:坍塌地點的坡面有無沖蝕溝?)當時沒有。」「(檢察官詰問證人:坍塌地點的面積約多大?)坍塌掉落的土層約有一立方米的體積。局部坍塌面積約一至二平方米之間。」「(檢察官詰問證人:土層嚴重坍塌,你們處理的程序應該是怎麼樣?)基本上要先去看監測儀器上面反應出來的資料,是不是會有地層滑落的情形發生,局部土層坍落的現象,我們會去看電子儀器,看實際上會不會有更嚴重的狀況發生,不過從監測儀器來看,連續壁是沒有傾斜的傾向發生,所以研判這應該是局部的土壤沖涮。上述的是本件當時的情形。」「(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94年5 月12日備忘錄所載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坍塌,是不是只是誇大的寫法?)對。」「(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你在備忘錄有寫,因為大量的嚴重坍塌壓毀組立鋼網是不是也是誇大的寫法?)這是當時的現象,因為週邊有架設一些臨時支撐用的設施,這些設施因為土壤帶下來之後,因為這樣的緣故被帶離表面。」「(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所以你所謂的壓毀是指被帶離表面,鋼網本身有無被破壞?)因為鋼網是軟性的設施。」「(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所以把鋼網扶正又可以繼續使用?)應該是這樣子。」等語明確(本院卷11-2,第382 頁至第384 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則依證人g○○所證,不能以上開工程備忘錄記載內容,論斷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崩塌之情形。

2.至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崩塌情形為何,除上開非供述證據外,尚據檢察官提出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 號函、故宮94年7 月28日台博總字第0940004158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 號函以為佐證(參見公訴人論告書,附於本院卷11-5,第106 頁以下)。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函件全卷影本到院後,上開2 函之其內容顯均與94年5 月12日崩塌事件無關,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①細繹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 號函,係因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94年2 月18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核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4年4 月28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83號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於94年4 月28日開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後,於94年7 月11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中監督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故宮未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4年2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核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未施作臨時排水溝,僅以土溝取代、未施作臨時滯洪沈砂池及臨時防災措施,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又由於水土保持法第3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故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裁罰。上開於94年7 月11日檢查發現缺失,迄94年7 月25日再為複查時,則已改善。②至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 號函,則係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5年4 月7 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發現故宮未依農委會水保局94年2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核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部分設施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不符,因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故再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依水土保持法第35條規定移轉臺北市政府裁罰。上開完工檢查所見缺失,另於95年4 月17日複查後,認複查部分認已改善完成,餘未抽查及隱蔽部分則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監造技師簽證後同意竣工,亦有該卷附之檢查紀錄1 紙可稽(參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月1 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123500 號函所檢附之上開2 函全卷),並據證人即智全公司監工陳瑱樺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4年7 月24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 】當時故宮有何缺失為什麼被處罰?)未施作臨時防災設施。」「(檢察官詰問證人:臨時防災設施是什麼?)臨時滯洪沈砂池、臨時排水設施。」「(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5年5 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 號函】當時故宮有何缺失,為什麼又被處罰?)在處理第一次驗收時,部分水保設施有缺失。」「(檢察官詰問證人是什麼水保設施有缺失?)TYPE A擋土牆的洩水孔部分有部分阻塞,TYPE C擋土牆高度與設計圖部分不符合。在滯洪沈砂池高度圖面不符,聯外集水井的尺寸與圖面不符。」等語在卷(參見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79頁至第80頁),是上開2 函文內容均無從佐證待證事實,亦堪認定。

3.是有關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坡腳崩塌事件情形如何,僅能求諸供述證據,以明其崩塌土方量、坍塌處情形、清理花費時間、清理方式等情。除證人g○○證述如上外,茲就其餘證人所證有關崩塌情形、崩塌數量,處理結果等內容整理如下:

⑴證人即v○○建築師事務所駐工地之監造人未○○證述略以:94年5 月12日西側坡角有一些小土石掉落,目視體積不會超過一立方公尺,它是散落的。一般業界是以坍塌數量、體積、有無人員生命危害、結構毀壞的考量,以及財產、物料上的損失來衡量坍塌是否嚴重,如果說是比較大的話,就是稱為嚴重坍塌,另外就是以它的數量、體積來作衡量的標準。以此標準來看,94年5 月12日西側坡角所謂的土石掉落不算嚴重坍塌,因為那邊是組立鋼筋,現場沒有造成人員的損傷,嚴格來講財物上的損失就是花工人把掉落在鋼筋裡的土石清掃出來等語。有關後續處理情形,亦據其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94年5 月12日收到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給你們的備忘錄之後,你們作何處理?)接到備忘錄第一先看看現場的狀況怎麼樣,因為我們每天在那邊現場狀況怎麼樣都知道,斜坡的部分有一些裸露,開挖時有裸露都不好,因為雨水會滴到那邊,每週都會開會,我們有請營造場。我們要求他們加一些混凝土加在上面,讓土壤安定,因為如果水進去的話比較會滑,而且為了進出方便,有人會爬斜坡,會帶走土石滑動,我們希望他噴上混凝土,營造場說這不在單價分析表上,且他們認為這個地方沒有安全顧慮,就會拖延,我們有一些爭執,認為他們還是要花一點混凝土,我們就再請營造場蓋上帆布及混凝土,因為舖完之後還是會有人走路,因為它沒有鋼筋。」「(受命法官問證人:卵石掉落的原因是什麼?)就是人員在那邊走動,因為是卵石,卵石的面不是平整的,加上去運送材料,卵石撞到鋼筋也是會掉,再來是雨水,大家看新聞知道下大雨時,山中的道路會容易坍塌,因為水造成土壤裡的穩定度,比較容易滑動,雨水的侵蝕造成土壤鬆動。」等語,並標示故宮西側坡腳坍塌位置如PO WERPOINT 附圖七上貼紙「黃色A 」處所示(參見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2頁)。

⑵證人即大成公司派駐工地之工程師天○○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證人未○○說西側坡腳曾經發生過少量的土石掉落,你知道嗎?)當初是有一些土壤滑落,就叫工人一小時內把它清理完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這些土壤為什麼會滑落?)因為在坡腳的地方削的比較直,因為雨水一直沖刷角落的地方就一部分掉下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掉下來的土壤數量約多少?)應該不會超過一立方公尺。西側坡腳本來就很窄,沒有很寬。」「(受命法官問證人:西側坡腳有土壤流失,有造成什麼損失?)沒有。後來請兩個工人把它移走,坡腳有蓋帆布,並沒有噴漿。」「(檢察官詰問證人:根據備忘錄說已壓毀組立鋼網,你到那邊看是這樣嗎?)當初那邊還沒有開挖,也沒有鋼筋,哪來的鋼網。」等語,並指出卷附附圖七「橘紅色A 」貼紙標示部分即西側坡腳位置(參見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77頁)。

⑶證人即大成公司午○○證稱:「(審判長問證人你擔任故宮工地工務長期間,西側開挖面的坡腳有無曾發生土石坍塌?)印象中沒有發生坡腳坍塌。」(參見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73頁)。

⑷證人即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監工V○○證稱94年5 月12日崩塌事件僅係:「坡面的土石塊掉落下來,數量其實也不多。」,崩塌量大約不到一立方米左右」「(審判長問證人:大成公司花多久時間把坡腳土石坍塌情形處理好?)立即處理。」「(審判長問證人:94年5 月間當時有連日豪大雨嗎?)有連續性的下雨。」並在卷附由被告l○○選任辯護人廖修三律師提出之94年4 月27日故宮工程照片內,以「橘紅色C 」貼紙標示西側坡腳位置(參見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

⑸證人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顧問T○○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我剛問你,94年5 月西側開挖面坡腳有發生嚴重坍塌嗎?)嚴重的程度,因為在那地方來講,嚴重不是我們一般講的嚴重,不是災難的那種嚴重,西側那邊主要是故宮入口停車入口那邊,就是故宮行政大樓前面那邊,有坍一點,後來它就把路面上面安全措施作起來。」「(檢察官詰問證人:當時有連日豪大雨嗎?)有坍,一定是有下雨的關係嘛。」「(檢察官詰問證人:是豪大雨嗎?)很久了,記不清楚,但有坍一定跟下雨有關係。」「(檢察官詰問證人:備忘錄上記載土層大量坍塌,請問坍塌的土量多少?)那地方頂多只有半卡車,約六立方米,因為原來坍的地方原來就有作擋土牆,因為下雨的關係上面就坍塌下來,故宮工程單位就在上面作一些安全措施,把距離拉出來。儘量讓人車不要靠近。」「(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有到西側開挖面坡腳看過嗎?)會經常去看。」「(檢察官詰問證人:描述一下你看到的情形?)有一面擋土牆,沒有全部作好,只有基礎作起來,擋土牆比較靠土,挖開之後,挖的程度比較垂直,所以下雨上面比較容易坍下來。」「(檢察官詰問證人:備忘錄上記載大量坍塌,並壓毀鋼網,你有看到鋼網被壓毀嗎?)土是有一些埋在上面,但清一清水沖沖就可以用。」「(檢察官詰問證人:假如這樣,為什麼備忘錄記載已經壓毀組立鋼網?)應該是部分有壓到,但大部分都可以用。」等語(參見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本卷11-1,第240 頁至第241頁);並再證稱:「(審判長問:你97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證述94年5 月間故宮西側開挖面的坡腳有發生坍塌,能否就坍塌地點的地形加以說明,並且畫出簡圖?)我印象那個地方,因為我們東側原來靠正館外牆,那天去勘驗正館不是有一個大的廣場嗎。那天去的時候從東側到西側時,車道上來的地方,那地方原來有作安全圍籬,就是車道上來和平的廣場交接的地方。從正館看的話,剛好是正館側牆旁邊的花台,那時候的安全圍籬就是作在花台旁邊。當初是因為挖開地下室,當初大成公司的工程一直延宕,本來預計雨季前可以回填掉的東西,他趕不及,等於他地下室那部分沒有作好,所以沒有辦法回填,碰到雨季才會發生坍塌。那邊的地形,是旁邊比較陡一點,碰到雨季下大雨才發生坍塌。」「(審判長問:坍塌地點的坡面有無沖蝕溝?)沒有。」「(審判長問:當時坡面沖涮的情形怎麼樣?)就是整個坡面塌下來而已,然後蓋帆布,再噴漿。」「(審判長問:那個坍塌坡面的面積大概多大?)大概是我那天在故宮現場指的那樣。因為它開挖比較陡一點,坍塌一下後,坡腳沒有處理好,下大雨比較容易有坍塌情形,所以他的安全圍籬往外擴。高度大概三米左右,寬度大概我那天比的那個寬度,約四至六米左右。」「(審判長問:坍塌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下雨,土石變軟了。」「(審判長問:你剛才講開挖的坡面比較陡一點,到底具體情形為何?)約60度左右。」等語(同上筆錄,本院卷11-2,第92頁、第95頁)。

⑹證人即大成公司建築部經理M○○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4年5 月12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這備忘錄你有看過嗎?)沒有。」「(檢察官詰問證人:94年5 月西側開挖面坡腳有坍塌嗎?)我也不常在故宮,我不知道。」「(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剛說你在工程裡,你的職務是督導,如果工地現場發生嚴重坍塌,工務所會不會跟你回報?)會。」「(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一個94年5 月12日的工程備忘錄給你看,針對西側開挖面坡腳的事情,工務所有無回報你過?)沒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據你所知,在西側開挖面坡腳的位置,有沒有執行過任何災後搶救的工作?)我不曉得。」(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附於本卷11-1,第264頁至第269 頁)。

⑺證人酉○○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是否知道94年5 月12日在故宮西側坡腳發生所謂嚴重坍塌事情?)我沒有辦法確定那個時間,但我知道西側、東側都有坍塌的現象,這是我親眼所見,我是在旁邊的山坡看下去有看到坍塌的現象。」「(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有沒有拍照或是錄影?)沒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有沒有向任何人報告?)沒有。因為我當時被冰凍在修文物的部門,我跟部門主管報告也不合理,我在事發之前和政風主任、兩位副院長報告水保案的嚴重性,說故宮這案沒有送水保是危險、違法的,但都沒有人理我。」「(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看到坍塌這件事情,沒有人可以證明你看到坍塌,對不對?)我不曉得有沒有人可以證明,因為故宮有很多監視器。因為故宮曾有人去找我台大指導教授說在辦公室門口都有裝監視器監視我的一舉一動,還有監聽,所以我不知道監器的人有沒有看到我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沒有監視我的電腦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當時你所謂兩側都有坍塌,坍塌的情形,坍塌量為何?)坍塌的鑑定必須現場去看,我是在山頂上看的,我沒有辦法直接肉眼給一個定量。」「(審判長問證人:坍塌有壓毀鋼網嗎?)我從遠距離沒有辦法很清楚看到這些細節。」等語(參見酉○○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附於本卷11-1,第285頁至第287頁)。

┌───┬─────┬─────┬──────┬──────┬──────┬──────┐│ 證人 │ 崩塌量 │ 崩塌情形 │崩塌前開挖及│崩塌原因 │肇生之損害 │處理方式 ││ │ │ │處理情形 │  │ │ │├───┼─────┼─────┼──────┼──────┼──────┼──────┤│未○○│1立方米 │陸陸續續石│94年5 月12日│人員走動及運│造成鋼筋污染│派遣工人把掉││ │ │頭都有掉落│西側坡腳開 │送材料撞擊、│ │落在鋼筋裡的││ │ │ │挖已經很久了│雨水造成土壤│ │土石清掃出來││ │ │ │,約一、二個│鬆動 │ │。 ││ │ │ │月。之前僅蓋│ │ │ ││ │ │ │帆布,後來才│ │ │ ││ │ │ │噴漿。 │ │ │ │├───┼─────┼─────┼──────┼──────┼──────┼──────┤│天○○│1立方米 │只發生過一│先前僅蓋帆布│坡腳的地方削│當初尚未鋪設│派遣工人於一││ │ │次;有一些│,崩塌後才噴│得比較直,因│鋼筋或鋼網,│小時內清理完││ │ │土壤滑落,│漿 │為雨水一直沖│無所謂造成鋼│畢,未曾經動││ │ │工人一小時│ │刷角落的地方│筋或鋼網損壞│員人力、機具││ │ │即清理完 │ │就一部分掉下│情事 │、材料去防止││ │ │ │ │來。 │ │或搶救坍塌。│├───┼─────┼─────┼──────┼──────┼──────┼──────┤│V○○│1立方米 │坡面土石塊│未為相關證述│未為相關證述│未為相關證述│ ││ │ │掉落 │ │ │ │ │├───┼─────┼─────┼──────┼──────┼──────┼──────┤│T○○│頂多6 立方│ │營建管理單位│有一面擋土牆│部分鋼網為落│ ││ │米 │ │會找施工單位│,沒有全部作│土掩埋,但清│ ││ │ │ │及監造場、建│好,只有基礎│水沖沖就可以│ ││ │ │ │築師開會,然│作起來,擋土│用。 │ ││ │ │ │後會要求施工│牆比較靠土,│ │ ││ │ │ │單位把把現場│挖開之後,挖│ │ ││ │ │ │清一清,現場│的程度比較垂│ │ ││ │ │ │隔離起來,並│直,所以下雨│ │ ││ │ │ │增設安全圍籬│上面比較容易│ │ ││ │ │ │ │坍下來。 │ │ │├───┼─────┼─────┼──────┼──────┼──────┼──────┤│g○○│土石掉落體│土石滑落 │用帆布覆蓋,│連續雨勢造成│造成週邊架設│因為範圍不是││ │積約1 立方│ │避免梅雨季節│土壤的含水量│臨時性支撐之│很大,而且是││ │米;局部坍│ │大雨沖刷 │已達飽和,所│用之鋼網被帶│局部性的,是││ │塌面積約一│ │ │以土壤的工程│離表面 │派工人去處理││ │至二平方米│ │ │行為比較差。│ │。 │├───┼─────┴─────┴──────┴──────┴──────┴──────┤│酉○○│曾看見坡腳坍塌,但不能確定時間、坍塌量,亦未見到有無鋼網或有無因坍塌受 ││ │損。 │├───┼───────────────────────────────────────┤│午○○│印象中沒有發生西側開挖面坡腳坍塌情事。 ││、陳智│ ││誠、陳│ ││長坤、│ ││m○○│ │└───┴───────────────────────────────────────┘4.綜上證人所述,有關故宮西側坡腳開挖面崩塌量多證述約1立方米,造成部分鋼網被土石污染,並被土石崩落力量帶離原定位,後續僅動用人力清除土石,清理遭污染之鋼網,並未動用機具,亦無通報有關單位採取緊急措施,應堪認定。依上開供述證據,尚未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第3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 款(按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情形,且達需緊急處理程度,至為明確。

5.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名,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其要件,係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須囑託專業機關實施鑑定是否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足資參照。本院就上開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有無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經傳訊上開證人,確認崩塌位置並勘驗現場(參見96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11-1,第310 頁至第410 頁)後,依公訴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備忘錄所載「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崩塌」是否合致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進行鑑定。據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指派之楊賢德、周大勇技師於97年11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國立故宮博物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西側開挖面坡腳於94年5 月12日發生崩塌,現場已完工使用中,開挖面已不存在,鑑定人到場已無法就開挖面崩塌之情形進行鑑定,僅能依申請人所提供卷宗資料及鑑定期間所蒐集之崩塌期日前後施工紀錄、相片、相關工程圖說、於現場進行量測與相關位置比對、訪談相關人員請其說明崩塌情形並於竣工圖上及現場指認崩塌位置及所造成影響。94年5 月12日崩塌事件,其發生位置係位於施工圍籬內之臨時施工邊坡坡腳處,崩塌土方約0.5立方公尺或1.0 立方公尺,其並未運出工區外,且作為未來回填之用,該崩塌土方壓到坡腳下由鋼筋組成之臨時保護措施,是時坡腳下並未有建築結構鋼筋組立工作,且該崩塌事件並未造成其他設施損壞,亦未有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紀錄。依上述崩塌情形,由於該崩落土方為原設計較緩坡度應予挖除之部分,未來亦作為該施工臨時坡工程回填之用,且亦未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故『國立故宮博物院西側開挖面坡腳94年5 月12日崩塌事件』應不合致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致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

6.末查,故宮正館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除西側開挖坡腳坍塌外,證人酉○○亦曾證稱:「我曾另外親眼目睹兩件事,是在正館工程施做期間發生的,一是93、94年間在至善園後方及緊接的東側車道部分因大雨沖刷造成整個邊坡破壞坍滑,他們發現之後趕快用帆布加以鋪蓋破壞處,等雨停後再整修處理,二是水保排水設施不完善,因下大雨造成積水,整個工區嚴重積水,連正館內部也積水,我會得知此事是因員工用緊急用水桶清除積水,因而獲得獎勵,這是從院內網路上公告員工獎勵訊息內容得知,這在施工前就發生過,但這代表故宮的排水系統都不好,施工後更應該要改善強化排水功能,故宮都不作,會使情況更為嚴重。」(96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附於第16號偵卷,第230 頁);證人M○○亦曾證稱:「(在施工過程中由施工日報表記載,發現曾經在後方山坡發生坍塌,有無此事?)有,我們後來有覆蓋帆布防止沖刷,因為滑動情形不嚴重(後改稱)我不曉得後山崩塌這件事。」「(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偵9055號卷七(編號24),100 頁倒數第三行】檢察官問你,在施工過程中,曾經發現後山後方山坡發生坍塌,你先回答有,我們後來有覆蓋帆布防止沖涮,因為滑動情形不嚴重。後來又改稱,我不知道後山的坍塌的事情。後山到底有沒有坍塌?)當時檢察官問我後山的時候,我不曉得他所指的後山是哪裡,我才改稱不知道。我們開挖時有施工便道,有坍塌,我們怕坍塌才蓋帆布,因為我不曉得檢察官指的後山是哪裡。」「(檢察官詰問證人:施工便道在哪裡?)在東側,我們施工便道要下來,因為當時沒有提時間,所以我也不曉得檢察官講的是哪裡。」「(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池律師提供之附圖六】你可以指出來你所說施工便道的坍塌在哪邊嗎?)我們的施工便道是上山要下來的小的施工便道。(經證人以「綠色22」標示於附圖六,並簽名)」「(檢察官詰問證人:施工便道為什麼會坍塌?)因為那是臨時性的措施,隨時因為工程的需求都會有改道,所以我們在這部分都是臨時措施,不會像正常工程作壓實,所以有時候會有雨水,所以在施工便道邊緣都會比較鬆散,下雨天會有一些小滾石、坍塌,所以我們為了怕雨水沖刷,就用假設性的帆布蓋起來」等語(本院卷11-1,第262 頁,第264 頁),似亦有崩塌情事。惟此部分崩塌情形不明,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以佐證其規模、數量、位置,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被告v○○、l○○、H○○、s○○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涉犯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 條第1 款「水土保持規範及調查」之給付內容包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且v○○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作水土保持計畫,卻重複向故宮報領27萬元為其論據。惟查:

㈠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 款「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無非係參酌《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而訂定。按工程會就《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4 目所謂「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解釋稱:該規定文義得包含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擬具,但不包含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至廠商應提供之技術服務項目及內容主要係依據「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法令及委託契約規定辦理。另就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部分,建議參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 章「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規劃」部分,建議參考第3 章「規劃設計」等語(參見97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0950 號函,附於本院卷11-2,第250 頁至第251 頁),可資參酌。則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所謂「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確可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製作,且不包含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應堪認定。

㈡而細繹v○○建築師事務所為依93年10月17日農委會決議就非建築行為部分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v○○建築師事務所即委託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委託之工作項目共8 項,包括:1.基本資料分析及道路設計規範檢討、2.道路設計(甲方【本院按:即v○○建築師事務所】提供)、3.排水工程分析檢討、4.滯洪沈砂設施分析檢討設計、5.整地及土方工程擋土工程設計(甲方【本院按:即v○○建築師事務所】提供)、6.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簡報說明、7.出席水土保持設計審查現勘等相關會議等工作(不含審查規費)、8.水土保持技師簽證(不含測量及地質鑽探技師簽證),此有v○○建築師事務所與智全公司於93年10月20日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參館車道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簡約」1 份可稽(96保管762-5 P ,第74頁至第76頁),是除新增地下車道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製作以外,另尚有其餘設計服務,該等服務內容依上開工程會函釋,既未包括於「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則該部分當自始即無「浮報」之疑義。

㈢況《技服辦法》僅係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時,有關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之框架規定,藉以規範機關與廠商訂定契約之內容,究非契約本身。倘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契約解釋爭議,仍應參酌法規範意旨及當事人真意、締約經過而為解釋。查91年6 月26日締約、議價前,農委會既已於91年6 月17日出具免水土保持計畫函文予故宮。另一方面,v○○建築師事務所就「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部分,亦非毫無施作成果,亦如前述,甚且亦由Q○○於93年10月17日審查會議時,出席報告有關施工中防災計畫之臨時排水部分,相關設計內容,且為Q○○資為通盤檢討、設計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設施之基礎,認原有設計均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即予援用,並增設滯洪沈砂池、臨時排水、臨時沈砂、防災設施等設施,均據證人Q○○證述在卷(參見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209 頁)。上開前提事實均係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之基礎。此觀被告壬○○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據我的瞭解,在故宮和v○○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時,我們已經得到農委會之免提水土保持計畫的函文,所以在原契約訂定的理解,應該是不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的工作」等語(參見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1,第502 頁)自明。至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91 年6月26日契約第2 條第1 款「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無非係援用《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而為文訂定,或未必完全契合實際情形,於該項下又非無毫無施作成果,亦不能認有此條款,且該文義得包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即認必有浮報。至被告s○○對於系爭條款之內容,固曾於96年5 月29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應由v○○建築師事務所支付此筆費用云云,惟嗣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釋稱:因當時的調查員僅拿契約讓伊閱覽,以我事後所看後面的相關資料,才憶起此一決定曾經過當時專案管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告知,此筆水土保持計畫書的費用應該是由故宮來出;偵訊時因時隔已久,過程已不太記得等語,參酌相關非供述證據,衡情可信,附此敘明。

㈣細究《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分別略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故宮與v○○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之91年6 月26日契約,其議價既以「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為前提,嗣因農委會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審查會,決議非屬建築行為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故宮依據上開規定,與v○○建築師事務所議定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費用之歸屬,即屬有據。

㈤末查,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罪,須具浮報故意始能成罪。故宮正館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業於92年6 月23日以台博會字第0920005037號函報行政院核准遴選正館工程專案管理廠商並另核撥經費,嗣並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案管理服務優勝廠商,故宮並於92年10月與該事務所訂定「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按案」合約書,業如前述。該合約書第2 條即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招標規範」,而招標規範第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三)即規定:「工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12. 審查工程估驗計價有關事宜及變更設計驗證,包括變更緣由、工程預算及工期,並作成建議供機關決定之參考。」「18. 協助機關處理因工程引起之糾紛、仲裁、爭議、申訴、異議、訴訟及索賠等事項」「20. 代表機關審核建築師服務費用計價作業」等語(參見扣押物編號壹之合約書),上開契約內容亦為專案經理T○○證實無訛,證稱:「(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v○○建築師請求支付水保設計費27萬,是不是也要先讓PCM 審查,然後向業主提供建議?)沒錯,因為v○○提出設計費,如果這是追加的部分,會先提一個預算出來,我們會轉業主,因為這樣的一個問題這個擋土牆設計不是純粹這部分,還有v○○委託水保技師的簽證費,水保資料作簽證,他們送給我們,我們會作審查,審查同意之後我們會轉送給業主,業主那邊再跟v○○這邊議價。」等語明確(參見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11-1,第243 頁)。農委會於93年10月17日召開之水土保持審查會議,決議非建築行為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v○○建築師事務所據以針對故宮正館工程地下新增車道部分進行變更事宜,並即於93年11月9 日函文故宮申請追加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費用,主旨略以:「有關貴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送審事宜,本所將依農委會審查決議配合辦理。惟本項工作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係指『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明顯與現行工作不同,因此辦理水保計畫書送審工作請貴院依實際變更追加貳拾玖萬參仟元整予本所,以符實際」等語,並檢附v○○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參館車道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簡約」影本1份為據(參見【96保管762-5P】,第73頁、第75至77頁;第2 號偵卷,第258 頁;【96保管762-4 ,扣押物編號:M-2 】、【96保管762-10A 】頁2) 。被告s○○接獲v○○建築師事務所上開來函後,已於該函文內簽註:「本案與原委託設計服務範圍似有重複事項,擬與v○○建築師協商釐清介面後再行辦理」等語,經上呈被告l○○後,再依法簽會政風、會計單位,並由被告壬○○批示「如擬」後,交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於故宮93年11月30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週邊環境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專案管理服務案之第40次單週會議工程暨諮詢顧問會議- 會議追蹤」,「上次決議及管制事項欄」記載「業主:建築師來函通知追加兩項費用“水保計畫”“91年8 月物理探測成果”請PCM 釐清是否由業主付費」,經PCM 處理後,於「本次執行狀況及結果欄」載明:業主已與建築師達成協議,“水保計畫”費用由業主付費,“91年8 月物理探測成果”費用由建築師自行處理,存檔備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s○○96.11.02刑事準備(二)狀被證45】,頁214),故宮始依據專案管理服務廠商意見,續與v○○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追加、議價。證人T○○即上開過程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v○○建築師事務所後來申請水土保持費用,這部分有經過PCM 審核嗎?)v○○送上來,審過之後,針對他們提出來的費用作審核,審核認為沒有問題才會送業主。」「(檢察官詰問證人:這件你們審核的結果?)同意建築師提出的費用就送業主。」「(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們同意的依據是什麼?)依照一般的慣例,有些費用計算之類的。如果太高會請建築師把不適合的部分刪掉,建築師說明我們同意之後,送費用的細目我們同意之後,再送業主。」「(檢察官詰問證人:水土保持計畫的費用依照q○○建築師在偵查中的證言,他認為是包含在建築師的服務報酬裡面,為什麼你剛說依照一般的慣例是應該給v○○建築師事務所這筆水土保持計畫的費用?)這部分是後來追加的。就我所知當初在台北市政府審查時,好像不需要水土保持計畫的審查,後來故立委把問題提出來後,農委會才開始審查這問題。審查之後才有進一步的費用追加出來。」等語(參見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第249 頁至第250頁);被告l○○亦就有關過程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年11月2 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被證四十四,v○○建築師事務所93年11月9 日來函】當時v○○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請求故宮應實際變更追加29萬3 千元,當時s○○承辦這個文時,曾經註記本案與原委託設計服務範圍似有重複事項,擬與建築師協商釐清界面後再行辦理。後來故宮是否同意v○○建築師事務所追加29萬3 千元?)首先這個文,蕭技士的簽呈就像剛剛所說的,他的過程非常嚴謹,敬會政風室、會計室、主任秘書一直批核到石院長,這個來函重複的副本給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依我們和沈祖海之間的關係,有關於建築師的計價等事宜,是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來決定,所以後來開會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經理T○○先生,我記憶中他說:這是工程慣例。那場會議,我們拒絕了建築師向我們要求給付物理調查的25萬元,所以過程是非常嚴謹也不是蕭技士或我一個人決定的。」「(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就29萬3 千元的部分,最後故宮的決定為何?)故宮依照程序,跟建築師辦理議價。」「(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故宮之所以同意跟建築師辦理29萬3 千元的議價,是否是基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意見?)是。」等語在卷(參見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2,第111 頁至第112 頁),則故宮就有關v○○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追加地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費用,確係因契約解釋確有疑義,並信賴專案管理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所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浮報故意或不法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之意圖。

九、綜上所述,應就被告被告壬○○、t○○、丙○○、l○○、H○○、s○○、C○○、f○○被訴圖利部分;被告壬○○、t○○、丙○○、l○○、s○○、v○○另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被告v○○、l○○、H○○、s○○另被訴浮報價額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耐震工程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涉嫌圖利佳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壬○○、戌○○、l○○、H○○被訴圖利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故宮原於91年6 月20日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v○○建築師事務所直接辦理議價,因工程會堅持認定違法,被告壬○○(時任故宮副院長)、丙○○(時任故宮總務室主任)、l○○(時任故宮總務室科長)等人,於92年8 月15日趕赴行政院與該院及工程會協調,最後決議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另案辦理招標;故宮乃於92年8 月25日由技士酉○○上簽呈,依工程會決議成立遴選委員會辦理另案公開招標,並經l○○、丙○○核章後,由壬○○轉呈院長杜正勝同意,又於92年11月19日將耐震工程連同原正館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公開招標,而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進行工程專案管理,惟故宮遲未就上揭耐震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俟93年10月間,時任院長之壬○○(93年5 月升任院長)與副院長戌○○、代理總務主任l○○、科長H○○及技士s○○等,明知耐震工程之監造應採另案公開招標,亦瞭解耐震工程包括建築、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而斯時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聯合承攬本工程專案管理之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僅有土木技師及品管技師執照,不具耐震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竟基於圖利佳泰公司之犯意,先由H○○及l○○引薦佳泰公司總經理宙○○至副院長戌○○辦公室商討細節,雙方協議將預算之250 萬元,刻意壓低至100 萬元(公告金額)以下,以迴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繼由l○○(起訴書誤載為「H○○」,應予更正)指示技士G○○於93年10月4 日簽呈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 條 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請准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經H○○、戌○○轉呈知情之院長壬○○批示同意,並於94年10月14日由佳泰公司以94萬3000元取得耐震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截至96年7 月18日為止,佳泰公司計領取監造服務費67萬2250元)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三)部分,原認被告s○○亦涉圖利佳泰公司而予起訴,認被告s○○與被告壬○○、戌○○、l○○、H○○均明知耐震工程之監造應採另案公開招標,亦瞭解耐震工程包括建築、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且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聯合承攬本工程專案管理之佳泰公司不具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均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H○○、l○○引薦佳泰公司經理宙○○至被告戌○○辦公室商討細節,協議將預算250 萬元壓低至公告金額以下,圖利佳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因卷存證據並無有關被告s○○圖利之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被告s○○如何與被告壬○○、戌○○、l○○、H○○有何圖利佳泰公司之犯意聯絡,業據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12月9 日敘明理由後,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清列97蒞12977字第1388 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2-1,第41 5頁至第417 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究,應先敘明。

三、按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所謂「不法利益」,並非因違背法令,致私人所獲利益均係不法利益,此觀90年11月7 日圖利罪修正理由有關仍併列「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說明即可明瞭(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原應採取公開招標之工程,倘故意迴避法定競標比價程序,客觀上不具承作能力資格之廠商圍標獨占,因其刻意違背法令,迴避合法正當程序,致無從藉由正當程序而達保障品質、節省公帑之目的,所受契約利益,固得推定不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惟如廠商客觀上並非不具承作能力,主管或監督之公務員亦非明知違背法令,本於圖利意思,刻意規避正當程序,則仍應視廠商所得契約利益是否有逾正當合理報酬,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品質與契約對價是否相當,以定其利益是否不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戌○○、l○○、H○○涉犯圖利罪嫌,無非論稱:故宮原已承諾將耐震補強工程另案公開招標,理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耐震監造工程招標事宜。惟被告等遲未辦理公開招標,嗣明知耐震工程包括建築、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而佳泰公司僅有土木技師及品管技師執照,不具耐震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以及佳泰公司係承攬專案管理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分包廠商,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不具投標資格,卻猶仍迴避公開招標程序,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藉以圖利佳泰公司,並執證人江耀宗、地○○、申○○、酉○○、黃○○、宙○○所證(96年7 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壬○○所供,以及故宮承辦人員G○○93年10月4 日簽呈,以及工程會故宮相關往來函文、卷附正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佳泰公司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工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7 年8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 90 260 號函、故宮93年7 月8 日台博總字第0930004022號函、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3年7 月30日沈聯發字第214 號函、故宮91年11月1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工程會97年8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 號函、92年7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81930 號函、96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戌○○、l○○、H○○固坦承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佳泰公司確具耐震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且依故宮與佳泰公司間之合約,佳泰公司亦僅就耐震補強工程部分進行監造,範圍不及於其餘之水電、空調與消防設施等工程;當時係迫於時程,急於尋得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廠商,又恐遭大成公司解約求償,始以此法徵詢佳泰公司以低於公告金額承攬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意願,實際上佳泰公司承作本案後,並無利得,自無所謂基於不法意圖,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故宮原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以限制招標方式與v○○建築師事務所直接辦理議價,嗣經工程會稽核後,認定此部分違法,故宮遂決議另案辦理招標,且亦曾於92年8 月25日依工程會決議擬成立遴選委員會另案辦理另案公開招標,惟迄93年10月間,均未辦理公開招標,並由l○○、H○○尋得佳泰公司總經理宙○○,確認佳泰公司以公告金額以下報價99萬元之金額承攬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之意願後,被告壬○○、戌○○、l○○、H○○均同意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議價,經佳泰公司減價二次後,按底價943,000 元依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決標與佳泰公司,故宮嗣於93年10月14日與佳泰公司簽約等情,均據被告壬○○、戌○○、l○○、H○○坦承在卷,核與G○○、宙○○所證大致相符,復有工程會91年8 月1 日〈工程稽字第0910032765-0號〉函及同年9 月4 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0 號函意旨)以及監察院之調查(參見監察院92年3 月17日〈(92)院台教字第0922400100號〉之調查報告內容、故宮「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投標須知(參見第13號偵卷,頁259-26 0)、故宮總務室93年10月4 日簽陳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有關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案簽呈(附於第2號偵卷,頁239-240) 、佳泰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報價單(報價金額99萬元,參見【96保管762- 5F 頁19】)、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10月6 日總務室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參見第2 號偵卷,頁241) 、國立故宮博物院採購底價單、故宮「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投標須知、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參見【96保管762- 5F 】,頁20-26 ;頁30-31) 、故宮「正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議價紀錄及簽呈(參見【96保管762-5F】,頁15)、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10月14日「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標價清單(第10號偵卷,頁400) 、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議價紀錄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壬○○、戌○○、l○○、H○○既均執前詞置辯,即應究明:㈠佳泰公司客觀上有無承攬本案耐震補強監造案之能力及資格?本案佳泰公司監造範圍,除耐震補強工程本身外,是否另又及於其餘之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㈡故宮就耐震補強監造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是否違背法令?㈢被告壬○○、戌○○、l○○、H○○等是否具不法意圖,致已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茲分別審究如次。

七、公訴人認佳泰公司不具承包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之資格,無非係執證人酉○○所證:阻尼器係特殊結構,僅結構技師才有監造資格,佳泰公司僅有土木技師,故依法無監造資格(本院卷12,第170 頁至第171 頁),以及故宮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除需監造耐震工程之阻尼器外,另亦包含佳泰公司並無監造能力之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工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佳泰公司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技師法執行土木工程科職業為之技術服務業務,包括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1.有關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於投標須知第14點第(一)款,僅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項目必須含工程監造服務相關業務者」(參見【96保管762-5F】,第21頁)。

2.證人宙○○結證稱:「(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在你和故宮的合約中,有沒有涉及到關於建築結構、電機、消防、空調等工項監造的責任?)建築結構因為阻尼器是屬於和建築結構有關聯的部分,而電機、消防、空調是完全沒有在內,也並非佳泰公司的專業。合約裡沒有這部分的監造責任。」、「(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貴公司具備監造耐震的資格嗎?)具備。台灣的任何一個工程都是有耐震,因此規範中,對耐震監造有明確的規定,佳泰公司完全符合。我們曾為此向工程會去函要求對我們資格的認定,也獲得工程會的回函,對我們的肯定。」「(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請求提示l○○,被證24,工程會96年9 月10日函】你剛所說的這一個函,是不是這一個?)是的。」「(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這個函哪個地方可看出來,佳泰公司是具有資格的?)第二條第二項,依技師法所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包括監造,業務限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本公司有土木工程技師,所以符合要求。」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285頁、第286頁,第290頁)。

3.工程會97年8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 號函(附本院卷12,第850 頁以下)亦就此一待證事實覆稱:「(一)查佳泰公司自91年間即領有工程會核發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黃建祥君,同時為該公司之專任執業技師,領有本會核發之土木工程技師職業執照,依法得辦理土木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隨後於94年7 月,該公司向本會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更換負責人為張勝財君,因張勝財君亦登記為該公司土木工程科專任執業技師,爰所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已註明「以土木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96年4 月,該公司又向本會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更換負責人為郭國振,郭國振均亦登記為該公司土木工程科專任執業技師,故該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仍註明「以土木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並檢具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影本到院。(二)依技師法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三)綜上開說明,佳泰公司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技師法執行土木工程科職業為之技術服務業務,包括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等語明確。

4.至證人酉○○所證:依法規僅有結構技師具監造耐震補強工程云云,其所指「法規」應指內政部94年12月21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87319號函頒佈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惟細繹「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本文第七章有關耐震工程品管相關規定,並無監造須由結構技師監造之規定。至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附錄雖就耐震工程設有「特別監督人」之制度,惟該附錄前言已明載:「本附錄係原第七章草案內容,經本部建築技術審查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刪除…附錄之原第七章內容係原始之擬定資料,僅供參考」。堪認上開工程會97年8 月8 日函依佳泰公司檔存資料,認定佳泰公司雖僅有土木技師,仍具承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資格等語,可以採信。

㈡再佳泰公司雖就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具承作資格及能力,惟就消防、機電、空調部分,則無監造能力,已據證人宙○○證述明確,復有工程會96年9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600353980 函覆佳泰公司內容(參見被告l○○被證24,附於本卷8 第83頁)、工程會97年8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 號函(附本院卷12,第850 頁至第858 頁)在卷可稽。公訴人進而執證人酉○○所證,及故宮91年11月15日台博總字第0910 008350 號函(說明三(二)2 載明「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除包含增設消能減震設施外,尚包括與消能減震設施相關之建築裝修、水電、空調與消防設施等工程」等語,認佳泰公司就不具監造資格,惟查:

1.證人酉○○所稱佳泰公司監造耐震補強工程之範圍,包含「建築裝修、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工項」,其意並非指「建築裝修、機電、消防、空調」工項本身,而係與耐震補強工程密不可分的建築裝修、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工項,例如施作特定阻尼器,倘涉及牆面拆除,其內既有的管線,甚至地皮、天花板都要拆除再復舊,所涉及到之建築裝修、消防、機電、空調等設備之監造(本院),無非係依據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予工程會審查之30% 圖說及預算內之配置內容,原來未核實編列耐震補強工程部分之預算,經工程會要求補正,v○○建築事務所則以將阻尼器周遭固定範圍內之建築裝修、消防、機電、空調設施併計入耐震補強工程之預算項目內,藉以填實預算數額之經過(併參見工程會行政院工程會91年6 月19日工程技字第91025511號函【參見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 】、91年8 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10036100-0號函內容),以及故宮針對耐震補強工程追加預算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相容互通」要件函覆工程會之函件內容,均提及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工程其他工程項目間存在介面、責任釐清之困難,以佐證其說。然證人酉○○所指v○○建築師事務所提列耐震補強工程之預算書,依上開工程會91年8 月21日函內容,函報之工程總經費745,777,215 元(包括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經費587,999,266 元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經費157,777,949 元)。然證人酉○○自93年6 月起,即已調離故宮總務室,改至科技室任職,由G○○接任其職,除據其證述在卷外,並有故宮台博總字第0930003489 2號函1 紙可佐(該函說明原承辦人酉○○改調科技室,由G○○接任原工作,參見【96保管762-5S頁11-14 】),有關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內容,則亦迄93年6 月16日始由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完成審查,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耐震補強工程」結構審查意見書後,而告確定,則嗣後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內容、招標圖說,與證人酉○○所指91年間v○○建築師事務所提送審查之30% 預算、圖說是否相同,已有疑義,復對照故宮與大成公司92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置於本院函調第證據第三箱)工程標單,有關「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部分,金額計85,034,013元,約僅原匡列預算之半,內容或已有重大差異,則證人酉○○上開所證或係v○○建築師事務所編列預算、圖說內容無訛,然究非佳泰公司監造所據之預算、圖說。

2.有關佳泰公司之監造範圍,應自卷附監造契約書履約標的,以及大成公司施作之「耐震補強工程」內容,予以確定。細繹故宮與佳泰公司「正館工程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參見【96保管762-3 】,扣押物編號Q-1) 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正館耐震補強工程(包括正館內部天花、地板、隔間等拆除及新做結構體與舊有結構體耐震補強之監造工作。」並未及於「機電、空調、消防」等工程項目;至就工程介面部分,主要係針對建築土木之結構體、天花、地板、隔間拆除等建築、土木部分進行監造。證人酉○○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依故宮與佳泰公司的耐震補強工程服務契約書第二條【提示】,是否看得出來監造工作項目包括機電、空調、消防等工程嗎?)第二條就提到,它需要派駐工程師,只要大學土木相關科系畢業,有擔任品管工程師證照,就可以擔任佳泰公司駐故宮工地工程師。以履約標的看不出來它們需要作這麼多的事情。」(參見本院卷12第243 頁)。再自大成公司92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置於本院函調第證據第三箱)工程標單觀之,合約書內係將「耐震補強工程」與其他「結構及裝修工程」、「機電、給排水、消防及燈光工程」、「空調工程」分開編列金額(抽印合約書內部分工程標單,詳見本院卷7 ,第447 頁至第451 頁),則有關建築、消防、機電、空調亦非內含於耐震補強工程之內。

3.證人宙○○就佳泰公司與故宮之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契約之履約標的內容迭證稱:「(問:依履約標的第2 條規定佳泰公司並非只負責阻尼器,包括內部天花、地、隔間等拆除與新做結構體與舊有結構體耐震補強之監造?)就我了解這就是我前所稱之介面部分,在與我情商時,就與我談好只做阻尼器與傳統工程連繫之部分,並不包括傳統補強工程之監造,介面很難介定。」(96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9 號偵卷,頁231-236) 、「(問:你們監造的範圍?)只有阻尼器安裝跟它的介面,所謂的介面是當我們安裝阻尼器時,可能牽涉天花扳、地板、牆等,例如阻尼器要裝在樑埋接點處,樑如被天花板遮住,需把天花板拆除,之後再復原,我們需在旁監造,我只陳述我們和v○○監造部分有模糊空間時,我們會盡量去作。」(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第13號偵卷,頁353) ;「(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關於耐震監造的履約標的是什麼?)因為故宮工程中有一項很特別的耐震設計是採用阻尼器工法,這一項設計當時在國內是相當少見的,因此需要對此工法有了解的廠商來執行,所以合約中要求我們的就是監造阻尼器的施工,以及因設置阻尼器而影響到的,譬如天花板、牆壁、地板復原的工作。」「(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在你和故宮的合約中,有沒有涉及到關於建築結構、電機、消防、空調等工項監造的責任?)建築結構因為阻尼器是屬於和建築結構有關聯的部分,而電機、消防、空調是完全沒有在內,也並非佳泰公司的專業。合約裡沒有這部分的監造責任。」「(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關於所謂的機電、防火、消防、空調等工項,是應該由誰來監造?)應該由工程的法定監造單位即設計建築師負責。」「(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你知道那時候的法定監造設計建築師是誰嗎?)v○○建築師。」「(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如果在貴公司監造的過程中,發現跟機電、防火、消防、空調等項的介面問題,應該怎麼處理?)應該和建築師、PCM 協調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12,第285 頁至第286頁 )。

4.證人G○○於本院97年6 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建築、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為v○○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範圍(參見本院卷12,第215 頁)。

5.證人j○○亦於本院97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佳泰公司「監造範圍為阻尼器之拆除及暗架天花板、輕隔間實木地板之新設(參見本院卷12第391 頁)」,至於有關機電、消防、空調則由v○○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拆除天花板、地板及牆面時,碰到關於機電、消防、空調時,該部分之監造並非由佳泰公司負責(參見本院卷12第391 頁、第392 頁、第400頁)。

6.證人萬鐘於本院97年6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機電、空調為正館之工程範圍,耐震補強工程只是結構部分,不會有機電、空調的東西」(參見本院卷12第659 頁、第660 頁)。「耐震工程裡面,需要拆除柱子等,如涉及到機電、空調、消防等,此部分屬於正館工程。正館工程照明、空調、消防等都是我們監造的」(參見本院卷12第664 頁)。「耐震工程包括正館工程內部天花板、地板、隔間拆除,如果涉及到機電、空調部分,是我們在監造」(參見本院卷第664 頁至第665 頁)。

7.證人巳○○於本院97年6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耐震工程施作時拆除牆壁、天花板後,予以復舊,是v○○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參見本院卷12第674 頁)。

8.而證人酉○○以正館工程與耐震補強工程間存在介面問題,另並以故宮回覆工程會稽核之91年11月1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內有關追加耐震補強工程預算如何與原正館工程間具有相容互通性質之說明,據以推論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者監造範圍應包含消防、機電、空調等項目云云。惟故宮上開函文,僅能說明正館工程與耐震補強工程間存有工程介面問題,機關或將全部工程委由同一廠商監造,或於多數監造廠商並存時,以概括補遺方式,將定義不明之監造工作委由其一辦理,亦得分別訂定監造範圍,並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將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技服辦法》第4-1 條第1 項第4 款(一)、第4-2 條參照)。故宮依92年8月15日協調會決議將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採另案招標後,認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必要,因原核定預算並無編列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函請行政院核撥經費(參見【96保管762-5C】,頁9) ,行政院以92年8 月13日院臺教字第0920044516號函故宮,請故宮依工程會意見辦理,略以:本案擬聘請專業廠商協助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乙節,鑑於故宮博物完並非工程專責機關,且本案各分項工程執行介面尚需專業技術協調整合,可同意該院聘請專業廠商協助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額外核撥經費部分,專案管理費用應為11,289,300元;該項專案管理費用可於本案預算額度內勻支(參見本院卷卷四【s○○96年11月2 日刑事準備(二)狀被證35】,嗣並委託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本案專案管理廠商。依故宮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參見【96保管762-1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履約標的(參見上開合約書第二條,及招標規範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即包括參與相關會議並整合及協調下列相關會議並整合及協調下列相關工程介面:(1) 本工程各分向工程之施工介面。(2) 統合未來各案工程與本地工程地下管道之拆遷與埋設建築、水電、空調、資訊、電話等工程介面。(3) 統合現有區及未來區各案之污排水系統及預留管線工程介面。(4) 其他鄰近工程介面),及該所工作執行計畫書第4 章「工作權責分工介面之劃分」,亦以本案工程介面協調為其工作重點。至故宮與佳泰公司簽訂之「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亦約明工作內容包含「參與統包商與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之設計監造建築師的介面、疑點討論及監造協調」,即本此旨而為約定。證諸實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亦曾就耐震補強工程所生介面問題而為協調,如大成公司曾以94年10月17日之94-TC-KK備178 號函就有關故宮「正館耐震補強工程」鋼樓梯(C 梯)估工程之監造疑義提案,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邀集v○○建築師事務所、佳泰公司、大成公司,釐清介面問題,有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4年10月19日94沈聯故字第148 號備忘錄,附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5年10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證人j○○亦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在你監造的期間,佳泰公司與v○○建築師事務所就監造的範圍有沒有爭議的情形?)有。在我圖面上面沒有的部分,在v○○建築師事務所的圖面上也沒有,這時候就需由PCM 作裁定。」「(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所謂在你圖面上沒有,v○○建築師事務所的圖面也沒有,是有關於什麼的工項?)東西閣樓的廊道、I 樓梯,我想得到的只有這個。」等語(參見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392 頁),是有關介面問題,係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協調,不致因耐震工程與正館工程間存有介面,而致無從確定,亦不得據以反面推論佳泰公司之監造範圍。

9.至被告H○○固曾陳稱:既然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包含增加消能減震設施及與消能減震設施相關之建築裝修、水電、空調、消防設施工程,監造公司應具有結構、機電、消防等相關技師,始具監造資格云云(參見第10號偵卷第60、61頁) ,惟嗣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段調查筆錄所載陳述說明略以:「因為當時我們突然被約談,也沒有相關的資料,時間又久遠,以當時調查員提供給我看的是91年11月15日函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根據它裡面寫的耐震補強工程的內涵有包括剛剛檢察官所提的這些項目,很自然我就會認為監造就必須要有這樣的資格。」惟故宮91年11月15日函內有關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工程具相容互通性之說明,僅呈現工程之間必然存在的介面問題,業如前述,H○○上開陳述既係本於故宮91年11月15日函為依據,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八、公訴人又以故宮既曾允諾工程會,報備稱已決議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另案『公開』招標」,嗣後卻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佳泰公司議價,違背法令。本院認被告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尚於法無違,惟佳泰公司既係專案管理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其投標資格確有疑義:

㈠故宮正館工程於91年8 月間經工程會發函稽核後,於9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4 日分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6379號、第0910007112號函復工程會,提及「故宮為杜絕外界不必要之誤會,對於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權,將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工程會則於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號函說明該會意見,有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部分,略以「追加預算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故宮基於非屬建築師之專業,與效率及品質要求等考量,採統包(即設計與施工併案辦理)方式辦理招標,至於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故宮既已表示將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請儘速辦理」等語,結論並稱:「有關採購缺失之改正措施,業經故宮改依其他適法之依據檢討或辦理,且依故宮91年9 月25日來函所述『本案如逕行終止契約,將導致工程進行之延誤,影響故宮維護古物安全、改善遊客參觀品質及增加國外觀光客之原意…宜續進行,較符公共利益』,鑑此,本案錄案備查」等語,故宮確以主辦機關立場,表明有關耐震工程監造部分,應另案公開招標,經工程會錄案備查。惟上開公函往來後,於92年8 月15日經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召集協調會,其協調內容據會議紀錄之記載,則為:「因該監造案非原設計或監造案之後續維修或擴充,不宜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併交由『原工程設計監造』採購之得標廠商辦理」(參見本院卷12第158 頁至第159 頁)等語。細繹上開召開協調會之前因後果,足見上開協調會結論重點,當在確認故宮應改變先前將耐震補強之監造一併由v○○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改採「另案招標」,並期兼顧程序之公正性,而非在限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蓋此類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採購案所採之招標方式,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之公開招標,而以採本質上屬限制性招標之公開徵選為常。況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本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原係在設定採購機關採購決策之法定空間,縱故宮前曾表示欲就耐震補強工程另案公開招標,倘情事業已變遷,亦非不得在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要件下,另採其他適法招標方式,至為灼然。是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是否違背法令,仍應視法令規定為斷,與故宮先前之意思表示內容無關。

㈡有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之時空背景,已如前述,而故宮採限制性招標之依據,係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有G○○93年10月4 日簽呈在卷可稽(參見第2 號偵卷,頁239-240 ;【96保管76 2-5F 】,頁16-17) 。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所謂「未達公告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係指10萬元以上,未達100 萬元。是倘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即有採取限制性招標之裁量權限,毋須由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又按政府採購法係以「採購金額」為基準,劃分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小額採購等不同級距,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有關「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小額」,並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認定之。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第二項)。是倘預算案已經立法程序即以預算金額為據,如未經立法程序,則應以「預估需用金額」為預算金額。經查:

⒈故宮正館工程於93年10月間,預算已有不足,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部分,並未編列預算,該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從相關正館工程預算支應;被告H○○亦陳稱:正館工程奉行政院核定之經費為7.46億元,如扣除大成公司契約總價金(6.3 億元)、v○○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約需0.34億元)、沈聯契約總價金(845 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費(630 萬元)、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749 萬元)、正館細部設計審查費用(96萬元)、正館地質鑽探(56萬元)、預留部分預算支援展示櫃發包(4800萬元)、工程管理費(390 萬元)等,就此部分之金額合計已高達7 億3966萬元,經費已顯拮据(本院卷8 第119 頁)等語。被告l○○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整個正館工程都面臨經費不足的問題,在壬○○時期,行政院一毛錢都不撥給我,涵蓋我們曾去函要求文物保險,也叫我們在總金額裡面移植,老舊建築物修繕,等大開天花板、地板後也很多地方始料未及」「(問:本來不是變成300 萬的預算來作耐震監造的招標嗎?)是的,但耐震補強工程是一個大水塘,如果有超支,執行業務的公務人員責無旁貸,在93年10月之前,我們已經多支出了中華顧問的96萬,地質鑽探56萬,交通維持計畫、租賃車輛、文物保險230 萬左右,這等等都是後來很大負擔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12第581 頁、第583 頁)。對照故宮總務室93年10月4日簽呈,其說明一略以:「本案經費來源由12-58 項正館工程相關預算支付。」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亦未再為舉證,是依上開規範意旨,即應以「預估需用金額」為其「預算金額」。

⒉再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其需求預算雖曾經故宮預估為300萬元(參見酉○○簽辦之故宮92年8 月21日總務室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1 紙,附於參見第2 號偵卷,頁236 ,以及證人酉○○於97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或250 萬元(參見故宮總務室93年10月4 日簽呈說明三),依《技服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均僅係上限值(《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參照),相關監造勞務之實際預估價額非必等於該上限值,仍待主辦機關核實工程內容,在該上限值範圍內,予以確定。被告戌○○亦陳稱:250 萬元不是預算,而是預估,是依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辦法第17條規定,依照耐震補強施工直接工程費去計算出來的費用上限,所以並不是預算金額(參見本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H○○亦稱:250 萬元金額係依大成公司契約之統包金額8,500 萬元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所得之金額(本院卷8第120 頁)。是故宮於招標前固得逕採該上限值為本案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之「預估需用金額」,據以編列預算,並界定本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然「預估需用金額」除得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服務費用上限計算產生,並逕以之為預估須用金額外,由於實際市場價格係由供需關係決定,服務費用之上限亦未必能確切反應實際價格,是政府採購法亦未禁止主辦機關以邀請廠商前來方式,瞭解其承攬意願,藉以探詢市場價格(參見工程會96年6 月23日工程企傳字第F961338 號傳真信函,附於本院卷8 ,第72頁),衡酌主辦機關之經費數額,而為預估、確定。被告l○○、H○○即據此確認佳泰公司廠商承攬意願及金額後,始確定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預估經費數額在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下,業據證人宙○○(96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第9 號偵卷,233 頁)、被告H○○(參見96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第10號卷,頁100- 106)分別證述或陳明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故宮「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參見【96保管762-5F】,頁20-21 ,第六點所載:「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950,00 0元」等語)、故宮93年10月6 日總務室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其「預計金額」欄記載:950,000 元」,參見【96保管762-5F】,頁18;第2 號偵卷,頁241 ;本院卷8 第65頁)。則故宮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預估需用金額,既在公告金額以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即於法無違。

㈢然查,佳泰公司為故宮正館工程專案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亦據工程會97年8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 號函認定在卷(參見本院卷12,第852 頁以下,第852 頁),至為明確,並有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之服務建議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佳泰公司於93年1 月1日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工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參見本院卷12第839 頁至第849 頁)存卷可憑。而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故宮本案招標文件亦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記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該「投標須知」係招標文件之一部(參見投標須知第23點第2 款),依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96保管762-3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Q-1) 第1 條規定,屬契約之一部分,故宮及佳泰公司自均受拘束。惟上開投標須知所指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是否包括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非無疑義。就「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文義而言,確存在一種以上之解釋可能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所為之細節性規定,其解釋應回歸政府採購法第39條之立法意旨。而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第一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第二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第三項)」,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顯係將規範意旨立基於「避免發生專案管理廠商無法監督規劃、設計、施工、供應廠商之弊端」,其次始為潛在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解釋,除「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文義外,主要應取決於其規範意旨,亦即:①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與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廠商之間,有無監督制衡關係?②將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納入規範,是否有礙公平競爭秩序?準此以觀,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僅禁止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不得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具有一定關係,並未及於「監造廠商」;另依《技服辦法》第4-1 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依前項規定外,並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前條第1 項第4款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技服辦法》第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6點,甚至將「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列為機關得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內容,均足見「專案管理」與「監造」廠商間,依《技服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而言並無相互制衡關係。然本案故宮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2月間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政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第2條之履約標的,卻將《技服辦法》第4-1 條所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以外之項目即「代表機關監督監造建築師」之各項內容併列入專案管理廠商之服務項目(詳招標規範第1 頁至第4 頁,特別是第2 頁),則本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廠商之監督制衡關係,又與法令設定之專案管理服務廠商與監造廠商可以併行之關係有異,係依契約而具監督制衡之關係。準此,佳泰公司既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負責有關耐震補強部分之專案管理服務,依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報之組織成員,或仍有其他人員得執行「代表機關監督監造建築師」之技術服務內容,惟由佳泰公司擔任耐震補強之監造工作,確存在利益衝突情事。另就公平競爭觀點而言,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相較於其他監造服務之潛在投標者而言,較有可能利用專案管理廠商之既有行政資源,甚至人力,競爭上自較具優勢。準此,採目的解釋方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應包含其分包廠商,較符規範意旨。

㈣惟圖利罪不僅以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違背法令為要件,更以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經查,自字面以觀,所謂「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惟由於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及相關人員,實質上亦為專案管理服務之提供者,參酌政府採購法第8 條有關「廠商」之定義(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確可包含在內。工程會前開函文則覆稱:「法無明文規定」,顯就此一條文亦未據工程會提供明確解釋,供主辦機關參酌。被告H○○即辯稱:「(問:【請求提示招標須知】第22條有規定,專案管理服務的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決標,佳泰公司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PCM 團隊之一,為什麼它可以投標?)以我們當時的瞭解,這上面很清楚寫的是專案管理服務的廠商,所以當然我們認定就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587 頁);被告l○○亦辯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招標須知】第22條,載明專案管理服務的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佳泰公司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專案管理團隊成員之一,為什麼佳泰公司還可以去參與投標呢?)首先,本案的專案管理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次,這個專案管理是在設計圖說都已發包後,也就是在施工階段進駐的專案管理,從契約的主體上來說,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是專案管理。」等語。而G○○已證稱93年10 月4日簽呈係依l○○之指示而為,該簽呈說明二甚且明確敘及:「有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部分,擬委請佳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此工作。該公司在國內工程界商譽卓著頗具盛名,『且為本工程專案管理團隊成員』,曾多次參與本案之結構耐震補強外審會議,對此案情瞭解深入,有助於與原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釐清工程介面及相關權責,故建議該公司為合適之監造廠商。」等語,倘被告壬○○、戌○○、l○○、H○○主觀上明知此舉違背法令,豈會以佳泰公司為專案管理團隊成員為由,採取較具爭議性之招標方式?況本院亦曾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款 所謂「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是否應包含其分包廠商乙節,函請工程會釋疑,亦未據其為確切之答覆,亦不宜苛認被告等主觀上已合於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九、況被告壬○○、戌○○、l○○、H○○所以尋得佳泰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議價,自當時之時空背景觀之,確有可信之公益上之考量,佳泰公司承攬此一監造案之成本且大於契約價格,難認公訴人已舉證證明被告壬○○、戌○○、l○○、H○○等係基於不法意圖,致已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之待證事實。茲分敘如次:

㈠故宮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雖於92年8 月15日經行政院副秘書長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決議耐震工程應另案招標,卻迄93年10月間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佳泰公司議價,其間確有本於時程、工進、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事由存在,其過程略以:

⒈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雖於工程會92年8 月15日協調會議決議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惟因耐震工程係採統包方式發包,內容包括設計及施工,且統包工作內容(即設計及施工)都需由監造單位全程監督,然當時該工程尚未發包,亦未完成該部分細部設計,因此難以在公開招標文件中清楚載明服務範圍及內容,導致廠商無法確定監造服務範圍進而無法估算成本,從而影響廠商前來投標之意願;且縱令耐震工程之監造部分得以順利完成公開招標,但亦將發生工程設計及施工等兩個獨立監造單位,兩套監造標準,不但形成介面整合上高度困難,甚將導致無法切割監造責任,從而在意外事故發生時難以釐清責任之歸屬。鑑此,故宮土木技士酉○○於92年8 月25日簽請核示儘速召開評選委員會(附本院卷5,第249 頁),嗣經故宮92年9 月25日第一次評選會議討論後決議,以本件耐震工程監造服務案俟耐震工程發包後再行辦理(附本院卷5 ,第253 頁以下)。

⒉又本件耐震工程之統包承商須先就耐震補強設計送請專業外審機構(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進行相關工程,而該案直至93年6 月16日始由國家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在案,此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3年6 月16日國震字第0930000431號函暨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2第569 頁以下)。被告l○○即陳稱:故宮曾經辦理耐震補強工程的監造工作的發包作業,我記得還開了第一次的評審會議,會中台大的鄭教授對於統包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工程標的不是很明確,所以就建議等工程標的明確的時候再辦理耐震補強工程的監造工作的發包。到93年6 月中旬得標,大成公司的耐震補強細部設計方才獲得結構外審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審核通過,所以到那個時候才有了耐震監造的標的可以去作招標作業。」等語在(參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壬○○、戌○○、H○○所陳大至致相符。且證人酉○○亦稱伊於92年間曾上簽呈,已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限制性招標開評選,嗣後亦未能完成招標,主因在於招標內容無法確定,並結證略以:「於招標的內容,我印象中,這些評選委員主要的意見,還是在剛剛提到,工程有可能再修改,就是工程的設計書、圖都有可能再修改。你的監造當然是依照設計書、圖來監造,如果設計書、圖都還沒有確定,你現在評選一個廠商進來,他看到舊的資料,資料改了之後,他看了不喜歡,或是能力所不及,會造成故宮的困擾。所以他們當時的意見是工程會不會再改,故宮自己也不知道,所以他們建議等設計書、圖確認,設計書、圖是否確定,要看營造廠商是否願意承作,就是看是否已經發包。所以當時招標文件並沒有確定。」「(問:在你調離總務室時,耐震監造部分是怎麼處理?)因為當時,就剛剛提到的耐震監造的設計書、圖必須先確認,才能夠讓後續想接手的人有法可循,因為工程發包之後,因為這案子的耐震工程是用統包方式進行,就是得標的營造廠必須把這部分的設計自行委託廠商設計,然後提送國家地震中心,這是故宮要求的審查單位。耐震那部分的設計是直到大概93年的5 、6 月左右才由國家地震中心完成審查。」等語明確。甚且,由於v○○建築師事務所在耐震補強工程的統包上,擔任基本設計工作,為避免統包設計與原先基本設計不相符合,所生介面問題(譬如統包所設計的阻尼器位置與舊建築物之間會造成使用上的困難,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l○○證述內容),大成公司耐震設計經國家地震中心完成審查後,仍須送v○○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始可,此觀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4年8 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第6 頁第6.5 節記載:耐震工程之結構設計審查招標文件規定需經外審單位及建築師同意有關審查結果。8/31召開結構外審說明會,提供招標文件及設計規範之v○○建築師事務所代表於聽取統包設計單位(聯邦)說明後,同意外審審查結果」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12第567 頁)。是至93年8 月31日以後,有關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內容始告確定,而得以進行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招標作業。

⒊另一方面,92年12月間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統包取得(包含耐震補強之設計部分)。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廠商遲遲未能確定,進一步導致大成公司無法開工。大成公司經故宮以93年6 月25日台博總字第0930 003708 號函請大成公司開工,即回函表示:「有關本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服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經專案管理廠商認定已達開工條件,請大成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儘速開工並據以核算契約工期(參見【96保管762-8I】,頁52),大成公司仍以93年6 月29日大成北故工字第9306004 號函覆故宮,說明略以:「貴院函囑於93年6 月29日開工,並據以核算契約工期乙節,本公司深悉貴院排除萬難推動本工程全面動工之決心,本公司亦當願,全力配合,惟因下列開工前應辦事項非為本公司契約範圍,敬請儘速配合辦理,以便本公司申報開工。... (二)貴院耐震監造單位尚未定案,本公司之相關施工計畫無法送審惠請儘速決定,以免影響開工及造成日後施工進度受阻... 惠請貴院待以上應辦事項確認後,再行認定開工日」(附於本院卷12第64頁)等語在卷可稽。惟依故宮與大成公司間訂定之92年2 月31日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暨附加條款(故宮97年4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附附件七,置於本院函調證據箱第參箱),其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算,若因機關因素致超過契約簽訂日一百八十日曆天無法施工,廠商得要求解除契約」。查上開故宮與大成公司間之契約簽訂日係92年12月31日,自該日起算180 日曆天為93 年7月1 日,已逾大成公司得解約之開工期限,時間已屬緊迫。

⒋至正館工程及耐震工程之專案管理係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該事務所雖曾於故宮93年4 月14日召開之「單週工程會議暨諮詢顧問會議」中承諾,為促進正館工程及耐震工程順利進行,在不增加額外人力之下,願義務且無償負責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等語,故宮嗣於93年7 月8 日〈台博總字第0930 004022 號〉函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與正館工程之監造商(即v○○建築師事務所)協調相關監造介面、釐清權責及後續相關事宜(附本院卷5 ,第285 頁)。正館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即經故宮93年7 月7 日台博總字第0930003995號函,指示於93年7 月17日開工。惟大成公司開工後不到半個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卻於93年7 月30日以〈九三沈聯發字第214 號〉函覆故宮以『……二、本所雖曾於第12次(93.04.14)單週工程會議暨諮詢顧問會議承諾:為促進本工程順利進行,在不增加執行專案管理作業人力下,可考慮無償負責耐震補強工程部分之法定監造工作。經本所模擬本工程監造作業,同時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規定,至少本所應派乙員具品管工程師資歷之監造工程師駐地負責監造。此即與當初承諾有很大的出入(事務所內部支援人力尚未計入),經與貴院相關單位協調溝通,認可以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擴約方式支付增加之費用,經研究其適法可行性,恐有爭議,且易延生枝節。……五、基於專案管理擴約適法性有爭議以及耐震補強施工之時程爭取,本所建議貴院能儘速依機關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本工程「監造工作」之相關作業程序,爭取時效,以利本工程之順利進行。……』,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第286 頁)。此一過程並據證人酉○○證稱:「耐震設計經國家地震中心完成審查後,照程序上就應該要馬上進行公開招標,可是當時的長官不允許這樣時間上的浪費,他覺得公開招標有所謂的等標期等冗長的程序,他們想說是不是可以用更快的方式來進行,所以當時就跟v○○先生及當時的專案管理廠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他們是否同意免費來協助故宮作耐震工程的監造,等於壓迫他們免費來處理,v○○先生很明確的拒絕。故宮就轉向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他們免費監造」、「當時每個禮拜都會召開工程協調會,在會議上我曾經講說類似這樣的話,就是現在最快的方式就是免費,因為免費就是沒有圖利的問題,如果有資格的人願意免費,就不用公開。上面就直接找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v○○建築師事務所作協調。」上開討論且均是在會議上公開進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至此,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廠商又懸於不確定之情形。

⒌專案管理廠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在大成公司開工後,拒絕辦理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果造成工期及停工爭議,有大成公司93年7 月31日大成北故工字第9307002 號函有關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申報部分停工如說明,請惠同意並據以核算工期,說明略以:一、依故宮93年7 月7 日台博總字第09 30003995 號函,指示於民國93年7 月17日開工,大成公司依指示如期申報,惟開工後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施工計畫書因故宮尚未指派監造單位,致大成公司已送審之計畫書,故宮仍未完成審查,已影響日後施工期程;二、大成公司於93年7 月13日依相關程序以大成北故工字第9307001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報貴院特種建築物開工報備事宜,然因主管單位對於貴院原已核定免辦建築執照案申報開工期限已逾法定期限,故對本次申報開工備查是否適法仍有疑義,爰於93年7 月2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317800號函,就本工程申報開工備查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中,故而申報開工程序仍無法完成。請故宮同意大成公司按實申報停工,待停工因素消失後再予重新起算工期等語(參見【96保管762-5S】,頁4) 。此舉導致故宮必須另外辦理耐震工程監造之招標,預估招標作業為期長達3 個月,亦據被告l○○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當時有評估過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和限制性招標的方式,來辦理耐震監造工作的招標,兩者時程相差多少?)首先,監造的評選,若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還是限制性招標,根據93年7 月30日PC M發函給故宮說明不願再免費監造,文中末段敘述及概估要三個月的時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557 頁)。

⒍而耐震工程一旦停工,故宮必將面臨統包商大成公司追究停工所生鉅額損失之賠償責任。工程會於93年9 月15日查訪故宮辦理正館工程及耐震工程之進度時,工程會亦以耐震工程進度緩慢,特要求故宮儘速訂定耐震工程監造招標訂約事宜之辦理期限(參見本院卷5 ,第291 頁)。綜因上開因素,故宮始於93年8 月間工程會報中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以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由機關首長核定後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參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4年8 月份專案管理服務工作月報第6 頁,附於本院卷5 第288 頁;本院卷12,第567 頁)。迄93年9 月份,始定案「以機關首長在一百萬元以內可核准作業之程序,辦理甄選建築師,應於9 月份可決定」(參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4年10月份專案管理工作月報,有關耐震監造招標進度之記載,附於本院卷12第580 頁)。被告l○○亦就當時上開決定之背景原因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工程已經進行了,若沒有提供監造者,負面的說,怕大成公司向故宮索賠。故宮一旦遭到索賠,勢必向PCM索賠,會引發各種不利於國家、工進等的問題等語;被告H○○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l○○剛才說,是他指示你去洽詢佳泰公司宙○○有無在100 萬以內承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是這樣嗎?)因為在得知PCM 沒有辦法幫我們免費監造之後,當時l○○是很傷腦筋,所以對於後續的招標事宜,有找我討論,甚至我們的想法也都跟PCM T○○專案經理有討論過,所以採限制性招標委託佳泰公司來監造,其實這樣的想法也不盡然是完全是某一個人的決定,當然以業主的立場來講,在經費吃緊,工程又已經開工,沒有監造的情況之下,所以我們是一個很單純的想法就是說如何能夠節省經費,縮短招標的期程,所以大家討論這個想法,當時工程承辦人G○○又去受訓,我也體諒l○○工程科代主任也很忙,所以就來幫忙打電話聯絡宙○○。電話裡到底是不是已經講了這件事,我現在真的是記不清楚。可是他來了之後,我們就是一起討論,情商他的意願。」(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當有可信之依據。

⒎綜上所述,92年8 月15日行政院副秘書長召開協調會,決議「耐震工程」應另案招標後,故宮確曾由酉○○上簽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技服辦法》以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事宜,惟因耐震工程設計勞務因改以統包方式辦理,設計內容未定,且外審通過後,經v○○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時,已迄93年8 月31 日,在此之前,無從開始招標作業。而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雖先承諾免費監造,惟又因適法性問題拒絕無償監造耐震補強工程。上開導致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時程緊迫之各項因素,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壬○○、戌○○、l○○、H○○,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壬○○、戌○○、l○○、H○○鑑於大成公司不無可能停工解約,甚或求償,而由被告l○○指示G○○撰擬簽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佳泰公司議價,確有其本於故宮利益考量之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壬○○、戌○○、l○○、H○○係基於「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實有疑義。參以佳泰公司嗣經承攬本件耐震補強工程之價額,亦無利潤(詳下述),亦難認定被告壬○○、戌○○、l○○、H○○係基於「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

㈡至就圖利罪「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而論,佳泰公司客觀上既非無承攬故宮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能力,其取得此一契約利益,又非因主管或監督之公務員亦非明知違背法令,本於圖利意思,刻意規避正當程序之結果,而其承作成本,尚逾契約價金數額,自無不法利益,而不能就被告壬○○、戌○○、l○○、H○○以圖利罪相繩,茲敘其理由如次:

⒈公訴人就被告壬○○、戌○○、l○○、H○○所為,已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之舉證,無非係以佳泰公司既係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復負責監造耐震補強工程,致有關專案管理部分未能發揮功能,浪費公帑等語云云。惟查,佳泰公司辦理監造及專案管理,均由不同人分別辦理,業據證人m○○於97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耐震監造工作時,並未同時負責專案管理工作(本院卷12第371頁);證人j○○於97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耐震監造工作時,佳泰公司派去負責專案管理之人為W○○(本院卷12第391 頁),並有監工日報表可參(相關時程表可參見本院卷12第489 頁)當屬無訛,佳泰公司有關監造工作及專案管理人力,並未重複,堪認佳泰公司承攬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確有另行支出成本無訛。至檢察官上開所論,既不能充分被告壬○○、戌○○、l○○、H○○被訴圖利佳泰公司罪嫌有關因而使佳泰公司獲得何不法利益之結果要件,況亦屬推測擬制,不能資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據。

⒉再故宮委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土木技師a○○撰寫之鑑定報告書固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有關「不法利益」之要件,原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卷附「鑑定報告」固不足為積極證據,卻可為彈劾證據。證人a○○既已到庭結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7年3 月27日(97)省土技字第1799號函檢附其學經歷(參見本院卷12第43頁51頁)以觀,其係中華民國註冊土木技師(台工登字第382 號),現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實際從事耐震工程工作,具有建築結構耐震系統設計、建築結構被動控制防震設計、結構補強設計之結構專長,著有學術論著(學術期刊論文35篇、學術研討會論文26篇工程實務論文29篇、工程實務指導學生論文6篇),亦曾參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國家地震研究中心相關之國家級研究計畫,並曾實際受任進行工程款給付鑑定(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12-1,頁?),其就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或當庭,或引述上開報告內容,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意見,均係以其接觸本案監造書面資料、會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得為證據。證人a○○於本院97年6 月26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引述其報告內容就佳泰公司承攬耐震補強工程之服務費用合理性,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略以:伊審酌如鑑定報告所附資料(含監造合約、監造日報表、監造相關文件)並會勘後,認:①佳泰公司與故宮之監造合約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監造服務內容、②監造服務亦符合本案監造合約之要求、③佳泰公司派遣之監造工程師與專案管理服務人員並未重複(詳報告書第20頁及所附PCM 服務工時明細表)。且除監造之品管工程師外,另由宙○○、張勝財技師參與開會及工程督導、④佳泰公司於耐震補強工程初期,工作未大幅展開時,93年10月17日至93年10月31 日 ,未依規定派員進駐。此外,有關佳泰公司履約情形,亦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稽核結果在卷可稽,略為:①93年10月17日至31日未派員進駐履行監造工作;②監工日報表93年11月4 日、93年12月8 日漏未經監造人員核章;③依書面文件記載,m○○開始監造時間究係93年12月14日或佳泰公司發函陳報監造人員之94年1 月(誤載為西元2004年1 月)容有疑義(參見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4年5 月2 日台博總字第0940001832號函)。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並對照本院調得之佳泰公司監工日報表(參見故宮97年7 月18日台博政字第097008060 號函補呈佳泰公司93年12月監工日報表影本,置於本院函調證據第三箱)及大成公司耐震補強工程施工日報表(參見故宮97年6 月24日台博秘字第0970007058號函復士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故宮提供正館工程履約過程相關文件,本院卷卷十二,頁123 【附件二、附件三均置於本院函調證據第三箱】),及證人m○○、j○○證述內容,查核佳泰公司之履約情形如下:

①93年10月17日至31日,佳泰公司並未實際派黃建祥技師在工地監造。此段期間對照本院調得之耐震補強施工日報表,並無佳泰公司人員於監造單位欄用印,僅有v○○建築師事務所之未○○於監造單位欄用印。

②有關m○○、j○○實際監造時間,依佳泰公司公函所示,m○○係自94年1 月起進場監造,迄94年8 月;j○○則自94年9 月起進場監造,迄96年2 月。至93年11月至12月間,佳泰公司則係分別由黃建祥(自93年11月1 日迄93年12月12日止)、m○○(署名Amo ,自93年12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另參見本院97 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581 頁l○○之證述)於大成公司耐震補強施工日報表、佳泰公司監工日報表上簽認,有故宮以97年7 月18日台博政字第097008060 號函補呈佳泰公司93年12月監工日報表影本過院,以及本院函調之大成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震補強工程」3. 2施工日報表(1)) 可按。據此,堪認自93年11月起,佳泰公司已有工程師駐地監造。至宙○○、張勝財技師則僅參與開會及工程督導。

③依證人m○○97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證:「從事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時,並未同時負責PCM 之工作」(本院卷12第371 頁);證人j○○97年6 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事耐震監造時,佳泰公司派去負責PCM 之人為W○○」(本院卷12第489 頁),佳泰公司駐地監造人員與派遣從事PCM人員並未於同一時期發生重複之現象。

④有關監造工程資格部分,本案駐地監造工程師j○○、m○○雖僅具品管工程師資格,惟此亦據證人a○○證稱:「(審判長問證人:m○○跟j○○二位都不是結構技師,這方面他們可以作監工嗎?)可以,因為品管工程師就可以了。我們國家規定,只要是品管工程師就可以作這方面的。」「(審判長問證人:你剛提到駐場人員監造只要有技師、品管工程師資格即可,法律依據是?)一般都是這樣子啊。這是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規定。」「(審判長問證人:根據技師法,經國家考試及格的技師,才可以從事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因為我們技師的數量相對還是少,通常技師都是指導手下的工程師有無如期完成工作,一般來講,設計人員反而沒有資格限制,但是監造工程師規定要有品管工程師,技師作上階的管理工作。」等語,所謂上階管理工作則指工程督導、工程問題的查詢、監造文件的技師簽證等工作。觀之故宮與佳泰公司訂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有關派駐通地現場人員資格,亦僅載稱:「開工後廠商需指派建築工程師至少乙名常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各項事宜,工程師資格需符合左列規定:建築工程師,大專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且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並備有品管工程師證照」等語,所為規定與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5 、10點之規定相符。而j○○、m○○確具品管工程師資格,有其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可憑。而m○○、j○○均具品管工程師資格(參見本院卷12第483 頁、第484 頁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結業證書);m○○自68年11月1 日即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j○○自81年7 月4 日即有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勞工保險局97年7 月15保承資字第09710224810 號函檢附勞保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12,第711 頁以下),且亦未據檢察官舉證有何不符契約所定資格之情事,有關佳泰公司派駐現場人員部分,尚無不合。

⒊又經a○○分別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採用《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最低費率之第一類建築計算,以耐震補強工程費用【85,034,013元】×監造服務費用比率【監造部分之百分=設計監造百分比×45% 】,得出監造費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用多少人力及成本可完成監造,再加上公司管理、利潤等公費,求得監造費用計算,則共需2,635,500 元【計算式詳報告書第23頁至24頁】、一般工程慣例(以實際監造期間約2 年4 月即2.33年、監造工程師年薪55萬元、公司經營人事支出成本為監造人事支出之2 倍計算【計算式:2.33×55×2 =256.3 萬元】)計算所得結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合理服務費用分別為2,048, 265元、2,635,500 元、2, 563,000元。而佳泰公司本案監造費用為943,000 元,遠低於本案合理之監造服務費用。倘再予以保守之方式精算,僅按實際監造時間計算(契約預定監造期間係議價後三日內監造人員進場,依議價紀錄所載議價日期係93年10月14日,是監造期間始自93年10月17日,迄預定履約期限95年6月30日,實際監造人員退場時間則為96年3 月1 日,參見故宮96年3 月7 日台博總字第0960002089號函,a○○報告書附件九)工地監造工程師m○○(月薪7 至8 萬元,以7 萬元計算;監造期間為93年12月23日迄94年8 月。計算式:70,000 ×8.25 =577,500 元)、j○○之薪資(月薪4 萬3000元;監造期間自94年9 月至96年2 月,計算式:43,000×18=774,000) ,約為1,351,500 元,仍遠逾契約金額943,000 元。至佳泰公司為營利機構,何以事前已明知虧損,卻仍願承攬耐震補強監造工作,則據證人宙○○證稱:當初在報價之前,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的服務費用,佳泰公司已知必須報價在100 萬以內,而且知道是一次虧損,惟基於希望和故宮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成為公司的業績,以及阻尼器是伊個人專業,伊要求監造工程師全程錄影,作成紀錄,作為公司的一個KNOW HOW,在當時台灣工程界這是一項非常好的經驗。再因為是業主的要求,佳泰公司希望在工程能順利進行,所以樂於配合等語,核與證人j○○所證:「(審判長問證人:你有沒有聽宙○○提及為什麼佳泰公司願意以100萬元以下價格來承作本件耐震補強工程監造部分?)有。公司要朝著阻尼器這塊的業務去發展,耐震補強工程的業績對公司將來的發展有助益。」等語,大致相符,則佳泰公司願承攬本件監造勞務,存有契約價金以外之動機,損利之間,不能僅以契約價金與成本而為衡量。綜據上述,既難認佳泰公司就本件工程有何超額利潤可言,被告壬○○、戌○○、l○○、H○○所為,亦與圖利罪「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

十、綜據上述,被告壬○○、戌○○、l○○、H○○此部分所為,既與圖利罪要件不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展示櫃工程浮報價額」部分:被告Y○○、H○○、s○○、J○○被訴浮報G、H型展示櫃價額【】;被告Y○○、J○○、c○○、n○○被訴浮報R 型櫃價額【】;被告J○○被訴浮報翠玉白菜展示櫃價額【】部分: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Y○○、H○○、s○○、J○○就G、Η櫃部分,涉犯浮報價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Y○○、J○○、n○○、c○○就R型櫃部,涉犯浮報價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J○○就翠玉白菜櫃部分,亦涉犯浮報價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其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Y○○係故宮器物處處長,為故宮於94年3 月間,招標展櫃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亦係故宮最大需求使用單位之處長。H○○、s○○係故宮總務室辦理本採購案承辦之科長及技士,對於故宮委託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v○○建築師事務所所編製之預算、圖說、規範等是否正確及展示櫃產地是否無誤,與Y○○同負有實質審核本採購案之責任,J○○、n○○係任職於v○○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及職員,分別負責v○○建築師事務所故宮「展示櫃及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下稱展櫃採購案)之總監及監造服務契約中v○○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於現場擔任監造人員,對於本採購案承包商祐明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表是否屬實,有無按圖施工及編製預算、圖說、規範等,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於公務之人員;c○○則係祐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宮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就展示櫃工程簽約,合約金額原為8998萬元,95年4 月13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842 萬7509元,95年12月19日辦理第2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2618萬元,96年1 月9 日辦理第3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300 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已達1 億2759萬2509元,而c○○於標得該工程後,隨即於94年3 月21日,將上揭展示櫃工程轉包予裕東公司(前已敘及,93年7 月間,c○○已要求裕東公司負責人針對故宮各型號之展示櫃報價),核先敘明。惟本採購案,於辦理追減、追加及計價過程有浮報數量及價額,致祐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事實分別臚列於後:關於G、Η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未經報准,擅改為國內製作,卻仍以日本進口單價計價浮報部分:故宮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時,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即併於合約後,為合約之一部分,故宮、v○○建築師事務所及祐明公司均應共同遵守,據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登載「TYPEG、Η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本公司將它們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等文字,可見TYPEG、Η型系列展示櫃(原始合約中又因尺寸不同再分為G1 、G2 、G3 、Η1 、Η2 、Η3 、Η4 等型號),係整座由日本進口,再由祐明公司將櫃體運至故宮後,以矽酸鈣板包覆於壁面,當時祐明公司強調「TYPEG、Η展示櫃」該2 型系列展示櫃因櫃體功能為伸降式,四周以玻璃完整包覆,利用升降功能開櫃擺放、替換展示之文物,故氣密效果良好,為日本獨有之先進技術,國內廠商無法製作(G型與Η型展示櫃之升降功能完全相同,區別僅G型為雙面可觀看,Η型為僅一面可觀看),詎c○○明知裕東公司並無承作G、Η型升降櫃體展示櫃之技術、意願與能力,為牟取暴利,與J○○基於共同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先將G、Η型系列展示櫃委託裕東公司製作,含G1 、G2 、Η、Η1 、Η2 型展示櫃,然為使日後得以通過驗收,J○○、c○○復商得Y○○同意,Y○○即共同基於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c○○安排故宮人員於94年7 月21日(另2 次為同年7 月25日、8 月16日)與故宮人員至臺北縣新莊市之裕東公司之工廠現場會勘Η型櫃功能之櫃體及A、B櫃,Y○○明知現場陳列之Η型樣品櫃,櫃體係以前開式氣密設備製作(與服務建議書中約定之櫃體伸降式氣密櫃體不同),不僅未向在場之J○○、c○○提出質疑,反配合以故宮器物處處長身分,於94年7 月22日會勘結論提出建議將「Η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100cm 高度」(亦即將櫃體伸降氣密設備改為前啟式氣密設備),致壬○○不察而予同意。迨94年8 月29日,祐明公司即以祐故字第0014號發函v○○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故宮),表示依據故宮94年7 月21日、7 月25日廠驗建議,將Η、Η1 、Η2 、Η3 、G1 、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因而順利將原應由「日本進口」之G、Η型展示櫃變更為「國內製作」之展示櫃(完全漠視原先採限制性招標之目的)。嗣本採購案辦理第1次 變更設計追加案前,故宮委託v○○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n○○,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Η、Η1 、Η2 、Η3 型因櫃體由原伸降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同時故宮再追加之Η' 、Η1 ' 、Η2'、Η3'型係均國內製作(均為前開式氣密設備之展示櫃),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且明知G1 、G2 型亦已將櫃體由伸降式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亦為國內製作之展示櫃,n○○竟與J○○、c○○及Y○○共同基於浮報價額之犯意,於監造階段編製預算時,故意將Η' 、Η1'、Η2 ' 、Η3'型除將原日本製之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作小部分追減外,其他所有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中日本製之價格編製,G1 、G2 型更完全依據日本櫃之價格計價,未有任何追減。95年3 月29日,s○○檢附J○○、n○○製作之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s○○、H○○明知Η'、Η1'、Η2'、Η3'型應由日本ITOKI 公司進口,而v○○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TYPEΗ展示櫃立面圖,係祐明公司丑○○設計、林煊皓繪圖(該2 人實際為裕東公司職員),Η'、Η1'、Η2'、Η3'型顯由國內製作,與合約不符,G1 、G2 型則未有任何減價,竟亦基於浮報圖利祐明公司之概括犯意,未簽註任何意見,於簽會需求單位器物處處長Y○○時,Y○○亦知悉此情,以無異議核章配合,使院長林曼麗不察而同意,因而以國內製之Η' 、Η1 ' 、Η2'、Η3 '型展示櫃矇混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G1 、G2 型則完全以原合約之日本單價浮報價額。嗣n○○、J○○、c○○、Y○○、H○○及s○○食髓知味,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J○○、n○○身為故宮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3 Η1 、3 Η2 、3 Η3 、3 Η4 、3 Η5 、3 Η6、3 Η7 、3 Η8 型係國內製作,非日本ITOK I公司進口,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承前浮報價額之犯意,n○○於編製預算時,將3 Η1-3 Η8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按,3 Η1-3 Η8 型櫃,櫃體功能完全相同,僅因尺寸大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型號),由s○○於95年11月30日檢附J○○、n○○製作之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H○○明知3 Η1-3Η8 型櫃應由日本ITOKI 公司進口,而v○○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3Η8展示櫃立面圖,係祐明公司丑○○設計、林煊皓繪圖,顯由國內製作,與合約不符,竟承前浮報圖利之概括犯意,未簽註任何意見,於簽會需求單位器物處處長Y○○時,Y○○亦知悉為裕東公司製作此情,亦無異議核章,使院長林曼麗不察而同意,致使3 Η1-3 Η8 型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n○○、J○○、c○○、Y○○、H○○及s○○等人,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J○○、n○○再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Η9 型(肉形石壁櫃)係國內製作,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承前浮報價額之犯意,於編製預算時,將Η9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95年12月28日,s○○檢附J○○、n○○製作之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H○○明知Η9 型櫃應由日本ITOK I公司進口,而v○○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Η9 肉形石展示櫃立面圖,係祐明公司丑○○設計、林煊皓繪圖,顯由國內製作,與合約不符,竟承前浮報圖利之概括犯意,未簽註任何意見,於簽會需求單位器物處處長Y○○時,Y○○亦知悉為裕東公司製作此情,亦無異議核章,而時任主任秘書之宇○○不察同意,致使Η9 型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s○○、H○○、Y○○等人於96年3 月20日出席故宮所召開之本採購案驗收前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會中五討論事項及決議(三)可知:「本案國內製作櫃分類為A、B、C 、D、G、Η型櫃,v○○建築師事務所參酌本國CNS規範…」,明知G、Η型系列展示櫃,係由國內廠商製作,惟因日本材料價格較本國高出甚多,竟未有任何異議,若祐明公司浮報之價額,以日本進口貨品尚須增加運費、關稅等費用,如以合約總金額之3 成計算浮報價額,應不為過,經查G1 、G2 、Η' 、Η1'、Η2'、Η3'、3 Η1 、3 Η2 、3 Η3 、3 Η4 、3 Η5 、3 Η6 、3 Η7 、3 Η8 、Η9 型,故宮已分別於第2 、4 、5、8 、9 期工程估驗計價支付95%工程款(未支付之5% 為保留款),另有Η' 、Η1'、Η2'、Η3'型展示櫃高度由300 公分減為272 公分,而G1 、G2 型改為國內製作,亦未將下部檢修門與櫃體設備變更減價,即c○○、J○○、n○○、s○○、H○○、Y○○前述作為,致祐明公司至少獲得328 萬4,78 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㈡緣本採購案設置於故宮古典文明展區「其命維新」單元中之3 座TYPE- R型展示櫃,原設計高度為30公分,策展人d○○為佈展需要,建議增加高度為60公分,J○○曾於當時的院長壬○○辦公室,當面承諾本部分之變更,不會追加預算及工期,同時有Y○○、寅○○、癸○○等人在場,惟J○○仍於94年8 月14日製作變更通知編號AC- A A-011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提送,編列追加10 萬2,000元預算送故宮核定,迨故宮總務室技士卯○○簽註「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 元」,會簽器物處時,寅○○簽註「J○○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Y○○亦簽註「故不應追加」等語,最後由副院長戌○○批示「如擬」,因而故宮就此變更設計,本無需另外支付任何費用(R型櫃於本署96年7 月2 日於現場履勘時,發現R型櫃短少6 公分),相較於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8頁記載「TYPER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雙軸鉸鏈型,為TYPE J展示櫃之縮小版,由日本ITOK I公司檢討業主需求及圖面後設計,製作生產、原裝進口」及Y○○、馮明珠等人於94年8 月28日至31日,至日本ITOK I公司廠驗展櫃後,馮明珠於第6 頁報告內容為「關於TYPE I展櫃要求:櫃體內部深73公分變更為80公分,經費不增」「舛田羊一先生答應:遵照辦理」,可見故宮係可要求ITOK I公司免費變更R型展示櫃高度,惟J○○、n○○、c○○為能混水摸魚、浮報價額,仍於製作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時,編列追加預算12萬元,Y○○於會簽時,明知前於卯○○94年8 月14日上簽時,簽註「故不應追加」之意見,仍與J○○、n○○及c○○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配合而未表示任何意見,致院長林曼麗不察而同意該筆預算,後該部分價款經議價後,祐明公司同意以10萬4,160 元承作,而該筆工程款之95%,即9 萬8,952 元(104,160 元×95%),故宮已於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支付云云。

㈢被告J○○既為v○○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故宮展櫃工程之設計總監,明知故宮自開館以來,始終僅以一株「翠玉白菜」公開展覽,而展櫃採購案原係設計翠玉白菜與肉形石併於乙櫃展覽,惟因該2 古文物為世界知名之文物,若置於乙櫃過於擁擠,故宮乃決定2 文物應分別擺放,故追加翠玉白菜與肉形石展示櫃各1 座,期間J○○所設計之規格、樣式,均不符林曼麗之要求,經多次修改,最終確定之規格為「寬度85公分、深度74.5公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展示櫃乙座、該翠玉白菜展示櫃因僅需1 座,原辦理1 次變更追加即可,惟被告J○○卻與被告n○○、c○○、H○○及s○○卻承前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由n○○先後於第2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製作預算時,分別編列金額為52萬4,600 元及53萬5,203 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各乙座,s○○、H○○均明知其中1 次編列追加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浮報,仍未表示任何意見,致使院長林曼麗及主任秘書宇○○分別於第2 次及第3 次,採購單位上呈變更追加設計案時不察而同意,而使祐明公司除實際製作並送交故宮規格係「寬度85公分、深度74.5公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外,得以於第2 次變更追加時,趁機再浮報52萬4,600 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該筆工程款並已於第8 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價時領取95%之款項,即49 萬8,370 之款項(52萬4,600 元×95%),認被告J○○就有關翠玉白菜櫃浮報價額部分,亦與被告H○○、s○○、n○○、c○○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Y○○、H○○、s○○、J○○就G、Η櫃部分另涉犯浮報價額罪嫌,被告J○○就翠玉白菜櫃部分,另涉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認祐明公司於故宮確認將G、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自昇降式變更為前開式前,即委由裕東公司製作前開式G、Η櫃,復依c○○偵查中之指述,認係被告Y○○藉94年7 月21日至裕東工廠會勘時,主導此項變更;被告H○○、s○○、Y○○均明知G、Η櫃依服務建議書登載,應由日本ITOKI 公司製造後進口,惟其等明知G、Η型櫃已改為臺製櫃,卻未就產地變更為必要之減價,就Η' 型展示櫃除小部分工項追減外,其餘仍按日本價格估驗計價;G櫃部分且全未追減。而被告Y○○經總務室簽會動支器物處預算,亦明知此情而未予反對;而被告J○○既係v○○建築師事務所故宮展櫃工程案之設計總監,就上開各情亦均明知且當然有犯意聯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s○○、H○○、Y○○、J○○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浮報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s○○就被訴G、Η櫃浮報價額部分均辯稱(本院卷15-2,頁128 以下):

1.被告s○○於95年3 月21日之前係專司故宮總務室之採購科業務,而故宮正館展櫃工程95年3 月21日前之履約管理係屬於故宮總務室工程科之業務範疇,被告s○○並未參與,而係由工程科之卯○○承辦。

2.G、Η型展示櫃之開啟方式,係由伸降式改為固定上掀式等變更設計案,係經故宮器物處、書畫處及文獻處等需求單位與負責設計監造之v○○建築師事務所多次詳細討論,並由承包商祐明公司安排會勘會議獲致確認,而由祐明公司依據故宮需求單位之要求,修改展櫃開啟方式。是G、Η型展示櫃之相關變更程序一切合法,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機關規定,並無公訴人所指未經報准,擅改為國內製作等情。

3.故宮展示櫃工程之設計變更案係全權委託與故宮訂有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之專業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G、Η型展示櫃之變更設計案業經PCM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未具工程專業之業主故宮及被告s○○均係仰賴其等之專業審核意見,據以辦理後續第一次設計變更議價、追加簽訂附約等事宜。

4.被告s○○簽辦G、Η型展示櫃變更設計案簽呈時,並不知情祐明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且經故宮需求單位與監造單位會勘決議變更之Η' 、Η1'、Η2'、Η3'展示櫃、3Η1 至3 Η8 展示櫃、Η9 (肉型石展示櫃)及G1 、G2型等展示櫃,與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所稱之G、Η型展示櫃已屬截然不同之櫃體結構,該等變更後展櫃自無須受到應由日本進口等服務建議書約定之限制,被告s○○亦無如公訴人所稱以國內製展示櫃矇混且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之情事。

5.故宮前任總務室承辦人卯○○並未將其任內所負責之展櫃變更業務交接予被告s○○,且未將相關待處理業務列出交接清單,致被告s○○未查知先前G、Η型展示櫃變更設計案之細節。

㈡被告H○○就被訴G、Η櫃浮報價額部分,除為同上旨之辯述外,另並辯稱(本院卷15-2,頁214 以下):

1.有關展示櫃之變更設計流程,係由故宮內部使用需求單位(如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展覽組、管制室等)提出需求,並填具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依程序逐案呈核或集中數案由故宮高階長官主持會議確認變更需求後,由設計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變更設計圖、計算追加(減)金額及製作預算書,提送專案管理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核轉故宮辦理採購程序。故宮收到專案管理顧問核轉之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變更設計圖、追加減金額及預算書),由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簽核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奉核後交由總務室採購科會同政風室與會計室等監辦單位與廠商辦理議價程序,議價完成即簽訂設計變更契約,以為後續估驗計價之依據。因此所有變更設計有其作業流程及程序,均經委託之專案管理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並依變更設計之相關規定完成程序,並無違反任何規定。

2.G、Η型展示櫃業經故宮人員3 次至裕東工廠進行會勘、由設計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以工程備忘錄確認「G1、G2 、Η~Η2 型展示櫃確定由昇降式開啟修改為前開式」,嗣於94年9 月29日由時任故宮戌○○副院長主持「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相關設計變更說明會」確認變更,該次變更預算書並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均依法變更,並無未經報准、擅自變更情事。況在被告H○○與被告s○○同於95年3 月21日調至總務室工程科前,並不負責相關變更追加業務,亦無實質審核責任;到職工程科後,相關變更設計追加程序均已完成,亦無從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是即由甫到任之被告s○○於簽呈說明二敘明:「本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業由偉辦設計監造v○○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完成,並經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審核通過」上簽續辦,被告H○○並無違法之處。至G1 、G2 展示櫃則係因v○○建築師事務所漏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專案管理顧問公司疏未審核,致祐明公司仍以原契約價金估驗計價,v○○建築師事務所已以96年7 月4 日0000-00-00及96年7 月25日0000-00- 00 函提出說明,該事件發生時間係在94年,亦與被告H○○無關。

3.故宮展示櫃之發包預算與規範,其招標文件並無規定應為進口品,設計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係依臺製標準編製,契約書內各型展示櫃之單價即為國內價格,招標文件亦無規定展示櫃之產地,是雖祐明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承諾為日製櫃,惟有關故宮要求增作之3 Η1 至3 Η8 、Η9 型展示櫃,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仍僅能依原編定之單價辦理,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Y○○辯稱:

⒈被訴浮報G’H櫃價額部分(本院卷6 ,頁64以下;本院卷14-1 , 頁423 以下):

⑴被告Y○○雖係器物處處長,惟僅是展示櫃需求單位之一,其權責並不包括展示櫃之設計、工程招標、合約監督執行、預算編製、變更圖說、審核經費預算、進度執行或工程介面處理等,對展示櫃採購案並無實質審核責任,亦未曾就此等事項為任何形式之審核。

⑵H櫃由升降式櫃體改為前開式櫃體,係由得標廠商祐明公司c○○於94年7 月12日主動向J○○討論提出;被告Y○○係迄94年7 月21日第一次會勘樣品櫃時,始與其他故宮同仁同時知悉游、許2 人欲就Η櫃櫃體自升降式改為前開式,c○○、J○○均建議Η型櫃由升降式櫃體改為前開式櫃體,被告Y○○與現場同仁咸認為可行;被告Y○○與c○○、J○○並無事前同謀之情事。

⑶94年7 月21日第一次會勘,被告Y○○主觀上係認為前往祐明公司施作工廠會勘樣品櫃;又被告Y○○就系爭採購案並無執行、管理或監督權責,有關廠商之履約狀況、變更設計後所提供產品之產地是否符合採購合約之規定及服務建議書之規定,以至於預算書之提出、詢價、議價、招標、簽約,應由故宮總務室、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負責審核、監督。

⑷又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係將展示櫃區分為「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及「獨立型展示櫃」,惟G、Η型展示櫃卻屬「獨立型展示櫃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其說明則為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其中,G、Η櫃之說明同時有「獨立型」、「施工型壁櫃」及「日本」、「現場」字樣,實易令人混淆。是被告Y○○僅有「壁櫃為臺灣製作,獨立櫃屬日本製作」之依稀印象,無從於94年7 月21日就Η櫃之開啟方式變更提出異議。

⒉被訴浮報R 櫃價額部分,辯稱(參見本院卷7 ,頁27以下;本院卷15-1,頁277 以下):

⑴為不延宕工程進度,被告Y○○當時就策展人變更展櫃設計均持反對立場,當無可能利用R櫃變更之機會浮報或圖利廠商。

⑵個別策展人所進行之變更設計,並非被告Y○○所能控制,被告Y○○無法也不可能藉由R型櫃變更機會浮報、圖利廠商。被告Y○○當時雖係器物處處長,惟就R櫃變更設計是否追加預算並無實質審核責任或後續追蹤管理權責。

⑶被告J○○固曾於當時的院長壬○○辦公室,當面承諾本部分之變更,不會追加預算及工期,惟J○○僅係設計單位,無權代表祐明公司與故宮達成任何協議。況對照證人寅○○所證及壬○○之批示,當次會議討論並非僅只古典文明區「其命維新」變更追加案,亦包含「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之變更追加案,足證被告J○○所承諾者,並非僅針對R型櫃部分不予追加預算。

㈣被告J○○辯稱:

⒈就被訴浮報G、H櫃部分、翠玉白菜櫃浮報價額部分(本院卷14-1,頁818 以下;本院卷15-1,頁583 以下;本院卷15-2 , 頁222 以下;頁613 以下):伊僅負責本件設計,至於預算表、單價分析表之編製、估驗、計價,均非伊負責,其上亦未經伊具名或核章、用印,伊並不瞭解實際情形,並無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就被訴浮報R型櫃價額部分,辯稱(本院卷15-1,頁583 以下;本院卷15-2,頁613 以下)、被告n○○(本院卷15,頁1 以下;本院卷15-1,頁684 以下):

⑴本件R型櫃變更之設計,乃故宮相關單位所同意並指示變更,而該項變更設計之編列預算及支付價款,如本即為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本無浮報價額問題。

⑵又本案承作展櫃案者為祐明公司,被告J○○並非工程款權利人,又非祐明公司代表人,亦未受祐明公司之授權,並無權代表祐明公司承諾故宮不追加費用,本件三座R型展示櫃,因故宮佈展需要而為變更,自原始高度30公分改為60公分,祐明公司原向故宮報價150000元,經議價後,同意就該變更部分調整減為104160元,由祐明公司得標承作,並據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此為故宮與祐明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J○○並無決定權利。

⑶此外,故宮對於變更設計所生費用,是否由廠商自行吸收而不追加費用,通常亦有正式協商會議確定。本件R型展示櫃變更追加案,故宮曾於95年10月11日所召開展櫃案第一次階段驗收前協商會議中討論,該次會議由時任故宮副院長戌○○主持,相關各處室人員如器物處寅○○、祐明公司c○○均與會討論,依會議紀錄所示,R型櫃亦未在不予追加契約價金之列,足證本件R型櫃變更追加案並未經故宮及祐明公司協商確定不予追加費用。

⑷再R型櫃原設計圖面櫃體高度本即為49公分,另櫃體底下裝設有耐重型調整腳,並下嵌隱藏入木作平台凹槽內,高度6公分,亦即櫃體連同下部調整腳合計55公分。嗣故宮於95年10月11日第一階段驗收協商會議決議將原下嵌凹槽改為平台,櫃體直接至於平台,不再設置耐重調整腳,公訴人誤認櫃體減少6 公分,實為原已取消之耐重調整腳之高度,實際櫃體高度並未減少6 公分等語。

㈤被告c○○辯稱(本院卷15-1,頁432 以下):

1.被告J○○於時任故宮院長壬○○辦公室接待室參與「其命維新」單元及「官民競技的時代」單元展示櫃追加變更討論內容,雖曾承諾「此項變更不追加預算」等語,惟其真意應係故宮305 陳列室「其命維新」單元之變更設計(即3 座R型展示櫃高度改為60公分),以及207 陳列室「官民競技的時代」單元之變更設計(即取消L 型、Η型、Η4 型櫃,追加Η5 、Η6 、Η7 、Η8 共五座壁嵌式櫃)合計不增加預算。是前者之變更固然追加10萬4160元,後者則追減11 0萬934 元,二者合計共追減110 萬934 元,確實符合J○○「不增加預算」之承諾。

2.縱被告J○○曾承諾R型櫃變更不追加預算,且縱曾據被告c○○應允,惟被告c○○所表示之真意,係故宮方面所要求之變更,如在日本ITOKI 公司進料裁切前提出,本於服務業主立場,自會盡量配合,而無庸追加預算。但如係等到ITOKI 公司已投入成本備料生產後,故宮方面才確定變更展示櫃之尺寸規格,則此一部分既非原合約約定之範圍,ITOKI 公司自無可能平白浪費成本玵為更改,而被告所屬祐明公司既必須對此更改部分給付費用予ITOKI 公司,此一成本應由業主負擔,實符交易常態。惟R型櫃高度之變更。雖於94年8 月14日即提出變更通知單,但迄94年10月3 日時任故宮副院長戌○○批示同意後,始告確定。惟R型櫃原本預定之船期係94年10月底(參見被告c○○96年12月14日刑事式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至具狀被證11),後因增加高度之故,又改為11月7 日及11月10日,故以此日期反推45日之施作時間,以及2 週左右之進料裁切時間,R型櫃原本預定於94年9 月初即已進料施作。此一高度改變之費用既已造成成本增加,自無理由強要祐明公司吸收此一損失,是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追加此一費用實屬正當,並無浮報費用。

3.公訴人以馮明珠赴日廠驗報告佐證故宮可以要求祐明公司及ITOKI 公司免費變更R型櫃高度云云,所涉變更勞、費及變更時點均有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類比。

四、經查:

㈠被告H○○、s○○被訴浮報G1 、G2 、Η' 至Η'3型、3 Η1 至3 Η8 、Η9 展示櫃價額部分:

⒈公訴人認依卷附相關展示櫃施工圖係由裕東公司之丑○○、林煊皓繪製,以及第一次驗收前協商會議紀錄業已載明G、Η型展示櫃為「臺製」展櫃,當非不能據以查悉祐明公司已以臺製之G、Η型展示櫃混充日製櫃交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H○○、s○○顯與被告c○○、n○○具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固非無見。惟查,被告H○○、s○○係自94年3 月21日起,始自採購科調任工程科,有證人宇○○、卯○○證述在卷。而於被告H○○、s○○接任工程科業務前,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早於94年7 、8 月間即已開始進行,於其等接任工程科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業已由卯○○送請專案管理公司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此觀v○○建築師事務所以94年10月18日9017-94-58號函檢送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及『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卯○○簽註意見略以:「本案PCM 審查中,擬俟PCM 審查後另案簽辦議價事宜,文擬陳閱後存查」等語(參見【96保管762-10F 之2 】,第480-507 頁)自明。而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並以95年3 月10日95沈聯故字第83號工程備忘錄覆稱: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經該所審查後認『尚屬合理』,請設計監造單位儘速以正式函文提報本所」等語(參見本院卷6 第286 頁),而予審核通過。嗣被告H○○、s○○接任工程科展示櫃工程之業務後,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復正式於95年3 月23日以95沈聯故字第107 號工程備忘錄函覆故宮,稱:「有關貴院…展示櫃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貴院函請本所確認工程預算額度及底價事由…預算書係經本所審查修正結果,其額度應為無誤」、「旨揭函請本所提供底價乙事,經本所查閱合約與相關法規,似非本所權責範圍,請貴院諒察」等語(本院卷6 ,頁256) 。則被告H○○、s○○甫於95年3 月21日接辦工程科業務,對於之前有關G、Η櫃變更之過程,均未參與,又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對於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設計變更詳表審核後告稱:「尚屬合理」、「應為無誤」,則其等辯稱係因信賴相關變更程序均已於其接任工程科業務前完成,致未查閱服務建議書,而疏忽G1 、G2 及Η' 型展示櫃應係日製,且均未完成產地變更,按臺灣製價格重估單價分析表之程序,G1 、G2 型展示櫃且全未減價,即逕依接任前業已完成行政流程之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據以簽辦議價,並無浮報價額故意等語,即非無據。

⒉參以G1 、G2 及Η型展示櫃之設計變更,均無正式變更單可供查考其變更設計之事實。證人卯○○復未為必要之交接,亦據證人卯○○證述在卷,確欠乏相關必要之書面資料,得使被告s○○、H○○對G1 、G2 及Η型展示櫃產地變更之情事投予必要之注意,進而調取服務建議書核對G1 、G2 及Η型展示櫃產地資料,據以檢核相關變更資料及單價分析表之編製情形;況且,單自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觀之,其中Η' 型櫃單價分析表乍看之下,亦已為必要之追減,即便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亦未察覺其中有異。至3 Η1 至3 Η8 、Η9 展示櫃固係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追加項目,斯時被告H○○、s○○接任工程科業務雖已有相當時間,惟被告n○○既就3Η1 至3 Η8 、Η9 之單價分析表,均援前例辦理,被告H○○、s○○亦援例簽辦第2 次、第3 次之設計變更追加案,與常情亦無不符。綜上所述,公訴人就G、Η型展示櫃部分,被告H○○、s○○是否亦具有浮報故意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得確切不移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Y○○被訴浮報G1 、G2 、Η' 至Η'3型、3 Η1 至3 Η8 、Η9 展示櫃價額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Y○○亦涉浮報G、Η型展示櫃價額,無非係以祐明公司於故宮94年7 月21日確認變更展櫃開啟型式前,即預與裕東公司訂約、議價,顯係身為器物處長之被告Y○○與被告c○○本於浮報價額故意,有以致之;再被告Y○○亦曾任展示櫃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對於G1 、G2 、Η型展示櫃應為日製,知之甚詳,惟於相關簽呈會簽器物處時,卻均未表示意見,致估驗付款,為其主要論據。

⒉祐明公司固早在94年7 月21日故宮會勘前約2 個月左右,即委託裕東公司,由丑○○繪製前開式Η型展示櫃之設計圖,並於94年7 月5 日由祐明公司b○○與裕東公司負責人辰○就前開式Η型展示櫃議妥價格,完成訂約,惟尚不足以推認被告Y○○或故宮人員與被告c○○、b○○即有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⑴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就前開式G、Η型展示櫃訂約時點,先後據證人辰○為不同之證述,或證稱係合約封面所載之94年3 月21日(參見96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30-38) ;嗣又改證稱實際訂約時點係94年4 月中旬,惟又於調查局偵詢時,強調祐明公司委製之展示櫃型號,初於94年3 月21日之契約草稿內,即已包括A、B、C、D、E、G1 、G2 、Η、Η1 、Η2 、Q、M、N、Z,以及追加之Η5 、Η6 、Η7 等型號(96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198- 202;頁231-235) ,並於94年7 月21日取得頭期款支票,於94年8 月1 日獲新竹企銀臺北分行撥款融資480 萬元(參見第28號偵卷);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契約內容曾經抽換,實際訂約時間是在伊持祐明公司頭款之600 萬元支票向銀行融資票貼前幾天,應在94年7 、8 月間(參見本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惟查:

①扣案裕東公司94年3 月21日報價單(參見【96保管762-2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1,頁5) ,已據證人辰○、丑○○、b○○證稱,確係祐明公司於94年3 月21日要求裕東公司就展示櫃所為之報價,其上尚無G、Η型展示櫃。參以扣案之幸福公司議價紀錄表內,祐明公司b○○與裕東公司於94年3 月21日,僅就施工型壁櫃A、B、C 、D 、E 、Q 、U、M 、N 、Z 等型展示櫃議定3150萬元之價格(參見【96保管762- 2】,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4「工程文件」,頁132;證人b○○本院97年8 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嗣始又於同年7 月5 日就前開式之全部Η型櫃,議定2000萬元之價格;末又再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G1 、G2 櫃部分,而使合約總金額累計至350 0 萬元(參見【96保管762-2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4「工程文件」,頁132 ;證人b○○本院97 年8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則94年3 月21日時,祐明公司是否已就G、Η型展示櫃一併與裕東公司訂約,委由裕東公司製作,已有疑義。

②況扣案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合約之單價分析總表,已包含Η5 、Η6 、Η7 等五座展示櫃。該五座展示櫃即故宮嗣後追加之Η5 至Η8 型等五座展示櫃,亦據證人辰○證述在卷。然Η5 至Η8 等五座展示櫃,係迄94年6 月21日、24日、27日,始由故宮器物處策展人陳慧霞、展覽組美工室林姿吟2人,針對「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之部分,因策展需求而提出(參見本院卷7 ,頁113 、114), 迄94年8 月10日,始經時任院長壬○○核定,並於翌日由癸○○代為提出94需變00 2號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為變更依據,足見扣案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間之合約,確有抽換情事,祐明公司當不至於在94年3 、4 月間,即將前開式G、Η型展示櫃亦委由裕東公司製作。

③參以證人丑○○證稱:94年7 月21日供故宮人員會勘之前開式Η型展示櫃係於會勘期日前2 個月即先行製圖,約費時3週製作完成(參見本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以及辰○係於94年7 月5 日與b○○就前開式Η型展示櫃議價,於故宮人員會勘確認當日即94年7 月21日取得頭期款支票觀之,祐明公司當係於94年7 月5 日始確認將前開式G、Η型展示櫃委由裕東公司承作,於故宮人員94年7 月21日確認Η型櫃變更為前開式後,即給付頭期款支票予辰○,應較符實情。

④惟故宮於94年3 月14日評選祐明公司為優勝廠商,以最有利標決標予祐明公司後,同為投標廠商之遠東公司即向故宮提出異議,並由故宮撤銷決標,惟經祐明公司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祐工字001 號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針對故宮撤銷祐明公司決標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後,為工程會以94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6 月6 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 號函檢送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予祐明公司,故宮始另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合約,有本院向工程會調得94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故宮與祐明公司訂定之展櫃合約書在卷可稽。而祐明公司自知悉回復得標資格之翌日起,被告c○○、b○○即至故宮與相關策展人討論展櫃需求事宜,亦據證人b○○證述在卷;證人r○○雖證稱伊不記得曾與祐明公司人員開過會,惟亦證稱在94年7 月21日會勘前,甚至94年6 月以前,故宮內部即曾經討論過不贊同升降式的開啟方式等語(參見本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祐明公司除出於與故宮人員串謀以外,本非無其他資訊而為上開商業決策,先與裕東公司議妥製作前開式Η型展示櫃,待故宮會勘後,再以給付頭期款方式,確認訂約。

⒊又被告c○○固證述係被告Y○○提議變更展示櫃開啟方式,證稱:「(問:你說何時要從上升下降的方式改為手動往前開啟?)在94年7 月,第一次故宮的嵇處長、馮處長等來裕東工廠看樣品時,提供了A、B、Η櫃三種樣品給他們看,兩個處長及處理的人就這個櫃子提出一些意見,應該是Y○○說要把G1 、G2 、Η型櫃上升下降的方式改為手動往前開啟,看完樣品後就當場告訴我說兩種都要一起改。」等語(參見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164-174)惟查,94年7 月21日至裕東公司工廠會勘當日,故宮出席人員包括戌○○(副院長)、庚○○(書畫處處長)、馮明珠(文獻處處長)、Y○○(器物處處長)、戊○○(總務室主任)、l○○(總務室科長)、卯○○(總務室技士)、林天人(展覽組組長)、子○○(技士)(參見故宮97年4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送附件六,附於本院卷14頁25以下,本院函調證據箱【三】),被告Y○○任職之器物處並非惟一與「是否變更G1 、G2 、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議題有關之處室人員。再細繹94年7 月22 日 會勘紀錄,第一至三點分別記載係祐明公司曾副總、Y○○處長、馮明珠處長之意見,第四至七點則未載明提案人,證人即製作該會勘紀錄之子○○亦證稱:「前面有具名的是他們有各別陳述會勘的意見。第四至七應該就是綜合討論的意見,沒有人具體提出來,我彙整做成文字給院長作確認(本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問:簽呈四至七你說是討論提出來的,是指大家有決議,或是有人講這個意見你就抄下來?)應該是大家綜合討論後,如果是副院長戌○○去的話,他會作個結論,所以我把結論記下來(參見本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是有關開啟方式之變更,並非被告Y○○一人可以獨斷決定。況且,G、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之變更,確係出於策展需求(參見證人r○○本院97年8 月29 日 審判筆錄),會勘當時,在場人員亦均未向故宮人員說明該樣品櫃原係自日本進口,並提及變更開啟方式後,產地亦將隨之改變之事實,亦據證人辰○、丑○○(均參見本院97 年8月21日審判筆錄)、r○○(參見本院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癸○○(參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是展櫃開啟方式之變更既非為使祐明公司得以臺製櫃履約而同意變更G、Η型展示櫃之開啟方式,即無何不法性。具不法性者,反而應係祐明公司藉此變更展示櫃開啟方式之機會,為求賺取價差,擅將日製櫃改為臺製櫃,未按變更後之實際工項,以臺灣零組件價格重為估價,另編單價分析表,未於嗣後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中,為必要之減帳,是尚不能以被告Y○○與其他故宮策展人均同意變更展櫃開啟方式乙節,即逕自推認被告Y○○與被告c○○、n○○就G、Η型展示櫃部分,具不法犯意聯絡。

⒋被告Y○○固係評選委員,而曾詳閱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又曾於94年8 月間前往日本ITOKI 公司廠驗,確可得知悉G、Η型展示櫃原應自日本進口,嗣除G3 櫃以外,均已改為臺製之事實。惟被告Y○○時任故宮器物處處長,僅係需求單位,並不負展櫃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或監督之責。需求單位確認變更需求後,相關採購程序簽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均未簽會器物處,而由總務室主辦,並由政風室、會計室監辦,已據證人卯○○(參見本院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故宮政風室主任i○○(參見本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時任故宮院長壬○○(參見本院97年9 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宇○○(參見本院97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則被告Y○○就設計變更追加案相關文件顯無審核之可能性。至總務室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有關預算之簽呈固曾簽會器物處,惟其簽會目的,係因該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欲動支器物處他項預算之故。關於此項簽會,先後有卷附①「故宮95年度『本院第一季執行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器物處改箱為櫃作業經費擬轉做正館動線展櫃工程乙節,請總務室於4 月10日之前上簽會器物處簽可後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六【Y○○96.12.05刑事答辯(二)狀被證51】頁168-170) 、②故宮總務室95年3 月29日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呈(參見【96保管762-10F 之2 】頁592 、581 ;本院卷卷六【Y○○96年12月5 日刑事答辯(二)狀被證52】頁17;第27號偵卷,頁158 )兩項書面。其中,總務室95年3 月29日簽呈固有檢附預算書、圖說、規範及空白標單,惟故宮總務室95年3 月2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呈內容,僅記載:「本案係依據專案管理顧問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5.03.14函意見辦理」、「本變更設計追加案業由委辦設計、監造- v○○建築師事務所編制完成加帳部分為19,372,819 元 ;減帳部分10, 782,491 元,需追加8,590, 328元,經費來源由器物處鐵櫃製作項下980 萬元及總務室12-5 8科目130 萬元支應」等語,且其簽會器物處之目的,既僅在動支器物處鐵櫃預算,又已先經溝通同意,亦難期待被告Y○○得就該次特定簽會目的以外事項,詳為審核。至第2 次暨第3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簽呈、函文,則均未見被告Y○○參與其中,或者簽會意見。從而,被告Y○○自94年7 月21日、94年8 月16日前往會勘後,迄95年3 月28日預算執行檢討會議期間,既未管理、監督或介入設計變更追加案之流程,實難認其有何浮報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Y○○就G、Η櫃之設計變更追加案涉犯浮報價額罪嫌,顯然無據。

⒌公訴人又以被告Y○○於96年3 月20日故宮召開第一次驗收前協商會議時,針對會議中所提「國內製作櫃分類為A、B、C、D、G、Η型櫃,v○○建築師事務所參酌本國CNS規範」等語,未有異議,據為不利被告Y○○之認定依據。惟查,96年3 月20日之會議目的,主要又係有關抽測展示櫃氣密性抽測展櫃數量事宜,而非審查展示櫃之產地或變更設計案追加減價額之檢討,則被告Y○○辯稱:伊因未參與三次變更追加案簽呈,不知其中不法情事,復因會議目的側重展示櫃氣密性抽測事宜,致未提出意見,當非無憑。

㈢被告J○○就G、Η型展示櫃、翠玉白菜櫃被訴浮報價額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J○○就G、Η型展示櫃、翠玉白菜櫃部分亦涉有浮報價額犯嫌,無非以其係v○○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故宮展示櫃工程案之總監,對於被告n○○製作之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知之甚詳,對於祐明公司以台製之G、Η型展示櫃交付故宮,卻以日製展示櫃計價,以及浮報乙座翠玉白菜櫃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J○○雖係v○○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故宮展示櫃工程之設計總監,亦曾參與94年7 月21日起,三次故宮人員至裕東工廠之會勘,卷存證據有關變更開啟方式之書函內,亦曾提及J○○於94年7 月12日曾與祐明公司討論、確認變更G、Η型展示櫃為前開式等語;被告n○○亦曾陳稱:係被告J○○告知伊,G1 、G2 櫃開啟方式亦應一併變更為前開式等語。惟有關G、Η型展示櫃詐得臺製櫃與日製櫃之差額,以及翠玉白菜櫃得以浮報價額、數量,均以v○○建築師事務所配合祐明公司提出之三次變更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以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予以審核通過為必要。然被告J○○就有關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以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並未參與,其僅負責有關設計圖說部分,以及施工圖之審閱,就有關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編製,以及嗣後估驗計價事宜,依v○○建築師事務所內部分工,被告J○○均未參與,已分據證人E○○(96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356-359 ;96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488-490) 、萬鐘(96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第26 號 偵卷,頁238-243) 、林肇柏(96年8 月1日偵訊筆錄,第27號偵卷,頁83-90) 詳證在卷,核與被告n○○所陳一致。細繹卷附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暨相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均未由被告J○○經手或核閱,已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J○○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能逕以被告J○○係故宮展示櫃工程之設計總監,逕予推認其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足使本院獲得確切不移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被告J○○之認定。

㈣被告Y○○、n○○、J○○、c○○被訴浮報R型櫃價額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J○○、n○○、c○○、Y○○就有關R型櫃變更部分涉嫌浮報罪嫌,無非係以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被告c○○、J○○有關曾於94年8 月10日J○○前往故宮討論R櫃變更設計追加案前,曾討論R櫃變更櫃體高度得不增加預算之供述,以及總務室95年3 月29 日 簽呈及同年4 月4 日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擬動支器物處預算之簽呈,均經被告Y○○簽會,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故宮古典文明展區「其命維新」單元中之3 座TYPE -R型展示櫃,確經合法變更程序增加櫃體高度,追加預算,訂定變更設計追加附約後,經祐明公司按約施作,業已給付估驗計價款,故宮依契約應付價額與實際支付價額之間,並無浮報差價存在,茲詳述如下:

⑴故宮文明展區「其命維新」單元中之3 座TYPE- R型展示櫃,原設計高度為30公分,嗣因佈展需要,建議增加高度為60公分,J○○曾於時任故宮院長壬○○辦公室接待室,承諾本部分之變更,不會追加預算及工期,Y○○、寅○○、癸○○等人亦同時在場,惟嗣v○○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 月14日仍提送編號AC-AA-011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編列追加10萬2,000 元預算送故宮核定,迨故宮總務室技士卯○○簽註「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 元」,會簽器物處時,寅○○簽註「J○○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Y○○亦簽註「故不應追加」,最後由副院長戌○○批示「如擬」,後來該部分價款經議價後,祐明公司同意以10萬4,160 元承作,而該筆工程款之95%亦經故宮於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支付等情,除據被告J○○、n○○、c○○、Y○○坦承在卷外,並據證人d○○、壬○○、寅○○、癸○○、戌○○證述在卷,復有故宮器物處94年8 月2 日d○○簽呈、變更通知單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展櫃工程第5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由故宮戌○○副院長主持之故宮「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相關設計變更說明會」94年9 月2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⑵又查,本件R型櫃變更之設計,櫃體高度自原設計之30公分變更為60公分,乃因該陳列室展場策展人由許雅惠變更為d○○後,因原設計櫃體高度無法放入d○○規劃之展品,而有變更需求,已據證人d○○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寫這個簽呈的原因是什麼?)當時我受命承辦古典文明的展覽,這展場的空間整片牆只有三個櫃子,顯然太低無法陳列適當的文物,就陳報上級可不可以增加櫃子的高度。」「(檢察官詰問證人:設計師在設計的時候,有跟策展人討論過需求,怎麼會在94年8 月的時候才發現這三個櫃子太低?)原始的古典文明策展人是許雅惠小姐,我是後面才接手這個展場,因此原本展櫃的設計跟整個設計師是跟許小姐去談。我接手以後我整個重新舖排展場的狀況,才發現這三個櫃子高度很難擺入適當的器物。」「(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你剛剛提到的展櫃,你有沒有打算要擺放什麼樣的文物?)就是現在展覽場擺的三個銅器,第一個是盤龍文簋,第二個是袓乙尊,第三個是召卣。因為整片牆很大,櫃子要大一點才稱頭。」「(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這三樣的銅器本身的長、寬、高?)四十至五十公分。高是三十到五十公分。」「(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原來許雅惠所打算要擺設的文物是什麼?)不知道。」「(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你所要打算擺設的三個銅器,如果用原來許雅惠所構想的展示櫃的話,可不可以擺放進去?)擺不進去。」「(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為什麼?)高度不夠。」等語明確(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有d○○簽呈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三座R型展示櫃,因故宮佈展需要而為變更,自原始高度30公分改為60公分,祐明公司原向故宮報價150000元,經議價後,同意就該變更部分調整減為104160元,由祐明公司得標承作,並據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嗣並已估驗計價給付款項,有估驗計價明細表存卷可按。

⑶而祐明公司亦已依約施作變更設計後之R型櫃,公訴人雖論稱櫃體高度短少6 公分云云,當屬誤會。細繹R型櫃原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均載明其3 種型號之尺寸分別為:R櫃(寬600 ×深600 ×高550MM) 、R1 櫃(寬900 ×深600 ×高550MM) 、R2 櫃(寬1200×深600 ×高550MM),扣除檯面高度均為250MM 後,櫃體高度即為300M M即30公分。而故宮三樓古典文明其命維新展區3 座R櫃,經變更後之尺寸,係將檯面以上高度自30公分改為60公分,故其變更後之尺寸應為(寬600 ×深600 ×高850MM) ,扣除檯面高度250MM 後,櫃體高度確為600MM 即60公分。再細繹R型櫃原始設計圖,其整體櫃高部分即550MM ,原已包含櫃體原設計之耐重調整腳計60MM,櫃體本身高度則為490MM ,耐重調整腳則下嵌隱藏入木作平台凹槽內。嗣故宮於95年10月11日第一階段驗收協商會議決議將原下嵌凹槽改為平台,櫃體直接置於平台,不再設置耐重調整腳,此有原始合約附圖、第一次變更追加設計附約設計圖說、施工圖、故宮95年10月11日第一階段驗收前協商會議紀錄,載明:「①大成未依圖面施作下方檯座。②因加強檯座支撐力量,內加設C 型鋼材補強」(參見【96保管762-10F-1 】,頁122) ,且並提出編號AC-AA- 099 之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進行變更程序,其上載明:「配合設計需求,協助製作R型櫃下方基座及木作收邊」(參見【96保管762-10F -1】,頁148) ,嗣後R型櫃即依上開變更內容施作,並據本院於勘驗高度量測無訛,有本院97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15-1 , 頁957 至959) ,足見公訴人所謂R櫃短短少6 公分云云,確係誤會。是被告n○○依約估驗計價,呈報故宮審核後付款,亦有契約書、估驗計價明細在卷可稽,堪認故宮依契約應付價額與實際支付價額之間,並無可認係浮報之價差存在,可以認定。

⒊公訴人又以被告J○○曾於94年8 月10日對時任故宮院長壬○○承諾「R型櫃不追加預算」、此項承諾並曾經J○○詢問c○○,c○○亦曾間接應允等情,論稱故宮確有權利得要求祐明公司或日本ITOKI 公司就R型櫃部分不予追加預算,上情又經寅○○於v○○建築師事務所編列追加10萬2,000 元預算送故宮核定之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簽註意見,推認其中確有浮報價差,以及被告c○○、J○○、n○○、Y○○具有浮報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94年8 月10日在壬○○辦公室內,討論有關展示櫃變更設計之議題,包括:①策展人陳慧霞、展覽組美工林姿吟就「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部分,要求取消一座L 櫃與另一60×60展示櫃,更改為5 小櫃、②d○○94年8月2 日簽呈有關古典文明展區中「其命維新」、「霸與雄」展覽中,R型櫃高度變更等議題。壬○○針對上開議題,召集被告Y○○、癸○○(陳慧霞代理人)、d○○、寅○○,與被告J○○共同討論後,為避免變更影響工期及經費,折衷核准陳慧霞「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以及d○○「古典文明」展區中「其命維新」之變更,於94年8 月10日在d○○94年8 月2 日簽上批示:「同意『其命維新』單元之改變及明末主題牆部分之變更,其餘展櫃相關規劃自即日起不再變動」等語,業據證人壬○○(參見96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

⑵就94年8 月10日與會情形,被告J○○則陳明94年8 月10日在壬○○辦公室會議中,確曾轉達c○○意見,表示古典文明展區之3 座R型櫃變更設計不追加預算,會前亦曾於電話中詢問共同被告c○○之意見,c○○亦稱得不予追加(分別參見96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403-412 ;本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當日會議緣由固係陳慧霞、d○○2 位策展人均有變更展櫃需求,在壬○○辦公室召集相關人員進行討論,惟被告J○○於會議中確係針對故宮「其命維新」展區三座R型展示櫃之櫃體高度變更設計乙事,詢問c○○之意見後,向壬○○表示祐明公司僅針對d○○在古典文明「其命維新」(編號305 陳列室)展間之R櫃高度變更,不增加預算等情,可以認定。

⑶證人寅○○固結證稱:「當場J○○建築師是表明不加錢。我的理解應該是那一天主要是討論207 、305 陳列室,所以J○○的承諾當然是針對207 、305 來作承諾,至於J○○有沒有承諾就d○○的陳列室變更不加錢或是有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我不知道,這問題應該問J○○建築師本人。」「我那天主要是討論207 、305 陳列室,我的認知是『不加錢』是針對207 、305 陳列室。我說J○○建築師在院長室承諾是針對207 、305 陳列室變更不增加預算。」云云(參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惟所證已與J○○所陳不符。況94年8 月10日會後,癸○○即代陳慧霞填具「九四需變002 號」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略以:「針對正館東邊二樓『官民競技的時代--晚明』擬取消L 櫃(獨立櫃)及Η櫃(壁崁櫃)。更改為五個壁嵌式櫃」等語;d○○則於同日填具「九四- 需變-004號」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略以:「『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R改為60公分高」;被告n○○於94年8 月14日分別依據上開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填送「AC-AA-010」及「AC-AA-011 」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後者且填載:「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R改為60公分高」,計追加102,000 元等語。卯○○即於「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簽擬:「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 元,擬依PCM 意見同意變更並用印,並請工程團隊續辦後續事宜」等語,該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呈核後,寅○○並於94年9 月28日簽註意見:「J○○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等語。則該紙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參見【96保管762-10F-2 】,頁667) 上,「變更圖說主旨」欄既已明確記載:「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 R改為60公分高」等語(至有關官民競技時代展區之展示櫃變更,則另據n○○填具AC-AA-010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辦理),則證人寅○○簽註意見所指「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自係針對其命維新三座R型櫃變更高度而言,足見證人寅○○上開所證不能採取。

⑷惟編號「AC-AA-011」之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續由寅○○上呈後,Y○○復於94年9 月29日批註:「故不應追加」等語,案尚未決。同日,故宮並召開「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相關設計變更說明會」針對歷次變更進行審查,由戌○○擔任主席,被告Y○○、卯○○均有列席,會中就「正館東側2 樓官民競技的時代展示室取消L 型獨立櫃Η型壁嵌櫃更改為五組壁嵌式櫃」、「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R改為60公分高」之變更案「原則同意」(參見【96保管762-10F-2 】,頁510 、511) ,就預算是否追加乙節,則無進行討論。嗣關於R型櫃預算追加案經時任故宮副院長戌○○於94年10月3 日在寅○○、Y○○簽註意見之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批示:「如擬」後,該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即又回到承辦人卯○○處併卷後始成定案。則依上開簽會程序,該簽呈已由戌○○參酌承辦人簽擬意見,以及相關單位簽會意見後,終仍決定依承辦人卯○○簽擬之意見辦理。證人戌○○亦證稱:「(問:卯○○簽『擬辦:一、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 元。二、擬依PCM 意見,同意變更並用印,並請工程團隊續辦後續事宜。」』器物處的寅○○簽註意見:『J○○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何以最後這筆預算還是讓v○○追加?)我的原則是不影響工期、不變更經費,嵇處長也說過不要追加,這是我簽呈上的疏忽,『如擬』是如嵇處長的擬」(96年7 月25日調查、偵訊筆錄,第26號偵卷,頁74以下、頁101-106)等語,惟無解於此一議案經正式簽會程序後,確應追加預算之結論。綜上所述,R櫃部分確不能排除係戌○○批核時未予究明,退稿後卯○○亦未予釐清之疏失所致。此部分雖不能證明有何犯罪嫌疑,惟應屬重大行政疏失,應另為議處。

⑸況且,被告J○○於94年8 月10日對時任故宮院長壬○○表示有關R櫃變更櫃體高度得不追加預算前,雖曾徵詢c○○之意見,惟c○○係附條件同意,即須以故宮在ITOKI 公司進料裁切、施作前,始得不追加預算,又未經正式授權J○○向故宮確認此事,亦不得執之逕認被告J○○已獲祐明公司授權,同意就R櫃高度變更均不予追加預算。

⑹再者,被告Y○○雖曾參加94年8 月10日會議,知悉J○○曾告知壬○○R櫃櫃體高度變更應毋庸追加預算之情事,嗣亦參與94年9 月29日第一次變更協調會議,然其就R櫃變更追加並無權責核定,亦不負後續預算審核監督之責,則其既已於94年9 月29日受會時,在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變更通知單上就此簽註「故不應追加」之意見,已盡其責,至首長就該案如何批示,因該通知單最終係回到承辦人卯○○處併卷,已據證人卯○○(參見96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寅○○(參見本院97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被告Y○○亦無從得知簽辦結果。況查,R型展示櫃之櫃體高度自30公分變更為60公分,原以追加預算為原則,不追加預算為例外,在經正式程序確認追加減帳數額前,嗣遇情事變更,原所為之口頭承諾本有變動可能,亦合於常情。況被告J○○係v○○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故宮展櫃工程設計之總監,依v○○建築師事務所與故宮間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僅負設計監造之責,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利,亦非祐明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本件R櫃高度變更,亦非原設計疏失導致變更之必要,其訊息傳遞過程經此曲折,當事人真意亦未必完整傳達,是縱被告J○○曾於94年8 月10日片面向時任故宮院長壬○○表示該項變更不會追加預算,既非經正式程序,究非最終定案。被告c○○即辯稱,被告J○○雖曾就故宮有關R櫃變更櫃體高度得否免予追加預算乙節非正式場合詢問其意見,伊亦有表明得不予追加,惟其係以故宮在ITOKI 公司進料裁切、施作前,確認此一變更項目為條件,該次亦未授權J○○向故宮為允諾、確認此事,亦不得執之逕認被告J○○已獲祐明公司授權,代理祐明公司同意就R櫃高度變更均不予追加預算等語,確非無據。是難以被告Y○○再於95年3 、4 月間,又因總務室為動支器物處鐵櫃製作預算支應包含R櫃櫃體高度變更在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不足經費受簽會時,在簽呈上簽註「擬奉核後配合辦理」等語(參見【96保管762-10】,頁581-590) ,未再提出不同意見,即遽認被告Y○○、c○○、J○○、n○○有何浮報價額之故意。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以:被告s○○、H○○身為故宮之採購人員,n○○為該採購案之現場監造,於故宮歷次展櫃查驗缺失改善項目進行現場會勘時,未將祐明公司就G、Η型系列各展示櫃以國內品充當日本原裝進口品之事實,以及R型櫃櫃體高度短少之事實予以反應,於96 年4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初驗時,亦未予表示,被告s○○、H○○與被告n○○遂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就職掌上保管之故宮上揭工程採購案之「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之初驗結果欄上,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契約「未逾期」(實則由故宮初驗紀錄上改善期限為96年5 月8 日,至複驗之時間已為96年5 月21日,早已逾期)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故宮云云,認被告s○○、H○○、n○○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s○○、H○○、n○○另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無非係引據G、Η型展示櫃及R型展示櫃部分之證據資料,以及96年4 月3日 初驗紀錄表、96年5 月21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H○○、s○○、n○○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96年4 月3 日名為「初驗」,實係「查驗」,目的在針對歷次查驗所見展示櫃外觀缺失,再為複核。當時因主要係就展示櫃外觀缺失檢查,並未詳核契約、圖說內容,致未發現祐明公司點交予故宮先行使用之「前開式」G1 、G2 展示櫃與契約、圖說所示之「昇降式」未符;G1 、G2 櫃與Η型系列展示櫃之產地依服務建議書規定,祐明公司疑有以國內品充當日製品等情事;至複驗時間雖排定在96年5 月21日,惟相關缺失早於98年5 月8 日期限前即已完成,此部分係由被告n○○實際監督,確認後回報故宮總務室等語。

五、經查,被告H○○、s○○就G、Η、R櫃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未足,而諭知無罪,即不能逕而推認被告H○○、s○○就該部分於96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就職掌上保管之故宮上揭工程採購案之「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之初驗結果欄上,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係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另96年4 月3 日雖係初驗,有s○○簽辦96年4 月4 日簽呈在卷可稽,惟並未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由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故宮審核,並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而係依歷次查驗發現之外觀缺失再為複核,並未提出契約、竣工圖說詳為核對,業據證人即主驗人戊○○證述在卷。而96年4 月3 日初驗紀錄表及附件內,亦均係有關展示櫃外觀缺失之記載,是被告H○○、s○○辯稱,伊未於此次初驗程序中,查悉G、Η型展示櫃與契約、圖說不符之處,衡情可信,業如前述。至Η型櫃及R型櫃之櫃體高度均無短少,已據本院勘驗無訛,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與契約、圖說不符云云,尚屬無據。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為必要,即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被告H○○、s○○複驗時間係96年5 月21日,固已在主驗人戊○○限定之改善期限即96年5 月8 日以後,惟尚不足推認改善時間業已逾期,其理至明。又公訴人亦未能舉證祐明公司改善初驗缺失確有逾期情事,亦不能舉證被告H○○、s○○、n○○就G、Η、R櫃部分,亦具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亦應為有利被告H○○、s○○、n○○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被告H○○、s○○、n○○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係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至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及2所載即展櫃工程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時,涉嫌圖利祐明公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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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卷號                   │編號│             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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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一)      │ 16 │96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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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二)      │ 17 │96年度偵字第8083號(前案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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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三)      │ 18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一)      │
 ├──┼────────────────┼──┼────────────────┤
 │ 4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前案資料卷)│ 19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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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一)      │ 20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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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二)      │ 21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四)      │
 ├──┼────────────────┼──┼────────────────┤
 │ 7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三)      │ 22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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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前案資料卷)│ 23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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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      │ 24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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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      │ 25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前案紀錄表)│
 ├──┼────────────────┼──┼────────────────┤
 │ 11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      │ 26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一)      │
 ├──┼────────────────┼──┼────────────────┤
 │ 12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四)      │ 27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二)      │
 ├──┼────────────────┼──┼────────────────┤
 │ 13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五)      │ 28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三)      │
 ├──┼────────────────┼──┼────────────────┤
 │ 14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前案資料表)│ 29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四)      │
 ├──┼────────────────┼──┼────────────────┤
 │ 15 │96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      │ 30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五)      │
 └──┴────────────────┴──┴────────────────┘
 ┌──┬────────────────┬──┬────────────────┐
 │ 31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前案資料卷)│ 51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94號      │
 ├──┼────────────────┼──┼────────────────┤
 │ 32 │94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            │ 52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92、93號  │
 ├──┼────────────────┼──┼────────────────┤
 │ 33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79~181號│ 53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06號       │
 ├──┼────────────────┼──┼────────────────┤
 │ 34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7~190號│ 54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29號       │
 ├──┼────────────────┼──┼────────────────┤
 │ 35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7~208號│ 55 │(士院)96年度聲羈更4號         │
 ├──┼────────────────┼──┼────────────────┤
 │ 36 │(士院)96年度羈更字第2號       │ 56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10號       │
 ├──┼────────────────┼──┼────────────────┤
 │ 37 │96年度押抗字第3號               │ 57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12號       │
 ├──┼────────────────┼──┼────────────────┤
 │ 38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0號       │ 58 │(士院)96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     │
 ├──┼────────────────┼──┼────────────────┤
 │ 39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2號       │ 59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09號       │
 ├──┼────────────────┼──┼────────────────┤
 │ 40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742號     │ 60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11號       │
 ├──┼────────────────┼──┼────────────────┤
 │ 41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1024號    │ 61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1035號    │
 ├──┼────────────────┼──┼────────────────┤
 │ 42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644-663號 │ 62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3號     │
 ├──┼────────────────┼──┼────────────────┤
 │ 43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4號     │ 63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107號     │
 ├──┼────────────────┼──┼────────────────┤
 │ 44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47號     │ 64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55號       │
 ├──┼────────────────┼──┼────────────────┤
 │ 45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     │ 65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79-181號 │
 ├──┼────────────────┼──┼────────────────┤
 │ 46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7~208號│ 66 │(甲○)96年度押抗字第2號       │
 ├──┼────────────────┼──┼────────────────┤
 │ 47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42號       │ 67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3號       │
 ├──┼────────────────┼──┼────────────────┤
 │ 48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43號       │ 68 │(士院)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
 │    │                                │    │  號                            │
 ├──┼────────────────┼──┼────────────────┤
 │ 49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52~154號│ 69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73號       │
 ├──┼────────────────┼──┼────────────────┤
 │ 50 │(士院)96年度偵聲第119號       │ 70 │(士院)96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     │
 └──┴────────────────┴──┴────────────────┘
 ┌──┬────────────────┬──┬────────────────┐
 │ 71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7-190號 │ 90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23號      │
 ├──┼────────────────┼──┼────────────────┤
 │ 72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1號       │ 91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25號      │
 ├──┼────────────────┼──┼────────────────┤
 │ 73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110號     │ 92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81號      │
 ├──┼────────────────┼──┼────────────────┤
 │ 74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 93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44號      │
 ├──┼────────────────┼──┼────────────────┤
 │ 75 │(甲○)96年度他字第1910號      │ 94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47號      │
 ├──┼────────────────┼──┼────────────────┤
 │ 76 │(甲○)96年度他字第1910號(前案│ 95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63號      │
 │    │ 資料卷)                       │    │                                │
 ├──┼────────────────┼──┼────────────────┤
 │ 77 │(甲○)93年度他字第2778號      │ 96 │(高院)97年度抗字第230號       │
 ├──┼────────────────┼──┼────────────────┤
 │ 78 │(甲○)93年度發查字第1715號    │ 97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51號       │
 ├──┼────────────────┼──┼────────────────┤
 │ 79 │(甲○)96年度他字第2493號      │ 98 │(高院)97年度抗字第478號       │
 ├──┼────────────────┼──┼────────────────┤
 │ 80 │(甲○)93年度發查字第1528號    │ 99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73號       │
 ├──┼────────────────┼──┼────────────────┤
 │ 81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109號     │100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84號       │
 ├──┼────────────────┼──┼────────────────┤
 │ 82 │96年度聲字第908號               │101 │(高院)97年度抗字第479號       │
 ├──┼────────────────┼──┼────────────────┤
 │ 83 │96年度聲搜字第1551號            │102 │(士院)97年度聲字第369號       │
 ├──┼────────────────┼──┼────────────────┤
 │ 84 │96年度聲監字第107號             │103 │(高院)97年度抗字第477號       │
 ├──┼────────────────┼──┼────────────────┤
 │ 85 │96年度監續字第162號             │104 │(士院)97年度聲字第444號       │
 ├──┼────────────────┼──┼────────────────┤
 │ 86 │96年度聲通字第203號             │105 │(士院)97年度聲字第992號       │
 ├──┼────────────────┼──┼────────────────┤
 │ 87 │96年度監續字第200號             │106 │(士院)97年度聲字第2006號      │
 ├──┼────────────────┼──┼────────────────┤
 │ 88 │96年度聲通字第204號             │107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859號      │
 ├──┼────────────────┼──┼────────────────┤
 │ 89 │96年度聲通字第205號             │108 │(士院)98年度聲字第96號        │
 ├──┼────────────────┼──┼────────────────┤
 │    │                                │109 │(士院)98年度聲字第341號       │
 └──┴────────────────┴──┴────────────────┘
附表二:證人詳表(不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及2所載
        即展櫃工程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時,涉嫌圖利祐明公司
        部分之證人;證人於不同犯罪事實部分,均經傳訊者,
        仍僅列載單一人別)
 ┌──┬────────┬──┬───────────┐
 │編號│證人            │編號│證人                  │
 ├──┼────────┼──┼───────────┤
 │ 1  │乙○○          │ 37 │宙○○                │
 ├──┼────────┼──┼───────────┤
 │ 2  │I○○          │ 38 │j○○                │
 ├──┼────────┼──┼───────────┤
 │ 3  │A○○          │ 39 │萬鐘                  │
 ├──┼────────┼──┼───────────┤
 │ 4  │辛○○          │ 40 │a○○                │
 ├──┼────────┼──┼───────────┤
 │ 5  │R○○          │ 41 │巳○○                │
 ├──┼────────┼──┼───────────┤
 │ 6  │陳欽育          │ 42 │辰○                  │
 ├──┼────────┼──┼───────────┤
 │ 7  │P○○          │ 43 │丑○○                │
 ├──┼────────┼──┼───────────┤
 │ 8  │B○○          │ 44 │林煊皓                │
 ├──┼────────┼──┼───────────┤
 │ 9  │Z○○          │ 45 │b○○                │
 ├──┼────────┼──┼───────────┤
 │ 10 │w○○          │ 46 │卯○○                │
 ├──┼────────┼──┼───────────┤
 │ 11 │k○○          │ 47 │i○○                │
 ├──┼────────┼──┼───────────┤
 │ 12 │黃○○          │ 48 │子○○                │
 ├──┼────────┼──┼───────────┤
 │ 13 │U○○          │ 49 │r○○                │
 ├──┼────────┼──┼───────────┤
 │ 14 │地○○          │ 50 │宇○○                │
 ├──┼────────┼──┼───────────┤
 │ 15 │酉○○          │ 51 │寅○○                │
 ├──┼────────┼──┼───────────┤
 │ 16 │申○○          │ 52 │癸○○                │
 ├──┼────────┼──┼───────────┤
 │ 17 │S○○          │ 53 │亥○○                │
 ├──┼────────┼──┼───────────┤
 │ 18 │E○○          │ 54 │o○○                │
 ├──┼────────┼──┼───────────┤
 │ 19 │U○○          │ 55 │O○○                │
 ├──┼────────┼──┼───────────┤
 │ 20 │q○○          │ 56 │K○○                │
 ├──┼────────┼──┼───────────┤
 │ 21 │h○            │ 57 │u○○                │
 ├──┼────────┼──┼───────────┤
 │ 22 │p○○          │ 58 │L○○                │
 ├──┼────────┼──┼───────────┤
 │ 23 │未○○          │ 59 │戊○○                │
 ├──┼────────┼──┼───────────┤
 │ 24 │天○○          │ 60 │d○○                │
 ├──┼────────┼──┼───────────┤
 │ 25 │午○○          │ 61 │丁○○                │
 ├──┼────────┼──┼───────────┤
 │ 26 │e○○          │ 62 │丙○○                │
 ├──┼────────┼──┼───────────┤
 │ 27 │陳瑱樺          │ 63 │壬○○                │
 ├──┼────────┼──┼───────────┤
 │ 28 │Q○○          │ 64 │v○○                │
 ├──┼────────┼──┼───────────┤
 │ 29 │T○○          │ 65 │C○○                │
 ├──┼────────┼──┼───────────┤
 │ 30 │G○○          │ 66 │f○○                │
 ├──┼────────┼──┼───────────┤
 │ 31 │M○○          │ 67 │H○○                │
 ├──┼────────┼──┼───────────┤
 │ 32 │D○○          │ 68 │l○○                │
 ├──┼────────┼──┼───────────┤
 │ 33 │玄○○          │ 69 │戌○○                │
 ├──┼────────┼──┼───────────┤
 │ 34 │W○○          │ 70 │s○○                │
 ├──┼────────┼──┼───────────┤
 │ 35 │g○○          │ 71 │t○○                │
 ├──┼────────┼──┼───────────┤
 │ 36 │m○○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