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興國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勳律師
- 被告
- 鍾賢毓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45、218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興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壹個,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賢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拾陸萬叁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羅興國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5月18日始期滿,未構成累犯)。鍾賢毓於90、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興國與林永燾(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同居住苗栗縣頭份鎮○○路,雙方係屬舊識;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則係羅興國之小弟。羅興國、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羅興國竟單獨或與林永燾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羅興國另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912)1個或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林文宏與許秀如係夫妻關係。該2人於98年2月14日或15日左右,由林文宏或許秀如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林永燾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445巷148弄20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林文宏、許秀如抵達林永燾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未見林永燾前來開門,適與林永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興國從位於其苗栗縣頭份鎮○○路○段59巷28號住處見林文宏與許秀如在林永燾住處外(按羅興國上開住處與林永燾上開住處因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距林永燾住處約一、兩百公尺,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林永燾住處),乃前往林永燾上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林永燾購買毒品,羅興國遂從林永燾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午睡之林永燾,再由林永燾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進入,先由林永燾取出3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射針筒注射試用後,林文宏即向羅興國、林永燾詢問與討論價格等細節,經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台幣(下同)36000元代價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以40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計76000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林永燾同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宏、許秀如。
㈡林文宏與許秀如於98年3月初某日,由林文宏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912)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羅興國回電,約定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於林文宏與許秀如抵達該麥當勞後,林文宏又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912)聯繫,表示已到該麥當勞。其後由與羅興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依羅興國指示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向林文宏、許秀如招手,林文宏與許秀如隨即尾隨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涵洞並繞了一些路程,至頭份鎮○○○路名之路旁停車,經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36000元代價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而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販賣交付予林文宏,並向林文宏收取價金36000元。
㈢林文宏於98年3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912)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羅興國回電,約定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於林文宏與陪同林文宏前往之許秀如抵達該麥當勞後,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林文宏與許秀如隨即尾隨該成年男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頭份鎮海派酒店,林文宏與許秀如進入該酒店辦公室,經林文宏與羅興國談妥以40000元代價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40000元予羅興國收取後,林文宏與羅興國在辦公室閒聊,許秀如則到停放在停車場之車上等候,嗣在該停車場,由與羅興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依羅興國指示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2錢販賣交付予林文宏。
㈣陳建蒼於98年10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羅興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59巷28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翌(31)日凌晨3、4時許,陳建蒼抵達羅興國上開住處後,在羅興國上開住處,經陳建蒼與羅興國談妥以60000元代價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75錢(1錢16000元),及以40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由羅興國同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3.75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陳建蒼,並向陳建蒼收取價金合計100000元。
三、鍾賢毓與林永燾同居住苗栗縣頭份鎮,雙方係屬舊識。鍾賢毓、林永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鍾賢毓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幫助他人施用,鍾賢毓竟與林永燾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且其另基於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林文宏於98年10月8日或9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鍾賢毓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在鍾賢毓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07巷15號住處交易。嗣於同日,林文宏抵達鍾賢毓上開住處後,在鍾賢毓上開住處,經林文宏與鍾賢毓談妥以41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由鍾賢毓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林永燾攜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至其上開住處,約半小時,林永燾至鍾賢毓上開住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予鍾賢毓後隨即離去,再由鍾賢毓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宏,並向林文宏收取價金41000元,再約半小時,林永燾又至鍾賢毓上開住處,向鍾賢毓收取其中價金40000元,所餘1000元則由鍾賢毓取得作為該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佣金。
㈡98年10月8日或9日,在鍾賢毓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07巷15號住處,經林文宏與鍾賢毓談妥以41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林文宏順便向鍾賢毓詢問有否第1級毒品海洛因,鍾賢毓告以沒有,惟鍾賢毓為使林文宏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竟基於幫助林文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該名成年男子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稍後,該名成年男子至其上開住處,經林文宏以注射針筒注射試用該名成年男子所攜帶前來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隨即由林文宏與該名成年男子2人親自談妥後,林文宏始以9000元代價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而由該名成年男子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販賣交付予林文宏,並向林文宏收取價金9000元後,該名成年男子隨即離去。
㈢許秀如於98年11月初某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在林永燾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445巷148弄20號住處交易,因許秀如不知如何至林永燾上開住處,經林永燾告以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等候,會找人前往帶領。嗣於同日,與林永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賢毓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帶同許秀如至林永燾上開住處,經許秀如與林永燾談妥以40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林永燾向許秀如收取價金40000元後,鍾賢毓隨即離開林永燾上開住處,約5分鐘,鍾賢毓又進入林永燾上開住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予林永燾,再由林永燾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許秀如。
㈣許秀如於98年12月1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鍾賢毓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在鍾賢毓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07巷15號住處交易。惟在許秀如尚未抵達鍾賢毓上開住處前,隨即由鍾賢毓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林永燾攜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上開住處,先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賢毓。嗣於同日,許秀如抵達鍾賢毓上開住處後,在鍾賢毓上開住處,經許秀如與鍾賢毓談妥以41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由鍾賢毓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許秀如,並向許秀如收取價金41000元。約1小時後,林永燾至鍾賢毓上開住處,向鍾賢毓收取其中價金40000元,所餘1000元則由鍾賢毓取得作為該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佣金。
㈤林文宏於98年12月底某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鍾賢毓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在鍾賢毓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07巷15號住處交易。嗣於同日,林文宏抵達鍾賢毓上開住處後,在鍾賢毓上開住處,經林文宏與鍾賢毓談妥以41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鍾賢毓向林文宏收取價金41000元後,由鍾賢毓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林永燾攜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至其上開住處,約半小時,林永燾至鍾賢毓上開住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予鍾賢毓,並向鍾賢毓收取其中價金40000元後,隨即離開鍾賢毓上開住處,再由鍾賢毓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宏,而所餘1000元則由鍾賢毓取得作為該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佣金。
四、嗣於99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羅興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59巷28號住處及後山鐵皮屋執行搜索,惟無所獲。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鍾賢毓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07巷15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鍾賢毓則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2次(即98年10月8日或9日、98年12月底某日)、許秀如1次(即98年12月1日)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9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行。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羅興國、鍾賢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羅興國、鍾賢毓及其辯護人詰問權利,足認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羅興國、鍾賢毓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證人許秀如指認被告羅興國住處及林永燾住處,並經警員拍攝其2人住處照片;又查扣證人陳建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警員拍攝該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羅興國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證人陳建蒼於98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4212號)查扣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含袋重共計26.9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5.65公克)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於9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4362號)查扣其2人所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8.7公克),被告鍾賢毓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99年聲搜字737號)查扣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9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68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66號鑑定書,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威寶電信公司)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基地台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卷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如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書面陳述(如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興國、鍾賢毓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書面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羅興國、鍾賢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甲、被告羅興國部分:訊之被告羅興國固坦承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1個係其所有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認識林文宏、陳建蒼,但不認識許秀如,未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及陳建蒼,而伊是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事隔1年多已忘記,故沒有辦法確定云云。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 ,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宏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一次跟許秀如在阿桃家中的客廳,向羅興國購買1兩4萬元的安非他命及2錢4萬元的海洛因,你們向羅興國詢問價格後,羅興國叫阿桃拿毒品來客廳,羅興國有現場秤重量給你看?)有,但我記得該次是買2錢海洛因,1錢羅興國算1萬8千元,該次是買1兩4萬元的安非他命沒錯,錢我交給誰我忘記了,時間我忘記了,如果要確定時間的話,因為隔天林永燾他要去執行一條六個月徒刑,但他真正去執行是又隔了2-3天,所以可以看林永燾入監時間得知這次交易時間。」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6),並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羅興國、鍾賢毓、林永燾?與此3人有無恩怨?這3人如何稱呼他們?)認識,沒有恩怨,羅興國我叫他盧骨,林永燾我叫他桃兄、鍾賢毓我叫他阿毓。」、「(問:你跟許秀如何關係?)夫妻,許秀如認識羅興國。」、「(問:有無向羅興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的。」、「(問:(提示9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第5頁)是否於98年2月15日左右有與許秀如一起向羅興國購買4萬元或3萬6千元海洛因,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林永燾的住處?)是的。時間是在2月14或15日左右,因為原本交易隔天林永燾要去執行6個月的徒刑,但真正執行又拖了一、兩天,因為林永燾在交易當天有跟我說隔天要去執行,以後就叫我直接去找盧骨。當天我去林永燾住處找他的時候,林永燾在睡覺,羅興國從羅興國家裡出來(羅興國的家可以看到林永燾的家,接近一直線,旁邊都是稻田,羅興國家地勢比較高,可以看到林永燾的家,距離約一、兩百公尺),當時羅興國騎機車到林永燾的家,我跟許秀如向羅興國說我們從台中來,要來找林永燾拿東西,羅興國問我說要拿什麼,我用客家話說拿藥,羅興國問我說拿什麼東西,我以客家話回答拿粗的或是兩種都要,當面就是跟他說要拿藥,我沒有問他價格,羅興國說林永燾不是在裡面,我跟他說我在外面叫很久,林永燾都沒有回應,羅興國說等一下,羅興國就從林永燾的家後門進去,叫林永燾起床,林永燾在樓上開窗戶看我,就說你們到了,林永燾就下來開門讓我與許秀如進去,進去後,那時候我已經藥癮來,林永燾就先拿海洛因出來讓我打,開始討論購買毒品的細節,如我偵訊筆錄所述,我是向羅興國詢問價錢,當時羅興國有叫林永燾拿東西到客廳,東西是海洛因,有3種,有的是1比3,有的是他們已經有混過的,有的是純度比較高的。我問羅興國、林永燾說我剛才施打的是哪一種,羅興國或林永燾跟我說剛才施打的是1錢1萬8千元的,我與許秀如算算帶去的錢是否足夠,當天有在現場談論說拿1比3的給我們,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就拿1錢1萬8千元的共拿兩錢。當天還有1兩價格是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我知道羅興國與林永燾是合夥的,我有將錢交給他們其中一人,毒品應該是林永燾拿給我後我轉交給許秀如的。那天其實去的還有另外一個叫阿華的,阿華的真實姓名、住址我不知道,我要去林永燾家的時候,事先我或許秀如有與林永燾以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都忘記了,當天我是下午3點左右到林永燾家的。當天是我和許秀如共同要去買的。」、「(問:你說羅興國與林永燾合夥,是否因為你向羅興國詢價,或者是說買賣過程中,羅興國也是基於主導的地位?)當天去的時候,因為我與林永燾比較熟,且林永燾說他要去執行,林永燾要我以後去找羅興國,我問他原因,他說都一樣,羅興國與他是一起的。我當時與許秀如是作殯葬業,許秀如還是臺中殯儀館冰庫鑰匙的保管人,我們夫妻平均1個月賺2、30萬元一定有。」、「(問:在林永燾住處那次,為何向羅興國詢價?)因為坐位的關係,我與羅興國比較近,林永燾離我比較遠。因為之前林永燾有跟我說到他要去執行,羅興國跟他是一起的。」、「(問:當時羅興國如何回答?)羅興國叫林永燾拿3種海洛因,我施用後,問他我施用的是哪1種,羅興國就臭屁說還有1比3的那種是否要施用,並馬上用電子秤秤1比3的那種,要我施用1比3這種,並說這種比較好,我就施打1比3的那種。」、「(問:誰跟你說1錢1萬8千元?)羅興國。」等語,核與證人許秀如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99他1543號偵卷p229-230→98年2、3月間)】妳說有一次跟林文宏在阿桃家中的客廳,向羅興國購買1兩4萬元的安非他命及2錢4萬元的海洛因,妳向羅興國詢問價格後,羅興國叫阿桃拿毒品來客廳,羅興國有現場秤重量給妳看?)有這件事,已經很久了,該次確實有向羅興國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錢是交給羅興國,毒品是林永燾拿出來交給我們的,林永燾與羅興國是合夥關係。」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6),及於99年11月9日第2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98年2月間,在林永燾住處,向羅興國以4萬元購買1兩安非他命及以4萬元購買2錢的海洛因,當時是由羅興國叫林永燾拿毒品出來,由羅興國在客廳秤重,而該次交易後,林永燾就去執行一條6個月的徒刑?)是,我確定。」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92-93),並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羅興國、林永燾、鍾賢毓?有無恩怨?)認識。都沒有恩怨。」、「(問:如何認識羅興國?羅興國說他不認識妳?)我是與林文宏一起到頭份認識的。但是羅興國不知道我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我是林文宏的太太,只知道我是林文宏的女朋友,我與林文宏是在98年10月14日結婚的。」、「(問:妳是否知道羅興國、林永燾、鍾賢毓3人的住所?並於99年8月3日妳帶警察到這3人的住處?)知道。是的,這3人的住處是我告訴警察並帶警察去確認的,不是警察到他們住所再請我確認的。」、「(問:有無向羅興國、鍾賢毓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的。」、「(問:提示99偵21845號卷26頁9月29日筆錄,檢察官提示99年8月3日警詢筆錄並問妳,妳回答是否屬實?)是的。錢是我還是林文宏交給羅興國,我忘記了,但是我們是一起去的。」、「(問:提示同卷92、93頁11月9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是否於98年2月間在林永燾住處...,妳回答說是,我確定等語,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剛開始在警察局說的,時間有點落差,後來在檢察官那裡有林文宏說是林永燾執行前幾天的交易,交易當時我亦知道林永燾要去執行,那是林永燾告訴我們的,後來也有證實他有去執行。」、「(問:這次的交易是4萬元兩錢海洛因,還是1錢1萬8,兩錢3萬6的交易?)1錢1萬8千元。平常我們都是說兩萬元,那次林永燾說算便宜一點,1萬8千元就好,那次林文宏也有在當場試用海洛因。」、「(問:羅興國是否有叫林永燾將海洛因共3種拿到客廳?)是的。」、「(問:是否記得海洛因的錢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由妳交給誰的?還是林文宏交給誰的?)我確定是交給羅興國,但是是我或林文宏交給羅興國我不確定。」、「(問:98年2月間妳與林文宏到林永燾住處購買海洛因這次,是否妳與林文宏2人共同要向羅興國購毒?或是林文宏要向羅興國購毒,而妳僅陪同林文宏一起去?阿華有無一起去?)是我與林文宏一起要施用共同向羅興國購買的,阿華有一起去,那次我們在林永燾住處叫很久,後來羅興國從旁邊走過來。」等語,及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何人將價金計7萬6千元交給羅興國或林永燾?)錢我交給林文宏,林文宏交給羅興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秀如指認被告羅興國及林永燾住處之照片計7張(見99他1543號偵卷p238-241)、林永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永燾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98年2月17日入苗栗分監服刑至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各1份(見本院卷㈠p127-134)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林文宏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該次交易,你與許秀如是否原本要向林永燾購買海洛因,而意外由羅興國參與?之前是否認識羅興國?)是的。之前我有見過羅興國,也有聽到他的名字,可是不認識他。」等語,可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係第1次與被告羅興國交易毒品,且經林永燾告以要去入監服刑,其2人當記憶深刻,又經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將此次交易整個過程詳細證述,尚無不符或矛盾之處,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之上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永燾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文宏、許秀如,如何販賣毒品給他們2人等語,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詞,尚不足採。顯見被告羅興國與林永燾確有共同上開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之情事。
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宏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說羅興國要阿裕(即鍾賢毓)銜接你這條線,該次交易經過?)該次好像是在98年3月初,時間有點忘記,那次我打電話給羅興國的呼叫器,他回電給我,我就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我要下頭份交流道時,打他的呼叫器,那次我跟我太太許秀如及另一位朋友阿華一起去,到達頭份交流道後,我又打他的呼叫器,因為之前我們有講好,暫訂都是在麥當勞碰面,羅興國小弟開車來帶我們去繞,到了某一路邊,我們就下車開始交易,那時我們買3錢海洛因,那次跟阿輝交易,阿裕也在場,阿輝說以後要交易就找阿裕。」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4),並於99年11月9日第1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98年3月初,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羅興國請林文宏到頭份交流道,該次林文宏與許秀如、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麥當勞後,羅興國的小弟帶林文宏等人去繞,到了某一路邊,雙方下車交易,該次是由阿輝與林文宏等人交易,鍾賢毓與阿輝一同在場,該次林文宏是購買3錢的海洛因?)有這件事,但是該次不是鍾賢毓本人,是另一名比較胖的人出來,阿輝是年輕人,但該次之後確實都是去鍾賢毓他家,跟鍾賢毓購買毒品。」、「(問:(提示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為何檢察官問你羅興國要阿毓銜接你那條線的該次交易經過,你做如上答稱?)我亂掉了,因為交易次數太多次了。後來確實是到鍾賢毓家中跟他交易毒品。」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80),及於99年11月9日第2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98年3月間,由你與羅興國相約到頭份交流道,許秀如與你、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頭份交流道後,由你打羅興國的呼叫器,接著就在麥當勞,由羅興國小弟開車帶你們去繞,後來就在某一路邊,向羅興國小弟購買3錢海洛因?)是。但是買2錢或是3錢我忘記了,我是與羅興國小弟交易,但是跟羅興國接洽購買毒品,這次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93),又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偵21845卷宗二第24頁)是否於98年3月間向羅興國購買兩、三錢的海洛因?(提示同上卷第80頁、93頁)有無在3月初在頭份交流道附近與許秀如、阿華向羅興國買兩、三錢海洛因?交易經過為何?)應該是兩錢。有。我是跟羅興國聯絡,我是打羅興國的呼叫器代號912,他再回我電話,我說我要去找他,問他有無外出,他說好,出來見面再說,因為羅興國他很小心,之前有說到的時候,約在頭份交流道下的麥當勞,我抵達後,又打羅興國的呼叫器,他就知道我到了,因為呼叫器可以直接留言,之後有壹台車來,裡面有一個人跟我招手,我看是阿輝,因為我跟他有熟,我就尾隨他的車後經過高速公路涵洞下面繞了一下子,至不知名的地方停下來,當天只有阿輝,旁邊的人我不認識,當天交易兩錢海洛因,我錢交給阿輝,金額約3萬6或3萬8千元,我問阿輝說盧骨在什麼地方,阿輝說他在忙還是什麼,我也記不清楚,反正就是問候之類的。我覺得我這樣沒有江湖道義,我太太許秀如不知怎樣三咬四咬的害我與羅興國結讎隙。」、「(問:麥當勞那次,你在羅興國電話中有無提到買多少毒品、價格?)不可能在電話中提到。」、「(問:是否確定阿輝毒品來源是來自羅興國,還有你給阿輝的錢,有無交給羅興國?)因為阿輝是羅興國小弟,且我之前看過阿輝與羅興國在一起。」等語,及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上次證稱98年3月初,向羅興國購買2錢海洛因,由阿輝在頭份鎮某處停車,而你交付價金36000元或38000元給阿輝,是否能確定交付價金的數額?是否阿輝當場交付海洛因給你?)36000元。阿輝當場交海洛因給我。」、「(問:該次交易是否你與許秀如2人共同要向羅興國購毒?或是你要向羅興國購毒,而許秀如僅陪同你一起去?阿華有無陪你們一起去?)是我與許秀如共同要施用一起去向羅興國購買的,當時阿華有陪我們一起去。」等語;且經證人許秀如於99年11月9日第1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98年3月初,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羅興國請林文宏到頭份交流道,該次林文宏與許秀如、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麥當勞後,羅興國的小弟帶林文宏等人去繞,到了某一路邊,雙方下車交易,該次是由阿輝與林文宏等人交易,鍾賢毓與阿輝一同在場,該次林文宏是購買3錢的海洛因?)有這次的交易,但這次交易經過我忘記了,我不太確定為鍾賢毓。」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80),及99年11月9日第2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98年3月間,由林文宏與羅興國相約到頭份交流道,妳與林文宏、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頭份交流道後,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接著就在麥當勞,由羅興國小弟開車帶你們去繞,後來就向羅興國小弟購買3錢海洛因?)是,我確定。」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93),並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80頁,檢察官問妳與林文宏是否曾經在98年3月初...,妳回答有這次的交易,但這次交易經過,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鍾賢毓等語,另提示93頁,檢察官問妳是否阿華一同前往等...,妳回答說是,我確定,這兩次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等語。雖證人林文宏、許秀如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購買3錢海洛因,或是購買2錢或3錢海洛因及購買金額均已忘記,無非係因交易毒品多次,又事隔1年有餘,難免無法就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清楚記憶,致一時未能將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明確證述,尚非無因,且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文宏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購買2錢,價金36000元,並就此次交易毒品整個過程詳細證述,參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均一致具結證述,該次先撥打被告羅興國秘書呼叫器聯繫,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抵達後再撥打被告羅興國秘書呼叫器聯繫表示已到了,其後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駕車前來,隨即尾隨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駕車輛,繞了一些路程後,始在某路旁停車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是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上開具結明確證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羅興國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宏、許秀如之情事。
⒌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宏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你說曾經在海派酒店與羅興國接洽交易毒品,錢是交給羅興國,由吳秉秦拿毒品給你,當時是以4萬元購買2錢的海洛因,而且羅興國介紹吳秉秦給你,叫你下次打吳秉秦電話,有無此事?)有,但當時我並不知道那個人叫吳秉秦,那人叫阿輝。那次我太太許秀如也有去。」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4),及於99年11月9日第2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97年10月、11月間,在苗栗海派酒店由你與許秀如共同向羅興國購買2錢海洛因,當時是一名阿輝之人交毒品給你?)有這件事,但時間不確定,有可能是在98年3月間,因為去海派酒店時,林永燾已經在執行了,我們才會去找羅興國。以4萬元購買2錢的海洛因,交付毒品時,許秀如已經在車上等我。」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94),並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上開卷二第24頁9月29日偵訊筆錄、94頁)是否98年3月間有在海派酒店向羅興國購買兩錢海洛因?許秀如也一同前往,但是她沒有去交易?是由羅興國收價金,阿輝交付毒品給你?)有的。當時是許秀如陪我去的,當時我打羅興國的電話秘書,因為當時羅興國沒有用行動電話,我們約在頭份交流道下的麥當勞,羅興國的小弟開車,我們尾隨他的車至頭份海派酒店,許秀如在車上等,我進去海派酒店右手邊第四間辦公室,羅興國問我要什麼,因為當天錢不夠,我本來兩樣都要,後來談一談只拿兩錢海洛因,價格4萬元,我錢拿給羅興國,阿輝就拿海洛因給我,談的時候很多人在場,羅興國本來叫我多坐一會,我跟羅興國說我太太在車上等,羅興國叫我到我車上等,阿輝從酒店後門拿海洛因到我車上給我,我錢之前就在酒店辦公室交給羅興國了。」、「(問:時間確定98年3月間不是在97年10月、11月間?)我本來就已經跟林永燾聯繫,後來林永燾已經在執行,所以這次是在林永燾執行不久後的事情。」、「(問:你在偵訊稱你跟羅興國真的不愉快,是毒品拿回去賒帳的問題,是否如此?)其實在海派交易3、4次,阿華都有去,之前阿華與羅興國是關同一個工廠,我要跟羅興國賒帳,阿華有幫忙說,羅興國說好,但是現在沒有東西,要我下次來的時候,要給我方便,我想說我是這次不夠錢,不是下次不夠錢,但就我吸毒心態來說,若這次賒帳,羅興國以後被抓的話,我就賺到這1次。羅興國答應後,我下次去買,有跟羅興國提這個問題,他回絕掉,說不可以賒帳,我就覺得羅興國之前都是隨便說說的,我認為我不是買一、兩千元的毒品,我每次都買很多,且我還有上班,所以我後續就很少跟他買,因為我覺得他敷衍我。」等語,又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上次作證稱,在海派酒店向羅興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許秀如在車上等,由你入內與羅興國交易,後來阿輝從酒店後門拿海洛因到車上給你,是否如此?當時許秀如有無看見阿輝拿海洛因到車上給你?)是的。有的,當時我與許秀如、阿華一起進入海派羅興國的辦公室,我在辦公室先拿錢給羅興國,許秀如與阿華都有看到,當時阿輝應該有在場,許秀如先在車上等,我與阿華在辦公室與羅興國寒暄,後來我告訴羅興國說我要趕回台中上班,請趕快拿貨,之後我與阿華就到車上等。」等語;且經證人許秀如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海派酒店跟羅興國購買2錢海洛因,錢妳是交給羅興國,但是由另一名叫阿輝之人拿毒品給妳?)錢是林文宏交給羅興國的,後來我人就到停車場坐在車內等,沒有看見是誰將毒品交給林文宏,但是林文宏回來後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我知道交毒品給林文宏之人叫阿輝,因為羅興國叫阿輝拿毒品時,我還有在場,羅興國也有說叫我們下次跟阿輝拿就好,只是後來阿輝將毒品拿過來時,我人不在。」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5-26),及於99年11月9日第2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97年10月、11月間,在苗栗海派酒店由你與林文宏共同向羅興國購買2 錢海洛因,當時是由一名阿輝之人交毒品給林文宏?)有這件事,但時間不太確定,交付毒品時我人在停車場,沒有當場看到,但該次是由林文宏與羅興國接洽購買毒品。」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93),並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25、26頁9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說是否到海派酒店跟羅興國購買兩錢海洛因,錢是交給羅興國,另一個阿輝的人交毒品給妳...,妳回答說錢是林文宏給羅興國,後來我人就到停車場做在車內等,沒有看到誰將毒品交給林文宏等語,本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98年3月間某日在海派酒店當時交易經過情形?)當時我與林文宏、阿華去海派酒店找羅興國,我們3個都有進去,之後,是林文宏交錢給羅興國,羅興國說要叫阿輝拿過來,阿輝當時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羅興國跟我們說他要叫阿輝去拿,並告訴林文宏說以後暫時找阿輝拿,羅興國叫阿輝拿來要有一段時間,所以我就到外面車內等,過一陣子,林文宏、阿華就上車,我沒有看到阿輝拿海洛因給林文宏,但是他們上車的時候,確有拿到海洛因,數量應該是兩錢,因為每次最少都買4萬,因為上去很多次,所以會混淆。」等語。雖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時,證人許秀如是否有看見之細節,證述不一,然此無非係因在海派酒店交易毒品多次,就交易毒品細節難免記憶混淆,尚非無因,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審理時命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就此部分對質,已據證人林文宏證稱:許秀如的記憶比較好,應該是她說的比較正確等語,又經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交易毒品整個過程詳細證述;參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均一致具結證述,渠等進入海派酒店後,經林文宏與被告羅興國談妥以4萬元代價購買海洛因2錢,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4萬元予被告羅興國收取後,嗣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2錢交付予林文宏等情;況證人林永燾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起經營海派酒店,羅興國有出資,經營至98年4、5月結束營業等語,則被告羅興國既有投資海派酒店,而於證人林永燾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後,由被告羅興國參與經營該酒店,並以該酒店作為販賣毒品據點之一,尚非不無可能。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之上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羅興國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宏之情事。
⒍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蒼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18日之扣案毒品來源?)扣到的海洛因,其實絕大部分是向教練買的,而我在98年10月29日【按應係98年10月28日】被抓,交保後我有去跟羅興國買過1次毒品,那是最後1次跟羅興國交易,日期我忘記了,是在羅興國苗栗頭份鎮○○路三合院的家交易,該次我以10萬元跟羅興國買1兩4萬元的安非他命,其餘就是買海洛因,海洛因數量多少我忘記了【按陳建蒼向羅興國購買海洛因1錢16000元,半兩80000元,已據證人陳建蒼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3)】」,而98年11月18日扣案之海洛因,裡面有向教練買的、也有向羅興國買的,已經混在一起了。」、「(問:(提示9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為何你當時說98年11月18日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向羅興國購買的?)當時教練的真名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說全部向羅興國購買的,事實上扣案的海洛因只有一小部分是向羅興國購買的,現在教練已經被查獲,本名為黃清賓。」、「【諭知在電腦螢幕上播放0000-000000通聯記錄】(問:你當時以你的哪支電話跟羅興國聯絡?)0000-000000,與羅興國通話時間98年10月30日晚間21時40分,羅興國其他號碼我忘記了,他一般都使用呼叫器。」、「(問:為何之前你都說是在98年11月間與羅興國交易?)因為我在被抓前10天,我就開始戒毒喝美沙酮,喝到頭腦記憶都不好,印象中是在11月份,實際時間不記得,但確實是在98年10月29日我被抓交保後,去向羅興國買的。」、「(問:(提示市警局警卷第23-24頁)你是否有將羅興國的0000-000000電話記在你的0000-000000聯絡簿內?)是。其實他還有很多電話。」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69-70),並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羅興國?有無恩怨?羅興國綽號是否為阿國?)是的,沒有恩怨。羅興國綽號是阿國。」、「(問:有無向羅興國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的。」、「(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的。」、「(問:為何當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你可以確定這是你的電話?被告羅興國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你聯繫?)我可以確定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因為當時我以這支電話跟歐明進聯繫,賣安非他命給他,所以我確定這支是我的電話,這支電話在我被抓之前就已經遺失。被告羅興國確實有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我聯繫。」、「(問:(提示卷二,10月20日偵查筆錄,69至70、72頁)剛才有提到說有向羅興國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間是否在98年10月30日?)是的。是98年10月31日凌晨交易的。」、「(問:當天是那通9點40分的電話來決定購買的內容?)我們只有約地方而已。」、「(問:當天現場交易的情形為何?)我去到羅興國苗栗頭份住處,在他客廳旁邊小房間交易的。我拿10萬元給羅興國,其中4萬元是向羅興國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其餘6萬元是購買海洛因,數量忘記了。當時海洛因是1錢1萬6千元,半兩是8萬元,我買不到半兩。」、「(問:98年11月18日扣案海洛因3.1公克【按應係含袋重共計26.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3公克【按應係含袋重共計5.65公克】,來源為何?)海洛因是我向教練與羅興國買的,是已經混在一起的。當日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羅興國買的。當日查扣的海洛因有一部分是10月31日向羅興國買剩下的,另外有一部分是10月底【按應係11月10日】向教練買的。」、「(問:0986那支手機登記者是誰?)我是向人家買的,不是我申請的。」、「(問:是否常跟羅興國買?)講那一次就好,不要再講其他次。」、「(問:如果你有用電話聯絡,是什麼事情?)為了買毒品的事情而已。」、「(問:你跟羅興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應該不止一次?)應該不止一次。」、「(問:剛剛辯護人有問到說依照通聯紀錄來看,98年10月30日這通電話是你撥打給羅興國的,跟你之前偵訊時所稱不一致,你說是先打呼叫器,羅興國再回電話給你,回電話的話應該是他打給你,你是受話,為何通聯紀錄變成羅興國是受話?)羅興國回我電話之後,我電話就會留下他的電話號碼,這個問題我不會解釋,有時候他有留電話號碼給我,我打給他,有時候我用呼叫器聯絡他。10月30日晚上9點多我打電話給羅興國,只跟他講說要到何處碰面,羅興國說他在他家裡,去到他家已經半夜凌晨3、4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在98年10月28日在大雅被查獲,移送到地檢署,有無被收押?)後來是交保,時間是在29日晚上10點多交保出去。」、「(問:交保出去後的隔天就是10月30日是否就有向羅興國聯絡?目的為何?)是的,我是向他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被收押,東西都被扣住,毒癮又犯,我就用沒有扣案的電話聯絡羅興國購買毒品。」、「(問:0986這隻手機何時丟掉?)98年11月15日或16日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休息時遺失的。當時我是與購毒胡美惠在一起。」等語,復有證人陳建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毒品上手的人綽號「阿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照片3張(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刑(偵二)52號)p23-24)附卷可憑。且證人陳建蒼係於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454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嗣於翌(29)日晚上9時28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惟經本院訊問後,以20萬元交保,並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具保釋放,此有證人陳建蒼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見98他5511號偵卷p3-5、p6-8)、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247號卷影本(內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附卷可稽。雖證人陳建蒼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8年11月18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於98年11月13日或14日在羅興國的苗栗頭份鎮○○路住處買的,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價格是一兩4萬元,是與羅興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拿10萬元給羅興國,除了買安非他命外,其他的錢就是跟他買海洛因,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價格是半兩8萬元,就是扣案的海洛因。」、「(問:為何你之前說扣案的海洛因是跟教練買的?)因為海巡署叫我多報一條線給他,所以我才說海洛因是向教練買的,事實上我只跟教練買零星毒品,而98年11月18日查穫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以10萬元向羅興國買的。」等語(見99他1543號偵卷p39-40),並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8年11月18日,被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我向羅興國購買的。」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2)。惟證人陳建蒼於98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4212號)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含袋重共計26.97公克。經送驗其中粉末檢品10包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2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26.05%,純質淨重1.39公克。送驗其中碎塊狀檢品5包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58公克,驗餘淨重16.55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純度47.20%,純質淨重7.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9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偵21845號偵卷㈠p133)】、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5.65公克。送驗透明結晶4包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4.289公克,驗餘總淨重4.28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6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偵27624號偵卷p117)】,有證人陳建蒼98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刑(偵二)52號)p8-18)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係合計淨重21.9公克(即5.84錢,驗餘合計淨重21.84公克),若依證人陳建蒼所述,其購買海洛因1錢16000元,半兩80000元,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價值93444元,證人陳建蒼實不可能以60000元代價向被告羅興國購得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可見證人陳建蒼於99年3月25日、同年9月29日具結證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以60000元向被告羅興國購得,尚非實在;又證人陳建蒼曾於98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向黃清賓購買價值80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即半兩),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被告黃清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㈠p222-227)附卷可稽,益見證人陳建蒼於上開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有向黃清賓購買也有向被告羅興國購買,已經混在一起,另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羅興國購買,應屬實情。再依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瑪麗)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除證人陳建蒼於98年10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通聯外,另被告鍾賢毓於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1日,亦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通聯分別計3次、7次,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7至55號,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派員使用威寶電信基地台編碼工模機,前往被告羅興國苗栗縣頭份鎮○○路○段59巷28號住處測點,工模機均顯示25083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相符,另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27至55號大樓(基地台),工模機均顯示25083號,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相符,且經該隊警員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59巷28號被告羅興國住處目視,可看見苗栗縣頭份鎮○○街27至55號大樓(基地台),兩處相距約1公里,中間無阻隔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使用苗栗縣頭份鎮○○街27至55號大樓之基地台,可證被告羅興國確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名稱及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與羅興國住處位置圖(見本院卷㈡p71、76-77、80)、100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江振堅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㈡p111-112)附卷可稽。又證人陳建蒼雖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還記得購買這些毒品(即向羅興國購買98年11月18日被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時間不敢確定,約在98年11月10幾日,我先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0,呼叫912,後來他以他的0000-000000電話回電給我,是我在98年11月18日被查扣的其中1支手機,後來我在當天凌晨3-4點多,去他苗栗頭份鎮○○路的住處找他,該次我拿10萬元給他,向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我忘記了,當天羅興國是1人與我交易。」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2-23),惟依證人陳建蒼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常跟羅興國買?)講那一次就好,不要再講其他次。」、「(問:如果你有用電話聯絡,是什麼事情?)為了買毒品的事情而已。」、「(問:你跟羅興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應該不止一次?)應該不止一次。」等語,可知證人陳建蒼與被告羅興國交易毒品當不只一次,且均係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除有書面記載外,實無從就每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雙方如何相互以電話聯繫以交易毒品均正確清楚記憶,若有誤述,衡之常情,應在所難免;而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記載在證人陳建蒼於98年11月18日為警查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此有卷附證人陳建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毒品上手的人綽號「阿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照片3張可佐,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1紙(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72)附卷可稽,並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在電腦螢幕上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供證人陳建蒼觀覽,以喚起證人陳建蒼記憶,經證人陳建蒼具結證述係於98年10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並經證人陳建蒼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明確具結證述,伊可以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而於98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前,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休息時遺失,且伊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嗣於翌(29)日晚上具保釋放後,因所有毒品均被查扣,毒癮又犯,乃於98年10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被告羅興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翌(31)日凌晨3、4時許,抵達被告羅興國住處後,談妥以600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以1錢16000元計算,應係購買3.75錢),及以40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自難僅憑證人陳建蒼於99年9月29日上開偵查中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與事實未合之片面具結證述,而為被告羅興國未為此次交易毒品之有利認定。是證人陳建蒼之上開偵審中具結證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羅興國確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蒼之情事。
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羅興國各次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見被告羅興國或與共犯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顯有從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轉手間獲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羅興國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宏、許秀如、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宏、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蒼之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鍾賢毓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㈣、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賢毓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見99偵21845偵卷㈡p83-85)及於本院100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9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鍾賢毓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證人林文宏部分:99年11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81-82)、本院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許秀如部分:9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25)、99年11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80、82)、本院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99年聲搜字737號)、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偵21846號偵卷p55-59)附卷及被告鍾賢毓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且證人許秀如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98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18.7公克。該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17.119公克,驗餘總淨重17.10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6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8毒偵4655號偵卷p12-13)】,係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鍾賢毓購買的等語,此復為被告鍾賢毓所不否認。足見被告鍾賢毓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證人林永燾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文宏、許秀如,如何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訊之被告鍾賢毓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8日或9日在伊住處,林文宏只是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有何提及海洛因之事;而98年11月初某日,林永燾要伊到頭份交流道附近帶同許秀如到林永燾住處,伊將許秀如帶到林永燾住處後伊即離開,不知許秀如到林永燾住處係做何事云云。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宏於99年11月9日第1次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伊去鍾賢毓家,本來只要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順便叫鍾賢毓拿海洛因過來,但他說他沒有,他就叫1位年輕人拿海洛因過來,印象中伊是向該年輕人以9000元代價購買半錢的海洛因,伊錢是交給那位年輕人,也是那位年輕人交海洛因給伊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81-82),並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該次伊到鍾賢毓住處跟鍾賢毓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鍾賢毓要伊等一下,伊問鍾賢毓有無海洛因順便拿來一下,鍾賢毓說沒有海洛因,要伊等一下,鍾賢毓就打電話向別人調貨,之後有1個伊不認識的人拿海洛因來,伊就去車上拿注射針筒,試用該年輕人所拿的海洛因,結果不如預期,但伊又不好意思說不買,就向那個年輕人買半錢,因為鍾賢毓說直接向那個年輕人交易就好,至於9000元部分有無經過鍾賢毓的手伊不確定等語,復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對於你於99年11月9日第1次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我去鍾賢毓家,本來只要買1兩的安非他命,後來順便叫鍾賢毓拿海洛因過來,但他說他沒有,他就叫1位年輕人拿海洛因過來,印象中該次交易是購買半錢的海洛因,但我錢是交給那位年輕人。所以該次總共是以4萬1或4萬2向鍾賢毓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及以9000元購買半錢的海洛因,而安非他命的錢我是交給鍾賢毓,也是鍾賢毓交安非他命給我,而海洛因的錢我是交給那位年輕人,是那位年輕人交海洛因給我等情,是否實在?)(提示99偵21845號偵卷㈡p81-82)實在。」、「(問:購買海洛因部分,是否你與該年輕人談論數量與價格,談妥後由該年輕人將海洛因交給你,而你將9000元交給他?)是的。」等語;參以被告鍾賢毓與證人林文宏間素無怨隙,衡情證人林文宏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鍾賢毓確有上情之理,足見證人林文宏於上開偵審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惟依證人林文宏上開具結證述,可知證人林文宏在被告鍾賢毓住處,原本係要向被告鍾賢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臨時順便詢問被告鍾賢毓是否有海洛因,被告鍾賢毓則告以沒有海洛因,嗣由被告鍾賢毓以電話聯繫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海洛因前來,經證人林文宏以注射針筒試用後,與該名成年男子談妥以90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半錢,並與該名成年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尚未見被告鍾賢毓有何收取價金或交付海洛因之情事,又乏證據足認被告鍾賢毓有何從中牟利之情事,顯見被告鍾賢毓無非係為使證人林文宏購得海洛因以供施用,乃單純提供買賣聯絡,而基於幫助證人林文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為之無誤。是被告鍾賢毓辯以林文宏並未有何提起海洛因之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鍾賢毓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賢毓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7日至98年12月3日間之某日,在被告鍾賢毓之頭份鎮○○路107巷15號住處,由被告鍾賢毓同時以4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及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文宏;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被告鍾賢毓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海洛因部分係被告鍾賢毓請不詳姓名之人送來,並由該人交付海洛因給林文宏且收訖價金(按被告鍾賢毓以41000元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林文宏部分,另載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因認被告鍾賢毓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鍾賢毓係因林文宏向其詢問有無海洛因,而其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且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因而為使林文宏購得海洛因以供施用,乃幫林文宏聯絡販賣海洛因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海洛因前來,且經林文宏以注射針筒試用後,與該名成年男子談妥以90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半錢,並與該名成年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尚未見被告鍾賢毓有何收取價金或交付海洛因之情事,又乏證據足認被告鍾賢毓有何從中牟利之情事,顯見被告鍾賢毓僅係單純為林文宏提供買賣聯絡,應係基於幫助林文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之無誤,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⒉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秀如於99年11月9日第1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剛剛說有到林永燾他家,向林永燾購買毒品,而是由鍾賢毓前來交付毒品,該次交易經過為何?)時間我可能無法確定,約在我被抓前的1-2個月,該次是我跟林永燾約的,我先跟他約在頭份交流道,因為我不知道林永燾他家在哪裡,林永燾說要找人來帶我,後來就是鍾賢毓來頭份交流道帶我去林永燾苗栗頭份鎮的家,該次我以4萬元跟他買1兩的安非他命,錢是交給林永燾,過了5分鐘,鍾賢毓拿安非他命過來,鍾賢毓先將毒品交給林永燾,林永燾再交毒品給我,這次林文宏沒有去。」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82),並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8年10月初妳是否與林永燾約好買安非他命,鍾賢毓帶妳去林永燾家,在此之前有無看過鍾賢毓?)沒有看過。」、「(問:在這之前,有無去過林永燾住處?)有。」、「(問:為何不要自己去就好?)之前都是林文宏載我去,我沒有在記路,所以不知道林永燾家在何處,那次林永燾跟我約在頭份交流道,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如何走,林永燾說好,叫我在那裡等,他叫人去帶我,之後林永燾就叫鍾賢毓來交流道帶我,之後我就知道他的住處了。」、「(問:妳每次買安非他命都跟誰聯絡?)就是林永燾。」、「(問:妳在偵訊說林永燾與羅興國是合夥關係,那鍾賢毓是扮演什麼角色?)羅興國、林永燾他們有向我說只是將東西寄放在鍾賢毓那裡,且鍾賢毓也有跟我這樣說過。」、「(問:如何判斷羅興國、林永燾是合夥關係?)鍾賢毓說的。」、「(問:提示上開卷宗82頁中間11月9日偵訊筆錄,妳回答錢是交給林永燾,過了5分鐘,鍾賢毓拿安非他命過來,鍾賢毓先將毒品交給林永燾,林永燾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這次安非他命是鍾賢毓拿過來再經過林永燾的手交給妳的?)是的。」、「(問:98年10、11月間某日該次交易妳如何與林永燾約在頭份交流道?在林永燾住處,妳是否有看到鍾賢毓從何處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既然鍾賢毓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為何不直接交給妳,而要先交給林永燾再轉手給妳?)我是打電話給林永燾,林永燾的電話號碼在我手機內。當時我坐在林永燾家內客廳,我有看到鍾賢毓離開,大約5分鐘鍾賢毓從外面拿安非他命進來,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拿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因為當時我與鍾賢毓不認識,我只認識林永燾,且林永燾說東西沒放在他家裡面,跟我說會叫人拿過來。」、「(問:鍾賢毓從頭份交流道帶妳去林永燾苗栗頭份鎮住處,鍾賢毓是否知道妳要向林永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林永燾住處,鍾賢毓是否有看到妳將價金4萬元交給林永燾?)知道。我沒有注意鍾賢毓有無看到。」,及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妳於99年11月9日第1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我被抓前的一到兩個月,有到林永燾住處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鍾賢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永燾再轉交給妳,妳將價金4萬元交給林永燾,是否如此?)是。」、「(問:而妳是於98年10月5日從南投看守所交保釋放,嗣於9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該次交易的時間是否能確定是於10月間何時或11月間何時?)(按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是98年10、11月間某日)應該是11月初某日。」等語。且依被告鍾賢毓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在98年10、11月間,約在許秀如被抓前的1-2個月,該次是許秀如跟林永燾約在頭份交流道,因為許秀如不知道林永燾他家在哪裡,林永燾就找你到頭份交流道帶許秀如去林永燾苗栗頭份鎮的家,該次許秀如以4萬元跟林永燾買1兩的安非他命,錢是交給林永燾,過了5分鐘,你拿安非他命過來,你先將毒品交給林永燾,林永燾再交毒品給許秀如,有無此事?)該次毒品是林永燾交給許秀如沒錯,但毒品不是我拿過來的,是林永燾自己拿出來的,其餘時間、地點及我帶許秀如到林永燾他家等情節都如許秀如所述,至於購買的金錢、數量我不清楚,因為是許秀如自己跟林永燾交易的。」等語(見99偵21845號偵卷㈡p83-84),可知被告鍾賢毓帶同證人許秀如至林永燾住處後,並未即時離開,否則其如何得知此次交易係由林永燾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許秀如。參以證人許秀如係初次認識被告鍾賢毓,並由被告鍾賢毓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帶同證人許秀如至林永燾住處,其當記憶深刻,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交易毒品整個過程及何以由被告鍾賢毓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永燾轉交證人許秀如等情詳細證述;況被告鍾賢毓與證人許秀如間素無怨隙,衡情證人許秀如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鍾賢毓確有上情之理,足見證人許秀如於上開偵審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鍾賢毓辯以伊將許秀如帶到林永燾住處後伊即離開,不知許秀如到林永燾住處係做何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永燾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許秀如,如何販賣毒品給許秀如等語,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詞,尚不足採。顯見被告鍾賢毓與林永燾確有共同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秀如之情事。
⒊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鍾賢毓及共犯林永燾2人於各次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足見被告鍾賢毓及共犯林永燾2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顯有從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轉手間獲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鍾賢毓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羅興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羅興國於上開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被告羅興國上開所犯販賣第1、2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2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對被告羅興國最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核被告羅興國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載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鍾賢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鍾賢毓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惟被告鍾賢毓僅係單純為林文宏提供買賣聯絡,而基於幫助林文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之,應係犯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已如上述(理由詳見乙、被告鍾賢毓部分二、⒈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羅興國與林永燾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被告羅興國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犯行、被告鍾賢毓與林永燾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載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鍾賢毓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犯行,未將林永燾列為共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羅興國同時販賣第1、2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1次)及陳建蒼(1次),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羅興國各次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海洛因、被告鍾賢毓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賢毓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羅興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行為,被告鍾賢毓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1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鍾賢毓於90 、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鍾賢毓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2次(即98年10月8日或9日、98年12月底某日)、許秀如1次(即98年12月1日)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100年4月15日、100年4 月29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鍾賢毓各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鍾賢毓上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羅興國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羅興國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計4次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羅興國販賣第1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尚非甚多,販賣之對象計3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羅興國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羅興國上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羅興國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鍾賢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1、2級毒品或販賣第2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羅興國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計3人,次數4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52000元,被告鍾賢毓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計2人,次數4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63000元,並幫助林文宏施用第1級毒品,其等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羅興國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鍾賢毓坦承部分犯行,尚無從就其否認犯行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羅興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鍾賢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鍾賢毓所有,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鍾賢毓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1個,係被告羅興國所有,此經被告羅興國供明在卷,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鍾賢毓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鍾賢毓供對外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其等分別供對外聯絡販賣第1、2級毒品或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亦乏證據足認分別係被告羅興國、共犯林永燾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興國販賣第1、2級毒品所得或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76000元、36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計為252000元),被告鍾賢毓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41000元、40000元、41000元、41000元(合計為16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羅興國部分,各予以沒收或與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羅興國之財產抵償之或與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就被告鍾賢毓部分,各予以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鍾賢毓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
伍、至於被告羅興國除本判決所示販賣第1、2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外,尚有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之犯行,及證人林永燾是否涉犯偽證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2項(修正前、後)、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羅興國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修正前毒品危害│羅興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實欄二、│防制條例第四條│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
│ │㈠所示 │第一、二項之販│台幣柒萬陸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賣第一、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
│ │ │品罪。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修正前毒品危害│羅興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實欄二、│防制條例第四條│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壹個,應與│
│ │㈡所示 │第一項之販賣第│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級毒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應與綽號「阿輝」之│
│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修正前毒品危害│羅興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實欄二、│防制條例第四條│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壹個,應與│
│ │㈢所示 │第一項之販賣第│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級毒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
│ │ │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
│ │ │ │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四 │如犯罪事│修正後毒品危害│羅興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實欄二、│防制條例第四條│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
│ │㈣所示 │第一、二項之販│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賣第一、二級毒│財產抵償之。 │
│ │ │品罪。 │ │
└──┴────┴───────┴────────────────────┘
附表二:被告鍾賢毓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編號一、四、五
所示之犯行)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幣肆萬壹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三十條第│鍾賢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三、│一項、毒品危害│刑陸月。 │
│ │㈡所示 │防制條例第十條│ │
│ │ │第一項之幫助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台幣肆萬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幣肆萬壹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幣肆萬壹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