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啟宇
- 選任辯護人
- 邱顯智律師
- 被告
- 游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9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宇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啟宇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及妄想等病狀,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因懷疑鄰居游家榮以「豬哥」等言語辱罵,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明知非為送洗衣物且未經游家榮之同意,即無故侵入游家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麗新洗衣店」(非供居住使用)內,欲與游家榮理論未果,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並進而衝進該店櫃檯內徒手接續毆打游家榮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復拉扯或推倒游家榮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委託洗滌而由游家榮保管之衣物,致游家榮受有下唇、前胸擦挫傷、頭部外傷、左頭皮凹陷等傷害,並造成前開吊衣鐵桿斷裂及衣物破損、污損或磨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家榮;其間,游家榮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徐啟宇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將游家榮之電話機撥開之方式施強暴,致游家榮無法即時撥打電話報警而妨害游家榮行使權利。游家榮則因不甘受徐啟宇毆打,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毆打徐啟宇雙手數下,致徐啟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游家榮委託鄰居呂白秀琴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游家榮、徐啟宇委由邱顯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徐啟宇(下稱徐啟宇)於101年6月26日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正面)、101年7月24日偵訊時(見101年度他字第409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自白;被告即告訴人游家榮(下稱游家榮)於101年7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偵訊時(見偵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下稱偵16694卷》第26頁)、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2頁)等自白,徐啟宇及選任辯護人暨游家榮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徐啟宇及游家榮等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等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呂白秀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呂白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呂白秀琴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呂白秀琴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游家榮、告訴人即證人徐啟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各係基於告訴人身份所為之指述,又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游家榮於嗣後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而徐啟宇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證明告訴人即證人游家榮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游家榮就告訴人徐啟宇前開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上開告訴人即證人游家榮及告訴人徐啟宇該等陳述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游家榮及證人呂白秀琴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就徐啟宇徒手攻擊游家榮之身體部位乙節有前後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2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徐啟宇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13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國軍總醫院函調徐啟宇之相關病歷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下稱偵18898卷》第47頁至第170頁)、游家榮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2份(分見警卷第43頁、偵18898卷第41頁)等文件,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私人錄音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1年6月14日徐啟宇之弟弟徐啟海與游家榮電話中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係徐啟宇所提出,又徐啟宇之弟弟徐啟海為此段錄音對話之一方,其錄音目的又係為保全證據以維護徐啟宇之權益,並非出於惡意或基於不法之用意,且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錄音勘驗並無變造乙情,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偵16694卷第25頁至第26頁),游家榮復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查扣之木棍1支、現場圖、被告即告訴人游家榮之吊衣鐵桿、衣物毀損、受傷情形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中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徐啟宇有罪部分:
一、訊據徐啟宇固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間、未經游家榮之同意即進入游家榮在上開地點所開設之「麗新洗衣店」內,然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因聽到游家榮以「豬哥」等言詞辱罵,方會至「麗新洗衣店」內欲與游家榮理論,但伊還沒有開口,游家榮即說伊非法闖入民宅,並自櫃檯下拿出一根木棍毆打伊之頭部,情急間伊只得以兩手抵擋,因此造成伊手部骨折受傷,根本無法還手或出手毆打游家榮,更遑論可以強制力撥開游家榮之電話機或損毀游家榮之吊衣鐵桿及店內衣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徐啟宇於前開時間、未經游家榮之同意即進入游家榮在上開地點所開設「麗新洗衣店」內乙情,迭據被告徐啟宇自警詢至本院審時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家榮及證人呂白秀琴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6頁背面及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游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多許,徐啟宇進入店內指責其為何要說伊之壞話,其尚在理解徐啟宇之話意時,徐啟宇便徒手朝其毆打,其只好先行後退,但徐啟宇仍進入櫃檯內,持續朝其毆打。其間,其雖欲撥打電話報警,卻遭徐啟宇將電話機強行拉走,並且敲打及推倒店內吊掛衣服的吊衣鐵桿、造成吊衣鐵桿焊接部分斷裂及客人所送洗之衣物破裂、污損或留有擦痕。此外,店裡的客人係要送洗衣服才能進入店內,其曾向徐啟宇之父親表示請徐啟宇不要進入店裡,徐啟宇來時其也跟伊說不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另於101年6月27日警詢證稱:徐啟宇情緒很激動,其一靠近徐啟宇就用雙手揮打其頭部及胸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證人呂白秀琴於警詢時證稱:徐啟宇好像發狂一樣一直用雙手槌打游家榮的頭部及胸部(見警卷第27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看到徐啟宇走進游家榮所經營之洗衣店,須庾,便看見游家榮手持一根木棍要徐啟宇回去,徐啟宇就一直打游家榮的頭,是徒手毆打游家榮的頭及臉頰,游家榮便叫我趕快幫他報警,後來徐啟宇並把洗衣店衣架上的衣服亂扯下來,事後我進入洗衣店裡看見店裡的電腦及電話都遭人推倒了等語(見偵1889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晚,我在游家榮所開設的「麗新洗衣店」隔壁的騎樓煮麵,看到徐啟宇走進洗衣店裡,沒過多久,便聽到洗衣店裡傳出爭執的聲響,之後游家榮便手拿一根木棍將徐啟宇往外推並叫徐啟宇回去,兩人一直在騎樓拉扯,此時我就看到徐啟宇用手毆打游家榮,而游家榮出來到騎樓時,便叫我趕快報警,我報完警後,另有看到游家榮的眼鏡留有被拉壞之痕跡、頭部有受傷、嘴角也流血,後來徐啟宇不甘心,又把店內吊衣架推倒、拉扯吊衣架上的衣物,事後我進入洗衣店內,才看到店內的電腦、電話都東倒西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審以證人呂白秀琴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少部分發生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外(詳後述),其餘之證詞前後多屬一致;特別是就被告徐啟宇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游家榮所開設之「麗新洗衣店」裡,而與被告游家榮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臉頰,更拉扯、推倒被告游家榮店裡之吊衣架及其上的衣物等主要情節,證人呂白秀琴與被告游家榮所為證述之見聞情節均互核相符,自屬可採;此外,證人呂白秀琴就被告徐啟宇究係徒手攻擊游家榮之頭部及胸部等部位或僅徒手攻擊游家榮之頭部部位之證詞,於警詢與本院審理發生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外,而前開證詞不一之處,本院認證人呂白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復與被告游家榮本身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所指述遭攻擊之部位一致,更與被告游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是證人呂白秀琴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徐啟宇一直以雙手槌打被告游家榮的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之證詞,客觀上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再參以事後到場協助救傷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太平分隊隊員林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場時游家榮的嘴角有流血,徐啟宇則說他不舒服,依觀察,手不是很明顯的斷掉,當時受傷的情形不是整個癱軟,且兩邊都說被打,進入店裡看到有被弄亂及打架的痕跡,而到場時雖已隔開兩方,但徐啟宇一直想往洗衣店方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觀之,與證人呂白秀琴及游家榮所證述游家榮當日之受傷情形及案發後洗衣店內受損之情形相同,亦徵游家榮及證人呂白秀琴證詞非虛。復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2份(分見警卷第43頁、偵18898號卷第41頁)及遭毀損之衣物、吊衣鐵桿、游家榮受傷部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暨扣案之木棍1支可資佐證。本院再衡以本案係因游家榮請其鄰居即證人呂白秀琴幫忙報警而查獲,顯見游家榮於案發當時確有報警之念頭,另輔以上開證人呂白秀琴及證人林偉智等人之證述可知,「麗新洗衣店」內之電腦、電話等物品確實已均遭人弄倒,倘徐啟宇並無將電話機強行撥走而妨害游家榮報警,則游家榮應無需一再請託鄰人幫忙報警而任由徐啟宇一再毆打並破壞其店內物品,綜上事證,可知游家榮前開指述均非虛偽,可以採信。
㈢、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6條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或所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電器行雖為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固許客人出入其內,然其自由出入,應限縮在營業之目的,否則仍應為無故侵入之非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要旨)。被告徐啟宇僅因誤認被告游家榮以言詞辱罵,在非為送洗衣物之目的且未徵得游家榮之同意之情況下,便違反游家榮之意思而進入游家榮所經營之「麗新洗衣店」(非供居住使用)裡,甚至進入該店櫃檯內而出手毆打游家榮,更破壞店內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係有正當之理由而進入該洗衣店內,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徐啟宇辯以:洗衣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徐啟宇係為理論而去,並非無故等語,即非可採。
㈣、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徐啟宇將游家榮所有之吊衣鐵桿焊接處弄斷,另造成游家榮所保管之客人送洗衣物多件有破損、磨損或污損之情形,均已使各該物品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而有不良改變,無法回復至其正常使用之狀態,顯均達損壞之程度無誤。
㈤、至證人蘇金蓮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看見徐啟宇走出去,說要找游家榮,回來之後,卻看到徐啟宇手不正常,仔細看就發現骨折,而隔天去洗衣店時,發現都乾乾淨淨,電腦也沒有壞,沒有東倒西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證人蘇金蓮於徐啟宇與游家榮發生本案糾紛時均未在場,且未看到任何事發經過,此據證人蘇金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當無從知悉徐啟宇就有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是證人蘇金蓮既未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其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徐啟宇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徐啟宇前開所辯,均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暨扣案之木棍可佐,業詳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徐啟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啟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徐啟宇先後多次徒手毆打游家榮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徐啟宇係以一行為毀損游家榮所有或保管監督之多數物品,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徐啟宇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徐啟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徐啟宇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為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又徐啟宇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徐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鑑定所得資料,徐員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聽和妄想,曾接受治療,但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返診,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皆受影響。綜觀所得資料,徐員的犯行應受幻聽及關係妄想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受損。認為徐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症狀,受上述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然減低。而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2年4月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另審酌徐啟宇固於審理時一再表明知悉本案伊所涉犯行之相關法律規定,但另一方面卻不認為其行為為違法,更一再將本案之起因、過程均歸咎於他人之行為所致,而悖離事實,另在本院庭訊過程中也偶有答非所問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與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之部分病徵乃屬相近,足證徐啟宇於行為時確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徐啟宇不思與人偶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竟率然侵入他人建築物並另觸犯上開各罪,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徐啟宇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游家榮達成和解之態度;另參以徐啟宇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即游家榮所受之損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徐啟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啟宇徒手毆打游家榮,致告訴人游家榮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徐啟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游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游家榮之受傷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徐啟宇堅詞否認有何因故意毆打行為而造成游家榮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之行為。經查:游家榮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固經診斷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然依游家榮及證人呂白秀琴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詞可知,徐啟宇雖曾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惟未有攻擊游家榮之右腳部位之行為均詳前述,已難認游家榮上開傷勢係徐啟宇之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啟宇確有以故意之行為造成游家榮足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此部分傷害係徐啟宇基於故意犯意所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游家榮部分:
一、訊據游家榮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其可能有持木棍打到徐啟宇,但係為要阻擋徐啟宇之攻擊而採取之防衛行為等語,惟查:
㈠、游家榮對其與徐啟宇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游家榮即持扣案木棍打徐啟宇並將徐啟宇往外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16694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
㈡、徐啟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游家榮就從店內櫃檯底下拿出一根木棍,往伊頭部方向攻擊過來,伊便趕快以左手去擋,但游家榮仍持續持木棍往伊右手部位攻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偵他卷第57頁)。證人呂白秀琴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事發當晚,我在游家榮所開設的「麗新洗衣店」隔壁的騎樓煮麵,看到徐啟宇走進洗衣店裡,沒過多久,便聽到洗衣店裡傳出爭執的聲響,之後游家榮就拿一根木棍把徐啟宇往外推並叫徐啟宇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復參以游家榮事後與徐啟宇之弟弟徐啟海於電話中談論本案衝突時,游家榮亦於該次通電中坦承因徐啟宇毆打伊,伊才會出手毆打徐啟宇等語,此有附卷之談話錄音光碟,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6694卷第26頁)。是前開游家榮持木棍毆打徐啟宇之雙手部位等自白,均核與證人呂白秀琴所述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再由前開談話光碟亦可知游家榮係因與徐啟宇於前開時、地發生衝突後,不滿徐啟宇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胸部等部位,方持木棍加以反擊並毆打徐啟宇之雙手部位等情,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徐啟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游家榮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游家榮固以當時係為阻擋徐啟宇之徒手攻擊方持木棍加以抵擋,其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經查,案發當日,徐啟宇雖無故進入游家榮所開設之洗衣店內,並徒手毆打游家榮,然徐啟宇並未持用武器攻擊,且游家榮亦無不能以閃避或空手加以格擋等方式防衛之情事,又游家榮曾於偵查中坦承係因受不了遭徐啟宇一直毆打,方持木棍毆打徐啟宇等語(見偵16694卷第26頁)。況且,倘非游家榮主動持木棍對徐啟宇施以攻擊,衡情徐啟宇不至於而遭逼退出游家榮所開設之洗衣店內而到騎樓外甚至跌倒,足見徐啟宇前開指述應屬可信,而游家榮上開辯詞則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至證人呂白秀琴雖證稱在騎樓處僅看到游家榮持木棍推徐啟宇出去,並沒有見到游家榮持木棍毆打徐啟宇云云,惟該證人既僅目擊被告2人於店外騎樓之爭執情形,就被告2人於店內之衝突則未親眼目睹,無從遽採為游家榮有利之認定;特別是證人呂白秀琴既已全程目擊游家榮手持木棍向外推擠徐啟宇,卻主觀地認為游家榮並未毆打徐啟宇,實難認該證人就上開情事之陳述確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本院認上開證詞應係事後附和並迴護游家榮之詞,不足憑採。準此,本案係游家榮主動攻擊徐啟宇,而非為防衛徐啟宇之徒手攻擊所為之防衛行為至明,更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益徵游家榮顯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徐啟宇,亦無從認定游家榮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反擊。
㈣、綜上所述,游家榮上開辯詞均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游家榮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游家榮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游家榮先後多次毆打徐啟宇雙手部位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人游家榮不思與人偶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竟一時氣憤即率然持木棍毆打徐啟宇成傷,而無視於傷害他人身體所產生之嚴重後果,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皆無足取;惟念及游家榮係因徐啟宇銘先出手加以毆打難耐方為本案犯行,復審酌游家榮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因徐啟宇無和解意願迄今仍憾未與徐啟宇達成和解等態度;再參以游家榮之犯罪目的、手段、徐啟宇所受之傷勢、游家榮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長約102公分,直徑約2.5公分)1支,係游家榮所有,且係供本罪犯罪之用,業據游家榮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游家榮所犯之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