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李明奇
- 上訴人
- 方盛秦
- 上訴人
- 蕭宏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102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黃文崇律師(102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韓國銓律師(102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第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部分均撤銷。
李明奇、方盛秦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宏偉幫助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奇、方盛秦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蒲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農業推廣及肥料之銷售;蕭宏偉則自95年11月起,在環蒲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維護操作該公司展示之「高速發酵機」並向前來參觀之客戶解說。緣環蒲公司係由何盈儀(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董天平(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共同設立,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經營名義,何盈儀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董天平則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何盈儀、董天平為籌募資金,乃自96年5、6月間起,共同應徵萬成璽擔任行政總監(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李建德任建廠執行長(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林錫忠任教育長(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沛晴任副執行長(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鍾伯威(於98年12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張國揚(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劉沅誠(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任業務總監加入公司,其中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及張國揚共7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以萬成璽為首,負責對外招募投資,由何盈儀按月發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車馬費予該團隊。詎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何盈儀、董天平、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環蒲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李明奇、方盛秦、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等人仍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6年5、6月間後某日起,以環蒲公司日後將發行股票為由,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並舉辦說明會由李明奇、方盛秦、何盈儀、董天平、萬成璽等人就公司經營方式、收益來源及投資好處等輪流主講,以強化不特定人之投資信心及意願,進而於96年7月24日至96年8月10日間,陸續製作「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發放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之憑證,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蕭宏偉則基於幫助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環蒲公司內操作展示上開發酵機,並向參觀之投資人解說,使何盈怡、董天平得順利以環蒲公司名義募集及發行認股憑證。
二、嗣經警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扣得何盈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環蒲公司所有之營運企劃書1本、會員名冊3張、獎金分配表4張、員工名冊、公司架構3張、公司資料1卷、員工對公司目標理念1張、光碟1片、股東名冊認股憑證1袋、報帳單1本、證照及合約1本、公司大小章4顆、環源公司所有之企劃書1本、示益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料3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諸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法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同法第255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是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受理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51號判決、73年9月18日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81年5月5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偵查時,當場對其等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李明奇、方盛秦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90日內,各支付4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並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務,蕭宏偉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90日內支付6萬元予上開基金會,被告等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並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且簽名確認,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等簽名之「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面),惟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亦未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而以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追加起訴,即難認有何違誤,雖該案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卷第7頁至第31頁),然最高法院業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已告知被告等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之旨,且查臺中地檢署並未為被告等緩起訴處分之揭示公告,自無緩起訴處分已對外表示而發生效力之情事,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即難謂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猶維持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9號所為對被告等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屬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受理判決屬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準此,本件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本案,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具狀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前已受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而期滿,本案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方盛秦、蕭宏偉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一直要求其等認罪,並表示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此對其等最好,其等因本案歷經偵查達5年之久,身心俱疲,才在檢察官誘導下自白犯罪,非出於自由陳述所為,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亦辯護稱: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遭檢察官不當誘導,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請求勘驗100年4月21日、101年6月15日之偵訊光碟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經依上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100年4月21日、101年6月15日偵訊光碟,被告方盛秦於100年4月21日在偵查中之訊問內容顯示:┌─────────────────────────┐│方盛秦:啊你說…我的意思是說承認,是說…就是說罰個││ 錢還是怎麼樣。 ││檢察官:像董天平他是判5個月,總是不用判到要關的就 ││ 好,因為董天平他又否認,董天平他是否認。 ││方盛秦:對啊,那個… ││檢察官:我希望說如果說你們知道錯了,我不強迫你們,││ 你們知道你們錯,這樣的話,這樣對你們有幫助││ ,我是覺得說,就是被告有利不利都要一併提醒││ ,看你們,你們不承認的話,我就沒辦法寫,但││ 是這部份還是會起訴。 ││方盛秦:因為我們是想說看能不能說類似之前… ││檢察官:用緩起訴喔? ││方盛秦:嘿。因為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我不是…王檢我不││ 是討價還價。 ││檢察官:我知道我知道。 ││方盛秦:我有生活我也要過,我們也要是這個養家糊口,││ 像我太太就有講,就是說今天來看怎麼樣,因為││ 如果再…你給我起訴,就是說到法院去打下來,││ 就是說... ││檢察官:說實在,不,不是,法院這部份早就承認會縮短││ ,會縮短你應訊的時間,你自己考量,但是用緩││ 起訴我是覺得不太適合啦,不太適合。 ││方盛秦:喔… ││檢察官:因為當時就是用緩起訴,當時就是用緩起訴,我││ 把…我認為不適合才今天又重來,是這樣子。 ││方盛秦:對,是說,我不是,我是跟你求個情,因為那時││ 候…你也,可能有些證據你也看出來。 ││檢察官:有…有證據,有證據,因為法院有查過一次,查││ 了就是越來越清楚。 ││方盛秦:像你講這個董事監事這個我們也是在這種情形,││ 我是說…我是說當然是不是情有可原。 ││檢察官:我知道,嘿啊,就這樣就說,你們如果承認,有││ 沒有這樣寫差很多,承認跟我認為調查完以後然││ 後就起訴,這樣差很多啦,看你們,如果要承認││ 的話,我總是會問這句話。 ││方盛秦:我知道。 ││檢察官:嘿啊,啊也會想得到答案,承認或不承認,這樣││ 子,啊不承認的話,也可以,我是尊重你們,至││ 少說你們的態度都是很好,那我就憑證據來處理││ 就好,這樣就說你們雖然否認犯行,但是犯後態││ 度良好,很矛盾啦,否認卻又不承認,這樣有點││ 矛盾,看你們啦,我不曉得,你們自己決定好不││ 好,當時…當時我就想把這團做一個層級的區分││ ,所以才會對你們做緩起訴,下面有很多被判很││ 重,何盈儀也是很重,然後董天平還好,但是何││ 盈儀之前參與的那個許永昌部份,那個就都很重││ ,看你們啦,你們怎麼樣,這樣我要…就是說,││ 如果犯罪,如果有違法的話你們就承認,這樣好││ 不好?我們就承認,這樣好不好?可以嗎? ││方盛秦:那就…那好啊。 ││檢察官:這樣子講啊,承認啦? ││方盛秦:…就尊重司法。 ││檢察官:雖然在這邊承認,但如果你們說我回去想想不對││ ,你還是可以跟法官講,好不好,還是跟法官講││ 說,你還可提出有利的抗辯,不是說承認就承認││ ,但是至少我在這邊我可以講說你們是承認的,││ 啊可以具體求輕,我用意在那裡,嘿啊,好不好││ ? ││方盛秦:幫…幫…也不是幫個忙。 ││檢察官:在法律範圍內我能做的可以嗎? ││方盛秦:謝謝,謝謝。 ││檢察官:可以嗎? ││方盛秦:可以。 │└─────────────────────────┘被告蕭宏偉於101年6月15日在偵查中之訊問內容顯示:┌─────────────────────────┐│檢察官:所以我覺得你的行為真的是比較…比較一般啦,││ 真的比較沒那麼,比較沒那麼嚴重,但是又沒有││ 辦法說完全…完全脫離,你知道嗎?我沒有辦法 ││ ,我完全脫離是沒有辦法,所以這部分我認為說││ 是有跟方盛秦那邊是有共…有那個幫助啦,幫助││ 是比較輕,就說他們所犯的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都是可以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謂簡易判決處刑││ 就是由法官判,一定都是判有期徒刑以下,6個 ││ 月以下,但是應該也不會那麼重,然後都是可以││ 易科罰金,那你像如果說是幫助,可以更輕再減││ ,這樣子好不好,所以這一部份不要用當時的認││ 定啦,這個也是經過法院有一次的審理了。那之││ 前有這些嫌疑但是一一得到釐清以後,那這部份││ 我對你最終現在目前的看法就是說你是幫助那個││ 發行那個沒有,幫助發行沒有申報的認股憑證。││蕭宏偉:是。 ││檢察官:一定會比他們輕很多啦,我希望說你這部份就接││ 受我的建議說認罪,然後用簡易判決處刑,我用││ 幫助犯來處理,這樣對你是最有利。 ││蕭宏偉:是。 ││檢察官:看你要不要? ││蕭宏偉:其實我我我,我法律的程序我不懂,但是您說的││ 我… ││檢察官:不是,現在重點在於說,來你聽我說,重點在於││ 說如果你覺得你行為也真的是有可議之處,你再││ 接受…再接受我的說法。 ││蕭宏偉:是。 ││檢察官:如果你的行為,你認為你的行為就是坦蕩蕩的,││ 是個合法守法公民,我完全不知道那為什麼我要││ 被你處罰?如果這樣的話,你就可以說大膽說NO││ 不要這樣。 ││蕭宏偉:報告檢察官,請教一下,是不是說就是像那時候││ 三、四年前好幾年前第一次開庭您有緩起訴… ││檢察官:緩起訴被撤。 ││蕭宏偉:對。 ││檢察官:緩起訴部分因為其實我們還沒做成緩起訴之前,││ 我們是可以,可以不按照緩起訴來,後來那個最││ 高法院也支持這樣的見解,那個是有一個判決下││ 來,那不管怎麼樣,我還是要跟你說抱歉,因為││ 當時…當時是有看到說其他的部份,其他的像萬││ 成璽那個部分,其實他們參與的還真的不少,不││ 適合緩起訴,所以才會一起起訴上去,對對。 ││蕭宏偉:嗯,因為我的…我的情況應該跟,因為萬成璽他││ 們的部分我完全沒有沒有沒有… ││檢察官:嘿,沒關係,但是我說…所以說為什麼我認為是││ 幫助犯,不然就會變成共犯了。 ││蕭宏偉:嗯。 ││檢察官:所以他們是比較重啦,不會用幫助犯來認定,你││ 只是用幫助犯而已,幫助他們這個行為能夠遂行││ 這樣,如果說你沒有在那邊操作機器,那也許人││ 家沒看到機器不會想要買啊,你也覺得說這家公││ 司有問題你卻又沒有馬上沒有馬上脫離,然後又││ 繼續操作給人家看,這樣說真的有點問題,還是││ 說不過去,好不好?這樣可以嗎? ││ 蕭宏偉:可以可以。 ││檢察官:這部份的話,最後的處罰結果大概是..,那時候││ 我給你緩起訴處分是多少? ││蕭宏偉:嗯… ││檢察官:要你交多少錢? ││蕭宏偉:我那時候因為後來因為後來萬成璽他們,一開始││ 您是說,我的印象,一開始您是說2萬,那後來 ││ 因為萬成璽他們的部份你把它加到6萬。 ││檢察官:對。 ││蕭宏偉:對,所以最後最後協定是6萬,本來是一開始您 ││ … ││檢察官:你也是6萬…你後來也是變6萬。 ││蕭宏偉:因為大家是一起…一起簽的,所以那時候是六萬││ 。 ││檢察官:那這個會差不多,這應該差不多,像之前有些被││ 判的,像何盈儀他…他們的行為,何盈儀就是跟││ 萬成璽他們一樣的行為,那是判5個月,但是董 ││ 董天平他是判5個月,跟那個方盛秦他們行為是 ││ 比較接近,但是董天平又是更接近高層的啦,他││ 是更屬於負責人,所以他會判那麼重應該也是,││ 應該也是合理,那再來就是說他們在…董天平這││ 部份是沒有承認的,他沒有坦承,他沒有坦承然││ 後沒有用簡易判決處刑,一般來講用簡易判決處││ 刑的話,法官就會判比較輕,那你這部分又幫助││ 犯的話,這勢必會我…我的猜測,就是不是一定││ 喔,但一定是3個月以下,這樣3個月以下差不多││ ,好不好?可以啦? ││蕭宏偉:好,是。 ││檢察官:我猜測但不一定準,不一定準,因為如果說以那││ 個董天平跟他比起來的話,應該是大概3個月以 ││ 下,這樣可以嗎?可以啦? ││蕭宏偉:好。 ││檢察官:問,來本件,本件在知悉惠普鑫公司有問題情況││ … ││蕭宏偉:應該是環蒲。 ││檢察官:環蒲公司…環蒲公司有問題並發行認股憑證情況││ 下… ││蕭宏偉:報告檢察官,這邊我…我真的要再澄清。 ││檢察官:OK。 ││蕭宏偉:我認為他有問題是前面他最後他給我認股憑證的││ 時候,已經是很後面了,所以我這個應該不是在││ 同一個時間點。 ││檢察官:不是同一個時間點,那… ││蕭宏偉:他發給我認股憑證時候… ││檢察官:7月的時候。 ││蕭宏偉:那時候我幾乎不進公司… ││檢察官:7月的時候。 ││蕭宏偉:對,我幾乎是不進去公司。 ││檢察官:那就是之前的時間點,就是說… ││蕭宏偉:對,因為我其實知道發認股憑證是很後面很後面││ 。 ││檢察官:的情況下,仍在… ││蕭宏偉:很後面很後面的事情。 ││檢察官:OK,仍在…仍在該公司內,繼續向投資人講解該││ 機器操作,雖與認股憑證之發行無直接…認…恩││ …雖認股發行無直接之認知,之認知,但行為確││ 實…確實容易使方盛泰等人販賣認股憑證之行為││ 更加順利。 ││蕭宏偉:嗯… ││檢察官:好,請說。 ││蕭宏偉: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是。 ││蕭宏偉:我真的很多時候他們帶誰去那台機台我也不知道││ 。 ││檢察官:嗯。 ││蕭宏偉:很多時候可能都是他們自己去講解的,我我就是││ 我只是負責運作那台機台的正常運轉,我的角色││ 其實運作它的正常的運轉。 ││檢察官:嗯。 ││蕭宏偉:很多時候是他們一些業務還是什麼,就…就直接││ 帶客戶去講,我也不見得…常常我也不在場。 ││檢察官:對,但是你…但是你的確有面對客戶的時候,還││ 是會有。 ││蕭宏偉:對。 ││檢察官:對嘛,而且…而且像你認為你只是技術員而已,││ 他把你講成工程師。 ││蕭宏偉:我只是機台…機台運作。 ││檢察官:對啊,對啊,他就是對外界把你塑造成工程師的││ 樣子,然後把你當作工具,你…你也很甘願在那││ 邊這樣子,我說在找工作的時候真的是…真的是││ 會…有時真的會比較沒那麼警覺,所以在這部分││ 我…我還是會強調說有輕重的問題啦。 ││檢察官:這樣好不好?那個所犯…所犯已屬幫助違…幫助││ 證券交易法22條之違反,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175條之罪嫌,這邊就承認啦好不好? ││蕭宏偉:是。 ││檢察官:那現在的工作呢? 你現在在做什麼? ││蕭宏偉:我在…在營建工地啦。 ││檢察官:在營建工地。 ││蕭宏偉:在做營造相關的。 ││檢察官:有比較好一點,比較正常一點。 ││蕭宏偉:是。 ││檢察官:出社會就一定,這是不是你第一份工作? ││蕭宏偉:嗯。 ││檢察官:那時候剛出來,剛畢業? ││蕭宏偉:對,剛出來,那是我第二個工作,我第二個… ││檢察官:做第二個。 ││蕭宏偉:第二個工作。 ││檢察官:嗯嗯。 ││蕭宏偉:第二個工作,那時候畢業大概不到一年吧。 ││檢察官:因為這個不要被判到有期…,不要被判到那種那││ 個要入監那種刑就…判到那種就不好了,這樣對││ 你影響應該不會太大,好那本件是否,本件是否││ 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思是說,我今天查完,那││ 你那個法官如果認為也可以用簡易判決處刑的話││ ,就不會再傳你了,就直接判決,然後把判決書││ 寄到…寄給你這樣子。 ││蕭宏偉:嗯…那那那不好意思。 ││檢察官:是。 ││蕭宏偉:我請教… ││檢察官:是。 ││蕭宏偉:所以簡易判決是沒有再開庭? ││檢察官:這沒有再開庭。 ││蕭宏偉:那他… ││檢察官:直到這邊這樣子。 ││蕭宏偉:那假設我假設寄過來的我有異議的話要怎麼辦? ││檢察官:你可以上訴,可以上訴。 ││蕭宏偉:喔。 ││檢察官:可以上訴。對,你對認…你這邊同意,但是如果││ 說你對刑度表示說太重或怎麼樣,你還是可以上││ 訴的。 ││蕭宏偉:那…那是我都是可以易科罰金? ││檢察官:一定…欸…我既然用簡易判決處刑,法官就一定││ 要判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如果他要判到不能易科││ 罰金的刑,他會改成字案件,開庭來審理,會叫││ 你過來,所以我不會說在這邊欺騙你或怎麼樣,││ 這個我程序我們都也要遵守,也要顧到你權益啦││ ,這是沒問題的,好不好?這樣可以嗎? ││蕭宏偉:好。 │└─────────────────────────┘且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無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況,被告方盛秦、蕭宏偉亦是自由陳述,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被告蕭宏偉及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檢察官訊問經過之前後文觀之,檢察官訊問被告方盛秦、蕭宏偉時,對其等曉諭是否認罪涉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之量刑事由,及檢察官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屬檢察官裁量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被告方盛秦、蕭宏偉於檢察官曉諭後所為認罪之自白,顯係權衡利害後,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被告方盛秦、蕭宏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方盛秦、蕭宏偉此部分主張及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辯護稱:被告方盛秦、蕭宏偉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委無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林錫忠於97年9月10日、100年4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李明奇辯稱:伊未參與環蒲公司以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方式集資之會議,事後才知有違法,且伊並無分紅及獎金,只是向環蒲公司批貨出售,伊並未經手處理發行認股憑證之事務,就環蒲公司未經申報募集及發行認股憑證並未參與,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方盛秦辯稱:伊係環蒲公司肥料部經理,只是向公司批貨出售賺取差價,並未參與環蒲公司以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方式集資之會議,伊並未經手處理發行認股憑證之事務,就環蒲公司未經申報募集及發行認股憑證並未參與,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蕭宏偉辯稱:伊係受僱環蒲公司講解「高速發酵機」功能,月薪僅15,000元,沒有任何分紅或獎金,伊何需幫助何盈儀等人出售認股憑證而犯罪,且伊操作該機器,對何盈儀等人向投資人販售認股憑證之行為,並無助益等語。
(二)本院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分別供述及後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被告李明奇於97年10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知道環蒲以認股權憑證招募資金?)知道。何盈儀說招募進來後會用該認股憑證換成股票認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第78頁);於97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有沒有看過96年偵28223號警卷下冊第143之1頁所附認股權憑證?)有。」、「(問:環蒲公司有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要發行?)沒有。」、「(問:有沒有看過同卷第208頁『Q&A』的Q部分與A部分資料?)有。這是在96年6月以後才有的,這是業務部擬出來的,這是誰寫出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第105頁、第108頁)。
⒉被告方盛秦於96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環蒲是新成立的公司。..環蒲公司的負責人兼總經理是何盈儀,副總經理董天平,執行總監萬成璽,肥料部經理有我、李明奇,工程師是蕭宏偉,..會計是陳怡仰..公司說明會我跟李明奇經理是講公司的有機肥料,蕭宏偉工程師是講機器與微生物菌,負責人何盈儀、副總董天平、行政總監萬成璽講投資理念。」、「(問:環蒲公司成立至今有無發放給投資人利息或獎金?所用資金來源?)預計這個月才開始發放獎金,公司沒有發放利息。資金來源靠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有機肥料的銷售。」、「(問:環蒲公司是否有獎金制度?獎金制度表是何人設計?經過何人同意執行?)96年6月底才設計獎金制度。由歐陽欽松設計的並經過公司董事長何盈儀等人同意後執行。」、「(問:環蒲公司之投資獎金制度、介紹費及組織獎金如何區分?會員之介紹費、雖織獎金等是何人負責作帳、發放?經過公司何人核准後發放?)與保險公司的制度相同,職務越高的介紹獎金越多,如處長介紹一張5000元、經理介紹一張4000元,介紹張數到一個數額有補助車馬費。作帳、獎金發放由會計陳怡仰負責,由公司負責人何盈儀負責發放。」、「(問:會員如何繳交投資金額?)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款項購買一張2萬8千元的公司憑證。」、「(問:你公司除了招募會員吸取資金外,販售有機肥料獲利多少?你是否知道公司共招募多少資金?)10多萬。原計畫招募1億,招募至今我不知道已招募資金有多少。」等語(見警卷上冊第22至24頁);於97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有沒有看過96年偵28223號警卷下冊第143之1頁所附認股權憑證?)有。」、「(問:環蒲公司有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要發行?)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第105頁);於100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認股憑證】這個認股憑證是何時開始做的?)96年6、7月間萬成璽等團隊進來後,很多東西就跑出來。」、「(問:所謂很多東西跑出來是什麼?)像認股憑證這種東西。」、「(問:公司何時開始印認股憑證空白本?)96年6、7月。」、「(問:為何要印認股憑證?)說人家給公司錢要給人家的證明。」、「(問:萬成璽、林錫忠、張國揚、劉沅誠、李建德對這個認股憑證有何討論或參與?)我印象中是負責人何盈儀與歐陽欽松決定的。萬成璽、林錫忠、張國揚、劉沅誠、李建德他們也都有討論過這個認股憑證,也認為這個認股憑證是可以的。」、「(問:萬成璽、林錫忠、張國揚、劉沅誠、李建德他們為何要跟你講認股憑證是可以的?)不是他們跟我們講,因為我與萬成璽、林錫忠、張國揚、劉沅誠、李建德他們在同辦公室,有時候他們與負責人何盈儀開完會後就會講到認股憑證的事,我是聽到的。」、「(問:既然可行,為何不向主管機關報備?)我們不懂,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這樣」、「(問:是否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承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57至58頁);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是否坦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犯第175條之罪?)承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112頁)。
⒊被告蕭宏偉於96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任職於『赫普公司』、『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環蒲公司』等公司?任何職?任職期間?薪資及分紅?)我是擔任環蒲公司的工程師,也有擔任惠普鑫的工程師,不知道為什麼中華環保也把我列為工程師,我自95年4月中開始在惠普鑫臺中公司擔任工程師,臺中公司裡面有一臺展示用的『高速發酵機』,我負貴維護操作,如有客戶來參觀的時候負責解說,後來公司改名『環蒲』我的工作還是一樣。」等語(見警卷上冊第29頁);於97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有沒有看過96年偵28233號警卷下冊第143之1頁所附認股權憑證?)有。」、「(問:環蒲公司有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要發行?)沒有。」、「(問:你是如何進入環蒲公司?)我之前就在中華環保公司,因為何盈儀要成立環蒲公司,所以我就跟著何盈儀,任職公司的工程師。」、「(問:有沒有看過同卷第204頁『10秒強力打擊自我介紹』?)有。這些是萬成璽以及其他人寫的。這些文件寫完後會給何盈儀看,董天平有沒有看我不確定。但環蒲都是由何盈儀及董天平在負責,但主要還是何盈儀。」、「(問:行政總監在做何事?)萬成璽在看一些資料,蒐集業務文件,包括檢察官給我看的Q&A及強力推銷。」、「(問:方盛秦及李明奇經理在做何事?)在跑農民業務,有沒有在負責資金籌募我不清楚。環蒲公司在籌募資金的就是何盈儀及董天平,萬成璽在用一些資料。」、「(問:何盈儀及董天平招募資金的方法是什麼?)找他們認識的人來投資,一開始是由董天平去接洽,後續就是何盈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第105至第107頁);於101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知道認股憑證之事?)是環蒲公司成立之後,何盈儀叫我投資該公司,過了一段時間拿認股憑證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認股憑證。」、「(問:當時環蒲公司成立多久?)我是從中華或惠普鑫公司時代,就在崇德路同一辦公處所的一個房間講解放在該房間的機器,並且有在運作,講解部分則由上線帶會員進去參觀,後來環蒲公司成立後,該機臺還是在那邊。」、「(問:本件在知悉環蒲工司有問題的情況下仍在該公司繼續向投資講解該機器之操作,雖與認股憑證之發行無直接之認知,但行為確實容易使方盛泰等人販賣認股憑證之行為更加之順利,所犯已屬幫助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違反,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151頁及背面)。
⒋證人林錫忠於96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是何人介紹你進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進公司後是何人跟你介紹公司的經營方式?)是張沛晴介紹我進公司的,進公司後是總經理何盈儀跟董天平帶我們去新竹跟公司合作的示益有限公司【廚餘堆肥場】參觀,然後回公司是由工程師為蕭宏偉、有機肥料經理方經理跟李經理介紹公司的機器及有機肥料製造過程。」、「(問:你公司向投資人吸收投資金的方式【長期及短期】?獲利性?)我公司有投資每單位新臺幣2萬8千元認股1張,投資的錢等公司設廠營運後就可以開始領股票的配股第一年每一股配發0.6股、第二年0.7股、第三年0.8股,並有印認股憑證給投資人。何盈儀跟董天平提供書面資料告訴投資按照比例配股。」、「(問:加入投資的會員如有介紹他人投資可得多少獎金?)加入投資的人需要寫一份承攬契約書,之後每介紹他人投資就可以領取跟我同等的業務獎金【每件3千元,累計招攬業務越高獎金越高,最高每件到6千元】,但他們沒有薪資,所以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做業務員。」、「(問:你『環蒲公司』公司要你們向投資人宣稱之獲利性如何?如何保證公司產業一定有如此獲利?)公司要我們跟投資人介紹說每張認股新臺幣2萬8千元,然後建廠以後開始營運的第一年每股可以配發0.6股,第二年是1+0.6+〈1.6X0.7〉、第三年是1.6X1.7X1.8等於總股數。公司並要我們向投資人說公司向業者收取廚餘每噸可以收取400元的處理費用,然後政府再補助每噸400元,合計每噸的處理費用可收取800元,之後加工之後變成有機肥再賣出去每包25公斤可賣160元,預估一天如果最少處理30噸以上,每個月處理25天以上,另外公司還有機器的買賣跟液態肥料、固態肥料的買賣,這樣1年可以預估獲利新臺幣8千3佰萬。每年至少都有這樣的獲利。」等語(見警卷上冊第40頁、第41頁、第43頁);於97年10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就你們所知何盈儀用認股憑證招募資金是誰的意見?)何盈儀及董天平二人,因為就是他們二人告訴我們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第80頁);於100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認股憑證】為何決定發行認股憑證?)我進去這家公司是張沛晴介紹我進去的,當時認同這個產業及公司,但不知道之前有中華環保、惠普鑫的情形,我們這個團隊是進去後才知道。這個認股憑證是我進去環蒲公司後,就知道何盈儀之前在中華環保時代就有在賣認股憑證。」、「(問:就環蒲公司所發行的認股憑證,你有與誰討論?)這些認股憑證等都是環蒲公司提供給我與萬成璽、張沛晴、張國揚、劉沅誠、李建德的,我們業務就是找人來買這些認股憑證,有佣金給我們7個人分。」、「(問:何盈儀等人是如何使用這份認股憑證?)有人投資就發憑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⒌證人張國揚於96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向投資人說明過公司之產業內容及獲利性?你公司獲利性如何?)還沒有去公司外面募資過,但來公司的投資人我就會跟他們聊天並說明公司的產業及投資設廠的獲利性。公司獲利性我們只宣稱可以賺錢,但沒有說過可以賺多少或分紅多少。」、「(問:你公司投資人吸收投資金的方式【長期及短期】?獲利性?)我公司採長期的認股憑證是以投資每單位新臺幣2.8萬元認股1張。公司計畫每募集1億元就設一個廠,獲利性要看實際營運結果。」、「(問:加入投資的會員如有介紹他人投資可得多少獎金?)有獎金制度,主任介紹一個單位可領3千元、副理介紹一個單位可領4千元、經理介紹一個單位可領5千元、處長介紹一個單位可領6千元等四級,一般介紹別人投資就可以領主任級的介紹獎金,自己投資或介紹別人投資總計5單位者就可以成為主任,30單位者可以成為副理,100單位者可以成為經理,300單位者可以成為處長。有哪些人是主任、副理經理、處長,我不清楚。在職的6至8月間公司有發放過一次。」、「(問:環蒲公司實際決策負責幹部是誰?你自任職環蒲公司之後,總共招募多少會員?招募多少資金?資金是繳到何處?)不知道。我們與環蒲公司是合作關係而不是任職他公司。我個人還沒開始招募投資人,公司招募情形我不清楚。資金都是投資人直接匯款到環蒲帳號,但是帳號我不知道,由公司收訖後製作認股憑證給投資人。」等語(見警卷上冊第59頁至第61頁)。
⒍ 證人陳怡仰於96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環蒲公司』成員有誰?各司何職?)總經理何盈儀、副總董天平、秘書何靜怡、櫃檯黃筠喬、工程師蕭宏偉,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問:公司有無舉辦說明會?說明會由何人主持?說明會內容由何人受益或編撰?)有,說明會是星期一至五都有,由公司的講師主持,但名字我不記得。說明會內容我不清楚由誰授意或編撰。」等語(見警卷上冊第86頁)。
⒎ 證人林宥臻於96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環蒲環保公司,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宣傳內容介紹、鼓吹你?簡述投資過程?)是我朋友張沛晴於96年7月左右,約我去環蒲臺中公司【臺中市崇德路中科大飯店5F】聽好幾次說明會,會中公司總經理何盈儀向投資人說,公司預計96年9月或10月將在關連工業區設廠,公司所用菌種、酵素及高速發酵機由『示益企業有限公司』等好幾家廠商配合,公司的產業是原料來源【廚餘】不用成本而且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工的產品﹝有機肥﹞還能賣錢,是不錯的產業,總經理何盈儀還說羅東鎮公所、臺中監獄等政府機關有跟公司買機器,公司的機器還有行銷到國外去,覺得該公司很有前景所以就投資了。」、「(問:警方提示環蒲環保公司查扣之共同證物01【宣傳話術】、共同證物編號02【環蒲環保公司宣傳資料】、共同證物編號03【環蒲環保公司得獎實績及專利證書影本】、共同證物編號04【環蒲環保公司海外展示使用實績】、共同證物編號05【黃鎮賢存證信函】等資料予你觀看,你是否曾看過上述環蒲環保公司公司文宣資料?介紹時有無告訴你,公司有來自工研院、生技中心的酵素、公司核心技術透過工研院與生技中心的背書,目前在國內不僅是第一,也是唯一,並已取得陸軍總部的訂單等不實訊息?上記共同證物你是在公司說明會看到或何人拿給你看的?)我有看過上述共同證物2,3,4的部分內容,我是聽張沛晴的建議才投資的。我有聽總經理何盈儀說公司的菌種來自工研院、生技中心,會比較穩定。上述共同證物1.3.4的部分內容,何盈儀及張沛晴都給我看過,另外公司的說明會裡也有看過。」、「(問:環蒲環保公司總經理何盈儀、副總經理董天平、經理方盛秦、工程師蕭宏偉、經理李明奇、行政總監萬成璽、會計陳怡仰、顧問歐陽欽松、行政櫃臺黃筠喬、行政秘書何靜怡等人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怨隙?是否認識上述人員之外之公司成員?)我都認識。沒有仇恨或怨隙。沒有。」等語(見警卷下冊第113頁至第116頁);於99年3月2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有無投資環蒲公司?)有。」、「(問:投資的經過?)朋友張沛晴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一個環保公司還不錯。我去到現場,今天在庭的各位被告我都有看過,何盈儀、萬成璽、張沛晴有跟我介紹這個公司的未來獲利不錯,可以將廚餘變成有機肥料,前景不錯,所以我就投資。我投資8萬4千元的認股憑證,我把錢直接匯到公司的帳戶,帳號是何人給我的,我忘記了,後來我到會計那裡領取認股憑證。」、「(問:你於警詢中說在馬來西亞等公司有向環蒲公司購買技術,是何人說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何盈儀及其他的人,但是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都是在公司說明會或單獨在辦公室的時候,而且何盈儀也有拿國外訂單給我看,是向環蒲公司購買高速發酵機,但該訂單是何國,我忘記了。」、「(問:是聽何人說環蒲公司在關連工業區設廠,而且有廠房?)何盈儀在說明會有說這樣的事情,何盈儀也在說明會上說可以帶投資人去看該廠房,我只知道若你想看廠房就可以去看,但是沒有特定時間。」、(問:萬成璽何時告訴你認股憑證上市以後可以換成環蒲公司的股票)張沛晴告訴我可以投資環蒲公司的訊息,而後帶我去中科大樓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期間,萬成璽有說公司如果上市,以後就可以換股票。」、「(問:在說明會上除了何盈儀以外,還有何人在臺上講解環蒲公司認股憑證的好處?)楊顧問,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萬成璽也有。」、「(問:說明會結束後,私下的聊天時,有何人告訴你關於環蒲公司認股憑證的好處?)在庭的被告董天平、李建德、林錫忠、萬成璽、張沛晴都有一起在聊天時談起。」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276頁背面至279頁背面)。
⒏證人林文謙於99年3月2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所述:『我聽公司成員劉東福講有來自工研院、生技中心的酵素,公司核心技術透過工研院與生技中心背書』是否屬實?【提示警卷下冊第133頁,並告以要旨】)劉東福是我姊夫,劉東福有跟我說。」、「(問:劉東福跟你說這些話,你有無追問劉東福這些話的真意?)我有懷疑,劉東福就要我直接去問公司,我去到公司,萬成璽有拿東西給我看說環蒲公司有跟工研院及生技中心合作,菌種是來自工研院、生技中心,也有提到其他廠商,但是廠商名稱我忘記了,另外公司成員有操作機器給我看,且有一台機器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281頁)。
⒐ 證人李秀霞於96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7月分投資環蒲環保公司認股憑證1張計新臺幣19萬4千8百元。我前後分3次投資。我總共損失新臺幣19萬4千800元。我是以交付現金方式,在96年7月以後陸續分3次,將錢交給我朋友沈秋燕【環蒲公司擔任經理】,然後我在付款後沈秋燕帶我至至環蒲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0段000號5樓】由公司人員將認股憑證交付給我,我有提供認股憑證1張【卷面上載壹萬壹仟股】供警方影印附卷佐證。」、「因為我在彰化種植葡萄,沈秋燕是我在命理班的同學,她到我家裡向我說明環蒲公司是在生產肥料的公司,將要在臺中設廠生產肥料,公司可以將廢棄物放到機器裡面來生產有機肥料,她也介紹我向環蒲公司購買肥料,我前後總共向環蒲公司購買約40包的肥料,感覺肥料品質不錯。沈秋燕也在96年7月前帶我到環蒲公司參觀,我有看到公司內部有陳列一部製造肥料的機器,公司人員也有實際操作以鳳梨皮及廚餘投入機器內,結果真的有製造肥料出來。公司內部人員也有向我說明環蒲將要在臺中設廠,會以此種先進的機器加入菌種來大量的生產有機肥料販賣。我在參觀完公司後及用過公司的肥料後覺得公司可以投資,比我種植葡萄的利潤還好,所以我在96年7月以後就陸續的把錢分3次交給沈秋燕來幫我投資。」 、「..我是聽沈秋燕的宣傳及到公司參觀後看到該部肥料處理機真的可以生產肥料,而且公司也真的有肥料可以賣給我,我也真的以為公司有在生產肥料,而且肥料的品質不錯,所以我才會相信而投資。」、「我看他們有在販售肥料,而且還有機器,我以為環蒲公司已經有工廠在生產肥料了。」等語(見警卷下冊第179頁至第181頁)。
⒑證人張洺祿於96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7月間,在臺中市崇德路中科大飯店5F投資,認股憑證1張計新臺幣2萬元。我僅投資1次。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萬6千元。...我是以現金拿給環蒲公司的會計。因投資環蒲公司沒有獲利,我有提供認股憑證、隱名契約書各一張。」、「...是在公司的說明會上有談到要建廠。」、「...有參加說明會一次。」等語(見警卷下冊第145頁);於99年3月2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投資的經過?)是經由朋友沈秋燕介紹的,我發現環蒲公司是從事有機肥料,我認為該產品適合我使用,我認為該產業有前瞻性,所以我才小額投資,我總共投資16000元。」、「(問:有無參加過環蒲公司的說明會?)有,有一次。」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281頁)。
(2)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本案綜上證人所述情節,參以卷附「行銷策略與對象」、「十秒強力打擊自我介紹」、「Q&A」等文宣資料(見警卷下冊第199頁至第216頁),足徵環蒲公司確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日後發行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且舉辦說明會由公司幹部輪流主講,以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誇稱環蒲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事業,前景極佳,並安排投資者參觀公司營運情形,使不特定投資人產生信心認獲利可期,而願意繳款認股,凡此繁雜之業務及執行,顯需集眾人之力所成,而屬於組織型之犯罪,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縱使其間之共同參與者,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被告李明奇、方盛秦既在環蒲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農業推廣及肥料之銷售,觀諸上述文宣資料,均標榜肥料銷售通路為環蒲公司之競爭優勢與營運收入,是就環蒲公司肥料銷售情形向投資人說明,當屬吸引投資人投資不可或缺之重要部份,參以被告方盛秦於96年8月13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公司說明會我跟李明奇經理是講公司的有機肥料」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被告李明奇、方盛秦知情且參與之部分,堪認其等對於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何盈儀、董天平以環蒲公司日後將發行股票為由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並發給認股憑證之行為,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參與分工,縱非所有招募及發行事宜均由被告李明奇、方盛秦進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被告蕭宏偉既供稱知悉環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環蒲公司日後將發行股票為由,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並發給認股憑證乙情,猶在該公司操作展示之「高速發酵機」並向前來參觀之客戶解說,參照證人林文謙證稱其至環蒲公司參觀確有看見公司人員操作機器及證人李秀霞證述係至環蒲公司參觀見該機器可以生產肥料,且有肥料可以銷售,才會相信而投資等語,堪認被告蕭宏偉在該公司操作機器確有助於強化投資人之信心及投資意願,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之犯行亦可認定。
(3)又證人鄭雅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梁徽志律師問:收受投資款及送達認股憑證過程中,在庭三位被告是否都有參與?)他們都沒有參與,因為這些人都是直接拿錢交給何盈儀,再由我點算之後拿去銀行。」、「(審判長問:妳是否曾看過在庭被告李明奇、方盛秦去講一些關於肥料這一部份的事情?)他們應該都沒有參與會議,因為會議都是由我不認識的那些人在主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背面),惟觀諸其另證稱:「(
我只是幫忙匯款。」、「(檢察官問:妳只是接受何盈儀的指示,她交給妳錢,妳再幫她拿去存銀行這個單純事項而已?)沒錯,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辯護人梁徽志律師問:是否知道何盈儀招攬資金的過程?)不知道,我沒有參與過程,那些會議我都不懂。」、「(審判長問:如果有投資人去參觀的話,公司是否就會舉辦說明會?)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說明會一般都是由哪些人主持或主講?)這個會議我都沒有參加過。」、「(
就是接續我的職務。」、「(審判長問:妳離職之後他接續妳的工作?)是。」、「(審判長問:陳怡仰證稱公司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會舉辦說明會,妳為何會不知道?)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足徵證人鄭雅均僅從事依何盈儀指示將投資款轉存銀行帳戶之工作,對於本案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過程均不瞭解,也未參與說明會,且於案發期間離職,自難以證人鄭雅均之上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依證人趙宥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何盈儀、董天平等原中華環保公司之職員、股東等人共同研議成立環蒲公司,並直接將參與中華環保公司之投資轉移到環蒲公司,其於96年4月即離開環蒲公司,離職後96年7月份再回該公司拿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72頁),堪認證人趙宥茗對於其離職之後本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認股憑證之過程並不知悉,故證人趙宥茗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證人何盈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環蒲公司有發行認股憑證,但只有發給股東,且並未對外公開舉辦說明會,只是業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及證人董天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建廠需要資金,才想藉由發行認股憑證募集資金,公司所召開的通常都是建廠說明會,伊雖知道公司有募集資金,但並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背面),惟何盈儀、董天平2人於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否認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3頁),殊難期證人何盈儀、董天平得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準此,證人何盈儀、董天平之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4)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等上開辯解,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環蒲公司股金名冊、隱名合夥契約書、認股憑證及簽領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下冊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3-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7頁、第182-1頁至第182-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第526頁至第531頁、第537頁至第55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原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是被告等行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律效果,從原本「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
二、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發給認股人之繳款憑證,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募集及發行。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募集之主體為發起人或公司;另同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與何盈儀、董天平、萬成璽、鐘伯威、劉沅誠、張國揚、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共同以環蒲公司名義對外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進而製作並交付而發行認股憑證,且另案被告何盈儀於95年11月28日環蒲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環蒲公司之董事長、另案被告董天平則為環蒲公司之董事,有環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環蒲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李明奇、方盛秦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蕭宏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幫助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與何盈儀、董天平、李建德、劉沅誠、林錫忠、張沛晴、萬成璽、鐘伯威、張國揚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雖非環蒲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何盈儀、董天平間或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基於幫助意思而對何盈儀、董天平之犯行施以助力,是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李明奇、方盛秦及為幫助行為之被告蕭宏偉,仍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分以共同正犯及幫助犯論,併此指明。
四、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款所謂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以上事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本案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雖於相關時間內持續多次共同或幫助募集、發行本案有價證券,參照前述說明,亦分別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蕭宏偉幫助他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係環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李明奇、方盛秦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原審判決竟於主文諭知沒收,自有未當;㈡本案被告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原判決併引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即有未合。從而,被告等上訴意旨所陳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等無視我國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共同或幫助以環蒲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募認股及發行認股憑證,破壞金融商品交易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惟考量被告李明奇、方盛秦於共同正犯間所立地位並非居於核心角色,被告蕭宏偉僅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另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奇、方盛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蕭宏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末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九、扣案共犯何盈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環蒲公司所有之營運企劃書1本、會員名冊3張、獎金分配表4張、員工名冊、公司架構3張、公司資料1卷、員工對公司目標理念1張、光碟1片、股東名冊認股憑證1袋、報帳單1本、證照及合約1本、公司大小章4顆、環源公司所有之企劃書1本、示益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料3本等物,雖或為環蒲公司所有,或為共犯何盈儀所有,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5條(修正前)、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認股憑證│權利人│投資金額│ 股數 │發行時間│ │ │ 編號 │ │ │ │ │ ├──┼────┼───┼────┼────┼────┤ │ 1 │960169 │劉東隆│510000元│17000股 │96.08.06│ ├──┼────┼───┼────┼────┼────┤ │ 2 │960170 │沈秋燕│320000 │20000股 │96.07.24│ ├──┼────┼───┼────┼────┼────┤ │ 3 │960171 │沈秋燕│160000 │10000股 │96.07.24│ ├──┼────┼───┼────┼────┼────┤ │ 4 │960172 │沈秋燕│240000 │15000股 │96.07.24│ ├──┼────┼───┼────┼────┼────┤ │ 5 │960173 │沈秋燕│80000 │5000股 │96.07.24│ ├──┼────┼───┼────┼────┼────┤ │ 6 │960174 │沈秋燕│80000 │5000股 │96.07.24│ ├──┼────┼───┼────┼────┼────┤ │ 7 │960175 │沈秋燕│96000 │6000股 │96.07.24│ ├──┼────┼───┼────┼────┼────┤ │ 8 │960176 │沈秋燕│96000 │6000股 │96.07.24│ ├──┼────┼───┼────┼────┼────┤ │ 9 │960177 │傅玲珍│48000 │3000股 │96.07.24│ │ │ │ │ │ │(原投資│ │ │ │ │ │ │人沈秋燕│ │ │ │ │ │ │) │ ├──┼────┼───┼────┼────┼────┤ │10 │960178 │李秀霞│194800 │11000股 │96.07.24│ ├──┼────┼───┼────┼────┼────┤ │11 │960179 │張洺祿│16000 │1000股 │96.07.24│ ├──┼────┼───┼────┼────┼────┤ │12 │960180 │蕭約民│500000 │32000股 │96.07.25│ ├──┼────┼───┼────┼────┼────┤ │13 │960181 │沈秋燕│160000 │10000股 │96.07.27│ ├──┼────┼───┼────┼────┼────┤ │14 │960182 │沈秋燕│144000 │9000股 │96.07.27│ ├──┼────┼───┼────┼────┼────┤ │15 │960183 │陳英華│208000 │13000股 │96.07.28│ ├──┼────┼───┼────┼────┼────┤ │16 │960184 │蕭宏偉│16000 │1000張 │96.07.28│ ├──┼────┼───┼────┼────┼────┤ │17 │960185 │鐘易勝│16000 │1000股 │96.07.30│ │ │ │ │ │ │(投資人│ │ │ │ │ │ │蕭家稘)│ ├──┼────┼───┼────┼────┼────┤ │18 │960186 │李明奇│160000 │100000股│96.07.30│ ├──┼────┼───┼────┼────┼────┤ │19 │960187 │劉美青│20000 │1000股 │不詳 │ ├──┼────┼───┼────┼────┼────┤ │20 │960188 │李秋滿│20000 │1000股 │96.07.30│ ├──┼────┼───┼────┼────┼────┤ │21 │960189 │趙宥茗│40000 │2000股 │96.07.30│ ├──┼────┼───┼────┼────┼────┤ │22 │960190 │楊佩珊│32000 │2000股 │96.07.30│ ├──┼────┼───┼────┼────┼────┤ │23 │960191 │林宥臻│28000 │1000股 │96.07.30│ ├──┼────┼───┼────┼────┼────┤ │24 │960192 │陳珮鍬│16000 │1000股 │96.07.31│ ├──┼────┼───┼────┼────┼────┤ │25 │960193 │林文謙│28000 │1000股 │96.07.31│ ├──┼────┼───┼────┼────┼────┤ │26 │960194 │李元本│280000 │10000股 │不詳 │ ├──┼────┼───┼────┼────┼────┤ │27 │960195 │李兆彬│280000 │10000股 │不詳 │ ├──┼────┼───┼────┼────┼────┤ │28 │960196 │李兆萍│280000 │10000股 │不詳 │ ├──┼────┼───┼────┼────┼────┤ │29 │960197 │陳佩鍬│16000 │1000股 │96.07.31│ ├──┼────┼───┼────┼────┼────┤ │30 │960198 │林威辰│28000 │1000股 │96.08.01│ ├──┼────┼───┼────┼────┼────┤ │31 │960199 │鍾仲威│56000 │2000股 │96.08.01│ ├──┼────┼───┼────┼────┼────┤ │32 │960200 │林文謙│56000 │2000股 │96.08.01│ ├──┼────┼───┼────┼────┼────┤ │33 │960201 │沈秋燕│240000 │15000股 │96.08.01│ ├──┼────┼───┼────┼────┼────┤ │34 │960202 │吳聲雲│28000 │1000股 │96.08.07│ ├──┼────┼───┼────┼────┼────┤ │35 │960203 │李月蓉│56000 │2000股 │96.08.07│ ├──┼────┼───┼────┼────┼────┤ │36 │960204 │范瑞蘭│140000 │5000股 │不詳 │ ├──┼────┼───┼────┼────┼────┤ │37 │960205 │萬成瑜│280000 │10000股 │不詳 │ ├──┼────┼───┼────┼────┼────┤ │38 │960206 │林宥臻│56000 │2000股 │96.08.07│ ├──┼────┼───┼────┼────┼────┤ │39 │960207 │賴玉嬌│56000 │2000股 │96.08.10│ └──┴────┴───┴────┴────┴────┘ 附表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8、20-25、29-35、38-39號所示之認股憑 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