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冠融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 被告
- 黃恒毅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士哲律師
- 被告
- 矯豪倫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王意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恒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只,驗餘淨重共壹貳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各罪所宣告刑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矯豪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純質淨重肆玖點零伍肆貳公克),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各罪所宣告刑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意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黃恒毅、王意婷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利可圖,竟為下列犯行:
(一)邱冠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販毒門號1》),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張格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販賣愷他命予張格維(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黃恒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販毒門號2》),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購毒者邱顯瑞、張哲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或藉用通訊軟體微信交談後,販賣愷他命予邱顯瑞、張哲瑜(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
(三)矯豪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販毒門號3》),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購毒者邱科傑、高承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藉用通訊軟體微信交談後,販賣愷他命予邱科傑、高承翊(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
(四)邱冠融、黃恒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19所示購毒者矯豪倫、林誠、李明宏、林僑霞(由陳羿翰代為聯絡)、歐國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販賣愷他命予矯豪倫、林誠、李明宏、林僑霞、歐國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19所示)。
(五)黃恒毅、王意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王意婷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販毒門號4》),充作互相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購毒者矯豪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六)邱冠融、黃恒毅、王意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王意婷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4之SIM卡),充作互相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者矯豪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七)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邱科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販賣愷他命予邱科傑(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八)黃恒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之20至2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零界限」成年男子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向「零界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尚未及售出,即於103年10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邱冠融、黃恒毅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冠融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1)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讓毒品者高承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高承翊(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讓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二)黃恒毅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讓毒品者歐國揚、林坤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歐國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林坤寶(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讓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三、矯豪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以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從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103公克,驗餘淨重0.4897公克),而持有之。
四、矯豪倫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1萬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清」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1包驗前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8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驗前淨重46.6522公克,驗餘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2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而持有之。
五、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進行通訊監察,嗣於:⑴103年10月7日7時30分許,員警在邱冠融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冠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沾有愷他命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⑵同日7時55分許,在黃恒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恒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尚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再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3萬6,900元(其中3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6包;⑶同日8時20分許,在矯豪倫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矯豪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分裝袋1包,再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103公克,驗餘淨重0.48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1包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8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淨重46.6522公克,驗餘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2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愷他命吸食工具(K盤)1個;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矯豪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3之SIM卡)及向黃恒毅、王意婷購入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51包(部分係之前向被告黃恒毅購入,尚未施用完畢,驗前總淨重880.0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⑷同日10時30分許,在王意婷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意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4之SIM卡);⑸同日8時30分許,在張格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格維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邱冠融購得愷他命其中3包;⑹同日7時50分許,在邱科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科傑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向矯豪倫購得愷他命5包而查獲。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張格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7至138頁)、林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0至41頁)、李明宏(見偵卷二第194至196頁)、林僑霞(見偵卷二第244至245頁)、陳翌翰(見偵卷二第220至221頁)、歐國揚(見偵卷二第155至156頁)、邱顯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58至260頁、第281頁至第281頁背面)、張哲瑜(見偵卷二第116至117頁)、邱科傑(見偵卷三第131至132頁)、高承翊(見偵卷一第180至181頁)、林坤寶(見偵卷二第83至8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邱冠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被告矯豪倫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意婷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32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張格維、林誠、李明宏、林僑霞、陳翌翰、歐國揚、邱顯瑞、張哲瑜、邱科傑、高承翊、林坤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11位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11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邱冠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84頁至第384頁背面、第426頁背面至第427頁《證述有關愷他命來源廖恩齊》),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被告矯豪倫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意婷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黃恒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00頁至第400頁背面;偵卷三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305頁至第306頁背面、第401頁背面至第402頁),被告邱冠融及其辯護人、被告矯豪倫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意婷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矯豪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240頁背面至第242頁、第360頁、第361頁),被告邱冠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意婷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王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被告邱冠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被告矯豪倫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共同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牌照號碼0659-ZD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邱冠融之母黃金香,見偵卷一第87頁)、牌照號碼ABU-385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邱冠融之母黃金香,見偵卷一第88頁)、牌照號碼3913-N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林奇賢,見偵卷三第341頁)、牌照號碼AHK-297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高銘助,見偵卷三第332頁)、牌照號碼ABU-3851號車行紀錄查詢系統1紙(見偵卷三第424頁)、牌照號碼5109-LC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黎嘉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35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即販毒門號1,申租人被告邱冠融,見偵卷一第8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即販毒門號2,申租人被告黃恒毅,見偵卷一第3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即販毒門號4,申租人被告王意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1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證人張格維之友人林彥汝申租,見偵卷一第12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證人林誠之母林鄭櫻芳申租,見偵卷二第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證人李明宏其兄之友謝沛瑜申租,見偵卷二第18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9日至103年4月13日通聯紀錄1份(證人邱顯瑞持用門號,見偵卷三第275頁至第280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證人張哲瑜之父張錫平申租,見偵卷二第10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證人邱科傑申租,見偵卷三第1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證人高承翊申租,見偵卷一第16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證人林坤寶申租,見偵卷二第76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⑴員警搜索證人張格維住處及扣案物愷他命3包照片共9張(見偵卷一第131至135頁);⑵證人歐國揚與被告黃恒毅於103年8月15日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攝得牌照號碼0659-ZD號自小客車,見偵卷三第231至232頁)、證人邱顯瑞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與販毒門號2通聯紀錄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255至256頁)、翻拍證人邱科傑之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玫瑰帶刺畫面及於103年9月20日交談紀錄相片6張(見偵卷三第127至129頁)、員警搜索證人邱科傑住處及扣案物愷他命5包照片共17張(見偵卷三第118至126頁)、翻拍被告黃恒毅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零界限畫面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316頁)、員警搜索被告黃恒毅之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居處扣案物相片12張(見偵卷一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19頁);⑶翻拍證人高承翊之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玫瑰帶刺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74頁)、員警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扣得物品相片及毒品秤重相片共12張(見偵卷三第30至31頁)、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被告矯豪倫之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共6張(見偵卷三第38至3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36號通訊監察書,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1進行通訊監察;另依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144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3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2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6至71頁、第57至65頁),員警並製有⑴販毒門號1與證人張格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126至130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林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19至25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李明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170至175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陳羿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四《下稱警卷四》第140至142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15日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97至199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邱科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22日通聯譯文(見偵卷三第106至109頁)、被告矯豪倫微信代號玫瑰帶刺與證人邱科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20日交談譯文(見偵卷三第91頁);⑵販毒門號2與販毒門號1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336至390頁)、販毒門號2與販毒門號4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325至335頁);⑶販毒門號2與證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96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林坤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9日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販毒門號1與證人高承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27日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166頁)各1份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邱冠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被告矯豪倫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意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32頁、第188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等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被告黃恒毅遭扣案米白色細晶體13包、伯朗咖啡包6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鑑驗被告矯豪倫遭扣案透明結晶1包,見警卷三第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鑑驗被告矯豪倫遭扣案白色結晶2包,見警卷三第76頁);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鑑驗被告邱冠融遭扣案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被告矯豪倫遭扣案咖啡包51包,見警卷三第77至78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本案扣案⑴被告邱冠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⑵被告黃恒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尚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現金13萬6,900元;⑶被告矯豪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分裝袋1包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8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1包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8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淨重46.6522公克,驗餘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2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⑷被告王意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4之SIM卡);⑸證人張格維遭扣案愷他命3包;⑹證人邱科傑遭扣案愷他命5包,係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而得等情,有⑴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邱冠融部分,見偵卷一第72至76頁);
⑵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黃恒毅部分,見偵卷一第287至291頁);⑶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見偵卷三第25至28頁、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被告矯豪倫,見偵卷三第33至36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王意婷部分,見偵卷三第153至156頁);⑸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證人張格維部分,見偵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20頁);⑹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證人邱科傑部分,見偵卷三第74至77頁、第110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證人張格維(見偵卷一第103至109頁)、林誠(見偵卷二第2至13頁)、李明宏(見偵卷二第161至169頁)、林僑霞(見偵卷二第224至234頁)、歐國揚(見偵卷二第120至128頁)、邱顯瑞(見偵卷三第244至251頁、第273至2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五《下稱警卷五》第63至64頁)、張哲瑜(見偵卷二第87至92頁)、邱科傑(見偵卷三第79至93頁)、高承翊(見偵卷一第141至150頁)、林坤寶(見偵卷二第52至5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證人張志會(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陳羿翰(見偵卷二第199至209頁)於警詢之陳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外人廖恩齊於警詢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見本卷院一第141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卷院一第156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邱冠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恒毅及其辯護人、被告矯豪倫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意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32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又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冠融對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81頁、第34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90頁背面、第92頁、第176頁背面、第192頁至第192頁背面);被告黃恒毅對犯罪事實一(二)(四)(五) (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74至279頁、第398頁背面至400頁;偵卷三第194頁、第196頁、第198至200頁、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第226至227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88至292頁、第294頁、第296頁、第390至399頁;聲羈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2頁、第177頁、第192頁至第192頁背面);被告矯豪倫對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4至15頁、第21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第355頁、第357頁、第405頁、第409至410頁、第412頁、第415頁背面;聲羈卷第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131頁背面、第192頁、第193頁);被告王意婷對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4),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36頁背面、第140頁、第142頁、第143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第192頁);。且查:
(一)證人張格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邱冠融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37至138頁);證人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恒毅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頁、第5至9頁、第11至12、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證人李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恒毅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61頁背面、第167至168頁、第194頁背面至第196頁);證人林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地透過證人陳羿翰聯絡而向被告黃恒毅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25頁、第228至230頁、第234頁、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證人陳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協助證人林僑霞電話聯絡被告黃恒毅交易毒品而使證人林僑霞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恒毅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證人歐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恒毅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5頁、第127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證人邱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恒毅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五第63至64頁、偵卷三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59頁背面、第281頁背面);證人張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恒毅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偵卷二第88至89頁、第91頁、第116至117頁);證人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恒毅、矯豪倫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偵卷三第80至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至92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證人高承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時、地向被告矯豪倫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42頁、第147頁至148頁、第180頁背面)。又共同被告黃恒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矯豪倫販賣愷他命後須回帳予被告邱冠融,伊有時出遠門會叫被告王意婷拿愷他命予被告矯豪倫,伊確認與被告邱冠融共同販賣,被告邱冠融有致電給伊索取回帳、討論向被告矯豪倫催討之事,證人邱科傑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伊聯繫後,由被告矯豪倫與證人邱科傑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00頁至第400頁背面;偵卷三第234頁背面、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第401頁背面);共同被告矯豪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告黃恒毅、王意婷購買愷他命及扣案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51包(部分係之前向被告黃恒毅取得,尚未施用完畢),伊販賣予證人邱科傑、高承翊之愷他命來源係被告黃恒毅,伊知道被告黃恒毅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邱冠融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頁、第240頁背面、第360頁);共同被告王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被告黃恒毅同居在忠明南路租屋處,被告黃恒毅有販賣愷他命,伊曾替被告黃恒毅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金錢,通常係被告黃恒毅聯絡買家,再告知伊交付地點,伊有依被告黃恒毅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予被告矯豪倫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核與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上開自白,均大致相符。
(二)販毒門號1係被告邱冠融申租持用乙節,業據被告邱冠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第93頁背面);販毒門號2係被告黃恒毅申租持用乙節,業據被告黃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205頁、第398頁背面;);販毒門號3係被告矯豪倫向他人購買後持用,被告矯豪倫之微信通訊軟體代號為玫瑰帶刺等節,業據被告矯豪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三第6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販毒門號4係被告王意婷申租持用乙節,業據被告王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三第13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即販毒門號1,見偵卷一第8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即販毒門號2,見偵卷一第3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即販毒門號4,見警卷三第129頁)附卷可稽。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格維之友人林彥汝申租交由證人張格維持用(見偵卷一第108頁、第137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誠之母林鄭櫻芳申租交由證人林誠持用(見偵卷二第3頁、第40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李明宏其兄之友謝沛瑜申租交由證人李明宏持用(見偵卷二第161頁背面、第194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羿翰之母黃明惠申租交由證人陳羿翰持用(見偵卷二第200頁、第220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歐國揚之友人黃盈茹申租交由證人歐國揚持用(見偵卷二第121頁、第1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邱顯瑞持用(見偵卷三第244頁背面、第258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哲瑜之父張錫平申租交由證人張哲瑜持用(見偵卷二第88頁、第1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邱科傑申租持用(見偵卷三第8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高承翊申租持用(見偵卷一第142頁)等情,亦據證人張格維、林誠、李明宏、陳羿翰、歐國揚、邱顯瑞、張哲瑜、邱科傑、高承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見偵卷一第12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見偵卷二第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見偵卷二第18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9日至103年4月13日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三第275頁至第280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見偵卷二第10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見偵卷三第1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見偵卷一第164頁)在卷可考。而販毒門號1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毒品之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使用門號為密集通聯等情;販毒門號2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4之交易毒品之前,與販毒門號3為密集通聯等情;販毒門號2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23之交易毒品之前,與附表一編號5至15、19至20、23所示購毒者使用門號為密集通聯等情;販毒門號2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交易毒品之前,與證人陳羿翰使用門號為密集通聯等情;販毒門號3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之交易毒品之前,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購毒者使用門號以微信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張格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129頁)、販毒門號2與販毒門號4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330至334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林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19至25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李明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170至175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陳羿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40至142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15日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97至198頁)、證人邱顯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1日通聯紀錄(見偵卷三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邱科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22日通聯譯文(見偵卷三第106至109頁)、被告矯豪倫微信代號玫瑰帶刺與證人邱科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20日交談譯文(見偵卷三第91頁)、翻拍證人邱科傑之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玫瑰帶刺畫面及於103年9月20日交談紀錄相片6張(見偵卷三第127至129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微信交談內容,所顯示被告等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等情節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告黃恒毅指示被告王意婷與購毒者即被告矯豪倫進行交易情節,均核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再觀諸販毒門號2與販毒門號1通聯譯文,可見被告邱冠融、黃恒毅於103年7月至10月1日間透過電話談論販賣毒品之經營盈虧、購毒者購買情形、與被告矯豪倫之搭配等內容(見偵卷一第338頁至340頁、第342至344頁、第346至348頁、第350至361頁、第364至372頁、第375至376頁、第380頁、第384至386頁),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3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度聲監字第114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3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6至71頁、第57至65頁)。
(三)員警於:⑴103年10月7日7時30分許,在被告邱冠融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邱冠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等情,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72至76頁)在卷可參;⑵同日7時55分許,在被告黃恒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恒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尚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再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3萬6,900元等情,有員警搜索被告黃恒毅之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居處扣案物相片12張(見偵卷一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19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87至291頁)在卷可參;⑶同日8時20分許,在被告矯豪倫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矯豪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分裝袋1包;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被告矯豪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3之SIM卡)及其向被告黃恒毅、王意婷購入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51包(部分係之前向被告黃恒毅購入,尚未施用完畢,驗前總淨重880.0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情,有員警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扣得物品相片及毒品秤重相片共12張(見偵卷三第30至31頁)、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被告矯豪倫之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共6張(見偵卷三第38至39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見偵卷三第25至28頁、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被告矯豪倫,見偵卷三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⑷同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王意婷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意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4之SIM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153至156頁)在卷可參;⑸同日8時30分許,在證人張格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張格維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邱冠融購得愷他命其中3包等情,有員警搜索證人張格維住處及扣案物愷他命3包照片共9張(見偵卷一第131至135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20頁)在卷可參;⑹同日7時50分許,在證人邱科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邱科傑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向被告矯豪倫購得愷他命5包等情,有員警搜索證人邱科傑住處及扣案物愷他命5包照片共17張(見偵卷三第118至126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74至77頁、第110頁)在卷可參。且上開被告黃恒毅遭扣案米白色細晶體1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隨機抽取2包鑑驗,其中1包淨重40.9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其中1包淨重20.4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合計純值淨重已逾20公克,13包之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被告矯豪倫遭扣案咖啡包5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抽取其中3包鑑定,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880.0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77至78頁)。
(四)本件復有牌照號碼0659-ZD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邱冠融之母黃金香,見偵卷一第87頁)、證人歐國揚與被告黃恒毅於103年8月15日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攝得牌照號碼0659-ZD號自小客車,見偵卷三第231至232頁)、證人邱顯瑞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與販毒門號2通聯紀錄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255至256頁)、12張(見偵卷一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19頁);翻拍證人高承翊之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玫瑰帶刺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74頁)、翻拍被告黃恒毅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零界限畫面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316頁)在卷可查。綜上,認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邱冠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被告黃恒毅有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矯豪倫有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王意婷有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4),均洵堪認定。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將毒品愷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有償交付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取得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又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上開證人等取得毒品之理。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邱冠融對犯罪事實二(一)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三第310頁、第34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頁、第90頁背面、第192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承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經被告邱冠融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供其施用等情(見偵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大致相符,參以販毒門號1係被告邱冠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高承翊持用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高承翊確有於本件即將受讓愷他命前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邱冠融持用販毒門號1,央求被告邱冠融協助製作1支(指K煙)等情,亦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高承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27日通聯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166頁)、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3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邱冠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恒毅對犯罪事實二(二)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00頁;偵卷三第213頁、第216至218頁;聲羈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91頁、第177頁、第192頁背面),核與證人歐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被告黃恒毅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供其施用等情(見偵卷二第122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證人林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被告黃恒毅無償提供愷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等情(見偵卷二第56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販毒門號2係被告黃恒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歐國揚持用等情,已如上述,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坤寶持用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條件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6頁),而被告黃恒毅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以販毒門號2撥入證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歐國揚有關摻有愷他命香菸在廁所窗戶縫隙中等情;另證人林坤寶有於即將受讓愷他命前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黃恒毅持用販毒門號2,雙方於通聯中約定見面、證人林坤寶欲向被告黃恒毅取得某種物品,雙方碰面分手後,證人林坤寶復致電被告黃恒毅,詢問有關物品1袋是否遺落在被告黃恒毅之車上,之後發覺在證人林坤寶自己皮夾內等情,亦有販毒門號2與證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96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林坤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9日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14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卷一第57至62頁)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黃恒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矯豪倫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6頁、第62頁背面、第411頁、第4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1頁、第131頁背面、第193頁),核與被告矯豪倫之家屬即證人張志會於警詢證述:員警搜索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自被告矯豪倫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見偵卷三第25至28頁、第32頁)、員警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扣得物品相片及毒品秤重相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0至31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淨重0.5103公克,驗餘淨重0.48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75頁),足認被告矯豪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矯豪倫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矯豪倫對犯罪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6頁、第21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361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131頁背面、第193頁),核與被告矯豪倫之家屬即證人張志會於警詢證述:員警搜索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自被告矯豪倫房間內扣得愷他命2包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見偵卷三第25至28頁、第32頁)、員警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扣得物品相片及毒品秤重相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0至3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包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8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淨重46.6522公克,驗餘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2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76頁),足認被告矯豪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矯豪倫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冠融為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後;被告黃恒毅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罪事實後;被告矯豪倫為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後;被告王意婷為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4)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件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販賣之愷他命,經證人等即購毒者證稱以包裝袋盛裝;被告黃恒毅、王意婷販賣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以咖啡包盛裝,均顯非針劑,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詳下述)。是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販賣愷他命;被告黃恒毅、王意婷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而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三、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被告邱冠融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予證人高承翊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被告黃恒毅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予證人歐國揚、林坤寶之愷他命,分別係摻入香菸或以包裝袋盛裝,均經證人高承翊、歐國揚、林坤寶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偵卷二第122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第56頁、第83頁背面),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且被告邱冠融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予證人高承翊之愷他命;被告黃恒毅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予證人歐國揚、林坤寶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故被告邱冠融、黃恒毅所轉讓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綜上,足認被告邱冠融、黃恒毅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堪予認定。是被告邱冠融、黃恒毅轉讓愷他命,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無證據顯示被告邱冠融、黃恒毅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無其他加重其刑事由),以藥事法之法定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矯豪倫如犯罪事實四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五、故核被告邱冠融就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所為;被告黃恒毅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被告矯豪倫就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被告王意婷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各次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各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附此敘明)。另核被告黃恒毅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恒毅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恒毅販入第三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核被告邱冠融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被告黃恒毅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邱冠融、黃恒毅上揭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因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者,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未達上開重量》,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另核被告矯豪倫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35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黃恒毅之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黃恒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邱冠融、黃恒毅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5至19)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恒毅、王意婷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王意婷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冠融如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及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各次犯行;被告黃恒毅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及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各次犯行;被告矯豪倫如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及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王意婷如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冠融、矯豪倫、王意婷就渠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恒毅就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恒毅如犯罪事實一(八)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邱冠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知悉綽號「鴻偉」、「阿助」之人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並帶同員警前往「鴻偉」、「阿助」之住處勘察,進而指認「鴻偉」、「阿助」分別為林鴻緯、高銘助及渠等使用汽車牌照號碼等情(見偵卷三第316至317頁、第320頁、第325頁、第348頁背面至第349頁),且有牌照號碼3913-N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林奇賢,見偵卷三第341頁)、牌照號碼AHK-297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主高銘助,見偵卷三第332頁)在卷可佐。然被告邱冠融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曾向「鴻維」購買毒品,僅是知悉「鴻維」有販賣毒品,至於「阿助」,則是圈內人都知道「阿助」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三第348頁背面),是「鴻偉」(即「鴻維」)、「阿助」是否確有販賣毒品情事,尚未能確定,而被告邱冠融之本案所販賣愷他命來源,亦非來自「鴻偉」、「阿助」自明,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⑵被告邱冠融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黃恒毅於103年7月中旬駕駛牌照號碼ABU-3851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文心路某火鍋店旁便利商店,向廖恩齊購買1公斤愷他命等情(見偵卷三第369至370頁、第384頁背面),復有牌照號碼A BU-385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登記車主為被告邱冠融之母黃金香,見偵卷一第88頁)、牌照號碼ABU-3851號車行紀錄查詢系統1紙(見偵卷三第424頁)在卷可查,然案外人廖恩齊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員警於103年9月29日查獲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435號起訴,有上開起訴書、案外人廖恩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9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外人廖恩齊於警詢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見本卷院一第141至15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邱冠融係於10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到案,方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廖恩齊,已在案外人廖恩齊遭查獲之後,又案外人廖恩齊經起訴之犯行亦無包含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邱冠融部分,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⑶被告黃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愷他命來源為綽號「零界限」之男子,並指認「零界限」及提供「零界限」之住處、使用汽車牌照號碼等情(見警卷二第127至128頁;偵卷一第278頁、第399頁;偵卷三第229頁、第235頁),且有牌照號碼5109-LC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車主黎嘉峰,見警卷二第13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已查獲被告黃恒毅所供「零界限」之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已針對「零界限」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卷院一第156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是否已查獲被告黃恒毅所供「零界限」之人,經該署函覆略以:目前積極偵辦中,至104年2月6日止,尚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中檢秀劍103偵26180字第1040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⑷被告矯豪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源係「張小姐」,其遭扣案之愷他命2包來源係綽號「小藍」、「正清」之男子,惟均未供出「張小姐」、「小藍」、「正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等情(見偵卷三第6頁、第21至22頁、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241頁至第241頁背面、第361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均併此敘明。
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意婷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矯豪倫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意婷上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且純係受被告黃恒毅指示而負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並非主動聯絡而進行交易,販賣所得亦非歸己所有,其情節較輕,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王意婷就如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至被告邱冠融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邱冠融並無前科,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錢尚小,就本案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黃恒毅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黃恒毅甫成年,從小父母離異,由其祖父母扶養長大,育有一子因生母未妥適照顧造成四肢癱瘓,祖父母罹患老人痴呆症,被告黃恒毅因此染上毒癮,進而販毒,被告黃恒毅並無前科,非素行不良之人,因遭遇人生上困難,無旁人支援而觸法情形;被告矯豪倫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矯豪倫自小家庭背景缺乏父母關愛,被告矯豪倫目前有正當業務工作,遠離之前朋友,刑罰目的在於達到矯正目的及效用,被告矯豪倫對犯行坦承不諱,目前有正當工作,也與其父親接觸情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邱冠融:黃恒毅轉讓偽藥予他人,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衡諸渠等犯罪情節,被告邱冠融販賣毒品達19次、被告黃恒毅販賣毒品達23次、被告矯豪倫販賣毒品達5次,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販賣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恒毅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本件就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販賣毒品部分行為,依渠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衡酌被告邱冠融、黃恒毅轉讓之偽藥愷他命本屬毒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渠等轉讓原因純係施惠於受讓人,並無特別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就轉讓偽藥罪之最低刑度觀之,仍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被告矯豪倫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刑度觀之,相較於被告矯豪倫持有之毒品數量,未有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均併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無償提供屬毒品之偽藥予他人施用,均促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者毒品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渠等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另被告矯豪倫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賣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多寡、各次獲取之利益;被告邱冠融、黃恒毅轉讓偽藥之數量、目的;被告矯豪倫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毒品數量、持續期間,兼衡被告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冠融如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及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恒毅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及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23及主文第2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就被告矯豪倫如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及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被告王意婷如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又⑴被告邱冠融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四) (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黃恒毅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各罪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被告黃恒毅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 (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各罪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被告矯豪倫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如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⑷被告王意婷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如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邱冠融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各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被告黃恒毅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各罪及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所宣告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被告矯豪倫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均附此敘明。另被告王意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意婷無任何前案紀錄,家庭狀況正常,擔任造型師工作,工作情況正常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王意婷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販賣毒品屬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犯罪,被告王意婷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青年,有明辨是非能力,且既有正當工作,竟從事販賣毒品,本件實難認被告王意婷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王意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⑴被告邱冠融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恒毅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矯豪倫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被告邱冠融、黃恒毅就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5至1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被告黃恒毅、王意婷就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⑷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王意婷就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⑸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就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黃恒毅遭扣案之現金13萬6,900元,雖據被告黃恒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其中3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因無從認定係何次販賣毒品所得,且本案既已就被告黃恒毅所犯之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則前開款項其中3萬元部分已包含在諭知沒收範圍內,得就此部分先予執行,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矯豪倫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5103公克,驗餘淨重0.48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矯豪倫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9、1163、1612、2160、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恒毅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黃恒毅如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被告矯豪倫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1包驗前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8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驗前淨重46.6522公克,驗餘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2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矯豪倫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邱冠融遭扣案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1之SIM卡,係屬被告邱冠融所有供本件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冠融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邱冠融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⑵被告黃恒毅遭扣案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2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係屬被告黃恒毅所有供本件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恒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23)被告黃恒毅單獨或與各該共犯共同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微信帳號「零界限」畫面《見偵卷一第316頁》,足資為被告黃恒毅如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恒毅於向「零界限」購入愷他命13包前,已先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門號2之SIM卡聯絡「零界限」而約定購買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恒毅購入愷他命13包後,未及售出前,即有利用上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對購入愷他命進行秤重、分裝,是上開扣案物尚非被告黃恒毅供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即無庸在該次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⑶被告矯豪倫遭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分裝袋1包,均係屬被告矯豪倫所有供本件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矯豪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被告矯豪倫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被告矯豪倫與被告邱冠融、黃恒毅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邱科傑部分,據證人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交易前係利用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販毒門號2之被告矯豪倫聯絡,伊駕車前往交易,當時有被告矯豪倫、黃恒毅上伊之車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85頁、第89頁、第13 1頁背面》,且有販毒門號2與證人邱科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22日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06至109頁》,堪認被告矯豪倫於本次交易係使用被告黃恒毅所有之販毒門號2進行聯絡交易,且其既與被告黃恒毅共同前往交易,即無庸再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殘渣袋、分裝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矯豪倫有利用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分裝袋1包為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用,是上開扣案物尚非被告矯豪倫供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3》與被告邱冠融、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即無庸在該次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⑷被告王意婷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4之SIM卡,係屬被告王意婷所有,業據被告王意婷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卷三第136頁背面),雖被告王意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門號3之SIM卡僅供己使用,與販賣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惟被告王意婷確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門號4之SIM卡與被告黃恒毅持用之販毒門號2通聯後,依被告黃恒毅指示進行如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之毒品交易等節,已據被告王意婷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三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且有販毒門號2與販毒門號4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0至334頁),足認王意婷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4之SIM卡,均係屬被告王意婷所有供本件為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王意婷與各該共犯共同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邱冠融遭扣案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及販毒門號1之SIM卡,係屬被告邱冠融所有,已如上述,又被告邱冠融確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門號1之SIM卡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讓毒品愷他命之證人高承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事實,亦有販毒門號1與證人高承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27日通聯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166頁)在卷可考,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門號1之SIM卡為供被告邱冠融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被告邱冠融轉讓偽藥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被告黃恒毅遭扣案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2之SIM卡,係屬被告黃恒毅所有,已如上述,又被告黃恒毅融確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門號2之SIM卡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讓毒品愷他命之證人歐國揚、林坤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事實,亦有販毒門號2與證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96頁)、販毒門號2與證人林坤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9日通聯譯文(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在卷可考,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門號2之SIM卡為供被告黃恒毅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黃恒毅轉讓偽藥罪之科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邱冠融遭扣案沾有愷他命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被告黃恒毅遭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6包、被告矯豪倫遭扣案向被告黃恒毅及王意婷購入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51包(部分係之前向被告黃恒毅購入,尚未施用完畢,驗前總淨重880.0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雖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鑑驗被告邱冠融遭扣案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見警卷一第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被告黃恒毅遭扣案伯朗咖啡包6包,見偵卷四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被告矯豪倫遭扣案咖啡包51包,見警卷三第77至78頁),但上開被告邱冠融遭扣案沾有愷他命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被告黃恒毅遭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6包,分別經被告邱冠融、黃恒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被告矯豪倫遭扣案向被告黃恒毅及王意婷購入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51包(部分係之前向被告黃恒毅購入,尚未施用完畢,驗前總淨重880.0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雖足資為被告黃恒毅、王意婷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證據,然既已經被告矯豪倫購入持有,且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另行處理,亦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恒毅遭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3萬6,900元扣除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後之餘額;被告矯豪倫遭扣案愷他命吸食工具(K盤)1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經被告黃恒毅、矯豪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恒毅、矯豪倫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持│交易毒品種類、數│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門號 │用門號 │量、金額 │ │ ├──┼───┼──────────┼─────┼─────┼────────┼─────────────────────┤ │ 1 │邱冠融│於103年9月21日17時19│0000000000│張格維 │愷他命4包 │邱冠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 │ │ │分許後在臺中市東區東│ │0000000000│8,0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福一街21巷36號地下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蘋│ │ │ │。 │ │ │ │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五三│ │ │ │ │ │ │ │六四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2 │邱冠融│於103年8月5日23時許 │邱冠融使 │矯豪倫 │愷他命10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黃恒毅│後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用LINE通訊│ │6,000元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黃│ │ │ │路23號3樓黃恒毅之租 │軟體與黃恒│ │ │恒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屋處,邱冠融先將毒品│毅聯絡 │ │ │其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 │ │ │備齊交付黃恒毅,黃恒│ │ │ │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 │ │ │毅再交付予矯豪倫。 │ │ │ │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 │ │ │ │ │ │ │ │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 │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邱│ │ │ │ │ │ │ │冠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 │ │ │ │ │ │ │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 │ │ │ │ │ │ │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 │ │ │ │ │ │ │ │包,均沒收之。 │ ├──┼───┼──────────┼─────┼─────┼────────┼─────────────────────┤ │ 3 │邱冠融│於103年9月24日22時6 │黃恒毅使用│矯豪倫 │愷他命10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黃恒毅│分4秒許後在臺中市西 │0000000000│ │6,000元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黃│ │ │王意婷│區忠明南路23號3樓黃 │王意婷使用│ │ │恒毅、王意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恒毅之租屋處,黃恒毅│0000000000│ │ │收時,以其財產與黃恒毅、王意婷財產連帶抵償│ │ │ │電話聯絡王意婷後,由│ │ │ │之;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王意婷出面與矯豪倫交│ │ │ │○○○○○○○○○○號SIM卡壹張)、蘋果廠 │ │ │ │易。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 │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邱│ │ │ │ │ │ │ │冠融、王意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邱冠融、王意婷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M卡壹張)、蘋果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王意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黃恒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邱冠融、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九七一○○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蘋果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 │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 │ │ │ │ │ │ │ │沒收之。 │ ├──┼───┼──────────┼─────┼─────┼────────┼─────────────────────┤ │ 4 │黃恒毅│於103年9月29日21時 │黃恒毅使用│矯豪倫 │摻有第三級毒品3,│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王意婷│44分59秒許後在臺中市│0000000000│ │4-亞甲基雙氧甲基│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 │ │ │○區○○○路00號前,│王意婷使用│ │卡西酮(3,4-Meth│元與王意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黃恒毅電話聯絡王意婷│0000000000│ │ylenedioxymehcat│時,以其財產與王意婷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後,由王意婷出面與矯│ │ │hinone、Methylon│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 │ │ │豪倫交易。 │ │ │e、bk-MDMA)成分│○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之咖啡包47包 │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22,300元 │ │ │ │ │ │ │ │ │王意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 │ │ │ │ │ │ │元與黃恒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 │ │ │ │ │ │ │○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5 │邱冠融│於103年8月20日22時許│黃恒毅 │林誠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後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中油│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加油站旁7-11便利商店│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前,由黃恒毅出面交易│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6 │邱冠融│於103年9月23日22時35│黃恒毅 │林誠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區英│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才路600號文化中心前 │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由黃恒毅出面交易。│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7 │邱冠融│於103年9月25日21時45│黃恒毅 │林誠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中區自│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由路與公園路口7-11便│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利商店前,由黃恒毅出│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面交易。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8 │邱冠融│於103年9月28日21時55│黃恒毅 │林誠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北區太│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平路仁愛眼鏡行前,由│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黃恒毅出面交易。 │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9 │邱冠融│於103年7月13日9時12 │黃恒毅 │李明宏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區博│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館二街263號前,由黃 │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恒毅出面交易。 │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0 │邱冠融│於103年7月21日1時45 │黃恒毅 │李明宏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北屯區│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河北東街123號「金麗 │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都」後方停車場,由黃│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恒毅出面交易。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1 │邱冠融│於103年7月23日15時52│黃恒毅 │李明宏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忠明南│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路與明義街口「阿鴻檳│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榔攤」附近,由黃恒毅│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出面交易。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2 │邱冠融│於103年8月1日21時1分│黃恒毅 │李明宏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許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河│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北東街123號附近,由 │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黃恒毅出面交易。 │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3 │邱冠融│於103年9月2日22時15 │黃恒毅 │李明宏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文心路│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與大雅路口,由黃恒毅│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出面交易。 │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4 │邱冠融│於103年9月25日9時5分│黃恒毅 │李明宏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許後在臺中市西區民生│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路與金山路口,由黃恒│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毅出面交易。 │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5 │邱冠融│於103年9月29日10時50│黃恒毅 │李明宏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區民│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生路與金山路口,由黃│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恒毅出面交易。 │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6 │邱冠融│於103年9月19日22時許│黃恒毅 │林僑霞 │愷他命2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黃恒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0000000000│(由陳羿翰│2,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恒│ │ │ │路與安和路口,由黃恒│ │使用098695│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毅出面交易。 │ │6539與黃恒│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毅聯絡約定│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交易)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7 │邱冠融│於103年9月21日22時許│黃恒毅 │林僑霞 │愷他命2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黃恒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0000000000│(由陳羿翰│2,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恒│ │ │ │路與安和路口,由黃恒│ │使用098695│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毅出面交易。 │ │6539與黃恒│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毅聯絡約定│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交易)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8 │邱冠融│於103年9月29日22時許│黃恒毅 │林僑霞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0000000000│(由陳羿翰│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路與安和路口,由黃恒│ │使用098695│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毅出面交易。 │ │6539與黃恒│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毅聯絡約定│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交易)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19 │邱冠融│於103年8月15日23時56│黃恒毅 │歐國揚 │愷他命1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東區東│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恒│ │ │ │門路與東光園路7-11便│ │ │ │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利商店前,由黃恒毅駕│ │ │ │財產與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駛牌照號碼0659-ZD自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小客車出面交易。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與邱冠融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蘋果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七四三│ │ │ │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之。 │ ├──┼───┼──────────┼─────┼─────┼────────┼─────────────────────┤ │20 │黃恒毅│於103年4月11日1時47 │0000000000│邱顯瑞 │愷他命2包 │黃恒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屯區│ │0000000000│2,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大遠百」百貨公司停│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車場。 │ │ │ │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 │ │ │ │ │ │ │○○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21 │黃恒毅│於103年6月初某日22時│0000000000│張哲瑜 │愷他命1包 │黃恒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許後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微信通訊軟│0000000000│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大道2段16號「凱悅KTV│體 │微信通訊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前。 │ │體 │ │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 │ │ │ │ │ │ │○○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22 │黃恒毅│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21│0000000000│張哲瑜 │愷他命1包 │黃恒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許後在臺中市西區美│微信通訊軟│0000000000│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村路「SO-GO百貨」側 │體 │微信通訊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門。 │ │體 │ │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一│ │ │ │ │ │ │ │○○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23 │邱冠融│於103年8月22日21時58│矯豪倫 │邱科傑 │愷他命2包 │邱冠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黃恒毅│分許後在臺中市北區太│0000000000│0000000000│2,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恒│ │ │矯豪倫│平路「歐跑鞋店」前,│ │ │ │毅、矯豪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由黃恒毅、矯豪倫出面│ │ │ │時,以其財產與黃恒毅、矯豪倫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交易。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九七一○○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黃恒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矯豪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邱冠融、矯豪倫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九七一○○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矯豪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冠│ │ │ │ │ │ │ │融、黃恒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與邱冠融、黃恒毅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九七一○○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24 │矯豪倫│於103年9月20日1時34 │0000000000│邱科傑 │愷他命5包 │矯豪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區忠│微信通訊軟│0000000000│3,9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之│ │ │ │太西路某處。 │體(帳號:│微信通訊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玫瑰帶刺)│體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八│ │ │ │ │ │ │ │二四四三二四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25 │矯豪倫│於103年8月底,在臺中│0000000000│高承翊 │愷他命1包 │矯豪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市西屯區國安一路31之│微信通訊軟│0000000000│2,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1號外。 │體(帳號:│微信通訊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玫瑰帶刺)│體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八二四│ │ │ │ │ │ │ │四三二四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 │ │ │ │ │袋貳只、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26 │矯豪倫│於103年9月初,在臺中│0000000000│高承翊 │愷他命1包 │矯豪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市西屯區國安一路31之│微信通訊軟│0000000000│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1號外。 │體(帳號:│微信通訊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玫瑰帶刺)│體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八二四│ │ │ │ │ │ │ │四三二四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 │ │ │ │ │袋貳只、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27 │矯豪倫│於103年9月中旬,在臺│0000000000│高承翊 │愷他命1包 │矯豪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31│微信通訊軟│0000000000│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之1號外。 │體(帳號:│微信通訊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玫瑰帶刺)│體 │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八二四│ │ │ │ │ │ │ │四三二四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殘渣 │ │ │ │ │ │ │ │袋貳只、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轉讓時間、地點 │行為人使用│受讓者、持│轉讓偽藥種類、數│主文 │ │ │ │ │門號 │用門號 │量 │ │ ├──┼───┼──────────┼─────┼─────┼────────┼─────────────────────┤ │ 1 │黃恒毅│於103年7月10日20時許│0000000000│歐國揚 │摻有愷他命香菸1 │黃恒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 │0000000000│支 │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路1300號,黃恒毅將摻│ │ │ │一○○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有愷他命香菸1支塞入 │ │ │ │ │ │ │ │上址廁所窗戶縫隙,再│ │ │ │ │ │ │ │致電歐國揚告知。 │ │ │ │ │ ├──┼───┼──────────┼─────┼─────┼────────┼─────────────────────┤ │ 2 │黃恒毅│於103年8月9日19時45 │0000000000│林坤寶 │愷他命1包 │黃恒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 │0000000000│ │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明南路與臺灣大道路 │ │ │ │一○○七四三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口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 3 │邱冠融│於103年9月27日22時30│0000000000│高承翊 │摻有愷他命香菸1 │邱冠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分許,在臺中市四川路│ │0000000000│支 │案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 │ │ │與四川一街口附近巷弄│ │ │ │○五三六四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