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洲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及無線電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劉志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志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①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④案,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⑤、⑥案,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經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0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第⑧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累犯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前揭第⑦至⑩案,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0日與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關於「一字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鐵製之一字起子」,及增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空地之鐵柵欄後,徒手打開被害人鍾玉蘭停放該處之曳引車內行竊,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並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機各1個(價值共計15,98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個(價值15,000元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41號
被 告 劉志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列地
點附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
案)破壞盧金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之兩側車門鎖,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因未搜尋得可竊之物
而未遂。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4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打破張宏吉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璃(毀損
未告訴),再竊取該車輛內張宏吉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及無線電機(價值3000元)各1
個,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2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欲至該處對面空地行竊,以翻越
該處對面空地之鐵柵欄安全設備,再以徒手打開鍾玉蘭所有
停放在該處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門,再竊
取該車輛內鍾玉蘭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價值1萬5000元)1個
及零錢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金助、張宏吉、鍾玉蘭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金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金助、張宏
吉、鍾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 紙
、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2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毀損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為上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