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義務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47號、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於103年間,發現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性友人先前所寄放之物品中,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為2顆,應予更正)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經常隨身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下午,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搭乘公車至臺中市公車科博館站下車,再步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之機車停車場後方巷子(即原臺中港路1段283巷內)後,即於同日14時56分許,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徐長生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NNM-177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電門,發動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下午,騎乘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旁停車場,見林麗珍手持皮夾在該停車場收費處繳交停車費,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15時許,乘林麗珍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騎乘甲車繞至林麗珍背後,下手搶奪林麗珍手持之黑色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
二、嗣林麗珍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知係李俊良所為,李俊良因另案遭通緝,員警於105年4月23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李俊良,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另2顆子彈已於105年3月31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對追捕之員警擊發1顆並當場掉落1顆,所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訴字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前案),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手電筒1支、瑞士刀2把、螺絲起子1把、虎口鉗1把、拔釘器1把;員警將李俊良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再經李俊良同意搜索而扣得悠遊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公共電話卡1張。
三、案經徐長生、林麗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李俊良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明細與儲值紀錄暨便利商店店家資訊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4頁),係悠遊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⑴自由路及BRT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被告在自由路行走及搭乘BRT公車上車,見偵一卷第35頁、第40至41頁)、BRT公車及臺灣大道與健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被告自BRT下車及步行,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⑵臺灣大道1段28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被告勘察及竊得甲車,見偵一卷第44頁);⑶臺灣大道2段311巷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被告搶奪得手,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7張(被告搶奪得手後騎車逃逸,見偵一卷第45至53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6660號函及檢附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61頁)、逮捕被告過程蒐證影像9張(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逮捕被告經過與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二卷第52至55頁)、扣案物相片2張(見偵二卷第56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悠遊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依法扣得,有⑴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帶搜索,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第35頁);⑵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西屯派出所搜索,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存卷可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含槍彈相片6張(鑑驗扣案槍枝、子彈,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子彈及彈殼相片6張(鑑驗前案扣案彈殼、子彈,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將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證人徐長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證人林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證人王忠豪(被告同母異父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⑵竊盜及搶奪案路線地圖及路線一覽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相片)1份(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725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書1紙(被告前因躲避查緝開槍逃逸遺留彈殼1顆、子彈1顆,嗣後被告供稱開槍所使用之槍械與本案係同1把,上開遺留之彈殼及子彈送鑑定,因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之槍械擊發,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72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徐長生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機車情節(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證人林麗珍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遭搶奪情節(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證人王忠豪(被告同母異父弟)於警詢證述指認臺灣大道公車下車處監視器攝得之犯嫌為被告乙節(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明細與儲值紀錄暨便利商店店家資訊1紙(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自由路及BRT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被告在自由路行走及搭乘BRT公車上車,見偵一卷第35頁、第40至41頁)、BRT公車及臺灣大道與健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被告自BRT下車及步行,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⑵臺灣大道1段28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被告勘察及竊得甲車,見偵一卷第44頁);⑶臺灣大道2段311巷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被告搶奪得手,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7張(被告搶奪得手後騎車逃逸,見偵一卷第45至53頁);⑷竊盜及搶奪案路線地圖及路線一覽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05年4月23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被告,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另2顆子彈已於105年3月31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對追捕之員警擊發1顆並當場掉落1顆),於將被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再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悠遊卡1張等情,亦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6660號函及檢附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61頁)、逮捕被告過程蒐證影像9張(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逮捕被告經過與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二卷第52至55頁)、扣案物相片2張(見偵二卷第56頁);⑵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帶搜索,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第35頁);⑶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西屯派出所搜索,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第41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相片)1份(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725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書1紙(被告前因躲避查緝開槍逃逸遺留彈殼1顆、子彈1顆,嗣後被告供稱開槍所使用之槍械與本案係同1把,上開遺留之彈殼及子彈送鑑定,因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之槍械擊發,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查及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悠遊卡1張扣案可佐。另扣案槍枝1枝、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作檢視,槍枝隨附之彈匣業已損壞,僅剩金屬殼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含槍彈相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前案扣案彈殼1顆、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⑵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鑑定書含子彈及彈殼相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取得非制式子彈2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伊其實從「阿賢」寄放物中取得子彈3顆,除被逮捕扣案1顆外,另外2顆於105年3月間躲避員警時擊發1顆並在現場掉落1顆,員警應係在現場拾獲我掉落的完整子彈1顆及擊發後遺留之彈殼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有於105年3月31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對追捕之員警擊發子彈1顆並當場掉落子彈1顆等節,亦有本院105年訴字91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惟公訴人已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俊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持有犯罪事實一(一)之改造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均僅分別成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罪事實一(三)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件於附帶搜索前,伊有主動向員警供稱身上有帶手槍及子彈,當時伊在注射藥物,員警前來逮捕,伊就向員警說身旁之背包裡面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經查: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開啟光碟有兩個影像檔,檔名分別為影片1.mp4(下稱影片1)、影片2.mp4(下稱影片2),先開啟影片1。
2.影片1畫面一開始有一名制服員警,另兩名應為刑警,有人喝令被告趴下,被告配合向前趴下,畫面右邊建築物牆壁角落有大型手提袋,有人喝問被告叫什麼名字,被告回答「李俊良」,該人就大聲叫「手銬下來」,著制服之員警壓制被告之頭部及背部,該喝問之人即以手銬銬住被告並攏於雙手,有一人問「你傢私呢?(台語)」,被告回答「袋子裡面(台語)」,有一人復誦「揹仔裡面?(台語)」,該喝問之人亦大聲講幾個字,但聽不清楚說什麼,畫面結束。
3.影片2畫面一開始被告已經俯臥於地,雙手靠在背後,建築物牆壁角落已可見手槍放在地上,員警詢問被告槍枝來源,員警詢問「你這枝改的嗎?(台語)」,被告回答「那個不知道,那是人家寄在我這。(台語)」,員警質疑「人家寄在你這裡?有子嗎?(台語)」,被告回答「沒有,嘿就掉落,就剩這樣而已。(台語)」,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有何主動告知槍枝在背包之情事,反而係員警先問被告「你傢私呢?」(按即指槍)。
(二)證人蔡順利(即上開喝問被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步行要去上班,經過T字路口時,發現被告與警察局通報涉嫌轄區多件竊盜案、槍砲案、搶奪案之犯嫌長相很像,伊當時不確定,在路口看了一下,見被告轉進防火巷裡面後,伊就打電話請同事支援,影片裡面說「你傢私咧」之人係蔡宗佑。當天動手抓被告前,就有懷疑其身上有槍,因為被告之前在二分局有對員警開槍案件,所以知道其身上有槍、彈,在問被告「你傢私咧」之前,被告無先說其身上有槍,影片裡著制服之人為蔡宗佑,而密錄器是掛在呂孟翰身上,呂孟翰有著制服。伊本身負責西屯派出所轄區竊盜案,因為被告在伊轄區涉嫌將近十幾起竊盜案,都是伊負責承辦的,伊有調監視器,所以對被告的長相很清楚、有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證人蔡宗佑(即上開壓制被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早上伊與呂孟翰是巡邏,接到蔡順利電話,稱上班途中看到被告,躲在路邊,躲在商店旁1個洞裡面,然後請他們過去,因為伊本就知道被告在二分局那邊有開槍,所以當日去現場逮捕被告時就已經預想其身上持有槍彈,畫面裡說「你傢私咧」的人是伊,因為伊知道被告身上有槍,「傢私」指的就是槍(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證人呂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片是伊錄的,側錄器當時揹在伊身上,當日是接到蔡順利電話,蔡順利打給蔡宗佑,前往現場之前已經知道要抓被告,到現場去之前有懷疑被告身上有槍枝,因蔡宗佑說被告身上可能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
(三)綜上說明,被告主張逮捕過程中已先向員警主動供出槍枝所在云云,並無證據可佐,況執行逮捕之員警已事先知悉被告即係前案開槍之犯嫌,並已懷疑被告身上有槍、彈,是被告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⑵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隨機行竊、行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持有槍枝及子彈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編號1、3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業經鑑驗試射,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彈殼1顆、未尋獲彈頭1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竊得之甲車及搶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1,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000元)、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3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拾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悠遊卡1張,固可為證據,然與本件犯行之遂行無必然關係,扣案注射針筒1支、手電筒1支、瑞士刀2把、螺絲起子1把、虎口鉗1把、拔釘器1把、公共電話卡1張,則與本件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李俊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 │ │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牌照號碼NN│ │ │ │M-177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李俊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身分證叁張、健│ │ │ │保卡壹張、新光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