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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林忠澤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紘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王逸聲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煜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111年3月9日解除委任)
被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111年3月9日解除委任)
被告
廖書毅
被告
朱禹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沈奕綺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巳○○、乙○○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共同出資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據點(下稱淡水A機房),復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為據點(下稱淡水B機房),而巳○○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發起,委由己○○向不知情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為據點(下稱臺中西屯機房),己○○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臺中西屯機房現場負責人,而運作「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戊○○、午○○、丙○○、子○○(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及丁○○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經由乙○○、巳○○、己○○之招募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詐欺組織。

二、巳○○、乙○○、己○○、午○○、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巳○○、乙○○、己○○、戊○○知悉甲○○為少年)於淡水A機房;巳○○、乙○○、己○○、戊○○、少年甲○○於淡水B機房;巳○○、己○○、丙○○、丁○○於臺中西屯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站「恆信金融(原名時代金融)」、「寰宇國際」、「GD金融領域」、「碩達國際有限公司」、「趨勢中心」、「時代金融」等平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虛擬帳號作為詐欺贓款收款帳戶,由巳○○等7人以美女照片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創設帳號,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假扮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訕男性網友,要求對方成為LINE好友後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由乙○○、巳○○開設TDG外幣分析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誘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辰○○等10人註冊投資,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辰○○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完成儲值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或人頭帳戶後,未進行投資而旋即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13日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樓(淡水B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臺中西屯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辰○○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酉○○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壬○○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辛○○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庚○○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未○○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丑○○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巳○○等7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發起、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巳○○等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辰○○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陳述受騙及交付款項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巳○○等7人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巳○○等7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共同被告巳○○、乙○○、午○○、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就被告巳○○、乙○○、午○○、丁○○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4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共同被告巳○○、乙○○、午○○、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巳○○、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恪守法律程序,並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巳○○、子○○、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巳○○、子○○、丁○○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共同被告巳○○、子○○、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巳○○、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恪守法律程序,並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巳○○、己○○、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巳○○、己○○、子○○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共同被告巳○○、己○○、子○○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巳○○等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本院卷二第297-298頁),檢察官、被告巳○○等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①巳○○、乙○○、戊○○坦承全部犯行;②被告己○○僅坦承附表二編號1全部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10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犯罪時間我已經離開機房云云;③被告午○○固坦承有加入淡水A機房,並使用工作機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和不詳被害人聊天,而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工作至108年12月就沒有做了,被害人是109年被詐騙的,與我無關云云;④被告丙○○固坦承有加入臺中西屯機房,並使用工作機裡之LINE和不詳被害人聊天,而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寅○○不是我詐騙的,告訴人寅○○匯款時,我已離開臺中西屯機房云云;⑤被告丁○○坦承附表二編號10所犯為未遂犯,然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寅○○並非我的聊天對象,告訴人寅○○匯款時我已離開臺中西屯機房云云。經查:

一、被告巳○○、乙○○共同出資,於108年10月起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機房(淡水A機房),嗣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為機房(淡水B機房),而被告巳○○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委由被告己○○向不知情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為機房(臺中西屯機房),並由被告巳○○、乙○○招募被告戊○○加入淡水B機房,由被告巳○○招募被告午○○加入淡水A機房、被告丙○○加入臺中西屯機房,由被告己○○招募被告丁○○加入臺中西屯機房,而上開3機房均係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運作方式,與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合作,由系統商提供假投資平台,再由被告巳○○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時間,分別於上開3機房內佯裝為女性網友,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辰○○等10人聊天、培養感情,再假意邀約投資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辰○○等10人依指示儲值、匯款至虛擬帳戶或人頭帳戶,然實際上並未用於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22-23頁、第115-116頁、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本院卷二第482頁);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19頁、第350-356頁;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328頁);被告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76-82頁、第87-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32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而被告己○○、午○○、丙○○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乙○○、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8-402頁、第288-2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3;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77-279頁、第286-288頁、第298-300頁),並有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己○○、巳○○、乙○○及少年甲○○)、被告戊○○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集團使用暱稱「李安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之餘額(653萬2751元)查詢畫面、網路轉帳截圖(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內中國信託之官方帳號訊息(存款50萬元入帳)截圖畫面、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新北市蘆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淡水B機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己○○、巳○○、午○○、戊○○、甲○○)、假投資網站會員(被害人)資料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淡水B機房)之桌上型電腦(見少連字第292號卷一第93-99頁、第101-113頁、第121-135頁、第115-119頁、第136頁、第149-161頁、第165-175頁、第277-281頁、第357-363頁、第365-373頁、第375-391頁)、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巳○○指認被告己○○、乙○○、午○○、戊○○、少年甲○○)、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假公安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及洗錢水房組織圖、0713專案:犯嫌關聯性一覽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及歷程記錄、被告巳○○持用之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勘驗翻拍照片(內有員工教戰守則及系統商原子小金剛資料)、被告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己○○進行指認)、被告己○○手機LINE群組「每日任務」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手繪搜索現場圖(臺中西屯機房)、被告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9-45頁、第47-55頁、第57-66頁、第67頁、第69-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91頁、第93-95頁、第165-171頁、第249-255頁、第257-259頁、第263-309頁、第377頁、第379-383頁、第393-398頁、第399-402頁、第403-404頁、第405-414頁;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58-164頁)、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畫面說明(被告子○○持用之手機LINE群組「每日任務」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少年甲○○所持用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樊」)之帳號登入畫面及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 CIB-Triage報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偵七一字第1090099433號函、109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指認被告丁○○、丙○○)、109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丁○○、丙○○)、109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己○○、丙○○、子○○)(見少連偵字第292卷三第23-29頁、第31頁、第43-51頁、第117-123頁、第145-147頁、第151-255頁、第149頁、第275-281頁、第405-414頁、第291-292頁、第367頁、第375-379頁、第411-415頁、第457-462頁)、109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丙○○)、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己○○、巳○○)(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7-31頁、第61-68頁)、交友舔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 App之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192頁),及如附表二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用),足認被告巳○○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午○○、己○○、丙○○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丁○○雖稱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本案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架設網路平台、收取人頭帳戶,至以網際網路實行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儲值、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被告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辰○○部分,被告午○○雖辯稱告訴人辰○○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9年間,其僅於淡水A機房工作至108年12月,故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加入淡水A機房,並以機房內工作機裡之LINE和不詳被害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淡水A、B機房是從A移到B,並非同時存在,被告午○○有在淡水A機房工作過,擔任電腦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1頁)相符。而就被告午○○之加入本案淡水A機房之時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淡水A機房是108年10月由我出名承租作為工作據點,淡水A機房開始運作時,被告巳○○、午○○、己○○及少年甲○○就開始在該處工作了,機房運作是由機房內成員假扮女生先跟男生聊天,再要求男生加入個人的LINE好友,有感情基礎後就以投資外幣名義招攬投資,被告午○○在淡水A機房工作到109年1、2月左右離職,但被告午○○沒有在淡水B機房工作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8-40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午○○於淡水A機房之工作時間有至109年間,被告午○○辯稱僅在淡水A機房工作至108年12月,已屬有疑;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辰○○既於警詢中供稱108年11月13日即透過WeDate和暱稱「Ti」、「安檸」等人聊天,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13日斯時起即已開始施用詐術,僅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即係透過和被害人培養感情後誘騙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辰○○於109年1月始依指示匯款,是對告訴人辰○○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被告午○○所供稱加入本案淡水A機房之時間已屬重疊;又觀諸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淡水A機房跟淡水B機房的工作群組一樣,叫做「A組」(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1頁),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8年10月由被告巳○○邀請加入淡水A機房,有成立工作群組「A組」概屬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423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淡水A機房,成員間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分配工作、討論詐騙事宜,基於共同正犯不須每役必與、仍須共同負責之法理,可認被告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遂行詐騙告訴人辰○○之詐欺取財犯行,屬不可或缺角色,仍應共同負責,被告午○○辯稱告訴人匯款時間於109年,即不需負責云云,礙難採認。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參與淡水A機房之時間點,確有超過告訴人辰○○初次匯款之109年1月14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部份,僅需負未遂犯之責。

㈢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己○○雖辯稱被害人癸○○遭詐騙時,其已離開淡水B機房,故就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和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們這團人是從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進行詐騙的詐欺機房,假投資平台是時代金融、碩達、鉅達等平台。我們這團從我108年9月左右進去最開始是在新北市三重,成員有被告乙○○、巳○○、午○○、己○○、少年甲○○等人,後來108年10月負責人被告乙○○說要換地點,我們就搬去淡水A機房,裡面成員也是我、被告乙○○、巳○○、午○○、少年甲○○;109年1月初左右被告乙○○又說要換據點,所以就換去淡水B機房,裡面成員有我、被告乙○○、巳○○、午○○、少年甲○○;我在109年3月初就沒有在淡水A、B機房做,我當初使用的「安檸」帳號就交給3月加入的被告戊○○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8年10月由被告巳○○邀請加入淡水A機房,有成立工作群組「A組」,我的暱稱是「安檸」,我後來109年3月離開機房後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由被告己○○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己○○坦承至少於109年3月間,有於淡水B機房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⒉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係在109年4月間離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402頁),復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淡水A、B機房運作的時間點沒有重疊,淡水A機房結束了才有淡水B機房,淡水B機房在109年3月左右運作,被告己○○在淡水A機房是從頭待到尾,在淡水B機房則是待到差不多4月,被告己○○大概在淡水B機房待1個月左右。被告己○○使用的帳號暱稱是「安檸」,後來被告己○○離開淡水B機房後該「安檸」帳號就交給被告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531頁)。比對被告己○○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己○○既係淡水A、B機房之初始成員,淡水A機房成立時被告己○○即在機房中,直到嗣後淡水A機房結束、淡水B機房取而代之,被告己○○則繼續在淡水B機房中待約1個月的時間,被告己○○使用之暱稱「安檸」則於被告己○○離開淡水B機房後交由被告戊○○使用,衡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9年3月間在淡水B機房實行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88頁),可認淡水B機房之成立時間應為2、3月間,被告己○○既於淡水A機房結束後即跟隨至淡水B機房,足認被告己○○加入淡水B機房之時間應為2月至3月間約1月之期間。

⒊而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癸○○既係109年3月14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儲值3000元,然衡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而真詐財之詐術運作模式,需先和被害人培養感情後逐步引誘投資,顯然非一日或短時間可達成,是雖被害人癸○○之實際上儲值時間為109年3月14日,然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109年3月13日前即持續對被害人癸○○施用詐術,並持續一段時間。又被害人癸○○雖於警詢中供稱係遭暱稱「樊」之人詐騙,惟本案淡水B機房成員間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A組」分配工作、互相討論詐騙事宜,業如前述,機房成員開發之被害人係屬隨機分配,且就施用詐術之內容會參與討論、互相教學,若嚴格認機房成員僅須對自己有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負責,顯與共同正犯之法理未合,且亦將繫諸於被害人是否報案之不確定事實。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癸○○遭詐騙之時間被告己○○既有於淡水B機房內從事交友聊天詐騙,且有以工作群組「A群」互相討論詐騙事宜,應認被告己○○仍應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被害人癸○○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前開所辯,礙難採擇。

㈣就附表二編號10詐騙告訴人寅○○部分:

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臺中西屯機房是109年5月成立,成員有我、被告子○○、丁○○、丙○○(小畢)。臺中西屯機房由被告巳○○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臺中西屯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臺中西屯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我在LINE的暱稱是「安檸」、「伊芙Eve」,我本人也會用暱稱「Anna」在詐騙群組中擔任理財專員角色,向誘騙被害人投資期間進行分享解析投資觀點及進場時機,詐騙投資平台是被告巳○○給我的。被告丙○○是被告巳○○招募來的,有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聊天鼓吹加入投資平台,他在LINE的暱稱是「Ashley欣儀」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西屯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西屯機房之成員有我、被告子○○、丁○○、丙○○,我們都是擔任機手,是被告巳○○要我承租臺中西屯機房,被告巳○○沒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我邀被告子○○、「西瓜」即被告丁○○進入臺中西屯機房,而「小畢」即被告丙○○是被告巳○○邀請加入。我在臺中西屯機房的假交友暱稱是「Anna」、被告丁○○(西瓜)是「雅牙」、被告子○○是「筱悠」、被告丙○○是「卓欣儀」,臺中西屯機房是在109年6月底結束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子○○、丙○○、丁○○他們是109年5月才加入由我出資成立的臺中西屯機房,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己○○,被告丙○○由我邀請加入,被告丁○○則由被告己○○邀請加入,被告丙○○、丁○○都是擔任機手,被告己○○使用假交友暱稱為「伊芙Eve」,被告丁○○綽號西瓜,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雅牙」、被告丙○○綽號「小畢」,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ashley欣儀」、「卓欣儀」,淡水A、B機房及臺中西屯機房3間機房的詐騙手法均相同。淡水A機房跟淡水B機房使用的群組相同,叫做「A組」,臺中西屯機房之工作群組為「每日任務」群組,但臺中西屯機房在109年6月底結束,因為業績很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1頁),嗣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臺中西屯機房是由我約於109年5月出資成立,在6月底結束,成員為被告子○○、己○○、丁○○、丙○○共4人,臺中西屯機房是由我發起,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被告己○○擔任機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被告己○○原本是在淡水機房,他算是會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詐術,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的錢都匯給被告己○○,由被告己○○管領,被告己○○要負責臺中西屯機房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我會透過臺中西屯機房的群組「每日任務」要求臺中西屯機房的成員工作,我在「每日任務」群組中的暱稱是一個蘋果的圖案,機房成員在工作期間使用的暱稱都是固定的,因為這樣才能算業績抽成。告訴人寅○○我有印象,是由我們臺中西屯機房傳送訊息實行詐騙的,我有曾經用過「伊芙Eve」這個帳號和告訴人寅○○聊過天,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給告訴人寅○○,請他可以撥打這支電話過來,但告訴人寅○○一開始不是我接洽的,我是喊價的部分才會偶爾露個面,因為我經驗比較多、話術比較強,比較能確保告訴人被騙入帳,所以我就接續前手的對話繼續跟告訴人寅○○聊天。臺中西屯機房到109年6月底就結束,109年7月1日之後就只剩下告訴人寅○○這位客人,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13日都是我跟告訴人寅○○聊天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5頁)相符,可認臺中西屯機房確係由被告巳○○於109年5月9日出資成立,至6月底結束,機房內之成員為被告己○○、子○○、丙○○、丁○○,而假交友暱稱「伊芙Eve」係由被告己○○使用、暱稱「筱悠」為被告子○○使用、暱稱「ashley欣儀」、「卓欣儀」為被告丙○○使用、暱稱「雅牙」為被告丁○○使用,雖為計算機房成員之業績,假交友暱稱原則上不會互通有無使用,然因被告巳○○對於詐騙經驗較為豐富,雖然臺中西屯機房到6月底就結束了,但為確保告訴人寅○○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遂由被告巳○○在臺中西屯機房結束後,接手和告訴人寅○○繼續交友聊天。

⒉而證人巳○○上開詐騙告訴人寅○○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及LINE和暱稱「伊芙Eve」之人聊天後,即遭以投資之名義詐騙等情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5頁、第104-106頁);且由告訴人寅○○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伊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8-125頁),可知告訴人寅○○自109年5月24日即與「伊芙Eve」聊天,並持續對話至同年7月13日止,可認本案臺中西屯機房之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即以暱稱「伊芙Eve」之假交友帳號對告訴人寅○○施用詐術。

⒊再者,透過於臺中西屯機房內之被告己○○遭扣案之手機,內含臺中西屯機房之工作群組「每日任務」之對話紀錄觀之:

⑴被告丙○○、子○○、丁○○等機房成員加入臺中西屯機房之時間:被告己○○在臺中西屯機房成立後,於109年5月13日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伊芙Eve」、被告子○○之使用帳號「筱悠」、被告丙○○之使用帳號「ashley欣儀」、被告巳○○使用之1顆蘋果圖案之帳號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於同年5月14日由被告己○○邀請西瓜(暱稱為「87(西瓜圖案)」)之被告丁○○加入「每日任務」群組(見本院卷二第17頁),於同年5月15日被告己○○再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Anna」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年5月18日則邀請被告丁○○使用之帳號「雅牙」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二37頁),該「每日任務」群組則係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9-189頁),可認被告子○○、丙○○加入臺中西屯機房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另被告丁○○之加入時間,觀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由被告己○○招募加入臺中西屯機房,當時被告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說好,被告己○○就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從網路上以公司發放的通訊軟體帳號,於交友軟體裡隨機加網友好友,先跟對方噓寒問暖聊天一陣子後,再問對方有沒有想要投資。我在臺中西屯機房的LINE群組中使用暱稱「西瓜」(這是我私人使用的帳號)、「雅牙」(公司配給我的帳號暱稱),我有和被害人聊天,但因為我和對方已經聊到有點瓶頸,不知道後續怎麼聊以及如何將話題帶到投資,所以有把和被害人的聊天紀錄截圖到「每日任務」工作群組中,讓臺中西屯機房的大家表示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45-454頁),更於本院審時證稱:「西瓜」是我的私人帳號、「雅牙」是機房的公司帳號,我在臺中西屯機房中只有使用「雅牙」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第555頁),可認被告丁○○之私人使用帳號暱稱為「西瓜」、機房配發工作帳號為「雅牙」,而「西瓜」帳號既於同年5月14日即由被告己○○邀請加入「每日任務」工作群組,更早於「雅牙」此被告丁○○受配發之機房使用帳號,可認被告丁○○加入臺中西屯機房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9日。

⑵而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寅○○既係由臺中西屯機房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以暱稱「伊芙Eve」帳號對其施用詐術,且臺中西屯機房成員若有和被害人聊天、施用詐術之過程中遭遇瓶頸,會將問題提出於「每日任務」群組中供大家討論,業經被告丁○○供述如上明確(僅證明被告丁○○、子○○詐欺取財部分),並有「每日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二第9-189頁),可見被告己○○等均有於「每日任務」群組中討論詐騙被害人事宜,應認除實際使用「伊芙Eve」暱稱與告訴人寅○○聊天之被告己○○、巳○○,此經被告巳○○、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546-547頁、第519頁),其他於臺中西屯機房內參與討論之被告丙○○、子○○、丁○○均對於告訴人寅○○遭詐騙之行為已著手實行,與被告己○○、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然因臺中西屯機房於109年6月底即已結束,此由臺中西屯機房之通訊軟體群組「每日任務」群組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可認(見本院卷二第9-189頁),於臺中西屯機房結束後,109年6月底至109年7月13日均係由被告巳○○接手繼續和告訴人寅○○聊天,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之證據在卷可認,被告己○○雖一開始以「伊芙Eve」帳號開始詐騙告訴人寅○○,而被告丙○○及丁○○則於在臺中西屯機房之期間參與詐騙告訴人寅○○流程之討論而有著手,然告訴人寅○○於109年7月1日匯款時,臺中西屯機房已結束,被告己○○、丙○○及丁○○已離開臺中西屯機房,是應認被告己○○、丙○○、丁○○均就告訴人寅○○本案遭詐騙之事實,僅需負未遂犯之責。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寅○○跟臺中西屯機房其他成員均屬無關,都是由其向告訴人寅○○施用詐術云云,仍難為對被告丙○○、丁○○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丙○○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認,被告己○○、丙○○、丁○○均應就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除被告之自白外,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即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用),被告巳○○等7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依被告巳○○、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淡水A機房、淡水B機房及臺中西屯機房與系統商「原子小金剛」相互合作,由系統商提供假投資平台,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巳○○等7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辰○○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與系統商按比例朋分獲利,足徵本案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巳○○、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出資發起淡水A、B機房,主持機房內從事之假聊天交友、假投資而真詐財之詐欺運作,並透過淡水A、B機房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A群」進行指揮之工作分配;被告巳○○更單獨出資發起成立臺中西屯機房,而透過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每日任務」主持本案交友投資詐騙,並指揮分配工作,經被告巳○○、乙○○2人供陳在卷,業如上述,故核被告巳○○、乙○○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巳○○2人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臺中西屯機房雖係由被告巳○○出資成立,然觀諸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臺中西屯機房由被告巳○○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西屯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西屯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西屯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西屯機房之成員有我、被告子○○、丁○○、丙○○,我們都是擔任機手,是被告巳○○要我承租臺中西屯機房,被告巳○○沒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西屯機房是由我發起及指揮,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被告己○○擔任機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被告己○○原本是在淡水機房,他算是會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詐術,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的錢都匯給被告己○○,由被告己○○管領,被告己○○要負責臺中西屯機房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被告己○○要聽我的指示去管理臺中西屯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5)相符,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並非臺中西屯機房管理人云云,惟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為臺中西屯機房管理人,對於臺中西屯機房有機房資金管理及分配權,由被告己○○擔任對口和金主即被告巳○○聯繫、討論臺中西屯機房經營事宜,更需負擔臺中西屯機房內詐欺話術指導事宜,被告己○○所為顯對於臺中西屯機房有指揮權,使此一詐欺機房流別得以順利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居於指揮該機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應認係指揮臺中西屯機房(詐欺機房)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使其有一併辯論機會,無礙被告己○○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權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己○○於淡水A、B機房部分,僅係受被告巳○○、乙○○之指揮而擔任電腦手進行詐騙,被告己○○於淡水A、B機房期間應無指揮地位,故就被告己○○於淡水A、B機房期間,應僅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㈣至於被告丙○○及丁○○2人,於臺中西屯機房中係擔任電腦手,受被告己○○之管理及通訊軟體「每日工作」群組中之指示分派工作、進行詐騙,於本案西屯機房中並無獨立之指揮地位,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故被告丙○○、丁○○2人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查被告巳○○、乙○○、己○○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6至8所示分別招募被告戊○○、午○○、丙○○、子○○及丁○○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淡水A、B機房、臺中西屯機房)之行為,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同條項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巳○○等7人假扮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訕不特定男性網友、要求對方加LINE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告訴人辰○○等10人加入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站,再由被告巳○○等人開設TDG外幣分析網路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對告訴人辰○○等10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辰○○等10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系統商平台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領出後進行分贓,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被告巳○○等7人,更有系統商平台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物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其等利用人頭帳戶、ibon儲值等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巳○○、乙○○、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巳○○、乙○○、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乙○○、戊○○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己○○、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被告己○○、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巳○○、乙○○共同出資成立淡水A、B機房,就淡水A、B機房部分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乙○○、己○○、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少年甲○○;被告巳○○、乙○○、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少年甲○○;被告被告巳○○、乙○○、戊○○就附表二編號3至9與少年甲○○;被告巳○○、己○○、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與本案提供假投資平台負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始成員,先於108年10月起參與淡水A機房,淡水A機房結束後於109年2月至3月間參與淡水B機房,再於109年5月9日起擔任臺中西屯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而為臺中西屯機房之現場指揮者,被告己○○所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模式概屬相同,應認被告己○○僅有一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應屬犯意升高,僅論以一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巳○○雖發起淡水A、B機房及臺中西屯機房,然合作之系統商相同,詐欺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因位於臺中地區而由被告己○○擔任現場管理者,並招募臺中地區之成員,是應認僅有1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巳○○涉犯2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巳○○、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揆諸上揭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巳○○、乙○○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己○○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午○○、丙○○、丁○○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發起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犯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就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巳○○、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10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號10所犯,則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共10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共9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10所犯(共3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犯(共7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巳○○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3、5、6至8所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辰○○等6人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或儲值,因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巳○○、乙○○、己○○及戊○○與少年甲○○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外面遊玩時,透過友人介紹而在本案109年7月查獲半年前認識被告詹鈜毅、乙○○,被告巳○○、乙○○就找我加入淡水A機房跟淡水B機房,淡水A機房內成員有被告巳○○、乙○○、午○○、己○○及我共5人,淡水B機房成員則有被告巳○○、乙○○、戊○○、己○○及我共5人。當時我國中畢業後沒有繼續升學,而是在外面做臨時工,但因對臨時工的薪水不滿意,被告巳○○、乙○○問我要不要進機房一起工作,我就想說換工作看看於是就答應,我進入機房時被告巳○○、乙○○沒有要求我交付證件,我也沒有拿身分證件給其他人看過,我當時雖然沒有機車駕照,但我出入場所、與被告巳○○等人出去外面會合時的交通工具都是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94頁)。證人甲○○證稱當時已未就學,出入均以機車代步,招募少年甲○○進入機房之被告巳○○、乙○○並未確認少年甲○○之實際年齡,且甲○○係91年12月生,於案發之108年底、109年初時為17歲,已接近18歲,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巳○○、乙○○、己○○、午○○、戊○○與甲○○共犯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部份,及被告己○○、丙○○、丁○○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匯款即已離開機房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己○○(淡水A、B機房部分)、午○○、戊○○、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辰○○等10人,以交友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辰○○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己○○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巳○○、乙○○、午○○、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第292號卷一第397-403頁、第2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5-124頁、第297-20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5-290頁、第275-276頁;本院卷二第328-329頁、第482頁),被告己○○則於本審理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被告丙○○、丁○○則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321頁、第312頁),是僅就被告巳○○、乙○○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午○○、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巳○○、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402頁、第2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5-124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28-329頁、第482頁),被告己○○僅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二第32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惟被告巳○○等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巳○○等7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被告巳○○、乙○○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被告己○○則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被告午○○、戊○○、丙○○及丁○○則加入詐欺機房,利用交友聊天之名義在網路上認識不特定網友,建立感情基礎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儲值至人頭帳戶,價值觀念偏差,徒想不勞而獲,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巳○○、乙○○、戊○○於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己○○、午○○、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巳○○等7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乙○○、戊○○並與告訴人酉○○、申○○及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被告戊○○更與本案其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調解之結果逐步履行損害賠償,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10-536頁)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7人分別之獲利情形,被告等7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巳○○發起3機房、被告乙○○發起2機房、被告己○○為臺中西屯機房現場指揮者,但於淡水A、B機房係擔任電腦手、其餘被告巳○○、戊○○、丙○○、丁○○則均擔任電腦手),及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第4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乙○○、己○○、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公訴人雖聲請就被告巳○○、乙○○、己○○及戊○○違反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不能再就被告巳○○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巳○○等人於淡水A、B機房、臺中西屯機房與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共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詐騙告訴人辰○○等10人之犯行,其獲利計算方式經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遭詐騙把資本輸光後,平台才會跟我們結算,我們機房可以抽被害金額7成、系統商抽3成;淡水A機房全部所得大約200萬元,我自己分得50萬元左右;淡水B機房全部所得大約200萬元,我自己分得50萬元左右,臺中西屯機房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7頁、第119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7頁),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的犯罪所得由被告巳○○去跟系統商平台拿取,曾經最多一個月有拿過80萬元回來,也曾經沒有拿過款項回來。系統商跟金流方拆帳後會抽被害金額3成,我們機房可以拿到7成,分給員工們25%的獲利,剩下的由我跟被告巳○○平分,我詐騙至今獲利約10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9頁)相符,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㈠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辰○○總計遭詐騙40萬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40萬元*0.7=28萬元)其中之25%(7萬元)由被告己○○、少年甲○○取得,各分得3萬5000元(28萬元*0.25=7萬元,7*1/2=3萬5000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10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癸○○總計遭詐騙1000元部分(儲值3000元,然已領出2000元):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1000*0.7=700元)其中之25%(175元)由被告己○○、少年甲○○取得,各分得88元(700元*0.25=1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5*1/2=88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26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酉○○總計遭詐騙30萬3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30萬3000元*0.7=21萬2100元)其中之25%(21萬2100元*0.25=5萬3025元)由被告戊○○、少年甲○○取得,各分得2萬6513元(5萬3025*1/2=26513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79538元(21萬2100元*0.75=15萬9075元,15萬9075元*0.5=7萬95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惟被告乙○○、戊○○就告訴人酉○○部分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438頁、第516頁),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僅就被告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壬○○總計遭詐騙1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1000*0.7=700元)其中之25%(175元)由被告戊○○、少年甲○○取得,各分得88元(700元*0.25=1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5*1/2=88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26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就告訴人壬○○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22-524頁),未免過度剝奪被告戊○○之財產權,僅就被告巳○○、乙○○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巳○○、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㈤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辛○○總計遭詐騙5萬5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5萬5000元*0.7=3萬8500元)其中之25%(3萬8500元*0.25=9625元)由被告戊○○、少年甲○○取得,各分得4813元(9625*1/2=4813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1萬4438元(3萬8500元*0.75=2萬8875元,2萬8875元*0.5=1萬44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戊○○就告訴人辛○○部分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438頁、第520頁),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僅就被告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㈥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申○○總計遭詐騙75萬6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75萬6000元*0.7=52萬9200元)其中之25%(52萬9200元*0.25=13萬2300元)由被告戊○○、少年甲○○取得,各分得6萬6150元(13萬2300*0.5=6萬6150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19萬8450元(52萬9200元*0.75=39萬6900元,39萬6900元*0.5=19萬845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戊○○就告訴人申○○部分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438頁、第518頁),未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僅就被告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㈦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庚○○總計遭詐騙3萬76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3萬7600元*0.7=2萬6320元)其中之25%(2萬6320元*0.25=6580元)由被告戊○○、少年甲○○取得,各分得3290元(6580元*0.5=3290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9870元(2萬6320元*0.75=1萬9740元,1萬9740元*0.5=987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就告訴人庚○○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26-528頁),未免過度剝奪被告戊○○之財產權,僅就被告巳○○、乙○○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巳○○、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㈧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未○○總計遭詐騙10萬3000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10萬3000元*0.7=7萬2100元)其中之25%(7萬2100元*0.25=1萬8025元)由被告戊○○、少年甲○○取得,各分得9013元(1萬8025元*0.5=9013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2萬7038元(7萬2100元*0.75=5萬4075元,5萬4075元*0.5=2萬7038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就告訴人未○○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22-524頁),未免過度剝奪被告戊○○之財產權,僅就被告巳○○、乙○○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巳○○、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㈨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丑○○總計遭詐騙48萬元部分:扣除給系統商之3成,剩下之7成(48萬*0.7=33萬6000元)其中之25%(33萬6000元*0.25=8萬4000元)由被告戊○○、少年甲○○取得,各分得4萬2000元(8萬4000元*0.5=4萬2000元),被告巳○○、乙○○則各分得12萬6000元(33萬6000元*0.75=25萬2000元,25萬2000*0.5=1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就告訴人丑○○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34-536頁),未免過度剝奪被告戊○○之財產權,僅就被告巳○○、乙○○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巳○○、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㈩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寅○○遭詐騙總計300萬元部分:告訴人寅○○雖遭本案臺中西屯機房之被告巳○○、己○○、子○○、丙○○及丁○○等人詐騙,而匯款300萬元,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巳○○已明確供稱臺中西屯機房尚未取得平台拆分後之犯罪所得,即遭警方查獲,且臺中西屯機房之除被告巳○○外,被告己○○、子○○、丙○○及丁○○僅在臺中西屯機房待至109年6月底即離去,後續告訴人寅○○匯款後,係由被告巳○○持續與告訴人寅○○聊天,業經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4-521頁),則系統商就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尚未來得及與被告巳○○拆帳,臺中西屯機房即遭查獲,尚屬合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巳○○、己○○、子○○、丙○○及丁○○等人有取得本次詐騙告訴人寅○○之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物部份: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己○○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內有臺中西屯機房「每日任務」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7-321頁),爰於被告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於淡水B機房所扣得,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淡水B機房是由我出名承租,但都是我跟被告巳○○一同分攤租金;於淡水B機房內所查扣到之電腦設備等物品是由被告巳○○去採買,但是由我與被告巳○○共同出資,而由我、被告戊○○及甲○○使用,都是供我們工作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8頁),與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淡水機房的運作資金是我跟被告乙○○合夥出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5頁)相符;少年甲○○並於警詢中供稱:淡水B機房現場的扣案物均是要用來上網隨機找人,佯裝為女生和對方聊天以實行詐騙要求被害人儲值至平台之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99頁),是可認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巳○○、乙○○共同出資購買,供本案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戊○○、甲○○遂行本案詐欺所用,是就附表四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巳○○、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於臺中西屯機房扣得,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西屯機房是由我出資成立,設備也是由我提供,由我直接將設備交給臺中西屯機房之成員等語(見本院院一第504-505頁),可認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機房出資者即被告巳○○所有,且供本案詐騙告訴人寅○○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除附表三至五外,本院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巳○○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就該等扣案物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機房 角色 使用假交友暱稱 發起、加入機房時間 備註 1 乙○○ 阿屁 淡水A、B機房 淡水A、B機房 金主、現場負 責人、電腦手 「LULU」、另使用暱稱「潘海城」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 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發起淡水A、B機房 與巳○○共同出資發起淡水A、B機房 2 巳○○ 不點 淡水A、B機房、 臺中西屯機房 淡水A、B機房金主兼電腦手、臺中西屯機房金主 「Ti」、另使用暱稱「潘海城」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 1.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發起、加入淡水A機房。 2.109年2月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發起、加入淡水B機房。 3.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發起、加入臺中西屯機房。 與乙○○共同出資發起淡水A、B機房。及單獨發起臺中西屯機房 3 戊○○ 無 淡水B機房 電腦手 「安檸」 (109年3月後) 109年3月間起至7月13日為警查獲日止,加入淡水B機房 巳○○、乙○○邀集加入 4 午○○ 小廖 淡水A機房 電腦手 「U.Ning」 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間某日,加入淡水A機房 巳○○邀集加入 5 己○○ 小捷 淡水A、B機房、臺中西屯機房 淡水A、B機房電腦手、臺中西屯機房現場負責人 「安檸」、  「伊芙Eve」、 「Anna」 1.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加入淡水A機房 2.109年2月至3月間加入淡水B機房(期間為1個月) 3.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加入臺中西屯機房 淡水A、B機房之初始成員,並為臺中西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6 丙○○ 小畢 臺中西屯機房 電腦手 「Ashley欣儀」 109年5月13日至7月1日止 巳○○邀集加入 7 子○○ 阿斌 臺中西屯機房 電腦手 「筱悠」 109年5月10日起至5月25日止及6月10日起至6月20日止,加入臺中西屯機房 己○○邀集加入 9 丁○○ 西瓜 臺中西屯機房 電腦手 「雅牙」 109年5月14日起至6月下旬 己○○邀集加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之詐騙時間、過程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與金額  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或收款方式 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      主      文 1 辰○○ (告訴人) 淡水A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己○○、午○○於108年11月13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暱稱「Ti」、「安檸」、「潘海城」和告訴人辰○○交友聊天,向辰○○佯稱貸款投資可穩賺不賠,並傳送GD金融領域網址(http://gigi9898.gdxx6.com/)及不詳網站網址(http://ypx81337.000webhostapp.com/),要求辰○○註冊帳號後儲值點數,並於GD金融領域交易比特幣、美金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4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告訴人辰○○於警詢指稱認遭LINE暱稱「Ti」、「安檸」、「潘海城」等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6頁)。 2.告訴人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408號卷三第399-403頁) 3.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第6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79-9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99頁) (7)手寫明細一紙(第100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第101-102頁)  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2月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2時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2時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2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2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1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3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癸○○ (被害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乙○○、巳○○、己○○、少年甲○○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樊」和被害人癸○○交友聊天,向癸○○佯稱有博弈投資管道而要求癸○○投資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以指示以提供之ibon儲值帳號繳費儲值3000元。   109年3月14日。 儲值3000元。 (嗣後領出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ibon儲值 1.被害人癸○○警詢中指稱遭LINE暱稱「樊」之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55-259頁)。 2.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淡水B機房)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75-391頁)。  3.網站管理系統會員(被害人)資料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53頁)。 4.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5.「樊」的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61頁、第265-276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酉○○ (告訴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戊○○及少年甲○○於109年3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安檸」與告訴人酉○○交友聊天,復並邀請蕭炳榮加入投資LINE群組,以「LULU」、「潘海城」身分向酉○○推薦投資管道即投資外幣平台「寰宇國際」,要求酉○○投資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及以右列所有之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22日0時55分許。儲值3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ibon儲值 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指稱,遭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安檸」、「LULU」、「潘海城」等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39-243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69-262頁)。 2.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Wedate暱稱「安檸」(應係109年3月22日後)為其使用,並坦承被害人酉○○為其所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85-91頁)。 3.假投資網站後端平台會員(被害人)資料含「蕭炳榮」(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37頁)。 4.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淡水B機房)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75-391頁)。 5.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6.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52-255頁) 7.告訴人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63-266頁) 8.告訴人酉○○至便利商店以ibon儲值3000元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67頁) 9.告訴人酉○○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69頁) 10.告訴人酉○○與暱稱「安檸」、「潘海城」、「LuLu」之聊天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71-305頁、第307-316頁、第317-322頁) 11.(人頭帳戶)陳呈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52-255頁) 12.(人頭帳戶)林冠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49-354頁) 13.(人頭帳戶)陳呈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55-358頁) 14.(人頭帳戶)馮鈞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60-367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宏) (林冠宏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8日18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12時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呈銘) (陳呈銘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4日22時29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l4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鈞守) (馮鈞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4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4 壬○○ (告訴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戊○○及少年甲○○於109年3月20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遙遙」與告訴人壬○○交友聊天,並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壬○○,向壬○○佯稱若欲認識「遙遙」,須先行確認身分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GASH點數儲值方式,儲值1000元。   109年3月23日13時31分許。 儲值1000元。 以GASH點數儲值 1.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稱遭WeDate暱稱「瑤瑤」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54-56頁)。 2.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3.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第51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2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8頁) (5)告訴人壬○○儲值GASH點數之發票(第59頁) (6)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0-67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辛○○ (告訴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戊○○及少年甲○○於109年2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暱稱認識辛○○後,以LINE暱稱「Jessi」、「潘海城」和辛○○交友聊天,並向辛○○佯稱可透過TDG國際分析團隊加入碩達國際有限公司網站(uu5678.icosmoss.com)投資二元期權以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稱遭LINE暱稱「潘海城」、「Jessie」等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196-197頁)。 2.假投資網站後端平台會員(被害人)資料含「辛○○」(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65-373頁)。 3.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 (1)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陳報單(第193頁) (2)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94頁) (3)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198-2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6)告訴人辛○○之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第202頁) (7)告訴人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第202頁) (8)告訴人辛○○之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204-206頁) (9)告訴人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07頁) (10)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潘海城」、「Jessi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208-246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1日16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1日16時4分許。 1萬9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申○○ (告訴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戊○○及少年甲○○於109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LULU」 向告訴人申○○推薦投資平台「寰宇國際」、「趨勢中心」、「勢得投資」等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申○○) 109年4月4日18時41分許。 3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指稱遭LINE暱稱「LULU」之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49-353頁)。 2.被告乙○○證稱告訴人申○○係被告戊○○所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7-42頁)。 3.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4.告訴人申○○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55-359頁) 5.告訴人申○○之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61-365頁) 6.告訴人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67-371頁) 7.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73-375頁) 8.告訴人申○○與暱稱「LuLu」之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77-428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3-15頁、第17-23頁) 9.(人頭帳戶)陳秀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17-220頁) 10.告訴人申○○之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68-370頁) 11.告訴人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71-372頁) 12.(人頭帳戶)陳翊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73-376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4月7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9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22時26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5日9時43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15日9時56分許。 1萬8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20日12時3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4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14時31分許。 43萬9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翊愷,Z000000000) (陳翊愷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 7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帳號007   7 庚○○ (告訴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戊○○及少年甲○○於109年4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卓欣儀」和告訴人庚○○交友聊天,向庚○○佯稱其從事外幣投資工作、介紹公司同事即LINE暱稱「LULU」之人,並提供恆信金融投資公司之網址予庚○○要求投資外幣以賺取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儲值,並以所有之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1日19時20分許。 儲值3000元。 統一超商ibon儲值 1.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遭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卓欣儀」、LINE暱稱「LULU」之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46-49頁、第333-334頁)。 2.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3.被告巳○○遭查扣之手機中,LINE暱稱「Ashley欣儀」傳送予巳○○有關與告訴人庚○○之詐騙對話過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17-423頁)。 4.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第4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5頁) 5.告訴人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96-398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5月14日16時1分許。 1萬2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5月30日13時13分許。 7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12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109年7月3日9時22分許。 34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8 未○○(告訴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戊○○及少年甲○○於109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樊」及LINE暱稱「LULU」、「潘海城」和告訴人未○○交友聊天,向未○○佯稱其職業為投資代理人,可幫助未○○投資以獲利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儲值,再以所有之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5月上旬。 儲值3000元。 統一超商ibon儲值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指認遭LINE暱稱「樊」、「LULU」、「潘海城」之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30-31頁)。 2.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3.告訴人未○○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34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5頁) (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頁) (6)未登摺明細(匯款5萬、5萬之交易明細截圖)(第38-39頁) (7)告訴人未○○之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第40頁) 4.交友軟體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 app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42頁) 5.(人頭帳戶)張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83-395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斐涵) (張斐涵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9 丑○○ (告訴人) 淡水B機房成員即被告巳○○、乙○○、戊○○及少年甲○○於109年4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李安檸」、LINE暱稱「LULU」與告訴人丑○○交友聊天,向丑○○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恆信金融(時代金融)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中壢分行,以現金方式臨櫃匯款 109年6月30日15時12分許。 臨櫃匯款4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鼎惟) (曾鼎惟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1.告訴人丑○○調查筆錄指稱遭LINE暱稱「LULU」、「李安檸」等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72-75頁)。 2.被告巳○○所持用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有關詐騙告訴人丑○○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97-107頁) 3.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有印象告訴人丑○○是被告戊○○之客戶(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401頁) 4.告訴人丑○○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69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0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6-7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78頁) (6)告訴人丑○○與暱稱「李安檸」、「LuLu」、「客服專員」、投資APP交易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101頁)   5.(人頭帳戶)曾鼎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343-348頁) 6.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7.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淡水B機房)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75-391頁)。 8.告訴人丑○○匯款48萬元之遠東國際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177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寅○○ (告訴人) 西屯機房成員即被告巳○○、己○○、朱禹成、子○○、丁○○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LINE暱稱「Ev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告訴人寅○○交友聊天,向寅○○佯稱有認識快速賺錢之管道,推薦至時代金融網站(www.era55.com)上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臨櫃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寅○○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瑞光分行,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依靜) (吳依靜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1.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遭LINE暱稱「依芙Eve」詐騙,並提及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綁定LINE帳號「雅牙」(即丁○○),且被害人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寅○○自109年5月24日起即與「依芙Eve」對話至7月13日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6頁、第104-106頁)。 2.臺中西屯機房之工作LINE群組「每日任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189頁)  3.告訴人寅○○所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聯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有用以綁定LINE暱稱「雅牙」(使用者即被告丁○○)之搜尋好友截圖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63頁)。 4.被告林煜傑遭查扣手機中,有以暱稱「依芙Eve」詐騙告訴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85-497頁) 5.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LINE暱稱「雅牙」、「依芙Eve」之帳號和告訴人寅○○聊天(見本院卷一第499-556頁) 6.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1)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307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2頁) (3)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31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頁) (6)「時代金融」投資平台頁面(第31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319頁) (8)匯款300萬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320頁)  7.告訴人寅○○與LINE暱稱「依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芙Eve」之LINE個人資訊主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7頁、第118-125頁) 8.(人頭帳戶)吳依靜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26頁) 9.(人頭帳戶)吳依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404-406頁)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扣案,見本院卷一第34
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己○○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 編號23號 2  Samsung 平板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巳○○ 編號27號 3 Samsung手機 1支 巳○○ 編號28號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編號29號 5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巳○○ 編號30號 6 電腦主機 1台 巳○○ 編號31號 
附表四(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樓(淡水B機房)扣
案,見本院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
品清單)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時使用人 備註 扣得處所:客廳工作區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戊○○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編號40號 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戊○○ 編號41號 3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乙○○、戊○○、甲○○ 編號42號 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乙○○、戊○○、甲○○ 編號43號 5 sim卡 1張 乙○○、戊○○、甲○○ 編號44號 6 HUAWEI無線路由器 1組 乙○○、戊○○、甲○○ 編號45號 7 HUAWEI無線路由器 1組 乙○○、戊○○、甲○○ 編號46號 8 螢幕顯示器 2個 乙○○、戊○○、甲○○ 編號47號 9 桌上型電腦 1台 乙○○、戊○○、甲○○ 編號48號 扣得處所:少年甲○○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甲○○ 編號50號 2 Samsung手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甲○○ 編號51號 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甲○○ 編號52號 扣得處所:乙○○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乙○○ 編號53號 2 廠牌Kingston隨身碟 1顆 乙○○ 編號55號 3 廠牌DLink路由器 1個 乙○○ 編號56號 4 小米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乙○○ 編號57號 5 Samsung手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乙○○ 編號58號 6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編號59號 扣得處所:戊○○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戊○○ 編號61號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台 戊○○ 編號62號 
附表五:(自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臺中西屯機房)扣案
,見本院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
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 編號1號 2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2號 3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3號 4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4號 5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5號 6 電腦螢幕 8台 第1至7台位於現場圖客廳A; 第8台於現場圖房間3 編號6號 7 固態硬碟SSD 4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8號 8 筆記本 (教戰手冊) 1本 現場圖房間3 編號9號 9 HUAWEI Wifi分享器 1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1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