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上卯 (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上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上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違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序號不詳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將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進成、陳大川、賴明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楊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皆無證據能力,惟作為彈劾證據,尚無不可。
二、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進成、陳大川、賴明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外力干擾情形,依該等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皆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徐進成、陳大川、賴明杉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自皆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至證人徐進成經本院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而未到庭,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再行傳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3款規定,證人於警詢等陳述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於其經傳喚不到之情形,得為證據,且屬於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則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以外,且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及「舉輕以明重」原則,如該證人業已經法院傳喚不到,亦難認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據此,證人徐進成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不到,而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又本院非以證人徐進成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且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故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至2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上卯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徐進成聯繫,並向證人徐進成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證人徐進成;亦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先後與證人陳大川聯繫,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陳大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有跟證人徐進成見面,要合資去買毒品,我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人徐進成出6000元,我們一起去,之後就跟證人簡國興購買,買了1包,我要證人簡國興分成2包,1包6000元的交給證人徐進成,1包2000元的交給我,因為證人簡國興說沒有8000元他不出,當時疫情關係毒品很貴;我沒有販賣給證人陳大川,我只是吸食者,他跟誰買是他的事情,不能因為沒辦法交上手就把我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09年7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被告一開始就跟證人徐進成說他要拿都是要8000元,證人徐進成只有拿6000元,被告去找上手時,上手堅持要8000元,所以被告自己再出2000元,以8000元跟上手拿毒品,買回來後一部分按照證人徐進成購買的數量交給證人徐進成,被告自己也有從裡面拿到一部分毒品,這是屬於合資購買,而不是被告跟上手拿毒品之後回來賣給證人徐進成;109年6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大川很簡單提到要找被告喝酒,不能以證人陳大川的陳述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購買毒品;109年7月8日的部分,被告從警詢、偵訊都供稱當天證人陳大川一開始是打電話要跟他購買毒品,但後來被告去加油站附近沒有等到證人陳大川,可知當天證人陳大川應該沒有到場,證人賴明杉雖證稱有載證人陳大川去加油站附近,但到底證人陳大川跟誰見面有無交易毒品均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將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徐進成於偵訊中、證人陳大川、賴明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下稱偵10695號卷】第239至245、247至253、263至269頁、本院卷第232至245、247至252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0695號卷第149至153、173至187頁)、證人賴明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證人賴明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大川所使用之市話(上開2門號均詳卷)之通聯紀錄,上開通聯之基地臺移動位置資料、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健行路往榮泉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下稱偵12730號卷】第195、197、199、201、203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 號判決意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徐進成係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3日上午6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述如下:
⒈109年7月3日上午6時47分許:「證人徐進成:『你在哪』被告:『你是誰』證人徐進成:『你在哪』被告:『我問你是誰』證人徐進成:『小虎啦』被告:『怎樣啦』證人徐進成:『你ㄟ基掰啦,你在哪』被告:『我在外面』證人徐進成:『外面哪裡』被告:『我家附近』證人徐進成:『又再用東西喔』被告:『你說要處理喔』。」(偵10695號卷第179頁),足徵被告於證人徐進成未表明其身分前,並不知來電者為證人徐進成,可見雙方並無深厚交情,而證人徐進成打電話給被告後,對於其致電被告之原因隻字未提,但被告卻先猜測證人徐進成是想要毒品,而主動以「你說要處理喔」之暗語向其詢問與確認,苟非有利可圖,實無主動詢問證人徐進成之必要,亦與一般委託他人代購毒品者通常與受託者有一定程度之交情,且係主動徵詢對方有無代購意願之常情不符。
⒉109年7月3日上午6時47分許:「被告:『連我要去拿,都要 8千起跳』證人徐進成:『北部喔』被告:『不用啦,不用北部啦』證人徐進成:『明德啊喔(台語同音)』被告:『不是啦』證人徐進成:『有多少東西』被告:『差不多4/1左右就是8千,連我去也要8千』證人徐進成:『確定有4/1』被告:『恩,米黃色的』證人徐進成:『你出2千其他我出啦』被告:『我身上就沒有半毛錢,我前天花2、3錢』證人徐進成:『你家的事,你花幾錢跟我什麼關係』被告:『什』證人徐進成:『你花幾錢跟我什麼關係,又不是我吃的』被告:『我就是錢都花光了,身上現在沒有錢了』證人徐進成:『沒錢是有東西喔』被告:『有的話我幫你出2千元有什麼問題』證人徐進成:『你去問6千要不要出』被告:『6千我問問看,我等一下再告訴你』。」(偵10695號卷第179頁)、109年7月3日上午6時57分許:「被告:『小虎喔』證人徐進成:『你誰』被告:『你多久會到我這裡』證人徐進成:『對方在哪裡』被告:『對方在烏日啦,你有沒有辦法來成功嶺』證人徐進成:『量多少』被告:『我剛剛不是有告訴你了』證人徐進成:『你剛剛說4/1,我身上只有6千,6千看他多少啊』被告:『他要幫你處理啊,6千來啊』證人徐進成:『錢拿去再回來喔』被告:『對阿,他去一下子就回來了,看你要不要』證人徐進成:『明德(台語)啊喔』被告:『不是啦』證人徐進成:『是明德(台語)我就不要了』 被告:『不是啦,你要就過來啦』證人徐進成:『好啦』。」、109年7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證人徐進成:『你去買筆』被告:『什,我現在喔』證人徐進成:『我說先去買筆啦』被告:『恩,好啦』。」、109年7月3日上午7時17分許:「證人徐進成:『現在買上過去超商』被告:『什』證人徐進成:『過去超商啦』被告:『你在哪裡』證人徐進成:『成功嶺的超商,你聽不懂喔』被告:『成功嶺的超商,萊爾富那邊喔』證人徐進成:『我不知道啦』被告:『好啦』。」、109年7月3日上午7時39分許:「被告:『鬥陣ㄟ,我朋友要到了,我現在到了』證人徐進成:『恩』被告:『我朋友要到了,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就好了」』。」、109年7月3日上午7時57分許:「證人徐進成:『你不用來了』被告:『好啦要過去你那裏了』證人徐進成:『你不用來了,裝肖ㄟ』被告:『什麼不用來了,我要到你那裏了』。」、109年7月3日上午8時2分許:「證人徐進成:『你現在過來你家裡就好了』被告:『到了啦,出去了,出門了』證人徐進成:『什麼出門』。」(偵10695號卷第180頁),足徵證人徐進成雖有詢問被告可否幫忙出資2000元購毒,惟立即遭被告拒絕,而雙方隨即約定由證人徐進成給付6000元購毒,此後雙方之通話內容均僅談論碰面之時間地點,而絲毫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係與證人徐進成合資購毒云云不符,尚難採信。況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徐進成尚以「你去買筆」之暗語指使被告為其購買注射海洛因所需之針筒,被告隨即允諾,且證人徐進成多次向被告抱怨其太慢到渠等約定之毒品交易現場,更表示想要先行離去,被告則均加以安撫,表示其與毒品上游已經快要抵達現場等情況,若證人徐進成係委託被告為其代購海洛因,或因雙方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委由被告出面洽購,既然均有求於被告,當不至於出現上述情形,苟非被告有利可圖,當無立即允諾證人徐進成之要求或對其安撫以避免其離開現場之理,益徵雙方係有對價之毒品交易關係。
⒊109年7月2日上午9時2分許:「證人徐進成:『你跟你朋友拿的這個都沒有用了』被告:『誰沒有用了』證人徐進成:『我朋友』被告:『我朋友哪一個』證人徐進成:『你跟你朋友拿的這個』被告:『怎樣』證人徐進成:『這東西有洗到、動到』被告:『我就跟你說03不要洗到05,你洗下去了喔』證人徐進成:『我用1筆而已』被告:『你洗多少下去』證人徐進成:『我洗01就不行了』被告:『哪有可能,不可能啦你洗01,你是不是洗過頭,我跟你說0.3就好,不要洗到05』證人徐進成:『我洗1,我用1筆ㄟ』被告:『你用筆喔』證人徐進成:『我只用筆而已,我不敢洗下去』被告:『恩』證人徐進成:『沒有空間,這有空間我洗1巡(台語發音)』被告:『怎麼會沒有空間,我之前也都是洗03下去而已,03還OK啦』證人徐進成:『我剛剛在你那裏是試不出來,我回來公司試只用0.1,東西我用15』被告:『你算用在筆裡面一起試』證人徐進成:『對啦』被告:『這樣搞不好你放在筆裡面,量15再加糖』證人徐進成:『你娘聽不懂』被告:『怎樣』證人徐進成:『糖才1,東西15』被告:『對啦,我說你用在筆裡面這樣用試不出來啦』證人徐進成:『你聽不懂我意思喔』被告:『你一定要一起洗好』證人徐進成:『你聽不懂喔,東西0.1,糖0.01』被告:『這樣是01而已喔』證人徐進成:『對阿』被告:『你這樣試一點試一點應該是沒有用,你應該是要全部連糖一起混合』證人徐進成:『有效的話這樣就有效了吧』被告:『你這樣試,試不出來,你一定要全部連糖一起混合』證人徐進成:『不然等一下我全部用下去再試試看,因為我台北拿的我洗到08東西還很好』被告:『台北那邊之前我也有去過啊,台北你哪時候去拿的』證人徐進成:『上禮拜而已』被告:『上禮拜拿多少』證人徐進成:『6千,4/1就6千』被告:『台北4/1有6千』證人徐進成:『看在哪裡拿的啊』被告:『現在1錢要4萬多』證人徐進成:『現在外面1件只要37』被告:『我是說現在1錢要4萬多』證人徐進成:『現在就是沒有拿那得多才找你』。」(偵10695號卷第181頁),則證人徐進成於當日上午稍早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尚於通話中向被告強烈抱怨該海洛因之品質太差又太貴,而被告則不斷安撫證人徐進成並解釋應係其稀釋海洛因之方式有誤,但於上述冗長對話中,雙方均絲毫未提及當日被告有與證人徐進成合資購毒乙事,如果真有此事,衡情證人徐進成理應一併詢問,或者被告理當說明其當日所分得海洛因之品質如何,可徵被告辯稱雙方當日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顯不足採;再者,依照上述雙方通話內容,足認被告對於證人徐進成當日所取得海洛因之品質至少有某程度之擔保,苟若雙方非有對價之毒品交易關係,被告根本無需對證人徐進成加以安撫、解釋或擔保上開海洛因之品質。
⒋證人徐進成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於109年6月間開始認識,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購買6000元的海洛因,第一通是我打給被告,交易的時間是109年7月3日上午7點多左右,在烏日成功嶺附近的超商旁邊交易,我7點多先拿6000元給被告,直到當天上午8點多時,才去被告位於烏日區環河路附近的住處跟被告拿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5公克,原本我要跟被告買四分之一錢(約0.93公克),但金額要8000元,而我只有6000元,所以被告只有給我0.5公克,被告賺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毒品跟原本預期的品質及重量差很多,所以我9點多打電話給被告說他是不是毒品稀釋過頭,但確實是海洛因,只是止癮的效果不好;譯文中「東西」意指海洛因,「米黃色的」意指海洛因毒品外觀是米黃色的很純,「四分之一8000」意指淨重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要價8000元,「你去買筆」是因為當時還很早,藥房都沒有開,我沒有辦法買到注射針筒,被告有辦法去找到投幣式的注射針筒販賣機,所以我才會叫他順便去幫我買針具,我叫他買針具是我自己施用海洛因要用的,不是要給被告用的;當時我付錢給被告還有跟被告取得毒品的時候,沒有人跟我去,現場都只有我跟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誰,被告跟我拿現金後就會自己跟上手接洽,沒有跟我提過;我有施用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是海洛因毒品沒有錯,只是品質不好,所以我才會打電話抱怨;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向被告調貨,也不是合資購買毒品,是單純自己購買,我本來有要請被告幫我先出錢湊8000元,但是被告說他沒有錢等語(偵10695號卷第240至241頁),均核與前揭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證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與買方即證人徐進成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徐進成無訛。
(四)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有於109年6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林新醫院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證人陳大川,但是證人陳大川給的錢都不足,都有先欠,後來也沒有補,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潤或報酬,我也沒有從中拿海洛因施用等語(偵10695號卷第259頁)。惟查:
⒈依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30下午1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大川:『阿卯喔』被告:『你誰阿』證人陳大川:『我阿川啦』被告:『哪一個阿川,大川喔』證人陳大川:『恩』被告:『怎樣』證人陳大川:『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要喝酒阿』被告:『找我要喝酒喔,你在哪裡』證人陳大川:『在家裡,手機掉了』被告:『怎麼掉了』證人陳大川:『掉到水溝裡面』被告:『掉下去喔』證人陳大川:『恩』被告:『好阿好阿』證人陳大川:『馬上過去可以馬上喝喔』被告:『對阿,你多久會到』證人陳大川:『10分鐘內』被告:『好』。」可徵被告甫接證人陳大川之來電時無法辨認其聲音與身分,足見雙方並非熟識,且證人陳大川說明其身分後,隨即表明要找被告飲酒,被告亦立即允諾,雙方卻對於飲酒之時間地點、同伴等事項均未置一詞,對話過程簡短且內容隱晦,顯與一般人相約飲酒之對話情形有別,核與被告自承當時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大川乙節相符,足徵當時雙方確以「飲酒」等暗語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營利之意圖,惟證人陳大川於偵訊中證稱:我用我家的市話打被告的手機,我跟被告是透過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糾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喝酒」是指要購買海洛因,「馬上過去可以馬上喝喔」意指我向他購買海洛因過去就要馬上拿到,我不想等的意思,是被告與我完成毒品交易,當天我們聯繫購毒事宜後,約過20分鐘後我就到達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我到之後又等了約20分鐘左右,就看見被告騎一部銀色重型機車到毒品交易現場,我們見面之後,我就將購毒款項至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重量不清楚,完成毒品交易後就各自離開,海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的,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施用我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確實為海洛因毒品等語(偵10695號卷第2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時間是一年以內,應該是109年認識的,幾月不記得了,通訊監察譯文中「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要喝酒阿」是要跟被告買毒品,「馬上過去可以馬上喝喔」就是問現在有沒有毒品,是指海洛因,後來我跟被告約在成功火車站附近,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我給被告2000元;警詢中說在烏日林新醫院附近,因為成功火車站也在那附近;我找被告都是購買毒品,我私下沒有跟被告一起吃飯或做其他事情,我跟被告從來沒有一起喝酒;我警詢中說拿1000元或2000元,偵訊中說是1000元,是因為隔了那麼久了,要在短時間內想起來,當然金錢上會有誤差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245頁),則證人陳大川就其當時與被告並不熟識,當天係以飲酒之暗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1包等具體過程描繪詳實,且除交易之金額略有差異之外,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跟證人陳大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只認識幾個月而已,我跟證人陳大川之間沒有仇怨或糾紛;我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證人陳大川打電話給我,在通話中他問來找我方便嗎,要喝酒,意思是要找我幫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在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後,我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對面某藥局與證人陳大川碰面,當時他已經到現場,我就叫他在現場等我一下,我就再前往中興醫院找藥頭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我就再回到證人陳大川等我的地方跟他再次碰面,他照理說應該要拿1000元給我,但他只有拿700元給我而已,交易完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偵10695號卷第59、65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當時與證人陳大川所為係有對價之毒品交易,且就雙方約定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乙節,與證人陳大川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僅就其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略有300元之差異),參以雙方均稱當時僅有認識數月之普通交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檢警查緝風險出面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與證人陳大川之理,尚難以被告空言泛稱無從中獲利即阻却其販賣犯行。
(五)被告於偵訊中辯稱:109年7月8日當天證人陳大川有跟我約,但是那次證人陳大川沒有來交易,上手有來,但是證人陳大川沒有來,所以那一次我就沒有跟上手拿毒品了等語(偵10695號卷第259頁)。惟查:
⒈依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怎樣』證人陳大川:『阿卯,有2個人要過去找你』被告:『你誰』證人陳大川:『阿川啦』被告:『阿川,怎樣』證人陳大川:『我們2個人要過去找你』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證人陳大川:『多久』被告:『5分鐘至10分鐘』證人陳大川:『好啦』。」、109年7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你誰』證人陳大川:『阿川啦』被告:『喔我朋友跟我說他2點半會過來找我』證人陳大川:『你用好一點啦,這樣太誇張了』被告:『那個也不是我的問題,他2點半會過來找我,看你要不要等』證人陳大川:『2點半』被告:『你要的話再打給我』證人陳大川:『2點半到找你是不是』被告:『2點半的時候再打給我』證人陳大川:『恩』被告:『朋友說2點半會來找我,你2點半再打給我,再告訴你在哪裡,好嗎』證人陳大川:『好啦』。」、109年7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喂』證人陳大川:『阿川啦,你勒』被告:『你在哪理』證人陳大川:『家裡』被告:『家裡喔,你大概2點半的時候就可以出發了』證人陳大川:『一樣過去加油站那邊嗎』被告:『對啦』證人陳大川:『我跟你說這次真的要那個的喔』被告:『好啦,人家等一下就要到了,你2點半就出發』證人陳大川:『好啦,要真的可以那個的喔』被告:『好』證人陳大川:『漂亮的女生喔』被告:『恩』。」足徵證人陳大川與被告通話後隨即表示要碰面,且雙方於通話中不斷討論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但對於渠等相約之目的卻避而不談,並多次提及「用好一點」、「這次真的要那個的喔」等詞彙,核與一般毒品交易聯繫過中多以暗語溝通之情形相符。另查,證人陳大川於偵訊中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譯文中「2個人」意指要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樣加油站那裡」意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漂亮的女生喔」意思是海洛因的品質要好一點,不要稀釋太多,是被告與我完成毒品交易,第二通電話後約過20分鐘,我就到達上開加油站,我到之後又等了約20分鐘左右,就看見被告騎一部銀色重機車到毒品交易現場,我們見面之後,我就將購毒款項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重量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後就各自離開,海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偵10695號卷第249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卯,有兩個人要過去找你」有購買毒品的意思,也有我跟我朋友兩個人要過去的意思,當時要買海洛因,「你用好一點啦,這樣太誇張了」就是毒品的純度用好一點,「一樣過去加油站那邊嗎」是在林新醫院跟成功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剛好在中間,「我跟你說這次真的要那個喔」、「漂亮的女生」是海洛因純度的意思;那天見面後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價格是2000元,有1000元也有2000元的,被告跟我說多少就多少,「兩個人」大部分是說要買2000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則證人陳大川於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證被告當時確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證人陳大川乙節。
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陳大川未到場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惟證人賴明杉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下午2時25分之後,有騎機車載證人陳大川到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的加油站;證人陳大川有先下車,對方是誰我也不認識,但我確定有載證人陳大川跟另外一個機車騎士碰面,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騎車的騎士是我等語(偵10695號卷第265至26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8日下午2點多,我有騎機車載證人陳大川,事情已經過很久了,就照我警詢筆錄講的,當天狀況就是這樣;證人陳大川下車後走沒有很遠跟另一人說話,應該是被告,我不認識他們;當時證人陳大川有說要去找藥頭,說他要買毒品海洛因;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就是我說載證人陳大川去現場的經過畫面,我是前面那一位,證人陳大川是後面那一位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1頁)。而證人陳大川於偵訊中稱:當時我搭證人賴明杉的機車到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的加油站附近,證人賴明杉將機車停在被告的機車旁邊,我下車後直接跟被告交易,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機車後座的乘客是我等語(偵10695號卷第265至26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8日我跟被告說要過去,電話掛掉大概最多15分鐘到,機車是證人賴明杉騎的,就停在我跟被告交易的路邊,地點就在剛才說的林新醫院及成功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後面,不是停在加油站,那邊巷子很多,我說不出正確地址,之前都跟被告約在那邊,停下來的時候還沒看到被告,在那邊等,之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出現,然後我們就在路邊交易了,是在被告的摩托車旁交易,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摩托車跟證人賴明杉的摩托車距離多遠,我走過去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拿1包毒品給我,之後我就坐賴明杉的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足徵就證人賴明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大川至上開毒品交易地點之具體過程,其等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苟非其等2人親身經歷,實難為該等證述,且尚有證人賴明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證人賴明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大川所使用之市話(上開2門號均詳卷)之通聯紀錄,上開通聯之基地臺移動位置資料、109年7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健行路往榮泉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證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偵12730號卷第195、197、199、201、203至211頁),足認證人陳大川當時確有至上開地點與被告完成上述毒品交易。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當時證人陳大川根本就沒來等語(偵10695卷第67頁),嗣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亦稱:當天證人陳大川沒有來交易,上手有來,但是證人陳大川沒來等語(偵10695卷第259頁),惟於110年4月6日偵訊中改稱:我當天有看到證人陳大川,但是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不曉得他如何過去,我騎機車過去看證人陳大川要做什麼,因為證人陳大川打給我說要兩個美女,我去那邊之後,證人陳大川跟我說他要的是毒品,我就跟證人陳大川說我沒有,我也不是在賣的,你找錯人了等語(偵10695卷第300頁),顯與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承認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承認係無償轉讓海洛因,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否認有海洛因交易之事實,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自白,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方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意旨)。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林雅君、簡國興等人,惟查,林雅君亦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另簡國興部分因被告先後供述內容及指認歧異,且無具體線索可供追查,故臺中地檢署未立案追查被告上手,警方則尚未查獲簡國興或其他人,此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6月7日中檢謀劍110偵10695字第11090576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21456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簡國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我跟被告沒有過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而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簡國興等人有相關毒品犯行,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為同一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合計僅2人,總計販賣次數僅3次,且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是其應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不法所得;另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地打石工並與父母及兄嫂同住、未婚、無子女,且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對被告宣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持序號不詳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被告供述已獲取6000元款項,核與證人徐進成所述相符;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證人陳大川證述各獲取1000元、2000元,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綜上,就上開被告所持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價金 毒品 主文 1 徐進成 109年7月3日上午6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 徐進成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某「萊爾富超商」交付右列價金與楊上卯,嗣楊上卯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外交付右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進成。 6000元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楊上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大川 109年6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某處 1000元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楊上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大川 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某處 2000元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楊上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