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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黃凡瑄孫藝娜

110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110年度易字第1118號

110年度易字第1687號

110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1號、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110年度偵字第5699號、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13662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20629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0號、110年度偵字22068號、110年度偵字第17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4109號、110年度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5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5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43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無罪。

A○○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戌○○、午○○部分,均免訴。

A○○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3告訴人L○○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於民國109年8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劉兆旋」、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下稱「BOSS」)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A○○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A○○在集團內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及俗稱「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方式,依「BOSS」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公園或公廁內之指定處所,或於「BOSS」指定之時間,前往公園或公廁內之指定處所,自行拿取放置該處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有時書寫於金融卡上,有時由「BOSS」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A○○),持以領得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存摺及金融卡等,於指定時間,放置在公廁或公園內之指定處所,由「BOSS」自行或推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BOSS」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G○○等人施用詐術,致G○○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9「寄出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9「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由「BOSS」以前述方式通知A○○,於附表一編號1至9「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後,放置在公園或公廁內之指定處所地點,由「BOSS」自行或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

(二)A○○、「BOSS」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K○○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K○○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玄○○未陷於錯誤,然其為避免他人繼續受騙,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報警處理,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A○○則以前述方式,前往不詳公園或公廁之指定處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K○○等人匯入之款項,再依「BOSS」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不詳公園或公廁內之指定處所,由「BOSS」自行或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A○○、「BOSS」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I○○等人施用詐術,致I○○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匯款至A○○所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提款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I○○等人匯入之贓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B○○、宙○○、K○○、I○○、M○、C○○、H○○、黃○○、F○○、L○○、林正洋、地○○、卯○○、庚○○、巳○○、天○○、酉○○、辛○○、戊○○、寅○○、丑○○、子○○、申○○、辰○○、亥○○、癸○○、甲○○、未○○、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A○○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1949卷第15至24頁、第89至91頁、110偵38卷第9至12頁、110偵1991卷第13至16頁、110偵4493卷第35至39頁、110偵5699卷第11至16頁、110偵5888卷第13至15頁、110偵10450卷第25至29頁、本院110金訴281卷一第363至364頁、卷二第332至333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一)證人即被害人G○○、丙○○、告訴人B○○、宙○○、乙○○、辛○○、戊○○、辰○○、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卷第23至25頁、110偵9801卷第39至42頁、110核交804卷第18至21頁、110偵1991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91至92頁、110偵5699卷第19至22頁、110偵10450卷第31頁、110偵2497卷第15至16頁、110偵8648卷第7至8頁、110偵7067卷第19至21頁、110偵7067卷第19至21頁、110偵1902卷第27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K○○、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949卷第25至27頁、110偵13662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38卷第31至34頁、第55頁、110偵17065卷第91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卯○○、庚○○、巳○○、天○○、酉○○、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7065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5頁、第109至115頁、第127至133頁、第139至143頁、第149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亥○○、癸○○、甲○○、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7055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I○○、M○、C○○、N○、H○○、黃○○、F○○、寅○○、丑○○、子○○、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493卷第99至101頁、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73頁、第193至198頁、第219至225頁、第251至255頁、第289至293頁、110核交804卷第43至47頁、第106至107頁、110核交803卷第43至46頁、第121至124頁、本院110金訴686卷第135至136頁)、被害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493卷第123至127頁)。

(四)證人E○○、D○○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493卷第77至81頁、110偵5888卷第19至23頁)。

(五)被告與暱稱「劉兆旋」之Faecbook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450卷第35頁)。

(六)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部分:

⒈【被害人G○○】統一超商鈺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11貨態查詢資料(110偵38卷第13、15頁)、告訴人G○○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金訴281卷一第211、327至330頁)。

⒉【告訴人B○○】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B○○與「《鈔快貸》謝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寄件收據)、7-11貨態查詢資料(110偵1991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1頁、第31至47頁、第53至57頁)、告訴人B○○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號、第2779號、第5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金訴281卷一第217至238頁)。

⒊【告訴人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寄件收據)(110偵5699卷23至31頁、第33至34頁)、告訴人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金訴281卷二第29至33頁)。

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與「陳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隆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寄件收據)、貨態查詢資料(110偵10450卷第37至52頁、第55頁、第57頁)、告訴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3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易1118卷第47至54頁)。

⒌【告訴人辛○○】統一超商台場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11貨態查詢資料(110偵2497卷第24、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辛○○與「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單(110偵2497卷第23至26頁、第43、45、49頁、第55至75頁)、告訴人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金訴686卷第57至62頁)。

⒍【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徵才訊息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照片、統一超商大埔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衣著及相貌特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8648第11、13、15、17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1頁)、告訴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金訴686卷第69頁)。

⒎【被害人丙○○】統一超商修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害人丙○○與「《好期貨》江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9801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4頁、第57頁)、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交易明細表、立帳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110偵9801第48頁、110核交804卷第9至13頁、第2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0偵9801卷第45頁、110核交804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告訴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金訴686卷第63至68頁)。

⒏【告訴人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寶楊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繳費條碼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辰○○與「江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0偵7067卷第28至52頁)、告訴人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易796卷第39至42頁)。

⒐【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壬○○與LINE暱稱「陳紫瀅(厝邊借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借錢網」網站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902卷第31至50頁)、告訴人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易1687卷第83至94頁)。

(七)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部分:

⒈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世霖)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0偵1949卷第37至41頁)。

⒉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0偵13662卷第29至3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蕙萱)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0偵17065卷第165頁、第173至175頁)。

⒋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濬)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38卷第27至28頁、110偵17065卷第167頁、第177至181頁)。

⒌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瑜廷)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0偵17065卷第169頁、第183至18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110偵17065卷第171頁、第187至189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家誼)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110金訴796卷第155至157頁)。

⒏中華郵政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家誼)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金訴796卷第147至151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949卷第61頁)、109年10月31日車行軌跡(110偵17065卷第215頁)。

⒑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附表二編號2、3)、同年10月31日(附表二編號4、5)、同年11月3日(附表二編號6),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3662卷第33、35、41、47頁、110偵17065卷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35頁)。

⒒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110偵1949卷第29至34頁、110偵13662卷第33至47頁、110偵17065卷第191至245頁、110偵7055卷第62至67頁、第71至73頁)。

⒓【告訴人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949卷第43至55頁)。

⒔【告訴人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3662卷第65至73頁)。

⒕【被害人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偵13662卷第85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印鑑卡(110偵13662卷第81至83頁)。

⒖【告訴人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10偵17065卷第77、79頁)。

⒗【告訴人庚○○】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10偵17065卷第87、89頁)。

⒘【告訴人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10偵38卷第29至30頁、第35頁、110偵17065卷第103至107頁)。

⒙【告訴人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7065卷第117至125頁)。

⒚【告訴人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110偵17065卷第135至137頁)。

⒛【告訴人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110偵17065卷第153至159頁)。【告訴人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7065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0偵7055卷第75、77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戶名:亥○○)(本院111金訴79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055卷第79頁)。【告訴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055卷第81頁)。【告訴人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7055卷第83頁)。

(八)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E○○)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4493卷第51至53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之帳戶個資檢視(110偵2497卷第35頁)、交易明細表(本院110金訴686卷第127至129頁)。

⒊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交易明細表、立帳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110偵9801第48頁、110核交804卷第9至13頁、第24至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D○○)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110偵5888卷第47至55頁)。

⒌【告訴人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493卷第103至121頁)。

⒍【被害人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493卷第129至143頁)。

⒎【告訴人M○】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493卷第149至169頁)。

⒏【告訴人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C○○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493卷第175至191頁)。

⒐【被害人N○】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轉帳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493卷第199至217頁)。

⒑【告訴人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H○○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493卷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49頁)。

⒒【告訴人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493卷第259至260頁、第263至287頁)。

⒓【告訴人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F○○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493卷第295頁、第301至305頁、第309、313、315頁)。

⒔【告訴人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110核交804卷第33至41頁、第67、69、75、81、87、97頁)。

⒕【告訴人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110核交804卷第105頁、第109、114、122、123、133頁)。

⒖【告訴人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核交803卷第28頁、第35至36頁、第53至60頁)。

⒗【告訴人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核交803卷第132、136、137頁、110金訴686卷第137頁)。

二、本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L○○部分,係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0偵17065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0偵17065卷第221至223頁),起訴意旨誤認上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且漏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及補充。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於109年11月22日21時43分、同日21時4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祥門市),提領告訴人亥○○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款項,各20,000元、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壬○○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認定告訴人壬○○亦有寄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之金融卡1張,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害人玄○○並未陷於錯誤判斷,僅匯款1元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儀),並隨即報警處理,其轉帳1元僅係為取證追查,並非受詐騙取財而轉帳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客觀上尚不存有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自無由成立洗錢犯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時,雖包裹內之存摺或金融卡為被害人G○○等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物品,然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時,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不合於同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要件,附此說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8、9;附表二編號1、6、11至14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110金訴281卷一第362頁、卷二第31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附表三編號9至12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除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外,其餘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致電特定被害人行使詐術,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件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簿手或車手,分擔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或於各地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等工作,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本件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7所示犯行,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此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與綽號「BOSS」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車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兼或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4、6、8、9、11、14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

(二)按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有直接取得財物,有收取被害人帳戶自行提款,亦有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者,所使用人頭帳戶除透過買賣、租借或其他交易蒐集外,亦可能以詐欺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者,因帳戶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而為詐欺所得,於詐得被害人帳戶時,其犯罪即已終了,犯罪目的業已實現,該詐得之帳戶事後是否被執以作為其他犯罪工具,其犯罪時間、對象、手法等,均不特定,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負責領取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未必相同,是向前被害人詐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再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應認係另行起意,屬客觀可分之不同犯罪行為,犯罪目的有別,侵害法益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共9罪;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共14罪;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共12罪,合計35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部分、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應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0金訴281卷二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係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

(一)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款項,然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包裹報酬是3,000至5,000元不等,以日數計算,不是以提領件數計算,我報酬都有拿到,如果距離比較遠,報酬比較多,臺中以外的就是外縣市,在臺中就是3,000、4,000元,臺中以外就是外縣市就是5,000元;領錢部分,我的報酬就是日薪5,000至8,000元,報酬都有拿到;如果當天有領錢,又領包裹,報酬會合在一起,不會分開計算;我就是以日薪計算報酬,之前我在偵查中提到我一天有領到上萬,但那是有加上路費,如果只單純算報酬,最多一天就是5,000至8,000元,多寡一樣是以距離、是否外縣市計算,臺中市就是5,000元,外縣市就是6,000至8,000元不等,如當天有去到臺中以外縣市,就是6,000元以上;本案去中壢領錢部分,報酬如何計算我忘記了,但是報酬計算方式大抵就如同我上開所述等語(110金訴281卷二第332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數額計算,亦即在臺中地區領取包裹報酬至少3,000元,其餘縣市報酬至少5,000元;在臺中地區提領詐欺贓款報酬至少5,000元,其餘縣市報酬至少6,000元,當日同時有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僅擇其中之一,不重複計算,並扣除附表乙編號3至5、7、8、12「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情形」欄所示,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110金訴281卷二第209至264頁),被告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乙編號1、2、5至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3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此次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以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數,依據領取包裹及提領地點按日計酬,非以包裹件數,及提領款項之次數或固定比例計算,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各次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因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獲得報酬,扣除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共計3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即為前述犯行應予沒收之全部犯罪所得,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爰於主文第2項為前揭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均未扣案,而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因此獲取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3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視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前揭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L○○,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前述暱稱「BOSS」之男子,通知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3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再聽從「BOSS」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公園或公廁內之特定地點,由「BOSS」自行或推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告訴人L○○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中檢增叔110偵38字第1109036312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110金訴281卷第7頁),同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至本院,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3日中檢謀叔110偵9801字第110907828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110金訴686卷第7頁),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後繫屬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BOSS」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BOSS」之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方式,通知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辛○○所寄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11月10日19時許,分別致電告訴人戌○○、午○○,對其等佯稱:訂單重複及系統升級導致重複刷卡,銀行客服人員會致電協助解除訂單及刷卡,要求其等配合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先後於同日20時25分、20時26分及20時54分許,先後匯款29,999元、29,999元及9,985元至前揭帳戶;告訴人午○○則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49,989元至前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前往不詳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被訴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3日中檢謀叔110偵9801字第110907828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110金訴686卷第7頁)。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11月10日20時58分21秒、21時5分7秒,提領告訴人戌○○匯入陳家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9,985元、30,000元,提領金額為20,000元、42,000元;及於109年11月10日20時31分8秒,提領告訴人午○○匯入陳家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989元,提領金額為50,000元之犯罪事實,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67、241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訟字第851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08頁、第249至258頁)。是被告於本案與另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供告訴人戌○○、午○○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存摺及提款卡,及提領前揭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被害款項,而屬對相同被害人犯罪之同一事實,本案與另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之關係。準此,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另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屬同一案件,而本件雖繫屬在先,然於判決時,另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院繫屬之部分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號等起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3、5部分):被告與暱稱「BOSS」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借錢網站,由暱稱「信用貸小周」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E○○,以需要檢核其財力狀況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及由暱稱「《幫救急》小謝」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D○○,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E○○、D○○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附表四編號1至2「領取地點」所示之便利商店,由「BOSS」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方式,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後,依指示置放在公園或公廁內之特定地點,由「BOSS」自行或推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回。(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3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BOSS」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假借借貸金錢名義,對告訴人己○○謊稱需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才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附表四編號3「領取地點」所示之便利商店,由「BOSS」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方式,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後,依指示置放在公園或公廁內之特定地點,由「BOSS」男子自行或推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E○○、D○○、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E○○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7-11貨態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D○○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四編號2所示等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分別係告訴人E○○、D○○、己○○申辦,於附表四編號1至3「寄出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時、地,寄送至附表四編號1至3「領取地點」所示之便利商店,由「BOSS」通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3「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0偵4493卷第35至39頁、110偵5888卷第14至16頁、110偵17431卷第37至41頁、110偵38卷第61至63頁、本院110金訴281卷一第362至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D○○、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110偵4493卷第77至81頁、110偵5888卷第19至23頁、110偵17431卷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E○○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寄件收據)、交貨便寄件單、7-11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E○○與「信用貸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4493卷第41至45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等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4493卷第47至69頁);【告訴人D○○部分】告訴人D○○與「《幫救急》小謝」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借錢網」網頁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寄件收據)、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四編號2所示等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5888卷第25至55頁);【告訴人己○○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YES借錢網」網站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110偵17431卷第71至83頁)、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核交1459卷第21至28頁)、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0核交1459卷第31至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32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0核交1459卷第63至6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E○○寄交附表四編號1-①至⑤所示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供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I○○等人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告訴人E○○為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告訴人E○○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一節,此有告訴人E○○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附卷可憑(110金訴281卷二第113至122頁、第205頁、第339至349頁);又告訴人D○○寄交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供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子○○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告訴人D○○為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一節,此有告訴人D○○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在卷可參(110金訴281卷二第95至107頁、第207至208頁);另告訴人己○○寄交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9時44分許,先後佯稱為不詳商務旅館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害人林志翰,佯稱林志翰以手機APP訂房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3分、44時46分、22時49分、22時52分,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前揭帳戶,告訴人己○○為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一節,亦有告訴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在卷可考(110易2039卷第33至38頁)。是告訴人E○○、D○○、己○○既係與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I○○等人、另案被害人林志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廣義共犯(幫助犯),其等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際,業已同時完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亦非其受騙交付帳戶後再為另一幫助行為,自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能因不同檢察官起訴立場之不同,而認為不同之認定,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E○○、D○○、己○○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7所示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詐騙集團就此部分犯行,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著手洗錢,已如前述【詳參、一、(一)】,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已幫助著手洗錢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此部分經論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D○○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110金訴281卷一第259至264頁),因本案原起訴就告訴人D○○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一、(一)領取包裹部分 犯罪事實一、(二)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情形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09年9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 (臺中市)  5,000元 2 109年10月26日 附表一編號8 (桃園市) 附表二編號2、3(臺中市)  5,000元 3 109年10月31日 附表一編號9 (桃園市) 附表二編號4、5(臺中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9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至少5,000元)。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含109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至少5,000元)。 0元(被告另案沒收109年10月31日報酬即犯罪所得數額合計已達10,000元,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4 109年11月1日 附表一編號1 (臺中市)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含109年11月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至少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1月1日提領詐欺贓款,及安排受款帳戶之取用,並轉告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共犯郭祖寧之報酬至少5,000元)。 0元(被告另案沒收109年11月1日報酬即犯罪所得數額合計已達7,000元,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5 109年11月2日  附表二編號6 (臺中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負責將領得之存簿、提款卡分配予各個車手、彙整提款車手資料,及製作、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就共犯陳彥禎指示共犯郭祖寧偕同共犯蘇立承於109年11月2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提領被害人陳家容等匯入蘇立承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承分得報酬大約1,000至2,000元)。 4,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元=4,000元) 6 109年11月3日  附表二編號6 (臺中市)  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附表一編號4 (臺中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1月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5,000元)。 0元(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提領詐欺贓款,原應獲取額外1,000元之報酬,不在此部分沒收範圍) 8 109年11月10日 附表一編號2、3 (臺中市) 附表一編號5 (臺北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109年11月10日、1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10,000元)。 0元(被告至彰化縣員林市提領詐欺贓款,原應獲取額外1,000元之報酬,不在此部分沒收範圍) 9 109年11月13日 附表一編號7 (臺中市)   3,000元 10 109年11月16日 附表一編號6 (臺北市)   5,000元 11 109年11月18日  附表二編號7至9(臺中市)  5,000元 12 109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1至14(桃園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即109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5,000元)。 1,000元 (計算式:6,000元-5,000元=1,000元) 合計     3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寄送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包裹內容  1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麒鳳」之名義,向洽詢兼職事宜之G○○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作為支付材料費用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09年10月30日13時46分 某統一超商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109年11月1日22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濬、即G○○之未成年子女)之金融卡1張。  2 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8時25分前某時,在「臺灣借錢網」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快貸》謝專員」之名義,向洽詢貸款事宜之B○○佯稱:須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作為撥款、還款及備用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09年11月8日15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09年11月10日13時12分 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之金融卡1張。 ②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之金融卡1張。 ③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之金融卡1張。  3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芯」之名義向,洽詢兼職事宜之宙○○佯稱:該家庭代工名額已滿,另有一出租帳戶之工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至右列地點。 109年11月6日14時2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技嘉門市) 109 年11月10日12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宙○○)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代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乙○○若有資金需求,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至右列地點。 109年11月4日14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109年11月6日11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存摺 1本、金融卡1 張。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家庭代工之不實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婷」之名義,向洽詢貸款事宜之辛○○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核實家庭代工薪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至右列地點。 109年11月4日12時分 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銀門市) 109年11月10日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辛○○)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20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招募家庭代工之不實求職訊息,並佯稱提供每一帳戶可補助5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07年11月14日23時8分 臺中市區不詳統一超商 109年11月16日13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2之1號、154號、154之1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 ①中華郵政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之金融卡1張。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之金融卡1張。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20時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專員」之名義,對洽詢貸款事宜之丙○○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撥款進度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詮門市) 109年11月13日11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門市) 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金融卡1張。  8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3時29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專員」之名義,對洽詢貸款事宜之辰○○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財務審核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09年10月24日9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09年10月26日11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之金融卡1張。 ②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之金融卡1張。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之金融卡1張。 ④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之金融卡1張。  9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瀅(厝邊借貸經理)」之名義,對洽詢貸款事宜之壬○○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09年10月29日22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麻園門市) 109年10月31日13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采門市)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壬○○)之金融卡1張。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之金融卡1張。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之金融卡1張【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之金融卡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之金融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6時39分許起,先後佯裝為「東森購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並佯稱:K○○前向「東森購物」訂購商品,已將扣款訊息提供予中國信託銀行,因今日銀行沒有營業,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19時16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世霖) 109年9月14日19時24分起至19時45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    109年9月14日19時20分 50,165元    2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6時26分許,先後佯裝為「華視購物」、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地○○,並佯稱:地○○購物時,信用卡誤設為多期自動付費,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6時56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 109年10月26日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60,000元、3,000元、36,000元,共計9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福平郵局)    109年10月26日16時58分 49,989元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7時18分 14,080元 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 109年10月26日17時25分;14,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福平郵局)  4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卯○○,自稱係不詳之Facebook網路賣家,卯○○購物時誤設為年繳付款,須依郵局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1日20時29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109年10月31日20時41分、20時42分;20,000元、10,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5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前向「又一村」網站購物時,業務員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1日21時16分 17,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109年10月31日21時22分;18,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6 L○○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L○○,佯稱:L○○於「康是美網路商店」購物時,遭誤設為超級會員,將有一定金額之扣款及回饋金,若要拒絕,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或ATM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23時16分 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金額為29,985元) 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濬) ①109年11月2日23時29分、23時30分、同年11月3日0時8分、0時10分;3,000元、27,000元、60,000元、39,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郵局) ②109年11月3日0時19分、0時22分;900元、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門市) ③109年11月3日0時25分;10,0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3日0時2分 99,922元      109年11月3日0時17分 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金額為29,985元)    7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為網購平台「HITO網路服飾」客服人員,該網站因系統異常造成自動扣款,須依郵局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8日19時57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瑜廷)  109年11月18日20時8分;3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8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其為網購平台「HITO網路服飾」客服人員,天○○前項該網站購物時之信用卡消費設定有誤,須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8日20時14分 88,910元 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瑜廷) 109年11月18日20時17分、20時19分;60,000、6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郵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9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其為「嬌聯官網」人員,因酉○○之蝦皮購物帳號遭誤設定為賣方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8日19時56分  37,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儀) ①109年11月18日20時2分、20時3分;30,000元、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②109年11月18日20時39分;7,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109年11月18日20時4分 7,014元    10 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玄○○,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玄○○前向該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玄○○雖未陷於錯誤,然其未避免他人繼續受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 109年11月18日20時5分 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儀) 無。 11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佯稱其為「椿騏車行」人員,因重複辦理分期36期0利率,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35分 29,93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家誼) ①109年11月22日21時42分、21時43分;2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所匯部分款項)、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中壢分行)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昌耀康門市】 ②109年11月22日21時45分;2,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翔門市) 1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云云,佯稱其為「韋泰車行」之員工,甲○○之前申請之機車貸款,不慎遭設定為第二筆貸款,須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30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40分) 11,63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家誼) 109年11月22日21時42分;2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亥○○所匯部分款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中壢分行)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為109年11月22日20時43分、9,900元、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昌耀康門市】 1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為遠信國際融資有限公司人員,癸○○前向車行購車辦理貸款時,因系統錯誤將於下一期扣款2部車貸款項,若要更改資料,須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1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59分) 12,0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家誼)  109年11月22日21時11分;12,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原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為109年11月22日20時54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 14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其為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因誤將未○○之訂單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須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50分  49,989元(另扣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家誼) 109年11月22日21時58分、21時58分、21時59分、21時59分、22時22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14,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中壢分行)。    109年11月22日21時55分 16,108元(另扣手續費15元)      109年11月22日22時14分   7,108元        109年11月22日22時16分 6,999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I○○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I○○,並佯稱:I○○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訂為100本,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17分 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18時25分、18時26分、19時3分;20,000元、20,000元、19,000元、900元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9,999元    2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J○○,並佯稱:J○○前向金石堂書店購物時,員工誤用批發單出貨,若要解除經銷商身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9時59分 11,013元 元大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20時5分;10,000元  3 M○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M○,並佯稱:M○前向金石堂書店購物時,因貨到付款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於每月扣款500元,若要取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2分 59,90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20時35分、20時37分、20時38分;20,000元、20,000元、19,900元  4 C○○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C○○,並佯稱:C○○於金石堂網路書店錯誤設定為黃金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退款手續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36分 98,763元 中華郵政台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18時40分、18時41分、18時42分;60,000元、38,700元、20,000元    109年11月9日18時40分 20,246元    5 N○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N○,並佯稱:N○前於「亞果元素」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還款項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9時30分 49,989元 元大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19時34分、19時36分、19時37分、19時42分、19時42分、19時51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900元    109年11月9日19時32分 49,989元      109年11月9日19時44分 9,989元    6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H○○,並佯稱:H○○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因電腦系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於其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9時41分 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19時53分、19時54分;20,000元、19,900元  7 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並佯稱:黃○○前於「CCAAC STORE」網路商城購物,因作業錯誤,將於其銀行帳戶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9時5分 4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19時9分、19時10分、19時11分;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8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F○○,並佯稱:F○○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因訂單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於其帳戶自動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 ATM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日)20時22分 8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E○○)。 109年11月9日20時26分、20時27分、20時28分;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9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6時49分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寅○○,並佯稱:寅○○前向網購平台「居家好物」購物時,誤簽批發商單據,將傳真予中國信託銀行後,由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16時49分 99,978元 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09年11月13日16時57分、16時58分;60,000元、6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53分 19,967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58分 8,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20,000元(含附表三編號14申○○所匯入款項)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丑○○,並佯稱:丑○○前向網購平台「品居家」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丑○○設為超級會員而將分期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17時6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09年11月13日17時12分、17時13分;20,000元、10,000元  1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8時許,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指示子○○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18時50分 29,91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109年11月13日19時31分、19時32分、19時33分、19時34分、19時50分、19時51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9,000元、800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52分 29,91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1分 29,985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16分 3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9時19分 30,000元    12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8時許,佯裝為網購平台「品居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並佯稱:申○○加入該網站之高級會員,若要取消,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及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ATM無卡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3日17時3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①109年11月13日17時48分、17時52分;29,000元、900元 ②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18時3分;20,000元(含附表三編號11寅○○所匯入款項)、18,000元 ③109年11月13日18時19分;3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54分 30,000元      109年11月13日18時4分 2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寄出時間 寄送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包裹內容  1 E○○ 109年11月7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 109年11月9日11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統一超商佳茂門市) ①中華郵政台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之金融卡1張。 ②元大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之金融卡 1張。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E○○)之金融卡1張。 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之金融卡1張。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E○○)之金融卡1張。  2 D○○ 109年11月11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蓮花門市) 109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之金融卡1張。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之金融卡1張。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之金融卡1張。  3 己○○ 109年10月31日17時1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 109年11月2日11時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①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金融卡1張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金融卡1張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金融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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