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賀名
王俊杰
楊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孟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賀名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俊杰、楊孟勳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特曼」、「砲砲兵」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2人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判決有罪在案),由楊孟勳擔任提款之「車手」,王俊杰擔任分配提款卡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楊孟勳、王俊杰藉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之報酬。王俊杰、楊孟勳、「奧特曼」、「砲砲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掌控之陳育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王俊杰持向不知情之謝賀名借用之平板電腦,測試該提款卡存提功能正常後,即分配前揭提款卡與楊孟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許逸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楊孟勳再依王俊杰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扣除其報酬4000元後,將其贓款交付與王俊杰後,王俊杰扣除其報酬2000元,再將剩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逸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逸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王俊杰、楊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0、33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杰、楊孟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7、124至131、303至308頁,本院卷一第337、299頁),核與另案被告陳育權、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7至319、155至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7頁)、被告楊孟勳提領款項之雙十郵局、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另案被告陳育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25至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杰、楊孟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杰、楊孟勳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王俊杰、楊孟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案被告陳育權之中華郵政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被告楊孟勳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被告王俊杰,被告王俊杰再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手,此迂迴提領、轉交贓款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王俊杰、楊孟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運作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所掌控由另案被告陳育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由被告王俊杰測試後將提款卡轉交給被告楊孟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詐騙,並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被告楊孟勳提領贓款轉交予被告王俊杰,被告王俊杰再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孟勳、王俊杰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楊孟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贓款、被告王俊杰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其等2人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楊孟勳、王俊杰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楊孟勳、王俊杰與「奧特曼」、「砲砲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孟勳、王俊杰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王俊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王俊杰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王俊杰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王俊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楊孟勳、王俊杰就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9、337頁),其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各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王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楊孟勳、王俊杰均正值青壯,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分別負責提領、測試提款卡、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2人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2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楊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7、299頁),核屬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楊孟勳、王俊杰均僅係擔任提領將詐欺贓款或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或收水,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上開贓款被告楊孟勳已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全數贓款轉交給被告王俊杰,被告王俊杰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轉交給其他成員,而被告楊孟勳、王俊杰因本案獲得的報酬僅各為4000元、2000元,若按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即149,963元,對其等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其等2人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二)又被告楊孟勳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王俊杰測試前揭提款卡所用之平板電腦(未扣案),係非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謝賀名所有(無罪部分詳後敘),且係被告謝賀名借給被告楊孟勳遊玩遊戲所用乙節,業據被告王俊杰、謝賀名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3、105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謝賀名參與本案犯行,且為本案詐欺分配工作予被告王俊杰、楊孟勳之人,因認被告謝賀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然以車手、收水成員為例,於詐欺組織內,往往有不同組別,各自接受上級指揮,提領、繳回詐欺贓款。考量罪責相當,各車手、收水成員就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款、收款範圍內,既難認有何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情,實應僅就其提款、收款範圍內,與其他參與之成員分擔共犯之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賀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杰、楊孟勳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犯李亞欣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許逸凱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被告楊孟勳提領款項之自動付款機設備影像、超商影像等截錄列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賀名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跟「奧特曼」、「砲砲兵」隸屬同一個詐欺集團,但這件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在這件的詐欺群組裡面等語。被告謝賀名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仍應審究被告謝賀名就此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情。經查:
1.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匯入如附表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楊孟勳提領後轉交給被告王俊杰,被告王俊杰再將贓款轉交給該集團上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王俊杰、楊孟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7、124至131、303至308頁,本院卷一第337、299頁),核與另案被告陳育權、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7至319、155至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7頁)、被告楊孟勳提領款項之雙十郵局、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另案被告陳育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25至3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查,被告楊孟勳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第一層車手,負責領款,提領完後將贓款拿給被告王俊杰,而被告謝賀名負責分工跟發薪水、並向被告王俊杰收水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被告王俊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楊孟勳是去當第一層車手,我是被告楊孟勳的上手,被告謝賀名負責分工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及證人李亞欣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賀名是總收水,贓款是被告王俊杰將贓款交給被告謝賀名所指定之人,我是集團內成員,只是這件案件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然前揭被告楊孟勳、王俊杰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業經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被告謝賀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均改稱:我們跟被告謝賀名牽扯很多件詐欺,這件確實與被告謝賀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444頁),其等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大相逕庭,則被告楊孟勳、王俊杰前揭於偵查時陳述之內容確有憑信性之可疑,又證人李亞欣於本件詐欺犯行並未參與,僅陪同被告楊孟勳、王俊杰前來臺中,是否能知悉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前來收水之人為被告謝賀名所指派,亦然存疑,故不能逕以被告楊孟勳、王俊杰、李亞欣上開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謝賀名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賀名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謝賀名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謝賀名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謝賀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再查,被告楊孟勳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是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的群組只有我、被告王俊杰、謝賀名3人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被告王俊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賀名給我的群組,除了我們3人外,尚有「砲砲兵」、「奧特曼」共5人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其等2人就群組內之人員人數、名稱為何,已互有矛盾,復對照被告楊孟勳所提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206325號函檢送被告楊孟勳提供詐騙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然上開群組內有4名成員,並非被告楊孟勳所稱僅3名成員、亦非被告王俊杰所稱之5名成員,又該群組截圖內容模糊不清,除並無日期可資比對外,群組內之談話內容是否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亦屬不明,難認為被告謝賀名不利之認定。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許逸凱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被告楊孟勳提領款項之自動付款機設備影像、超商影像等截錄列印,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王俊杰、楊孟勳擔任第一層車手及第二層車手犯行,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賀名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謝賀名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不利被告謝賀名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被告王俊杰、楊孟勳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李亞欣之偵查中有瑕疵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賀名犯罪,應為被告謝賀名無罪之諭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總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許逸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許逸凱,假冒錢櫃櫃臺、聯邦銀行專員,向其佯稱因自助式KTV會員升級有誤,需操作取消此筆費用云云,致許逸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陳育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49,987元 149,963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8時3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提領60,000元 150,000元(逾149,963元部分,乃許逸凱以外之民眾所匯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 109年2月21日18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8時3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提領40,000元 109年2月21日18時43分許匯款49,988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9時15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提領20,000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9時16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提領20,000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9時17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提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