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宜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柏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嘉恩
- 監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3、3744、8075、8732、8733、2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渠三人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302套房為居所及據點,丁○○另自110年1月起以臺中市○○區○○巷○○弄00號2樓為據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1次。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3次。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計4次。
㈣丁○○、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計1次。
㈤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共計1次。
二、嗣為警分別於110年1月17日16時50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丁○○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及臺中市○○區○○巷○○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甲○○則於110年1月6日18時許,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逮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並於該案扣得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丙○○、丁○○、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漢庭、蕭志遠、陳奕任、洪和宗、陳國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75至284、327至336、369至375、417至421、447至451、487至491、497至500、503至505、511至514、519至5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丁○○、甲○○、洪漢庭、蕭志遠、陳奕任、洪和宗、陳國維)、洪漢庭與丙○○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洪和宗、陳奕任指認丁○○臉書頁面截圖、洪和宗、蕭志遠、陳奕任指認丁○○騎乘機車照片、陳奕任110年1月10日進入全家超商逢甲店暨行車畫面、洪和宗110年1月13日車行紀錄暨行車畫面、洪漢庭(109年12月29日)、蕭志遠(109年12月26日)、洪和宗(109年12月27日上午、109年12月27日下午、109年12月28日)、陳國維(109年12月30日)、陳奕任(109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洪和宗穿著衣物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陳國維穿著衣物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100至119、183至197、211至218、245至260、285至299、307、337至349、353、377至383、399、423至431、453至457、461頁;110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223至2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1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1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1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賺5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賺200、300元,賣1包2,000元,賺4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進貨價格3,000元,賣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1頁),足見被告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轉讓予陳奕任之甲基安非他命,據證人陳奕任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000元的量,1小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12頁),足見被告甲○○該次轉讓之數量不多,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者陳奕任為成年人,此觀其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11頁),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如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如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丁○○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被告甲○○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1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丁○○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關於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①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108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三人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偵卷第5至14、19、27至46、51至52、59至69、75頁;本院卷第233至236、351至372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89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431頁),是認被告三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②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丙○○、丁○○前後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甲○○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渠等刑罰反應力不足,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丙○○、丁○○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該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販賣毒品則係對外出售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而直接侵害社會法益,二者在犯罪本質、態樣、侵害法益之範圍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甲○○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三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二、四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等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0年度他字第10252號卷〈以下稱他卷〉第217至225、237至243、327至329頁;偵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42、4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供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000元云云(見他卷第237頁),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500元云云(見偵卷第238頁),惟被告丙○○、甲○○既已坦承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關於此部分交易價格之陳述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仍不失為已經自白,另此敘明。
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且該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並於該案供出毒品上游為黃清欣,且提供其行動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訊息為證,配合警方傳訊聯絡對方見面,因而查獲黃清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0號對黃清欣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54、437至454頁)。而觀諸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黃清欣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被告甲○○,並各收取價金3,000元等情,而被告甲○○本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109年12月30日販賣予陳國維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上述109年12月29日向黃清欣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部分,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被告甲○○供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黃清欣,爰就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甲○○本案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日期,均在黃清欣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前,自與被告甲○○此部分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不具關聯性,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件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其中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8月),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已成年而思慮成熟,竟以上開處所為據點販賣毒品,又被告丙○○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000元,顯示該次販賣之毒品價量非微,另被告丁○○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4次、被告甲○○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5次,亦均顯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若量處渠等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另任意轉讓禁藥,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金額,暨渠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至346、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甲○○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又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33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取得之價金3,000元;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取得之價金各2,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取得之價金各500元、2,000元(共3次);至被告丁○○、甲○○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取得之價金2,000元,參酌被告甲○○警詢時所述其經丁○○轉知蕭志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由其外出取得毒品交付蕭志遠,並向蕭志遠收取價金等情(見偵卷第239頁),足見該次交易係由被告甲○○向上手取得毒品再轉售蕭志遠,蕭志遠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事實上即由被告甲○○取得無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盒,均係被告丙○○所有,作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使用秤量及分裝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3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丁○○所有,作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使用秤量及分裝毒品所用,上揭行動電話亦作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3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遭查扣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作為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使用,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其母親給予之零用錢,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即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包、細晶體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門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奕任,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奕任之證述、陳奕任(109年12月28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任只有一次,就是109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陳奕任當天早上來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沒有,等他晚上過來,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於109年12月28日6時49分許並無毒品可提供陳奕任,故未轉讓任何毒品,直到同日20時19分許才轉讓毒品給陳奕任,僅有一次轉讓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觀之陳奕任(109年12月28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9頁),固顯示陳奕任有於109年12月28日6時49分許前往上址,惟據證人陳奕任於警詢時證稱:「(問提供蒐證影像供你確認,109年12月28日6時49分,你騎乘NBP-8019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是否係向甲○○購買毒品?)答:不是。我是去跟甲○○拿安非他命,但是沒有拿到毒品。」、「(問:為何沒有毒品你們還要見面?)答:因為我去才知道他手邊沒有毒品預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1至37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9年12月28日晚上8時你為何出現在甲○○住處的大樓後面? 做何事?」)答:那天原本早上要去找他,要去上面用安非他命,那時他可能沒有東西,他叫我晚一點,那天好像沒有上去,我就到那裡之後就回家,回家後,晚上他已經有安非他命,他打電話跟我說可以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12頁),依證人陳奕任所證,被告甲○○於109年12月28日6時49分許,因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未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係待同日晚間被告甲○○始以電話與陳奕任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此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僅有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之行為,並無另於109年12月28日6時49分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之行為無訛。
㈡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前揭轉讓禁藥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洪漢庭 109年12月29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國強街161巷巷口 洪漢庭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丙○○約定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洪漢庭,洪漢庭當場支付3,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志遠 109年12月上旬某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内 蕭志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約定交易事宜後,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蕭志遠,蕭志遠當場支付2,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奕任 110年1月10日10時許 臺中市○○區○○○○弄00號1樓 陳奕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約定交易事宜後,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奕任,陳奕任當場支付1,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和宗 110年1月13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營業處旁道路 洪和宗與其友人「阿豐」合資,由「阿豐」撥打電話與丁○○約定交易事宜後,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洪和宗及「阿豐」,「阿豐」當場支付1,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和宗 109年12月27日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洪和宗撥打電話與甲○○約定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洪和宗,洪和宗當場支付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和宗 109年12月27日1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洪和宗撥打電話與甲○○約定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洪和宗,洪和宗當場支付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和宗 109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洪和宗撥打電話與甲○○約定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洪和宗,洪和宗當場支付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國維 109年12月30日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巷口 陳國維委由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約定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國維,陳國維當場支付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志遠 109年12月26日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管理室 蕭志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約定交易事宜後,丁○○轉知甲○○,由甲○○外出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蕭志遠,蕭志遠當場支付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甲○○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陳奕任 109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附近道路 甲○○撥打電話與陳奕任約定轉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予陳奕任。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698公克、0.5937公克) 丙○○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3 電子磅秤1臺 丙○○ 4 分裝袋1盒 丙○○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6 電子磅秤1臺 丁○○ 7 分裝袋1包 丁○○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查扣)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