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賞玩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詳如該備註欄所示),並由該男子將上開槍、彈放置於林金生所有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機車置物箱,以此方式交予林金生收受,林金生因而取得上開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33顆、非制式子彈共計23顆。嗣經警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對楊明儒執行搜索之際,林金生於員警單純主觀懷疑而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向警方申告自己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復由警方經林金生同意,於同日10時56分,在其向楊明儒借住之居所處(即上址之某房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2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3至126頁),依上述說明,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對鑑驗槍、彈之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鑑定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上開鑑定方法對槍枝殺傷力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以採信,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案槍枝部分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非以實際試射為鑑驗方法,而認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要屬無據。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金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0、52、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0、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鍾培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9、75至78、87至9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共計56顆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經警方及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226號鑑定書、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0993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況就改造槍枝而言,主要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該局上開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該局函覆:「…二、旨揭槍枝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定『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測試過程中亦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彈殼底火,認具殺傷力,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49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辯護人稱本案僅以性能檢驗法檢驗上開手槍殺傷力顯屬不當等語,並不可採。
㈣再參以被告前有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時喜歡把玩、收藏槍枝,經驗大約有7、8年,塑膠或塑鋼材質的玩具槍1支要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真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一般普通玩家玩的玩具槍價差約2至3萬,伊本次在網路上以8萬多元購買本案槍、彈,前次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價格約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審酌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時,年約39歲,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把玩、收藏槍枝之經驗約有7、8年,並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存有一定價差,而被告本次購入之槍、彈明顯高於其前次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價格,若被告不清楚購入槍、彈之殺傷力,何以願意花費8萬多元之高價購入?足見被告熟悉槍枝性能,而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0年年底某時起至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同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至5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①曾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按業經移送入監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②又於106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之罪,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下稱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丙案刑期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構成累犯);④復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丁案刑期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然依前揭說明,甲、乙、丙案部分之刑均已執行完畢等情,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丙案刑期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構成累犯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時間,係在丙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⒉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施用毒品、竊盜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對案外人楊明儒執行搜索,於該址門口埋伏時,見楊明儒外出之際,對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配合調查,楊明儒始向警方陳稱被告房間內放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嗣待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返回上址後,供述其房間內確實放上開槍、彈,再由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房間,始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鐘培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再參以證人鐘培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楊明儒告訴警方屋內有疑似槍枝之違禁物,並由警方通知被告返回上址前,並沒有情資可以證明屋內有上開違禁物,警方是單純聽到楊明儒在樓下告訴我們被告屋內放有本案槍枝,對楊明儒為何知悉本案槍、彈在屋內沒有多做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警方係因楊明儒涉犯另案而至上址執行搜索,嗣因楊明儒陳稱被告房間內放有上開槍、彈,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房間,始發現上開槍、彈,惟至被告主動坦承持有並交付上開槍、彈前,自上開證人鐘培熙之證言觀之,難認警方僅憑楊明儒之單一陳述即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員警已對被告犯罪發生嫌疑。承此,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前揭槍、彈而接受裁判,並向警方報繳其持有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供承其係向網際網路不詳賣家購買上開槍枝、子彈(見偵卷第49、52、108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賞玩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3月,其中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為高度危險性之槍枝,殺傷力大,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3個),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其自己在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亦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槍枝以實彈射擊方式進行檢驗,然上開槍枝具殺傷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核無重新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0年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有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並由該男子將上開子彈放置於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以此方式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因而取得上開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嗣經警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對楊明儒執行搜索,復由警方經林金生同意,於同日10時56分,在其向楊明儒借住之居所處(即上址之某房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尚難僅憑被告自白逕行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亦即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2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492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 ⒉編號1所示衝鋒槍具有殺傷力。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23顆 (均經試射) 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⒉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2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09931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編號2至5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 ⒊業經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10顆 (均經試射) ⒈研判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 ⒉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⒉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5顆(均經試射)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⒉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3顆 (均經試射) 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⒉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⒊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編號6所示子彈不具殺傷力。 ⒉均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