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榮元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 被告
- 張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郁翎律師
- 被告
- 蔡秀珠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被告
- 許家榮
- 被告
- 李玉如
- 被告
- 王承志
- 被告
- 陳倍中
- 被告
- 陳慧美
- 上列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第11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肆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丁○○原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於民國96年1月2日轉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現因臺中縣、市合併,改為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仍簡稱臺中縣專勤隊)科員職務,後任職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並經考試院銓敘部銓審官職等通過為薦任第七職等,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等規定,負有於我國國境內有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丁○○於任職臺中縣專勤隊期間,明知依本國相關移民法律,具有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法定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查緝筆錄,以詐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簡稱勞委會)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下稱查緝獎勵金)等不法財物,相關行為分述如下:
㈠丁○○於98年6月間,明知有1名印尼國籍勞工「PRISSATIYAWATI」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因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25日,受理「PRISSATIYAWATI」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並在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PRISSATIYAWAT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PRISSATIYAWAT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情。嗣丁○○受理後,未執行臨時收容,即再於98年6 月25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上述「內政部附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PRISSATIYAWATI」之返國旅行文件。嗣印尼代表處審查並核發「PRISSATIYAWATI」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XD244328號)後,丁○○便於98年7月3日指示「PRISSATIYAWATI」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明知「PRISSATIYAWATI」係自首而非其查緝到案,其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PRISSA TIYAWATI」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PRISSATIYAWATI」係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門診部前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丁○○並旋於98年7月9日,以上開印尼辦事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將「PRISSATIYAWATI」遣送出境。而丁○○於「PRISSATIYAWATI」出境後,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PRISSATIYAWATI」調查筆錄連同「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PRISSATI YAWATI」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丁○○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丁○○於98年6 月間,明知有2名越南國籍勞工「MAITHIHOA」、「DAO THI KIM THAN」均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 人欲返回越南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而丁○○為使「MAI THI HOA」、「DAOTHI KIM THAN」自首後能順利遣送出境,先於98年6 月25日,在臺中縣專勤隊受理「MAI THI HOA 」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而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之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MAI THIHOA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MAI THI HOA 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事項。嗣丁○○受理後,未將「MAI THI HOA」執行臨時收容,並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越南辦事處)請求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行文件,同時另再偽以鄧其安之名義向越南辦事處請求核發「DAO THI KIM THAN」之返國旅行文件。嗣越南辦事處審查後,便分別於98年7 月1日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SO-000-0000號)、98年7月7 日核發「DAO THI KIM THAN」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SO-000-0000號)。迨丁○○取得上開旅行文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0日,偽以鄧其安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與鄧其安於98年7月11日中午12時,欲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批核。嗣丁○○於98年7月11日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MAI THI HOA」、「DAOTHI KIM THAN」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明知「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製作「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MAI THI HOA」、「DAO THI KIMTHAN」均係於98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在臺中縣大甲鎮○○○○○區○○○○路00○00號前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丁○○並偽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簡稱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蔡志升、鄧其安、林欣誼等3人之名義為筆錄製作人,並分別在上開「MAI THI H OA」、「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之筆錄製作人欄上分別偽蓋「警員蔡志升」、「科員鄧其安」、「警員林欣誼」職章。丁○○並旋於98年7月14日,以上開越南辦事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將「MAI THI HOA」、「DAOTHI KIM THAN」遣送出境。而丁○○於「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出境後,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連同98年7月11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MAI THI HOA」、「DAOTHI KIM THAN」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丁○○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
㈢丁○○於98年8月間,因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通知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URNI」之印尼國籍勞工A女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伊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丁○○為使A女自首後能順利遣送出境,竟未仔細查證A女之身分,即先於98年8月16日晚上11時14分,在臺中縣專勤隊,以個人員工編號代碼「01691」號,透過臺中縣專勤隊之公務電腦(IP位置:168.59.1.62),進入外勞居留資料庫,查詢及取得真實之印尼國籍勞工「MURNI」之年籍資料後,即於98年8月18日,指示A女前來臺中縣專勤隊,並受理A女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上將報案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在臺住址及在臺關係人姓名等事項記載「MURNI」之資料,並在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MURN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MURN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事項。嗣丁○○受理後,未將A女執行臨時收容,即再於98年8月20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函號係誤載,原函稿係載: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並檢附上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MUR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駐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XD244547號)。嗣印尼代表處審查後,便於98年8月21日,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迨丁○○取得上開旅行文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8日(丁○○表定之輪休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當日上午8時,欲前往臺中市太原二街、大墩路427巷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嗣丁○○於98年8月28日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A女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明知A女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A女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MURNI」(即A女)係於當日(即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街00號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丁○○並旋於98年8月31日,以上開印尼代表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將A女遣送出境。而丁○○於A女出境後,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MURNI」調查筆錄連同98年8月28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MUR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A女(以「MURNI」之名義)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丁○○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
㈣丁○○於98年8月間,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通知有1名印尼國籍勞工「WAHYUTI SRI」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因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丁○○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丁○○表定之輪休日),先行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與上開查緝A女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為同一表單),虛偽登載其於當日上午8時,欲前往臺中市太原二街、大墩路427巷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嗣丁○○於98年8月28日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WAHYUTI SRI」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明知「WAHYUTI SRI」係自首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WAHYUTI SRI」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WAHYUTI SRI」係於當日(即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街00號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而「WAHYUTI SRI」於98年8月31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WAHYUTI SRI」調查筆錄連同98年8月28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WAHYUTI SR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WAHYUTI SRI」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丁○○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
二、丁○○另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未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林欣誼之同意,利用保管林欣誼職章之機會,偽以林欣誼之名義,製作非法外勞「NGUYEN THI HUONG」及「DO THI LAN」之調查筆錄2份,並於該2份筆錄之製作人欄上接續偽蓋「警員林欣誼」之職章,致生損害於公眾及林欣誼。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98年6月25日受理逃逸外勞「PRISSATIYAWATI」之報案,製作上開內容之報案單,其受理報案後未對該名外勞執行臨時收容,之後其檢附文件向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該名外勞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是接獲通報後直接至現場盤查,經由盤查確定該名外勞身分是逃逸外勞,所以伊就將該名外勞帶回,這算是查緝到案,所以伊所領的查緝獎金非屬詐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該名外勞於98年6月25日已在李綜合醫院門診部前遭被告丁○○先行盤查,嗣後丁○○始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前往上開醫院門診部前將該名外勞帶回台中縣專勤隊到案,並無不實,其後據以領取查緝獎勵金1000元,亦無不法,且亦無該外勞之筆錄佐證,而原審判決僅以相關書面資料(返國旅行文件上顯示核發日期為98年6月26日)反面推論臆測被告丁○○應無查緝到案之事實,應屬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⒈證人徐源生、梁金利、馬君碩、楊聰福、陳明軍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l000元。上開獎勵金之經費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先由承辦人簽報上來,逐級審核,最後的核定單位是署本部的國際事務組。關於查緝及遣送之人員欲請領獎勵金所需具備之資料及審核之流程,就查緝的部分,請領人一定要先具備查獲到案之外勞之調查筆錄,另外還要有請領人執行該勤務之相關文件,如勤務派遣單、檢舉電話紀錄或一些查詢紀錄,因個案而不一樣,最主要是要張顯出該請領人確實有執行該勤務,而遣送獎金的部分,必需要有派遣勤務表、遣送出境的派遣單,派遣單上要有國際事務大隊的章、遣送人員的章,另外還要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單來確定該外勞已經遣送出境。至於審核的流程是由請領人具備上開資料後,先送各專勤隊的承辦人彙整,做成獎勵金清冊,各專勤隊的承辦人再將清冊及上開資料做成函稿,送各隊的隊長用印之後,用該函文、隨同清冊及上開資料送到大隊部,由大隊部的承辦人再彙整,再送到署本部去核定,核定後,署本部就會將獎勵金發放下來給同仁。請領人將資料備齊給專勤隊的承辦人之後,該承辦人會先做審核,但只能做書面審核,看該請領人的資料是否完備,對於該請領人的資料內容是否實在,無法得悉,等業務承辦人將該資料彙整後,再送到隊長、大隊及署本部時,各層級應該也只是就書面資料做審核,如果資料完備就一定會發放。關於100年5月1目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據伊的認知署本部並無做相關的函釋或解釋,伊等只能夠以實務上之經驗來加以解釋,檢舉就是指實際上有來報點、報人,也就是通報專勤隊何處有逃逸外勞之訊息,而查獲就是指專勤隊人員有確實有佈線查緝的勤務執行。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此情形應該要認為是自動到案,因為並無實際的查緝作為,因為在實務上有一些外勞想要自動到案卻不知道專勤隊的地點,伊等就要到特定的地點載他們,例如火車站,這樣子是算自動到案。另外移民署有規定,重申強調同仁不要把自動到案的報查獲,且各級長官、會議都有這樣宣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56-57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移民署是96年元月2日成立時,伊在移民署成立時就在臺中縣當隊長。伊擔任隊長期間,底下專勤隊員差不多有20幾位,每位專勤隊員都要負責查緝非法外勞。關於實務上如何認定非法外勞是否由專勤隊員查獲的問題,一般就是伊等同仁會主動去查緝、盤問,比如說伊等在路旁看到一些可疑的,伊等會主動去盤問及盤查身份,伊等具有盤查權,有一些是根據檢舉的線索,伊等同仁會有佈線,情資友軍單位大家有一些合作協調,會有一些線報,伊等也會找檢方跟友軍單位一起去查緝,有一些是有線索,有一些是伊等會主動去埋伏,比如說現在上級在要求績效,伊等可能會在外勞比較容易聚集的地方,舉例像臺中市第一廣場假日比較會有外勞聚集,伊等可能就會派同仁去埋伏、報盤查、去查緝。如果是外勞主動到專勤隊上表明他是逃逸的身份,要主動到案,那伊等就是按照自動到案的作業來做,他就是自動到案,就不算伊等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14頁)。
⑵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科員梁金利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擔任科員,負責處理就業安定基金的審核,及獎勵金的申請彙整等業務。伊是於98年6月1日調到第二大隊處理此項業務,之前於97年至98年5月間都是在中縣專勤隊服務。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只有遣送獎勵金。上開獎勵金之經費的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撥,由移民署審核,如審核通過可以逕行核發。關於查緝及遣送之人員欲請領獎勵金所需具備之資料及審核之流程,就查緝的部分,請領人一定要先具備勤務派勤表、查獲到案之外勞之調查筆錄、外勞資料查詢單,在查詢單上會記載該名外勞是否係被查獲的,另外因為個案的不一樣,有些申請查緝獎金的個案也會有其他的資料文件,如報案記錄、檢舉筆錄等;而遣送獎金的部分,必需要有勤務派遣單及外勞的出境證明,如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單來確定該外勞已經遣送出境及遣送時間。至於審核的流程是由請領人具備上開資料後,先送各專勤隊的業務承辦人彙整,做成獎勵金清冊、結報表,各專勤隊的業務承辦人再將清冊、結報表及上開資料送各隊的隊長核章用印之後,送到大隊部,大隊部的承辦人就是伊,伊再逐案審核,資料是否有齊備,伊審核完畢後再做成大隊的結報表,最後再將大隊部的結報表、各專勤隊的清冊如果有請領檢舉獎金的部分,連同領據再送到署本部由國際事務組審核定案,而專勤隊送上來的筆錄等相關查獲遣送文件就留在大隊部。核定後,署本部就會將獎勵金發放下來給同仁。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就該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就這個部分,移民署內容並沒有相關作業規則或解釋函釋,但在實務上伊等認定檢舉就是指有具體的指出可查獲外勞的情資,而查獲就是根據勤務派遣單上面記載的是否實際上有外出出勤查獲。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此情形就伊個人的認知應該是主動到案,因為沒有主動的查緝動作,要是伊的話,這種狀況伊是不會請領,但伊等在審核過程中,並沒有辦法發現真實的狀況為何等語 ( 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80至81頁)。
⑶證人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職員馬君碩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調到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國際服務科,之前是在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負責就業安定基金內有關獎勵金的核撥業務。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只有遣送獎勵金。上開獎勵金之經費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就業安定基金所提撥,由移民署審核,如審核通過移民署可以逕行核撥給同仁,審核過程有初審、覆審及最後的決定,先由查獲的同仁簽報上來,逐級審核,最後的核定單位是署本部的國際事務組,伊等還要再會會計室,最後才撥款,現在查緝及遣送獎金都廢止,只剩下民眾的檢舉獎金。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移民署對這兩項內容並沒有做細部的解釋,但伊等實務上的操作,所謂的「檢舉」必需要提出具體的線索或情資讓專勤隊的人員可往去查緝行蹤不明之外勞,所謂「查獲」是指專勤隊人員要有一個查緝的動作,並且查到的事項要符合伊等請領獎勵金的相關規定,有實際查獲得到逃逸外勞才是查獲。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這情形是屬於主動到案的範圍。伊等有向同仁宣導如外勞係主動到案,一定要據實陳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23、124頁)。
⑷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只有遣送獎勵金。在專勤隊及事務大隊的業務承辦人應該就申報的個案做實質審查,但因為業務量太大也只能夠抽檢,所謂的實質審查意思是就要去看看筆錄的內容是否與真實狀況是否相符,另外就程序上也要審查該具備的文件資料是否具備,但實際上,是難以確實達到實質審核,因為同仁如要作假,書面上也很難發現,除非在筆錄上的記載情節,與現實差距太大,或有瑕疵才比較能夠發現,如果發現就會將該件駁回,並開會檢討。也因為因應這個情形,移民署有也律定不能將自動到案的外勞充做查獲的績效,並請領查獲及檢舉獎金,我們開會都會講。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就該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所謂的「檢舉」必需具體的指出行蹤不明之外勞,可供查獲之情資;所謂「查獲」是指專勤隊人員要主動出勤,並有盤查或埋伏、跟監、逮捕等查緝動作,而實際查緝外勞到案,才叫查獲。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此情形是屬於主動到案的範圍,伊等有一再告訴同仁並要求,這樣的情形就是自動到案,不要把這樣的情形當做查獲而據以請領獎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11-112頁)。
⑸證人即移民署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陳明軍於100年11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如逃逸外勞係前來自首到案,承辦人員不可以報請領取查獲獎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一第82頁)。
⑹綜上證詞以觀,證人徐源生、梁金利、馬君碩、楊聰福、陳明軍之證言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則移民署既有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於100年5月1日廢止),且移民署各級長官亦經常向所屬宣導或函示所屬勿將自動到案之外勞舉報為查緝到案,並據以申請查緝獎金,則承辦此等業務素有經驗之被告丁○○自應知悉如逃逸外勞有返國意願,而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聯絡該名逃逸外勞到案,其不得據以領取查緝獎勵金至明。
⒉本案被告丁○○先於98年6月25日受理非法外勞「PRISSATIYAWATI」之自動到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該報案單之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PRISSATIYAWAT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PRISSATIYAWAT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其後被告丁○○再於98年6月25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上述「內政部附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PRISSATIYAWATI」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有經「PRISSATIYAWATI」簽名之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見廉政署卷二第42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8年6月25日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廉政署卷二第41頁)、98年6月25日列印之外勞居留資料明細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廉政署卷二第43頁)、及印尼代表處核發之出境臨時證號XD-244328號之「PRISSATIYAWATI」旅行文件(按該旅行文件內載核發日期為98年6 月26日,見廉政署卷二第44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按被告丁○○既於98年6月25日受理該名外勞報案,並協助該名外勞申請返國旅行文件在先,足見被告丁○○早已知悉該名外勞具有返國意願;再從返國旅行文件上顯示核發日期為98年6月26日,加計將返國旅行文件送至臺中縣專勤隊之在途期間,亦與98年7月3日外勞「PRISSATIYAWATI」到案製作虛偽調查筆錄之日期相銜接;而依證人即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自首或被查獲的外勞原則上是要收容,符合例外的規定才可以不收容,但如果有不收容的情形都必須要隊長批核,如果隊長不在,也要給代理人批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一第107、108頁),則被告丁○○未依規定擅自決定未執行收容,已與規定不合;且查被告丁○○係於未對該名外勞執行臨時收容之情形下,替該名外勞申請返國旅行文件,衡情被告丁○○必有聯絡該名外勞之管道,否則何需替該名外勞申辦旅行文件?則於被告丁○○取得其替該名外勞申辦之旅行文件之後,被告丁○○自係直接聯繫該名外勞到案即可,殊無大費周章為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之必要。是被告丁○○先辯稱:其於先行為該名外勞辦理返國旅行文件後,尚須接獲通報後直接至現場為盤查之偵查作為後再將該名外勞帶回云云;再改稱:該名外勞於98年6月25日已在李綜合醫院門診部前遭被告丁○○先行盤查,嗣後其始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前往上開醫院門診部前將該名外勞帶回台中縣專勤隊,亦屬查緝到案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非法外勞PRISSATIYAWATI於案發前業經返國,已如前述,其雖未能於偵審中到案製作筆錄,惟仍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領到外勞「DAO THI KIM THAN」之查緝獎勵金,該部分查緝獎勵金是鄧其安所領取;「DAO THI KIM THAN」於98年7月11日的調查筆錄並非伊所製作,該名外勞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申請書等文件也非伊承辦,該等文件上也沒有伊的章;外勞「MAI THI HOA」是伊承辦,伊確實有查緝外勞之動作,伊沒有貪污之意圖,又伊有在該名外勞98年7月11日的調查筆錄上蓋蔡志升的章,但是伊在蓋章之前有打電話給蔡志升,取得蔡志升之同意後才蓋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①「DAO THI KIM THAN」逃逸外勞非被告丁○○所承辦,此部分查緝獎勵金1000元非被告丁○○所領取;「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筆錄,其詢問人及共同詢問人蓋有調查詢問人鄧其安之職章,且該外勞之申請旅行文件、遺失護照報案單等均蓋有鄧其安職章,而鄧其安於廉政官詢問時亦承認該外勞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係其製作的,足認查緝獎勵金為鄧其安所領取;②被告丁○○對於外勞「MAI THI HOA」是否願意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乙事,並不知悉;被告丁○○知悉該名外勞於98年6月25日報案時係懷孕中,因而未暫予收容;③被告丁○○於98年7月11日對「MAI THI HOA」製作調查筆錄,筆錄上記載該名外勞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前查緝到案」等內容,確屬真實,被告丁○○並無於筆錄上登載不實之行為;④被告丁○○於98年7月11日以共同詢問人警員蔡志升之名義,製作「MAI THI HOA」調查筆錄乙事,於事前即得蔡志升之同意授權蓋用職章,此部分被告丁○○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⑤又無各該外勞之筆錄足資佐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雖辯稱其就外勞「DAO THI KIM THAN」部分未領 到查緝獎勵金,且該名外勞部分非其所承辦等語,然查﹕⑴關於外勞「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案件編號均為Z0000000000,渠等相關資料,置於同一案卷中,且均係於被告丁○○家中經搜索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廉政署卷二第259至261頁,案件編號Z0000000000之查緝非法外勞案件資料之全部內容見原審卷四第75至122頁)。
⑵卷附臺中縣專勤隊98年0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記載被告丁○○部分之請領金額為10000元,查獲案件編號包括﹕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見廉政署卷二第187頁,即該頁右上角編號第198頁),又關於上開編號所對應之外勞姓名,依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0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之相關記載,分別如下﹕┌──────┬────────┬───┬────────┬─────┐│ 案件編號 │ 姓名 │ 國籍 │查獲狀況(查獲含│獎金/檢舉 ││ │ │ │遣返/ 查獲/ 遣返│獎金金額 ││ │ │ │/查獲含移送) │ │├──────┼────────┼───┼────────┼─────┤│Z0000000000 │PHAM THI VINH │越南 │ 遣返 │ 1000 │├──────┼────────┼───┼────────┼─────┤│Z0000000000 │ SULASIH │印尼 │ 遣返 │ 1000 │├──────┼────────┼───┼────────┼─────┤│Z0000000000 │PRISSATIYAWATI │印尼 │ 查獲含遣返 │ 2000 │├──────┼────────┼───┼────────┼─────┤│Z0000000000 │MAI THI HOA │越南 │ 查獲含遣返 │ 2000 │├──────┼────────┼───┼────────┼─────┤│Z0000000000 │DAO THI KIM THAN│越南 │ 查獲含遣返 │ 2000 │├──────┼────────┼───┼────────┼─────┤│Z0000000000 │LINDA │印尼 │ 查獲含遣返 │ 2000 │└──────┴────────┴───┴────────┴─────┘(見廉政署卷二第189頁,即該頁右上角編號第200頁),就此證人梁金利於原審具結證稱:丁○○有申請案號Z0000000000的獎勵金,有申請案號Z0000000000的查獲獎勵金及遣返獎勵金, 獎勵金清冊上記載丁○○這1萬元如何計算,要看翻頁後的獎勵金結報表,(經提示廉政署卷二右上角編號第200頁獎勵金結報表)獎勵金結報表左邊第6個編號2610100,就是PHAM這個,這個遣返就是1千元,編號0000000這個也是遣返1千元,從編號0000000對照獎勵金清冊裡面從這個編號開始有3個,編號是0000000、0000000,總共4個,一直到2650100,總共有4個;結報表顯示後面的4個編號都是各2000元,2000元是表示查獲含遣返,查獲1000元,遣返1000元,所以丁○○他查獲4個,及遣返加起來總共6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98年10月16日確實有入帳1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50頁),則依上開清冊相互對照之結果,足認被告丁○○確實有經申報後領得外勞「DAO THI KIM THAN」之查緝獎勵金,其辯稱就該名外勞並未領取云云,顯然不實。
⑶再觀諸本件編號Z0000000000之查緝非法外勞案件相關資料,其中內容記載「本隊於98年7月11日12時許由本隊科員丁○○、鄧其安併同大甲分局大甲所警員蔡志升、林欣誼等人據線報前往上述地點查緝,並於14時10分許當場查獲越南籍女性逃逸外勞DAO THI KIM THAN、MAI THI HOA等2名,全案依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發、就業服務法偵辦」之「臺中縣專勤隊查(破)獲各類案件摘要表」,係被告丁○○於98年7月11日18時0分所製作,其上蓋有被告丁○○之職章(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又其中關於外勞「DAO THI KIM THAN」之「受收容人代管財物袋」,其上亦蓋有被告丁○○之職章(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另本件之「臺中縣專勤隊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上雖蓋有「科員鄧其安」之職章(見原審卷四第104頁)。惟批核該文件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件當初是丁○○科員跟伊報告的,這伊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117頁正反面);而證人鄧其安亦曾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不是伊繕打製作,日期筆跡不是伊的等語(詳見以下3.(3)所載)。
⑷至證人鄧其安固於101年1月5日偵查中廉政官詢問時證稱:「臺中縣專勤隊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87頁)看起來係其所製作,其上職名章是其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四第178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提示DAOTHIKIMTHAN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是否為你所製作?)這是我所製作。」「(本件之外勞並非你所查獲,為何係你申請入出境?)有可能是丁○○請我代他製作的,這件案子是丁○○的,我應該只是受丁○○所託幫忙後續的遣送事宜。」等語(見同上卷四第19頁4)。是該申請書縱係證人鄧其安所代為製作,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外勞自始係鄧其安所承辦、查獲或領取本件之查緝獎勵金,是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⑸綜上,被告丁○○就外勞「DAO THI KIM THAN」部分辯稱其未領到查緝獎勵金,其亦未承辦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第三人鄧其安是否亦同時有領得外勞「DAO THI KIM THAN」之查緝獎勵金,對於被告丁○○確有領取此部分查緝獎勵金及被告丁○○係此案之承辦人乙節,均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⒉被告丁○○雖辯稱:其對於外勞「MAI THI HOA」是否願意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乙事並不知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先於98年6月25日,在臺中縣專勤隊受理「MAI THI HOA」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而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之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MAI THI HOA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MAI THI HOA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事項;被告丁○○受理後,未依規定亦未獲隊長准許而未將「MAI THI HOA」執行臨時收容,並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向越南辦事處請求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行文件,嗣越南辦事處審查後,便於98年7月1日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有經「MAI THIHOA」簽名之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見原審卷四第76頁),及越南代表處核發之出境臨時證號SO-000-0000號之「MAI THIHOA」返國旅行文件(見原審卷四第83頁)等在卷可憑。按被告丁○○既受理該名外勞報案,並協助該名外勞申請返國旅行文件在先,足見被告丁○○早已知悉該名外勞具有返國意願,是被告丁○○辯稱其對於外勞「MAI THI HOA」是否願意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乙事並不知悉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丁○○辯稱98年7月11日「MAI THI HOA」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該名外勞「在臺中縣大甲鎮(應為大安區)○○○路00○00號前查緝到案」,該內容確屬真實,且其於事前有取得警員蔡志升之同意授權蓋用蔡志生之職章,且98年7月11日外勞「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筆錄非其所製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警員蔡志升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98年7月11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伊於98年7月11日之勤務分配,12時以前是休息,自12時開始執勤,12時至18時與巡佐李連祥,警員劉宏志共同執行肅竊查抄、農機具刻碼勤務,18時至隔日凌晨4時,沒有勤務是休息,98年7月12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是與警員張育銓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經提示移民署台中縣專勤隊98年7月11日MAI THI HOA越南籍逃逸外勞調查筆錄)伊能確定的是伊沒有作過這份筆錄,筆錄上面所蓋印「警員蔡志升」的職名章也不是伊蓋的,因為大甲鎮並沒有○○○路00○00號這個住址,但是因為有和丁○○一起去查緝外勞的經驗,所以伊不敢確定這名外勞是否為伊與丁○○一同去查獲。關於為何於本件筆錄上面會有伊的職名章,因為之前有和丁○○共同偵辦人口販運的案件,所以將職名章放在丁○○那邊,所以應該是他自己蓋上去的。伊沒有授權丁○○於伊所述之人口販運案件以外,使用伊的職名章蓋印於其他的文件。丁○○沒有向伊提及其會在查獲外勞的筆錄上蓋印伊的職名章,並讓伊可呈報績效等情,伊等會呈報績效的,都是有實際參與查獲勤務的案件,本件伊沒有向大甲分局呈報查獲外勞之績效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三第152頁)。另證人蔡志升雖於原審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改證稱:關於上開98年7月11日MAI THI HOA越南籍逃逸外勞調查筆錄,丁○○確實有打電話跟伊說這件要報績效要蓋伊的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6頁),惟此翻易之詞,與其之前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中之具結證詞明顯不同。查證人蔡志升係本件同案被告壬○○之子,此業經證人蔡志升證述明確,證人蔡志升並於原審證稱:其係於廉政署通知壬○○去製作筆錄時,始知悉壬○○牽涉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而廉政署第一次通知被告壬○○開庭係於100年12月28日(見廉政署卷一第179頁),且本件同案被告壬○○又係被訴與被告丁○○具有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二)分段),則證人蔡志升自有可能於知悉其母親壬○○涉案之後,為避免其證言會對其母親壬○○或其共同被訴之被告丁○○有不利影響,而於偵查作證1年5個月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改為有利於丁○○之證詞,是證人蔡志升於原審翻易之詞,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其於其母親壬○○第一次至廉政署製作筆錄之前所為之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則可憑採。
⑵證人即警員林欣誼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98年7月11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伊於98年7月11日之勤務分配,早上8時至18時在大甲高中擔任考場警衛,18時之後就休息了。(經提示移民署台中縣專勤隊98年7月11日DAO THI KIM THAN越南籍逃逸外勞調查筆錄)伊確定該名逃逸外勞不是伊所查獲,伊當天在考場擔任考場警衛,不可能去查獲外勞。伊知道鄧其安這個人,但不熟。伊從來沒有和鄧其安一起去查獲逃逸外勞。伊不曉得為何於本件筆錄上面會有伊的職名章,可能之前有和丁○○共同偵辦人口販運的案件,所以將職名章放在丁○○那邊,所以應該是他自己蓋上去的。伊記得將職名章交給他時,約在98年5、6月間,而且是蔡志升交給他的。伊沒有授權丁○○於伊所述之人口販運案件以外,使用伊的職名章蓋印於其他的文件。丁○○從來沒有跟伊講過會在查獲外勞的筆錄上蓋印伊的職名章這件事,伊都是配合學長蔡志升,至於丁○○怎麼跟蔡志升講的,伊不曉得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三第162頁)。及於原審法院證稱:關於98年7月11日外勞調查筆錄,伊不知道伊的章為何會蓋在筆錄上面,伊有看過鄧其安這個人,但不是很熟,伊不知道伊的章是何人蓋上去的,因為也沒有看過這個案子,98年7月11日伊的職章是放在丁○○那邊,伊沒有跟鄧其安有任何聯絡;伊的職章是蔡志升學長交給丁○○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
⑶證人即臺中縣專勤隊科員鄧其安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98年7月11日越南籍逃逸外勞DAOTHIKIMTHAN查緝卷、臺中縣專勤隊勤務分配表)卷附資料所示之逃逸外勞DAO THI KIM THAN,伊沒有印象是否為伊與丁○○於98年7月11日所查獲,但當天伊表定的勤務是業整,所以不可能跟丁○○一起出去外面查緝外勞,所以本件伊應該沒有參與。伊不知道DAO THI KIM THAN的調查筆錄上為何蓋有伊的職名章,有可能是丁○○帶回來之後,伊幫他詢問,也有可能是丁○○自己蓋的,因為伊的章都放在櫃子內所以丁○○也拿的到。伊沒有和林欣誼一起詢問製作筆錄過,伊不認識林欣誼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三第209-210頁)。及於101年1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7月11日當天伊從8時至16時是服收容所勤務,所以不可能跟丁○○一同前往查緝逃逸外勞。(經提示DAO THI KIM THAN筆錄)關於該名越南籍逃逸外勞DAO THI KIM THAN的查緝筆錄上詢問人是蓋伊的職名章,有可能丁○○把外勞帶回隊上後,伊幫他詢問外勞。該外勞非伊所查獲。伊未與警員林欣誼一起製作筆錄。伊沒有印象有替該名越南籍逃逸外勞DAO THI KIM THAN申請旅行文件。(經提示牛皮信封影本、派遣報告表)關於該『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不是伊繕打的,而且正本中的日期筆跡不是伊的,所以不是伊所製作的。至於「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牛皮信封,該信封伊沒見過,伊也沒幫該外勞申辦旅行文件的印象。該信封上的收件人之所以記載是伊,可能是丁○○以伊的名義去向越南辦事處申請的。因為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查獲各類案件摘要表所示,這個案件是丁○○查獲的,所以才會覺得這個是他的案子。(經提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查獲各類案件摘要表)關於本件外勞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查獲各類案件摘要表」正本,其中內容載有伊與丁○○、大甲分局大甲所警員蔡志升、林欣誼等人據報查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查獲2名越南籍逃逸外勞MAI THI HOA及DAO THI KIM THAN,該內容不屬實,這是丁○○自己做的,這件案子伊並沒有參與。(經提示DAO THI KIM THAN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該申請是伊製作的,伊應該只是受丁○○所託幫忙後續的遣送事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四第193-194)。
⑷上開證人蔡志升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林欣誼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鄧其安之上開證言,亦有臺中縣專勤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三第203頁),同堪採信。而依證人蔡志升、林欣誼、鄧其安之上開證言,渠等均未曾共同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前將外勞「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查緝到案之事實,足認「MAI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筆錄,內容顯然不實。又依證人蔡志升、林欣誼之證述,證人林欣誼之職名章是經由證人蔡志升交給被告丁○○,亦即係被告丁○○保管中,參以被告丁○○確係本件之承辦人(相關事證見上開第⒈段所載),且同時領有「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查緝獎勵金,則將林欣誼之職名章蓋於「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筆錄上者,當係被告丁○○無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非法外勞MAI THI HOA及DAO THI KIM THAN雖均於案發前返國,已如前述,渠等雖未能於偵審中到案製作筆錄,惟仍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貪污之意圖,且伊確實有查緝外勞之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①被告丁○○係經由友人黃俊雄告知A女已懷孕,希望可以返國,A女由黃俊雄陪同於98年8月18日至臺中縣專勤隊製作報案單;惟98年8月18日前二日(即同月16日)被告丁○○即已在臺中市某麥當勞餐廳與黃俊雄、A女見面,被告丁○○見面時即對A女盤查身分,A女坦承其係逃逸外勞後,被告丁○○乃策動、勸告使其決定返國;②被告丁○○於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確實在臺中市○○○街00號前將A女帶回隊部製作調查筆錄,無登載不實;
③被告丁○○前往與A女見面,又偕同A女至臺北辦理返國旅行文件,其後於臺中市太原二街帶A女回到臺中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期間所耗費用絕不止1000元,被告丁○○不可能為詐取1000元之查緝獎勵金,而為此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丁○○於98年8月間,據報而先於98年8月16日晚上11時14分,在臺中縣專勤隊,以個人員工編號代碼「01691」號,透過臺中縣專勤隊之公務電腦(IP位置:168.59.1.62),進入外勞居留資料庫,查詢及取得真實之印尼國籍勞工「MURNI」之年籍資料後,即於98年8月18日受理A女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上將報案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在臺住址及在臺關係人姓名等事項記載「MURNI」之資料,並在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MURN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MURN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被告丁○○未將A女執行臨時收容,即再於98年8月20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函號係誤載,原函稿係載: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並檢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MUR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駐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XD244547號),嗣印尼代表處審查後,便於98年8月21日,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有經該名外勞簽名之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見廉政署卷一第396頁反面)、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20日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廉政署卷一第396頁)、其上蓋有被告丁○○之職章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20日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二第25頁)、98年8月16日23時14分列印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廉政署卷一第397頁)、及印尼代表處核發之出境臨時證號XD244547號之「MURNI」旅行文件(按該旅行文件內載核發日期為98年8月21日,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二第173頁)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丁○○所自承。則被告丁○○既受理該名外勞之報案,並協助該名外勞申請返國旅行文件在先,足見被告丁○○早已知悉該名外勞具有返國意願。
⒉證人黃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17頁的「外僑責付切結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責付給伊的外勞是大肚子的外勞,名字伊不記得了,伊曾於某日與住南投竹山之非大肚子的外勞及大肚子的外勞約在臺中縣豐原的某速食店,伊與非大肚子的外勞很熟,非大肚子的外勞與大肚子的外勞是很好的朋友,之所以相約是因為大肚子的外勞想要產檢要伊幫忙,之後巧遇丁○○,伊忘記有無打電話叫丁○○來速食店,由丁○○帶大肚子的外勞回專勤隊,然後將她責付給伊,責付給伊之後,那名大肚子的外勞到臺北找她泰國的男朋友,後來她直接就跟專勤隊聯絡,聯絡到印尼辦事處辦手續的樣子,就回去了,那時候不知道丁○○是直接還是透過伊找那個外勞出來跟他報到;那時候伊有丁○○的電話,伊去專勤隊跟他們有熟識,伊曾經提報過逃逸外勞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60頁)。依證人黃俊雄上開證述,其所熟識的非大肚子之外勞與大肚子之外勞(按依原審卷第117頁「外僑責付切結書」之記載,即指該自稱「MURNI」之人)既遠道前來與證人黃俊雄相約以解決「MURNI」產檢之問題,則顯然證人黃俊雄於丁○○出現在該速食店之前,已與丁○○有所聯繫,是證人黃俊雄上開所稱「巧遇」被告丁○○之說,有違常情,應為不實。再者,被告丁○○既係先將「MURNI」責付予證人黃俊雄,則於其替「MURNI」申請取得旅行文件之後,僅需直接或透過證人黃俊雄聯繫「MURNI」前來即可,就此證人黃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不知道丁○○是直接還是透過伊找那個外勞出來跟他報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由此亦足證明該名外勞係經聯繫後到案,並非經查緝到案,及被告丁○○所製作之A女調查筆錄記載「MURNI」(即A女)係於當日(即9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街00號經查緝到案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此外,證人即居住於臺中市北區○○○街00號之住戶趙柏田亦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77年起就住在這裡,住了20幾年,家中從來沒有聘用外籍看護,伊確定20幾年來沒有逃逸外勞在臺中市北區○○○街00號被查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二第15頁)。足見被告丁○○於「MURNI」(即A女)之調查筆錄上記載「我是於2009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朋友家和我的另一位印尼朋友貴隊及警方查獲的」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29頁),亦顯然不實。
⒋再參酌上開㈠⒈證人徐源生、梁金利、馬君碩、楊聰福、陳明軍等之證言,不僅移民署有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於100年5月1日廢止),且移民署各級長官亦經常向所屬宣導或函示所屬勿將自動到案之外勞舉報為查緝到案,並據以申請查緝獎金,則承辦此等業務素有經驗之被告丁○○自應知悉逃逸外勞「MURNI」(即A女)具有返國意願,而係透過他人間接聯絡該名逃逸外勞到案,非屬查緝到案,不得據以領取查緝獎勵金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非法外勞MURNI(即A女)雖於案發前返國,已如前述,而未能於偵審中到案製作筆錄,惟仍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丁○○就WAHYUTI SRI(中文姓名﹕顏雪花)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於98年8月28日當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太原二街查緝到案」乙節,僅坦承關於「於98年8月28日當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太原二街」部分登載不實,而否認上開關於「查緝到案」部分登載不實,及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當日早上8點左右伊有在豐原的中山路與成功路口附近盤查該名外勞,所以伊有對該名外勞執行盤查,故此名外勞到案情形亦屬查緝到案,伊因此領得查緝獎金亦非詐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①被告丁○○不知該名外勞「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②98年8月28日上午7時至8時間,被告丁○○在隊部準備出發外出查緝逃逸外勞時,得知該名外勞在專勤隊外,乃外出見該外勞自計程車下車,拖著行李箱,即上前盤查,帶入隊部製作筆錄,應屬查緝到案。③證人WAHYUTI SRI於原審102年6月18日審理時所證98年8月28日自首當天專勤隊裡有一女生胖胖的等語,與專勤隊當日勤務分配表編制不符,證詞有瑕疵而不可信等語。然查:
⒈證人WAHYUTI SRI(中文姓名﹕顏雪花)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17日與伊先生顏全衛在印尼結婚,結婚之後於99年5月間以依親方式入境。伊於98年間有因為逃離僱主家而成為逃逸外勞,後來也有被遣送回印尼,但是伊自己去自首的,不是被警方查到的。伊原本是在台北新店市的一個僱主家工作,工作了一年多,因為僱主的脾氣不好一直罵伊,伊才跑掉的,伊離開台北時,約是98年年初,後來就在雲林縣斗南鎮工作,工作了5、6個月,在這個期間認識伊老公顏全衛。伊從台北離開時,之所以會跑到雲林縣斗南鎮,是因為伊在印尼有一個朋友跟伊一樣在台灣工作,她就是在雲林縣斗南鎮工作,後來在臺灣伊等有聯絡,伊向她抱怨工作想要偷跑,她就叫伊到雲林縣斗南鎮找她,她也介紹伊在斗南鎮工作。當時伊認識伊老公顏全衛,顏全衛並不知道伊是偷跑的外勞,後來交往之後,他知道伊是偷跑的外勞,就叫伊去自首,他說他再到印尼去娶伊。當時伊老闆很生氣就不想管伊,就只叫了一台計程車載伊去移民署報到。計程車的錢是伊自己出的,約花了1500元。98年8月28日臺中專勤隊筆錄所載的是不實在的,伊不是被抓到的,伊是去自首的。(經提示臺中市○○○街00號現場照片)伊沒有去過這地方。伊當時前去自首時,沒有另一名印尼女子同時在專勤隊內為警方詢問。(經提示「MURNI」於2009年8月21日,在印尼代表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之照片)伊有見過卷附資料照片所示之「MURNI」,是在收容所內有看過,當時她大肚子。伊只有一點印象,她好像有跟伊說她也是向警方自首的,沒有聽說她是如何被查獲的。伊前去自首時,身上有3萬多元,都是顏全衛給伊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一第11-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國籍是印尼,伊在與伊先生顏全衛結婚之前有來過臺灣來臺灣工作,顧阿嬤,工作的老闆叫王先生,伊後來有從老闆家裡面逃走,到伊朋友介紹的雲林縣斗南去工作,後來,伊有去警察局報到,伊不曉得在哪個地方,伊被關了一個禮拜就回家了。伊去警察局報到是坐計程車去的,伊自己付計程車錢,因為那時候伊想回去。是伊逃跑的時候的雇主叫計程車讓伊去警察局報到,那時候老闆有交代計程車司機載伊去移民署。「(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計程車到了移民署妳是進去移民署的辦公室報到,還是在外面就有警察把妳帶進去?)我自己直接到有人被關的地方。」「(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妳在到達警察局時,是否有警察出來門口外面把妳帶到辦公室裏面?)我到達時,計程車司機叫我進去就好了,所以我就自己進去了。」伊進專勤隊之後,伊就隨便找一個,就把護照資料拿給他,說伊要回家,然後那個人就把伊帶去被關的地方,等了一個禮拜,就給伊回家了。伊當天去警局報到時,有帶行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7頁反面)。
⒉證人顏全衛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8年8月28日當時是不知道顏雪花她是去哪個單位自首,但伊確定她是自首才被遣送的。(經提示台中市○○○街00號現場照片)伊沒有去過卷附照片所示的地方,伊與顏雪花二個人結婚前從來沒有去過台中市,伊也確定她沒有在臺中市工作過。顏雪花前去自首前,伊有交付現金給她,是在伊家拿給她的,但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顏雪花在台中縣專勤隊收容時,伊沒有去看過她,但顏雪花在收容時,手機還可以使用,伊等有通電話,伊還記得,伊當時一直以為她收容在雲林的專勤隊,只是在電話中,伊說伊要去看她,她說她在一個很遠的地方,伊才知道她沒有在雲林,後來是在辦理結婚時,有要取得一些文件要去遣送單位辦理,詢問打聽之後,才知道她收容在臺中縣專勤隊。顏雪花自首時,伊沒有跟她過去,伊本來要帶她過去,但顏雪花說護照都在老闆那裡,所以伊只好請她跟她老闆說,並且由她自己處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一第12頁)。
⒊證人即居住於臺中市北區○○○街00號之住戶趙柏田亦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77年起就住在這裡,住了20幾年,家中從來沒有聘用外籍看護,伊確定20幾年來沒有逃逸外勞在臺中市北區○○○街00號被查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二第15頁)。
⒋綜觀證人顏雪花、顏全衛、趙柏田之證述,渠等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顏雪花與被告丁○○並不認識,且素無冤仇,證人顏全衛、趙柏田亦均不認識被告丁○○,此業經證人顏雪花、顏全衛、趙柏田陳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一第96頁反面、第12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二第15頁),衡情渠等均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所證亦相符合而無瑕疵,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⒌證人即警員鄭連龍雖於原審102年6月18日具結證稱:98年 8月28日係伊輪休日,開私車前往丁○○任職之臺中縣專勤隊,協助丁○○尋找脫逃外勞,其於當日上午八點左右在丁○○辦公室內,看到丁○○接到一通電話,跟伊說等一下他要出去一下,然後沒幾分鐘他就帶一個女的外國人拖著一個行李箱進來,丁○○就把她帶到辦公室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7頁);惟證人鄭連龍亦證稱:至於丁○○他帶進來那個女的是不是逃逸外勞,伊根本也不知道等語,且證人鄭連龍亦未指認其所看到之女性外國人即係顏雪花(見原審卷三第16、17頁)。則證人鄭連龍之上開證述是否與本件外勞顏雪花相關,已有疑義;且如果係接到來電後外出沒幾分鐘即帶一位拖著行李箱之非法外勞進來,衡情應係有返國意願之非法外勞,被告丁○○於此顯無查緝作為,而證人鄭連龍亦證述類此情形「我們會做自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再參酌上開㈠⒈⑹之說明,該非法外勞自非屬查緝到案。從而,證人鄭連龍之上開證言,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丁○○上開辯解,明顯與證人顏雪花、顏全衛、趙柏田之證述不符,且若依被告丁○○所辯,其係在豐原的中山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查獲非法外勞,則何需虛捏其他查獲地點?益徵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於103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原台中縣專勤隊98年8月間該隊值班人員受理外勞自首案件後之處理流程及受理後由何人承辦乙情,經核已無必要,爰不予函查,併予指明。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有盜蓋印文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越南外勞「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之調查筆錄,筆錄末製作人欄均蓋有「警員林欣誼」職章,不論係事前或事後,確係經林欣誼同意授權蓋用其職章等語。然查:
⑴98年6月24日越南外勞「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之調查筆錄,筆錄末除詢問人欄蓋有科員丁○○職章外,另筆錄製作人欄蓋有「警員林欣誼」職章,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三第87、88頁、第93、94頁)。
⑵證人蔡志升固曾於原審102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偵辦人口販賣案件時,為了製作完筆錄方便蓋章,大甲所所長、林欣誼和伊的職章,有放在丁○○那邊,伊常常接到丁○○報績效要蓋章的電話,有時候跟伊講再轉告林欣誼等語;證人林欣誼固亦曾於原審102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章為什麼會蓋在這裡?)丁○○為了要做績效給我們蓋的。」「(要蓋之前是否有先詢問你要做績效給你,然後蓋章?)他有透過蔡志升請他跟我轉達他有要做績效給我們,可能會蓋到我們的章。」等語。渠等此部分之證詞,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越南外勞「DO THI LAN」及「NGUYENTHI HUONG」調查筆錄上「警員林欣誼」之職章,係經林欣誼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蓋用之情;且前揭證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丁○○要做績效時,可能會蓋到渠等職章云云,均難推論出證人林欣誼有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丁○○於上開2份外勞筆錄上蓋用其職章。
⑶再觀察證人林欣誼於100年12月13日偵查中則明確具結證稱:卷附98年6月24日DO THI LAN、NGUYEN THI HUONG調查筆錄,不是伊與丁○○一同製作,伊確定不是;據伊印象所及,伊沒有與丁○○於98年6月23、24日查獲上開二名外勞;伊不曉得為何上開二名外勞之調查筆錄會蓋有伊的職名章,伊沒有授權丁○○就上開二件查獲外勞之案件於製作筆錄時,使用伊的職名章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卷三第98頁正反面);另參酌證人林欣誼102年7月16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伊第一次被問作完筆錄回來有問蔡志升學長,為何伊的章會出現在那邊,蔡志升學長說當時為了辦假結婚案件方便跟檢察官做聯繫,所以把伊的章放丁○○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其上開證詞均未提及為做渠等績效,而有事先同意被告丁○○於上開2份外勞筆錄上蓋用其職章之情,且證人林欣誼如確有授權或同意丁○○所為,其何以會如此詢問蔡志升?益徵林欣誼確實未授權被告丁○○使用其職章蓋於外勞「DO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之調查筆錄上,其係於偵查中自身被訊問製作完筆錄後,因覺可疑而詢問學長蔡志升,蔡志升回答之後,始知悉蔡志升為方便辦理其他案件之目的,而將其職名章放在被告丁○○處。渠等原審上開所證係為做績效方便,而事先同意將職章放在丁○○處,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⑷綜上可知,證人蔡志升、林欣誼於原審所證曾將職章放在被告丁○○處係為做績效方便之用等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是被告丁○○辯稱其有經林欣誼之同意並授權蓋用職章云云,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凡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丁○○於98年7月3日製作內容記載「PRISSATIYAWATI」經查緝到案之不實調查筆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再於「PRISSATIYAWATI」出境後,以其上開製作之不實「PRISSATIYAWATI」調查筆錄連同「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將不實查緝「PRISSATIYAWATI」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於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後,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被告丁○○並以此領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丁○○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徐源生核章、利用不知情之梁金利將不實查緝事項登載於結報表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楊聰福核章,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丁○○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丁○○於98年7月10日,偽以鄧其安之名義製作不實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與鄧其安於98年7月11日中午12時,欲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批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其於98年7月11日,(1)指示「MAI THI HOA」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MAI THI HOA」經查緝到案之不實之調查筆錄,並以其自己及偽以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蔡志升為筆錄製作人,並在上開「MAITHI HOA」調查筆錄之筆錄製作人欄上偽蓋「警員蔡志升」職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2)指示「DAO THI KIM THAN」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內容記載「DAO THI KIM THAN」經查緝到案之不實之調查筆錄,並偽以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鄧其安、林欣誼等2人之名義為筆錄製作人,並在上開「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之筆錄製作人欄上分別偽蓋「科員鄧其安」、「警員林欣誼」職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其再於「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出境後,以其上開製作之不實之「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連同98年7月11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等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核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於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後,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被告丁○○並以此領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丁○○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徐源生核章、利用不知情之梁金利將不實查緝事項登載於結報表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楊聰福核章,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丁○○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丁○○於98年8月18日於受理A女之報案後,再於98年8月28日製作不實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查處勤務,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98年8月28日指示「MURI」(即A女)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再於A女出境後,以其上開製作之不實「MURI」調查筆錄連同「MURI」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MURI」之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將不實查緝A女(即以「MURI」之名義)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核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於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後,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被告丁○○並以此領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丁○○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陳明軍批核、利用不知情之徐源生核章、利用不知情之梁金利將不實查緝事項登載於結報表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楊聰福核章,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丁○○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丁○○於98年8月28日先行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98年8月28日製作內容記載「WAHYUTISRI」經查緝到案之不實調查筆錄之所為,係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再於「WAHYUTISRI」出境後,以其上開製作之不實「WAHYUT ISRI」調查筆錄連同98年8月28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WAHYUTI SRI」之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將不實查緝「WAHYUTI SRI」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中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於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後,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被告丁○○並以此領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丁○○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陳明軍批核、利用不知情之徐源生核章、利用不知情之梁金利將不實查緝事項登載於結報表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楊聰福核章,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丁○○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係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外勞「DO THI LAN」及「NGUYEN THIHUONG」調查筆錄之內容為不實(詳下述第貳大段無罪部分),則縱被告丁○○係未經製作名義人林欣誼之同意而製作,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但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4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1次盜用印章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此有其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丁○○復於偵查時自動將本案詐取所得之財物5000元繳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169號卷宗可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應依該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丁○○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各為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較諸貪污鉅款者,尚屬輕微,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均漏未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有所疏誤。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於任職臺中縣專勤隊期間,負有於我國國境內有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查緝筆錄,詐領查緝獎勵金,另盜用他人職章盜蓋印文,嚴重破壞國家典章,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及考量被告丁○○於偵查中已繳還所得款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犯盜用印章罪經原審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是本院僅就4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查被告丁○○於101年4月11日業將所詐取之款項繳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見101年度查扣字第169號卷第4頁正反面),可認定被告丁○○於犯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自無依該條例再予追繳,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盜用印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審酌被告丁○○盜用他人職章盜蓋印文,嚴重破壞國家典章,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翻易前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容有疏忽,惟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結果,爰就此部分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任職臺中縣專勤隊期間,明知依本國相關移民法律,具有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法定權限,竟分別與被告戊○○、丙○○、乙○○、甲○○、壬○○、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查緝筆錄,以詐領勞委會查緝獎勵金及檢舉非法外勞獎勵金(下稱檢舉獎勵金)等不法利益,相關行為分述如下:
㈠被告辛○○於97年1月間,明知有2名越南國籍勞工「HOANG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均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人欲返回越南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辛○○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辛○○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7年1月10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與另名科員鄧其安於97年1月10日下午4時至12時,欲前往臺中市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紀志憬批核。嗣被告丁○○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辛○○聯繫,由被告辛○○於97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將「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帶至臺中市之某處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明知「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之調查筆錄時,均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起訴書誤載為「NGUYEN THIHUONG」及「SUTINAH BINTI SAKI」)均係於97年1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辛○○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辛○○係於97年1月5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附近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辛○○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辛○○於97年1月10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被告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辛○○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於97年1月14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HOANG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調查筆錄、97年1月10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辛○○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之資料,登載在「專勤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7年第4季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盧建任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7年第4季(10-12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大隊長黃順超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轉呈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獎勵金」,使被告丁○○、辛○○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
㈡被告己○○於97年3月間,明知有越南國籍勞工「NGUYEN THIH OAN」及印尼國籍勞工「SUTINAH BINTI SAKI」均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人欲返回越南國、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己○○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己○○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7年3月20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與分隊長胡富榮、另名科員黎炯宏於97年3月22日下午2時,欲前往臺中縣大甲鎮中山路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批核。嗣被告丁○○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己○○聯繫,由被告己○○於97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將「NGUYEN THI HOAN」及「SUTINAH BINTI SAKI」帶至臺中縣大甲鎮之某處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明知「NGUYEN THI HOAN」及「SUTINAH BINTISAKI」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NGUYEN THIHOAN」及「SUTINAH BINTI SAKI」之調查筆錄時,均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NGUYEN THI HOAN」及「SUTINAHBINTI SAKI」均係於97年3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己○○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己○○係於97年3月19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附近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己○○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己○○於97年3月22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己○○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NGUYENTHI HOAN」及「SUTINAHBINTI SAKI」於97年3月30日、97年4月10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NGUYENTHI HOAN」及「SUTINAHBINTI SAKI」調查筆錄、97年3月20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NGUYEN THI HUONG」及「SUTINAH BINTI SAK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己○○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NGUYEN THI HOAN」及「SUTINAHBINTISAKI」之資料,登載在「專勤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7年第4季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盧建任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所屬各專勤隊97年度第四季(10-12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大隊長黃順超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被告丁○○、己○○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
㈢被告己○○於98年8月間,明知有1名越南國籍勞工「HOANG THI NGUYET」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因欲返回越南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己○○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己○○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8年8月5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與另名科員鄧其安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欲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胡富榮批核。嗣丁○○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己○○聯繫,由被告己○○於98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將「HOANG THI NGUYET」帶至臺中縣大甲鎮之某處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明知「HOANG THI NGUYET」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HOANGTHI NGUYET」之調查筆錄時,均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HOANG THI NGUYET」係於98年8月5日(調查筆錄中誤載8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00 00號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己○○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己○○係於98年8月2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附近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己○○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己○○於98年8月5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被告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己○○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HOANG THI NGUYET」於98年8月12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HOANG THI NGUYET」調查筆錄、98年8月5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HOANG THI NGUYET」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己○○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HOANG THI NGUYET」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獎勵金」,使被告丁○○、己○○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
㈣被告甲○○於98年3月間,明知有2名印尼國籍勞工「KRISMIYATUN AYEN」及「TARTI」均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人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甲○○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甲○○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8年2月26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98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欲前往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嗣被告丁○○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甲○○聯繫,由被告甲○○於98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將「KRISMIYATUN AYEN」及「TARTI」帶至臺中縣清水鎮中山路上之某處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明知「KRISMIYATUN AYEN」及「TARTI」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KRISMIYATUN AYEN」及「TARTI」之調查筆錄時,均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KRISMIYATUN AYEN」及「TARTI」均係於98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鎮○路00號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甲○○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甲○○係於98年2月25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印尼國籍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縣清水鎮鎮○路00號附近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甲○○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甲○○於9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被告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甲○○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KRISMIYATUN AYEN」及「TARTI」於98年3月20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KRISMIYATUN AYEN」及「TARTI」調查筆錄、98年2月26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KRISMIYATUN AYEN」及「TAR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甲○○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KRISMIYATUN AYEN」及「TARTI」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5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5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大隊長黃順超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被告丁○○、甲○○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
㈤被告戊○○於98年4月間,因其綽號「阿文」之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知有2名越南國籍勞工「LE THILINH」及「NGUYEN THI VINH」均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人欲返回越南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戊○○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戊○○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8年4月10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98年4月13日上午8時,欲前往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紀志憬批核。嗣被告丁○○於98年4月13日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戊○○聯繫,由被告戊○○將「LE THI LINH」及「NGUYEN THI VINH」帶至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之某處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明知「「LE THI LINH」及「NGUYENTHI VINH」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LE THILINH」及「NGUYEN THI VINH」之調查筆錄時,均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LE THI LINH」及「NGUYEN THI VINH」均係於當日(即98年4月13日)上午8時40分,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000號前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戊○○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戊○○係於98年4月9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越南國籍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縣后里鄉○○路000號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戊○○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戊○○於98年4月13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被告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戊○○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LE THI LINH」及「NGUYEN THI VINH」於98年4月27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LE THILINH」、「NGUYEN THI VINH」調查筆錄、98年4月13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LETHI LINH」與「NGUYEN THI VINH」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戊○○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LE THILINH」及「NGUYEN THI VINH」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5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5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大隊長黃順超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被告丁○○、戊○○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
㈥被告丙○○於98年5、6月間,知悉有1名泰國籍勞工「CHAOTHAI BUNRUANG」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因欲返回泰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丙○○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丙○○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8年6月2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98年6月3日中午12時,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批核。嗣被告丁○○於98年6月3日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丙○○聯繫,由被告丙○○將「CHAOTHAIBUNRUANG」帶至臺中縣之某處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雖明知「CHAOTHAI BUNRUANG」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CHAOTHAI BUNRUANG」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CHAOTHAI BUNRUANG」係於當日(即98年6月3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縣○○路000號被查獲到案等不實之內容(被告丁○○就此部分漏載豐原市,並製有2份筆錄,另一份筆錄則登載「CHAOTHAI BUNRUANG」係自首到案)。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丙○○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丙○○係於98年6月1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泰國籍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00號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丙○○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丙○○於98年6月3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被告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丙○○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CHAOTHAI BUNRUANG」於98年6月13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CHAOTHAI BUNRUANG」調查筆錄、98年6月3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丙○○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CHAOTHAI BUNRUANG」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6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6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被告丁○○、丙○○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
㈦被告乙○○於98年6月間,明知有2名越南國籍勞工「DO THILAN」及「NGUYEN THI HUONG」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人欲返回越南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乙○○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乙○○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8年6月21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98年6月22日中午12時,欲前往臺中市北屯路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紀志憬批核。嗣被告丁○○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乙○○聯繫,由被告乙○○於98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將「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帶至臺中市北屯路上之特力屋量販店附近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明知「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DO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之調查筆錄時,均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均係於98年6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乙○○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乙○○係於98年6月20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越南國籍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附近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乙○○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乙○○於98年6月23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被告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乙○○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於98年6月26日、98年7月7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調查筆錄、98年6月22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乙○○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DO THI LAN」及「NGUYEN THI HUONG」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7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7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大隊長黃順超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被告丁○○、乙○○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
㈧被告壬○○於98年7月間,明知有1名印尼國籍勞工「LINDA」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因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被告壬○○便聯繫被告丁○○前來處理此事。嗣被告丁○○與壬○○聯繫後,便覺有機可乘,被告丁○○與壬○○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98年7月12日,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與另名科員鄧其安於98年7月13日中午12時,欲前往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批核。嗣被告丁○○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與被告壬○○聯繫,由被告壬○○於98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將「LINDA」帶至臺中縣大甲鎮中山路上之某土地公廟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帶回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明知「LINDA」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LINDA」之調查筆錄時,均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LINDA」係於98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00號前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丁○○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便自行以被告壬○○之名義繕打虛偽之檢舉紀錄,並於檢舉紀錄上登載:壬○○係於98年7月10日前來臺中縣專勤隊檢舉有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出現在臺中縣外埔鄉○○○路00號附近等不實之內容後,再通知被告壬○○前來臺中縣專勤隊在上開不實之檢舉紀錄上簽名、蓋章。俟被告壬○○於98年7月13日後之某日,前去臺中縣專勤隊,明知上開被告丁○○所先行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仍在檢舉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以完成該不實之檢舉紀錄,被告壬○○另當場亦簽署移民署核發之檢舉獎勵金之領據後方行離去。嗣「LINDA」於98年7月22日為移民署遣送出境後,被告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LINDA」調查筆錄、98年7月13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LINDA」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及與被告壬○○共同製作之不實檢舉紀錄等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LINDA」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被告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被告丁○○、壬○○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檢舉獎勵金4000元。因認被告丁○○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及認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及認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均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係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丁○○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述。
㈢證人蔡志升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待證事實:關於上載起訴事實第㈦段部分,欲證明被告丁○○製作不實查緝筆錄)。
㈣證人林欣誼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待證事實:關於上載起訴事實第㈦段部分,欲證明被告丁○○製作不實查緝筆錄)。
㈤證人鄧其安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待證事實:關於上載起訴事實第㈠、㈢、㈧段部分,欲證明被告丁○○製作不實查緝筆錄)。
㈥移民署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 THI HUONG及NGUYEN THI KHANH偵查案卷(含檢舉筆錄、領據等資料)。
㈦移民署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 HOAN及印尼籍外勞SUTINAH BINTI SAKI偵查案卷(含檢舉筆錄、領據等資料)。
㈧移民署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 THI NGUYET偵查案卷(含檢舉筆錄、領據等資料)。
㈨移民署查緝印尼籍逃逸外勞KRISMIYATUN AYEN及TARTI偵查案卷(含檢舉筆錄、領據等資料)。
㈩移民署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HI LINH及NGUYENTHIVINH偵查案卷(檢舉筆錄、領據等資料)。移民署查緝泰國籍逃逸外勞CHAOTHAI BUNRUANG偵查案卷(含檢舉筆錄、領據等資料)。移民署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DO THI LAN及NGUYENTHIHUONG偵查卷宗(含檢舉資料、領據等資料)。移民署查緝印尼籍逃逸外勞LINDA偵查卷宗(含檢舉筆錄、領據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8年度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含移民署專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民眾檢舉獎勵金清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7年度第四季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含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所屬各專勤隊97年度第四季(10-12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陳報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署函(移民署101年4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訊據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固均坦承有領取檢舉獎勵金之事實,惟與被告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渠等分別為如下之辯解﹕㈠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查緝外勞之動作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⑴上開各案之檢舉人於告訴被告丁○○關於逃逸外勞之訊息時,並未告知被告丁○○各該外勞「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故被告丁○○不知各外勞有起訴書所稱「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之情事;⑵被告丁○○確實有至調查筆錄所載地點盤查各該外勞,並將各該外勞帶回隊部製作調查筆錄;⑶上開檢舉人確實有檢舉逃逸外勞,提供訊息予被告丁○○,被告丁○○始能因而查得外勞行蹤,予以盤查帶回隊部,故檢舉筆錄無不實登載可言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詐領獎勵金之意圖,伊是透過一位朋友跟伊講說有一名外勞要回去,所以打電話向丁○○檢舉,請丁○○去調查,伊不認識該逃逸之外勞,也沒有把該逃逸之外勞帶給丁○○;伊除了檢舉這件之外,還有檢舉過很多件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不知道該名外勞是要自首,只知道是逃逸外勞,即向丁○○檢舉該名逃逸外勞,至於丁○○之查緝過程,被告丙○○並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詐領獎勵金之意圖,因有人跟伊說某處有外勞,伊知道外勞要回去,但伊只跟丁○○講說這裡好像有逃逸外勞,請他來調查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只是向丁○○舉發,至於舉發後,丁○○等人要如何處理,被告戊○○無從知悉,也沒有與丁○○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伊只有打電話給丁○○講說有外勞怪怪的,之後就由丁○○處理,伊並不認識所檢舉的外勞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確實有檢舉之事實,並未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且本件不符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等語。
㈤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詐領獎勵金之故意,伊單純因知道有逃逸外勞之訊息,就打電話給丁○○檢舉,伊並不認識所檢舉的外勞,是伊朋友告訴伊說有兩個外勞想要回去,伊就打電話給丁○○說在清水有兩個非法外勞,伊只是單純檢舉提報線索給丁○○而已;伊除了檢舉這件,還有檢舉過其他件等語;伊並未與丁○○相約地點將外勞交給丁○○,是伊與丁○○約見面,伊向丁○○指明外勞所在之處,然後丁○○就自己去處理,伊並沒有跟去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告訴丁○○那裡有逃逸外勞等語。
㈥被告壬○○辯稱:伊確實有檢舉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並無與所檢舉之可疑外籍人士有何接觸等語。
㈦被告己○○辯稱:伊確實是檢舉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確實有在大甲溪橋頭小吃店與日南媽祖廟附近發現可疑外勞而向丁○○檢舉,由丁○○自行前往查緝,並無主動將逃逸外勞交予丁○○等語。
㈧被告辛○○辯稱:伊在外勞仲介公會擔任秘書,檢舉逃逸外勞只是伊在職責上所盡的一個責任而已,伊並沒有要詐領檢舉獎金的意圖,伊檢舉過很多件,這件是丁○○告訴伊可以領到獎金,伊才領取的等語;伊並沒有親自將兩名外勞交給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之故意存在,其主觀上也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固曾自白上開犯行,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雖均曾於偵查中自白及證述上開犯行,惟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渠等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均不實在,因為當時檢察官曾告知如果認罪,並接受1 場次的法治教育,即可獲得緩起訴處分,渠等以為會沒事才自白,竟遭檢察官以貪汙罪共犯起訴等語。則渠等審判中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述已有不符,渠等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參諸渠等於偵查中之筆錄所載:「(就涉嫌詐領檢舉獎金部分是否認罪?)認罪。」「(是否願繳回不法所得?))願意。」「(你是否同意參加本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接受緩起訴處分?)同意。」《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等事項》《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證人義務》《以下以證人身分訊問》等情(被告壬○○、乙○○、丙○○、甲○○、己○○、戊○○、辛○○部分,分別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偵查卷㈣第14頁正面、第36頁正背面、第55頁正背面、第76頁正背面、第124-1頁正背面、第145頁正背面、第172頁正背面),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確實有告知渠等緩起訴之權利與義務。而於渠等因認罪由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確實為與自白相似之證述(被告壬○○、乙○○、丙○○、甲○○、己○○、戊○○、辛○○部分,分別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偵查卷㈣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124-1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正面),足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訊問之始誤以為得適用緩起訴處分而為如上之告知,致被告丙○○等人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自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丁○○、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之證據。
㈡又上述各項起訴事實之要旨,均稱逃逸外勞係透過所謂檢舉人自動到案,均非經查緝到案,故記載該名外勞係經查緝到案之相關文書係登載不實,及稱屬公務員之被告丁○○與檢舉人即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係共同以此方式詐領查緝獎勵金及檢舉獎勵金。依上載之起訴事實,得以直接證明該逃逸外勞實際上係主動到案而非經查緝到案之證據,應為該名逃逸外勞本身,亦即該名逃逸外勞之證言,就該起訴事實而言,係屬關鍵證據。惟觀諸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證據,並無任何關於逃逸外勞經過廉政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
㈢為究明事實真相,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述相關之逃逸外勞目前尚在臺灣者(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60頁),經調查結果,僅有「LE THI LINH」1名外勞在台。又證人LE THI LINH(黎氏玲)於102年6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2009年10月27日那次離開臺灣,是因為伊跟另外一個姊姊被警察抓到,兩個禮拜就回去了,在臺中被警察抓到的,是在逛街時被抓到,伊被抓的時候,身上沒有帶行李,伊是突然被抓的,伊事先並不曉得伊會被抓,伊被抓的時候身上沒有帶著證件、護照、或居留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則就上開與該名外勞相關之㈤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丁○○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互為之自白與確事實不符;至上開其他各次起訴犯行之被告丁○○與共犯檢舉人互為之自白,均乏關鍵之各該逃逸外勞證言之佐證,已如前述;且查被告丁○○等人第一次為自白之時間(100年11、12月間),距離上開起訴事實所載之案發時間(分別為:97年1月間、97年3月間、98年8月間、98年3月間、98年4月間、98年5、6月間、98年6月間、98年7月間),均各達2、3年之久;又據被告丁○○等人供稱,被告丁○○曾有上百次查緝非法外勞之經驗,被告丙○○、乙○○、甲○○、己○○、辛○○等人亦均有多次檢舉非法外勞之經驗,參以到庭之外勞「LE THILINH」於原審證稱其確係經查緝到案等語,則自不能排除被告丁○○、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於偵查中係因記憶錯誤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壬○○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稱其開車載外勞去某處,將外勞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勘驗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稱其不會其騎腳踏車、機車、駕駛汽車等情不合,亦與其未申請汽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4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4月30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符,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有重大瑕疵。
㈣至於證人即警員蔡志升、林欣誼於偵查中之證言(關於上載起訴事實第㈦段部分),至多僅能證明係警員蔡志升將林欣誼的職名章交給被告丁○○保管,及警員蔡志升、林欣誼沒有與被告丁○○一起去查緝外勞之事實;證人鄧其安之證言,語氣並非確定,至多僅能證明鄧其安沒有與被告丁○○一起去查緝外勞之事實。渠等證言亦均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丁○○即無自行查緝非法外勞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此部分亦查分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亦即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及確信被告丙○○、戊○○、乙○○、甲○○、壬○○、己○○、辛○○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丁○○等8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丙○○、戊○○、乙○○、甲○○、壬○○、己○○、辛○○等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丁○○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就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丁○○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