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7、8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7、8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曉琪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晉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于城(原名:林彥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914號、101年度訴字19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及2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772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897號、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德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八至二十一部分暨張晉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十五、十八部分及其二人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高德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八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八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張晉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原名:林彥旻)緩刑叁年,甲○○應給付邱清喜新台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止,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邱清喜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邱清喜得請求甲○○一次給付。
高德儒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晉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儒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吸收邱榮成(綽號小蟲)及張晉瑋(綽號小胖)分別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及「車手頭」,再或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吸收車手成員供張晉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或由張晉瑋先後吸收趙啟彬、黃維晨、潘維程、黃羽揚、陳佑霖、何宗益、林彥旻、彭觀明、詹閔勛(以上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少年蔡○諾、少年陳○廷、少年馬○軒、少年林○衛(均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其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不含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詐騙他人之財物,而與「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德儒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員;張晉瑋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並由邱榮成、趙啟彬、黃維晨、潘維程、黃羽揚、陳佑霖、何宗益、林彥旻、彭觀明、詹閔勛、許耀文、少年蔡○諾、少年陳○廷、少年馬○軒、少年林○衛、少年宋○軒、少年卓○誼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成員以每3人為1組,分別擔任「駕駛」、「照水」(指負責把風之人)及「外務」(假冒為書記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之人)之角色,其等並約定高德儒可分得詐騙金額之0.5%作為報酬,另以每車為單位,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中「駕駛」、「照水」、「外務」各分得1.5%、1%、2%,張晉瑋則分得其餘之0.5%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均歸「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嗣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不含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參與之犯罪事實及參與之共犯,均詳附表一所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詐欺未遂),並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不含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
二、案經連素娟、楊金枝、賴葉金娥、陳麗珍、詹春鳳、李若榛、邱清喜、林淑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述引用之共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及參與本案之共犯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個別被告而言,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德儒、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另張晉瑋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德儒、甲○○2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晉瑋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等自白各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偵之陳、證述(詳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共犯分別於警、偵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名稱與各該機關正確全銜相符,足見上開該偽造之印文確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訛。2.「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文、「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另「台北士林地檢署」亦僅係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俗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平股李建德」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之「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公證執行處」或「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附表四編號九、二十一所示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方記載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編號同為:XZ000000000,出票日期各為:100年3月8日、100 年4月6日,憑票支付各記載:楊順良、李若榛,付款地皆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金額各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整、陸拾萬元整,其抬頭雖均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然前者卻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上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等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製作名義人。
(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與共犯「阿清」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健保局人員、承辦警察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為由,次並冒充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均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其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共犯及「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
九、十一至十七、十九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及被告高德儒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七為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六、十所為,及被告高德儒就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均詳參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被告等3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非公印或印章,公印文、非公印文(關於偽造公印或非公印文部分詳上述、參與情節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成員及「阿清」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犯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七、
十九、二十一部分)或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或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部分)處斷。又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高德儒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高德儒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雖均認:被告高德儒為79年1月18日生,於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潘○程、蔡○諾、陳○廷、馬○軒、林○衛、宋0軒、卓0誼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而仍與上開少年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
二、十五、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即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應各予以加重其刑云云。訊據被告高德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上開各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上開之人並非其所吸收,其並不知上開之人為少年等語。經查:(1)少年潘0程於原審陳稱:我加入張晉璋的犯罪集團,我都是聽命於張晉瑋,我不認識高德儒,張晉瑋安排我當車手,負責開車載人,要載什麼人我不認識,那些人是誰找來的,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2)少年蔡0諾於偵查中稱:並不認識高德儒等語(100年度偵15927號卷二第201頁反面);(3)少年陳0廷於警詢稱:「(你是由何人介紹加入張晉瑋這個把罪集團?)我是由蔡0諾介紹加入綽號「小胖」(張晉瑋)這個犯罪集團。」等語(見100年度偵15927號卷一第185頁);(4)少年馬0軒於警訊稱:「(何人仲介你加入綽號「小胖」這個詐騙集團?)藍傳薪仲介 我加入詐騙集團車手組。」等語(見100年度偵15927號卷一第209頁);(5)少年林0衛於100年8月16日少年法庭調查時稱:「(你在100年6月中加入同案嫌犯高德儒詐騙車手集團,由高德儒指 揮...?)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車誰的。」等語;(6)少年卓0誼於102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高德儒,是佑佑介紹進去的等語(7)至於宋0軒則無關於高德儒之筆錄。而被告張晉瑋亦未曾於案內卷證供述:被告高德儒知悉上開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無積極證足認被告高德儒知悉或預見上開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依證據裁判、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高德儒有利之認定,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張晉瑋)、5017號(被告甲○○)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十四)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即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914號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張晉瑋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六、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及被告高德儒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犯行(詳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高德儒、張晉瑋加入期間甚久,犯行次數非少,惡性非輕,自不得輕縱,又斟酌其等3人雖係犯罪集團成員,然其等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偽造公印文、公文書之行為人,均屬下游之成員,犯罪所得難與該集團之核心成員相比,及考量其等分別年僅23、20、21歲,均年輕識淺,尚有大好前程,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被告張晉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
六、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被告高德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情形(此部分詳後述)。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3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張晉瑋更以其業己被害人詹鳳春和解,請求就此部分應予輕判,而被告甲○○則另請求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其等之上訴理由。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審酌上情後,各量處如上所示之刑,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2.被告張晉瑋另以其業己被害人詹鳳春和解,請求就此部分應予輕判云云,然而其僅賠償被害人詹鳳春新台幣6千元,而置其他詐騙較多金額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意在以些微之和解金額,以換取較輕之刑度甚為明顯,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 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查被告甲○○等經由報章雜誌均應明知現今詐欺取財惡質歪風猖獗,且為政府極力查禁,竟仍參與詐騙集團,圖謀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非唯造成社會人與人高度不信賴,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犯行並非單以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被告甲○○上開所為,於現今社會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是以,被告3人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緩刑宣告之理由: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已於102年7月2日與告訴人邱清喜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甲○○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邱清喜22萬元,餘8萬元則同意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按每月1日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邱清喜得請求被告甲○○一次給付,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其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併命其應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如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供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
十三、十八、二十一行使之印文(詳附表四),非屬公印文,原審誤認係公印文,自有違誤;2.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八起訴書認藍0薪及龎0宇各為幫助犯,而非共犯,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然附表一參與共犯部分,仍將之認係參與之共犯,而有違誤;3.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十五、十八至二十一等,尚無積極證足認被告高德儒知悉參與上開犯行之人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未詳予勾稽,逕為推論被告高德儒知悉參與上開犯行之人有為未滿18歲之人,非係依證據所為之認定,尚屬無據。被告高德儒上訴主張關於五(一)3上開犯行部分,其不知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上所述,並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
十五、十八暨被告高德儒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六、十至十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渠等加入期間甚久,犯行次數非少,惡性非輕,自不得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雖係犯罪集團成員,然其等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偽造印文、公文書之行為人,均屬下游之成員,犯罪所得難與該集團之核心成員相比,及考量其等分別年僅23、20歲,均年輕識淺,尚有大好前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2人前因同一期間加入同一犯罪集團之同類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1741號各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本院再分別就其等2人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公印文及印章暨非公印、非公印文及印章(詳見附表四),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德儒或張晉瑋所有,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張晉瑋、共犯黃維晨所有,分別供如編號十七、十八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等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七、被告張晉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犯 罪 事 實 │參與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號│害│ │ │ │ │ │ │人│ │ │ │ │ ├─┼─┼───────────┼────┼───────┼───────┤ │一│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素│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起│ │其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少年│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訴│ │詐欺犯罪案件,須提領新│潘○程 │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臺幣(下同)55萬元交付│ │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犯│ │予書記官提存於法院;另│ │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一│ │罪│ │指示少年潘○程與其他不│ │339條第1項之詐│、二所示之物,│ │事│ │詳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 │欺取財罪。 │均沒收。 │ │實│ │風( 即「照水」)及假冒│ │ │ │ │一│ │書記官之工作,前往臺北│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一)│ │市六張犁捷運站出口,由│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 │假冒書記官之成員持偽造│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 │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傳票1 張、公證請求書1 │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 │1條 之行使偽造│十六所示之物、│ │ │ │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一│ │ │ │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致被│ │第339 條第1 項│、二所示之物,│ │ │ │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55│ │之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萬元交付給假冒 │ │ │ │ │ │ │書記官之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二│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詐│ │︵│金│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欺取財罪,處有│ │即│枝│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積│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期徒刑拾壹月,│ │起│ │欠電話費,將遭凍結財產│)、少年│職權罪、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 │訴│ │,須交付郵局金融卡、印│潘○程 │339條第1項之詐│號一至十六所示│ │書│ │章及密碼;另指示少年潘│ │欺取財罪。 │之物,均沒收。│ │犯│ │○程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 │ │ │ │罪│ │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書│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詐│ │事│ │記官之工作,前往臺北市│ │刑法第158 條第│欺取財罪,處有│ │實│ │南港區東新街之被害人住│ │1 項之僭行公務│期徒刑拾月,扣│ │一│ │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員職權罪、刑法│案如附表三編號│ (二)│ │將其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第339 條第1 項│一至十六所示之│ │︶│ │)交付給假冒書記官之成│ │之詐欺取財罪。│物,均沒收。 │ │ │ │員,少年潘○程等人持上│ │ │ │ │ │ │開金融卡提領10萬12元。│ │ │ │ │ │ │ │ │ │ │ │ │ │ │ │ │ │ ├─┼─┼───────────┼────┼───────┼───────┤ │三│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葉│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金│人,佯稱其曾於同年1 月│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訴│娥│28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少年│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書│ │,有託人領取重大傷病醫│蔡○諾、│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犯│ │療費,涉及刑事案件,須│少年潘○│之行使偽造公文│十七所示之物、│ │罪│ │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另│程 │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三│ │事│ │指示少年潘○程、少年蔡│ │339條第1項之詐│、四所示之物,│ │實│ │○諾駕車於翌日前往桃園│ │欺取財罪。 │均沒收。 │ │一│ │縣龜山鄉陸光路橋與自強│ │ │ │ (三)│ │路口河堤旁空地,持偽造│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 │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管收執行命令1 張、桃園│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文書1 張,而冒充公務員│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僭行其職權,並持上開偽│ │1 條之行使偽造│十七所示之物、│ │ │ │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三│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第339 條第1 項│、四所示之物,│ │ │ │現金80萬元交付給少年蔡│ │之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明│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起│ │其證件遭盜用,涉及詐欺│)、少年│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訴│ │犯罪案件,須提供存摺及│潘○程 │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供調│ │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犯│ │查;另指示少年潘○程與│ │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五│ │罪│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負責駕│ │339條第1項之詐│至八所示之物,│ │事│ │駛、把風及假冒書記官之│ │欺取財罪。 │均沒收。 │ │實│ │工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 │ │ │一│ │南山路270 號前,由假冒│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四)│ │書記官成員持偽造之臺灣│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 │2張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1 條之行使偽造│十六所示之物、│ │ │ │監管科公文書1 張,而冒│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五│ │ │ │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 │第339 條第1 項│至八所示之物,│ │ │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 │之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害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將其所有第一銀行│ │ │ │ │ │ │八德分行及永和分行存摺│ │ │ │ │ │ │、金融卡交付給假冒書記│ │ │ │ │ │ │官之成員,少年潘○程等│ │ │ │ │ │ │人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4萬│ │ │ │ │ │ │元。 │ │ │ │ ├─┼─┼───────────┼────┼───────┼───────┤ │五│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順│月8 日,撥打電話予被害│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良│人,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起│ │遭冒辦金融帳戶,涉及刑│)、彭觀│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訴│ │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明(未成│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交付保管;另指示少年潘│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犯│ │○程、彭觀明與其他不詳│少年潘○│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九│ │罪│ │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程 │339條第1項之詐│、十所示之物,│ │事│ │及擔任「外務」之工作,│ │欺取財罪。 │均沒收。 │ │實│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起訴│ │ │ │ │一│ │書誤載為土城區)學府路│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五)│ │海山高工前,由該名不詳│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 │成員持偽造之暫緩執行凍│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 │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方法院公證本票1 張、法│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1 條之行使偽造│十六所示之物、│ │ │ │令1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九│ │ │ │行其職權,並持上開偽造│ │第339 條第1 項│、十所示之物,│ │ │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之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 │ │ │ │ │ │金70萬元交付給該不詳詐│ │ │ │ │ │ │欺成員。 │ │ │ │ │ │ │ │ │ │ │ ├─┼─┼───────────┼────┼───────┼───────┤ │六│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詐│ │︵│麗│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欺取財罪,處有│ │即│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期徒刑拾壹月,│ │起│ │其健保卡遭盜用,且金融│)、少年│職權罪、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 │訴│ │帳戶涉及槍毒案件遭調查│潘○程、│339條第1項之詐│號一至十六所示│ │書│ │,涉及詐欺犯罪案件,須│少年蔡○│欺取財罪。 │之物,均沒收。│ │犯│ │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另指│諾 │ │ │ │罪│ │示少年潘○程與其他不詳│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詐│ │事│ │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 │刑法第158 條第│欺取財罪,處有│ │實│ │及假冒書記官之工作,前│ │1 項之僭行公務│期徒刑拾月,扣│ │一│ │往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被│ │員職權罪、刑法│案如附表三編號│ (六)│ │害人之住處收款,少年蔡│ │第339 條第1 項│一至十六所示之│ │︶│ │○諾並要求交付重要證件│ │之詐欺取財罪。│物,均沒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 │ │ │ │ │15萬元、存摺2 本、金融│ │ │ │ │ │ │卡2 張、印章2 顆、國民│ │ │ │ │ │ │身分證1張 交付給該假冒│ │ │ │ │ │ │書記官之成員,又少年潘│ │ │ │ │ │ │○程等人並持上開金融卡│ │ │ │ │ │ │提領9 萬9 千元。 │ │ │ │ ├─┼─┼───────────┼────┼───────┼───────┤ │七│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志│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起│ │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少年│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訴│ │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潘○程 │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交付保管;另指示少年潘│ │之行使偽造公文│十七所示之物、│ │犯│ │○程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 │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十│ │罪│ │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書│ │339條第1項之詐│一至十五所示之│ │事│ │記官之工作,前往新北市│ │欺取財罪。 │物,均沒收。 │ │實│ │新店區寶宏路被害人之住│ │ │ │ │一│ │處,由假冒書記官之不詳│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七)│ │成員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 │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 │行凍結令申請書1 張、臺│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刑事傳票1 張、臺灣臺北│ │1 條之行使偽造│十七所示之物、│ │ │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十│ │ │ │宗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 │第339 條第1 項│一至十五所示之│ │ │ │假扣押處分命令1 張、法│ │之詐欺取財罪。│物,均沒收。 │ │ │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 │ │ │ │ │令1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 │ │ │ │ │ │行其職權,並持上開偽造│ │ │ │ │ │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 │ │ │ │ │ │人所有之33萬元、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 │ │ │ │ │ │給該假冒書記官之成員,│ │ │ │ │ │ │又少年潘○程等人持上開│ │ │ │ │ │ │金融卡提領9 萬元得手。│ │ │ │ ├─┼─┼───────────┼────┼───────┼───────┤ │八│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高德儒、│高德儒、張晉瑋│高德儒共同犯行│ │︵│陳│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張晉瑋、│: │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彭觀明 │刑法第158 條第│,處有期徒刑壹│ │起│枝│其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 │1 項之僭行公務│年貳月,扣案如│ │訴│ │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 │員職權罪、刑法│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付保管;另指示不詳詐欺│ │第216 條、第21│十六所示之物、│ │犯│ │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 │1 條之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 │罪│ │及假冒書記官之工作,前│ │公文書罪、刑法│六所示之物,均│ │事│ │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被│ │第339 條第1 項│沒收。 │ │實│ │害人之住處,由不詳成員│ │之詐欺取財罪。│ │ │一│ │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張晉瑋共同犯行│ (八)│ │科收據1 張,而冒充公務│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員僭行其職權,並持上開│ │ │,處有期徒刑壹│ │ │ │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 │ │年貳月,扣案如│ │ │ │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將現金32萬元交付予不詳│ │ │十六所示之物、│ │ │ │詐欺成員。 │ │ │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 │ │六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九│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春│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鳳│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證│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起│ │件遭盜用申請醫療證明,│)、彭觀│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訴│ │且涉及刑事洗錢犯罪案件│明(未成│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犯│ │另指示少年潘○程、彭觀│少年潘○│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十│ │罪│ │明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負│程 │339條第1項之詐│七所示之物,均│ │事│ │責駕駛、把風及假冒書記│ │欺取財罪。 │沒收。 │ │實│ │官之工作,前往臺北市文│ │ │ │ │一│ │山區興隆路4 段179 巷「│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九)│ │保儀公園」前,由假冒書│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 │記官之不詳成員持偽造之│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 │1 條之行使偽造│十六所示之物、│ │ │ │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致被│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十│ │ │ │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44│ │第339 條第1 項│七所示之物,均│ │ │ │萬元交付給該假冒書記官│ │之詐欺取財罪。│沒收。 │ │ │ │之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詹│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3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詐│ │︵│鳳│月28日下午1 時許,撥打│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欺取財罪,處有│ │即│春│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證│未成年)│項之僭行公務員│期徒刑拾壹月,│ │起│︵│件遭盜用申請醫療證明,│、少年潘│職權罪、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 │訴│起│且涉及刑事詐欺洗錢犯罪│○程、少│339條第1項之詐│號一至十六所示│ │書│訴│案件,須交付金融卡及密│年蔡○諾│欺取財罪。 │之物,均沒收。│ │犯│書│碼,供法院凍結帳戶;另│ │ │ │ │罪│誤│指示少年潘○程、不詳成│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詐│ │事│載│員與蔡○諾分別負責駕駛│ │刑法第158 條第│欺取財罪,處有│ │實│為│、把風及假冒書記官之工│ │1 項之僭行公務│期徒刑拾月,扣│ │一│詹│作,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優│ │員職權罪、刑法│案如附表三編號│ (十)│春│美街53號前,由少年蔡○│ │第339 條第1 項│一至十六所示之│ │︶│鳳│諾假冒法院檢察署人員,│ │之詐欺取財罪。│物,均沒收。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 │ │ │ │ │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少年│ │ │ │ │ │ │蔡○諾,少年潘○程等人│ │ │ │ │ │ │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2萬2 │ │ │ │ │ │ │千元。 │ │ │ │ ├─┼─┼───────────┼────┼───────┼───────┤ │十│余│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一│姿│月1 日上午10時許,撥打│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瑢│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證│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即│ │件遭盜用申請健保給付,│)、陳佑│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起│ │且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霖(未成│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訴│ │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另指│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書│ │示少年潘○程、陳佑霖、│少年潘○│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十│ │犯│ │少年蔡○諾分別負責駕駛│程、少年│339條第1項之詐│八至二十所示之│ │罪│ │、把風及假冒書記官之工│蔡○諾 │欺取財罪。 │物,均沒收。 │ │事│ │作,前往桃園縣國際路一│ │ │ │ │實│ │段859 號「台亞加油站」│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一│ │旁,由少年蔡○諾持偽造│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十一) │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管收執行命令1 張、桃園│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現│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金收據2 張,而冒充公務│ │1 條之行使偽造│十六所示之物、│ │ │ │員僭行其職權,並持上開│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十│ │ │ │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 │第339 條第1 項│八至二十所示之│ │ │ │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取財罪。│物,均沒收。 │ │ │ │將現金218 萬元交付給少│ │ │ │ │ │ │年蔡○諾。 │ │ │ │ │ │ │ │ │ │ │ │ │ │ │ │ │ │ ├─┼─┼───────────┼────┼───────┼───────┤ │十│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二│若│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趙啟彬、│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張晉瑋(│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起│ │其電信費用未繳納,且其│未成年人│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訴│ │金融帳戶涉及刑事犯罪案│)、黃羽│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揚(未成│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犯│ │;另指示黃羽揚、趙啟彬│年人)、│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二│ │罪│ │與少年陳○廷分別負責駕│少年陳○│339條第1項之詐│十一、二十二所│ │事│ │駛、把風及假冒專員之工│廷 │欺取財罪。 │示之物,均沒收│ │實│ │作,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福│ │ │。 │ │一│ │州二街487 之1 號前,由│ │張晉瑋: │ │ (十二) │少年陳○廷持偽造之暫緩│ │刑法第158 條第│張晉瑋共同犯行│ │︶│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 │1 項之僭行公務│使偽造公文書罪│ │ │ │本票1 張、法務部行政凍│ │員職權罪、刑法│,處有期徒刑壹│ │ │ │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冒│ │第216 條、第21│年貳月,扣案如│ │ │ │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 │1 條之行使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 │ │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 │公文書罪、刑法│十六所示之物、│ │ │ │害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 │第339 條第1 項│如附表四編號二│ │ │ │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 │之詐欺取財罪。│十一、二十二所│ │ │ │給少年陳○廷。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高德儒、│高德儒、張晉瑋│高德儒共同犯行│ │三│容│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張晉瑋、│: │使偽造公文書罪│ │︵│蔚│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趙啟彬 │刑法第158 條第│,處有期徒刑壹│ │即│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開立金│ │1 項之僭行公務│年貳月,扣案如│ │起│ │融帳戶,涉及刑事犯罪案│ │員職權罪、刑法│附表三編號一至│ │訴│ │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 │第216 條、第21│十七所示之物、│ │書│ │;另指示趙啟彬與其他不│ │1 條之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 │犯│ │詳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 │公文書罪、刑法│十三、二十四所│ │罪│ │風及假冒書記官之工作,│ │第339 條第1 項│示之物,均沒收│ │事│ │前往新竹市光復路1段62 │ │之詐欺取財罪。│。 │ │實│ │7 號前,由不詳成員持偽│ │ │ │ │一│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張晉瑋共同犯行│ (十三) │付聲明書1 張、法務部執│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行凍結管制命令1 張,而│ │ │,處有期徒刑壹│ │ │ │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 │ │年貳月,扣案如│ │ │ │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 │ │附表三編號一至│ │ │ │被害人行使,致被害人陷│ │ │十七所示之物、│ │ │ │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 │ │如附表四編號二│ │ │ │付給不詳成員。 │ │ │十三、二十四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十│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5 │高德儒、│高德儒、張晉瑋│高德儒、張晉瑋│ │四│清│月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張晉瑋、│、甲○○(原名│共同犯行使偽造│ │︵│喜│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個│甲○○(│:林彥旻):刑│公文書罪,各處│ │即│ │人資料遭冒用開立金融帳│原名:林│法第158條第1項│有期徒刑壹年貳│ │起│ │戶,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彥旻) │之僭行公務員職│月,扣案如附表│ │訴│ │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另│ │權罪、刑法第 │三編號一至十六│ │書│ │指示林彥旻與其他不詳成│ │216 條、第21 1│所示之物、如附│ │犯│ │員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 │條之行使偽造公│表四編號二十五│ │罪│ │假冒書記官之工作,於翌│ │文書罪、刑法第│所示之物,均沒│ │事│ │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桃源│ │339 條第1項之 │收。 │ │實│ │國小前,由不詳成員持偽│ │詐欺取財罪。 │ │ │一│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公│ │ │甲○○(原名:│ (十四) │證處公文書1 張,而冒充│ │ │林彥旻)共同犯│ │︶│ │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持│ │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 │ │壹年,扣案如附│ │ │ │誤,將美金2 萬868 元交│ │ │表三編號一至十│ │ │ │付給不詳成員。 │ │ │六所示之物、如│ │ │ │ │ │ │附表四編號二十│ │ │ │ │ │ │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十│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5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五│淑│月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彥│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金│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即│ │融帳戶遭盜用為人頭帳戶│)、詹閔│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起│ │,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勛、潘維│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訴│ │提供存摺、國民身份證、│程(未成│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書│ │印章及密碼交付保管調查│年人)、│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二│ │犯│ │;另指示詹閔勛、潘維程│少年馬○│339條第1項之詐│十六所示之物,│ │罪│ │、少年馬○軒分別負責駕│軒 │欺取財罪。 │均沒收。 │ │事│ │駛、把風及假冒書記官之│ │ │ │ │實│ │工作,於翌日前往臺北市│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一│ │金華公園,由少年馬○軒│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十五) │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 │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 │1 條之行使偽造│十六所示之物、│ │ │ │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致被│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二│ │ │ │害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 │第339 條第1 項│十六所示之物,│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青田郵局帳戶存摺(含密│ │ │ │ │ │ │碼)、印章、國民身分證│ │ │ │ │ │ │交付給少年馬○軒,嗣詐│ │ │ │ │ │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被│ │ │ │ │ │ │害人36萬2 千元。 │ │ │ │ ├─┼─┼───────────┼────┼───────┼───────┤ │十│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 │高德儒、│高德儒、張晉瑋│高德儒共同犯行│ │六│詹│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張晉瑋、│: │使偽造公文書罪│ │︵│春│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遭│黃維晨、│刑法第158 條第│,處有期徒刑壹│ │即│妹│冒名申請醫療補助證明,│ │1 項之僭行公務│年貳月,扣案如│ │起│ │且國民身分證遭盜用,涉│ │員職權罪、刑法│附表三編號一至│ │訴│ │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提領│ │第216 條、第21│十六、十八所示│ │書│ │存款交付保管調查;另指│ │1 條之行使偽造│之物、如附表四│ │犯│ │示黃維晨與其他不詳成員│ │公文書罪、刑法│編號二十七所示│ │罪│ │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假│ │第339 條第1 項│之物,均沒收。│ │事│ │冒書記官之工作,於同年│ │之詐欺取財罪。│ │ │實│ │5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 │ │張晉瑋共同犯行│ │一│ │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 │ │ │使偽造公文書罪│ (十六) │頂段後勤學校旁,由不詳│ │ │,處有期徒刑壹│ │︶│ │成員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年貳月,扣案如│ │ │ │監管科收據1 張,而冒充│ │ │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持│ │ │十六、十八所示│ │ │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 │ │之物、如附表四│ │ │ │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 │ │編號二十七所示│ │ │ │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給│ │ │之物,均沒收。│ │ │ │不詳成員。 │ │ │ │ ├─┼─┼───────────┼────┼───────┼───────┤ │十│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5 │高德儒、│高德儒、張晉瑋│高德儒共同犯行│ │七│枝│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被│張晉瑋、│: │使偽造公文書罪│ │︵│輝│害人,佯稱其涉及刑事犯│黃維晨、│刑法第158 條第│,處有期徒刑壹│ │即│ │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黃羽揚 │1 項之僭行公務│年貳月,扣案如│ │起│ │保管;另指示黃維晨駕駛│ │員職權罪、刑法│附表三編號一至│ │訴│ │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 │第216 條、第21│十六、十八所示│ │書│ │,搭載分別負責把風之黃│ │1 條之行使偽造│之物、如附表四│ │犯│ │羽揚及假冒書記官之不詳│ │公文書罪、刑法│編號二十八所示│ │罪│ │成員,於同年月24 日 前│ │第339 條第3 項│之物,均沒收。│ │事│ │往新竹市孔廟前,向被害│ │、第1 項之詐欺│ │ │實│ │人取款,而冒充公務員僭│ │取財未遂罪。 │張晉瑋共同犯行│ │一│ │行其職權,並持偽造之桃│ │ │使偽造公文書罪│ (十七) │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處有期徒刑壹│ │︶│ │公文書1 張交予被害人而│ │ │年貳月,扣案如│ │ │ │行使,惟被害人察覺有異│ │ │附表三編號一至│ │ │ │,以報紙石頭偽裝200 萬│ │ │十六、十八所示│ │ │ │元,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 │ │之物、如附表四│ │ │ │成員,未得逞。 │ │ │編號二十八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十│孔│詐欺集團成員田子嬅於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偽│ │八│平│100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張晉瑋(│刑法第211條之 │造公文書罪,處│ │ │ │許,在偽造之「臺灣省法│未成年人│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參│ │︵│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田子│刑法第339條第3│月,扣案如附表│ │即│ │書記官識別證上偽貼自己│嬅、林羽│項、第1項之詐 │三編號一至十七│ │起│ │之照片及填寫自己之姓名│婕、少年│欺取財未遂罪。│所示之物、如附│ │訴│ │,再於同年月日上午9 時│宋○○、│ │表四編號二十九│ │書│ │許與其他成員林羽婕前往│少年謝○│張晉瑋: │至三十三所示之│ │犯│ │一中商圈之某統一超商傳│○、少年│刑法第211 條之│物,均沒收。 │ │罪│ │真機,收取偽造之「臺灣│卓○○ │偽造公文書罪、│ │ │事│ │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總│ │刑法第339 條第│張晉瑋共同犯偽│ │實│ │署刑事傳票」1 張、「臺│ │3 項、第1 項之│造公文書罪,處│ │一│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壹年貳│ ││ │偵察卷宗」卷面1 張、「│ │。 │月,扣案如附表│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編號一至十七│ │ │ │第三公證帳戶收據」1 張│ │ │所示之物、如附│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表四編號二十九│ │ │ │押處分命令」1 張、「法│ │ │至三十三所示之│ │ │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 │物,均沒收。 │ │ │ │令」1 張等資料後隨即返│ │ │ │ │ │ │回車上等候指示。其他成│ │ │ │ │ │ │員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 │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 │ │ │ │ │ │健保卡遭人盜用,除須至│ │ │ │ │ │ │健保局辦理備案證明,另│ │ │ │ │ │ │須至法院釐清案情,若不│ │ │ │ │ │ │明白可轉接另由承辦人詳│ │ │ │ │ │ │細說明云云;隨後再由另│ │ │ │ │ │ │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誆稱:│ │ │ │ │ │ │欲瞭解被害人之銀行帳戶│ │ │ │ │ │ │資料及存款金額,與該單│ │ │ │ │ │ │位所查得之資料是否相符│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電話中告知銀行帳號及存│ │ │ │ │ │ │款金額,適經被害人之家│ │ │ │ │ │ │人聽聞其談話內容,察覺│ │ │ │ │ │ │有異並告知被害人係詐欺│ │ │ │ │ │ │集團,被害人始知受騙,│ │ │ │ │ │ │隨即掛斷電話。 │ │ │ │ ├─┼─┼───────────┼────┼───────┼───────┤ │十│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6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九│陳│月14日上午9 時許,撥打│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碧│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遭│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即│貞│冒名申請醫療補助證明,│)、何宗│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起│ │且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益(未成│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訴│ │奴領存款交付保管調查;│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書│ │張晉瑋另指示何宗益、「│、「許耀│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三│ │犯│ │許耀文」與少年林○衛分│文」、少│339條第1項之詐│十四所示之物,│ │罪│ │別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年林○衛│欺取財罪。 │均沒收。 │ │事│ │書記官之工作,於翌日前│ │ │ │ │實│ │往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 │張晉瑋: │張晉瑋共同犯行│ │一│ │(起訴書誤載為東門2 路│ │刑法第158 條第│使偽造公文書罪│ (十八) │、偵卷【二】頁99)196 │ │1 項之僭行公務│,處有期徒刑壹│ │︶│ │號前,由少年林○衛持偽│ │員職權罪、刑法│年貳月,扣案如│ │ │ │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第216 條、第21│附表三編號一至│ │ │ │據1 張,而冒充公務員僭│ │1 條之行使偽造│十六所示之物、│ │ │ │行其職權,並持上開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如附表四編號三│ │ │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第339 條第1 項│十四所示之物,│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 │之詐欺取財罪。│均沒收。 │ │ │ │金85萬元交付給少年林○│ │ │ │ │ │ │衛。 │ │ │ │ │ │ │ │ │ │ │ │ │ │ │ │ │ │ ├─┼─┼───────────┼────┼───────┼───────┤ │二│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7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詐│ │十│榮│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陳佑霖(│刑法第158條第1│欺取財罪,處有│ │︵│良│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期徒刑拾壹月,│ │即│ │其健保卡遭冒用,且涉及│)、何宗│職權罪、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刑事犯罪案件,須將金融│益(未成│339條第1項之詐│號一至十六所示│ │訴│ │帳戶存摺、印章、國民身│年人)、│欺取財罪。 │之物,均沒收。│ │書│ │分證交付保管調查;並由│邱榮成(│ │ │ │犯│ │其他成員指示何宗益、邱│未成年人│ │ │ │罪│ │榮成與少年林○衛分別負│)、少年│ │ │ │事│ │責駕駛、把風及假冒 │林○衛 │ │ │ │實│ │書記官之工作,於同日前│ │ │ │ │一│ │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 │ │ │ │ (十九) │131 號東湖國中前,由少│ │ │ │ │︶│ │年林○衛出面收取證件及│ │ │ │ │ │ │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 │ │ │ │ │、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交│ │ │ │ │ │ │付予少年林○衛,繼而提│ │ │ │ │ │ │領被害人存款42萬5 千元│ │ │ │ │ │ │。 │ │ │ │ ├─┼─┼───────────┼────┼───────┼───────┤ │二│何│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7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一│偉│月1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陳佑霖(│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 │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遭│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一│ │冒名申請醫療補助證明,│)、何宗│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0│ │且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益(未成│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一│ │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十七所示之物、│ │訴│ │國民身分證交付保管調查│邱榮成(│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三│ │字│ │;並由高德儒指示陳佑霖│未成年人│339條第1項之詐│十五至三十七所│ │第│ │、何宗益、邱榮成、少年│)、少年│欺取財罪。 │示之物,均沒收│ │一│ │林○衛分別負責調度、駕│林○衛 │ │。 │ │九│ │駛、把風及假冒書記官之│ │ │ │ │四│ │工作,於同日下午1 時35│ │ │ │ │追│ │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莊敬│ │ │ │ │加│ │路5 號之莊敬廣場前,由│ │ │ │ │起│ │少年林○衛持偽造之臺北│ │ │ │ │訴│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 │ │ │ │ │之│ │張、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 │ │ │ │犯│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 │ │ │ │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事│ │署傳票2 張,而冒充公務│ │ │ │ │實│ │員僭行其職權,並持上開│ │ │ │ │︶│ │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 │ │ │ │ │ │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將其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 │ │ │ │ │ │復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 │ │ │ │ │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少年│ │ │ │ │ │ │林○衛,繼而提領被害人│ │ │ │ │ │ │存款23萬元。 │ │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 │編│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明細 │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1)證人連素娟100年2月15日警詢(100年度偵│ │ │犯罪事實 │ 字第15927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 │ │ │ │ 至第16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 │ │ │ 035號警卷一【下稱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第74至79頁、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警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23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 │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下稱警卷三 │ │ │ │ 】第178-1頁)。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179頁)。 │ │ │ │(7)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細(戶名:連素娟,帳號:0000000000000│ │ │ │ )(100訴2914號本院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 │ │ 】第130至131頁)。 │ │ │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0日北 │ │ │ │ 檢治寒100偵10868字第24312號函及偽造之│ │ │ │ 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張、公證請求│ │ │ │ 書1張(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 │ │ │ │ │ ├─┼───────┼─────────────────────┤ │二│附表一編號之二│(1)證人楊金枝100年2月24日警詢(警卷三第 │ │ │犯罪事實 │ 182至第183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戶名:楊金 │ │ │ │ 枝;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三 │ │ │ │ 第184頁)。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5)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第79頁、警卷二第123頁)。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 │ │ │ │ 第180頁)。 │ ├─┼───────┼─────────────────────┤ │三│附表一編號三之│(1)證人賴葉金娥100年2月26日警詢(偵卷二 │ │ │犯罪事實 │ 第22至24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二 │ │ │ │ 第21頁)。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2月29日│ │ │ │ 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偽造之桃 │ │ │ │ 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1張│ │ │ │ 、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照片1│ │ │ │ 張(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4至135頁)。│ │ │ │(7)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 │ │ │ │ 賴葉金娥,帳號:00000000000000)(本 │ │ │ │ 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 ├─┼───────┼─────────────────────┤ │四│附表一編號四之│(1)證人梁明智100年3月1日警詢(警卷三第18│ │ │犯罪事實 │ 8至190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警卷三第185至187頁)。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2月│ │ │ │ 2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及│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 張 │ │ │ │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 │ │ │ 令1 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 張 │ │ │ │ (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44 至147 頁) │ │ │ │ 。 │ │ │ │(7)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 │ ├─┼───────┼─────────────────────┤ │五│附表一編號五之│(1)證人楊順良100年3月8日警詢(本院卷一第│ │ │犯罪事實 │ 159至160頁)之證述、100年3月10日警詢 │ │ │ │ (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4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警卷三第22│ │ │ │ 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警卷三第194至198頁)。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6月1日新│ │ │ │ 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偽造之暫 │ │ │ │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公證本票1 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 命令1 張(100 訴2914號本院卷二【下稱 │ │ │ │ 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 ├─┼───────┼─────────────────────┤ │六│附表一編號六之│(1)證人陳麗珍100年3月9日警詢(警卷三第21│ │ │犯罪事實 │ 2至213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介壽路派出所陳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207 至第211 頁 │ │ │ │ )。 │ ├─┼───────┼─────────────────────┤ │七│附表一編號七之│(1)證人張志強100年3月21日警詢(警卷三第 │ │ │犯罪事實 │ 224至226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 │ 卷三第222至第223頁)。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2月26日│ │ │ │ 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灣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 │ │ │ 申請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 │ │ │ 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 │ │ 查卷宗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 │ │ 令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 │ │ │ │ (本院卷一第178 至183 頁)。 │ ├─┼───────┼─────────────────────┤ │八│附表一編號八之│(1)證人袁陳秀枝100年3月29日警詢(警卷三 │ │ │犯罪事實 │ 第216至217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3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三第22頁)。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 │ │ │ │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偵卷二第43頁)。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月9日北│ │ │ │ 市○○○○○○00000000000號函以及台北│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 │ │ │ │ 260頁、第269頁)。 │ │ │ │(7)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交易明細( │ │ │ │ 戶名:袁陳秀枝)(警卷三第219頁)。 │ ├─┼───────┼─────────────────────┤ │九│附表一編號九之│(1)證人劉春鳳100年3月24日警詢(警卷三第 │ │ │犯罪事實 │ 229至232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4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警卷三第22│ │ │ │ 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 │ 卷三第227至第228頁)。 │ │ │ │(6)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偵卷二第55 │ │ │ │ 頁)。 │ │ │ │(7)孫汪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警卷三第234至235頁)。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之│(1)證人詹鳳春100年3月29日警詢(警卷三第 │ │ │犯罪事實 │ 239至240頁)之證述、100年4月5日警詢(│ │ │ │ 偵卷二第59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 │ │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 │ │ │ │ 警卷三第237頁至第238頁)。 │ │ │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戶名: │ │ │ │ 詹鳳春;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 │ │ │ │ 卷三第241 頁)。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一│(1)證人余姿瑢100年4月3日警詢(偵卷二第61│ │一│之犯罪事實 │ 至64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4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警卷三第75│ │ │ │ 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二 │ │ │ │ 第60頁)。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2月29日│ │ │ │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 │ │ │ 第48頁) │ │ │ │(7)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81頁)。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二│(1)證人李若榛100年4月6日警詢(偵卷二第65│ │二│之犯罪事實 │ 至67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5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206頁、第57頁)。│ │ │ │(5)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張暨公證本票│ │ │ │ 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 │ │ │ │ 偵卷二第68至69頁)。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3月2日中│ │ │ │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 │ │ │ 271頁)。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三│(1)證人廖容蔚100年4月21日警詢(偵卷二第 │ │三│之犯罪事實 │ 71至73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3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57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70頁、第76頁 │ │ │ │ )。 │ │ │ │(6)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書1張、法務部執行│ │ │ │ 凍結管制命令1張(偵卷二第74至75頁)。│ │ │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18日竹市 │ │ │ │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 │ │ │ │ 、101.4.13警詢筆錄、法務部執行凍結管 │ │ │ │ 制命令1張(本院卷一頁292至295)。 │ ├─┼───────┼─────────────────────┤ │十│附表一編號十四│(1)證人邱清喜100年5月13日警詢(偵卷二第 │ │四│之犯罪事實 │ 78至83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138頁反│ │ │ │ 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65頁)。 │ │ │ │(5)刑案現場照片4 張(100 年度偵字15927 │ │ │ │ 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5 至126 頁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 │ 卷二第77頁)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12月27日│ │ │ │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偽造│ │ │ │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公文書4張 │ │ │ │ (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 │ │ │ │(8)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戶名:邱清 │ │ │ │ 喜)(本院卷第一232至238頁)。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五│(1)證人林淑彥100年5月10日警詢(偵卷一第 │ │五│之犯罪事實 │ 216至217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123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 │ │ │ │ 第215頁)。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17日 │ │ │ │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犯 │ │ │ │ 罪嫌疑人照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公證處1 張(本院卷一第272 至274 頁) │ │ │ │ 。 │ ├─┼───────┼─────────────────────┤ │十│附表一編號十六│(1)證人胡詹春妹100年5月19日警詢(本院卷 │ │六│之犯罪事實 │ 第193至196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第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2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二第89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 │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12月22日│ │ │ │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1張(本院卷一第192頁、第 │ │ │ │ 200 頁)。 │ │ │ │(7)警員周宗平職務報告及台北地檢監管科收 │ │ │ │ 據1張(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七│(1)證人陳枝輝100年5月19日警詢第一次(偵 │ │七│之犯罪事實 │ 卷二第94至95頁)、100年5月24日警詢第 │ │ │ │ 二次(偵卷二第96至97頁)之證述。 │ │ │ │(2)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 │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 │ │ │ │ 述。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24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頁至79頁、警卷二第206頁、第89頁)│ │ │ │ 。 │ │ │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6日竹市│ │ │ │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本院卷一第202頁 │ │ │ │ 、第205頁)。 │ ├─┼───────┼─────────────────────┤ │十│附表一編號十八│(1)證人胡玉梅100年9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 │ │八│之犯罪事實 │ 172至173頁)之證述、證人沈盈洲100年9 │ │ │ │ 月27日偵訊(偵卷二第175至176頁)之證述│ │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第138頁│ │ │ │ 反面)。 │ │ │ │(3)扣押物品相片23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頁至79頁、第189頁)。 │ │ │ │(4)手機翻拍照片31張(警卷一第190至193頁 │ │ │ │ )。 │ ├─┼───────┼─────────────────────┤ │十│附表一編號十九│(1)證人張陳碧貞100年6月24日警詢(偵卷二 │ │九│之犯罪事實 │ 第98至100頁)之證述。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第138頁│ │ │ │ 反面)。 │ │ │ │(3)扣押物品相片23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第74至79頁、警卷三第101頁)。 │ │ │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2月23日 │ │ │ │ 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 │ │ 一第279頁) │ │ │ │(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月2日南│ │ │ │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地檢 │ │ │ │ 署公證科收據1張(本院卷一第206頁、第 │ │ │ │ 208 頁)。 │ │ │ │(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偵 │ │ │ │ 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 │ ├─┼───────┼─────────────────────┤ │二│附表一編號二十│(1)證人黃榮良100年7月8日警詢(偵卷二第10│ │十│之犯罪事實 │ 6至108頁)之證述。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5頁反面、第138 │ │ │ │ 至138頁反面)。 │ │ │ │(3)扣押物品相片9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警│ │ │ │ 卷三第75頁、第101頁)。 │ ├─┼───────┼─────────────────────┤ │二│附表一編號二一│(1)證人何偉100年7月18日警詢(偵卷二第110│ │一│之犯罪事實 │ 至113頁)之證述。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清單(偵卷二第135至135頁反面、第138至│ │ │ │ 138 頁反面)。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二 │ │ │ │ 第109頁)。 │ │ │ │(4)扣押物品相片9張(警卷一第35至37頁、 │ │ │ │ 警卷三第75頁、第101頁)。 │ │ │ │(5)翻拍照片20張(警卷一第136至145頁)。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 │ │ │ │ 報單(100年度偵字第26772號偵卷三【下 │ │ │ │ 稱偵卷三】第3頁)。 │ │ │ │(7)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法務部台│ │ │ │ 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臺灣│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張(偵卷三第4 │ │ │ │ 至7頁)。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儲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害人在郵局所立 │ │ │ │ 儲金帳戶相關資料(偵卷三第39至43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申設 │備註 │ │號│ │人 │ │ ├─┼──────────────────┼──────┼───────┤ │一│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高德儒/統一 │ │ │ │門號卡1枚) │超商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高德儒/統一 │ │ │ │號門號卡1枚) │超商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 │ │ │ │門號卡1枚) │ │ │ ├─┼──────────────────┼──────┼───────┤ │四│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胡玉 │ │ │ │門號卡1枚) │梅 │ │ ├─┼──────────────────┼──────┼───────┤ │五│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陳建 │ │ │ │門號卡1枚) │利 │ │ ├─┼──────────────────┼──────┼───────┤ │六│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許耀 │ │ │ │門號卡1枚) │仁 │ │ ├─┼──────────────────┼──────┼───────┤ │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陳建 │ │ │ │門號卡1枚) │利 │ │ ├─┼──────────────────┼──────┼───────┤ │八│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沈盈 │ │ │ │門號卡1枚) │州 │ │ ├─┼──────────────────┼──────┼───────┤ │九│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 │ │ │ │門號卡1枚) │ │ │ ├─┼──────────────────┼──────┼───────┤ │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張晉瑋/林寶 │ │ │ │門號卡1枚) │琴 │ │ ├─┼──────────────────┼──────┼───────┤ │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 │張晉瑋/范世 │ │ │一│門號卡1枚) │勇 │ │ ├─┼──────────────────┼──────┼───────┤ │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 │張晉瑋/李宗 │ │ │二│門號卡1枚) │翰 │ │ ├─┼──────────────────┼──────┼───────┤ │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卡號: │張晉瑋 │ │ │三│000000000000000號) │ │ │ ├─┼──────────────────┼──────┼───────┤ │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卡號:│張晉瑋 │ │ │四│0000000000000號) │ │ │ ├─┼──────────────────┼──────┼───────┤ │十│NOKIA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卡號:01│張晉瑋 │ │ │五│0000000000000號) │ │ │ ├─┼──────────────────┼──────┼───────┤ │十│膠水、剪刀、印泥各1只 │張晉瑋 │ │ │六│ │ │ │ ├─┼──────────────────┼──────┼───────┤ │十│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1張 │張晉瑋 │供附表一編號三│ │七│ │ │、七、十三、十│ │ │ │ │八、二一所示之│ │ │ │ │犯行所用 │ ├─┼──────────────────┼──────┼───────┤ │十│LG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黃維晨/黃維 │供附表一編號 │ │八│卡1枚) │晨 │十六、十七所示│ │ │ │ │之犯行所用 │ └─┴──────────────────┴──────┴───────┘ 附表四: ┌─┬───────────┬──────────┬──────────┐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 │沒收之印文、印章及數│備註 │ │號│ │量 │ │ ├─┼───────────┼──────────┼──────────┤ │一│偽造之「一百年二月十四│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 │日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檢署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傳票」公文書1張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連素娟) │印章1 只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二月十五│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 │日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 │檢署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張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連素娟) │印章1 只 │ │ ├─┼───────────┼──────────┼──────────┤ │三│偽造之「一百年二月二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 │五日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行政│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監管科」公文書1張 │處鑑」印文各1 枚及「│,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賴葉金娥)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 │ │ │ │章各1 只 │ │ ├─┼───────────┼──────────┼──────────┤ │四│偽造之「一百年二月二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 │五日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監管科」、「檢察行政│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處鑑」、「法務部行政│,印章未扣案) │ │ │1張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被害人賴葉金娥)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 │ │ │ │ │枚及「法務部地檢署監│ │ │ │ │管科」、「檢察行政處│ │ │ │ │鑑」、「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印章各1 只│ │ ├─┼───────────┼──────────┼──────────┤ │五│偽造之「一百年三月一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法院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及印章│ │ │科」公文書1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皆未扣案) │ │ │(被害人梁明智) │印章1 只 │ │ │ │ │ │ │ ├─┼───────────┼──────────┼──────────┤ │六│ 偽造之「一百年三月一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 │ 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 │法院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及印章│ │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皆未扣案) │ │ │ 公文書1張 │印章1 只 │ │ │ │(被害人梁明智) │ │ │ ├─┼───────────┼──────────┼──────────┤ │七│偽造之「九十九年九月六│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印文1 枚及「檢察執│犯行所用(文書及印章│ │ │署傳票」公文書1張 │行處鑑」印章1 只 │皆未扣案) │ │ │(被害人梁明智) │ │ │ ├─┼───────────┼──────────┼──────────┤ │八│偽造之「九十九年八月五│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印文1 枚及「檢察執│犯行所用(文書及印章│ │ │署傳票」公文書1張 │行處鑑」印章1 只 │皆未扣案) │ │ │(被害人梁明智) │ │ │ ├─┼───────────┼──────────┼──────────┤ │九│偽造之「一百年三月八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檢署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楊順良) │印章1 只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三月八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檢署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命令」公文書1張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楊順良) │印章1 只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三月十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一│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法院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行命令」公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張志強) │印章1 只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三月十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法院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總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未扣案) │ │ │張 │印章1 只 │ │ │ │(被害人張志強) │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三月十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法院印」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未扣案) │ │ │請書」公文書1張 │印章1 只 │ │ │ │(被害人張志強) │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三月十八│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四│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署」、「法務部行政執│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處分命令」公文書1張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張志強) │執行處印」、「處長羅│ │ │ │ │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 │ │ │ │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 │ │ │ │各1 枚及「台北士林地│ │ │ │ │檢署」、「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 │令執行處印」、「處長│ │ │ │ │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 │ │ │ │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 │ │ │ │章各1 只 │ │ ├─┼───────────┼──────────┼──────────┤ │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 │五│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署」印文1 枚及「台北│犯行所用(文書已扣案│ │ │文書1張 │士林地檢署」印章1 只│,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張志強) │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三月十八│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供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 │六│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管科」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及印章│ │ │」公文書1張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皆未扣案) │ │ │(被害人袁陳秀枝) │印章1 只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三月二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供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 │七│三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監管科」印文1 枚及「│犯行所用(文書及印章│ │ │據」公文書1張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皆未扣案) │ │ │(被害人劉春鳳) │印章1 只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一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八│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科」公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皆未扣案) │ │ │(被害人余姿瑢) │印章1 只 │ │ ├─┼───────────┼──────────┼──────────┤ │十│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一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九│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科」公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皆未扣案) │ │ │(被害人余姿瑢) │印章1 只 │ │ ├─┼───────────┼──────────┼──────────┤ │二│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十│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皆未扣案) │ │ │(被害人余姿瑢) │印章1 只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四月六日│無印文 │供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一│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之犯行所用(文書未扣│ │ │暨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 │ │案) │ │ │(被害人李若榛) │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四月六日│無印文 │供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二│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之犯行所用(文書未扣│ │ │命令」公文書1張 │ │案) │ │ │(被害人李若榛) │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二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 │三│一日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法院印」、「平股李建│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付明書」公文書1張 │德」印文各1 枚及「臺│章皆未扣案) │ │ │(被害人廖容蔚)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平股李建德」印章各│ │ │ │ │1只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四月二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供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 │四│一日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命令」公文書1張 │執行處印」、「平股李│案,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廖容蔚) │建德」印文各1 枚及「│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平股李建德」印│ │ │ │ │章各1 只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五月四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五│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處」公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案,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邱清喜) │印章1 只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五月九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 │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公證處」公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案,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林淑彥) │印章1 只 │ │ │ │ │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五月十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 │七│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公文書1 張(被害人胡│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章皆未扣案) │ │ │詹春妹) │院檢察署印」印章1只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五月二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 │八│四日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監管科」公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案,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陳枝輝) │印章1 只 │ │ ├─┼───────────┼──────────┼──────────┤ │二│偽造之「一百年五月三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總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皆未扣案) │ │ │張 │印章1 只 │ │ │ │(被害人孔平) │ │ │ ├─┼───────────┼──────────┼──────────┤ │三│偽造之「一百年五月三十│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供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及「台北│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 │士林地檢署」印章1 只│章皆未扣案) │ │ │張 │ │ │ │ │(被害人孔平) │ │ │ ├─┼───────────┼──────────┼──────────┤ │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一│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皆未扣案) │ │ │(被害人孔平) │印章1 只 │ │ ├─┼───────────┼──────────┼──────────┤ │三│偽造之「一百年五月三十│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供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二│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署」、「法務部行政執│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處分命令」公文書1張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章皆未扣案) │ │ │(被害人孔平) │執行處印」、「處長羅│ │ │ │ │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 │ │ │ │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 │ │ │ │各1枚及「台北士林地 │ │ │ │ │檢署」、「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 │令執行處印」、「處長│ │ │ │ │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 │ │ │ │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 │ │ │ │章各1只 │ │ ├─┼───────────┼──────────┼──────────┤ │三│偽造之「一百年五月三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三│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行命令」公文書1 張(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皆未扣案) │ │ │害人孔平) │印章1 只 │ │ ├─┼───────────┼──────────┼──────────┤ │三│偽造之「一百年六月十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供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 │四│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法院印」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及印│ │ │」公文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印」印章│章皆未扣案) │ │ │(被害人張陳碧貞) │1只 │ │ ├─┼───────────┼──────────┼──────────┤ │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供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 │五│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 │」印文1 枚及「檢察執│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張 │行處鑑」印章1 只 │案,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何偉) │ │ │ ├─┼───────────┼──────────┼──────────┤ │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供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 │六│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 │」印文1 枚及「檢察執│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張 │行處鑑」印章1 只 │案,印章未扣案) │ │ │(被害人何偉) │ │ │ ├─┼───────────┼──────────┼──────────┤ │三│偽造之「一百年七月十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供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 │七│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檢察署」印文1 枚及「│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管科」公文書1張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 │ │ │(被害人何偉) │印章1 只 │ │ │ │ │ │ │ ├─┼───────────┼──────────┼──────────┤ │三│偽造之「一百年七月十一│無印文 │供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 │八│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 │之犯行所用(文書已扣│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案,印章未扣案) │ │ │書1張 │ │ │ │ │(被害人何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