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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陳得利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錫鴻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選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8、58、 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錫鴻部分撤銷。

葉錫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錫鴻係民國99年 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芬園鄉第19屆鄉○○○○○○區○○ 0號之候選人,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選情激烈,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於 99年5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之張鴻耀(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住處,與張鴻耀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對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之洪滄海家內具有投票權之洪滄海、洪政邦、黃燕專(洪滄海家另一有投票權之洪政暉,因長期在臺北工作,預期不會返鄉投票,故非葉錫鴻、張鴻耀計畫行賄的對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謀議既定,乃由葉錫鴻於99年 5月22日午前,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路 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附近,交付賄賂現金3000元予張鴻耀,張鴻耀於收受葉錫鴻交付之上開賄賂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洪滄海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向在場之洪滄海(即洪政邦的父親,因拒絕收受賄賂而不成罪,葉錫鴻、張鴻耀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洪政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求,要求洪政邦、洪滄海及轉知洪政邦母親黃燕專(因洪滄海、洪政邦嗣未將葉錫鴻、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故葉錫鴻、張鴻耀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投票支持葉錫鴻,並將該賄賂3000元置於桌上。洪政邦明知張鴻耀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葉錫鴻請託張鴻耀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該款項(其中1000元,因收賄之洪政邦與行賄之葉錫鴻、張鴻耀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葉錫鴻、張鴻耀交付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拒絕收受賄賂,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葉錫鴻、張鴻耀行求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洪政邦並未將葉錫鴻、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葉錫鴻、張鴻耀預備行求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已知,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林漢昌、張春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林漢昌、張春生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證人洪政邦更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的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將上開證人張鴻耀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張鴻耀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304號通訊監察書(詳 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乃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 9月29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164投票所(芬園鄉大埔村)第8鄰及第16鄰選舉人名冊」,係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括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由洪政邦自願交由檢警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扣案之現金3000元,並非被告交付予張鴻耀,供其交予洪滄海家所用之3000元,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渠等就此部分之爭執,應屬證據證據力判斷之範疇,渠等爭執該扣案之現金3000元不具有證據能力,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錫鴻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張鴻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張鴻耀共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交付3000元給張鴻耀時,是對張鴻耀說「你幫我拿3000元的金紙,我會請人把金紙載去廟裡。」等語,應係張鴻耀聽錯而變成買票,伊並沒有與張鴻耀研究要買票,不能因為張鴻耀要減刑,就把罪責推卸給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張鴻耀雖有替被告交付現金至洪滄海家,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張鴻耀有講要替被告買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意張鴻耀為此行為,不能認定被告有與張鴻耀共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從未告知張鴻耀系爭3000元係作為賄款之用,乃係請其向洪滄海經營之金紙店老闆傳達預為選購金紙、香、燭等祭祀品,張鴻耀除有將被告之意思表示傳達錯誤之情事外,另自行以臆測之心,添加行求之語,該傳達錯誤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張鴻耀指證被告之不利證詞,乃係其為免遭羈押,獲邀寬典,所為不實之證述,不能僅依張鴻耀有瑕疵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下,逕認被告有交付3000元,向洪滄海及其家人買票之事實。況且,洪滄海1家共有4票,被告若欲向洪滄海1家買票,無論其中是否有1人在臺北工作(在臺北工作,也可以回家投票),都不可能只給3000元,蓋若如此現實,恐會適得其反,由此亦足以認定告交付予張鴻耀的3000元,並非用以向洪滄海1家買票。

㈡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41、182號緩起訴處分書指出,洪滄海因未收受賄賂而不成罪,足證洪滄海與張鴻耀間,並無以該3000元作為賄選對價關係之認識,且對向犯間亦無相互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證人洪政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為了要留作證據,才收下『鴻文』《指張鴻耀》的3000元?)是的。」,益證洪政邦與張鴻耀間,並無相互對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更無以該3000元為對價關係之認知,且其有無代理洪滄海或另一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款之權限,該另一有投票權之人究為不知情的黃燕專或洪政暉或其他人,亦非無疑。張鴻耀與該另一有投票權之人,既從未見面,而該人對張鴻耀之行求意思並不知情,則彼此間顯非屬對向犯,更遑論彼此間有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可能。本案張鴻耀與洪滄海之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且洪滄海因不同意賄選及未收受賄賂而不成立犯罪,另洪政邦於張鴻耀離開後,基於留作證據之意思,而拿走放在桌上之3000元,且隔日交還予其父洪滄海,則張鴻耀與洪政邦間,亦無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況且,收受賄款乃犯罪之不法行為,洪政邦縱收取該款項,亦不生代理洪滄海及另一名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款之效力。

㈢本件行賄者(張鴻耀)與受賄者(洪滄海),就系爭對價關係3000元,所欲行賄之對象,究為3人或4人?抑或僅洪滄海 1人?每票為多少元?該3000元之真正用途為何?張鴻耀與洪滄海間顯有不同認知,故受賄一方(洪滄海)於翌日(99年 5月23日)早上即至被告家中查明被告託人交付該3000元之原委及用途,並釐清誤會。嗣被告與洪滄海並於同日中午在其子洪政邦及被告弟弟葉晉嘉之見證下,將該3000元之正確用途釐清(即作為買賣金紙、香、燭之價金),是被告洪滄海、洪政邦間,並無以該3000元為賄選對價之認知,至為灼然。

㈣被告弟弟葉晉嘉前往洪滄海載運金紙的時間,確為 99年5月23日白天,而非99年5月27日,洪政邦係於99年5月23日晚上11時 8分始至檢察官處製作筆錄,亦即葉晉嘉前往洪滄海住處載運金紙時,本案根本尚未案發,自無所謂被告在賄選情事敗露後,為掩飾賄選之事,始趕緊差葉晉嘉在99年 5月27日下午,至洪滄海之「合成香舖」載運金紙及香品之事。本案警方係於99年 5月26日始持搜索票至張鴻耀住處搜索,並將張鴻耀帶至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亦即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知悉已有人檢舉,或檢警已展開調查,亦足證被告係發現張鴻耀誤會其意始去載運金紙,本案之3000元確非用於賄選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係99年 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芬園鄉第19屆鄉○○○○○○區○○ 0號之候選人,其有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鴻耀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張鴻耀實施行求及交付賄賂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張鴻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在99年 6月選舉前,與洪滄海、洪政邦見過面?)有的。」;「(在何處見面、談什麼?)在他們家樓下金紙店,我拿錢給他,要他選舉給葉錫鴻。我拿3000元去他們家,放在桌上,說選舉很激烈,要他們把票投給葉錫鴻,他們指的是洪滄海父子。」;「(3000元有無交給洪滄海、洪政邦?)我放在桌上。」;「(新臺幣3000元是從哪裡來的,是否你自己的錢?)是葉錫鴻交給我的」;「(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同1天早上《指99年5月22日》,我在他家門口遇到他,他拿給我的。」;「(葉錫鴻將3000元交給你,有無交代你什麼?)他叫我拿去洪滄海他們家,給他們的。之前我跟葉錫鴻就有討論過選舉的事情。」;「(你拿錢去洪滄海家的目的?)是選舉的事情。」;「(所以不是被告葉錫鴻直接明示跟你說是選舉的事情,而是你自己猜測的?)不是,這是之前都講好的。」;「(你《錢》放在桌上後,你有無說什麼?)我說這是選舉的,人家拜託你,你就要蓋給人家。」;「(你剛才說的,是否葉錫鴻拜託你講的?)之前就講過了。」;「(葉錫鴻之前跟你講好選舉的事情,有無說 1票要買多少錢?)沒有。」;「(你拿到金紙店的3000元是要買幾票?)沒有特別說要買幾票,因為他們家平常只有 3個人在家,另外 1個兒子都在臺北,很少看到人」;「(你拿錢到金紙店之前,有跟葉錫鴻講好選舉要買票的事情?)是的。」;「(是在你拿去洪滄海家之前何時討論的?)就在這之前,是在我家談的。」;「(你稱討論內容為何?)葉錫鴻拜託我,看有沒有比較穩的,我就說洪滄海,他就說看他家幾票,後來葉錫鴻就拿3000元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亦即被告與張鴻耀有在99年 5月22日前,於張鴻耀之住處,就向洪滄海家賄選一事討論而為犯意之聯絡,之後被告即於99年 5月22日交付張鴻耀現金賄款3000元,由張鴻耀於當日至洪滄海家,向洪滄海、洪政邦行求及轉知黃燕專,要求洪滄海、洪政邦、黃燕專等人投票給被告,此核與證人張鴻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否於99年 5月22日葉錫鴻有拿3000元給你去買票?)是,我去他《指葉錫鴻》家修理冰箱完後,我在他家外面遇到的,他拿3000元給我,要我拿去舊社村金紙店,...附近只有這家金紙店,他要我將3000元拿給洪滄海,...拜託他們要去投票,我就知道這是葉錫鴻要向金紙店買票的錢,我去金紙店時,說這是葉錫鴻要給你們的3000元,他拜託你們去把票投出來,要去把票投給葉錫鴻。」等語(詳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262頁)相符。

㈡證人洪滄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鴻耀拿3000元給伊,說要選給「錫鴻」,伊認為這是違法的,不想收,張鴻耀跟伊說「拿去,沒關係!」,就把錢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詳99年度選他字第 5號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第 123頁背面);另證人洪政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鴻耀拿3000元來,要我們把票投給葉錫鴻,他說拜託我們選給3號葉錫鴻,3000元是要買3票,每票1000元,因為伊的弟弟在臺北,不會回來投票,家裡只有 3個人,張鴻耀是賣電器的,伊家的電視、冷氣,都是叫張鴻耀來安裝的,所以他知道伊家有幾票,張鴻耀拿給伊父親(即洪滄海),伊父親不拿,張鴻耀就把錢放在桌上離開,伊就收下來拿走那3000元,伊於警方所交出來扣案的3000元,是伊自己拿出來的錢等語明確(詳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72、97頁、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257頁、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並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有《把收錢的事情轉告家人》,我父親知道,但沒有轉告黃燕專、洪政暉。...我說會選葉錫鴻。...我收了 3張1000元的鈔票之後放在口袋內,與我的錢混在一起沒有分開。」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是證人洪政邦與出面行賄之張鴻耀間,已達成賄選意思之合致甚明。

㈢觀諸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與被告相互間並無嫌隙;且證人張鴻耀與被告更是過從甚密、交情匪淺,此從渠等於99年 5月22日1日之間,即有7次之電話通話紀錄,有渠等之通話次數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詳99年度選偵字第 48號卷第49頁、第117頁),即可證實;再參以選舉之賄選買票,係屬重罪,經政府長年多方之宣導、查察,已為國人所熟知,且賄選模式多係透過鄰里熟人間之方式進行,是有無賄選,在鄰里之間大家心知肚明,況渠等間存有鄉里情誼,若果無其事,豈敢指證他人賄選,倘未有其事,而卻指稱他人賄選,又豈能見容於鄉里之內。此外,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之上開證言,均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渠等既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利害關係,又豈敢甘冒偽證罪最重受 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賄選等情,是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之上開證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㈣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待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互相矛盾之陳述,然評估渠等前後陳述,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即「張鴻耀於收受葉錫鴻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在99年 5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洪滄海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向在場之洪滄海、洪政邦行求,要求洪政邦、洪滄海及轉知渠等家內另一有投票權之家屬黃燕專,投票支持葉錫鴻,因洪滄海拒絕收受,張鴻耀並將該賄款3000元置於桌上,經洪政邦允諾而收受該賄賂。』等情,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之先後陳述均無重大歧異,互核相符,已如上述,應均具有憑信性,自不能因渠等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部分細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渠等先前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至於洪政邦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具結證稱「(你是否為了要留作證據,才收下『鴻文』的3000元?)是的」等語(詳99年度選他字第 5號卷第72頁背面),然證人洪政邦於99年 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證稱:「張鴻耀把錢放桌上後,他離開之後,那3000元是我拿走的,我也坦承犯罪,希望給我們 1次機會。」等語(詳同上卷第97頁正面),於歷次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均未曾證述係為了要留作證據才收下上開賄款;另參以證人洪滄海係於其子洪政邦收下上開賄款之翌日(即99年 5月23日)午前,即至被告住處欲將上開賄款返還被告,而證人洪政邦則是遲至本件案發後之翌日晚上始將自己之3000元交予檢警扣案,倘若洪政邦係為了要留作證據才收下上開3000元賄款,為何任由其父洪滄海持以欲返還予被告?又何以遲至逾 1日後之本件案發始將自己之3000元交予檢警扣案?顯見洪政邦收取該3000元之目的,係因已與行賄者張鴻耀間,達成賄選意思之合致,而非為取得犯罪之證據使然。

㈤而洪滄海、洪政邦及黃燕專於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 9月29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164投票所(芬園鄉大埔村)第 8鄰及第16鄰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印)」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 85至104頁,其中洪滄海、洪政邦、黃燕專分別記載於第102、103頁,另該戶內尚有一有投票權人洪政暉,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有投票權人)。

㈥對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之判斷:

①證人張鴻耀無論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詰問之事項,均可清楚聆聽,並且切中問題而清晰回答,足認證人張鴻耀之聽力與理解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是證人張鴻耀於99年 5月22日午前,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時,倘被告確有對張鴻耀說所交付之3000元,係欲購買金紙等語,則證人張鴻耀應無聽錯之理,亦不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葉錫鴻會拿3000元叫你去向洪滄海買票?)因為我和洪滄海也有認識,我也會去向洪滄海買金紙,他問我是否會經過金紙店,我說會經過,而且也認識洪滄海,所以他就把買票錢交給我。...,那3000元不是要買金紙的錢。」;「(葉錫鴻將3000元交給你時,有無說這是要買金紙的錢?)沒有,他是叫我拿去金紙店。」等語(詳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262至263頁、原審卷第 148頁),益證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②況且,被告於99年 5月26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據張鴻耀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99年 5月22日中午11至12時許,他前往你住處修理冰箱完畢後,返回途中遇到你,你交付 800元冰箱修理費用給他,另你再交付3000元託付給張鴻耀,要其順道將買票賄選的金錢代送至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之『香燭金紙店』交付該筆賄選款給洪姓屋主,你做何解釋?)沒這事情,我僅拿修理冰箱的錢給他,並沒有拿賄選買票的錢給他。」等語(詳 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89頁背面),係完全否認有託張鴻耀轉交3000元給洪滄海、洪政邦之事實,更未提及該3000元是要向洪滄海購買金紙的錢。而被告嗣後更改陳述,辯稱其交付3000元給張鴻耀時,是對張鴻耀說:「你幫我拿3000元的金紙,我會請人把金紙載去廟裡。」等語。倘若如此,被告大可直接將3000元交給欲去載運金紙之人,並由該他人當面與洪滄海銀貨兩訖,而無須多此一舉,先託證人張鴻耀付錢,之後再另託他人去載運金紙。況以金紙3000元之數量,亦非同小可,以99年 5月底間並無重大節慶而言,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予採憑。

③證人洪滄海於99年 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鴻耀昨晚(即99年 5月27日)來我家敲門,我開門後他進來跟我道歉,他說為了選舉拿3000元來拜託我投票給葉錫鴻的事情道歉。」;「(張鴻耀昨晚有無教你將來被傳訊時,要說3000元是買金紙的錢?)是,張鴻耀頭 1次拿錢來說這是選舉的。」;「99年 5月23日我要把錢拿去葉錫鴻家裡還給葉錫鴻,葉錫鴻不收,葉錫鴻就叫他弟弟去我店裡載金紙和香。」等語(詳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96頁),可見證人張鴻耀確實有拿 3000元向洪滄海家買票,要求洪滄海家投票支持被告葉錫鴻,否則證人張鴻耀又何須於此事東窗事發後,前去向洪滄海道歉(按張鴻耀係於檢察官第1次在99年5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未准後經釋回,詳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而證人張鴻耀於前去向洪滄海家行賄時,如果未提及該賄款係被告交付伊進行賄選,則證人洪滄海又怎會於其子洪政邦收受該賄款之翌日即99年 5月23日,攜該賄款前去被告家欲行退還,證人洪滄海豈非應退還張鴻耀為是。參此情事,對照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之前揭證言,益徵被告確實就向洪滄海家賄選一事,與證人張鴻耀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證人張鴻耀實施行求及交付賄賂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錫鴻有授意證人張鴻耀為賄選行為乙節,實無可採。

④證人洪政邦於99年 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葉錫鴻這1、2天有無來你家?)我有碰到葉錫鴻的弟弟,我沒有碰到葉錫鴻,葉錫鴻的弟弟昨天下午4、5點來家裡說選罷法的事情,他說之前拿來的這筆3000元是轉做買金紙的錢,他來時我在場。」;「(葉錫鴻的弟弟來時有無簽任何資料?)收據。」;「(這張收據是否為葉錫鴻的弟弟昨天下午寫的?)是。」;「(寫完這張收據後,葉錫鴻的弟弟是否有拿走金紙和香?)是,數量如收據所載。」等語(詳99年度選他字第 5號卷第97頁),然依證人洪滄海於99年 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你庭呈的收據是何人簽名?)葉錫鴻的弟弟,我不知道名字,他離開時有拿走金紙和香,他是99年5月23日來的。...於99年5月23日我要把錢拿去葉錫鴻家裡還給葉錫鴻,葉錫鴻不收,葉錫鴻就叫他弟弟去我店裡載金紙和香。」等語,及證人即葉錫鴻之弟葉晉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到過洪滄海地方載過金紙嗎?)有。」;「(你還記得是哪 1天嗎?)我確定是週日《按即99年 5月23日》。」;「(當天洪滄海有開收據給你嗎?)有。」;「(你去載金紙那 1天就是收據上寫的那 1天嗎?)應該是。...週日中午我碰到我哥哥葉錫鴻,他請我去大埔金紙店幫他載金紙。」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核與卷附填載日期為「99年 5月23日」之「合成香舖」收據1紙(詳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98頁背面)相符,且證人簡宸右亦證述被告葉錫鴻曾在99年 5月25日載送金紙和香贈與草屯慈濟宮,而由其簽收等情(詳本院更㈠審卷第108至110頁),並有卷附填載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草屯慈濟宮」感謝狀1紙(詳本院更㈠審卷第42頁)為憑,固堪認被告所稱其弟葉晉嘉係於99年5 月23日午間,前往洪滄海之大埔金紙店,幫其載運金紙和香品等情無訛。惟依上所述,證人洪滄海既係於99年 5月23日,將洪政邦所收受之3000元賄款拿去要還給被告,因被告不收,嗣後被告始叫其弟葉晉嘉前去洪滄海的店裡載運金紙和香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被告應係嗣後見證人洪滄海不願收受其賄款,因恐其賄選情事有敗露之虞(按秘密證人A1係於99年 5月23日晚上始檢舉此事《詳 99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第54頁》,至99年 5月26日證人張鴻耀始初次被搜索,並經檢、警傳喚到案接受調查《詳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35頁》,雖均在被告知悉證人洪滄海不願收受其賄款之後,然被告既已知悉該情,應會產生其賄選情事恐遭暴露之危機意識),為掩飾賄選乙事,始趕緊差派其弟弟在99年5 月23日下午,至洪滄海家之「合成香舖」載運金紙及香品,藉以營造其託由張鴻耀於99年 5月22日前往行賄所交付予洪滄海 1家之上開3000元,係用來購買金紙及香品之假象,俾便倘若其賄選情事敗露之後,得以圓謊脫罪。且由證人洪滄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張鴻耀於99年 5月27日晚上有教伊將來被傳訊時,要說3000元是買金紙的錢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證明被告與張鴻耀事後係以購買金紙、香品的假象,以掩飾渠等賄選之犯行無訛,本案並不因被告事後將賄款「轉做」買賣金紙、香品之價金,並差派被告之弟弟在99年 5月23日下午,至洪滄海家之「合成香舖」載運金紙及香品,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證人葉晉嘉、簡宸右之上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⑤葉錫鴻、張鴻耀是以3000元要向洪滄海家買 3票,每票1000元,因為洪政邦的弟弟洪政暉在臺北,不會回來投票,家裡只有 3個人(包括洪滄海、洪政邦、黃燕專),而張鴻耀是賣電器的,洪滄海家的電視、冷氣,都是叫張鴻耀來安裝的,所以張鴻耀知道洪滄海家有幾票等情,業據證人洪政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如前,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家有幾票?)我家有 4個人有選舉權。」;「(當時有無說3000元要買幾票?)因為我弟弟在臺北,所以家裡只有 3個人。」;「(張鴻耀有問你家有幾票,或是討論票數後,才拿錢出來?)我忘記有無討論,但是他知道我弟弟在臺北。」等語(詳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張鴻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洪滄海家有 4票,葉錫鴻拿3000元給你時,你有無覺得奇怪?)不會。」;「(你拿到金紙店的3000元是要買幾票?)沒有特別說要買幾票,因為他們平常只有3個人在家,另外1個兒子都在臺北,很少看到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證人張鴻耀對洪滄海家具有投票權之人雖有 4人,然因洪政暉在臺北,預期不會返鄉投票等情,知之甚詳。而投票行賄者,確實掌握買票對象的人數,乃係其行賄資金管控及預計開出票收的重要項目,證人張鴻耀既已深知洪滄海家實際會投票的人數,其焉有不告知被告之理。從而,洪滄海家雖有 4位具有投票權之人,然因洪政暉在臺北,預計不會返鄉投票,故非被告及張鴻耀計畫行賄之對象,被告託由張鴻耀以3000元行賄洪滄海 1家,每票1000元,適與洪滄海家實際會投票之人數吻合,足以證明證人張鴻耀、洪滄海、洪政邦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的辯護人以被告若有意行賄,以洪滄海家有 4位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理應託張鴻耀轉交4000元,而非3000元之辯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詞,顯係事後為被告卸責之飾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8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6號等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鴻耀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對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之洪滄海家內具有投票權之洪滄海、洪政邦、黃燕專,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由張鴻耀,至洪滄海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向在場之洪滄海、洪政邦行求,要求洪政邦、洪滄海及轉知洪政邦母親黃燕專,投票支持葉錫鴻,並將該賄賂3000元置於桌上(洪滄海因拒絕收受賄賂而不成罪,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洪滄海、洪政邦嗣未將被告、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故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洪政邦明知張鴻耀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請託張鴻耀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該款項(其中1000元,因收賄之洪政邦與行賄之被告、張鴻耀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被告、張鴻耀交付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拒絕收受賄賂,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行求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洪政邦並未將被告、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預備行求之賄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洪政邦個人收受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被告與張鴻耀為使候選人即被告能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於前述時、地,向在場之洪滄海、洪政邦行求,要求洪滄海、洪政政及轉知洪政邦母親黃燕專,投票支持葉錫鴻,並將該賄賂3000元置於桌上,洪滄海因拒絕收受賄賂而不成罪,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洪滄海、洪政邦嗣未將被告、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故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洪政邦則明知張鴻耀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請託張鴻耀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已該當交付賄賂階段,尚有未洽,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本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且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分別屬於被告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且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認應屬集合犯一罪,亦為本院所不採,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鴻耀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危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阻礙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與國家屢次加強宣導嚴禁行賄買票的政令相違,被告不僅明知故犯,亦查無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法定刑係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其實際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均嚴予斥責此違反選舉公平性之不當犯行,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就被告被訴如下述四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認為罪證尚有未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鴻耀所欲賄選之對象為洪滄海、洪政邦及黃燕專,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鴻耀所欲賄選之洪滄海、洪政邦及渠等戶內另一有投票權之家屬,卻未說明該家屬究指何人,顯然有欠明確。

㈡共同被告張鴻耀於前述時、地,向在場之洪滄海、洪政邦行求,要求洪滄海、洪政政及轉知洪政邦母親黃燕專,投票支持被告,並將該賄賂3000元置於桌上,洪滄海因拒絕收受賄賂而不成罪,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洪滄海、洪政邦嗣未將被告、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故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洪政邦則明知張鴻耀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請託張鴻耀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張鴻耀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洪政邦收受的3000元,其中1000元,因收賄之洪政邦與行賄之被告、張鴻耀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被告、張鴻耀交付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拒絕收受賄賂,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行求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洪政邦並未將葉錫鴻、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預備行求之賄賂),而被告上開犯行本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且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分別屬於被告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區分說明,亦有違誤。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洪政邦收受的3000元,其中1000元,因收賄之洪政邦與行賄之被告、張鴻耀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被告、張鴻耀交付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拒絕收受賄賂,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行求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洪政邦並未將葉錫鴻、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預備行求之賄賂。從而,該3000元係分屬交付之賄賂、行求之賄賂、預備行求之賄賂,原審未予區分,已有違誤,且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洪政邦既經

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選上更㈠卷第72頁);洪滄海、黃燕專更未成立犯罪,是本案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上開賄賂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未區分交付之賄賂、行求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遽謂不得在被告所犯之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有欠允當。

㈣原審判決理由依據證人洪政邦證言,說明被告葉錫鴻「是在賄選情事敗露後【按秘密證人A1係於99年 5月23日檢舉此事...,至99年 5月26日證人張鴻耀始初次被搜索,並經檢、警傳喚到案接受調查...】,為掩飾賄選一事,始趕緊差派其弟弟在99年 5月27日下午,至洪滄海家之『合成香舖』載運金紙及香品,並刻意將日期往前填載為『99年5月23日』,以配合張鴻耀係於99年5月22日前往行賄之時間點,俾便圓謊脫罪」,然被告葉錫鴻應係見洪滄海不願收受其賄款,因恐其賄選情事有敗露之虞,為掩飾賄選一事,始趕緊差派其弟弟在99年 5月23日下午,至洪滄海家之「合成香舖」載運金紙及香品,藉以營造其託由張鴻耀於99年5月22日前往行賄所交付予洪滄海1家之3000元係用來購買金紙及香品之假象等情,已如前所述,此部分原判決理由之論斷,併有可議。

㈤被告葉錫鴻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就原審所認被告對林漢昌期約賄賂罪嫌罪證未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則亦為無理由,詳如下述四所示;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揭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案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可,兼衡及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賄賂或不正利益等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然被告曾任民意代表,並為此次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應深知維繫選舉公平競爭之重要,卻仍無視禁令,為求能順利當選,竟不擇手段,進行買票,所為殊有不該;暨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達到交行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的對象,分別僅有 1人及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對其犯罪行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有所體認,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經查,證人洪政邦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9年 5月23日下午 9時交給警方扣案3000元是什麼樣的錢?)是張鴻耀那3000元。」;「(張鴻耀拿錢去的時候有無用信封裝?)沒有。我收了 3張1000元的鈔票之後放在口袋內,與我的錢混在一起沒有分開」等語(詳本院選上更㈡卷第57、58頁),則該張鴻耀持向洪政邦行賄之3000元,事實上已無從特定。本案既已認定張鴻耀交付而由洪政邦收取之賄賂為現金3000元,而洪政邦亦已自願將3000元現金交由檢警扣案,其中1000元,因收賄之洪政邦與行賄之被告、張鴻耀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被告、張鴻耀交付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拒絕收受賄賂,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行求之賄賂;其中1000元,因洪滄海、洪政邦並未將被告、張鴻耀行求之事告知黃燕專,洪政邦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張鴻耀預備行求之賄賂,而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洪政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選上更㈠卷第72頁);洪滄海、黃燕專更未成立犯罪,是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開扣案之交付之賄賂、行求之賄賂、預備行求之賄賂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葉敏輝(即被告父親,業經本院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張春生(業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 3年確定)均明知林漢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設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為99年6月12日舉辦之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葉敏輝、張春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張春生於 99年5月27日下午 5時46分前某時,徵詢其熟識之林漢昌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是否願意接受賄選,經林漢昌同意後,張春生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漢昌願意接受賄選一事告知被告後,張春生復於99年 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致電林漢昌詢問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後,於同年 5月30日晚上,復前往林漢昌之上址住處,要求林漢昌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投票支持被告,並向林漢昌期約將由被告前來交付賄賂,而約使林漢昌及其家屬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獲得林漢昌之允諾接受賄賂。嗣張春生前往葉敏輝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林漢昌願意接受賄選及有投票權人數告知葉敏輝,請葉敏輝轉告擇時向林漢昌賄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春生及林漢昌之供述,以及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春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並以張春生之所以會向林漢昌期約賄賂,係出於被告與葉敏輝之指示,況且張春生既然表示當時是害怕被監聽,而以雞蛋作為票數之代語,來與林漢昌聯繫,足證張春生知悉是在進行確實的買票計票,而非僅是自己揣測被告與葉敏輝要進行買票,所以才聯繫林漢昌。又如被告與葉敏輝未明確指示張春生向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張春生豈會逕自認定長年熟識之友人即葉敏輝,與其子即被告將進行買票之違法犯行。且張春生與林漢昌聯繫時,已明確告知是幫「錫鴻」,且再與林漢昌聯繫完畢,確認林漢昌家中票數,並告知會有人再與林漢昌接洽,隨即前往葉敏輝家中,告知葉敏輝有關林漢昌家中票數及已答應會支持被告,如張春生只是要將林漢昌家中票數告知葉敏輝父子,讓葉敏輝父子可以找時間去拜訪林漢昌,何以要立即前往葉敏輝住處親自告知,且先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漢昌講沒問題」,足認張春生確係受被告與葉敏輝之指示,向林漢昌期約賄賂,被告與葉敏輝、張春生就向林漢昌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葉敏輝、張春生共同向林漢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犯行,辯稱:張春生曾說要幫伊介紹一些朋友,並要伊前往拜票,但因林漢昌的女兒嫁給與伊同選區候選人葉文東之親戚,伊並未前去拜訪林漢昌,亦未對張春生表示過要買票或請其詢問林漢昌家中之投票權人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選舉期間各候選人為防止其他候選人瓜分票源、搶票、拔椿、滲透、竊聽等情,為鞏固其票源,通常以暗語聯絡,此為臺灣選舉文化之常態。是張春生與林漢昌間,以雞蛋計算支持人數之情,非但被告毫不知情,且渠等所為並無悖於臺灣選舉文化之常態,渠等對話內容,更無法推論出被告有行賄林漢昌之計劃。被告並無向林漢昌行求、期約買票之計劃,更何況林漢昌為競選對手葉文東之親家,被告更無可能計劃向林漢昌買票,其理至明。

㈡公訴意旨提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春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4月28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除99年 5月27日談及「漢昌說問題」外,其餘對話則與本案無關,而該通對話張春生說「漢昌說沒問題!」後,被告係回稱「好啦,我明天過去問濟公再跟你講啦!」,依此內容觀之,仍難認被告有要向林漢昌賄選的意思。另公訴意旨提出張春生於99年 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與林漢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雖有張春生向林漢昌詢問投票數之情形,但依該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張春生有詢問票數之舉動,要難遽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於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張春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你要問林漢昌家中幾票?)葉敏輝叫我向他報票數,他是之前跟我講的,我說我只跟林漢昌比較熟,所以我只有跟他說林漢昌的票數,99年 5月30日我問完林漢昌後,我就去葉敏輝住處跟葉敏輝說林漢昌家中有 8票,我就跟葉敏輝說,如果要,叫葉錫鴻去處理,但我不知道後來葉錫鴻有無去處理。」;「(你問票數的目的為何?)葉敏輝要我幫他問票數,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你問票數的目的,是否方便葉敏輝或葉錫鴻去向林漢昌買票?)是。」;「(葉敏輝有無說 1票要買多少錢?)他沒跟我說,我只負責報票數。」;「(你問林漢昌的目的,是要林漢昌等葉錫鴻去買票?)是,讓葉錫鴻自己去跟林漢昌講買票的事。」;「(葉敏輝有無跟你說為了買票,而要你去問你熟識朋友家裡的票數?)他要我把較好的朋友介紹給他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剛開始沒有說要買票,後來葉敏輝打電話叫我去問大埔的林漢昌,要我去問林漢昌家裡有幾票,叫我問完後回報票數,之後他們要去活動,他們會自己評估能否去向林漢昌買票。」;「(《告知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你向葉錫鴻說漢昌沒問題?)我跟葉錫鴻說『漢昌講沒問題』後,會支持葉錫鴻,林漢昌也同意葉錫鴻去買票,後來葉錫鴻有無去向林漢昌買票我就不清楚了。」;「(葉敏輝何時要你去問林漢昌的票數?)是有 1天我在路上碰到葉敏輝,他要我去問林漢昌的票數。」;「(葉錫鴻是否知道葉敏輝叫你去問林漢昌家裡票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有去葉敏輝家裡通報林漢昌家中票數,另外我有打電話給葉錫鴻說漢昌沒問題。」等語(詳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73、17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敏輝要伊幫他兒子葉錫鴻選舉拉一些票,並要伊去聯絡朋友家中票數,如果票數較多,他會去拜訪,葉敏輝在拜託伊時,並未說要買票,是伊想說過去選舉都有人在買票,所以伊在向林漢昌問票數時,有跟林漢昌說要買票,但當伊問完票數跟葉敏輝回報時,葉敏輝說他們沒有在買票,伊就不敢再去找林漢昌等語(詳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再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你去拜託林漢昌之前,葉錫鴻還是葉敏輝其中有什麼人,有人去跟你說拜託你去拜託林漢昌?是哪 1位?)葉敏輝。」;「(他的內容,他跟你說這些話,拜託你去拉票裡面有沒有包括要買票的意思在裡面?)他沒有說。」;「(你知道他有有幾票之後,你有跟這2位被告哪1位講還是 2個你都有講?)沒有,我只有跟葉敏輝講而已。」;「(葉敏輝如何拜託你?)我最早他叫我去跟他們講完之後,他到最後才跟我說他們那邊都沒有買票這樣。」;「(你去問過林漢昌之後,你是去跟葉敏輝講的?)是。」;「(你在99年5月27日下午5時多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葉錫鴻說漢昌說他沒有問題,你為什麼要打這通電話給葉錫鴻?)我是要跟他說他的票要給我們沒有問題。」;「(是葉錫鴻之前也有拜託你嗎?)沒有,我跟他不太認識,我跟他父親比較認識。」;「(林漢昌也有同意這個票要投給葉錫鴻?)我跟我很好的朋友說這個沒有問題。」;「(你在警察那裡問你的時候,警察有監聽你電話,你電話裡面有講你跟林漢昌有講到雞蛋幾個這樣有沒有?)有。」;「(雞蛋幾個是不是你們買票的暗語?)不是,代表我問他,他那有幾票這樣。」;「(既然是問他有幾票是光明正大的事情,為什麼要用雞蛋做暗語?是不是要買票的意思?)不是。」;「(警察那邊你回答的話是事實嗎?你說用雞蛋的意思,是怕警察監聽,所以用雞蛋做暗語,後來又說買票的錢你不會經手,你先跟他們報票,報票完他們自己去買票,你這樣說對不對?)對。」等語(詳本院選上更㈠卷第165至168頁)。綜合證人張春生上開證詞可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其與共同被告葉敏輝預備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雖於法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葉敏輝有向其表示沒有在買票等語,然證人張春生於檢察官偵查時表明與葉敏輝交情很好,並無仇恨等語(詳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 174頁),倘證人張春生向葉敏輝回報票數稱要買票時,葉敏輝果有告知證人張春生沒有準備買票一情,證人張春生當無可能未就上開有利於葉敏輝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時為說明、澄清之理,足認張春生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葉敏輝的證詞,並無可採。惟即使如此,依證人張春生之上開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葉敏輝有請張春生詢問林漢昌家中之投票數,及證人張春生事後亦確向葉敏輝回報票數,其與葉敏輝有預備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葉敏輝既為被告父親,其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私下與張春生運作賄選,亦不無可能,當無因葉敏輝為被告父親,即認被告必與葉敏輝、張春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張春生雖曾致電被告,告知林漢昌會支持等情,然此為選舉期間回報選情之正常舉措,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張春生共同向林漢昌期約賄賂或預備期約賄賂之證明。

㈡證人林漢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於99年 5月29日22時43分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和張春生在通話?)是,張春生問我家票數,他要來向我買票,他沒說 1票多少錢,他曾說要我支持候選人葉錫鴻,他只說會有人來處理,就是到時候會有人拿買票錢給我,但沒說何人會拿來,及 1票多少,至今我都還沒拿到錢,譯文中雞蛋是指票數的意思。」等語(詳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 157頁),亦即證人張春生是有向證人林漢昌表示要買票,並會有人前去交付賄賂,至於會是何人去交付賄賂,則不得而知。又證人林漢昌於原審固證稱:「(張春生打電話問你幾票時,他有無說受到葉錫鴻、葉敏輝的拜託?)有。」;「(張春生在電話中說受到什麼人拜託跟你買票?)他說『錫鴻』,沒有說其他人。」;「(在99年 5月29日之前的通話,張春生說是何人拜託的,是葉錫鴻或葉敏輝?)他說是葉錫鴻,沒有說到葉敏輝。」等語(詳原審卷第 132頁),依證人林漢昌此部分之證言,充其量雖可證明證人張春生曾向伊表示受葉錫鴻、葉敏輝拜託問票數,以及張春生告知係葉錫鴻拜託買票等情,惟此僅係證人林漢昌聽聞自張春生之片面傳聞,並無從確切證明被告葉錫鴻究竟在何時、何地有與張春生為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或有何預備賄選之犯意。

㈢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葉錫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春生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8日、4月29日(2通)、5月21日及5月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42、143頁),其對話內容,除99年 5月27日該通通話談及「漢昌說沒問題」外,其餘對話則與本案無關,而99年 5月27日之該通對話,在證人張春生說「漢昌說沒問題!」後,被告葉錫鴻係回稱:「好啦,我明天過去問濟公再跟你講啦!」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 143頁),依此內容自難認被告葉錫鴻有表示要向林漢昌賄選之意思。另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張春生上開電話於99年 5月29日22時43分許與林漢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第 139頁),其對話內容雖有張春生向林漢昌詢問投票數之情形,但依該對話,亦僅能證明證人張春生有詢問票數之舉動,而無從遽而證明被告葉錫鴻即有

㈣基上各情相互以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雖可懷疑被告有期約賄選之嫌疑,但因該等證據既仍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此部分犯嫌,因與前揭成罪部分於起訴書內認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

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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