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尚勲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致良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峻豪
- 即被告
- 葉冠慶
- 即被告
- 葉冠緯
- 即被告
- 簡至傼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誌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璋
- 即被告
- 鄧茂成
- 即被告
- 李信葦
- 即被告
- 賴榮坤
- 被告
- 劉永錩
林于倫
康維哲
鄭維新
李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4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76號、102年度偵字第5184號
、5835號、5837號及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1至25號被告簡致
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部分撤銷。
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E○○(綽號「二齒」、「劉德華」、「憤怒鳥」、「^-^」)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封寶媛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手法實施詐術,使封寶媛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轉帳、匯款至E○○所提供詐騙機房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陳盛等人頭帳戶(俗稱大車),E○○則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復經E○○扣除提領贓款金額之8%款項後,餘款悉數交予詐欺機房成員,朋分一空。
二、E○○另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與玄○○(綽號「丐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玄○○則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U盾卡、手機等物,交予E○○轉供詐欺機房成員、及E○○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成員用以聯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並由E○○招募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協勳負責發放手機、銀聯卡予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於蔡協勳、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等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處有罪確定),再由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領取贓款,蔡協勳收取卓稘凱等人所領得贓款後,轉交E○○或其指派之人,E○○則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指示卓稘凱等人持指定之銀聯卡提領贓款,王柔雅亦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接收玄○○自大陸地區寄送之手機,交予蔡協勳分配車手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之用。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可依其提領金額分得0.5%至1%不等金額,蔡協勳則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資,並依詐騙業績,另分獎金。嗣該詐騙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K○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7之手法實施詐術,使K○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轉帳、匯款至E○○所提供予詐騙機房成員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黃甫等之人頭帳戶,旋由E○○指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復依前揭比例扣除朋分比例後,再將餘款悉數交予其餘詐欺機房成員。
三、E○○因王柔雅等人於101年8月15日陸續遭查獲後,再與玄○○於101年9月間另行起意,並招募癸○○、地○○、宇○○、M○○、亥○○、G○○、己○○、宙○○、J○○、黃○○、辰○○、F○○、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癸○○等人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所參與之分工詳下述):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人招募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玄○○則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電話卡、手機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有銀聯及U盾卡),交予E○○轉供詐欺機房使用、及供E○○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之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並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E○○則在臺灣地區陸續招募下列成員加入並分配渠等工作項目:⑴地○○(101年10月25日加入),負責租用房屋、購買保險箱以藏放贓款、租用轉帳手所使用之辦公室、運送贓款予詐欺機房成員;(2)宙○○(101年10月21日加入),負責將車手使用之銀聯卡予以編號、運送贓款予詐欺機房成員。(3)宇○○(101年9月初加入)負責收取玄○○寄送之手機、電話卡及招募J○○、黃○○加入;(4)轉帳手M○○(於101年11月1日加入)、亥○○(於101年11月1日間加入)、G○○(於101年11月1日加入)等3人,負責依E○○之指示,上網操作電腦將大車內之款項轉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俗稱小車);(5)癸○○(於101年10月初加入),則負責發放手機、銀聯卡予J○○(自101年9月初加入迄同年11月止)、黃○○(於101年9月10日加入,綽號「木瓜」)、己○○(於101年10月1日加入,綽號「西瓜」)、F○○(於101年10月7日加入,綽號「小新」)、辰○○(於101年10月間加入)、丁○○(僅於101年10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家商,持F○○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8萬元1次,且全數交予F○○),渠等運作模式大致為E○○以「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指示J○○、黃○○、己○○、F○○、辰○○等人持銀聯卡提領贓款後,交由癸○○藏放在地○○所承租房屋內之保險箱,再由E○○指示宙○○取出保險箱內贓款,依車手所提領不同詐欺機房所詐得之贓款,扣除應分配予E○○部分即按提領金額8%之部分後,復由宙○○、地○○分送各詐欺機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E○○再分別支付報酬予車手集團成員,J○○、黃○○每提領4萬元,可獲取350元之報酬;癸○○、地○○、F○○按月各領取3萬元、2.5萬元、4萬元薪資;己○○、辰○○、M○○、亥○○、G○○則按月領取5萬元薪資;宙○○按月領取約1萬元,宇○○每領包裹1次可得1,000元之報酬,而各該詐騙機房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D○等人、及編號26至40等不詳被害人實施詐術,使D○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轉帳、匯款至E○○提供予詐騙機房成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周霖等之人頭帳戶。
㈡嗣於101年12月6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E○○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宇○○、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地○○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6、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8、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0;不知情之王育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F○○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己○○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玄○○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樓401住處、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4處所;不知情之王振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住處;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住處;不知情之蔡文宗(即E○○之父)所承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E型編號2755號保管箱;丁○○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巷00號住處;辰○○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M○○受E○○指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M○○、亥○○、G○○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工作處所;不知情之黃文娟(E○○之配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1住處、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2樓停車場、所承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編號D1153號保管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在附表三之(一)所示地點所扣得編號10、11之保險箱內起獲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至45所示預備分配予代號「來坐」等15個詐欺機房之贓款等物;另於102年1月21日,為警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2段附近某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3所示由E○○指示癸○○購買,作為宙○○運送贓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2年8月29日審理期日,就被告宙○○所犯附表一編號21至25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8月29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宙○○對此業於同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69頁、72頁反面),經核於法無不合,自為法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E○○之辯護人以:被告E○○另因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該案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云云。惟按「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著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惟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亦即,相牽連之得由數法院合併審判者,必以①審判權相同②訴訟程序相同③訴訟程度相同始有合併之實益。準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指: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實指相牽連之數案件,因事物管轄之不同,其中有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者,始有實益,蓋此時上級審法院亦行第一審程序,仍有合併審判之便。而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一審判決,於本院所行者乃為上訴程序,而其另案所涉詐欺案件,乃受理在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故本案與該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訴訟程度均不相同,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無裁定合併審理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是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合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E○○、玄○○、癸○○、地○○、宇○○、M○○、亥○○、G○○、己○○、宙○○、J○○、黃○○、辰○○、F○○、丁○○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有:⑴證人即被害人封寶媛、午○、L○、閆玉芳、戊○○、未○○、酉○、K○、申○○、辛○○、卯○○、天○○、甲○○、吳津、庚○○、B○○、N○○、D○、乙○○、巳○○、丙○、丑○○、H○○、I○、C○○等人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時之指訴。⑵扣案電腦之列印資料、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黃○○及共同被告宇○○、己○○、丁○○、F○○、辰○○、J○○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B○○之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包括101年聲監字第001428號、001537號、001607號、001597號、001743號、001742號、001693號、001688號、001769號、001817號、001885號、001901號、001905號、001902號、001931號、001993號、001803號)暨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包括被告E○○持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癸○○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玄○○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E○○持用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mars147369」;被告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辰○○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地○○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F○○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宇○○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王育賢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王振信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宙○○、地○○搭乘高鐵轉交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鑑識報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玄○○QQ帳號「丐皇」之上線紀錄。⑶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之(一)所示贓款及變易所得財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亥○○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辯稱:伊受雇之始以為自己係從事資訊處理之工作,尚不知為詐騙集團組織,至11月中旬以後,始知係做詐騙工作云云。然查:員警於101年12月6日12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處搜索,除查獲被告及M○○、G○○外,另扣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轉帳用U帳、電話卡、教戰手冊、銀聯卡、筆電等物,而被告亥○○於當日警詢時即坦承:「扣案之U盾是要轉帳用,‧‧‧網銀轉帳教戰守則是老闆交代如果不清楚用來參考的,大陸銀行提款卡是老闆交代給另外1個人,然後再轉交給我們的,手機原本就放在那裡了,筆電是用來轉帳的。」「我本人負責電腦轉帳工作,就是老闆會用電腦視訊指示,跟我說有錢來了,並會提供一個銀行帳號叫我們上去電腦看,如果確實,老闆就會叫我們把那帳號裡面的錢,轉出至老闆指定的帳戶裡面」,並坦承月薪為5萬元(見警卷三第418頁反面、420頁),嗣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復坦承:「(請詳述自詐欺機房詐騙成功後到由你們轉帳之全部過程?)E○○跟詐欺機房聯絡後,會跟我們說看哪些機房轉錢進來,然後就叫我們去看裡面的金額多少再回報給老闆E○○,我們就會依E○○指示轉到銀聯卡的帳戶,之後E○○再通知外面的車手去提款」,並坦承扣案物中之小豬筆記本是伊的,是用來記錄網路銀行轉帳的操作步驟及電話卡儲值步驟等語(同上警卷第424頁);而按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後將匯款提領一空之案例,政府並因此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則被告對此詐欺集團之手法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亥○○上開自陳之工作內容,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內有各項轉帳用之設備、物品,其豈有渾然不知所為何事之理?況被告亥○○自承薪水為5萬元,乃按月計薪之工作,要非臨時偶然為之,而衡情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對公司名稱、性質、從事業務等項目理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該5萬元之月薪,較目前一般大學畢業生之起薪高出甚多,被告如何僅因「打電腦」即可輕易享有高薪?參以被告自承有筆記及教戰守則,並須受E○○之指揮,即其參與初始須學習工作內容,並與其他集團人員聯繫,則苟渠等彼此間無一定之默契,被告如何學習並接受指導、聯絡?是渠所謂本不知係詐騙集團云云,充其量僅係集團成員礙於所從事者為違法行為,故彼此間自當不會言明係「詐欺集團」,然被告亥○○對渠等所為即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實則心知肚明,要難以其他人未言明乙節,即自我安慰諉稱其本不知情,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E○○辯稱:原判決記載伊為在臺地區之指揮負責人,與實情不符,在伊之上尚有一位負責人李榮騰,有同案被告宙○○、G○○、M○○可證云云。然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M○○、G○○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工作時有聽到E○○在跟別人聊天,他說是我們另一個老闆,叫「ok哥」,伊不知那人姓名,也不清楚李榮騰,不知道那名老闆與E○○有何關係,不清楚款項要不要分給那名ok先生等語;證人即同案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知道E○○的上面有一位姓李的老闆,伊有拿錢過去給那個姓李的人,後來E○○有跟伊說他也是老闆,但他們2個人是什麼關係,我就不太清楚等語,是渠3人之證詞,均係聽自被告E○○之陳述,顯無從確切證明被告之上尚有負責人李榮騰存在;再者,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一致指稱老闆為被告E○○無訛,堪認其確為在臺地區之指揮負責人甚明,況按詐欺集團本係以分工模式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參與犯罪及直向、橫向聯繫者眾多,負責同一職務者,亦非僅有一人,則有集團其他高層成員與被告E○○聯繫,或尚有其他負責人,本不足為奇,此與認定被告係在臺地區之指揮負責人,並不違背,即難以被告前揭所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E○○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復為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首腦,負責指揮調度臺灣地區集團成員之運作,而被告玄○○、癸○○、地○○、宇○○、M○○、亥○○、G○○、己○○、宙○○、J○○、黃○○、辰○○、F○○等人(即除被告丁○○則受被告F○○之指示僅參與1次外),則以上述縝密之分工模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財物後,由轉帳機房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擔任車手之人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繼而以詐騙款項之一定成數朋分報酬,足見本件被告E○○等人及所屬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利用集團成員各自分層負責之行為俾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而與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被告等人所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起,對應各該詐欺集團於該期間內,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事實,據以成立詐欺取財罪。是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核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E○○、玄○○、癸○○、地○○、宇○○、M○○、亥○○、G○○、己○○、宙○○、J○○、黃○○、辰○○、F○○、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均係密接為之,且確已有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惟因被害人不詳,爰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以詐欺機房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E○○等人(即除被告丁○○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被告E○○40罪;被告玄○○33罪;被告黃○○、宇○○均各23罪;被告被告癸○○、F○○、辰○○、己○○均各21罪;被告宙○○20罪;被告地○○19罪;被告J○○16罪;被告亥○○、G○○、M○○均各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黃○○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黃○○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黃○○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8-4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就各罪均為被告黃○○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惟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黃○○之素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所詐得金額、詐欺集團犯罪之危害、犯後態度等,即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則被告黃○○以其當時求職不順而一時參與犯罪,犯後已感懊悔,現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並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罰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滿足一己物慾,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暨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數額多寡、被害人等受有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車手之分工角色,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40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等所有,供共同被告與被告等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各該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參與之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本件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集團所得贓款或以贓款所購買之財物(各詳附表三㈠之備註欄所示,部分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然詐欺所得贓款或財物,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法為權利之主張,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至其餘附表三㈡屬被告等人私人日常生活所用,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者,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除被告黃○○外)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法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E○○等人,除被告地○○、辰○○均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經判處罰金刑)、被告J○○有施用毒品素行及詐欺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原判決漏載被告F○○有過失傷害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外,其餘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滿足一己物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好逸惡勞之價值觀偏差,本件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數額多寡、被害人等受有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酌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E○○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指揮負責人,且持贓款購買名車、房產等,不宜輕縱;被告玄○○負責提供電話卡、銀聯卡、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金融工具供集團成員使用;其餘被告則各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所示之工作分擔,其等各有職司,缺一不可,除被告丁○○僅係一時受被告F○○所託,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分領取贓款之犯行,情節最輕外,其餘被告所擔任角色間尚無明顯輕重之別),暨考量被告等人之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除被告E○○外,其餘被告等人就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集團所得贓款或以贓款所購買之財物(各詳附表三之備註欄所示,部分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然詐欺所得贓款或財物,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法為權利之主張,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至其餘屬被告等人私人日常生活所用,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者,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本案被告等固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行為後有前述刑法修正加重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原審法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尚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及各該被告之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①被告E○○犯40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30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為合併刑期之20%;②被告玄○○犯33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13年8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為合併刑期之22%;③被告宇○○、黃○○均各犯23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9年4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為合併刑期之29%;④被告癸○○、己○○、辰○○、F○○均各犯21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8年4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為合併刑期之31%;⑤被告宙○○犯20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7年10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合併刑期之32%;⑥被告地○○犯19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7年5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為合併刑期之33%;⑦被告J○○犯16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6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為合併刑期之35%;⑧被告M○○、葉建璋、G○○均各犯15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5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為合併刑期之42%。由上開宣告刑合併刑期與定執行刑之比例觀之,可導出犯罪次數越多,反而應執行刑比率越低之結論,無異鼓勵犯罪,原審判決就各被告所宣告之刑與所定執行刑,難認妥適。⑵被告丁○○負責提領詐騙所得,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被害人損失相較,如雲壤之別,該量刑難達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⑶被告15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欠缺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
㈡被告E○○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無前科且素行非差,所犯財產犯罪與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重罪有間。此外,E○○與同案被告所得僅占被害人損害金額之8%,依原審附表所示扣押物價值,可知被告E○○已將犯罪所得交出,另尚有妻、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原審未予審酌,即定有期徒刑達6年之長期自由刑,不符比例原則。且本件行為手法類似、期間非長,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顯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罪責原則。
㈢被告宙○○上訴意旨略以:其參與時間僅1個月餘,且非居於指揮地位,所得為按月領取1萬元非鉅,且偵查中已遭羈押4個月,原審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比例原則。且本件行為手法類似、期間非長,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顯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罪責原則。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犯罪所得僅人民幣3萬多元,原審量刑5個月,相較其他犯行,顯然較重而有不當。
㈣被告己○○、J○○、地○○、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五人之刑期過重,請審酌被告己○○無前科、原審初訊時即認罪之犯後態度,擔任車手之涉案情節輕微,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就讀高中之胞妹,且因遭2度及3度燙傷而無法工作,為維家計,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現受有右下肢截肢之傷害;被告J○○需扶養殘障父親及懷孕妻小,為維家計而誤入歧途,且嗣後自動退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被告地○○、宇○○之父親為殘障人士,胞妹尚在就學、母親以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端賴2人等情,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予緩刑。
㈤被告M○○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機房之詐欺犯罪模式,其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被害人之資料及人頭帳戶,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或網路電話直撥系統向不特定民眾行騙,可知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渠等組織規模自始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詐騙之行為:況被告等人有撥打、接聽未得手狀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身分,且群發語音發送與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因此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又若僅以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估計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更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再依社會通念,各詐騙集團成員在緊密時間內,共同對不特定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依社會通念,彼等前後行為難為切割,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等人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而非論不確定數罪,較符常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審以附表一編號26至40詐得款項,係密接為之,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詐欺機房名稱所屬,認各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並分別論以接續之單純一罪,然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於法無據。請審酌被告M○○無前案紀錄,犯罪所得為零,因長期待業誤觸法網,且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難負荷高達87萬元之易科罰金數額,妥為量刑。
㈥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於101年11月中旬前,依照被告E○○之指示,每日將「U盾卡」插入電腦後回報是否有金額,再依指示轉到指定之帳號,誤認該工作為資訊處理工作,尚不知自己當時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組織,雖有行為之分擔,然行為時對其犯罪行為並無認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多僅出於幫助故意為「幫助犯」,應不該當「共同正犯」;至101年11月中旬發現該集團為詐騙組織,即向被告G○○表示離意,至離開前,雖仍繼續為「操作機房」之工作,然被告亥○○主觀上僅具「幫助」之犯意,客觀上亦僅為「操作機房」之「幫助行為」,並未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不該當詐欺取財正犯。前述兩段期間之行為應予區分而分別論處。縱認被告亥○○有詐欺罪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12條規定,亦應於101年11月中旬知道該集團為詐騙組之後,方具有可罰性。另已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物流配送司機之職,請予從輕量刑,並准為緩刑宣告。
㈦被告G○○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參與該集團轉帳工作,初始不知該公司為詐騙集團,僅工作一月餘,領取7萬5仟元薪水,因年輕遭人利用,已知悔悟,且覓得正當工作,求予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一切情狀(詳如前揭所載),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違誤;又犯罪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固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惟非絕對,仍須審酌各該次犯罪之態樣、輕重,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所得以為憑斷,查被告宙○○部分,係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1-40號之罪,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25號所示之犯行,與編號26-40號部分,乃被害人不詳,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旨論以一罪,其論罪之基礎有所不同外,其中編號22號之罪,相較其所犯其他類同之各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23.24.25),並未見有量刑輕重倒置之情形(附表一編號21.22號量處有期徒刑5月,該詐欺所得金額均較編號23.24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所得金額為高,25號詐欺所得金額最高,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宙○○量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其辯護人以被告宙○○附表一編號22部分,犯罪所得僅人民幣3萬多元,原審量刑5個月,相較其他犯行,顯然較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佐以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同一類型之詐欺犯罪,則本件原審判決就各該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均係於各該被告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各該被告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而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及依各該被告參與之罪數增加而酌予遞減其刑罰,依上揭說明,難謂不當,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亦查無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各該被告等參與之次數愈多,其合併定刑之刑度愈高,亦無所謂「鼓勵犯罪」之情形。另凡吾人生活,本有其背景,並有不同之生活困擾,被告等所舉之個人經濟負擔或生活壓力情形,縱或屬實,亦絕非以參與詐欺集團為渠等唯一、不得不之解決選項,蓋此無異將個人之痛苦,轉嫁予他被害人負擔,而本院審酌原審就各該被告給予之刑度,已非屬至重,爰認尚無從以渠等所述之個人家境、扶養等各該情形,再予從輕酌減之必要。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丁○○僅係一時受被告F○○所託,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分領取贓款之犯行,情節最輕,而本院考量其犯行,相較與其他被告等之犯行,確較輕微,則原審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徒刑3月,已罰當其罪,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不當,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原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均係密接為之,惟因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詐欺機房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並分別論以一罪外,其餘各該次被告所犯,非僅犯罪被害人不同、犯行時間明確可分,與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犯行,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者,顯有不同,參酌首揭說明,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是原判決就被告等分別參與附表一各該次編號所為之犯行,認應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被告M○○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乙節,即無可採(辯護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核其亦係針對被害人不明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之旨論以接續犯一罪,與原判決就本案被害人不明部分之認定相同,惟與本案已有明確被害人部分,則顯不相同,自無從全然類比,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己○○、地○○、宇○○、M○○、亥○○、G○○等或其等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其他被告亦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然查,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等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且渠等明知詐欺集團害人不淺,竟不顧政府一再之勸導、呼籲,仍圖一己私利加入集團犯行,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辛苦積蓄付諸流水,對其等身心戕害及社會善良風氣之損傷,莫此為甚,並導致國家社會為此付出高額成本,惡性非輕,故認被告等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有執行其刑之必要,自均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被害人甲○○具狀表示:本案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被告等成立網路轉帳機房,由轉帳手負責將大陸地區民眾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款項,利用電腦轉帳之方式匯入可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銀聯卡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者負責持銀聯卡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交予集團負責人,此等行為本係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等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被害人所指,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更(補)正原判決之說明:原判決有下列錯誤,應予更(補)正: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該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號,漏列楊兵清(0000000000000000)、周燕(0000000000000000000)、夏國良(0000000000000000000) (參警卷4第741頁、第753頁)。②附表一編號20號部分,該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號,漏列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參警卷4第692頁)。③附表一編號21該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號,應為唐東亮(0000000000000000000)、何惠萍(0000000000000000) (參警卷4第736頁),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李鵬(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④附表一編號25之匯款日期應為「101.10.26」,原判決誤載為101.10.29,應予更正。⑤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1之ELIYA廠牌黑色手機,業據被告地○○坦承係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而原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旨,則原判決於附表三(即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㈡編號38部分,復將上開ELIYA廠牌黑色手機予以列入,顯係贅列,自應予以刪除。上開錯誤,顯係漏載或誤載,惟因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判斷尚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或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參與犯│匯款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罪之本│民國) │(均為│ │ │號 │(含主刑、從刑) │ │ │案被告│ │大陸地│ │ │ │ │ │ │ │ │區人民│ │ │ │ │ │ │ │ │) │ │ │ │ │ ├──┼───┼─────┼───┼───────┼────────────┼──────────┼─────────┤ │ 1 │E○○│100.6.16 │封寶媛│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6│陳盛 │E○○共同犯詐欺取│ │ │ │ │ │5萬元 │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大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局人員,│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致電封寶媛,佯稱封寶媛遭│ │(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冒名申請銀行卡,涉嫌洗錢│ │收。 │ │ │ │ │ │ │大案,該案已繫屬檢察院等│ │ │ │ │ │ │ │ │語,並將電話轉至訛稱檢察│ │ │ │ │ │ │ │ │官之人,對封寶媛詐稱:必│ │ │ │ │ │ │ │ │須將其帳戶金額轉至指定帳│ │ │ │ │ │ │ │ │戶進行保護等語,致封寶媛│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5│ │ │ │ │ │ │ │ │分許,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 │ │ │ │ │ │ │ │ │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2 │E○○│100.7.25 │午○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25│孫海洋 │E○○共同犯詐欺取│ │ │ │ │ │9萬9822.44元 │日上午9時許,假冒大陸地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人員,致電午○,佯稱午○│ │(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之信用卡在福州市透支人民│ │收。 │ │ │ │ │ │ │幣10萬元等語,將電話轉至│ │ │ │ │ │ │ │ │福州公安局報案,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即冒充福州公安局人員│ │ │ │ │ │ │ │ │,誆稱午○涉嫌詐騙案,為│ │ │ │ │ │ │ │ │保證午○的資金安全,必須│ │ │ │ │ │ │ │ │將銀行資金轉至指定帳戶等│ │ │ │ │ │ │ │ │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同日14時30分許,轉帳人民│ │ │ │ │ │ │ │ │幣9萬9882.44元至E○○提│ │ │ │ │ │ │ │ │供予詐欺機房之帳號622202│ │ │ │ │ │ │ │ │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 3 │E○○│ 100.10.5 │L○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唐東亮 │E○○共同犯詐欺取│ │ │ │ │ │1萬2724.68元 │5日上午8時20分許,以語音│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託播方式致電L○,佯稱謝│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洋有一張傳票未領取,將於│ │(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同日16時30分強制執行等語│ │收。 │ │ │ │ │ │ │,L○因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按「9」,旋有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冒稱係法院工作人員,│ │ │ │ │ │ │ │ │將電話轉至南京市鼓樓公安│ │ │ │ │ │ │ │ │分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冒充公安人員,誆稱有人利│ │ │ │ │ │ │ │ │用L○名義辦理銀行卡,涉│ │ │ │ │ │ │ │ │嫌詐騙案等語,再將電話轉│ │ │ │ │ │ │ │ │至詐欺集團假扮之唐姓檢察│ │ │ │ │ │ │ │ │官,詐稱須對L○帳戶進行│ │ │ │ │ │ │ │ │檢查,以排除L○之嫌疑,│ │ │ │ │ │ │ │ │要求L○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L○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 │ │ │ │ │ │ │ │分許,轉帳人民幣1萬2724.│ │ │ │ │ │ │ │ │68元至E○○提供予詐欺機│ │ │ │ │ │ │ │ │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25號,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4 │E○○│100.10.11 │閆玉芳│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唐東亮 │E○○共同犯詐欺取│ │ │ │ │ │2萬4412.34元 │11日中午12時許,假冒大陸│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院人員,致電閆玉芳,佯稱│ │(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閆玉芳在南京工商銀行鼓樓│ │收。 │ │ │ │ │ │ │支行所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 │ │ │ │ │ │ │ │民幣1萬2655元,涉嫌詐騙 │ │ │ │ │ │ │ │ │等語,將電話轉至南京市公│ │ │ │ │ │ │ │ │安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冒充公安人員,誆稱閆玉芳│ │ │ │ │ │ │ │ │涉嫌詐騙案,閆玉芳如欲證│ │ │ │ │ │ │ │ │明沒有參與詐騙,必須將銀│ │ │ │ │ │ │ │ │行資金轉至公安局指定之銀│ │ │ │ │ │ │ │ │行帳戶進行檢查等語,致閆│ │ │ │ │ │ │ │ │玉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 │ │ │ │ │ │ │ │時許,轉帳人民幣2萬4412.│ │ │ │ │ │ │ │ │34元至E○○提供予詐欺機│ │ │ │ │ │ │ │ │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25號,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5 │E○○│100.11.3 │戊○○│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 │唐東亮 │E○○共同犯詐欺取│ │ │ │ │ │2萬6912.34元 │3日14時許,致電戊○○,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佯稱戊○○在南京工商銀行│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所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 │(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1萬2655元等語,並將電話 │ │收。 │ │ │ │ │ │ │轉至南京市公安局報案,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即冒充公安人員│ │ │ │ │ │ │ │ │,誆稱戊○○涉嫌洗錢、販│ │ │ │ │ │ │ │ │毒案,戊○○如欲證明沒有│ │ │ │ │ │ │ │ │參與詐騙,必須出具財力證│ │ │ │ │ │ │ │ │明,將資金轉至指定之銀行│ │ │ │ │ │ │ │ │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 │ │ │ │ │ │ │ │轉帳人民幣2萬6912.34元至│ │ │ │ │ │ │ │ │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6 │E○○│100.11.4 │未○○│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 │唐東亮 │E○○共同犯詐欺取│ │ │ │ │ │4萬1000元 │4日13時許,以語音託播方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式假冒大陸地區南京法院,│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致電未○○,佯稱未○○在│ │(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南京工商銀行所申辦之信用│ │收。 │ │ │ │ │ │ │卡透支人民幣1萬5600元等 │ │ │ │ │ │ │ │ │語,未○○回稱未辦理信用│ │ │ │ │ │ │ │ │卡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將電話轉至南京市公安局鼓│ │ │ │ │ │ │ │ │樓分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即冒充公安人員,指示陸彩│ │ │ │ │ │ │ │ │娟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陸彩│ │ │ │ │ │ │ │ │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 │ │ │ │ │ │ │ │許,轉帳人民幣4萬1000元 │ │ │ │ │ │ │ │ │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7 │E○○│100.11.6 │酉○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 │唐東亮 │E○○共同犯詐欺取│ │ │ │ │ │4萬6500元 │6日上午10時許,假冒大陸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院人員,致電酉○,佯稱程│ │(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方在南京工商銀行所申辦之│ │收。 │ │ │ │ │ │ │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萬6500 │ │ │ │ │ │ │ │ │元等語,旋將電話轉至南京│ │ │ │ │ │ │ │ │市公安局鼓樓分局,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即冒充公安人員,誆│ │ │ │ │ │ │ │ │稱將於第一時間抓捕酉○,│ │ │ │ │ │ │ │ │並要酉○繳納保證金等語,│ │ │ │ │ │ │ │ │又詐稱將該案件移交王揚科│ │ │ │ │ │ │ │ │長,該科長續誆稱必須進行│ │ │ │ │ │ │ │ │資金審查,核實是否與毒品│ │ │ │ │ │ │ │ │案件有關等語,致酉○陷於│ │ │ │ │ │ │ │ │錯誤,於同日14時許,接續│ │ │ │ │ │ │ │ │轉帳計人民幣4萬6500元至 │ │ │ │ │ │ │ │ │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8 │E○○│101.2.21 │K○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 │0000000000000000000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4萬511.22元 │21日上午9時許,以語音託 │(戶名不詳)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播方式致電K○,佯稱K○│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有一張傳票未領取等語,龍│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秀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 │均沒收。 │ │ │ │ │ │ │「9」,旋有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詐稱K○在福州市光大銀行│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申請信用卡,已透支人民幣│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1萬5489元等語,將電話轉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至福州市公安局報案,詐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集團成員即冒充公安人員,│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誆稱可優先清查帳戶,須另│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辦理工商銀行帳戶等語,俟│ │均沒收。 │ │ │ │ │ │ │K○將資金轉至新開帳戶後│ │ │ │ │ │ │ │ │,詐欺集團另假冒檢察院人│ │ │ │ │ │ │ │ │員,指示K○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K○因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 │帳人民幣4萬511.22元至蔡 │ │ │ │ │ │ │ │ │尚勳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9 │E○○│101.2.22 │申○○│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1│黃甫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8萬元 │日15時許,致電申○○,佯│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稱申○○有一張傳票未領取│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將於同日16時30分強制執│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行,係因申○○在廈門市中│ │均沒收。 │ │ │ │ │ │ │信銀行辦理信用卡,透支人│ │ │ │ │ │ │ │ │民幣1萬9000元等語,並將 │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電話轉至廈門市公安局,旋│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有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江警│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官,詢問申○○個人資料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於同月22日上午8時30分 │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許,復打電話予申○○,詐│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稱申○○帳戶涉嫌洗錢,須│ │均沒收。 │ │ │ │ │ │ │凍結帳戶等語,又將電話轉│ │ │ │ │ │ │ │ │至詐欺集團假扮之廈門市檢│ │ │ │ │ │ │ │ │察院人員,詐稱申○○須將│ │ │ │ │ │ │ │ │錢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公證,│ │ │ │ │ │ │ │ │始可申請解凍帳戶等語,致│ │ │ │ │ │ │ │ │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 │ │ │ │ │ │ │午12時許,轉帳人民幣8萬 │ │ │ │ │ │ │ │ │元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 │ │ │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5號,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10 │E○○│101.4.2 │辛○○│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 │劉寧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11萬5400元 │日某時,致電辛○○,佯稱│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辛○○有一張傳票未領取,│0000000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係個人信息洩漏等語,將電│管克平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話轉至通州公安局,旋有詐│0000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 │ │ │ │ │ │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公安人員│ │ │ │ │ │ │ │ │,誆稱辛○○涉嫌販毒、洗│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錢案,須將資金轉入保護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戶進行公證等語,致辛○○│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許,轉帳人民幣計115400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均沒收。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11 │E○○│101.4.8 │卯○○│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8 │0000000000000000000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21萬元 │日上午8時許,冒稱係北京 │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佯稱│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卯○○有一張傳票未領取,│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係因卯○○在福建省以光大│ │均沒收。 │ │ │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透支人民幣│ │ │ │ │ │ │ │ │1萬5000元等語,並將電話 │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轉至福建省福州公安局,旋│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有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石警官│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詐稱卯○○在王慶詐騙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件涉嫌洗錢,準備逮捕,將│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有林檢察官聯繫等語,旋有│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林檢察│ │均沒收。 │ │ │ │ │ │ │官與卯○○連繫,誆稱須將│ │ │ │ │ │ │ │ │卯○○名下資金由國家進行│ │ │ │ │ │ │ │ │監管,以證明卯○○清白等│ │ │ │ │ │ │ │ │語,致卯○○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 │帳人民幣21萬元至E○○提│ │ │ │ │ │ │ │ │供予詐欺機房之帳號621226│ │ │ │ │ │ │ │ │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12 │E○○│ 101.4.10 │天○○│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0│0000000000000000000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3萬1000元 │13時許,冒稱係石警官,佯│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稱天○○在福建省光大銀行│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有1張銀行卡欠費人民幣 │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1萬5489元等語,並將電話 │ │均沒收。 │ │ │ │ │ │ │轉給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東│ │ │ │ │ │ │ │ │立之人,詐稱:天○○之帳│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戶涉嫌販毒,將凍結天○○│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之帳戶,可將資金轉至公證│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帳戶等語,致天○○陷於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機,轉帳人民幣3萬1000元 │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 │均沒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13 │E○○│101.4.14~ │甲○○│人民幣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豪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同年5月3日│ │630萬5000元 │成員,於101年4月14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10時許,冒充大陸地區「社│楊兵清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另案被│ │ │ │保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 │二之(一)(七)所示之│ │ │告: │ │ │ │予大陸地區人民甲○○,詐│周燕 │物,均沒收。 │ │ │李旻駿│ │ │ │稱甲○○涉嫌在北京市多家│0000000000000000000 │ │ │ │卓稘凱│ │ │ │醫院詐領醫保費,其醫保卡│夏國良 │玄○○共同犯詐欺取│ │ │洪文鴻│ │ │ │帳戶將遭凍結,嗣再轉接電│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王柔雅│ │ │ │話給該集團另一名冒充北京│ │月,如易科罰金,以│ │ │邰克勤│ │ │ │市公安局刑警之成員,向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蔡協勳│ │ │ │兆奎訛稱其身分資料可能洩│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漏,遭人利用,辦理銀行卡│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涉嫌販毒及洗錢等犯罪,│ │均沒收。 │ │ │ │ │ │ │其所有銀行帳戶將被凍結,│ │ │ │ │ │ │ │ │財產遭查封,並限制出境等│ │ │ │ │ │ │ │ │語,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 │ │ │ │ │ │ │ │成員假冒法院公證室人員,│ │ │ │ │ │ │ │ │以電話向甲○○誆稱需將王│ │ │ │ │ │ │ │ │兆奎名下財產進行登記,並│ │ │ │ │ │ │ │ │將資金轉至檢察長帳戶,由│ │ │ │ │ │ │ │ │檢察長進行擔保後,方可辦│ │ │ │ │ │ │ │ │理公證等語,致甲○○陷於│ │ │ │ │ │ │ │ │錯誤,於同日轉帳人民幣58│ │ │ │ │ │ │ │ │萬元、17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而由E○○提供之大陸地│ │ │ │ │ │ │ │ │區銀行帳戶;復於同月21日│ │ │ │ │ │ │ │ │起,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用電│ │ │ │ │ │ │ │ │話類似手法向甲○○詐騙,│ │ │ │ │ │ │ │ │致甲○○亦陷於錯誤,自10│ │ │ │ │ │ │ │ │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日│ │ │ │ │ │ │ │ │止,陸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而由E○○提供之大陸地│ │ │ │ │ │ │ │ │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 │ │ │ │ │ │ │ │人民幣627萬5000元,再由 │ │ │ │ │ │ │ │ │E○○層層轉帳後,由旗下│ │ │ │ │ │ │ │ │車手,提領一空。 │ │ │ ├──┼───┼─────┼───┼───────┼────────────┼──────────┼─────────┤ │ 14 │E○○│101.6.6 │吳津 │人民幣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梁武強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61萬元 │員,於101年6月6日上午10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時許,假冒監督管理處等人│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另案被│ │ │ │員,以撥打電話後再不斷轉│ │二之(一)(七)所示之│ │ │告: │ │ │ │接其他該集團成員之方式,│ │物,均沒收。 │ │ │李旻駿│ │ │ │向大陸地區人民吳津誆稱,│ │ │ │ │卓稘凱│ │ │ │其以社保卡購買很多違禁藥│ │玄○○共同犯詐欺取│ │ │王柔雅│ │ │ │品,涉嫌販賣毒品,其所有│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蔡協勳│ │ │ │銀行帳戶將遭凍結,必須將│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所有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依指示透過網路操作銀行│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帳戶等語,致吳津陷於錯誤│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將人民幣61萬元,轉至詐│ │均沒收。 │ │ │ │ │ │ │欺集團指定而由E○○提供│ │ │ │ │ │ │ │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旋│ │ │ │ │ │ │ │ │即遭E○○層層轉帳後,由│ │ │ │ │ │ │ │ │旗下車手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15 │E○○│101.6.27 │庚○○│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 │黃甫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4萬4711.22元 │27日上午某時,致電庚○○│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佯稱庚○○在福建省福州│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市興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尚│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欠人民幣1萬6720元等語, │ │均沒收。 │ │ │ │ │ │ │並將電話轉至公安局,旋有│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警官,│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詐稱庚○○與犯罪分子有關│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涉嫌洗錢等語,再將電話│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轉至假冒福州市檢察院之詐│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欺集團成員,誆稱庚○○名│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下帳戶須凍結3年,須依指 │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資金轉│ │均沒收。 │ │ │ │ │ │ │入清查帳戶等語,致庚○○│ │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 │ │ │ │ │ │ │許,轉帳人民幣4萬4711.22│ │ │ │ │ │ │ │ │元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 │ │ │ │ │ │ │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622202│ │ │ │ │ │ │ │ │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16 │E○○│101.8.10 │B○○│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0│黃甫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1萬311.22元 │日上午8時27分許,致電劉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慧芳,佯稱B○○有一張法│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院傳票等語,B○○指示操│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作電話後,旋轉接假冒北京│ │均沒收。 │ │ │ │ │ │ │市第一中級法院之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詐稱│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B○○申辦興業銀行信用│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卡,已經透支等語,並將電│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話轉至假冒公安局之詐欺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團成員,訛稱B○○涉嫌洗│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錢案,必須將錢移轉至指定│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帳戶等語,致B○○陷於錯│ │均沒收。 │ │ │ │ │ │ │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 │ │ │ │ │ │ │,轉帳人民幣1萬311.222元│ │ │ │ │ │ │ │ │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 │ │ │ │ │ │ │ │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 │ │ │ │ │ │ │ │ │一空。 │ │ │ │ │ │ │ │ │ │ │ │ ├──┼───┼─────┼───┼───────┼────────────┼──────────┼─────────┤ │ 17 │E○○│101.8.10 │N○○│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0│黃甫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2萬2422.44元 │日上午8時許,以語音託播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方式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民法院致電N○○,佯稱顏│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賀華有一張傳票未領取,將│ │均沒收。 │ │ │ │ │ │ │於同日16時凍結N○○所有│ │ │ │ │ │ │ │ │銀行帳戶等語,N○○因陷│ │玄○○共同犯詐欺取│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按「1」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旋有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法院工作人員,將電話轉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廣州公安局,詐欺集團成員│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即冒充公安人員,誆稱顏賀│ │(一)(七)所示之物,│ │ │ │ │ │ │華涉嫌洗錢、販毒案,將對│ │均沒收。 │ │ │ │ │ │ │N○○資金進行監管等語,│ │ │ │ │ │ │ │ │再將電話轉至詐欺集團假扮│ │ │ │ │ │ │ │ │之杜姓檢察官,詐稱N○○│ │ │ │ │ │ │ │ │銀行卡內資金太少,必須證│ │ │ │ │ │ │ │ │明經濟狀況良好,始得以排│ │ │ │ │ │ │ │ │除共犯嫌疑等語,N○○遂│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 │ │ │ │ │ │轉帳人民幣2萬2422.44元至│ │ │ │ │ │ │ │ │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大│ │ │ │ │ │ │ │ │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 │ │ │ │ │ │ │ │ │空。 │ │ │ ├──┼───┼─────┼───┼───────┼────────────┼──────────┼─────────┤ │ 18 │E○○│101.09.20 │D○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0│周霖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21萬元 │日14時26分許,假冒醫保局│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宇○○│ │ │ │人員撥打電話給D○,詐稱│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J○○│ │ │ │D○之醫保卡在江西省南昌│ │(一)(二)(七)所示之│ │ │黃○○│ │ │ │市購買禁藥等語,並將電話│ │物,均沒收。 │ │ │ │ │ │ │不斷轉接該集團假冒公安局│ │ │ │ │ │ │ │ │人員、陳主任,誆稱將凍結│ │玄○○、宇○○、賴│ │ │ │ │ │ │D○帳戶資金2年,欲避免 │ │榮坤、黃○○共同犯│ │ │ │ │ │ │凍結,須將資金轉至指定帳│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戶,作財產保全等語,致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淼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分許,將人民幣21萬元,轉│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之│ │如附表二之(一)(二)│ │ │ │ │ │ │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 │(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00000000000號內,旋遭提 │ │收。 │ │ │ │ │ │ │領一空。 │ │ │ ├──┼───┼─────┼───┼───────┼────────────┼──────────┼─────────┤ │19 │E○○│101.9.21 │乙○○│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1│唐東亮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68萬元 │日13時許,冒稱係郵局工作│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宇○○│ │ │ │人員以電話聯繫乙○○,詐│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J○○│ │ │ │稱乙○○在上海市某銀行有│ │二之(一)(二)(七)所│ │ │黃○○│ │ │ │一筆欠款,涉嫌洗錢等語,│ │示之物,均沒收。 │ │ │(起訴│ │ │ │並轉接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 │ │ │書贅載│ │ │ │假冒之上海市公安人員,訛│ │玄○○、宇○○、賴│ │ │癸○○│ │ │ │稱須先將資金匯至指定帳戶│ │榮坤、黃○○共同犯│ │ │) │ │ │ │,1小時後即回存等語,致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同日某時,轉帳人民幣68萬│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元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 │如附表二之(一)(二)│ │ │ │ │ │ │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 │ │(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領一空。 │ │收。 │ ├──┼───┼─────┼───┼───────┼────────────┼──────────┼─────────┤ │20 │E○○│101.10.20~│巳○○│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 │李鵬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同年月23日│ │47萬5000元 │20日16時許,假冒歌華有線│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宇○○│ │ │ │電視人員以電話聯繫巳○○│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癸○○│ │ │ │,佯稱巳○○因欠費將停止│0000000000000000000 │(一)(二)(五)(六)( │ │ │F○○│ │ │ │有線電視服務等語,並將電│(戶名不詳) │七)(八)(九)所示之 │ │ │辰○○│ │ │ │話轉至南京市公安局,旋有│ │物,均沒收。 │ │ │J○○│ │ │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警官,│ │ │ │ │黃○○│ │ │ │詐稱巳○○名下帳戶涉嫌洗│ │玄○○、宇○○、賴│ │ │己○○│ │ │ │錢,須清查帳戶等語,再將│ │榮坤、黃○○、林于│ │ │ │ │ │ │電話不斷轉接至假冒周小行│ │倫、F○○、辰○○│ │ │ │ │ │ │大隊長、蘇玉強檢察官之詐│ │、己○○共同犯詐欺│ │ │ │ │ │ │欺集團成員,誆稱須將資金│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 │ │ │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畢隨即返還等語,致巳○○│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時許、同年10月21日上午9 │ │表二之(一)(二)(五)│ │ │ │ │ │ │時30分許、同年10月23日17│ │(六)(七)(八)(九)所│ │ │ │ │ │ │時30分許,接續轉帳計人民│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幣47萬5000元至E○○提供│ │ │ │ │ │ │ │ │予詐欺機房之大陸地區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旋遭提領一空。 │ │ │ ├──┼───┼─────┼───┼───────┼────────────┼──────────┼─────────┤ │21 │E○○│101.10.21~│丙○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 │唐東亮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22 │ │13萬元 │21日上午9時許,假冒係北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宇○○│ │ │ │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人員,以│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癸○○│ │ │ │電話聯繫丙○,佯稱丙○有│何惠萍 │(一)(二)(四)(五)( │ │ │F○○│ │ │ │一張傳票未領取,係因丙○│0000000000000000 │六)(七)(八)(九)所 │ │ │辰○○│ │ │ │在南京市工商銀行辦理信用│ │示之物,均沒收。 │ │ │J○○│ │ │ │卡,已透支人民幣1萬2655 │ │ │ │ │黃○○│ │ │ │元等語,並將電話轉接南京│ │玄○○、宇○○、賴│ │ │己○○│ │ │ │市公安局,旋有詐欺集團成│ │榮坤、黃○○、林于│ │ │宙○○│ │ │ │員冒稱警官,訛稱丙○涉嫌│ │倫、F○○、辰○○│ │ │ │ │ │ │洗錢、販毒案件,須凍結帳│ │、己○○、宙○○共│ │ │ │ │ │ │戶3年,亦可將名下資金存 │ │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 │ │ │ │入指定帳戶進行比對,證明│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帳戶清白後,即可退還等語│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俟將電話轉至詐欺集團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扮之主任楊容,詐稱要對李│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 │ │ │ │ │ │克之錢款進行檢查等語,致│ │(二)(四)(五)(六)( │ │ │ │ │ │ │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七)(八)(九),均沒 │ │ │ │ │ │ │11時30分許、翌(22日)上│ │收。 │ │ │ │ │ │ │午10時許,轉帳人民幣計13│ │ │ │ │ │ │ │ │萬元至E○○提供予詐欺機│ │ │ │ │ │ │ │ │房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 │ │ │ │ │ │ │ │00000000000號等帳戶 │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22 │E○○│101.10.25 │丑○○│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 │李鵬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3萬9112.34元 │25日上午9時許,假冒歌華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地○○│ │ │ │有線電視人員以電話聯繫初│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宇○○│ │ │ │海輝,佯稱丑○○於南京市│ │(一)至(九)所示之物│ │ │癸○○│ │ │ │裝設有線電視,已欠費人民│ │,均沒收。 │ │ │F○○│ │ │ │幣1萬2590元等語,並將電 │ │ │ │ │辰○○│ │ │ │話轉至南京市鼓樓公安局,│ │玄○○、宇○○、賴│ │ │J○○│ │ │ │旋有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南京│ │榮坤、黃○○、林于│ │ │黃○○│ │ │ │市鼓樓公安分局警官,詐稱│ │倫、F○○、辰○○│ │ │己○○│ │ │ │丑○○名下帳戶涉嫌洗錢,│ │、己○○、地○○、│ │ │宙○○│ │ │ │須凍結全部帳戶等語,再將│ │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電話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詐│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丑○○操│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致丑○○陷│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分許,轉帳人民幣3萬 │ │二之(一)至(九)所示│ │ │ │ │ │ │9112.34 元至E○○提供予│ │之物,均沒收。 │ │ │ │ │ │ │詐欺機房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23 │E○○│101.10.27 │H○○│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 │李鵬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1萬4200元 │27日上午9時許,假冒歌華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 │ │ │線電視人員以電話聯繫盧俊│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宇○○│ │ │ │平,佯稱H○○於南京市裝│ │(一)至(九)所示之物│ │ │癸○○│ │ │ │設有線電視,已欠費人民幣│ │,均沒收。 │ │ │F○○│ │ │ │1萬2592元等語,並將電話 │ │ │ │ │辰○○│ │ │ │轉南京市公安局,旋有詐欺│ │玄○○、宇○○、賴│ │ │J○○│ │ │ │集團成員冒稱南京市公安局│ │榮坤、黃○○、林于│ │ │黃○○│ │ │ │警官,詐稱H○○名下帳戶│ │倫、F○○、辰○○│ │ │己○○│ │ │ │涉嫌洗錢,須凍結全部帳戶│ │、己○○、地○○、│ │ │宙○○│ │ │ │,進行審查等語,致H○○│ │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午12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轉帳人民幣1萬4200元至蔡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尚勳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大陸│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二之(一)至(九)所示│ │ │ │ │ │ │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4 │E○○│101.10.27 │I○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 │李鵬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2萬7812元 │27日上午8時許,假冒歌華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地○○│ │ │ │有線電視人員以電話聯繫穆│(車手於101年10月28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宇○○│ │ │ │琴,佯稱I○於南京市裝設│日提款) │(一)至(九)所示之物│ │ │癸○○│ │ │ │有線電視,已欠費將強制執│ │,均沒收。 │ │ │F○○│ │ │ │行等語,並將電話轉接南京│ │ │ │ │辰○○│ │ │ │市公安局,旋有詐欺集團成│ │玄○○、宇○○、賴│ │ │J○○│ │ │ │員冒稱南京市鼓樓公安分局│ │榮坤、黃○○、林于│ │ │黃○○│ │ │ │警官、金融科人員,詐稱穆│ │倫、F○○、辰○○│ │ │己○○│ │ │ │琴名下帳戶涉嫌洗錢、販毒│ │、己○○、地○○、│ │ │丁○○│ │ │ │,須凍結全部帳戶,並依指│ │宙○○共同犯詐欺取│ │ │宙○○│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I○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0 時許,轉帳人民幣2萬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7812 元至E○○提供予詐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欺機房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 │二之(一)至(九)所示│ │ │ │ │ │ │000000 0000000000000號,│ │之物,均沒收。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丁○○部分詳原判│ │ │ │ │ │ │ │ │決主文) │ ├──┼───┼─────┼───┼───────┼────────────┼──────────┼─────────┤ │25 │E○○│101.10.26 │C○○│人民幣 │詐欺集團於101年10月26日 │李鵬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 │ │120萬元 │22時許,以不詳方式,使劉│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 │ │ │曉清陷於錯誤,以電腦下載│林國寶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宇○○│ │ │ │軟體後,轉帳人民幣1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 │二之(一)至(九)所示│ │ │癸○○│ │ │ │元至E○○提供予詐欺機房│ │之物,均沒收。 │ │ │F○○│ │ │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622202│ │ │ │ │辰○○│ │ │ │0000000000000號,另以不 │ │玄○○、宇○○、賴│ │ │J○○│ │ │ │詳方式,使C○○陷於錯誤│ │榮坤、黃○○、林于│ │ │黃○○│ │ │ │,於同日某時,匯款人民幣│ │倫、F○○、辰○○│ │ │己○○│ │ │ │20萬元至E○○提供予詐欺│ │、己○○、地○○、│ │ │宙○○│ │ │ │機房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 │宙○○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旋提領一空。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之(一)至(九)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26 │E○○│101年11月 │不詳 │新臺幣 │代號「賓利」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19日前某時│ │88萬6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宙○○│(便條紙註│ │14萬4600元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地○○│明為11/8、│ │23萬6000元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二之(一)至(十一)所│ │ │宇○○│11/17、11/│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示之物,均沒收。 │ │ │癸○○│19)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賴│ │ │辰○○│ │ │ │ │ │榮坤、黃○○、林于│ │ │J○○│ │ │ │ │ │倫、F○○、辰○○│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鄧│ │ │亥○○│ │ │ │ │ │茂成、M○○共同犯│ │ │G○○│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M○○│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至( │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27 │E○○│101年11月 │不詳 │新臺幣 │代號「來坐」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24日前某時│ │16萬9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宙○○│(便條紙註│ │81萬6400元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明為11/23 │ │8600元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11/24)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賴│ │ │辰○○│ │ │ │ │ │榮坤、黃○○、林于│ │ │J○○│ │ │ │ │ │倫、F○○、辰○○│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鄧│ │ │亥○○│ │ │ │ │ │茂成、M○○共同犯│ │ │G○○│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M○○│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至( │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28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賭俠」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 │10萬39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宙○○│ │ │20萬2200元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6萬4000元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黃○○│ │ │ │ │ │新、辰○○、己○○│ │ │己○○│ │ │ │ │ │、地○○、宙○○、│ │ │亥○○│ │ │ │ │ │亥○○、G○○、簡│ │ │G○○│ │ │ │ │ │至傼共同犯詐欺取財│ │ │M○○│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科罰金,均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 │ │(一)至(十一)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9 │E○○│101年12月5│不詳 │新臺幣 │代號「張無記」詐欺機房以│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6500元 │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 │財罪,處有期徒拾月│ │ │宙○○│便條紙註明│ │10萬5400元 │左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 │,扣案如附表二之( │ │ │地○○│為11/20、 │ │1萬9900元 │該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 │一)至(十一)所示之 │ │ │宇○○│11/21、 │ │13萬6700元 │但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 │物,均沒收。 │ │ │癸○○│11/22、 │ │ │已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F○○│12/5) │ │ │ │ │玄○○、宇○○、賴│ │ │辰○○│ │ │ │ │ │榮坤、黃○○、林于│ │ │J○○│ │ │ │ │ │倫、F○○、辰○○│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鄧│ │ │亥○○│ │ │ │ │ │茂成、M○○共同犯│ │ │G○○│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M○○│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 至(│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30 │E○○│101年12月5│不詳 │新臺幣 │代號「大船」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44萬70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宙○○│便條紙註明│ │90萬9000元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年,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為11/23、 │ │ 6萬5100元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11/24、 │ │10萬7800元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11/25、 │ │68萬2100元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12/5) │ │ │ │ │玄○○、宇○○、賴│ │ │辰○○│ │ │ │ │ │榮坤、黃○○、林于│ │ │J○○│ │ │ │ │ │倫、F○○、辰○○│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 │ │亥○○│ │ │ │ │ │G○○、M○○共同│ │ │G○○│ │ │ │ │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M○○│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之(一)至│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31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錢鼠」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 │64萬27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宙○○│ │ │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黃○○│ │ │ │ │ │新、辰○○、己○○│ │ │己○○│ │ │ │ │ │、地○○、宙○○、│ │ │亥○○│ │ │ │ │ │亥○○、G○○、簡│ │ │G○○│ │ │ │ │ │至傼共同犯詐欺取財│ │ │M○○│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之(一)至(十一) 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32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萬先生」詐欺機房以│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 │44萬6400元 │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宙○○│ │ │ │左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該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但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 │物,均沒收。 │ │ │癸○○│ │ │ │已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黃○○│ │ │ │ │ │新、辰○○、己○○│ │ │己○○│ │ │ │ │ │、地○○、宙○○、│ │ │亥○○│ │ │ │ │ │亥○○、G○○、簡│ │ │G○○│ │ │ │ │ │至傼共同犯詐欺取財│ │ │M○○│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之(一)至(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3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多做」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 │14萬28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宙○○│ │ │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黃○○│ │ │ │ │ │新、辰○○、己○○│ │ │己○○│ │ │ │ │ │、地○○、宙○○、│ │ │亥○○│ │ │ │ │ │亥○○、G○○、簡│ │ │G○○│ │ │ │ │ │至傼共同犯詐欺取財│ │ │M○○│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之(一)至(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34 │E○○│101年11月 │不詳 │新臺幣 │代號「短捷」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23日前某時│ │23萬34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宙○○│ │ │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J○○│ │ │ │ │ │新、辰○○、J○○│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鄧│ │ │亥○○│ │ │ │ │ │茂成、M○○共同犯│ │ │G○○│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M○○│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至( │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E○○│101年11月 │不詳 │新臺幣 │代號「金光」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20日前某時│ │16萬41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宙○○│ │ │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J○○│ │ │ │ │ │新、辰○○、J○○│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鄧│ │ │亥○○│ │ │ │ │ │茂成、M○○共同犯│ │ │G○○│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M○○│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至( │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沙風暴」詐欺機房以│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 │5萬6300元 │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宙○○│ │ │ │左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該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但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 │物,均沒收。 │ │ │癸○○│ │ │ │已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黃○○│ │ │ │ │ │新、辰○○、己○○│ │ │己○○│ │ │ │ │ │、地○○、宙○○、│ │ │亥○○│ │ │ │ │ │亥○○、G○○、簡│ │ │G○○│ │ │ │ │ │至傼共同犯詐欺取財│ │ │M○○│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之(一)至(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超」詐欺機房以不詳│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 │4萬5300元 │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列│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宙○○│ │ │ │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詐│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至│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匯│ │物,均沒收。 │ │ │癸○○│ │ │ │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黃○○│ │ │ │ │ │新、辰○○、己○○│ │ │己○○│ │ │ │ │ │、地○○、宙○○、│ │ │亥○○│ │ │ │ │ │亥○○、G○○、簡│ │ │G○○│ │ │ │ │ │至傼共同犯詐欺取財│ │ │M○○│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之(一)至(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E○○│101年11月 │不詳 │新臺幣 │代號「保力達」詐欺機房以│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13日前某時│ │1 萬9700元 │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宙○○│ │ │(起訴書原漏載│左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該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但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 │物,均沒收。 │ │ │癸○○│ │ │ │已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J○○│ │ │ │ │ │新、辰○○、J○○│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鄧│ │ │亥○○│ │ │ │ │ │茂成、M○○共同犯│ │ │G○○│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M○○│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至( │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金鑽」詐欺機房以不│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 │1萬68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宙○○│ │ │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 │ │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黃○○│ │ │ │ │ │新、辰○○、己○○│ │ │己○○│ │ │ │ │ │、地○○、宙○○、│ │ │亥○○│ │ │ │ │ │亥○○、G○○、簡│ │ │G○○│ │ │ │ │ │至傼共同犯詐欺取財│ │ │M○○│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之(一)至(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E○○│101年12月6│不詳 │新臺幣 │代號「A錢」詐欺機房以不 │不詳 │E○○共同犯詐欺取│ │ │玄○○│日前某時(│ │2萬7500元 │詳方式於左列時間,詐得左│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宙○○│便條紙註明│ │5萬1000元 │列金額。(因無證據證明該│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地○○│其中一筆為│ │ │詐欺機房詐得何被害人,但│ │(一)至(十一)所示之│ │ │宇○○│11/22) │ │ │至少有一被害人遭詐騙並已│ │物,均沒收。 │ │ │癸○○│ │ │ │匯款,故以一被害人計) │ │ │ │ │F○○│ │ │ │ │ │玄○○、宇○○、劉│ │ │辰○○│ │ │ │ │ │峻豪、癸○○、鄭維│ │ │J○○│ │ │ │ │ │新、辰○○、J○○│ │ │黃○○│ │ │ │ │ │、己○○、地○○、│ │ │己○○│ │ │ │ │ │宙○○、亥○○、鄧│ │ │亥○○│ │ │ │ │ │茂成、M○○共同犯│ │ │G○○│ │ │ │ │ │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M○○│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至( │ │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