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天義
- 選任辯護人
- 劉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7號、103年度偵字第135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03年度偵字第18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天義(綽號「脆皮」、「馬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就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何天義所犯強盜罪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其所犯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將何天義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誣告等二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再與其所犯強盜罪所處前開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何天義於100年8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至10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何天義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全部試射用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全部試射用罄)及子彈1顆(於102年8月5日何天義持上開改造手槍強盜黃任鋐時,已擊發並貫穿黃任鋐所承租之汽車鋼板,彈殼未扣案)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將上開購得之槍枝藏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頂樓花圃後方,另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內。
三、何天義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何天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兩(每兩37.5公克,共112.5公克,何天義施用所餘且經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9.15公克)後持有之,之後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2樓房間內,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何天義另與杜總明(綽號「山芋」,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何天義與杜總明先於102 年8 月4 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何天義上開居所,謀議共同強盜販毒者之毒品,何天義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翌(5)日凌晨6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任鋐(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購買海洛因為由,邀約黃任鋐見面,何天義隨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LT-2217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杜總明,同時由杜總明攜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何天義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由何天義攜持不具有殺傷力,然槍柄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何天義所有之空氣槍1枝,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D之12室黃任鋐租屋處,俟到達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附近,則改由何天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杜總明則持有上開空氣槍。
㈡何天義與黃任鋐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51分至54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 時35分許),進入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與黃任鋐碰面,黃任鋐即帶領何天義、杜總明進入其所承租並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2427-UU號自用小客車內,黃任鋐坐於駕駛座,何天義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之後座左側,杜總明則坐於副駕駛座,黃任鋐遂拿出海洛因1包供何天義試用,何天義嚐試確認為海洛因後,便以左手勒住黃任鋐脖子,杜總明則要求黃任鋐交出毒品,並徒手強盜黃任鋐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左側靠近門邊之斜背包,何天義見黃任鋐抵抗,遂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敲打黃任鋐頭部,造成黃任鋐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導致該改造手槍走火擊發,子彈貫穿該自用小客車車頂鋼板,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頂遭擊破1小洞,何天義與杜總明即以此強暴方式,致黃任鋐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由杜總明強盜黃任鋐所有之斜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約35公克、海洛因1包約3公克、現金約1,000餘元、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及黃任鋐放置在車牌2427-UU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2支得逞。
㈢其後何天義、杜總明仍承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黃任鋐猶處於上開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因認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尚有其他毒品等財物,而欲接續至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強盜財物,遂要求黃任鋐帶領渠等返回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乃先由何天義繼續勒住黃任鋐脖子,另由杜總明下車至何天義所駕駛之上揭車牌LT-2217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並自車廂內拿取白色塑膠束帶返回,杜總明隨即命令黃任鋐下車,並由杜總明反綁黃任鋐雙手,又使黃任鋐身體達不能抗拒之情狀,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6分許),由黃任鋐帶同何天義、杜總明返回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何天義及杜總明見黃任鋐之女友柯曉君在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因不願另生枝節,便指使黃任鋐要求柯曉君進入上開租屋處之廁所內,柯曉君聽聞後,因誤認何天義及杜總明係警察,便聽從黃任鋐之要求進入廁所內,何天義及杜總明即未對柯曉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手段,其後分由何天義站在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門口把風,而由杜總明下手強盜黃任鋐所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之現金3,000元及型號A970號平版電腦1台(價值約1萬元)得逞。
㈣何天義、杜總明以上開分工方式強盜黃任鋐之財物後,於同日上午7 時14分許步行離開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並一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離去。
六、嗣警方因另案監聽黃任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悉何天義與杜總明上開共同加重強盜黃任鋐之情,嗣於103年5月14日上午7時26分許,前往何天義臺中巿○○區○○路000巷00號居所,拘提何天義並執行搜索,在何天義上開居所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586公克,驗餘淨重0.649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9.15公克,驗餘總淨重103.11公克,含包裝袋3只)、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9、1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何天義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頂樓花圃及2樓房間內,分別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非制式子彈共7顆及空氣槍1支。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包含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天義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或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有事前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不容置疑,且均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杜總明於原審法院另案羈押訊問時及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該共犯杜總明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65至6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56、59、62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貳第23頁),則係原審依職權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10、15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合法搜索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13575號卷第25至26頁、第28頁反面、第55至56頁、原審卷壹第178頁、第228頁反面、原審卷貳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25頁),並有被告103年5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月14至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
㈡而警方於被告之上揭居所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原審再將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送請該局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函覆:「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貳第23頁)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制式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3)及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4),確具有殺傷力。
㈢另未扣案之子彈1 顆,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8 月5 日其持上開改造手槍強盜證人黃任鋐時已擊發(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28頁),且證人黃任鋐亦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在車上勒住伊時,被告有開槍等語(見原審卷貳第61頁反面),而經警方勘察證人黃任鋐當日所使用之車牌2427-UU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上方車頂處,確有類似彈痕之孔洞1個,且該自用小客車外部鋼板亦有相應之孔洞,並可用鐵條貫通,此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5張(見他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持有並裝置於上開改造手槍內之子彈1顆,既可擊發,且威力足以射穿汽車鋼板,於客觀上應可認有殺傷力。
㈣綜上,被告確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子彈1顆之情,堪予認定。是核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47頁正、反面、原審卷壹第178頁、原審卷貳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03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第53、56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11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第24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586公克,驗餘淨重0.6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9.1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03.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99.1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3.28公克,其中2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為67.59公克,另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為31.56公克),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62頁)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關於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加重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於102年8月5日當天是跟杜總明一起去找黃任鋐購買毒品,但黃任鋐給伊與杜總明之毒品不夠,而且伊與杜總明在那邊等很久,杜總明才生氣發生糾紛,所以杜總明動手打黃任鋐,而且叫伊抓住黃任鋐,因黃任鋐打伊,伊才拿起槍托打黃任鋐之肩膀,然後槍枝走火將車頂打一個洞,伊有阻止杜總明不要去拿黃任鋐的東西,伊並無與杜總明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於本審則辯稱:因杜總明向黃任鋐購買毒品發生糾紛,二人互毆,杜總明要伊抓住黃任鋐,伊才勒住黃任鋐,黃任鋐動手打伊,伊才用槍托打到黃任鋐的頭部,黃任鋐的背包並非伊所取,其與杜總明及黃任鋐到黃任鋐居處時,伊進去後,馬上又出來,伊未參與杜總明強取黃任鋐財物之行為,並且阻止杜總明取黃任鋐之財物,伊無與杜總明共同強盜黃任鋐居處財物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記得102年8月4日晚上杜總明從北部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要處理藥頭,意思是要搶藥頭,之後他就到伊上開居處找伊,要伊找藥頭給他,伊便於102年8月5日凌晨聯繫伊經常購買毒品之藥頭黃任鋐,並相約在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樓下天橋見面,伊就從家裡取出槍械,並拿1枝給杜總明插在腰際,隨後伊就駕駛伊借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杜總明去跟黃任鋐見面,伊抵達時約當日凌晨4點多,因黃任鋐表示其身上沒有那麼多毒品可供交易,要去外面拿毒品,故伊與杜總明就在車上等,..之後杜總明在車上,拿伊給他的改造手槍,與伊持有之空氣槍交換,後來等了2個多小時,黃任鋐打電話給伊叫伊與杜總明走進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黃任鋐就帶伊與杜總明去他車上洽談,黃任鋐拿出1包海洛因,伊試用後確認係海洛因後,杜總明就朝伊使眼色,意思是要伊動手,伊就用左手靠在椅背將黃任鋐脖子勒住,杜總明就叫黃任鋐配合把毒品交出來,那時黃任鋐有抵抗,伊就用槍柄敲黃任鋐的頭,槍枝走火擊發,黃任鋐就乖乖就範,杜總明就將黃任鋐身上背包搶去搜,便問黃任鋐剩下的東西呢,黃任鋐回答樓上還有一些,..黃任鋐雙手被反綁,且以外套蓋住雙手反綁位置,伊跟著杜總明與黃任鋐上樓,到了黃任鋐套房後,裡面有一女子,黃任鋐叫杜總明不要傷害他女友,杜總明叫黃任鋐要好好配合決對不會傷她,杜總明就叫那名女子進去浴室,杜總明就叫黃任鋐把東西放在桌上,結果杜總明就拿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之平板電腦1台,作案之2枝槍械均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上開事實(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55頁正面、原審卷壹第178頁)
⒉本案共犯杜總明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我在102年8月5日跟何天義去找黃任鋐,..何天義在前一天就跟我聯絡,我102年8月4日當天就回來台中,何天義去火車站接我,之後就先回何天義豐原區中正路住處,然後何天義打電話聯絡黃任鋐說要跟他拿海洛因,跟黃任鋐約見面,..,何天義就說要帶槍去,一人帶一枝槍,我帶的是空氣槍」、「我們上黃任鋐開的車,我坐副駕駛座、黃任鋐坐駕駛座,何天義坐駕駛座後面,..何天義有當場試海洛因,..,何天義有從駕駛座後面往前申用左手去勒住黃任鋐的脖子,右手拿槍打黃任鋐的頭,我當時就坐在旁邊看,後來就有槍響聲,是何天義手上拿的槍走火擊發」、「黃任鋐帶的背包只有一點點毒品,其他毒品都在樓上,因為上去之後,黃任鋐還有將屋內抽屜內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拿出來,總共有1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黃任鋐拿5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於原審本案審理中除證述同上情節外,並證稱:伊拿空氣槍,何天義拿改造手槍;伊將黃任鋐的手反綁,與被告押黃任鋐上去其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貳第90頁背面至第99頁)。
⒊證人黃任鋐於原審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3、4個月,因毒品原因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於102年8月4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翌(5)日凌晨4時26分許前連絡伊有關毒品之事宜,並相約見面,伊於102年8月5日早上6點多有跟被告及杜總明見面,具體時間伊不知道,伊跟被告及杜總明上伊的車,伊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伊有將伊原本背在身上之側背包,放在駕駛座腳踏墊靠近門邊處,杜總明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坐在伊後面,伊與被告及杜總明一上車就開始談毒品的事,伊後來有從伊的側背包拿海洛因1包給被告試用,被告試用完說不錯,接下來被告就從後座勒住伊脖子,作壓制之動作,被告有用槍托打伊的頭,伊的頭有受傷流血,被告也有開槍,伊當時有看到杜總明有拿槍,並把槍放在他的腰際,然後杜總明從副駕駛座將伊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之斜背包整個拿過去,伊的斜背包內有1支手機、現金1,000餘元、海洛因1包約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約35公克,另外杜總明還有搶走伊所有放在車上之2支手機,後來因杜總明說伊身上不可能只有現金1,000餘元,而且杜總明有看了伊的斜背包內的毒品,應該是覺得不滿意,所以說要上去伊租屋處繼續搜,說應該都放在伊的租屋處,故先由被告繼續勒住伊,而杜總明下車拿白色塑膠束帶後,開伊車門叫伊下車才反綁伊,伊因為受脅迫,被告與杜總明身上又有槍械,一定是被告與杜總明怎麼要求伊就怎麼做,之後伊就遭被告與杜總明壓制到伊租屋處,他字卷第44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左邊第1個人是伊,第2個人是杜總明,第3個人應該是被告,在被告與杜總明壓制伊上樓之過程中,杜總明有跟伊說好好配合,大家方便就好,伊有罵被告說伊與被告是認識的,伊對被告那麼好,被告今天帶著1個伊不認識的人做出這種行為,被告覺得對不對得起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此時杜總明跟在伊後面,而被告跟在杜總明後面,伊和被告與杜總明搭電梯上樓到伊租屋處時,被告與杜總明均有進到伊房間,伊有叫伊女友柯曉君進廁所不要出來,事情處理好伊會叫她出來,所以柯曉君沒有看到被告與杜總明搜括財物之情形,之後被告站在門口等,類似顧門,伊的租屋處有外門跟內門,相隔約2公尺,被告有進來過內門1次,之後就退到外門與內門間之走道,伊則坐在租屋處最裡面靠近窗戶之電腦桌,當時伊被反綁,但因伊租屋處很小,伊可以知道租屋處之動靜,伊旁邊有杜總明,杜總明強盜伊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同樣放在伊租屋處之柯曉君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與現金,杜總明搜到海洛因後有問伊是糖還是海洛因,另外搜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問伊是否只剩這一些,之後杜總明把搜到的全部東西放到伊被搶走之側背包帶走,伊當時因已經遭被告與杜總明挾持,伊也不敢反抗,而且被告與杜總明身上有槍,雖然在伊租屋處時被告與杜總明沒有把槍拿出來,但伊有懼怕之心理,所以希望被告與杜總明趕快拿完東西就走,伊也擔心柯曉君之安危,被告與杜總明離開時有把伊手機內之SIM卡丟還給伊,伊之後請柯曉君幫伊把反綁伊的白色塑膠束帶剪斷,被告並沒有跟伊提到之前向伊買的1錢毒品不純,要伊退錢之事,杜總明有留一些毒品給伊,大概夠伊跟柯曉君吸食,警察監聽譯文中,伊提到伊被搶劫什麼都沒有,係指伊身上所有財物都沒有,因為伊自己也是在販賣毒品,伊一定是不敢去報案,本件係因為被警察抓到,警方說監聽有聽到,才叫伊乾脆一起報警等語(見原審卷貳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第76頁)。
⒋證人柯曉君於原審證稱:102年8月5日早上7時許,黃任鋐有遭被告與杜總明押回伊與黃任鋐之租屋處,當時伊坐在電腦桌前,他們有進來,伊有看到背側背包的人即杜總明有拿槍,是放在側背包內,有點用側背包蓋住,而沒有持槍的人即被告也有走進伊與黃任鋐之租屋處,伊有看到黃任鋐的手被反綁,伊沒有看到該二人其中一人先離開房間,之後不知道是誰指使黃任鋐叫伊先進去廁所,之後黃任鋐就叫伊進去廁所,伊以為是警察,伊就直接進入廁所,伊在廁所內聽不大清楚外面之動靜,之後伊聽見開門的聲音,黃任鋐就跟伊說可以出來,伊從廁所出來時,黃任鋐的手還是被反綁著,是伊拿剪刀將黃任鋐的白色束帶剪開,伊事後有清點,發現伊放在桌子上的平板電腦及放在床上皮包內現金3,000元不見,也就是鈞院前次準備程序時提供給伊辨認的那台平板電腦等語(見原審卷貳第81至83頁、第85頁正面)。
⒌且經原審另案勘驗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及天橋樓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貳第28至29頁、第31至44頁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⑴檔案名稱:地下室SRT4 .16-Z0000000000000000.vgz(勘驗時間為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13年8月5日06:50:00–07: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晚3分鐘):
①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0:27時,有2 名男子,1 名穿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1 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自螢幕畫面中間一前一後步行走至螢幕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後,又走回站在螢幕畫面右側車道上。
②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05時,1 名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由自螢幕畫面中間出現步行逕走至螢幕畫面右側,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09時消失於畫面。該2 名穿著短褲男子隨後往螢幕右側走,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1:14時先後消失於螢幕畫面。
③經該案法官訊問共犯杜總明,其表示畫面在06:50:27時之2 名男子為其與被告,但無法確定穿長褲之男子是否為證人黃任鋐。
⑵檔案名稱:地下室SRT4 .16-Z0000000000000000.vgz(勘驗時間: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0:15–07:03:00,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晚3分鐘):
①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15時,3 名男子先後自螢幕畫面右側步行出現,走在最前面的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後背在腰際位置(下稱第1 名男子),第2 名男子穿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緊跟在第1 名男子後面,步行時右手似放在第1 名男子後背之雙手上均未移動,左手隨步行時擺動,第3 名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背斜背包,落後約1 、2 步距離,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22時,3 人消失在螢幕畫面中間。
②經該案法官訊問共犯杜總明,其表示其係螢幕上第3 名男子,其他2 名男子是被告跟證人黃任鋐,被告也是穿短褲,所以走在最前面穿長褲的男子應該是證人黃任鋐。
③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審理中再度播放此檔案光碟,其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15時,3名男子先後自螢幕畫面右側步行出現,走在最前面的男子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後背在腰際位置(下稱第1名男子),第2名男子穿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緊跟著第1名男子後面,步行時右手似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之雙手上均未移動,左手隨步行時擺動,...等情。而被告並當庭表示該畫面之第2名男子即是伊(見本院卷第127頁)。
⑶檔案名稱:天橋樓梯VGN16-Z0000000000000000 ⑴.vgz(勘驗時間: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13年8月5日06:58:00–06:59:00,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
①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47時,螢幕右側有1 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身上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從樓梯走上空中走廊,該男子雖有披外套,仍可見雙手後背在腰際位置(下稱第1 名男子);之後有1 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背斜背包男子,右手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腰際位置似未持物品,緊跟在第1名男子後面從樓梯走上空中走廊,走上走廊時右手短暫放下後,旋再伸放在第1名男子後背腰際位置;另1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短褲男子跟隨在該2人後方從樓梯走上空中走廊。3人於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58:58時,由螢幕畫面右上角走道消失。
②經該案法官訊問共犯杜總明,其表示其係走上樓梯的第2 名男子,走在最前面的男子是證人黃任鋐,另一名男子則係被告。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共犯杜總明確有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共同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室,其後證人黃任鋐於與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時,證人黃任鋐於行進中雙手均呈現並保持後背在腰際位置之相同姿勢,身上並披著原被告所穿之淺色外套,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並跟在證人黃任鋐後面,與證人黃任鋐一同自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室走到天橋樓梯處,是以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證明共犯杜總明前開供述及證人黃任鋐前開證稱黃任鋐有遭共犯杜總明反綁雙手,並經被告及共犯杜總明押回其上開租屋處之情節為真實。
⒍再觀諸卷內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5至47頁),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2年8月5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附近,是以亦可證被告於102年8月5日凌晨5時至同日上午7時許,確有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LT-2217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
⒎另經警方勘查證人黃任鋐當日所使用之車牌2427-UU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上方車頂處,確有類似彈痕之孔洞1個,且該自用小客車外部鋼板亦有相應之孔洞,且可用鐵條貫通,此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5張(見他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稽,此可證明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前開供述及證人黃任鋐前揭證述當日被告有拿槍托攻擊其頭部,且被告所持槍枝有擊發之情節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⒏此外,警方於103年5月14日上午7時2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天義臺中巿○○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確有在何天義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11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處頂樓花圃,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1支等物,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月14至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是以既於被告上開居處扣得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黃任鋐之手機1支,且被告與共犯杜總明持以強盜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自被告上開居處頂樓花圃內扣得,又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在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強盜而得且屬證人柯曉君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亦係在被告上開居處內扣得,此亦可證被告確係出於與共犯杜總明共同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證人黃任鋐,並提供其所有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供其與共犯杜總明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之用,且強盜得手後,並至少有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
⒐綜合上述各事證,堪認被告何天義與共犯杜總明先於102年8月4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何天義上開居所,謀議共同強盜黃任鋐之毒品,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翌(5)日凌晨6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任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購買海洛因為由,邀約黃任鋐見面,被告隨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LT-2217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杜總明,同時由杜總明攜持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被告攜持系爭空氣槍1枝,前往黃任鋐租屋處,俟到達黃任鋐上開租屋處附近,則改由何天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杜總明則持有上開空氣槍。嗣被告與共犯杜總明至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與黃任鋐碰面,並進入黃任鋐所承租並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2427-UU號自用小客車內,黃任鋐坐於駕駛座,被告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之後座左側,共犯杜總明則坐於副駕駛座,黃任鋐遂拿出海洛因1包供被告試用,被告嚐試確認為海洛因後,便以左手勒住黃任鋐脖子,共犯杜總明則要求黃任鋐交出毒品,並徒手強盜黃任鋐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左側靠近門邊之內有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現金約1000餘元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之斜背包,及黃任鋐放置在該車內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2支,被告見黃任鋐抵抗,遂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敲傷黃任鋐頭部,且導致該改造手槍走火擊發,子彈貫穿該自用小客車車頂鋼板,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頂遭擊破1小洞,於被告繼續勒住黃任鋐脖子之際,共犯杜總明乃下車去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紅色喜美廠牌自小客車車廂內取出白色塑膠束帶,之後命令黃任鋐下車後將其雙手反綁,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並一同壓制黃任鋐返回其上開租屋處,且指使黃任鋐要求柯曉君進入上開租屋處之廁所內,由共犯杜總明下手強盜黃任鋐所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同樣放在其租屋處之柯曉君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與現金,被告則站在門口附近把風。
⒑被告既親自與證人黃任鋐聯繫,並以購買毒品相關事宜相約見面,而證人黃任鋐並不認識共犯杜總明,另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杜總明至證人黃任鋐之租屋處,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空氣槍予共犯杜總明,自己則持有改造手槍,被告並有實際下手以左手勒住黃任鋐之脖子方式壓制證人黃任鋐,並於證人黃任鋐反抗時,以槍托敲打證人黃任鋐頭部,且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並因而擊發射穿證人黃任鋐所租車子之車頂,另於共犯杜總明下車拿取白色塑膠束帶欲反綁證人黃任鋐時,亦係由被告繼續勒住證人黃任鋐,其後被告又與共犯杜總明一同壓制證人黃任鋐返回證人黃任鋐租屋處,並於共犯杜總明下手強盜時,站於門邊,而未離去,俟共犯杜總明強盜完畢後,再與共犯杜總明一同離開,顯見被告確實係與共犯杜總明一同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強盜證人黃任鋐之財物,且被告先以手勒證人黃任鋐脖子,並進而持槍以槍柄敲打證人黃任鋐頭部致受傷,且導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貫穿證人黃任鋐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鋼板,及共犯杜總明攜帶槍枝並置於腰際之強暴行為,於客觀上確使證人黃任鋐心生畏懼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以白色塑膠束帶將證人黃任鋐雙手反綁於身後之行為,於客觀上確使證人黃任鋐達不能抗拒之情狀。是被告辯稱伊與杜總明去購買毒品,杜總明臨時起意行搶,伊雖一起去,但無共同強盜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⒒雖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用束帶將黃任鋐雙手反綁(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28頁)。然證人黃任鋐於原審證稱:伊被反綁的過程中被告還是有壓著伊,應該是杜總明拿束帶綁伊等語(見原審卷貳第54頁背面)、又證稱:伊應該是下車時被用束帶綁起來,下車的人應該是杜總明,因為何天義還在車上,杜總明先下車,何天義還是先勒住伊,杜總明開車門後才叫伊下車才綁的等語(見原審卷貳第61頁),證人即共犯杜總明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綁黃任鋐(見原審卷貳第95頁),衡諸被告以左手勒住黃任鋐之脖子,並因黃任鋐反抗,再以右手持系爭改造手槍敲打黃任鋐之頭部等情,被告應無瑕下車拿取束帶反綁被害人黃任鋐,故應認證人黃任鋐與證人杜總明於原審所證述情節,較符合情理而可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束帶反綁黃任鋐雙手,自容有誤會。
⒓又證人黃任鋐於原審雖證稱:在伊租屋處,被告與何天義還拿了伊的手錶及玉珮、平板電腦1臺,手錶及玉珮各1個放在抽屜裡面的小包包云云(見原審卷貳第62頁、第63頁);惟證人黃任鋐於警詢時,就其個人財物損失,均未提及被告與共犯杜總明亦有強盜其所有之手錶、玉珮、平板電腦1臺等情(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柯曉君於原審亦證稱:黃任鋐有多少東西不見,伊不清楚,伊忘記黃任鋐有沒有跟伊提到手錶、玉墜不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貳第83頁),且查本案扣案物並無上開手錶、玉珮、平板電腦等,是證人黃任鋐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信憑,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在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併有強盜證人柯曉君所有之手機1支云云,惟證人柯曉君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杜總明離開後,伊有清點房間內的物品,伊只有平板電腦及皮包內的3,000元不見,手機沒有不見等語(見原審卷貳第82頁背面),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⒕又就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於帶證人黃任鋐返回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時,杜總明有持空氣槍抵住證人黃任鋐腰際一節。查證人黃任鋐於原審證稱:走天橋時沒有人持槍抵著伊等語(見原審卷貳第56頁背面),證人杜總明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拿槍抵住黃任鋐的腰(見原審卷貳第95頁),且依前開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及天橋樓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任鋐於與被告、共犯杜總明前往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時,證人黃任鋐於行進中雙手固均呈現並保持後背在腰際位置之相同姿勢,身上並披著原為被告所穿之淺色外套,共犯杜總明與被告跟在證人黃任鋐後面,與證人黃任鋐一同自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走到天橋樓梯處,然此過程中,共犯杜總明放在證人黃任鋐後背腰際位置之右手並未持任何物品,自堪認證人黃任鋐與杜總明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憑。從而,起訴意旨認共犯杜總明有持空氣槍抵住證人黃任鋐腰際,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⒖又被告及共犯杜總明於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雖亦有強盜證人柯曉君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3,000元,然被告與共犯杜總明抵達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後,未對證人柯曉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僅指使證人黃任鋐要求證人柯曉君進入廁所內,有如前述,證人柯曉君於原審亦證稱其係誤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為警察,方聽從證人黃任鋐指示進入廁所內,至被告與共犯杜總明離開後,黃任鋐才叫其自廁所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貳第82頁);參以證人柯曉君與證人黃任鋐同住,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強盜之平板電腦及現金3,000元,均係無個人化特徵之物,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杜總明為強盜行為時,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證人柯曉君所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共犯杜總明有強盜證人柯曉君財物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⒗被告辯稱:伊有阻止共犯杜總明強押黃任鋐上去黃任鋐之租屋處云云,證人杜總明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一直阻止伊,不要上去黃任鋐的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貳第95頁背面)。然被告既在黃任鋐車內,以左手勒住黃任鋐之脖子,且右手持系爭改造手槍敲打黃任鋐頭部,並導致槍枝走火擊發,而貫穿黃任鋐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頂,並於被告繼續壓制黃任鋐之際,由共犯杜總明下車拿取束帶,命黃任鋐下車,以束帶將黃任鋐雙手反綁於背後,已如前述。參以上開黃任鋐租屋處地下室監視器螢幕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02:15時,先後自螢幕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之3名男子,走在最前面雙手後背腰際位置係黃任鋐,緊跟其後,步行時右手似放在黃任鋐後背之雙手上均未移動之男子係被告,走在最後背斜背包,落後1、2步距離之男子則為共犯杜總明,亦如前述。可知,被告積極參與反綁黃任鋐雙手,並強押黃任鋐上樓返回其租屋處等行為。則其豈可能阻止共犯杜總明押黃任鋐回其租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證人杜總明之上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⒘證人黃任鋐於原審雖證稱:在車上發生爭執及綁伊的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跟杜總明講不要、不要等語(見原審卷貳第55頁),惟證人黃任鋐隨後證稱詳細內容講什麼,伊不知道,因當時伊的頭有被敲擊等語(見原審卷貳第55頁),足見,被告在對黃任鋐施以強暴,致使黃任鋐不能抗拒,並由共犯杜總明下車取束帶,將黃任鋐雙手反綁之過程中,縱有向共犯杜總明稱不要、不要等語,亦絕非在阻止共犯杜總明強盜黃任鋐之財物。是證人黃任鋐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⒙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102年8月5日當天是跟杜總明一起去找黃任鋐購買毒品,但黃任鋐給伊與杜總明之毒品不夠,而且伊與杜總明在那邊等很久,杜總明才生氣發生糾紛,所以杜總明動手打黃任鋐,而且叫伊抓住黃任鋐,因黃任鋐打伊,伊才拿起槍托打黃任鋐之肩膀云云;於本審則辯稱:因杜總明向黃任鋐購買毒品發生糾紛,二人互毆,杜總明要伊抓住黃任鋐,伊才勒住黃任鋐,黃任鋐動手打伊,伊才用槍托打到黃任鋐的頭部云云。其就案發當天誰向黃任鋐購買毒品及產生糾紛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其所辯之真實性即堪質疑,且原告所辯與證人黃任鋐前述所證及證人杜總明於另案原審供稱被告先向伊表示他向黃任鋐購買毒品純度不夠,與黃任鋐有糾紛,而邀伊一起去找黃任鋐討公道等語,及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天係因被告向黃任鋐購買之毒品純度不夠,被告載伊去黃任鋐上開租屋處,要去叫黃任鋐賠償,黃任鋐也沒有將毒品賣給伊,..黃任鋐說要賠,伊因為怕黃任鋐逃跑,就綁住黃任鋐等語,均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無可採。另倘被告係因向黃任鋐購買之毒品純度不夠,而邀共犯杜總明一起去向黃任鋐討公道,衡情黃任鋐當不致與渠等坐上自己之車內,並交付毒品讓被告試用。況如黃任鋐答應賠償,又豈可能釀致被告施以暴力,致使黃任鋐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黃任鋐甚至不致於逃跑,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又何需以束帶反綁黃任鋐雙手,再押黃任鋐返回其租屋處?是證人杜總明上開供證內容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亦無可採。
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杜總明及黃任鋐作證,以證明:一、被告沒有與杜總明一起去搶劫之意。二、被告也阻止杜總明去搶劫。三、被告也有拿一萬元給杜總明,要向黃任鋐買毒品。四、被告僅分到海洛因1克,扣案之平板電腦是杜總明搶劫之後住在被告家裡所放置的,並不是被告搶劫後持有等情。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分別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詳予證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共犯本案強盜罪行,事證至臻明確,已如前述。而上開待證事項或已經本院駁斥在案,或不影響被告強盜犯罪之成立,因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可供上開改造槍枝擊發之子彈1 顆(於強盜證人黃任鋐時已擊發,彈殼未扣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子彈1 顆,均係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中雖僅敘明被告係同時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漏未論及被告亦持有用以強盜證人黃任鋐並擊發之子彈1顆部分,然被告既係以單純之一行為持有上開子彈,依前揭說明,為單純一罪,是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犯行部分起訴,其效力仍應及於被告所持有強盜證人黃任鋐時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證人即帶同被告返回租屋處執行搜索之警員蔡連盈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在○○區○○路000巷00號頂樓花圃後方及房間分別查獲槍、彈,當時查獲情形如何?)執行搜索時在房間先拘捕到被告,是被告帶我們去房間起獲的。」、「(槍、彈是被告主動說出或是你們事先有線索知道被告持有槍、彈?)事先就知道被告持槍去強盜財物,從被告與黃任鋐之間的通訊監察,從他們之間的對話中就知道被告持有槍及子彈。」、「(當天你們去逮捕他時,先訊問被告槍彈在哪裡他才帶你們去拿,還是你們完全沒有問,逮捕他時,他自己主動講出來的?)我們搜索時沒有查到,請被告配合把槍彈交出來,後來他就主動交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此亦有證人蔡連盈製作之偵查報告可按(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雖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租屋處頂樓花圃及2樓房間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7顆及空氣槍,然警方在此之前即因對黃任鋐持用之手機進行通訊監察中,得悉被告持有槍、彈,從而,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其犯行,要難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槍、彈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尚有未合。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綽號「阿彩」之成年男子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云云(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28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局函覆:依被告提供之相關情資,無法查獲綽號「阿彩」及「阿國」等人到案,此有該局104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貳第6頁);又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阿國」之人,此亦有該署103年9月1日中檢秀龍103偵18187號字第090130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壹第34頁)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再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另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則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持有及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及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草」之人(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阿草」之人即為徐世杰(見原審卷壹第178頁背面),惟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26872號、28278號起訴書及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追加起訴書,並無起訴徐世杰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壹第222至225頁、原審卷貳第24至25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草」之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部分:
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黃任鋐財物之可擊發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與共犯杜總明所持槍柄材質堅硬之上開空氣槍,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共犯杜總明於加重強盜時,限制被害人黃任鋐行動,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先於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強盜證人黃任鋐所有之財物,並進而要求證人黃任鋐帶領渠等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及共犯杜總明並強盜證人黃任鋐上開租屋處內之財物,是可認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先後之強盜行為,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強盜地點均係證人黃任鋐所管領之空間,並均侵害證人黃任鋐就該等財物之管領權限,即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前後強盜舉動難以強行割裂,應包括的論以一行為,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共犯杜總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就其所犯之妨害自由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被告所涉強盜罪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其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將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誣告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再與前開被告所犯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至所示各罪,依前揭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然業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擊發後雖留有彈殼共5顆,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子彈1 顆,係被告所有裝載於上開改造手槍內,並於強盜證人黃任鋐時擊發,且足以射穿證人黃任鋐所承租之汽車鋼板,應具有殺傷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該子彈1 顆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然該子彈既已擊發,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故現已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7mm 、重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則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尚未達20至24焦耳/平方公分,應認未具有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並非違禁物,爰不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586克,驗餘淨重0.64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貳第102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海洛因,既難以與該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裝袋應視同海洛因,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該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海洛因至捲煙內施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貳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03.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9.15 公克,驗餘總淨重103.11公克,含包裝袋3 只),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貳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上開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1 枝,經送鑑後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共同持以強盜證人黃任鋐之財物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聯繫證人黃任鋐,以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貳第103頁反面),爰就上開2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罪,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係於持有該槍枝及子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其於事實欄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既為事實欄所示之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與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即非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割裂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自不得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之白色塑膠束帶1個,雖有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供稱該白色塑膠束帶係放在其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用之車號00-000 0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係該不知情之他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壹第179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白色塑膠束帶係屬被告或共犯杜總明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業據證人柯曉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該平板電腦為其所有,而係其放置在其與被害人黃任鋐租屋處內,遭被告及共犯杜總明強盜之物(見原審卷壹第180頁正、反面),是該扣案物既係證人柯曉君遭強盜之財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至14、16至19所示之平板電腦、手機及SIM卡,被告雖供稱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貳第102頁反面),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為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所用,故亦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153,600元,被告供稱該筆現金中包括其自己與其母親、哥哥、其女友之金錢(見原審卷貳第102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事實欄所示強盜被害人黃任鋐所得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七、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為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所為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所犯各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依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就事實欄之強盜犯行,彼此間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故被告之行為實應予嚴重非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兩(每兩37.5公克,共112.5公克)持有之,且其施用所餘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達99.15公克,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體能無虞,竟不思正道以己之力謀生,反生歹念持槍強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黃任鋐難以抹滅之記憶,並侵害被害人黃任鋐及與其同住之柯曉君對所有財物之管領力,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恐慌,亦應加以非難。被告除堅詞否認強盜犯行外,始終坦承其餘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至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從刑併執行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其有強盜犯行外,並指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等分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且為低收入戶,而被告在其居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不影響他人,對社會根本不生影響,是上開各罪依最低度量刑亦嫌過重,依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雖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此部分持有行為應不予論罪。而被告主動交出槍、彈,有自首之適用,被告亦供出毒品來源係徐世杰,請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與共犯杜總明共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起獲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未符合自首要件,及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該上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均如前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又另起意持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共犯杜總明共同強盜被害人黃任鋐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犯行洵令人髮指,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助長毒品犯濫,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堪值非難。是被告上開犯行均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分別科以各該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亦無過重之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判決之量刑自難認有過重之不當。綜上,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天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 顆,並自購得上開子彈之日起,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頂樓花圃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間,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等情。惟查:
⒈本件扣案之子彈共7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3575 號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係因上開函文之內容,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4 顆,因採樣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而認其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亦同具有殺傷力。
⒉惟經原審將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函覆:「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貳第23頁)在卷可憑,從而經試射鑑定後,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4顆中,僅有2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而其餘2顆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⒊從而被告所持有之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既無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彈藥,自非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尚難認有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罪嫌。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4顆,然其中2顆經鑑定後,既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持有該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以單純之一行為一次向他人購買並持有制式子彈4 顆,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係屬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部分(送鑑後認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名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何天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何天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一級毒品罪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何天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 │ │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十公克以上罪 │ │ ├──┼─────┼─────────┼───────────────────┤ │ 4 │如事實欄│刑法第28條、第330 │何天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 │條第1 項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 、15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槍│壹枝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 │ │ │七一九號) │ │ ├──┼─────────────────────────────┼─────┤ │ 2 │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壹枝 │ │ │三三七二○號) │ │ ├──┼─────────────────────────────┼─────┤ │ 3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剩餘彈殼貳顆) │貳顆 │ ├──┼─────────────────────────────┼─────┤ │ 4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叁顆 │ │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剩餘彈殼叁顆) │ │ ├──┼─────────────────────────────┼─────┤ │ 5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剩餘彈殼貳顆) │貳顆 │ ├──┼─────────────────────────────┼─────┤ │ 6 │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陸伍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公克,│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7 │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壹佰零叁點貳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玖拾│叁包 │ │ │玖點壹伍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零叁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 │ ├──┼─────────────────────────────┼─────┤ │ 8 │注射針筒 │壹支 │ ├──┼─────────────────────────────┼─────┤ │ 9 │GPLUS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壹台 │ │ │含SIM 卡1 張) │ │ ├──┼─────────────────────────────┼─────┤ │10 │A970平板電腦(型號:CCAJ13LP0132T7) │壹台 │ ├──┼─────────────────────────────┼─────┤ │11 │N6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壹支 │ ├──┼─────────────────────────────┼─────┤ │12 │GFVE行動電話(IMEI變更為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壹支 │ ├──┼─────────────────────────────┼─────┤ │13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73│壹支 │ │ │405763號SIM 卡、記憶卡各1 張) │ │ ├──┼─────────────────────────────┼─────┤ │14 │HTC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壹支 │ │ │M卡1張) │ │ ├──┼─────────────────────────────┼─────┤ │15 │SAMSUNG 行動電話(IMEI變更為: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743│壹支 │ │ │3554號SIM 卡1張) │ │ ├──┼─────────────────────────────┼─────┤ │16 │NOKI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壹支 │ ├──┼─────────────────────────────┼─────┤ │17 │WIFI雙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無SIM 卡) │ │ ├──┼─────────────────────────────┼─────┤ │18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壹支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9 │威寶旺卡2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20 │現金(新臺幣) │153,6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