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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86、17715、2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威佐販賣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威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林威佐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添福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佐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做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添福、賴裕暉各1次,並均當場交付毒品,事後再交付價金與林威佐,而均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方於105年7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威佐拘提到案,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3扣得林威佐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預備用之分裝袋2包,及與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均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吸食器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保全追徵所扣得之黃金戒子3個、黃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威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或逾期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添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人賴裕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雖有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張添福、賴裕暉偵查中並均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及經法院補充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張添福、賴裕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警詢供述僅指張添福)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按證人張添福於警詢時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屬實,彼此間並有金錢交易無誤,於原審卻一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其警詢證述與嗣後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符(詳下述)。惟觀張添福歷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5年7月5日上午7時32分許起至8時15分止(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4至9頁)、當日17時31分許起至19時06分止(見同卷第10至21頁)、當日19時49分許起至20時10分止(見同卷第22至24頁),或係白天詢問,或係夜間詢問然係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且均在徵得張添福同意下而為詢問,張添福並供稱均出於其意識清楚及心理健康正常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警方並無非法取供等情事(見同卷第8至9、21、24頁);且在製作各該筆錄前,均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張添福於上開各次警詢筆錄中亦多次坦承自己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時,亦多次供述係向被告賒毒品出來販賣,賣完後再拆帳與被告,獲利者為部分利益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利益,足見並無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對於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模式供述翔實完整;本次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16日,證人張添福於105年7月5日即經警方詢問,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明確,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僅20餘日左右,相較於原審106年1月3日、本院106年12月14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作證已分別相隔6個月、1年6個月,衡諸人之記憶固有好壞之分,然無論如何,案發時距離較近,理應印象較深刻,隨著時間經過,記憶會逐漸模糊,乃不變之經驗法則,而證人張添福警詢所述亦與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張添福於警詢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反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面臨被告在場且其(被告)已因販毒重罪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重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理,張添福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當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證人張添福於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極度封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購毒者張添福於警詢中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影卷二第29頁反面、34頁;本院卷第78、111頁反面),自無可採。至本院並未以賴裕暉警詢供述而為本案證據資料,茲不再贅述其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針對張添福、賴裕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8、112頁反面至114、118頁反面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威佐固直承認識張添福與賴裕暉,其2人均與其同住,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張添福與賴裕暉有於105年6月16日、6月17日分別拿到6千元的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先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都是合資,105年6月16日當天晚上張添福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問我在哪裡,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我說我在臺中小鎮吃豆花,那時候已經吃完豆花要離開了,約在太平區九二一公園見面,詳細時間忘記了,之後張添福跟我講他沒有海洛因了,約我一起合資買海洛因,張添福說他那裡有2萬元,要跟我合資去買,我也就拿2萬元出來。我們都是去坪林軍營的附近跟「忠杰」(或「忠傑」,或「林忠杰」或「林忠傑」;下均以「忠傑」、「林忠傑」稱呼)買,我開車載張添福去,到的時候,我們一起下去,這次我們沒有打電話,直接過去,我下車去敲門,就有人出來,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我說我要找「忠傑」,那時候張添福也在旁邊,但是他沒有說話,我跟「忠傑」說我要買4萬元大約2錢的海洛因,我買來的海洛因要自己施用的,當場就分2萬元的海洛因給張添福,我沒有賣6千元的海洛因;附表編號2情形也是合資,是賴裕暉於105年6月17日中午約1、2點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要來找我,來之後就問我還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那裡沒有海洛因了,賴裕暉問我要不要合資,我問他要合資多少,他說1個人出6千元,這次也是一起去太平區山上的兵營找「忠傑」,一起下去跟「忠傑」買,這次合資1萬2千元,有買到1萬2千元的海洛因,當場我在「忠傑」山上的住處交6千元海洛因給賴裕暉。這次買的海洛因也是自己施用云云(見原審影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於本院則辯稱:105年6月16日是與張添福合資1萬2千元後,向「林忠傑」購買毒品,各拿到6千元的海洛因,105年6月17日是與張添福合資共1萬2千元後,向張添福的上手要購買毒品海洛因,賴裕暉應該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74頁反面至75頁)。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張添福部分

⒈查被告與購毒者張添福於105年6月16日當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如下:┌──┬──────────────────────┬─────┐│編號│ 通聯對話譯文 │卷頁出處 │├──┼──────────────────────┼─────┤│① │105年6月16日下午08時46分35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16 ││ │B:喂? │頁反面、 ││ │A:你在哪裡? │105偵17586││ │B:外面啊! │影卷二第85││ │A:外面哪裡啊? │頁 ││ │B:啥? │ ││ │A:要過去找你一下啊! │ ││ │B:我在吃豆花,等我喔!沒啦,我在買菜啦! │ ││ │A:買菜?買菜我就不知道了。 │ ││ │B:啥? │ ││ │A:買菜,我就不知道了。 │ ││ │B:東山北路(音譯,或是中山北路)! │ ││ │A:喔,喔,好啦。 │ ││ │B:好。 │ │├──┼──────────────────────┼─────┤│② │105年6月16日下午09時16分27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18 ││ │(轉接語音信箱) │頁、105偵 ││ │ │17586影卷 ││ │ │二第85頁 ││ │ │ │├──┼──────────────────────┼─────┤│③ │105年6月16日下午09時16分55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18 ││ │A:喂? │頁、105偵 ││ │B:是怎樣啦? │17586影卷 ││ │A:沒啦,機車停了咩,要好了啦!馬上就到了啦 │二第85頁 ││ │ 。 │ ││ │B:你娘,是要等多久? │ ││ │A:好啦,好啦,歹勢啦。 │ ││ │B:要走了啦。 │ │└──┴──────────────────────┴─────┘⒉證人即購毒者張添福迭於警偵訊時均指證本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其等語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我大哥林威佐拿毒品出來販賣,賣完之後再將所得之金錢回給他,賺取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報酬施用。我跟林威佐、賴裕暉都是朋友關係,我跟賴裕暉都因為向林威佐購買毒品欠到錢,所以就替林威佐販賣毒品,一方面償還欠款,一方面賺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作為報酬。我有積欠林威佐大約5萬元,大都是向他購買毒品的錢。(你將毒品販賣完畢後,如何將所得回給林威佐?)跟他見面時,當面拿給他等語(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7、8、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於警詢確實有講這些話,警方並沒有讓我違背我的意思來講話,是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講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136頁反面)。

⑵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是否願意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是跟林威佐買的(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81頁)後,再具結證稱:(你所賣的毒品來源?)是跟林威佐買的。因為我沒有什麼收入,他就會把一批毒品給我,先賒帳,我就分裝稀釋後去賣,賣了約3、4個月。(提示105/6/16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是何意?)是我跟林威佐的通話,0000000000是林威佐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在用的電話。105/6/16晚上8:46是我跟林威佐約要買毒品,裡面講吃豆花就是約地點,裡面說買菜是有另外他的買家在賣菜,所以是指另外一個買家要跟他買毒品,我跟林威佐聯絡跟他約交易,後來有見面,在晚上9點16分打電話後約10分鐘即晚上9點半,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我跟林威佐以6千元向他買海洛因1/4錢,即含袋1.1公克,他先把海洛因給我,錢是我把上一批的海洛因賣掉後給他,我再跟他拿新的一批海洛因。所以這次他給我1/4錢的海洛因,我有給他上一批的錢,不過過1、2天後,我有把賣的6千元回給他。所以他是賣我海洛因,不是送我,只是錢讓我晚幾天再付等語(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82頁)。

⑶於原審法院105年7月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偵訊時證言是否實在?)實在。(證言時稱105年6月16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平區臺中小鎮某處與林威佐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我都是先向他拿,但是是賒帳,向他拿來要賣,只是錢等我賺到再補給林威佐,我拿來是要賣人的。(身上沒錢,是林威佐先買,所以無法與林威佐合資?)是,都是林威佐出錢去買,我跟他先拿毒品賒帳,等我將毒品賣出後有賺到錢再將錢還給林威佐等語(見105聲羈494影卷第45頁反面、46頁)。

⒊經核購毒者張添福迭自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屬實,僅被告同意讓其先行賒欠,待其販賣毒品與他人並取得購毒款後,再將款項給付給被告等情無誤,而被告與張添福於本次確實有見面,張添福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6千元海洛因一節,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已足部分補強張添福之指證述內容(被告坦承交付6,000元毒品與張添福)。再稽諸105年6月17日下述㈡⒈①譯文中,張添福對被告表示「等一下再睡啦!」「因為我還需要你啊!」「嘿啊。這邊弄好了啊。」緊接於下述㈡⒈②譯文中,張添福恐被告要睡覺,而要賴裕暉先向被告「拿一個大的藥仔」,並要賴裕暉跟被告說「錢現在在我這裡,我現在出來路口了,我晚上再拿給他,一起算好不好?」又於下述㈡⒈④譯文中,張添福又對被告表示:「沒啊!我跟你說要先準備啊!要補一下啊,要補一下〝水果〞咧啦!」「那我,我晚上再一次拿給你!我那個回來了啦。」等對話內容,所隱喻之張添福要向被告拿代稱為「藥仔」、「水果」之毒品海洛因(依證人張添福、賴裕暉所述為毒品海洛因),要被告先行準備,其還需要被告,要被告不要那麼早睡,且張添福晚上還要將錢拿給被告,因為其「那個回來了啦」(依張添福所述為"錢"),張添福並要賴裕暉趕快再向被告拿一個藥仔,以免被告睡著拿不到等情不謀而合,堪認張添福於105年6月16日之毒品交易係先向被告賒毒品海洛因販售他人,再將販售所得於105年6月17日之分別與賴裕暉、被告通話中表示要將錢給付給被告,並邀約於105年6月17日晚上與被告見面,足見張添福上開供證述內容確實有所本,而均足為張添福指證本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被告與張添福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為被告及張添福所供證述明確(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72頁;原審影卷二第216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張添福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毒品重罪之理。

⒋對被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持前開情詞為辯,辯稱本次係其與張添福合資,其與張添福各出資2萬元或6千元向「忠傑」購買海洛因4萬元、1萬2千元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與本院所供已有不符,已臻明確,且就被告所供之合資購買一節為證人張添福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所均無,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甚且供述其沒有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且稽諸上開⒈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見張添福邀約被告要見面及見面之時間、地點,均未有張添福找被告要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倘被告本身並無毒品隨時可資提供,而係要再向他人購入,其顯然無法確定與張添福所要合資購買之上手是否有毒品來源可以提供,暨所要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若干,其所供稱之上手是否有餘裕存貨,尚均不得而知,然譯文中卻均未出現被告還要再向他人聯絡探詢之電話內容,隨即允諾張添福邀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顯見被告本身確實已掌握毒品,以致張添福於要購買毒品時隨即撥打與被告,均未提及任何內容,被告即同意見面,與張添福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向被告購買一節,較堪採信。

⑵至證人張添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雖均有證述其與被告合資向「林忠傑」購買毒品(見原審影卷二第216、217頁;本院卷第126頁),然其於原審亦證述時間不太清楚,且不太記得合資是1次還是2次(見原審影卷二第216頁),合資金額約5、6千元而已(見原審影卷二第217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供述並反詰問以:為何偵查中都沒提到向「林忠傑」購買時,則沈默不語(見原審影卷二第216頁反面),再反詰問以其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提示105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為回答有無據實以告時,證稱:「有。」經再反詰問以其於105年7月5日偵訊是否均照自由意志陳述,並非故意陷害林威佐時,則證稱:「是」,審判長補充訊問:「105年7月5日在三分局檢察官偵查時,是否都有據實陳述?」時亦證稱:「有。」(見原審影卷二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以:「你當時是否會因為想要適用毒品的減刑而隨便誣陷一個人賣毒品給你?」時證述「不會」,再反詰問以:「你之前在警局還有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你雖然明知道可以獲得減刑,可是你並沒有因此而誣陷你的毒品來源,是否如此?」時證稱:「對,就是沒有交代那麼清楚而已。」經本院訊問以:「警察或檢察官有沒有用威脅、恐嚇或是其他非法的方式,讓你違背自己的意思來講話?」時亦證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131頁反面)。足見證人張添福雖於原審、本院證述有與被告合資向「林忠傑」購買,然已與其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稱之其沒有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迥然有異,且其於原審所述合資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縱使確有合資乙情,亦不能證明即為本次,且依其於原審之證述,仍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再次確認其偵查中所供證述及對上開譯文內容之說明俱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顯見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與被告合資一節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尚不足為本次即係被告與張添福合資後向「林忠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有利認定。

⑶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並未提示上開㈠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讓證人張添福辨識,以致張添福係在未有監聽譯文佐證之情況下而為證述,所為證述內容不若本院審理時在提示監聽譯文下所為合資證述較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此一情節亦於被告辯護人屢次詰問證人張添福「是否都沒有像今日審判程序提示這麼完整的通訊監察譯文」時,獲得張添福多次為「是」之證述內容,並再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方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27、128、131頁)。然證人張添福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雖未經檢辯雙方逐一提示各該通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於檢察官反詰問以:「當時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你105年6月16通訊監察譯文,你的回答有無據實以告?」時,證人張添福證述:「有」(見原審影卷二第216頁反面),緊接就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逐一詰問,證人張添福從未有不解其意之情形,反能直接回答檢辯雙方及審判長之詰問、訊問內容,此由其該次證述之完整內容得以見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218頁反面),並無證人張添福於本院所述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以證人張添福在原審作證係未有逐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所為證述,其證詞證明力較不足採信一節,顯無從推翻證人張添福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⑷被告辯護人雖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雙方談及購買第一級毒品,亦無談及價錢、數量等;且張添福與某男「阿源」於105年6月16日晚上8時56分01秒通話時,其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日晚上9時16分05秒許,張添福與某男(藥角)之通話,張添福彼時人仍在同一基地台位址,是以,張添福並非馬上去找被告,反而係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16分55秒打電話給張添福,顯見張添福並非第一時間即去找被告購買毒品,顯然與一般人若缺毒品,為怕發現而儘速趕赴現場完成交易之情形有別,再依當日晚上9時17分50秒張添福與某男(「阿源」)之通話,似在談論交易毒品,若張添福本要出門向被告購買毒品,理應會向「阿源」表示並一同過去找被告購買,何以會斷然拒絕,足見當日被告並無毒品,而係張添福邀約被告共同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張添福上開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再者,張添福迭自證述其與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晚上9時16分許通話後約在9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交易毒品,而張添福於當日晚上9時16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05他2807影卷第318頁),而該處距離臺中小鎮約11分鐘左右,亦有GOOGLE搜尋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堪認張添福證述於上開通話後之當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小鎮完成交易,確符實情。而依張添福在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中,不乏有某人欲向張添福購買毒品之多通對話,張添福並因於105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之803醫院附近某處販賣毒品海洛因2,000元與蔡榮峰、黃晞育,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見原審影卷三第82頁反面),則張添福正與他人聯絡交易毒品過程中,因而稍做停留,未立即離開原處前往與被告進行交易,難認與常情有何明顯違背之處。至被告辯護人雖以105年6月16日晚上9時17分50秒之通話內容,倘係張添福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會邀約「阿源」同去一節,然張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該通內容已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36頁),且依張添福所述被告為其毒品之上游,則某男(「阿源」)為張添福之藥腳,被告為免其販賣毒品犯行易於遭查獲,抑或張添福避免其販毒管道遭發現,恐某男(「阿源」)與被告直接交易,其從中即無利可圖,均不無可能,斷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述應係張添福與某男(「阿源」)一同去向被告購買才符合常情之道理。是以,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為被告本案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被告前開所為合資之辯解及證人張添福於原審一度及本院所為合資之證述內容,均為本院所不採。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暉部分

⒈查被告與證人張添福及購毒者賴裕暉於105年6月17日當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如下:┌──┬──────────────────────┬─────┐│編號│ 通聯對話譯文 │卷頁出處 │├──┼──────────────────────┼─────┤│ ① │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49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25 ││ │B:嗯? │頁 ││ │A:你有睡著嗎? │ ││ │B:要睡了。 │ ││ │A:啥? │ ││ │B:要睡了。 │ ││ │A:不可以睡啦喔! │ ││ │B:不可以睡? │ ││ │A:等一下再睡啦! │ ││ │B:為什麼? │ ││ │A:【因為我還需要你啊!】 │ ││ │B:嗯。 │ ││ │A:嘿啊。這邊弄好了啊。 │ ││ │B:嗯。 │ ││ │A:對啊。那要去哪裡?嗯? │ ││ │B:嘿! │ ││ │A:那要去哪裡找你啊? │ ││ │B:嗯。 │ ││ │A:嗯? │ ││ │B:921啦! │ ││ │A:啥?921喔? │ ││ │B:嗯。 │ ││ │A:921?那我叫阿輝(應係〝阿暉〞)先過去好了│ ││ │ 。好好,我叫阿輝(應係〝阿暉〞)先過去找 │ ││ │ 你一下! │ │├──┼──────────────────────┼─────┤│ ② │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15分47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賴裕暉)│影卷第325 ││ │B:喂! │頁正反面 ││ │A:輝(應係〝暉〞)喔! │ ││ │B:嗯。 │ ││ │A:你現在車開著,先去找大仔啦! │ ││ │B:大仔在哪裡? │ ││ │A:在921那裡啦!要睡著了。 │ ││ │B:什麼? │ ││ │A:【我說他他要睡著了,你先去找他啦,不然讓 │ ││ │ 他睡著就要困難了。】 │ ││ │B:好啦! │ ││ │A:【先跟他拿一個大的藥仔啦!】 │ ││ │B:好啦! │ ││ │A:啥? │ ││ │B:好啦! │ ││ │A:嘿啦,【你跟他說,錢現在在我這裡】,我現 │ ││ │ 在出來路口了,【我晚上再拿給他,一起算好 │ ││ │ 不好?】 │ ││ │B:好啦! │ ││ │A:好,OK,好!你知道他幾號嗎? │ ││ │B:什麼? │ ││ │A:你知道他電話號碼幾號嗎? │ ││ │B:不知道! │ ││ │A:喔,又不知道了。 │ ││ │B:那一支就打都不會通啊。 │ ││ │A:會啦!我剛剛才在打咧。好啦!0906啦,寫起 │ ││ │ 來啦! │ ││ │B:嗯。 │ ││ │A:不然就記起來,000000啦! │ ││ │B:好啦。 │ ││ │A:好啦。 │ │├──┼──────────────────────┼─────┤│ ③ │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5分13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賴裕暉)│影卷第326 ││ │A:喂? │頁 ││ │B:他在哪裡?我打他的電話,為什麼是語音信箱 │ ││ │ ? │ ││ │A:哪有可能? │ ││ │B:我現在打就語音信箱啊。 │ ││ │A:你現在在哪裡啦? │ ││ │B:小鎮啊! │ ││ │A:那他在921那裡咧! │ ││ │B:那我在那邊,我沒看到人啊! │ ││ │A:喔,好,我打,我打! │ │├──┼──────────────────────┼─────┤│ ④ │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6分09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26 ││ │A:大仔? │頁正反面 ││ │B:嗯! │ ││ │A:阿輝(應係〝阿暉〞)去小鎮說找不到你啦! │ ││ │B:找我要幹嘛? │ ││ │A:沒啊!【我跟你說要先準備啊!】【要補一下 │ ││ │ 啊,要補一下〝水果〞咧啦!】 │ ││ │B:嗯。 │ ││ │A:嘿啊。那我,【我晚上再一次拿給你!】【我 │ ││ │ 那個回來了啦。】 │ ││ │B:嗯。 │ ││ │A:嘿啊,【所以一下子都沒了咩,吼?】 │ ││ │B:嗯。 │ ││ │A:你睡在哪一棵樹下?嗯? │ ││ │B:嗯。 │ ││ │A:我叫他打你的,都打不通,不然你打給他啦。 │ ││ │B:喔。 │ ││ │A:0973。 │ ││ │B:幾號?再來! │ ││ │A:0000-000000。 │ ││ │B:喔。 │ ││ │A:吼? │ ││ │B:喔。 │ │├──┼──────────────────────┼─────┤│ ⑤ │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7分50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賴裕暉)│影卷第326 ││ │B:喂? │頁反面 ││ │A:喂! │ ││ │B:嘿! │ ││ │A:明明就都會通,你都說不會通!我就想不懂。 │ ││ │B:我的就打過去都語音信箱咩! │ ││ │A:那是你的問題?還是我手機的問題? │ ││ │B:他給我設定吧? │ ││ │A:大仔有接了啦,他可能會打你的啦!0906啦! │ ││ │B:嘿! │ ││ │A:535! │ ││ │B:535190咩? │ ││ │A:190對啦! │ ││ │B:嘿啊,那我打怎麼會… │ ││ │A:好!我打。 │ ││ │B:好。 │ │├──┼──────────────────────┼─────┤│ ⑥ │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9分25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賴裕暉。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423 ││ │A:喂,你在那 │頁反面 ││ │B:安那 │ ││ │A:我阿暉勒,你在那 │ ││ │B:小鎮啦 │ ││ │A:蛤,喔,我另外那支電話有沒有,變成你的設 │ ││ │ 定拒接啦 │ ││ │B:蛤 │ ││ │A:另外那支阿,設定拒接阿 │ ││ │B:那一支 │ ││ │A:33那支阿 │ ││ │B:誰設定的 │ ││ │A:我阿災,變成我打過去都語音信箱阿,用這支 │ ││ │ 打,你的打的過去那邊嗎,還是上面這邊 │ ││ │B:恩,在路上啦 │ ││ │A:蛤 │ ││ │B:在路上啦 │ ││ │A:蛤 │ ││ │B:你在那裡阿 │ ││ │A:我在921這裡阿 │ ││ │B:恩 │ ││ │A:嘿,現在,布筏邊這裡阿 │ ││ │B:喔,好,等一下 │ ││ │A:蛤 │ ││ │B:在那等啦 │ ││ │A:好 │ │├──┼──────────────────────┼─────┤│ ⑦ │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59分20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賴裕暉)│影卷第326 ││ │(以下是A的背景音對話) │頁反面至 ││ │A:一次就要拿好了,當作…靠背!你說你要問一 │327頁 ││ │ 下,等你消息,靠背…。 │ ││ │某男:是他在那邊拖,不然我都講好了,你娘咧!│ ││ │A:嘿咩,【今天就是要出貨咩!】你娘什麼?你 │ ││ │ 娘是… │ ││ │某男:妹仔出問題? │ ││ │A:就是這裡出問題啦,妹仔出問題! │ ││ │某男:昨天會有什麼問題,我就跟他講好了啦!若│ ││ │ 是馬上收到24萬,人家就出貨了。分兩次給他 │ ││ │ 領,你是聽不懂,12、12這樣不是24! │ ││ │(以下是通話內容) │ ││ │B:喂?喂?喂? │ ││ │A:在哪裡? │ ││ │B:我沒有看到人啊! │ ││ │A:那他的車子不是在… │ ││ │B:我剛剛都沒有看到。 │ ││ │A:喂? │ ││ │B:嘿,怎樣? │ ││ │A:那他回來了嗎? │ ││ │B:蝦咪? │ ││ │A:你有遇到大仔嘛? │ ││ │B:有啦! │ ││ │A:你跟他說,吼! │ ││ │B:嗯。 │ ││ │A:你待會馬上把他載回去家裡 │ ││ │B:你說什麼? │ ││ │A:你馬上把他載回去家裡啦! │ ││ │B:嘿! │ ││ │A:那我馬上回去。 │ ││ │B:嘿! │ ││ │A:【好康的啦,你跟他說,找到了啦!】 │ ││ │B:喔! │ ││ │A:【價格剛好是他要的那裡啦!】 │ ││ │B:好。 │ ││ │A:吼?我在路上,你要回來打給我啦。 │ ││ │B:這樣兩台車咧!先開一台就好了喔? │ ││ │A:嘿啦!叫他那一台放著啦,放在路邊啦!開那 │ ││ │ 麼多台幹嘛? │ ││ │B:好好,好。 │ │├──┼──────────────────────┼─────┤│ ⑧ │105年6月17日下午1時14分27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賴裕暉)│影卷第327 ││ │B:喂? │頁正反面 ││ │A:嘿!到了嗎? │ ││ │B:沒啦,還沒到啦! │ ││ │A:喔? │ ││ │B:在旁邊這裡啦! │ ││ │A:那這樣我回去差不多啊,買一些涼仔(飲料) │ ││ │ 。 │ ││ │B:好。 │ ││ │A:好。 │ ││ │B:要到了。 │ │├──┼──────────────────────┼─────┤│ ⑨ │105年6月17日下午1時17分14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賴裕暉。B:0000000000某女) │影卷第425 ││ │B:喂,你訂好沒 │頁 ││ │A:什麼 │ ││ │B:你威佐喔 │ ││ │A:不是 │ ││ │B:要不然你是誰 │ ││ │A:【我是他小弟】 │ ││ │B:喔喔喔,你誰,阿暉喔 │ ││ │A:嘿 │ ││ │B:喔喔,阿威佐勒 │ ││ │A:你等一下 │ ││ │(換威佐接聽) │ ││ │C:喂 │ ││ │B:你是怎樣,都不打喔 │ ││ │C:嘿啊 │ ││ │B:什麼叫嘿啊 │ ││ │C:怎樣,你是去想到喔 │ ││ │B:什麼想到,是你都不會想到 │ ││ │C:怎樣,阿你在幹嘛阿 │ ││ │B:沒有阿,沒在幹嘛啊 │ ││ │C:怎樣 │ ││ │B:沒啊,你在哪 │ ││ │C:我,三路阿,803這裡阿 │ ││ │B:喔,在那裡喔,803那裡喔,阿我等一下也要去│ ││ │ 803 │ ││ │C:喔 │ ││ │B:好啦,我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啦 │ ││ │C:好 │ ││ │B:好,拜拜 │ ││ │ │ │└──┴──────────────────────┴─────┘⒉證人賴裕暉迭自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均指證本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其等語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與誰之對話?)這是我與林威佐的對話。(這通對話後於何時地用什麼方式向誰購買什麼毒品?)我打給林威佐,他叫我等一下,我在921地震公園附近,他說他在布筏邊,就是921公園附近的河堤,他叫我等一下。後來林威佐開他三菱的車過來921地震公園附近找我,我向他買6千塊海洛因,我是用欠的,他有給我海洛因。後來我有將6千塊付清給他。(105年6月17日在921地震公園附近你是用賒帳方式向林威佐購買6千元價值的海洛因?)我剛才講錯了,我想起來。當時我在公園附近等不到林威佐,我打電話給他,轉語音信箱,後來我就到林威佐位於太平區中山路2段的租屋處,我約下午1、2點到林威佐租屋處,當時張添福也在林威佐租屋處,後來我與張添福在該處等林威佐,等了約半小時林威佐回來。後來我自己跟林威佐買6千元海洛因,是用賒帳的,6千元我後來有付清給林威佐。(依你所述105年6月17日這次交易是在林威佐租屋處,你自己賒帳跟林威佐購買6千元海洛因?)是。(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12時36分之通訊監察釋文,依譯文所示為何在你打電話給林威佐之前,張添福打電話跟林威佐聯繫,叫你過去找林威佐?)在這之前我先打電話給林威佐打不通,所以我打電話給張添福叫他幫我找林威佐,張添福後來跟我說林威佐的其他電話號碼,我再打給林威佐,林威佐就有接,就是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9分我與林威佐的對話。(為何依照張添福與林威佐於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譯文所示,張添福要跟林威佐補水果?)張添福幫我找人,他自己順便也要跟林威佐買毒品。(你指證之6月17日向林威佐購買6千元海洛因部分是你自己單純跟林威佐購買,還是張添福跟林威佐購買,叫你去跟林威佐拿的?)是我單純跟林威佐買的。(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9分你與林威佐這通電話後,你還有無與林威佐通過電話?)我在河堤找不到林威佐時,有用0976這支電話打給他,但是有通沒人接,後來我換0000000000打給林威佐,但被設定拒接。然後我就回林威佐租屋處找他等語(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242至244頁)後,復具結證稱:(上開6月17日下午1、2點在林威佐租屋處,賒帳向林威佐購買6千元之海洛因,是否如此?)是。(於105年6月17日這次交易價金有付清給林威佐?)對。(6月17日的確是你自己單純跟林威佐買海洛因?)是。(6月17日這次交易你是單純跟林威佐買,還是與林威佐合資買海洛因?)我是單純跟林威佐買海洛因不是與他合資。(你與林威佐有無仇怨?)沒有。(是否願意與林威佐對質?)願意等語(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244頁)。

⑵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依照你所述,當時在921公園內你沒等到林威佐,為何這譯文中張添福打電話給你,問你有無遇到林威佐,你說有,張添福還請你把林威佐載回家裡,是何意思?)我跟張添福說有遇到林威佐,是指於12點39分打給林威佐,他有接電話,表示有聯絡到林威佐。不是指有跟林威佐在921公園有碰到面。(後來你怎麼知道林威佐會回租屋處與你碰面?)我等不到林威佐就回林威佐租屋處等他。(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17日下午1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譯文張添福是打電話給你叫你買飲料回林威佐租屋處?)是。(你回林威佐租屋處後張添福已經在那裡了?)是。約半小時後林威佐自己回租屋處,我在林威佐租屋處與他交易海洛因6千元如我剛才所述。(為何張添福問你要你將林威佐載回家裡,你回答嗯?)我以為張添福是問我有無與林威佐通過電話的意思等語(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247至248頁)。

⑶於105年7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偵訊時證言是否實在?)實在,以後不會翻異說詞。(是否於105年6月17日下午1至2點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國中旁租屋處向林威佐購買海洛因?)有。買6,000元,這是我單純向林威佐買來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105聲羈494影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⑷於106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毒品上手是林忠傑跟林威佐,我們吃藥的人不可能只找單一藥頭,找不到一個可以找另外一個,我確實於105年6月17日下午1、2時許左右在臺中市太平區0000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3以6,000元代價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交易與林忠傑無關,我之前在偵查中證稱:「我單獨跟林威佐用賒帳方式購買的」、「約半小時後林威佐自己回租屋處,我在林威佐租屋處向他賒了6,000元海洛因,後來錢也有給他」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影卷二第210至215頁)。

⑸於106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被告的小弟,105年6月17日12時1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張添福要我先跟被告拿一個大的「藥仔」,就是拿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

⒊證人張添福迭自警偵訊時並均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與賴裕暉等語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跟林威佐、賴裕暉都是朋友關係,我跟賴裕暉都因為向林威佐購買毒品欠到錢,所以就替林威佐販賣毒品,一方面償還欠款,一方面賺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作為報酬。我有積欠林威佐大約5萬元,大都是向他購買毒品的錢(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於警詢確實有講這些話,警方並沒有讓我違背我的意思來講話,是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講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136頁反面)。

⑵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告以105/6/17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是何意?)我跟林威佐聯絡,要去長億國中旁的921地震公園見面,這次因為賴裕暉找不到林威佐,所以賴裕暉請我幫他聯絡林威佐,因為賴裕暉去找林威佐買海洛因,但因為賴裕暉找不到林威佐,我又打給林威佐,我請林威佐補一下水果,就是指請林威佐準備海洛因給我。因為賴裕暉跟林威佐拿海洛因賣完後,常常錢回來不足,所以林威佐有點在閃賴裕暉(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82頁)。

⒋稽諸證人賴裕暉、張添福迭自警偵訊或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警詢部分僅指張添福)均供證述賴裕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聯絡不上被告,賴裕暉遂要張添福幫忙聯絡,張添福聯絡被告後,被告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暉一節屬實,且互核證人賴裕暉、張添福彼此供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亦與前開⒈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被告與賴裕暉於本次確實有見面,賴裕暉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6千元海洛因一節,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足見賴裕暉、張添福上開供證述內容確實有所本,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坦承交付6,000元毒品與賴裕暉等)。被告與賴裕暉、張添福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為被告、賴裕暉及張添福所供證述明確(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72、116、244頁;原審影卷二第216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賴裕暉、張添福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毒品重罪之理。

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持合資之情詞為辯,然此節為證人賴裕暉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所均無,其於偵訊時甚且供述本次其不是與被告合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本次與賴裕暉各出資6千元向「林忠傑」購買毒品,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卻又供稱:每次合資都是出2萬多元,買回來之後大家再分享(見105聲羈494影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再供述係與張添福各出資6千元共1萬2千元向張添福之上手購買,此次賴裕暉應該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其本身就合資之過程及金額之供述已有不符。且稽諸上開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張添福因被告要睡覺,其要趕快向被告拿取毒品,並要賴裕暉先向被告「拿一個藥仔」,張添福又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再準備水果即毒品海洛因之意,其要過去跟被告拿,且要回錢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賴裕暉在找他,因為賴裕暉先前撥打給被告的電話都不通,所以張添福要被告打電話給賴裕暉,被告打電話給賴裕暉後,賴裕暉即向被告抱怨稱其電話都打不通,被設定拒接,隨即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邀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期間,均未見有賴裕暉找被告要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反係張添福要被告先準備一些水果即毒品海洛因,其(張添福)一下子都沒了咩,其要回(錢)被告後,再告知賴裕暉找其之訊息,並要賴裕暉趕快向被告拿一個「藥仔」即毒品海洛因,不然被告要睡覺了,足見被告確實掌握毒品之來源,以致張添福、賴裕暉要向其備貨,並要被告先不要睡,以免其等撲空。倘被告本身並無毒品隨時可資提供,而係要再向他人購入,其顯然無法確定與張添福所要拿取及賴裕暉所要購買毒品之上手是否有毒品來源可以提供,暨所要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若干,其所供稱之上手是否有餘裕存貨,尚均不得而知,然譯文中卻均未出現被告還要再向他人聯絡探詢之電話內容,隨即允諾張添福及賴裕暉邀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顯見被告本身確實已掌握毒品,以致張添福要向被告拿毒品及賴裕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隨即撥打與被告,均未提及任何內容,被告即同意見面,與賴裕暉、張添福警偵訊或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賴裕暉向被告購買一節(警詢部分僅指張添福),較堪採信。

⑵至證人賴裕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一度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本次我不確定是向林忠傑或被告購買毒品,我是與被告一起出錢,各出資6千元去車籠埔那邊買,也有各出到2萬多元後再一起去買(見原審影卷二第211頁正反面、212頁反面、213頁),然經檢察官反詰問以何以偵查中證述有跟被告拿毒品,然後再回錢給被告一節時,證稱:有時候有出到錢,我搞不清楚了;我剛才說我有付6千元、2萬多元是哪一次,我都忘記了(見原審影卷二第213頁),惟經檢察官質疑其既然有欠被告錢,公司也需要週轉,為何還可以拿錢2萬多元購買毒品時,其始又改證稱:我沒有出2萬多元合資購買毒品,且方才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之6千元的那次是在105年6月17日以前的事(見原審影卷二第213頁反面),並確認本次105年6月17日之交易確係向被告購買,是單純以賒帳之方式購買,並非合資,後來6千元也有回給被告,本次交易與林忠傑無關,我在105年7月5、6日偵查中就上開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供述,都有據實陳述,因為我電話打不通,所以要張添福叫被告打給我,後來就打通了,「你在哪裡」、「我在921這裡」、「等一下」、「在哪裡等」都是在談論約要跟被告見面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214至215頁反面)明確,就賴裕暉所證賒帳後再回錢給被告,亦與張添福警詢所證其與賴裕暉都欠被告錢,其等於販賣毒品後再將錢交付被告一情相符,益徵本次確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賴裕暉,而非與賴裕暉合資購買,應堪認定。證人賴裕暉於原審作證時經由辯護人主詰問時所為與被告合資一節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尚不足為本次即係被告與賴裕暉合資後向「林忠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有利認定。至證人賴裕暉於本院審理時先亦證述其於原審一度所證稱之本次係與被告合資一節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且於被告辯護人覆主詰問以:「你於偵訊證述沒有如今天提供完整譯文給你確認,所以於警詢、偵訊之印象比較模糊?」時證述:「是的。」「(應該以今日證述比較正確?)對。」(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然證人賴裕暉於偵訊時確實有經檢察官提示上開⒈①④⑥⑦之與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242、243、247頁),非如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詰問之均未提供完整譯文供其辨識,且證人賴裕暉於本院亦證述其於警局、檢察官偵訊時有供出向何人購買毒品所為之證述均為實在,其在105年7月製作警偵訊筆錄時之記憶,較現在106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所為之記憶為深刻,我是被告的小弟,上述⒈②通話中之「先跟他拿一個大的藥仔啦!」是張添福要我跟被告拿一個毒品海洛因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118頁正反面)明確,猶足可徵根本無證人賴裕暉所述或被告所辯之合資之情事。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及證人賴裕暉於原審、本院一度所為合資之供證述內容,均為本院所不採。

⑶證人張添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次是與被告、賴裕暉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然依上開⒈之通訊監察譯文,顯係賴裕暉要找被告買毒品,但聯絡不上被告,張添福始代為聯絡,並要賴裕暉向被告轉達「錢現在在我這裡,」、「我晚上再拿給他,一起算好不好」等語,則張添福顯然預計晚上才有辦法與被告碰到面,何以又會有其所述上開通話就是要與被告、賴裕暉合資購買毒品所為之對話,更無可能被告於本院所辯解之本次應該是與張添福合資,賴裕暉應該沒有合資之情。再者,證人賴裕暉於本院業已明確證述:上述⒈②通話中之「先跟他拿一個大的藥仔啦!」是張添福要我跟被告拿一個毒品海洛因的意思,已如前述,而證人張添福晚上才要把錢拿給被告,與張添福所述其105年6月16日賒帳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待取得金錢後再將錢交給被告一情相符,此一語意甚為明顯且連貫,然證人張添福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大的藥仔」,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135頁),顯然見其合資之說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背,以致無法解釋使然,是以,證人張添福前揭於本院所為合資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由上開⒈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知105年6月17日當天中午12時39分25秒許,賴裕暉打電話給被告,相約在921地震公園見面,當天下午1時17分14秒被告與賴裕暉已在一起,則賴裕暉前揭證述當天下午1、2點約在被告租屋處,等了被告約半個小時回來,顯與客觀情形不符,且被告與賴裕暉單純見面,亦不能證明即係賴裕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賴裕暉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已經證人賴裕暉、張添福於偵查或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或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有坦承本日有交付6,000元海洛因與賴裕暉,僅辯稱是合資而已(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而由上開⒈①②之通話內容,亦可知張添福因為被告要睡午覺,而要賴裕暉輝先去跟被告「拿一個大的藥仔啦」,並要賴裕暉轉告被告其晚上再拿給他錢,並於賴裕暉表示其電話被設定拒接,無法聯絡上被告後,張添福再次告知被告「我晚上再一次拿給你!我那個回來了啊」,並要被告「先補一下水果」(見上開⒈④之通話內容),與賴裕暉、張添福上開證述情節俱屬相符,賴裕暉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即意在向被告購買毒品,要無可疑。至賴裕暉於偵審期間均已供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其偵查中證述其回到林威佐租屋處等了約半小時後被告回來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而由上開⒈⑥之通話內容,可知賴裕暉在105年6月17日12時39分25秒之際尚未與被告見面,經過20分鐘左右,張添福打電話給賴裕暉並要賴裕暉將被告載回租屋處,依其偵查中所述此時仍未與被告碰面,待其(賴裕暉)返回被告租屋處後,於105年6月17日下午1時17分14秒前之某時已與被告在租屋處,以致有賴裕暉代接上開⒈⑨之電話,堪認賴裕暉記憶中之自與被告聯絡上到實際交易之時間約半小時,並未有何嚴重矛盾之處,尚堪採信。是以,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為被告本案之有利認定。

⒍又依上述⒈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賴裕暉於⑥通話之時間已與被告聯絡上,並於⑨通話之際已與被告在一起,故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與賴裕暉之時間應為是日中午12時39分25秒至下午1時17分14秒間之某時,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此有被告各該次供述(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相片在卷(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83至88、96至97頁)可資佐證。而被告、購毒者張添福、賴裕暉分別於105年7月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被告部分見105偵17586影卷五第258至259頁;購毒者張添福部分見105偵17586影卷五第260至261頁;購毒者賴裕暉部分見105偵17586影卷五第262至263頁),且張添福、賴裕暉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持有之白色粉末5包、2包,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5包驗餘淨重1.56公克,2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均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可按,足見依被告及購毒者張添福、賴裕暉之社會經歷,其等對於所交易之物,確均為毒品海洛因,當無誤認之可能,附此說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而由張添福於警詢供述其向被告賒毒品販賣後,再將錢交付被告,其可賺取部分利益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已如前述,而自其各次販賣毒品與他人部分賺有利差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則被告販賣與其及賴裕暉部分,自無可能不賺取利差、利潤之可言。是以,就上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均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所為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多屬固定,販賣之次數僅2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均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渠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對被告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然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105年6月16日、17日所為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否認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其本案犯罪使用,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2支行動電話是我用來玩遊戲之用,沒有用來打電話等語(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68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支插入0000000000門號使用,另1門號則不詳,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案相片在卷(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87、96頁)可明,均非本案販毒所用之門號,足見扣案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原審認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而予以宣告沒收,認定事實及沒收適用均未臻正確,而有未洽。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用來分裝海洛因之用(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扣案之分裝袋2包均係作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預備之用,原審認定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僅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認定事實及沒收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2次販賣毒品部分均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2次販賣毒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害,均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次數,暨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105偵17586卷一第62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所得,均係其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物,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分裝袋2包,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用,已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扣案之分裝袋2包均係作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雖係蘇瑞池,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條件1份在卷(見105偵17586影卷一第101頁)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坦承該門號係張添福致贈與其使用,已為其所有,所插入之行動電話機具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足見未扣案之該門號及所插入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均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吸食器1個,前者係供被告自己遊戲之用,後者則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經被告供述在卷,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何關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屬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黃金戒子3個、黃金項鍊1條、現金4萬元,均屬被告之財產,固非不得資為本案確定後追徵之標的,惟尚難遽認係供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爰不於本判決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6月18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與張添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同正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該無關毒品交易之密集通話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添福警偵訊之證述、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認可通知函、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張添福,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先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合資,詳細情形忘記了,一樣是跟「忠傑」買的,也是張添福提議要合資,他先打電話找我,問我在那裡,我跟他說地點,也是我開車載張添福一起去太平區山上的兵營找「忠傑」,一起下去跟「忠傑」買,這次合資1萬2千元,有買到1萬2千元的海洛因,當場我在「忠傑」山上的住處交6千元海洛因給張添福,跟張添福合買的海洛因自己施用,我1天大概施用5、6次,1次施用約15CC的海洛因,15CC約0.15公克,0.15公克的價值約5百元云云(見原審影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於本院則辯稱:105年6月18日並未交易毒品,當天只是要拿鑰匙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五、經查:

㈠證人張添福於偵查中雖均指證本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6,000元一節等語。其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是否願意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是跟林威佐買的(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81頁)後,再具結證稱:(你所賣的毒品來源?)是跟林威佐買的。因為我沒有什麼收入,他就會把一批毒品給我,先賒帳,我就分裝稀釋後去賣,賣了約3、4個月。(告以105/6/18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是何意?)芒果冰是指臺中市太平區000000路0樓我的租屋處,因為那邊有一間很好吃的冰店,後來我找不到林威佐,就改約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附近的太平國中,我們對話說的國中是指太平國中,我跟林威佐一起住在那邊。所以當天晚上7點20分在我們太平國中旁中山路的租屋處樓下碰面,他有再給我昨天說的水果,即6千元的海洛因去賣,過1、2天後我賣完後錢有回給他。6千元的海洛因通常1、2天賣完等語(見105偵17586影卷二第83頁)。於原審法院105年7月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偵訊時證言是否實在?)實在。(105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於太平區太平國中旁租屋處旁邊向林威佐買海洛因?)是,也是我先向他拿,等我賣到錢再給他錢。(身上沒錢,是林威佐先買,所以無法與林威佐合資?)是,都是林威佐出錢去買,我跟他先拿毒品賒帳,等我將毒品賣出後有賺到錢再將錢還給林威佐等語(見105聲羈494影卷第45頁反面、46頁),均業已指證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下述㈡、①之譯文是真的要吃冰,吃冰吃完就分開了,㈡、⑦之譯文是表示太平國中那邊租屋處的鑰匙(見原審影卷二第21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次是在拿鑰匙,至於中午的對話是我要單純要過去被告租屋處問有沒有吃飯,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6頁),其前後指證已有不一。

㈡復稽諸被告與證人張添福於105年6月18日當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如下:┌──┬──────────────────────┬─────┐│編號│ 通聯對話譯文 │卷頁出處 │├──┼──────────────────────┼─────┤│① │105年6月18日下午01時46分32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33 ││ │A:喂?你在哪裡? │頁反面至 ││ │B:嗯? │334頁 ││ │A:在哪裡? │ ││ │B:要幹嘛? │ ││ │A:啥? │ ││ │B:一樣啊。 │ ││ │A:一樣? │ ││ │B:嗯? │ ││ │A:昨天你去的那裡喔? │ ││ │B:嗯。 │ ││ │A:那你吃飽了嗎? │ ││ │B:吃不下。 │ ││ │A:吃不下喔? │ ││ │B:嘿啊。 │ ││ │A:靠腰!不然要吃什麼?你在國中那邊嗎?對不 │ ││ │ 對? │ ││ │B:要吃芒果冰啦! │ ││ │A:啥? │ ││ │B:芒果冰啦! │ ││ │A:芒果冰?我聽不懂意思? │ ││ │B:芒果冰啦! │ ││ │A:喔,你在芒果冰,好啦,好啦!我繞過去那邊 │ ││ │ 。 │ │├──┼──────────────────────┼─────┤│② │105年6月18日下午02時57分15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34 ││ │A:大仔? │頁反面 ││ │B:嗯。 │ ││ │A:你回來國中一下啦。 │ ││ │B:哪裡? │ ││ │A:國中這裡啊,你早上走的這裡。 │ ││ │B:嗯,好! │ ││ │A:吼? │ ││ │B:嗯。 │ ││ │A:好。 │ │├──┼──────────────────────┼─────┤│③ │105年6月18日下午06時35分01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35 ││ │A:喂? │頁反面至 ││ │B:那鑰匙你拿走喔? │336頁 ││ │A:我哪有給你拿鑰匙啦!你作夢喔? │ ││ │B:大門的咧! │ ││ │A:沒拿,我哪有給你拿。 │ ││ │B:大門的咧! │ ││ │A:我沒有給你拿啊,我只有拿車子的鑰匙,我拿 │ ││ │ 門的幹嘛!我們的就拿給你了咧。 │ ││ │B:那你那邊都沒有門的鑰匙? │ ││ │A:沒啊! │ ││ │B:嗯? │ ││ │A:在這裡啦! │ │├──┼──────────────────────┼─────┤│④ │105年6月18日下午07時06分52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36 ││ │A:喂? │頁 ││ │B:嗯? │ ││ │A:你在等我嗎? │ ││ │B:嗯。 │ ││ │A:好啦,要到了,塞車啦,現在回來到宜欣了啦 │ ││ │ 。 │ ││ │B:嗯。 │ ││ │A:那待會我要去跟阿永仔拿錢,拿一拿就回去了 │ ││ │ 。 │ ││ │B:啥? │ ││ │A:好,好好! │ ││ │B:蝦咪啦? │ ││ │(A掛斷) │ │├──┼──────────────────────┼─────┤│⑤ │105年6月18日下午07時07分30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36 ││ │A:怎樣? │頁 ││ │B:你說什麼啦? │ ││ │A:我說,我去給永仔拿錢,拿一拿,就轉回去家 │ ││ │ 裡了咩。怎樣?要一起去太原路咩嗎? │ ││ │B:跟阿勇? │ ││ │A:跟阿永仔啦,我朋友,開一台白色的有沒有? │ ││ │B:那阿勇仔? │ ││ │A:阿永仔啦,不是阿勇仔啦。 │ ││ │B:勇仔那邊有去了嗎? │ ││ │A:有啦,去回來了。 │ ││ │B:好啦。 │ ││ │A:好。 │ │├──┼──────────────────────┼─────┤│⑥ │105年6月18日下午07時19分46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36 ││ │(接通,未通話,即掛斷) │頁 │├──┼──────────────────────┼─────┤│⑦ │105年6月18日下午07時20分18秒 │105他2807 ││ │(A:0000000000張添福。B:0000000000林威佐)│影卷第336 ││ │A:喂? │頁正反面 ││ │B:怎樣啦? │ ││ │A:下來啊! │ ││ │B:嗯? │ ││ │A:到了啊! │ ││ │B:喔,怎樣啦! │ ││ │A:你不是要下來了? │ ││ │B:沒有鑰匙啊! │ ││ │A:怎樣? │ ││ │B:沒有鑰匙啦! │ ││ │A:哪有可能? │ ││ │B:喔! │ ││ │A:我拿給你了,怎麼會沒有鑰匙,好啦,我上去 │ ││ │ 找。 │ │└──┴──────────────────────┴─────┘㈢惟參照上開㈡、①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知被告與張添福於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57分15秒後之某時有邀約見面且雙方允諾要碰面一情,而由上開㈡、③至⑦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可知當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左右,被告為找鑰匙而問張添福關於鑰匙之去向,以上譯文內容尚未見彼此有要為任何毒品交易或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證人張添福於偵查中固證稱:譯文中之「芒果冰」是指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4樓我的租屋處,因為那邊有一間很好吃的冰店,譯文中之「國中」是指太平國中,我跟林威佐一起住在那邊,當天晚上7點20分左右我們在租屋處樓下碰面,被告給我水果即海洛因6,000元去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㈡、①之譯文是真的要吃冰,吃冰吃完就分開了,㈡、⑦之譯文是表示太平國中那邊租屋處的鑰匙(見原審影卷二第218頁正反面),則當天是否如證人張添福所述在105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有因為向被告先賒帳拿毒品海洛因去販售他人後再付錢與被告,單憑前開譯文內容並無法看出。而由被告上開㈡、①②之譯文後雖有見面但僅單純吃冰,晚上㈡、③至⑦之譯文顯示亦有見面之情,顯見被告與張添福每次電話邀約見面並非即在拿取毒品,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與張添福同住(見本院卷第74頁),則房客彼此間因找鑰匙而為詢問,尚屬情理之常,難認憑此即認定為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至被告與張添福邀約見面甚至允諾見面,亦未見卷內有雙方以「邀約見面」之略語即作為交易毒品暗語之相關證據,亦無從查知被告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而具手法同一性,亦無從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販賣毒品犯罪之同一性(至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張添福部分,除經被告已部分自白有交付毒品與張添福外,另有105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張添福要賴裕暉向被告轉達其錢已回來,晚上再一起跟被告算等語之內容,與張添福證述先賒帳再給付金錢與被告等情相符,與105年6月18日該次均無此2補強證據並不相同,附此說明)。

㈣是以,證人張添福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指證105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歷歷,然於本院卻改稱是合資,雖合資細節與其前證述及與被告供述未盡全然相符,然證人張添福指證述本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憑信性已堪質疑,佐以公訴人所舉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為證人張添福指證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其餘扣案物品除分裝袋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而分裝袋亦無法直接證明即供本次交易販賣預備之用。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舉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張添福證述憑信性既已值存疑,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5年6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添福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      宣告刑及沒收        │
│    │      │              │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張添福│105年6月16日21│海洛因6000│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起│      │時30分許,在臺│元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
│訴書│      │中市太平區臺中│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附表│      │小鎮某處      │          │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一編│      │              │          │機具(含0九0000000000000│
│號1 │      │              │          │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貳包沒│
│    │      │              │          │收。                      │
├──┼───┼───────┼─────┼─────────────┤
│2   │賴裕暉│105年6月17日中│海洛因6000│林威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起│      │午12時39分25秒│元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
│訴書│      │後至下午1時17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附表│      │分14秒前之某時│          │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一編│      │許,在臺中市太│          │機具(含0九0000000000000│
│號3 │      │平區0000路0段 │          │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000巷0弄00號3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樓之3         │          │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貳包沒│
│    │      │              │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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