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亞茹
- 即被告
- 黃建鈞
- 即被告
- 陳霙志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方俞 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思頡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智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順寬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志豪
- 即被告
- 莊盛鑫
- 即被告
- 葉瑩瑩
- 即被告
- 程煒嶂
- 即被告
- 李少暄
- 即被告
- 李光宗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 律師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怡婷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子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奕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琦偉
- 即被告
- 葉鎧瑞
- 即被告
- 王玉鼎
- 即被告
- 陳宗偉
- 即被告
- 陳明璟
- 即被告
- 許勝杰
- 即被告
- 黃正雄
- 即被告
- 李俊頡
- 被告
- 陳心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煥典
- 即被告
- 張顥嚴
- 即被告
- 趙俊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 斌
施毓銓
游志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50、9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撤銷。
午○○犯如附表二十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D○○、T○○、宙○○、辰○○、M○○、癸○○、子○○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起訴書及原判決另誤認午○○為累犯):
(一)D○○前曾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T○○前於95年6月9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2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宙○○前曾於於101年2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5月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辰○○前曾於104年1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4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於104年11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M○○前曾於102年11月1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癸○○前曾於103年2月18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業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子○○前曾於98年8月1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9年6月28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9年7月1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於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5月28日)。復於99年9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於99年12月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2刑期嗣由臺灣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6月25日);再因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前開甲、乙、丙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開甲、乙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至丙應執行刑則於上開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由金主蔡嘉偉(綽號「小白」,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出資,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招募成員而於克羅埃西亞(CROATIAKANCELAK20,ZAGREB)、斯洛維尼亞(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 IMOS T8/ D,1000 LIUBKIANA)等地成立詐騙機房,其中由徐子翔(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由鍾振偉(綽號白目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黃存孝(綽號阿進、進哥)、洪鵬軒(綽號阿軒、軒哥,與徐子翔、黃存孝、洪鵬軒3人均於國外受審中,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岳家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上開小白詐欺集團,另有以成員黃明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且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查緝,前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及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會互為更換機房工作),而設立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該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詐騙方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手鍾振偉先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由徐子祥等人兼任)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期間陸續有高昌哲(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至106年12月15日返國,擔任二線人員)、陳詩凱(於106年12月6日出境)、林紹良(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員)、石惠萍(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員)、符義坤(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機房廚師)、張銘吉(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二線人員)等人加入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上開高昌哲、陳詩凱、林紹良、石惠萍、符義坤、張銘吉等人,由本院以其他案號而為判決)。而辰○○、A○○、丑○○、C○○、癸○○、O○○、午○○、S○○、宙○○、L○○、B○○、玄○○、申○、卯○○、D○○、T○○、巳○○、M○○、I○○、黃○○、G○○、子○○、F○○、J○○、宇○○、丙○○及未○○等人,分別經徐子翔、黃存孝、岳家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招募後,其等均應允加入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第2次起各次共同施行詐欺行為部分)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基於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有關詐欺部分之客觀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先後加入阿輝團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均未實際取得報酬)。其等分別自106年9月25日起陸續分批出國,其中辰○○、A○○、丑○○、C○○、癸○○、O○○、午○○7人於106年9月25日,S○○、宙○○、L○○、B○○、玄○○、申○6人於106年9月28日,卯○○、D○○、T○○、巳○○、M○○、I○○、黃○○、G○○、子○○、F○○10人於106年10月2日,J○○、宇○○2人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前往該組織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會合,嗣該組織於106年12月15日將機房搬遷至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內,丙○○、未○○2人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前往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會合,而共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三、辰○○、A○○、丑○○、C○○、癸○○、O○○、午○○7人、S○○、宙○○、L○○、B○○、玄○○、申○6人、卯○○、D○○、T○○、巳○○、M○○、I○○、黃○○、G○○、子○○、F○○10人、丙○○、未○○2人及丙○○、未○○2人各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情形:
(一)辰○○(一線人員)、A○○(二線人員)、丑○○(一、二線人員)、C○○(一線人員)、癸○○(一線人員)、O○○(二線人員)、午○○(一線人員)7人;S○○(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宙○○(二線人員)、L○○(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B○○(一線人員)、玄○○(二線人員)、申○(一線人員)6人;卯○○(一線人員)、D○○(二線人員)、T○○(一線人員)、巳○○(一線人員)、M○○(一線人員)、I○○(二線人員)、黃○○(一線人員)、G○○(一線人員)、子○○(一線人員)、F○○(一線人員)10人;J○○(二線人員)、宇○○(一線人員)2人等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1日,有附表二十八編號1至12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2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47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2次、詐欺取財未遂47次。
(二)辰○○、A○○、丑○○、C○○、癸○○、O○○、午○○7人;S○○、宙○○、L○○、B○○、玄○○、申○6人;卯○○、D○○、T○○、巳○○、M○○、I○○、黃○○、G○○、子○○、F○○10人;J○○、宇○○2人,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有附表二十八編號13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24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24次。
(三)丙○○(一線人員)、未○○(二線人員)2人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21日,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5日,有附表二十八編號19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5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16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5次、詐欺取財未遂16次。
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執行「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並於107年1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宇○○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係對原判決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128頁),足認其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係「就原判決之一部份提起上訴」,係屬用語之誤,且經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確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47至48頁、卷五第224頁),是為保障被告宇○○之上訴權益,應探求被告宇○○之真意,而認被告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告巳○○上訴雖稱原判決對其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卻依簡式審判審理而為判決,依其瞭解,簡式審判程序應適用於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指陳原審法院此部分程序有違法律規定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175頁)。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被告巳○○本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核其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是原審法院因被告巳○○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之情形下,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巳○○前開上訴理由,容係對法律之未解,非有理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辰○○、A○○、丑○○、C○○、癸○○、O○○、午○○、S○○、宙○○、L○○、B○○、玄○○、申○、卯○○、D○○、T○○、巳○○、M○○、I○○、黃○○、G○○、子○○、F○○、J○○、宇○○、丙○○、未○○27人(下稱被告全部27人)及到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64至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全部27人及到庭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13至5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全部27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467至474頁),且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全部2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證人即代號A2、A3、A12、A15、A18、A19、A20、A23、A24、A25、A31、A34、A36、A37、A38、A39、A40、A42、A43、A44、A45、A46、A47、A57、A58、A60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彌封卷)在卷可稽,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復有證人即如附表二十八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104至107頁、第96至102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4頁、第125至127頁、第140至142頁、第120至123頁、第81至83頁、第65至69頁、第109至112頁、第114至118頁、第136至138頁、第46至49頁、第41至44頁、第23至26頁、第33至33-4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2頁、第38至40頁、第72至76頁、第34至37頁、第27至32頁、第14至1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37至38頁、第244至247頁)在卷足憑,並有機房VOIP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第第207、243至244、281至283頁)、斯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一全卷)、承辦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入出境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二第5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5頁)、司法互助請求書、集團成員資料、崗位圖(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十一第7頁、第73至80頁、第83至193頁)、教戰手則、詐騙稿(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十一第83至193頁、第218至229頁、第245頁、第262至323頁、第360至371頁、第374頁、第389至391頁、第403至410頁、第416至425頁、第435至447頁)、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7至1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原審卷二第73至17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全部27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足採信。
(二)被告T○○、宙○○、L○○、G○○、癸○○、子○○上訴本院之初,雖辯稱:其等於遷移機房時有休息3日,及另有休息1天烤肉等機房未運作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次數應予扣除云云,並作為其等上訴之理由(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306頁);又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74頁),及被告卯○○、J○○、D○○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466頁),以明上開詐欺集團曾有停機1個月而未運作之情,本院衡以依上揭被告T○○、宙○○、L○○、G○○、癸○○、子○○及被告辰○○、卯○○、J○○、D○○之主張,其等對所參與之相同詐欺機房之休息日數,已有顯然之差異,是否屬實,已足可疑;又被告T○○、宙○○、L○○、G○○、癸○○、子○○、辰○○、卯○○、J○○、D○○等人,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已均坦認全部犯行,且證人即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在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遭查獲止之斯洛維尼亞機房犯行之同案被告黃○○,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伊前開所參與日數,每1日機房均有運作、每日機房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期間雖曾有1日烤肉,但烤肉該日上午確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核與被告T○○、宙○○、L○○、G○○、癸○○、子○○、辰○○、卯○○、J○○、D○○等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相合而足為採信;被告T○○、宙○○、L○○、G○○、癸○○、子○○前開上訴理由,及被告辰○○、卯○○、J○○、D○○曾一度辯稱前開詐欺機房有停機1個月云云,仍應以被告T○○、宙○○、L○○、G○○、癸○○、子○○、辰○○、卯○○、J○○、D○○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較為可信。從而,本院認已無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其上訴之初曾辯稱:伊係於106年12月28日由臺灣出境,到達維也納已是當地時間106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即臺灣時間約中午12時許,抵達機房則已為同日下午6時許之下班時間,故不應認其共同參與106年12月29日之犯行云云,且執以為上訴之理由(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342頁),惟證人即與被告未○○於同日搭乘同班機出境及一同抵達機房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106年12月27日與被告未○○搭乘華航直達維也納之同一班機出境,其係與被告未○○一同到達機房,到達機房時間係臺灣時間106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其等確有參與106年12月29日共同加重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44至247頁),且有載明被告未○○、丙○○2人均係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151、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採;被告未○○前開上訴理由,容係因誤記其自臺灣搭機出境之日期所致,而被告未○○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及經本院提示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後,就有關其共同參與106年12月29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更正表明認罪(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50至251頁),足為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部27人於其等犯罪期間內,既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被告未○○上訴時固曾以伊有部分日數僅在背稿而未上線,且其中附表二十八編號19、21、22、23被害人均非伊上線詐騙成功云云,否認為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342至343頁),被告巳○○上訴理由曾稱如附表二十八之被害係各由一位一線成員、一位二線成員及一位三線成員詐騙,並非全部成員都有參與,而主張其未曾收取過任何報酬,在其參與期間內,非由其上線詐騙被害人既、未遂部分,均不應認其為共同正犯云云,均容係對法律之未解,均無可採,且據被告未○○、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而未再執前開上訴理由予以爭執。
(五)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被告全部27人參與期間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起訴,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壹中對於被告辰○○、A○○、丑○○、C○○、癸○○、O○○、午○○、S○○、宙○○、L○○、B○○、玄○○、申○、卯○○、D○○、T○○、巳○○、M○○、I○○、黃○○、G○○、子○○、F○○、J○○、宇○○於上揭參與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因計算有誤而誤認為69次(應為71次),惟關於罪數之判斷,本院於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仍得依法審認其次數應為71次。又如附表二十八所示被害人均有不同,且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係於不同日期每日各別起意所為,顯各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被告O○○主張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應僅論以一罪而為上訴(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258頁),非有理由。
(六)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依本案斯洛維尼亞檢警扣得之客觀證據資料所載,被告C○○、同案被告林紹良、石惠萍等人係機房內持續將個人業績完整記載之一線話務手,故以該三人做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基礎,計算式如下:1、「扣案物編號27/2」綽號「小蠍」之詐欺集團一線成員「C○○」日記、工作日誌(日記本記載日期自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17日、工作日記自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月17日),其係詐欺機房內第一批出國人員且屬業績較差之一群(從其工作日記表示要認真賺錢、努力突破100萬人民幣之業績等內容可知),至107年1月17日遭查獲時止,其總業績為119.12萬人民幣,以實際工作日數92天計算,其每日業績為1萬2,948元人民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2、「扣案物編號23/2」綽號「良」之詐欺集團一線成員「林紹良」筆記,其自行記載「工作118天、開9張單、進26筆、業績300萬元人民幣。」,以實際工作日數92天計算,其每日業績為3萬2,608元人民幣。3、「扣案物編號25/2」綽號「惠」之詐欺集團一線成員「石惠萍」筆記,其記載「10月份收入4萬9,617元(回推業績:49617/0.6/4.3=為19萬2,302元人民幣)、11月份收入2萬8,344元(回推業績:28344/0.6/4.=10萬9860元人民幣)、12月份業績233.4850人民幣,收入60萬2,391元(業績233.4850人民幣X匯率4.3X抽成0.06=60萬2,391元)、實領65萬7,879元」等內容,總業績為263萬7,012元,以實際工作日數92天計算,其每日業績為2萬8,663元人民幣,並以採用平均數推算法,先估算得知每位話務手平均每日詐欺業績2萬7,095元人民幣(計算式:將三位一線話務手業績加總,再除以三,計算式如下:12,948+32,608+28,663=81,287元人民幣=27,740元人民幣),作為該機房每位一線話務手之平均業績,且以每人平均業績與工作日數,計算犯罪所得,該算式為:每位一線話務手之每日業績X話務手人數X總工作天數=總犯罪所得,而計算其等犯罪所得為2億多元,並請求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然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雖以上開日記、日誌等記錄,據以推估每一線話務手之報酬所得,然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上開工作日記僅係自己個人希望達到之業績,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89頁、卷五第473頁),又被告全部27人及同案被告高昌哲、陳詩凱、林紹良、石惠萍、符義坤、張銘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堅稱:其等未尚未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86至88頁),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全部27人於其等各次犯行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難遽然逕以上開與實際狀況是否全然相符尚有疑義之日記、日誌等記錄,以推估擬制之方式,推測認定被告全部27人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金額。
(七)基上所述,被告全部27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全部27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全部27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全部27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誤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在被告全部27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修正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全部27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全部27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而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本案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平臺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話者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而未交付財物時,該機房成員雖因此未能詐得財物,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把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三)核被告全部27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其中有附表二十八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所餘之每日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全部27人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均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而本案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該等被害人均是接通電話後始遭被告全部27人及所屬機房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可見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全部27人所為併有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應予減縮【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上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全部27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就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全部27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全部27人所為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辰○○、A○○、丑○○、C○○、癸○○、O○○、午○○、S○○、宙○○、L○○、B○○、玄○○、申○、卯○○、D○○、T○○、巳○○、M○○、I○○、黃○○、G○○、子○○、F○○、J○○、宇○○自應就其等各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即於106年10月18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未○○2人則應就其等各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次」即附表二十八編號29之於106年12月29日(原判決理由欄此部分論述,誤載為106年10月29日,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而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被告辰○○、A○○、丑○○、C○○、癸○○、O○○、午○○、S○○、宙○○、L○○、B○○、玄○○、申○、卯○○、D○○、T○○、巳○○、M○○、I○○、黃○○、G○○、子○○、F○○、J○○、宇○○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指被告丙○○、未○○2人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七)被告全部27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數:
1、本案既遂部分:查附表二十八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中雖有遭詐騙而數次匯付財物者,惟此各係該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二十八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即附表二十八編號2至3號、13至14號之情形)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
2、本案未遂部分:被告全部27人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期間,扣除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即既遂之日)所餘每日,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具體事證,依現有卷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均僅得按每1日認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
3、基上,被告全部27人於其等參與期間,每日均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足認被告全部27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各日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七所示)。至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本案被告全部27人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期間而起訴,惟有關其犯罪次數之罪數判斷,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查:1、被告D○○前曾於106年9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被告T○○前於95年6月9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2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3、被告宙○○前曾於於101年2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5月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被告辰○○前曾於104年1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4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於104年11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被告M○○前曾於102年11月1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被告癸○○前曾於103年2月18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業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7、被告子○○前曾於98年8月1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9年6月28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9年7月1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於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5月28日)。復於99年9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於99年12月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2刑期嗣由臺灣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6月25日);再因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前開甲、乙、丙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開甲、乙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至丙應執行刑則於上開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前固曾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二第1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判決為不過度揭露被告午○○之少年前案紀錄,故僅於論述所需部分適當予以敘述,其餘上開案件之案由、各罪之刑期、應執行刑及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詳細日期,均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3年內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155至156頁),且被告午○○上揭少年前案紀錄業經依法予以塗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桃院祥刑少麗95少重訴3字第1089000771號函附之前案紀錄塗銷函(稿)1件(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123、125頁)在卷可憑】而視為未曾受其宣告,依上說明,被告午○○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均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被告午○○前開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規之適用,均有所誤會。
(十)被告全部27人上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皆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D○○、T○○、宙○○、辰○○、M○○、癸○○、子○○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十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全部27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依其等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二)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全部27人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首次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詳如前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全部27人所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指除被告午○○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卯○○、J○○、D○○、S○○、T○○、宙○○、未○○、辰○○、L○○、巳○○、M○○、丙○○、A○○、B○○、玄○○、I○○、丑○○、黃○○、C○○、G○○、宇○○、癸○○、O○○、申○、子○○、F○○等人所為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流秩序至深,自應受到相對應嚴重性之制裁,是本案不宜從最低度量刑。又其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話務手」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所為實應嚴懲,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並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時點,然迄均未與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2頁),並參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警詢時表示之相關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贅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部分,因未影響判決本旨而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就上開被告卯○○、J○○、D○○、S○○、T○○、宙○○、未○○、辰○○、L○○、巳○○、M○○、丙○○、A○○、B○○、玄○○、I○○、丑○○、黃○○、C○○、G○○、宇○○、癸○○、O○○、申○、子○○、F○○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四、附表二十六至附表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二十四項、第二十六項至第二十七項所示之刑,且說明: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2、前開被告等人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附表二十八之款項(其中被告未○○、丙○○等2人僅共犯附表二十八編號19至23之部分),惟未扣案,且上開被告等人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業據前開被告等人分別陳述在卷甚明,參以本案規模龐大,又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被告等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C○○及同案被告林紹良、石惠萍共3人之日(筆)記等物,推估上開被告等人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期間內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分得上開部分,依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有關原判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一)、(六)所示之微疵,因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而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均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附此敘明】,量刑亦未違法【原判決雖未於其理由欄中就前開審酌科刑之原則詳為說明,然已依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而為審酌科刑,且原判決就前開此部分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概略原則,大抵係就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各罪部分,考量係擔任一線或二線人員而為區分量刑,並認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一線人員,與未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二線人員,以量處相同之刑為宜,至其等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以有無累犯加重事由而為區分量刑,且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者,雖併同時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其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屬複次再犯之惡性,故認宜量處與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相同之刑,並斟酌被告未○○、丙○○本案經起訴參與之期間較短,及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一、(一)所示被告A○○、B○○、L○○、宇○○、未○○、宙○○、C○○、O○○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至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則有未全然吐實(參見本案起訴書第20頁,且有其等之相關筆錄在卷可參),被告S○○、辰○○曾有干擾偵查程序之行為及被告黃○○曾於警詢、偵查時之態度等情,而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四、附表二十六至附表二十七所示量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核原判決之量刑有其原則可循,核無不合。至原判決就被告黃○○部分之量刑所參酌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之原審蒞庭檢察官求刑意見中,有關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三)中所引被告黃○○曾在居留房內不斷干擾同案被告並稱「抓扒仔,之後將會讓渠等好看」等語部分,因被告黃○○於本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而於被告黃○○堅持否認有上開妨害偵查程序行為,且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有人願意出面作證並與被告黃○○就此部分對質(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38頁)之情況下,實尚難執為被告黃○○不利之量刑事由而應予去除;惟本院考以縱去除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黃○○量刑之微疵,原判決對被告黃○○各次所為犯行所處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所述之原判決量刑標準,並考量被告黃○○於警詢、偵訊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仍屬適當而並未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且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陳明】,核無不合(本院認原判決前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均已自白犯罪等情,因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已足以懲儆其等之犯行,故認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之求刑尚有過重,併為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卯○○、J○○、D○○、S○○、T○○、宙○○、未○○、辰○○、L○○、巳○○、M○○、丙○○、A○○、B○○、玄○○、I○○、丑○○、C○○、G○○、宇○○、癸○○、O○○、申○、子○○、F○○上訴均無理由之說明(被告黃○○未提出上訴):
1、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
(1)被告卯○○、J○○、D○○、S○○、T○○、宙○○、未○○、辰○○、L○○、巳○○、M○○、丙○○、A○○、B○○、玄○○、I○○、丑○○、黃○○、C○○、G○○、宇○○、癸○○、O○○、申○、子○○、F○○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即除被告未○○、丙○○為既遂外,其餘均為未遂)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且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即不容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四、(六)、(十一)論明,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上揭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均非有理由;至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處斷,而認無須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之部分,則應透過修法以資解決。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被告等人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各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法等情,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五、(一)中敘明。
度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為具體求刑等語,本院認因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述,或因已為原判決量刑所斟酌、或因尚不影響於量刑之基礎,且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法律適用違誤,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求刑,均非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指陳原審法院因未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到場陳述其等所受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此等被害人痛苦無從傳達到法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之部分;本院認原審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所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之立法意旨,而於本案多人在押之情況下,且大陸地區被害人已於卷附筆錄表達相關意見,考量被告等人應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乃認尚無傳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必要,又本院考以原判決上開措置,已兼顧其間之衡平利益,且無礙於大陸地區被害人對被告等人之民事求償權,認原審法院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裁量,並未違法或不當,附為敘明。
(3)再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均堅稱:其等未尚未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86至88頁),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全部27人於其等各次犯行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難遽然逕以上開與實際狀況是否全然相符尚有疑義之日記、日誌等記錄,以推估擬制之方式,推測認定被告等人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金額。
測方式,主張被告等人均有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為無理由。
2、被告卯○○、J○○、D○○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卯○○上訴雖就原判決關於其與被告L○○之刑度而為比擬,認其等同為一線人員,原判決卻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量處較被告L○○為重之刑;被告J○○上訴則以原判決就其未兼任一線人員之分工,竟與同時兼任一、二線之被告丑○○,量處相同刑度,有所未公;被告D○○上訴係以其雖為累犯,但就與其同為二線人員、亦有累犯適用之被告宙○○而為比較,其被量處較重之刑,而質疑原判決之量刑。惟被告卯○○、D○○所比擬之被告L○○、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至被告卯○○、D○○於偵查中則有未全然吐實之情,已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一、(一)載明(見起訴書第20頁),且有其等之相關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卯○○、D○○忽略其2人上開與被告L○○、宙○○之偵查中犯罪態度,爭執原判決對其等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又被告J○○、丑○○均同有累犯之適用,且被告丑○○兼任
一、二線人員,惟被告J○○既確係擔任二線人員,則本於共同罪責共同承擔之結果,被告J○○、丑○○之二線人員,對於一線人員之工作,均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不因被告丑○○另兼任一線人員而有甚大之差異,被告J○○前開所陳,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無理由。再被告卯○○、J○○、D○○另以其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先前工作情形、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因上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所審酌、或不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均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卯○○、J○○、D○○指陳原判決未調查其等有和解意願,且其等因未留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復因遭羈押而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機會與可能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卯○○、J○○、D○○自被查獲後迄今,並未提出有意與何位被害人、以何種方式達成和解之具體方案,其等指陳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其等和解意願,尚屬無據,且被告卯○○、J○○、D○○至今確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故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以之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並無不合,被告卯○○、J○○、D○○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被告S○○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S○○上訴雖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且詐欺集團犯罪頗為眾所厭,已為刑法第339條之4修法考量並加重刑度,原判決量刑時不免有重覆評價之虞;又伊為二線人員,屬階層較低之人,經與同為擔任二線人員之被告宙○○、A○○、未○○等人之刑度而為比較,原判決對其所量處刑度過重;再伊於偵查中已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審法院僅就部分共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性減輕部分共犯之刑,難謂適當等語。惟被告S○○於偵查中坦認伊為擔任二線之假冒公安隊長之工作等情,原判決以其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之二線等工作而為量刑,係就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態度而為審酌,並未有重覆評價之情;又被告S○○所比擬之被告宙○○、A○○、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至被告S○○於偵查中則有未全然吐實之情,已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一、(一)載明(見起訴書第20頁),且有其等之相關筆錄在卷可參,且其中被告未○○本案經起訴參與之犯罪期間較之被告S○○為短、犯罪次數亦較少,被告S○○未慮及其與被告宙○○、A○○、未○○前開科刑事由之差異,爭執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亦非有理由。再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其要件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須「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而被告S○○之偵查筆錄並未見有經檢察官記明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內容,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S○○於偵查中有影響刑事偵查程序之作為等犯罪後態度等情,請求原審法從重量刑,足認偵查檢察官確未曾有同意被告S○○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S○○誤以為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再檢察官是否依法同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偵查檢察官為利犯罪之偵查所得為之裁量考量,法院於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下,即應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選擇之餘地,被告S○○徒以原審法院就其他另製作判決書而為判決之共犯(詳卷)因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質疑原審法院有選擇性適用,有所誤會,亦無理由。
4、被告T○○、宙○○、L○○、G○○、癸○○、子○○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T○○、宙○○、L○○、G○○、癸○○、子○○於其等參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之日數,其等所屬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每日均有實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雖曾有烤肉活動,但烤肉該日上午亦確有實行詐騙被害之行為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二)論明,被告T○○、宙○○、L○○、G○○、癸○○、子○○上訴辯稱其等於遷移機房時有休息3日及另有1天休息烤肉而應予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日數云云,非有理由。又被告癸○○雖以其在該集團中係擔任廚師,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乃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之部分,經核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均已坦認伊係擔任一線人員等情明確,是被告癸○○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再被告T○○、宙○○、L○○、G○○、癸○○、子○○分別以其等之工作職業、分工角色、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自己或家人之身體情況等情,泛為再行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因其等上開所述,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所斟酌、或縱予以審酌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其等前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均為無理由。另被告T○○、宙○○、L○○、G○○、癸○○、子○○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其他具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共犯(姓名詳卷)之量刑,質疑原判決量刑未公,並以之作為前開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因二者之減刑事由並不相同,自亦為無理由。
5、被告未○○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未○○係於106年12月27日搭機出境,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7時許抵達斯洛維尼亞機房,並自106年12月29日起參與上開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且於其參與期間均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責,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三)、(四)論明;被告未○○上訴因誤記其搭機出境日為106年12月28日,誤認伊係同年月29日始抵達機房,而誤認其未共同參與106年12月29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以其甫參與之日數係在背稿,且被害人中有非其上線詐騙,主張不應論其為共同正犯云云,均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已考量被告未○○經起訴參與之期間、日數及罪數,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期間不同而為差別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被告未○○泛言原判決對其所處之應執行刑,與對其他參與期間較久之同案被告所處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亦無理由。
6、被告辰○○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辰○○於其上揭參與經本院認定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之日數,其所屬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每日均有實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雖曾有烤肉活動,但烤肉該日上午亦確有實行詐騙被害之行為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二)論明,被告辰○○上訴爭執機房曾停機約1個月未運作云云,非有理由;又被告辰○○上訴以其擔任一線人員,應僅屬幫助犯部分,因一線人員已實際實行詐騙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再被告辰○○雖為一線人員,惟其具有累犯加重事由,故原判決就其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量處與一般未具累犯加重事由之二線人員,相仿之刑期,並無不當,被告辰○○無端質疑原判決就其量刑判處較二線人員為重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辰○○以其家庭狀況,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四、(十一)及前開有關原判決對於被告辰○○部分之量刑說明,非有理由。
7、被告施琦瑋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巳○○上訴稱:原判決對其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卻依簡式審判審理而為判決,依其瞭解,簡式審判程序應適用於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指陳原審法院此部分程序有違法律規定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175頁)之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一、(二)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施琦瑋上訴又稱:如附表二十八之被害係各由一位一線成員、一位二線成員及一位三線成員詐騙,並非全部成員都有參與,而主張其未曾收取過任何報酬,在其參與期間內,非由其上線詐騙被害人既、未遂部分,均不應認其為共同正犯云云,及主張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應以其待在機房之天數論以罪數云云之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三、(四)、(五)之說明,均為無理由。
8、被告葉愷瑞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施琦瑋上訴雖稱希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葉愷瑞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葉愷瑞所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判決理由欄四、(十一)中論明,被告葉愷瑞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葉愷瑞以原判決並未作為其不利量刑事由之伊非主謀,及原判決已審酌為科刑事由之其犯罪後態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亦非有理由。
9、被告I○○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I○○上訴以其為初犯,原判決卻對其與其他構成累犯等情之同案被告量刑相差無幾,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I○○為二線人員,其分工自與擔任一線人員有別,而被告I○○雖無累犯加重事由,惟因其為二線人員,故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I○○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各罪部分,與其他擔任一線人員而有累犯加重事由之同案被告,量處相同之刑度,尚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I○○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10、被告丑○○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丑○○上訴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被告D○○、T○○、宙○○、李奕安、M○○、癸○○、午○○、子○○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被告丑○○並非累犯,上開被告D○○、T○○、宙○○、李奕安、M○○、癸○○、午○○、子○○之罪名、罪數均與被告丑○○相同,原判決卻僅就被告D○○1人量處較被告丑○○為重之刑,其餘則與被告丑○○之刑度相同,爭執原判決之量刑。惟被告丑○○係兼任一、二線人員,且被告午○○並未有累犯加重事由【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九)之說明】,被告丑○○此部分以被告午○○有累犯加重事由而為比擬,已失所據;又被告丑○○固非累犯,而被告D○○、T○○、宙○○、李奕安、M○○、癸○○、子○○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惟被告T○○、李奕安、M○○、癸○○、子○○均為一線人員,與被告丑○○自承為兼任一、二線人員之分工已屬有別,至其中被告宙○○固為二線人員,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與被告丑○○於偵查中未全盤吐實,尚屬有別【參見起訴書第20頁及其等之相關筆錄】,被告丑○○上訴未就前開同案被告與其具有未同之量刑事由而為考量,徒以其已坦承犯行及有無累犯加重情事,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非有理由。
11、被告C○○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C○○上訴以其為初犯、一線人員,原判決所處之應執行刑,卻比有累犯之二線人員等情之同案被告為重或相差無幾,爭執原判決量刑未當。然原判決已考量未有累犯加重事由之被告C○○為一線人員,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態度,就被告C○○量處較輕之各罪刑度及應執行刑,雖被告C○○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指同案被告之姓名,惟經比較原判決就被告C○○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刑期,可知被告C○○上開所述為累犯之二線人員之同案被告,似指被告未○○,惟原判決以被告未○○經起訴而由原判決認定參與之期間、日數較少,故於應執行刑部分為差別量刑,並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公平之情事,被告C○○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12、被告宇○○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宇○○上訴稱伊於參與詐欺集團不久,就已反悔,但因不敢公然說「不」,其後曾未積極配合詐騙(如不配合講稿或直接掛電話等),期間僅曾讓7位被害人受騙而轉到二線人員,最終未詐騙成功,伊上開所述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有些事證已被滅證,但請考量被告宇○○所述機房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無法支付被害人損失,但有心向被害人道欺之態度等情,給予被告宇○○從輕量刑之機會,另不應以被告及參與程度較重、較資深之共犯(姓名詳卷)因知悉該組織資訊之多寡,而為不同之不公平量刑等語。惟依被告宇○○上開自述,其所陳曾未積極配合詐欺一節,確未有證據可佐,且縱其此部分所陳屬實,然被告宇○○因並未脫離該犯罪組織,自仍應與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而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至被告宇○○所指原判決量刑未公之共犯,因該等共犯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所為量刑自有不同,被告宇○○執前詞泛為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均為無理由。
13、被告O○○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告O○○本案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數,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被告O○○上訴以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主張應依其出境次數評價為一罪,並無理由。又被告O○○上訴另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或原判決之認定未與其所述歧異之其僅擔任二線角色、非主謀,且尚未實際分得任何利益、犯後已坦白認罪等情,立於一己之立場,重覆再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理由。
14、被告丙○○、A○○、B○○、玄○○、申○、F○○上訴均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而無理由部分:被告丙○○以其係初犯、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案發前有正常工作;被告A○○、B○○以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玄○○上訴以其只打過2次電話;被告申○上訴以其為初犯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被告F○○以其分工角色等情,上訴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被告丙○○、A○○、B○○、玄○○、申○、F○○前開上訴所述內容,或因已為原判決量刑所斟酌、或因尚不影響於量刑之基礎,且被告丙○○、A○○、B○○、玄○○、申○、F○○上訴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法律適用違誤,故認被告丙○○、A○○、B○○、玄○○、申○、F○○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15、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卯○○、J○○、D○○、S○○、T○○、宙○○、未○○、辰○○、L○○、巳○○、M○○、丙○○、A○○、B○○、玄○○、I○○、丑○○、C○○、G○○、宇○○、癸○○、O○○、申○、子○○、F○○前開上訴理由等情,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午○○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午○○本案各次所犯之罪,均未有累犯加重事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九)所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午○○所為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且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合。檢察官以本判決理由欄
五、(二)、1所示之上訴理由,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卯○○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至5、│原判決: │
│ │ │7至9、11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卯○○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3 │卯○○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4 │卯○○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J○○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號。 │ │
├──┼─────┼─────┼───────────┤
│ 2 │J○○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 │J○○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4 │J○○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D○○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18至21、23│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拾月。 │
├──┼─────┼─────┼───────────┤
│ 2 │D○○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月。 │
├──┼─────┼─────┼───────────┤
│ 3 │D○○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月。 │
├──┼─────┼─────┼───────────┤
│ 4 │D○○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八編號1至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23部分所餘│刑壹年。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S○○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號。 │ │
├──┼─────┼─────┼───────────┤
│ 2 │S○○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 │S○○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4 │S○○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T○○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18至21、23│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捌月。 │
├──┼─────┼─────┼───────────┤
│ 2 │T○○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月。 │
├──┼─────┼─────┼───────────┤
│ 3 │T○○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月。 │
├──┼─────┼─────┼───────────┤
│ 4 │T○○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八編號1至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23部分所餘│刑壹年。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六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宙○○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18至21、23│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捌月。 │
├──┼─────┼─────┼───────────┤
│ 2 │宙○○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月。 │
├──┼─────┼─────┼───────────┤
│ 3 │宙○○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月。 │
├──┼─────┼─────┼───────────┤
│ 4 │宙○○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八編號1至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23部分所餘│刑壹年。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七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未○○ │犯罪事實三│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中附表│原判決: │
│ │ │二十八編號│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9至21、2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3號(其中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十八│ │
│ │ │編號19,包│ │
│ │ │含犯罪事實│ │
│ │ │二之共同參│ │
│ │ │與犯罪組織│ │
│ │ │部分)。 │ │
├──┼─────┼─────┼───────────┤
│ 2 │未○○ │附二十八編│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號22號。 │原判決: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 3 │未○○ │犯罪事實三│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中之扣│原判決: │
│ │ │除附表二十│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八編號19至│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23號部分之│,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所餘每日共│ │
│ │ │16日。 │ │
└──┴─────┴─────┴───────────┘
附表八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辰○○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18至21、23│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捌月。 │
├──┼─────┼─────┼───────────┤
│ 2 │辰○○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月。 │
├──┼─────┼─────┼───────────┤
│ 3 │辰○○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月。 │
├──┼─────┼─────┼───────────┤
│ 4 │辰○○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八編號1至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23部分所餘│刑壹年。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九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L○○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L○○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號。 │ │
├──┼─────┼─────┼───────────┤
│ 2 │L○○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L○○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3 │L○○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L○○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4 │L○○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L○○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巳○○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巳○○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3 │巳○○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15 │原判決: │
│ │ │號。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4 │巳○○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M○○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18至21、23│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捌月。 │
├──┼─────┼─────┼───────────┤
│ 2 │M○○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月。 │
├──┼─────┼─────┼───────────┤
│ 3 │M○○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月。 │
├──┼─────┼─────┼───────────┤
│ 4 │M○○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八編號1至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23部分所餘│刑壹年。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二(被告丙○○僅涉犯附表二十八編號19至23號部分)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丙○○ │犯罪事實三│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中附表│原判決: │
│ │ │二十八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9至21、2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3號(其中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附表二十八│ │
│ │ │編號19,包│ │
│ │ │含犯罪事實│ │
│ │ │二之共同參│ │
│ │ │與犯罪組織│ │
│ │ │部分)。 │ │
├──┼─────┼─────┼───────────┤
│ 2 │丙○○ │附二十八編│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號22號。 │原判決: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 3 │丙○○ │犯罪事實三│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中之扣│原判決: │
│ │ │附表二十八│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編號19至23│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號部分之所│,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餘每日共16│ │
│ │ │日。 │ │
└──┴─────┴─────┴───────────┘
附表十三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A○○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A○○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3 │A○○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4 │A○○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四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B○○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號。 │ │
├──┼─────┼─────┼───────────┤
│ 2 │B○○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3 │B○○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4 │B○○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五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玄○○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號。 │ │
├──┼─────┼─────┼───────────┤
│ 2 │玄○○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 │玄○○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4 │玄○○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六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I○○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號。 │ │
├──┼─────┼─────┼───────────┤
│ 2 │I○○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 │I○○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4 │I○○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七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丑○○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二線│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號。 │ │
├──┼─────┼─────┼───────────┤
│ 2 │丑○○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二線│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 │丑○○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二線│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4 │丑○○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二線│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八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黃○○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黃○○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10 │原判決: │
│ │ │、17、22號│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共肆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 │
├──┼─────┼─────┼───────────┤
│ 3 │黃○○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4 │黃○○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十九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C○○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號。 │ │
├──┼─────┼─────┼───────────┤
│ 2 │C○○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3 │C○○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4 │C○○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G○○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至5、│原判決: │
│ │ │7至9、11至│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4、16 、1│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8至21、2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G○○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3 │G○○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4 │G○○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宇○○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至5、│原判決: │
│ │ │7至9、11至│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4、16、18│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至21、23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2 │宇○○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3 │宇○○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4 │宇○○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二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癸○○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18至21、23│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捌月。 │
├──┼─────┼─────┼───────────┤
│ 2 │癸○○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月。 │
├──┼─────┼─────┼───────────┤
│ 3 │癸○○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月。 │
├──┼─────┼─────┼───────────┤
│ 4 │癸○○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八編號1至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23部分所餘│刑壹年。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三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O○○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O○○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3 │O○○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4 │O○○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二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四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申○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至14、16、│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
│ │ │18至21、23│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申○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 │
├──┼─────┼─────┼───────────┤
│ 3 │申○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4 │申○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除附表二十│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罪│
│ │ │八編號1至 │,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五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午○○ │附表二十八│本院撤銷改判: │
│ │(一線) │編號2至5、│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7至9、11至│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4、16、18│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至21、23號│ │
│ │ │。 │ │
├──┼─────┼─────┼───────────┤
│ 2 │午○○ │附表二十八│本院撤銷改判: │
│ │(一線) │編號6、10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7、22號│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3 │午○○ │附表二十八│本院撤銷改判: │
│ │(一線) │編號1、15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號。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4 │午○○ │犯罪事實欄│本院撤銷改判: │
│ │(一線) │三(一)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二)中之扣 │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除附表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八編號1至 │。 │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六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子○○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18至21、23│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捌月。 │
├──┼─────┼─────┼───────────┤
│ 2 │子○○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月。 │
├──┼─────┼─────┼───────────┤
│ 3 │子○○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月。 │
├──┼─────┼─────┼───────────┤
│ 4 │子○○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八編號1至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23部分所餘│刑壹年。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七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F○○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2 至5 │原判決: │
│ │ │、7至9、11│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14、16、│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18至21、2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號。 │ │
├──┼─────┼─────┼───────────┤
│ 2 │F○○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6 、10│原判決: │
│ │ │、17、22號│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3 │F○○ │附表二十八│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編號1 、15│原判決: │
│ │ │號。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4 │F○○ │犯罪事實欄│本院:上訴駁回。 │
│ │(一線) │三(一) 、(│原判決: │
│ │ │二)中之扣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除附表二十│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八編號1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3部分所餘│。 │
│ │ │每日共71日│ │
│ │ │(其中106 │ │
│ │ │年10月18日│ │
│ │ │,包含犯罪│ │
│ │ │事實二之共│ │
│ │ │同參與犯罪│ │
│ │ │組織部分)│ │
└──┴─────┴─────┴───────────┘
附表二十八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戌○○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 │ │ │50萬元。 │ │
├──┼────┼───────┼───────────┼─────────┤
│ 2 │庚○○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 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 元、3 │ │
│ │ │ │萬2,300 元 │ │
├──┼────┼───────┼───────────┼─────────┤
│ 3 │亥○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
│ 4 │天○○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 元 │
│ │ │10時許 │萬9,060 元 │ │
├──┼────┼───────┼───────────┼─────────┤
│ 5 │戊○○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 元 │
│ │ │13時許 │2,600 元、1 萬3,050 元│ │
├──┼────┼───────┼───────────┼─────────┤
│ 6 │H○○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 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 元、30萬4,000 │ │
│ │ │ │元、23萬元、37萬元 │ │
├──┼────┼───────┼───────────┼─────────┤
│ 7 │K○○(│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 元 │
│ │起訴書誤│13時 │萬6,712 元 │ │
│ │載為楊淑│ │ │ │
│ │芬) │ │ │ │
├──┼────┼───────┼───────────┼─────────┤
│ 8 │寅○○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 元 │
│ │ │9 時許 │萬8,600 元 │ │
├──┼────┼───────┼───────────┼─────────┤
│ 9 │辛○○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 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 元、│ │
│ │ │ │3 萬元、2 萬1,000 元、│ │
│ │ │ │6 萬元、4 萬元、2 萬5,│ │
│ │ │ │000 元、5,000 元 │ │
├──┼────┼───────┼───────────┼─────────┤
│ 10 │張建中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匯款│105 萬元 │
│ │ │某時 │共105 萬元 │ │
├──┼────┼───────┼───────────┼─────────┤
│ 11 │甲○○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
│ 12 │壬○○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
│ 13 │N○○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 元 │
│ │ │8 時許 │萬8,610 元 │ │
├──┼────┼───────┼───────────┼─────────┤
│ 14 │R○○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 元 │
│ │ │11時21分 │2 萬9,519 元、4 萬1,43│ │
│ │ │ │0 元、1 萬5,710 元、2 │ │
│ │ │ │萬3,989 元、6,000 元、│ │
│ │ │ │34萬8,827 元 │ │
├──┼────┼───────┼───────────┼─────────┤
│ 15 │P○○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 16 │酉○○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 │ │
├──┼────┼───────┼───────────┼─────────┤
│ 17 │丁○○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
│ │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
├──┼────┼───────┼───────────┼─────────┤
│ 18 │乙○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 元(起訴│
│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書附表誤載為26.334│
│ │ │ │、1 萬3,340元 │萬) │
├──┼────┼───────┼───────────┼─────────┤
│ 19 │王彥云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 元 │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 │款9,690 元 │ │
├──┼────┼───────┼───────────┼─────────┤
│ 20 │地○○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
├──┼────┼───────┼───────────┼─────────┤
│ 21 │己○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5,000 元 │
│ │ │16時許 │附表誤載為7 日),匯款│ │
│ │ │ │5,000 元 │ │
├──┼────┼───────┼───────────┼─────────┤
│ 22 │E○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起,匯款│146 萬元 │
│ │ │15時許 │共146 萬元 │ │
├──┼────┼───────┼───────────┼─────────┤
│ 23 │何春艷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日起,匯付│3 萬7,500元 │
│ │ │10時許 │3 萬2,500 元、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