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慧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44、77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為警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內,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證人陳慶儒警詢供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陳慶儒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3、6、7部分,伊都是與陳慶儒合資購買毒品,1人出1千,不是伊賣毒品給陳慶儒。其餘部分,見面之原因,或因還錢、或未見到藥頭、或尚未下班,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慶儒與藥頭蔡世原認識且相互聯絡;被告與陳慶儒係平行向藥頭蔡世原購買毒品,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儒聯繫,通聯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儒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與陳慶儒間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慶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留電話給伊,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每次交易,是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開後,過1、20分鐘後,被告會再回來拿毒品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知道的話根本不用透過被告;數量跟價錢都一樣,每次都是買1千元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都跟警詢所述相同;伊都拿錢給被告,沒有與被告共同出資或一起施用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就確有支付價金予被告,及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包等過程,復為內容一致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世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而且因此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4、5次;被告每次都是跟伊買1千元海洛因,伊與被告都是單獨交易,只有伊與被告兩個人在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大致相符;復徵之證人蔡世原於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依該起訴書附表所載其所販賣予本件被告4次犯行,其中編號8、9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日下午6時許、106年9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購買金額1千元之海洛因部分(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洽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為106年9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106年9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均十分接近,前者合於被告係先拿錢,約1、20分鐘後,再回來交付毒品之購毒情節,而後者則容或在人的記憶誤差範圍內,參以其等之交易金額確係1千元等情適足以證明。依上開證人陳慶儒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通聯之內容,確係其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未與被告共同向藥頭購買毒品、其後並確有完成交易等事宜及部分交易時間相符。
⒊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上開通聯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法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以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網路即時通聯繫時,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以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並不違背常情;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慶儒相約見面之模式,其等所使用之用語皆屬簡潔而固定,復無須詢問撥打電話之目的為何,即可與其約定見面之地點,足見其等間對話之刻意隱晦,證人陳慶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也沒有怎麼講,要怎麼講;也沒有怎麼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益見其等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應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海洛因之意;參以,證人陳慶儒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其上開證詞並無瑕疵,顯見通話雙方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對價等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即就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故經綜合相關供述研判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自足採憑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證人陳慶儒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而依犯罪事實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陳慶儒在見面交付毒品前之對話中,毫無任何代購毒品、拜託拿貨、或幫忙向上游「蝦子」購入毒品或其他相類似意義之用語或暗語,則渠等間是否存有便利施用之代購毒品關係,初已非無疑義。
⒉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陳慶儒與被告僅係小時候一起長大,很少遇到,很久沒在一起了;這兩年曾與被告同在一家公司當同事一星期而已等情,亦據證人陳慶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顯見其等並無特殊情誼,是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多次配合證人陳慶儒之時間與需求,隨同出資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之理?尚且,觀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之時間,或於一大早6時許,或於晚上9時至11時之間,或是傍晚5時至6時之間,復常常一兩日即須交易一次,倘被告手上確無毒品可提供予證人陳慶儒,益證若非因販售毒品可藉機營利,被告又何需如此費心到處為證人陳慶儒張羅毒品?遑論,證人陳慶儒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所稱之上手,也沒有看過被告跟上手購買毒品,被告跟誰買的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交給上手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顯見,證人陳慶儒與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並無任何直接聯繫管道,無從直接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或議價,復陳明別無其他購毒管道,則被告相較於證人陳慶儒,其對於毒品之售價,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額,實具有獨斷之決定性地位,被告顯然是立於賣方立場直接將海洛因販賣交付給證人陳慶儒,以遂行與證人陳慶儒為毒品之交易,阻斷證人陳慶儒與毒品上手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慶儒為毒品交易模式,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部分是自上游毒販即證人蔡世原處所取得,然此交易行為是以自己為毒品販賣者地位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證人陳慶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之構成要件該當,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陳慶儒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
⒊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慶儒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出錢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表示有請託被告代為調取或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斟酌證人陳慶儒在偵查中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故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是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詞,不無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且,證人陳慶儒既猶需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且無法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游直接聯繫,自無從獲悉被告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及其對價,則證人陳慶儒對於被告究否有無藉此居間牟利,利用各自轉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自亦無從衡斷。
㈣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之情形者,得駁回其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①證人陳慶儒,待證事項為:附表一編號4、5、8、9等4次,並未進行毒品買或賣等行為;陳慶儒曾以電話與蔡世原聯絡購買毒品,毒品之價額與重量與其他人買賣相當(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②證人蔡世原,待證事項為:蔡世原於106年9至10月間互通電話,獨立互為買賣毒品且被告向證人表示,伊與陳慶儒一同前來,陳慶儒在車上等候(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語。查:
⒈證人陳慶儒、蔡世原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86頁、第122頁至125頁)。
⒉證人蔡世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陳慶儒,但不知本名;陳慶儒沒有跟被告一起來向伊購買海洛因,亦未向伊購買拿過毒品;陳慶儒綽號「阿牛」,住被告家附近,因為被告欠伊錢,都不聯絡、閃躲,伊透過陳慶儒找被告,因此陳慶儒以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⒊證人陳慶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每次交易,是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開後,過1、20分鐘後,被告會再回來拿毒品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辯護人顯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至被告向上手蔡世原購買海洛因雖僅4次,與被告本件販賣次數雖部分不盡相符,然被告毒品來源未必限於蔡世原且無法排除蔡世原其他販賣被告海洛因之行為,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即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法定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其仍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蝦子」等語,惟因該綽號「蝦子」之蔡世原,係於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時所發現,並非由被告所供出而查獲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13日中檢宏闕107偵4544字第107905 64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7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789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⒋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分別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查,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除得併科罰金部分外,依法既不得加重,亦未量處併科罰金之刑,已見前述,尚無本件解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位,交易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陳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者│ │ │ │├─┼─┼────────┼───────────────┼───────┤│1 │陳│106年9月1日上午6│陳慶儒於106年9月1日凌晨0時24分│陳國華販賣第一││︵│慶│時40分許,臺中市│13秒、上午6時21分17秒、6時29分│級毒品,累犯,││起│儒│梧棲區○○街000 │4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號附近 │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年陸月。未扣案││書│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華│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10│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沒收,如全部或││1 │ │ │洛因1包予陳慶儒。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2 │陳│106年9月2日晚上6│陳慶儒於106年9月2日下午4時55分│陳國華販賣第一││︵│慶│時20分許,臺中市│23秒、5時20分26秒、5時36分42秒│級毒品,累犯,││起│儒│梧棲區○○街000 │、5時44分23秒、5時48分28秒、晚│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號附近 │上6時8分47秒、6時10分3秒(依本│年陸月。未扣案││書│ │ │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毒品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沒收,如全部或││2 │ │ │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一部不能沒收或││︶│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陳慶儒。 │,追徵其價額。│├─┼─┼────────┼───────────────┼───────┤│3 │陳│106年9月4日晚上7│陳慶儒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58分│陳國華販賣第一││︵│慶│時40分許,臺中市│16秒、5時54分32秒、晚上6時4分 │級毒品,累犯,││起│儒│梧棲區○○街000 │53秒、6時10分35秒、6時11分13秒│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號附近 │6時42分41秒、7時10分44秒、7時 │年陸月。未扣案││書│ │ │24分39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沒收,如全部或││3 │ │ │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一部不能沒收或││︶│ │ │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 │,追徵其價額。│├─┼─┼────────┼───────────────┼───────┤│4 │陳│106年9月10日晚上│陳慶儒於106年9月10日晚上10時26│陳國華販賣第一││︵│慶│10時50分許,臺中│分20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級毒品,累犯,││起│儒│市沙鹿區巨○客運│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辦公室前某處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未扣案││書│ │ │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 │沒收,如全部或││4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5 │陳│106年9月11日晚上│陳慶儒於106年9月11日下午5 時58│陳國華販賣第一││︵│慶│6 時45分許,臺中│分24秒、晚上6時16分5秒、6 時30│級毒品,累犯,││起│儒│市梧棲區杜○月餐│分32秒、6 時31分47秒(依本院職│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廳對面某處 │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年陸月。未扣案││書│ │ │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陳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列│沒收,如全部或││5 │ │ │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慶│一部不能沒收或││︶│ │ │儒。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6 │陳│106年9月19日下午│陳慶儒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22 │陳國華販賣第一││︵│慶│5 時50分許,臺中│分4秒、5時32分33秒(依本院職權│級毒品,累犯,││起│儒│市梧棲區農會附近│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 │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未扣案││書│ │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慶儒│沒收,如全部或││6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7 │陳│106 年10月10日晚│陳慶儒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9時13│陳國華販賣第一││︵│慶│上9 時30分許,臺│分10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級毒品,累犯,││起│儒│中市沙鹿區巨○客│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運辦公室前某處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未扣案││書│ │ │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國│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金│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海洛因1包予陳慶儒。 │沒收,如全部或││7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8 │陳│106 年10月14日晚│陳慶儒於106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陳國華販賣第一││︵│慶│上10時50分許,臺│13分17秒、10時20分21秒(依本院│級毒品,累犯,││起│儒│中市沙鹿區巨○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運辦公室前某處 │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年陸月。未扣案││書│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品交易事宜。陳國華先至左列地點│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向陳慶儒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左│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沒收,如全部或││8 │ │ │慶儒。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9 │陳│106 年10月16日下│陳慶儒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陳國華販賣第一││︵│慶│午5 時25分許,臺│5 分23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級毒品,累犯,││起│儒│中市梧棲區中○餐│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處有期徒刑拾伍││訴│ │廳對面便利超商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陸月。未扣案││書│ │某處 │話與陳國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 ││附│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所示之物及販賣││表│ │ │國華先至左列地點向陳慶儒收取價│第一級毒品所得││編│ │ │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新臺幣壹仟元均││號│ │ │付海洛因1 包予陳慶儒。 │沒收,如全部或││9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陳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號│事實 │ │ │ │├─┼─────┼──────┼──────┼──────────────┤│1 │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年9月1 日│B:喂打給我一下打給我一下 拜││ │1 │之0000000000│凌晨0時24分4│ 託 ││ │ │號行動電話(│秒(此為筆錄│ ││ │ │代號B )撥打│中留存譯文所│ ││ │ │陳國華所持用│載時間,依本│ ││ │ │之0000000000│院職權調閱之│ ││ │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 │代號A ) │之時間為凌晨│ ││ │ │ │0時24分13 秒│ ││ │ │ │)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年9月1 日│A:嗯 ││ │ │之0000000000│上午6 時20分│B:怎樣 ││ │ │號行動電話(│56秒(此為筆│A:你不是在打電話找我 ││ │ │代號A )撥打│錄中留存譯文│B:嘿阿怎樣 ││ │ │陳慶儒所持用│所載時間,依│A:一樣阿 ││ │ │之0000000000│本院職權調閱│B:現在路上 ││ │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A:好啦 ││ │ │代號B ) │錄之時間為上│ ││ │ │ │午6 時21分17│ ││ │ │ │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年9月1 日│A:要到了 ││ │ │之0000000000│上午6 時29分│B:你要到了嗎 ││ │ │號行動電話(│40秒(此為筆│A:要到了 ││ │ │代號B )撥打│錄中留存譯文│ ││ │ │陳國華所持用│所載時間,依│ ││ │ │之0000000000│本院職權調閱│ ││ │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 │ │代號A ) │錄之時間為上│ ││ │ │ │午6 時29分43│ ││ │ │ │秒) │ │├─┼─────┼──────┼──────┼──────────────┤│2 │附表一編號│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喂 ││ │2 │之0000000000│日下午4 時55│A:你是在裝傻嗎 ││ │ │號行動電話(│分17秒(此為│B:沒有啦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你娘ㄟ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昨天又醉了幹你娘每天也醉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有啦要回去了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你在打給我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A:好啦好啦 ││ │ │ │下午4 時55分│ ││ │ │ │23秒)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A:嗯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0│B:要去那 ││ │ │號行動電話(│分15秒(此為│A:一樣阿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好啦我等一下到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5 時20分│ ││ │ │ │26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2 │A:要到了要到了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36│B:你是要來嗎 ││ │ │號行動電話(│分36秒(此為│A:好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5 時36分│ ││ │ │ │42秒)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喂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44│A:3分鐘在那等我 ││ │ │號行動電話(│分8 秒(此為│B:嗯你娘我早就在這在下雨 你││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知道嗎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車比較多啦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嗯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5 時44分│ ││ │ │ │23秒)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到了啊 在買香菸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48│ ││ │ │號行動電話(│分15秒(此為│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5 時48分│ ││ │ │ │28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2 │A:到了到了打給你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8 │B:嗯 ││ │ │號行動電話(│分33秒(此為│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6 時8 分│ ││ │ │ │47秒)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2 │B:嗯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9 │A:你在便當那等我 ││ │ │號行動電話(│分50秒(此為│B:不要啦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快點我比較順路啦我到了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沒有啦你走前面一點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好啦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6 時10分│ ││ │ │ │3 秒) │ │├─┼─────┼──────┼──────┼──────────────┤│3 │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3 │之0000000000│日下午4 時58│〔姓名〕阿國;你要去嗎,瑪利││ │ │號行動電話發│分18秒(此為│,我有打電話給我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華所持用之00│文所載時間,│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4 時58分│ ││ │ │ │16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4│〔姓名〕阿國;打給我一下好嗎││ │ │號行動電話發│分33秒(此為│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華所持用之00│文所載時間,│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5 時54分│ ││ │ │ │32秒)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4 │遇到困難先用掉實在抱歉!改天││ │ │號行動電話發│分53秒(筆錄│順逐再補還你 ││ │ │送簡訊予陳慶│中留存譯文所│ ││ │ │儒所持用之00│載時間與本院│ ││ │ │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 ││ │ │動電話 │向通聯紀錄之│ ││ │ │ │時間相同)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0│〔姓名〕阿國;沒門沒關係我有││ │ │號行動電話發│分36秒(此為│瑪利打給我OK ││ │ │送簡訊予陳國│筆錄中留存譯│ ││ │ │華所持用之00│文所載時間,│ ││ │ │00000000號行│依本院職權調│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6 時10分│ ││ │ │ │35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B:喂。那就不要緊,你是在哭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1│ 夭咧。 ││ │ │號行動電話(│分21秒(此為│A:真的在忙。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說我有瑪利就是money 你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是咧吼。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我知道啦,我就在忙,等會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在打給你啦。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好啦好啦。 ││ │ │ │晚上6 時11分│ ││ │ │ │13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A男說:要七點…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42│ ││ │ │號行動電話(│分35秒(此為│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6 時42分│ ││ │ │ │41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4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10│B:喂。 ││ │ │號行動電話(│分35秒(此為│A:要過去了。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好,我在這。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7 時10分│ ││ │ │ │44秒) │ ││ │ ├──────┼──────┼──────────────┤│ │ │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9 月4 │B:嘿。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7 時24│A:要到了,轉過去就到了。 ││ │ │號行動電話(│分28秒(此為│B:好啦。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7 時24分│ ││ │ │ │39秒) │ │├─┼─────┼──────┼──────┼──────────────┤│4 │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0│…A男說:上班才剛回來… ││ │4 │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26│A:不然你來巨業這裡。 ││ │ │號行動電話(│分10秒(此為│B:好啦,我到了在打給你。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好啦好啦。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10時26分│ ││ │ │ │20秒) │ │├─┼─────┼──────┼──────┼──────────────┤│5 │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B 男說:人在梧棲前三福外面││ │5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7│的檳榔攤喝酒… ││ │ │號行動電話(│分58秒(此為│A:知歪電話不能打你是。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吼不用啊你多久會到?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差不多二十分啦。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好啦。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我到三福門口等你。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5 時58分│ ││ │ │ │24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喂。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15│B:還沒有到? ││ │ │號行動電話(│分57秒(此為│A:車很多了。在10分鐘啦 我還││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在沙鹿街上車很多啦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喔。好啦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6 時16分│ ││ │ │ │5 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 男說:是在三福的餐廳那裡││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0│。B 男說人到三福了… ││ │ │號行動電話(│分28秒(此為│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6 時30分│ ││ │ │ │32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1│A:這有一間杜小月你知道嗎?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6 時31│B:你知歪呀,你就走出來呀。 ││ │ │號行動電話(│分41秒(此為│A:我要走出去哪裡?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你是不是在吃火鍋的外面?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嘿呀。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我在對面啦,走過來啦。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對面?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6 時31分│ ││ │ │ │47秒) │ │├─┼─────┼──────┼──────┼──────────────┤│6 │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9│…A男說:現在有空了… ││ │6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2│B:現在嗎? ││ │ │號行動電話(│分1 秒(此為│A:在梧棲啊。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你現在在那裡嗎?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嘿。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那我呢?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你過來呀。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吼好啊好啊。 ││ │ │ │下午5 時22分│A:嗯。在農會這裡喔。 ││ │ │ │4 秒) │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9 月19│A:喂。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32│B:你在哪? ││ │ │號行動電話(│分30秒(此為│A:你在那裡哦?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嘿呀。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啦,我過去啦。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5 時32分│ ││ │ │ │33秒) │ │├─┼─────┼──────┼──────┼──────────────┤│7 │附表一編號│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10月10│B:你在幹嗎 ││ │7 │之0000000000│日晚上9 時13│A:你有要去嗎。人家在跟我問 ││ │ │號行動電話(│分4 秒(此為│B:阿。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人家在問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喔你是跑那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A: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電話怎麼關掉。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A:沒有啦我電話停掉 ││ │ │ │晚上9 時13分│B:喔你人呢 ││ │ │ │10秒) │A:怎樣。在家阿 ││ │ │ │ │B:你在家。 ││ │ │ │ │A:嘿阿 ││ │ │ │ │B:你過來阿 ││ │ │ │ │A:沒有你要過來。 ││ │ │ │ │B:好阿。我大約五分鐘打給你 ││ │ │ │ │A:好 │├─┼─────┼──────┼──────┼──────────────┤│8 │附表一編號│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10月14│B:喂 ││ │8 │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13│A:你不是今天要先給我嗎。 ││ │ │號行動電話(│分8 秒(此為│B:嘿啦。你在幹嘛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我有一直打阿,我有打給你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阿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B:懶教啦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你又沒接。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B:重點阿。 ││ │ │ │晚上10時13分│A:你要先過來嗎 ││ │ │ │17秒) │B:嘿 ││ │ │ │ │A:好阿。 ││ │ │ │ │B:嗯。 ││ │ ├──────┼──────┼──────────────┤│ │ │陳慶儒所持用│106 年10月14│B:喂人在那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10時20│A:你在鐵支路嗎。 ││ │ │號行動電話(│分14秒(此為│B:嘿。我到了快點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好 ││ │ │陳國華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 │ │ │晚上10時20分│ ││ │ │ │21秒) │ │├─┼─────┼──────┼──────┼──────────────┤│9 │附表一編號│陳國華所持用│106 年10月16│B:喂。 ││ │9 │之0000000000│日下午5 時5 │A:喂。 ││ │ │號行動電話(│分12秒(此為│B:嘿。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那有要去嗎? ││ │ │陳慶儒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你是在幹嘛電話都不能打。 ││ │ │之0000000000│依本院職權調│ 好啊。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好,你現在去呀。你上次還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要給我300嘛? ││ │ │ │下午5 時5 分│B:我知道。 ││ │ │ │23秒 ) │A:好~好。 ││ │ │ │ │…A 男說是騎自行車。B 男也是││ │ │ │ │騎自行車…約梧棲國小..A 男說││ │ │ │ │是騎自行車太遠了 ││ │ │ │ │B:西濱啊。中港餐廳你知道嗎 ││ │ │ │ │ ? ││ │ │ │ │A:那間是全家吶。 ││ │ │ │ │B:吼那是全家?是啦。 ││ │ │ │ │A:嘿呀,好啦好啦。 ││ │ │ │ │B:我也跟你講真的我騎自行車 ││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持有人 │ │ ├─┼──────────────────────┼────┼──────┤ │1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陳國華 │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