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朋友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特斯拉」等三人以上之已成年成員(其餘成年成員尚於偵查中,爰不予詳列)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戊○○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特斯拉」聯絡,戊○○並依「特斯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特斯拉」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特斯拉」所指定之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查知戊○○為提款車手,並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見戊○○又欲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乃當場予以逮捕並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證人辛○○於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因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故並無此限制,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辛○○之警詢筆錄除外),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查卷第21-25頁、第145-146頁、原審卷第34-35頁、第94頁、第99頁、本院卷第60-61頁、第106-107頁、第150-154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件被告係加入「特斯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特斯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特斯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特斯拉」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特斯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既參與上揭三人以上或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是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㈢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2次以後之犯行(包括第2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其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雖對每一被害人均有數次之提款行為,但其數次之提款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且時間極為接近,又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上開行為之數次提款行為應分別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㈢又被告與「特斯拉」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且該2罪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件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查本件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該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所宣告之罪名為加重詐欺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故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人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乃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加入期間所提領之次數多達22次,總金額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又係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是否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節,已非無疑。至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成立調解,但迄今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辛○○,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另亦未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尚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被告所分得之報酬即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提領報酬」欄所示之金額,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罪(附表三編號2至7)項下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辛○○35萬5333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苟被告確實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縱被告未能履行,亦因告訴人辛○○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繳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亦與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④又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㈦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應予以嚴懲,惟衡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內扮演之角色僅係車手之工作、且犯罪所得僅其每次提領金額之2%,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之工作、未婚、育有一個一歲之小孩、目前與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沒收」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並分別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各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②被告共犯上開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查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且2罪間係成立想像競合犯,至第2次以後之犯行(包括第2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上開所為每次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且該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又本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2罪係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所宣告之罪名為加重詐欺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故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亦如前述);另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亦無法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說明。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期,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另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辛○○│107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戊○○之郵│107 年10│臺中市西│6 萬元 │7,080 元 │ 非供述證據: │
│ │ │月29日下│7 年10月29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29日下│區臺灣大│ │(計算式:35│⒈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 │午3 時21│時50分許,假冒臺北│000000號帳│午3 時52│道1 段70│ │萬4,000 元×│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
│ │ │分許 │市刑警大隊刑警陳海│戶 │分50秒 │1 號(臺│ │0.02=7,080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生,撥打電話向詹昭│ │ │中中正路│ │元) │ 式表(見警卷第26頁)│
│ │ │ │鴻佯稱:因辛○○申│ │ │郵局) │ │ │ 。 │
│ │ │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 ├────┼────┼──────┤註:被告與告│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款,銀行帳戶將被凍│ │107 年10│臺中市西│6 萬元 │訴人辛○○業│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
│ │ │ │結,欲幫辛○○調查│ │月29日下│區臺灣大│ │已調解成立。│ 頁至28頁)。 │
│ │ │ │欠費情形云云;詐騙│ │午3 時53│道1 段70│ │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 │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 │分43秒 │1 號(臺│ │ │ 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
│ │ │ │午2 時5 分許,假冒│ │ │中中正路│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郵局) │ │ │ 警卷第29頁)。 │
│ │ │ │檢察官吳文正,撥打│ ├────┼────┼──────┤ │⒋被害人辛○○提出之第│
│ │ │ │電話向辛○○佯稱:│ │107 年10│臺中市西│3 萬元 │ │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必須交付調查保證金│ │月29日下│區臺灣大│ │ │ 回條影本(見警卷第30│
│ │ │ │35萬元至右揭帳戶帳│ │午3 時54│道1 段70│ │ │ 頁)。 │
│ │ │ │戶內云云,致辛○○│ │分46秒 │1 號(臺│ │ │⒌被告戊○○之中華郵政│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中中正路│ │ │ 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交│
│ │ │ │午匯款35萬5,000 元│ │ │郵局)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至43頁)。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6 萬元 │ │⒍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月30日凌│區五權路│ │ │ 照表(見警卷第46頁)│
│ │ │ │ │ │晨0 時6 │311 、31│ │ │ 。 │
│ │ │ │ │ │分21秒 │3 號(臺│ │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中五權路│ │ │ 張(見警卷第51頁至52│
│ │ │ │ │ │ │郵局) │ │ │ 頁)。 │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6 萬元 │ │ │
│ │ │ │ │ │月30日凌│區五權路│ │ │ │
│ │ │ │ │ │晨0 時7 │311 、31│ │ │ │
│ │ │ │ │ │分44秒 │3 號(臺│ │ │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3 萬元 │ │ │
│ │ │ │ │ │月30日凌│區五權路│ │ │ │
│ │ │ │ │ │晨0 時9 │311 、31│ │ │ │
│ │ │ │ │ │分12秒 │3 號(臺│ │ │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5 萬4,000 元│ │ │
│ │ │ │ │ │月30日上│區五權路│ │ │ │
│ │ │ │ │ │午10時50│311 、31│ │ │ │
│ │ │ │ │ │分12秒 │3 號(臺│ │ │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臨櫃提款│ │ │ │
│ │ │ │ │ │ │) │ │ │ │
├──┼───┼────┼─────────┼─────┼────┼────┼──────┼──────┼───────────┤
│2 │庚○○│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3,000 元 │一、供述證據: │
│ │、潘建│月1 日下│7 年11月1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1 日下│區五義街│費5 元) │(計算式:15│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
│ │國 │午1 時45│時或11時許,假冒潘│000000號帳│午2 時21│132 號(│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建國之姪,撥打電話│戶(陳忠鑫│分54秒 │全家便利│ │3,000元 ) │ 語(見偵卷第115 頁至│
│ │ │ │向潘建國佯稱:潘建│所涉詐欺罪│ │商店臺中│ │ │ 117 頁)。 │
│ │ │ │國之姪需要用錢,請│嫌,由警方│ │五億門市│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庚○○幫忙轉帳予潘│另行偵辦)│ │) │ │ │⒈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建國之姪云云,致潘│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建國陷於錯誤,於同│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細(見警卷第44頁至45│
│ │ │ │日下午,委請雇主楊│ │月1 日下│區五義街│費5 元) │ │ 頁)。 │
│ │ │ │騏銘代為匯款15萬元│ │午2 時23│132 號(│ │ │⒉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分4 秒 │全家便利│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 │ │ │ │五億門市│ │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6 萬元 │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 │ │ │
│ │ │ │ │ │午2 時40│311 、31│ │ │ │
│ │ │ │ │ │分20秒 │3 號(臺│ │ │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48│387 號(│ │ │ │
│ │ │ │ │ │分7 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順益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49│387 號(│ │ │ │
│ │ │ │ │ │分19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順益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下│區五權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50│387 號(│ │ │ │
│ │ │ │ │ │分26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順益門市│ │ │ │
│ │ │ │ │ │ │) │ │ │ │
├──┼───┼────┼─────────┼─────┼────┼────┼──────┼──────┼───────────┤
│3 │丙○○│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600 元 │一、供述證據: │
│ │ │月1 日下│7 年11月1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2 日凌│區公園路│費5 元) │(計算式:3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
│ │ │午1 時53│時3 分許,假冒林勝│000000號帳│晨0 時2 │146 號(│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義之友人,撥打電話│戶 │分12秒 │全家便利│ │600 元) │ 語(見偵卷第119 頁至│
│ │ │ │向丙○○佯稱:做生│ │ │商店臺中│ │ │ 121 頁)。 │
│ │ │ │意欠錢,需要周轉,│ │ │大功門市│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 │⒈被害人丙○○提出之郵│
│ │ │ │丙○○陷於錯誤,於│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同日下午匯款3 萬元│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見偵卷第125 頁)。│
│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月2 日凌│區公園路│費5 元) │ │⒉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晨0 時2 │146 號(│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分50秒 │全家便利│ │ │ 細(見警卷第44頁至45│
│ │ │ │ │ │ │商店臺中│ │ │ 頁)。 │
│ │ │ │ │ │ │大功門市│ │ │⒊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4頁;偵│
│ │ │ │ │ │ │ │ │ │ 卷第49頁) │
├──┼───┼────┼─────────┼─────┼────┼────┼──────┼──────┼───────────┤
│4 │丁○○│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600 元 │一、供述證據: │
│ │ │月5 日上│7 年11月5 日上午10│局00000000│11月5 日│區五義街│費5 元) │(計算式:3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
│ │ │午11時24│時許,假冒丁○○之│000000號帳│上午11時│132 號(│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孫子,撥打電話向郭│戶 │39分21秒│全家便利│ │600 元) │ 語(見偵卷第127 頁至│
│ │ │ │寶雲佯稱:急需用錢│ │ │商店臺中│ │ │ 129 頁)。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五億門市│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致丁○○陷於錯誤,│ │ │) │ │ │⒈被害人丁○○提出之郵│
│ │ │ │於同日上午匯款3 萬│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元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見偵卷第131 頁)。│
│ │ │ │。 │ │月5 日上│區五義街│費5 元) │ │⒉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午11時40│132 號(│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分 │全家便利│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商店臺中│ │ │⒊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五億門市│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5頁) │
├──┼───┼────┼─────────┼─────┼────┼────┼──────┼──────┼───────────┤
│5 │甲○○│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460 元 │一、供述證據: │
│ │ │月5 日上│7 年11月5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5 日上│區五義街│費5 元) │(計算式:2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
│ │ │午11時28│時許,假冒甲○○之│000000號帳│午11時41│132 號(│ │萬3,000 元×│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姪子,撥打電話向江│戶 │分46秒 │全家便利│ │0.02=460 元│ 語(見警卷第36頁至37│
│ │ │ │碧鳳佯稱:急需周轉│ │ │商店臺中│ │) │ 頁)。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 │ │五億門市│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⒈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於同日上午匯款2 萬│ ├────┼────┼──────┤ │ 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 │ │ │3,500 元至指定之右│ │107 年11│臺中市北│3,000 元(手│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揭帳戶。 │ │月5 日上│區五義街│續費5 元) │ │ 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
│ │ │ │ │ │午11時42│132 號(│ │ │ )。 │
│ │ │ │ │ │分26秒 │全家便利│ │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商店臺中│ │ │ 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金融│
│ │ │ │ │ │ │五億門市│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見警卷第40頁)。 │
│ │ │ │ │ │ │ │ │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郵│
│ │ │ │ │ │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影本(見警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 │ │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 │ │ │ │⒌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5頁)。│
├──┼───┼────┼─────────┼─────┼────┼────┼──────┼──────┼───────────┤
│6 │己○○│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600 元 │ 一、供述證據: │
│ │ │月5 日下│7 年11月5 日中午12│局00000000│月5 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計算式:3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
│ │ │午1 時42│時14分許,假冒黃成│000000號帳│午1 時54│67 號( │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興之友人,撥打電話│戶 │分15秒 │統一超商│ │600元 ) │ 語(見警卷第31頁至32│
│ │ │ │向己○○佯稱:急需│ │ │婷婷門市│ │ │ 頁)。 │
│ │ │ │用錢,欲向其借款3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萬元云云,致己○○│ ├────┼────┼──────┤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
│ │ │ │午匯款3 萬元至指定│ │月5 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之右揭帳戶。 │ │午1 時55│67 號( │ │ │ 式表(見警卷第33頁)│
│ │ │ │ │ │分24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 │婷婷門市│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中│
│ │ │ │ │ │ │ │ │ │ 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
│ │ │ │ │ │ │ │ │ │ 影本(見警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 │ │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 │ │ │⒌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見警卷第56頁)。│
├──┼───┼────┼─────────┼─────┼────┼────┼──────┼──────┼───────────┤
│7 │壬○○│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陳忠鑫之郵│107 年11│臺中市北│5 萬元 │1,000 元 │一、供述證據: │
│ │ │月5 日下│7 年11月1 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5 日下│區五權路│ │(計算式:5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
│ │ │午2 時27│時21分許,撥打電話│000000號帳│午2 時40│311 、31│ │萬元×0.02=│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分許 │假冒壬○○之孫子,│戶 │分53秒 │3 號(臺│ │1,000 元) │ 語(見偵卷第135 頁至│
│ │ │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 │ │中五權路│ │ │ 137 頁)。 │
│ │ │ │壬○○佯稱:因投資│ │ │郵局) │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 │ │ │⒈被害人壬○○提出之後│
│ │ │ │款云云,致壬○○陷│ │ │ │ │ │ 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 │ │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 │ │ │ 本(見偵卷第141 頁)│
│ │ │ │匯款5 萬元至指定之│ │ │ │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⒉陳忠鑫之中華郵政台中│
│ │ │ │ │ │ │ │ │ │ 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見警卷第45頁)。│
│ │ │ │ │ │ │ │ │ │⒊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 │ │ │ │ │ │ 照表(見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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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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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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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戊○○│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警察│
│ │(帳號00000000000000)│ │ │漢口路3 段│局第二分局107 │
├──┼───────────┼───┤ │189 號 │年度保管字第48│
│2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 │ │68號扣押物品清│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單 │
├──┼───────────┼───┤ │ │ │
│3 │IPHONE 8 │1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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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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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號所載之犯│戊○○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號所示之物沒收。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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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號所載之犯│戊○○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號所載之犯│戊○○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號所載之犯│戊○○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號所載之犯│戊○○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佰陸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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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6 號所載之犯│戊○○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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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號7 號所載之犯│戊○○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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