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亞茹
- 選任辯護人
- 張方俞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建鈞
- 被告
- 陳霙志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薛智永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志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煒嶂
- 即被告
- 李少暄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彥谷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盛鑫
- 即被告
- 葉瑩瑩
- 即被告
- 李光宗
- 即被告
- 游志駿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銘皇律師
- 被告
- 林奕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被告
- 許勝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毓銓
- 即被告
- 陳宗偉
- 即被告
- 徐斌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琦偉
- 即被告
- 葉鎧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璟
- 選任辯護人
-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正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頡
- 選任辯護人
- 潘怡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心怡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被告
- 陳煥典
- 選任辯護人
- 陳介山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被告
- 張顥嚴
- 選任辯護人
-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被告
- 趙俊銘
- 選任辯護人
-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子閔
- 選任辯護人
-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玉鼎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50、9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辰○○、K○○、E○○、S○○、T○○、H○○、癸○○、玄○○、M○○、巳○○、黃○○部分均撤銷。
一、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E○○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S○○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五、T○○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六、H○○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癸○○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八、玄○○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九、M○○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十、巳○○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一、黃○○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貳、原判決關於未○○、午○○、N○○、B○○、C○○、J○○、寅○○、A○○、D○○、宙○○、P○○、酉○、丑○○、G○○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0月18日首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均撤銷。
一、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N○○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C○○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J○○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A○○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G○○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參、原判決關於申○○、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2月29日首次加重詐欺部分部分均撤銷。
一、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E○○、T○○、玄○○、巳○○、N○○、癸○○、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起訴書及原判決另誤認未○○為累犯):
(一)E○○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T○○前於95年6月9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2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玄○○前於101年2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5月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巳○○前於104年1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4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於104年11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N○○前於102年11月1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癸○○前於103年2月18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業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丑○○前於98年8月1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9年6月28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9年7月1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於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5月28日)。復於99年9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於99年12月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2刑期嗣由臺灣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6月25日);再因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前開甲、乙、丙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開甲、乙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至丙應執行刑則於上開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由金主蔡嘉偉(綽號「小白」,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出資,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招募成員而於克羅埃西亞(CROATIAKANCELAK20,ZAGREB)、斯洛維尼亞(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 IMOS T8/ D,1000 LIUBKIANA)等地成立詐騙機房,其中由徐子翔(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由鍾振偉(綽號白目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黃存孝(綽號阿進、進哥)、洪鵬軒(綽號阿軒、軒哥,與徐子翔、黃存孝、洪鵬軒3人均於國外受審中,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岳家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上開小白詐欺集團,另有以成員黃明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且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查緝,前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及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會互為更換機房工作),而設立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該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詐騙方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手鍾振偉先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由徐子祥等人兼任)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期間陸續有高昌哲(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至106年12月15日返國,擔任二線人員)、陳詩凱(於106年12月6日出境)、林紹良(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員)、石惠萍(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員)、符義坤(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機房廚師)、張銘吉(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二線人員)等加入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上開高昌哲、陳詩凱、林紹良、石惠萍、符義坤、張銘吉等人,業經本院以其他案號而為判決)。而巳○○(一線人員)、B○○(二線人員)、寅○○(一、二線人員)、D○○(一線人員)、癸○○(一線人員)、P○○(二線人員)、未○○(一線人員)、S○○(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玄○○(二線人員)、M○○(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C○○(一線人員)、黃○○(二線人員)、酉○(一線人員)、辰○○(一線人員)、E○○(二線人員)、T○○(一線人員)、午○○(一線人員)、N○○(一線人員)、J○○(二線人員)、A○○(一線人員)、H○○(一線人員)、丑○○(一線人員)、G○○(一線人員)、K○○(二線人員)、宙○○(一線人員)、丙○○(一線人員)、申○○(二線人員)等人,分別經徐子翔、黃存孝、岳家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招募後,其等均應允加入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第2次起各次共同施行詐欺行為部分)各別起意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有關詐欺部分之客觀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在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除石惠萍外,餘均未實際取得報酬)。其等分別自106年9月25日起陸續分批出國,其中巳○○、B○○、寅○○、D○○、癸○○、P○○、未○○7人於106年9月25日,S○○、玄○○、M○○、C○○、黃○○、酉○6人於106年9月28日,辰○○、E○○、T○○、午○○、N○○、J○○、A○○、H○○、丑○○、G○○10人於106年10月2日,K○○、宙○○2人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前往該組織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會合,嗣該組織於106年12月15日將機房搬遷至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內,丙○○、申○○2人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前往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會合,而共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三、辰○○(一線人員)、K○○(二線人員)、E○○(二線人員)、S○○(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T○○(一線人員)、H○○(一線人員)、癸○○(一線人員)、玄○○(二線人員)、M○○(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巳○○(一線人員)、黃○○(二線人員)11人(下稱辰○○等11人);未○○(一線人員)、午○○(一線人員)、N○○(一線人員)、B○○(二線人員)、C○○(一線人員)、J○○(二線人員)、寅○○(一、二線人員)、A○○(一線人員)、D○○(一線人員)、宙○○(一線人員)、P○○(二線人員)、酉○(一線人員)、丑○○(一線人員)、G○○(一線人員)14人(下稱未○○等14人);申○○(二線人員)、丙○○(一線人員)2人(下稱申○○等2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情形:
(一)辰○○等11人部分:
1.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1日,有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2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47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2次、詐欺取財未遂47次。
2.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有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24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24次。
(二)未○○等14人部分:
1.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1日,有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2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47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2次、詐欺取財未遂47次(除106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未遂犯行外,其餘12次詐欺取財既遂、46次詐欺取財未遂均業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
2.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有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24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24次(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原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
(三)申○○等2人部分: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21日,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5日,有附表十二編號19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5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16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取財既遂5次、詐欺取財未遂16次(除106年12月29日該次詐欺犯行外,其餘4次詐欺取財既遂、16次詐欺取財未遂均業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
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執行「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並於107年1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辰○○、K○○、E○○、S○○、T○○、H○○、癸○○、玄○○、M○○、巳○○、黃○○11人(下稱被告辰○○等11人)部分:本案經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辰○○等11人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至六、八、九、十五、二十、二二各編號4,其中106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包含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頁、第4頁第三點),被告辰○○等11人則均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仍為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午○○、N○○、B○○、C○○、J○○、寅○○、A○○、D○○、宙○○、P○○、酉○、丑○○、G○○14人(下稱被告未○○等14人)部分:本案上開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未○○等1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二一、二三至二七各編號4,其中106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包含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頁、第4頁第三點),被告未○○等14人則均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06年10月18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申○○、丙○○2人(下稱被告申○○等2人)部分:本案上開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申○○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七、十二各編號1,其中106年12月29日該次詐欺取財罪,包含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頁、第4頁第三點),被告申○○等2人則均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06年12月29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27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60至62頁、卷五第467至474頁、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卷五第314至320頁),且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全部2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證人即代號A2、A3、A12、A15、A18、A19、A20、A23、A24、A25、A31、A34、A36、A37、A38、A39、A40、A42、A43、A44、A45、A46、A47、A57、A58、A60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彌封卷)在卷可稽,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復有證人即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104至107頁、第96至102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4頁、第125至127頁、第140至142頁、第120至123頁、第81至83頁、第65至69頁、第109至112頁、第114至118頁、第136至138頁、第46至49頁、第41至44頁、第23至26頁、第33至33-4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2頁、第38至40頁、第72至76頁、第34至37頁、第27至32頁、第14至1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37至38頁、第244至247頁)在卷足憑,並有機房VOIP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第207、243至244、281至283頁)、斯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一全卷)、承辦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入出境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二第5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5頁)、司法互助請求書、集團成員資料、崗位圖(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十一第7頁、第73至80頁、第83至193頁)、教戰守則、詐騙稿(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十一第83至193頁、第218至229頁、第245頁、第262至323頁、第360至371頁、第374頁、第389至391頁、第403至410頁、第416至425頁、第435至447頁)、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7至1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原審卷二第73至17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全部27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均足以採信。
(二)被告T○○、玄○○、M○○、H○○、癸○○、丑○○上訴之初,雖辯稱:其等於遷移機房時有休息3日,及另有休息1天烤肉等機房未運作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次數應予扣除云云,並作為其等上訴之理由(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306頁);又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74頁),及被告辰○○、K○○、E○○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466頁),以明上開詐欺集團曾有停機1個月而未運作之情,本院衡以依上揭被告T○○、玄○○、M○○、H○○、癸○○、丑○○及被告巳○○、辰○○、K○○、E○○之主張,其等對所參與之相同詐欺機房之休息日數,已有顯然之差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T○○、玄○○、M○○、H○○、癸○○、丑○○、巳○○、辰○○、K○○、E○○等人,其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已均坦認全部犯行,且證人即參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在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遭查獲止之斯洛維尼亞機房犯行之同案被告A○○,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伊前開所參與日數,每1日機房均有運作、每日機房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期間雖曾有1日烤肉,但烤肉該日上午確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核與被告T○○、玄○○、M○○、H○○、癸○○、丑○○、巳○○、辰○○、K○○、E○○等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相合而足以採信;被告T○○、玄○○、M○○、H○○、癸○○、丑○○前開上訴理由,及被告巳○○、辰○○、K○○、E○○曾一度辯稱前開詐欺機房有停機1個月云云,仍應以被告T○○、玄○○、M○○、H○○、癸○○、丑○○、巳○○、辰○○、K○○、E○○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較為可信。從而,本院認已無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其上訴之初曾辯稱:伊係於106年12月28日由臺灣出境,到達維也納已是當地時間106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即臺灣時間約中午12時許,抵達機房則已為同日下午6時許之下班時間,故不應認其共同參與106年12月29日之犯行云云,且執以為上訴之理由(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342頁)。惟證人即與被告申○○於同日搭乘同班機出境及一同抵達機房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106年12月27日與被告申○○搭乘華航直達維也納之同一班機出境,其係與被告申○○一同到達機房,到達機房時間係臺灣時間106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其等確有參與106年12月29日共同加重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44至247頁),且有載明被告申○○、丙○○2人均係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151、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係屬可採;被告申○○前開上訴理由,容係因誤記其自臺灣搭機出境之日期所致,而被告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及經本院前審提示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後,就有關其共同參與106年12月29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更正表明認罪(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250至251頁),足為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部27人於其等犯罪期間內,既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之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被告申○○上訴時固曾以伊有部分日數僅在背稿而未上線,且其中附表十二編號19、21、22、23被害人均非伊上線詐騙成功云云,否認為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342至343頁);被告午○○上訴理由曾稱如附表十二之被害係各由一位一線成員、一位二線成員及一位三線成員詐騙,並非全部成員都有參與,而主張其未曾收取過任何報酬,在其參與期間內,非由其上線詐騙被害人既、未遂部分,均不應認其為共同正犯云云,均容係對法律之誤解,均無可採,且據被告申○○、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而未再執前開上訴理由予以爭執。
(五)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被告全部27人參與期間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起訴,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壹中對於被告辰○○、K○○、E○○、S○○、T○○、H○○、癸○○、玄○○、M○○、巳○○、黃○○於上揭參與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因計算有誤而誤認為69次(應為71次),惟關於罪數之判斷,本院於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仍得依法審認其次數應為71次。又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害人均有不同,且其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係於不同日期每日各別起意所為,顯各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足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7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27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全部27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全部27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誤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在被告27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修正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27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7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而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本案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平臺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話者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而未交付財物時,該機房成員雖因此未能詐得財物,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把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網路平臺撥號系統,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介接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而施以詐術,核被告27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外:
1.被告辰○○等11人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其中有如附表十二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所餘之每日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未○○等14人部分:如犯罪事實三(二)其中106年10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申○○等2人部分:如犯罪事實三(三)其中106年12月2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7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辰○○等11人、被告未○○等14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即於106年10月18日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申○○等2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即於106年12月29日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六)被告等27人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數:
1.被告辰○○等11人部分:
⑴本案既遂部分:查附表十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中雖有遭詐騙而數次匯付財物者,惟此各係該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十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即附表十二編號2至3號、13至14號之情形)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
⑵本案未遂部分:其等於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期間,扣除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即既遂之日)所餘每日,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具體事證,依現有卷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均僅得按每1日認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
⑶基上,被告辰○○等11人於其參與期間,每日均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足認被告辰○○等11人於其參與期間內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各日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至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本案被告被告辰○○等11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期間而起訴,惟有關其犯罪次數之罪數判斷,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未○○等14人部分: 其等上揭106年10月18日該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為未遂犯,認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
3.被告申○○等2人部分:上揭106年12月29日該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認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1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E○○、T○○、玄○○、巳○○、N○○、癸○○、丑○○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記錄,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等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前固曾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二第1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判決為不過度揭露被告未○○之少年前案紀錄,故僅於論述所需部分適當予以敘述,其餘上開案件之案由、各罪之刑期、應執行刑及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詳細日期,均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3年內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155至156頁),且被告未○○上揭少年前案紀錄業經依法予以塗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桃院祥刑少麗95少重訴3字第1089000771號函附之前案紀錄塗銷函(稿)1件(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123、125頁)在卷可憑】而視為未曾受其宣告,依上說明,被告未○○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均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被告未○○前開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有所誤會。
3.被告辰○○等11人、被告未○○等14人上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未遂行為,均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皆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E○○、T○○、玄○○、巳○○、N○○、癸○○、丑○○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辰○○等11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未○○等14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申○○等2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7人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首次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詳如前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全部27人所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27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7人所為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暨量刑審酌之說明原審判決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27人之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流秩序至深,自應受到相對應嚴重性之制裁。又被告27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話務手」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所為實應嚴懲,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並斟酌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2頁),並參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警詢時表示之相關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等11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壹項一至十一所示;就未○○等1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貳項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就被告申○○等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參項一至二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固有其見地。惟被告27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因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既未就該等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審之上開論罪及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七、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27人參與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惟並未扣案,被告27人亦未實際獲得分配各該詐得款項,且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尚未拿到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7人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見偵卷及本院107原上訴62卷四第86至88頁)及同案被告陳詩凱(見107偵750卷九影卷彌封卷第406頁、本院107原上訴62卷四第86至88頁)、符義坤(見107偵750卷八第73至81頁、卷九第297至309頁、本院108上更一19卷第351至352頁)、高昌哲(見107偵749卷六影卷彌封卷第338頁、本院107原上訴62卷四第86至88頁、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第4號卷五第357至358頁)分別陳述甚明。此外,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提示卷內相關帳冊及筆記,就其內業績、借支之記載及其等供稱借款部分,分別詢問被告A○○、D○○、M○○、S○○及B○○等人,其等或供稱雖約定底薪為3萬5000元,然未領取犯罪所得、或供稱雖有借支之記載然並未借取、或供稱雖有記載匯款回台,然因帳戶為警示戶故未匯款、或供稱借款部分為私人間借貸,尚須償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卷五第348至358頁),是依被告等人供述情節,其等或約定有底薪、或並無領取底薪,而係以詐騙所得金額抽成作為報酬,則其等在出發前往歐洲地區從事詐欺犯行前並未領取薪資,而其自個別出境後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並無返台之入境紀錄,其等供稱尚未實際獲分配詐欺所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又其等或雖供稱其有借款,惟係私人間之借貸,尚須償還,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無法確定帳冊紀錄借支之代號為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第4號卷五第355頁),是尚無從依上開被告M○○帳冊或被告筆記之記載,即認被告已預先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辰○○ │附表十二編│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4、16、18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至21、23號│ │ │ │ │ │。 │ │ │ ├──┼─────┼─────┼───────────┼───────────┤ │ 2 │辰○○ │附表十二編│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6、10、1│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有期徒刑貳年。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3 │辰○○ │附表十二編│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1、15號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4 │辰○○ │犯罪事實欄│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二編號1至2│。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部分所餘 │ │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K○○ │附表十二編│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K○○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4、16、18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至21、23號│ │ │ │ │ │。 │ │ │ ├──┼─────┼─────┼───────────┼───────────┤ │ 2 │K○○ │附表十二編│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K○○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6、10、1│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3 │K○○ │附表十二編│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K○○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1、15號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4 │K○○ │犯罪事實欄│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K○○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二編號1至2│。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部分所餘 │ │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E○○ │附表十二編│E○○三人以上共同犯詐│E○○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4、16、18 │拾月。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至21、23號│ │拾壹月。 │ │ │ │。 │ │ │ ├──┼─────┼─────┼───────────┼───────────┤ │ 2 │E○○ │附表十二編│E○○三人以上共同犯詐│E○○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6、10、1│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 │ │月。 │ ├──┼─────┼─────┼───────────┼───────────┤ │ 3 │E○○ │附表十二編│E○○三人以上共同犯詐│E○○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1、15號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 │壹月。 │ ├──┼─────┼─────┼───────────┼───────────┤ │ 4 │E○○ │犯罪事實欄│E○○三人以上共同犯詐│E○○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二編號1至2│刑壹年。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3部分所餘 │ │刑壹年壹月。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S○○ │附表十二編│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S○○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4、16、18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至21、23號│ │ │ │ │ │。 │ │ │ ├──┼─────┼─────┼───────────┼───────────┤ │ 2 │S○○ │附表十二編│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S○○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6、10、1│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3 │S○○ │附表十二編│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S○○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1、15號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4 │S○○ │犯罪事實欄│S○○三人以上共同犯詐│S○○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二編號1至2│。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部分所餘 │ │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T○○ │附表十二編│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T○○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4、16、18 │捌月。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至21、23號│ │玖月。 │ │ │ │。 │ │ │ ├──┼─────┼─────┼───────────┼───────────┤ │ 2 │T○○ │附表十二編│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T○○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6、10、1│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 │月。 │ ├──┼─────┼─────┼───────────┼───────────┤ │ 3 │T○○ │附表十二編│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T○○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1、15號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 │ │ │月。 │ ├──┼─────┼─────┼───────────┼───────────┤ │ 4 │T○○ │犯罪事實欄│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T○○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二編號1至2│刑壹年。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3部分所餘 │ │刑壹年壹月。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六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H○○ │附表十二編│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H○○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4、16、18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至21、23號│ │ │ │ │ │。 │ │ │ ├──┼─────┼─────┼───────────┼───────────┤ │ 2 │H○○ │附表十二編│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H○○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6、10、1│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有期徒刑貳年。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3 │H○○ │附表十二編│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H○○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1、15號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4 │H○○ │犯罪事實欄│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H○○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二編號1至2│。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部分所餘 │ │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七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癸○○ │附表十二編│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4、16、18 │捌月。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至21、23號│ │玖月。 │ │ │ │。 │ │ │ ├──┼─────┼─────┼───────────┼───────────┤ │ 2 │癸○○ │附表十二編│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6、10、1│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 │月。 │ ├──┼─────┼─────┼───────────┼───────────┤ │ 3 │癸○○ │附表十二編│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1、15號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 │ │ │月。 │ ├──┼─────┼─────┼───────────┼───────────┤ │ 4 │癸○○ │犯罪事實欄│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二編號1至2│刑壹年。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3部分所餘 │ │刑壹年壹月。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八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玄○○ │附表十二編│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4、16、18 │捌月。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至21、23號│ │玖月。 │ │ │ │。 │ │ │ ├──┼─────┼─────┼───────────┼───────────┤ │ 2 │玄○○ │附表十二編│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6、10、1│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7、22號。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 │月。 │ ├──┼─────┼─────┼───────────┼───────────┤ │ 3 │玄○○ │附表十二編│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1 、15號│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 │ │ │月。 │ ├──┼─────┼─────┼───────────┼───────────┤ │ 4 │玄○○ │犯罪事實欄│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二編號1至2│刑壹年。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3部分所餘 │ │刑壹年壹月。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九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M○○ │附表十二編│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M○○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2 至5、7│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4、16、18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至21、23號│ │ │ │ │ │。 │ │ │ ├──┼─────┼─────┼───────────┼───────────┤ │ 2 │M○○ │附表十二編│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M○○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6 、10、│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17、22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3 │M○○ │附表十二編│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M○○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1 、15號│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4 │M○○ │犯罪事實欄│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M○○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二編號1至2│。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部分所餘 │ │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十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巳○○ │附表十二編│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2 至5、7│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均累犯,共拾│ │ │ │4、16、18 │捌月。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至21、23號│ │玖月。 │ │ │ │。 │ │ │ ├──┼─────┼─────┼───────────┼───────────┤ │ 2 │巳○○ │附表十二編│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6 、10、│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17、22號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肆│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 │月。 │ ├──┼─────┼─────┼───────────┼───────────┤ │ 3 │巳○○ │附表十二編│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號1 、15號│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 │ │ │ │月。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 │ │ │月。 │ ├──┼─────┼─────┼───────────┼───────────┤ │ 4 │巳○○ │犯罪事實欄│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一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 │ │ │二編號1至2│刑壹年。 │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 │ │3部分所餘 │ │刑壹年壹月。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十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黃○○ │附表十二編│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2至5、7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至9、11至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 │ │ │4、16、18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至21、23號│ │ │ │ │ │。 │ │ │ ├──┼─────┼─────┼───────────┼───────────┤ │ 2 │黃○○ │附表十二編│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6 、10、│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17、22號。│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3 │黃○○ │附表十二編│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號1 、15號│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4 │黃○○ │犯罪事實欄│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二線) │三(一)中之│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扣除附表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 │ │ │二編號1至2│。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部分所餘 │ │ │ │ │ │每日共71日│ │ │ │ │ │(其中106 │ │ │ │ │ │年10月18日│ │ │ │ │ │,包含犯罪│ │ │ │ │ │事實二之共│ │ │ │ │ │同參與犯罪│ │ │ │ │ │組織部分)│ │ │ └──┴─────┴─────┴───────────┴───────────┘ 附表十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亥○○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 │ │ │50萬元。 │ │ ├──┼────┼───────┼───────────┼─────────┤ │ 2 │庚○○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 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 元、3 │ │ │ │ │ │萬2,300 元 │ │ ├──┼────┼───────┼───────────┼─────────┤ │ 3 │天○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 │ 4 │地○○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 元 │ │ │ │10時許 │萬9,060 元 │ │ ├──┼────┼───────┼───────────┼─────────┤ │ 5 │戊○○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 元 │ │ │ │13時許 │2,600 元、1 萬3,050 元│ │ ├──┼────┼───────┼───────────┼─────────┤ │ 6 │I○○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 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 元、30萬4,000 │ │ │ │ │ │元、23萬元、37萬元 │ │ ├──┼────┼───────┼───────────┼─────────┤ │ 7 │L○○(│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 元 │ │ │起訴書誤│13時 │萬6,712 元 │ │ │ │載為楊淑│ │ │ │ │ │芬) │ │ │ │ ├──┼────┼───────┼───────────┼─────────┤ │ 8 │卯○○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 元 │ │ │ │9 時許 │萬8,600 元 │ │ ├──┼────┼───────┼───────────┼─────────┤ │ 9 │辛○○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 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 元、│ │ │ │ │ │3 萬元、2 萬1,000 元、│ │ │ │ │ │6 萬元、4 萬元、2 萬5,│ │ │ │ │ │000 元、5,000 元 │ │ ├──┼────┼───────┼───────────┼─────────┤ │ 10 │張建中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匯款│105 萬元 │ │ │ │某時 │共105 萬元 │ │ ├──┼────┼───────┼───────────┼─────────┤ │ 11 │甲○○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 │ 12 │壬○○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 │ 13 │O○○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 元 │ │ │ │8 時許 │萬8,610 元 │ │ ├──┼────┼───────┼───────────┼─────────┤ │ 14 │R○○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 元 │ │ │ │11時21分 │2 萬9,519 元、4 萬1,43│ │ │ │ │ │0 元、1 萬5,710 元、2 │ │ │ │ │ │萬3,989 元、6,000 元、│ │ │ │ │ │34萬8,827 元 │ │ ├──┼────┼───────┼───────────┼─────────┤ │ 15 │Q○○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 16 │戌○○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 │ │ ├──┼────┼───────┼───────────┼─────────┤ │ 17 │丁○○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 │ │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 ├──┼────┼───────┼───────────┼─────────┤ │ 18 │乙○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 元(起訴│ │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書附表誤載為26.334│ │ │ │ │、1 萬3,340元 │萬) │ ├──┼────┼───────┼───────────┼─────────┤ │ 19 │王彥云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 元 │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 │款9,690 元 │ │ ├──┼────┼───────┼───────────┼─────────┤ │ 20 │宇○○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 ├──┼────┼───────┼───────────┼─────────┤ │ 21 │己○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5,000 元 │ │ │ │16時許 │附表誤載為7 日),匯款│ │ │ │ │ │5,000 元 │ │ ├──┼────┼───────┼───────────┼─────────┤ │ 22 │F○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起,匯款│146 萬元 │ │ │ │15時許 │共146 萬元 │ │ ├──┼────┼───────┼───────────┼─────────┤ │ 23 │何春艷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日起,匯付│3 萬7,500元 │ │ │ │10時許 │3 萬2,500 元、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