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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育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育陞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育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為「Z」及「茉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民生路「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該男子所組成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107年8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審理中,原審因而判決此部分不受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圖謀提款款項之不法利益,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劉育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為「Z」及「茉莉」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各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載)後,由暱稱「茉莉」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育陞,持暱稱「Z」之成年人前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後,將領出的現金交給暱稱「Z」之成年人,並於交付時當場取得領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宛庭、蘇福建、陳凱愔、林明輝、趙定蘭及劉美娜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育陞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宛庭(見107他1503卷第6至7頁)、蘇福建(見107偵8273卷第57至58頁)、陳凱愔(見107偵8273卷第65至67頁)、林明輝(見107偵8273卷第75至77頁)、趙定蘭(見107偵8273卷第84至86頁)、劉美娜(見107偵8273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蘇新龍(見107偵8273卷第101至103頁)分別於警詢證述之遭騙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提領ATM位置之GOOGLE地圖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7他1503卷第9頁;107偵8273卷第31、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見107他1503卷第3至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陳品萱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7他1503卷第44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函暨檢附之孫晁彰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7偵8273卷第42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方昭維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107偵8273卷第45至49頁)、網路銀行查詢資料各1份(見107偵8273卷第87至88頁)、匯款單6紙(見107他1503卷第52頁;107偵8273卷第54、56、59、72、78、96、104頁)、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8273卷第10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9張(見107他1503卷第10至24、26至27頁;107偵8273卷第25至30、33至39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107他1503卷第53至55頁;107偵8273卷第60至64、68至71、74、79至83、89至92、97至100、106至11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指揮取款之通訊軟體暱稱為「茉莉」、「Z」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再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事實受邀加入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通訊軟體暱稱為「Z」之成年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原審蒞庭檢察官就起訴意旨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變更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審卷第98頁),為本院所不採,然基於檢察官起訴猶豫權、提起公訴權及對起訴案件之撤回公訴權,認檢察官既已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本院認仍應適用變更前之法條,自應再予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引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暱稱「茉莉」、「Z」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再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分擔之犯行,基本上乃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以,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除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亦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且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因參與詐欺地下六合彩組頭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03年4月間遭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本案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
㈡原審於審酌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時,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誣告等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均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僅單純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與其該當累犯之罪認為罪質不同,卻忽略被告除上開經累犯論處之罪名外,尚有多起毒品、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甚至早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有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復屬相同,足見被告再犯本案確實具有社會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均有適用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此部分見解容屬有誤。
㈢原審於沒收時,雖表示:「經查,被告為附表所示歷次犯行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未經扣案,本院認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就此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然就其犯罪事實僅載明「由暱稱『茉莉』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育陞」,於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提款情形」各該欄位記載時復均未提及被告有以行動電話及SIM卡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暨如有使用時,其機具廠牌、電話號碼為何,俱屬未明。則原審前揭論述「被告為附表所示歷次犯行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語,顯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論述亦有未當。
㈣復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供述其提供線索供警方查緝破獲另一詐欺集團,並經警方證實(見原審卷第103、259頁),此實屬對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然原審卻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且前於103年間業已參加詐騙地下六合彩組頭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重蹈覆轍,顯然不知警惕,加入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使得人與人相處之基本信任蕩然無存,危害社會治安甚深,而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嚴予非難,而其迭自警詢、偵審期間均坦承犯案,態度尚稱良好,並提供線索經警方查獲另一集團,防止繼續危害他人,此有警局函文、職務報告及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為其有利考量,暨考以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前從事○○○○(見原審卷第207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金額,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之財物,被告自承其已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見原審卷第206頁),由卷附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金額,本院參以該詐欺集團多人參與詐騙行為與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為其自白應屬可採。依此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歷次提領之現金,以2%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款項,係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同一日持相同人頭帳戶提領,上開2位被害人匯款款項均為5萬元,是以計算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時各以2分之1估算之;至編號6、7所示被害款項則係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同一日持同一人頭帳戶提領,上開2位被害人匯款款項依序為7萬元、6萬元,被告於是日持該人頭帳戶共提領12萬6,000元,則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7萬元被害款項後,餘5萬6千元則係提領編號7所示部分款項,以此為估算被告歷次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上開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各該次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由通訊軟體暱稱為「Z」之成年成員上繳回集團,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領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各該編號所提領之金額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不就被告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 ┌─┬───────────────┬───────────────┬───────────┐ │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主文 │ │號│ │ │ │ ├─┼───────────────┼───────────────┼───────────┤ │1 │郭宛庭於107年4月17日9時30分許 │劉育陞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假冒係郭宛庭│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之友人,請郭宛庭借款25萬元幫忙│107年4月18日0時3分53秒、0時4分│徒刑壹年肆月。 │ │ │「入票」云云,使郭宛庭不疑有他│34秒許,在彰化縣○○鎮○○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蔡弈琇於│000號元大銀行北斗分行ATM分別提│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領2萬元、2萬元;同日0時4分51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萱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號帳戶。 │北斗鎮農會ATM提領1萬元(其餘金│ │ │ │ │額於前一日已遭提領,無法證明為│ │ │ │ │被告提領)。 │ │ ├─┼───────────────┼───────────────┼───────────┤ │2 │蘇福建於107年4月23日9時許接獲 │劉育陞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蘇福建孫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欲向蘇福建借款應急云云,使蘇│107年4月24日11時23分2秒、11時 │徒刑壹年肆月。 │ │ │福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翌│23分43秒許,在彰化縣○○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晁 │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田中分行ATM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彰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同日11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00000000號帳戶。 │30分45秒、11時31分20秒、11時32│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23秒許,在彰化縣○○鎮○○街│ │ ├─┼───────────────┤00號田中鎮農會ATM分別提領2萬元├───────────┤ │3 │陳凱愔於107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2萬元、2萬元。 │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陳凱愔│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姪子之配偶,因公司週轉不靈,欲│ │徒刑壹年肆月。 │ │ │向陳凱愔借款應急云云,使陳凱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晁彰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有之上開銀行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林明輝於107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劉育陞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林明輝│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之親友,欲向林明輝借款云云,使│107年4月24日12時21分16秒許,在│徒刑壹年參月。 │ │ │林明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孫 │超商ATM提領2萬元。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晁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趙定蘭於107年4月24日12時許接獲│劉育陞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證券營業員│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因資金短缺,欲向趙定蘭借款云│107年4月24日12時36分許,在彰化│徒刑壹年參月。 │ │ │云,使趙定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ATM提領2萬元。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至方昭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劉美娜於107年4月24日11時18分許│劉育陞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劉美娜│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姪子,因積欠他人債務,欲向劉美│107年4月24日13時19分、13時26分│徒刑壹年伍月。 │ │ │娜借款應急云云,使劉美娜不疑有│、13時4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5分│時19分、13時46分),在彰化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許,匯款7萬元至方昭維所有之上 │○鄉○○路0段000號二水鄉農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開銀行帳戶。 │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千元;同日13時32分、13時33 │ │ ├─┼───────────────┤分、13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 │7 │蘇新龍於107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ATM分別 │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蘇新龍│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餘款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外孫女,因急需款項應急,欲向蘇│因故未提領)。 │徒刑壹年伍月。 │ │ │新龍借款云云,使蘇新龍不疑有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53分許│ │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 │ │,匯款6萬元至方昭維所有之上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銀行帳戶。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